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第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係大賀庭服裝行及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2年間經營不善,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已週轉不靈,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 ㈠佯以其財務狀況佳有資力給付會款,而於92年4 月初,以大賀庭服裝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妻林玉女(未據起訴)及不知情其父洪博雄名義參加永順服裝行即丁○○,於92年4 月5 日在臺北市○○路○ 段81號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由 丁○○自任互助會會首,其餘會員有快樂服裝行、憲明服裝行、美美服裝行、文進服裝行、有利服裝行、上興服裝行、清一色服裝行、新榮發服裝行、元鴻服裝行、鳳谷服裝行、如意洗衣店、賴興之、許薛鑲、李慶生、吳輝誠、洪瑞蘭、洪世昌、張志強等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92年4 月5 日起至94年7 月5 日止,使丁○○及其他會員誤信其財務狀況尚佳,有能力支付會款而同意其入會,從而該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9會(即快樂服裝行3 會,憲明服裝行、美美服裝行、文進服裝行、有利服裝行、清一色服裝行各2 會,上興服裝行、大賀庭服裝行即戊○○、新榮發服裝行、元鴻服裝行、鳳谷服裝行、如意洗衣店、林玉女、洪博雄、賴興之、許薛鑲、李慶生、吳輝誠、洪瑞蘭、洪世昌、張志強各1 會,加上永順服裝行(會首即丁○○),共計29(人)會);丁○○於會期開始前即將會首應收會款向上開會員收齊,並約定每月5 日晚上7 時30分,於上址開標,且第一次投標日為92年4 月5 日,由元鴻服裝行以17,500元得標,同年5 月5 日由上興服裝行以18,000元得標,戊○○於92年6 月5 日以19,000元得標,得款計2,163,000 元(活會會員如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共23會加上會首及上述二死會會款,詳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欄及備註),92年7 月5 日由新榮發服裝行以17,200元得標;戊○○、林玉女推由戊○○於同年8 月5 日以18,500元得標,計得款2,193,000 元(詳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欄及備註);而戊○○、林玉女標得上述款項後,除支付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死會會款(各20萬元)及洪博雄之會款依序為83,200元、83,000元外,渠二人自92年11月至94年7 月應付之死會會款均由戊○○交付以自己或賀庭服裝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會款。嗣丁○○於92年11月10日將戊○○交付之支票向銀行提示經退票,始知戊○○已遭拒往並捲款潛逃,方知受騙,計詐得3,524,200 元。(詳如附表一註) ㈡戊○○復於92年6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167 號1 樓即其經營大賀庭服裝行營業住址,邀集久益服裝行即王子奇、聖耀服裝行即呂春男、金琪服裝行即邱永誠、勝豐服裝行即己○○、信裕服裝行即甲○○、葉素蓉、三太服裝行即林法益、振豐服裝行即庚○○等人,參與每會10萬元、採內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10人(戊○○、久益服裝行、聖耀服裝行、金琪服裝行、勝豐服裝行、信裕服裝行各1 會,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行各與戊○○共1 會及戊○○冒用「最愛幼教」1 會,共10(人)會),並自任互助會會首,會期自92年6 月20日起至93年3 月20日止,約定每月20日晚上7 時30分,於上址開標;戊○○明知「最愛幼教」並未同意參加互助會,竟冒用「最愛幼教」名義,將「最愛幼教」列入會員名單,且未告知其他會員其以「最愛幼教」入會之情,致使其他會員誤信其財務狀況佳有資力支付會款及誤信「最愛幼教」同意入會。嗣互助會成立後,即由戊○○取得首期會款,並依約進行至第3 標(即92年9 月20日開標)後,戊○○即佯稱有會員欲提前結束該互助會並提議下次投標即一次開標完畢並簽發支票繳交會款,其他會員因不疑有他而同意後,戊○○遂於92年10月20日冒用「最愛幼教」名義,填具「『最愛幼教』18, 500 」之投標單(準私文書)且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即附表二編號6-10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最愛幼教」辜瓊珠及全體活會會員。當日將剩餘原本應於92年10月至93年3 月各於每月20日投標之6 會一次投標完畢,再依得標金額高低依序排定各月得標人並各自取得應得(收)之支票會款,各得標情形分別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戊○○因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行各共1 會,復取得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行得標會款之半數,共750,000 元。戊○○則交付其及花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花蝶公司,負責人為林玉女)或其他已經銀行列為拒往戶之人開立之支票會款交付予各該得標人,而取得其他活會會員交付予其之支票會款,至此戊○○共詐得1,081,750 元(詳如附表二註)。嗣庚○○、甲○○、丙○○、己○○等人將戊○○交付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均被退票,始知戊○○、花蝶公司已遭拒往,戊○○並捲款潛逃,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庚○○、甲○○、丙○○、己○○、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有詐欺行為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參加、邀集互助會時,生意很好,仍有經濟能力負擔會款,嗣因生意不佳,且客戶亦未依約支付貨款,伊才無力支付會款,並非有意詐欺云云。惟查: ㈠「最愛幼教」並未加入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即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逕以「最愛幼教」名義入會,並以其名義填具標單投標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最愛幼教』辜瓊珠原先有入會,後來她不參加,由我來頂該會,我以他的名義投標,這些事情我沒有告訴其他活會會員也沒有得到他們同意。」等語,核與證人庚○○、己○○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會會單影本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1069 號卷第46頁),是被告冒用「最愛幼教」入會並以「最愛幼教」名義填具標金數額於標單上表示係「最愛幼教」以該金額投標之用意,且行使該偽造標單(準文書)一事,並經證人己○○、丙○○、甲○○到庭結證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得標日期、會員、金額及次序等均是認無訛,並坦承其所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附表二編號6 至10)之支票會款均退票,而收受各該活會會員之會款均有兌現屬實;復觀之證人己○○、丙○○、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詢問之供述情形:「審判長問證人己○○、丙○○、甲○○ 是否參加被告任會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含會首共十會,每會十萬元,每月二十日投標?(提示互助會單) 證人三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證人己○○、丙○○、甲○○ 這個會採何標制? 證人均答 內標制,標多少扣多少。 審判長問證人己○○、丙○○、甲○○ 你們三人是否都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剩六會一次投標的活會會員? 證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證人己○○、丙○○、甲○○ 當日投標後,依投標金額高低,依序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到九十三年三月得標,同時各取得應得的支票會款,是否如此? 證人均答 是的,這種投標的方式就是民間所謂的票會。 審判長問證人己○○、丙○○、甲○○ 後來被告所簽發的支票或者是以他人簽發的支票所交付的支票會款有無兌現? 證人己○○答 被告交付的支票有他的及別人花蝶公司、王子奇的票沒有過,其他都有過。 證人丙○○、甲○○答 與證人己○○所言相同。 審判長問證人己○○、丙○○、甲○○ 最愛幼教辜瓊珠列為會員以及由被告以其名義投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得標的情形,在當時你們是否知悉或同意? 證人己○○答 我們不知道,辜瓊珠人也沒有到。標單上寫店名或負責人名字及金額,我寫勝豐17500。 證人甲○○答 我是寫「信裕17000」。 證人丙○○答 我沒有到場,是會首幫我弄的,我不想標,授權給會首,我想拿尾會,會首就幫我把標金寫的比較低。」(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9 頁) 被告對於上開證言皆表示無意見,並供述其係於92年10月間才開始跳票等語,互核相符。 ㈡再查,證人林玉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沒有錢才必須於92年6 月由被告自任會首而邀集合會,又嗣後未能支付會款亦因無錢可付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又被告、花蝶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分別於92年10月27日、92年12月25日止均已無餘款,而由上開帳戶之支出金額、存入金額及餘額等交易往來細目以觀,縱有存入金額,而幾於同日即提領完畢,亦無固定持續之收入,據此尚難認被告、林玉女有足夠資力支付每月高達數十萬元之會款,此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花蝶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21069 號卷第8 頁、第12頁),足認被告及林玉女於92年初即因經營不善而陷於困境,渠等斯時之財務狀況已然困窘,週轉不靈至明。 ㈢證人丁○○到庭結證:「(審判長問:在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所組的互助會,每會十萬元,共二十九會,你每月五日在你店裡投標,到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是否如此?(提示95偵3828號卷第9 頁))是,這是我的互助會單。(審判長問:被告夫婦及洪博雄三人參加你的互助會是被告參加的,還是你一個個邀約?)是被告自己來參加,一次以他們三個人的名義參加,洪博雄我根本不認識。(審判長問:所以你在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以前就收集會員所繳第一次款,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當天第一次開標?)對。第一會是92年4 月5 日開標,由元鴻服裝行得標,投標金額是17500 元,第二會是92年5 月5 日,由上興服裝行得標,投標金額是18000 元,第三會是92年6 月5 日,由大賀庭服裝行得標,投標金額是19000 元,第四會是92年7 月5 日,由新榮發服裝行得標,投標金額是17200 元,第五會是92年8 月5 日,由林玉女得標,投標金額是18500 元,第六會是92年9 月5 日(筆錄誤植為98年9 月5 日),由李慶生得標,投標金額是16800 元,第七會是92年10月5 日,由快樂服裝行得標,投標金額是17000 元。(審判長問:互助會是採外標還是內標?)內標,例如投標金額17000 元,活會會員要繳會款83000 元。(審判長問:剛剛被告講說九月份還有繳會款,十月份才沒繳,是否如此?)我記得九月份就沒有繳。我有去找被告,被告搬走找不到人,沒辦法會錢我就自己給其他會員。被告及林玉女已經標走的會錢都要由我負責給付給其他活會的會員,我一共損失被告部分二百三十萬元,林玉女部分二百三十萬元。(檢察官問:戊○○是簽發支票繳交會款?)是。(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被告從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就沒有按期繳交會款,為何你提供給檢察官的支票影本中沒有這張支票?(提示95偵3828號卷第10至18頁)為何你很多支票都只有填寫『10日』卻都沒有填寫年和月?)我沒有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的支票,可能是我記錯了,被告九月份的支票有兌現,是從十月開始才沒付。至於其他沒有寫年月支票是因為我們都是這樣做,由開票人先按月開好支票,只寫日期,授權給得標會員填寫年和月,所以才會有空白年月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被告除陳明其係92年10月底才退票外,其餘無意見;證人林玉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審判長問:在九十二年間擔任花蝶公司負責人?)是,花蝶公司是經營服裝買賣。(審判長問:被告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及在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用他、你、洪博雄名義參加丁○○所召集互助會,這二件事情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我當時同意用我的名義參加。(審判長問:你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你的名義去投標丁○○的互助會而得標之事?)我有授權,標多少錢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有無簽發花蝶公司支票交給被告支付給庚○○的會款?(提示93年偵字第21069 號卷第50頁))有,該支票是我簽發交給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交給被告交付活會會員會款。(審判長問:為何該支票為何退票沒有兌現?)因為我們被客戶倒,時間太久忘記該客戶名字。(審判長問:為何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得標即取得丁○○交付的二百多萬會款後就不支付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應付的死會會款即逃匿無蹤?)因為被倒沒有錢可付,這些錢都是我先生幫我用的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到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間被倒?)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審判長問:為何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取得他所組的會員的支票會款後就逃匿無蹤?所簽發支票及交付給其他活會會員的支票都拒絕往來退票?)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辦的,要問我先生。(審判長問:從卷證上看,你明知你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初起財務狀況就已經發生困難,除了被告自認會首外,又參加丁○○所組的互助會,在短短半年不到,取得會款六百多萬元後,全家逃匿無蹤,其中你也同意參加丁○○的會,也同意被告以你的名義去標會,而且也以你當負責人的花蝶公司簽發支票交由被告給付支票會款,後來也退票,可見你與被告是共同涉犯本件有何意見?)我們是真的沒有錢,並沒有計畫要犯本案。也就是沒有錢才會當會首,參加丁○○的會是因為丁○○問我們要不要續會,我們沒有惡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等語,被告就此證言表示無意見,可見就以林玉女名義參加丁○○召集之互助會及得標等詐欺取財犯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至瞭然。此外,並有互助會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參加丁○○之互助會,於92年6 月5 日以自己名義得標,獲有會款216,3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 ),嗣仍因缺錢而旋即於92年6 月20日自任會首,並於同日實收會款65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同年8 月5 日林玉女於丁○○之互助會得標而收得會款2,193,000元( 詳如附表一編號5 )。又戊○○於92年10月20日冒用「最愛幼教」名義得標,實際上獲有585,250 元之會款(詳如附表二編號5 ),且同日將剩餘6 標同時開標以取得所有可得之會款,再核之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收支會款情形,可知被告於92年6 月至10月間共詐得4,605,950 元,卻於92年10月起已無力支付會款,可見其係有計畫地實行詐騙行為,並於得逞後逃匿無蹤甚明等情,在在足證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明確,已無疑義。至被告辯稱嗣因生意不佳,且客戶亦未依約支付貨款,伊才無力支付會款云云,非僅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謂92年6月間生意很好,有支付每月4、50萬元會款之資力相間,且於本院審理中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之資料足以佐證,復無法提供積欠貨款之客戶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行。 三、論罪科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業將該條文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㈤另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經比較結果,亦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㈥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未據起訴之共犯林玉女二人間,就以林玉女名義參加丁○○召集互助會及得標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冒標人之商號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扣除會首即被告及冒名之「最愛幼教」等2 人外,其所犯各次之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被告及林玉女參加丁○○互助會得標取款部分,亦係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被害人,而犯數同種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詐欺罪論處;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亦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竟因財務週轉發生困難,而以冒標、召集互助會之手段詐取財物,造成受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因此避走6 年左右,未思積極處理債務,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量其詐取所得非少,所生危害尚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傳、拘無著,顯已逃亡而發布通緝,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投標之標單,已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 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大閏緝字第57號發佈通緝,於98年4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為警緝獲,因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依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得標日期│得標會員 │得標金額│被 害 人 │ 備 註 │ │ │年.月.日│ │ (元) │ │ │ ├──┼────┼─────┼────┼─────────┼─────────────────┤ │ │ │ │ │ │ │ │ 1 │92.4.5 │元鴻服裝行│17,500 │ │ │ │ │ │ │ │ │ │ ├──┼────┼─────┼────┼─────────┼─────────────────┤ │ │ │ │ │ │ │ │ 2 │92.5.5 │上興服裝行│18,000 │ │ │ │ │ │ │ │ │ │ ├──┼────┼─────┼────┼─────────┼─────────────────┤ │ │ │ │ │快樂服裝行(3 會)│扣除林玉女、洪博雄,共23會活會會款│ │ │ │大賀庭服裝│ │、憲明服裝行、美美│:(100,000-19,000)*23= 1,863,000│ │ 3 │92.6.5 │行即被告 │19,000 │服裝行、文進服裝行│加上編號1、2死會及會首會款30萬,共│ │ │ │ │ │、有利服裝行、清一│2,163,000 │ │ │ │ │ │色服裝行(各2 會)│ │ │ │ │ │ │、新榮發服裝行、鳳│ │ │ │ │ │ │谷服裝行、如意洗衣│ │ │ │ │ │ │店、賴興之、許薛鑲│ │ │ │ │ │ │、李慶生、吳輝誠、│ │ │ │ │ │ │洪瑞蘭、洪世昌、張│ │ │ │ │ │ │志強(各1 會) │ │ ├──┼────┼─────┼────┼─────────┼─────────────────┤ │ │ │ │ │ │ │ │ 4 │92.7.5 │新榮發服裝│17,200 │ │ │ │ │ │行 │ │ │ │ ├──┼────┼─────┼────┼─────────┼─────────────────┤ │ │ │ │ │快樂服裝行(3 會)│扣除洪博雄,共22會活會會款: │ │ │ │ │ │、憲明服裝行、美美│(100,000-18,500)*22=1,793,000 │ │ 5 │92.8.5 │ 林玉女 │18,500 │服裝行、文進服裝行│加上扣除被告之死會及會首會款40萬,│ │ │ │ │ │、有利服裝行、清一│共2,193,000 │ │ │ │ │ │色服裝行(各2 會)│ │ │ │ │ │ │、鳳谷服裝行、如意│ │ │ │ │ │ │洗衣店、賴興之、許│ │ │ │ │ │ │薛鑲、李慶生、吳輝│ │ │ │ │ │ │誠、洪瑞蘭、洪世昌│ │ │ │ │ │ │、張志強(各1 會)│ │ ├──┼────┼─────┼────┼─────────┼─────────────────┤ │ │ │ │ │ │ │ │ 6 │92.9.5 │ 李慶生 │16,800 │ │ │ │ │ │ │ │ │ │ ├──┼────┼─────┼────┼─────────┼─────────────────┤ │ │ │ │ │ │ │ │ 7 │92.10.5 │快樂服裝行│17,000 │ │ │ │ │ │ │ │ │ │ └──┴────┴─────┴────┴─────────┴─────────────────┘ 註:被告詐得款 2,163,000+2,193,000 =4,356,000 (編號3、5) 4,356,000 扣除265,600 (被告於編號4 時為死會應繳10萬元 ,林玉女、洪博雄為活會各應繳82,800元),再扣除283,200 (被告夫妻於編號6 時為死會各應繳10萬元,洪博雄為活會, 應繳83,200元),再扣除28,300(被告夫妻於編號7 時為死會 各應繳10萬元,洪博雄為活會,應繳83,000元),則被告實際 詐得款為3,524,200 元。 附表二 ┌──┬────┬─────┬────┬─────┬─────┬─────────────────┐ │編號│得標日期│得標會員 │得標金額│被 害 人 │不法獲利 │備 註 │ │ │年.月.日│ │ (元) │ │(元) │ │ ├──┼────┼─────┼────┼─────┼─────┼─────────────────┤ │ 1 │ 首期 │ 被告 │90萬 │除冒名「最│會款65萬 │被告得標金額90萬扣除冒名「最愛幼教│ │ │92.6.20 │ │ │愛幼教」以│ │」之會款10萬元,及被告與葉素蓉、三│ │ │ │ │ │外之會員 │ │太服裝行、振豐服裝行共會會款共15 │ │ │ │ │ │ │ │萬。(90-10-5*3=65) │ ├──┼────┼─────┼────┼─────┼─────┼─────────────────┤ │ │ │ │ │ │ │被告之會首會款10萬,冒名最愛幼教之│ │ 2 │92.7.20 │久益服裝行│20,000 │ │ │活會會款:(100,000-0000)80,000及│ │ │ │ │ │ │ │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 │ │ │ │ │ │ │行共會會款:(100,000-20,000)*3÷│ │ │ │ │ │ │ │2= 120,000,共30萬,均獲兌現,應自│ │ │ │ │ │ │ │不法獲利扣除。 │ ├──┼────┼─────┼────┼─────┼─────┼─────────────────┤ │ │ │ │ │ │ │被告之會首會款10萬,冒名最愛幼教之│ │ 3 │92.8.20 │聖耀服裝行│20,000 │ │ │活會會款:(100,000-20,000)=80,000│ │ │ │ │ │ │ │及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 │ │ │ │ │ │ │裝行共會會款:(100,000-20,000)*3│ │ │ │ │ │ │ │÷2= 120,000,共30萬,均獲兌現,應│ │ │ │ │ │ │ │自不法獲利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之會首會款10萬,冒名最愛幼教之│ │ │ │ │ │ │ │活會會款:(100,000-18,600) │ │ 4 │92.9.20 │金琪服裝行│18,600 │ │ │=81,400 及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 │ │ │ │ │ │ │、振豐服裝行共會會款:( │ │ │ │ │ │ │ │100,000-18,600)*3 ÷2=122,100,共│ │ │ │ │ │ │ │303,500 ,均獲兌現,應自不法獲利扣│ │ │ │ │ │ │ │除。 │ │ │ │ │ │ │ │ │ ├──┼────┼─────┼────┼─────┼─────┼─────────────────┤ │ │ │ │ │編號6 至10│會款 │活會會款: │ │ 5 │92.10.20│ 最愛幼教 │18,500 │之活會會員│585,250 │(100,000-18,500)*2=163,000 │ │ │ │ │ │ │ │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 │ │ │ │ │ │ │行共會部分:(100,000-18,500)*3÷│ │ │ │ │ │ │ │2= 122,250 │ │ │ │ │ │ │ │加上被告以外之死會會款30萬元, │ │ │ │ │ │ │ │共585,250 │ ├──┼────┼─────┼────┼─────┼─────┼─────────────────┤ │ │ │ │ │ │票款 │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 │ │ │ │ │ │323,750 │行共會之活會會款:(100,000-17,500│ │ 6 │92.11.20│勝豐服裝行│17,500 │勝豐服裝行│ │)*3÷2=123,750,加上被告、冒名最 │ │ │ │ │ │ │ │愛幼教之死會會款20萬,共323,750 │ ├──┼────┼─────┼────┼─────┼─────┼─────────────────┤ │ │ │ │ │ │票款 │被告與葉素蓉、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 │ 7 │92.12.20│信裕服裝行│17,000 │信裕服裝行│324,500 │行共會之活會會款:(100,000-17,000│ │ │ │ │ │ │ │)*3÷2=124,500,加上被告、冒名最 │ │ │ │ │ │ │ │愛幼教之死會會款20萬,共324,500 │ ├──┼────┼─────┼────┼─────┼─────┼─────────────────┤ │ │ │ │ │ │ │票款(即被告給付給葉素蓉部分): │ │ │ │ │ │ │ │被告與三太服裝行、振豐服裝行共會之│ │ │ │ │ │ │ │活會會款:(100,000-16,500)*2÷2=│ │ │ │ │ │ │ │83,500,加上被告及冒名最愛幼教之死│ │ │ │ │ │ │票款 │會會款20萬半數(因與葉素蓉共會),│ │ │ │ │ │葉素蓉及編│183,500 │共183,500 │ │ 8 │93.1.20 │葉素蓉 │16,500 │號9 、10之│會款 │ 會款(被告向葉素蓉請求部分,即葉 │ │ │ │ │ │活會會員 │250,000 │素蓉所得半數會款扣除被告應給付者)│ │ │ │ │ │ │ │: │ │ │ │ │ │ │ │葉素蓉收得會款:死會會款10萬*7 │ │ │ │ │ │ │ │加上活會會款(100,000-16,500) │ │ │ │ │ │ │ │*2=867, 000 ,而被告共會,故可得 │ │ │ │ │ │ │ │433,500 ,再扣除被告應給付部分 │ │ │ │ │ │ │ │183,500 ,故為250,000 │ ├──┼────┼─────┼────┼─────┼─────┼─────────────────┤ │ │ │ │ │ │ │票款(即被告給付給三太服裝行部分)│ │ │ │ │ │ │ │:被告與振豐服裝行共會之活會會款:│ │ │ │ │ │ │ │(100,000-16,000)÷2=42,000,加上│ │ │ │ │ │ │ │被告及冒名最愛幼教、與葉素蓉共會之│ │ │ │ │ │ │ │死會會款30萬之半數(因與三太服裝行│ │ │ │ │ │ │票款 │共會),共192, 000 │ │ │ │ │ │三太服裝行│192,000 │會款(被告向三太服裝行請求部分,即│ │ 9 │93.2.20 │三太服裝行│16,000 │及編號10之│會款 │三太服裝行所得半數會款扣除被告應給│ │ │ │ │ │活會會員 │250,000 │付者): │ │ │ │ │ │ │ │三太服裝行收得會款:死會會款10 │ │ │ │ │ │ │ │萬*8加上活會會款(100,000-16,000)│ │ │ │ │ │ │ │=884,000,而被告共會,故可得 │ │ │ │ │ │ │ │442,000 ,再扣除被告應給付部分 │ │ │ │ │ │ │ │192,000 ,故為250,000 │ ├──┼────┼─────┼────┼─────┼─────┼─────────────────┤ │ │ │ │ │ │ │票款(即被告給付給振豐服裝行部分)│ │ │ │ │ │ │ │: 被告及冒名最愛幼教、與葉素蓉、三│ │ │ │ │ │ │ │太服裝行共會之死會會款40萬半數(因│ │ │ │ │ │ │票款 │與振豐服裝行共會),共200,000 │ │ │ │ │ │ │200,000 │會款(被告向振豐服裝行請求部分,即│ │10 │93.3.20 │振豐服裝行│ 90萬 │振豐服裝行│會款 │振豐服裝行所得半數會款扣除被告應給│ │ │ │ │ │ │250,000 │付者): │ │ │ │ │ │ │ │振豐服裝行收得會款:死會會款90萬,│ │ │ │ │ │ │ │而被告共會,故可得450,000 ,再扣除│ │ │ │ │ │ │ │被告應給付部分200,000,故為250,000│ └──┴────┴─────┴────┴─────┴─────┴─────────────────┘ 註:被告詐得款:(編號6 至10不法獲利欄所示票款係被告交付之支票會款,編號8 至10同欄所載會款金額係被告應得半會會款扣去所交付支票會款實得之得標款) 650,000 (編號1 不法獲利)+585,250(編號5 不法獲利) +250,000*3(編號8 、9 、10不法獲利)=1,985,250 1,985,250 扣除300,000*2 (編號2 、3 備註應扣除款)再扣除303,500 (編號4 備註應扣除款),則被告實際詐得款為 1,081,7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