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媛 代 理 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後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直接受害者而言,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拍賣債務人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前,仍屬債務人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54號判決、89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以自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被告虛構假債權參與分配,使自訴人金錢利益受到損害,被告詐取之標的係金錢等語(本院9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縱自訴人指述此情為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虛構假債權獲得分配款,因債務人旭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就此部分原無清償義務,是旭成公司始係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權益縱有受損,亦僅立於間接被害人之地位,其就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人就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然不得提起自訴之詐欺 罪部分係較重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後段規定,仍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