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8號1樓之「生物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物鎵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乙○○則係址設臺北市○○路20號4樓之「信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兼所長,並負 責生物鎵公司之會計查核簽證。緣民國95年8月間,生物鎵 公司欲辦理增資新台幣(下同)1,279萬7,500元登記,惟公司帳戶內欠缺現金,丙○○詢問乙○○之意見,乙○○明知生物鎵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所繳納之增資股款,乃與丙○○、代辦業者戊○○(另行審結)、金主丁○○(另案審結)、辦理增資登記會計審核之會計師楊恩賜(另案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建議丙○○以調借款項作存款證明之方式辦理,並介紹丙○○與任職於代辦業者即全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之戊○○聯繫。丙○○則囑不知情之生物鎵公司會計員工甲○○與戊○○取得聯繫後,由戊○○聯繫丁○○提供短期借款予生物鎵公司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乙○○則偕同丙○○依戊○○指示,於95年8月16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永春分行開設生物鎵公司之存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丙○○並將開戶之存摺交付丁○○,囑咐隨行 之公司會計甲○○與丁○○辦理相關利息給付事宜,並於翌日由生物鎵公司匯款42,300元予丁○○作為利息費用。丁○○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並於如同年8 月17日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乃分批將本件增資款1,279萬7,500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生物鎵公司1,279萬7,500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各項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簽章,旋將上開驗資之公司存摺內資金轉出,而未用於生物鎵公司之經營。嗣後丁○○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交予戊○○,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生物鎵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供認其於95年8月間擔任生物鎵公司之簽 證查核會計師,且有將戊○○之聯絡方式告知該公司負責人丙○○,並於95年8月16日開車載丙○○、甲○○至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丙○○告知伊其公司有資金需求,需向人借錢,而伊友人戊○○從事工商服務,有借錢之管道,故將戊○○之聯絡方式告訴丙○○,由雙方逕行聯絡,其後之增資事宜伊並未參與。而95年8月16日當日係馬來西亞經貿團在君悅飯店舉行招商 會,丙○○邀請伊一同前往,由伊開車,丙○○說公司會計甲○○搭個便車,途中丙○○與會計下車去銀行辦點事情,伊並沒有下車,也不知辦什麼事情,辦好後伊與丙○○則去參加招商會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生物鎵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112至113頁〈下稱他字卷〉、本院卷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金主丁○○於審理時證述其有跟全成公司等事務所配合,提供資金給事務所進行短期融資,並於於95年8月16日至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公司負責人有到場辦理開戶,伊取得存摺後將1,279萬7,500元匯至生物鎵公司之上開帳戶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95年7月至95年11月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於95年8月17日共存入新台幣1279 萬7500元之存款憑條影本共9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 分行帳戶00000000000 00帳戶於98年8月17日丁○○填寫 之取款憑條6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生物鎵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生物鎵公司95年8月 11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表、95年8月17日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 本、生物鎵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 第1908號卷第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至35頁、第36 至37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至52頁、第 57 頁至59頁)。 (二)被告乙○○雖否認證人丙○○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然而:⒈案發時,證人丙○○係生物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擔任生物鎵公司之簽證查核會計師,雙方具有相當之信任度,且並無恩怨關係乙節,為被告乙○○及證人丙○○所不爭執,衡情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又本件被告丙○○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見98年度他字卷第65 頁、96至97頁、第112至113頁、 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非將自身一切責任推諉給專業之會計師即被告乙○○,是證人丙○○亦無為脫免刑責而虛構事實之動機。 ⒉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先前增資案的股款,各股東都有按時繳交,但我們公司從事生物科技的研發,因為研發是屬於燒錢的行業,所以有一些費用會先從股款中動支運用,所以要辦理增資時,因為錢已經動用,所以我們去問向我們承租辦公室的乙○○會計師,問他要辦理增資時錢已經動用了,該怎麼辦理,乙○○告訴我們應該要拿出支出的憑證作成資金報表送業管單位審核才可以辦理,但花費比較長的作業時間,並且建議我們,也可以使用變通的方法,花利息錢找金主幫忙調用款項,因為我們資金確實已經到位,與一般資金未到位,單純借款驗資的情況不同,所以我考量可以順利完成驗資程序的目的,又不懂法律規定,所以就請乙○○幫忙,幫忙調度資金以供驗資。乙○○就提供戊○○的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據證人丙○○所證述已先挪用股款後該如何辦理增資,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兩種方式內容以觀,已具相當之實務專業性,足認證人丙○○所言非虛。 ⒊證人丙○○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已經不想傷害被告了,如果被告乙○○完全不知情的話,為何被告在第一次偵查庭開庭前,邀我、戊○○、廖春明、廖春明太太一起在全成公司開會協調,乙○○、廖春明夫婦三人還要求我一肩扛起,對所有的問題都回答不知道,並且告訴我他們已經有這樣的經驗,而且還前後還開兩次協調會,當時戊○○已經罹患癌症,在現場落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就此,被告乙○○則稱:伊印象中只有開一次協調會,當時只是希望丙○○能夠據實陳述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準此,若被告乙○○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何以會與記帳業者即全成公司負責人、戊○○一同召開協調會?又何需於協調會中要求證人乙○○於應訴時應如何答辯?由此足認被告與記帳業者戊○○等人間,確實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伊匯款4萬多元給丁○○做為利息,因為要看到利息,丁○ ○才會借款給伊。伊於95年8月15日收到信維事務所的明 細單,要伊支付12000元之增資代辦費用,公司的財務人 員於8月18日開立一張支票號碼為HA0000000、到期日為95年8月25日、抬頭為全成公司的支票,後來也有收到全成 公司的發票,其中全成公司的地址與信維會計事務所的地指示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並提出匯款委託書1張、請款明細單2份、全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簿頭2份為證(見偵卷第114至117頁、本院卷第91至93 頁)。觀諸請款明細單2份左上角,均以手寫記載「From 信維」,佐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問:生物鎵公司委託給信維會計室物所辦理的相關業務,信維公司送過來的收據,都是開全成會計事務所,是否如此?)應該只有本件的增資代辦費用」等語(見本卷第86頁背面)。由此足認上開全成公司之請款明細單均應來自於信維會計師事務所,可徵被告與全成公司之戊○○等人,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⒌此外,信維會計師事務所與全成公司地址均在臺北市○○路20號4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丁○○復證稱 :被告與全成公司是同一個辦公室,因伊有去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由此亦足認兩者關係匪淺, 佐以前述信維會計師事務所遞送全成公司請款明細表予生物鎵公司之事實以觀,應認被告乙○○確實與全成公司戊○○等人有本案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⒍綜上,證人丙○○之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堪採信。 (三)辯護意旨稱:被告乙○○於95年8月16日載丙○○、甲○ ○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丙○○下車至銀行辦理開設生物鎵公司之存款帳戶時,證人甲○○、丁○○均證稱沒有看到乙○○,足認證人丙○○所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惟查: ⒈證人丁○○固於審理時證稱:伊對在庭的被告乙○○沒有印象,亦沒有於95年8月16 日生物鎵公司在台北商銀永春分行開戶時跟乙○○打招呼等語(見審卷第81至83頁)。惟證人丁○○復證稱:伊因提供資金給公司開戶登記或增資登記而被起訴的公司高達92間,伊係接受事務所之委託,辦理短期融資給事務所,再由事務所接受公司委託去處理,伊都是按照事務所指示辦理。一般公司負責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時,伊一定會到場,如果事務所人員沒有辦法到場,事務所會打電話告訴伊負責人已經到,伊就到服務台去,然後很敏感會知道那個時間而且知道那個人。另一種情形係事務所的人當仲介,並在場陪同開戶。另在伊眾多伊眾多配合的事務所當中,有一家叫全成公司等語(見同上頁)。由此可知,證人丁○○僅係金主,主要係由辦理登記之代辦公司或事務所相關人員負責聯繫公司負責人、金主見面,故其未必會與被告乙○○認識,是證人丁○○上開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⒉至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問:開戶時,乙○○有一起進入銀行嗎?)我的印象中是沒有,但時間太久我無法確定。」、「(問:開戶的時候有無見到丁○○?)我不認識她,我沒有印象,我記得現場有一位小姐,但是不是今日在庭的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生物鎵公司於銀行開戶當日丁○○確實有在現場,證人證人甲○○卻表示沒有印象。由此足認證人甲○○應係因事隔太久而無法確認被告丁○○、乙○○是否有進入銀行,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辯護意旨復辯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騎樓根本無法停車,故證人丙○○證述95年8月16日其開車停在騎樓 所言不實,並提出現場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經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見到乙○○的車子停在哪裡?)時間太久,當時好像停在騎樓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乙○○確實有開車載丙○○至銀行,至於車子停哪裡,並非本案之重要事實,加以事隔數年,證人丙○○未必印象深刻,自無法據此即全盤否定證人丙○○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尚難憑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與金主丁○○或承辦會計師楊恩彼此此間,固無證據證明彼此認識,而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乙○○應知悉此種犯罪類型必有金主及會計師之存在,仍建議有犯意聯絡之負責人丙○○與代辦業者戊○○聯繫,進而透過有犯意聯絡之代辦業者戊○○與金主、會計師聯繫,而完成本案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與金主丁○○及會計師楊恩賜間,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至證人丙○○於偵審中就自己犯行部分認罪,並供稱本案生物鎵公司辦理增資之資金實已到位,但因有需求而先行挪用,嗣後才辦理增資登記等語。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且落實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恆定」等原則,不容公司負責人隨意流用、挪用、調度款項,使公司之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狀態。是只須公司設立或增資時,帳戶內並無應收之股款,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至於是否為事先挪用或事後有無補足,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故證人丙○○擔任生物鎵公司之負責人,於生物鎵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其公司帳戶內股款不足,而以借資方式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足證其違反上開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恆定」等原則,是此部分犯行明確,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乙○○明知生物鎵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所繳納之增資股款,仍建議丙○○與代辦業者即全成公司之戊○○聯繫,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之方式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被告乙○○復於95年8月16日陪同丙○○至至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永春分行辦理公司開戶,嗣又由信維會計師事務所遞送全成公司之增資代辦費請款明細表2份予生物鎵公司 請款等情,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本件證人丙○○為生物鎵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乙○○明知公司 帳戶內並無股東繳納支增資股款,而夥同代辦業者等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乙○○就前開犯行,與生物鎵公司負責人丙○○、代辦業者即全成公司之戊○○、金主丁○○、會計師楊恩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生物鎵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乙○○雖為生物鎵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但就該本增資登記案並非受託承辦之會計人員),然被告乙○○與生物鎵公司公司負責人丙○○及全成公司之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就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開所犯之3罪名,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 ○○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乙○○乃身為會計師,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知之甚詳,卻在丙○○辦裡生物鎵公司增資登記時,未盡其專業之本分,反建議以臨時借貸充任,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本院自無法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乙○○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辦理增資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而被告乙○○身為會計師,明知生物鎵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法 官 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