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42號、第22158號、第25126號、98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辛○○、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參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各達陸拾小時止,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各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28號6樓,英文名稱為JARCOX CORPORATION,下稱嘉可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之母洪家文(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嘉可嘉鼎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己○○、庚○○、戊○○、辛○○則分別係嘉可嘉鼎公司之副董事長、財務部(含會計)經理、船務部經理與船務部副理,丙○○則係逸迅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62巷4之1號1樓,下稱逸迅公司)之負責人,而嘉可嘉鼎公司係中國製衣集團旗下位於臺灣地區之分公司(其前身係嘉可企業有限公司與嘉鼎國際有限公司,2者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合併成為嘉可嘉鼎公司)。惟嘉可嘉鼎公司自95年間起即營運狀況不佳、財務缺口日益擴大,至97年2月至同年3月間,又逢國際景氣迅速衰退,客戶訂單嚴重不足,嘉可嘉鼎公司以信用狀押匯所得之資金已不足清償向國內銀行信用融資貸款之債務及生產費用,且面臨多張銀行或私人借款之擔保票據即將跳票之危機,丁○○、己○○、庚○○均明知如不再引入資金,嘉可嘉鼎公司勢必倒閉,遂與戊○○、辛○○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虛偽不實之信用狀、提單等押匯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狀押匯,謊稱從事國際貿易,實則詐取現金以填補公司財務缺口。先於97年4 月初某日,推由己○○、庚○○及戊○○3人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某處,透過李明美之介紹認識自稱「葉榕」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再透過「葉榕」協助,先取得Max Vision Credit Union of Sweden(下稱瑞典財務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1紙,再由丁○○、己○○及庚○○指示戊○○,於明知NAUTICA TRADES公司係虛設公司,且嘉可嘉鼎公司與之並無實際交易,製作以嘉可嘉鼎公司名義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商業發票(編號:CIL-2008-01A,參見附表一編號一)1份、包裝清單等會計憑證資料及檢驗證明書、海事保險單等,連同丙○○依據己○○、戊○○提供之資訊而製作,以逸迅公司名義開立之內容虛偽不實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1份(偽造之提單號碼、發票號碼、押匯日期、押匯金額及押匯被害銀行等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交由辛○○於97年4月29日持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辦理信用狀押匯美金(下同)46萬2790元,致使上海商銀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押匯文件均為真實,遂於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於同年4 月29日將46萬1746.96元匯入嘉可嘉鼎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帳號:上海商銀第1472-5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銀上揭匯款行庫及相關公司;丁○○、己○○、庚○○、戊○○、辛○○及丙○○見此法可行,遂視嘉可嘉鼎公司財務缺口需求金額之多寡,自同年5月份起,先後6度再透過自稱「葉榕」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取得Dubai Bank Kenya Ltd.(下稱杜拜銀行肯亞分公司)及瑞典財務公司等兩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6 紙信用狀,復由丁○○、己○○及庚○○指示戊○○,在明知NAUTICA TRADES及SOLOMON ENT ERPRISE等2家國外公司均係虛設公司,且嘉可嘉鼎公司與此兩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製作以嘉可嘉鼎公司名義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商業發票(編號由CIL- 2008-02A至CIL-2008-07A 共6 份)、包裝清單等會計憑證文件及檢驗證明書、海事保險單等,連同丙○○依據己○○、戊○○提供之資料而製作,以逸迅公司名義開立之內容虛偽不實海運提單6份(提單號碼、發票號碼、押匯日期、押匯金額及押匯銀行等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交由辛○○分別於97年5月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17日及97年6月24日,持之向上海商銀、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分別辦理信用狀押匯24萬4190元、35萬3420元、35萬3420元、35萬2840元、35萬1920元及35萬7680元,致使上海商銀、甲○銀行、安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押匯文件均為真實,遂於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於同年5 月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4日,分別將24萬3611.33元、35萬2186.80元、35萬2561.40元、35萬2010.91元、35萬1130.78元及35萬6832.49元匯入嘉可嘉鼎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帳號: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甲○銀行第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銀第1472-5號),足以生損害於上揭匯款行庫及相關公司;庚○○再依據丁○○、己○○之指示將押匯所得款項用以清償銀行借款、匯往賴索托分公司,並將美金102萬7185元分4次匯至香港KNOW HOW公司設於中國工商銀行香港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委託開立信用狀之手續費用與佣金;丁○○、己○○並調度資金匯入各開狀銀行帳戶內以支付陸續到期之信用狀,以避免信用狀及押匯文件遭各開狀銀行拒絕付款。然嘉可嘉鼎公司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終至無力籌措資金支付陸續到期之信用狀。嗣於97年5月底至同年6月底,安泰銀行、甲○銀行及上海商銀輾轉持其中4份提單(如附表一編號所列第3.5.6.7.號)與押匯文件向開狀銀行即杜拜銀行肯亞分公司、瑞典財務公司提示而均遭拒絕付款,安泰銀行、甲○銀行及上海商銀遂依據海運提單、包裝清單與商業發票上之記載,進一步追查提單上所載之各批貨物所在,方發現上開押匯文件上所載之信用狀開狀申請人(即NAUTICATRADES公司及SOLOMON ENTERPRISE公司)似為虛設公司,且所載之公司登記地址有異(或查無此家公司,或為飯店),另依據逸迅公司開立之海運提單上所載之提單號碼、貨櫃號碼、報關行、卸貨港及運送人等資訊向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攬運送人查證,發現海運提單所載內容均屬虛偽,或與其他海運提單內容重複,且嘉可嘉鼎公司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內容亦均不實;另嘉可嘉鼎公司已於同年6 月30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安泰銀行、甲○銀行及上海商銀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銀行、上海商銀及安泰銀行分別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臚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己○○、庚○○、戊○○、辛○○、丙○○均無意見,且為有罪之陳述。而被告丁○○原於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表明,除劉炳伸、洪佳玲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請求傳喚證人己○○、劉炳伸、洪佳玲、庚○○行使反對詰問權;再於99年2月9日刑事陳述狀表明,除劉炳伸、洪佳玲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僅剩聲請傳喚證人己○○行使反對詰問權;復於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表明,除劉炳伸、洪佳玲警詢筆錄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表明不再聲請傳喚證人。是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除證人劉炳伸、洪佳玲警詢筆錄外,本院認定其餘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丁○○由聲請傳喚證人己○○、劉炳伸、洪佳玲、庚○○行使反對詰問權至全不聲請傳喚,放棄其憲法保障訴訟權中防禦權之反對詰問權,本院亦認就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已經盡力。故就上開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得為證據資料逕為證據力之評價以認定事實。至共同被告戊○○、庚○○、己○○、丙○○、辛○○於準備程序之陳述,亦因本院於99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人戊○○、庚○○、己○○、丙○○、辛○○均經具結後作證,並同意其於準備程序中所作陳述引為證據,復經被告丁○○、己○○、庚○○、戊○○、辛○○、丙○○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自亦得斟酌證人戊○○、庚○○、己○○、丙○○、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通盤判斷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戊○○、辛○○、丙○○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劉炳伸、林滿祝、黃麗娟、莊瑞智、吳慧麗、周玉娟、楊素蓉、黃淑惠、李明美、李如慧、己○○、庚○○、戊○○、辛○○、丙○○等之證言足稽,且有有關上海商銀部分之:1.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ASSSNG00000000號)2.商業發票影本1份(第CIL-2008-01A號)3.包裝清單影本2 頁、4.逸迅公司開立之提單(即附表一編號一,第000000000號)5.出口結匯證實書留底、6.匯票影本1份、7.檢驗證明書影本1張、8.海事保險單影本1 份、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1.海運提單影本1份(包含主提單與副提單共4頁,第000000000號)2.商業發票影本2份(第PELR-23 15-08號)3.包裝清單影本1 份(共6 頁);有關甲○銀行部分之:1.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1份(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2 張、2.逸迅公司所開立之海運提單(第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二)、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1.海運提單影本1 份(包含主提單與副提單共6頁,第000000000號)2.商業發票影本1份第(CIL-5046-08號)共1 頁、3.包裝清單影本1份(共3頁)、立天行公司開立之貨運承攬業收貨證明書(即 FCR,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其上均載明海運提單編號為第000000000號)4份、2.「SHIPPING LIST」4份;有關安泰銀行部分之:1.出口押匯申請書1份(編號:81NSAE00000-000號)2.匯票1份、3.逸迅公司開立之海運提單影本1份(即附表一編號三,第000000000號) 4.商業發票影本1份(第CIL-2008-03A號)5.包裝清單影本1份、6.檢驗證明單1份、7.保結書1份、8.安泰商業銀行出口結匯證實書1份、9.匯款資料6張、10.拒付通知1份、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1.海運提單影本1份(共4頁,第000000000號)2.商業發票影本1份、3.包裝清單影本1 份、立天行公司開立之貨運承攬業收貨證明書(即FCR,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其上均載明海運提單編號為第000000000號) 2份、2.「SHIPPING LIST」3份;有關富邦銀行部分之:1.97年11月21日(97)債字第097170B0948號函1份、2.臺北富邦銀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處理紀錄表1份、3. 臺北富邦銀行企金貿易融資案件風險事項通知確認單2份、4.出口押匯/信用狀項託收申請書影本1份、5.擔保書影本1份、6.商業發票影本1份(第CIL-2008-04A號)7.逸迅公司開立之提單1 份(即附表一編號四,第000000000號) 8.外匯活存-查詢半年內交易明細1 份、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1.提單影本1份(含主提單與副提單共4 頁,第000000000號)2.商業發票影本1 份(第CIL-5071-08號)3.包裝清單影本1份(共2頁)、上海商銀所提供之:1.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1份(ASSSNG00000000號)2.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貨運承攬業收貨證明書(即FCR,編號第00000000號,其上載明海運提單號碼為第000000000號)3.商業發票影本1份(第CIL-5071-08號,共3頁)4.出口結匯證實書留底影本1份、97年11月5日於嘉可嘉鼎公司扣得之(編號:A-23-22、A-23-16):1.立天行公司開立之貨運承攬業收貨證明書(即FCR,第00000000號,其上載明海運提單編號為第000000000號)1份、2.「SHIPPING LIST」1份;甲○銀行所提供之:1.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共6頁)2.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2份(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3.逸迅公司開立之海運提單2份(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五、六)4.商業發票影本2份(第CIL-2008-05A號、第CIL-2008-06A號)5.包裝清單影本2份(共4頁)6.檢驗證明單2份(共2頁)7.海事保險單2份(共2頁)8.匯款資料1 份(共2頁)、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1.海運提單影本1份(共2頁,第000000000號)2.商業發票影本1份(共6頁)3.包裝清單影本1份、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97年10月1 日快桅字第971001號函):1.提單影本1 份(共2頁,第000000000號)2.商業發票影本1份、3.包裝清單影本2 份、4.CGM公司開立之發票1份5.紡織品產地認證1份、上海商銀所提供之:1.97年5月15日預支價金(融資) 動用申請書影本1份、2.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影本1份、3.商業發票影本3份(第CIL-5065-08號、第CIL-5066-08號、第CIL-5067-08號)4.臺灣快桅公司開立之海運提單提單(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共3份、97年11月5 日於嘉可嘉鼎公司扣得之(編號:A-23-22、A-23-16):臺灣快桅公司開立之海運提單影本(編號為第000000000號)1份;上海商銀所提供之:1.押匯申請書影本(ASSSNG00000000號)2.商業發票影本(第CIL-2008-07A號,共3頁) 3.包裝清單(共6頁)4.逸迅公司之海運提單(第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七)5.出口結匯證實書留底、6.信用狀拒付資料影本及中文翻譯各1 頁、7.NAUTICA TRADES 地址之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共3頁)8.義大利國Yellow Page列印資料 (共6頁)、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1.海運提單影本1份(共2頁,第000000000號)2.商業發票影本1份、3.包裝清單影本1份(共6頁);甲○銀行所提供之:1.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第0000000000號)1份2.提單影本1份(含主提單與副提單,共2頁,第000000000號)3.商業發票影本1份、4.包裝清單影本1 份(共6頁)、97年11月5日於嘉可嘉鼎公司扣得之(編號:A-23-22、A-23-16 ):1.立天行公司開立之貨運承攬業收貨證明書(即FCR,第00000000號,其上載明海運提單編號為第000000000號) 2.立天行公司開立之TAX-INVOICE資料1張(其上載明海運提單編號為第000000000號)、嘉可嘉鼎公司登記卷宗影本1份、嘉可嘉鼎公司退票紀錄4張、上海商銀所提供之嘉可公司、嘉鼎公司及嘉可嘉鼎公司自86年以來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共21張、甲○銀行所提供之嘉可公司、嘉可嘉鼎公司自94年以來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共5 份、押匯所得資金流向紀錄2 張、嘉可嘉鼎公司於96年向甲○銀行所提出之中國製衣公司(CGM)與PRESITEX公司財務報表各1份、被告戊○○住處所扣得之Lesotho Group Companies Limited 2007年度財務報告1份(編號:G-7)、United Clothing(Proprietary)Limited 2007年度財務報告1份(編號:G-8)、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10月16日基港航監字第0970006780號函、中央健康保縣局北區分局97年10月14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70062017號函暨洗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至同年8月之保險費計算明細表1份、於嘉可嘉鼎公司所扣得之:1.NAUTICATRADES及SOL OMONENTERPRISE之信用狀押匯一覽表1份(編號:A-32)2.嘉可嘉鼎公司佣金收入明細表1份 (編號:A-34)等在卷可憑,均核與被告己○○、庚○○、戊○○、辛○○、丙○○等之自白相符,應堪信其均為真實。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被告己○○、庚○○、戊○○、辛○○、丙○○等人所涉偽造不實商業發票、海運提單、貨物清單、檢驗證明書、保險單等單據,併持信用狀,向上海銀行等被害銀行辦理押匯,進而詐得款項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參與之犯行,並辯稱:嘉可嘉鼎公司完全與其無關,並非嘉可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被告己○○、庚○○、戊○○、辛○○、丙○○等人所涉本案犯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嘉可嘉鼎公司為中國製衣集團 (CGM)重要一環,基於分工,賴索托部門負責接單並製造生產,接單後會交給臺灣的嘉可嘉鼎公司去採購原物料,由嘉可嘉鼎公司的業務部門與客戶在香港的公司聯繫,以及與主副料廠商聯繫,再送主副料到賴索托部門生產,製作成品後直接出口,此有證人己○○「(問:中國製衣集團的三角貿易流程為何?)製造是在賴索托,接單不一定,賴索托那邊有業務部門,接單之後,交給台灣去採購原物料,台灣業務部門要跟下單的香港客戶聯繫,因為時差問題,所以由台灣的業務部門跟香港的客戶分公司聯繫,以及跟原物料的廠商聯繫,再送到賴索托生產,生產完就直接出口」(97偵22158卷三第259頁)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戊○○「(問:我們與賴索托的關係為何?)我們幫忙賴索托那邊押匯、出貨、採購」(本院卷五審理筆錄第27頁)審理中之證言可證。不過,嘉可嘉鼎公司縱係CGM 一環,被告丁○○仍具有掌控之地位,此可由身為嘉可嘉鼎公司執行副董之被告己○○證言「(問:關於嘉可嘉鼎公司的財務資金調度人、決定權人分別為何人?)資金調度人、決定權人是丁○○董事長」(本院卷五審理筆錄第6頁)足證。而CGM出貨收款如係買方以信用狀方式付費,均由嘉可嘉鼎公司辦理押匯以先取得款項,此亦有證人陳玲美「(問:都是由賴索托那邊生產、出貨,臺灣嘉可嘉鼎公司這邊押匯?)是的」(97偵22158卷第280頁)、證人戊○○「(問:為何台灣這邊還要有船務部與業務部?)我不清楚,我的認知是南非是外匯管制國家,在押匯做信用狀會很麻煩,而且他們的銀行利息很高」(97偵22158卷二第128頁)偵查中之證言足稽。至如嘉可嘉鼎公司辦理信用狀押匯,則係由嘉可嘉鼎公司船務部門與客戶及賴索托分公司的船務部門聯繫確認,押匯所得之資金則由賴索托分公司的財務部門指示被告庚○○調度管理,就此,證人戊○○有以下之陳述「(問:請問嘉可公司一般辦理押匯的公司內部程序為何?)業務部接到訂單會一份給船務部,船務部收到訂單以後,會在訂單所載交貨日前一個月跟業務部門或客人催信用狀,銀行通知我們領取信用狀且我們船務部去銀行領取信用狀後,我們會E-MAIL信用狀給賴索托船務部,賴索托船務部也會通知賴索托的業務部信用狀已到,再通知賴索托工廠部門出貨,賴索托船務部在貨物準備裝船時,會把所有信用狀所需相關文件e-mail回臺北嘉可公司船務部,船務部核對所有明細,船務部承辦人會先報告被告辛○○(船務部副理),報告他以後,如果尚有欠缺之文件,辛○○自己會想辦法跟賴索托聯絡,或者找己○○向賴索托要求。文件齊全後,辛○○也會把資料告訴庚○○(財務部經理),因為庚○○要知道確定哪一天可以入帳。給庚○○時,同時也要告訴庚○○向哪一家銀行辦理押匯,因為嘉可公司同時和6、7家銀行協議辦理押匯授權額度,庚○○也要知道每一家銀行目前已經辦理多少額度,但該次辦理押匯向哪一家銀行辦理是由辛○○決定。向銀行辦理押匯前,所有的文件會到我這邊由我簽名,簽完名以後,小姐會將所有文件一併送到財務部用印。由財務部經理(庚○○)及另一名員工分持公司大小印蓋在申請書上,蓋完以後就由辛○○統一請銀行來收」(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足證。 (二)既然臺灣嘉可嘉鼎公司僅係CGM 集團分工之一環,主要負責其所生產貨物之原物料採購、收款、辦理押匯及其款項調度,則就本案假押匯詐得款項之犯行,如押匯詐得款項有匯到CGM集團南非或賴索托處,總覽CGM集團之負責人被告丁○○,即有可能參與其中。就被告丁○○是否為CGM 集團之負責人,由證人林清泉「(問:丁○○與嘉可嘉鼎公司的關係?)在台灣他們的員工都稱呼她董事長,我也這樣稱呼她。(問:嘉可嘉鼎公司與CGM有何關係?丁○○又與CGM有何關係?)CGM是賴索托那邊工廠的稱呼,CGM的中文名稱叫中國製衣,嘉可嘉鼎公司是它在台灣的公司,負責原物料採購,送到賴索托加工之後,再送到世界各地,其他地方可能還有分公司,負責採購、接單。(問:丁○○在嘉可嘉鼎公司或CGM的工作內容為何?)她是大老闆,她自稱是總裁,因為客戶接單、財務調度都要透過她,她才能夠決定」(97偵22158卷一第271頁)、證人李淑華「(問:妳們怎麼稱呼丁○○?)稱她英文名字,或董事長。(問:丁○○又與中國製衣、CGM有何關係?)應該是總裁,後來她當國會議員之後,我們稱她為中國製衣的創辦人」(97偵22158卷三第86頁)之證言,可獲得確信。其次,被告丁○○總綰之CGM集團於本案發生前(即97年4月間)即因財務困難,陸續向他人調度資金,就此亦有證人林清泉「(問:嘉可公司、嘉鼎公司或嘉可嘉鼎公司有無向你調度資金過?是公司中何人跟你調度資金?)有,一開始是陳玲美,但丁○○都知道,因為今年(97年)4 月丁○○還來遊說我,可不可用CGM 抵償我的債權,我覺得那時她的財務情況就不對,我不同意,她又說她的賴索托工廠要便宜賣給我,我也不同意,她又說可不可以再借她100 萬美金,我也不同意,因為之前她欠我4630萬台幣的私人借款,貨款欠我800多萬元,今年6月底就跳票,在跳票之前,她與庚○○去律師事務所,委託律師辦理清算的事情」(97偵22158卷一第271頁)之證言可稽。 (三)亦因整個CGM 集團財務困難,被告丁○○開始調度資金,而CGM 集團之資金,包括貨款、押匯取得款項、借貸等,經常係由台灣方面取得,是以被告丁○○指示被告己○○透過李明美之管道,付費取得信用狀 (信用狀為國際貿易中買方支付貨款之方式之一,賣方無須另行付費取得)後;始有被告己○○、庚○○透過李明美與「葉榕」接觸,取得本案詐騙所用之信用狀。就此,證人己○○稱「(問:關於本件附表中,用不實的交易來向銀行押匯之程序的決定人,是何人決定的?)是丁○○」(本院卷五審理筆錄第6頁)、「(問:是否為你指示其他職員去做的?)開始的時候,是董事長叫我去談的。不是我指示的,是董事長授命我們去做,我與庚○○、戊○○去談,談完之後,董事長指示我們把資金週轉出來」(本院卷五審理筆錄第7頁)、「(問:為何你認為你有犯罪?)丁○○指示我找『葉榕』洽談信用狀押匯借款,雖然後來『葉榕』有提出70萬美金的信用狀給嘉可公司,而嘉可公司也利用該70萬美金的信用狀向銀行辦理押匯借款,但是該信用狀並非公司客戶所給的貨款,實際上沒有真正交易,與一般我們公司營業習慣是拿買貨客戶開具的信用狀向銀行押匯借款不同,所以我知道這是不對的,我所承認的犯罪是這個。(問:你上述犯罪情節,嘉可公司有誰知道?)丁○○指示我、庚○○、戊○○」(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問:有無於97年4月初與被告庚○○、戊○○前往仁愛路3段找自稱葉榕之男子?)有。(問:談論何事?何時?)97年4月中或下旬,第1 次去找葉榕,是因為當時在南非的董事長丁○○電話指示,要我們去瞭解一下,聽說可以幫我們開信用狀跟銀行抵押借款,先看看對方(後來知道是葉榕)公司狀況,我到仁愛路上葉榕公司後,有跟葉榕見面,我有自我介紹,但沒有談到信用狀的問題。幾天後,葉榕和李明美一起到我們公司,在董事長室,戊○○、庚○○、我和葉榕及李明美一起談論有關信用狀事宜,葉榕或李明美說可以幫我們公司開信用狀讓我們跟銀行抵押借款。(問:當時有無談論葉榕如何收費或獲取報酬?)葉榕當時說他可以幫我們開美金70萬元,他們要收取手續費,葉榕當時沒有講,後來有說好像是百分之5 ,我、戊○○、庚○○聽到費用比例後,跟葉榕講我們還要跟上級報告,剛好丁○○打電話來,我就跟丁○○報告剛剛講的這件事情,丁○○當時沒有立即反應,剛好戊○○、庚○○進來我辦公室,我就請戊○○跟丁○○談論。(問:為什麼你們要找葉榕開信用狀跟銀行貸款?)因為董事長指示我們要跟葉榕談談看,說葉榕可以開信用狀」(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問:你在偵查中有沒有承認犯罪?)偵查中我那時候據實據報,那時候我還有顧慮老闆丁○○,不敢說真話」(本院卷五審理筆錄第7頁)等語、證人戊○○亦稱「(問:就你所知,本案其他被告丁○○、己○○、庚○○、辛○○、丙○○是否知道本案之犯罪事實?)我知道己○○知道,辛○○知道,庚○○知道我們向銀行辦理押匯的文件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丙○○只負責借我們提單,丙○○也知道借我們提單是方便我們增加營業額向銀行借款。丁○○很少直接打電話給我,是一直到97年5 月才打電話問我代開信用狀手續費相關問題,所以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問:你之前在98年4 月3日自白書(本院卷二第41頁),上面提到說我記得5月的時候,丁○○有問我說代開信用狀手續費是否為...,是否屬實?)均屬實。(問:丁○○為何打電話問你此事?)我不知道,我知道己○○先用自己的手機打給我,因為那天是假日我印象特別深刻。己○○跟我說董事長有事情要問我,然後丁○○就接過己○○的手機直接問我,問我說李明美那邊開的信用狀手續費是不是百分之6。(問:照你這麼說,丁○○是否知道你們有請葉榕代開信用狀此事?)我只知道丁○○有來問我,如果我們還款李明美肆拾貳萬美金,而李明美跑掉了,我們怎麼辦」(本院卷五審理筆錄第23頁)等語,凡此均足令本院確信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指示被告己○○、庚○○付費取得嘉可嘉鼎公司實際並未交易、出貨之信用狀,用以向銀行辦理押匯詐得款項、籌措資金。被告丁○○辯稱完全不知本案犯行,亦未參與其中,全不足採。 (四)尤以本案辦理假押匯詐得之款項,仍匯至南非,甚至依據卷附甲○銀行提供押匯所得資金流向紀錄顯示,97年5 月20日及97年5 月28日兩次甲○銀行押匯款項入帳後,馬上錢就匯到南非由CGM統籌運用,此亦有證人庚○○之證言「(問:本案以不實提單向銀行辦理押匯詐得款項,進入嘉可嘉鼎公司押匯帳戶後,資金有無流向南非或賴索托?)這個中間,因為我們有欠南非的錢,這個調度是黃副董跟我說要匯去南非,那個是我們的應付帳款,我們有的是要付銀行的錢,有的就匯到南非,南非就是賴索托。(問:就你所知,本案向銀行押匯詐得款項,有無進入嘉可嘉鼎公司任何私人帳戶?)沒有」(本院卷五審理筆錄第10頁)等語可稽;本案如僅係台灣嘉可嘉鼎員工即被告己○○、庚○○、戊○○、辛○○ 4人所犯而與被告丁○○全然無涉,何須如此自陷囹圄之危險境地、自發性幫助遠在地球另一端的 CGM,而押匯詐得款項全未入自己口袋?尤以97年5 月27日本案期間,被告丁○○仍持續特別指示被告庚○○處理嘉可嘉鼎公司之事務,證人庚○○稱「(問:刑事陳述狀的內容(自白書,本院卷三第197頁),是否為你所為?是否真實?)是。(問:第十點中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是。(問:上面寄件人是否就是丁○○?(本院卷五第47頁)是。(問:上面收件人Marylou,是否為你?)是。(問:這邊有講說「美露請特別注意千萬不能把DCCS給臺灣銀行看,同時請記住,任何要給銀行的文件請先知會我」,這是否為丁○○對你的特別指示?)(卷五第48頁)是」(本院卷五審理筆錄第13、14頁);參以被告丁○○在嘉可嘉鼎公司有董事長辦公室,參與嘉可嘉鼎公司重大決策,嘉可嘉鼎公司於本案犯行後解散亦為被告丁○○之決定,此有證人戊○○偵查中證述「(問:請回答這些問題?)被告張某在嘉可嘉鼎公司有辦公室,我們稱她張小姐,我不知道他做什麼,…」(97他7995卷第260頁)、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認識丁○○小姐?)認識。(問:她在嘉可嘉鼎公司是否有擔任什麼職務?)她是董事長。(問:你私底下怎麼稱呼張小姐?)私底下叫張小姐,外人在的時候一定叫董事長。(問:為什麼要做這個區隔?)以前大家都叫他董事長,我跟著一起叫。(問:所以你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董事長嗎?)一定是嘉可嘉鼎公司,因為我只有任職嘉可嘉鼎公司。(問:丁○○小姐在嘉可嘉鼎公司,有無做過董事長決策的行為?)他有沒有作決定我不知道,但是公司發生大事情的時候,他都在。(問:你在任職嘉可嘉鼎公司期間,丁○○會直接跟你聯繫嗎?)不會,除非是我的工作發生問題,丁○○才會從南非打電話來詢問我」(本院卷五審理筆錄第21、22頁)、證人庚○○證稱「被告張某在嘉可嘉鼎公司有辦公室,我叫她董事長,…」(97他7995卷第260頁)、證人辛○○證稱「她有辦公室,…」(同上頁)、被告丁○○亦自承「…剛剛證人所言,我都不知道,我雖然在嘉可嘉鼎公司有辦公室,但在那個辦公室一年不到一星期,…」(同上頁)、證人戊○○復證稱「(問:嘉可嘉鼎公司是誰決定要解散?)丁○○決定。(問:己○○向誰報告?)丁○○,因為洪家文太老。(問:有關嘉可嘉鼎公司尾牙時,都會稱呼丁○○為董事長嗎?)是的」(97偵22158卷二第128頁)、證人林清泉稱「(問:嘉可嘉鼎公司這次財務危機後決定結束營業,是誰決定的?)丁○○決定」(97偵22158卷一第271頁)等語足稽,益見整個嘉可嘉鼎公司全在被告丁○○實力支配範圍,被告丁○○實為本案假押匯詐貸款項犯行之主導。 (五)綜上,嘉可嘉鼎公司僅係CGM 一環,本案發生時,被告丁○○係CGM總裁,亦為台灣嘉可嘉鼎實際負責人,因整個CGM財務困難,被告丁○○除向他人籌措、調度資金,並指示被告己○○、庚○○接觸並透過李明美向葉榕買信用狀,復關心買信用狀佣金之多寡,且於押匯入帳後由被告庚○○再將款項匯回南非,而嘉可嘉鼎公司事後亦係由被告丁○○決定解散清算,證明嘉可嘉鼎公司全在被告丁○○之實力支配,被告丁○○不僅就本案假押匯詐貸犯行知情、且係居於主導地位之共犯。凡此均足以顯示被告丁○○所辯嘉可嘉鼎公司與其無關,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丁○○確有與被告己○○、庚○○、戊○○、辛○○、丙○○等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全部犯行之情事,無庸置疑。 (六)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己○○、庚○○、戊○○、辛○○、丙○○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 BILL OFLADING,簡稱B/L),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雖屬有價證券;然有價證券之偽造,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該有價證券係有權之人所簽發,或者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而簽發,縱證券本身內容不實,仍不得遽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次按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偽造文書罪,所稱「偽造」,係指無權制作、冒用他人名義 (有形偽造)、制作內容不實 (實質偽造)者而言;如制作內容不實文書之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或者本即有權制作,此均與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偽造文書罪有間。被告丙○○係逸迅公司負責人,其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逸迅公司名義之海運提單,縱所簽發逸迅公司名義之本案7 紙海運提單內容不實,既未冒用他人名義,亦非無權簽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即不得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被告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其登載不實內容於自己所掌文書,應認係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嘉可嘉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洪家文,並非本案行為人,被告丁○○雖係實際負責人,惟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因被告庚○○為嘉可嘉鼎公司財務部(含會計)經理,屬主辦會計之人員,其明知不實事項所開具本案嘉可嘉鼎公司商業發票之行為,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罪相符。另本案押匯所需文件之一商品檢驗單及保險單據,係被告戊○○受命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不實內容,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五審理筆錄第18頁)。則核被告等所為,就偽造逸迅公司海運提單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偽造嘉可嘉鼎公司商業發票部分,被告庚○○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憑證罪;就偽造嘉可嘉鼎公司包裝清單部分,被告丁○○、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偽造商品檢驗單及保險單據部分,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以不實提單、發票、包裝清單、商品檢驗單、保險單等單據向被害銀行辦理押匯詐得款項部分,被告丁○○、己○○、庚○○、戊○○、辛○○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丁○○、己○○、庚○○、戊○○、辛○○就被告丙○○所犯偽造提單之罪,被告丁○○、己○○、戊○○、辛○○、丙○○就被告庚○○所犯偽造商業發票之罪,被告庚○○、戊○○、辛○○、丙○○就被告丁○○、己○○所犯偽造包裝清單之罪,彼此間不僅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共同,且係無身分之人與身分犯共同犯罪;又被告6 人就所犯偽造提單、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商品檢驗單、保險單、詐欺等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共同,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就無身分之人所犯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6 人共同偽造提單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本院認定應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上述;惟因本院認定被告6 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於不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前提,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另被告6 人共同偽造商品檢驗單上署押、保險單上印文後偽造商品檢驗單及保險單據以行使、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之前階行為復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是此部分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即可。而被告6 人所犯共同偽造提單、發票、包裝清單、商品檢驗單、保險單,均係其向被害銀行辦理押匯共同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商品檢驗單及保險單各1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海運提單及貨物清單各1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憑證罪1 罪及詐欺取財罪1 罪共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6人前後7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因均端視嘉可嘉鼎公司財務缺口之需求大小,方決定向各被害銀行申辦信用狀押匯金額之多寡,每次均由被告張美鳳或指示被告辛○○填載符合向葉榕借得信用狀之內容於空白逸迅公司提單,再以快遞送至被告丙○○署押及用印,取回後連同其他偽造單據向被害銀行押匯詐貸,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丙○○本案犯行所得利益僅7000元,自偵查中起即自白犯行;被告辛○○係嘉可嘉鼎公司員工中涉及本案犯行層級最低之職務,僅聽命行事,亦未從中謀求私利;被告戊○○雖參與本案犯行決策層級,惟旋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即坦承全部犯行,不僅充分配合審判,且由於其供出決策內情,進而協助共同被告多人認罪;被告己○○雖係本案犯行決策高層,指揮被告庚○○、戊○○犯罪,且因誤解認罪之意遲至審理後期始坦承全部犯行,惟尚能幡然悔悟,復未從中謀求私利,努力協助本院發現真實,加上其辯護人辯護精純,切中要點,令被告丁○○之犯行無所遁逃;被告庚○○雖亦於本院審理後期始坦承全部犯行,卻遮遮掩掩,毫無悔意,且為迴護被告丁○○,明明身為整個CGM 帳房,管理資金調度,卻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言詞閃爍,試圖隱匿其與被告丁○○密切聯繫之事實,游移於偽證罪灰色空間,然畢竟其所涉本案犯行並未從中謀求私利;至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不僅犯後未謀求其員工即本案共同被告己○○、庚○○、戊○○、辛○○等人之最大訴訟利益,積極與被害銀行協商解決本案所生債務,致能使其員工獲法院最有利刑度判決、甚至緩刑之宣告,明明本案向被害銀行詐貸所得款項大部分匯往南非,仍信口開河其全不知情,明明被告己○○、庚○○、戊○○、辛○○等人係為整個嘉可嘉鼎公司及CGM 集團之存續始涉犯本案,仍置其員工於恐受牢獄之災之險地,令其員工自生自滅,且全然撇清責任,過河拆橋;並兼衡被告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各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被告丁○○有期徒刑5 年,被告己○○、庚○○各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戊○○、辛○○、丙○○各有期徒刑2 年;並就被告己○○、庚○○、戊○○、辛○○、丙○○等5 人,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辛○○、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失智、失能、失護之「三失老人」照顧(華山基金會主要宗旨)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及命被告戊○○、辛○○、丙○○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為3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60小時止,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戊○○、辛○○、丙○○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6 人所偽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惟被告等偽造於上開商品檢驗單上之署押「Daniel」及保險單上之圓戳印文「AON-Aon Lesotho (Pty) Ltd.RiskConsultants & Insurance Brokers」各7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署押及印文既係存在於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文書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 號│偽造提單號碼│虛構之買方│偽造之商業 │押匯詐騙金額│被害銀行│ │押匯日期│ │ │ 發票號碼 │ (美金) │ │ ├────┼──────┼─────┼──────┼──────┼────┤ │ 一 │000000000 │NAUTICA │CIL-2008-01A│ 46萬2790元│上海商銀│ │97/04/29│ │TRADES │ │ │ │ ├────┼──────┼─────┼──────┼──────┼────┤ │ 二 │000000000 │NAUTICA │CIL-2008-02A│ 24萬4190元│甲○銀行│ │97/05/05│ │TRADES │ │ │ │ ├────┼──────┼─────┼──────┼──────┼────┤ │ 三 │000000000 │SOLOMON │CIL-2008-03A│ 35萬3420元│安泰銀行│ │97/05/15│ │ENTERPRISE│ │ │ │ ├────┼──────┼─────┼──────┼──────┼────┤ │ 四 │000000000 │SOLOMON │CIL-2008-04A│ 35萬3420元│富邦銀行│ │97/05/16│ │ENTERPRISE│ │ │ │ ├────┼──────┼─────┼──────┼──────┼────┤ │ 五 │000000000 │NAUTICA │CIL-2008-05A│ 35萬2840元│甲○銀行│ │97/05/15│ │TRADES │ │ │ │ ├────┼──────┼─────┼──────┼──────┼────┤ │ 六 │000000000 │SOLOMON │CIL-2008-06A│ 35萬1920元│甲○銀行│ │97/05/17│ │ENTERPRISE│ │ │ │ ├────┼──────┼─────┼──────┼──────┼────┤ │ 七 │000000000 │NAUTICA │CIL-2008-07A│ 35萬7680元│上海商銀│ │97/06/24│ │TRADES │ │ │ │ ├────┼──────┴─────┴──────┴──────┴────┤ │總 計│ 247萬6260元 │ └────┴───────────────────────────────┘ 附表二: ┌────────┬──────────┬──────────┬──────────┐ │ 主文所處之刑欄 │ 丁○○ │ 己○○,庚○○ │戊○○,辛○○,丙○○│ ├────────┼──────────┼──────────┼──────────┤ │970429 第1次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示之物均沒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970505 第2次共同│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物均沒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970515 第3次共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物均沒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970516 第4次共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物均沒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970515 第5次共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物均沒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970517 第6次共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物均沒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970624 第7次共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物均沒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 犯 罪 │ 偽 造 之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 │ │ │1.逸迅公司提單(000000000) │ 1份 │ │ │970429 第1次共同│2.嘉可嘉鼎公司商業發票(CIL-2008-01A)│ 1份 │ │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嘉可嘉鼎公司包裝清單 │ 1份 │ │ │ │4.商品檢驗證明單(產地證明) │ 1份 │ │ │ │5.Aon Lesotho保險單 │ 1份 │ ├───┼────────┼──────────────────┼──────┤ │ │ │1.逸迅公司提單(000000000) │ 1份 │ │ │970505 第2次共同│2.嘉可嘉鼎公司商業發票(CIL-2008-02A)│ 1份 │ │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嘉可嘉鼎公司包裝清單 │ 1份 │ │ │ │4.商品檢驗證明單(產地證明) │ 1份 │ │ │ │5.Aon Lesotho保險單 │ 1份 │ ├───┼────────┼──────────────────┼──────┤ │ │ │1.逸迅公司提單(000000000) │ 1份 │ │ │970510 第3次共同│2.嘉可嘉鼎公司商業發票(CIL-2008-03A)│ 1份 │ │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嘉可嘉鼎公司包裝清單 │ 1份 │ │ │ │4.商品檢驗證明單(產地證明) │ 1份 │ │ │ │5.Aon Lesotho保險單 │ 1份 │ ├───┼────────┼──────────────────┼──────┤ │ │ │1.逸迅公司提單(000000000) │ 1份 │ │ │970516 第4次共同│2.嘉可嘉鼎公司商業發票(CIL-2008-04A)│ 1份 │ │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嘉可嘉鼎公司包裝清單 │ 1份 │ │ │ │4.商品檢驗證明單(產地證明) │ 1份 │ │ │ │5.Aon Lesotho保險單 │ 1份 │ ├───┼────────┼──────────────────┼──────┤ │ │ │1.逸迅公司提單(000000000) │ 1份 │ │ │970515 第5次共同│2.嘉可嘉鼎公司商業發票(CIL-2008-05A)│ 1份 │ │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嘉可嘉鼎公司包裝清單 │ 1份 │ │ │ │4.商品檢驗證明單(產地證明) │ 1份 │ │ │ │5.Aon Lesotho保險單 │ 1份 │ ├───┼────────┼──────────────────┼──────┤ │ │ │1.逸迅公司提單(000000000) │ 1份 │ │ │970517 第6次共同│2.嘉可嘉鼎公司商業發票(CIL-2008-06A)│ 1份 │ │ 6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嘉可嘉鼎公司包裝清單 │ 1份 │ │ │ │4.商品檢驗證明單(產地證明) │ 1份 │ │ │ │5.Aon Lesotho保險單 │ 1份 │ ├───┼────────┼──────────────────┼──────┤ │ │ │1.逸迅公司提單(000000000) │ 1份 │ │ │970624 第7次共同│2.嘉可嘉鼎公司商業發票(CIL-2008-07A)│ 1份 │ │ 7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嘉可嘉鼎公司包裝清單 │ 1份 │ │ │ │4.商品檢驗證明單(產地證明) │ 1份 │ │ │ │5.Aon Lesotho保險單 │ 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