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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09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廖紋妤黃桂興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109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本條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係屬結果犯性質,故此所謂「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利益為限,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自訴人乙○○所指關於其與簡基淵、簡基栓於民國94年間合資成立銘將企業社,以被告甲○○為名義負責人,嗣被告以名義登記者之身分,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致自訴人受有刑事偵查追訴及應訴之不利益,縱屬實情,惟自訴人所受此項不利益,僅為其勞力、時間之付出而已,不具財產性質,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不符。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有犯罪之嫌疑,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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