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從民國87年起任職於景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 號8 樓,下稱景發公司),係該公司負責經辦財務、會計業務人員,並保管該公司之空白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男友丁○○(業已逃匿出境,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在外投資地下期貨失利,又向金融業者借款無力償還,屢屢向甲○○調度資金支應,甲○○最初以自身存款供應丁○○所需,惟丁○○仍持續投資地下期貨不利,致甲○○與丁○○均無力負擔虧損,其2 人竟即開始利用甲○○經辦景發公司財務、會計業務,而保管公司空白支票及短暫取得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挪用公司資金,而自94年10月20日起,分別為下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㈠甲○○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5 月25日止(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連續於取款單上盜蓋景發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乙○○之印章,持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景發公司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自該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景發公司欲提領款項,因而按匯款單填載之金額如數交付,合計盜領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1, 917,28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景發公司、乙○○。 ㈡甲○○因盜用公款致公司上開帳戶發生金錢短少情形,其與丁○○為求平衡帳面不符之處,復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甲○○於94年12月13日,以影印剪貼Cross Pacific 公司負責人乙○○之英文簽名「Rong Kuo Cjoang 」後,再黏貼於匯出款申請書之方式,偽造Cross Pacific 公司填具之匯出款申請書,傳真至大華銀行香港分行而行使之,使大華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人員依指示匯款美金68,697元至景發公司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 Cross Pacific 公司(如附表三所示)。 ㈢丁○○與甲○○確認可以此種方式將Cross Pacific 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匯出後,竟又起意直接盜領Cross Pacific 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 月9 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由丁○○指示甲○○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偽造「Rong Kuo Cjoang 」之簽名,黏貼於Cross Pacific 公司之匯款單上,再傳真匯款單予大華銀行香港分行而行使之,使大華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Cross Pacific 公司指定匯款至丁○○之中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內,而於附四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陸續將Cross Pacific 公司於該行帳戶內之存款匯至丁○○上開銀行帳戶內(各次具體行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又分別起意,共同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由丁○○指示甲○○於附表四編號8 至28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偽造「Rong Kuo Cjoang 」之簽名,黏貼於Cross Pacific 公司之匯款單上,再傳真匯款單予大華銀行香港分行而行使之,使大華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Cross Pacific 公司指定匯款至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台新銀行帳戶,而於附表四編號8 至28至所示時間,陸續將Cross Pacific 公司於該行開設帳戶內之存款匯至丁○○上開銀行帳戶內(各次行為與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 至28至所示),並足生損害於Cross Pacific 公司、乙○○。合計甲○○、丁○○共以上開方法詐得美金630,400 元之款項得手。 ㈣甲○○、丁○○因丁○○債務纏身、信用不佳,欲取得票據以向他人借款,竟又利用甲○○保管景發公司空白支票本之機會,2 人另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指示甲○○於94年5 月5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保管景發公司之票號WTO511777 、WTO511788 、WTO511790 、WTO511791 、WTO511792 、WTO511793 等空白支票侵占以供日後填載使用;甲○○、丁○○取得上開空白票據後,即連續於附表五所示發票日期前之不詳時間,由丁○○於持其自行偽刻之景發公司印章蓋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且填入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其中票號WT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由甲○○填入,其他由丁○○填入),以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嗣即由丁○○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發票時間前某日,在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書寫自己姓名背書後,持各該偽造之支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而據以行使之,致使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均為真正,而同意借款予丁○○,丁○○、甲○○因而詐得各該借款得手。嗣附表五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前開借款人分持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再由甲○○分別以自己之現金存入,或再將景發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存至支存帳戶供支應。 ㈤其後為持續支應丁○○在外調借資金需求,甲○○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依丁○○指示,於95年7 月1 日至96年3 月前不詳時間之某日,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景發公司空白支票7 張,票據號碼分別為WT0000000 、WT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支票侵占入己以供日後填載使用。甲○○、丁○○取得其中WT0000000 號、WT0000000 號之空白票據後,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3 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丁○○持其自行偽刻之景發公司、代表人乙○○之印章蓋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並且填入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其中WT0000000 號支票由甲○○填入,WT0000000 號支票由丁○○打字填入),以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嗣即由丁○○分別於96年3 月10日、97年2 月前某日,在附表六所示WT0000 000、W0000000號支票背面書寫自己姓名背書後,持各該偽造之支票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借款而據以行使之,致使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均為真正,而同意借款予丁○○,丁○○、甲○○因而詐得各該借款得手。嗣附表六所示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前開借款人分持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甲○○再分別以自己之現金存入,或將景發公司活存帳戶款項存入支存帳戶供提示兌現。 ㈥後於96年3 月間,甲○○、丁○○2 人以上開手法合計挪用公司資金業已達2,000 多萬元,甲○○因而內心愧疚,深感不安,乃由友人陪同向景發公司負責人乙○○坦承上述犯行。景發公司代表人乙○○查知上情後,同意甲○○、丁○○分期償還上開金額,暫未追究其等所涉刑責,然甲○○、丁○○因丁○○在外借款壓力沈重,竟又分別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甲○○先於96年6 月25日,竊取景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3 所示之上海儲蓄銀行之WT0000000 、WT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WT511789號」)號空白支票2 張,並於同年9 月1 日竊取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WT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WT0000000 號」)支票1 張;甲○○、丁○○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隨即填具發票日期、金額(WT0000000 號支票由甲○○填載,其餘由丁○○填載),並由丁○○持其上開偽刻之景發公司、景發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蓋印於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以完成發票行為,再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發票時間,在附表七所示支票背面書寫自己姓名背書後,分別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致使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均為真正,而同意借款予丁○○,丁○○、甲○○因而詐得各該借款得手。嗣附表七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後,他人分別於96 年7月24日、9 月28日及11月26日持附表七所示之支票持往銀行提示兌現,乙○○接獲銀行通知票據到期,為維護景發公司之票據信用,同意讓上開支票兌現,先行確定甲○○或其親友將同額款項匯入後,始補蓋公司大小章供他人兌現。 二、嗣因乙○○見甲○○坦承犯罪後,仍有支票經他人持往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且丁○○並無還款賠償之意思,而甲○○亦無力償還債務,乃代表Cross Pacific 公司、景發公司對甲○○、丁○○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卷附各該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等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歷次刑事告訴狀、補充理由狀在卷可證。又查: ㈠前揭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景發顧問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0至93頁),以及附表二、三、四「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 ㈡前揭事實欄編號一之㈣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景發顧問公司94至95年度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支票領取證影本(見偵卷第94至113 、80至93、150 頁),及附表五「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因被告甲○○直到96年3 月10日被發現盜領公司存款及盜開公司支票以前,係均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公司之空白支票本,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證述甚明,是以被告此部份擅自取走公司空白支票犯行,應屬於變異業務上持有之物為自己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併予說明。 ㈢前揭事實欄編號一之㈤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景發公司96年度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4 至119 、80至93頁),WT0000000 、WT0000000 、WT0000000 號支票存根影本(見偵卷第154 至156 頁),及附表六「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此外,關於票號WT0000000 號支票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係與票號WT0000000 號至WT0000000 號支票等6 張支票一併盜取(實際上應係被告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所侵占),且被告亦坦承該部分擅自取走支票之犯罪事實,雖被害人江國榮曾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理由狀陳稱認為該張支票係被告甲○○於96年3 月10日以後始竊取,惟因被害人亦不能確定被告甲○○係何時取得該張支票,且經遍查全卷亦無證據佐證被告甲○○取走該張支票之確切時間,又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按檢察官起訴之意旨,認定上開WT0000000 號支票是與WT0000000 號至WT0000000 號支票等6 張支票共同竊取,對於被告甲○○顯然較為有利,是就此一部份本院仍與公訴意旨為相同之認定,併予說明。此外,被告甲○○此部份擅自取走公司空白支票犯行,應屬於變異業務上持有之物為自己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併予說明。 ㈣前揭事實欄編號一之㈥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景發公司96年度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4 至119 、80至93頁),WT0000000 號、WT0000000 號、WT0000000 號支票存根影本(見偵卷第160 、162 、165 頁),及附表七「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此部份之支票均係由被害人景發公司負責人江國榮同意開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嗣又為被告甲○○辯稱:此部份的票是因為當時丁○○開出去的票很多,票期大部分是在4 、5 月到期,甲○○有承諾將來到期的票據會找家人負責,但是當時的票進來太多,甲○○的家人沒有辦法週轉出這麼多金額,才請地下錢莊延票,所以提示的時間才會往後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甲○○已自白此部份犯罪行為,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3 月10日被告跟我自白說有6 張公司的支票在外面流通,被告說是空白的狀況流出去的,我抄下票號去跟銀行掛失,我既然知道這件事情,不可能還同意讓被告開票去做個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頁);又經本院檢視被害人乙○○所提出前開WT0000000 號、WT0000000 號、WT0000000 號支票存根影本之領用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25日、同年9 月1 日,與其所證述被告係於96年3 月10日以後才盜用之情相符,是此部份犯罪事證應屬明確,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甲○○犯前揭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㈢前段(即附表四編號1至7部分)、事實欄編號一之㈣所示之各該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 ㈡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㈢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㈣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㈤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㈥綜上所述,雖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甲○○較有利;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其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分別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故就被告甲○○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各該犯行之論罪部分: 1.事實欄編號一部份: 被告甲○○盜用景發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相關銀行取款憑條上,分別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被告所領取之款項自始並非在被告之持有中,故被告甲○○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其該行為應論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各該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景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景發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均係於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前所犯,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接近,且其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個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單之目的均為盜領景發公司存款,是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事實欄編號二部分: 被告甲○○擅自複印並剪貼「Rong Kuo Cjoang 」之簽名於Cross Pacific 公司之授權匯款單上,再傳真提出向大華銀行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匯款至景發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於授權匯款單上偽造「Rong Kuo Cjoang 」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編號三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至7部分: 被告甲○○擅自複印並剪貼「Rong Kuo Cjoang 」之簽名於Cross Pacific 公司之匯款單上,再傳真提出向大華銀行行使,分別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丁○○帳戶內,被告甲○○所領取之款項自始並無在被告之持有中,故被告甲○○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於各該匯款單上偽造「Rong Kuo Cjoang 」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於95年1 月10 日 、1 月24日、1 月25日、3 月21日、3 月31日、4 月18日、6 月16日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所為,又上開犯罪既均係於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前所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均被告以提出不實文書即匯款單之方式犯之,顯係基於同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附表四編號8至28部分: 被告甲○○擅自複印並剪貼「Rong Kuo Cjoang 」之簽名於Cross Pacific 公司之匯款單上,再傳真提出向大華銀行行使,分別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丁○○帳戶內,被告甲○○所領取之款項自始並無在被告之持有中,故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故核被告甲○○所為附表四編號8 至2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各該匯款單上偽造「Rong Kuo Cjoang 」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按所謂「接續犯」,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0、11、15、16、18、19、20、21、24、25、26、27、28所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相同之盜領Cross Pacific 公司存款之決意,而於同一天內,在該公司之匯款授權書上偽造「RongKuo Cjoang」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則被告於同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在時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係欲達犯罪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均係以行使偽造匯款單以盜領景發公司之存款得逞,亦即被告前開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如附表四編號8 至28所示),因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無從再以其係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數行為為由論以一罪,是上開各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4.事實欄編號四部分: ⑴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佔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均先予敘明。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以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 罪為例,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 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88年臺非字第350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於94年8 月31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將其所保管景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據為己有,並交予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並為審理。又被告甲○○與共犯丁○○以偽刻之景發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乙○○印章蓋在支票上,並填入金額、發票日期,而以被害人景發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完成發票行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嗣再由共犯丁○○持該等偽造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份雖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⑶又被告與共犯丁○○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等罪,均係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且被告甲○○與共犯丁○○顯係基於持偽造有價證券向他人借款之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甲○○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空白支票之行為,其目的係以被害人名義偽造支票再持向他人借款,是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3 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5.事實欄編號五部分: 被告甲○○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從其保管被害人景發公司之支票本上拿取被害人事實欄編號㈤所示共7 張空白支票予共犯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並為審理);嗣再由共犯丁○○持偽刻之景發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乙○○印章蓋在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上,並填入金額、書寫發票日期,而以被害人景發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即持以向他人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部份雖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被告所為之行為,如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與共犯丁○○所為分別持附表六所示偽造有價證券據以向他人借款之行為,因就被告甲○○、共犯丁○○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之部分行為與該借款行為合致,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為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向他人擔保詐取金錢得手,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6.事實欄編號六部分: 被告甲○○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從景發公司負責人乙○○保管之支票本上竊取被害人如附表七所示之空白支票予共犯丁○○,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嗣被告甲○○、共犯丁○○再以偽刻之景發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乙○○印章蓋在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上,並填入金額、發票日期,而以被害人景發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即持以向他人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部份雖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被告甲○○所為之行為,如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與共犯丁○○犯偽造附表七所示之有價證券而據以向他人借款之行為,因就被告甲○○、共犯丁○○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之部分行為與該借款行為合致,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為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向他人借款詐取金錢得手,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7.數罪併罰之說明: ⑴前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㈠部份:係論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前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㈡部份:係論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前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㈢部份:係論以附表一編號3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編號4 至編號2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2罪。 ⑷前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㈣部份:係論以附表一編25號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⑸前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㈤部份:係論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1 罪,及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共計3 罪)。 ⑹前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㈥部份:係論以附表一編號29、32所示之竊盜罪2 罪,及附表一編號30、31、3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3 罪(共計5 罪)。 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法定刑之減輕: 再查,審酌本案被告甲○○係為提供丁○○持支票向他人擔保借款之用,一時思慮未周,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而觸犯刑章,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屬相異,且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絕大多數均自行填補票據款項以避免跳票,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經審酌後,認為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仍嫌過重,其情堪稱可憫,爰就被告所犯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應與上開連續犯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1.爰審酌:被告甲○○從87年起即任職於景發公司擔任經辦財務、會計事務人員,深受景發公司負責人乙○○之信賴,而得以短時間取得公司大小章,及保管公司之空白支票,以處理公司資金進出事宜,惟其竟僅因其男友即共犯丁○○在外投資失利,又需索資金無度,竟即辜負乙○○對其託付,與共犯丁○○共同為上開盜領景發公司資金、盜領景發公司之母公司Cross Pacific 公司資金,及偽造景發公司名義之支票供丁○○持以向人借款之行為,致使景發公司受損失甚重,且就其從Cross Pacific 公司盜領之2,000 多萬元至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Cross Pacific 公司,其犯罪情節實甚為嚴重,本不宜輕縱。惟念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將上開不法取得之金錢提供予丁○○以外,有用於支應其個人享受或花費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或其家人業已將自景發公司國內帳戶盜領之金錢清償完畢,另就其與丁○○共同盜開公司支票部分,亦均經其家人匯款至公司帳戶內以彌補公司所受損失,盜領景發公司國內帳戶存款部分,亦已經填補景發公司之損失完畢,至於被告甲○○未能賠償景發公司之2,000 多萬元損失部分,均係被告以上開事實欄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從景發公司母公司Cross Pacific 公司盜領所得,亦經被害人景發公司負責人乙○○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及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並具體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2.又被告甲○○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24、26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是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 3.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犯上開盜領景發公司帳戶存款、盜領Cross Pacific 公司帳戶存款、偽造景發公司支票以做個人借款使用等行為,均係在94年至97年任職於期間時所犯,其分別係以相類似之犯罪手法均犯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減得之刑與所科處之刑,於各刑刑期以上至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1.按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原判決認影印之印文為盜用,尚未盡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甲○○以剪貼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Rong Kuo Cjang」署押,該等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1 項宣告沒收,爰並於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及附表一編號2 、4 至24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又按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甲○○與共犯丁○○所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支票,既均已具備形式要件,共犯丁○○在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為免影響執票人權利,不得將支票全部沒收。從而,就該等偽造之支票,應僅就偽造發票人景發顧問公司、該公司代表人乙○○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爰並於所宣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附表一編號27、28、30、31、3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又共犯丁○○所偽刻「景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蓋印於偽造之支票上,該2 顆印章固未經扣押,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爰並於所宣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附表一編號27、28、30、31、3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4.另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前開偽造支票上所偽造之「景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之。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有關於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㈡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㈢部分),固認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查:被告甲○○此部份行為是未經授權將Cross Pacific 公司帳戶內款項存入景發公司帳戶內,以掩飾其先前自景發公司帳戶盜領存款之行為,就其行為本身雖致Cross Pacific 公司受有損害,惟因其自身並無取財或得利之事實,且被告持其擅自偽造之景發公司提款單自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已經論以詐欺取財罪,就此嗣後行為,即不應予重複評價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份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按公訴意旨,認為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共犯丁○○部分,因其已經潛逃出境,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其日後到案後再行審結,併予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3 月前不詳時間之某日,盜取票據號碼分別為WT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空白支票6 張後,即交付共犯丁○○自行填載使用,共犯丁○○取得上開空白票據後,即均填具發票日期、金額,並蓋用偽刻景發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使用,除WT0000000 號支票於97年2 月21日經提示兌現,其餘支票或經換票方式換回,迄未兌現(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㈣)。是因認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 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及上開票據之票根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惟查:被告甲○○固坦承有未經景發公司負責人乙○○同意侵占上開6 張支票且提供予共犯丁○○使該等支票流通在外之事實,惟上開支票中除票號WTO598748 、WTO511789 號支票有經人持往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以外,其餘支票均無人持往銀行提示一節,為被害人即證人乙○○陳述屬實,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10日被告向我自白說有6 張公司的支票在外面流通,被告說是空白的狀況流出去的,我就抄下票號去向銀行掛失,這6 張支票號碼我記不起來,但我們的訴狀有寫,4 月12日提示由王林月美匯款補足的是其中壹張,其他的部分都沒有提示,因為我已經去做空白掛失,持票人應該不會再提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證人乙○○僅是聽聞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而非因有人提示票據等原因而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另上開支票之票根影本則只能證明被告甲○○確曾取走上開支票之事實而已。據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甲○○自身之說詞可為證據,惟因並無人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是即無相關資料可供查對被告甲○○與丁○○填載發票日期為何、填入金額為若干、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此外,因共犯丁○○業已逃匿,此部分亦無從依職權查明,是則就被告甲○○是否確與共犯丁○○有此部份犯行,其等是否已填入發票日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從而,應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又因按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予數罪併罰〔此部分原起訴書固漏未記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62頁)〕,應由本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 │所犯法條 │宣告刑 │應沒收物 │ ├──┼──────────┼────────┼──────┼────────────┼─────────────┤ │ 1 │事實欄編號一之㈠(即│共同犯連續行使偽│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無 │ │ │附表二) │造私文書罪 │第216 、210 │刑伍月。 │ │ │ │ │ │條、第339 條│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第1 項、修正│ │ │ │ │ │ │前刑法第55條│ │ │ │ │ │ │後段、56條 │ │ │ ├──┼──────────┼────────┼──────┼────────────┼─────────────┤ │ 2 │事實欄編號一之㈡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 │文書罪 │第216 、210 │刑貳月。 │公司94年12月13日授權匯款單│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㈢) │ │第1 項 │ │」署押壹枚沒收。 │ ├──┼──────────┼────────┼──────┼────────────┼─────────────┤ │ 3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共同犯連續行使偽│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附表四編號1 至7 部分│造私文書罪 │第216 、210 │期徒刑玖月。 │公司95年1 月10日、1 月24日│ │ │ │ │條、第339 條│ │、1 月25日、3 月21日、3 月│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修正│ │31日、4 月18日、6 月16日等│ │ │一編號1至7部分) │ │前刑法第55條│ │6 份授權匯款單上偽造之「 │ │ │ │ │後段、56條 │ │Rong Kuo Cjoang 」署押共陸│ │ │ │ │ │ │枚均沒收。 │ ├──┼──────────┼────────┼──────┼────────────┼─────────────┤ │ 4 │事實欄編號一之㈡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8 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刑叁月。 │公司95年7 月6 日授權匯款單│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壹枚沒收。 │ │ │一編號8部分) │ │條 │ │ │ │ │ │ │ │ │ │ │ │ │ │ │ │ │ ├──┼──────────┼────────┼──────┼────────────┼─────────────┤ │ 5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9 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刑叁月。 │公司95年7 月11日匯款單上偽│ │ │ │ │條、第339 條│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押壹枚沒收。 │ │ │一編號9部分) │ │條 │ │ │ ├──┼──────────┼────────┼──────┼────────────┼─────────────┤ │ 6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10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7 月25日匯款單2 張│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一編號10、11部分) │ │條 │ │ │ ├──┼──────────┼────────┼──────┼────────────┼─────────────┤ │ 7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11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8 月22日匯款單2 張│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四編號12、13部分) │ │條 │ │ │ ├──┼──────────┼────────┼──────┼────────────┼─────────────┤ │ 8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12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叁月。 │公司95年8 月30日匯款單上偽│ │ │ │ │條、第339 條│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押壹枚沒收。 │ │ │一編號14部分) │ │條 │ │ │ ├──┼──────────┼────────┼──────┼────────────┼─────────────┤ │ 9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13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叁月。 │公司95年8 月31日匯款單上偽│ │ │ │ │條、第339 條│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押壹枚沒收。 │ │ │一編號15部分) │ │條 │ │ │ ├──┼──────────┼────────┼──────┼────────────┼─────────────┤ │ 10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14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叁月。 │公司95年9 月11日匯款單上偽│ │ │ │ │條、第339 條│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押壹枚沒收。 │ │ │一編號16部分) │ │條 │ │ │ ├──┼──────────┼────────┼──────┼────────────┼─────────────┤ │ 11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15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9 月13日匯款單2 張│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一編號17、18部分) │ │條 │ │ │ ├──┼──────────┼────────┼──────┼────────────┼─────────────┤ │ 12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16 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陸月。 │公司95年9 月28日匯款單3 張│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一編號19、20、30部分│ │條 │ │ │ │ │) │ │ │ │ │ │ │ │ │ │ │ │ ├──┼──────────┼────────┼──────┼────────────┼─────────────┤ │ 13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17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叁月。 │公司95年10月11日匯款單上偽│ │ │ │ │條、第339 條│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押壹枚沒收。 │ │ │一編號21部分) │ │條 │ │ │ ├──┼──────────┼────────┼──────┼────────────┼─────────────┤ │ 14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18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10月24日匯款單2 張│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一編號22、23部分) │ │條 │ │ │ ├──┼──────────┼────────┼──────┼────────────┼─────────────┤ │ 15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19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11月2 日匯款單2 張│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一編號24、25部分) │ │條 │ │ │ ├──┼──────────┼────────┼──────┼────────────┼─────────────┤ │ 16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20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11月16日匯款單2 張│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一編號26、27部分) │ │條 │ │ │ ├──┼──────────┼────────┼──────┼────────────┼─────────────┤ │ 17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21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11月23日匯款單2 張│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一編號28、29部分) │ │條 │ │ │ ├──┼──────────┼────────┼──────┼────────────┼─────────────┤ │ 18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22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叁月。 │公司95年12月1 日匯款單上偽│ │ │ │ │條、第339 條│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押壹枚沒收。 │ │ │一編號31部分) │ │條 │ │ │ ├──┼──────────┼────────┼──────┼────────────┼─────────────┤ │ 19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23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叁月。 │公司95年12月5 日匯款單上偽│ │ │ │ │條、第339 條│ │造之「Rong Kuo Cjoang 」署│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押壹枚沒收。 │ │ │一編號32部分) │ │條 │ │ │ ├──┼──────────┼────────┼──────┼────────────┼─────────────┤ │ 20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24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12月11日匯款單2 張│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一編號33、34部分) │ │條 │ │ │ ├──┼──────────┼────────┼──────┼────────────┼─────────────┤ │ 21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25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伍月。 │公司95年12月19日匯款單2 張│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一編號35、36部分) │ │條 │ │ │ ├──┼──────────┼────────┼──────┼────────────┼─────────────┤ │ 22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26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伍月。 │公司96年1 月12日匯款單2 張│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一編號37、38部分) │ │條 │ │ │ ├──┼──────────┼────────┼──────┼────────────┼─────────────┤ │ 23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27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伍月。 │公司96年2 月2 日匯款單2 張│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一編號39、40部分) │ │條 │ │ │ ├──┼──────────┼────────┼──────┼────────────┼─────────────┤ │ 24 │事實欄編號一之㈢中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刑法第28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於所偽造「CrossPacific 」 │ │ │表四編號28部分 │文書罪 │第216 、210 │徒刑伍月。 │公司96年2 月12日匯款單2 張│ │ │ │ │條、第339 條│ │上偽造之「Rong Kuo Cjoang │ │ │(起訴犯罪事實㈠附表│ │第1 項、第55│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一編號41、42 部分) │ │條 │ │ │ ├──┼──────────┼────────┼──────┼────────────┼─────────────┤ │ 25 │事實欄編號一之㈣(即│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有價證│ │ │侵占附表五所示支票而│價證券罪 │第201條第1項│(不得減刑) │ 券有關於發票人部分,即景│ │ │後偽造並持以行使) │ │、第339 條第│ │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 │ │ │ │1 項、第336 │ │ 人乙○○部分均沒收之。 │ │ │ │ │條第2 項,修│ │2.偽刻之「乙○○」、「景發│ │ │(起訴犯罪事實㈣前段│ │正前刑法第55│ │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條後段、第56│ │ 章各壹顆沒收。 │ │ │ │ │條 │ │ │ ├──┼──────────┼────────┼──────┼────────────┼─────────────┤ │ 26 │事實欄編號一之㈤侵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無 │ │ │7 張支票部分 │ │第336條第2項│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 │ │ │ │ │ │ │ │(起訴犯罪事實㈣前段│ │ │ │ │ │ │) │ │ │ │ │ ├──┼──────────┼────────┼──────┼────────────┼─────────────┤ │ 27 │事實欄編號一之㈤偽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偽造之票號WT0000000 號支│ │ │WT0000000號支票部分 │券罪 │第201條第1項│(不得減刑) │ 票有關於發票人部分,即景│ │ │ │ │、第339 條第│ │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 │ │ │ │1項、第55條 │ │ 人乙○○部分沒收。 │ │ │(起訴犯罪事實㈣後段│ │ │ │2.偽刻之「乙○○」、「景發│ │ │) │ │ │ │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 │ 章各壹顆沒收。 │ ├──┼──────────┼────────┼──────┼────────────┼─────────────┤ │ 28 │事實欄編號一之㈤偽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偽造之票號WT0000000 號支│ │ │WT0000000號支票部分 │券罪 │第201條第1項│(不得減刑) │ 票有關於發票人部分,即景│ │ │ │ │、第339 條第│ │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 │ │ │ │1 項、第55條│ │ 人乙○○部分沒收之。 │ │ │(起訴犯罪事實㈣後段│ │ │ │2.偽刻之「乙○○」、「景發│ │ │) │ │ │ │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 │ 章各壹顆沒收。 │ ├──┼──────────┼────────┼──────┼────────────┼─────────────┤ │ 29 │事實欄編號一之㈥竊盜│共同犯竊盜罪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叁月(不得減刑)│無 │ │ │支票部分 │ │第320條第1項│ │ │ │ │ │ │ │ │ │ │ │ │ │ │ │ │ │ │(起訴犯罪事實㈤所述│ │ │ │ │ │ │竊盜部分) │ │ │ │ │ ├──┼──────────┼────────┼──────┼────────────┼─────────────┤ │ 30 │事實欄編號一之㈥偽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偽造之票號WT0000000 號支│ │ │票號WT098787號支票部│券罪 │第201條第1項│(不得減刑) │ 票有關於發票人部分,即景│ │ │分 │ │、第339 條第│ │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 │ │ │ │1 項、第55條│ │ 人乙○○部分沒收之。 │ │ │ │ │ │ │2.偽刻之「乙○○」、「景發│ │ │(起訴犯罪事實㈤所述│ │ │ │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 │偽造支票部分) │ │ │ │ 章各壹顆沒收。 │ ├──┼──────────┼────────┼──────┼────────────┼─────────────┤ │ 31 │事實欄編號一之㈥偽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偽造之票號WT0000000 號支│ │ │票號WT0000000 號支票│券罪 │第201條第1項│(不得減刑) │ 票有關於發票人部分,即景│ │ │部分 │ │、第339 條第│ │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 │ │ │ │1 項、第55條│ │ 人乙○○部分沒收之。 │ │ │ │ │ │ │2.偽刻之「乙○○」、「景發│ │ │(起訴犯罪事實㈤所述│ │ │ │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 │偽造支票部分) │ │ │ │ 章各壹顆沒收。 │ ├──┼──────────┼────────┼──────┼────────────┼─────────────┤ │ 32 │事實欄編號一之㈥竊盜│共同犯竊盜罪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叁月(不得減刑)│無 │ │ │支票部分 │ │第320條第1項│ │ │ │ │ │ │ │ │ │ │ │ │ │ │ │ │ │ │(起訴犯罪事實㈤所述│ │ │ │ │ │ │竊盜部分) │ │ │ │ │ ├──┼──────────┼────────┼──────┼────────────┼─────────────┤ │ 33 │事實欄編號一之㈥偽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偽造之票號WT0000000 號支│ │ │票號WT0000000 號支票│券罪 │第201條第1項│(不得減刑) │ 票有關於發票人部分,即景│ │ │部分 │ │、第339 條第│ │ 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 │ │ │ │1 項、第55條│ │ 人乙○○部分沒收之。 │ │ │ │ │ │ │2.偽刻之「乙○○」、「景發│ │ │(起訴犯罪事實㈤所述│ │ │ │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 │ │偽造支票部分) │ │ │ │ 章各壹顆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提領金額〔新│備註 │證據 │ │ │ │臺幣(元)〕│ │ │ ├──┼──────┼──────┼─────┼─────────────┤ │ 1. │94年10月20日│430,500 │以現金提款│上海商業銀行94年10月20日取│ │ │ │ │方式提領 │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71頁)│ ├──┼──────┼──────┼─────┼─────────────┤ │ 2. │94年10月31日│364,5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0月31日取│ │ │ │ │ │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72頁)│ ├──┼──────┼──────┼─────┼─────────────┤ │ 3. │94年11月2 日│190,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1月2 日取│ │ │ │ │ │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72頁)│ ├──┼──────┼──────┼─────┼─────────────┤ │ 4. │94年11月21日│270,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1月21日取│ │ │ │ │ │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73頁)│ ├──┼──────┼──────┼─────┼─────────────┤ │ 5. │94年11月28日│195,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1月28日取│ │ │ │ │ │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74頁)│ ├──┼──────┼──────┼─────┼─────────────┤ │ 6. │94年11月29日│60,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1月29日取│ │ │ │ │ │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73頁)│ ├──┼──────┼──────┼─────┼─────────────┤ │ 7. │94年12月5 日│56,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2月5 日取│ │ │ │ │ │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76頁)│ ├──┼──────┼──────┼─────┼─────────────┤ │ 8. │94年12月9 日│13,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2月9 日取│ │ │ │ │ │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76頁)│ ├──┼──────┼──────┼─────┼─────────────┤ │ 9. │94年12月12日│160,28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4年12月12日取│ │ │ │ │ │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77頁)│ ├──┼──────┼──────┼─────┼─────────────┤ │ 10.│95年5 月25日│61,000 │同上 │上海商業銀行95年5 月25日取│ │ │ │ │ │款憑條(本院卷第71頁) │ ├──┼──────┼──────┼─────┼─────────────┤ │ │總計 │1,917,280 │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費(│備註 │證據 │ │ │ │(美金)│美金)│ │ │ ├──┼──────┼────┼───┼──────────┼────────────┤ │ 1 │94年12月13日│68,697 │不詳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景│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匯│ │ │ │ │ │發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款單影本1 份(他字卷第48│ │ │ │ │ │儲蓄銀行000000000000│頁) │ │ │ │ │ │23號帳戶內 │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明│ │ │ │ │ │ │細表(偵卷第11頁) │ └──┴──────┴────┴───┴──────────┴────────────┘ 附表四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費(│備註 │證據 │ │ │ │(美金)│美金)│ │ │ ├──┼──────┼────┼───┼──────────┼────────────┤ │ 1 │95年1 月10日│25,000 │51.5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31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2 │95年1 月24日│12,500 │51.4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31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3 │95年1 月25日│12,500 │51.4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32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4 │95年3 月21日│15,000 │45.03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5 │95年3 月31日│15,000 │45.03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6 │95年4 月18日│15,000 │51.4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29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7 │95年6 月16日│15,000 │45.01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8 │95年7 月6 日│15,000 │51.3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28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9 │95年7 月11日│15,000 │51.3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28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10 │95年7 月25日│15,000 │51.34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27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5年7 月25日│15,000 │44.93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7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11 │95年8 月22日│15,000 │51.3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26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5年8 月22日│15,000 │44.94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6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12 │95年8 月30日│15,000 │44.93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5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13 │95年8 月31日│15,000 │51.3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25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14 │95年9 月11日│15,000 │51.34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24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15 │95年9 月13日│12,700 │51.34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24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5年9 月13日│12,700 │44.9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3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16 │95年9 月28日│15,000 │44.8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2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5年9 月28日│15,000 │51.2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23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5年9 月28日│15,000 │51.3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起訴書誤載│ │ │逸擎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為「95年11月│ │ │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2頁) │ │ │23日」) │ │ │號帳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17 │95年10月11日│15,000 │44.8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1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18 │95年10月24日│15,000 │51.24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20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5年10月24日│15,000 │44.9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1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19 │95年11月2 日│15,000 │51.3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19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5年11月2 日│15,000 │44.9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20 │95年11月16日│15,000 │51.34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18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5年11月16日│15,000 │44.87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9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21 │95年11月23日│15,000 │51.2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17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5年11月23日│15,000 │44.89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8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22 │95年12月1 日│15,000 │44.9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7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23 │95年12月5 日│15,000 │44.9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6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24 │95年12月11日│15,000 │51.3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15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5年12月11日│15,000 │44.9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6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25 │95年12月19日│15,000 │44.96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頁)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5年12月19日│15,000 │51.3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14頁反面)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26 │96年1 月12日│15,000 │44.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6年1 月12日│15,000 │51.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14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27 │96年2 月2 日│15,000 │51.1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13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6年2 月2 日│15,000 │44.78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28 │96年2 月12日│15,000 │44.71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反面) │ │ │ │ │ │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 │ │96年2 月12日│15,000 │51.12 │指示大華銀行匯款至鄭│1.CROSS PACIFIC 公司授權│ │ │ │ │ │逸擎申辦之中華商業銀│ 匯款單影本1 份(偵卷第│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 12頁) │ │ │ │ │ │戶內 │2.CROSS PACIFIC 公司匯款│ │ │ │ │ │ │ 明細表(偵卷第11頁) │ └──┴──────┴────┴───┴──────────┴────────────┘ 附表五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備註 │證據 │ │ │ │幣(元)〕│ │ │ │ │ ├──┼─────┼─────┼──────┼──────┼───────┼───────┤ │ 1. │WT0000000 │100,000 │94年8 月31日│94年8 月31日│甲○○存入現金│支票影本1 份(│ │ │ │ │ │ │支應 │偵卷第176 頁)│ ├──┼─────┼─────┼──────┼──────┼───────┼───────┤ │ 2. │WT0000000 │86,500 │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8日│同上 │支票影本1 份(│ │ │ │ │ │ │ │偵卷第178頁) │ ├──┼─────┼─────┼──────┼──────┼───────┼───────┤ │ 3. │WT0000000 │173,720 │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2日 │甲○○將景發公│支票影本1 份(│ │ │ │ │ │ │司活存款項轉入│偵卷第180 頁)│ │ │ │ │ │ │之存帳戶支應 │ │ ├──┼─────┼─────┼──────┼──────┼───────┼───────┤ │ 4. │WT0000000 │150,000 │94年11月21日│94年12月6日 │同上 │支票影本1 份(│ │ │ │ │ │ │ │偵卷第184 頁)│ ├──┼─────┼─────┼──────┼──────┼───────┼───────┤ │ 5. │WT0000000 │120,000 │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6日 │同上 │支票影本1 份(│ │ │ │ │ │ │ │偵卷第182 頁)│ ├──┼─────┼─────┼──────┼──────┼───────┼───────┤ │ 6. │WT0000000 │160,000 │95年3月20日 │95年3月20日 │同上 │支票影本1 份(│ │ │ │ │ │ │ │偵卷第186 頁)│ └──┴─────┴─────┴──────┴──────┴───────┴───────┘ 附表六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備註 │證據 │ │ │ │幣(元)〕│ │ │ │ │ ├──┼─────┼─────┼──────┼──────┼───────┼───────┤ │ 1. │WT0000000 │150,000 │96年3 月26日│96年4月12日 │由王林美月匯款│支票影本1 份(│ │ │ │ │ │ │補足 │偵卷第79頁) │ ├──┼─────┼─────┼──────┼──────┼───────┼───────┤ │ 2. │WT0000000 │130,000 │97年2 月 │97年2月21日 │由王秀芬匯款補│支票影本1 份(│ │ │ │ │ │ │足 │他卷第178 頁)│ └──┴─────┴─────┴──────┴──────┴───────┴───────┘ 附表七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備註 │證據 │ │ │ │幣(元)〕│ │ │ │ │ ├──┼─────┼─────┼──────┼──────┼───────┼───────┤ │ 1. │WT0000000 │150,000 │96年7 月20日│96年7 月24日│甲○○存入現金│支票影本1 份(│ │ │ │ │ │ │支應 │偵卷第51頁) │ ├──┼─────┼─────┼──────┼──────┼───────┼───────┤ │ 2. │WT0000000 │150,000 │96年9 月 │94年9月28日 │甲○○匯款補足│支票影本1 份(│ │ │ │ │ │ │ │偵卷第52 頁) │ ├──┼─────┼─────┼──────┼──────┼───────┼───────┤ │ 3. │WT0000000 │150,000 │96年11月25日│94年11月26日│甲○○存入現金│支票影本1 份(│ │ │ │ │ │ │支應 │偵卷第5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