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丙○○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60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間,受 祭祀公業張維明(下稱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推舉,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受祭祀公業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丙○○則為派下員之一,緣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石龜小段地號5、5-1、5-2、5-3、5-4、5-5、5-6等7筆土地,數十年前即與佃農許金鼻、葉秀雄、葉錫胤等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交由佃農耕作。嗣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張瑞庭於93年間發生背信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為有罪判決),使上開土地遭被告甲○○(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聲請查封。祭祀公業慮及若由法院拍賣前開土地,如拍定價格過低,將嚴重損及祭祀公業權益,故決議所有派下員可介紹買主與祭祀公業洽談購買前開土地,但每坪售價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55,000元(經計算後,即總價不得少於275,616,825元)。詎被告乙○○見有利可圖,竟與被 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甲○○商請林冠良出面擔任人頭,與祭祀公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545萬元購買上開土地,換算每坪價格僅41,000元,違背祭祀公業關於最低出售價格之決議。且上開價金尚須扣除與被告甲○○協議撤銷查封之和解金8,500萬元,以及與許 金鼻、葉秀雄、葉錫胤等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7,600 萬元。然張瑞庭於93年9月20日曾與被告甲○○就債權金額 以本金6,60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達成調解,被告乙○○ 、甲○○均知之甚稔,和解金不應高達8,500萬元(甲○○ 將該債權以8,500萬元轉讓於案外人林冠良部分,業據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又祭祀公業原本與佃農協調之補償金為7,000萬元,被告乙○○亦知之甚詳,卻擅自提高為 7,600萬元,況且佃農未自任耕作,依法不須支付補償金即 可終止契約。又被告甲○○利用案外人林冠良為人頭,共同以極低之價格,購買祭祀公業之高價值土地,再與被告乙○○朋分不法獲利,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及所有派下員。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共同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圖自己的私人利益,伊依祭祀公業法定派下員人數同意總價出售上開土地,且不知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瑞庭曾與佃農及甲○○達成和解;當時祭祀公業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57、57-2地號土地亦遭法院查封中,雖然鑑價結果為每坪82,644元,但伊有問過,土地拍賣不是一次就能拍賣掉,如果拍賣次數過多或拍定價格偏低,可能會造成同地段之57、57-2地號也遭拍賣的命運,這些意見伊有於派下員大會講,供大家討論,不是伊一個人決定的,當天的派下員大會就有決定我們再自己找買主。當時有意購買土地的林冠良希望祭祀公業能先與佃農和解,以終止租約,並放棄優先承購權,之前的管理人就已和佃農談過了,後來祭祀公業以7,600萬元調解成立,而祭祀 公業收到存證信函,才知甲○○將債權讓給林冠良,代書表示林冠良係以8,500萬元受讓甲○○之債權,代書並告知本 金6,600萬元,年利率20%,土地不知多久才會處理好,利息會一直加計,故以8,500萬元和解對祭祀公業有利,並不知 道之前張瑞庭任管理人時,祭祀公業已與甲○○有過調解,後來成交時土地增值稅從賣價中扣除的條件是代書李湘英提的,因為增值稅本來也是由賣方支付,至於土地增值稅的問題,都是由代書去詢問公所,祭祀公業一直認為是要繳增值稅,只是可暫延而已等語。被告甲○○則以:原不認識林冠良,是代書李湘英找伊表示有人想買伊查封之土地,欲談債權讓與之事,之後伊與林冠良協議,由林冠良支付8,500萬 元,再由伊將祭祀公業的債權讓給林冠良,此部分款項全由伊收受,沒有祭祀公業的人或乙○○與伊分該筆錢。伊取得支付命令後,曾與張瑞庭去調解,但未調解成立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乙○○於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後,確曾就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一事,與祭祀公業派下員共同商議,並經派下員大會同意通過有關價金、付款方式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傳群、張文進、張信夫、張康彥、張傳宗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祭祀公業張維明派下員94年10月17日開會通知書、祭祀公業與林冠良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 及各派下員於上開土地因買賣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或同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祭祀公業登記表、派下員名冊影本各1份、各派下員同意書63份、印鑑證明62份、授 權書及僑民在美證明各2份等文件,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函檢送該所95莊登字第18640號至18680號新莊市○○○段石龜小段5地號等7筆土地移轉登記案件原案影本計5宗( 下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案卷)附卷可參,被告乙○○辯稱其與林冠良簽訂出售土地之契約已得法定派下員人數之同意一情,足堪採信。㈡祭祀公業原應向甲○○清償6,600萬及自 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93年10月7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度促字第1809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板橋地院93年度執字第41158號卷1宗在卷可查。關於林冠良以8,500萬元之代價受讓被告甲○○對於祭祀公業之前開債權 一事,證人李湘英到庭證稱當時協助洽商時,詢問過律師之意見,依支付命令之金額,再加計20%之利息,而以8,500萬元計算,核以債權何時得以清償尚無法確知其日期,每月須持續負擔利息110萬元,且已逾1年祭祀公業尚無法清償,在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急迫情形下,以預估總額8,500萬元解 決此一債務方式,縱告訴人認8,500萬元有過高之疑慮,惟 本金6,600萬元按年息20%自93年1月18日計算至95年1月17日(即地政機關之過戶日前1日),其金額為8,360萬元,加計執行費52萬8千元,總計金額為8,412.8萬元,而當時該批祭祀公業之土地確因與被告甲○○和解後,得以順利出售,足認被告乙○○所辯係為急於處理被查封之土地之解決方案,所言尚屬非虛,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㈢證人李湘英到庭證稱:有關土地價款,當時買方林冠良表示此案應可以含增值稅每坪4萬5千元成交,認為祭祀公業開價5萬5千元太貴,但伊向林冠良表示,因94年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2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1條規定,該筆農地移轉可暫不繳納增值稅,至改變現狀才回溯課稅,當時計算稅金高達每坪1萬8千元,惟因林冠良為該筆交易已先付出1,500萬之代 價購買債權,如不繼續促成,已付出之訂金是否可以取回有風險,經協商以每坪4萬1千元。當時辦理該農地過戶時,是依農發條例聲請可暫不課稅,而因此稅捐機關回文才敘明准暫不課稅,但如承買人承買後有改變農地使用現狀,稅捐機關會在該次移轉過戶,課予該次移轉之移轉人,即本次移轉之承買人之增值稅,因為增值稅之扣繳義務人本來就是賣方等語。經調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4年12月27日北稅莊(一)字第0940046550號函原本,卷附正本收文者為祭祀公業張維明管理者乙○○之函文,係因祭祀公業申請該次農地移轉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稽關經審理同意後之覆函,由於該案農地未接獲有關機關查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未再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因而准予暫不課稅,其於函文之說明二敘明,如有承受人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於再次移轉時,則依法應課徵土地稅。換言之,稅捐機關係在提醒如承受該農地者於承受後有變更為非農用之情事發生,再次移轉時,則無法援引土地稅法第39-2條之規定不課稅,仍須依照一般規定,課於該次移轉人(即本件之承受人)土地增值稅。然該函文係指該筆農地如有變更農地使用而又再次移轉時,納稅義務人為本次移轉之承受人,然此為課稅之對象,換言之,由於土地稅法之規定,農地移轉倘無變更為非農地使用,均可暫緩繳交增值稅,只有在變更為非農地使用後之移轉,因已非用於農地使用,當無任何優惠,故稅捐機關即應就該次移轉課徵增值稅。證人林冠良證稱購買該筆土地係為作為倉庫或搭蓋工廠或出租,於購得後須再申請變更使用等語,祭祀公業於出售該地予林冠良時,對於林冠良將用於非農地使用之情形,應係知情,而該交易得暫不課土地增值稅,而林冠良於購得該地後,如再轉手,勢必須連同祭祀公業先前持有而暫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增值部分,一併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此其將祭祀公業先前持有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計入其購買土地之成本,亦屬合理。被告乙○○所稱,於該筆交易洽談過程中,祭祀公業始終認為增值稅應該是由賣方支付等語,因而認為林冠良所提條件,如加計增值後,已符合派下員之決議價格等情,應非無據。且告訴人指訴曾有案外人黃啟雄欲與祭祀公業訂約,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草稿附卷,惟依據該份契約書,關於增值稅約9,500萬元部分,明白記載 於買賣價金扣除,依據該契約草約,告訴人倘確與案外人黃啟雄之買賣成交,祭祀公業取得之價款為2億566萬元。而本件祭祀公業與案外人林冠良所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 總價及付款方式固約定每坪4萬1千元即總價2億545萬元,與告訴人所提之草約價金相差無幾,亦足認當時其他派下員決議之每坪最低出售價格5萬5千元,應係已加計土地增值稅。被告代表祭祀公業出售上開土地總價除每坪4萬1千元外,再加計該項土地增值稅每坪18,784元之負擔,合計每坪售價達5萬9千元,應已逾祭祀公業每坪底價5萬5千元。從而,難謂有何背信之情事。㈣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雖稱佃農未自任耕作,然告訴人亦自承對於佃農未自任耕作,係聽他人轉述云云。惟經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158號卷宗, 其中94年1月13日上開土地查封筆錄明載上開土地『目前均 為所有佃農在種植蔬菜』,94年2月21日執行筆錄上『葉錫 胤答:(上開土地)是我們三人自行種植蔬菜,沒有再出租第三人耕種…』等情,則告訴人前開所述佃農並未自任耕作,顯核與查封筆錄、執行筆錄不符。參之告訴人所言既係聽聞,則其所謂佃農未自任耕作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祭祀公業於94年9月13日與佃農葉秀雄、葉錫胤及許金鼻就 上開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1/3補償承租 人,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處(解)成立,祭祀公業同意補償金額分別為5,322萬元、2,278萬元,合計7,600萬元,並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核發證明書以資證 明,有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4年9月20日調證字第0940663510、0940663505號函核發租佃爭議調處(解)成立證 明各1份在卷可證。雖告訴人指稱祭祀公業在前管理人張瑞 庭任內曾與佃農達成7,000萬元和解一事,惟告訴人復無法 提出與佃農以7,000萬元達成和解之資料,且經現任管理人 即被告乙○○否認,則被告依上揭調處結果給付7,600萬元 補償金予佃農葉秀雄等3人,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至於系 爭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國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仁公司)鑑價,鑑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2萬5千元,依度量衡換算表,每平方公尺等於0.3025 坪 換算,鑑價結果為每坪82,644元,被告乙○○以每坪4萬1千元的價格出售,就算加計每坪1萬8千元土地增值稅,估計賣價為每坪5萬9千元,是否過低乙節。經查:系爭土地鑑價結果業於派下員大會公布,派下員大會雖知悉上開鑑價結果,然因考量系爭土地呈狹長型、地目又為田地且唯一之聯外道路僅供一部汽車單向通行,恐嚴重影響買方投標或購買意願,且祭祀公業所有之同地段57、57之2地號為建地,亦遭查 封中,有同遭拍賣之危險等因素,事後方作成自行尋找買主且每坪出售價格至少要5萬5千元的決議,最後估計賣價為每坪5萬9千元,業已取得全體派下員69名中,其中63名派下員同意,同意率高達9成以上等情,業經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 員張文進、張信夫、張康彥、張傳宗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13日查封筆錄、94年7月28日執行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3張、國仁公司之鑑價明 細表(參照臺北板院民事執行93年度執字第41158號第4、43、19、27頁)、祭祀公業張維明派下員名冊影本各1份、各派下員同意書63份、印鑑證明62份(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8963號資料卷)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並未對 派下員大會隱瞞鑑價結果。況且土地價格鑑價僅為土地買賣參考指標之一而已,實際洽談買賣與最後成交結果並不必然以之為唯一依歸。從而,堪認派下員大會係因綜合當時之客觀條件,為本身最大利益考量,而為低於鑑價價格出售之決議。再鑑定價格每坪82,644元,雖高於估計賣價每坪5萬9千元,惟依民事執行之運作實況觀之,不動產拍賣非皆能於第一次拍賣時,即有人應買,且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 …』,換言之第一次拍賣流標時,第二拍底價最多可打8折 ;若第二拍再流標第三拍最多亦可打8折;但如第三拍再流 標則進入特別拍賣程序,最後的拍定價格能否高於估計賣價每坪5萬9千元,不無可疑。至被告乙○○雖曾於派下員大會告知派下員,若拍賣次數過多或拍定的價格偏低,恐造成同地段57、57-2地號土地同遭拍賣之結果,供所有派下員討論一節。然就被告乙○○所述,衡屬會議提案討論性質且與客觀事實並無違背,亦難認被告乙○○有何誤導派下員而涉及背信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核與背信或侵占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亦查無被告甲○○利用人頭林冠良買受上開土地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有何共同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詐欺罪嫌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所謂派下員所交付之同意書係獲得出售土地每坪單價在55,000 元以上之共同合意,且在被告乙○○尚未與林冠良 達成買賣合意時所交付者。另被告於94年10月23日之派下員會議並未就土地買賣單價金額降低部分像所有派下員報告,此有證人張傳修、張家益、張陳婉恭等於96年3月27 日作證屬實,且當日會議進行中,聲請人之妻沈素芬代理提議本件土地買賣不含土地增值稅,每坪單價在55,000元以上,經在場參加之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被告乙○○亦當場明確表示本件土地買賣無土地增值稅問題。此由本次會議僅有通知書而未有任何決議紀錄、事後多數派下員均群情激憤,並推舉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足證。且祭祀公業一切開會及決議均公開透明,被告乙○○接任公業管理人後卻全部推託,完全不知前任管理人對公業土地所做之努力。原檢察官明知本次會議竟有不同認知,且無任何決議紀錄,僅憑一紙開會通知書及採認片面之詞,又未令聲請人出庭表示意見或傳喚不同意見之派下員為證人,更直指被告乙○○並未就土地買賣單價金額降低部分向所有派下員報告,縱然屬實,亦僅屬其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自不得課被告乙○○以背信罪責,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前,業已獲臺北縣政府同意免稅,即沒有土地增值稅問題。雖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惟該繳納義務係屬買受人,與本次出售土地之公業無關。出賣人既依法令不須負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則被告事先將土地增值稅金額納入公業決議之土地買賣總價中,則事實上等於祭祀公業已將土地增值稅繳納無異;換言之,祭祀公業雖未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卻將之計算在內以降價方式轉嫁買方負擔,則祭祀公業早已負擔嗣後買方變更用途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將不屬於公業義務之土地增值稅加諸在本次買賣價款上,為被告違法降低土地價格、致公業派下員受有9400餘萬元損害之行為合理化,實難令人甘服。 (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早在每坪10萬元以上;曾有第三人黃啟雄願以每坪10萬元承購,且共同被告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系爭土地乙案,法院鑑價達每坪8萬餘元。被 告乙○○接任公業管理人後,旋即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以極優惠及低於公業決議之條件將土地出售,並與債權人及佃農達成協議,與一般買賣均錙銖必較迥然不同。且黃啟雄罪後院購買土地之條件係不含土地增值稅,每坪達5萬元以上,條件優於林冠良,又對公業派下員所引借之 數組買主置之不理,其心昭然若揭。 (四)被告甲○○雖以6,600萬元聲請發支付命令,惟事實上所 給付祭祀公業金額僅3,300萬元,6,600萬元係相同內容之收據2紙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再以8,500萬元之代價將債權讓與林冠良。依經驗法則,債權讓與人絕大部分會將債權金額以折讓方式換取現金或其他利益,以爭取時效;本件被告甲○○卻能以本金加年息20%利息,再加計執行費用等以8,500萬元讓與林冠良,將所有不利益及危險轉由林 冠良負擔,實與經驗法則相背。且據被告甲○○友人練坤地作證陳明被告甲○○曾表示8,500萬元中僅取得4千餘萬元,有3千餘萬元回流至祭祀公業,則此筆款項究竟是否 事實?係何人取走?均涉及被告乙○○是否構成侵占及背信罪嫌之重要依據。原檢察官對聲請人之指訴置之不理,亦未令甲○○與練坤地當庭對質,即採認被告片面之詞,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又被告甲○○詐騙祭祀公業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秦進財亦因侵占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甲○○所給付祭祀公業3, 300萬元中,公業派下員僅取得1,500萬元分配,竟要負擔8,500萬元債務,此即派下員張傳明依法報警提出告訴之 緣由。被告乙○○對此嚴重損害公業利益之情節,不但未主動提告,或以之為談判籌碼,還加計20%利息及執行費 用等更高之金額與甲○○和解,顯與事理有違。原不起訴處分調查偏頗,且與事理有違,多處疑點尚未釐清,又未依法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關卷證審酌,顯未盡調查之備。高檢署維持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認共同被告甲○○僅給付公業3千餘萬元,竟以6,600萬元主張債權,並將利息以最高年息20%計算,再加計執行費等,全部損失尚與 被告乙○○允諾之8,500萬元相差88萬元,縱使買主林冠 良不知,被告乙○○亦應知情,為公業利益自應促使林冠良不應貿然購買債權,或以該事由對抗林冠良。乃被告乙○○及林冠良竟同意給付超過共同被告甲○○之最大損失達88萬元之鉅,不但未有任何折讓,還負擔年息20%之利息、執行費,還有剩餘。其不合情理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乙○○大慷公業之慨,圖利共同被告甲○○及訴外林冠良甚鉅,三人互利行為隨處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難據此結果遽認被告於和解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背信意圖,顯難令人信服。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又以雖系爭土地鑑價達每坪8萬元以上, 但拍賣不一定一次拍定,衡量2次降價拍賣後可否較林冠 良之出價高等詞,認被告乙○○處分系爭土地並無缺失。惟公業早在86年間派下員大會時即有買主願以每坪10萬5 千元承購,系爭土地在93年即有新莊都市計畫定為第三種住宅區,配合新莊地區有捷運系統建構及臺北縣副都心之規劃,實無可能遭遇連續降價拍賣之命運。被告乙○○前揭卸詞,衡諸交易過程異於常情,其將賤賣祖產圖利背信之行為合理化,顯無可採。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公業決議之價格出賣予林冠良,又以超乎常理之優惠給付被告甲○○和解金,其中差距達1億元以上,自有為自己 不法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張維明全體派下宗親成員利益之意圖,且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公業全體派下宗親成員之財產。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調查草率,且與事理有違,多處疑點未盡調查之備等詞。五、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又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為違背任務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將祭祀公業之土地以2億545萬元之價額出售予林冠良,既已取得全體派下員69名中,其中63名派下員之同意,有各派下員同意書63份、印鑑證明62份、授權書及僑民在美證明各2份等文件資為佐證,則應認被告乙○○並無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至聲請人所稱被告乙○○並未就土地買賣單價金額降低部分向所有派下員報告一節,縱屬實,亦僅屬其處理事務之過失為問題,並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課以被告乙○○背信罪責。再者,聲請人聲請傳訊不同意見之派下員及聲請人為證人,惟偵查中業已傳訊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傳群、張文進、張信夫、張康彥、張傳宗等人到庭證述,且如前述,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界限混淆不明。關於出售土地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處理,並非被告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課以被告乙○○背信罪責。(三)而聲請人所稱有第三人黃啟雄願以每坪10萬元承購,且系爭土地經法院鑑價達每坪8萬餘元一節,惟聲請人於偵訊 時亦自承第三人黃啟雄曾於93年5月6日及94年11月間2次 欲以每坪1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然因無法覓得金主,因未履行而解除賣契約,是第三人黃啟雄本人並無財力足以承購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鑑價結果業於派下員大會公布,派下員考量系爭土地呈狹長型、地目為田地,且唯一之聯外道路僅能供1部汽車單向通行,恐嚴重影響 買方承買意願,且祭祀公業所有之同地段57、57之2地號 為建地,亦遭查封中,有同遭拍賣之虞等因素,事後方作成自行尋找買主且每坪出售價格至少要5,5000元之決議,最後估計賣價為每坪59,000元,業已取得全體派下員69名中,其中63名派下員同意,業經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張文進、張信夫、張康彥、張傳宗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13日查封筆錄、國仁 公司之鑑價明細表、祭祀公業張維明派下員名冊影本各1 份、各派下員同意書63份、印鑑證明6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並未對派下員大會隱瞞鑑價之結果,參以實際洽談買賣土地與最後成交之價格不必然以土地鑑價結果為唯一之參考依歸,從而堪認派下員大會係綜合當時客觀條件,為本身最大利益考量,而為低於鑑價價格出售之決議。再依民事執行之運作實況觀之,不動產拍賣非皆能於第一次拍賣時,即有人應買,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次拍賣流標時,第二次拍賣底價最多可打8折;若第二次拍賣再 流標,第三次拍賣最多亦可打8折;但若第三次拍賣再流 標,則進入特別拍賣程序,是最後之拍定價格不無低於每坪59,000元之可能,被告乙○○於派下員會議時告知派下員此情況供派下員討論,衡屬會議提議討論性質,且其提案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違背,是難認被告乙○○有何涉及背信之行為。 (三)至聲請人所稱被告甲○○友人練坤地可對質作證被告甲○○曾表示8千5百萬元中僅取得4千餘萬元,有3千餘萬元回流至祭祀公業一節,查與被告甲○○所供伊原不認識林冠良,是代書李湘英找伊表示友人想買伊查封之土地,欲談債權讓與之事,之後伊與林冠良協議,由林冠良支付8千5百萬元,再由伊將祭祀公業之債權讓與林冠良,此部分款項全由伊收受,沒有祭祀公業之人或被告乙○○與伊朋分該筆錢等語不符,且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界限混淆不明 。 (四)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金6,600萬元按年息20%自93年1月18日計算至95年1月17日(即地政機關之過戶日前1 日),其金額為8,360萬元,加計執行費528,000元,總計金額為8,412萬8千元,而當時該批祭祀公業之土地確因與被告甲○○和解後,得以順利出售」等語。足見原檢察官認定該8412萬8千元,係以地政機關之過戶日前1日即95年1月17日為基準日。惟該基準日於被告乙○○與甲○○和 解時,並非屬得確定之日期,是自不得認定被告乙○○於和解時,明知過戶日係95年1月17日,而仍故意圖利甲○ ○88萬元。聲請人以95年1月17日為基準日遽認為被告乙 ○○於和解時有圖利甲○○88萬元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乙○○既無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不得令被告乙○○負背信罪責。 (五)被告乙○○、甲○○背信及詐欺等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背信及詐欺罪嫌均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經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係就被告乙○○處理事務並無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綜合被告甲○○所供及以地政機關過戶之日前1日為基準 日認定被告乙○○與甲○○和解時,該基準日並非得確定之日期等證據,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被告等確有背信及詐欺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