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7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營利容留性交易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之事實,與證人之指訴差異甚大,又所涉及均為暴力之犯罪,涉案情形亦重,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偵查迄今已4月餘,並於日前起訴,足 見本案已調查完備,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羈押前確有固定居所,更無任何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被告並無任何該當羈押之要件,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並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 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有明文。 四、經查: ㈠、因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本院受理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係於98年12月11日,經本院合議庭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自98年12月11日予以羈押,惟考量被告尚無禁止接見之必要,故不予止接見,有本院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於9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5日法定期間,尚屬適法,合先序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查,聲請人於98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與其餘共同被告一同前往日新茶行及前往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劉明宗碰面之事實,惟對於其與其餘共同被告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等人共同向被害人陳錦志、劉明宗等人暴力討債之事實均避重就輕;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部分,亦否認有何參與上開行為,經核與其餘共同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情節顯有出入,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雖有固定之住居所地,惟其所涉均屬暴力行為,而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參與之情節亦深,如准予交保,亦非無棄保潛逃之虞,應認尚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之羈押原因。且其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圖利容 留性交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罪嫌疑重大,倘准許被告具保在外,恐將對證人造成心理壓力,而影響證人日後到庭陳述時之自由意識之虞,且無從以具保方式擔保之,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後,爰自98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核無違誤。 ㈢、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 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是本案聲請人並無上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