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上「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仲豪」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仲豪」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上「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仲豪」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仲豪」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其鄰居甲○○隱瞞其已於95年2 月15日自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離職之事實,佯稱萬安公司有週年慶採購計畫案,其有管道可與萬安公司簽訂當年度採購合約,邀甲○○成立公司與萬安公司洽談簽約事宜,但須先支出費用從事公關活動,致甲○○信以為真,誤認乙○○確有與之成立公司,與萬安公司洽談採購合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先後在臺北市○○路121 號丙○○之機車行等地,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5000元予乙○○。至95年7 、8 月間,因甲○○不斷向乙○○詢問採購案進度,乙○○為敷衍甲○○,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方仲豪」之印章各1 枚,繼而分別蓋用於其所製作,內容為萬安公司將向「泰一禮品有限公司」(實際上未成立),以每個60元之價格採購2萬6500個保溫杯,交貨日期為95年10月23 日交貨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上「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採購部主任」後方,而偽造該合約書後,在臺北市○○路121號丙○○之機車行內交予甲○○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安公司,乙○○並向甲○○佯稱該份合約書乃萬安公司提供之草約,嗣萬安公司核定正式之合約後,將與甲○○共同前往簽約,使甲○○對乙○○前述謊言未起疑。乙○○復因得知甲○○之岳母鄭陳淑女於95年11月23日過世,及甲○○委託萬安公司處理喪禮相關事宜之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佯稱由其代為購買喪禮所須紙紮,可獲得較優惠之價格,致甲○○誤信乙○○仍為萬安公司之員工,且乙○○確有為其購買紙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在95 年11月29日由其配偶之姊鄭碧蓮,在新店慈濟醫院支付3萬4000元予乙○○,作為購買紙紮之費用,約定紙紮應於同年12月21日送至臺北市立富德公墓,乙○○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御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風公司)出具之收據1張交予鄭碧 蓮收執,之後因使用紙紮之日期延後數日,經甲○○告知乙○○,乙○○仍承諾將如期交付所購紙紮。嗣因乙○○未如期提供甲○○購買之紙紮,由萬安公司禮儀師趙明達緊急調度使用,甲○○則另行支付1萬5000元費用予萬安公司,甲○○始知 乙○○早已自萬安公司離職,乙○○所稱前述關於將與萬安公司簽約及代購紙紮等情均屬虛構,而悉上情。 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⑴其從來沒有跟告訴人甲○○說過有管道可以和萬安公司簽訂週年慶採購合約,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支出公關費。⑵「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96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第4 頁)並非其偽造或交予告訴人,也從來沒有看過該份合約書。⑶其有允諾以較便宜之價格為告訴人購買紙紮,並收取3 萬4000元及交付紙紮明細、收據各1 張(同卷第5 頁)之事實,且原本預計要向認識的廠商買,後來為了去韓國當車手,把錢拿去買機票,才沒有幫告訴人買,並無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4 月間,其曾交付6 萬5000元予被告,分2 次給,因為被告在95年3 、4 月間在臺北市○○路121 號被告的弟弟丙○○的機車行裡談,說他在萬安公司工作,認識裡面的人,可以為其介紹拿到採購禮品的合約,被告是萬安公司的人,不能出面標,所以要讓其跟丙○○一起去標,被告講這些話時,鐘誌俊也在場,其記得丙○○以類似開玩笑的口氣說,如果標到,賺錢要讓他吃紅。其與被告談論採購合約的事不只1 次,每次都是在臺北市○○路121 號丙○○的機車行裡談,當時是說資金由其出,但被告有幫忙,要算他1 份,丙○○算是幫被告出面,要掛名那家禮品公司,但丙○○有時在,有時不在。其經常陪其岳父回浙江義烏,知道該處有專門賣這類禮品的地方,保溫杯1 個成本才40、50元,想說萬安公司是大公司,以後可以長期做,就去大陸看,回台之後決定要做,就在洗衣店營業項目增加「禮品」一項,後來被告說要做公關,請萬安公司裡的人喝酒,1 次是3 萬元,1 次是3 萬5000元,各次給付之金額不太記得,第1 次交錢的地點不太記得,第2 次是被告開車到其店門口,其直接拿給被告。其之後問被告合約的事,被告拿出1 份草約,就是「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96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第4 頁)這份,被告說這只是萬安公司內部發的,等正式合約下來就要帶其去簽約(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在95年7 、8 月在其機車店裡隱隱約約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說要做筆、保溫杯、毛巾之類的東西,要跟公司簽合約採購,沒有聽到要跟哪一家公司採購,其就開玩笑說如果賺錢要分紅,有聽過1 、2 次,當時被告在萬安人本工作,告訴人有向其提過要其與告訴人一起出面去標,要以其母親仁愛路3樓住處申請設立公司,以 其與告訴人同時當負責人,其表示自己是機車行負責人,不能做這些事,其也沒有出半毛錢,所以不願意(同卷第112頁至 第113頁)等語。由證人丙○○前述證言可知,被告確曾與告 訴人談論有關成立公司、購買筆、保溫杯、毛巾等禮品之事項,且談論目的顯在投資,此由證人丙○○向告訴人戲稱倘若賺錢要分紅等語,即可明瞭,足認被告辯稱從未向告訴人提過採購合約之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云云,係意圖卸責,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及至95年11月間委託被告代購紙紮(詳後述),被告更致電萬安公司禮儀師趙明達,要求趙明達向告訴人及其家屬隱瞞被告已離職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趙明達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96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32頁)等情,益證被告乃蓄意隱瞞告訴人關於其已於95年2月自萬安公司離職( 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25頁)之事實。據此,告訴人證稱被告於95年4月間以萬安公司 有週年慶採購計畫案,其有管道可與萬安公司簽訂當年度採購合約,邀告訴人成立公司與萬安公司洽談簽約事宜,並告以須先支出費用從事公關活動,致告訴人先後交付3萬元、3萬5000元予被告,嗣並交付「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予告訴人等情,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萬安公司管理部採購主任郭朱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採購處除管理部主管蕭峰昇外,只有1 位員工吳金香,該處主要負責喪葬物品採購,總務是一般事務性採購,沒有聽過「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上小章中性方的人,也沒有見過這種合約格式,該處沒有制式合約,要簽訂契約是用經理周雲祥的小章(96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語。證人即萬安公司管理部總務主任林嘉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萬安公司曾經在95年1 月12日買過2000個杯子,總共16萬8000元,直接跟禮品公司說要買多少而已,之後沒有再買過,買這種小東西沒有合約書,因為是小型採購,沒有簽約,只有廠商的報價單,也不會一直跟一家買。「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上的大章不是萬安公司的,且該部門簽的合約,小章是周雲祥的章,95年間沒有跟泰一禮品有限公司談過採購案(同卷第31頁)等語。證人即萬安公司禮儀部經理鄭光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萬安公司沒有週年慶,也從來沒有辦過週年慶,但95年因為某家醫院往生室落成,有贈送前往參觀之醫院人員及民眾保溫杯,被告是禮儀助理師,尚在學習中,萬安公司沒有姓方的(同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由證人郭朱武、林嘉奎、鄭光捷前述證言可知,萬安公司從未舉辦週年慶活動,亦無此計劃,且「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上「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萬安公司簽約使用之公司章,該公司亦無方姓員工,萬安公司有洽談此類採購案之證人郭朱武、林嘉奎更從未經手本件被告所稱之保溫杯採購合約,足認被告提出於告訴人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係屬偽造,其上「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仲豪」印文,及蓋用此等印文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仲豪」印章亦同係偽造無疑。則該合約書既為被告交付告訴人,用以搪塞告訴人頻頻詢問簽約進度,避免告訴人產生懷疑所用,而本件又無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他人涉入,足認該合約書及其上印文、印章均係被告所偽造。 ㈢告訴人因其岳母鄭陳淑女於95年11月23日過世,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喪禮所須紙紮,告訴人並於95年11月29日由其配偶之姊鄭碧蓮,在新店慈濟醫院支付3 萬4000元予被告,作為購買紙紮之費用,被告則交付「御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1 張予鄭碧蓮收執,嗣被告未如期提供紙紮,由萬安公司禮儀師趙明達緊急調度使用,告訴人另行支付1 萬5000元費用予萬安公司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且與告訴人、證人趙明達等之證言相符,應可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要幫告訴人買喪葬用品,原本預估要跟認識的廠商買,是在桃園大有路,但還沒有接洽(本院卷第83頁),嗣於審理時又改稱:「御風股份有限公司」是紙紮店的名字,收據好像是老闆娘開的,其有去訂,請老闆開收據,但錢已經花完,告訴人有到御風公司挑紙紮(同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等語,其對於收受告訴人之3 萬4000元後,究竟有無代訂紙紮,或稱尚未接洽,或稱已經訂貨,前後已不相符,則被告是否確已著手為告訴人代覓紙紮,即有疑問,況出賣人於買受人尚未給付價金或部分訂金之前即交付收據,亦與常情不符,參以前述被告致電證人趙明達,要求隱瞞其已離職之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代告訴人購買紙紮之意。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不接告訴人電話?)那時我準備去韓國工作要還他這筆錢,告訴人給我的錢已經先賠掉。」(97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卷第7 頁)等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改稱該筆錢是拿去購買機票,其對於收受告訴人之3 萬4000元後,係因何突發事由而起意挪用,前後說詞亦不一致,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95年4 月間之詐欺取財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其中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95年4 月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雖先後2 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利用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將與之成立公司與萬安公司洽談採購合約之同一錯誤,均以佯稱欲支付公關費用為手段,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95年7 、8 月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5年11月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述各行為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分別為6 萬5000元、3 萬4000元,加計告訴人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受1 萬5000元損失,數額雖非甚鉅,惟其犯後不僅全盤否認,任意編造謊言企圖卸責,亦不思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⑴被告95年4 月間詐欺取財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95年4 月間詐欺取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95年4 月間詐欺取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被告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各將宣告刑予以減刑,95年4 月間詐欺取財罪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2 罪之刑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減刑條例第5 條雖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 月28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同年8 月26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不符合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⑶被告95年4 月間詐欺取財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⑷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原條文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縱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3 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自以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扣案偽造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1 份,業經被告於行使時交付告訴人,屬於告訴人所有,雖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仲豪」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又蓋用該等印文之偽造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仲豪」印章各1 枚,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