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之公司負責人,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再予提供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為逃漏稅捐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及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同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接續戴清河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街五三巷一○號一樓之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同時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號三樓之一,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三七號三樓,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六號七樓之十一。甲○○經變更登記為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後,明知堡瑞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營業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之事實,竟任由上開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三十一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如附表編號五至三十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編號五至三十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五至三十所示,共計三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指定就被告之筆跡實施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出具刑鑑字第○九八○○四三一一○號鑑定書一份,應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鑑驗書於鑑驗資料、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戴清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擔任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這個公司,更不知道這家公司有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的事,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接續戴清河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街五三巷一○號一樓之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同時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號三樓之一,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三七號三樓,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變更該公司營業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六號七樓之十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偵查中供稱:當初劉秀華叫伊開戶給他用,伊有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次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堡瑞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卷內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股東同意書(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是伊簽名的,然後伊就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鄰居;銀行的簽名(指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富銀東湖字第九八六○○○二二○○號函所附文件、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永豐銀東湖分行(○九八)字第○○○○五號函所附文件及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九八)華東湖字第○三三號函所檢附文件上「甲○○」之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自承:辦理都是劉秀華和林信忠帶伊去,伊於開戶以後就走了,除了華南銀行東湖分行申請書左下角的甲○○簽名不是伊簽的,其他都是伊簽的等語無訛。復經證人戴清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知道堡瑞公司轉讓給個男的,應該是甲○○,因為轉讓過程還要去銀行變更小章,伊在合約簽完,公司執照也都變更完成後,確定有帶後續的負責人去臺北富邦、臺北國際商銀、華南這三家銀行作變更等語明確,並有公司轉讓協議書、支票轉讓清單、收據、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股東同意書、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股東同意書、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富銀東湖字第九八六○○○二二○○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堡瑞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永豐銀東湖分行(○九八)字第○○○○五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堡瑞企業有限公司章程、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九八)華東湖字第○三三號函及其檢附印鑑卡、存戶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堡瑞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均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八○○四三一一○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且有堡瑞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在卷可參。 (二)又堡瑞企業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無實際營業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先後多次以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三十一紙,銷售金額合計六千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編號五至三十所示之營業人並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編號五至三十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五至三十所示營業稅捐,共計三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而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三十一所示營業人因未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無幫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三十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稅捐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案件名稱: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檢附堡瑞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訊資料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當初劉秀華說他信用破產不能開戶,叫伊開戶給他用,伊有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辯稱:伊不知道堡瑞公司,卷內文件是鄰居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不知道簽這些東西要做什麼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辯稱:鄰居介紹伊去找劉秀華、林信忠,劉秀華及林信忠說要幫伊介紹工作,要伊簽名等語,則被告對於其究係因他人信用破產幫忙開戶,抑或為求職,而在前開文件上簽名及究竟係何人要求其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前後所辯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顯非無疑。 2、又觀之堡瑞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內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臺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存戶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上「甲○○」之署押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所簽名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印鑑卡、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所為之「林水和」署押,在字跡佈局、連筆方式、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相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存戶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署押列為爭議字跡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印鑑卡、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甲○○」署押列為無爭議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亦認如前開二類字跡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八○○四三一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觀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股東同意書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股東同意書上分別載明被告係擔任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等字樣,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國小畢業,看得懂普通的字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同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接續戴清河擔任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臺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戶名為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存戶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戶名為堡瑞企業有限公司)等文書上簽名,進而分別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變更堡瑞有限公司在上開銀行帳戶之代表人姓名、印鑑等事項,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同意擔任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同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接續戴清河擔任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之邀,同意擔任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際,應可預見其將擔任負責人之堡瑞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應係利用其擔任登記公司人頭負責人,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遂行幫助他人逃漏稅等不法行為之目的,否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若有合法經營公司之意,大可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何須邀既不相識,又無經營公司專長及資力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在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上開不法動機之下,仍應允擔任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認其就堡瑞企業有限公司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事應可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確有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可堪認定。(四)至於被告另辯稱堡瑞公司開立不實憑證之期間,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則被告縱僅簽名擔任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等證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使用,而無實際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憑證之行為,亦應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憑證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部分條文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係與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共犯本案,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亦無不利。 4、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5、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堡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堡瑞企業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以堡瑞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三十一紙,並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如附表編號五至三十所示稅捐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間,就前揭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雖均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信忠」之成年男子、自稱「劉秀華」之成年女子以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編號五至三十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前開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買 受 人 公 司 │開立│發 票 字│ 銷售額 │ 稅 額 │ │ │ 、 商 號 名 稱 │日期│軌 號 碼│(新臺幣)│(新臺幣)│ ├──┼────────┼──┼─────┼─────┼─────┤ │ 1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9501│KU00000000│ 148,000│未申報扣抵│ │ │有限公司 │ │ │ │ │ ├──┼────────┼──┼─────┼─────┼─────┤ │ 2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9501│KU00000000│ 162,000│未申報扣抵│ │ │有限公司 │ │ │ │ │ ├──┼────────┼──┼─────┼─────┼─────┤ │ 3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9501│KU00000000│ 160,000│未申報扣抵│ │ │有限公司 │ │ │ │ │ ├──┼────────┼──┼─────┼─────┼─────┤ │ 4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9501│KU00000000│ 160,000│未申報扣抵│ │ │有限公司 │ │ │ │ │ ├──┼────────┼──┼─────┼─────┼─────┤ │ 5 │凱琍興業有限公司│9412│JU00000000│ 680,000│ 34,000│ ├──┼────────┼──┼─────┼─────┼─────┤ │ 6 │凱琍興業有限公司│9412│JU00000000│ 820,000│ 41,000│ ├──┼────────┼──┼─────┼─────┼─────┤ │ 7 │新碁實業股份有限│9412│JU00000000│ 762,000│ 38,100│ │ │公司 │ │ │ │ │ ├──┼────────┼──┼─────┼─────┼─────┤ │ 8 │新碁實業股份有限│9412│JU00000000│ 838,000│ 41,900│ │ │公司 │ │ │ │ │ ├──┼────────┼──┼─────┼─────┼─────┤ │ 9 │維德工程行 │9412│JU00000000│ 450,000│ 22,500│ ├──┼────────┼──┼─────┼─────┼─────┤ │10 │仕東工程有限公司│9501│KU00000000│ 3,058,800│ 152,940│ ├──┼────────┼──┼─────┼─────┼─────┤ │11 │仕東工程有限公司│9501│KU00000000│ 2,736,200│ 136,810│ ├──┼────────┼──┼─────┼─────┼─────┤ │12 │仕東工程有限公司│9502│KU00000000│ 3,375,000│ 168,750│ ├──┼────────┼──┼─────┼─────┼─────┤ │13 │仕東工程有限公司│9502│KU00000000│ 4,138,500│ 206,925│ ├──┼────────┼──┼─────┼─────┼─────┤ │14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9412│JU00000000│ 4,320,000│ 216,000│ ├──┼────────┼──┼─────┼─────┼─────┤ │15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9412│JU00000000│ 2,896,000│ 144,800│ ├──┼────────┼──┼─────┼─────┼─────┤ │16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9412│JU00000000│ 3,678,000│ 183,900│ ├──┼────────┼──┼─────┼─────┼─────┤ │17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9412│JU00000000│ 4,138,000│ 206,900│ ├──┼────────┼──┼─────┼─────┼─────┤ │18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9412│JU00000000│ 2,850,000│ 142,500│ ├──┼────────┼──┼─────┼─────┼─────┤ │19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9412│JU00000000│ 3,280,000│ 164,000│ ├──┼────────┼──┼─────┼─────┼─────┤ │20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9412│JU00000000│ 2,875,000│ 143,750│ ├──┼────────┼──┼─────┼─────┼─────┤ │21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9412│JU00000000│ 3,200,000│ 160,000│ ├──┼────────┼──┼─────┼─────┼─────┤ │22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9412│JU00000000│ 2,895,000│ 144,750│ ├──┼────────┼──┼─────┼─────┼─────┤ │23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9412│JU00000000│ 3,294,000│ 164,700│ ├──┼────────┼──┼─────┼─────┼─────┤ │24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9412│JU00000000│ 5,060,000│ 253,000│ ├──┼────────┼──┼─────┼─────┼─────┤ │25 │品科科技有限公司│9501│KU00000000│ 1,524,000│ 76,200│ ├──┼────────┼──┼─────┼─────┼─────┤ │26 │品科科技有限公司│9502│KU00000000│ 1,257,300│ 62,865│ ├──┼────────┼──┼─────┼─────┼─────┤ │27 │品科科技有限公司│9502│KU00000000│ 1,333,500│ 66,675│ ├──┼────────┼──┼─────┼─────┼─────┤ │28 │鎮鈜技術工程有限│9412│JU00000000│ 400,000│ 20,000│ │ │公司 │ │ │ │ │ ├──┼────────┼──┼─────┼─────┼─────┤ │29 │冠麒設計工程科技│9412│JU00000000│ 500,000│ 25,000│ │ │有限公司 │ │ │ │ │ ├──┼────────┼──┼─────┼─────┼─────┤ │30 │冠麒設計工程科技│9412│JU00000000│ 600,000│ 3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31 │冠麒設計工程科技│9412│JU00000000│ 900,000│未申報扣抵│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