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受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因而用以虛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款等情,應得以有所認識,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應乙○○(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邀,由乙○○提供吃住及薪資等作為報酬,而與乙○○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自民國92年9月起,同意登記擔任欣吉利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段313號3樓,下稱欣吉利公司)、古山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179 號,下稱古山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妥登記事宜。丙○○經登記為欣吉利、古山公司之董事,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後,與乙○○均明知欣吉利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建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逸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惟仍自9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銷項統一發 票84紙,銷售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831,278元,交予建逸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嗣建逸公司等營業人即分別持其中65紙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為26,475,540元,丙○○等人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323,779元(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丙○○又與乙○○均明知古山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正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喬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惟仍於93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銷項統一發票48紙,銷售額金額合計35,515,708元,交予正喬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正喬公司等營業人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丙○○等人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775,788元(如附表二所示),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1日審判筆錄),並據古山公司稅務代理人柯雪娥於接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詢談時證述綦詳(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資料卷第252至253頁),並有欣吉利公司及古山公司登記案卷(外放)、欣吉利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古山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稅籍資料、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稅籍暨相關資料、進項交易流程圖、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 述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之於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較為不利。㈢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可能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 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其 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 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 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 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各論以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7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古山公司部分)與起訴事實(欣吉利公司部分)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同意擔任欣吉利及古山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共計為3百萬餘元,影響國家稅捐課徵之正 確性,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 ,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認識,且自身經濟拮据,並無可能有何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竟為賺取免費吃住之小利,於92年間,同意交付其身分證件與乙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並自92年4月4日起至93年3月21日止擔任乙銓科技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 ○○區○○街142號,於93年3月10日遷址至臺北縣新店市○○街9巷20號1樓,下稱乙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復丙○○與乙○○、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93年3月11日前 某日,招攬甲○○自93年3月22日至起93年10月31日止,擔 任乙銓公司之繼任登記負責人後,委由甲○○向乙銓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且丙○○、甲○○明知乙銓公司自93年7月至94年2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容認乙○○自如附表三所示之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33紙,計115,109,222元,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復於同期間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乙銓公司統一發票共65紙,銷售金額共115,617,980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12家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並由其中11家營業人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其中之58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5,746,637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四所示11家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而請求併案審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應乙○○之邀擔任乙銓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乙銓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時間均在後任負責人甲○○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斯時伊已不擔任負責人,亦不知乙銓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事等語。經查,依卷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乙銓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及乙銓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乙銓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期間為93年7月至94年2月間,此亦為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明,而被告擔任乙銓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92年4月4日起至93年3月21日止(甲○○則為93年3月22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是上開開立不實發票之時間,被告實已非登記之乙銓公司負責人甚明。又被告雖曾介紹甲○○予乙○○認識,甲○○嗣亦應乙○○之聘僱接任被告擔任乙銓公司負責人,此據甲○○及乙○○供明在卷,惟依乙○○證稱:甲○○擔任乙銓公司負責人期間發票有請下來,但都沒使用,轉讓給誰要問甲○○,我是叫甲○○送到轉讓的人手裡,我跟他講要注意流程,後來他有沒有轉移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甲○○擔任負責人期 間之發票,係由乙○○及甲○○處理,應與被告無涉,甲○○復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則以乙銓公司虛開發票事實之發生時間係在被告卸任負責人之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犯行有所參與,自難認被告就該虛開發票之事與乙○○或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本件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自不生何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章曉文 附表一:欣吉利公司部分 ┌──┬──────┬───────┬────────┬───────┐ │項次│往來公司 │取得發票日期 │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建逸國際股份│92年12月 │583,600元 │29,18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 │國元紡織股份│92年12月 │33,669元 │1,68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3 │歐德興業有限│92年12月 │20,040元 │1,002元 │ │ │公司 │ │ │ │ ├──┼──────┼───────┼────────┼───────┤ │ 4 │舜裕實業有限│92年12月 │15,413,975元 │770,700元 │ │ │公司 │ │ │ │ ├──┼──────┼───────┼────────┼───────┤ │ 5 │樺錫國際有限│92年12月 │5,353,468元 │267,674元 │ │ │公司 │ │ │ │ ├──┼──────┼───────┼────────┼───────┤ │ 6 │景盛針織企業│92年10月 │311,250元 │15,563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嘉紡國際貿易│92年10月 │1,022,500元 │51,12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8 │鑫韋布莊 │92年10月 │130,000元 │6,500元 │ ├──┼──────┼───────┼────────┼───────┤ │ 9 │大宜國際有限│92年10月 │1,003,800元 │50,190元 │ │ │公司 │ │ │ │ ├──┼──────┼───────┼────────┼───────┤ │10 │威剛實業有限│92年12月 │90,841元 │4,542元 │ │ │公司 │ │ │ │ ├──┼──────┼───────┼────────┼───────┤ │11 │聯進紡織國際│92年12月 │41,922元 │2,096元 │ │ │開發有限公司│ │ │ │ ├──┼──────┼───────┼────────┼───────┤ │12 │拓裕實業股份│92年12月 │30,293元 │1,51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3 │重順實業股份│92年12月 │1,120,000元 │56,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4 │及善企業社 │92年12月 │2,164,500元 │108,225元 │ │ │ │ │ │ │ ├──┼──────┼───────┼────────┼───────┤ │15 │珈緦蜜企業股│92年10月 │1,600,000元 │80,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6 │新正楠實業有│92年10月 │2,189,200元 │109,460元 │ │ │限公司 │ │ │ │ ├──┼──────┼───────┼────────┼───────┤ │17 │台喨企業股份│92年10月 │80,000元 │4,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8 │鑫韋企業有限│92年10月 │250,000元 │12,500元 │ │ │公司 │ │ │ │ ├──┼──────┼───────┼────────┼───────┤ │19 │大德組繡花有│92年10月 │269,950元 │13,498元 │ │ │限公司 │ │ │ │ ├──┼──────┼───────┼────────┼───────┤ │20 │鑫韋布莊 │92年10月 │120,000元 │6,000元 │ │ │ │ │ │ │ ├──┼──────┼───────┼────────┼───────┤ │合計│ │ │26,475,540元 │1,323,779元 │ │ │ │ │ │ │ └──┴──────┴───────┴────────┴───────┘ 附表二:古山公司部分 ┌──┬───────┬──────┬──┬───────┬──────┐ │項次│往來公司 │取得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 │ │) │) │ ├──┼───────┼──────┼──┼───────┼──────┤ │ 1 │正喬企業有限公│93年6月至10 │42 │33,623,455元 │1,681,175元 │ │ │司 │月 │ │ │ │ ├──┼───────┼──────┼──┼───────┼──────┤ │ 2 │佑達亞科技有限│93年8月 │ 2 │1,351,632元 │67,582元 │ │ │公司 │ │ │ │ │ ├──┼───────┼──────┼──┼───────┼──────┤ │ 3 │雲達實業有限公│93年8月 │ 2 │510,050元 │25,502元 │ │ │司 │ │ │ │ │ ├──┼───────┼──────┼──┼───────┼──────┤ │ 4 │亞太電信股份有│93年2月 │ 1 │2,381元 │119元 │ │ │限公司 │ │ │ │ │ ├──┼───────┼──────┼──┼───────┼──────┤ │ 5 │亞太行動寬頻電│93年2月 │ 1 │28,190元 │1,410元 │ │ │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48 │35,515,708元 │1,775,788元 │ └──┴───────┴──────┴──┴───────┴──────┘ 附表三:乙銓公司(退併辦) ┌──┬──────────┬──┬─────────┬──────┐ │編號│進項公司 │張數│金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 │ │ │) │ ├──┼──────────┼──┼─────────┼──────┤ │ 1 │坤兆企業有公司 │3 │245,745元 │122,537元 │ ├──┼──────────┼──┼─────────┼──────┤ │ 2 │堅富實業有限公司 │5 │19,154,756元 │957,738元 │ ├──┼──────────┼──┼─────────┼──────┤ │ 3 │將貴有限公司 │2 │1,595,000元 │79,750元 │ ├──┼──────────┼──┼─────────┼──────┤ │ 4 │傑太有限公司 │6 │12,288,720元 │614,436元 │ ├──┼──────────┼──┼─────────┼──────┤ │ 5 │台陽企業有限公司 │3 │1,780,000元 │89,000元 │ ├──┼──────────┼──┼─────────┼──────┤ │ 6 │敬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4 │77,840,001元 │3,892,002元 │ ├──┼──────────┼──┼─────────┼──────┤ │總計│ │33 │115,109,222元 │5,755,463元 │ └──┴──────────┴──┴─────────┴──────┘ 附表四:乙銓公司(退併辦) ┌──┬──────────┬───┬───────┬───┬────────┬──────┐ │編號│進項公司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 │提出申報稅額│ │ │ │票張數│(新臺幣) │報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4 │1,720,025元 │4 │1,720,025元 │56,002元 │ ├──┼──────────┼───┼───────┼───┼────────┼──────┤ │ 2 │臺灣五松股份有限公司│5 │3,103,000元 │5 │3,103,000元 │155,150元 │ ├──┼──────────┼───┼───────┼───┼────────┼──────┤ │ 3 │新新亞太有限公司 │4 │24,500,000元 │4 │24,500,000元 │122,500元 │ ├──┼──────────┼───┼───────┼───┼────────┼──────┤ │ 4 │兆沛企業有限公司 │7 │998,500元 │7 │998,500元 │49,925元 │ ├──┼──────────┼───┼───────┼───┼────────┼──────┤ │ 5 │台灣日特先進股份有限│10 │749,960元 │4 │209,960元 │10,483元 │ │ │公司 │ │ │ │ │ │ ├──┼──────────┼───┼───────┼───┼────────┼──────┤ │ 6 │忠愛工程有限公司 │5 │9,744,720元 │5 │9,744,720元 │487,236元 │ ├──┼──────────┼───┼───────┼───┼────────┼──────┤ │ 7 │強運實業有限公司 │9 │42,025,550元 │9 │42,025,550元 │2,101,278元 │ ├──┼──────────┼───┼───────┼───┼────────┼──────┤ │ 8 │永盛泰有限公司 │2 │4,950,000元 │2 │4,950,000元 │247,500元 │ ├──┼──────────┼───┼───────┼───┼────────┼──────┤ │ 9 │義理有限公司 │3 │11,828,200元 │3 │11,828,200元 │591,410元 │ ├──┼──────────┼───┼───────┼───┼────────┼──────┤ │ 10 │捷昇和實業有限公司 │15 │33,020,400元 │15 │33,020,400元 │1,651,022元 │ ├──┼──────────┼───┼───────┼───┼────────┼──────┤ │ 11 │廣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 │145,000元 │0 │0 │0 │ ├──┼──────────┼───┼───────┼───┼────────┼──────┤ │ 12 │仲民科技有限公司 │6 │8,151,750元 │6 │8,151,750元 │407,588元 │ ├──┼──────────┼───┼───────┼───┼────────┼──────┤ │小計│ │71 │118,887,105元 │64 │118,201,805元 │5,910,094元 │ │ │ │ │ │ │ │ │ ├──┼──────────┼───┼───────┼───┼────────┼──────┤ │扣除│百均科技股份有公司非│6 │3,269,125元 │6 │3,269,125元 │163,457元 │ │ │屬異常部分 │ │ │ │ │ │ ├──┼──────────┼───┼───────┼───┼────────┼──────┤ │合計│ │65 │115,617,980元 │58 │114,932,680 元 │5,746,637元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