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呂文生」署押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呂文生」署押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 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竟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156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G9Y-308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56號進雄車業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王進雄(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買2輛重機車(價格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並立於所有人之地位,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前開所竊得之機車,且詐稱需錢孔急先請王進雄借予3,000 元,承諾其妻之後會攜帶相關證件及車款來辦領新車,使王進雄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 元予丁○○。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7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H5B-013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㈣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9號大順車業行,冒稱係「呂文生」本人,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張丙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買2輛重機車(價格115,000元),並立於所有人之地位,以19,000元之價格出售前開所竊得之機車,又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呂文生」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後,交付張丙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文生」及張丙申。其並向張丙申詐稱需錢孔急先請張丙申借予6,000 元,承諾其妻之後會攜帶相關證件及車款來辦領新車,使張丙申陷於錯誤而交付之。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貴陽街口,見丙○○所有車牌號碼237-BGB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㈥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105 號明順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王文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買2輛重機車(價格111,000元),並立於所有人之地位,以14,000元之價格出售前開所竊得之機車,且詐稱需錢孔急先請王文豐借予6,000 元,承諾其妻之後會攜帶相關證件及車款來辦領新車,使王文豐陷於錯誤而交付之。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貴陽街口,見戊○○所有車牌號碼J5T-367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於離去之際後,為警於桃源街與長沙街口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及戊○○於警詢證述,及被害人王進雄、張丙申及王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照相資料表5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機車買賣合約書,偽造「呂文生」之署押,為偽造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事實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害人互異,顯然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及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素行不佳,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並詐得他人財物,足見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呂文生」署押1枚及指印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