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戊○○ 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庚○○ 甲○○ 丁○○ 丙○○ 己○○ 辛○○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對被告庚○○、甲○○、丁○○、丙○○、己○○、辛○○、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六四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授權書共有兩份,一份是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由鄭進益與庚○○自行簽署且蓋手印之授權書;另一份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公證人盧榮輝做證所簽署之授權書。上揭第一份授權書於被繼承人鄭進益健康時所簽署,但因授權書上相關法律要件不符,已於日前提出民事裁定訴訟審理中。上揭第二份授權書係為熟知法律之公證人盧榮輝在旁宣讀見證,且已證實公證人在宣讀授權內容時,僅述說處理土地事宜等概括委任情事,並未宣讀任何詳細的土地地號讓被繼承人知曉,授權上確有瑕疵。另被告庚○○並未以此份授權書行使任何被授權處理之土地事宜,卻以此授權書所取得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於被繼承人昏迷期間,將土地預告登記給自己,與授權內容不相符。然高檢署卻以授權簽署之雙方非熟知法律知識之人,以及聲請人以土地處理完畢後才審視過程之瑕疵,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聲請人實難接受。授權書已明白指示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是要處理土地事宜,然受任人庚○○非但未完成任何土地買賣事宜,卻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麗美、辛○○辦理授權書中並未授權的房屋稅籍轉移登記,圖利、侵占罪嫌明確。 ㈡、被繼承人鄭進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急診入院後一直在加護病房接受隔離治療,雖意識清楚可表達意見,但雙手受到約束,無法使用相關通訊設備對外聯繫,且每日僅十一時及十九時兩次會客時間,依病歷紀錄每次均有親屬會客訪視,且被繼承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已開始意識不清,業經檢察官調查無誤,但相關委任登記及同意書都是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之後辦理,分述如下: ⑴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受鄭進益委託辦理新店寶橋段六二八─一地號土地買賣登記;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受理鄭進益委託辦理新店寶橋段六二八、六二八─二、六六三、六六三─一等土地預告登記,但被告甲○○如何於被繼承人昏迷期間接受委託並持有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且在加護病房中不被醫護人員知道?與常理顯有不合,明顯係為偽造委任關係,並合理懷疑其印鑑證明是由當時之持有人庚○○所提供。 ⑵被告庚○○與被繼承人鄭進益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由被告甲○○辦理預告登記,其登記書上委任關係是由鄭進益蓋章授權,但委託人早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已昏迷在醫院,如何簽屬同意書並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明顯係被告庚○○利用授權取得之印鑑偽造同意書並與甲○○勾串偽造相關文書。 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受鄭進益之委託辦理新店寶橋段六六三地號之土地分割登記,但委託人仍在醫院接受治療中,在重重管制下居然可以接受委託,且委託人是急診昏迷入院,卻隨身帶著兩個印章並簽屬授權,與常理顯有違背。 ㈢、發現重要新證據漏未審酌: ⑴被繼承人鄭進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清晨急診昏迷入院,但當天其郵局帳戶被異常連續提領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另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於被繼承人鄭進益住院期間亦有異常提領一0二萬元,合理懷疑是由當時存簿及印章持有人庚○○所提領,聲請人已請郵局保留相關錄影及單據,追究其所涉盜領侵占罪嫌。 ⑵被告己○○、辛○○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鄭進益所有位於新店市○○路八十四之一號房屋稅籍轉移登記,經聲請人至新店市公所詢問當時承辦人周榮豐先生,其告知此案是由被告己○○送件,並非代書,可見被告己○○為逃避嫌疑於偵訊時謊稱由代書辦理,且辦理當時鄭進益早已昏迷在醫院,而己○○於一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亦有簽自費同意書,可見其知鄭進益已處於昏迷狀態,但仍持庚○○提供之印鑑證明、印章辦理買賣轉移登記,並偽造買賣契約書,其等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明確。 ㈣、被告庚○○以受任人身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丁○○、丙○○簽立新店市○○段六二八─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買賣價款為當時之公告現值九0二萬七千一百0八元整,於偵訊時丁○○、丙○○證稱:其等各出資二五0萬元購置土地,但其買賣土地的金額明顯低於當時之公告現值,差額竟高達四百餘萬元,受任人庚○○非但沒有協助委任人拉高售價以獲得利益,卻將土地賤賣,有圖利他人之嫌,且在交易尾款尚未付清前,就急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委託被告甲○○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且登記申請書上居然沒有任何受任人庚○○的印章,與一般常理顯有違背,其涉及相關罪嫌已非常明確。 ㈤、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收受丁○○交付土地買賣尾款五十七萬五千元,但並未告知所有繼承人,私自將款項侵吞,直至偵訊時才提出收據,但至目前為止並未將其所收之款項提存,亦未計入遺產總額中,就算如被告證稱為喪葬費用支出,再加上偵訊時證稱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由鄭進益帳戶中所提領之金額五十二萬元,總額達一百0七萬五千元,也已超過所有喪葬費用之金額,但並未於事後將餘額提存(被告庚○○已拋棄繼承權),況且其他子女亦有出資,意圖侵占罪嫌明確。 ㈥、證人盧榮輝於偵訊時證稱:有看過庚○○出示蓋手印之授權書,因擔心效力不足,故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重新簽立授權書。可知被告庚○○已知其蓋手印之授權書效力於法不合,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蓋手印需有二位見證人簽名才有效力。另委任人鄭進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因急診昏迷入院治療,且由受任人庚○○簽相關同意書,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其委任關係已於委任人昏迷(喪失行為能力)當時即消滅無效,目前已訴請民事裁定審理中, ㈦、聲請調查證據事: ⑴請求調閱鄭進益新店寶橋郵局帳戶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提領交易及錄影紀錄:查明鄭進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清晨急診昏迷入院,但當天郵局帳戶被異常連續提領七十二萬元,因庚○○可取得鄭進益相關之印章,故有調查交易紀錄及影帶之必要。 ⑵請求調閱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契約書:被告己○○於偵訊時說是委由代書辦理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其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簽立日期是否亦是於鄭進益昏迷期間簽立,內容是否為鄭進益真實之意思。 ㈧、被告庚○○身為受任人竟利用授權取得之相關文件,於鄭進益住院昏迷期間偽造相關文書並勾串被告甲○○、丁○○、丙○○、己○○、辛○○等將鄭進益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並設定相關地上權予自己,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及偽證等罪嫌明確,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五、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庚○○、丙○○、丁○○、己○○、辛○○、甲○○、乙○○等人所否認,被告庚○○辯稱:上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設定地上權、預告登記及移轉登記、變更房屋稅籍名義人等,均為父親鄭進益授權辦理之事項,土地銀行及郵局之款項,則為辦理父親喪事而領取,並無據為己有等語;被告丙○○、丁○○均辯稱:上揭土地由其等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向庚○○購買,部分價金交付現金,部分價金向土地銀行貸款,因告訴人等向土地銀行異議,土地銀行要求其等還款,其等才向代書乙○○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被告己○○、鄭攏春則辯以:上揭房屋變更稅籍名義人之事,是庚○○表示父親鄭進益要將該屋給其等,並交付父親鄭進益之證件、印鑑證明及印章以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被告甲○○另辯稱:有代辦上揭土地登記及房屋變更稅籍名義人等事宜,是庚○○委託的,有提供鄭進益的授權書與同意書,登記及買賣均是真實等語,經查:㈠、案外人鄭進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呼吸喘入院治療,經氣管內插管,使用呼吸器在加護病房治療,成功脫離呼吸器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轉入普通病房,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病患反覆肺炎感染,漸歇性呼吸喘、臥床、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但意識清楚,可表達意見,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出院,但病人嗣後又因嚴重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再度住進耕莘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住院期間因一直使用氣管內管及呼吸器,無法移除,無法言語表達,但仍有意識,可以溝通,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神智不清,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因敗血性休克過世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耕醫病歷字第0970004051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26至227頁),足見案外人鄭進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意識仍然清楚可以表達意見。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案外人鄭進益簽立授權書一紙給被授權人庚○○,並由公證人盧榮輝在旁見證,授權書內容略為:本人鄭進益今授權三子庚○○代為處理本人名下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28、628-1、628-2、663、663-1、623、631地號等七筆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授權被授權人處分財產(包含出售土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文件、收取土地出售價金並將出售土地價金購買不動產、點交土地、分割上開土地及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給予承租人、授權被授權人向轄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三份)... 等一切相關事宜,有授權書一份附卷為憑,可知案外人鄭進益係概括授權被告庚○○處理上揭土地之所有處分、管理事宜。至上開授權書作成時,案外人鄭進益意識清楚乙節,業據證人即耕莘醫院呼吸照護之護理師張淑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病患鄭進益之兒子有帶人到病房來簽土地授權書,不記得是鄭進益家屬還是交接班的護士告知來人是律師及法官,但當天並未介紹來人之身分,不知其確實身分,簽授權書時鄭進益的意識是清楚的,但因有插管、接點滴,怕鄭進益亂動,有將鄭進益雙手綁在床欄上,不過簽名時有把束縛拆開,伊以為是律師及法官之人有詢問鄭進益是否同意將新店寶橋路的土地由在場的兒子處理,鄭進益有點頭表示同意,簽名是被告庚○○扶著病患的手寫的,因簽立土地授權書較少見,因此有將此事記載在病歷中等語綦詳(他字卷第232頁);核與 證人盧榮輝到庭證稱:本件係乙○○代書事務所與其聯繫說要公證,到醫院前其將公證書製作好帶去,當天是事務所洪智慧小姐及被告庚○○帶其到鄭進益病床前,當場詢問鄭進益是否要辦理授權書,有確認是要授權庚○○處理土地事宜,鄭進益有點頭,因其手上有插管還是測脈器,其請被告庚○○扶著鄭進益簽名,當時直接問病患,是否同意把他名下財產交給兒子庚○○處理等情相符(他字卷第234至235頁)。再參酌公證當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三兒子找法官及律師來病房,聯絡醫師及社福,三兒子之律師取出土地授權書(生病前填寫),因目前生病住院中,故請法官至病房見證,重新再填寫三份授權書,由三兒子拉著病人的手簽名,於十點十分離開(簽名前病人意識清楚),法官詢問病人是否同意新店市○○路土地之事,由三兒子... 等語,有加強醫護生命徵候護理紀錄單一張存卷可參(他字卷第50頁),足見公證人盧榮輝確實有到場確認案外人鄭進益有授權真意後,方由被告庚○○協助案外人鄭進益簽署上開授權書,而案外人鄭進益當時意識清楚,該授權書自屬真正而非偽造。況聲請人亦稱案外人鄭進益與被告庚○○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署一份授權書,當時案外人鄭進益身體仍然健康,是案外人鄭進益當時身體健康,所簽之授權書應屬真正。觀諸該份授權書記載:本人鄭進益同意授權由三子庚○○全權處理本人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28、663號地號之土地,出租或使用及土地買賣事宜,其子女、配偶皆無權干涉,有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85頁),亦徵案外人鄭進益於身 體健康時早已授意被告庚○○處理其名下土地事宜,於住院後請公證人到院見證,並書立內容更為詳盡之授權書,僅為重申其意並使其效力更為完備而已,故該等授權書之內容均為案外人鄭進益之真意,應堪認定。 ㈡、至上開授權書之內容是否符合民法各項規定,僅係事後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問題,被告庚○○與案外人鄭進益並非嫻熟法律之人,且案外人鄭進益當時已屆高齡,嗣後身體又亟虛弱,自難苛責其等於簽立授權書時,能詳細討論、切磋法律程序、手續,一一確認適法無誤。案外人鄭進益與被告庚○○為上開授權書之簽署人,自為有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其等依自由意識簽署上開文書,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其次,被告庚○○等人雖於案外人鄭進益意識不清之後,方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分割土地、設定地上權、辦理預告登記、出售土地、辦理變更稅籍名義人等行為,但被告庚○○與代書甲○○等人,係根據前揭授權書之內容依序辦理各項不動產處分事宜,無論該等處分、變更在民事上有無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被告等人均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前揭授權書中強調各項土地處分應由被告庚○○全權處理,並未限制被告庚○○應以何等價格變賣土地,故被告庚○○將其中部分土地移轉予被告丙○○等人,被告丙○○等人亦分別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庚○○,業據其等提出匯款單、收據為證(他字卷第197、198頁),自難認定被告庚○○有何圖利之犯行。再者,案外人鄭進益之妻鄭張秀蘭現與二兒子鄭世明同住,由鄭世明負責扶養,鄭世明之妻己○○與鄭進益之次女辛○○亦同住該處,業據證人鄭張秀蘭、鄭世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供參(他字卷第21頁),是被告庚○○表示案外人鄭進益指示將被告己○○、辛○○現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路84之1號房屋(尚未辦理建物 保存登記),稅籍名義人由鄭進益變更為己○○及辛○○,亦無違背常情之處。故聲請人遽指被告己○○、辛○○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實屬率斷。 ㈢、聲請人雖指被告庚○○於案外人鄭進益死亡後,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情事,並請求調閱郵局錄影紀錄及提領明細。惟證人鄭世明到庭證稱:父親鄭進益之喪葬費用是從父親的帳戶提款支付,因當時過年大家都沒有錢,所以就從父親帳戶支用,當時大家說鄭攏春作帳很好,就交給他作帳,喪葬費用中棺木二十幾萬、墓地二十或二十二萬元、辦桌、殯儀館四、五萬、場地及做功德師父費用也十幾萬元,鄭世清也有付部分款項,實際金額伊不清楚,鄭攏春大約支付八十幾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庚○○辯稱:時值過年,大家都沒錢(負擔喪葬費);父親帳戶內之款項係供父親喪葬費使用一節相符,並有收入支出明細、醫療費用單據、勞務費用明細表、林生號壽器店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據、懷安殯儀股份有限公司喪禮明細、支出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指稱之款項,被告庚○○確係供作被繼承人之殯葬費使用。而喪葬費用之名目繁雜,本難期待繼承人於處理後事之急迫期間,能仔細明記每筆費用並留存單據而無遺漏,況且縱認被告庚○○提領之金額確有超出喪葬費用之部分,該等現金雖應歸屬繼承人共有,但參酌本案繼承人數眾多,且其等就遺產分配方式顯有歧異,無法達成共識,則被告庚○○自難立即就剩餘現金公平分配給各繼承人,而被告庚○○非嫻熟法律之人,亦未必知悉提存之程序及效力,故被告庚○○就現金分配部分既有實際處理上之困難,自難僅因被告庚○○未做提存之動作,遽認其自始存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侵占犯行,故應認為其等罪嫌不足。 六、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