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從事汽車環保產品生意,於民國93年4 月13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詩茜」之成年女子共同設立一人公司即延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4 樓,94年3 月22日遷至臺北市松山區○○○路707 號1 樓,94年6 月8 日遷至臺北市中山區○○○路101 號6 樓,95年2 月21日再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52 巷1 號,下稱延國公司),並由甲○○擔任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後因產品測試不理想,始終未曾出貨,甲○○遂在「游詩茜」之慫恿下,同意由「游詩茜」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偉強」之成年男子負責延國公司事務之經營,再由「游詩茜」、「李偉強」按月給付百分之十之紅利與甲○○,甲○○明知延國公司設立時,自己並未實際出資,其後亦未在延國公司有從事業務行為,不可能無故獲得紅利,明知「游詩茜」、「李偉強」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4 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連續開立延國公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918 萬9,264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5紙,分別交付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 、4 、5 、11、14等六家公司(下稱友東公司等六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其中11紙不實統一發票經如附表編號4 、5 、11 、14 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幫助如附表編號4 、5 、11、14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43 萬9,758 元(不含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瑞通興業有限公司稅額,因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問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虛增營業額之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未曾實際出資而與「游詩茜」共同設立延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一職,且曾在延國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延國公司確實有營業之事實,公司所有營業、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宜,均由「游詩茜」、「李偉強」所負責,伊每兩個月都有到公司核帳,都有檢附相關收支表、憑證按程序申報,並非虛設行號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查延國公司於93年4 月13日辦理設立登記,為一人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公司原先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號4樓,94年3 月22日、94年6 月8 日、95年2 月21日先後遷至臺北市松山區○○○路707 號1 樓、臺北市中山區○○○路101 號6 樓、臺北縣永和市○○路252 巷1 號,延國公司曾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5紙,交付與友東公司等六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其中除附表編號1 、3 外,其餘11 紙 不實統一發票已經如附表編號4 、5 、11、14所示之公司據以作為進項憑證,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藉此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43 萬9,758 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延國公司設立登記表與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始終未曾提出確有與友東公司等五家公司實際營業往來之傳票、憑證或匯款資料可供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公司所有營業、業務及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宜,均由「游詩茜」、「李偉強」所負責,伊每兩個月都有到公司核帳,都有檢附相關收支表、憑證按程序申報,並非虛設行號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3年5 月間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申請書二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9 月15日函文在卷可證(偵卷第31-34 、200 頁),被告對於延國公司有無虛開發票之事宜,即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延國公司設立時,伊一毛錢也沒出,剛成立時是作汽車環保產品的,樣品做好後寄送去大陸要銷售,產品到大陸作測試都不理想,後來游詩茜建議說不妨作其他的業務,游詩茜說如果公司有賺錢的話會給伊百分之10的紅利,伊在94年1 月有分到二萬元,94年7 月分到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則被告既未實際出資,且其原先所欲從事之汽車環保產品生意,事後又無營業之事實,「游詩茜」、「李偉強」怎可能無故同意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還可以按時收受紅利,顯見被告對於延國公司曾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5紙,交付與友東公司等六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等情,知之甚詳,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曾於94年9 月間到延國公司作查訪紀錄,且曾於同年10月間與案外人「游詩茜」、「李偉強」及被告作約談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延國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知之甚詳,且該公司係由「游詩茜」、「李偉強」負責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負責查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員工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按照94年1 月至9 月間延國公司當時營業所在之地址,該公司確實屬於伊之管轄範圍,但伊並無印象有對延國公司查核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以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有無因營業稅申報異常事宜而接受調查之相關紀錄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5 月3 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5 月10日函文均表示並無相關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35 、138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並無發現有「游詩茜」之人存在,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綜此,被告並未提供「游詩茜」、「李偉強」之真實年籍資料可供查證,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相關稅捐機關查詢,亦無被告所稱約談紀錄之存在,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之證詞、被告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此外,上揭判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適用,擬於論罪科刑部分再行決之。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該法第71條各款所列之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新台幣15萬元以下」提高為修正後之「新台幣6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參照刑法第28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件被告為延國公司之負責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查本件並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查本件並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㈤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為延國公司負責人,其與「游詩茜」、「李偉強」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以從事汽車零件買賣為業;⒉素行:被告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貪圖私利,即容任「游詩茜、「李偉強」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⒋所生危害: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所為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⒌犯後態度:被告於國稅局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能全盤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其他不合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延國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至94年12月間止,不僅以延國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統一發票15張,交付與前述友東公司等六家公司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及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連續填製如附表編號2 、6-10、12、13所示統一發票35張,交付與如附表編號2 、6-10、12、13所示智高國際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下稱智高公司等八家公司),並經由智高公司等八家公司之營業人,持前述統一發票35張,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智高公司以外其餘七家公司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公訴意旨認智高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問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綜此,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由被告所提94年1 月間之彰化銀行、陽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匯款收執聯、入戶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等證據(偵卷第150-154 頁),顯見延國公司在94年10月間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球王企業有限公司確有資金往來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延國公司在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3年5 月至94年10月之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在此期間陸續有如附表編號2 、6-10、12、13所示公司匯款進入延國公司前述銀行帳戶之情形,此有該行99年2 月23日函文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6 頁)。又延國公司曾於94年間因進口貨櫃積欠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商港服務費,而經該局催繳等情,亦有該局98年6 月5 日出具之商港服務費處分文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88-189 頁)。綜此,被告既與如附表編號2 、6-10、12、13所示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並有實際進口貨物之情況,則公訴意旨認延國公司係虛設行號,延國公司曾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5紙與智高公司等八家公司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智高公司係虛設行號,延國公司不可能與智高公司為實際營業之事實等語。惟延國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且曾與智高公司有資金往來情形,均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自93年11月10日起擔任智高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乙○○,雖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僅係人頭負責人,智高公司票務、內外帳均係由丙○○負責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案外人曾淑貞以:「乙○○為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46 之2 號2 樓,下稱所羅門公司)、智高公司之負責人,與丙○○、武建國以欲購地為由,遊說伊同意投資而匯款,因認乙○○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情,已經該署檢察官以:「乙○○有實際出資10幾萬元擔任所羅門、智高及金智高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財務、支票皆係丙○○處理及調度... ,所羅門公司之拒絕往來通報日為95年6 月2 日,拒絕往來期滿日為98年6 月2 日,而智高公司則無拒絕往來資料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970006420號函、所羅門公司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曾淑貞於94年底至95年3 月間收受所羅門、智高公司支票時,所羅門、智高公司尚非遭拒絕往來之債信不佳公司」等內容,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88 頁)。況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與武建國成立凱力思公司,要標國防醫學院之電腦軟體設計工程,為符合招標規定,遂買智高公司之執照,購買時並無發現智高公司有欠稅問題,過幾個月後國稅局卻來函告之友欠稅問題,所以才另外成立金智高公司,伊與武建國並未利用智高公司從事違法、不實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43-146 頁)。綜此,智高公司是否確為虛設行號,尚非無疑,而延國公司既與智高公司有資金往來紀錄,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應認被告並無利用延國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智高公司。 ㈣綜上所述,延國公司自93年4 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確實有與如附表編號2 、6-10、12所示智高公司等八家公司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則智高公司等八家公司持延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5張,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難認有何公訴意旨之犯行。此外,本院遍查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