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25號震典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負責填製統一發票經辦會計之人員,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且明知震典公司自民國93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之業務往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my」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統一發票交由「Amy」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震典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9,736萬0,136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94紙,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捷宇興業有限公司及吾師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各該營業人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捷宇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即以除附表二編號13鑫旺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所屬統一發票1紙外之統一發票共193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共計1億9,638萬1,636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捷宇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總計981萬9,092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趙志祥、呂國泰、劉玉珍、何本駿於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5048號卷第52至55、90至93、104至10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23至26、144至147、152至15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震典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87至92、100至108、114至123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82、95、109頁)、委託代辦震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登記之委託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83、96、110頁)、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84至85、97至98、111至112頁)、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79、113頁)、震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27至3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174至179頁)、震典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172至173頁)、震典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7至8頁)、震典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126至129頁)、震典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13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11頁)、震典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第1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9至10頁)、震典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15至1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見97年度偵字第15048號卷第26、44-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98年度偵字第16950號卷第18、25至26、32至33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16950號卷第19至24、27 至31、34至3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519號函所附震典環境工程有限公司93年1月至94年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16950號卷第1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15048號、第26837號趙志祥、楊步芳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查被告係震典公司之負責人,為負責填製發票,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my」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震典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以震典公司之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或商號,以供該等公司或商號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稅捐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my」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綽號「Amy」之成年女子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微,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上開宣告減刑後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93年1月至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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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發票張數│銷售額(元) │逃漏稅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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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捷宇興業有限公司│93.1-93.3 │5 │157萬7,500 │7萬8,875 │
├──┼────────┼──────┼────┼───────┼───────┤
│ 2 │樹達實業有限公司│93.9-93.10 │4 │341萬5,200 │17萬0,760 │
├──┼────────┼──────┼────┼───────┼───────┤
│ 3 │拓原營造工程有限│93.5-93.9 │25 │3,651萬5,069 │182萬5,755 │
│ │公司 │ │ │ │ │
├──┼────────┼──────┼────┼───────┼───────┤
│ 4 │浚達營造有限公司│93.9 │2 │596萬0,641 │29萬8,033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29萬8,038) │
├──┼────────┼──────┼────┼───────┼───────┤
│ 5 │展泰營造有限公司│93.7-93.10 │22 │1,101萬0,996 │55萬0,555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101萬0,966)│ │
├──┼────────┼──────┼────┼───────┼───────┤
│ 6 │紀彬企業有限公司│93.5 │2 │261萬4,184 │13萬0,709 │
├──┼────────┼──────┼────┼───────┼───────┤
│ 7 │南輝營造股份有限│93.9-93.10 │7 │500萬 │25萬 │
│ │公司 │ │ │ │ │
├──┼────────┼──────┼────┼───────┼───────┤
│ 8 │城陞工程有限公司│93.6-93.10 │6 │1,401萬7,661 │70萬0,883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70萬0,833) │
├──┼────────┼──────┼────┼───────┼───────┤
│ 9 │翔鷹實業有限公司│93.5-93.10 │16 │888萬2,354 │44萬4,118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882萬2,354) │ │
├──┼────────┼──────┼────┼───────┼───────┤
│ 10 │銓泰企業有限公司│93.5-93.6 │12 │327萬8,155 │16萬3,908 │
├──┼────────┼──────┼────┼───────┼───────┤
│ 11 │芳群企業股份有限│93.6 │1 │144萬0,400 │7萬2,020 │
│ │公司 │ │ │ │ │
├──┼────────┼──────┼────┼───────┼───────┤
│ 12 │逵碩實業有限公司│93.8 │2 │120萬 │6萬 │
├──┼────────┼──────┼────┼───────┼───────┤
│ 13 │瀧凱營造工程有限│93.8 │2 │170萬 │8萬5,000 │
│ │公司 │ │ │ │ │
├──┼────────┼──────┼────┼───────┼───────┤
│ 14 │佳勝營造股份有限│93.8 │2 │117萬 │5萬8,500 │
│ │公司 │ │ │ │ │
├──┼────────┼──────┼────┼───────┼───────┤
│總計│ │ │108 │9,778萬2,160 │488萬9,116 │
└──┴────────┴──────┴────┴───────┴───────┘
附表二 (93年11月至94年2月)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1 │吾師有限公司 │94.1-94.2 │13 │763萬8,333 │38萬1,918 │
├──┼────────┼──────┼────┼──────┼──────┤
│ 2 │美加實業股份有限│94.1-94.2 │5 │148萬 │7萬4,000 │
│ │公司 │ │ │ │ │
├──┼────────┼──────┼────┼──────┼──────┤
│ 3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93.11 │1 │15萬2,381 │7,619 │
│ │公司 │ │ │ │ │
├──┼────────┼──────┼────┼──────┼──────┤
│ 4 │久祥開發有限公司│93.11-93.12│6 │880萬 │44萬 │
├──┼────────┼──────┼────┼──────┼──────┤
│ 5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93.11-93.12│2 │146萬 │7萬3,000 │
│ │公司 │ │ │ │ │
├──┼────────┼──────┼────┼──────┼──────┤
│ 6 │竣揚有限公司 │93.11 │2 │297萬9,219 │14萬8,962 │
├──┼────────┼──────┼────┼──────┼──────┤
│ 7 │甲環營造有限公司│93.11-93.12│5 │1,250萬 │62萬5,000 │
├──┼────────┼──────┼────┼──────┼──────┤
│ 8 │南輝營造股份有限│93.11-93.12│13 │1,000萬 │50萬 │
│ │公司 │ │ │ │ │
├──┼────────┼──────┼────┼──────┼──────┤
│ 9 │燕川營造有限公司│94.1-94.2 │6 │531萬6,125 │26萬5,806 │
├──┼────────┼──────┼────┼──────┼──────┤
│ 10 │又山營造有限公司│93.11 │2 │205萬 │10萬2,500 │
├──┼────────┼──────┼────┼──────┼──────┤
│ 11 │吉達興企業社 │93.11-93.12│4 │300萬 │15萬 │
├──┼────────┼──────┼────┼──────┼──────┤
│ 12 │麗匠油漆工程有限│93.11-93.12│4 │240萬 │12萬 │
│ │公司 │ │ │ │ │
├──┼────────┼──────┼────┼──────┼──────┤
│ 13 │鑫旺資產管理股份│93.11-93.12│4 │409萬8,500 │20萬4,925 │
│ │有限公司 │ │ │ │ │
├──┼────────┼──────┼────┼──────┼──────┤
│ 14 │堅立營造有限公司│94.1-94.2 │3 │180萬0,600 │9萬0,030 │
├──┼────────┼──────┼────┼──────┼──────┤
│ 15 │長盛開發股份有限│93.11-93.12│4 │689萬 │34萬4,500 │
│ │公司 │ │ │ │ │
├──┼────────┼──────┼────┼──────┼──────┤
│ 16 │展泰營造有限公司│94.1-94.2 │8 │2,667萬3,056│133萬3,653 │
├──┼────────┼──────┼────┼──────┼──────┤
│ 17 │歌錸鎂企業股份有│94.2 │1 │43萬5,000 │2萬1,750 │
│ │限公司 │ │ │ │ │
├──┼────────┼──────┼────┼──────┼──────┤
│ 18 │白琳企業行 │93.12 │3 │190萬4,762 │9萬5,238 │
├──┼────────┼──────┼────┼──────┼──────┤
│總計│ │ │86 │9,957萬7,976│497萬8,901 │
├──┼────────┴──────┴────┴──────┴──────┤
│備註│其中僅編號13鑫旺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所屬統一發票1紙並未申報扣抵稅額。 │
│ │(Ps.統一發票日期93.12、銷售額97萬8,500元、稅額4萬8,925元),故扣除 │
│ │除此部分總計逃漏稅額492萬99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