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 請 人 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崔湧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前於民國97年4 月2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經扣押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20 -1 至B-20-4之存摺15冊、B-24-1至B-24-5之結算申報書5 冊,以及B-25-1至B-25-6之申報書6 冊,均為聲請人所管理之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一創投公司」)、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二創投公司」)所有之89至93年度之營業申報書留底資料,均與本案無關,且因聲請人已於98年11月10日與巨邦一、巨邦二創投公司終止經營管理顧問關係,依雙方協議書約定應儘速辦理交接事宜,是包括本案上開扣案物品均需歸還巨邦一、巨邦二創投公司,又依聲請人與巨邦一、巨邦二創投公司之協議書約款,如一方有違反協議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600 萬元,是以聲請人確有取回上開扣押物品之必要。是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發還並命聲請人保管。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始得依聲請裁定發還,而如經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確經扣押在案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參。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稱之上開扣案物品後,認為其中編號B-24-1之扣案物為「函覆遠邦投顧公司結算申報書之補充說明資料」、編號B-24-2至B-24-5為遠邦投顧公司92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編號B-25-3、B-25-6為巨邦一創投公司92、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編號B-25-1、B-25-2、B-25-3至B-2 5-5 為巨邦二公司92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編號B-20-1至B-20-4則均為巨邦一、巨邦二公司存摺影本。而經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部份之事實涉及被告崔湧等人侵占遠邦投顧公司管理巨邦一、巨邦二創投公司所獲得之收益,故上開扣案物品仍與本案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有關,且斟酌本案目前尚未審結,依全案進行狀況,尚有留存上開扣押物品之必要;再上開物品既係因案件為公權力強制扣押,即無聲請人所陳違反協議之情。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