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狀態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乙○○ 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1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及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狀態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對被告乙○○提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059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2 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111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98年5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原係告訴人副總經理,告訴人代表人甲○○原為公司總經理。緣告訴人代表人於92年間,為替狀態網際網路公司節稅,乃以私人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報列為公司營業費用,而將公司名義上支出之款項累計新臺幣(下同)131 萬6827元存入另開立之帳戶內。詎被告於93年8 月31日接任總經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轉存入其妻許靜枝之帳戶內,迨於同年10月底離職後,屢經告訴人催討均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嫌,辯稱:伊在狀態網際網路公司任職期間,於接任總經理後,即提供其妻許靜枝帳戶,以保管告訴人代表人甲○○持私人消費之發票報稅累計取出狀態網際網路公司之131 萬6827元款項,伊本欲於離職前,將該筆款項直接歸還告訴人,但告訴人之會計徐麗琴以公司無法編列該筆所得而作罷。後來伊與慧智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達科技公司)合作,承作慧智達科技公司所標得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之建置知識管理暨個人入口網軟體系統案,及臺灣歷史博物館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共計價金270 萬元,伊乃與後任總經理曹俊富商量藉該2 案之價金返還所保管之上開款項,而由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與慧智達科技公司簽約,由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僅提供企業入口網站之程式碼光碟2 片,客製化以及後續保固均由伊負責,伊應給付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僅為120 萬元價金,其餘金額係伊就上開2 案所為軟體設計之酬勞,另加計告訴人應溢付之稅款(因為記載為狀態網際網路公司收入270 萬元),伊即以此次交易本應取得之酬勞與所保管之131 萬6827元互抵,讓告訴人得藉此次交易作帳並取回該款項,伊並未侵占該筆款項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代表人於92年間,為替狀態網際網路公司節稅,以私人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報列為公司營業費用,而將公司名義上支出之款項131 萬6827元存入另開立之帳戶內,嗣被告於93年8 月31日接任總經理,經股東討論後將上開金額自告訴代表人配偶林妙蓮帳戶內,轉存至被告配偶許靜枝帳戶中,此據告訴代表人詳陳明確,並有狀態網際網路公司重要事件說明及決議、許靜枝存摺影本等在卷為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⒉被告雖坦承有為告訴人保管131 萬6827(保管時加計利息共計131 萬8810元),然辯稱已利用對慧智達科技公司之2 件標案轉予告訴人之方式,將款項歸還等語。且被告復提出與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後任總經理曹俊富簽訂之應用系統委託開發暨代還保管款項合約書,及告訴人與慧智達科技公司簽立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合約書、建置知識管理暨個人入口網合約書等,並有卷附之慧智達科技公司97年8 月25日(97)慧字第039 號函暨所附付款明細、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及貨款付款簽收單等在卷,證明被告將向慧智達科技公司爭取之標案,轉由曹俊富以告訴人名義簽訂,而約定溢價部分與被告所應返還之款項、稅款等相抵。 ⒊告訴人代表人雖陳稱其未曾見過上開應用系統委託開發暨代還保管款項合約書,因而質疑該合約書之真實性云云。惟證人即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前會計人員徐麗琴證稱:我開發票給慧智達科技公司時曾見過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應用系統委託開發暨代還保管款項合約書,由被告藉承作慧智達科技公司之案件返還所保管之金額,總經理曹俊富亦表示合約上所載200 多萬元價金,其中130 餘萬元係被告欲歸還公司的錢,多的部分是屬於補貼公司之稅金等語;證人曹俊富證稱:我曾任狀態網際網路公司總經理,狀態網際網路公司確有承作慧智達科技公司標得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之建置知識管理暨個人入口網軟體系統案及臺灣歷史博物館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我代表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與慧智達科技公司簽約,因該2 案之相關程式軟體本即由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設計,故慧智達科技公司才透過被告委由狀態網際網路公司施作,該2 案均係被告與慧智達科技公司接洽,且斯時被告已離職,原本估價時因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僅提供程式碼光碟片授權被告開發,故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報價為120 萬元,其餘款項是慧智達科技公司應支付給被告之設計費用,被告再以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取得270 萬元價金之方式,間接返還所保管之131 萬6827元,且上開標案,狀態網際網路公司部分除提供光碟外,其餘均是由被告進行,我是公司總經理,認為這樣的方式對公司有利無弊,故未向人在國外之告訴人代表人報告,乃代表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另與被告簽訂應用系統委託開發暨代還保管款項合約書,雙方言明由被告藉上開方式返還所保管公司之款項等語(見97年8 月14日、98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可證明上開應用系統委託開發暨代還保管款項合約書,並非臨訟杜撰之虛偽文書,而係被告返還保管款之證明文件。且上開標案確實均由被告接洽,以告訴人名義簽約,事後亦均由被告施作、保固。 ⒋又慧智達科技公司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之建置知識管理暨個人入口網軟體系統案、臺灣歷史博物館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原本係臺灣富士通公司有意標下,另委託慧智達科技公司施作,但被告於臺灣富士通公司未得標前即已知悉,而出面與慧智達科技公司接洽,故慧智達科技公司先得標後,直接由被告施作設計,慧智達科技公司從頭至尾接洽之對象均係被告,不知被告並非代表狀態網際網路公司,仍認被告即為告訴人之職員,上開2 案之軟體係向告訴人購買,並由被告陪同驗收,慧智達科技公司亦依約支付價金270 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據證人即慧智達科技公司負責人劉紋宏證述明確(見97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證人劉紋宏復強調: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狀態網際網路公司,但一直是被告完成工作等語(見98年3 月30訊問筆錄)。茍被告有侵占保管款之意圖,而虛以上開返還保管款合約書以掩飾之,豈可能證人曹俊富、劉紋宏均配合被告,由被告履行狀態網際網路公司之契約義務?足徵被告所辯慧智達公司所支付270 萬元價金中,僅120 萬元係告訴人出售程式碼光碟之費用,餘均係伊獨自就軟體開發及設計之報酬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⒌又告訴人代表人雖仍堅稱上開應用系統委託開發暨代還保管款項合約書,並未留存於公司中,當時亦未據證人曹俊富報告云云。惟該合約書係時任狀態網際網路公司總經理之證人曹俊富代表公司與被告簽訂,並由被告及狀態網際網路公司管理部各留存正本1 份為憑,該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證人徐麗琴亦確有在公司見過上開合約書,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代表人亦自承曹俊富任總經理期間,其多半在南部料理家務,幾乎未進公司,公司業務均由曹俊富管理等語(見97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可證明當時因告訴代表人無暇顧及公司之事,由專業經理人即證人曹俊富管理,自不能憑告訴人代表人事後表示對上開合約書之簽訂情形不清楚,即率然否定上開合約書之效力。是慧智達網際網路公司簽約之對象雖為告訴人,然實際為軟體開發設計者既係被告,則被告因此取得慧智達科技公司所支付之酬勞自屬合理;而告訴人除本應獲得之120 萬元價金外,既另由被告藉其以報酬抵充應返還所保管款項之方式取回被告保管之131 萬6827元,顯然被告就該筆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而無侵吞該筆款項之行為,自難以侵占之罪相繩。 ⒍況被告自93年9 月1 日起保管上開款項,均未曾動用,直到95 年1月間,因與證人曹俊富取得共識,確定由被告專案辦理慧智達科技公司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之建置知識管理暨個人入口網軟體系統案、臺灣歷史博物館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被告始將上開款項轉帳動用,有被告所陳報許靜枝開立之復華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該帳戶開戶之後,僅有存放保管款以及歷次計算利息之紀錄,而並無其他存、提、轉、匯之紀錄,顯見被告將上開保管款之專戶保管,而未納入私囊,亦未與個人款項混同,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直到被告確信其有動用上開款項之正當事由,始予動支,由此歷程觀之,益足證明被告所辯以上開標案得款與保管款互為抵銷等語,並非虛言。 ⒎而慧智達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劉紋宏係依約委託告訴人承作工程,並確實支付告訴人價款,其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前開拆帳、抵銷保管款之協議,自難認慧智達科技公司有以不實交易而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另證人曹俊富代表告訴人收受慧智達科技公司270 萬元,其中131 萬6827元係支付予告訴人之個人所得,而與被告應返還告訴人之保管款抵銷。告訴人本應據實載明收回保管款131 萬6827元、支付被告131 萬6827元,惟上開2 筆出入帳、抵銷之紀錄雖未見載明,然而上開2 筆紀錄既然互為沖抵,縱然未記入帳冊,對於告訴人該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並不致發生不實之結果。且證人曹俊富、徐麗琴僅消極未予記載,並未另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此部分尚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問題。另被告未將當年度個人收入131 萬6827元之事實據實申報,而漏繳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據被告自承無訛,惟稅捐稽徵法所處罰之逃漏稅捐行為,須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始足當之。被告僅消極未申報該筆所得,並未以積極詐偽之手段使稅捐稽徵生不正確之結果,尚難繩以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至於單純漏報稅捐,或有應補繳稅捐之行政責任,惟此部分既不涉及刑事犯罪,自不另分案偵處,告訴意旨執此節認被告或證人曹俊富、徐麗琴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⒏綜上,本件被告無侵占保管款之意圖及行為,已如上述。告訴意旨憑片面指訴,恣指被告有侵占之行為,並無充足證據可以佐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原檢察官未予詳究偏聽被告及與被告私交甚篤、利害與共且與聲請人夙有嫌隙之證人徐麗琴、曹俊富二人所言為證,顯屬率斷。按證人曹俊富原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因涉嫌侵害聲請人之「電子賀卡」程式著作,並銷售與聲請人原有之客戶,前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經原署列為95年他字第8502號著作權法案件偵辦中,且曹俊富另因於離職後溢領薪資而與聲請人亦有民事訴訟糾紛;證人徐麗琴則因違反公司規則並有侮辱僱主之情事,前遭聲請人解僱,兩造亦因此有勞資爭議,申言之,渠等均因與聲請人有糾紛,乃對聲請人心生怨恨,故其證詞偏頗而難期公正客觀,自不得遽採,而應探究其他事證,始能發現真正,合先敘明。 ⒉而本件有關被告所保管之131 萬6,827 元返還事宜,被告若真有心返還,只要將款項匯回聲請人公司帳戶即可,至於會計名目、帳務傳票如何編列處理,乃聲請人應費神之事,何勞被告苦心安排特殊之交易,甚至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等法令,而為聲請人作嫁?尤其觀諸如上所述,被告與徐麗琴、曹俊富等人,均係因在職表現有爭議,而陸續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渠等對聲請人公司之不滿可以想見,竟反而會為聲請人設想、擔心聲請人帳務處理之問題云云,其明顯有違常理,孰能置信? ⒊事實上,經細繹本件被告所述國立科技工藝博物館及台灣歷史博物館2 案之行政資訊系統建置案內容,與聲請人原已耗費眾多人力物力所開發之行政管理系統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其中業務支援系統、差勤管理系統、人力資源系統、檔案管理系統、知識管理系統、工SO文件系統、電子郵件系統、表單簽核系統均係既有之軟體功能,而聲請人於承接政府機關或公司企業之委託案時,通常僅須依其個別需求,進行功能之修改、設定及教育訓練,申言之,一切均以原有開發之軟體為基礎再作局部調整、設定即可,詎被告竟辯稱,購買聲請人公司軟體僅約120 萬元,而其個人之軟體設計服務報酬竟高達150 萬元,換言之,其一人短短數月之設計報酬,竟遠甚聲請人公司耗費全公司人力、投入數千萬元所開發之軟體價值,其不合常理之甚,任人皆知。 ⒋經查,單購軟體安裝一套之金額即為110 餘萬,此有告訴人與客戶簽訂之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可證,被告竟謂2 套只要120 萬元,其所辯亦顯與事實有違;原偵查程序於訊問被告與證人之時,將聲請人代表人隔離於庭外,以致未能知悉其全程供詞而逐一彈劾,原檢察官復逕予採納其證詞,以致為錯誤之事實認定,聲請人自難甘服。 ⒌茲據被告之辯詞,乃主張以其個人軟體設計服務報酬與所保管之131 萬6,827 元互抵,讓聲請人得藉此次交易作帳並取回該款項。而即便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亦涉嫌背信、偽造文書,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所得稅之嫌,原檢察官卻未予詳究,亦有未洽。 ⒍據被告所辯其個人有150 萬元之軟體設計服務報酬,故此部份應為其個人之所得,茲試問,被告可有申報所得,依法繳納所得稅?其空言主張150 萬為其個人之報酬,已嫌無據,且若真係個人所得卻無申報繳稅,則其明顯違反所得稅法,請鈞長將全案移請有關單位依所得稅法漏稅處罰。 ⒎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八萬多元,僅93年9 月至10月擔任總經理之兩個月期間為十萬元之薪,而觀諸系爭兩案合約書所載建置期間,有關科博館部分立約日(94年12 月22 日)起四個月(即95年4 月底),歷史館部分則為立約生效日至95年10月21日,換言之,前後總計10個月(即94年12月至95年10月),被告的勞務報酬即可150 萬元,亦即每月15萬元,竟相當於原任職期間需專屬聲請人服勞務時薪水的兩倍,且既不用上下班打卡,尚可再接其他案件,此不合常理之甚,亦徵其所辯不實,洵無足採。就此部分,聲請人曾提出外包他人之委託開發合約,由該合約內容見,開發期間自95年4 月1 日至5 月31日,金額為11萬元,亦月約5 萬餘元,此已係高級外包人員之行情,且係完成驗收時始一次付款,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聲請人所有,由此亦可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⒏且按,聲請人公司本即僱用多名電腦工程師(曹亦自稱每月員工人事費用總共要支付100 多萬),惟曹俊富竟捨支領薪資之員工不用,而另行花費高達150 萬元,將案件外包予乙○○執行,如此明顯與令業經營成本概念相違,孰能置信?況乎,後續維護部分,竟因被告乙○○另有工作,而由曹俊富接手,既未計費亦未扣款,理由則是沒跟他計較那麼多;其荒謬不實,任人皆知,嘗不值一駁。 ⒐再查,系爭慧智達公司二案件之後續維護合約,據被告自承竟係由曹俊富離職後之公司接續承作,而被告亦將該案之原始程式碼交付予曹俊富,申言之,渠二人顯係私相授受,共同偽以「代還保管款項合約書」佯作被告已經還款之證明,而曹俊富則獲取承包後續維護合約之利益,如此明分不法利益,掏空聲請人公司,顯見其利益與共,乃互相勾串掩護,事甚顯然;事實上聲請人出售程式碼光碟單購一套之金額即為110 餘萬,告訴人早於98年1 月16日所提97年偵續字第529 號再議聲請狀所附聲證三,即提出與客戶簽訂之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為證,原檢察官未予究明,竟仍採信曹俊富所稱本件聲請人出售程式碼光碟費用僅120 萬元之證詞,自有違誤。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代表人於92年間,為替狀態網際網路公司節稅,以私人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報列為公司營業費用,而將公司名義上支出之款項131 萬6827元存入另開立之帳戶內,嗣被告於93年8 月31日接任總經理,經股東討論後將上開金額自聲請代表人配偶林妙蓮帳戶內,轉存至被告配偶許靜枝帳戶中,此據聲請代表人詳陳明確,並有狀態公司重要事件說明及決議、許靜枝存摺影本等在卷為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⒉被告雖坦承有為聲請人保管131 萬6827(保管時加計利息共計131 萬8810元),然辯稱已利用對慧智達科技公司之2 件標案轉予聲請人之方式,將款項歸還等語。且被告復提出與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後任總經理曹俊富簽訂之應用系統委託開發暨代還保管款項合約書,及聲請人與慧智達科技公司簽立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合約書、建置知識管理暨個人入口網合約書等,並有卷附之慧智達科技公司97年8 月25日(97)慧字第039 號函暨所附付款明細、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及貨款付款簽收單等在卷,證明被告將向慧智達科技公司爭取之標案,轉由曹俊富以聲請人名義簽訂,而約定溢價部分與被告所應返還之款項、稅款等相抵。 ⒊聲請人代表人雖陳稱其未曾見過上開應用系統委託開發暨代還保管款項合約書,因而質疑該合約書之真實性云云。惟證人即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前會計人員徐麗琴證稱:我開發票給慧智達科技公司時曾見過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應用系統委託開發暨代還保管款項合約書,由被告藉承作慧智達科技公司之案件返還所保管之金額,總經理曹俊富亦表示合約上所載200 多萬元價金,其中130 餘萬元係被告欲歸還公司的錢,多的部分是屬於補貼公司之稅金等語;證人曹俊富證稱:我曾任狀態網際網路公司總經理,狀態網際網路公司確有承作慧智達科技公司標得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之建置知識管理暨個人入口網軟體系統案及臺灣歷史博物館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我代表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與慧智達科技公司簽約,因該2 案之相關程式軟體本即由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設計,故慧智達科技公司才透過被告委由狀態公司施作,該2 案均係被告與慧智達科技公司接洽,且斯時被告已離職,原本估價時因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僅提供程式碼光碟片授權被告開發,故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報價為120 萬元,其餘款項是慧智達科技公司應支付給被告之設計費用,被告再以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取得270 萬元價金之方式,間接返還所保管之131 萬6827元,且上開標案,狀態網際網路公司部分除提供光碟外,其餘均是由被告進行,我是公司總經理,認為這樣的方式對公司有利無弊,故未向人在國外之聲請人代表人報告,乃代表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另與被告簽訂應用系統委託開發暨代還保管款項合約書,雙方言明由被告藉上開方式返還所保管公司之款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29 號卷宗97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9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宗98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可證明上開應用系統委託開發暨代還保管款項合約書,並非臨訟杜撰之虛偽文書,而係被告返回保管款之證明文件。且上開標案確實均由被告接洽,以聲請人名義簽約,事後亦均由被告施作、保固。 ⒋又慧智達科技公司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之建置知識管理暨個人入口網軟體系統案、臺灣歷史博物館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原本係臺灣富士通公司有意標下,另委託慧智達科技公司施作,但被告於臺灣富士通公司未得標前即已知悉,而出面與慧智達科技公司接洽,故慧智達科技公司先得標後,直接由被告施作設計,慧智達科技公司從頭至尾接洽之對象均係被告,不知被告並非代表狀態網際網路公司,仍認被告即為聲請人之職員,上開2 案之軟體係向聲請人購買,並由被告陪同驗收,慧智達科技公司亦依約支付價金270 萬元與聲請人等情,據證人即慧智達科技公司負責人劉紋宏證述明確(見97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證人劉紋宏復強調: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開離開狀態網際網路公司,但一直是被告完成工作等語(見98年3 月30訊問筆錄)。茍被告有侵占保管款之意圖,而虛以上開返返還保管款合約書以掩飾之,豈可能證人曹俊富、劉紋宏均配合被告,由被告履行狀態網際網路公司之契約義務?足徵被告所辯慧智達科技公司所支付270 萬元價金中,僅120 萬元係聲請人出售程式碼光碟之費用,餘均係伊獨自就軟體開發及設計之報酬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再者慧智達科技公司既係依約委託聲請人承作工程,並確實支付聲請人價款,亦難認該公司有如聲請人所指涉及不實交易而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併此敘明。 ⒌雖聲請人代表人仍堅稱上開應用系統委託開發暨代還保管款項合約書,並未留存於公司中,當時亦未據證人曹俊富報告云云。惟該合約書係時任狀態公司總經理之證人曹俊富代表公司與被告簽訂,並由被告及狀態網際網路公司管理部各留存正本1 份為憑,該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證人徐麗琴亦確有在公司見過上開合約書,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代表人亦自承曹俊富任總經理期間,其多半在南部料理家務,幾乎未進公司,公司業務均由曹俊富管理等語(見97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可證明當時因聲請代表人無暇顧及公司之事,由專業經理人即證人曹俊富管理,自不能憑聲請人代表人事後表示對上開合約書之簽訂情形不清楚,即率然否定上開合約書之效力。是慧智達科技公司簽約之對象雖為聲請人,然實際為軟體開發設計者既係被告,則被告因此取得慧智達科技公司所支付之酬勞自屬合理;而聲請人除本應獲得之120 萬元價金外,既另由被告藉其以報酬抵充應返還所保管款項之方式取回被告保管之131 萬6827元,顯然被告就該筆款項業已返還聲請人,而無侵吞該筆款項之行為,自難以侵占之罪相繩。⒍況被告自93年9 月1 日起保管上開款項,均未曾動用,直到95年1 月間,因與證人曹俊富取得共識,確定由被告專案辦理慧智達科技公司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之建置知識管理暨個人入口網軟體系統案、臺灣歷史博物館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被告始將上開款項轉帳動用,有被告所陳報許靜枝開立之復華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該帳戶之開戶之後,僅有存放保管款以及歷次計算利息之紀錄,而並無其他存、提、轉、匯之紀錄,顯見被告將上開保管款之專戶保管,而未納入私囊,亦未與個人款項混同,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直到被告確信其有動用上開款項之正當事由,始予動支,由此歷程觀之,益足證明被告所辯以上開標案得款與保管款互為抵銷等語,並非虛言。 ⒎而慧智達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劉紋宏係依約委託聲請人承作工程,並確實支付聲請人價款,其不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前開拆帳、抵銷保管款之協議,自難認慧智達科技公司有以不實交易而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另證人曹俊富代表聲請人收受慧智達科技公司270萬元,其中131萬6827元係支付予聲請人之個人所得,而與被告應返還聲請人之保管款抵銷。聲請人本應據實載明收回保管款131 萬6827元、支付被告131 萬6827元,惟上開2 筆出入帳、抵銷之紀錄雖未見載明,然而上開2 筆紀錄既然互為沖抵,縱然未記入帳冊,對於聲請人該年度之財務報表並不致發生不實之結果。且證人曹俊富、徐麗琴僅消極未予記載,並未另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此部分尚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問題。另被告未將當年度個人收入131 萬6827元之事實據實申報,而漏繳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據被告自承無訛,惟稅捐稽徵法所處罰之逃漏稅捐行為,須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始足當之。被告僅消極未申報該筆所得,並未以積極詐偽之手段使稅捐稽徵生不正確之結果,尚難繩以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至於單純漏報稅捐,或有應補繳稅捐之行政責任,惟此部分既不涉及刑事犯罪,自不另分案偵處,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屬行政程序之範疇,或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況聲請再議意旨執此節認被告或證人曹俊富、徐麗琴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無充足證據可以佐實,併此敘明。原檢察官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陳詞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慧智達科技公司將標得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之建置知識管理暨個人入口網軟體系統轉包予狀態網際網路公司,且分別於94年12月22日、94年12月27日簽訂合約書,而就建置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上開軟體系統部分,合約中第2 條、第7 條第2 項既已明文約定狀態網際網路公司需自簽約日起4 個月內完成,慧智達科技公司則需於驗收完成後撥付合約價款與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就建置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軟體系統部分,合約中第2 條、第7 條亦載明狀態網際網路公司需於95年10月21日前完成,慧智達科技公司於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驗收及向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收款後,7 日內及撥付款項與狀態網際網路公司,此有上開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是縱使事後慧智達科技公司給付上開2 筆合約價款晚於合約約定日期,僅為遲延給付之問題,自不能遽以認定證人曹俊富證稱其同意被告以介紹案件並同時承包之方式還款等語不實。 ⒉又聲請人雖認狀態網際網路公司所出售之程式碼光碟單購一套價值即110 餘萬元,有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與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Status Power EIP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1 紙可查,而上開合約各出售1 套光碟,原檢察官採信證人曹俊富證稱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出售2 套光碟之費用僅120 萬元,顯有違誤云云,惟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對慧智達科技公司就建置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之軟體系統報價單中,並未載明出售如「Status Power EIP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中記載之「Status Power EIP5.5 版及StatusPower Flow2.0 版」光碟,此有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出具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知識管理暨個人入口網案報價單、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報價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與慧智達科技公司之合約內容與「Status Power EIP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之合約內容並不相同,且狀態網際網路公司對慧智達科技公司就建置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之軟體系統分別計價,各為900,000 元、1,800,000 元,此有上開合約書可查,足見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與慧智達科技公司簽約時之計價方式並非以出售光碟費用加上系統建置費用,否則以聲請人所言該套光碟片領先於業界一情(9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21頁),且以被告當時仍為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股東身份(97年度偵續字第529 號卷第87頁),若證人曹俊富與被告私相授受欲侵占公司節稅金額1,316,827 元,自當對慧智達科技公司提高報價含光碟片2 套及該節稅金額,不但可以避免損及公司營收,一面又可與被告保管之款項相抵,再參以證人曹俊富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初跟被告談時,這2 個案子的報價沒有到270 萬元,估價是120 萬元左右,跟慧智達科技公司簽約金270 萬元,多的部分是給被告的設計費用,該設計費用以業界來說還好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529 號卷第87頁)明確,足見被告確以其對慧智達科技公司提供工作勞務所賺取之金錢與公司保管款相互抵銷一情屬實。縱使聲請人稱證人曹俊富於離職後因溢領薪資而與聲請人間有民事訴訟糾紛,惟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與慧智達科技公司簽約時,證人曹俊富與狀態網際網路公司間並無何嫌隙,自無任何為被告製造侵占公司保管款機會之動機。 ⒊聲請人又以證人許麗琴前後證詞明顯矛盾而為附和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云云,指摘原檢察官認定事實有誤。查證人徐麗琴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歸還131 萬元等語在卷,且證人徐麗琴第一次作證時雖證稱:被告與狀態的合約書我沒有見過等語,惟經檢察官再次傳訊證人徐麗琴時,證人徐麗琴改稱:要開發票看到合約,合約上有寫200 多萬元之金額,因為總經理曹俊富告知我裡面有130 幾萬是被告要歸還公司的錢,且經檢察官質之何以之前說沒看過被告跟狀態網際網路公司之合約,證人徐麗琴已清楚回答是之前簽約時沒看過,但在開發票時有看到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980 號卷第42 頁 、97年度偵續字第529 號卷第17頁),衡情縱使證人徐麗琴依聲請人所稱前因違反公司規則並有侮辱雇主情事而遭聲請人解雇,惟證人徐麗琴在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與慧智達科技公司之合約案中並無切身之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說謊迴護被告及證人曹俊富之理。又證人徐麗琴雖於97年8 月14日偵查中另證稱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與慧智達科技公司之標案訂金是100 多萬元、總價為 200 多萬元等語,而事實上慧智達科技公司係先後於95年6 月12日、96年10月8 日將854,970 元、1,710,000 元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並無支付100 多萬元訂金之情事,有聲請人存摺1 份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980 號卷第61頁),惟證人徐麗琴作證時已距慧智達科技公司付款時間相隔10個月以上,又未經手合約簽訂,對於價金支付之情況因時間相隔久遠致記憶淡忘,而與事實不符,惟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是檢察官採取證人徐麗琴證述一致之部分認為真實,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聲請人雖另質疑屢經多次向被告催促返還公司保管款,甚至於94年7 月1 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竟以該筆保管款匯回聲請人帳戶會使會計名目、帳務傳票無法編列處理拖延,顯然被告於離職時即有侵占之故意云云,惟慧智達科技公司於94年12月間已透過被告與狀態網際網路公司簽約,是被告至遲於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與慧智達科技公司簽約時,即已與證人曹俊富取得共識由被告專案辦理慧智達科技公司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之建置知識管理暨個人入口網軟體系統案、臺灣歷史博物館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而被告於95年1 月6 日始將保管款自其妻許靜枝之帳戶中轉帳動用,有許靜枝開立之復華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認被告與證人曹俊富臨訟虛偽製作「應用系統委託開發暨代還保管款項合約」,且其合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合約完成結束後,甲乙雙方方無任何積欠或保管之權利及義務,是被告於合約尚未完成前之95年1 月6 日動用該筆款項時,即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惟該筆保管款於93年9 月2 日存入許靜枝之帳戶後,直至95年1 月轉出間均未動用,顯見被告將上開保管款之專戶保管,而未納入私囊,且被告既至遲於狀態網際網路公司與慧智達科技公司於94年12月簽約時,即與證人曹俊富達成以工作報酬抵銷保管款之合意,前已敘明,足見被告動用該筆款項時,主觀上確信其與證人曹俊富上開約定為其動用之依據,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偵查檢察官認事用法,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況聲請人一再執此爭執,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被告犯罪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