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五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係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厚堂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中旬主動向聲請人推銷香港星輝公司拍攝之『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聲稱該劇即將於同年十月間放映,可搭上周星馳之電影『功夫』之熱潮,博厚堂公司擁有影片之授權及原聲帶之錄音著作權,可授權聲請人發行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產品,且電視劇在臺灣上映,搭配原聲帶歌曲作為片頭曲及片尾曲,具有極佳宣傳效果云云,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博厚堂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預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版稅與博厚堂公司。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約定,博厚堂公司應安排『功夫狀元』於同年十月間在臺灣上映,且該劇在全球上映於各電視台首次播出之片頭曲、片尾曲,必須使用系爭合約書曲目,博厚堂公司並應擔保其對錄音著作、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及所有提供之素材、母帶有著作權,或得到著作權人之授權,得以轉授權予聲請人作合約約定之使用。詎被告於收款後,並未依約安排該電視劇在臺灣上映,屢經聲請人催促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退還上開預收款,均未置理,俟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突告知『功夫狀元』即將於同年十二月初在中視上映,惟該劇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在中視首次上映,已較原定日期遲延逾一年以上,聲請人之授權期間因而減少,且根本未及準備同步發行事宜,另播出時之片尾曲亦非系爭合約書曲目,且該劇在同年十二月之前,已在大陸地區之電台首映完畢,被告卻未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同時發行CD,損失廣大之大陸市場」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而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五二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已依約將「功夫狀元」電影錄音著作之母帶交給聲請人,由聲請人負責發行、宣傳及企劃,伊已履行合約義務,至該電視劇在臺灣上映日期,係掌握在擁有臺灣地區權利之電視台手中,並非伊所能決定,簽約時亦已考慮此因素,並在系爭合約書第九條載明責任,故該劇未能如期在臺灣上映,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及博厚堂公司為發行「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製品,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聲請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預付三百五十萬元之版稅與博厚堂公司,嗣博厚堂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所製作之原聲帶母帶交付聲請人後,直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該電視劇方於中視上映,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播畢等情,除據聲請人指述明確外,並有系爭合約書及簽收證明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堪認定。 ㈡按系爭合約書之前言記載:「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為發行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下稱本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製品達成協議簽訂本合約……」,第一條約定:「功夫狀元電視劇為香港星輝海外影業所拍攝之電視劇……」,第二條約定:「本原聲帶由乙方負責製作,並負擔全部製作費用。其著作權為乙方擁有,製作完成之母帶應於2005年8 月31日前交給甲方。甲方則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並負擔其必需之費用……」,第三條約定:「有關唱片與視聽製品銷售版稅及因錄音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之商業行為所得之收益分配方法如下……」等語,顯見聲請人與博厚堂公司係為發行「功夫狀元」電視劇之原聲帶專輯及相關視聽製品而合作,雙方並約定由博厚堂公司負責製作原聲帶母帶、聲請人負責生產、宣傳、企劃、發行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製品,所得則按約定比例分配,亦即雙方合作之標的實係「功夫狀元『原聲帶』」,而非「功夫狀元『電視劇』」,僅原聲帶專輯及相關視聽製品如能於該電視劇播送時搭配銷售,將獲取最佳宣傳效果及利益而已。 ㈢又「功夫狀元」電視劇乃香港星輝公司拍攝之影片,其著作權歸該公司享有,此既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該電視劇何時在臺灣上映,亦係由該公司掌控,此觀系爭合約書第九條明定:「甲方應於本原聲帶合約簽完後七日內(含工作天)支付乙方預付版稅叁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所有各項甲方應支付乙方之版稅給付,皆可先行扣抵此預付版稅後再支付乙方淨額。但如因故未能於本劇原訂台灣上映日期2005年10月上映,超過90天後,甲方有權保留收回預付款,待上映後一週再行付款」等語,即足見聲請人就博厚堂公司並未擁有該電視劇之播送權、不負責該劇在臺灣上映等事宜知之甚明,僅該電視劇未如預期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臺灣上映超過九十日後,聲請人得向博厚堂公司取回該預付版稅,迨實際上映一週後再行給付而已。是聲請人指博厚堂公司負有使該劇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臺灣上映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尚未支付系爭合約書曲目版稅與各該詞曲經紀公司(包括「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取得該等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或使用同意書,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按一般音樂業界慣例,在唱片發行前或後,均可支付版稅以取得合法授權,此有卷附該等詞曲經紀公司函可稽,並經證人王治平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聲請人向博厚堂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博厚堂公司就「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之各詞曲,既已取得各相關著作權公司之報價,此有報價單在卷足憑,顯見博厚堂公司已先洽詢該原聲帶各詞曲之授權費用,並據以製作母帶,僅俟聲請人確定發行CD之時間,即可支付費用以取得書面授權文件,惟因聲請人並無發行CD之具體計畫及具體時間,故博厚堂公司支付使用費與詞曲著作權人或其經紀公司以取得書面授權文件之給付期限自尚未屆至,而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至為明確。況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原聲帶由乙方負責製作,並負擔全部製作費用。其著作權為乙方擁有,製作完成之母帶應於2005年 8月31日前交給甲方。甲方則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並負擔其必需之費用;甲方有權於全世界自行發行及授權任何第三者發行本原聲帶唱片及相關音樂錄影帶之視聽製品,同時甲方有權獨家以本原聲帶全部或部分曲目,及全部或部分相關音樂錄影帶自行及授權任何第三者於全世界做以下行為……。甲方同意無論以全部或部分授權,歌曲名稱均與本原聲帶之名稱不可分割。本劇全球上映於各電視台首次播出之片頭曲、片尾曲必須使用本合約曲目」等語,足見上開原聲帶發行專輯唱片及視聽製品之宣傳行為,係聲請人應負之義務,且其中「本劇全球上映於各電視台首次播出之片頭曲、片尾曲必須使用本合約曲目」之約定,亦係列於聲請人之義務及權利約定之後,再參酌證人常立欣、劉瑋慈、王治平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電視劇之片頭、片尾曲之搭配播送,屬唱片發行之宣傳性質,通常係由唱片公司與電視台接洽,以便打歌宣傳,現今電視台為增加收入,均係將電視劇之片頭、片尾曲另外出售播放權給唱片公司,如此電視台有錢賺,又不需另外花費成本製作片頭、片尾曲等語,益徵「功夫狀元」電視劇在電視台播送時安排使用系爭合約書曲目為片頭曲及片尾曲乙節,係聲請人應負責之範圍,而非博厚堂公司之給付義務。是聲請人指:「功夫狀元」電視劇在臺灣播出時之片尾曲非系爭合約書曲目,被告又未將該劇已在大陸地區之電台首映完畢之事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同時發行CD,損失廣大之大陸市場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所稱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而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博厚堂公司返還上開預付款暨賠償損害之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號民事判決可稽。故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且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