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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66號

自訴人
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7年10月、11月間欺矇自訴人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超晶格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紫霞稱可以引進外資協助公司經營,使黃紫霞信以為真,而將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66 號公司及廠房交由被告管理,因廠房內所有生產器具等設備仍係自訴人公司所有,約定原工程師、辦公人員、作業員應准許自由出入,維持自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詎料,被告卻於97年12月上旬某一天突然將廠房(辦公室在廠房內)換鎖,並禁止自訴人公司、眾多員工進入使廠房營運停頓,而被告換鎖阻擋自訴人公司員工進入,此一換鎖之行為自足妨害自訴人公司工作進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提起自訴云云(見98年12月28日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 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即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無義務之事的自由及個人行使權利有不受妨害之自由,因之本罪之行為客體以具備意思能力,作出意思決定,並實現其意思決定之自然人為限(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094號判決)。經查,本件自訴人奈米超晶格公司係法人,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附),足見自訴人奈米超晶格公司本身並不具備意思能力,而係以代表人為其代表機關,對外為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奈米超晶格公司即非刑法強制罪所保護之行為客體,應非該罪之犯罪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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