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罪,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5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故意,於97年7 月2 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13 巷7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 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汽車鑰匙與遙控器1 組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上開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7年7 月20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 1號古亭國民小學之籃球場內,徒手竊取甲○○ 所有,置放在籃球架旁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為NOKIA ,型號為3110C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嗣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22日下午18時許,持上開竊取得來之行動電話至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105 室之「全威通訊行」,出示上開自乙○○處竊得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冒用乙○○之名義,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表明係乙○○以1,8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意,並交由「全威通訊行」負責人謝承志作為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全威通訊行」。嗣丙○○另因涉搶奪案遭羈押,經警借提依其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1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證人乙○○、謝承志亦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1 紙(見偵卷第20頁)、遭竊行動電話相片4 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 紙(見偵卷第36頁)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於94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5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上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上開手機,嗣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販售竊得之手機得款花用,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本身價值及其販售上開手機之得款均非甚鉅,暨因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一 │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 │簽名欄之「乙○○」簽名1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