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擔任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總經理,後因亞陸公司營運不善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處於停業狀況,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海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萬眾(下逕稱其名)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事項,萬眾並再次僱用甲○○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等事項。嗣因環亞集團(包括環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營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該集團總經理楊孟霖經人引介向甲○○洽談借貸資金事宜,甲○○將環亞集團資金需求情形陳報萬眾,經萬眾認為可行後,乃與環亞集團議定借貸條件,要求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本金按日應付七十元利息,十天為一期,折合月息百分之二十一之重利。且約定於撥付本金同時預付利息,甲○○可從獲利中抽佣六分之一,莊國瑞(另案通緝中,下逕稱其名)並參與出資五百萬元,萬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指派莊國瑞及甲○○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楊孟霖協商辦理借貸事宜;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亦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總裁顏瑞琪及董事長顏宏志透過甲○○調借資金週轉應急,甲○○亦報由萬眾評估結果,分三階段核貸二千五百萬元,並將二千五百萬元分三階段依序各撥付八百萬元、九百萬元、八百萬元,但要求每一萬元本金按日應付七十元利息,折合月息百分之二十一之重利。亦約定於撥付本金同時預付利息,並以甲○○之名義出借,利得將分給甲○○六分之一,借款均由萬眾分階段匯入甲○○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再由甲○○轉匯至太宇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該公司負責人黃宗宏遂指示時任公司財務協理之乙○○(業經本院判決)透過管道向「亞陸機構」董事長萬眾借款,萬眾趁台鳳公司之急迫,指派員工林天任與乙○○洽商借貸條件。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乙○○與林天任約定由「亞陸機構」撥貸三千萬元予台鳳公司,但要求每一萬元本金按日應付七十元利息,十天為一期,折合月息百分之二十一之重利。且約定於撥付本金同時預付利息,期限屆至再循環借貸。林天任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離職後,萬眾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乙○○表示,如有較大筆之資金需求,可以直接找伊,借貸條件均比照前述與林天任約定方式辦理。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下逕稱其名)涉嫌常業重利案件,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該案偵查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親自洽辦前揭事宜之乙○○,並命甲○○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具結(下稱本案具結)後作證時,就有關萬眾是否涉及、主導前述重利案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明知主導此事、並提供資金者為萬眾,且該借貸利息乃萬眾乘環亞集團等公司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故意虛偽為以下證述:「(問:是否與亞士集團、太宇公司金錢往來過?)答:我是私下調度幫環亞集團調度資金,太宇公司是我投資,與萬鵬里、萬眾父子無關係。」、「(問:是否有介紹台鳳公司與萬鵬里資金往來?)答:是幫台鳳公司介紹萬鵬里認識,我在外面籌措資金給台鳳,...台鳳那時管財務是乙○○,由他出面與萬鵬里接洽。資金都由萬鵬里主導。」、「(問:是否認識萬眾?)答:是,他是老板萬鵬里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來往之事,我只知道萬眾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問:對調查局移送有何意見?)答:本件有關台鳳、元富等公司與萬鵬里資金來往之事,皆與萬眾無關,他只是他兒子,調查局有些移送不是事實。」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雖辯稱本案與另案涉及偽證罪,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另案遭訴偽證),有同一案件關係,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係針對「同一案件」所為之規定。查被告另案遭訴偽證之事實,乃:㈠「紐新公司」部分:「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於八十七年間參與亞陸機構放款紐新公司,是否受萬眾之指使一節,證稱:「(這個投資案接洽跟談的雙方是誰出面?)一開始是紐新公司曾炳堂副總邀約,後面細節談判我是指派莊國瑞。」、「(萬眾方面他的資金來源跟實際決策的情形?)當時這個投資案是萬眾跟我講,讓我看這個案子,從中華風險角度來看,這個案子是可以投資的,但有兩個問題,第一當時亞陸投資沒有錢,第二中華風險公司在法令上不能作基金的事情,所以我找亞陸老闆萬鵬里先生,建議他這是很好的投資案,我跟萬鵬里以一比二比例來投資,我三分之一,萬鵬里三分之二,有關法律面的事務,可以委由萬眾的朋友林宏信律師來把關。」、「(既然資金是你跟萬鵬里出的,萬眾在本件投資案的角色是什麼?)幫他爸爸辦事。」、「(林天任是替萬眾去那邊,還是林天任自己去那邊?)是我帶林天任下去的,當天到高雄紐新公司一開始只有我帶林天任去,引介完後,他們自己跟金主談,我也沒有拿引介費。」、「(你知不知道林天任引介的資金來源?)不清楚。」、「(你出資三千五百萬,萬眾出資六千五百萬?)我籌資三千五百萬,萬鵬里籌資六千五百萬。」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㈡台鳳公司部分:「甲○○於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由其介紹萬眾參與台鳳公司之借款案乙節,證稱:「(你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表示八十八年二月間,黃朝俊請你介紹金主提供資金,你就洽詢萬眾意願,經過他同意後,他指派林天任陪同你前往台鳳公司,與協理乙○○洽談,有何意見?)應該不是萬眾,是萬鵬里。」、「(請求提示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三五二卷第一九三頁,第一至五行之問答『當庭提示』有何意見?)上面的意思應該不是萬眾,是萬鵬里。」、「(請求提示上開偵卷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當庭提示』,本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偵訊中,你具結作證,證稱黃朝俊打電話給你說台鳳缺資金四千萬元,你就問萬眾,萬眾就請林天任陪同你到台鳳公司,有何意見?)這只是簡化的寫法。」、「(萬鵬里與萬眾兩者是否會搞混?)不會。」、「(你當時回答時,所講交易主體是萬眾還是萬鵬里?)萬鵬里,我是介紹萬鵬里給他們認識,他們合約主體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㈢環亞集團部分:「甲○○於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萬眾是否為環亞公司八千五百萬元借貸案之金主乙節,證稱:「(在環亞公司借貸的過程中,是否和萬眾接洽、討論過?)當時我們周圍的朋友都知道我不會和萬眾打交道,但是萬眾有到過亞世集團三次,第一次是因為萬鵬里有透過莊國瑞告知我提供新台幣五千萬元的額度,因為超過額度,我有要莊國瑞要回去報告,以利資金借貸之順利,莊國瑞有帶萬眾,我則安排鄭綿綿、楊孟霖雙方洽談,第二次是我認為亞世集團僅作現金面調度不能解決財物根本問題,我在希望金主支持之下,進行亞世集團財務重整,當時我有邀請莊國瑞、萬鵬里,到場的人是莊國瑞、萬眾,第三次是萬眾打電話給我,萬眾希望單獨和楊孟霖作亞世集團的現況瞭解,並且要我不要告知莊國瑞。」、「(莊國瑞方面的資金就你所知萬眾是否有提供?)不知道。」、「(筆錄有提到是萬眾指示你去跟環亞接觸,請問是不是萬眾指示你的?)萬眾只有指示我一次,去約楊孟霖如之前所述,當時我去賣東山河飯店,跟萬眾沒有關係。」、「(這份筆錄裡面指示你和環亞接觸的是萬眾,借貸的主體也是萬眾,是不是你的真意?)不是,是調查員的真意。」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㈣太宇公司部分:「甲○○於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萬眾是否為太宇科技公司之實際資金提供者乙節,證稱:「(你取得上開顏宏志交付的資料,有轉交給萬眾讓他表示有無投資或借貸的意願?)應該是萬鵬里,我資料都是交給萬鵬里。」、「(太宇科技公司的借貸實際金主是萬眾?)不是。」、「(提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查及偵訊筆錄,當時明確供述本件借貸的金主是萬眾,這件事情是否屬實?)不是。萬先生是指萬鵬里。」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係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該案偵查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後,簽名具結後而為之偽證行為。具結之背景不同、事實不同、時間差距甚遠,毫無同一案件之可言。被告辯稱兩案之顯在性事實互為他案之潛在性事實而為單一案件,且其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同一,而屬同一案件云云,無非個人主觀之見解,不足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職後,全部業務均交由莊國瑞,與亞陸機構間之訊息亦係透過莊國瑞知悉,莊國瑞告知資金來源為萬鵬里時亦深信不疑,因此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詢問時,始證稱萬鵬里為資金借貸之主導人,後來知道了,所以據實陳述說實際金主是萬眾。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又認定萬鵬里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法院對於誰是負責人也不一致,被告應屬無偽證犯意云云。經查: ㈠萬眾乃「亞陸機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資金調度與機構內重大事務之決定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六七四三、一○一九九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卷第六至一二頁參照)認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上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七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認定確有其事而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卷㈡第五頁以下參照)。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主要乃論斷萬鵬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漏報情事,此有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與認定萬鵬里是否「亞陸機構」實際負責人無關,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案件偵辦萬眾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經該案偵查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具結後作證時,就有關萬眾是否涉及、主導前述重利案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以下證述:「(問:是否與亞士集團、太宇公司金錢往來過?)答:我是私下調度幫環亞集團調度資金,太宇公司是我投資,與萬鵬里、萬眾父子無關係。」、「(問:是否有介紹台鳳公司與萬鵬里資金往來?)答:是幫台鳳公司介紹萬鵬里認識,我在外面籌措資金給台鳳,...台鳳那時管財務是乙○○,由他出面與萬鵬里接洽。資金都由萬鵬里主導。」、「(問:是否認識萬眾?)答:是,他是老板萬鵬里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來往之事,我只知道萬眾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問:對調查局移送有何意見?)答:本件有關台鳳、元富等公司與萬鵬里資金來往之事,皆與萬眾無關,他只是他兒子,調查局有些移送不是事實。」等語,有本案具結結文、本案偽證之偵訊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卷第九四頁、第九六至九七頁、第一○○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此一證述,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認定之結果顯然不同,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接受偵查時,自承:九十年三月間萬眾指示其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環亞集團)、太宇公司等三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萬眾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其資金何來,其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其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其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萬眾,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萬眾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其在公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並詳述其所參與萬眾等人涉犯重利等犯行之事實經過。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認定明確,被告亦於本案中承認曾為上開供述。足證其於本案偽證前,就明知萬眾為「亞陸機構」實際負責人與金主等情,絕非是信任莊國瑞的告知,才證稱萬鵬里為資金借貸之主導人。復參以,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亞陸公司總經理一職,萬眾為其前一任總經理,且於萬眾擔任亞陸總經理期間,其則擔任亞陸子公司「萬璽建設公司」的總經理(本院卷㈢第七七頁參照),故以其在亞陸公司所任職務之層級,與萬眾有長期共事關係等,豈會不知萬眾的真實角色?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檢察官更據此一度對萬眾為不起訴,且對萬鵬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所為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然其本身與萬眾所涉案件亦有利害關係,又懼怕萬眾之勢力,犯罪動機容有可憫之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