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輝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輝豪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6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輝共同連續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羿(綽號「大飛」,另經判刑確定)係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98號1樓,民國92年4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下稱竹玄武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葉新蜂(綽號「阿蜂」、「蜂哥」,另經判刑確定)為名義負責人,曲欽善(綽號「小曲」、「阿欽」,另經判刑確定)則任副總經理,彭英松(綽號「阿松」,另經判刑確定)、吳文傑(綽號「 長毛」,另經判刑確定)、鄭昇泰(綽號「阿泰」,另經判刑確定)及吳宗憲(綽號「小胖」,另經判刑確定)、周政輝(綽號「小周」)則均係該公司職員,竹玄武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催促債務人還款,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因黃羿於92年11月間受謝振德之委任,處理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股票及工程保證金代墊款事宜,於同年月19日命令周政輝、鄭昇泰、彭英松、吳文傑等人至永磐公司與湯維民達成協定。嗣葉新蜂、黃羿、周政輝、吳宗憲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羿於同年月21日命令葉新蜂、周政輝、吳宗憲至莊志遠律師執業之臺北市○○○路○ 段「太一法律事務所」處理謝振德與永 磐公司間之工程保證金問題,其等由與之無犯意聯絡之竺伯芳駕車搭載前往,抵達後由葉新蜂、周政輝、吳宗憲3 人上樓,竺伯芳則在樓下車內等候,永磐公司負責人湯維民原按協議開立以謝振德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2年11月2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7100元之即期支票1紙,詎葉新蜂、 周政輝、吳宗憲等到場後竟要求湯維民塗改變更受款人為竹玄武公司,因湯維民懷疑是否經過謝振德同意而要求查證,且表示公司大小章不在身上,要聯絡公司財務,引發葉新蜂、周政輝、吳宗憲等人不悅即以三字經向湯維民叫罵,並脅迫稱:「你這樣我回公司無法向老闆交代,我不好過你也不好過」等語,且黃羿透過周政輝之行動電話叫嚷,要其轉告在場之人:「莊律師算什麼律師,錢非今天拿到不可,否則走著瞧!」等語,加上葉新蜂、周政輝、吳宗憲等人以凶惡之態度、語氣等舉動,使湯維民心生畏懼,同意塗改上開支票受款人為竹玄武公司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後,其等始行離去。 ㈡葉新蜂、黃羿、周政輝、吳宗憲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孫振武(非竹玄武公司員工)、彭英松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黃羿復於同年12月1 日命令葉新蜂、孫振武、彭英松、吳宗憲、周政輝等人,至臺北市○○區○○路3段270號2 樓「永磐公司」,要求負責人湯維民以高於市價之25元價格買回謝振德所持有之股票,經湯維民拒絕,其等乃以圍毆、丟砸電話機、椅子、電線等物之施強暴方式,欲逼迫湯維民同意(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湯維民跪地哀求,其等始憤然離去,致使湯維民心生恐懼,同意以每股13元之價格共約200 萬元買回股票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㈢又林森衛因與鄭梓建間有金錢糾葛,林森衛認鄭梓建為其處理事務,未將所得金錢歸還,鄭梓建則認係林森衛尚積欠其金錢未還,林森衛屢次向鄭梓建要錢,均遭鄭梓建拒絕,林森衛乃找上黃羿。於92年12月20日,林森衛與黃羿簽訂「授權合約書」(竹玄武公司方面由名義負責人葉新蜂出面具名),林森衛以「巴商隆生航運有限公司林森衛」之名義,委託竹玄武公司向鄭梓建催收逾期應收帳款,議定代辦服務報酬為實際收回金額50% (視為竹玄武公司佣金)。因鄭梓建本即不理會林森衛還錢之請求,若以和平方式,勢難以使鄭梓建屈從,林森衛復許以黃羿高額之報酬,林森衛已對黃羿及其經營之竹玄武公司人員可能會以非法手段為其向鄭梓建追討金錢之情,有所預見。俟上開合約書簽訂後,黃羿與曲欽善、周政輝、葉新蜂、彭英松、鄭昇泰、吳文傑等人,基於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黃羿令曲欽善負責督導、周政輝負責執行對鄭梓建之非法討債行動,再由曲欽善、周政輝、葉新蜂、彭英松、鄭昇泰、吳文傑出面,於93年3月2日上午8 時許,分別駕車至鄭梓建住處之臺北市○○○路2段135巷口附近會合,俟鄭梓建出門上班不注意之際,由周政輝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械)從後方抵住鄭梓建之腰部,使鄭梓建失去意思決定自由,再由曲欽善從鄭梓建背後,將其推入事先在巷口等候由吳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A2-1217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壓制其行動自由,復由在車內等候之葉新蜂、彭英松二人將備好之頭套套住鄭梓建頭部,再以膠帶封住鄭梓建之雙眼後,載至「竹玄武公司」地下室拘禁,並將鄭梓建綑綁在椅子上、帶上頭罩,由曲欽善、周政輝等人輪流拷問,並持木棍毆打鄭梓建,周政輝另通知委託討債且有上開預見之林森衛前來,林森衛於當(2)日上午11 時許至該地下室,見鄭梓建被捆綁在椅子上、帶上頭罩,已確定明知其所委託討債之黃羿等人係以私行拘禁等暴力方式催討債務,林森衛在場竟未為反對或不滿之表示,亦未要求在場之周政輝等人將鄭梓建鬆綁,反而基於與黃羿、曲欽善、周政輝、葉新蜂、彭英松、鄭昇泰、吳文傑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默示犯意聯絡,利用黃羿及黃羿所指示之人私行拘禁鄭梓建之行為,以遂行其向鄭梓建催討金錢之目的,在該地下室停留,配合與在場之周政輝逐一核對其與鄭梓建間之金錢糾葛項目,以利周政輝等人之繼續暴力討債行為後,逕自離開地下室,獨留鄭梓建於該處繼續被拘禁及受周政輝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當日夜間某時,鄭梓建被移至曲欽善位於臺北市○○○路○段250巷36弄39號3 樓之住處,由周政輝等人 繼續看管拘禁,期間周政輝等人向鄭梓建脅迫稱:「你不要連怎麼消失的都不知道」等語,因受不斷之脅迫及持續之拘禁,致使鄭梓建心生畏懼,被迫簽發面額合計2,000 萬元之本票6紙及承諾書1份。迨至同年月5 日凌晨零時許,經曲欽善通知周政輝等人,黃羿已遭警方查獲,致群龍無首,周政輝等人於匆忙中將鄭梓建釋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該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政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並有共犯黃羿、吳文傑、鄭昇泰、王凱平、葉新蜂、彭英松、吳宗憲、孫振武、曲欽善、林森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湯維民、鄭梓建之陳述、證人黃金勳、張騰龍之證述、竹聯幫玄武堂組織名冊、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名冊各1 紙、永磐公司錄影帶翻洗成之相片19張、黃羿(電話:0000000000號)於92年11月19日與吳文傑(電話:0000000000號)、鄭昇泰(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黃羿(電話:0000000000號)於92年11月21日與葉新蜂(電話:0000000000號)、孫振武(電話:0000000000號)、謝振德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森衛與黃羿、葉新蜂簽訂之授權合約書、黃飛(即黃羿)之名片各1 紙、鄭梓建被逼簽付之本票(金額共計2,000萬元)6紙、現場相片9張、作案車輛相片4張、被告(電話:0000000000號)於93年4 月20日與傑哥、吳宗憲(電話:0000000000號)、黃羿(電話:0000000000號)於同年4月27日與被告(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電話:0000000000 號)於同年3月26日、同月31日與陸明德(電話:0000000000 號)之有關石峻豪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552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2 次強制犯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黃羿、葉新蜂、吳宗憲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黃羿、葉新蜂、孫振武、彭英松、吳宗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次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私行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私行拘禁鄭梓建後迄行為終了時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等動作,與其等私行拘禁鄭梓建之目的相同,均係為林森衛向鄭梓建催討金錢,則被告與其共犯於私行拘禁鄭梓建犯行繼續中,所為之恐嚇、強制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鄭梓建犯行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黃羿、曲欽善、吳文傑、彭英松、葉新蜂、鄭昇泰、林森衛,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年輕氣盛,受人委託催討債務,不思以正當方法催促債務人還款,竟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討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等罪名均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月2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第1 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第1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又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8 項,內容則未改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該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是有關易科罰金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諭知減刑後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於事實一、㈢所示頭套、膠帶、木棍等物雖為被告等人所有,惟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事實一、㈠、㈢所示支票、本票等財物,係被告等人為債權人謝振德、林森衛討債所取得而保管,並非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財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共犯黃羿、曲欽善,分別擔任竹聯幫玄武堂堂主、副堂主,葉新蜂、孫振武、竺伯芳、彭英松、吳文傑、鄭昇泰、王凱平及吳宗憲則均係該堂成員,擔任不同職位。渠等於92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298號1樓成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暴力逼討債務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對外則以竹玄武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並以葉新蜂為名義負責人,黃羿、曲欽善則基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由黃羿為實際負責人,出面與債權委託人簽訂「債權轉讓書」,且以債權金額46至55不等比例方式與委託人拆帳,或由曲欽善負責監督,由被告、葉新蜂、吳宗憲、孫振武、彭英松、鄭昇泰、吳文傑等成員負責執行工作,而為前述事實一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無非係以共犯鄭昇泰之供述、扣案之竹聯幫玄武堂組織名冊、玄武堂實業有限公司名冊(即92年2月捐款紀錄)、監聽譯文等為據。然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竹玄武公司於92年4 月1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98號之1 樓,營業項目包括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有竹玄武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又共同被告黃羿係竹玄武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葉新蜂為名義負責人,曲欽善則任副總經理,彭英松、吳文傑、鄭昇泰、吳宗憲、周政輝則均係該公司職員,業據共同被告黃羿、吳文傑、彭英松、鄭昇泰、葉新蜂、共同被告吳宗憲供承在卷,參酌共犯黃羿於偵查中供稱:竹玄武公司常設6 、7 人,一個專業經理人,採利潤中心制,經理人負責開發業務,例如周政輝、葉新蜂,曲欽善是副總經理,他們開發業務,就由開發的經理負責,成功就抽成,1,000 萬元的債權,一般是64分,渠等留400萬元,公司只收400萬元的15% ,供公司運作之用,伊個人抽15%,執行的人留70%,伊之15% 是經理級以上的人所需費用等情,堪認竹玄武公司乃依合法成立之公司組織,從事帳款催收等業務,與一般公司採績效獎金之型態相彷,是尚不能逕認竹玄武公司為一犯罪組織。 ⒉共犯鄭昇泰所製作之竹玄武公司92年2 月捐款紀錄,雖其上有記載:「武哥$500、蜂哥$500、阿平$300、阿龍$500、鄭昇泰$300、阿雄$300、阿智$300、大飛$100 0、劉哥$500、姚哥(無記載金額),總金額$20100,本款項作為捐款天主教德蘭兒童中心之用。」等情,核與卷附郵局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天主教德蘭兒童中心接受外界捐款收據所載金額相符,而鄭昇泰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竹玄武公司每個月都有捐款給天主教,金額都是伊在收,伊收款後交給董事長黃羿,伊會記載金額,捐款表上的字是伊寫的等語,堪認竹玄武公司確有捐款一事,惟此僅能證明上述所載之人或有捐款,尚不得執此即謂渠等為幫派份子。共犯鄭昇泰雖製作上開捐款紀錄,記載自己為「玄山會副會長、鄭昇泰$300」,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其於偵查中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詳後述),及記載自己為幫派份子捐款等證據,尚不得遽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⒊共犯鄭昇泰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伊於92年9月間加入竹聯幫 玄武堂,大飛(即黃羿)為堂主,會長蜂哥(即葉新蜂),伊叫阿泰,小武是孫政武等語,然其嗣於另案審理時已更異前詞,否認竹玄武公司員工有加入幫派等情,雖其亦承認偵查筆錄係依其當時陳述記載,惟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其他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被告自不得依共犯鄭昇泰於偵查中之唯一指訴,即認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 ⒋另卷附監聽譯文,雖足以證明共犯黃羿、曲欽善,有命令另案被告、共犯葉新蜂、彭英松、吳文傑從事事實一、之犯罪,然渠等對話中均無提及幫派情事,自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共犯鄭昇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製作之上開竹玄武公司捐款紀錄,既均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唯一證據,且無補強證據可佐,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