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75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一0九服飾店」(設臺北市○○區○○街21號)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明知一0九服飾店於民國92年12月間,並未實際與名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証公司)交易,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名証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乙紙(發票號碼: WU00000000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稅額為2萬5,000元,申報進項金額共計52萬5,000元,以作為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即一0九服飾店之營業人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2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進貨來賣,賣伊貨的人才拿名証公司的發票給伊,本件是真實買賣,伊並無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稅捐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名証公司及「一0九服飾店」之營業稅籍資料、名証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7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026004號函及該所處分書影本、被告提出之現金付款簽收回條、 買賣契約書、交貨單、現金支出傳票4紙、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為「一0九服飾店」之負責人,該服飾店於申報營業稅時,確有以上開名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並有名証公司及「一0九服飾店」之營業稅籍資料、名証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2 第23至28、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名証公司是一虛設行號,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名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就此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卷第44、45、57頁)在卷足憑。是若並無實際交易,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因此逃漏的稅額為2萬5,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7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026004號函及該所處分書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68、69 頁)可按。公訴人乃據此認為被告的服飾店與名証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被告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有逃漏營業稅捐,且所製作申報稅捐的文書內容為虛偽不實。然查: ⒈依卷附被告所提存摺明細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頁),有數筆「特店入帳」款項存入的紀錄;而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35620號函及所檢附「一0九服飾店」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43頁),該年度的營業收入總額為5,103,336元,營業成本 為3,865,080元,薪資支出為100,000元,租金支出為2,040,000元;是就前揭營收、成本支出等情觀之,被告 獨資經營的服飾店確屬有實際營業,並非虛設之行號。⒉以一般行號在向個人進貨,若該人並未申設商號請購統一發票,常會以其他行號所開立的發票替代,讓購買的業者可憑以報稅,此種商業行為所在有多。此觀同為名証公司的銷項行號:風之荷有限公司、旭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碼特服飾百貨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於其等被訴案件偵查時,均陳稱是向個人進貨,該人即提供名証公司的發票,讓其等憑以申報稅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50頁所附各該偵查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更足以證明。是被告獨資經營的服飾店既有實際營運,則其辯稱本件是向個人進貨,由該人提供名証公司的發票讓其報稅等語,即非無可能。況且,依卷附移送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1第10至 14頁)所載,被告獨資經營的服飾店於該年度所申報的進項憑證,僅名証公司是虛設行號,並未查獲其餘的進項來源有何不法之情,再者,本件進項金額僅52萬5,000元,與服飾店該年度所申報的營業成本3,865,080元顯然不成比例,若被告真有意虛增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衡情當不致僅單單以本件金額的憑證為之。綜上,自難僅因名証公司是虛設行號、是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遽以推認本件被告並無實際進貨的交易行為而有虛增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之情。 ⒊況且,被告辯稱有實際進貨並且支付價金等語,則據其提出現金付款簽收回條、買賣契約書、交貨單、現金支出傳票4紙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 字第2320號卷第26至28、31、32頁)為證。公訴人雖以:該現金付款簽收回條、買賣契約書、交貨單上均無任何人員簽章,與交易常情不符,且被告既非與名証公司交易,現金支出傳票上卻有名証公司的大、小章以及送貨人員的署名等為由,認該等文書是被告臨訟所製作,本件並無實際的交易行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既然是向個人進貨交易,而該人又未申辦商號請購發票,可見此部分的交易行為並無任何應遵循的制度可言,是故前揭憑證未據相關交易之人簽名用印,並非不可能想像之事。而依卷附同為名証公司銷貨對象的正群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的買賣合約書、宏展服飾店的買賣合約書與現金支出傳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2第257、297至298頁),其上均有名証公司的大小章印文,且與被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上的印文形式相仿,而同為名証公司銷貨對象的東阜研發有限公司的支票收訖簽回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14號卷2第264頁),其上亦有簽收人員的署名,則此部分是否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是為了證明有實際交易才臨訟杜撰前揭文書資料云云,已有可疑。況且,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前揭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自難僅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抑或舉證有瑕疵,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⒋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 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即令本件被告實際交易的對象並非名証公司,被告將此列為進項憑證申報稅捐並據以製作申報的文書,內容有所不實,惟該等文書既非其本於業務上關係所製作,按上所述,此舉仍與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