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9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90年11月16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因生活拮据,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林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林姓男子,而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8 號3 樓之全運興有限公司(下 稱全運興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負責領取統一發票,竟自95年12月起至96年6 月間,其明知全運興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創暄實業有限公司等28家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將全運興公司申購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創暄實業有限公司等28家營業人,共計94紙,虛開銷售金額共計9,668 萬 1,482 元,嗣該28家營業人均全數提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481 萬 1,067 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全運興公司進項憑證來源異常而循線查知。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緝卷第2595號偵查卷第25至26 頁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6頁)。 ㈡全運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 份,證明被告擔任全運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有親自領取統一發票之事實。(97年度偵字第10778 號卷第23至24頁、第45頁) ㈢卷附全運興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清單,證明全運興公司確實有虛開統一發票共計94紙,虛開銷售金額共計9,668 萬1,482 元,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481 萬1,067 元。(詳附表)。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係全運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既已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登記為全運興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本應對全運興公司發票使用情形負全責,竟在親自向稽徵機關申領統一發票後,即容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虛開統一發票以供行使,被告與林姓男子就上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該不詳姓名之人雖非商業負責人,而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各該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㈣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張數不等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方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分別幫助上開買方公司逃漏營業稅。其交付每一公司張數不等之統一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該公司應一次或多次申報之營業稅捐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對如附表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原認二罪為分論併罰,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㈥又被告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9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90年11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94紙,虛開銷售金額共計9,668 萬1,482 元,以此方式共同幫助28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81 萬1,067 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實因經濟困難、甚至居住在空屋等情況而觸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又被告甲○○明知全運興公司於95年12月起至96年6 月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為避免上情遭稅務人員查稅,由良嘉國際有限公司、友益汽車有限公司、潔聖清潔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公司負責人處取得張不實統一發票,併同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將此不實之交易買賣,記入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內,先後登載於業務上95年11、12 月 、96年1 、2 月、3 、4 月、5 、6 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並於96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語,因全運興公司為虛設行號,此部分無法以其他法條之構成要件相繩,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查獲本案過程之敘述,而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營利事業名稱 │張數│銷售金額(元)│稅額(元) │ ├──┼─────────────┼──┼──────┼─────┤ │ 1 │創暄實業有限公司 │ 2 │ 2,029,790│ 103,490│ ├──┼─────────────┼──┼──────┼─────┤ │ 2 │大麥創意有限公司 │ 1 │ 650,000│ 32,500│ ├──┼─────────────┼──┼──────┼─────┤ │ 3 │中孚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2 │ 593,000│ 29,650│ ├──┼─────────────┼──┼──────┼─────┤ │ 4 │昕晟工程行 │ 1 │ 1,638,000│ 81,900│ ├──┼─────────────┼──┼──────┼─────┤ │ 5 │英聖與業有限公司 │ 1 │ 500,200│ 25,010│ ├──┼─────────────┼──┼──────┼─────┤ │ 6 │騏盛企業有限公司 │ 2 │ 996,470│ 49,824│ ├──┼─────────────┼──┼──────┼─────┤ │ 7 │環球興金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20 │ 14,034,409│ 701,720│ │ │公司 │ │ │ │ ├──┼─────────────┼──┼──────┼─────┤ │ 8 │今殿實業有限公司 │ 20 │ 24,840,103│ 1,242,008│ ├──┼─────────────┼──┼──────┼─────┤ │ 9 │全易廣告有限公司 │ 2 │ 238,095│ 11,905│ ├──┼─────────────┼──┼──────┼─────┤ │ 10 │裕源工程行 │ 1 │ 750,000│ 37,500│ ├──┼─────────────┼──┼──────┼─────┤ │ 11 │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 6 │ 13,165,993│ 658,299│ ├──┼─────────────┼──┼──────┼─────┤ │ 12 │竟傑工程有限公司 │ 1 │ 900,000│ 45,000│ ├──┼─────────────┼──┼──────┼─────┤ │ 13 │議豐環保塑膠有限公司 │ 1 │ 2,809,864│ 140,493│ ├──┼─────────────┼──┼──────┼─────┤ │ 14 │富格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 │ 1,000,000│ 50,000│ ├──┼─────────────┼──┼──────┼─────┤ │ 15 │忠泰鋼鋁門窗行 │ 1 │ 300,000│ 15,000│ ├──┼─────────────┼──┼──────┼─────┤ │ 16 │祥頂股份有限公司 │ 2 │ 1,300,000│ 65,000│ ├──┼─────────────┼──┼──────┼─────┤ │ 17 │裕達工程行 │ 1 │ 1,290,000│ 64,500│ ├──┼─────────────┼──┼──────┼─────┤ │ 18 │壹特兒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 5 │ 3,340,000│ 167,000│ │ │司 │ │ │ │ ├──┼─────────────┼──┼──────┼─────┤ │ 19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 │ 3,740,000│ 187,000│ ├──┼─────────────┼──┼──────┼─────┤ │ 20 │駿富廣告有限公司 │ 1 │ 1,204,000│ 60,200│ ├──┼─────────────┼──┼──────┼─────┤ │ 21 │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 │ 2,000,000│ 100,000│ ├──┼─────────────┼──┼──────┼─────┤ │ 22 │鴻太興科技有限公司 │ 5 │ 7,872,443│ 393,623│ ├──┼─────────────┼──┼──────┼─────┤ │ 23 │全誌工程行 │ 1 │ 400,000│ 20,000│ ├──┼─────────────┼──┼──────┼─────┤ │ 24 │豪麟工程行 │ 2 │ 2,000,000│ 100,000│ ├──┼─────────────┼──┼──────┼─────┤ │ 25 │品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2 │ 232,715│ 1,1635│ ├──┼─────────────┼──┼──────┼─────┤ │ 26 │明揚企業社 │ 4 │ 8,000,000│ 400,000│ ├──┼─────────────┼──┼──────┼─────┤ │ 27 │上河國際有限公司 │ 1 │ 500,000│ 25,000│ ├──┼─────────────┼──┼──────┼─────┤ │ 28 │華煜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1 │ 356,400│ 17,820│ ├──┴─────────────┼──┼──────┼─────┤ │ 合 計 │ 94 │ 96,681,482│ 4,811,067│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