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華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麗華為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八○號一樓之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其與該公司其他股東彭俊雄、彭民光、彭民賢及彭民富均未實際出資,竟與楊恩賜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八九號二樓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以「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完成前揭開戶手續後,於同日將新 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旋將前開款項自上開帳戶匯出,且嗣後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劉麗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理委託書及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會計師楊恩賜於翌日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茨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其為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之不實事項,持上開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章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理委託書、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收足股款,並獲准設立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使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劉麗華為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八二號三樓之東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五一二巷八號一樓之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林偉智(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該公司其他股東吳金扇、林蘇文子及林鶴勳均未實際出資,在余正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余正明(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為林偉智代辦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有不實驗資證明之需求時,竟轉介林偉智向劉麗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劉麗美因資金不足,另向洪英哲(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案件審理中)經營之「英哲企管顧問社」週轉五百萬元,而與林偉智、余正明、劉麗美、洪英哲及楊恩賜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偉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三五二號一樓之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現業已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以「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偉智」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前往位在臺 北市○○區○○路二段三六○號一樓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以「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完成前揭開戶手續後,由劉麗美於同日(即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分別將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款項匯入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偉智帳戶,另由洪英哲於同日先將五百萬元款項匯入林偉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再自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偉智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轉帳 五百萬元至前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旋將前開款項自上開二帳戶分別匯出,且嗣後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再由余正明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將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偉智帳戶存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由劉麗華委由會計師楊恩賜於翌日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由余正明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林偉智為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之不實事項,持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偉智帳戶存摺影本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收足股款,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其申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劉麗美、張世宏、林偉智、余正明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三月九日、六月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劉麗美、張世宏、林偉智、余正明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日、二十四日審判期日時已分別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劉麗美、張世宏、林偉智、余正明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三月九日、六月十五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距其等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日、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二年一月之久,足認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劉麗華有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劉麗美、張世宏、林偉智、余正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被告提出之英格蜜兒產品價目表及秋翰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提出名片、立民公司護膚DM、立民公司籌設費用支出明細表,均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籌備成立立民公司,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之資金係為自有資金,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公司資本悉用於公司營運上各項費用支出、代理產品、裝潢等,伊將出資額存入銀行後,因為馬上就要付三十萬元裝潢費及代理英格密爾化妝品的代理權費用六十萬元,加上買一些櫥櫃、辦公桌椅,已超過一百萬元,所以存進入後馬上領出來。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非伊辦理,其驗資之資金來源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八○號一樓之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八九號二樓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以「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完成前揭 開戶手續後,於同日將一百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旋將前開款項自上開帳戶匯出,且嗣後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存摺連同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理委託書及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會計師楊恩賜於翌日依據上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茨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其為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之名義,持上開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章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理委託書、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並獲准設立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理委託書、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章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二五三三三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重陽字第○○○八六號函及其檢附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自東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後,旋將之存入其以 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該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 九月十一日將前開款項自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匯出,並旋將之存回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東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短期內未再有提領情形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重陽字第○○○八六號函及其檢附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一重陽字第○○○七四號書函及其檢附該分行東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足認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該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一百萬元款項,係為東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資金,並非被告或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其他股東彭俊雄、彭民光、彭民賢及彭民富所出資,是被告此部分確有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證人即被告丈夫彭俊雄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固庭證稱:八十八年,伊太太跟伊說想做美容的事業,伊把股票賣掉,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從彰化銀行提領八十三萬元,留三萬元,給她八十萬元成立立民公司,被告就去找代理商,還有裝潢的人來裝潢,房子也要裝冷氣、烤箱、美容的器材,找美容師,然後去公司登記。那時候伊太太說成立公司要五個人,只有伊等兩個人不夠,要請小孩當股東,伊知道伊太太有跟小孩說,小孩也有同意。被告跟伊說伊出資三十五萬元,彭民光、彭民賢、彭民富的出資是每個人十萬元,但是不是實際從他們的錢拿出來,伊等小孩都有壓歲錢,伊太太都會收回來保管,做教育基金,所以就動用教育基金,伊後來沒有領回這出資的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時被告提領一百萬元,說要裝潢、冷氣使用,伊還跟她說如果不夠可以跟伊拿,但伊不清楚詳細情形。立民公司的帳戶,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存入現金一百萬元,就是伊拿八十萬給伊太太,伊太太手上也有錢,還有小孩的錢,被告如何運用這些錢是被告比較清楚,伊不知道詳細情形,所以這一百萬如何來,伊不清楚。實際上,伊除了有給八十萬元這筆錢外,後來被告錢不夠還有再跟我拿,但是金額必較少,就三萬、五萬元的給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兒子彭民光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的時候,在伊等長安西路家裡有開過家庭會議,參與的人有伊父親、母親、伊自己、彭民賢、彭明富,總共五個人,那時候伊媽媽說成立公司,希望家裡的人作股東,請伊等擔任立民公司股東,伊等之前有一些壓歲錢,還有一些教育基金,伊媽媽說要拿十萬元投資,伊當然答應。伊的壓歲錢是每年回去外公外婆,一年固定約有二、三萬元,應該有超過十萬元放在伊媽媽那裡,教育基金就是用這個部分,伊媽媽說要成立立民公司,所以從裡面拿出十萬元。伊說的十萬元都是從伊媽媽名下支出,後來這十萬元如何使用,伊不清楚等語。惟查,證人彭俊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自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內提領八十三萬元一節,固據證人彭俊雄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彰建成字第○九九○○○二六八五號函及其檢附彭俊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而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成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一情,有卷附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紙可參。惟證人彭俊雄提領前開款項時間不僅在證人彭民光所證述渠等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成立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前,復與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成立時間相隔一年又四月之久,而被告或證人彭俊雄均未曾將渠等所稱投資款項匯入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縱使證人彭俊雄確曾交付被告八十萬元款項,該筆款項是否即為其投資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款,已非無疑,遑論卷內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彭俊雄確曾將其所稱八十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是證人彭俊雄、彭民光前開證述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足見公司申請登記前,所收股款並非不得動用,僅須於申請登記時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以供會計師查核簽證。然遍查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僅有「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未有「資金動用明細表」,而依卷附之會計師楊恩賜所出具查核報告書,亦僅載明設立登記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等語,顯見立民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於委由會計師楊恩賜查核簽證、申請設立立民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時,並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係以東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金臨時充任之無疑。 4、次查,證人楊瑞岳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固到庭結證稱:被告約在十五年前跟伊買英格密爾的產品,只出幾次貨,伊等配合是非常短暫的,就是被告缺貨的時候打電話到伊等公司,陸陸續續約七、八個月左右,交易額其實不多,都是在一萬元以內,第一次交易額比較多,後續補貨都在一萬以內,總額約二十幾萬元。華格麗兒是他們沙龍店的招牌,跟英格密爾沒有關係,英格密爾跟華格麗兒不算是加盟關係,被告購買伊等英格密爾產品不用支付代理費用,伊記得應該只是形式上簽約,沒有收三十萬元簽約金,如果一年有進貨到三十萬元,伊等公司會提供優惠,但伊等還是每個月用結的方式等語;證人蔡家興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立民公司向伊進貨的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到九十二、九十三年,應該有三、四十萬左右,伊會跟劉小姐說款項要付了,他們就會付錢,因為金額不是那麼大,所以何時付款伊等都可以接受,送貨給客戶要客戶付款的習慣是月結,在三個月內都可以,付現或開票都可以接受,有時甚至拖更久等語,參酌卷附英格蜜兒產品價目表、送貨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立民公司設備照片等件及秋翰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九)秋翰蔡字第○九九○一一○一七號函所示,足認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成立後,被告確實曾實際經營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然被告曾實際經營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不等同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均已繳納股款,且依證人楊瑞岳、蔡家興前開證述及卷附秋翰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所載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總金額僅為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等情,本院尚難認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成立後,有立即付款達一百萬元之需要,遑論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匯出一百萬元後,旋將之存至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東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而短期內未再有提領情形,已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將出資額存入銀行後,馬上就要趕快提出來付三十萬元裝潢費及代理英格密爾化妝品的代理權費用六十萬元,加上買一些櫥櫃、辦公桌椅,已超過一百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5、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八二號三樓之東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證人林偉智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一二巷八號一樓之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其與該公司其他股東吳金扇、林蘇文子及林鶴勳均未實際出資,而委由證人即余正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余正明代辦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有不實驗資證明需求,乃向證人劉麗美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證人劉麗美因資金不足,另向證人洪英哲經營之「英哲企管顧問社」週轉五百萬元;證人林偉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先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三五二號一樓之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以「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偉智」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三六○號一樓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以「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完成前揭開戶手續後,由證 人劉麗美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分別將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款項匯入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偉智帳戶,另由證人洪英哲於同日先將五百萬元款項匯入證人林偉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自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林偉智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內轉帳五百萬元至前開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旋將前開款項自上開二帳戶分別匯出,且嗣後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再由證人余正明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將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偉智帳戶存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連同內容不實之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由證人劉麗華委由證人即會計師楊恩賜於翌日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由證人余正明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林偉智為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之名義,持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偉智帳戶存摺影本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收足股款,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其申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事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偉智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曾經是芳菀公司負責人,有請余正明幫伊設立一家建設公司,關於設立登記需要的文件都交給余正明。因為公司資本額是三千五百萬,伊當時沒有這個錢,有請余正明幫伊全權處理,余正明有叫伊去銀行開戶頭,伊記得好像是兩個,開完戶頭的時候,伊有把開立後的帳戶存摺、印鑑拿回來,好像余正明來公司拿走了,伊也不知道後來帳戶三千五百萬元如何處理,伊委託余正明辦理設立登記,總額給他二十萬元費用等語;證人余正明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芳菀公司借貸資金驗資這件事是伊一手替芳菀公司辦理,文件、送件、查明、會計師簽證是伊辦理,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有文件都是伊辦理的,但是簽證是會計師簽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四號偵查卷宗(芳苑公司證據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兩份文件(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芳苑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是伊製作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四號偵查卷宗(芳苑公司證據卷)第四一至四三頁這些文件(含芳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也是伊做的,伊跟金主劉麗美聯絡要借貸三千五百萬元來驗資,金主劉麗美有指定銀行,要伊通知林偉智去開戶,開戶後林偉智把存摺影印給伊,伊就將公司設立的文件拿給會計師簽證送臺北市政府。伊跟芳苑公司收利息和簽證費差不多十二萬元,給會計師簽證的費用,還有借資利息的費用都交給楊恩賜會計記帳事務所,因為會計師跟金主他們之間互相有業務上的聯絡,他們自己會去分配等語;證人劉麗美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間有參與芳苑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證明的事情,芳苑公司的三千五百萬元是伊提供的,伊是跟別人借錢借給芳苑公司,伊是借給代客記帳業者,伊等只是融資兩天等語;證人洪英哲於本院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有借過錢給劉麗美,洪蔡月娥是伊太太,洪蔡月娥在板信商銀八德分行有帳戶,這帳戶平常是我在用,在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這個帳戶有轉帳一筆五百萬元存入林偉智的帳戶內,是因為劉麗美要借錢,劉麗美說他客戶林偉智要資金週轉存入,先存入林偉智個人帳戶,再由他個人存入公司,第三天再由他公司帳戶轉到林偉智個人帳戶,再由林偉智個人帳戶轉出來還給伊,因為是朋友幫忙,通常一百萬一天是五百元利息。芳菀公司在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的帳戶的存摺跟印鑑是伊保管,因為這兩天期間伊為了保護伊的錢,不被別人拿走,所以伊必須要掌握存摺和印章,放在伊身上,等到第三天錢拿回來以後伊就全部給劉麗美等語;證人楊恩賜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這家芳苑公司辦理設立驗證是伊我簽名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五八二四三○五○○號函、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詢報告書、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偉智帳戶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永豐銀永春分行(○九六)字第○○○一四號函及其檢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永豐銀永春分行(○九六)字第○○○二二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板信作業字第○九六八○七一六三一號函及其檢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入憑證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又證人劉麗美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到庭供稱:芳菀公司三千五百萬元不實之驗資證明,其中三千萬是伊找來的資金,五百萬元部分是伊這邊資金不夠,伊找洪蔡月娥借的;伊印象中這筆是伊姊找伊借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東華會計事務所搜索時,查獲與伊有關的相關文件,這些文件會出現在東華會計事務所,就是借錢時牽涉到公司負責人到伊指定的銀行開戶,所以要求負責人要準備好相關文件才能辦理資金證明等語明確:復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五年間有參與芳苑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證明的事情,伊有借錢給他們,那個錢伊也是跟別人借的。伊先聲明伊不認識公司的負責人,跟伊借的是代客記帳的,伊等借錢跟一般借錢不一樣,只要打電話就可以了,芳苑公司借錢伊也不是很清楚,好像是被告介紹過來的,伊也不知道,不是那麼記得了。伊對於被告如何介紹印象不深,伊只記得錢有借給芳苑公司,是代客記帳介紹過來的,伊是說有可能是被告介紹的,如果是被告介紹,可能是被告自然想到姊妹情誼,伊借錢給別人伊家庭困境會比較好一點,伊會收到借款錢的利息,利息一般一百萬是七百元兩天。因為余先生也有找伊,好像余先生是伊姊姊介紹認識的,伊不是那麼確定那麼久了,伊也不知道,伊怕我講錯了會害人,伊就是要講實話,伊怕伊記憶弄錯,在伊記憶好像是這樣,但伊不確定一定是這樣,怕那麼久了可能忘記了。那〔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四號卷宗(芳苑公司證據卷)第二八頁〕是伊的沒有錯,這張字條是我寫的,因為代客記帳業要到銀行去開戶的話,他們這些人要附這些證件,這是要給代客記帳的字條,就是要給跟伊借錢的人,或是想要瞭解情況的人。伊不知道這張字條為何在東華會計事務所被搜索到,伊只能說伊可能有寄這個字條給東華會計事務所。因為伊不認識負責人,所以這張一定是代客記帳業者,伊不是那麼清楚,也許是余先生的或是伊姊姊的這兩個伊搞不清楚。後來是誰給付伊利息的,伊印象中很模糊,好像是伊姊姊。楊恩賜沒有因為伊借資金給人家做公司設立登記而拿利息給伊。其他家是代客記帳業者跟伊借錢,伊怕他們領錢把錢拿走,所以伊把存摺影印好,他們把資料打好,伊拿去給楊恩賜,也就是用寄的,寄到仁愛路國泰醫院後面的地址,伊沒有寄到長安西路伊姊姊東華會計事務所,他們認為說這樣比較方便。至於芳苑公司的簽證不是伊拿給他的,伊從來沒有拿去過長安西路或是寄到那裡等語甚明,證人劉麗美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固對於本件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之借貸是否確為被告所介紹一事不敢肯認,惟依上開證人劉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在證人劉麗美記憶中,前開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渠調借三千五百萬元作不實驗資證明一事確實是被告介紹記帳業者向渠借貸,又證人劉麗美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距其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作證,已相隔二年五月之久,證人劉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清晰,且證人劉麗美斯時以被告身分,在其選任辯護人陪伴下到庭陳述,顯然較無考慮姊妹親情,而為迴護被告之情形,是證人劉麗美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筆是伊姊找伊借錢」等語,應較其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證述「芳苑公司借錢伊也不是很清楚,好像是被告介紹過來的,伊也不知道,不是那麼記得了」、「好像余先生是伊姊姊介紹認識的,伊不是那麼確定那麼久了」等語可採。再查,證人余正明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公司設立簽證明細表)上面記載伊跟芳菀公司是收了十二萬元,包含利息和簽證費,伊差不多收這個價錢,這利息跟簽證費是給楊恩賜會計師,伊拿去楊恩賜長安西路的事務所給他,是公司小姐收的。給會計師簽證的費用,還有借資利息的費用就是交給楊恩賜會計記帳事務所,就是長安西路的地址等語,酌以證人即東華會計事務所員工林秀芸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楊恩賜把辦公室地點或代收地點設在伊等事務所的地址,但是伊只有見過他一次。伊代收楊恩賜的文件都會留底,就是怕會計師會問,至於扣案之公司設立簽證明細表,伊只是紀錄,有影印一份給楊恩賜等語,此外,證人余正明證稱其交付借貸利息及簽證費用地點之長安西路楊恩賜會計事務所其實就是被告經營之東華會計事務所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者關係匪淺,佐以前述被告經營之東華會計事務所員工不僅代收證人余正明送請證人楊恩賜簽證之相關文件、簽證費用及借貸利息,並將之記載在公司設立簽證明細表上,再將相關簽證文件寄送予證人楊恩賜簽證等事實以觀,應認被告確實與證人林偉智、余正明、劉麗美、楊恩賜等人有本案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確有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甚為明確。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大概是二、三年前,楊會計師來找伊說,他說伊這邊有沒有一個位置可以給他設立他的位置,還說可以給伊二千元,伊答應他,但伊沒有跟他收費用,(公司設立簽證明細表)收費欄記載的收費,一個二千元,一個十二萬元,這個收費不是伊東華的,應該是說要給那個會計師的簽證費,因為他這個是大件的簽證,所以伊會在裡面賺會計師,伊會代他打文件,如果說這個二千元,伊可能賺八百元,那十二萬的部分,因為大件的,這一件可能連帶就是伊幫他送件,價錢伊真的是忘記了,伊現在跟你講可能伊賺得很多,因為他們這些人都比較有錢,然後伊就可以賺到錢啊!就是說他是建設公司,那有些很多特許的要辦啊!伊等不是以資本額算啦!這時候伊就是有利潤啦!這個時候伊會給楊恩賜五千、一萬,其他的就是伊等代辦的費用。(介紹人)余先生,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啊!因為他沒有名片給伊,他到伊等辦公室來找伊等,有案子等語。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東華會計事務所搜索時,在證人林秀芸座位上扣得公司設立簽證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公司名稱為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楊恩賜已簽證)、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偉智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名稱為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楊恩賜尚未簽證)、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偉智、吳金扇、林鶴勳、林蘇文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及證人劉麗美通知記帳業者開戶應注意事項之字條〔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四號卷宗(芳苑公司證據卷)第二八頁〕等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可堪採信。而觀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搜索時所扣得之扣押物,其中公司設立簽證明細表上就簽證客戶「芳苑建設股份」後面記載「介紹人」為「余先生」、設立資本「35, 000, 000」、收費「120, 000」,其後更加註(劉麗美98, 000)等語,證人劉麗美通知記帳業者開戶應注意事項之字條上則列有臺北國際商銀永春分行及板信八德分行地址、並繕打「請負責人帶身分證、健保卡,或機車駕照」、「設立:負責人帶預查表格正本」、「增資:負責人帶營業執照正本、公司登記事項卡、核准函、公司章程正本或股東同意書」、「註:證件請先傳真、要先刻章、先收錢」「劉小姐聯絡電話2729—2608」、「00000000/Fax」等字語,而證人 林秀芸所使用之電腦中「記帳客戶對照表」檔案內,用戶代號「A19」即是「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偉智」等語,果被告並無轉介證人余正明、林偉智向證人劉麗美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在證人楊恩賜幾乎不會出現在東華會計事務所,而被告亦未向證人楊恩賜收取任何費用之情形下,何以證人林秀芸需在公司設立簽證明細表上填載芳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介紹人、設立資本額及相關收費情形,以供證人楊恩賜詢問?甚至在其使用之電腦中將非東華會計事務所記帳客戶之「芳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列入記帳客戶名單中?東華會計事務所內何以會出現前開證人劉麗美通知記帳業者開戶應注意事項之字條一紙?而前開證人劉麗美通知記帳業者開戶應注意事項之字條上銀行名稱又何以與本案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設立登記而為不實驗資證明時使用之匯款銀行相同?證人林秀芸又何以得持有證人楊恩賜已完成簽證之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移列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 (二)又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處。(三)再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2、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偉智、余正明、劉麗美、洪英哲及楊恩賜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均無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4、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董事,證人林偉智為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證人楊恩賜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證人楊恩賜就犯罪事實一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渠與具有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又被告與證人林偉智、余正明、劉麗美、洪英哲及楊恩賜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證人余正明、劉麗美、洪英哲及楊恩賜就犯罪事實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雖均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與具有身分之證人林偉智共同實施犯罪,仍均以共犯論,被告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負責人以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開所犯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六)至於被告所為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且與被告前揭所論各罪分別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均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分別使立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芳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而辦理設立登記,已損及公司之營運,且對於與該等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本案被告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違反公司法等罪,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各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又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參照(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司法修正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既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合,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世宏(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資本額五百萬元)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月間,為符合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要求其資本額需達六千萬元之條件,遂委託被告即東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辦理增資,張世宏及被告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世宏連續至附表所示銀行分別開設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並自行籌借資金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分別將五百六十萬元、五千萬元轉帳存入前開帳戶後,旋將該等存摺分別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交由被告製作不實之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五百六十萬元、五千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將前開帳戶資金轉出,而未用於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經營。嗣後被告之東華會計事務所即分別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連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分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副本)、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六)華中山字第○九六○○四三三號函及其檢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件在卷可佐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對於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款非股東繳納一事毫無所悉,大名鼎鼎公司是伊作帳的客戶,客戶提供各項憑證等係帳務處理所需。張世宏信用良好,其因增資所提供之存摺、資金證明等資料,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伊因此認定其提供之資料為真,因此送件辦理變更登記,並無明知其虛偽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管要件或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張世宏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號十九樓之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因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要求其資本額需達六千萬元之條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月間,委託被告即東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辦理增資,證人張世宏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至附表所示銀行分別開設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並自行籌借資金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分別將五百六十萬元、五千萬元轉帳存入前開帳戶後,旋將該等存摺分別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交由被告製作不實之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五百六十萬元、五千萬元之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委託書(副本)及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負責人印章,將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將前開帳戶資金轉出,而未用於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經營。嗣後被告之東華會計事務所即分別填製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分別以上開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委託書(副本)及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連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分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張世宏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是大名鼎鼎公司的負責人,伊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轉帳五百六十萬元到華泰商業銀行大名鼎鼎公司的帳戶,後來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有轉出五百五十九萬多元,是轉到伊帳戶,或是伊另外一家公司,被告幫伊處理增資手續的部分。第二筆增資五千元,這筆錢是跟一個姓劉的朋友借的,因為這筆錢比較大,伊說伊要辦理增資,要跟他調錢,後來伊開戶,他把錢轉進去,伊等就辦理增資,辦完以後伊就領出來還給他,伊對於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的函文,說五千萬是劉建生匯給伊,伊再匯還給劉建生沒有意見等語綦詳,並有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副本)、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一八二二五五○○號稿、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一九九八八六一○號稿、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分行自存)、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六)華中山字第○九六○○四三三號函及其檢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九七)華中山字第○九七○○一一○號函及其檢附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證人張世宏確有前開違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張世宏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劉麗華不知道增資的資金是伊向別人借的,二次增資他都沒有問過伊資金的來源等語;復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十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大名鼎鼎公司增資五百六十萬元,被告應該不會問伊這五百六十萬元款項如何來,伊不記得他有問。伊沒有跟被告說辦理增資款項五千萬元是跟劉建生借的,也沒有跟被告說第二次增資要開新的帳戶,是為了方便劉建生匯款,被告也沒有問伊為何不用第一次的帳戶,而要另外開新的帳戶等語明確,則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分別為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增加資本額五百六十萬元、五千萬元登記時,是否知悉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等股款,即非無疑。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東華會計事務所搜索時,固在被告座位上查扣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第一次辦理增加資本額五百六十萬元登記時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一本。惟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本係東華會計事務所記帳客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被告非無可能係因記帳需要而事後取得前開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又證人張世宏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的存摺都放在伊這裡,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印鑑是自己保管,華泰銀行增資用的帳戶存摺應該是伊自己保管,伊也很意外在被告那裡搜索到,伊不記得為何存摺在被告處。伊於九十二年八月第一次委託被告幫伊辦理增資交付給被告的文件,應該是要增資的文件,要伊蓋章的文件,被告會拿給我蓋章等語,則本院尚難僅因在東華會計事務所被告座位上扣得前開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一本遽認被告與證人張世宏就前開違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公訴人迄今並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分別為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增加資本額五百六十萬元、五千萬元登記時,已知悉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等股款,或與證人張世宏就前開違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是實無證據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述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 ├──┼──────────┼─────────┼──────┼──────┼──────┤ │ 1 │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華泰銀行中山分行 │92.08.08轉帳│92.08.12轉帳│楊恩賜 │ │ │負責人張世宏 │00-00-00000000-0 │560萬元 │559萬5000元 │(增資) │ ├──┤ ├─────────┼──────┼──────┼──────┤ │ 2 │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92.09.22轉帳│92.09.24轉帳│楊恩賜 │ │ │ │000-00-000000-0 │5000萬元 │5000萬元 │(增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