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一號、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乙○○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一六○巷二十三弄二十九號四樓住處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乙○○因係列管出監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前往萬華分局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被查獲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因係列管出監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經萬華分局員警通知,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至萬華分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列管人口資料(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堪認被告自白真實可採;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七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之出矯治機構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採尿送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歷次辯稱:「…我當時有感冒,我有去看(病)醫院拿藥,那一陣子我有吃感冒藥…」(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卷第二十八頁)、「…我因為感冒都有服用感冒藥…新東平診所開給我服用的藥…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是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我去新東平診所看診…我真的是感冒…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我只有去看醫生(看診)…」(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出監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而於⑴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日晚上七時四十四分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未檢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⑵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無人收受,被告未採尿送驗;⑶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晚六時四十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⑷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⑸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案偵辦);⑹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二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未檢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被告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未檢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各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採尿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二號卷第七頁、第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九三○六三二○○○號函送之被告出監起定期至萬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及驗尿結果電腦查詢資料(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收受萬華分局員警送達之採驗通知書,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然而, ⑴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多次因上呼吸道感染、喉炎、氣管炎、消化道感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一六二號「新東平診所」看診及服用甲○○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藥物,其中於九十八年間,先後①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喉炎、氣管炎,②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上呼吸道感染,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消化道感染,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神經炎,至新東平診所看診各情,已據證人即新東平診所主治醫師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健保醫字第○九八○○五七七二一號函送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被告於新東平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所有診療記錄單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核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關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與新東平診所有關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診療記錄單所記載之就診記錄完全相符,可知新東平診所有關被告至該診所之就診時間之記錄真實可採,由此足證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至萬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前-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有至新東平診所看診。 ⑵依上開新東平內兒科診所有關被告之診療紀錄單記載之處方箋用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二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被告因上呼吸道感染或喉炎、氣管炎,甲○○醫師開立之處方箋用藥有「Brown mixture 」咳嗽藥水,即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Opium」成分,此有新東平診所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函及檢附之藥品成分說明(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可稽,證人甲○○醫師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庭被告乙○○是否你的病患?)是,他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來門診,一般都是上呼吸道感染、喉炎、頭痛、感冒、消化道感染類似這種內科門診…(九十八年四月間被告是什麼症狀看病?)九十八年四月四日是喉炎、氣管炎,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是上呼吸道感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也是上呼吸道感染,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是喉炎、氣管炎…一般診斷喉嚨發炎、肺部有痰,我都綜合寫『喉炎、氣管炎』…(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為何又去看診?)流鼻水、呼吸道感染及咳嗽…(你那次開的藥是什麼藥?)…喉嚨痛、流鼻水及咳嗽的藥,及一瓶藥水…我開了使康諾,就是感冒藥,還有 CTM,是治流鼻水的藥,還有MEDCAN,是治咳嗽的藥,還有 RESPLEN,是治咳嗽的藥,還有KIMO,是治療化痰的藥,還有SULCIN是胃藥,還有BRONMIXTER藥水(即『Brown mixture』100CC,開三天份的藥…(上述的藥,哪些是有嗎啡成分的?)BRONMIXTER藥水可能有鴉片成分…(你跟病人講BRONMIXTER藥水使用的方法?)一次10CC,一天三次,另外還要服用我開的藥,一天三包,三餐飯後吃…(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是否又來找你看診?)有來看病,情況跟上次類似,上呼吸道感染、喉炎、氣管炎…(被告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才來看過,四月三十日又來找你看,你有無覺得他是在SHOPPING?)沒有,一般我們咳嗽的病人,連續看了好幾次,一般咳嗽的病人效果都很慢,有時會來看三、四次…(你四月二十七日開的藥還沒用完,為何四月三十日又來找你?)三天的藥都吃完了,他才來…一般我們都會問病人,三天的藥吃完了還沒有好,我就會開藥讓他繼續吃…還是一樣有咳嗽、有痰,氣管有點喘,所以我還是開上次類似的藥讓他繼續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等語。經本院向證人甲○○所證述販售「Brown mixture」咳嗽藥水予新東平診所之藥 品代理商-大葉聯合生物科技股份限公司調取採購證明,新東平診所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先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三日、二月十一日、四月二十八日,向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Brown mixture 」咳嗽藥水,此有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日報表、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且觀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Brown mix-ture」咳嗽藥水之藥品成分說明(本院卷第十九頁)記載之用法用量:成人通常每次服用10ml(即10cc),一日三至四次,及證人甲○○稱:「…(你跟病人講BRONMIXTER藥水使用的方法?)一次10CC,一天三次,另外還要服用我開的藥,一天三包,三餐飯後吃…」(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正面)等語,與一般民眾服用藥物之習慣並無差異,堪認證人甲○○前揭證詞真實可採。從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喉炎、氣管炎前往新東平診所看診,領取甲○○醫師所開立處方箋之用藥-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Brown mixture 」咳嗽藥水,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五月二日服用,與常情並無違背,應信屬實。 ⑶經本院檢送新東平診所所提供之甲○○醫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對被告看診後,所開立處分箋用藥-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Brown mixture」咳嗽藥水之成分說明, 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傍晚,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中午,服用「Brown mix ture」咳嗽藥水,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四十分所採集尿液送驗,是否可能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2100ng/ml,提供鑑定意見,經函覆:「來文所詢『Brown mix- ture』咳嗽藥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受檢者(被告乙○○)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中午或午與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傍晚或中午皆有服用「Brown mixture」咳 嗽藥水,與採尿受檢時間(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八時四十分)相符,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法醫毒字第○九九○○○一四七一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二)。又前揭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提供之「Brown mixture」咳嗽藥水之成分說明,係新東平診所甲○ ○醫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四月四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對被告看診後所開立處分箋用藥,其中咳嗽藥水之成分說明,而被告經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2100 ng/ml之尿液採集時間為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十八時四十分,再參照本院函詢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時間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可知本院前揭函詢鑑定意見之函文所書「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中午或上午,或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傍晚,或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中午用餐後服用Brow n mixture咳嗽藥水(複方甘藥合劑)10CC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八時四十分之尿液是否會檢出嗎啡濃度2100ng/ml ?」有關「九十九年」均為誤繕,而係「九十八年」至明;由於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者,於採尿前之採集尿液當日及前一日,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送驗尿液是否會檢出嗎啡濃度2100 ng/ml,提供鑑定意見,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前揭誤書年度「九十九年」之函文提供之鑑定意見,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是否因服用含鴉片酊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證據。故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旨,足知若被告確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採尿前當日或前一日因感冒咳嗽而服用「Brown mixture 」咳嗽藥水,該藥品劑量可導致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該尿液之嗎啡陽性反應,應為服用醫療用藥所致;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至萬華分局接受採尿之前,確實曾於前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往新東平診所就醫並取得上開含有鴉片酊成分之藥物「Brown mixture 」咳嗽藥水,有如前述,且被告供述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新東平診所就醫取得上開含有鴉片酊成分之藥物「Brown mixture 」咳嗽藥水後,至翌日-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採尿前之時間,有服用,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亦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於服用上開藥物「Brown mixture 」咳嗽藥水數小時之後,即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嗣經警局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出尿液檢體含有嗎啡濃度2100ng/ml,可待因濃度為848ng/ml,而判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卷第七頁),但仍不能排除被告係於採尿前數小時因服用上開「Brown mixture 」所致。再參以被告除本件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採尿後為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外,即未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移送檢察官追訴處罰之情,此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九三○六三二○○○號函送之被告出監起定期至萬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及驗尿結果電腦查詢資料(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記錄至明,可徵被告所辯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未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尚非無據。 ㈢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列為毒品驗尿人口,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出監之後,即持續每個月到新東平診所看診,而依照萬華分局的作業規定,會在被告驗尿當日前十日左右通知被告到萬華分局採尿,被告可能就是懼於採尿時被檢驗出有施用一級毒品之情形,所以持續至新東平診所看診,以求醫師開立該含有海洛因之用藥,否則不可能自出獄之後,每個月至少到新東平診所看診四次以上」等語(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惟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九三○六三二○○○號函送之被告出監起定期至萬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及驗尿結果電腦查詢資料(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詐欺案件有期徒刑三月完畢出監後,雖於每月經萬華分局通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然每個月萬華分局送達採驗通知書之日期並非固定在某日之某時,此由萬華分局送達採驗通知書之日期分別為⑴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⑵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⑶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⑷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許、⑸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⑹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⑻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即明,而且,除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及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萬華分局員警送達採驗通知至被告住處未獲晤被告,且無代收之人而未送達予被告外,其餘採驗通知書通知應到日期為⑴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⑵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許、⑶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⑷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⑹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皆在採驗通知書送達後翌日,且被告親自收受採驗通知書時,均在收受後經過四十四分、四十分、四十七分、三十二分、一時四分,即抵達萬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顯然無從預見萬華分局通知採尿送驗時間甚明;再參照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出監後,前往新東平診所看診之日期則係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前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收受採驗通知書前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有列管人口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且四月份看診日期為四月四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份為五月四日、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份為六月五月、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份為七月十一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份為八月五月、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份為九月十日,十月份為十月七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份為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份為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份為一月八日、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三十日,二月份為二月二十五日,雖然幾乎每個月均有前往新東平診所看診,惟不規律,並無固定間隔一定時間即前往看診之情形,且看診原因有上呼吸道感染或喉炎、氣管炎、消化道感染、神經炎等不同病症,亦非每次看診,甲○○醫師所開立處方箋用藥皆含「Opium 」(鴉片酊)成分之複方甘草合劑液「Brown mixture 」咳嗽藥水各情,此亦有被告至新東平診所看診之診療記錄單可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檢察官指控被告因懼於採尿時被檢驗出有施用一級毒品之情形,所以持續至新東平診所看診並拿取含「Opium 」(鴉片酊)成分之複方甘草合劑液「Brown mixture 」咳嗽藥水,期規避刑責之情形,尚乏證據證明。 ㈣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雙臂,無注射針孔痕跡一節,此有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服用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複方甘草合劑液「Brown mixture 」咳嗽藥水後,尿液中可能經驗出含嗎啡,致與是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認定產生混淆,檢方就此盲點,宜循行政管道向藥政單位反應,並儘速謀求因應及防堵之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