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綽號賣餅)、乙○○(綽號烏龍,業經本院97年訴字第2381號判決確定)及丙○○(經本院通緝在案)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對黃國倫(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負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金錢債務及黃國倫委託友人楊俊益催討債務,以代楊俊益為黃國倫討債之名義,接續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每日前往臺北市○○區○○街90號1樓甲○○所經營之「美中川 味牛肉麵店」內,以不准甲○○繳交水電費、房租、購買食物材料、不准甲○○自由離去、亦不准甲○○開店營業等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以「如果是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給妳打下去了,哪有讓妳這樣好好講」、「叫妳去死是剛剛好」,及以迫使甲○○之女去酒店上班等加害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言詞恐嚇甲○○,且以此等方法脅迫甲○○立即支付金錢及財物,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所開立之實際金額不詳,共約100多萬元之支票3紙、及由甲○○之女戊○○簽立上開小吃店讓渡書、甲○○之女己○○交付之五萬元予乙○○,所得款項除丙○○朋分1萬元,丁○○朋分5000元外,餘均由 乙○○取走,而讓渡書及支票則由丙○○取走,黃國倫、楊俊益均未取得任何款項。嗣因甲○○懼怕再遭乙○○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而搬遷他處,並於97年2月14日為警通知 黃國倫到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害之部分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第5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 37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相符,且經證人楊俊益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復有97年1月4日同案被告丙○○於收受上開5萬元款項後由乙 ○○所開立之收據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用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用書等件(見同上偵字卷第41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10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丁○○等三人所共同取得之5萬元款項、讓渡書及本票等財物,均未交付予 黃國倫等情,亦為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該等支票金額共約100多萬元,遠 高於告訴人對黃國倫所負之債務等情,益徵被告丁○○等人確係假借為黃國倫討取債務之名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丙○○、乙○○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不准告訴人繳交水電費、房租、購買食物材料、不准告訴人自由離去、亦不准告訴人開店營業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復以「如果是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給妳打下去了,哪有讓妳這樣好好講」、「叫妳去死是剛剛好」,及迫使告訴人之女去酒店上班等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在渠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以遂行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獲取財物目的之同一意念中,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接續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核被告丁○○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乙○○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共犯丙○○、乙○○共同假借幫他人討取債務之名義,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犯罪手段可議,造成告訴人心神受創非微,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件犯行之參與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