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26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以被告丁○○○、 乙○○、丙○○等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 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08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在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9條、第12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揭處分書正本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收人收受,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應於同年月29日前即應向本院提出聲請,惟因98年11月29日適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是其期間之末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11月30日代之,從而聲請人於同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間,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丙○○偵查中經傳未到,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地伊確實有以夫妻贈與辦理過戶登記到伊名下,是祁昌年將伊所有青田街的房地出售,所以有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並在中風之前即將辦理登記之程序寫張紙條要伊辦理,祁昌年中風住院後,伊也有自祁昌年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但金額不到2200萬元,提領的款項均是用於祁昌年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聘僱外勞、看護等相關支出,並於93年3月依祁昌年之意思購買墓地,伊與祁昌年 的錢都是放在一起,直到祁昌年開始資助山西的親戚及獎學金,伊才要求要有自己的財產,但祁昌年很會計算優惠利息,會把渠等錢存到其名下帳戶內,例如出售青田街房地的錢也是存在祁昌年名下之帳戶,自祁昌年93年1月中風後到97 年9月10日過世期間,均是伊在照顧,相關醫療、生活及喪 葬費用亦是由伊支出,均未要求子女即被告乙○○、丙○○及告訴人甲○○支付任何款項,伊認為父母親處理財產不需要向小孩報備,故其所為財產處分行為被告乙○○、丙○○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因伊無權過問父母的事情,且父親中風後,財產是否均由母親即被告丁○○○處理,伊也沒有過問,至於父親的醫療費用伊並未實際出資,都是用父母自己的錢等語,經查:(一)被告丁○○○於93年3月22日以同年月5日之夫妻贈與發生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由原所有權人為祁昌年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復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9日北市 大地三字第097310813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洵堪認定。另參諸祁昌年於92年11月間書立遺囑之際,已年高78歲,應恐身體健康狀況日趨衰老虛弱、來日無多,始起意安排身後事宜,而依該自書遺囑之記載,祁昌年確實表示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決定留給其妻即被告丁○○○無訛,且由遺囑中祁昌年感念結褵多年妻子為家庭之辛苦付出、希冀身體尚健之妻得安享晚年、並盼二人生同室死同穴之心願等文字,可知祁昌年對於夫妻多年情誼之珍惜,溢於言表;另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載有夫妻贈與土地過戶之辦理程序、贈與稅、房屋稅計算方式之字條1條,雖未經聲請人於偵查中 確認,亦未送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然其上所載內容為「至大安地政事務所洽詢委託代書所需費用,以決定是否須支付費用委託代書辦理或自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若決定自行辦理登記,則需另詢問如何填寫贈與契約、查明夫妻互贈有無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設、印花稅、土地、房屋價值之計算基準如何、若過戶需繳契稅5萬8000餘元、印花稅 4000至5000元是否合宜」等事項,更載明「如果夫亡妻變更產權所有人名義仍須繳上述各稅,現在辦也可」等文字,再參以祁昌年生前任職政府機關財政單位多年之經歷,對稅賦之計算及負擔,均較被告丁○○○明瞭,且核上開字條所載內容與祁昌年自書遺囑也屬相合,是祁昌年於93年1月腦中風住院之前,因思及夫妻間贈與產權移轉之稅 賦負擔,而於上開字條內交待被告丁○○○查明各稅應繳情形,若於其死後移轉亦須繳納各稅者,亦可於生前辦理移轉登記,乃人之常情,自難任意指摘上開字條係他人臨訟偽造者,故綜觀上情,堪信被告丁○○○所辯祁昌年在92 年意識清楚之時,即已交待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 續乙節,應屬真實。又祁昌年於93年1月26日因腦中風而 入院之際因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並遵從他人指示,同年4 月2日出院時仍無法言語溝通及遵從他人指示,雖有財團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97年8月27日(97)管歷字第1227號函可 佐,然此尚難遽斷祁昌年於該段期間皆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更難僅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載為93年3月5日,即謂被告丁○○○有偽造贈與契約之犯行,是被告丁○○○縱於祁昌年中風住院後,始依祁昌年先前之授意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難認被告丁○○○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更難論被告乙○○、丙○○就此不知情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二)另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於祁昌年住院期間,未經其同意,擅將祁昌年名下多筆高額銀行存款解約提領侵占入己云云,惟經偵查中調閱祁昌年92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知祁昌年於該2年中,僅其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等存款帳戶內之利息所得有劇烈之變動,是偵查中僅就上開三家銀行之帳戶資料進行調查認定,亦無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與調查之情;且觀諸祁昌年於各該銀行之帳戶交易紀錄,於遠東商銀之定存單共有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均於93年1月30日銷戶,共計提領294萬元(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414萬元),於遠東商銀之外幣帳戶則於93年1月29日轉入美元5萬1449元、美元4萬1615元,同日再轉出美元5萬元、美元4萬3120元,於93年1月30日則轉入美元5萬5532元、美元8萬1470元,同日再轉出美元13萬7000元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外幣帳戶,則於93年1 月27日先轉入美元3萬3099元,同日轉出美元1萬6000元、美元2萬元,於93年1月30日先轉入美元3萬2609元,同日 復轉出美元3萬2000元,於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 ,則於93年1月30日先轉入119萬6335元、499萬5024元, 再轉出619萬元,此分別有遠東銀行97年12 月19日(97)遠銀詢字第0000239號函暨所附存單開銷戶明細查詢單、 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臺灣中小企銀97年12 月25日97復 興字第00971225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98年1月10日和平存字第098000005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記 錄在卷可參,而依被告丁○○○偵查中所提為祁昌年所付之各項支出,分別為金寶山土地695萬6000元、墓園工程 260萬元、安葬棚壹式8000元、雄黃木炭壹份3000元、萬 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6萬60元、棺木18萬元、製作喪禮 DVD1萬8000元、國泰醫院病房費30萬960元、國泰醫院住 院期間雇請看護至外勞到職(93年1月26日至93 年6月15 日)28萬元、外勞三年工資108萬元、93年3月至4月提領 到期款項予三個子女每人分得70萬共計210萬元、萬芳醫 院護理之家及住院費(93年4月9日至97年9月10日)約320萬元,此分別有相關費用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金山安樂園公墓工程契約書、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可知於祁昌年93年初住院至其過世之喪葬處理費用,被告丁○○○即已為其支出1700餘萬元,核與上開自祁昌年帳戶所提領新臺幣868萬元、美元29萬 8120元之數大致相符,且聲請人、被告乙○○等人均未曾分擔上開費用乙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丁○○○辯稱所提領之款項皆係用於支付祁昌年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且大部分存款都用在購買金寶山墓地等情,應非子虛,尚難認被告丁○○○為處理祁昌年之上開事務而提領祁昌年存款代為支付款項之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謂有侵占之犯行。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乙○○、丙○○自母親處收受100萬而有侵占祁昌年財產之犯嫌 一節,因卷內未見任何被告乙○○、丙○○各自收受100 萬元之證據,縱被告丁○○○雖坦承於93年3月至4月間曾自祁昌年帳戶提領各70萬元予三子女之事實,然此舉對精於計算稅賦問題之祁昌年而言,被告丁○○○在稅法規定額度內,為祁昌年及各繼承人之計算,而提領款項予三子女以進行節稅之動作,應無違背祁昌年可得推知之本意,況現今社會類此於法令限度內之節稅行為亦所在多有,難執此部分逕認被告三人有何侵占祁昌年財產之犯意聯絡。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乙○○曾受祁昌年委託辦理山西獎學金之設立,而收受祁昌年美元10萬元,並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云云,除未見聲請人指出任何顯示被告乙○○確曾收受聲請人所指之美元10萬元之證據外,聲請人對於山西獎學金係如何設立、祁昌年係如何將獎學金帶至中國大陸及祁昌年資助山西獎學金之確切金額等亦均不知情,則其空言指稱被告乙○○侵占祁昌年之美元10萬元乙節,要無可採。 (三)又聲請人堅稱其與舅舅焦恩正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祁昌年當初確有簽署2張以上遺囑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亦 自承焦恩正於電話通話中並未提及遺囑有幾張,且遺囑之事焦恩正係聽伊母親即被告丁○○○轉述而知等語(偵卷第58頁),可知焦恩正未曾親見祁昌年之自書遺囑,且經本院細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亦未見焦恩正曾提及遺囑張數乙事,縱於對話中提及「交待籌湊什麼獎學金」、「寄錢給個什麼,那個山西的這個、老家這個」等語,然此部分是否確經祁昌年書寫於遺囑中,抑或僅為其臨終前之遺願,尚屬有疑,實難據此即推斷祁昌年確有書寫2張以上 之遺囑。 (四)綜上,本件既查無被告3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偽造文書犯意,亦查無任何偽造文書、施用詐術或侵占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即無以刑事罪責相繩。 六、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08號處分書),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等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誤載聲請人於偵查中經確認上開字條之字跡與祁昌年自書遺囑字跡相符,且未曾爭辯字條之真偽乙節,然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上開處分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