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發票日期欄變造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發票日期欄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發票日期欄變造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發票日期欄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均擔任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諾公司)業務員,負責電器貨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現金或票據,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家用所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 (一)於96年4 月至97年1 月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由侑成有限公司(下稱侑成公司)所交付予雷諾公司之貨款支票,本應將該等支票交予雷諾公司,竟於如附表一「兌現日期」欄所示之日,親自提示或交由不知情之陳麗玲及乙○○持各該票據加以兌現,將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予以侵占入己,並取得如附表一「支票面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800,000 元得手。 (二)承前侵占犯意,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收取由甲○○即新新電器傢俱行(下稱新新傢俱行)交付予雷諾公司之預付款支票,本應於甲○○以現金換回各該票據時,將收取之現金交予雷諾公司,卻在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共計587,582 元至戊○○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悉數領取587,582 元未繳回雷諾公司而侵占得手。 (三)承前侵占犯意,於97年1 月29日,收取如附表三所示由建福空調企業社(下稱建福企業社)所交付予雷諾公司之貨款支票,本應將該等支票交予雷諾公司,竟於如附表三「兌現日期」欄所示之日,提示該票據,將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予以侵占入己得手,並取得如附表三「支票面額」欄所示之金錢120,500 元。 二、戊○○為避免上開行為遭雷諾公司發覺,竟基於行使變造支票之意,未經發票人甲○○同意,於96年8 月23日,將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由「96年8 月」更改為「97年4 月」,並以委由不知情刻印店所偽造「甲○○」之印章1 枚,在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欄更改處蓋用偽造之「甲○○」印文2 枚而變造支票,復假藉甲○○有向雷諾公司申請換票之意,持之向雷諾公司申請抽換票據而行使。 三、案經雷諾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下述雷諾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銷貨單,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係雷諾公司從事會計或銷貨業務人員從事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其餘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雷諾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侵占、行使變造支票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雷諾公司出納人員吳小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將新新傢俱行之貨款繳回雷諾公司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129-131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向建福企業社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 紙加以兌現等語(本院卷第55-59 頁)在卷,且有雷諾公司經銷商聯絡提兌申請單影本3 紙(97年度他字第6555號卷第18、22、23頁)、雷諾公司抽延票申請單1 紙(97年度他字第6555號卷第20頁)、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單回條3 紙(97年度他字第6555號卷第19、24頁)、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98年8 月10日西重存字第0980000244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98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卷第34-46 頁)、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影本(97年度他字第6555號卷第21頁)、如附表三支票存根影本(本院卷第81頁)、新店地區農會99年2 月11日新農信字第0991000067號函暨支票付款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9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陸續侵占所持有雷諾公司貨款支票及現金,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盜刻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上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於變造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變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財務壓力,且係變造發票日期而欲生展延效果,所遭變造支票發票金額非鉅,對有價證券交易秩序尚未生重大危害,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相衡,雖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卻因家庭支出率爾侵占雷諾公司貨款,並變造有價證券欲掩飾犯行而損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現已賠償雷諾公司300,000 元及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加以變造,並以偽造之「甲○○」印章1 枚蓋用偽造之「甲○○」印文2 枚於上,係屬變造有價證券無疑。惟關於合法發票人填寫之發票日期,本為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應僅沒收變造部分已足。是就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欄經變造部分,即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就偽造之「甲○○」印章1 枚及偽造之「甲○○」印文2 枚,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擔任雷諾公司業務員而收取己○○或建福企業社透過嶸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嶸繼公司)訂貨所交付之貨款合計611,406 元(731,000 -000000 =611,406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繳回雷諾公司而侵占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代表人乙○○指述、證人吳小英、證人丙○○、雷諾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有侵占如附表三所示由建福企業社所交付之貨款支票120,500 元,並沒有收到己○○或建福企業社所交付之其他貨款611,406 元,就此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經查: (一)證人己○○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是因為王吉峰拿對帳單來,問伊有沒有付這些貨款,伊表示已經付清,王吉峰就要伊在上面簽名。伊都是直接把貨款以現金付給嶸繼公司,雷諾公司只有來收一筆120,500 元的貨款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卷第82頁);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在建福企業社成立之前,伊都是透過嶸繼公司向雷諾公司訂貨,貨款是伊直接以現金支付給嶸繼公司的丁○○,伊不知道嶸繼公司如何支付款項給雷諾公司。在建福企業社設立後,若以建福企業社名義訂貨,貨款就直接交給雷諾公司。被告只有來收過一次款,當時是以新店地區農會的支票支付120,500 元,但還是會以嶸繼公司名義訂貨,這種情形的貨款還是交給嶸繼公司。伊太太之所以會在雷諾公司的對帳明細表上簽名,是因為雷諾公司王吉峰來要收貨款時,伊太太就告知已經付款,所以王吉峰才要伊太太在上面簽名確認等語(本院卷第55-59 頁)。 (二)證人即己○○之妻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在建福企業社設立前,都是透過嶸繼公司訂貨,貨款是己○○直接付現金。伊印象中只有看過被告一次,就是被告來收12萬左右的貨款,當時是以支票付款,且有請被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6-110 頁)。 (三)證人即嶸繼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證稱:己○○或建福企業社有無透過嶸繼公司向雷諾公司叫貨,伊不是很清楚,有也是很久以前的事情,在96年、97年時,己○○並沒有透過嶸繼公司向雷諾公司叫貨。伊只有負責外場施工,出貨與作帳部分都是伊太太劉麗鳳在處理,伊並不清楚。己○○若是有透過嶸繼公司叫貨,結帳的部分也應該是伊太太在處理,伊都沒有介入貨款部分。伊太太現在已經往生等語(本院卷第128-133 頁)。 (四)依上開證人己○○、庚○○之證詞,證人己○○及建福企業社經由嶸繼公司向雷諾公司所訂之貨物,貨款均是交予嶸繼公司,再由嶸繼公司與雷諾公司結帳,僅有一次120,500 元貨款是由庚○○親自以支票交予被告。惟證人丁○○則否認己○○或建福企業社在96、97年間有以嶸繼公司名義訂貨,並否認曾經收取己○○所交付之現金貨款。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雷諾公司銷貨單以觀,可知該等銷貨單之客戶名稱雖記載為嶸繼公司,其上客戶蓋章簽收人卻係己○○或庚○○本人,堪認己○○確有以嶸繼公司之名向雷諾公司訂貨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就曾否支付或收到貨款一事均有利害關係,而其等證詞卻有嚴重矛盾歧異之處,且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等貨款,此情可否逕認己○○或建福企業社以嶸繼公司之名訂貨之貨款均已交由被告收取,甚有疑慮。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公訴人所指貨款611,406 元,自難認被告有收取雷諾公司貨款611,406 元而持有。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嶸繼公司對過帳,伊有收,是己○○付給嶸繼公司的,但收多少錢則不知道等語,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曾經自白。然查,依被告該次供述內容,並無法確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何,且其供述又與證人己○○及丁○○證詞不符,尚難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亦難憑此而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 (六)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固可確認雷諾公司確有出貨而由己○○或建福企業社收取,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等貨款而持有之情形下,猶難逕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著手。另證人即雷諾公司職員丙○○雖證稱:雷諾公司之電腦內資料因遭被告擅自修改,因而無法列印出建福企業社或嶸繼公司之對帳明細表,並提出電子紀錄列印文件為證。惟上開電磁紀錄之更改,究係被告為掩飾其侵占己○○經由嶸繼公司訂貨之貨款犯行而為,抑或被告欲以詐術使雷諾公司出貨予己○○或建福企業社後,再由己○○支付貨款予被告,依卷內證據並無法得知,此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等貨款而持有之情形下,同難就此即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因業務上行為而持有己○○或建福企業社以嶸繼公司名義訂貨所支付之貨款611,406 元,是在不能證明被告持有貨款611,406 元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就此犯有侵占罪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業務侵占罪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