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7年7月3日與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合作興建吳興街大廈,並由案外人翁光儀擔任起造人,惟因皇家公司之代表人徐武勝與案外人翁光儀、徐添勝3人資金不 足,乃向自訴人及自訴人親友即案外人林秀鎂等人借貸因應,嗣因徐武勝等人無法清償債務,案外人林秀鎂等人乃聲請查封中之「吳興街大廈」,被告見上開「吳興街大廈」遭查封(本院83年度民執5550號),亟思主張其權利,為求勝訴判決,自行將其與皇家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之第1頁關 於「立合建契約書欄」原記載之「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武勝」及末頁關於「立合建契約書人乙方欄」原記載之「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武勝」,刪除其中「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等字,只留下「徐武勝」,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合建契約書,並於95年間持上開變造後之「合建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95年度訴字第10322號)而行使之,獲得有利被 告之判決;復於97年4月8日再執上開變造之「合建契約書」,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7年度訴字第2982號)而行使之,意圖使法院做出錯誤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 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 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判決參照)。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自訴之事縱然屬實,惟被告所變造之合建契約書乃係其與皇家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書,其所侵害係者皇家建設公司之權益及本院,是其直接犯罪之被害人應為皇家建設公司及本院,而非自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就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自不得依刑事訴訟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又自訴人於98年3月30日準 備程序中言詞補充被告所犯法條雖以:自訴人是97年度訴字第2982號民事事件之被告,被告於該訴訟中提出上開合建契約作為證物,讓法院做出錯誤的判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等語。查,被告固確有於97年4月11日,列自訴人及案外人林秀鎂、彭永基、葉燕雲、 盧木癸、邱國章等人為被告,提出上開合建契約書及其餘相關證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於98年5月 2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被告乙○○勝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縱令自訴人因被 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上開合建契約書,致其受敗訴之判決,而認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所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從形式上觀上,顯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得利罪 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較重)。而自訴人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就與上述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詐欺得利罪一併提起自訴,依首揭說明,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