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15號自 訴 人 賴勁旭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高李莞蔚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李莞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高李莞蔚為臺北縣深坑鄉(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街17巷36號1 樓、5 樓房屋及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8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賴勁旭則為新北市○○區○○街17巷36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高李莞蔚明知上開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38號建物5 樓屋頂平台,為該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及上開建物後方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崩山小段1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G1部分之空地(面積分別為21、27平方公尺),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僅為10分之3 ,且就該建物1 樓屋後空地及頂樓平台,各共有人並未訂立分管契約約由高李莞蔚單獨管理使用,高李莞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96年11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號、38號之5 樓頂樓平台搭蓋如附圖E1所示之鐵架、鐵皮及磚造建物及在1 樓屋後空地上搭蓋如附圖F1、G1所示之磚造建物,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5 樓屋頂平台該處及1 樓屋後該部分共有土地之占有及使用,而予以竊佔。 二、案經賴勁旭委任張立業律師及王世豪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李莞蔚固坦承其為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號1 樓、5 樓房屋及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8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96年11月間僱工在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號、38號之5 樓頂樓平台上及1 樓屋後搭蓋如附圖E1所示之鐵架及如自證3 照片所示之磚造建物及如附圖F1、G1所示之磚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在搭蓋如附圖E1所示之鐵架及磚造建物,半年後就遭自訴人檢舉,已經遭拆除大隊拆除,當時蓋5 樓平台時並沒有人入住,是為了要把36號及38號兩邊的大樓隔開,且因為漏水,所以才在5 樓頂樓平台上架鐵柱跟搭磚牆,大家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我有跟其他人提過頂樓的事,那時大家都這樣做,又之所以會在36號及38號之1 樓屋後,搭蓋如附圖F1、G1所示之磚牆,則是因為該大樓是蓋在山坡上,如果沒有圍起來,會有蛇跑進來,此部分有經過住戶同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搭蓋如附圖E1所示之鐵架磚造建物並沒有妨害其他人其他住戶進出及使用頂樓,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且搭蓋F1、G1所示之磚造建物時有經過其他人同意,又被告為該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38號房屋之起造人,於毛胚屋階段先行銷售部分房屋與自訴人、證人李昭平、倪振宇等人,故被告就搭蓋如附圖E1、F1、G1之建物部分,係繼續施作相關公共設施,縱使事後興建結果與自訴人之主觀認知不同,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1 號著有解釋可參。又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按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然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原則上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據此,堪認共有權之性質,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份,是倘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土地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餘共有人之使用權能,則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82 號、第413 號、82年度臺非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 號函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號1 樓、5 樓及38號5 樓房屋之所有人(即分別為臺北縣深坑鄉○○段崩山小段建號2044、2048、2053號建號房屋),亦為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號、38號建物之起造人;自訴人賴勁旭則為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號3 樓房屋(即臺北縣深坑鄉○○段崩山小段建號2046號建號房屋)之所有人,該等房屋均坐落臺北縣土庫段崩山小段168 號地號土地上,該168 號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自訴人、證人李昭平、劉卉仁、何懿玲、何美蘭所共有,自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 等情,有臺北縣深坑鄉○○段崩山小段建號2044、2046、2048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臺北縣深坑鄉○○段崩山小段第168 地號之土地登記本、臺北縣政府94深使字第327 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至6 頁、第12至14頁、第19頁、本院卷㈡第297 至298 頁);又被告於96年11月間,僱工在上開建物5 樓平台搭蓋如附圖E1所示之鐵架及磚造建物,並在1 樓屋後搭蓋如附圖F1、G1所示之磚牆,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6年12月27日接獲陳情,於97年1 月4 日派員勘查後,於97年9 月8 日拆除在案,而自訴人於97年5 月間另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168 地號土地及頂樓平台興建如附圖E1、F1、G1所示之磚造建物,起訴請求拆除並回復原狀,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排除侵害事件受理後,於97年10月23日會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測量,並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E1、F1、G1之鐵架及磚牆拆除,將頂樓平台及土地返還予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亦有照片6 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 年1 月24日新北認一字第1000002581號函文暨所附附件、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4 至6 頁、第8 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㈡第36至118 頁、第120 至135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雖然於96年11月間,僱工在上開建物1 樓屋後即臺北縣土庫段崩山小段168 號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F1、G1所示之磚造建物,及在5 樓平台搭蓋如附圖E1所示之鐵架,並曾搭蓋如自證3 之照片所示之磚造建物,但都是經過其他住戶同意,當時是由住戶所有人或其家人包括李昭平、倪振宇、何春瑞、自訴人的岳父陳明賜開會決定要從1 樓屋後搭蓋磚牆到5 樓,但因為各自去估價的結果,自訴人之岳父提出之價錢雖然最低,但大家都覺得那個價錢做不起來,所以就不了了之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倪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 號4樓房屋,並於96年1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在其太太吳妙英名下,但簽約及過戶程序則是其在處理,買該房屋之後,有參加過兩、三次住戶會議,一次是在舜德餐廳,有次是在一位住戶何先生的家裡,但不是在何先生位在該36、38 號建 物內之住處,在這兩次的住戶會議中曾經有討論過要從從屋後加蓋1 樓到5 樓的部分,非單指1 樓屋後的部分,因為該房屋後面空地很大,但是房子陽台很小,所以要從1 樓加蓋到5 樓,陽台就可以外推,房子會比較大一點,當時會議決定由住戶各自去找人評估施工要多少錢,再比價,之後大家又開1 次會,當時其有找朋友評估,是說1 坪大約要新臺幣(下同)4 萬元左右才有辦法,有的住戶是說3 萬5 千元,有的住戶說2 萬5 千元,好像是自訴人本人或岳父、岳母,當然是以低價的優先討論,但其當時覺得2 萬5 千元蓋不起來,所以當天就1 樓到5 樓加蓋的部分要用多少錢蓋,並沒有決定,所以也就不了了之,其當時覺得1 坪2 萬5 千元是不可能蓋出來的,所以其心理就堅決決定不蓋了,之後住戶就沒有再針對從屋後在1 樓到5 樓後方搭蓋外推陽台的議題再開過會。其之後有看到工人在1 樓屋後搭蓋1 樓屋後搭蓋如附圖F1、G1所示之磚牆,但當時其已經在洽談賣屋之事宜,就沒有去問被告,且只有蓋1 樓屋後的部分,其是4 樓住戶不用攤錢,因為那個1 樓屋後搭蓋的柱子都是用磚頭疊起來,還有鋼架而已,是沒有辦法承受5 層樓之重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 至192 頁),且證人李昭平即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8號4 樓住戶亦證稱:當時講到1 樓屋後做所謂的公共設施印象是要從1 樓蓋到5 樓,其有同意,但不知其他住戶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反面),是於96年間,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38號1 至5 樓之住戶雖曾就是否要在屋後從1 樓到5 樓搭蓋外推之建物,但就此議題並未做成結論,也從未同意被告在1 樓屋後搭蓋如附圖F1、G1所示之磚牆,況觀之自證6 之照片及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7年1 月7 日至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38號1 樓屋後勘查之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 頁 、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90頁)可知,該1 樓屋後如附圖F1、G1所示之磚牆為1 層樓之高度,雖有門窗等部分尚未安裝而未完成施工,但該1 樓磚牆部分並未有往上搭蓋之相關鋼架、磚泥等構造及設施,足見臺北縣深坑鄉○○街17 巷36 號、38號建物之住戶,並未同意被告搭蓋如附圖如附圖F1、G1所示之磚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就被告在該建物5 樓平台搭蓋磚造建物及鐵架之部分,雖經被告辯稱以上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在上開建物5 樓平台上搭蓋如附圖E1所示之鐵架,並曾搭蓋如自證3 照片所示之磚造建物,但被告並沒有排除其他住戶使用頂樓,任何人都可以進出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倪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7 月1 日該次會議紀錄,有寫到「頂樓樓梯加蓋」,是在討論該建物5 樓上面就是屋頂,這個樓梯間從5 樓到頂樓的時候,因為沒有屋頂,所以下雨雨水就會從頂樓流到1 樓,就決定要在頂樓要加蓋一個鐵皮屋,把屋頂遮起來,這部分是由被告去蓋,並由10戶住戶出錢分擔。大致上就是決定做一個三角形的鐵皮屋,且因為頂樓樓梯沒有欄杆,要一個玻璃欄杆,但是當時決定頂樓的鐵皮屋的範圍是只有如自證18編號1 照片紅色圈圈所示之部分,而不是整片頂樓,之後除了鐵皮屋,其曾看過頂樓有搭蓋1 個磚造的東西,應該是住戶自己蓋的,當時的會議並沒有討論要在頂樓搭蓋什麼磚造的東西嗎,頂樓磚造之東西就是整個屋頂都搭鐵架,蓋一個鐵皮屋的屋頂,在裡面有隔間,36號、38號兩邊都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反面至193 頁),並有96年7 月1 日之會議紀錄即自證16及照片3 張即自證8 編號1 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0 至221 頁、第223 頁),足見依據96年間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 、38 號建物之住戶會議,僅是決定在頂樓之樓梯間加蓋遮雨之鐵皮及欄杆,並未同意被告在5 樓頂樓平台搭蓋如自證3 所示之磚造建物,亦未同意被告在整片頂樓之部分搭蓋鐵皮,況觀諸自證3 之照片及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7年1 月7 日、97年9 月8 日至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38號頂樓勘查及拆除之紀錄及照片可知(見本院卷㈠第7 頁、本院卷㈡第72、114 、123 、131 、132 頁),被告在該頂樓所搭蓋之鐵皮範圍業已廣及整棟建物,而非僅只於頂樓之樓梯間該部分而已。而該5 樓頂樓屋頂平台樓板為建築物之基本結構,且被告迄無足可否認該頂樓平台共有推定之證據以供調查,應足認屋頂平臺樓板係為自訴人、被告及其他樓層住戶所共有無訛,又被告所搭蓋之磚造物,依上開卷內照片所示,該違章建物係以磚造牆壁定著於頂樓平台上,且房屋四周則以有磚牆堆砌,並留有門扇尚未裝妥之架構,其上並另以鐵架架起鐵皮屋頂,形成足蔽風雨,適於起居出入之地上物甚明,且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足見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明顯干涉並妨礙其他共有人對該共有屋頂平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縱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揆諸前開說明,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佔用上開頂樓平台,目的即在圖取自己不法的利益。不論被告使用的面積大小,或有無排除他人使用該頂樓屋頂,或甚至有無實際獲得不法佔有之利益,均與竊佔行為的完成無關。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6年11月間在頂樓、1 樓屋後搭蓋上開違建,均是被告在尚未點交前,為整理大樓公共設施而為興建,並無據為己用之意圖,當時自訴人亦未入住,而被告身為該建物之起造人,即具有建商之身分,足見公設之部分仍有被告佔有當中,銷售該房屋時尚有多處公設未完成,被告是於銷售後繼續整理公設,以期將公設興建完畢後點交於買受人,是本件僅屬被告與自訴人對於公設之興建意見有所不同,而為民事糾葛。然證人李昭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買房子時是先簽約再辦過戶,被告有交鑰匙,是在跟被告買房子,付錢辦過戶之後,被告就給鑰匙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另證人何懿玲亦證稱:其於96年4 、5 月間向被告購買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號2 樓,買屋之後,被告有給其該戶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0 頁),且證人李昭平、何懿玲分別係於96年4 月4 日、96年5 月9 日分別向被告購買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8號4 樓及36號2 樓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本院民事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卷第80頁),足見在證人李昭平、何懿玲分別於96年年初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後,已由被告將各該房地點交予其等使用,是被告辯稱:其與住戶訂立契約後,因為房子門上都沒有鎖,所以其並沒有將房子點交給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6 至157 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而一般所謂「點交」,即移轉占有而言,亦指買受人得對標的物為占有、使用、收益,此係事實狀態之認定,若買受人已享有標的物之使用、收益等利益,難謂其尚未受領給付自明。依據被告所提出與自訴人之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號3 樓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民事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卷第75至76頁),其內並未就該房地如何點交另做約定,亦未約定係將公設點交給管理委員會。而依據被告、自訴人、證人倪振宇、何懿玲、李昭平等人於96年7 月1 日在深坑舜德農莊召開之住戶會議內,其等業就電梯、磁磚、頂樓樓梯間加蓋、公共樓梯等議題予以討論、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即自證1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0 至221 頁),亦經證人倪振宇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房屋後,有開過幾次住戶會議,因為該建物本來是沒有人住的破房子,是要重新整理,所以這種公共設施的部分,要叫人來評估價錢,大家一起出去修理,包括樓梯都損壞了,雜草叢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顯見自訴人、證人倪振宇、何懿玲、李昭平等各該住戶於向被告購買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38號之房屋後,業已召開住戶會議討論或決議公共使用區域如何修繕、維護等事宜,並將部分交予被告或各住戶再予依照會議內容修繕、增建、改善公共設施瑕疵或不當之處,是各該住戶皆已受領系爭買賣契約房屋之交付,並實際占有、使用該公共設施部分,並知悉公共設施之瑕疵,進而要求被告修繕,而被告於出賣該房屋後,亦確有進行修繕,足見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38號建物各該公共區域及設施應已在各個住戶之占有使用中,難認尚未點交,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迄今仍未點交云云,尚難憑採。 ㈥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所實施之行為態樣,客觀上既足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能,即應負竊佔罪責,縱然被告辯稱:其搭蓋如附圖E1、F1、G1之鐵架及磚造建物半年後,業經檢舉,而遭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7年間前往現場拆除云云,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項之竊佔罪。被告於96年11月起竊佔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38號建物之5 樓頂樓平台架鐵架、搭蓋鐵皮、磚造建物,及在該建物1 樓屋後即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崩山小段168 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F1、G1所示之磚牆,係基於同一竊佔之意思而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個竊佔罪,自訴代理人於100 年6 月30日審理程序認係成立數罪,容有誤會(見本院卷㈡第293 頁)。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建物之5 樓頂樓平台架設如附圖E1所示之鐵架、搭蓋鐵皮、磚造建物,及在1 樓屋後搭蓋如附圖所示F1、G1所示之磚牆,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占用頂樓屋頂平台、1 樓屋後之空地致使該建物其他住戶未能使用、收益所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現不佳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38號建物所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崩山小段168 地號之土地上,為自訴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並未訂立分管契約約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11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如附圖A1、B1、D1所示部分改建為車庫,加設鐵捲門供己使用;又於97 年1至3 月間,僱工改建如附圖C1所示之通道口鐵門,並以纏繞腳踏車鎖鍊之方式上鎖,經自訴人報警後,復再以新的腳踏車鎖鍊上鎖,直至98年1 月間,多次更換不同之鎖鍊,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四、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罪嫌,無非係以:97年3 月13日所拍攝之鐵門照片2 張(即自證11、13,見本院卷㈠第29頁、本院卷㈡第22頁)及證人即員警袁雲祥、陳寶玉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以腳踏車鎖鍊將大門鎖住,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自訴人在95年11月24日買了該房屋後並沒有來居住,當時只有被告之母親及外籍看護住在該大樓中,因被告之母已經癱瘓無法獨立生活,而該大門鐵門為鏤空的,基於安全之考量始用腳踏車鎖鍊將大門鎖住,該時房子還沒有點交給自訴人,但有告知自訴人之岳父,如要來現場點交房屋或使用,會協助開門,之後也有將鑰匙交給自訴人,只有鎖了幾天等語。辯護人則以:自訴人主張被告以腳踏車鍊鎖車之時,自訴人並未入住,而被告是因為該建物內僅住有被告年逾9 旬之母親及外傭,為居住安全而上鎖,於自訴人須到場時,外傭亦會為之開門,並未妨害自訴人之權利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被告自承曾於97年3 月間曾以腳踏車鎖鍊將如附圖C1所示之大門鐵門鎖上等情,此部分亦經證人Chu Thisau即被告所雇用之外籍看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要其將大樓前方鏤空的鐵門以腳踏車鎖纏繞後鎖上,當時自訴人並沒有住在該大樓內,但鎖上後自訴人曾有去過該大樓,其在樓上聽到下面有人講話的聲音,還有狗的叫聲,有看到自訴人在門口,就下去開,開了之後又再鎖上,這樣的情形不記得有幾次,且被告有叫伊更換過鎖鍊,這樣用腳踏車鎖鏈將大門鎖起來的時間大約持續幾個星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10 頁),且有自訴代理人所提出於97年3 月13日所拍攝之鐵門照片2 張(見本院卷㈠第29頁、本院卷㈡第22頁),堪認被告確曾指示外傭即證人Chu Thisau將如附圖C1所示之大門以腳踏車鎖鍊鎖上,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㈢然查,自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5年底購買該房屋後,於96年初就做窗戶、地板的裝修,這時候是其岳父去監工的,之後因為要做室內裝潢,但大樓樓梯沒有扶手,欄杆也有生鏽的情形,所以在96年6 月30日住戶會議時有提到會將大樓樓梯扶手做好,便於96年7 月再開始動工裝潢,但因被告開始在1 樓跟頂樓加蓋,其認為太危險,就沒有繼續後面的裝潢,被告之後將附圖C1所示之鐵門做好後,大約是在96 年11 月、12月時,就用腳踏車鎖鍊鎖上,鎖上後其曾去過現場,但是叫門都沒有人來開,只有菲傭在時會有人幫忙開門,在被告以腳踏車鎖鍊鎖上鐵門時,其並還沒有搬進去住,裝潢也尚未完工,之後在其對被告提民事訴訟後一段時間,其要裝潢、入住時,有請被告將鎖移除,被告有把鎖拿起來,但之前是鎖上的,其裝潢大約是在97年10月、11月間完成,並於97年11月搬進去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而自訴人係於97年5 月16日時,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有自訴人民事起訴狀上北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影卷第2 頁反面),是依自訴人上開所述,在其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而為後續之裝潢及入住該屋時,被告已將該腳踏車鎖鍊鎖移除,是被告至遲於自訴人97年10、11月間裝潢完成前即已移除該鎖鍊,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自97年10、11月至98年1 月間以纏繞腳踏車鎖鍊之方式將如附圖C1所示之通道口鐵門上鎖之強制行為,其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證明。 ㈣而自訴人亦陳稱在被告以腳踏車鎖鍊鎖將如附圖C1所示之鐵門鎖上時,其並未搬入該屋居住,是去現場時叫門時都沒有人來開門,是被告雖有將如附圖C1所示大門以腳踏車鎖鍊鎖上而施強暴行為之情,然在證人Chu Thisau依被告之指示為上開行為時,自訴人並未入住,是其至現場時所發現,故自訴人既未在場感知,被告自無從以腳踏車鎖鍊將如附圖C1所示之鐵門鎖上之對物強暴行為之方法,間接對自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縱有不當,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自訴人雖提出鐵門上鎖之照片2 張,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將鐵門上鎖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上鎖之時,自訴人或其家人有何人在場致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是被告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㈤又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袁雲祥、陳寶玉到庭作證,然證人袁雲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自訴人有到派出所說有土地買賣糾紛,請警方處理,後來其有告知當事人權利,像這種土地買賣糾紛,會請當事人申請土地鑑界,其有幫報案人聯絡地主的部分,看是要如何去協調,警察是秉持著為民服務,幫忙排解糾紛,後來沒有印象自訴人有無來,其就調職了。印象中好像有到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號現場,但是詳細的狀況記不起來,好像是處理土地買賣糾紛,到現場沒有發現地主在場,也沒有印象那天在現場,兩方是否有因為門不可以上鎖卻被上鎖而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另證人陳寶玉於審理時則證稱:其有去過臺北縣深坑鄉○○街,但詳細地址記不起來,印象中是為了土地糾紛而前往,但去到現場是如何處理,其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是其等均無法證明自訴人或其家人有何遭被告在鐵門上鎖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致妨害其等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難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關於被訴竊佔如附圖A1、B1、D1所示部分: ㈠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擅自將如附圖A1、B1、D1所示部分改建為車庫,加設鐵捲門供己使用,涉犯上開竊佔罪罪嫌,無非係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平面竣工圖及竣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 頁、第18至28)為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11月間,僱工將如附圖A1、B1、D1所示部分改建為車庫及加裝鐵捲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罪嫌,辯稱:此部分有經過住戶開會決定,當時自訴人還有透過岳父、岳母來要車庫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於車庫興建過程,自訴人之岳母即代自訴人向被告前來索討車位,而於車庫興建完成後,被告亦與其他住戶開會決議車庫之使用方法,自訴人亦有參與討論並同意,顯見被告確實是基於妥善完成該共有部分之工程,而非為一己之私利所興建等語。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使歸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㈢經查: ⒈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6、38號房屋前如附圖所示A1部分,依竣工平面圖顯示,係尺寸標示各長6 公尺、寬2.5 公尺之停車空間,其北側為長6.2 公尺,東、西兩側長各為6.6 公尺之漿砌石駁坎;附圖所示B1部分,依竣工平面圖顯示為樓梯及法定空地,樓梯淨寬1.5 公尺、樓梯平台淨寬3.2 公尺,其東側為長2 公尺、南側為長3.9 公尺之漿砌石駁坎,其餘為法定空地;C1及D1部分,依竣工平面圖顯示,係法定空地,其南側為長約6 公尺之漿砌石駁坎,有臺北縣政府991,108 北府工施字第0990978972號函建物及竣工時之狀況如使用執照卷內照片、圖面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6 號民事卷第229 頁、第46頁上方、第144 至164 頁)。然經被告施工後,如附圖所示A1、B1、D1部分現均為車庫,C1部分為通道,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7 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民事卷第63頁),其現況則如兩造所提照片所示(見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民事卷第46頁下方、104 頁、本院卷㈡第77 至81 頁),對照附圖A1、B1、C1、D1部分施工前後之狀況,除A1部分維持為停車空間外,B1部分由樓梯變更為停車空間,C1部分由法定空地變更為樓梯,D1部分由法定空地變更為停車空間,且整體停車空間由2 個停車位增加至4 個停車位,佐以B1原係樓梯,D1本屬法定空地,外為漿砌石駁坎,原均非規劃為停車空間,依施工中照片顯示(見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民事卷第164 頁),B1有樓梯正遭拆除之情況,D1則並非中空,顯見被告係拆除B1之樓梯並將D1部分挖空,是被告供稱其確有僱工將如附圖A1、B1、D1所示部分改建為車庫,加設鐵捲門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復提出97年11月3 日同意書,主張其施工係經自訴人以外所有共有人之同意,而同意書所載內容係「因本棟房屋1 樓庭院均低窪與路面高低相差有3.3 公尺左右,二者落差甚大,住戶出入安全性堪慮,且外觀不雅,為加強住戶安全及房屋美觀,共有人等同意由門牌號36號1 樓高李莞蔚女士出資將1 樓庭院墊高改良,搭建與1 樓地板齊平之平台。該平台下方空間內,待日後全部完工,再邀請各共有人商議規劃供住戶公共休閒娛樂或其他使用,以利敦親睦鄰,提昇生活品質」等語,有97年11月3 日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民事卷第105 、106 頁),證人李昭平於民事簡易庭時證稱:在其向被告買房子時,有同意委託被告做公共設施,公共設施包括搭建平台及平台下之空間,其已不記得有無討論平台下之空間要作何使用,其於97年11月3 日在同意書上簽名,因為其是同意上開同意書上之內容等語(見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民事卷第195 頁),證人何春瑞即證人何懿玲之父亦證稱:其女兒於96年間向被告買房子之後,房屋前原本有雜草、很亂,是由被告整建,搭蓋平台及平台空間,被告施作前有經過何懿玲同意,大約是在97年間同意的,是由被告與何懿玲電話聯絡後才簽同意書,其有看過如原證4 即1 樓平台下方數個鐵捲門之照片,但其跟女兒都不知道用途為何,但符合其女兒之期許,只要不要亂糟糟的就好等語(見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民事卷第197 至198 頁),證人劉卉仁亦證稱:其為臺北縣深坑鄉○○街17巷38號2 、3 樓之所有人,其並沒有住在這裡,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國外,95年底時有口頭同意被告在房屋前方搭建平台及平台下方類似車庫之空間,因為房屋前有凹陷的情形,很危險,所以被告說要整理起來當作停車使用,其就同意,97年11月3 日那份同意書是在其口頭同意之後所簽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民事卷第193 頁),是證人劉卉仁、李昭平、何春瑞均證稱被告有表示係欲整理住家環境,整理起來係要作為公共設施,提供全體住戶使用等情,97年該份同意書亦記載將邀請各共有人商議供住戶公共休閒娛樂或其他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係將該空間提供公共用途,並無並為僅作為供己專用之情況。 ㈣又該建物住戶復於99年4 月17日召開住戶會議,由全體住戶(含被告及自訴人)決議「以上經36號、38號共10戶全體住戶同意,使用停車位,每個位40萬元正,每戶退回16萬元正(無限期使用權),不得異議。1 號獨立車位給周美蘭、2 號李昭平、3 、4 號高李莞蔚、羅進春」,嗣於99年5 月17日由8 戶住戶再度開會決議:「第二次會議決議在5 月31日以前車位使用者36-4、38-4、38-5、38-1必須把40萬繳進公設基金。現將期限延至6 月15日(99年)。若不繳全則是同放棄車位使用權。此期限(99年6 月15日)不得再延。放棄的車位可由沒有車位者遞補,同樣是40萬」,有上開兩份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6 頁),足見被告在將如附圖A1、B1、C1、D1部分變更建造為車庫之狀況後,提供由各該住戶決議該4 個車位如何分配使用,益見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㈤則被告在未取得所有住戶同意將如附圖A1、B1、D1所示部分改建為車庫,加設鐵捲門前,雖已僱工將該處改為停車空間,然被告並未將該等停車空間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亦未停放自有車輛專供己使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尚難以刑法竊佔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於附圖C1所示之大樓鐵門以腳踏車鎖鍊鎖上,致自訴人無法進入上址之事實,然被告為上開強暴行為時,自訴人並未在場感知而受被告之強暴致妨害行使權利,又雖有僱工將如附圖A1、B1、D1所示部分改為停車空間,然其係先行出資改建,並於完工後,業已將該等停車空間交由住戶決議如何分配使用,並未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亦未專供己使用,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