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旺公司)以被告丙○○、甲○○、丁○○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655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8年3 月1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8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3 月23日收受),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3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從事製造變壓器產品之公司,依其所承攬製造之變壓器產品交付對象之不同,區分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專用產品及一般市面使用產品二類。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因營業擴張過速,資金週轉不靈,而結束營業,並同時進行債務協調,於95年12月下旬、1 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聲請人提供其為臺電公司製造而尚未交付之變壓器、成品、半成品及零組抵償同成公司及其它材料供應商之債務,而聲請人所有其它供一般市面使用之變壓器及零組件,為避免被地下錢莊取走或遭到查封,則請同成公司代為保管。被告等人於96年1 月13日及14日派遣貨車至聲請人之工廠、倉庫載運上開預定交付臺電公司之變壓器成品、半成品及零組件,同時亦將聲請人委託保管之市售變壓器等物件、線圈及設備一併運走侵占入己。惟查: ㈠被告等人載走之預交臺電公司之變壓器成品、半成品及零組件數量,經被告丁○○簽收100K變壓器完成品669 台、被告自承載走半成品200 台、同成公司職員劉春雄簽收完成品36台、半成品24台、可組成完成品101.5 台之零組件,是被告載走之變壓器成品、半成品及零組件共計達1033.5台,遠超過1000台,被告傳真予聲請人之清冊所記載數量明顯減少,原處分認所載變壓器不足1000台,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㈡聲請人欲取回託管之市售變壓器及組件,被告等不予理會並變賣託管物品。被告雖稱其變賣上開產品共得4700多萬元,然據業界傳聞應為6000多萬元,扣除其他債權人總分配款 2386萬元後,同成公司之債權額3,600 萬元非但受全額分配,且就超出其3600萬債權額部分,獲有不當得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並請鈞院傳喚被告所提出變賣交易憑證之進貨廠商查明。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曾具狀聲請傳喚債權廠商日月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伸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軍陽有限公司、東誠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興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惠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出庭作證,並就被告所辯稱變賣線圈所得之費用是否有低報涉嫌侵占之情形,惟均未獲偵查檢察官理會,而有未盡調查之違法。為此,依法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已如前述。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 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故必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經查: ㈠被告3 人所屬之同成公司代表日月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伸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軍陽有限公司、東誠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興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惠利企業股份有線公司、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秋霖先生等債權人(下稱其他8 位債權人),於95年12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有債權轉讓同意書,以解決聲請人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債務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據該同意書第4 點約定:「甲方(即聲請人)依本同意書將契約號碼000-000000000B號,單相桿上變壓器(密封型不鏽鋼)100KVA配電器材,尚未完成之1,000 具成品、半成品及零組件所有權讓予債權人後,全部債權人同意與甲方和解,即拋棄對甲方之其餘全部請求,.... , 但書此批成品、半成品及零組件目前置放於.... , 甲方同意協助乙方(即同成公司)順利搬出上述物件之全數數量.... , 若未能將上述物件之全數數量順利搬出,則不在此限。」此有蓋有聲請人印文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及授權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6655 號卷第24至26頁),是該契約之乙方即同成公司,係以聲請人交出全數1000具變壓器成品、半成品及零組件為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條件。 ㈡又被告等人自聲請人工廠及倉庫所搬出之「變壓器桿上密封型100KVA」部分,有成品500 台、半成品200 台、鐵心40台、二次線圈150 個、一次線圈20個、心體20台、零附件開關250 台份、漆包角線約6,000 公斤、外殼夾件等70個及絕緣紙約1 萬3,000 公斤,此有大吉旺公司搬回物品清冊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2-58 頁),故就變壓器桿上密封型100KVA部分,成品、半成品共計700 台,而其餘零組件,則未達得以組成300 台變壓器成品之數量。聲請人雖陳稱:被告實際載走物品之數量遠超過1000件,較之搬回物品清冊所載多出很多云云,然證人即前日月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南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有到聲請人之工廠、倉庫協助搬運事宜,並與同成公司之人一同進行盤點,盤點結果與清冊記載相符等語(見偵查卷第67-68 頁),此並有經聲請人、證人邱南田簽名蓋章之大吉旺公司搬回物品清冊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6-58 頁),故聲請人指訴稱:載走之變壓器成品、半成品及零組件達1033.5台,遠超過1000台云云,與偵查卷存證據不符,無從採之。至聲請人於本院始提出之被告丁○○等人簽收之估價單影本6 張(見本院卷9-10頁)等證據,均未曾於偵查中提出,揆諸上揭所敘交付審判制度之旨,本院自無法就此新證據加以調查,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故聲請人既未履行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第4 點前段之約定,同成公司及其他債權人自得依該同意書第4 點但書所載意旨,主張並未拋棄渠等就已經交付同成公司且為上述不足1,000 具變壓器成品、半成品及零組件以外之財物取償之權利,被告等人所為自難認有何侵占之情形。 ㈢聲請人另指訴稱:據業界傳聞,被告變賣產品共得款6000多萬元,扣除其他債權人總分配款後,同成公司之債權額3,600 萬元非但受全額分配,且就超出部分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然聲請人徒以業界傳聞之事空言被告變賣得款6000多萬元,卻未於偵查中提出可供調查之事證以實其說,其於本院始聲請傳喚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益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自與交付審判之制度不符,實無可採。況其他8 位債權人業將渠等對大吉旺公司之債權均移轉予同成公司,此有上開8 位債權人出具之權利轉讓書及同成公司簽發各指名8 位債權人之權利轉讓金支票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26655 號卷第29至51頁),因此,縱聲請人所言屬實,然被告等人所屬之同成公司既已取得對大吉旺公司之全數債權,依照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之記載,告訴人及其他8 位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 億1,554 萬4,327 元,故被告等人變賣金額縱使超過3,600 萬元,然在1 億1,554 萬4,327 元之債權總額範圍內,同成公司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當無必要傳訊其他8 位債權人之代表人以資證明變賣款項如何分配,或是變賣線圈所得價款190 餘萬元是否超過運費支出等情,故聲請人所稱:伊於偵查中業已具狀聲請傳訊其他8 位債權人之負責人,然未或置理,故原處分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不足為採。是被告客觀上尚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主觀上係為踐行其合法債權,亦難認有何不法意圖之可言,自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 七、聲請人指訴稱被告等人所為係犯侵占罪嫌,卻未能於偵查中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等人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犯罪嫌疑。且原處分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