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戊○○ 丁○○ 己○○ 樓 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00號、第14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戊○○、丁○○、己○○、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丙○○、戊○○、丁○○、己○○、甲○○等6人 均任職於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庚○○為工程師,丙○○為起重組組長,戊○○為起重機(桿)之操作手,丁○○、己○○、甲○○為起重工,為從事水平式塔式吊車及人字臂起重桿之操作、安裝、拆除工程業務之人;除己○○從事該業務7年多外,丙○○、戊○○、戊 ○○、丁○○、甲○○均從事該業務10餘年,且渠6人領有 相關證照,均為工作經驗豐富之人。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承作、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0巷內之「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交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承纜,大成公司復將上開工程中之上部結構體工程,交付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神洲公司復向中鋼構公司承纜其中之水平式塔式吊車操作、安裝、拆除等工程。神洲公司為拆除前述塔式吊車,乃在該工地31樓屋凸(即相當於34樓頂),裝置業於98年4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檢查處)發給最重負重分別為20.4、3.2公噸檢察合格證之SDD20/1 5編號31Z0000000000號人字臂起重桿(即勞動檢查處函所指B 人字臂起重桿,下稱B人字臂起重桿)、SDD3/17編號31Z0000000000號人字臂起重桿(即勞動檢查處函所指A人字臂起 重桿,下稱A人字臂起重桿),並於98年4月20日完成前述中鋼構公司所有塔式吊車之拆除工程。神洲公司為拆除其公司所有之人字臂起重桿,乃指派庚○○工程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並與丙○○、戊○○、丁○○、己○○、甲○○共6人 ,自98年4月24日起,至前述工區拆除人字臂起重桿。渠6人均明知以A人字臂起重桿,拆除B人字臂起重桿時,應隨時注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重量,並應按照正常拆卸程式,先將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下稱B桁架、共六段組成、總淨重3.2公噸)上之配件即俯仰鋼索及槽輪暨工作檯等物拆除, 在B桁架前端放置墊材,並將桁架置於墊材之上,使B桁架之重量置於樓板上,始得以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底部之方式,拆除B桁架與B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再將B桁 架拆除後分解成六段之方式拆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98年4月24日上午某時,由庚○○、丙○○2人竟違反上開操作程式,決定在未將B桁架上之上開配件拆 除之情形下,逕行以A人字臂起重桿將B桁架連同含配件整隻卸除後,直接置於樓板的墊材上後,再行拆除B桁架上之配 件後,由丙○○指揮戊○○操作A人字臂起重桿將墊材吊起 ,由丙○○、丁○○、己○○、甲○○,將墊材分成三處,放置於平行頂樓樓板邊緣,準備放置B桁架連同配件,作為 拆解之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庚○○疏未將A人字臂起重桿避免超載危險之過負荷防止裝置開啟,復與丙○○、丁○○、己○○、甲○○等人在未先將B桁架上之配件拆除 ,以致吊物重達5公噸之情形下,由丙○○指揮戊○○操作 最大負重僅有3.2公噸之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不含配 件之重心點(非吊物之重心點),丙○○拉住綁住B桁架準 備轉向之牽引繩,丁○○、己○○、甲○○以工具拆除B桁 架與B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而使吊物懸空,致A人字臂起重桿因重心不穩,而負荷操作(超出其額定荷重之1.66倍)及吊物晃動,導致A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桿過負荷,而發 生挫屈、損毀、掉落到屋凸頂板上,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 及配件旋即飛落到工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外之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0巷之馬路上,適逢由溫蓮財駕駛、搭載李福慶、王炳坤、張世洸、葉志棠、王佩玲等人、車號736 –LL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處,因而撞擊該車,致車內之乘客李福慶受有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王炳坤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其2人並因上開傷 勢而當場死亡,張世洸受有頭、胸部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4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傷 重不治死亡,暨葉志棠與王佩玲受有輕傷(其2人均未提告 訴)。 二、案經被害人李福慶之妻乙○○、被害人張世洸之子張連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庚○○、丙○○、戊○○、丁○○、己○○、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丙○○、戊○○、丁○○、己○○、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維京公司副總經理梁君旭、中鋼構公司派駐工地現場負責人石順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⑴庚○○之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見偵10600卷第45頁);⑵戊○○之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 結業證書(見偵14708卷第38頁);⑶丙○○之吊掛作業特 殊安全衛生訓練班結業證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見偵10600卷第47、51頁);⑷丁○○之吊掛作業特殊安全 衛生訓練班結業證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見偵10600卷第48、51頁);⑸己○○之起重機暨吊掛操作人員結 業證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見偵10600卷第50 、52頁);⑹甲○○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見偵10600卷第52頁);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5月6日 北市勞檢四字第09830555000號函檢附檢查報告(見偵10600卷第95至120頁);⑻李福慶、王炳坤、張世洸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277卷第163頁、第170頁、第224至239頁,相278卷第9至17頁);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會勘報告暨所附照片(見偵14708卷第177至239之1頁、第241 至279頁);⑽上開人字臂起重桿檢查合格暨明細表(見偵 14708卷第101至106頁)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 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事故現場圖、案發後現場履勘及相驗屍體照片(見偵10600卷第60 至80頁,偵14708卷第111至至176頁)附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庚○○、丙○○、戊○○、丁○○、己○○、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論科。 四、被告庚○○、丙○○、戊○○、丁○○、己○○、甲○○等均任職於神洲公司,被告庚○○為工程師,被告丙○○為起重組組長,被告戊○○為起重機(桿)之操作手,被告丁○○、己○○、甲○○為起重工,均為從事水平式塔式吊車及人字臂起重桿之操作、安裝、拆除工程業務之人,且除己○○從事該業務7年多外,丙○○、戊○○、戊○○、丁○○ 、甲○○均從事該業務10餘年,復均領有相關證照,而為工作經驗豐富之人,其等均明知以A人字臂起重桿,拆除B人字臂起重桿時,應隨時注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重量,並應按照正常拆卸程式進行拆卸,竟違反上揭操作程式,並疏未將A人字臂起重桿避免超載危險之過負荷防止裝置開啟之情 形下,逕行以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不含配件之重心點(非吊物之重心點),並以工具拆除B桁架與B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而使吊物懸空,致A人字臂起重桿因重心不穩 ,而負荷操作(超出其額定荷重之1.66倍)及吊物晃動,導致A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桿過負荷,而發生挫屈、損毀、掉落 到屋凸頂板上,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件旋即飛落到工 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路上,肇致李福慶、王炳坤、張世洸死亡結果之發生。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庚○○、丙○○、戊○○ 、丁○○、己○○、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李福慶、王炳坤及張世洸於死,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庚○○、丙○○、戊○○、丁○○、己○○、甲○○均為從事水平式塔式吊車及人字臂起重桿之操作、安拆、拆除工程業務之人,除己○○從事該業務7 年多外,其餘之人均已有10餘年之經驗,對於操作A人字臂 起重桿,拆除B人字臂起重桿時,本應善盡業務上之職責, 隨時注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重量,並應按照正常拆卸程序進行拆除工程,庚○○、丙○○竟疏未注意吊物之重量,擅自決定不依照正常之拆卸程序進行拆卸工程,復因庚○○未將A人字臂起重桿上之「避免超載危冾之過負荷防止裝置 」開啟,丙○○、戊○○、丁○○、己○○、甲○○亦疏未注意起重桿之荷重及吊物之重量,導致拆除B人字臂起重桿 之際,因A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桿過負荷,發生挫屈、損毀、 掉落至上開工區之屋凸頂板上,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 件因而飛落工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外之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0巷之馬路上,撞擊適行經該處車號736–LL號營 業大客車,致車內之李福慶、王炳坤、張世洸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致死亡結果之憾事,其等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屬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其神洲公司並已與分別被害人李福慶、王炳坤、張世洸之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10600卷 第127至131頁),復衡以其等本件過失情節,暨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庚○○、丙○○、戊○○、己○○、甲○○等5人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曾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其 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亦由其等雇主神洲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均已獲得賠償,有上開和解書可按,茲念被告等人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等人所處之刑,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