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被諭知交付重保,且已婚並有妻、子居住國內,加上被告在國內有正當職業,服務於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企組(為裕隆公司之相關企業),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因工作職務需要,奉公司指示需於民國98年10月10日至10月13日在中國杭州實地了解處理,且無其他人可替代,故有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之必要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既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於起訴後,本院仍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自97年8 月4 日起限制被告之出境,目前仍在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涉犯罪金額超過4 億元,且檢察官係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提起公訴,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卷附證據,從刑式上客觀觀察,被告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限制出境處分雖影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然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程度已屬輕微,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院仍認為續予被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三)再依本件目前審理進行程度,雖已傳喚多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尚仍有多名證人尚待傳訊調查,被告有無上開犯行尚須詳加調查證據,俾使案情能順利查明,難認被告所涉罪責業已釐清,被告自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調查訊問之必要。參以同案被告詹庚辛(即被告之父)出境後即有滯留國外不歸而經本院通緝之紀錄,再被告縱於案件歷次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有正當工作及妻子居住國內之事實,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雖表示因工作需要,奉公司指示需出差至中國杭州,惟被告所主張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縱有需要,其工作性質亦無絕對不可代替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之情節,屬國內重大金融犯罪案件,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本案之審判、執行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是前開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