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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方慈黃紹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之「錢櫃KTV」內,聽聞與其同行心情不佳之友人甲○○向其表示「生活無意義,死了算了。」等語,乙○○亦向甲○○表示「燒炭死得比較漂亮,反正我也很想死。」等語,乙○○、甲○○遂相約自殺,並基於謀為同死而幫助對方自殺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32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選購木炭交由乙○○結帳,乙○○、甲○○二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投宿於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419號之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公司)經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118號房,其等均明知在房間內木質地板上燒炭自殺,木炭產生之高溫可能引燃木質地板,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乙○○、甲○○竟疏未注意,由甲○○於該日上午7時許,在前開房間地板上引燃木炭,乙○○、甲○○則躺在床上聊天,隨後因吸入一氧化碳而意識不清。嗣乙○○因地板受燃生濃煙而驚醒,乃至浴室裝水將火勢撲滅,適薇閣旅館之工作人員亦會同警方要求開門,然已造成該118號房內直徑約30至50公分範圍之木質地板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乙○○、甲○○亦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

二、案經薇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於審理時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審卷第46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即薇閣旅館之副理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投宿薇閣旅館118號房,嗣一氧化碳警報器警示,值班人員會同警方經入房查看,發現被告2人於房內地板上燒炭,但炭火已被澆熄,而木質地板已遭燒燬直徑約30至50公分之範圍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7463號卷第7頁以下、審卷第47頁以下),此外,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薇閣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薇閣旅館118號房內之遭燒燬木質地板相片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29頁),堪證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亦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罪。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僅係約30至50平方公分範圍之木質地板,至於房屋之天花板、樑柱、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波及而喪失效用,此有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48頁),足認本件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僅單純喪失木質地板之效能。是核被告2人謀為同死而以燒炭方式幫助他人自殺,並失火燒燬木質地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旅館內燒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就此,被告2人均否認有故意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均辯稱僅係要自殺,並無要故意燒燬建築物之意思等語。經查,⑴被告2人供承燒炭之目的僅係要自殺及幫助對方自殺,供詞互核相符。⑵衡諸常情,被告2人以燒炭方式自殺及幫助他殺,其無非係利用燒炭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煙霧為之,並非用以木炭燃燒房屋作為遂行自殺或幫助他殺之手段。⑶又被告2人僅單純於地面上燒炭,並未以汽油或房內易燃物如床單、家俱、書本等物助長火勢。佐以被告乙○○見地板燒燬後,尚主動至浴室裝水撲滅火勢,益證彼等並無燒燬該建築物之主觀意圖。⑷綜上,可證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行為,而僅係失火燒燬木質地板,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燒燬建築物之情事,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乙○○警詢時供稱其因地板受燃生濃煙而驚醒,乃至浴室裝水而自行撲滅火勢,適薇閣旅館之工作人員亦會警方要求開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463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會同警方進入房間時,炭火已經被被告乙○○澆熄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乙○○因己意將火勢撲滅,以降低一氧化碳濃度,避免被告甲○○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乙○○已著手於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自殺之行為,然因己意中止,致甲○○未生死亡結果,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所為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自殺之行為,然未能遂行被告乙○○死亡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以一燒炭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處斷。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壯,酒後即輕易萌生死意,而謀為同死並幫助他人自殺,不僅輕視自己及他人寶貴之年輕生命,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且手段對公共安全亦生危險性,自不宜逕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免除其刑;另參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智慮欠週,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後已與薇閣旅館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98年度第17463號卷第50頁),而被告乙○○係自行滅火,被告甲○○則罹患憂鬱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3頁),併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第275條第3項、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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