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超級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9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超級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科技圖書公司)之負責人甲○○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嫌,被告超級科技圖書公司 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5 日以98年度偵字第9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故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421號處分書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8年6月24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其委任律師於98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核程序上與法相符 ,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超級科技圖書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9巷26號1樓)負責人。告 訴人乙○○前於88年7月16日,將所有之「電磁學」上、下 冊之語文著作,授權被告超級科技圖書公司出版發行,嗣雙方於92年5月7日因故協議終止上開契約,惟被告甲○○於92年5月7日簽署協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刻意對告訴人以多報少,謊稱前開「電磁學」上、下冊庫存只剩200 餘套,其實庫存數量遠大於此,詐騙告訴人豁免其應付告訴人實售冊數定價20%計之版稅。被告甲○○並於契約終止後 ,在不詳處所,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開語文著作之犯意,先偽造告訴人「乙○○印」之印章後,於擅自重製之「電磁學」上、下冊著作版權頁上蓋用「乙○○印」,表示上開書籍確係告訴人同意被告印刷發行後,銷售至各地書局以陳列販賣,嗣告訴人於97年7月間分別在建弘書局有限公司(下稱建弘書局)及 墊晟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墊晟石公司)購得上開書籍,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超級科技圖書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系爭著作「電磁學」(原名「電磁場及波」,後更名為「電磁學(上)」、「電磁學(下)」二冊)之著作人,於88年間,告訴人與被告超級科技圖書公司(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代表)簽訂銷售合約書,由被告超級科技圖書公司出版、發行、銷售該書;至92年5月7日,雙方再簽訂協議書作廢前開契約,被告超級科技圖書公司不得再出版系爭著作,該合約書第6條並約定:「本書尚餘之庫存200餘套,於本協議書簽訂後,由雙方會同清點後銷毀」,於當日,告訴人指定之人何威翰、陳亞廷二人即赴被告超級科技圖書公司處清點庫存,而攜回餘書「電磁學(上)」200本、 「電磁學(下)」240本,告訴人並就取回之庫存書支付被 告超級科技圖書公司15000元等事實,有上開超級科技圖書 公司合約書、協議書、證明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7、18-19、20、95頁)。而告訴人於97年7月6日在建弘書局、於97年7月9日在墊晟石公司,分別再購得被告發行之「電磁學」上、下冊,而經告訴人詢問,建弘書局、墊晟石公司係分別95年3月7日、96年10月29日向被告超級科技圖書公司進貨等事實,迭有告訴人所提出購書發票、圖書4冊 等件為證(見他字偵卷第23-2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被告甲○○辯稱:88年間訂約以後,總共印製了1100套,由勝冠裝訂所裝訂,而告訴人於97年7月間所購得之書籍均 係於92年5月7日合約廢止以後之退貨,而書局倒閉或銷路不好,伊原本就會允許書局退貨,告訴人購得之書都是退貨,伊於92年5月以後並無重製行為,而依92年5月7日協議書第8點,告訴人不得就超級科技圖書公司前所發行之書為任何主張及請求,故超級科技圖書公司就先前所印製之退書部分本有權利販售等語,並提出勝冠裝訂所於89年3月25日出具之 估價單1紙(見他字偵卷第102頁)、92年7月至97年3月之退貨單多紙(見他字偵卷第159~196-1頁)等件為證。自卷附 被告所提之退貨單可知,雙方於92年5月7日合約終止以後,自92年7月至97年3月間仍有多筆陸續之退書,則被告甲○○所辯,告訴人於97年7月間所購之書為退貨一節,並非無稽 。再於偵查中,檢察官將告訴人所提出之舊書及其嗣後所購之新書各1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 就該2套書籍是否係同一印樣、年份、版式之同批發行書籍 一節,因該局無此鑑定條件,故無法鑑驗,惟該局以「放大及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該2套書籍之印刷特徵相符,有 該局98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19 954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 鑑定說明4份在卷可憑(見906號偵卷第12-14頁);而依上 開鑑定書之鑑定說明一、二所示,鑑驗人員將2套書籍中之 「電磁學(上)」、「電磁學(下)」書皮封面分別以高科技之多波域光源檢視結果,未發現有不符情事,有所攝之比對照片12張可證(見906號偵卷第13頁正面、背面);而依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說明三所示,鑑驗人員經擷取送鑑2套書 籍中之「電磁學(上)」中之「第二章靜電場2-3」內頁, 再取該頁內容中圖示部分有符合印刷特徵之4處來比對,特 徵亦相符合【即在送驗之「電磁學(上)」2書中同頁取同 處特徵,分別編號A-1、A-2、A-3、A-4及B-1、B-2、B-3、 B-4,來比對】,亦有鑑驗人員所攝之放大比對照片12張可 證(見906號偵卷第14頁正面);再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說 明四所示,以同上相同之方法,經擷取送鑑2套書籍中之「 電磁學(下)」中之「第七章平面電磁波7-75」內頁,再取該頁內容中圖示部分有符合印刷特徵之4處來比對,特徵亦 相符合【即在送驗之「電磁學(下)」2書中同頁取同處特 徵,分別編號A-5、A-6、A-7、A-8及B-5、B-6、B-7、B-8,來比對】,亦有鑑驗人員所攝之放大比對照片12張可證(見906號偵卷第14頁背面)。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勝冠裝 訂所89年3月25日估價單及各書局之退貨單,被告甲○○所 辯:告訴人所購之書籍並非伊於92年5月7日契約終止以後所重製,係第一次合約書簽訂後一併印製,各書局於92年7月 以後陸續退貨,伊有權利販售一節,應屬可信。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系爭著作兼具研究所高考等應試功能,過往記錄銷售狀況極佳,被告竟辯稱發行近10年仍有退書,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再原不起訴處分片面採信被告所辯退書之辯解,再議處分亦發回應再進一步傳喚所稱退書之書局人員到庭查證,調查證據法則顯有疏漏,且原不起訴處分採認刑事警察局所鑑定「印刷特徵相符」之結果,惟何謂「印刷特徵相符」,再議處分亦未發回續查二套書是否屬於同一年份、同一紙質之印刷文版,亦有疏漏;而聲請人於97年12月22日即具狀請求傳喚印刷廠尚興公司負責人及包裝廠勝冠公司負責人,以查明被告實際印刷系爭書籍之時間及數量,原偵查機關亦未調查,顯欠允當云云。惟查:系爭著作自書名及內容以觀,係專業書籍,市場非大,一般人鮮少購買,且坊間相類書籍又非僅告訴人著作一種而已,其銷量自極有限;且自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92年8月至97年9月之出貨單所示(見他字偵卷第103- 157頁),各大書局之進貨亦係每次僅1套或1冊(上冊或下冊)左右,極少有2套以上情形, 益證並無告訴人所稱之銷量很好情事。再依被告所提之92年7月至97年3月間各大書局之退貨單所示,退書之書局達二十家以上,非有必要,尚難一一傳喚調查;而卷附退貨單均係電腦製作,其上均詳載地址、退貨日期、訂單編號、出貨號碼、客戶編號、退書書名等各資料,顯非被告臨訟所杜撰假造而來;本院再詳加檢視,退書者不乏知名大學之圖書部(如國立虎尾技術學院、國立成功大學、敦煌書局台科大分店、中正大學)及國內知名書局(墊腳石書報社、三民書局、建工書局、桂冠書局等),衡情上開公司更不可能為被告超級科技圖書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本件爭執,而相互勾串出具不實單據之可能,綜核上情,實無再一一加以傳喚各退貨書局人員到場作證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逕以被告所提卷附退貨單而採認被告所辯退書一節,尚非有何顯違經驗法則之處,再議處分亦據以認定被告所辯退書一節應屬可信,而駁回告訴人再議處分亦無不當。至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圖書2套「印刷特徵相符」一節,就該局鑑驗之過程已經本 院詳敘如上,足認該局並非草率、憑空認定,且該局於函覆原偵查機關時已明白稱該2套書籍是否係同一印樣、年份、 版式之同批發行書籍一節,該局無此鑑定條件,故無法鑑驗,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聲請人猶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逕採認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不當,並請求交付審云云,亦無理由。至聲請理由又以偵查機關應傳喚印刷廠及包裝廠人員到庭作證以查明被告實際印刷書籍之時間及數量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印刷及裝訂書籍之時間係89年間之事,迄今已近10年,衡情印刷廠及包裝廠人員對此一事實自不可能猶有正確記確,且如前述,被告已提出裝訂廠商勝冠裝訂所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他字偵卷第102頁),認為並無 再調查印刷廠及包裝廠人員之必要,聲請人以此指摘再議處分未就此點發回原偵查機關而請求交付審云云,亦無理由。㈣至告訴人又指被告原所販售之書籍未貼「乙○○」印文,而伊於97年7月6日所購之上開書籍均有貼「乙○○」印文,足認並非同一批之庫存書,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之偽造印文罪云云。經查:依卷附雙方之92年5月7日協議書所載,因當時告訴人察覺被告有販售未貼告訴人印鑑章圖書之違約情事,雙方才協商達成協議,而簽立該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影本1份可證。惟被告所辯於92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時, 有將所剩餘未用完之「乙○○」印文貼紙505枚返還予告訴 人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他字偵卷第3頁告訴狀), 並有其於92年5月7日所出具之收據一紙為憑(見他字偵卷第95頁)。則衡情被告於92年5月間既已將未用之「乙○○」 印文貼紙返還予告訴人,焉有可能於95年3月、96年10月間 (按:此係告訴人所指被告侵權販售書籍於書店之進貨日期)又為了販售系爭著作之退書而大費周章故意仿製該等印文貼紙?況且被告於授權期間販售書籍時,即發生未貼印文貼紙之情事,其於92年5月間簽立協議書以後若欲違法重製書 籍販售,其又何須多此一舉將印文貼紙亦一併仿製?再依告訴人所提告證一C所示,被告於91年間確有販售未貼印文貼紙之系爭著作23套予追分補習班(見他字偵卷第17頁附追分補習班出具證明書),除此以外,告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於合法授權期間尚有其他未貼印文貼紙之違約事實,其指稱被告先前的售書都沒有印文貼紙一節,即難採信。可知,被告就上開違約一事雖有不該,惟尚難認其係全面性的一律未貼印文貼紙,則被告所辯當初所販售的大部分書籍都有貼印文貼紙,告訴人買到的退書,就是當初有貼印文貼紙的書籍等語,應可採信。告訴人徒以印文貼紙之有無,而指稱其於97 年7月間所買之書籍係被告所重製,被告有偽造印文云云, 自屬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印文部分之理由論述雖未詳敘及此,惟其採認被告之辯解認為告訴人所購得之書籍應係退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仿製印文貼紙行為,認為被告並無成立刑法上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於結論上於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告訴人執此指摘駁回處分理由與判斷有矛盾之嫌而聲請交付審理,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核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全案卷證,審閱結果,認為被告超級科技圖書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孫惠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