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張運才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之1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7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被告甲○○、乙○○、丁○○三人涉嫌詐欺取財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八四0號),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九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四七號),該處分書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而經聲請人於十日內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懷疑配偶在外行為不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鴻海徵信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徵信)調查其個人素行,約定報酬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預付報酬八萬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充作受託人車馬費),尾款四萬元俟委任事務完成時交付。再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委任協助抓姦,總報酬一百二十萬元,預付一百萬元,若抓姦不成即應退還,尾款二十萬元,俟委任事務完成時交付。被告甲○○、乙○○及丁○○分別為該公司職員、指定帳戶受款人及登記負責人。聲請人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依被告甲○○指示,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乙○○設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經 多日鴻海徵信無法完成委任事務抓姦成功,經聲請人電話洽詢辦理進度,竟藉詞推託支吾其詞,並一再要求聲請人繼續支付尾款二十四萬元,否則就停止處理,聲請人遂表示既無法完成委任事項,就應依約返還預付之一百萬元(已支付之八萬元則充作徵信車馬費,不請求退還),惟未獲置理,僅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告以若聲請人將尾款二十四萬元付清,可保留請求抓姦之權利一年,如不支付視同棄權作為搪塞,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之結果略以:聲請人與鴻海徵信之徵信合約書載明委託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並預付報酬一百萬元,尾款二十萬元尚未給付。聲請人雖以被告等無法將通姦證據蒐集完全,而未完成抓姦工作,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嫌,惟被告等人於受託期間,確有持續進行受託事務,且聲請人於八月六日甫委託被告等處理,九月十七日即以未有結果而要求退費,之後又同意以延長合約代替退費,是以聲請人訂約當時,年紀已逾五十餘歲,個人之智識、教育及一般社會經驗之程度,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其既經自由意志決定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等人協助抓姦,自難於事後以價錢過高為由認受詐欺,再者,被告等人確有定期向告訴人回報處理情形,亦難僅因數月後無法抓姦成功,遽認渠等於簽約之初已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以本案核屬民事糾葛,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為由,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認被告等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明間,認本案應屬民事糾葛,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委託契約,屬於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聲請人有相當年齡、智識、經驗,且從事生意買賣,委託被告調查配偶行蹤以前(約定報酬總金額十二萬元,預付報酬八萬元,尾款報酬四萬元俟委任事務完成支付),再以委託抓姦成功為條件(停止條件),約定報酬總額一百二十萬元,預付報酬一百萬元整,若抓姦不成功應即退,尾款報酬二十萬元,俟委任事務完成支付。由此前後兩個委託行為,可以確認前者為調查配偶行蹤、後者為抓姦;前者報酬總額十二萬元、後者報酬總額一百二十萬元,為前者十倍。前者只要調查配偶行蹤,有無結果無關緊要。後者則必須抓姦成功,才算委託事務完成,亦即所附帶的條件成就(也就是完成所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自難於事後以價錢過高為由認受詐欺」,有違客觀解釋原則、經驗法則。 ㈡在簽訂必須抓姦成功委託之前,被告甲○○、乙○○曾提供以往案例實務經驗給聲請人,表示那就是抓姦成功之案例。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被告通哲調查後出示告訴人丙○○之配偶疑似通姦之證據……告訴人丙○○因而相信,並於同年八月六日與鴻海徵信簽立委任書,並先給付報酬一百萬元,匯至被告乙○○設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此證 明被告乙○○有參與鴻海徵信執行職務,被告乙○○竟又辯稱其未與聲請人接洽,前後矛盾。且一般徵信調查之行情不過數萬元或十數萬元,百萬以上絕無僅有,所以特別約定就是金額龐大的條件。被告若無法完成,卻特別對委託人再三保證,委託人應允支付約定費用,無法完成約定條件,受託人竟不返還預定報酬,應涉詐欺罪嫌當屬無疑。 ㈢被告每週回報一次,係就聲請人配偶行蹤之曉示,與抓姦成功本屬二事,駁回再議理由混為一談,顯然偏離事實。又被告每週回報一次,聲請人根本無法求證虛實,因此就後半段委託之重點及條件就在於「抓姦成功」,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至臻明確,被告乙○○否認參與公司業務執行,被告丁○○畏罪不敢出庭,均可證明。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七、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與鴻海徵信簽訂「徵信委任書」,委託辦理「協助抓姦」,約定報酬總金額為一百萬元,其中應預付之報酬金額為一百萬元,尾款報酬為二十萬元(委任書尾款報酬金額誤載為「貳拾貳」元),有該委任書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旋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依約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前開帳戶內,亦有匯款回條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等是否施用詐術,以簽約為由,使聲請人支付前開款項。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簽訂「徵信委任書」,委託其對聲請人配偶進行「個人素行調查」,約定報酬為十二萬元,被告甲○○受託後,亦按週回報調查情形,並曾出示二、三次相關照片予聲請人,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八四0號卷第三一、三三頁),核與被告乙○○供稱「(參與)第一階段素行調查,我有與丙○○聯絡關心,確認承辦人承辦狀況,實際上合約洽談並非我」等語相符(見同前卷第三二、三三頁)。是認聲請人基於前開「素行調查」之結果,欲委託被告甲○○等繼續進行調查,以當場查獲通姦事實,完成「抓姦」行為,因而再簽訂本件「徵信委任書」,並依約匯款一百萬元之行為,乃其基於對前述第一階段調查資料之信賴所為,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聲請人主張被告甲○○、乙○○曾提供以往案例,表示為渠等抓姦成功情形等語,縱屬實在,亦屬渠等承辦案件之前例說明,尚難認屬詐術之施用。至於被告等就本件受任事項,雖未對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或達成約定之「協助抓姦」事宜,然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簽約、同年月七日匯款後,因不耐等候,遂於協商過程中提出保留契約一年之主張,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與被告甲○○協議後,在原「徵信委任書」上註記「此案件因一些外在不明因素,導致無法順利進行,經協商後,此案件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開始保留,時限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保留期限如到期委託人可在(再)要求繼續順延一年」等內容,此經聲請人自承「大概是一、二個月,因為都沒有動靜,因此我要求退款,他們不願意退款,我跟他們要求可否保留,日後再偵查」、「(問:當時是你提出要求保留一年?)是。但是他們說錢必須付清,時限保留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問:當時有無要求一百萬元退回來?)我當時是要求保留,但是後來想想感覺不妥」(見同前卷第三一頁)等情在卷,並有該委任書之記載可憑,核與被告甲○○供稱「(問:公司是否協助抓姦?)還未執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來公司與我協商,因一些外在不明因素導致無法順利進行,經協商後此案保留二年」等語亦屬相符(見同前卷第十四頁)。是以聲請人既有前述保留之要求,自難僅以被告等簽約迄今未有留存蒐證資料之事實,推論渠等在締約之初即無履約意願,而涉及詐術行為。聲請人另以本件委任關係係以完成抓姦為其附帶之條件,如不成功即應退還款項,且被告乙○○既曾出示資料予聲請人,即非未與聲請人接洽之人,並質疑其提供帳戶供收取匯款之行為,暨被告丁○○係因畏罪而不敢出庭云云,主張原處分結果不當。惟渠等契約性質、約定真意及是否合於退款條件,乃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負責與聲請人接洽、訂約之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丁○○是否確實參與鴻海徵信之事務,或與被告甲○○間就本件委任、受款事宜有何意思聯絡,均與渠等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