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UCCI女用化妝包一只及男用漁夫帽一頂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時,在位在臺北市○○○路○段三○○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一樓廣場,拾獲乙○○遺失之皮夾一只,見當中有乙○○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一張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在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九號之特約商店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內,持前揭信用卡一張接續向如附表所示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各專櫃分別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金額之女用化妝包一只、男用漁夫帽一頂及零錢包一只,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元,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交易因刷卡未成功而未得逞,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交易刷卡成功後,旋由丙○○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之直式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非複寫式,一聯為商店存根聯,另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乙○○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Ryan」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等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繼之分別持該等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微風股份有限公司GUCCI專櫃人員加以行使核對並留存,以表示「乙○○」同意分別依據與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合約條件,分別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聯邦商業銀行之意思,致使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微風股份有限公司GUCCI專櫃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丙○○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乙○○本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金額之女用化妝包一只、男用漁夫帽一頂,合計一萬四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在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九號之特約商店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忠孝館內,持前揭信用卡一張向如附表所示微風股份有限公司ED HARDY專櫃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為五千零九十四元之帽子一頂,惟該筆交易因刷卡未成功而未得逞。嗣因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八分許發覺上開信用卡一張遺失,而撥打電話向聯邦商業銀行掛失,經聯邦商業銀行人員告知前開盜刷情事,報警查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聯邦商業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荷蘭商古馳亞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銷貨明細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聯影本、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影本、照片、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一定之服務,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同時為發卡銀行所憑以向簽帳人收款之憑據,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具有收據及請款憑證之文書性質。本案上開信用卡一張係告訴人乙○○遺失之物,被告明知拾獲之物品為他人所有,卻仍將之占為己有,進而持之向特約商店微風股份有限公司詐購商品,復於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二紙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先後三次持前開信用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反覆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偵查檢察官及公訴人就此部分分別認為被告係基於三次或二次犯意為之,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微風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帽子一頂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拾獲之前開信用卡一張為他人所有,卻仍任意加以侵占,進而持之向告訴人微風股份有限公司詐購商品,對告訴人乙○○、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造成損害,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業已給付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金額予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九)又扣案GUCCI之女用化妝包一只及男用漁夫帽一頂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其上被告偽造「Ryan」署押各一枚,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八)聯信卡字第○三六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 間│刷卡地點│購買商品│ 刷卡金額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 │號│ │ │ │(新臺幣)│ │名稱及枚數│ ├─┼──────┼────┼────┼─────┼─────┼─────┤ │一│九十七年四月│微風股份│女用化妝│五千五百五│信用卡簽帳│偽造「RY│ │ │二十五日晚上│有限公司│包一只 │十元 │單商店存根│AN」之署│ │ │八時二十八分│微風廣場│ │ │聯 │押一枚 │ │ │許 │內「GU│ │ │ │ │ │ │ │CCI」│ │ │ │ │ │ │ │專櫃 │ │ │ │ │ ├─┼──────┼────┼────┼─────┼─────┼─────┤ │二│九十七年四月│微風股份│男用漁夫│八千七百五│信用卡簽帳│偽造「RY│ │ │二十五日晚上│有限公司│帽一頂 │十元 │單商店存根│AN」之署│ │ │八時三十四分│微風廣場│ │ │聯 │押一枚 │ │ │許 │內「GU│ │ │ │ │ │ │ │CCI」│ │ │ │ │ │ │ │專櫃 │ │ │ │ │ ├─┼──────┼────┼────┼─────┼─────┼─────┤ │三│九十七年四月│微風股份│零錢包一│一萬一千元│(無) │(無) │ │ │二十五日晚上│有限公司│只 │ │ │ │ │ │八時四十六分│微風廣場│ │ │ │ │ │ │許 │內「LV│ │ │ │ │ │ │ │」專櫃 │ │ │ │ │ │ │ │ │ │ │ │ │ ├─┼──────┼────┼────┼─────┼─────┼─────┤ │四│九十七年四月│微風股份│帽子一頂│五千零九十│(無) │(無) │ │ │二十五日晚上│有限公司│ │四元 │ │ │ │ │八時二十八分│微風忠孝│ │ │ │ │ │ │許 │館內「E│ │ │ │ │ │ │ │D HA│ │ │ │ │ │ │ │RDY」│ │ │ │ │ │ │ │專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