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丁○○ 乙○○ 戊○○ 丙○○ 甲○○ 己○○ 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0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85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本件不起訴處分所採理由及認事用法依據,仍有以下未盡完備且與事實不符之處,有准予交付審判之必要: ㈠被告丁○○、乙○○係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業務員;被告戊○○係百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經理;被告丙○○係金懋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金懋時公司)業務員;被告甲○○、己○○、辛○○係虛擬城市有限公司(下稱虛擬城市公司)業務員,立光公司、百揚公司、金懋時公司均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庚○○所經營之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河馬塢公司)供貨廠商,河馬塢公司於民國97年8月5日因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聲請人為緊急處理債務事宜,於跳票之翌日即請員工暫先不要上班,鐵門深鎖不對外營業。詎被告等人聽聞河馬塢公司發生跳票,即於97年8月6日以不明方式毀越河馬塢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辦公室之防盜鐵門後,一起將屋內貨物及生財器具等竊取一空,致聲請人損失慘重,僅庫存損失即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渠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無疑。 ㈡就被告丁○○、乙○○部分,河馬塢公司於97年8月6日對立光公司並無發生跳票,該公司當日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且立光公司之貨款僅約6萬元,被告等卻入內竊取河馬塢公司 之庫存貨品多達12趟,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怎麼可能如被告所述只搬了「衛生紙12包、膠袋30小卷、支出證明單10 本、電風扇1台、檔案夾4個」?況電風扇並非立光公司之出貨之貨品,被告等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電風扇還是聲請人代理人當庭指證後,被告等才承認,故被告丁○○、乙○○供述不實,避重就輕。 ㈢就被告甲○○、己○○、辛○○部分,虛擬城市公司之債權金額僅約13萬元,且聲請人與該公司並無往來,故松隆路辦公室中絕無虛擬城市公司之貨品,渠等辯稱搬回原先出貨之貨品,有違經驗法則,詎料渠等竟竊取河馬塢公司之庫存貨品裝滿兩台貨車,有錄影畫面為證。況虛擬城市公司並沒有販售影印機,渠等竟然把一台價值近20萬元之多功能影印機整台竊走,獲得超過20萬元之不法利益,還辯稱係暫時保管,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罪係即成犯,縱使將來歸還也無礙犯罪之成立,故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顯然違法。 ㈣又聲請人或親戚抑或員工並無通知廠商前來店址搬貨,被告戊○○辯稱係聲請人之親戚通知伊到聲請人店址搬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且聲請人當時為處理票據問題,暫時歇業一天鐵門深鎖,詎被告等竟毀越門扇入店竊取所有一切貨品及生財器具,而聲請人或公司員工均不在現場,自始不生與廠商有清算債權、債務之折抵,本件檢察官竟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係民事糾葛或確保債權,實與常情及事實不符。㈤另依被告等人之供述,河馬塢公司積欠立光公司、百揚公司、金懋時公司、虛擬城市公司之貨款僅約150萬元不到,97 年8月5日跳票之金額更遠低於此,被告等人並無權利毀越河馬塢公司之大門,在無人監督之情況下,擅自入內搬空全部貨物,此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被告等辯稱渠等僅搬走屬於該債權公司之貨品,然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等人至少有7輛汽、貨車及4輛機車前往搬貨,被告等確實有搬走不屬於渠等公司之貨物。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尚有調查未盡之處,且被告等犯行,竊得財物非微,犯後猶執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賠償聲請人之損失,其罪無可恕。原審未慮及此,率爾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尚有未洽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 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庚○○前以被告丁○○、乙○○、戊○○、丙○○、甲○○、己○○、辛○○等7人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2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282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01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而上揭處分書於98年7月27日送達 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98年8月4日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 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告訴及檢察官處分意旨: ㈠告訴意旨係以:聲請人經營之河馬塢公司於97年8月5日傳出跳票情事,被告丁○○、乙○○、戊○○、丙○○、甲○○、己○○、辛○○等7人,於同年月6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9巷38號河馬塢公司,自倉庫中擅自搬取公司內貨物 ,嗣經告訴人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查悉上情。因認被告7 人均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立光公司、百揚公司、金懋時公司、虛擬城市公司於97年5月至同年8月5日間,對河馬塢公司出 貨,應收帳款金額分別為66,314元(貨款36,789元,已扣除本件搬回退貨9,274元,另票款29,525元)、263,525元(已扣除本件搬回傳真機貨物26,190元)、1,009,930元、137, 380元,另告訴人以河馬塢公司名義簽發付款行臺北富邦銀 行西松分行,受款人分別為上開4家供貨公司公司,發票日 各為97年8月10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8日 ,票號各為HS0000000、HS0000000、HS0000000、HS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9,525元、102,408元、140, 053元、 69,180元支票,惟於97年8月5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是被告辯稱公司對河馬塢公司具有前開金額之債權,應堪採信。再河馬塢公司於97年8月5日即有跳票情事,被告既為上開公司員工,渠等為免公司上開債權遭受損害,被告戊○○搬取原先百揚公司出貨之傳真機1臺,被告丁○○、乙○○ 丙○○、甲○○、己○○、辛○○亦搬取原先公司出貨之貨品,另被告丁○○、乙○○搬取非立光公司所出貨衛生紙12包、膠帶30小卷、支出證明單10本、電風扇1臺、檔案夾4個,均係基於保全債權之自助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另有拿取其他價值明顯大於前揭債權金額之物品,故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指訴甲○○、己○○、辛○○等搬走屬震旦行公司所有之影印機1臺一節,惟 被告3人辯稱:因該影印機與電腦相關設備聯接在一起,伊 等以為亦屬公司出貨,故併同電腦等設備搬回公司,以免遭其他廠商搬走,嗣後查證始知非伊等公司所有,並聯繫所有人即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信義分公司確認後,業於同年9月18日返還該公司等語,並據渠等提出領回憑 證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己○○、辛○○係因錯 認該影印機係屬虛擬城市公司一併出貨,始搬回公司存放,並在查證後歸還所有人,故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故意。綜上,被告7人所辯,尚非無據,應 堪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有何竊盜犯行,應認本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則以: ⒈依據聲請人提供之庫存清單,聲請人遭竊走將近400萬元之 貨物,遠高於被告等人之債權,況且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等搬走之貨物數量極大,何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拿取其他價值明顯大於債權金額之物品。又河馬塢公司之庫存表,不計算生財設備,庫存金額就達到350餘萬元,縱使扣除被 告等人所述之債權額,被告等人還多搬了約200萬元之貨品 ,至今沒有人歸還,還侈言沒有不法意圖、沒有犯罪故意,豈有此理?原承辦檢察官顯然故意忽略卷內之證據,十分草率。 ⒉被告丁○○及乙○○於97年8月6日擅自毀越松隆路辦公室之大門,夥同本案其他被告,入內竊取河馬塢公司之庫存貨品多達12趟,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怎麼可能如被告所述只搬了「衛生紙12包、膠袋30小卷、支出證明單10本、電風扇1 台、檔案夾4個」?依據經驗法則,上開物品兩趟就可以搬 完,何需搬12趟?況且電風扇部分還是聲請人當庭提出照片證明後,被告丁○○及乙○○才被迫承認,故被告之辯詞如何可信? ⒊被告丙○○於97年8月6日擅自毀越松隆路辦公室之大門,夥同本案其他被告三人以上,入內竊取河馬塢公司之庫存貨品多達16趟,裝滿了至少兩部車,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且被告丙○○並未供出實情,事實上,根據監視錄影畫面,其仍有一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駕駛賓士車到場協助搬運贓物,加上到場協助搬運之兩名貨車司機,所搬取之貨物確實極多,卻一再辯稱只有拿一點點東西,難謂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被告甲○○、己○○及辛○○的公司並沒有販售影印機,渠等竟然把一台價值十餘萬元之多功能影印機整台竊走,根本不可能認為是保全債權之行為,而竊盜罪係即成犯,縱使將來歸還也無礙犯罪之成立,故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顯然違法。 ⒌被告雖辯稱有一名自稱是河馬塢公司負責人之親戚,告知要在松隆路店面召開協調會議,故被告等係依指示搬貨。惟查,姑且不論聲請人已經否認有此事,原檢察官自應調查上開答辯是否可信,詎原檢察官未予任何調查,即率予輕信上開不合邏輯之辯詞。論其實際,如果要搬貨,也應該有河馬塢公司之人在場清點,否則如何抵扣貨款?況且,現場既然沒有河馬塢公司之人在場,何人指示搬貨?且幾乎所有被告都稱,看其他廠商在搬,所以也跟著搬,故被告等主觀上絕非保全債權,而是趁火打劫,此由被告等向地檢署陳報債權時,都未主動扣除所搬物品之金額即可明瞭。 ⒍綜上所陳,被告等確實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但原承辦檢察官卻以保全債權為由,認定此等行為沒有違法,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甚大,此例一開,恐天下大亂云云。 ㈣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經營之河馬塢公司與立光公司、百揚公司、金懋時公司、虛擬城市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河馬塢公司自98年8月5日起,所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從而,被告等皆係避免所任職公司債權遭受損害,而前往搬取原先出貨之貨品,主觀上難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議意旨指稱河馬塢公司之庫存表,不計算生財設備,庫存金額即達350餘萬元,縱使扣除被告等人所 述之債權額,被告等人還多搬了約200萬元之貨品云云,苟 無虛言,然河馬塢公司與聲請人簽發予被告等之票據,合計不過新臺幣百餘萬元,聲請人儘可以退貨方式解決,以避免退票及商譽上的損失,然聲請人不循此途,卻陳稱河馬塢公司擁有350餘萬元之庫存,殊難想像。此外,本件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尚不能以聲請人指述,率爾臆測,被告等涉嫌竊盜。至聲請人指陳被告等所搬走貨品實際價值應為400 萬元,逾債權甚多一節,亦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聲請人非不得另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執此而認被告等犯有何罪嫌。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7人均否認有竊盜犯行,於偵查中均辯稱略以:因案 發當日知悉河馬塢公司有跳票情形,渠等任職公司應收貨款尚未獲償,到該公司後多家廠商已在搬貨,為保全公司債權,始將公司出貨及其他物品一併搬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㈢經查,立光公司、百揚公司、金懋時公司於本案事發前為河馬塢公司文具、電腦等辦公設備之供貨商,聲請人為支付部分貨款,分別簽發前述支票予上開公司,另虛擬城市公司因出售資訊週邊商品,而取得河馬塢公司簽發、發票日97年8 月8日、票號HS0000000號、金額69,180元支票1紙,惟上開 支票經執票人先後於97年8月5日(金懋時公司、百揚公司執票部分)、同月11日(立光公司部分)、同月12日(虛擬城市公司部分)提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付等節,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銷貨單、銷貨憑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97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頁以下、第124頁 以下;98年度調偵字第2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7~133頁、第142頁以下、第192頁以下),均堪以認定。另河馬塢公司於當時分別積欠立光公司、百揚公司、金懋時公司及虛擬城市公司如處分書所示金額之帳款,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應收帳款明細、銷貨憑證、票據等資料為佐,雖聲請人對確實金額不復記憶,且稱並無資料留存可資比對,惟對債權人主張金額均未否認,亦堪認定河馬塢公司分別積欠立光公司等4 家公司各該金額之貨款或票款債務屬實。 ㈣再者,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供述:「我(丁○○)是立光公司業務,97年8月6日當天早上公司小姐通知我,河馬塢公司有跳票情況...我通知乙○○約在該處見面,到場 搬運自己公司貨物時,當時一片混亂,以維護公司債權為主,並搬運非屬立光公司所有之衛生紙12包、膠帶30小卷、支出證明單10本、電風扇1臺、檔案夾4個」、「我們搬走貨物明細如庭呈應收帳款明細表,螢光筆以下部分,搬走貨物價值9,274元」等語,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佐(見他字卷 第119、120、125頁,調偵卷第10、175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我任職百揚公司經理,97年8月6日到河馬塢公司松山路店面,有1名男子說是河馬塢公司的親戚,跟我 們說4時在松隆路店面召開協調會議,我4時15分到,該男子說河馬塢公司沒有錢償還,請我們自己帶回自己的貨物,我搬了1台傳真機,是我公司出貨予河馬塢公司」等語(見他 字卷第120頁,調偵卷第11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 :「我任職金懋時公司業務員,於97年8月6日當天下午4時 要在松隆路開協調會時,看到大家都在搬東西,我所搬貨如庭呈明細表,是拿公司內紙箱裝載公司出貨的貨品,總價值36,336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調偵卷第12頁),被 告甲○○、己○○、辛○○於偵查中供述:「97年8月6日有到河馬塢公司,搬了電腦周邊產品,價值約5、6萬元。因為河馬塢公司的賴家宏通知我們公司他們跳票,下午我打電話問丁○○,他說他有收到消息,該公司在4點要開協調會議 ,所以我(甲○○)與辛○○一起開車去現場,己○○在5 時許另開1台車到場,到該處時,發現大家都在搬東西,看 不到債務人在,我們請示過長官後,就先搬走我們公司的貨,先保管起來,避免讓人抱走。事後我們有聯絡河馬塢公司及相關廠商作歸還,例如我們搬錯1台影印機,事後有歸還 給震旦行信義分公司」、「因為影印機跟電腦接在一起,我以為是公司一起出貨的」等語,並附震旦行領回憑證以佐其說(見他字卷第81、82、121、122頁,調偵卷第12頁),故被告等人既不否認渠分別有自河馬塢公司搬取上開物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竊盜罪之成立,在主觀要件上而言,除須認知排除原先對標的物之支配持有關係並取代建立自己支配持有關係外,並須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明知無法律上理由而自居所有權人地位,始足當之。查立光公司等於案發前對河馬塢公司有如前所述應收帳款債權,且聲請人先前以河馬塢公司名義簽發交付與百揚公司、金懋時公司之支票於97年8月5日均經屆期提示而遭退票,故被告等人於翌日得知河馬塢公司發生票信問題,擔憂自己公司對河馬塢公司貨款或票款等應收帳款債權將來有不能清償之虞,欲到場參與債務處理事宜,因當時多家河馬塢公司之債權人廠商集結在場,並已有搬運物品動作,被告出於保全公司債權之考量,所為上開舉措,渠認知係以所搬運物品抵付公司債款,容因此自信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尚難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本件立光公司出貨單上已記明:「買方貨款未能全部兌現前,貨物仍屬賣方所有,本公司得隨時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另金懋時公司銷貨單及虛擬城市公司出貨單亦分別記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本公司仍保有本單所載貨品所有權,並得不經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等附條件買賣之書面記載,被告因此主觀上認為所任職公司與河馬塢公司交易間係附條件買賣,或貨款未能全部兌現前仍保有貨品所有權,且聲請人所營河馬塢公司於付訖貨款前已發生票信危機而有保全債權之適狀存在,益徵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認知有法律上理由,因此實施取回自己公司銷售貨品之行為,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㈥另聲請意旨固認河馬塢公司簽發交付立光公司票據發票日為97年8月10日,於案發同年月6日之際,尚未屆期,被告丁○○、乙○○並無保全債權必要云云,惟立光公司迄今對河馬塢公司尚有66,314元債權未獲清償(應收帳款36,789元及票款29,525元),又河馬塢公司所簽發其他支票於97年8月5日即有因存款不足未獲兌付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則票據債務人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發生跳票情形,其資力已形發生變化,勢必影響將來清償其他債務的能力,且此開遠期支票發票日與河馬塢公司跳票日相近,顯有屆期不獲兌付之虞,而事後河馬塢公司所簽發支票果陸續發生退票之情,是以,自難認立光公司案發當時無保全貨款債權必要。再者,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丁○○、乙○○2人進出河馬塢公司多達12次 ,不可能只搬走衛生紙12包、膠袋30小卷、支出證明單10本、電風扇1台、檔案夾4個等物,且電扇非立光公司出貨產品,顯見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核閱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97年8月6日搬取物品細項,尚包括「愛國者1代300wPOWER」、「冰風暴300w -12cm風扇」、「krone鍵盤」...(數量各1至13件不等)近30項立光公司商品,則被告2人為搬運屬於立光公司原先出貨商品而往返多趟,亦不能完全排除可能性,是以,聲請意旨指述情節尚乏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聲請意旨復認被告丁○○、乙○○及甲○○、己○○、辛○○等人有搬運非屬公司出貨商品之衛生紙12包、多功能影印機等物,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當日舉措係基於保全自身公司帳款債權而自河馬塢公司搬運物品,主觀認知上並非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另被告甲○○就搬運多功能影印機搬運之經過,亦陳述如前,衡諸當日河馬塢公司現場除被告等人外,尚有多家廠商(案外人即淞山寢具行負責人潘永春、大德汽車修配廠員工張志生、環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永滄、黃宗文等人,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為緩起訴處分)進出搬運貨物,場面確實混亂,故被告所辯因倉促之間無暇一一清點辨識,因此誤將其他物品一併取走情形,容有可能,是否能逕認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分別拿取物品價值明顯大於各該公司債權之事實,故縱有誤取之情形不能免除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但仍不該當刑法之竊盜犯行。綜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欠缺為自己或公司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仍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未符。 ㈦末以,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係以不明方式毀壞大門或其他安全設備,惟未具體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等人亦非踰越大門方式進出搬運貨品,更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相符。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同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所述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先後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等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