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2號,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93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8年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98年2月13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 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25之1號3樓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 公司)之董事長,基於變造公、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 年10月11日,在上址擅自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新聞稿標題「訊聯生物科技股份公司廣告不實處新臺幣40萬元罰鍰」與內文間加入「這樣的公司,你還相信嗎?」等文字,並於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資訊)新聞內容上方加入「這樣的話,你還相信嗎?」之標題,再刊登於生寶公司自行架設之「生寶新聞台」網頁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211條變造公、私文書罪嫌及第216條、第210、211條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告訴人訊聯公司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指訴,並提出公平會及時報資訊函文為據,然上開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及證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結果略以:本件被告係完整引用公平會新聞稿及時報資訊專訪網路文章,僅加註「這樣的公司,你還相信嗎?」及「這樣的話,你還相信嗎?」之標題,並刊登在自行架設之網站,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可言。況刑法第211 條所稱之變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就已完成之公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且既曰變造公文書,除有變更已完成公文書內容之行為外,更須行為後已可視為另有一新公文書之存在者,始足當之,否則如無從認定有公文書之內容已遭變更,復無從認已有一不同以往業變造內容之公文書出現,則自難繩以刑責。而生寶公司網站上係先刊載「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不實處新台幣40萬元罰鍰」字樣,有關此部分純係事實陳述,而緊接其後則為以較大之醒目字體刊載:「這樣的公司,你還相信嗎?」此一部分不過生寶公司就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個人之看法,無所謂擅自製作或更改,在此之後即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新聞稿,對此可視為公文書之部分,生寶公司亦完全未做任何變易更動,是就全案情節以觀,生寶公司顯未擅自改造而變更公文書之內容,無論何人亦不至因此認為新聞稿之內容已遭竄改,至於「關於市占率第一」旁加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告」等字樣一節,不過網頁之標題而已,殊難視之為公文書之一部,難認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至於生寶公司於網頁上刊載:「這樣的話,您還相信嗎?」之標題,而附隨其後者即為時報資訊所做之報導,並無任何添加刪改之處,如此自不生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問題,且就標題與報導內容整體觀察,顯示者僅為生寶公司質疑聲請人代表人乙○○所發表談話之可信度,此不過商場競爭抑人揚己之慣常手法而已,要無所謂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問題,難認有何偽造、變造公、私文書罪之主觀故意,實難率以刑法偽造、變造公、私文書罪責相繩等情,均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9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 622號卷宗查證無訛。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乏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是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