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朝毅機械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7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朝毅機械有限公司認: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下稱興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路一六九巷三號二樓,向聲請人之代表人乙○○(下逕稱其名)詐稱其係興億公司之專案經理,並以興億公司施作臺北捷運蘆洲線CL70OB標之802標案,需使用連續壁施工機具為由,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施工機具,於簽定施工機具租賃合約書(以下簡稱租賃合約書)時,未經興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租賃合約書之甲方欄偽蓋興億公司及興億公司負責人張文興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興億公司,惟該工程竣工後,被告僅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尚積欠九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一十四(不含稅)之租金及維修保養費用,嗣經告訴人向興億公司催討上開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始知上情,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嫌,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號: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一三九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四號)。然為該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二八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再議處分雖稱:「鹿島公司要求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將其協力廠商機具登記送審目錄書內,以查核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能力,依常情,被告如未以興億營造有限公司與協力廠商簽約,取得使用協力施工設備權限,自無可能通過鹿島公司審查,而與被告承包上開工程施作之目的不符,足認被告甲○○以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乃係基於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履行承包鹿島公司前開802標工程必要而為之,難謂其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故意...」云云,但被告提供給鹿島公司之「協力廠商機具設備登記表」中記載協力廠商為何人及機具若干,與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機具時是否言明有獲得興億公司之授權乃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原處分以此遽認興億公司專案經理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係履行承包鹿島公司802標工程之必要,故無詐欺故意,違背經驗法則。且如張文興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使用興億公司名義屬實,被告以興億公司專案經理名義與告訴人簽約,自屬詐欺且有偽造文書云云。 四、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方面: 經查,被告自白以興億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約承租機械之事實。而張文興證稱:「(問:是否授權甲○○以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名義與他人簽約?)答:沒有。興億公司只曾授權甲○○以興億公司專案經理名義與鹿島公司就蘆洲捷運線部分文書往來,其他部分不在授權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卷第一四四頁參照)、「(問:提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卷第一八頁【按,該頁有兩個編碼,一為○一八頁、另為四○頁】,這紙合約書影本,是否為你與告訴人朝毅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的?)答:這個合約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甲○○簽署這份合約,這份合約上興億營造公司的印章是我交給李秋貴使用的,我沒有將該印章交給甲○○,我也不知道有這份合約。」(同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卷第五七、五八頁參照)。查前述證詞中所謂致鹿島公司之二函,興億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興蘆古〔玖壹〕字第九一○六二五○一號函記載:「為本工程工進順利特授權甲○○君為區段標專案經理,並全權代表本公司(按,興億公司)與貴公司間工程合約權利與義務之執行...。並授權甲○○君使用三顆本公司施工所簽認章【詳授權書之後圖樣】與貴工務所間來往文件及工地文書處理用。」、「授權書 ...並授權甲○○君使用三顆本公司施工所簽認章【詳後圖樣】與貴工務所間來往文件及工地文書處理用,此三顆章不得作為它用。」(前開偵續字第一○○號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參照)。興億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興蘆古〔玖壹〕字第九一○七○一○一號函併該函附件一則記載:「二、本公司(按,興億公司)補送捷運蘆洲線CL700B施工所人員基本資料、與授權之職銜簽認章【詳附件一】。該四員在本工地之一切行為,本公司概括承受。」、「授權書(按,即附件一) 本公司特授權下列人員暨各人執掌所屬職銜簽認章並全權代表本公司與貴工事間有關臺北都會區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802施工標、802施工標】連續壁工程往來文件及工地文書處理之責任。」此有興億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興蘆古〔玖壹〕字第九一○七○一○一號函並附件可考(前揭偵字卷第九、一○頁參照)。而該二函所附簽認章、職銜章,與被告用以製作前開本案施工機具租賃合約書之興億公司大小章,迥然不同。足證,張文興所代表之興億公司雖曾授權被告一定代理權,但從未授權被告以興億公司名義與鹿島公司以外公司往來,更毋論私下刻用與授權樣式不同之其他印章,且用以蓋捺簽立契約。而張文興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你的意思是是因鹿島公司不同意解約,我不得已才會以專案經理的名義讓甲○○去承作802標?)答:對,這是鹿島公司要求我們要提供專案經理,因為是基於契約的要求,形式一定要符合規定...」(前揭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卷第一八三頁參照)「(問:當初你有授權被告承作蘆洲802標工程?)答:我有授權,該授權書是因為802、803標程序上需要專案經理。該工程原本是我標到後來我在與鹿島公司簽合約之前就剛該工程轉給新鴻旭公司...」、「(問:是否有興億營造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興蘆古〔玖壹〕字第九一○六二五○一號函)答:第九頁的公司函不是我發的,是被告發的,但被告在發出之前有給我看過,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發的函不是我們公司發的,該函我已經找不到,這些字號不是我們公司發文字號,應該是被告自己編的。」、「(問:這兩封函發出前有無經過你同意?)答:我有看過,我也認為可以發出,因為鹿島有需要。」(前揭偵續字第一○○號卷第一五頁參照)。但此仍與被告有無權以興億公司名義和聲請人即朝毅機械有限公司簽約無關。殊不可因興億公司曾部分授權被告為一定行為,即認被告超出授權範圍以外之私刻興億公司大小章、與聲請人簽立本案租賃合約書為合法。此部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容不可採。且被告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興億公司之人格權外,因聲請人誤以為被告乃興億公司專案經理,故與之簽立本案租賃合約書,當然也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對於決定是否簽立契約之正確性)。聲請人對此部分,自可提出告訴(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誤認為:「此部分所指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係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亦非聲請人聲請人無從聲請再議。」云云,亦有不洽。而此部分,聲請人之再議因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實體上受理並做有無理由之論斷,自不屬於首揭法條所指:「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情形,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 五、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㈡雖被告確涉有偽造本案租賃合約書之私文書後持向聲請人行使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係為履行與鹿島公司間合約所致,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述明確,故,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形,檢察官因之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據力強弱、認定事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此部分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六、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聲請人無聲請再議權限而故未實體上受理並做有無理由之論斷,自不屬於「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另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則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故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