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06號聲 請 人 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涉犯毀棄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7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8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聯合公司)提出告訴係指訴: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分別擔任友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金鼎聯合公司曾對友仁公司提起民事給付貨款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27號判決友仁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公司新台幣(下同)2 萬6,670 元,並得為假執行,告訴人乃就敗訴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因而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友仁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公司309 萬1,425 元,惟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原存放在友仁公司之內之口罩8 萬4,537 只隱匿無蹤,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友仁公司95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97年11月17日律師函等為證(98年度他字第780 號卷第4 至22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業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友仁公司是何關係?有關友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何人?)我是友仁公司掛名負責人【友仁公司設立時我就登記為負責人至95年底,97年才辦理註銷】。友仁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我先生甲○○。(問:有關友仁公司營運的情形為何?)95年底因我先生甲○○發生車禍,友仁公司就一直沒有營業,公司一直虧損,直到97年才辦理公司註銷。(問:友仁公司與金鼎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甲○○有對我說向金鼎公司購買口罩半成品,並稱金鼎公司提供的半成品是不良品,與合約不合。」等語(他卷第36、37頁);被告甲○○亦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曾任職於友仁公司?任職期間?於公司擔任何職?乙○○於該公司擔任何職?)我有任職於友仁公司。我於公司成立至95年12月間有在該公司任職。我當時擔任業務乙職。她是掛名的負責人,公司的實際業務都是我在負責。(問:友仁公司於何時成立?何時結束?是否申請停業或清算?)公司成立時間我已忘記了,大約95年12月間結束。我於97年5 月間申請停業。(問:你與乙○○所經營之友仁公司是否有因向金鼎聯合公司購買口罩等物,而有發生糾紛?是否有相關訴訟?判決結果如何?)有發生糾紛,因為當時我公司向金鼎聯合公司所購買的口罩半成品全部都是不良品,致我公司無法對外加工販售,造成我公司的損失。金鼎公司有因該貨款之問題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是友仁公司要支付金鼎聯合公司2 萬2,570 元的貨款。(問:你是否知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書,改判你公司需支付新台幣309 萬1,425 元之貨款予金鼎公司?)我並不知道,我也沒有收到判決書。(問:今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以高等法院之判決發函欲向你公司索討債權,然你與乙○○經營之友仁公司業已解散,致其無法索討該債權,並對你及乙○○提出毀損債權的告訴,你有無意見陳述?)這是我們有關民事的糾紛,因為公司賠錢,所以才會停業,我及乙○○並無毀損金鼎聯合公司的任何債權。」等語(他卷第42-44 頁)。被告等人辯稱友仁公司虧損情形一事,核與友仁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相符(98年度偵字第7892號卷第53頁),是以被告等人將友仁公司停業,實係因實際負責人甲○○於95年12月間發生車禍,導致公司營運停擺、虧損連連,故於97年5 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尚難謂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㈢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綜此: ⒈告訴人雖供稱其於94年5 月20日即取得2 萬6,670 元之執行名義,此係隨時得請求執行,本即符合損害債權罪將受執行之際等要件,被告等人即使解散公司,依法亦應通知債權人,就友仁公司財產接受分配,被告等人未依法通知告訴人參與財產分配,即有損害債權等語。惟友仁公司係於97年5 月8 日解散,並於97年6 月13日處分資產,此有友仁公司基本資料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偵卷第31、54、55頁),是友仁公司解散前,告訴人僅於94年5 月20日取得2 萬6,670 元之假執行執行名義,而本院92年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6 項諭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等語,故友仁公司只需提供1 萬元之擔保即可免予假執行,則被告等實無為逃避積欠金鼎聯合公司2 萬6,670 元之債務而隱匿財產,甚至將友仁公司解散之必要。再者,友仁公司既已發生虧損而負債大於資產,其解散時所餘資產尚須先完納稅捐及償付其他優先債權,而告訴人對友仁公司之債權並無優先權存在,是縱認被告等人於解散公司之際並未另行通知告訴人參與分配,然此僅涉及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與毀壞、處分、隱匿財產之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自不得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相繩。 ⒉告訴人係於友仁公司解散後之97年11月3 日,方取得309 萬1,425 元之執行名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而友仁公司96年間累積虧損已達764 萬5,970 元,營業淨利為負值,淨利率-476.46%(友仁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參照),已處於嚴重虧損之狀況,方由主管機關於97年5 月8 日命令解散,嗣為給付相關稅捐規費,乃於97年6 月13日處分友仁公司剩餘存貨、生財器具及車輛,斯時告訴人公司尚未就其貨款債權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被告等實無從於解散公司之初,即預見臺灣高等法院將判決友仁公司應賠償309 萬1,425 元而預先解散公司,足認被告等並無告訴人指述之毀棄損壞債權罪嫌。 ㈣告訴人雖供稱被告乙○○、甲○○所營之友仁公司,於95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中,向臺灣高等法院自承尚有口罩8 萬4,537 只,以每個光觸媒口罩價值115 元計算,友仁公司尚有價值972 萬1,755 元之口罩資產,該口罩價值遠逾友仁公司所稱虧損764 萬5,970 元,何以主管機關竟命令友仁公司解散,足證被告等人有隱匿、侵占友仁公司口罩之嫌,或者在會計帳冊申報不實,而使主管機關為錯誤判斷云云。惟友仁公司之95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係載明:「被上訴人友仁公司現庫存口罩數量為8 萬4,537 只,有照片數幀為證,並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倉庫內,就此等口罩數量之清點,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負擔運費之前提下,運至特定場所清單,以免系爭口罩發生毀損,且關於上訴人金鼎聯合公司請求之聲明,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主張數量之真正,故亦應由其負擔運費始為合理。另就上訴人金鼎公司交付之11萬4,890 只系爭口罩,扣除前開留存之口罩後,關於3 萬353 只口罩部分,被上訴人已為捐贈、售予潤華公司及其他公司。」等語(他卷第9 頁),則友仁公司既曾在金鼎公司取得2 萬6,670 元之假執行名義後,向法院陳報口罩庫存數量,更足證被告等人並無隱匿公司財產狀況之情形。又上開95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僅係就友仁公司現庫存之口罩數量為陳報,並未提及該等口罩之價值為何,而告訴人以每只口罩115 元計算口罩之價值,無非是以友仁公司於92年5 月7 日、92年5 月9 日出售口罩予潤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價格為據(偵卷第50頁),然92年5 月距友仁公司解散之97年5 月已達5 年之久,口罩價格是否一成不變,已堪懷疑;況92年5 月尚值SARS流行期間,口罩一物難求,價格自然居高不下,惟友仁公司經營困難之96、97年間並無呼吸道傳染性疾病蔓延,則此時之口罩價格,實難與SARS疫情流行期間相比擬,是告訴人以92年間每只口罩價值115 元推論友仁公司尚有972 萬1,755 元之資產,且資產高於負債,並以此斷言被告等有隱匿、侵占口罩,或者在會計帳冊申報不實等情事,其所稱顯係臆測之詞,尚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等人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等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