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一一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利用該公司遂行冒退營業稅及虛報薪資等不法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之代價,將國民身分證交付「和尚」,並於不實記載受讓原股東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應允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十一之一號一樓又瑋有限公司(下稱又瑋公司)之董事,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推由「和尚」繕具又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具上開股東同意書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又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乙○○為董事,乃於同年月十七日核准又瑋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繼推由「和尚」自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連續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報零稅率銷售額之方式,向稅捐機關冒退營業稅,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核退營業稅共計三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同一手法,欲冒退稅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際,適為稅捐機關發覺,即時通報追繳而未遂;再推由「和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代為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又瑋公司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接續虛列張珂英、黃秀卿於九十一年在又瑋公司各領取薪資七十一萬零五百元、七十一萬零二百元之不實事項,據以製作又瑋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本期損益虧損增加、公積及盈餘減少之不實結果,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時許,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又瑋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張珂英、黃秀卿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張珂英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張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秀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張珂英、黃秀卿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三六一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七頁),並有又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三四四○一號核准又瑋公司變更登記函(見外放又瑋公司案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三十四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普遞密字第○九二○二○○二一五號通報函、營業稅籍主檔、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退稅主檔及各細項線上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外放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一宗)、張珂英、黃秀卿九十一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八○二○○九六六函檢附之又瑋公司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同上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同上第三六一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可稽。被告又自承:九十一年間因露宿於新莊棒球場附近公園,認識一名年約四十餘歲綽號「和尚」之男子,而以一千餘元之代價,在臺北市某處,將國民身分證交由「和尚」使用,並在又瑋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並無經營公司之資力及專長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和尚」係利用其擔任虛設公司名義負責人,遂行冒退營業稅及虛報他人薪資等不法行為之目的,被告既已預見及此,猶應允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⒎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五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係又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使公務員將又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被告為又瑋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其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參照)虛報零稅率銷售額之方式,向稅捐機關冒退營業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以相同方法著手冒退營業稅之實施,惟未生退稅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係既遂,尚有未洽;又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一判決參照);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性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又瑋公司員工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張珂英、黃秀卿向又瑋公司領取薪資,據以製作又瑋公司九十一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意思,在張珂英、黃秀卿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並持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單純一罪;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務報表,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和尚」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既、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和尚」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和尚」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虛列黃秀卿薪資(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及使又瑋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予以敘明,然該部分事實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及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並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誤植為同法條第一款,業據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八頁反面),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再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三十八頁反面),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供共犯以該公司名義冒退高額營業稅及虛報他人薪資,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之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該條例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迄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甲○大寒緝字第一三九四號、同年六月十三日甲○大寒緝字第二五二三號通緝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甲○玲偵雨銷字第四二三九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二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和尚」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列張珂英薪資,而幫助逃漏又瑋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又瑋公司申報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經核定為虧損八十萬七千三百十二元,若虛報張珂英九十一年度薪資七十一萬零五百元屬實,仍無逃漏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八○二○○九六六函及所檢附之又瑋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同年七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八○○六一四三四號函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二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被告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三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寶順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設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五巷一號一樓,嗣變更為臺北市○○區○○街三十二號四樓之八),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明知寶順合公司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該公司統一發票共計六十八紙,以此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銷售額合計四千六百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提供予威德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二百三十萬零一百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併案審理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變更登記為寶順合公司之負責人迄今,且變更登記時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又與又瑋公司案卷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同,固有寶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擔任寶順合公司之負責人,亦否認在寶順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經本院比對其上「乙○○」之簽名(見同上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反面),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筆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親簽「乙○○」之筆跡(見同上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二者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均有所不同,被告是否應允充任寶順合公司負責人,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否遭冒用,尚非無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表: ┌──┬──────┬───────┬───────┬──────┐ │ │ 往來公司 │ 發票開立日期 │ 銷售額 │ 稅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威德國際有限│91年4月 │1,743,005 元 │87,150元 │ │ │公司 │ │ │ │ ├──┼──────┼───────┼───────┼──────┤ │ 2 │萬維科技股份│91年4月 │1,270,000 元 │63,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3 │雅盟電子股份│91年3月至4月 │12,150,000 元 │607,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4 │武帝國際企業│91年3月至4月 │14,299,850 元 │711,49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5 │華頡科技股份│91年3月至4月 │5,126,490 元 │256,326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6 │凱鉉科技實業│91年4月 │4,364,715 元 │218,23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廚朋企業有限│91年5月至6月 │3,630,000 元 │181,502元 │ │ │公司 │ │ │ │ ├──┼──────┼───────┼───────┼──────┤ │ 8 │同隆交通股份│91年5月至6月 │3,488,200 元 │174,41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46,002,260 元 │2,300,117 元│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