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85號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林建煌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徐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 (一)、自訴人曾慧潔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參加由被告林建煌所擔任負責人之豐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公司)之投顧會員,會費8萬8千元,依雙方簽訂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林建 煌應以簡訊或傳真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提供有關之證券分析意見並接受機動性之諮詢;第5條約定,契約存續期 間為98年8月5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 (二)、詎自訴人於98年8月5日匯款成為會員後,被告僅於8月6日發一則簡訊予自訴人,接下來因颱風放假3天,至8月10日12時41分,被告以簡訊通知自訴人以61.9元買進聯強公司股票,惟自訴人收到簡訊之後,至當日收盤為止,並無61.9元以下之成交紀錄;又被告於8月11日以簡 訊通知自訴人以62元買進聯強公司股票,以19.5元買進六福公司股票,然均未成交,詎被告竟於電視上宣稱,已通知會員以61.9元買進聯強公司股票,並且已經填權,顯然欺騙會員及觀眾,因認被告林建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林建煌坦稱自訴人確係於98年8月5日參加投顧會員,且於98年8月6日10時37分50秒發簡訊通知會員,訊息內容為:「聯強(2347)回補61.9元缺口後股價會再向上挑戰68元,空手在62元買進一成」;於8月10日12時37分57秒發簡 訊通知會員,訊息內容為:「聯強(2347)62元空手買一成、六福(2705)19.3空手買一成」,以該二日之成交價位,自訴人可以被告所通知之價格買到,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至於8月11日並無傳簡訊通知自訴人買進聯強公司、六福 公司股票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確有於98年8月5日參加被告所負責之豐銀公司投顧會員,此部份除雙方均不爭執外,並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亦有於98年8月6日10時37分50秒發簡訊通知會員,訊息內容為:「聯強(2347)回補61.9元缺口後股價會再向上挑戰68元,空手在62元買進一成」,此有被告所委任發送簡訊之旭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眾公司)聲明書上所附有上開簡訊內容在卷足憑,此部份也與自訴人所述相符;另被告又於8月10日中午 12時37分57秒發簡訊通知會員,訊息內容為:「聯強(2347)62元空手買一成、六福(2705)19.3空手買一成」,此部份除雙方並不爭執外,此有旭眾公司之聲明書所附上開簡訊內容在卷可參,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二)、經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調取聯強公司98年8月6日、8月10日及六福公司8月10日開盤至收盤股價波動交易明細資料(證券交易所98年11月25日臺證密字第0980029907號函及所附上開股價波動明細表),其中聯強公司股價在8月6日上午10時37分33秒成交價為62元,被告係於10時37分50秒發送簡訊,其通知會員買進之價格(62元)與下一筆成交(10時37分59秒)前之10時37分33秒成交價62元相符,並無自訴人所稱無法以62元買進之情形;另聯強公司股價在8 月10日中午12時37分33秒、12時37分58秒二筆成交價分別為61.9元、61.8元,被告係於12時37分57秒發送簡訊,其通知會員買進之價格(61.9元)尚高於下一筆成交(12時38分23秒,成交價格為61.9元)前之12時37分58秒成交價1角,換言之,無論在被告通知當時或之後一 筆成交價格,均低於或與被告通知買進之價格相符,並無自訴人所稱無法以61.9元買進之情形;又六福公司股價在8月10日中午12時37分34秒、12時38分零1秒二筆成交價均為19.2元,被告係於12時37分57秒發送簡訊,其通知會員買進之價格為19.3元,自訴人若以被告通知之價格買進,並無不能成交之情形。 (三)、綜合上述,被告於委任旭眾公司發送簡訊予自訴人當時,自訴人若立即以被告所通知買進之價格買進,並無不能成交之情形(甚至還有更低之價格可以成交),雖自訴人所提出98年8月10日係於當日12時41分始收到被告 所發送之簡訊云云。按被告委託旭眾公司發送簡訊至自訴人收到簡訊,其間必然有時間差距,被告何能預料其發送簡訊後至自訴人收到簡訊時股價如何變動?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向自訴人施以詐術,且自訴人並未因被告施以任何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予被告或第三人情事,故其自無詐欺之可言。另自訴人於自訴狀載明被告於98年8月11 日以簡訊通知自訴人聯強公司以62元、六福公司以19.5元,惟均無法成交部份,被告已堅決否認有發此簡訊通知會員,自訴人就此部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訴代理人於98年10月26日庭訊時表示就此部分會再向自訴人求證,惟至今並未向本院陳報求證之結果,故此部份自訴人之指訴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故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取財犯嫌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其自訴應予駁回。至自訴狀所謂事後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終止契約,但要扣除3萬7328元,其無法接受云云,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 途徑解決。 五、另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雖將豐銀公司並列為被告,然自訴代理人已當庭更正被告僅有林建煌一人,自訴狀記載有誤,豐銀公司既非被告,故本院就豐銀公司部分自無庸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