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 月起至8 月上旬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38號前騎樓,拾得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 (下稱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述甲○○所遺失之身分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並與1 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川」之年滿18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5日某時許,由乙○○提供上開「甲○○」身分證,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29 號之尚紘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尚紘公司),佯稱係代甲○○本人申請,並由「阿川」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內之新承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後,與前開「甲○○」身分證之影本一併持交不知情之尚紘公司職員丙○○轉向威寶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以行使之,使威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將上開兩個行動電話門號由尚紘公司名下過戶至甲○○名下,並准予開通使用。嗣後,乙○○便接續在臺灣各地撥打使用前述門號,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致威寶公司受有通話費共新臺幣(下同)7 萬2,262 元之損害,足生損害於甲○○及威寶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嗣甲○○於97年12月8 日接獲威寶公司寄發清償該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之存證信函後,始知其身分及身分證遭人冒用,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除對於證人丙○○以被告身分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本案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查無何顯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且上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已給予本件被告詰問上開證人之權利,則本院經調查證據後取捨酌採,自得以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得告訴人甲○○所遺失之身分證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由伊交付上開「甲○○」身分證與綽號「阿川」之年滿18歲男子,以「甲○○」名義透過尚紘公司向威寶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手續,嗣威寶公司便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自尚紘公司名下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並准予開通使用。嗣後,伊接續在臺灣各地撥打使用前述門號,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積欠威寶公司共7 萬2,262 元之通話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用告訴人甲○○的名義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但係將上開「甲○○」身分證交給一個叫「阿川」之人幫伊申請。之後,伊便以「甲○○」的名義申請了兩支門號,分別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申請書上的簽名均不是伊簽的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就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甲○○所遺失之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身分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並與1 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川」之年滿18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5日某時許,由乙○○提供上開「甲○○」身分證與「阿川」,嗣前往尚紘公司,佯稱係代告訴人甲○○本人申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及前開「甲○○」身分證之影本一併持交不知情之尚紘公司職員丙○○轉向威寶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使威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申請,而將上開兩個門號自尚紘公司名下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並准予開通使用。嗣後,被告便接續在臺灣各地撥打使用前述門號,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致威寶公司受有通話費7 萬2,262 元之損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威寶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 87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鄒尚紘(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述綦詳,並有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21頁)、公司法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23頁)、威寶公司行動電話(甲○○)過戶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24頁)、收送過戶申請書紀錄影本1 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威寶公司要求告訴人清償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雖有用告訴人甲○○的名義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但係將上開「甲○○」身分證交給一個叫「阿川」之人幫伊申請,且申請書上的簽名均不是伊簽的云云,惟證人即尚紘公司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以「甲○○」名義申請威寶公司電話一事是伊處理,伊擔任尚紘公司之行政,而當時尚紘公司與威寶公司合作,係由伊接觸威寶公司,所以由伊負責。當時伊正好要下班,伊有看到被告,被告當天是來申請電話的,被告透過尚紘公司的司機將申請書拿到我們總經理那邊,我們總經理說被告要來申請電話,伊說伊要下班了,叫他們資料填好後放伊的抽屜內,當時伊不知道被告以甲○○名義申請。伊沒有直接與被告接觸,且沒有看到被告填寫卷附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因申請書到伊這邊時都已經填好了,我們都是當場填表,申請表格都在伊那裡,且都要申請人自己簽名,另證件部分係由申請人出示雙證件,我們影印後貼到申請書上之欄位,之後把申請書交給交威寶公司審核,所以我們只有收申請資料,核對部分交由威寶公司進行。申請書上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負責人身分證、戶籍地、聯絡電話等欄位係伊填寫,及下方兩個章是伊蓋的,而帳單地址部分是申請人自己寫的。被告確實是有來申請,伊印象中有看到被告,且伊記得當時連同被告有3 個人來申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所稱:「甲○○」申請的電話都是由被告交付給伊處理的,那天好像有3 個人來,其中一人為被告,伊不認識另外兩人,過戶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是他們自己填的,但是尚紘公司的資料係伊寫的,伊先寫好並蓋好印後,再讓申請人寫、讓他們挑號碼,寫好之後交給威寶公司審核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的確係因被告欲申請行動電話,便先提供上開其侵占之「甲○○」身分證與證人丙○○不認識之「阿川」,再一同前往尚紘公司,由同行之「阿川」在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內之新承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簽名,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後,再與前開「甲○○」身分證之影本一併持交不知情之證人丙○○轉向威寶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之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未符,僅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除刑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確實先與「阿川」共同謀議利用所拾得並侵占入己之「甲○○」身分證,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且被告亦將上開「甲○○」身分證交付與「阿川」,再由「阿川」負責在過戶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簽名,並將該申請書透過尚紘公司持向威寶公司申請,使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申請,而將上開兩個行動電話門號自尚紘公司名下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並准予開通使用,因此被告便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利益,是可知被告與「阿川」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工進行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駛、詐欺得利等犯行,應認為均係共同正犯,因而被告及「阿川」對於上開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詐欺得利犯行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當均須負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被告與「阿川」共同所為之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阿川」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且由「阿川」在如附表所示之過戶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是均不另論罪。且由「阿川」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持交尚紘公司職員丙○○轉向威寶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過戶手續以行使,使威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申請,而將上開兩個門號由尚紘公司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並准予開通使用等情,就利用不知情之丙○○持以行使部分,為間接正犯: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年已逾40歲,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社會閱歷,竟於拾獲告訴人之身分證後,竟不思送交招領,以利將此個人重要證件歸還告訴人,卻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復持上開身分證,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與「阿川」共同觸犯上開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等犯罪,損害告訴人甲○○及威寶公司之權益,實屬不該,且所生危害程度非微,至今亦尚未向威寶公司清償上開通信費用,暨因被告犯後僅坦承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卻仍否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是其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5 月21日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8年3 月29日遭緝獲,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依據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業經行使而送交威寶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如附表所示該申請書之新承租用戶簽名欄上「甲○○」之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一 │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過戶申│新承租用戶簽章欄之「林明│ │ │請書 │彥」署押壹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