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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陳興邦唐于智林婷立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原名陳堯文.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黃名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彪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鄭碧珠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邵雪珠 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律師 被   告 陳宏緯原名陳堯文.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王宗立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蔡永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陳明豐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黃名世 黃充生 陳志中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潘勝南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黃英城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謝采薇律師 被   告 洪詠婕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李緻嫻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葉向榮 選任辯護人 李嘉慧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李念國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歐德芳律師 被   告 盧靖錞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高永昌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馬堪源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陳德蘭 陳莉英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陳文惠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李慈娟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黃馨慧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 周信宏律師 高榮志律師 被   告 李惠娟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王金霖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陳瑞娟 選任辯護人 林垕君律師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廖益賜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林威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劉奕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俞傳旺 張鈺民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鍾榮吉 選任辯護人 程守真律師 被   告 陳錫昌 姚聲奇 劉乃綾 林連祺 李紹林 前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鍾紹和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何金山 林逸盛 洪銘澤 葉庭秀 何妮娟 趙正毅 前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黃聖源原名黃建基. 選任辯護人 林垕君律師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賴姵頡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蔡信宏 林宥丞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游馥瑜 選任辯護人 董怡君律師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被   告 林尚毅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吳嘉勝原名吳清漢.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趙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林玲卉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曾秋雲 選任辯護人 王星展律師 被   告 王秀錦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賴莉玲 張惠林 前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鄒庶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8373號、第8783號、第11321號、第 13448號、第14315號、第14316號、第18543號、第19136號、第 23811號、第23813號、第25491號、第25492號、第25494號、第 25494號、第27521號)、移送併辦審理(同署 98年度偵字第1123號、第10856號、第14049號、99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82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80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2號】、99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邱彪⑴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⑵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⑶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違反不得有虛偽行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⒉鄭碧珠⑴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⑵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⑶又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⒊邵雪珠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⑵又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⒋陳宏緯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⑵又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⒌王宗立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⑵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⑶又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⒍蔡永星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⑵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⒎陳明豐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⑵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⑶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AIIT);⑷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保單貼現),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⒏黃名世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⑵又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⒐黃充生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⑵又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⒑陳志中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⑵又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⒒潘勝南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無罪。 ⒓黃英城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⑵又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⒔洪詠婕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被訴販賣碳資產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22條部分均無罪。⒕李緻嫻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被訴違反保險法部分(AIIT、保單貼現、奧美國際人壽保險、全美人壽保、香港敦沛資產管理公司人壽保險、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均無罪。 ⒖葉向榮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⒗李念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⒘盧靖錞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⑵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⒙高永昌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被訴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均無罪。 ⒚馬堪源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保險法部分(AIIT、保單貼現部分)無罪。 ⒛陳德蘭共同法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陳莉英共同法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陳文惠共同法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李慈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黃馨慧⑴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⑵又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李惠娟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銷售曼德琳基金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及被訴違反保險法部分(AIIT、保單貼現、奧美國際人壽保險、全美人壽保、香港敦沛資產管理公司人壽保險、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均無罪。 王金霖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銷售皇家碳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法部分、被訴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均無罪。 陳瑞娟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銷售皇家碳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法部分、被訴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均無罪。 廖益賜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被訴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均無罪 林威辰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⑵又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⑶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均無罪。 劉奕良⑴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⑵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⑷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⑸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署押各壹枚沒收;⑹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張鈺民署押貳枚、姚聲奇、李紹林署押各壹枚沒收;⑺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⑻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交付予投資人之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均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交付予投資人之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均應予沒收、偽造張鈺民參枚、姚聲奇署押貳枚、李紹林署押貳枚均沒收。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法部分無罪。 俞傳旺⑴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⑵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鈺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榮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錫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姚聲奇明共同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乃綾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連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紹林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紹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金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逸盛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無罪。 洪銘澤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無罪。 葉庭秀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無罪。 何妮娟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無罪。 趙正毅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無罪。 黃聖源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賴姵頡⑴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⑵又幫助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⑶又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蔡信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林宥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游馥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思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林尚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逾新臺幣壹億元,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嘉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趙俊傑、林玲卉、曾秋雲、王秀錦、賴莉玲、張惠林、鄒庶華均無罪。 事 實 子、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碳資產及光合碳基金部分壹、前科: 一、鄭碧珠、陳宏緯(原名陳堯文)、蔡永星、陳明豐、黃英城均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 二、邱彪、邵雪珠、王中立、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有下列犯罪科刑紀錄: ㈠邱彪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10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91年11月18日確定,嗣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1年 7月25日入監執行,92年 7月29日假釋出監,9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8月18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嗣經上訴,於95年1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詐欺、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95年12月7日確定),於95年1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邵雪珠於97年12月31日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滿前 6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98年2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2月13日至100年2月12日。 ㈢王宗立(原名王中立)於91年10月23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 ㈣黃名世於97年12月31日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三年,98年2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2月13 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又98年12月31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億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㈤黃充生於98年12月31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2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㈥陳志中於98年12月31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㈦黃充生於98年12月31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貳、背景事實 由於全球暖化問題日益嚴重,聯合國於西元1992年地球高峰會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宣示將管制人為溫室氣體排放,以遏止氣候異常變更。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舉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三次締約者大會通過京都議定書,於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規範工業國家未來之溫室 氣體減量責任,對於該議定書附件一英國等已開發國家二氣化碳、甲烷等溫室氣體排放之減量目標,均有明確規定,又為協助該附件一國家,以更經濟有效、彈性方式,履行其溫室氣體減量承諾,設計出共同減量JI、排放權交易ET及清潔發展機制CDM三種彈性減量機制,其中清潔發展機制CDM係跨越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及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之機制,由於已開發國家之減排邊際成本高,邊際收益低,清潔發展機制,藉由市場的靈活運作,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可透合作計劃提供資金援助或技術移轉等方式,在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一方面可協助以較低成本就可獲得減排額度之開發中國家減少二氧化碳為主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在持續發展的減排項目中獲取「經核證的減排量」即CERS,更能將「經核證的減排量」買回自用,以符在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約束性定量指標的義務,或將超額完成的減排額度,透過貿易方式轉給未能完成減排額度的附件一已開發國家,賺取價差;中國大陸是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為CDM排放量的最大 供應地,在2012年以前不需承擔具體減排義務,中國境內所有減少的溫室氣體排放量,都可按CDM規則變成有價商品向 已開發國家出售,具有全球市場的潛力。 參、犯罪事實 一、邱彪鑑於全球碳排放交易市場商機,中國又是全球最大 CDM投資市場,乃於94年 2月 2日發起成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台灣碳放排交易推廣協會(會址所在地登記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5號,實際辦公地址為臺北市○○路65號 7 樓,下稱碳排放協會TETA),擔任理事長,以提供國際碳排放交易市場趨勢走向與促進碳排放交易市場資訊交流,推動台灣地區碳排放交易市場之建立,及尋求與中國技術部所屬CO2 商務網合作為宗旨,並先後以碳排放協會TETA名義,在臺灣大學、臺北國際世貿中心等地舉辦論壇、學術討論,藉由保護地球、防制溫室氣體效應之環保宗旨,解說碳交易觀念,積極鼓吹從事溫室氣體減量即減碳活動,不但可以善盡心意保護地球,投資減碳事業,更可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於94年 5月,碳排放協會TETA與東波創意有限公司簽約,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委託東波創意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於94年 8月31日交付安裝上開電腦軟體在碳排放協會。 二、邱彪為實現預期之獲利,積極找尋合作夥伴籌組公司,先於95年 6月18日,與王酉山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簡稱台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 1億元,甲方(邱彪)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 市○○路,各占股權百分之四十、乙方(王酉山)出資1,000萬元及提供公司經營專職服務 ,各占股權百分之十,雙方同意一個月內辦理增資 1億元,由甲方負責募集新出資股東。95年 6月20日,邱彪又與王酉山、鄭碧珠(原名鄭雅容)、沈乃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 2億元,甲方(邱彪、王酉山)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業企業與中國CDM市○○路,各占股權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乙方( 鄭碧珠、沈乃方)出資 1億元,占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雙方同意六個月內辦理同比率增資新臺幣 1億元,並溢價60元或以上發行增資股,乙方應於一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之前以籌備處為營業主體。邱彪另於95年 6月21日與盧文義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公司,約定公司資本額訂為3億元,乙方應於十五日內辦妥資本額 1億5,000萬元公司登記,一個月辦妥 3億元整增資登記,甲方(邱彪)占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乙方占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乙方應於第二次增資時釋出總股權百分之二十,並溢價60元或以上銷售,所得款2億元入公司周轉金,餘款歸乙方所得;嗣因盧文義 無法籌措1億5,000萬元,前開合作契約作廢。 三、邱彪雖積極籌組公司,惟並無拿出自有資金之意願,全數以所謂之技術入股、CDM 市○○路及碳交易平台電腦軟體作抵,復參加之各股東均未能夠依約繳納股款,其與受邀擔任台灣碳排放公司董事長之鄭碧珠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碧珠依邱彪提議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設立公司,先於95年7月7日前往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原中華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於同年月10日前往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以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將開戶所取得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邱彪,再由邱彪將前述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中壢地區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委請該代辦業者向他人調借3,000 萬元,借款人乃於95年7月10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陳月玲帳戶轉帳存入1,000萬元至同分行之鄭碧珠000000000000帳戶,再將款項匯至「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分別自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匯款400萬元萬元至鄭碧珠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匯豐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 1,600萬元至同分行鄭碧珠帳戶,再將款項轉帳存入同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因而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5年 7月10日共有3,000 萬元款項存入之紀錄,取得股款繳足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 3,000萬元資產負債表,由鄭碧珠於負責人、製表處蓋章,以表明收足股東股款,交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予以查核,經張翠芬會計師於95年 7月11日出具台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5年 7月12日,該代辦業者將前揭暫貸資金 3,000萬元分別自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悉數提領出,匯款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鄭碧珠帳戶及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鄭碧珠帳戶,再由鄭碧珠帳戶提領出,轉帳存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陳月玲,及匯款至渣打銀行新明分行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陳雲嬌帳戶,返還暫貸資金;同日代辦業者並填具台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具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上開經張翠芬會計師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資產負債表、前揭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文件,以此等申請文件表明台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5年 7月1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台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台灣碳排放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資本業已充實,而於95年 7月17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營事業為⑴造林業,⑵伐木業,⑶森林遊樂區經營業,⑷畜牧場經營,⑸國際貿易業,⑹投資顧問業,⑺管理顧問業,負責人-董事長為鄭雅容(即被告鄭碧珠),並將台灣碳排放公司資本共3,000 萬元-鄭雅容(即鄭碧珠)股款 900萬元(90萬股,30%)、王酉山股款 900萬元(90萬股,30%)、盧文義股款600萬元(60萬股,20%)、沈乃方股款570萬元(19%)、邱彪股款30萬元(1%)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四、而台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95年10月間邵雪珠經友人鄭碧珠介紹前往台灣碳排放公司擔任鄭碧珠的特別助理,幫忙鄭碧珠處理公司國內外文件的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資金調度;鄒惠斌原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精算業務(投資、企劃),於95年11月間,經鄭碧珠延請至台灣碳排放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幫邱彪做全球碳排放之市場研究。因投資CDM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需買方、賣方國家批准合約生 效,再將批准後確定之項目送至聯合國網站掛網送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組織下面的EB執行理事會審定後,按合約內容開始投資設備,改善生產流程,開始減碳排放量,減量後再經聯合國確認註冊登記公告網路及繳費,並由聯合國發給認證文書,始可拿給最終買家交易,復因臺灣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無法加入京都議定書參與相關之減碳機制,買賣碳資產,邱彪為向中國購買碳資產,乃囑鄒惠斌至英國成立公司,以從事買賣碳資產之業務,鄒惠斌遂委請香港代辦公司辦理向英國倫敦申請成立公司等相關手續,由鄒惠斌認購依英國公司法成立之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下稱GCC公司,中文名稱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股份,於2006年11月20日註冊登記為 GCC公司之股東(另一名公司股東是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及負責人,同時擔任GCC 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址於 Suit 508,32-38 Leman Street, London E18EW,資本額5,000萬英磅,發行股份1萬股,每股1英磅,並於2007年2月10將股權悉數移轉予邱彪,GCC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邱彪,鄒惠斌亦於96年 4月間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原在統一期貨、復華證券擔任國際業務部經理之陳宏緯(原名陳堯文),於96年 4月間(清明節過後),經由邵雪珠介紹至台灣碳排放公司、GCC 公司(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並負責GCC 公司與中國大陸簽訂有關碳減排(清發展機制CDM 項目)的業務,及成立「碳基金」的工作。 五、GCC 公司係在英國成立之外國公司,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及設立GCC 公司辦事處,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邱彪為GCC 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 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辦事處地址在臺北市○○區○○路71號10樓,登記GCC公司營業項目說明:GCC公司的設立呼應聯合國執行委員會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議題而設計的經濟手段提供金融解決方案。透過碳資產收購、項目融資、資本投資等資本市場行為協助京都協定的成功履行,同時扮演歐洲以及亞太大中華區域碳減量供給需求市○○○○○道及橋樑。GCC 業務顧問群提供統籌CDM/JI 專業開發案、減排技術顧問服務、減排項目融資、向發展中國家購買 CDM/CERs、管理交易碳資產等服務;97年 3月28日申請變更辦事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路65號 7樓,97年 3月31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078370號函准予變更報備。 六、台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邱彪先於2006年10月27日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與北京中碳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就CDM 相關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中碳公司是華電(北京)熱電廠(業主)天然氣發電CDM 項目的簽約技術顧問,負責CDM 項目開發、申報、註冊及簽訂國際購碳協議與碳資產管理工作,台灣碳排放公司提供資金50萬元人民幣,作為中碳公司CDM項目推動資金,以利CDM項目專案順利進行,簽約7日內墊付36萬人民幣,於UNFCCC掛網之日起七日內墊付24萬人民幣(應為14萬之誤),在CDM項目核證減排額EB 聯合執行理事會註冊成功後,中碳公司負責台灣碳排放公司與業主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最終的購碳協議;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均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GCC 公司為依英國法律登記設立之公司,未經經濟部認許及成立分公司,僅於96年 8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及設立辦事處,其三人猶基於以未經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2006年11月21日(95年11月21 日),在臺北市○○路65號7樓台灣碳排放公司,由邱彪代表GCC公司以GCC公司名義與鄭碧珠(Cheng Ri-Chu)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以台灣碳排放公司名義簽訂購碳合約CarbonPurhase Agreement ,GCC 公司將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取得聯合國UNFCCC 掛網註冊之碳資產共90 萬噸售予台灣碳排放公司,每噸7.8歐元,總價款702萬歐元,復於2006 年12月5日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2007年3月22日經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復同意作為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與同意華電(北京)熱電將該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移轉給GCC公 司,轉讓總量不超過440萬噸二氣化碳當量,每噸當量轉讓 價格不低於8歐元,復於2007年7月9日,邱彪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購碳協議,約定每年度「核證減排量」之數量,⑴項目登記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150,022(單位公噸,下同);⑵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 12月31日,900,135;⑶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 ,900,135;⑷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900,135 ;⑸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900,135;⑹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900,135。 七、上開GCC 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購碳協議有關 CDM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預定額度,GCC 公司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合約出售轉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經邱彪、鄒惠斌共同規劃為碳資產,每1噸售價由10.26 歐元至14.88歐元不等,每單位100 噸,附一年為期買回之機制,一年期間買方將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委由賣方代為操作買賣碳資產,期滿以每噸原購入價金112% 至118% (或120%、130%)賣回賣方,並設計製作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 GCCCARBON ASSET),交易作業流程如下: ㈠於有投資人願意投資時,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 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 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已於聯合國UNFCC掛網取 得之二氧化碳排放權(簡稱碳資產)2007年所產出18萬噸及2008年產出81萬噸,共99萬噸之CERS購碳權讓售予甲方。乙方CERS每噸以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單位,總價款....歐元,後交付信託期間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11.5歐元價格賣回給乙方,乙方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甲方。甲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約定購碳價 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國泰金控香港分行(戶名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指示信託專戶購買CERs後,將CERs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約定給付甲方附買回金額後,餘款撥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 ㈡投資人匯款後即交付投資人由 GCC 公司核發之 GCC CARBONASSET 即購碳憑證,記載投資人購買的碳權噸數,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而由GCC 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 公司為乙方),並交付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記載客戶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電話等客戶資訊、交易日期、交易數量等交易資訊及買回單價、金額、利潤回饋等買回資訊,其上併記載「致敬愛的客戶閣下,摯誠歡迎並由衷感謝閣下參與這項關係全球人類優適生存的碳排放交易領域,更期待您能與我們持續共同為我們居住的地球及下一代更美好,齊心努力,接下來將由本公司台灣業務代理: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為閣下提供買回的所有服務,(公司地址:台北市○○路65號7樓) 1.本公司將於上述買回期限前之最適期間內,通知您辦理買回,屆時請閣下攜帶本碳排交易買回證明書暨購碳憑證正本辦理買回作業。2.我們建議閣下能親自辦理,如由委託人代辦,服務人員將與您進行確認,買回金額一律必須只能匯入客戶資訊之帳戶所有人。買回使用幣別為歐元,倘欲更換幣別,請書面指示辦理更換,並須由閣下負擔匯率費用」等內容,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記載碳資產買回時間,均是由GCC公司核發,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及鄭碧 珠以台灣碳排放公司代表人蓋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章、負責人「鄭碧珠」印章。 ㈢嗣改由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臺灣排放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2008年產出90萬噸(或99萬噸)已取得聯合國UNFCC掛網之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簡稱碳 資產)部分單位讓售甲方。乙方CERs每噸....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單位,總價款....歐元,自_/_/_/至 _/_/_/止,為期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原購入台幣價金×112%至130%,合計....元 的價格賣回給乙方。甲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所承購之購碳資產總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戶名台灣碳排放公司)。 八、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鄒惠斌(俟通緝到案審結)、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陳宏緯(原名陳堯文)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而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造林業、伐木業、森林遊樂業、畜牧場經營業、國際貿易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非銀行業務及信託業業務,且鄒惠斌(俟通緝到案審結)、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陳宏緯(原名陳堯文)亦均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96年初邱彪經由鄒惠斌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王宗立認識,商談合作銷售碳資產,於96 年2月13日,邱彪、鄭碧珠、邵雪珠承前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集合犯意,與王宗立、鄒惠斌共同基於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由邱彪、王宗立各自代表未經主管關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且尚未經經濟部核准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及設立辦事處之外國公司GCC 公司及未經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以該二家名義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王宗立接著即指示基於犯意聯絡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蔡永星、李惠娟(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並邀陳明豐參與銷售碳資產業務,而自96年3月9日至96年 4月26日止銷售碳資產予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楊子玉、黃耀宗、石榮華等 8人(如附表壹-二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96年 4月下旬(26日以後)邱彪與王宗立終止合作關係,鄒惠斌亦離開,而陳宏緯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擔任執行長後,至96年7月底止,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鄒惠斌承前犯意,先後招攬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投購買資產,(如附表壹-二編號⒐至編號⒒所示),茲敘述如下: ㈠吳東慶於96年 3月初經其前妻即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9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aiwan Emission Trading Corpora-tion(以下簡稱TETC)帳戶,96年 3月12日與由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 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 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0單位,總價款10,260 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吳東慶,邱彪並以GCC 公司名義核發GCC CARBON ASSET即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吳東慶;一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吳東慶前往臺北市○○區○○路65號7樓向邱彪請求贖回,邱彪分期返還吳東慶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㈡王麗雲於96年 3月間經陳明豐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12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4日與由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 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 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2 單位,總價款22,572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王麗雲,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GCC CARBON ASSET 即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王麗雲;一年期滿後,王麗雲經陳明豐告知,前去找邱彪辦理贖回,邱彪分期返還王麗雲投資款及合約應允12.5%利息。 ㈢林佳硯於96年 3月間經其外甥女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1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 帳戶,96年3月19日與由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 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 15單位,總價款15,390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 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林佳硯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GCC CARBON ASSET 即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林佳硯;一年期滿後,97年 3月28日由吳東慶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65號 7樓向邱彪請求贖回,邱彪分期返還林佳硯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 ㈣謝壹琳與友人朱敏芳於96年 3月間參加在台北市福華飯店所舉辦之說明會,會後於96年 3月20日謝壹琳將購碳資產之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將說明會所發放之賣方是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 公司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填妥,交由朱敏芳於96年3月21日轉交給陳明豐受理,以每噸 10. 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6單位,總價款6,156 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謝壹琳,邱彪並以 GCC公司名義核發GCC CARBON ASSET即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謝壹琳;一年期滿後,謝壹琳央請友人朱敏芳辦理贖回手續,朱敏芳經陳明豐告知,前去找邱彪辦理贖回,邱彪分期返還謝壹琳投資款及合約應允12.5%利息,由朱敏芳代收轉交謝壹琳。 ㈤游仲仁於96年 3月初經其友人即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講師蔡永星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減碳說明會,經蔡永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 3月20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 3月21日與由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 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 代為買賣超過11.5 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游仲仁,邱彪並以GCC 公司名義核發GCC CARBON ASSET即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游仲仁;一年期滿後,游仲仁找蔡永星辦理贖回手續,由蔡永星陪同前往找邱彪請求贖回,邱彪分期返還游仲仁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 ㈥黃耀宗於96年 4月間經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 4月25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由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單位,總價款2,052 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黃耀宗。 ㈦石榮華於96年 4月間經陳明豐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 4月2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由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 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石榮華。 ㈧楊子玉於96年 3月間經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 3月20日由大眾銀行國外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匯款16,350美元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由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單位,總價款2,052 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 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楊子玉。 ㈨刁迺妤於96年 4月下旬經陳宏緯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 4月30日與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於96年5月2日匯款新臺幣 2,00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 4,500噸的碳資產,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原買價 130% 賣回台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30%。 ㈩劉芸爾於96年 4月下旬經陳宏緯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5月1日與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於96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4,050,000 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 9,000噸單位的碳資產,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原買價130%賣回台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30%。 翁娳娟於96年 7月間黃名世業務團隊進來前,經台灣碳排放公司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招攬推銷而投資碳資產,於96年 7月30日與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同日匯款1,029,800 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以每噸542元,購買1,900噸單位的碳資產,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650元賣回台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20%(四捨五入)。 九、黃名世又名黃聖喆,係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濬公司)執行長,黃充生、鄭世寬(俟通緝到案後審結)係騰濬公司總經理,陳志中、潘勝南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而黃充生亦是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於95年3月1日登記成立,97年 3月17日解散),鄭世寬是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於95年3月3日登記成立,96年12月14日解散),陳志中是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於95年3月6日登記成立,96年12月24日解散),潘勝南是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登記成立,96年12月 5日解散),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前揭公司均由黃名世負責決策(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統稱為騰濬集團)。96年3、4月間,黃名世經邵雪珠介紹認識邱彪,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承前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經營信託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邱彪遊說黃名世投資碳資產,表示其所經營之全球碳資產公司已取得大陸北京熱電 440萬噸碳資產購買資格,其已投資5,000 萬、6,000 萬元,僅不足3,000 餘萬元即能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00萬噸碳資產,其是以每噸7.4歐元取得,而當時碳資產價格已達每噸 12歐元至 13歐元。並稱 2008年聯合國將會對全球暖化問題開始罰款, 2007年年底勢必會大漲,碳資產至少30歐元以上,上看60歐元至80歐元,甚至100歐元,其最遲2007年底會將144萬噸碳資產出售,保證獲利豐厚;黃名世為求慎重,指派投資公司重要負責幹部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四人隨同邱彪、邵雪珠、陳宏緯夫妻及蔡瓊櫻等人共同前往北京,參觀 GCC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儀式,返臺後,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等人開會商討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睿公司、騰昶公司四家投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並於96年 6月21日,由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四家公司負責人即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與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鄭碧珠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台灣碳排放公司將2008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 掛網之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碳資產),共9,900單位,99 萬噸,以每噸11.96 歐元,總價款11,840,400 歐元,讓售與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支付購碳款項給台灣碳排放公司,自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為期一年,期間內委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 15.55歐元的價格賣回台灣碳排放公司,竑宇公司即於96年 6月22日匯款1,855, 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 7月10日匯款 3,000,000元、96年 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 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宏睿公司於96年 6月22日匯款1,855,235 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騰昶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 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2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 3,00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邱彪以 GCC公司名義核發GCC CARBON ASSET即購碳憑證予竑宇、宏睿、騰昶等投資公司,並由邵雪珠代表 GCC公司在台灣碳排放公司,將碳資產移轉登記予附表壹-二編號⒓至編號所示宏睿公司等投資公司之GCC CARBON ASSET用印認證。接著96年 7月16日邱彪又代表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 公司與黃名世簽訂技術顧問協議(Technical Advisor Agreement ),約定由黃名世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技術顧問服務,協助GCC公司取得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天然氣發電CDM 項目開發及二氧化碳減排額度CERs資產;GCC 公司經黃名世協助取得之2008年所產出99萬噸及2009年所產出45萬噸二氧化碳減排額度CERs,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 為支付黃名世之技術顧問務費。 十、黃名世所領導之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因無法支付應允投資人之獲利,於96年 7月間結束營運宣布倒閉(涉嫌詐欺及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黃名世原欲自首,邱彪知情後遊說黃名世,告以碳資產獲利驚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由台灣碳排放公司提供勞、健保,成為公司業務人員,銷售碳資產,銷售碳資產的獲利可以解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的債務問題,並舉辦說明會,會中由邱彪、陳宏緯等人對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業務人員解說碳資產未來商機,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鄭世寬因而另萌犯意,雖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及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猶與承前集合犯意之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經營信託業務及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6年8月2日,由邱彪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 公司與黃名世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就組織業務團隊事達成協議,約定 GCC公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 )項目,黃名世業務團隊則於GCC 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與零售業務, GCC 公司經黃名世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噸數( CERs),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 公司依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 13元所得部分之20%,為支付黃名世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緊接於96年8月9日,邱彪又代表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 公司與黃名世簽訂備忘錄,約定GCC 同意協助黃名世優先履行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144萬噸CERs 碳資產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超過的15% 所得將由日後雙方合作所有(CDM項目開發/CERs 資產)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黃名世同意待96年7月16日技術顧問協議GCC同意支付之技術顧問費扣抵完成才收取日後雙方合作所有項目(CDM項目開發/ CERs 資產)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並因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未依先前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僅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共匯款 35,519,699 元至約定之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投資申購碳資產,另一家鴻騰公司之資金未到位,於96年8月5日,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終止約定書,對於96年 6月21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條款合意終止,並重新約定,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匯款至約定之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實際購買之CERs合計64,881噸,台灣碳排放公司仍依原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自2007年 6月21日至2008年 6月20日止為期一年,前揭購買額度之碳資產仍委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同意以原約定付款方式,各時程每期實際付款到位之購買額度,依各期實際付款到位資金之存續天數,每噸15.55 歐元之價格賣回給台灣碳排放公司。 十 一、96年8月2日黃名世與GCC 公司之代表人邱彪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後,黃名世所掌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即自96年 8月初起陸續進駐臺北市○○區○○路65號7 樓台灣碳排放公司,遂又租用同棟71號10樓供進駐之團隊辦公用,另鴻騰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潘勝南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則自96年 9月初起在鴻騰投資公司原租用之臺中市○區○○路93號 7樓皇冠大樓辦公室作為台灣碳排放公司中部辦公室,共同推銷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黃名世為整個團隊之最高主管,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鄭逸嫻(茱莉雅)為副總經理助理,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則分任原投資公司業務人員、投資人所編列業務團隊之主管,各該團隊成員如下:①Aubrey團隊,即黃充生團隊,黃充生為經理,下有主任朱韋力、朱宏傑,專員黃炳鈞、陳紀宗、蔡佩修、徐明江、蘇百舜、張馨文、沈玉龍、賴美蘭、朱宏益、林柏伸、林育蔚、吳信聰、李柏樟、陳思樺。②Tim 團隊,即陳志中團隊,陳志中為經理,下有主任李佳豪、專員吳崇守、林正彬、李瑞欽、劉書榮、許國書(原名許國致)、陳宥葳、蘇柏嘉、侯金弦、蔡瓊櫻、鄭明忠、陳嘉敏、陳嘉若、劉根龍、劉雲鳳。③Jockey團隊,即鄭世寬團隊,鄭世寬是經理,下有主任張勝紘,專員徐志豪、黃靜君、余宥宏、張裕森、莊雅雯、游家閔、張凱峰、陸思樺、王俊超、孫慧茹。④Victor團隊,即潘勝南團隊,潘勝南為經理,下有主任江長信,專員王智凱、洪明仁、賴志昇、劉建邦、陳祥霖、王駿彥(即王康文)、游聲鴻、簡永明。⑤Tina即簡彩玲與張博鴻、曾吉鴻、李浤綸另組一業務團隊,由簡彩玲擔任該組團隊之主管,職稱為經理。96年10月16日Tina簡彩玲離職,原由其主管之團隊成員張博鴻、李浤編、吳信聰亦陸續離職退出,曾吉鴻歸至黃英城所屬業務團隊(下述);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6年10月底離職退出,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退出;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及其等業務團隊全體成員均於97 年1月31日離開退出。 十 二、96年9月間,黃英城知悉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 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經友人張瓅月(對外自稱張婷)介紹,及鄭碧珠、邱彪先後面試後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與張瓅月、蔣大偉、李明玉、陳振庭及高衛民另組一業務團隊,與承前集合犯意之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潘勝南,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經營信託業務及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共同銷售碳資產。而黃英城所加入之該組團隊,最初由蔣大偉David 擔任該團隊之業務主管,為與上層主管間之聯絡窗口,蔣大偉離開後,該組團隊之其他成員推舉黃英城為業務主管。 十 三、上述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鄭世寬、黃英城等業務團隊於各自在職期間,與承前集合犯意之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經營信託業務及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6年 8月初起至97年3月5日止,招攬張孫意(以陳怡璇名義匯款)、鄭元期、游聲鴻、李明穎、胡姍卉、陳曉菁、江子濬、夏淑梅、吳東翰、黃林琇鸞(以黃相惠名義匯款)、夏啟行、李芷秋、孫慧茹、李團高、王靖宏、邵秀琴、鄭安助、莊裴珊、史素珍、藍居福、歐得益、黃玉枝、林于傑、宋心蕊、黃德楨、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宋心芳名義匯款、簽約)、陳宇湘、蘇月秋、幸田望希、黃慧英、杜文丹、蔡智倫、顏禎儀、劉妙芬、劉梅玉、宋清貴、邱靖文、張世聖、陳茉莉、李佩瑩、黃馨諄、呂笈歡、陳宜庭、曾秀蘭、蔡萬秋、林美君、李君賢、陳育民、朱素湘、劉佳儒、張志明、邱陳毓慧、楊文雄、黃麗錚等人投資購買碳資產,將投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鄭碧珠則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黃麗錚是與由邱彪代表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 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第二次匯款申購後連同前次投資金額一起簽訂),及於投資申購金額100萬元以上時,與投資人前往公證,投資人以每噸 14.88歐元,向台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購買附表壹-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噸數之碳資產,委由TETC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為期一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12%至 120%不等價格賣回TETC台灣碳排放公司,獲利12%至20%,而邱彪亦依據經邵雪珠、陳宏緯簽核之購碳憑證申請表,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名義核發GCC CARBON ASSET即購 碳憑證予附表壹-二編號至編號張孫意等投資人(投資者姓名、簽約日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購買每單位價格、回贖每單位價格、投資利率〈合約期間一年〉、合約賣方、資金匯入銀行帳戶、招攬之業務員姓名,均詳如附表壹-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其中: ①投資人張孫意、陳曉菁是潘勝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鄭元期、蔡智倫是江長信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宋清貴是王智凱招攬投資碳資產,江長信、王智凱是屬潘勝南團隊。 ②投資人孫慧茹是鄭世寬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胡姍卉是張勝紘招攬投資碳資產,張勝紘是屬鄭世寬業務隊。 ③投資人李君賢是陳志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明穎、李團高是蘇柏嘉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吳東翰是陳宥葳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夏啟行是許國書(原名許國致)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邵秀琴、黃玉枝、邱陳毓慧是陳嘉敏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藍居福、劉妙芬是劉根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蘇月秋是吳崇守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杜文丹、劉梅玉、陳茉莉、陳宜庭是陳嘉若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曾秀蘭是李佳豪招攬投資碳資產,而蘇柏嘉、陳宥葳、許國書、劉根龍、吳崇守、陳嘉若、陳嘉敏、李佳豪均屬陳志中團隊。 ④投資人夏淑梅、莊裴珊、黃慧英、幸田望希是黃炳鈞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黃林琇鸞(黃相惠名義匯款)、李芷秋、鄭安助、林美君、陳育民、劉佳儒是徐明江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王靖宏、黃馨諄、張志明是沈玉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史素珍、歐得益是賴美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張世聖是陳紀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呂笈歡、朱素湘、黃麗錚是朱韋力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珮瑩是蘇百舜招攬投資碳資產,黃炳鈞、徐明江、沈玉龍、賴美蘭、陳紀宗、朱韋力、蘇百舜均屬黃充生團隊。 ⑤投資人黃德楨是李浤綸招攬投資碳資產,李浤綸是屬TINA即簡彩玲團隊。 ⑥投資人林于傑、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名宋心芳名義簽約、匯款)、宋心蕊(宋心芳妹妹)是黃英城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蔡萬秋是曾吉鴻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楊文雄是李明玉招攬投資碳資產,黃英城、李明玉及曾吉鴻是屬同一業務團隊。 十 四、陳宏緯於96年4月清明節過後進入GCC公司之後,邱彪告知要設立海外私募碳基金,陳宏緯乃於96年6月底、7月初(7月7日之前)找資誠會計師高文宏協助,轉介認識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再請翁士傑與開曼群島在香港的Edwin Wong律師聯繫,並於96年7月7日GCC 公司與普華律師事務所簽訂「開曼群島主子基金設立服務約定書」,由普華律師事務所派員協同開曼律師在開曼申請與註冊主基金與子基金,及提供基金募集要項討論及檢閱、擬定基金募集之最初內容架構、依臺灣法律規定在臺灣進行私募的法律諮詢、依GCC 公司需要,提供GCC 公司諮詢顧問、安排基金保管機構、投資經理人、審閱開曼律師擬稿之基金申請文件、註冊文件及合約等服務,普華律師事務所即指派翁士傑律師負責,GCC 公司即由陳宏緯負責,共同在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基金執行基金;開曼群島Edwin Wong律師即先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 這兩家公司,於96年 8月15日登記註冊生效,再由陳宏緯、邵雪珠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二家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光合碳基金)是臺灣投資人直接購買的基金, Greenhouse Car-bon Fund則是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轉投資的基金,再由Greenhouse Carbon Fund名義到世界各國購買碳資產,董事為邱彪、邵雪珠及陳宏緯三人,分別持有 34%、33% 及33% ,基金經理人為 GCC公司,保管機構及行政管理人均為FORTIS富通銀行,並由陳宏緯代表 Global-Village Carbon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向FORTIS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 -Global-Village Carbon」。 十 五、依據光合碳基金之投資說明書,GCC 公司為基金經理人,年報酬率為投資淨值1.8%,在每個會計年度並享有20% 的操盤績效分紅,邱彪持有GCC公司97%股份,為最大受益者,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申請開立基金帳戶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依據該銀行開戶相關規範,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提供邱彪無犯罪之紀錄供查核,富通銀行先後於2007年11月12日、13日、15日、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邱彪提供,邱彪明知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避免因有犯罪前科無法申請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乃曲意向警察機關申請特定期間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非並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提供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轉交申請基金帳戶銀行稽核,使基金帳戶銀行誤以為基金經理人GCC公司 之最大持股者即邱彪無任何犯罪前科,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使基金帳戶得以設立完成,前開基金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96年12月10日經富通銀行函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因前開虛偽行為,「光合碳基金」之基金帳戶設立完成而可以開始對外募集收取投資人之資金,並足使投資人誤認為「光合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最大持股者或益人確實無任何犯罪前科;而上述由FORTIS富通銀行擔任基金保管銀行之光合碳基金,是屬開放型基金,最低申購金額是 8萬歐元,閉鎖期一年,投資者申購 8萬歐元以上之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是匯至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 Escrow(Asia) 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另為招攬小額投資人,邱彪同時亦基於違反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之犯意,規劃投資者申購投資額低於8萬歐元及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另行將款項改匯入京華山一證券向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帳戶。 十 六、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惟彼等對於邱彪虛偽提供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轉交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者並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證明,並不知情),其等與邱彪基於共同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光合碳基金)及 Greenhouse Carbon Fund於96年11月27日在開曼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台灣碳排放公司即進行印製光合基金DM、購買光合基金網域,及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等工作後,上網介紹光合碳基金,並由邱彪、陳宏緯對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及其等所屬業務團隊講授光合碳基金性質、申購流程等教育課程後,由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及其等所屬業務團隊依邱彪指示之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 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及匯款及投資人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 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模式,持公司印製之DM(廣告)對外介紹招攬投資人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並先後招攬楊文雄、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茲敘述如下: ㈠96年11月間楊文雄參加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所舉辦介紹碳資產未來商機之說明會,會後李明玉與楊文雄聯繫介紹「光合碳基金」及「碳資產」等金融商品,招攬楊文雄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楊文雄乃於96年12月25日自其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816,000 歐元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 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 ㈡96年12月間藍居福經劉根龍介紹「光合碳基金」金融商品,招攬藍居福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藍居福乃於96年12月27日自其台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申購外幣 816,000歐元,匯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 Infiniti Escrow (Asia) 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 十 七、嗣經人向富通銀行檢舉邱彪並非無犯罪紀錄之人,富通銀行於2008年1月8日將有關邱彪曾經判處罪刑之建議內容及刑事判決以電子郵件寄送予Frank陳宏緯,詢問光合碳基金(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 )之基金經理人GCC之最大股東邱彪與該判處罪刑之邱彪是否同一人,陳宏緯得知被告邱彪有犯罪前科後,遂於2008年 1月30日與邵雪珠聯名出具請求退還投資款信函,吩附賴美蘭(Phoebe)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富通銀行聯絡人聯絡,請求富通銀行將投資人匯入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退還投資人,2008年2月4日賴美蘭又以電子郵件與富通銀行聯絡人聯絡,請求儘可能於舊曆年過年前退還投資款,富通銀行遂於2008年 2月15日將投資人楊文雄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38.21歐元予楊文雄,2008年2月19日將投資人藍居福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541.21歐元予藍居福;而楊文雄投資匯入金額為81,600.00 歐元,匯回金額為81,538.21歐元,手續費差額為61.79歐元,藍居福投資匯入金額為新台幣3,848,733元(折算歐元81,620.00歐元),匯回金額為新台幣3,784,743元(折算歐元81,541.21歐元),手續費及匯損差額為新台幣 63,990元,2008年2月25日李明玉簽擬退回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所產生匯損及手續費申請之簽呈,交黃英城簽核後轉送台灣碳排放協會理事長邱彪,由邱彪補差額予楊文雄、藍居福(97年 3月13日退差額)。 十 八、而鄭碧珠於97年 1月間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邵雪珠、陳宏緯亦於97年2月間(97年2月4日之後至97年2月19日前間)經邱彪解任離開,邱彪、黃英城與李明玉承前共同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經營信託業務及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楊文雄經李明玉招攬推銷,又於97年3月5日,將前揭申購光合碳基金退回款項及邱彪所補之手續費差額,共81, 778.21歐元,加補匯率共81,840歐元,匯入花旗銀行台北分行GCC帳戶購買碳資產,並由邱彪代表未經認之外國公司GCC公司與楊文雄,連同前次申購金額 22,320歐元,共104,160歐元,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以每噸 14.88歐元,向GCC公司購買70單位,7,000噸之碳資產,委由GCC公司代 為操作買賣,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為期一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20%價格賣回GCC公司,獲利20%。十 九、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查悉邱彪涉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等金融商品等業務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7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65號 7樓搜索,現場查扣附表壹-三所示所示下列物品,因而查獲邱彪等人涉犯上情: 美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經濟部函影本) 1份、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相關資料 1份、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 1份、臺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農業金庫支票簿存根 1本、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邱彪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印章4枚、邱彪名片13張、許開元人事資料 1袋、臺灣碳交易公司員工離職聘僱書及榮工保險卡資料 1袋、臺碳交易公司簡介1本、人事資料夾1袋、鄭碧珠個人證件、匯款單據、支票、雜記影本 1袋、臺碳公司承諾書(黃美蓮)1張、購買案資產文件1袋、張秀真、蔡耀德票案文件資料1袋、購買碳資產等資料1袋、鄭碧珠名片1疊、陳森惠名片1張、TDTA資料光碟 1張、購碳憑證申請表1份、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英商GCC)員工名冊 1份、購碳憑證影本1份、臺灣碳排放協曆入會申請書收據1份、光合碳基金 18本、TDTA DM(綠色新興市場已成型)19本、TDTADM(臺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18本、GCC相關DM 14份、及TDTA相關DM7張、TDTA DM(全球唯一中文排放權交易平台)4份、TDTA97年會員大會簽到簿1份、臺灣碳排放公司相關資料2冊、臺灣碳排放協會相關資料 1冊、TETC團隊匯款資料1份、臺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榮譽會員名單 1份、邱彪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臺灣碳排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價值評估報告書 1本等物。 丑、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 壹、前科: 一、李緻嫻(原名李慈慧)、李慈娟、葉向榮、李念國、蔡永星、洪詠婕、陳德蘭、陳明豐、黃馨慧、盧靖錞、馬堪源,均無犯罪科刑紀錄。 二、王宗立、陳莉英、陳文惠有下列犯罪科刑紀錄: ㈠王宗立(原名王中立)於91年10月23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 ㈡陳莉英於82年8月11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83年3月18日確定,83年7月21 日執行完畢。 ㈢陳文惠於96年3月19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96年4 月16日確定。 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王宗立(英文名字Edward)與鄒惠斌(英文名字Jeff)、香港人EVEN、美國人WILLIAN、PATRIC (姓葛)合作成立交換商機據點,由王宗立租用華視大樓台北市○○○路102巷7樓之2 成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另以辦公桌為單位,王宗立之妻李緻嫻(英文名字Michelle)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代表人訂立契約分租予各方之業務人員,王宗立並先後設立超人外語文教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 4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葛賢鍵,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7號9 樓之1 )、百利安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百利安德公司,95年11月 7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潘清潭,登記地址臺北市○○○路102巷 7樓之2),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營英檢及開辦時間管理、自我激勵、超級閱人術、成功術、行銷、快速記憶學、指紋辨識等課程,由王宗立於96年1月間陸續聘僱之蔡永星(英文名字 Eugene,尤金)、洪詠婕(英文名字 Jessica)擔任講師講授;葉向榮(英文名字Neil)則經王宗立邀約於96年初同往台灣碳排放協會聽有關全球暖化碳排放減量商機,繼於96年 3月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租用座位,瞭解碳資產的商機及交易規則,而蔡永星、洪詠婕亦會配合王宗立之要求講授金融商品及相關業務訓練課程,租用辦公座位之各方業務員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業務人員等人,亦可順便參與相關課程,藉此成為各種金融商品之銷售員,「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因而成為王宗立人等銷售金融商品之處所。 二、王宗立於96年初經鄒惠斌介紹與邱彪認識,雙方並於96年2 月13日分別代表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與GCC公司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96年4月間鄒惠斌離開GCC公司及台灣碳排放公司,當月下旬王宗立亦與邱彪終止合作關係。而王宗立、鄒惠斌(俟通緝到案審結)、葉向榮、李緻嫻、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馬堪源、盧靖錞、李慈娟均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行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惟葉向榮、李緻嫻、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馬堪源、盧靖錞、李慈娟對於王宗立、鄒惠斌在DM、網路所刊登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刊載「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保管銀行為EFG銀行及Barclays Bank PLC」是虛偽不實,均不知情),其等基於共同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經營信託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宗立、鄒惠斌二人鑑於碳排放交易市場商機,欲將碳資產交易引進國內,共謀設立境外基金招攬國內投資人投資以募集資金從事碳排放交易,鄒惠斌並邀請有金融相關背景之葉向榮評估及擔任境外基金籌設經理人,以王宗立及王宗立之妻李緻嫻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為基金銷售行政作業中心,百利安德德商務中心之講師蔡永星、洪詠婕、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及分租該處之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及其他不詳成年業務人員為銷售之人員,另王宗立亦邀陳明豐參與,約定佣金為投資款4%,陳明豐並在所架設之易富財經網刊登廣告訊息招攬客戶,且又先後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27日與馬 堪源、盧靖錞(原名盧惠芳)簽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拓展曼德琳碳基金之銷售聚點,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鄒惠斌再僱用李緻嫻之妹李慈娟(英文名字Caraol)處理曼德琳碳基金小額信託行政事務,負責⑴將投資人填寫用印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書(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交予李念國律師用印後,影印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一份,連同客戶投資款入帳之銀行帳戶明細、身分證影本、匯款水單留存,及將客戶資料鍵入建檔,並製作入帳確認單建檔,再列印出來,與其中一份信託契約書郵寄或由招攬客戶之人員轉交予投資人收執,投資人填寫之基金申購書及匯款水單掃瞄並 E-mail給admin:[email protected],⑵「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之投資人匯入款項達申購標準,依指示會同李念國律師或李念國律師指派之助理人員辦理匯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製作申購基金通知單及該次申購的「 Subscription Confirma-tion」寄送給客戶,⑶辦理投資人回贖手續,經李念國律師通知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投資人回贖款項,連同12%報酬,匯入投資人於信託契約書填寫之贖 回指定帳戶。而陳明豐亦委由盧靖錞處理投資人申購事宜,並指示於96年5月4日起僱用,基於幫助犯意之助理黃慧馨在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1段33號5樓之2 辦公室處理曼德琳碳基金行政事務,負責將客戶填寫用印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之信託契約書、基金申購書於確認人別資料、金額無誤及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Caraol李慈娟處理,及依陳明豐指示將王宗立寄送過來之電子郵件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相關訊息轉寄給各客戶。 三、由鄒惠斌於96年 5月間透過香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 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Investment Mangament Company Limited (下稱TAO公司)、Objective Adiminstration Limited(下稱 Objective公司),取得96年 5月16日註冊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接著由李緻嫻依鄒惠斌指示上網尋得該三家境外公司認證律師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何岳儒律師,96年5 月18日,李緻嫻及同依鄒惠斌指示前去之李慈娟、葉向榮三人在高盛法律事務所樓下會合後,一同進去該律師事務所,葉向榮將鄒惠斌所交付之上開冊證明文件交予何岳儒律師認證,並代表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MandarinGlobalCarbon Fund Limited 與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何岳儒律師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約,服務期間一年,自96年 7月18日起至97年 7月17日止,費用新臺幣15萬元,高盛國法律事務所提供免費法律諮詢,相關文件經何岳儒律師認證簽核後,即交予李慈娟攜回交予鄒惠斌轉交代辦公司完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相關註冊登記。 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屬固定收益型基金+碳資產投資績效分紅,最低申購金額是100,000歐元,基金銀行為英國BAR-CLAYS BANK (為一般帳戶,非基金保管帳戶),基金經理人TAO 公司,行政管理為Objective 公,為短期投資,投資第一年即可申請回贖,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 12%,另依基金投資「碳減排額」(CERs)之處分價格而有一定成數之績效分紅。另為招攬小額投資人及規避私募基金人數35人之限制,鄒惠斌、王宗立及葉向榮亦規劃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俟小額投資累積至一定金額時,以該投資帳戶申購,鄒惠斌遂找日盛銀行辦理前開信託業務,惟經拒絕,改以找律師作為民事信託之方式辦理。鄒惠斌乃透過日盛銀行信託部員工潘莉臻轉介台北市○○○路○段205號11樓約瑟爵濱法律事 務所李念國律師(潘莉臻為李念國妻陳佳慧之主管),提供由高盛法律事務所認證有關基金設立的文件,及一個基金的登錄編號,告知要上網可以查證這個基金是否存在,委請李念國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之保管人,鄒惠斌並將基金說明書、基金設立登記書等資料交予李念國,讓李念國了解曼德琳基金之性質,及告知投資報酬率為12%及領回方式。李念國明知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以千分之二收取費用,應允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之保管人,並依信託法所規範之民事信託法律關係,撰寫信託契約書,記載甲方(小額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將其資金交付信託乙方(李念國律師),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運用,接著即於96年 6月22日前往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與依鄒惠斌指示前來之葉向榮、陳佳慧夫妻會合,由不知情之陳佳慧與李念國律師簽訂由李念國律師撰擬之信託契約書,再由李念國持前開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開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以收受投資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款項,投資人將申購金額外加千分之二李念國收受之手續費後,直接將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內,或自行將新臺幣轉換為歐元後,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外匯帳戶內,而於帳戶內金額達到申購標準時代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 五、「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向安圭拉完成相關註冊登記後,96年5月下旬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以即MPT集團名義,架設網站,網址WWW.mpt-asia.com在國內介紹境外曼德琳基金相關資訊,並印製廣告DM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對外介紹「基金操作團隊及合夥伴對於該產業的佈局已超過5 年,從項目的開發、CERs的協助取得、機器設備的協助引進、碳減排專案的融資及買賣…皆有完整的產業佈局,從而取得低於市價之初級市場價格。基金操作團隊具碳交市市場資深經驗者,另具對沖基金、固定收益基金、大眾物資交易、國際貨幣及國際金融市場至少10年以上經驗。建議最低申購金額 5萬歐元、管理費:年報酬12%以下彈性計收。曼德琳基金交易細節部分記載「投資效益:投資一年可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12%,另依CERs處分價格約有下表的預期績效分紅…曼德琳基金:註冊核准日期2007年5月24日、基金註冊編號#0000000、註冊地:英屬安圭拉、計價別:歐元、經理人 TAO Investment Manage-ment、行政管理機構 Objective Administration、Objec-tive Administration www.mandarin-fund.com e-mail:[email protected]」「曼德琳基金目前擁有之CERs 至少有 22 萬噸」,及「保管銀行,本基金指定巴克萊銀行與EFG 銀行為本基金之保管銀行」等不實內容之訊息,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惟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 銀行簽訂合約,委請EFG 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英國BARCLAYS BANK 為一般帳戶,非基金保管帳戶,嗣經EFG 銀行獲悉上開訊息,96年6月底、7月初,瑞士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委請廖芳萱律師事務所於96年6月25日及7月2日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聲明瑞士 EFG銀行並非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並請該基金公司立即更正(EFG銀行新加坡分行提供有關曼德琳全球基金說明書 、簡介及網址,基金公司住址是光復南路102號7樓之2)。 李慈娟乃依鄒惠斌指示,於96年 7月19日以後再度前去委請何岳儒律師代為撰寫聲明函,致函更正聲明係因行政單位將瑞士EFG 銀行誤植為曼德琳全球基金之保管銀行,該公司已將出現EFG 銀行文字予以刪除,之後網路訊息、文宣、基金說明書即改列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96年 5月下旬陳明豐經王宗立邀約加入,陳明豐則將王宗立所交付之已更正之「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等相關訊息之文宣資料及獲利 20%,年報酬率 100%之訊息刊登在其所架設之 YearFull國際財經網上供人瀏覽,同時亦刊登聯絡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5樓之2(新北市○○區○○路1段33號 5樓之2)及聯絡電話 00-00000000,及新竹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廖益賜申請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及與陳明豐有犯意聯絡),台中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盧靖錞),高雄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高永昌申請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及與陳明豐有犯意聯絡),以供有意投資之人詢問及申購,邀盧靖錞、馬堪源參與,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 六、王宗立、鄒惠斌、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於各自參與期間起,自96 年6 月初起至97年1 月31日止,共同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銷售外國公司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而招攬下列投資人: ㈠96年6月初至97年1月22日,附表貳之一所示投資人黃楊六妹、楊玉愛、張炳文、林淑娥、石榮華、石榮華、楊子玉、謝芬蘭、邢運蘭、宋孝祖、邱陳淑惠、張伍榮等人經招攬而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及填寫「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金申購表格),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招攬之業務人員均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並取得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核發之Share Certificate(憑證)。茲敘述如下, ①投資人黃楊六妹、石榮華是分別於96年6月、7月間,經由陳明豐之介紹招攬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陳明豐協助填寫申購表,交予黃馨慧確認、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李慈娟處理;黃楊六妹尚未贖回,石榮華則於 96年底贖回本金及報酬 12%,97年 1月22日 BarclaysBank PLC基金帳戶匯款11,127.53 歐元(扣除手續費)至石榮華指定帳戶。 ②張炳文是於96年 6月下旬經由網路所刊登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撥打電話詢問陳明豐,經告知年報酬率保證至少12% ,陳明豐並將投資申購表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張炳文填寫後,張炳文再將填妥之申請表連同匯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寄送給陳明豐,辦理相關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0,000歐元,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將張炳文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96年12月間張炳文經陳明豐通知投資申購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可以申請贖回,並告知可以回贖款繼續投資,且於97年1月29日前申購,可於97年6 月底贖回本金及12%報酬,張炳文則於97年1月29日將贖回款項12,500歐元匯入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二次投 資尚未贖回。 ③投資人楊子玉於96年6月間,經友人盧靖錞偕陳明豐前往 臺中市沙鹿區楊子玉住處,由陳明豐對楊子玉說明及招攬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有固定12%之年報酬率,並 將DM資料及空白基金申購表交予楊子玉,楊子玉又將此訊息告知姊姊楊玉愛,楊玉愛於96年6月25日委請楊子玉匯 款、填寫申購表等相關資料,再由楊子玉送交陳明豐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將楊玉愛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楊子玉本人亦於96年7月25日 匯款,填寫申購表後,將匯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申購表送交陳明豐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50,000歐元,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將楊玉愛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嗣楊玉愛、楊子玉則係取得12%報酬,Barclays Bank PLC基金帳戶分別於97年1月23日匯款2,225.64 歐元至楊玉愛指定帳戶、97年1月22日匯款5,930.36歐元至楊子玉定之帳戶,本金 均尚未贖回。 ④林淑娥、潘金戀、張伍榮是先後於96年6月、7月、11月間由盧靖錞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報酬 12%,並由盧靖錞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林淑娥等人填寫後,連同其等匯款單據送交陳明豐,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 Caraol李慈娟處理。林淑娥、潘金戀取得12%報酬,由Barclays Bank PLC 基金帳戶分別於97年 1月22日匯款2,930.35歐元、4.29歐元至林淑娥指定之帳戶,97年1月22 日匯款1,200歐元至潘金戀指定之帳戶,本金均尚未贖回 ;張伍榮則係尚未贖回本金及報酬。 ⑤投資人邢運蘭是於96年 8月間,由馬堪源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由馬堪源協助邢運蘭填寫基金申購表,再連同匯款單據送交陳明豐,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本金及報酬均已贖回。 ⑥投資人謝芬蘭是於96年 8月間,由陳文惠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先後於⑴96年8月7日及96年 9月17日分別匯款40,025歐元及60,025 歐元(二次各扣除手續費25歐元),⑵96年11月6日匯款96,574.04歐元,⑶96年11月23日匯款100,000歐元,至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Fund Limited」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100,000歐元於96 年底經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 ,由Barclays Bank PLC基金帳戶於97年1月22日匯款111,870.64歐元(扣除手續費)至謝芬蘭指定之帳戶,第二筆、第三筆投資,均尚未贖回。 ⑦投資人宋孝祖是於96年 8月間,經陳文惠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推薦,告知半年報酬12%,及於96年9月14日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並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填寫由洪詠婕提出之基金申購表等相關資料後,同日宋孝祖自行前往銀行匯款 10萬歐元至英國 Barclays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96年11月間,王宗立以電話遊說宋孝祖再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數日後王宗立、洪詠婕一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宋孝祖辦公室,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宋孝祖填寫,宋孝祖並於96年11月7日又匯10萬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於97年 1月25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 ,111,845.64歐元(扣除手續費),第二筆投資於97年4月15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1, 844.93 歐元(扣除手續費)。 ⑧投資人陳邱淑惠是於96年11月間,由陳莉英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96年11月7日匯款45,000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尚未贖回本金及利息。 ㈡於96年 6月22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立後,招攬投資金額未達 5萬歐元之附表貳之二編號2.至編號106.所示之投資人張玉、陳順良、袁國大、張瑞妙、楊文凱、林秀卿、葉青青、詹惠安、張立菁、苗臺生、曾春貞、許舜芳、盧春枝、林佳頤、陳淑霞、楊惠娟、林詠翔、陳春美、葉媛韻、趙俊傑、蔡永星、鍾玉琴、蔡素萼、李慈娟、林碧玉、歐紋秀、紀阿滿、陳涵英、陳德蘭、陳德望、余伯偉、邱麗娟、林宜葳、陳碧、李惠香、洪玉燕、李玟瑩、林雅玲、周懷之、周麗麗、李美屏、彭文揚、廖珮蘭、張淳惠、尹美祥、邵子瑜、陳文惠、田容禎、常偉、盧棟松、邱惠如、李惠英、陳筱雯、程玉梅、金濟民、倪美娥、李玉蓮、李宜靜、蔡美玲、、施淑美、杜環珠、林千筠、許道筠、譚景雯、李俊龍、王建允、林月嬌、董銘華、林聖彬、陳少君、郭敬群、楊秉豐、紹桶華、張正佶、陳書聰、程錦淑、洪銓英、林淑美、陳春蘭、李冠漢、劉采箮、郝郁真、張月紅、許寧櫻、李貴真、林思妤、林思岐、蔡何美英、高彩霞、呂素芬、江蔡明珠、魏鳳珠、沈秀瓊、林銀星、潘靜雅、林栵瑀、陳惠英、駱詠潔、江玉葉、張國萬、藍佩芸(原名藍麗華)、羅吉珍、申瑜珍、魏欣如、魏祥道等投資人(匯款日期、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均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金,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將空白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申購表格)及「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契約書寄送予投資人填寫用印,投資人於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連同匯款單據寄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或由業務人員面交予投資人填寫用印後,連同投資人匯款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確認款項匯入、核對無誤及登錄後,李慈娟再將投資人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予李念國律師用印,完成信託契約書之簽訂,約定投資人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匯入,委由李念國律師以設立信託財產專戶方式,彙集其他委託人之小額資金,於達到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標準代為申購,以達投資人投資基金之目的,李念國律師並出具信託確認單,與雙方用印完成一式二份信託契約書其中一份寄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寄送給投資人或交由業務人員轉交予投資人,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Objective 公司則於收到「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書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申購表格、匯款證明後,先寄送信函予投資人確認申購基金之相關紀錄是否無誤,且於依據「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指示申購基金後,核發基金申購通知單及申購確認書予投資人。其中, ①經由陳文惠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張玉於96年7月下旬經陳文惠介紹,前往百利安德 商務中心由王宗立解說及告知有年報酬率12%,並由洪詠 婕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張玉填寫,及陪同匯款,協助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之後張玉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洪永捷、尤金(蔡永星)講課,洪詠婕與張玉聊到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細節,96年9月17 日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及96 年11月2日由王宗立、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先後又投資申購20,000歐元、25,000歐元;張玉亦邀其姊姊投資,於97年 1月21日,張玉及其姊姊由王宗立、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張玉之姊姊以其女兒郝郁真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張玉前開三次投資,97年 1月22日經通知贖回第一次、第二次投資,未贖回續委託;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張玉指定之帳戶。郝郁真投資則尚未通知贖回 ⒉投資人曾春貞於96年 8月24日經陳文惠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王宗立、洪詠婕解說、招攬,洪詠婕並告知報酬 12%,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辦理申購手續,曾春貞投資申購5,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曾春貞未贖回續委託。 ⒊投資人李玟瑩於96年11月 2日經陳文惠介紹,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 12%,並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王宗立解說碳基金之說明會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經洪詠婕幫忙匯款,投資申購6,500 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 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玟瑩指定之帳戶。 ②經由馬堪源介紹而投資者: 投資人袁國大於96年 7月間經馬堪源介紹、招攬,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 12%,並由馬堪源幫忙先後於96年8月2日、96年 8月29日匯款5,000歐元、5,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於97年 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97年1月23日匯入袁國大指定帳戶11,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14.5歐元)。③經由尤建發介紹而投資者: ⒈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 7月間向陳順良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順良填寫用印,陳順良則於96年 7月31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陳順良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 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97年1月23日匯入陳順良指定帳戶22,381.27歐元(扣除手續費)。 ⒉楊文凱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詢問尤建發意見後,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經楊文凱匯款及填妥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投資申購30,000歐元;於97年 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 12%,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楊文凱指定帳戶33,600歐元。 ⒊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 8月間向林秀卿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秀卿填寫用印,林秀卿則於96年 8月10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林秀卿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 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 12%,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林秀卿指定帳戶22,400歐元。 ⒋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 8月間向詹惠安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詹惠安填寫用印,詹惠安則於96年 8月16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詹惠安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30,000歐元;於97年 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 12%,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詹惠安指定帳戶33,600歐元。 ⒌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 8月間向張立菁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立菁填寫用印,張立菁則於96年 8月17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張立菁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 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 12%,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張立菁指定帳戶22,400歐元。 ⒍投資人許舜芳於96年 8月間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請尤建發瞭解後,由尤建發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許舜芳填寫、用印,許舜芳於96年 8月31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許舜芳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5,000歐元;於97年 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 12%,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許舜芳指定帳戶16,800歐元。 ⒎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 9月間向陳春美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春美填寫用印,陳春美則於96年 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陳春美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0,000歐元;於97年 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 12%,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陳春美指定帳戶11,200歐元。 ④經由盧靖錞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張瑞妙於96年 8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 12%,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瑞妙填寫用印,及於96年 8月 8日自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張瑞妙未贖回續委託。 ⒉投資人盧春枝於96年 9月間經女兒盧靖錞介紹,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盧春枝填寫用印,及於96年 9月12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 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盧春枝未贖回續委託。 ⒊投資人歐秀紋於96年 9月間經盧靖錞介紹,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歐秀紋填寫用印,及於96年9 月17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 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歐秀紋未贖回續委託。 ⒋投資人陳碧於96年10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告知報酬率 12%,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碧填寫用印,及於96年10月22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 4月 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碧指定之帳戶。 ⒌投資人林淑玲於96年1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淑玲填寫用印,及林淑玲於96年11月 2日、96年11月26 日匯款 7,000歐元、 2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27,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 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 Global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碧指定之帳戶。 ⒍投資人張淳惠於96年1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淳惠填寫用印,及先後陪同張淳惠於96年11月7日、96年11月16日及97年1月23日匯款10,000歐元、10,000歐元、1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30,000歐元;前二次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張淳惠指定之帳戶,第三次投資尚未贖回。 ⒎投資人李玉蓮於96年1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李玉蓮於96年11月26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玉蓮指定之帳戶。 ⒏投資人蔡美玲於96年1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蔡美玲於96年11月26日、97年 1月29日匯款 6,000歐元、1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16,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蔡美玲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 ⒐投資人施淑美於96年12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施淑美填寫用印,及施淑美於96年12月7日匯款5,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5,000歐元;97 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施淑美指定之帳戶。 ⒑投資人李貴真於97年1月間經張育如介紹,由盧靖錞說明 及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貴真填寫,於97年 1月22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 ⒒投資人蔡何美英於97年 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蔡何美英填寫,於97年 1月22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蔡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000歐元;尚未贖回。 ⒓投資人江蔡明珠於97年 1月間經廖珮蘭得知訊息,由廖珮蘭、張育如於97年 1月25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盧靖錞送陳明豐,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2,500歐元;尚未贖回。 ⒔投資人魏鳳珠於97年 1月間經廖珮蘭得知訊息,由廖珮蘭、張育如於97年 1月25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盧靖錞送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 歐元;尚未贖回。 ⑤經由陳明豐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陳淑霞於96年 9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淑霞填寫,於96年 9月13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3.8%,17,070歐元,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陳淑霞指定帳戶。 ⒉投資人蔡素萼於96年 9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蔡素萼填寫,於96年 9月17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5,600歐元,同日由 「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蔡素萼指定帳戶。 ⒊投資人楊秉豐於97年 1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楊秉豐填寫,於97年 1月11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尚未贖回。 ⒋投資人張正佶於97年1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 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正佶填寫,於97年1月17日 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⒌投資人林淑美於97年 1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淑美填寫,於97年 1月18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5,000歐元;尚未贖回。 ⑥經由王宗立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鍾玉琴於96年 9月間經某不詳成年友人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某不詳成年人介紹及告知利息較銀行利率優渥,王宗立再請鄒惠斌解說,鍾玉琴於96年 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1,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鍾玉琴未贖回續委託。 ⒉陳德蘭於96年9月間經王宗立介紹,先後於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日、99年11月22日、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 日匯款2,000歐元、7,000歐元、1,000歐元、1,000歐元、1,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自行自己 由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填寫後,連同前揭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12,000歐元,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日、99年11月22日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帳戶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德蘭指定之帳戶,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日之投資尚未贖回。⒊投資人洪玉燕於96年10月間經王宗立介紹、推薦,96年11月 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陪同匯款後,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000歐元;於97年 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洪玉燕指定之帳戶。 ⒋投資人尹美祥於96年11月間經王宗立介紹、推薦,於96年11月 7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4,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 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尹美祥指定之帳戶。 ⒌投資人邵子瑜於96年11月間經王宗立介紹、推薦,於96年11月7日、13日匯款3,000歐元、2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3,000歐元;於97年4 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 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邵子瑜指定之帳戶。 ⒍陳文惠經王宗立、鄒惠斌介紹,於96年11月21日前往匯款5,000 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 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文惠指定之帳戶。 ⒎投資人邱惠如於96年11月間經王宗立介紹,尤金(蔡永星)邀約前往參加由王宗立、尤金、洪詠婕(Jessica)演 講之說明會,之後尤金再度以電話招攬,邱惠如於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6日先後經由尤金、Jessica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邱惠如,並由尤金協助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二次投資均於97年 4月 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邱惠如指定之帳戶。⒏投資人林聖彬於96年12月、97年 1月間,經賴瀧瀅介紹與王宗立認識,經王宗立介紹投資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加說明會,由王宗立、Eugene(蔡永星)介紹、招攬投資,林聖彬於97年1月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蔡永星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書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處理。尚未贖回。 ⒐投資人李冠漢於97年1月間經王宗立、蔡永星介紹及邀往 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再由王宗立、蔡永星解說、招攬,蔡永星並告知一年報酬有12%,李冠漢於97年1月22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向蔡永星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書填寫,再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尚未贖回。 ⒑投資人金濟民於96年11月間經某不詳姓名成年女性友人介紹及邀往與王宗立碰面,由王宗立解說碳基金,金濟民亦將此投資訊息告知友人倪美娥,二人於96年 11月 26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由金濟民該名女性友人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書給金濟民、倪美娥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二人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金濟民、倪美娥各自投資申購1,000歐元、7,000歐元,二人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金濟民、倪美娥指定之帳戶。 ⑦經由陳德蘭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陳德望於96年 9月間經妹妹陳德蘭介紹、推薦,並由陳德蘭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德望填寫,於96年10月 1日陳德望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陳德蘭將陳德望填寫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陳德望投資 1,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德望指定之帳戶。 ⒉投資人邱麗娟於96年9月、10月間,經陳德蘭介紹、推薦 ,及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邱麗娟,再依洪詠婕所交付之範本協助邱麗娟填寫用印後,連同邱麗娟自行於96年10月 3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邱麗娟投資 2,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邱麗娟指定之帳戶。 ⒊投資人李美屏於96年10月間經陳德蘭介紹,邀往聽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介紹、推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說明會,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觀,由洪詠婕解說、推薦,李美屏於96年11月 2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陳德蘭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美屏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美屏指定之帳戶。 ⑧經由黃統明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余伯偉於96年9月、10月間,經黃統明邀往百利安 德商務中心聽蔡永星、Jessica(洪詠婕)解說、推薦曼 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說明會,王宗立告知有12%之報酬,原 則上投資一年贖回,實際上半年即可贖回,並於96年10月2日、96年11月5日,由蔡永星陪同余伯偉匯款23,000歐元、3,000 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洪詠婕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余伯偉,由蔡永星協助填寫用印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26,000歐元、;二次投資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 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余伯偉指定之帳戶。 ⒉投資人李惠香於96年10月間,經黃統明介紹、招攬,並於96年10月24日幫忙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2,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 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惠香指定之帳戶。 ⑨經由陳莉英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陳菡英於96年 9月間,其姊姊陳莉英經王宗立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經由鄒惠斌解說後,介紹陳菡英投資,陳莉英亦出資2,000歐元,於96年9月19日由陳莉英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蔡永星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陳莉英拿給陳菡英簽名,再連同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20,000歐元;97年 1月29日陳菡英又匯款 34,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陳莉英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送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填寫,投資申購34,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12%報酬,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2,400歐元至陳菡英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 ⒉投資人周懷之於96年10月、11月間經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2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 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 6,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周懷之指定之帳戶。⒊投資人周麗麗於96年10月、11月間經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6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10,000歐元、1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 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周麗麗指定之帳戶。 ⒋投資人林千筠於96年12月間經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2月 7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由陳莉英與該業務人員匯款 2,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2,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林千筠指定之帳戶。 ⒌投資人譚景雯於96年12月間經陳莉英邀約觀看介紹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電影,會後陳莉英招攬譚景雯投資,並於96年12月10日、97年 1月29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陳莉英協助譚景雯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先後投資申購 4,000歐元、10,000歐元;第一筆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譚景雯指定之帳戶,第二筆投資尚未贖回。 ⒍投資人陳少君於97年1月4日經譚景雯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投資申購1,000歐元;尚未贖回。 ⑩經由洪詠婕介紹而投資者: ⒈洪詠婕經王宗立、鄒惠斌介紹、說明後,於96年9月14日 自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以母親葉媛韻名義投資申購 3,000歐元,資贈與母親葉媛韻;97年 1月22日通知贖回,領取報酬 12%,600 元,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至指定帳戶,本金3,000歐元未贖回續委託。 ⒉投資人彭文揚於96年11月間經洪詠婕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由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洪詠婕推薦、招攬彭文揚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 Global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彭人揚指定之帳戶。 ⒊投資人陳筱雯於96年11月22日間經洪詠婕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由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洪詠婕推薦、招攬陳筱雯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2,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筱雯指定之帳戶。 ⒋投資人林月嬌於96年12月間經 Jessica(洪詠婕)介紹、推薦,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97年1月3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尚未贖回。 ⒌投資人林銀星於97年 1月間經由潘若婷引薦洪詠婕介紹、招攬,97年 1月28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⑪經由蔡永星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趙俊傑於96年 9月間由蔡永星得知訊息,自行上網下載列印申購表及信託契約書填寫及於96年 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97 年1 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 。 ⒉蔡永星先後於96年9月14日、97年1月29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11,000 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 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 報酬,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 ⑫經由溫菊英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田榮禎之母親鄔彩香於96年11月間經友人溫菊英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王宗立演講之說明,以田榮禎之名義申購,由溫菊英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3,000歐元;97年 4月 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王榮禎指定之帳戶。 ⒉投資人張月紅於97年 1月間經溫菊英之介紹、招攬及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溫菊英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97年 1月21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溫菊英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1,000歐元;嗣張月紅女兒告知該項投資不合法,張月紅對溫菊英要求解除契約,溫菊英轉知王宗立後由王宗立將張月紅之投資款退還張月紅,並與張月紅辦理公證,張月紅之女兒、溫菊英、蔡永星陪同在場。 ⑬經由邱惠如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盧棟松於96年11月21日經媳婦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惠商務中心,由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尤金(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尤金、洪永婕陪同邱惠如、盧棟松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盧棟松指定之帳戶。 ⒉投資人程玉梅於96年11月23日經媳婦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惠商務中心,由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尤金(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尤金、洪永婕陪同邱惠如、程玉梅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程玉梅指定之帳戶。 ⒊投資人李宜靜於96年11月26日經友人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惠商務中心,由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尤金(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尤金、洪永婕陪同邱惠如、李宜靜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宜靜指定之帳戶。 ⒋投資人杜環珠於96年12月 7日經友人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惠商務中心,由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尤金(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尤金、洪永婕陪同邱惠如、杜環珠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8,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杜環珠指定之帳戶。 ⑭經由王美珍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許道筠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及邀往聽由王宗立演講之說明會,96年12月 7日更由王美珍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王宗立、蔡永星解說後,王美珍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許道筠指定之帳戶。 ⒉投資人李俊龍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招攬,並於96年12月19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王美珍向百利安心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李俊龍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尚未贖回。 ⒊投資人王建允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招攬,並於96年12月24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王美珍向百利安心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王建允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⒋投資人董銘華於96年12月間經王美珍介紹、招攬,及於97年1月3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王美珍並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交予董銘華填寫,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娟處理,董銘華投資申購2,000歐元;尚未贖回。 ⒌投資人江玉葉於97年 1月間,由王美珍偕王宗立、洪詠婕一起前往其住處解說、招攬,並於97年1月29日由Jessica(洪詠婕)、王美珍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尚未贖回。 ⑮經由李冠漢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陳書聰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陳書聰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書聰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李冠漢轉交陳書聰;尚未贖回。 ⒉投資人邱建程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邱建程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邱建程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邱建程以配偶洪銓英之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邱建程;尚未贖回。 ⒊投資人許寧櫻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許寧櫻於97年1月21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許寧櫻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許寧櫻投資申購47,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許寧櫻;尚未贖回。 ⒋投資人高彩霞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高彩霞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高彩霞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高彩霞投資申購3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高彩霞;尚未贖回。 ⒌投資人呂素芬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呂素芬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呂素芬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呂素芬投資申購3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呂素芬;尚未贖回。 ⒍投資人林栵瑀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林栵瑀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栵瑀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林栵瑀投資申購2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林栵瑀;尚未贖回。 ⑯經由鍾玉琴介紹而投資者: 邵桶華於97年1月間經鍾玉琴介紹,於97年1月17日陪同邵桶華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及鍾玉琴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⑰經由潘若婷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陳春蘭於97年 1月間,由潘若婷偕百利安心商務中心某不詳年約28歲至30歲之男子至其住處介紹、招攬,陳春蘭於97年 1月18日自行前往銀行轉帳交付投資款,及由潘若婷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陳春蘭住處,協助陳春蘭填寫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付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6,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陳春蘭;尚未贖回。 ⒉投資人林思妤、林思岐於97年 1月間,經潘若婷介紹、招攬,並於97年 1月22日由潘若婷陪同林思妤、林思岐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林思妤、林思岐填寫,再由潘若婷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林思妤、林思岐各投資申購 1,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林思妤、林思岐;均未贖回。 ⑱經由陳品全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劉采箮於97年 1月間,經由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全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 12%,劉采箮於97年 1月21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陳品全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6,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給陳品全轉交給劉采箮;尚未贖回。 ⒉投資人陳惠英於97年 1月間,經由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全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 12%,陳惠英於97年 1月29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陳品全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陳惠英辦公室,交給陳惠英填寫後,再由陳品全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給陳品全轉交給陳惠英;尚未贖回。 ⒊投資人駱詠潔於97年 1月間,經由自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全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97年1月29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陳品全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駱詠潔辦公室,交給駱詠潔填寫及幫忙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由陳品全將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給陳品全轉交給駱詠潔;尚未贖回。⑲經由賴瀧瀅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沈秀瓊於97年1月間經賴瀧瀅介紹、招攬,於97年1月28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賴瀧瀅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沈秀瓊辦公室給沈秀瓊填寫、用印後,賴瀧瀅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安德商務中心交給李慈娟處理,沈秀瓊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給陳品全轉交給沈秀瓊;尚未贖回。 ⒉投資人藍佩芸(原名藍麗華)、羅吉珍於97年 1月下旬前往新北市○○區○○路賴瀧瀅辦公處所訪友人袁娟香,適遇該處舉辦說明會,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二人於97年 1月29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資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各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藍佩芸、羅吉珍;均尚未贖回。 ⒊投資人申瑜珍邀投資人張國萬、郭佩蘭於97年 1月下旬前往新北市○○區○○路賴瀧瀅辦公處所聽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演講之說明會,經該名業務人員及賴瀧瀅介紹、招攬,張國萬、郭佩蘭於97年 1月29日前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申瑜珍於97年 1月30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由賴瀧瀅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張國萬、郭佩蘭二人合資以張國萬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申瑜珍則投資申購 8,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張國萬、申瑜珍,均尚未贖回。⒋投資人魏欣如、魏祥道於97年 1月下旬,經申瑜珍介紹一起投資,由申瑜珍先行於97年 1月30日替魏欣如、魏祥道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自賴瀧瀅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魏欣如、魏祥道填寫後,交予賴瀧瀅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各自投資申購 1,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魏欣如、魏祥道,均尚未贖回。 ⑳經由邱鴻昌介紹而投資者: 投資人林詠翔於96年 9月間經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打工之同學邱鴻昌介紹、招攬,自行於96年 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由邱鴻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1,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林詠翔;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 1,120歐元至林詠翔指定之帳戶。 ㉑經由網路訊息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葉青青於96年 8月間經由網路或廣告DM得知訊息後,自行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葉青青,葉青青於96年 8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已填寫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寄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葉青青;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2,400歐元至葉青青指定之帳戶。 ⒉投資人周莉湄於96年10月間,經由廣告DM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撥打電話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自稱Jessica 成年女子聯絡,再於96年10月 9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解說、招攬後,當日即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以女兒林宜葳名義投資申購 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林宜葳指定之帳戶。 ⒊投資人常偉於96年11月間,與友人林麗玉聊天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96年11月2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經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告知報酬 12%,並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常偉則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1,000歐元;97年 4月 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常偉指定之帳戶。 ㉒經由其他不詳人員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苗臺生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 8月23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2,000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240歐元至苗臺生指定之帳戶。 ⒉投資人林佳頤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 9月13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6,000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4%,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匯款6,745歐元至林佳頤指定之帳戶。 ⒊投資人楊惠娟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 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3日由「李念國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楊惠娟指定之帳戶11,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 ⒋投資人林碧玉於96年 9月間,經由某不詳姓名成年客戶介紹,及於96年 9月17日由該名客戶陪同前往開戶及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處,投資申購 2,000歐元;97年 1月22日通知贖回,領取12%報酬240歐元,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至林碧玉指定之帳戶,2,000歐元本金續委託未贖回。 ⒌投資人潘雅靜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7年 1月29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㉓李慈娟先後於96年9月17日、97年1月30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投資申購1,000歐元、36,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 報酬,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 七、核計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自96年 6月11日起,由投資人自行匯款至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 Global CarbonFund Limited」帳戶之金額,合計金額 798,105歐元(如附表貳之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 601,550歐元),以與李念國律師簽訂信託契約書,經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而將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金額,合計 1,308,400歐元(如附表貳之二所示),而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匯出至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申購之金額,合計1,311,175 歐元(如附表貳之三所示,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1,358,157 歐元)。投資人申購曼德琳基金之金額總計2,106,505歐元。(依當時匯率1:46計算96,899,230元新臺幣,未逾新臺幣1億元) 八、蔡永星、王宗立復共同承前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銷售境外基金之集合犯犯意聯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瑞士共同基金,情形如下: ㈠游仲仁於96年 7月間上網得知瑞士共同基金訊息,向蔡永星詢問,蔡永星對游仲仁介紹,告知每個月有 25%之報酬,並表示其所任職之百利安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有在銷售,游仲仁遂向蔡永星索取空白申請表格等文件,96年 7月21日游仲仁將填妥之申請表格、投資切結書,連同投資申購之款項10萬元交予游仲仁辦理申購手續,嗣並由蔡永星取得憑證,游仲仁申購 3,000美元之瑞士共同基金,第一個月游仲仁取得25% 報酬24,000新臺幣,由蔡永星匯入大眾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游仲仁帳戶,之後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蔡永星賠付游仲仁投資款項。 ㈡趙珮如、劉建宏、蕭琪御於96年 7月間與蔡永星等友人聚會時,蔡永星介紹瑞士共同基金,每個月有 25%之報酬,告知其所任職之百利安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有在銷售,邀趙珮如、劉建宏、蕭琪御於96年 7月25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有關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蔡永星與該處某不詳姓名成年女性業務人員招攬趙珮如、劉建宏、蕭琪御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並拿空白申請表格與投資切結書給趙珮如、劉建宏、蕭琪御填寫,趙珮如、劉建宏、蕭琪御填妥後,連同投資款交予蔡永星,委由蔡永星協助辦理申購手續,趙珮如、劉建宏、蕭琪御各自投資申購2,000美元、1,000美元及1,000 美元之瑞士共同基金,嗣並由蔡永星取得憑證;之後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由蔡永星自行賠付投資款項給趙珮如、劉建宏、蕭琪御。 九、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現「易富國際財經網」刊登訊息對投資大眾招攬推介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經蒐證調查後,於97年4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102號7樓之2「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5號11樓之10「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新北市○○區○○路1 段33號5樓之2「易富國際財經網」負責人陳明豐辦公處所等地搜索查扣附表貳之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寅、洗錢部分 一㈠王宗立、李緻嫻因另涉嫌詐欺案件(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審理中)致金融機構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舊有銀行帳戶及開立新帳戶,乃以先行匯款進入百利安德公司員工賴莉玲於95年12月 8日所開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銀行帳戶,繼告以匯入帳戶之款項係公司之款項,並以公司需要,而向不知情之賴莉玲借用帳戶,賴莉玲無力拒絕,將存摺交予李緻嫻,並應李變嫻之要求,在數張空白提款條上預先簽妥姓名交予李緻嫻,以便李緻嫻需用時逕行填載金額提領。 ㈡復向與王宗立素有商業來之李惠娟借用帳戶,李惠娟因而將先前於96年 1月13日開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王宗立、李緻嫻使用。 ㈢96年 4月間向不知情之百利安德公司員工謝雅瑄(原名謝旻珊)借用帳戶,謝雅瑄無力拒絕,乃於96年4月21日開立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供王宗立、李緻嫻使用,惟謝雅瑄拒將存摺交予李緻嫻及先行填寫空白取款條,而係於李緻嫻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親填取款條並簽名,並依李緻嫻之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外幣匯款至其他帳戶,或兌換為新臺幣,交予李緻嫻,或依指示匯款新臺幣至其他帳戶,以供王宗立、李緻嫻支付其他商家、繳納稅款、支付員工薪資、核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推銷人員以外幣計算之佣金、或其他用途之用。 ㈣王宗立再囑李緻嫻轉請不知情之李母王秀錦於96年 8月29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開立號帳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王秀錦於開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予李緻嫻,供王宗立、李緻嫻使用。李緻嫻則多次指示謝雅瑄自王秀錦外幣帳戶提領款項,並兌換為新臺幣存入王秀錦新臺幣帳戶,再自新臺幣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至其他人之帳戶。 二、王宗立、李緻嫻、李惠娟明知 Tao公司匯款至上開帳戶如下表格所示之外幣款項,均係不知姓名之成年人,不法自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巴克萊銀行曼德琳基金普通存款帳戶)挪用匯予王宗立,係屬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重大犯罪之所得,王宗立、李緻嫻二人基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前開挪用匯予王宗立之款項,予以藏匿匯入上開外幣帳戶,李惠娟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仍予以收受。 ┌──┬─────┬─────┬───┬─────┬────┐ │編號│日期 │金額(EUR │匯率 │台幣 │ 受款人 │ │ │ │,歐元) │ │ │ │ │ ├──┼─────┼─────┼───┼─────┼────┤ │ 一 │2007.9.6 │ 15,898.82│44.90 │ 713,857│王秀錦 │ ├──┼─────┼─────┼───┼─────┼────┤ │ 二 │2007.10.11│ 51,184.06│46.05 │ 2,357,026│王秀錦 │ ├──┼─────┼─────┼───┼─────┼────┤ │ 三 │2007.11.14│ 47,402.02│47.12 │ 2,233,583│王秀錦 │ ├──┼─────┼─────┼───┼─────┼────┤ │ 四 │2008.1.4 │ 54,865.00│47.64 │ 2,613,769│王秀錦 │ ├──┼─────┼─────┼───┼─────┼────┤ │ 五 │2008.1.15 │ 37,000.00│47.73 │ 1,766,010│王秀錦 │ ├──┼─────┼─────┼───┼─────┼────┤ │ 六 │2008.1.28 │ 77,700.00│47.24 │ 3,670,548│王秀錦 │ ├──┼─────┼─────┼───┼─────┼────┤ │ 七 │2008.2.12 │ 63,585.00│46.31 │ 2,944,621│王秀錦 │ ├──┼─────┼─────┼───┼─────┼────┤ │ 八 │2008.3.5 │ 69,386.00│46.63 │ 3,235,469│王秀錦 │ ├──┼─────┼─────┼───┼─────┼────┤ │ 九 │2007.8.20 │ 37,618.00│44.18 │ 1,661,963│李惠娟 │ ├──┼─────┼─────┼───┼─────┼────┤ │ 十 │2007.10.16│ 59,901.24│46.13 │ 2,763,244│李惠娟 │ ├──┼─────┼─────┼───┼─────┼────┤ │十一│2007.12.10│ 38,676.00│47.15 │ 1,823,573│賴莉玲 │ ├──┼─────┼─────┼───┼─────┼────┤ │合計│ │553,216.14│ │25,783,664│ │ │ │ └──┴─────┴─────┴───┴─────┴────┘ 三、上述編號一之15,898.82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㈠2007年9月14日提領2,800元,兌換成新臺幣128,044元匯至 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幣戶,經人以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於 1.2007年9月17日提領20,006元。 2.2007年9月19日提領90,000元。 3.2007年9月26日提領15,012元。 ㈡2007年9月27日提領8,000歐元,兌換成新臺幣370,440元匯 至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幣戶,經人以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於 1.2007年9月27日提領64,330元。 2.2007年9月29日提領及轉帳55,061元。 3.2007年10月4日提領100,000元。 4.2007年10月5日提領及轉帳99,381元。 ㈢2007年10月5日提領5,000歐元,兌換成新臺幣229,300元匯 至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幣戶,經人以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於 1.2007年10月8日提款及轉帳77,229元。 2.2007年10月9日轉帳8,417元。 3.2007年10月11日提款10,006元。 4.2007年10月15日提款40,012元。 四、上述編號二之51,184.06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㈠2007年10月12日匯款10,800歐元至謝雅瑄前開外幣帳戶,並1.於2007年10月15日提款 1,320歐元兌換成新臺幣60,746元,匯至周駿宏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於2007年10月15日轉帳 9,445歐元給⑴邱鴻昌10歐元、⑵林佳頤120歐元、⑶陳德蘭60歐元、⑷邵子瑜300歐元、⑸陳文惠 7,200歐元、⑹李慈娟400歐元、⑺洪詠婕638歐元、蔡永星717歐元。 ㈡2007年10月15日提領6,601.34歐元,兌換成新臺幣303,596 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442,886 元。 ㈢2007年10月16日提領 5,104.59歐元,兌換成新臺幣235,697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以李惠娟名義匯款予吳貴花235,588元(匯費30元),餘10元由謝雅瑄領現。 ㈣2007年10月22日提領 3,614.79歐元,兌換成新臺幣167,943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現 167,907元。㈤2007年10月26日提領 2,162.62歐元,兌換成新臺幣100,000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元提領22,030元,以李惠娟名義匯予黃錦享22,000元。 ㈥2007年10月31日提領6,700歐元,兌換成新臺幣312,153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共計 313,653元,計⑴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⑵以王秀錦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⑶以李慈娟名義匯款24,119元到李慈娟玉山銀行帳戶、⑷以台基開發名義匯款23,695元給復華證券、⑸以台基開發名義匯款 5,000元給林家甄、⑹以王秀錦名義匯款 12,200 元至王秀錦臺東農會帳戶(匯費合計180元)、⑺餘款181,459元由謝雅瑄領現。 ㈦2007年11月5日提領歐元9,737.22元,兌換成新臺幣454,923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提領現款 454,923元。 ㈧2007年11月5日提領歐元2,808.91元,兌換成新臺幣131,232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提現132,300元。 五、上述編號三之47,402.02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㈠2007年11月15日提領1,736.09歐元,兌換成新臺幣81,961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81,961元。㈡1.2007年11月20日提領 5,508.13歐元,兌換成新臺幣 260,755 元存入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後,再⑴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440元予賀眾公司、⑵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1,300元予漢神實業公司(匯費60元)、⑶繳納稅款157,900 元。2.於2007年11月21日提現60,000元。 ㈢2007年11月21日提領5,000歐元,兌換成新臺幣238,850元 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38,850元 。 ㈣2007年11月27日提領5,044.24歐元,兌換成新臺幣241,770 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41,670 元。 ㈤2007年11月30日提領8,515.41歐元,兌換成新臺幣403,630 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430,989元: 1.轉帳95,046元給國泰世華銀行。 2.以王秀錦之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 3.以台基公司名義匯款25,650元給復華證券公司。 4.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155元給大盛文具公司。 5.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給台東農會王秀錦帳戶。 6.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 7.以李慈娟名義匯款24,119元到李慈娟設於王山銀行帳戶。8.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1,300元給漢神公司(匯費合計210元9.其餘177,218元由謝雅瑄領現。 ㈥2007年12月5日提領10,906歐元,兌換成新臺幣517,599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518,144元: 1.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匯費30元)。 2.餘491,714元由謝雅瑄領現。 ㈦2007年12月10日提領3,588.88歐元,兌換成新臺幣169,216 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 169, 180元。 六、上開編號四之54,865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㈠2008年1月7日提領 24,000歐元,兌換成新臺幣1,142,84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 1,141,840元,以⑴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⑵以匯楓公司名義匯款 7,350 元給大觀念商務公司(匯費合計 60元)、⑶餘1,108,030元領現。 ㈡2008年1月7日匯款 16,500 元歐元至賴莉玲前開帳戶,並於2008年1月15日轉帳15,020歐元予⑴洪詠婕724歐元、⑵蔡永星1,086歐元、⑶陳文惠12,880歐元、⑷王美珍330歐元。 ㈢2008年1月10日提領5,040.62歐元,兌換成新臺幣239,48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 239,480元。 ㈣2008年1月14日提領16,701歐元,兌換成新臺幣797,807元,並於 1.2008年11月4日轉帳200,000元存入邱林鑫帳戶。 2.2008年1月15日轉帳539,986元,以⑴李緻嫻名義匯款 3,745元給惠捷管理顧問公司、⑵其餘236,211元由謝雅瑄領現。 七、上開編號五之37,000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㈠2008年1月16日提領25,844歐元,兌換成新臺幣1,232,242元1.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1,131,714元 存入邱林鑫帳戶。 2.餘100,000元由謝雅瑄領現。 ㈡2008年1月21日提領3,454元,兌換成新臺幣161,578元,於 同日轉帳161,588元,繼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6,800元給星伊華公司、 2.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800元給賀眾公司(匯款計60 元)、 3.餘款152,928元由謝雅瑄領現。 ㈢2008年1月22日提領2,142.3元,兌換成新臺幣100,067元存 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現100,000元。 八、上開編號六之77,700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㈠2008年1月29日提領14,273歐元,兌換成新臺幣677,111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轉帳688,135元,繼以 1.李慈慧(即李緻嫻)名義匯款33,000元給康沛醫療生技公司。 2.王宗立名義匯款40,000元給陳建榮、 3.謝雅瑄名義匯款12,350給陳品帆(匯費合計90元)、 4.餘款602,695元由謝雅瑄領現。 ㈡2008年1月29日匯款13,520歐元至李慈娟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 ㈢2008年1月29日匯款21,366歐元至賴莉玲台新銀行前開外幣 帳戶,並於 1.2008年2月1日自賴莉玲外幣帳戶提領1,585歐元,兌換成 新臺幣75,129元,存入周駿宏帳戶(00000000000000) 2.2008年2月1日自賴莉玲外幣帳戶轉帳19,781歐元,以 ⑴王威信(即王宗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匯款147.34 歐元給Dragon True(Asia)Investment公司設於匯豐銀 行香港分行帳戶、 ⑵轉帳給陳文惠2,416歐元、 ⑶轉帳給李慈娟448歐元、 ⑷轉帳給陳德蘭20歐元、 ⑸轉帳給洪詠婕1,027.4歐元、 ⑺轉帳給蔡永星1,122.6歐元、 ⑻轉帳給余傳云480歐元、 ⑼轉帳給彭文揚1,120歐元、 ⑽轉帳給姜秀鳳400歐元、 ⑾轉帳給溫菊英1,016歐元、 ⑿轉帳給王美珍55歐元、 ⒀轉帳給賴瀧瀅800歐元、 ⒁轉帳給邵子瑜10,716歐元。 ㈣2008年2月1日提領 18,323歐元,兌換成新臺幣 869,243元 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869,212元,繼 1.轉帳25,656元存入元大證券公司帳戶、 2.轉帳4,000元存入瀚鼎記帳士事務所張淵智帳戶、 3.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 4.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 5.以台基公司名義匯款29,730元給江貞雪、 6.以王秀錦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 7.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到王秀錦設於臺東農會帳戶、8.以李慈娟名義匯款9,000元到李慈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 9.以李慈娟名義匯款66,150元給聯邦租賃公司(匯費合計 210元)、 ⒑餘款628,866元由謝雅瑄領現。 ㈤2008年2月4日提領3,803.89歐元兌換為新臺幣180,000元, 同日轉帳匯至陳文惠帳戶。 九、上開編號七之63,585元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㈠2008年2月14日匯款13,053.48歐元至賴莉玲上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繼於 1.同日自賴莉玲外幣帳戶轉帳10,987.48歐元予⑴賴龍瀅 2,000歐元、⑵邵子瑜3,900歐元、⑶陳德蘭20歐元、⑷ 李慈娟2,346歐元、⑸洪詠婕433.8歐元、⑹蔡永星965.7 歐元、⑺王美珍550歐元、⑻余傳云771.98歐元。 2.2008年2月18日自賴莉玲外幣帳戶轉帳2,046歐元至周駿宏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㈡於2008年2月15日提領16,604.49歐元,兌換成新臺幣 767,635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 金767,935元。 ㈢2008年2月15日提領4,100歐元轉作定存。 ㈣2008年2月20日提領1,726.37歐元,兌換成新臺幣80,000元 ,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80,006元,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2,880元給賀眾公司(匯費30元 )、 2、餘款77,096元由謝雅瑄領現。 ㈤2008年2月27日提領6,904.88歐元,兌換成新臺幣319,765元,同日轉帳319,765元提領現金。 ㈥2008年3月4日提領14,929.59歐元,兌換成新臺幣696,764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696,764 元。 十、前開編號八之69,386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㈠2008年3月10日提領5,666.62歐元,兌換成新臺幣266,161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領現266,161元。 ㈡2008年3月10日匯款15,600.5歐元至賴莉玲前開台新銀行外 幣帳戶,並於2008年3月14日自賴莉玲帳戶轉帳12,116歐元 匯予 1.溫菊英120歐元、 2.邵子瑜100歐元、 3.陳文惠9,800歐元、 4.李慈娟1,286歐元、 5.洪詠婕360歐元、 6.蔡永星30歐元、 7.陳佳慧300歐元、 9.林佳頤120歐元。 ㈢2008年3月14日提領15,706.81歐元,兌換成新臺幣750,000 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現704,353元 。 ㈣2008年3月20日提領2,093.8歐元,兌換成新臺幣100,000元 ,於同日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785元給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 公司。 2.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800元給賀眾公司 3.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634元給聯邦快遞公司(匯費 合計90元)、 4.餘款103,413元由謝雅瑄領現。 ㈤2008年3月28日提領7,117.44歐元,兌換成新臺幣340,000元,於同日轉帳344,964元,匯款予 1.李惠娟63,905元、 2、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 3.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到王秀錦設於台東農會帳戶、4.以王秀錦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 5.以李慈娟名義匯款9,000元到李慈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 6.轉帳25,650元存入元大證券帳戶(匯費計150元)、 7.餘款167,059元由謝雅瑄領現。 ㈥2008年4月2日提領提領歐元5,944.8歐元,兌換成新臺幣 280,00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 。 ㈦2008年4月3日提領10,747.61歐元,兌換成新臺幣508,792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轉帳508,792元,繼 1.轉帳18,000元存入謝雅瑄帳戶、 2.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匯費30元)、 3.餘款464,362元由謝雅瑄領現。 ㈧2008年4月8日提領2,791.1歐元,兌換成新臺幣130,00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126,180元 1.轉帳60,000元存入陳文惠帳戶、 2.以李緻嫻名義匯款66,150元給聯邦租賃公司(匯費30元)㈨2008年4月10日提領1,379.6歐元,兌換成新臺幣66,00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66,191元 1.以台基公司名義匯款16,221元給大都會國際商務公司(匯費30元)、 2.餘款49,940元由謝雅瑄領現。 ㈩2008年4月15日提領10,270.38歐元,兌換成新臺幣490,000 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轉帳481,931元,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814元給聯邦快遞公司(匯費 30元)、 2.餘款481,087元由謝文珊領現。 2008年4月21日提領1,046.24歐元,兌換成新臺幣50,000元 ,於同日轉帳49,314元,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620元給賀眾公司(匯費30元 )、 2.餘款47,664元由謝雅瑄領現。 2008年4月29日提領9,332.91歐元,兌換成新臺幣442,567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378,758元 1.轉帳25,650元存入元大證券公司帳戶、 2.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到王秀錦設於台東農會帳戶、3.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 4.以李慈娟名義匯款9,000元到李慈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 5.以李緻嫻名義匯款100,000元給柯慶龍、 6.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0,500元到李惠娟設於永豐銀行帳戶 7.以王秀錦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匯費計180元)、 8.餘款144,228元由謝雅瑄領現。 十一、前開編號九之371,618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㈠2007年8月21日轉帳2,577歐元至李慈娟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㈡2007年8月21日轉帳2,303歐元至陳佳慧台新銀行 00000000000帳戶、 ㈢2008年8月21日轉帳1,001.04歐元至賴莉玲台新銀行 00000000000帳戶、(8月21日共提領5881.04歐元) ㈣2007年9月10提領5,586.6歐元,兌換成新臺幣253,241元領 現、 ㈤2007年9月14日提領歐元2,480.29歐元,兌換成美金 3,418.09元,以李緻嫻名義匯款給Di San Di Management公司(中信香港分行)、 ㈥2007年9月14日轉帳4,333.82歐元予 1.李慈娟1,218.82歐元、 2.蔡永星141歐元、 3.洪詠婕94歐元、 4.陳佳慧800歐元、 5.陳文惠2,000歐元、 6.余永甯80歐元。(9月14日合計提領18,535.02歐元) ㈦2007年9月14日提領11,531.98歐元,兌換成新臺幣527,213 元,繼 1.領現483,780元、 2.交榮保費31,096元、 3.繳稅款3,837元、 4.轉帳給邱鴻昌8,500元。 (9月14日合計提領18,353.02歐元) ㈧2007年9月29日提領7,997.34歐元兌換成新臺幣369,957元,轉帳至謝雅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十二、前開編號十之59,901.24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2007 年10月16日提領59,901.24歐元,兌換成新臺幣 2,764,412 元,存入李惠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2,764,412元至吳貴花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十三、前開編號十一之38,676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2007年12月10日匯款38,676歐元至賴莉玲前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並於 ㈠2007年12月14日匯款1,696歐元至李慈娟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帳戶、 ㈡於2007年12月14日提領11,210.81歐元,兌換成新臺幣 528,926元,其中 1.繳勞保費26,439元、 2.轉帳85,000元給邱鴻昌帳戶、 3.餘款493,987元提領現金。 ㈢2007年12月14日提領11,692歐元,匯款予 1.洪詠婕528.8歐元、 2.邵子瑜2,460歐元、 3.陳佳慧800歐元、 4.李慈娟1,710歐元、 5.蔡永星673.2歐元、 6.溫菊英200歐元、 7.陳德蘭40歐元、 8.陳文惠5,040歐元、 9.金濟民240歐元。 ㈣2007年12月20 日提領歐元 6,933.65 歐元,兌換成新臺幣 322,623元提領現金。 ㈤2007 年 12月 28日提領歐元 5,049.9歐元,兌換成新臺幣 238,507元,匯至賴莉玲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㈥2008年1月2日提領1,045歐元,兌換成新臺幣 49,314元,匯至謝雅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流程併如附圖所示) 卯、台斯達克集團部分 壹、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 一、(台斯達克成立部分,檢察官僅就劉奕良、俞傳旺起訴) 劉奕良(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明知公司股東之出資必須據實繳納,公司負責人不得未收足股款而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俞傳旺等人頭股東共同之犯意聯絡,劉奕良、郭文慶(已於97年7月2日死亡)及謝清泉(未據起訴)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5年間籌設台斯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除自身為公司股東外,並商請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擔任人頭股東,俞傳旺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各股東之出資額為俞傳旺1500萬元、劉奕良5000萬元、張鈺民1000萬元、陳錫昌1000萬元、張譽方1500萬元(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部分起訴書事實九未記載,未據起訴,與其餘被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劉奕良向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保證無須繳納出資,資本額由其自行處理,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因而應允擔任公司股東。劉奕良並委請其兄郭文慶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先行於95年2月24日以俞傳旺及台斯達克公司籌備處之名 義,在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俞傳旺帳戶0000000000、台斯達克資產公司帳戶00000000),繼向謝清泉借款一億元,於95年3月1日分四筆自謝清泉陽信復興分行00000000帳戶匯入俞傳旺前開帳戶,同日繼自俞傳旺帳戶將一億元分五筆如上各股東之出資額度,轉匯台斯達克公司籌備處帳戶,佯為為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方譽之出資,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驗證,並由製作不實之台斯達克公司資產負債表,於95年3月1日送請主管機關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95年3月9日將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登記之真實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再配合金主,於95年3月3日將一億元分2筆每筆各5000萬元從台斯達 克公司帳戶內轉匯俞傳旺帳戶,繼由俞傳旺帳戶分四筆轉匯金主謝清泉帳戶。 二、劉奕良承前概括之犯意,於95年3月間設立台達停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達停管公司,日後更名為全林造林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50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林連祺、陳錫昌、謝宏熊、李紹林、陳裕仁、王維彬、姚聲奇、林盛茂、張方譽擔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劉奕良1500萬元、林連祺500萬元、陳錫昌500萬元、謝宏熊1000萬元、李紹林 250萬元、陳裕仁250萬元、王維彬250萬元、姚聲奇250萬元、林盛茂250萬元、張譽方250萬元,合計5000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林連祺等因而應允充任台達停管公司之股東。95年3月21日台達停 管公司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選任董事4人,監察人1人,劉奕良、林連祺、陳錫昌、謝宏熊獲選為董事,李紹林獲選為監察人。同日舉行之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劉奕良獲選為董事長。劉奕良亦委由其兄郭全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全慶乃95年3月21日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 00000-000000-0號台達停管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劉奕良個人帳戶0000000000號,並向金主謝清泉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於同日以10筆款項自謝清泉前開帳戶匯入劉奕良帳戶再轉匯至上開台達停管公司籌備帳戶,分別為1500、1000萬、500萬 、500萬、250萬(6筆),佯為各股東之出資,使不知情之 會計師出具資本收足之驗資報告,同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於95年3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 95年3月30日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 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3月23日將款項自台達停管公司 帳戶匯至劉奕良帳戶轉匯返金主謝清泉帳戶。(併辦部分)三、劉奕良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95年5月間設立台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97年4月更名為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資本額36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張堅鎮、葉秀惠、洪柏龍、李紹林、王維彬擔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張堅鎮800萬元、葉秀惠400萬元、洪柏龍600 萬元、劉奕良 800萬元、李紹林500萬元、王維彬500萬元,合計3600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張堅鎮等因而應允充任人頭股東。95年 5月22日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選定董事5人(張堅 鎮、葉秀惠、洪柏龍、劉奕良、王維彬),監察人:李紹林,同日舉行之董事會則決議選任張堅鎮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劉奕良亦委由其兄郭全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全慶乃於95年5月22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台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堅鎮個人之0000000000帳戶,並向謝清泉借款3600萬元,於同日以6筆款項轉入,分別為800萬、600萬、400萬、800萬、500萬、500萬,佯充各股東之出資,同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張堅鎮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誤認已收足資本而出具證明書,隨即於95年5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5月24日將款項自台義公司帳戶匯返金主謝清泉 帳戶。 四、(追加起訴)劉奕良於95年6月間復籌設廣珍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珍公司,後更名為台灣溫室氣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王維彬、劉奕良之女劉乃綾、陳基政、張東祥充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劉奕良 2500萬元、王維彬 75萬元、劉乃綾 850萬元、陳基政1400萬元、張東祥 175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王維彬等因而應允充任人頭股東。劉奕良並獲選為公司董事,劉奕良復委由其兄郭全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全慶乃於95年 6月28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設 00000-00000-0廣珍生技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劉奕良0000000000帳戶,並向謝清泉調得5千萬元,於95年7月 3日分別以2500萬、75萬、850萬、1400萬、175萬元匯入劉奕良帳戶轉匯至廣珍公司籌備帳戶,佯充各股東之出資額,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出具資本收足之報告,劉奕良並製作不實之廣珍公司95年7月3日資產負債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進而於95年7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使承辦公務員於97年 7月6日,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7月5日將款項自廣珍公司帳戶匯劉奕良帳戶再轉匯返金主謝清泉帳戶。 五、台斯達克公司96年1月15日變更登記記分(檢察官僅就董事 會部分起訴,惟因股東會部分與董事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㈠96年1月15日台斯達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並未實際召開 股東會臨時會,惟劉奕良卻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通過公司名稱變更及修改章程,將公司名稱由台斯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碳公司),選任鍾榮吉、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鍾紹和、亞洲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何金山為董事,張譽方、王維彬、陳弘璟為監察人。由劉奕良於主席簽章欄蓋印,俞傳旺於記錄簽章欄蓋印。 ㈡同日台碳公司亦未實際上召集董事會,選任鍾榮吉為董事長,劉奕良為副董事長,何金山為總經理,僅製作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計:鍾榮吉、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鍾紹和、亞洲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何金山,由鍾榮吉任主席,劉奕良紀錄,決議內容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鍾榮吉為董事長,何金山為總經理。會議紀錄上主席簽章欄蓋有鍾榮吉之印文、記錄簽章欄蓋有劉奕良之印文。事後劉奕良再將簽到簿送請各名為選舉實為劉奕良指定之董事鍾榮吉、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鍾紹和、何金山簽名,並將願任同意書送請各該當選之董事及監事簽署。 ㈢鍾榮吉、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鍾紹和、何金山等人均明知未參加前開日期之董事會,竟均基於與劉奕良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劉奕良送請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有參加該次會議,並參與決議事項。其後台碳公司乃連同其他必要文件於96年 1月23日申請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董監事之任期自96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使承辦之公務人員於96年 1月2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六、96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僅起訴劉奕良) 96年12月21日,台碳公司召開形式之股東會(主席鍾榮吉並未參加,亦未曾召集股東會,登記之股東亦未參加,係於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劉奕良盜用鍾榮吉之印章,製作形式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五人,主席鍾榮吉記載討論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條(資本額由一億變為一億零五百二十五萬元,發行特別股),並增加「本公司發行特別股,發行條件如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順序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利率無。二、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比率無。三、特別股無行使股東表決權權利。四、特別股可轉換為普通股,換股比例為一比一。」並於97年1月4日以台碳公司鍾榮吉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7年 1月11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七、97年4月15日股東會、董事會、4月25日董事會、5月26日股 東會、董事會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劉奕良1人,且僅就董事 會部分起起訴,惟因股東會部分與董事會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劉奕良明知台碳公司並未於97年 4月15日、4月25日、5月26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製作 ㈠97年 4月15日上午10時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其上不實記載出席股東 5人,主席:劉奕良,報告事項記載:董事長鍾榮吉、董事鐘紹和、何金山辭職,本次股東會補選三席董事,互推劉奕良為主席。討論事項記載:暫不補選三席董事待日後有適當人選時再行補選。又製作同日下午 2時董事會議事錄,不實記載出席董事: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惟所載董事並未出席,簽到簿上部分董事係事後補簽名,惟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係由不詳之人偽造,議事錄上討論事項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補選劉奕良為董事長。並於97年 4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7年 4月21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及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又再製作97年4月25日台碳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不實議事錄 記載出席董事: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劉乃綾、林連祺,主席為劉奕良,討論事項記載發行新股(特別股案),擬發行新股49,000股,每股新臺幣20元,共計新臺幣98萬元,超出面額部分轉列資本公積,發行之新股(特別股)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97年5月14日前繳足 ,並定97年5月14 日為基準日,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亦由不詳之人偽造。劉奕良乃以林佑思出資50萬元、林仲稽出資2萬元、連寶秀出資 10萬元、蘇璽文出資2萬元、莊仲楷出資2萬元、李坤庭出資4萬元、黃慧明出資12萬元、林威志出資10萬元、陳柏元出 資2萬元、洪偉誠出資4萬元,認購特別股(合計98萬元)。並於97年5月9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開立00000-000000-0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帳戶,並於97年5月14日轉匯2萬元、2萬元、4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2萬元、50萬元、10萬元、 2萬元佯充前開各特別股認股股東之出資,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欄簽名)、不實之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復於97年5 月15日委請會計師為發行新股查核,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㈢復製作97年5月26日台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出席 股東7人,代表股數計1,000萬股(無簽到簿),通過修正章程案,董事姚聲奇、李紹林、王維彬於97年5月2日辭職,監察人陳弘璟97年5月2日辭職,配合本次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不再另行補選,又經理人何金山辭職無異議通過。並製作不實之台斯達克公司97年5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 記載經理人何金山辭職,於簽到簿上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張鈺民之署押,並於97年5月27日申請台北市政府為公司發行 新股、董事、監察人解任、經理人解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項,並持送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97年6月9日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姚聲奇、李紹林、張鈺民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97年 5月26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僅偽造張鈺民署押,並無偽造姚聲奇、李紹林之署押)。 八、台義公司於97年 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更改名稱為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修改章程,增加資本新台幣6,4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1億元。原董事張堅鎮、葉秀惠、洪伯龍請辭,補選俞傳旺、林碧麗、林逸盛為董事。97年3月24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400萬元。增資部分由劉奕良認購。劉奕良乃輾轉向金主陳素雲借款 1,400萬元,並於97年 3月31日開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素雲於同日自陽信復興分行000000000-0帳戶匯款500萬、500萬、400萬元佯為劉奕良之增資款,並製作97年3月30日台斯達克綠能公司試算表、97年3月 30日.股東名簿各股東出資額(俞傳旺 800萬元、劉奕良2,200萬元、李紹林500萬元、林碧麗400萬元、林逸盛600萬元、王維彬500萬元,未發行股份5,000萬元)及97年 3月31日台斯達克公司資產負債表,俞傳旺均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之處蓋章並股東繳款明細表,送請不知情會計師查核,而出具增資款收足報告,迨97年4月2日驗資畢即轉出返還金主並於97年4月8日持送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 4月15日准予登記,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事畢再於97年4月2日,由台義公司帳戶將款項匯返陳素雲帳戶。(追加起訴部分,僅追加劉奕良)貳、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劉奕良亦因認減少溫室氣體效應及節能減碳為世界各國工業發展之趨勢,京都議定書通過後之CDM 清潔發展機制隱有龐大商機,而CDM 清潔發展機制之最大市場在中國,中國大陸業於2005年10月12日頒布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管理辦法,因而於95年間大力推廣海峽兩岸共同合作清潔發展機制之活動,並尋求重量級之政治人士參與,以壯大活動聲勢,以利碳資產商業活動之進行,除事實欄卬、壹、五所示之變更登記外,並共同成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海峽兩岸清潔發展機制協會(設於臺北市○○區○○路17號 5樓,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內),尊請鍾榮吉擔任協會理事長。復因中華民國並非京都議定書之締約國,為圖碳資產交易之順利進行,乃委請代辦公司於96年 3月27日在英國成立英國皇家碳資產有限公司(下稱英國皇碳公司),同年 6月11日取得證書,林逸盛占10%股權,其餘為劉奕良所有。復委請香港顧問公司於開曼群島申請設立英國皇家碳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並利用顧問公司在開曼群島成立皇家碳基金(開放型基金),林逸盛、劉奕良為基金董事,劉奕良並出任基金經理人,預計募集美金5億元,以投入碳資產交易市場。 二、劉奕良除前述所設立之公司外,前曾於89年成立台斯達克投資顧問公司、95年成立台斯達克建設公司,並將其所成立之諸公司統稱為台斯達克集團。劉奕良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循公司法法定程序,即於96年2月5日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名義,對台斯達克集團所屬公司發出公告,主旨記載「本集團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放員工認股」,於說明欄內記載虛偽記載「一、本集團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完成多項國際交易,獲利預期豐厚,為增加同仁理財管道,凝聚公司同仁向心力,以達集團永續發展,特開放員工認股,每股10元,歡迎同仁踴躍參與。二、碳資產管理公司所簽訂國際合約期限至2012年,相對獲利穩定,至該年底,以後有新合約延續。」,於辦法欄記載「公告日起至春節前(96.2.16止)向林 名宏經理登記,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繳股款,逾期不受理。」惟因故未能如願。 三、劉奕良復鑑於僅有基金始得於國際碳市場從事碳權交易,除與林逸盛(95年5、6月進入台斯達克集團公司,擔任劉奕良之特別助理)設立英國皇家碳資產有限公司及成立英國皇家碳基金外,96年初僱用游秀敏任出納,96年 3月底僱用林碧麗為台斯達克公司會計,併處理集團其他公司一些會計工作,並指示林逸盛招募經營團隊,並陪訓業務人員,以為銷售碳基金之準備,林逸盛因而於96年 5月10展開招募之行動,於96年 5月21日網羅洪銘澤進入台斯達克集團公司,林逸盛隨即將銷售碳基金之業務團隊之招募及訓練工作交予洪銘澤,洪銘澤乃利用104人力銀行及1111網路人力徵才,因而 96年下半年起,迄97年6月2日,陸續招募黃統明、趙正毅(97年3月)、何妮娟(97年2月)、葉庭秀、陳瑞娟(陳97年1 月)、王金霖、張惠林至台斯達克集團擔任主要之經理人,各經理人再自行面試招募所需之人員,如劉嘉銘、林育宣、王鈺傑、吳怡萱、陳政賢、黃智群、吳緻廷、陳孟廷、何志成、林家佑、吳彥良、張巧薇、黃繻寬、倪穎慧、徐瑜亭、盧明義等。劉奕良之女劉乃綾亦任職公司人力資源部,並擔任劉奕良特別助理。劉奕良於96年12月找鄒庶華(即鄒耀德)至台斯達克集團公司碳資產管理公司擔任副總,從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方面的開發。2008年 3月台斯達克公司營運計畫上登載主要人員計:財務經理鄒耀德、行政副總馮珮瑜、市場技術部專案經理林名宏、國際商務部亞洲區經理張惠林、財務部出納總務游秀敏、市場技術部行銷企劃專員徐瑜亭、市場技術部專案項目開發經理林連祺、國際商務部歐美區組長徐薇、國際商務部經理何志成、項目管理部主任區美瑜、行政管理部人力資源主任劉乃綾、項目管理部顧客服務專員盧明義、行政管理部行政總務莊雅喬、項目管理部PIN& PDD專員彭仕玄、總經理林逸盛。 四、劉奕良明知公司非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不得發行新股,又公司發行特別股,應就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財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或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訂立。因囑林逸盛負責設立之碳基金尚在進行中,且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在國內招募碳基金,為籌措資金,購買碳資產,並使招募之業務人員有業績得以計算薪酬,未經召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變更章程,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如前所述,形式上修改章程之股東會係96年12月21日召開,97年4月25日董事會始討論、決 議發行特別股),於96年9月間即啟動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 特別股販售計畫,鼓吹所招募之業務人員向親友銷售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之特別股,價格由劉奕良自訂,除其自行以特優價格每股新臺幣11元於96年9月12日賣予趙薇珠外,其餘 皆由所招募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申購,或向親友銷售,銷售價格於96年10月26日之前,每股為20元,以後為每股25元,另97年4月22日賣予蔡瑞吉、4月30日賣予黃讌君每股28元,97年5月28日賣予陳瑞娟每股30元。劉 奕良並以詐術對業務人員,藉由業務員轉向購買者佯稱係因台斯達克公司將於97年 1月間(後延至3月,復延至6月)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特別優惠台斯達克公司員工,迨美國上市後,每股價格將為美金3元,且可以一股台斯 達克碳資產公司股票,換取美國上市公司股票一股,如屆期未能上市,台碳公司願以原價買回。劉奕良並將銷售金額之28 %用為銷售人員之獎金,其中20%是單位主管處理,其 餘8 %由林逸盛、洪銘澤均分,72%則由劉奕良自行處理。合計自96年9月12日起,迄97年5月28日止,共銷售如附表參-一所示之特別股25,904,000元。投資人及銷售業務員均詳如附表參-一所示。王金霖並於97年 1月11日以全壘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與劉奕良簽約,購買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股份2000張,惟因資金未能到位而未成。 五、特別股之銷售,除由台碳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明載甲方(台斯達克公司)承諾於97年1 月30日(其後改為97年3月30日,再改為97年6月30日)前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願以契約售出股款全額退還,或乙方可選擇保留全額或部分股。甲方之負責人為鍾榮吉(惟至97年4月15日後更改為劉奕良),並交付 認股憑證予投資人,其內容記載「茲收到股東某某某繳來認購股份若干千股,每股新台幣若干(視認購之時間而不同)元,共計股款新台幣若干元整,特製發此認股憑證,俟本公司完成股票印製,並最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後更改為三月三十日,再更改為六月三十日)為正式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當憑此認憑證及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以一股換一股之方式,換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股票。」因認購之時間不同,認股憑證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認股憑證上有出納簽章、財務部簽章、總經理簽章、董事長印鑑及公司印鑑章,九十七年四月前蓋有鍾榮吉印鑑,之後改由劉奕良於董事長欄用印。 六、台碳公司販賣特別股,並未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依法定程序召開會議通過,登記上之負責人鍾榮吉並不知悉,詳如前所述。形式上雖於事後補為發行特別股之申辦事項,惟修改章程後之資本額顯示特別股僅有525萬元,其董事會決議之 股數僅49,000股,登記之股數僅49,000股,與台斯達克公司所販售之股數相去甚遠,尚不及附表所示第1位認購之趙薇 珠認購之股數5萬股。再因台碳公司96年6月12日開始販售特別股之時,並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通過,而97年4月15日 召集之股東會及97年4月25日召集之董事會均屬形式上召開 ,依法無效,而鍾榮吉於97年4月7日辭職之前,並不知悉台碳公司有發行特別股與投資人簽訂特別股認契約書及交付投資人認股憑證一事,亦不知悉特別股認契約書及認股憑證上有鍾榮吉之印鑑,與投資人簽訂特別股認契約書,交一份給攪資人收執,所交付之認股憑證悉屬超越授權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鍾榮吉、台碳公司、及公眾。 七、時至97年1月30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未能在美國那斯達克 交易所上市,劉奕良仍佯稱或透過不知情之洪銘澤、林逸盛向業務員佯稱,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的公司名稱為金巴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ingbuc Biotech Inc.),是美國人John於2007年在加州成立的公司,是用英國台斯達克資產有限公司投資該公司股票50%的持股,營業項目是醫藥、生物科技,還有碳權交易,資本額300萬美金,負責人 正在更換中,是經美國當地PANDA公司協助申請,都是John 在處理,上市流程已送至美國金管會審查,等待適當時間掛牌上市,因美國次貸問題及股災影響,所以延後上市至97年3 月30日,復再延至97年6月1日,復延至97年7月以後。97 年7 月11日,劉奕良並對投資人發出通告,記載「敬愛的股東您好,在此非常感謝您對公司的支持與信賴,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已積極在加速辦理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畢,股東即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但由於整個運作流程有一些時間,希望各位股東能給予時間讓公司加緊作業,如有耽誤請各位股東體諒,在作業期間公司若取得美國股票代號會盡快通知您,讓您至那斯達克查詢上市情況,目前全球股市極為不穩定,各國股市持續下滑,為免股價受到波及,公司將竭盡所能穩定股價,以確實保障股東的穩定獲利,如有造成困擾,本公司深表十二萬分歉意。本集團一向秉著誠實、專業、盡職的經營理念,承擔與負責的態度來面對一切,絕對以股東權益為優先,請各位股東務必放心,在此附上一份認股憑證,以確保股東之權益。劉奕良,97年7月11日」,續以 不實之事項欺騙投資人。 八、㈠劉奕良、洪銘澤復明知台斯達克綠能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未依公司法之程序,不得發行特別股,基於接續之犯意,由劉奕良於97年7月30日再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之身分對投 資人發出通告,記載「主旨:關於美國那斯達克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處理方式如下,請查照。於說明欄內記載「說明:一、目前上市作業已完成所有送件審,股東造冊並準備在美國印製股票,上市後將發給投資人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並可在台灣經由證券商自行買賣。二、本公司給股東的承諾不變,若投資人要求退還投資款,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登記統一辦理,預估二週可完成股東更名手續進行還款,股票轉讓手續費由本公司全部承擔,股東不需付任何費用。三、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綠能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規劃明年上半年在德國德意志交易所掛牌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以一股換一股的方式,轉換投資標的為德意志交易所上市股票,亦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申辦,隔日即可換領投資憑證。」大部分之投資人因換發美國股票之時間一再延期,為免投資損失而陸續要求台碳公司買回,台碳公司因財務因素,陸續分期或延期買回。部分投資人因聽信綠能公司未來將在德國上市,而將少數特別股予以更換為台綠公司之股票。台綠公司並與投資人再簽署認購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同意認購甲方股票XX張,97.8.30前,每股25元成交。 甲方承諾於民國98.3.31前於德國法蘭克福掛牌上市,如未 能如期上市則甲方願意以本契約書所售出之股價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一年定存利率補貼直至上市日止。乙方可於甲方公司在德國法蘭克福上市期間,憑此契約換股票。一股換一股。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負責人為俞傳旺。」,部分業務員則受讓投資人所認購之特別股。台碳公司之人員洪銘澤、何妮娟等亦曾以轉換為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勸誘投資人將所認購之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之股份。 ㈡投資人徐萍於97年6月27日匯款7萬元、蔡瑞吉於97年6月30 日匯款21萬元、何之霖於97年6月30日匯款3萬5千元、劉錫 杉於97年7月1日匯款3萬5千元、陳瑞娟於97年7月1日匯款21萬元、魏秀芬於97年7月3日匯款105萬元、徐其弘97年7月3 日匯款157萬5千元購買綠能股份。何妮娟於97年6月25日招 攬郭雅慧以每股35元之價格,向綠能公司購買員工特別認股26 張,總價91萬元,郭雅慧於97年7月3日匯款。趙正毅於 於97年7月3日匯款7萬元、何之霖於97年7月3日匯款3萬5千 元、王昱嵐亦經由何妮娟之建議將臺碳公司特別股轉換為綠能特別股。劉惠芝於97年8月12日將3張台碳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特別股,計 7萬5千元、鍾宜勳於97年7月29日匯款52萬 5千元、97年 8月28日匯款21萬元、97年9月8日匯款3萬5千元,陳錫川於97年11月18日匯款3萬5千元,購買綠能公司特別股,其中徐萍、蔡瑞吉、鍾宜勳、劉錫杉、陳錫川均係葉庭秀介紹。曾碧霞曾轉換一張台碳公司特別股為綠能特別股。 參、嗣經警在網路上查悉,申請搜索票搜索,查獲下列物品(附表參之二所示),因而查獲上情: ㈠林碧麗保管持有之碳基金簡介1疊(含簡介8張、新能源新材料碳資產2本、企劃書中英文版本各1本、海峽兩崇清潔發展機制協會 3本、德意志交易所上市 6本、 TAISDAQ INTERNA-TIONAL CORP.3本、廢氣變黃金1本)、支票影本1本、皇家碳相關申請文件1本、碳資產北京薪資表1冊、碳揭露公司資料名冊 1份、CDM項目合作協議1份、京都議定書的前世今生和未來 1份、全球暖化vs.不願面對的真相1份、聯合國氣候變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 1份、京都議定書之影響剖析及台灣如何落實 CDM減碳政策1份、海島窒息論1份、2006年碳市場發展狀況及趨勢分析(中國大陸) 1份、中華清潔發展機制合作提案 1份、台碳資產營運方向1份、96年度401申報(碳資產財報表) 1冊、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碳資產) 1冊、碳資產銀行對帳單1冊、碳資產應付帳款明細表1冊、碳資產人事資料2冊、會計游秀敏電腦資料光碟1片、台斯達克集團95-96年銀行對帳單1冊、台斯達克集團97年銀行對帳單1冊、出納日報表1冊、台斯達克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 4月資產負債表1冊、集團支票簽收單1冊、海峽兩岸清潔發展機制協會名片(游秀敏秘書) 2盒、台斯達克碳揭露專案顧問有限公司(副理游秀敏) 3盒、名片印制傳真文件1冊、台斯達克集團內部簽呈文件1份、房屋租賃契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5份、台斯達克集團請款單1疊、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開會紀錄 1冊、台灣溫室氣體公司大小章2個、海峽兩岸發展機制協會大小章2個(證物缺)、台斯達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小章 2個(證物缺)、台斯達克資產公司章 1個、鍾榮吉印章3個、劉奕良臺灣企銀存摺2本、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存摺 1本、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銀長安東路分行存摺1本、劉奕良合庫復興分行存摺1本、劉奕良合庫復興分行存摺6本、銀行存款憑條1箱、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1個、說明會相片10張、銀行開戶資料1份、王維彬彰銀長安東路分行存摺1本、陳錦昌合庫雙連分行存摺1本。 ㈡馮珮瑜持有之營運計劃書2本、及時掌握未來1本、碳基金說明書1本、上市企劃書 1本、德志交易所上市引薦5張、廢氣變黃金1本、德國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股票首次公開發行3本、台灣企業德國上市輔導會 5本、德意志交易所上市前進歐洲放眼世界6本、上市地點優勢比較5本、德國證券交易所台灣上市巡迴演說3本、德意志交易所向歐洲資本市場的捷徑5本、台斯達克集團5本、于慶科技有限公司1本、證券櫃檯買賣市場 1本、營運企劃書2本、簡報資料1本、台斯達克碳資產資產負債表 4張、公司組成架構圖1張、損益表1張、電腦資料(鄒耀德)6張、電腦資料(鄒耀德)銷售服務約定書5張、馮珮瑜名片1張、鄒耀德名片2張、連體廣告19張、財務報表 1份、行程表2張、光碳片(鄒耀德電腦資料)1片、德國上市輔導會議程表14張、英國皇家碳基金申購同意及表格8 張、德意志交易所法人巡迴說明會企劃案11張、英國皇家碳基金申購同意及表格(英文版)8張、鄒耀德資料光碟片1張、馮珮瑜資料光碟片1片。 ㈢林逸盛持有之林逸盛電腦資料光碟片1片、授權書4張、上市地點優勢比較 5本、德意志交易所通向歐洲資本市場的捷徑5本、德交所說明會(實際到場)5張、德交所說明會(總報名表) 4張。 ㈣林連祺持有之林連祺電腦資料之電碪紀錄光碟片 2張。 ㈤洪銘澤持有之英國皇家碳資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張。 ㈥陳瑞娟持有之全球碳基金及碳交易市場DM 1份、德意志交易所上市DM1本、2008.5.12.營業部主管會議紀錄1份、應徵面談主管輪值表1份、離職員工人事資料表1份、應徵員工人事資料表1份(缺)、客戶追蹤表1份、陳瑞娟名片 3張(缺)。 ㈦王金霖持有之台斯達克集團業務部值星官記事簿(點名單)1本、台斯達克(台中分公司)營運計畫 2張、上市計劃書2本、台斯達克投顧DM2本、會議記錄資料夾1本、德交所業務檔案夾2本、記事本1本、全壘打公司(原稿留底)1本、全 壘打公司(業務檔案)1本、台斯達克執行協理王金霖名片1盒、楊天豪等23人身分證影本23張、光碟片2片、發票(97 年5、6月)1本、筆記型電腦1台、台斯達克信封50 個。 ㈧陳芳秀持有之台斯達克投顧簡介 1本、海峽兩崇清潔發展機制協會邀請函1張、申購流程表1張。 ㈨劉奕良持有之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1本、皇家碳基金投資說明書英文確認版1本、直面全球暖化活動企劃書1本、英國台克公司與香港律師樓基金協議 1本、英國台克公司與香港富通銀行協議 1本、台碳與DNV合作文件1本、英國皇家碳基金公開說明書一版1本、皇家碳基金投資說明書英文版1本、有關運作越南CDM資料1本、集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司資料1本(含光碟片1片)、金兩利股份有限公司註銷執照文件1本、台斯達克投顧公司執照及法律文件1本、全民造林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文件 1本、台斯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資料1本、台斯達克建設公司有關資料1本、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1本、台達停管理籐份有限公司證件資料1本、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登記資料1本、資產公司改組為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 1本、成立英國皇家碳公司台灣分公司資料1本、北京、台灣公司註冊資料文件1本、投顧公司改組為台斯達克碳揭露專案 1本、速動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文件 1本、德摩創意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文件1本、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冊1本、台碳營運部劃書國內版1本、香港之行洽談基金成立資料 1本、中國CDM建設項目培訓成員1本、中國CDM項目運行管理辦法與受理項1本、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介紹1本、在台銷售海外基金之條件與法律文件1本、清潔發展機制教材1本、成立皇家碳基金資料1本、Loral Crown Enterprises Co.,Ltd公司基本資料1本、劉益良個人帳單1本、台碳與山東CDM 科技中心合作文件1本、北京公司寫PDD人員應徵名單1本、湖南省CDM項目服務中心介紹1本、何金山、劉奕良、張燕龍、邱林銈債務1本、亞碳公司經營企劃書1本、台碳CDM(原稿)1本、北京應 徵市場部項目經理擇優面試簡歷1本、北京公司應徵市場部 項目經理簡歷表1本、走向世界,帆船之都雜誌129期1本、 英國皇家碳基金文件資料1本、CDM項目合作協議書1本、台 灣VCS研討會會後完整資料1本、2007.11.26安力達生物新能源產品說明會資料1本、香港永隆銀行銷售的基金DM1本、台灣各銀行銷售的基金DM 1本、元大全球公開能源效率基金簡報1本、日盛全球抗暖化基金1本、台灣溫室氣體自願減量研討會流程(籌備中資料)1本、與中碳CDM項目合作協議、意向書1本、每日工作日誌資料夾1個、成立碳基金法律文件資料夾1個、北京中碳公司簽署合同資料夾1個、台碳工作日誌⑴資料夾1個、台碳工作日誌⑵資料夾1個、台碳工作日誌⑶資料夾1個、台灣那斯達克企劃書(財報分開)1本(含光碟1片)、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1本、CDM的執行程序1本、海峽兩崇清潔發展機制協會1本、台灣碳排放交易協會國際 會議論壇1本、亞洲碳排放交易平台企劃書1本、台斯達克集團簡介1本、蕭山、鎮海發電廠CDM項目、行政費權利交易1 本、世界各國碳基金的組成1本、台碳公司上市那斯達克企 畫書1本、申請英國公司資料1本、我如何購基金1本、台灣 碳公司組織章程1本、台斯達克集團CDM組織架構、市場規畫1本、曼德琳買CERS項目1本、芝加哥CCX國際碳買家1本、光合碳金資料1本、Crown Carbon Fund資料夾1個、上海鑫碳 公司簽署合同資料夾1個、英國皇家碳基金資料夾1個、邱彪檔案資料夾1個、有關台斯達克的報導資料夾1個、有關台斯達克報導資料夾(原稿)1個、履歷資料夾1個、CD夾光碟片9片、廢氣變黃金書本2本。三合一業務推廣獎金制度6張、 HomeRun全壘打佣金對照表3張、團隊業務佣金分配辦法3張 、碳基金申購流程5張、英國皇家碳基金文宣38張、台斯達 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明細2張、特別股認購契約 書(含鍾宜勳、蔡瑞吉、空白表格)1本、購買基金說明書 (台斯達克投資顧問集團編印之如何購買基金)46張、碳基金文宣及帳戶13張、台斯達克集團公告(內容: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結構及部門職責) 9張、全球替代性能源子基金簡要說明書48張、2008年 4月21日台斯達克集團德交所來台活動檢討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 7張、林逸盛向陶宏志介紹台斯達克集團及皇家碳基金之往來電子郵件5 張、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開會紀錄、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決策會議紀錄 1本(39張)、台斯達克集團人員分機表及部分人事資料表15張、台斯達克集團雜記資料10張、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資料 5張、台斯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影本 9張、劉奕良合庫銀行帳戶存擅封面影本 1張、陳宏璟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存摺明細影本7張、德摩創意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4張、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4日至96年12月試算表、分類帳 1本(44張)、集團應付明細表1本、台斯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4 日至96年12月4日總分類帳、96年12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12張、台斯達克集團96年12月31日科目餘額明細表台斯達克集團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分類帳查詢9張。 辰、AIIT板橋部分 壹、陳明豐、黃馨慧、盧靖錞、高永昌、廖益賜AIIT部分 一(背景事實) ㈠美國投資人信託(後似更名為Investors Trust,以下簡稱 AIIT)係2004.09.20於美國德拉瓦州成立的信託組織(依 Treatment of Delaware Statutory Trusts 第3801(g)條的規定:A statutory trust means an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and files a certificate of trust pursuantto 3810 of this title. Any such association hereto fore or hereafter organized shall be a statutory trust and a separate legal entity。)登記的註冊代理 人(registered agent)是CSC Trust Company(下稱CSC公司),依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KPMG)所出具之報告,截至2006.6.30,Capital Trust Company of Delaware是AIIT的受託人。但是AIIT對外的文件均稱CSC 公司是AIIT的受託人,無法得知原因為何。行政管理人是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Administration, LLC(以下簡稱 AIIA公司)。在AIIT的網站上,均以InvestorsTrust之名自稱之,而德拉瓦州商業登記網站確有InvestorsTrust的登記資料。 ㈡AIIT之管理人(Administrator)AIIA公司係於2004年8月在美國德拉瓦州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 5月並申請在佛羅里達州營業;成立時期 AIIA公司的註冊登記代理人(re-gistered agent)是 Diversified Investment Advisors, Inc.(以下簡稱DIA公司),登記之經理人為Michael Doyle、Garmen Gomez、William Zeiaya。AIIA公司在2006年 5月10日以外州公司之身份( foreign company,非於佛羅里達州,而於美國其他州所成立公司),申請在佛羅里達州營業,且提供AIIA公司於2006年 4月在德拉瓦州的登記執照,檔案編號是 0000000。 2007 年 2月12日經理人變更為 AIIA Management Corporation。2008年 1月27日註冊代理人變更為CP Corporation System。2008年6月6日AIIA公司申請將 公司名稱更改為Investors Trust Administration LLC(以下簡稱ITA公司。 ㈢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SPC公司(後似更名為Investors Trust Assurance SPC公司,以下簡稱AIA SPC保險公司)係於2002.06.28在開曼群島成立的保險公司,其行政業務委託 Marsh Management Services Cayman Ltd 管理(以下簡稱 Marsh開曼公司,中文譯為馬殊公司)。SPC 是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乃開曼群島公司法規定的一特殊公司組織型態,SPC 是 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 的縮寫。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SPC)係在開曼群島的公司法中所規定的一種特殊之公司組織型態,成立這種型態的公司必須註冊取得核准,且在公司的名稱中加上SPC 的字樣。簡單來說,所謂的 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就是將公司的資產及負債區分成不同的區塊(segre-gated portfolio),公司在發行股份、取得資產或承擔債務時,即指定該股份、資產或負債是屬於哪一區塊,而區塊內的債權人或股東,僅能對區塊內的資產求償或分配,不能對其他區塊的資產求償或分配( Segregated portfolio a-ssets shall only be available and used to meet liabi-lities to the creditors of the segregated portfoliocompany who are creditors in respect of that segrega-ted portfolio and who shall thereby be entitled tohave recourse to the segregated portfolio assetsattributable to that segregated portfolio for suchpurposes),雖然好似公司中有公司,但各區塊並不具有獨立的法律實體地位( A 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shall be a single legal entity and any segregatedportfolio of or within a 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 shall not constitute a legal entity separatefrom the company)。設立SPC 公司的優點是如同成立了許多家不同的公司,卻又可免去多家公司在行政作業上的繁鎖,在國外金融實務上,基金或保險公司,許多亦採SPC 的型態。 ㈣2004年9月15日AIIT以信託人之身分,CSC信託公司(及其繼任者CTCD)為受託人,AIA SPC公司為主辦人(Sponsor),AIIA公司擔任行政管理人,向非美國公民、法人機構、居民推出Agreement and Declaration of Trust(信託合約及聲明),邀約投資人以「計劃參與人」之身分與之訂立信託契約,並聲明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在以收取自計劃參與人之金錢,為計劃參與人所指定之憑證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購買一份或多份保單,並履行文件列舉B所提計劃及以本協議具體說 明之其他計劃。又鑑於本信託經授權指派與核定一套或多套有利益之系列基金,並依照本協議內容,將信託所得之各份憑證配置於系列基金中。 ㈤投資人於簽約繳款後,一定時日後,經由顧問轉交AIIT所製作之投資合約書,合約書之首頁第一行為 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其中Investors Trust 以精黑字母印刷)。第二行有「公司或我們」,係以小字印刷。第三行記載馬殊管理服務開曼群島公司。第一頁的中間為「憑證」二字,下一行記載「為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獨立投資組合之利益而簽發」,「本文件為法律合約,應謹慎閱讀,本憑證將不核發給美國公民或居民」。左下角為開曼馬殊公司代表人瑞門納舒立文之簽名,右下角記載憑證所有人:CSC 信託公司係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德拉瓦)之受託人。(顯示是開曼馬殊公司為了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獨立投資組合,所簽發之憑證,而憑證之所有人為CSC信託公司)。整份合 約書有三部分,即 1.憑證資料頁(有A、B、C三頁),其內記載憑證號碼、所有 權人相關年籍資料、投資金額、計劃代碼:投資人信託年限、計劃型態、所有供款繳納期間,所有權人不超過85歲、每年繳款期間、處理日期、生效日期等項目。此外尚有投資配置及比例(例如印度自由基金 50%、摩根歐洲債券 20%、Man Investment Products套例策略 30%)、保管人為德意志銀行為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組合之所有期間投資人之保管人,保管人會將投資與負債分開保管、服務辦公室為馬殊開曼群島服務有限公司(地址及電話、網址)、期初投資配置將會按照已簽署之說明書內容進行之、計劃費用年繳(或半年繳、季繳、月繳)若干、買/賣價價差、行政管理費用( 前10 年為每年總繳款金額之1.5%、之後直至供款支付完畢為每年總供款總額之 0.3%,此後不須支付行政費用)、解約費用(就全部供款繳交期間的餘額繼續繳交之下,其等額之剩餘行政管理費會被扣除,最低解約價值為帳戶價值之 5%。若前15個憑證歷年所有供款付清,則無論全部供款支付期間之實際年數為何,解約費用從第15個憑證歷年底起免除)、投資行政管理費(每年現金價值之 1.5%)、基金轉換費用(每一憑證歷年轉換基金兩次以內不收取費用,而後轉換收取22元。同一轉換指令中的所有轉換要求視為一筆轉換,最低基金轉換現金價值為 300元,轉換後之帳戶內,必須留存的最低現金價值為 150元)、評價日為每週、可用帳戶(目前可用帳戶表載明於本憑證目前投資選擇表中,該可用帳戶隨時可以更動,公司會定期通知憑證所有人憑證的可用帳戶情形)、最低部分解約 600元、部分解約後,計劃必須留存的最低解約金價值為1200元、配置與解約準則、忠誠紅利條款(第1至10年忠誠紅利7.5%,第10年底入帳、第11年至15 年忠誠紅利5%,第15年底入帳、第16年至20年忠誠紅利5%,第20年底入帳,第21年至第25年忠誠紅利5%,第25年入帳)、死亡賠償保證條款(本公司同意本憑證應對主要所有權人的死亡賠償有給付之保證責任如下:前 5個憑證歷年,就解約現金價值與已繳供款總額中取較大者,之後,死亡賠償保證金額等於解約現金價值。保證之死亡利益,每年不超過20,000元。若被保人在第 1個憑證歷年<核發日前已有患病或健康問題>內死亡,將不以死亡賠償保證金額支付之,若所有計劃供款未於寬限日期內繳交,則本條款應予以終止且不恢復之。本憑證所有其他條款與規定皆適用本條款,具有完全效力)。其後為信託憑證文件簽收(其上記載本人證實收到文件<號碼#T....>之正本,且業經本人及顧 問清楚解釋內容,由客戶簽署、日期)。 2.其次為PART-1 POLICY憑證部分,此部分目錄有以下各項:⑴定義、⑵一般條款、⑶所有權人與受益人、⑷供款投資條款、⑸死亡賠償條款、⑹獨立投資組合與帳戶、⑺價值計算、⑻借貸條款、⑼結算條款、⑽基金轉換條款、解約條款、⑾費用與扣款。於定義章內記載,公司係指 AIS SPC公司。被保險人為列名於憑證資料頁之個人,當其死亡時,公司會依據本憑證規定,將死亡賠償淨額支付給受益人。憑證所有權人為依本憑證而擁有所有權之權益的個人或實體。於一般條款章內記載憑證核發日期:為本憑證經公司核發的日期,承保期間由該日期起算。憑證轉讓部分記載:在憑證所有權人在世期間,憑證所有權人可以轉讓本憑證,但除非以書面寄交公司服務辦公室,否則所有的轉讓對公司皆無效力,公司對所作之任何支付行為或行動皆不付責任,公司在收到轉讓書面通知審核通過之前所採取的行動,不對轉讓的效力負任何責任。終止憑證:其中一項為被保人死亡。第三章憑證所有權人與受益人,其中一般條款內記載:憑證所有權人是憑證資料頁所載之人。第五章死亡賠償條款中有三種選項。第六章獨立投資組合與帳戶記載:公司業已依據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獨立投資組合,並於核發本憑證時,以該獨立投資組合之名義簽約,獨立投資組合亦載明於合約資料頁與憑證封面頁....獨立投資組合與帳戶之資產是公司的資產,保費與現金價值被配置於一個或多個帳戶中,......憑證所有人可以被允許將現金價值轉入其他額外帳戶。(此部分之憑證,應係AIA SPC公司所製作,其對象應為前開憑證資料頁上所 記載之個人。) 3.再次Part-II為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美國德拉瓦州)信託 協議與聲明Agreement and Declaration,2004年9月15日。⑴此部分之目錄記載有下列章節①名稱與定義、②信託目的、效力要件、③管理、④系列基金、⑸責任限制、免責權、⑥系列基金之終止;信託基金之解散與終止、⑦綜合事項、及列舉文件。於第 2頁中有信託協議與聲明項下記載:信託協議與聲明( Agreeme nt and Declaration ofTrust)是由美國德拉瓦州資本信託公司CSC(併同其後繼人與受讓人,簡稱DTCD)擔任信託管理人,美國國際保險公司SPC 擔任主辦人,美國國際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簡稱AIIA擔任行政管理人,與各位計劃參與者(如後定義)於2004年 9月15日共同訂立。茲聲明:鑑於本信託成立的目的是以計劃參與人提供之資金,為計劃參與人所指定憑證受益人之利益,向保險公司購買一份或多份憑證,並履行文件列舉B 所提計劃以及本協議具體說明之其他計劃。鑑於本信託經授權指派與核定一套或多套有利益之系列基金,並依照本協議內容,將信託所得之各份憑證配置於系列基金中。茲此信託管理人提出聲明,基於計劃參與人之利益隨時掌握於此所提信託之系列基金,以信託受託人身分依據下列規定與細則,隨時處理本信託以任何形式所取得之資產。 ⑵於名稱與定義章中,記載:本信託名稱為美國國際投資信託(德拉瓦州) Amier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 Trust(Delaware)。「計劃」係列舉文件B所附之內容。「憑證」意指由信託向保險公司所購買之各憑證或增補憑證,並依照計劃規定配置於系列基金中。「系列基金」意指依據或經本協議確立受益人利益所指定之系列基金,「主辦人」指AIA SPC。「信託」意指依據本協議設立與管 理之美國德拉瓦州合法信託。 ⑶其後有一Subscription Agreement計劃認購合約書,其上記載合約是由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德拉瓦)與每位計劃參加人訂立,A 部分是計劃參加者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住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B 部分為指定受益人。C部分為投資細節,有投資金額,每 月/半年/一年供款、單筆投資金額、產品代碼(T 後之數字代表年限)。D 部分記載:請詳加敘述所選擇的每項投資基金和投資計畫,計有ACM 基金15檔、摩根吏坦利基金16 檔、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15 檔、 Index Series、ManInvestment Product 4 檔基金、固定收益、其他基金等 項,每檔基金後均有定期定額或單筆投資之選項。供款說明記載:請開具支票予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匯款應電匯至美國德意志銀行信託公司帳戶,並記明客戶姓名及計劃號碼,以信用卡支付者,信用卡號碼及信用卡截止日、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持卡人簽名等資料。 ⑷認購合約並有聲明欄,記載有鑑於信託業已依據美國德拉瓦州信託基金法案12 Del.C之ξ3801等(法案)設立,依據信託協議之規定,信託應運用計劃參與人所分攤認購之資金,以一份或多份之系列基金之名義,向保險公司購買一份或多份憑證。依據信託協議之規定,計劃參與人應可獲准成為按照信託協議所指定之系列信託之受益人。管理人或其後繼代理人應以信託名義,按照信託協議與本認購協議之規定來管理該計劃,而且計劃參與人應於本認購協議中提出投資計劃與選定之受益人,以及其賠償金額之分配方式。並將協議結果列示為定義、詐欺處置、信託工具、投資計劃之購買、支付信託計劃、受益人、未繳分攤認購資金、投資選擇、撤銷、代表權與授權之確認與保障、賠償給付、費用支出、身分證資金來源證明、信託管理人與管理人之保障與保護、法律管轄。其中投資計劃之購買項下記載:從計劃參與人所取得之資金,管理人或其後繼代理人應以信託名義購買一份或多份憑證,只要計劃參與人所分攤認購的金額許可,應持續支付該憑證之保費。其後有接受與否之欄位,投資人以計劃參與人之身分簽名於其上。並書寫年月日。 ⑸最後有一計劃規劃書,其上載計劃持有人、年齡、姓名、性別、合約年期至何年月日、產品計劃、每月/季/半年/ 年繳金額、計劃參與者簽署欄位、規劃書準備者(即顧問名字及顧問號碼)。計劃規劃書第2頁則以表列年齡、年 期、供款總額、帳戶價值以6%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 值以6%回報率計算、帳戶價值以15%回報率計算、現金 贖回價值以15%回報率計算等欄位,依年期1-25、30、35、40、45、50年計算各欄位之數據。由投資人以計劃參與人簽收此計劃規劃書。 ㈥AIIT於網路上刊載宣傳資料:AIIT的介紹 1.AIIT是一個由德志銀行所託管的信託帳戶,有很多人誤以為是一家公司。AIIT在臺灣已四年多時間,我們也請全球四大會計師事務所KPMG,在國內稱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國際標準的稽核流程去求證AIIT所有的合作公司,結果也提出證明報告都一切正常。信託帳戶法律管轄根據美國德拉瓦州信託基金法監管保障。 2.商品結構:透過獨立信託帳戶投資連結的聯博、富蘭克林、摩根史場利、曼氏四家基金公司基金複利累積帳戶價值。 AIIT 的供款閉鎖期是 24個月,但 25個月後前兩年的供款 金額是允許被動用,對於資金運用上相對靈活。在 AIIT 中MARSH只負責行政管理,德意志銀行為資產保管人,CSC為託管人,監督德意志銀行是否善盡保管人之責及AIIT信託帳戶資金的結算,而CSC 除受德拉瓦州立銀行委員會的監控,每年都會進行內部與第三方審查以審慎維持充裕的資金。再結合四大基金公司旗下基金進行信託投資。 3.引進窗口:AIIT是從美國直接代理引進,每個被授權的顧問都會有顧問ID編號,客戶可將ID及姓名詢問MARSH是否為真 的授權顧問。有些商品由香港的資產管理公司間接代理引進,而間接代理的資產管理公司出現問題將影響到客戶後續服務。 4.帳戶屬性:AIIT性質就如國內「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信託帳戶,簡稱集管帳戶」,不同處是AIIT在美國德意志銀行設立的獨立信託帳戶,屬於所有投資人的獨立資產,而非附屬於公司底下的獨立投資帳戶,例如國內投資型保單及分紅保單在保險公司各有獨立帳戶在計算。個人、團體、企業皆可投資設立。 5.投資連結:儲蓄計畫都是連結全球大品牌的基金公司投資,博聯、富蘭克林、摩根史坦利、曼氏基金等。目前共有51檔各類型基金可供組合達到分散風險。另外還有S&P500指數 投資系列是和德意志銀行合作,並由德意志銀行履行保證。6.網路功能:AIIT的客戶管理網站功能完整且強大,AIIT發行於許多國家所以提供英、萄、西、中四種語言介面,有線上基金轉換、投資績效查詢、每月所有基金績效報表、變更供款方式、各式服務表格下載、所有費用扣除明細查詢....等,有了這些力能,投資人幾乎都可以不需假手他人高度掌握投資時效性。 7.客戶服務:投資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的國內客戶,除了透過原本顧問外,還可透過華語專線或E-MAIL直接與美國聯繫 ,美國方面除了直接回覆客戶問題外,之後會通知顧問為客戶處理客戶的相關問題。 8.簡單的介紹希望讓有興趣的投資人能了解,只希望投資人能選擇一位專業理財顧問來服務,才能保障投資人。*此信託計劃:美國公民因美國稅法問題無法申請此信託計劃。尊榮理財帳戶需為AIIT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的客戶才能享有開戶權益。*(74(43)第87頁:AIIT介紹) ㈦另在AIIT網站上之宣傳資料(2007年7月26日後更新版)記 載: 1.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其本身就是一個信託帳戶,由信託法來規範,這個信託帳戶是提供由世界各國的投資金匯聚的集體帳戶,就像客戶去買任何基金一樣要匯款到指定的信託帳戶一樣,所不同的是是AIIT計劃是整合了多家基金公司數十檔的基金組合平台,會因客戶所選擇的基金公司及組合不同而有所差異,因此必須還要一個獨立信託帳戶供客戶存放資金,再根據客戶的投資組合指示將投資金額撥至所指定的基金公司信託帳戶購買基金,所以是信託帳戶對信託帳戶,安全無虞。 2.AIIT本身即為信託帳戶,非公司法人形態,因此沒有所謂倒閉因素存在,只有客戶的投資盈虧問題。 3.首先AIIT是一個信託帳戶,這個帳戶設置在美國德意志銀行信託公司(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s)為資金保管銀行。第二,AIIT這個信託帳戶委託美國德拉瓦州的CSC(Corporation Service Company)信託公司(前身為 Capital Trust Company of Delaware)為信託人監管這個 帳戶。第三,由Marsh公司(開曼群島)負責行政管理,亦 即客戶的投資購回、贖回指示或者變更投資事項均需交由該公司來處理後,再知會信託人及資產管理人。第四,基金公司即為資產管理人,依據客戶之批示,Marsh公司會發文( 當然是用網路)給資產管理人以買進該公司的基金,然後副本給信託人存檔。在以上的的多重監管機制下,是沒有一家公司可以動用到AIIT帳戶投資人的錢。就像客戶在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一樣,客戶下單,證券營業員依據客戶的委託單,經由配合銀行的客戶帳戶中提存款,其中客戶的帳戶就如同是AIIT的帳戶,證券營業員的角色就是Marsh公司,買 賣的股票,在此就是基金,而CSC就是證券戶銀行的角色。 4.AIIT計畫是經由信用卡、匯票、電匯三種方式來處理現金投資金流。使用信用卡,在帳單中會看到Investor Trust的消費;使用匯票需要提供帳戶名稱(匯票抬頭);使用電匯需填寫帳戶名稱、帳號、受款銀行的名稱/地址/銀行代碼等。匯款的帳戶均為 Ami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沒有用其他帳戶名稱,再者如果電匯帳戶名稱與帳 戶號碼不同,錢也匯不進去,所以無法做假。 5.....AIIT計劃在台灣已經運作四年,在全球48個國家銷售同樣的商品,AIIT是唯一美系且以獨立信託方式運作,商品專業名稱叫變額彈性年金。 6.AIIT是屬於一個信託帳戶,個人信託中由委託人將其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依照委託人的指示及信託契約的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運用或處分該信託財產。信託的好處有資產保護,信託法保障信託財產不受強制執行或抵銷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亦不屬於信託人的遺產或破產財團。財富移轉,父母可將信託財產的本金、孳息或特定比例指定分配給子女,達到財富移轉功能。合法節稅,信託財產的折現效果,可使委託人合法節省贈與稅,且越早規劃,節稅空間越大。台北行政中心仁愛路三段8號7樓,高雄行政中心中正二路175號19樓之1」(97警聲搜607號第 二卷第47頁)。 ㈧在AIIT之運作中有一特殊情形,即「顧問」制度之運作方式,AIIT有關營業活動,均須透過顧問,而 1.欲成為顧問,必須經過申請核准程序。申請人必須填具顧問報聘申請書,其上記載顧問/授權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 證號碼、地址、電話、電子郵件合箱等資訊,申請人須簽名,推薦人(Recomender)亦須簽名(報聘時簽名方式),其上並附有以下之英文字句: When accpepted by 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Trust, the Introducer/Authorized person will be ableto certity verification subject idnetification asspecified in the following Declaration: I/We are fully aware of and will comply with themoney laundering verification procedures laid out byAIIT and its Trustee, Royal Bank of Canada CaymanLtd. for all business. I/WE ensure that any money received representing apremium is from thr Policyholder and where it isfound that this is not the case, will inform AIIT and its Trustee Royal Bank of Canada Cayman Ltd. Where I/We cerfity the verification subjert ID, we are certifying that I/WE have seen the original pass port of ther verification subjerct or other accep- table ID and that the document being sent is a true copy of thr original and is that of the verification subject. 並附下列文件:護照或身分證、申請人的居住證明,如水費單據、電話或信用卡帳單上顯示住址,簽名的顧問合約書(Original signed Introducer agreement if applicable)簽名的佣金表格(Original signed commission addendum if appicable ),經馬殊公司核准成為正式合格的顧問。 2.顧問申請尚須經過核准程序(Introducer Approval),在 寄送申請書前,顧問必須經過核准,沒有經過馬殊公司核准通過的顧問所送出的申請書無效。顧問核准程序需要的文件如下: ⑴顧問合約書(Introductor Agreement)-顧問及推薦介 紹人兩者都要簽名並註日期。 ⑵顧問申請書(Application for Business Introducter)。 ⑶佣金階級表(Compensation Schedule)。 ⑷身分證、護照、駕照影本。 ⑸居住證明。 ⑹佣金階級表格 注意事項欄並記載:所有新顧問的報聘文件必須有新客戶的申請表。 3.顧問合約書則記載: 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Trust of Georgetown, Grand Cayman 下簡稱AIIT與某某某(下簡稱仲介人),在某年某月某日訂立合約。內容記載:鑑於1.AIIT同意上開人員為顧問。2.顧問了解並接受合約約定的內容與條款。合約之內容包括:⑴名詞定義、⑵範圍/ 約定、⑶授權、⑷佣金、⑸顧問義務、⑹文件、⑺機密、⑻終止、⑼書面通知、⑽一般條款。其中佣金條款記載:顧問可以接受由其仲介且為AIIT認可交易之佣金。佣金將以美元支付。末尾由馬殊開曼公司代表 American InternationalInvestor Trust Segregated Portfolil簽署 4.新業務報聘(Agent Contract)必須提出下列文件: ⑴個人佣金階級表(Hierarchy Structure)、 ⑵顧問報聘申請書(Applicaton for business introducer) ⑶顧問報聘同意書(Introducer Agreement) ⑷洗錢防制與偵查測驗表 ⑸身分證、護照或駕照影本 ⑹居住證明影本 ⑺一份新客戶投資案 備註欄記載:1.推薦人的欄位須簽署全名,且填上推薦人顧問代碼。2.顧問的址址要和所附上的居住證明影本一致。 5.在AIIT建有階級制度,計分為八個層級: ⑴理財專員,佣金比率25%,責任額為1.5萬元,累計2萬元晉升。 ⑵主任,佣金比率30%,責任額2萬元,累計4萬元晉升。 ⑶襄理,佣金比率35%,責任額3萬元,累計6萬元晉升。 ⑷副理,佣金比率40%,責任額4萬元,累計12萬元晉升。 ⑸經理,佣金比率45%,責任額5萬元,累計20萬元晉升。 ⑹資深經理,佣金比率50%,責任額6萬元,累計30萬元晉 升。 ⑺協理,佣金比率55%,責任額8萬元,累計50萬元晉升。 ⑻副總,佣金比率60%,責任額100萬元。 6.AIIT有關營業活動,均須透過顧問,舉凡財力來源問卷表、尊榮理財管理帳戶轉匯申請表、客服項目申請表、部分贖回申請表、供款支付協定授權同意書、附加計劃增額供款申請、投資退回問卷表、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計劃確認書、轉讓協議申請(Deed of Assignment Request)、計劃價值交易申請(Policy Value Transaction Request)、均須顧問之簽名。而顧問可以領取仲介交易之佣金,第一年高額的退佣及後續年份少許之退佣。 ㈨ AIA於開曼群島曾委託Marsh Cayman提供一些行政文書協助,AIIT在宣傳品上卻常省略Cayman,而逕宣稱係委託Marsh 公司擔任此一信託之行政管理。 ㈩台灣地區販售AIIT信託的組織有許多個,除本件起訴之被告外,尚有德加公司(蔡沂庭)、群華辦公室(曾韻儀)、精銳(高正雄)、張清輝(臺南)、德志國際(臺北)、臺鑫、全球聯合、鑫貴國際、台中德志國際、亞太公司、傅基公司。 二、陳明豐AIIT部分 ㈠陳明豐明知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信託業法第12條),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信託法第33條)。違反違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㈡陳明豐復明知AIIT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託業組織,竟與設立於開曼群島之美國國際保險公司( AIA SPC )人員、Diversified Investment Advisors.Inc ,公司亞洲區負責人Lisa Liu(華裔女姓,美國公民,40歲,亦為美國AIIT行政部亞洲區負責人)、臺灣地區服務處( International Taiwan Ltd ([email protected] ) )人員張清輝、Gina,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臺自組經營團隊,招募所屬之業務員及盧靖錞、高永昌,簽署引薦者(INTRODUCER)合約,完成報聘手續,業務員並在德意志銀行開立個人帳戶,用以收受招募成功所獲取之佣金,向不特定人推介銷售AIIT投資人信託合約,並協助投資人於網路上下載並填寫申購表格,提供避險暨多元化策略投資組合建議,並提供AIIT RBC-AII資產儲蓄累積價值表。 ㈢因AIIT投資人信託合約必須透過獨立財務顧問始得運作,客戶簽約之相關申購文件必須送件至美國AIIT總部,美國總部應交付投資人之合約書亦寄予顧問再轉交予投資人簽收,陳明豐即以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5樓之2為辦室,對外以易富國際財經(Year Ful International Finance ( Jasen.chen @msa.hinet.net )、易富財經網(Year Full ([email protected] Jansen<陳明豐>/Cindy<黃馨 慧>)、與轄下顧問聯繫,於網路上傳達AIIT美國總代理相關信息,並接受顧問所交付之文件,由其助理黃馨慧予以掃瞄存檔,再由陳明豐集中寄送至臺南張清輝之臺灣服務處轉寄美國總代理公司,而美國總代理公司交付予顧問之合約書等文件,則循相反途徑寄由陳明豐轉寄給顧問,以轉交予投資人,顧問收受後將回條再交予黃慧馨。AIIT廣告及基金手冊,亦係黃馨慧從光碟直接印出寄給顧問。 ㈣陳明豐經由盧靖錞、高永昌、廖益賜及其他下轄顧問招募,銷售AIIT信託,顧問依其級別抽取第一年投資額25%至60%高比例之佣金(第一級到第七級由25%開始,每一級增加5 %,理財專員25%、主任30%、襄理35%、副理40%、經理45%、資深經理50%、協理55%、副總60%),第二年以後則僅有少數佣金,陳明豐則抽取1.5%政處理費用。自2007 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經由顧問招募之投資人及招募金額,詳如附表肆之一所示(計有姓名、顧問姓名、簽約日期、繳費期限、繳款頻率、繳款方式、金額,<美金、臺幣>、繳款日期、證據來源等欄位),合計陳明豐共同未經核准而收受信託現金逾新臺幣一億元。 三、盧靖錞AIIT部分 盧靖錞因陳明豐之推銷,購買AIIT信託合約,為獲取退佣而報騁為陳明豐旗下AIIT之顧問,並委由陳明豐操作及轉換基金種類一次,進而與陳明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參與 AIIT 共同信託基金之招募,由陳明豐以電子郵件將AIIT各 基金現值狀況資料傳予盧靖錞,盧靖錞再把投資人填寫完成之文件交予陳明,由陳明豐轉寄張清輝予美國AIIT相關部門,投資人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申購價款,外加手續費1.9%給銀行,盧靖錞不懂處則會請教陳明豐,待投資人繳款後,AIIT之行政部門則將投資款項之25%匯盧靖錞在美國德意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盧靖錞並曾於97年 2月26日受陳明豐之託,向林威辰借用臺中市○○路424號15樓之1辦公室為客戶講解AIIT相關產品資訊。盧靖錞銷售部分如前述附表肆之一顧問盧惠芳所示(盧靖錞原名盧惠芳)。 四、高永昌銷售AIIT 高永昌於96年1月開始定期定額買AIIT信託合約,一年6 萬 台幣,選4支基金,96年5月因朋友也想買,高永昌乃上網找到陳明豐的易富網頁,經與陳明豐聯絡,報騁成為顧問,與陳明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介曾靜玲、柯林婉美、梁平梅、王立言、葉育村、葉歷秀、柯志翰、徐瑋玲、曾靜玲、涂麗紅、蔡麗如、黃靜頤申購AIIT信託,至97年4月止。高 永昌首年抽佣50%,第二年以後比較少。佣金則匯至德意志銀行美國帳戶。高永昌推介之客戶合約及相關文件之送件均由陳明豐協助遞件,陳明豐並以電子郵件將各基金現值狀況傳送予高永昌,再由高永昌把資料轉交予客戶參考。(高永昌銷售部分如前述附表肆之一顧問高永昌所示)。 五、黃馨慧幫助陳明豐AIIT部分 黃馨慧係陳明豐位於板橋民生路辦公室之工讀生,於96年5 月至陳明豐處班,基於幫助之意,受陳明豐指示,整理顧問所交付之投資人相關料,存檔、掃瞄、建檔、寄送、並以電子郵件與顧問及AIIT 臺灣服務處有關人員GINA 聯繫,轉答AIIT 總部之指示、核對顧問轉交之文件清單、代為詢問相 關問題、通知顧問欠缺文件補正、製作顧問上下線圖表、由黃馨慧所完成之組織圖顯示: ㈠2007年 4月25日之組織圖中顯示陳明豐(501496)位於最上方,其下直屬者計有:高永昌(504079)、許書怡(503476)、張子為(張玫琦503119)、蘇怡璁(王煒皓502973)、李建方(502855、蔡裕淵(502670)、陳惠君(501783、高毓良(501740)、趙根德(504191)、黃偉忠(503983)、聶暐祐(503211)、朱敏慧(503059)、李錫琳(502971)、劉錦雲(502799)、徐順英(501805)、李緻嫻(50174 5)。而各直屬下線下亦各有其所屬之業務員: 1.李緻嫻下為李惠娟(501770)。 2.黃偉忠下為曹麗美(503984)。 2.聶暐祐下為瞿湘珍(503339)。 3.張子為下為潘以婷(503134),潘以婷下為吳琮琦( 503133 ),吳琮琦下為刑偉慧(503802)。 4.蘇怡璁下為吳景斌(503641),吳景斌下為洪榳蔚( 503801 )。 5.劉錦雲下為林榮源(503731)、簡良鳳(502907)、蔡慧寬(503942)、潘紹昌(503248)、殷仁慈(501828),殷 仁慈下為凌佶宏(501868)、林育慧(501873)。 6.陳惠君下屬最多,計有邱曜鴻(501867)、魏幸如( 501864 )、黃智揚(501859)、張玉釧(501836)、曹永 仁(501833)、江遠平(501825)、鄭芬蘭(501784)、莊 寶惠(501775)、柯文仁(501742)、田穎忠(501727), 田穎忠下為張瓊芬(502728)、田時章(501741)。 ㈡2007年7月4日之組圖陳明豐在最上層,其下直屬計有高永昌、曾瑛琍(505072)、劉素真、盧冠臻,高永昌下屬有徐榆榛(504988),劉素真下屬有許家源(505276)、翁政志(505277)、李若雲(503273),李若雲下屬有陳玉齡(503105)。 ㈢2007年 7月24日之組織圖陳明豐在最上層,其下直屬計有曾瑛莉(505072)、高永昌、盧冠臻、劉素真、陳冠良、蘇怡璁(王煒皓)。曾瑛琍下屬有林正清、戴宏如,高永昌下屬有徐榆榛,劉素真下屬有翁政志、許家源、李若雲,李若雲下屬有陳玉玲。蘇怡璁下屬有吳景斌(503641),吳景斌下屬有殷祥如、洪榳蔚(503801)。 ㈣2007年8月28日組織圖陳明豐在最上層,其下直屬計有黃偉 忠(503983)、趙根德、計書怡、張子為(張玫琦)、陳建方(502855,或為李建方)、蔡裕淵、陳君惠、高毓良、聶暐祐、朱敏慧、李錫琳(502971)、劉錦雲、徐順英(501805)、李緻嫻。各直屬下線下亦各有其所屬之業務員: 1.李緻嫻下屬有李惠娟。(惟李緻嫻、李惠娟係自行申購,並無任何銷售行為,二人無共同犯罪,後述)。 2.黃偉忠下屬有曹麗美。 3.聶暐祐下屬有瞿湘珍。 4.張子為下屬有潘以婷、吳琮琦、刑偉慧。 5.劉錦雲下屬有蔡慧寬、潘紹昌、殷仁慈。殷仁慈下屬有凌佶宏、林育慧。 6.陳惠君下屬有邱曜鴻、魏幸如、黃智揚、張玉釧、曹永仁、江遠平、鄭芬蘭、莊寶惠、柯文仁、田穎鈞,田穎鈞下屬 有陳詩章、張瓊芬、戴如宏。 六、廖益賜AIIT部分 ㈠廖益賜於95年間經一名為黃飛龍之人之推介而購買AIIT信託合約,並於任職新竹科學園區某公司時,在園區成立投資理財研討社,並擔任社長,於社員聚會時,廖益賜即將蒐集而得之投資理財資訊,與社員分享,明知國內或境外金融商品之銷售,均應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為之,竟推介AIIT信託合約,徐俊明、徐子涵、黃泉得、邱玉婷、張志謙、徐熒蓮、周水香、田美倫(投資人姓名、簽約日/送件日、匯款日/簽收日、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伍之一編號⒈至編號⒏),均因廖益賜之推介,而申購AIIT信託合約。除協助徐俯明等填寫申購資料及收取第一年之供款,並將申購書及所收取之款項交予黃飛龍,復於 1.96年8月13日收取徐俊明第二年供款30,800美金匯票、 2.96年8月13日收取徐氶涵第二年供款30,800美金匯票、 3.96年8月13日收取黃泉得第二年供款3,600美金匯票、 4.96年8月31日收取邱玉婷續期供款15,000美金支票、 5.96年8月31日收取張志謙續期供款3,600美金匯票、 6.96年10月16日收取徐熒蓮續期供款60,500美金支票、 7.96年12 月7日收取田美倫續期供款62,000美金匯票、 8.96年12月7日收取周水泉續期供款15,000美金支票。 繼將所收取之匯票、支票轉交予黃飛龍之秘書Tiffany,或 Fede,繼由Tiffany或Fede製作簽收記錄回傳予廖益賜。 ㈡96年 1月15日廖益賜離開新竹科學園區聯電公司,並於新竹市○○路116號6樓之2 成立諾亞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坊公司),並任負責人,明知國內或境外金融商品之銷售,均應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為之,而諾亞坊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銷售國內或國外之金融商品,竟於諾亞坊公司成立皇家全球資產配置服務中心( Royal Global Asset Con-sultant)標榜供優質投資理財資訊,新竹辦公室(2007年7月 1日成立)服務項目:提供相關投資理財及國際金融資訊、信託基金理財規劃(退休金、教育金)、個人或家庭資產配置輔導及咨詢服務(房地產、基金、外匯、保險)外匯保證金交易 FORES(國、內外交易平台)賺全世界的錢、外國銀行存款戶申請,並與陳明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廖益賜與其外圍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之人推銷AIIT信託,於投資人決定申購AIIT信託時,由廖益賜提供相關文件或指導投資人上網下載相關文件,填寫完畢後,連同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寄予陳明豐,陳明豐核對完後寄給張清輝再轉送美國AIIT行政管理公司,投資人以信用卡支付申購款項,須支付銀行0.5-1.5%服務費,廖益賜或其所屬之業務員(顧問) 則收取第一年及其後每年一定比率之佣金,遇相關問題廖益賜則向陳明豐詢問後轉知投資人,廖益賜並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與陳明豐之富易財經公司聯繫,先後有投資人曾文松、吳偉達、卞盛玉、曾彩雯、陳惠珍、潘靜怡、黃瀞頤、徐松柏(透過顧問黃文熙)(投資者姓名、簽約日/送件日、匯款日/簽收日、投資金額〈美金〉詳如附表伍編號⒐至編號⒗所示),均因廖益賜之推介,而申購AIIT信託合約。 貳、(陳明豐未經許可經營保單貼現部分) 一、Viatical Settlemant 係美國壽險保單之被保險人因罹患絕症,極需財務援助,將未來死亡後可領取之保險金請求權賣予他人,乃持保單向貼現公司請求貼現公司購買其保險單,貼現公司評估保險單之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年齡、保險單發出日、被保險人所罹患之病症、預計存活之期間及現況,並計算預計生存期間內應付之保險費,保單面值、並預估可回收之利益後,支付一定金錢予被保險人,買受未來保險金之請求權,保單貼現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負有繳納續期保險費之義務,以維持保險單之效力,俟被保險人死亡,保單貼現公司即得持保險單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保單貼現公司於購入保險單後,再招募投資人投資特定之保險單,俟保險事故發生時,投資人依投資之比例領回投資之款項及利潤。 二、陳明豐明知美國羅賓漢集團公司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所招募之保單貼現投資係屬保險受益人有償轉讓,受美國保單貼現法與各州保險局監管,而保單貼現提供人須與保管人訂立信託契約,委由受託人以共同信託帳戶保管投資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而保險貼現提供人與保險受益人訂立保單貼現契約後,取得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再行招募投資人而與投資人間所訂立之共同投資保單貼現受益人權利轉讓契約,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投資資金,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應經信託業法之主管機關許可,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91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與美國羅賓 漢集團公司之人員Jennie Cook並陳明豐所招募之業務人員 (又稱顧問,計有張清輝;張敏怡、呂銀素、鄒兆豐、陳怡澋、游禮豪、林淑雯、曾素珠、李傳皓、蔡秋鑾、陳靜心、柳玉敏、江翠荔、鍾梓棠、張敏怡、孫啟文、高毓杰、林致岑、李冠漢、陳君惠、蔡裕淵),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募信託資金,即投資羅賓漢集團公司所購入之貼現保險單。 三、投資人於決定投資時,由顧問協助投資人匯款至羅賓漢集團公司委任之信託財產保管人Cornerston Escro Corporation公司,該公司於收到款項後即會通知投資人,表明「投資 Viaticalsettlement(美國壽險保單貼現)的錢若干元美金已被存進Cornerstone Escrow公司,時間是何時,投資款項將一直被存放在本公司,一直到羅賓漢集團通知我們款項給付予保單所有人。」顧問並交付送件確認書予投資人,確認書上記載投資人姓名、申請貼現之公司為RHG,投資金額若 干美元,保險公司為何公司(例如Pacific Life Insurance),保單號碼,保險單發出日期,被保險人之性別、年齡、預期生命期間若干,主要之診斷(例如腦血管疾病),詳細的病症為何,案例保單面值若干美金,保單本成若干元,回收額為若干元,總回收率為若干%,年回收率若干%,月保險費為若干元。投資人於投資後即成為保單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後得到保險公司合法的理賠,陳明豐並在其所架設之網路張貼宣傳廣告,記載「一些美國保單貼現經紀商,如羅賓漢集團,協助他們尋找投資人購買保單以領取現金。投資人可根據所投資的保單生命預估期來獲得不同的回報,投資人投資後即成為保單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後得到保險公司合法的、有保障的理賠。」又遇被保險人撤銷貼現時,RHG公司退還款項予投資人。而羅賓漢集團公司並提供每位 投資人一份附件A(Schedule A),載明每年報酬率為10% 至15%之間(惟非保證之金額,因也可能有其他費用支出)。 四、陳明豐復於94年5月17日與林睿煬、94年2月24日與萬文文、93年11月16日與高毓杰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書記載合作之產品為美國的保單貼現(互惠憑證),協議佣金為投資金額*佣金率一年以內為若干%,顧問之佣金收入曾經訂為視預估生命周期而有不同,一年內為4.25%,二年內為5.25%,每年加1%,9年為11.25%,陳明豐則抽取1%為其報酬,合計招募如附表肆之二所示之223名投資人(包括顧問自 行投資之部分),合計金額5,176,269美金(折合新臺幣 162,030,419元),逾新臺幣一億元。投資人姓名、案件編 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折合臺幣、確認書、聲明書、匯款單、計劃A、入帳確認、證據出處及備註均詳如附表(依 本院製作之附表,匯款時間自2002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4 月19日止)。 參、林威辰部分 一、林威辰係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1段12號18樓之3,下稱卓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國內或境外金融商品之銷售,均應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為之,而卓躍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銷售國內或國外之金融商品,竟自95年3月間起,與外圍業務員(金宇芳、邱肇基 、林鎮豐、陳玟君、徐青勝、廖姵驊、陳湘達、林源達、廖富鈞(俊雄)、劉佩琳、陳睿成、白原、沈永順、劉孟濬、吳宜臻、李火盛、王紹棠、詹淑惠、鄭凱年、余正昭)及張清立,並境外保險、信託或基金公司之負責人、承辦人並其所僱用之黃聖源(原名黃建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推介下述之境外共同信託基金、基金及投資型保險單,賴姵頡為林威辰僱用之工讀生,幫助林威辰之意遵林威辰之命辦理指示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㈠林威辰於96年11月12日向許志源之推介,許志源因而投資 AIIT信託合約。 ㈡AXA國衛人壽分紅保單部分 林威辰透過外圍業務員於94年8月24日推銷江皇萱投保港幣 333,897元。96年9月13日推介AXA人壽分紅保單予客戶張正 忠投保金額美金44,553元,高雅裕投保金額美金46,790元,另銷售AXA國衛人壽分紅保單予廖翊燕、陳政煌、邱雅雪、 王仙威、李乙妏、張襄琳、郭育祥、陳正蓁、彭美智、王冠中投保。 ㈢林威辰明知卓躍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業承,未經核准,不得銷售境外基金,竟於95年 3月28日以卓躍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 Bio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BVI)代表人張清立(住桃園縣蘆竹鄉 ○○村○○路292之50號,身分證Z000000000)簽訂代理商合約書,Bio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BVI)為一獨立之通路公司,設立於BVI,代理簽署知名之金融保險商 品。百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亞洲聯合資訊服務中心,並委任卓躍公司為眾多代理商之一,推廣Bio Profit AssetManagement Limited(BVI)所代理之商品。佣金SAGT 系列6 %、Bio Profit商品代理佣金單筆6年期6%,單筆10年期7 %。代理商之佣金率每年總業績須達250萬美金。林威辰並 自96年1月起,與外圍外務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外銷 售澳洲Life settlemnet Fund(生命資產基金,此基金購買貼現保單,Life Settlement Funds Limited 為負責機構,澳洲保管機構為Perpetual Trustee Company Limited,美 國保管銀行紐約銀行、澳洲LSF基金客戶計有王坤、魏麗莉 、蔡麗芬、李盷、卓俊州、王宜玲、呂美智、林雅玲、郭如茵、陳柏翰、郭育祥、溫于敬、鄭湘湄、鍾國禎等十六位(投資人姓名、匯款日、匯款銀行、受款銀行、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陸之一編號⒈至編號⒗所示)。 ㈣保單貼現 林威辰於卓躍公司成立之前,已於94年間與弗州公司之經營者共同經營保單貼現業務,嗣與前開公司之經營人拆夥,林威辰乃於95年間成立卓躍公司,除自行招攬新投資人外,復續為之前弗州公司之投資人提供後續之服務,林威辰於95年間起銷售及繼續提供服務之保單貼現計有二類, ⑴WM Page & Associate公司係1977年在美國Ohio州成立之 保單貼現供應商,2005 年 6月申請在弗州營業,對外以 Life line Program營業,林威辰至遲自95年起銷售保單 貼現。 ⑵VSI貼現保單,VSI貼現保單之前身係MBC公司(原係美國 最大保單貼現公司,2004年遭美國SEC起訴詐欺等罪名) ,MBC 被監管,由Viatial Service Inc(簡稱VSI公司)繼續維持MBC之業務以保障原有投資人。 ⑶林威辰保單貼現之客戶及申購金額(單位美元)計有附表陸之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客戶詹嘉一、鐘國禎、陳冠豪、詹玉真、李俊鋒、蘇英芳、王炳聰、王景德、林家裕、王永修、許明正、王冠中、曾吉杉、游惠雯、張永芳、李益光、王惠敏、樓志學、張建銘、劉宏鋒、楊進順、鐘錦彬、蕭銘悅、王坤、張耀仁、劉財盛、林素娟、張啟昌、江永言、汪團裕、洪芳茂、洪朝乾、張志硯、紀煥庭、林鳳蘭、鐘醫師、吳林滿珠、李楊鈞、胡兆仁、楊立明、尹漢章、曹紅梅、吳宜臻、鄭美惠、田進廣、高淑貞、原永健、李明燁、劉建平、張黃羽淳、吳繼忠、徐茂展、郭育祥、陳明智、賴政彥、楊茂銀、蔡宗漢、陳哲緯、蕭思郁、胡心玉、郭安雄、吳啟宏、洪寧惠、陳月香、陳林月美、高振興、張育呈、林進鴻、趙先生、台南天主教慈幼會、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東海、蔡宗賢、洪秋瑾、莫若鴻、蕭芳郁、廖奇峰、潘永森、游淑娟、張健銘、陳俊雄、周彥敦、楊子玉、楊尚蓉、廖翊燕、陳政煌、邱雅雪、王仙威、李乙妏、張襄琳、陳正蓁、彭美智、林淑娥、鍾詰英、張正忠,合計美金856萬元(客戶姓名及各投 資金額,均詳附表陸之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 ⑷其中投資人汪團裕、詹嘉一、鐘國禎、詹玉真、李楊鈞、陳冠豪、游惠雯、樓志學等8人業已於2006年7月5日因所 投資保單之被保險人死亡而獲得給付。 ㈤Life 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其標準投資 程序程序為; ⑴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信託銀行帳戶Escrow Account。 ⑵投資人將匯款水單影本、投資合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交由卓躍公司資產管理顧問,審核合約內容無誤後快遞至Glo-balvest公司。 ⑶經Globalvest總公司與德利銀行(監管銀行)確認入帳無誤、審核合約內容無誤後製作歡迎信寄發予投資人。 ⑷比對撮合完畢後寄發撮合信Match letter予投資人。 ⑸經Globalvest公司至貼現人購買人壽保單之保險公司更改受益人Fotis銀行並給予貼現人15日冷靜期後,製作受益 憑證寄發給投資人。 ⑹投資人身故後Globalvest公司第一時間寄發通知給投資人,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⑺投資人接獲受益支票。 投資人郭育祥於95年3月22經由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處 匯款5萬元美金,受款人為Fortis Intertrust Globalvest Trust,而Globalvest 公司於2006.4.4.致郭育祥信函確認 及接受郭育祥所為之匯款,並告知匯款 5 萬美金,已匯入 Fortis Intertrust Globalvest Trust公司設於 Dresdner 銀行之帳戶。(Trustee,受託人為MeesPierson Intertrus) ㈥摩西保單貼現基金 MosaicLife settlemnet microfund(摩西美國保單貼現資 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於外圍業務員推介客戶,並協助填寫相關資料後,由林威辰審核無誤後,轉寄國外基金公司,投資款項則由客戶自行匯款至基金保管機構之帳戶,購買摩西美國保單貼現基金之客戶計有汪團裕(95年8月31日匯款美 金5萬元)及洪東海(95年9月匯款美金20萬元)至摩西管理集團公司客戶監管帳戶。林威辰再憑客戶匯款資料及基金申購文件與基金公司對帳,取得客戶投資金額5%之報酬。 二、賴姵頡於94年9月前往林威辰前開辦公室擔任行政助理,工 作內容為接聽電話、繕打電腦資料及至銀行匯款工作,幫助林威辰及其所屬外圍業務員從事前開未經核准之AIIT、AXA 國衛人壽分紅保單、澳洲Life settlemnet Fund(生命資產基金、保單貼現、Life 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 憑證、摩西保單貼現基金等業務。黃聖源與林威辰係學長學弟關係,原從事旅遊業,受林威辰之邀於96年9、10月至卓 躍公司,負責規畫卓躍公司為推銷相關產品而辦理之活動,及林威辰為帶投資前往香港AXA國衛公司簽立AXA保險合約時,向投資人收取證件,辦理出國手續,並安排赴香港後之自由行行程事宜。林威辰於96年9月13日推介AXA人壽分紅保單予客戶張正忠投保金額美金44, 553元,高雅裕投保金額美 金46,790元。2007年10月29日復安排投資人前往香港AXA 公司參訪。 肆、迨至97年4月2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前往下列處所搜索查扣下列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㈠陳明豐辦公處所,查扣貼現確認書 33 份、計畫認購合約書114份、陳明豐第一銀行存摺6本、陳明豐合作金庫存摺 1本、陳明豐元富證券存摺1本、陳明豐板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陳明豐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存摺1本、第一銀行支票簿4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購入外匯水單6份、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份、網站貸款確認書 1份、承諾備忘錄11份、花旗銀行提款收據22份、身故受益權書1份、客戶資料3份、合作協議書 1份、貼現確認書1本(50份)、貼現確認書1本(56份)、貼現確認書1本(29份)、貼現確認書1本(69份)、合作協議書1本、信託契約書1份、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手冊1本、李祥麟身分證及支票影本6張、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認購合約書12份、組織突擊制度簡易表 4張、易富網路費統一發票收據 2張、銷售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13份、全美人壽保險申請書1份、全美人壽保險公司DM2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6份、香港繳款收據11張、第一商業銀行票據提送單5張、中國國際商業買賣外匯水單3張、第一商業銀行收款項回條2張、保單貼現投資聲明書(美國壽險)1張、美國銀行家保險集團作業手冊1本、湖岸基金投資介紹作業手冊1本、陳明豐隨身碟 1只、張明豐名片1張、空白保險申請書1份、美國信託基金繳款收據38份、美國信託基金顧問報聘申請書、高毓良申請書1份、美國信託基金年報表3份、美國信託基金認購約書3份、美國信託基金尊榮理財管理帳戶DM1份、美國信託基金投資理財簡介手冊1份、陳明豐組織圖8張、美國信託基金作業流程手冊10張、低碳能量簡介1份、顧問 申請書3份、美國信託基金簽收回條43份、取消投資顧問申 請書1份、電腦主機2台、美國信託基金附加計畫增額供款申請表26份(附表肆之三)。 ㈡97年4月2日搜索林威辰台中辦公處所,查扣卓躍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經營保單貼現1張、國衛人壽保險等介紹資料10張、 香港AVIVA境外基金介紹資料5份、香港AVIVA境外基金申請 書5份、國衛人壽建議書1份、國衛人壽保單(客戶張正忠)1份、國衛人壽保單(高雅裕)1份、客戶委託代寄購買保單貼現相關文卷國際快遞郵件1份、給付外圍業務員獎金匯款 單據1份、名冊1份、業務員名冊、保密合約書1份、代理商 合約書1份、中聯保險合約書1份、LSF保單貼現基金文宣資 料1份、BPS1貼現文宣資料1份、卓躍管理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附表陸之三)。 ㈢前往廖益賜新竹辦公處搜索,所查扣諾亞坊國際有限公司印章1枚、廖益賜印章1枚、廖益賜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存摺1本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存摺1本、遠東商銀存摺1本、遠東銀行外匯申請書暨交易單9張、AIIT支票1張、永豐銀行外匯水單9 張、中國信託外匯水單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AIIT會員申請書暨匯款資料、公司簡介1批、諾亞坊客戶資料暨會 員申請調查表1批、SMI講座簽到表暨課程表資料、諾亞坊茶會大家邀請表1張、XANGO傳銷商合約書暨行銷單1批、遠東 銀行投資交易明細表1張、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2張、皇家全球資產配置中心輔導中計畫5張、桃新科技有限公司合約 書暨對帳明細、巔峰潛能訓練手冊、名片4張(廖益賜、許 家源、劉信宏、洪嘉俊)、廖益賜電腦料下載資料1批、電 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附表伍之二)。 巳、AIIT臺北部分 一、蔡信宏原前係德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德加公司)副總經理,與該公司之負責人蔡沂庭(另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公司之股東高振雄(未據起訴,檢察官另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均明知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信託業法第12 條),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 條之信託業務(信託法第33條)。違反違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竟與設立於開曼群島之美國國際保險公司(AIA SPC)人員、Diver-sified Investment Advisors.Inc,該公司亞洲區負責人 為Lisa Liu(華裔女姓,美國公民,40歲,亦為美國AIIT行政部亞洲區負責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美籍華人LISALIU於95年5月到德加公司介紹AIIT信託合約後,即以台中市○○路○段598號10樓之1為營業中心,以架設網站及直銷方式銷售AIIT信託合約,三人分頭做銷售或推廣。蔡信宏及其他顧問之酬佣都是蔡沂庭向美國AIIT接洽的,蔡信宏按每筆抽取1.5%為報酬。AIIT美國總部以支票支付酬金,,業績 計算視客戶的投資額,有定期定額及單筆,電腦上會有報表,AIIT支票內會有退佣明細表,上面會寫到客戶名稱、保單號碼、繳費金額。蔡信宏並透過朋友介紹,找尋有意共同經營推廣AIIT信託合約的人加入代理行業。蔡信宏除向林尚毅推介申購AIIT合約外,復於96年7月間推介曾明聖申購。 二、高振雄另於96年4月在台中市○○路○段324號3樓之1是申請境外精銳國際資產管顧問公司,精銳國際公司是美國德拉瓦州註冊的公司,原本是要引進海外金融商品,但公司後來並沒有運作。96年4月高振雄成立精銳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後,曾接受林宥丞寄送資料至精銳公司,由精銳公司轉寄美國AIIT總部,高振雄並委請林宥丞代辦AIIT總部安排之理財講座課程。 三、林尚毅於95年租用臺北市○○○路○段50號24樓之9辦公室 ,供作個人直銷課程教室,嗣經蔡信宏於95年底前往推銷 AIIT信託合約,林尚毅申購AIIT,在場尚有他人,蔡信宏亦向在場之人解說推介。林尚毅亦自行推銷他人申購AIIT信託合約,嗣經蔡信宏之推介,林尚毅同意提供上開地點,兼任AIIT的行政工作,每月經蔡信宏轉支AIIT補貼之行政費用 400元美金。96年7、8月間,蔡信宏亦利用上開地點辦理業 務人員之訓練課程,林尚毅並獲邀擔任講座,講授由AIIT 提供之光碟內容及信託合約之銷售並相關文件之填寫,收取講師費用,每次新臺幣3千元。而各獨立之顧問於推銷成功 後,則將有關之文件交予林尚毅,林尚毅則轉寄至臺中市蔡沂庭處,由蔡沂庭集中寄往美國AIIT總部,憑證則依相反之路徑,由林尚毅轉交予推銷之顧問轉交予投資人。每月400 美金之支票,亦由蔡沂庭助理交予蔡信宏轉交予林尚毅。林信宏並提供林尚毅一個蔡沂庭開的郵政信箱,以便林尚毅連結接獲取AIIT相關最新資訊,及AIIT之周訊。林尚毅並僱用蘇靖雲擔任行政助理,完成負責人林尚毅交辦之事,亦負責AIIT信託合約及客戶資料之建檔、製作投資建議書及解答客戶對產品銷售的相關問題,並自AIIT網站下載有關理財顧問、客戶投資資料,包括佣金分配比例,復經手顧問印製名片,林尚毅並曾代AIIT美國總部墊付款項予其他顧問。迄查獲時,臺北行政中心辦公室約有100名僱問,分別為業務主管 陳安石、周曉君、邱憶珍等人所招攬而來,顧問則依加入之先後分為六級,第一級有周曉君、謝淑靜。顧問均係自行利用網路或電話向不特定客戶招攬,客戶若有意願,須填寫投資建議書日及申請書,並進行匯款,顧問會將投資建議書及申請書交給蘇靖雲彙整製作表格後建檔,蘇靖雲即將客戶之美金匯票、投資建議書、申購書及報表等資料,以快遞寄到台中市西屯區的營業所,收件人署名VIVA,再由VIVA前去領取,一個月內台中市營業單位會將客戶投資憑證寄至行政中心,由蘇靖雲收受,蘇靖雲即將投資憑證交給理財顧問,由顧問交給客戶。顧問抽佣第一年抽25-40%,第二年6.5-5%,第三年 3.5-2%,主管第一年抽50-55%,第二年4.5%,第3年4.5%。回贖時投資人須填寫贖回表格交給顧問,再由蘇靖雲將相關資料交到台中,由AIIT台中營業單位負責處理,之後行政中心與投資人均會收到由台中營業單位及美國公司寄發的電子郵件確認文件,交由投資人簽名確認,一個月內會收到AIIT支票,再由顧問轉交投資人。總計林尚毅自96年 3月起,迄97年 5月,行政轉交之 AIIT 信託合約逾美金3,201,074元,折合當時等值新臺幣逾1億元(104,034,904 元),投資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計劃號碼、投資金額、繳款方式、證據出處、備註均詳如附表柒之一所示。 四、林宥丞於95年7月間透過曾韻儀認識台灣德加公司負責人蔡 沂庭JENNY,開始接觸AIIT信託合約,蔡沂庭向林佑丞介紹 AIIT信託合約。95年底林宥丞進入其前妻林欣怡開設之北德志國際公司,擔任AIIT獨立財務顧問,向家人及親友推銷 AIIT信託合約,並介紹投資人開設德意志銀行信託帳戶,以供報聘並收取之佣金。林宥丞並依客戶投資金額抽取1%的 佣金。95年底林宥丞底透過網路認高振雄,並經高振雄推薦至美國AIIT的總公司簽立AIIT亞洲銷售的代理合約,於96年4 月與游馥瑜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另行在臺北市○○路○段 8號 7樓設立辦公室,復經高振雄之建議,設立境外公司ZENITH PROFIT,並以上址為AIIT 臺北行政中心,對外亦以AIIT臺北行政中心自稱,擔任行政中心負責人。在網路上刊登(睿智理財服務網)台北行政中心仁愛路三段8號7樓,推銷AIIT信託合約,並協助AIIT獨立顧問分寄申購文件給投資人,並轉交信託合約書、續繳費用通知書,並協助投資人補正填寫不完整或無法寄送之相關文件。行政處理每件並可獲取50元美金。高振雄並提供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以表示KPMG開曼事務所對AIIT的稽核,證明AIIT信託信譽良好。因寄送案件至美國成本高,林宥丞因而透過高振雄幫忙將客戶簽訂之AIIT文件約寄往美國。游馥瑜除彙整業務員招攬來的客戶之銀行開戶申請書,收集封裝後交予林宥丞,並影印林宥丞或業務員交予於馥瑜有關之海外基金及海外帳戶的上課資料,並負責規畫行政中心之教育訓練課程,主持主管會議及主持自結算日後之主管會議聚餐,顧問最多時約有十餘位(卷附組織圖內計有許思維、何沛璇、陳俊傑、薛攀良、顏肇鈞、林依璇、沈育萍、程瑋佑、劉政啟、施凱馨、李文卿、陳健汎、胡珍綾、李怡萱)。申購信託合約之投資人會在4個星期內收到受益憑證。投資人會詢問業務員投資方向 ,顧問(業務員)會依照專業判斷給投資人建議,投資人可在網路看到所欲購買基金的漲跌。迄查獲時尚有業務員董希興、許思維、吳萬益、李文卿。顧問抽佣方式分為 1年期信託、單筆投資而不同,單筆投資金額必須為10萬元美金以上,理財顧問可抽佣0.8%。另25年期信託,必須定期定額投 資,顧問第一年可抽佣投資金額25%以上,第4年後抽0.4%。至於理財顧問招攬客戶後,林宥丞抽取的佣金都是由馬殊公司直接匯入林宥丞的帳戶。支付予行政中心之款項則由美國AIIT直接匯入游馥瑜以其子名義在德意志銀行開立之帳戶。96年4、5月間因德加公司員工以化名林開運帶領許多德加公司財務顧問跳槽到曾韻儀的群華,群華欲跳過德加公司直接向美國AIIT行政總部取得臺灣地區的代理權,美國行政總部發現群華所提出組織表有許多假名或跨線、人頭的問題,美國AIIT總部亞洲負責人LISA LIU並委請林宥丞調查相關事實。97年4月中、下旬,高振雄曾邀約林宥丞前往美國DIA公司(AIIT美國總部)參訪。 五、許思為係林宥丞臺北行政中心之另一服務人員,於95年 1月至96年3月在台中德志國際銷售AIIT信託合約,96年4月經林宥丞、游馥瑜之邀進入行政中心任職,其於台中德志國際時為第三層之業務員,抽佣比率為40%,並有下線業務團隊(下轄陳俊傑、陳俊富、李秀美、薛攀良、文健宇、翁承旭、楊憲媚、邵雪津,均為30%),期間自已有 5件業績,下轄薛攀良有 2件業績,任職台北行政中心後亦有下線業務團隊(下轄何沛璇、陳俊傑、薛攀良,陳俊傑下再有下線陳俊富),業務員自己造冊列出自己的客戶,經由許思為轉到美國AIIT,於投資人繳費後領取佣金。業務員申請報聘顧問,填好報聘書後,亦由許思為幫忙轉送至美國AIIT,美國方面則會寄光碟予業務員。許思為每月並領取AIIT行政費用新臺幣3萬元。 六、吳嘉勝(原名吳青翰)於購買AIIT共同信託基金,並報聘為顧問後,即以新北市○○區○○路189 號10樓為據,以網路及直接銷售之方式,銷售AIIT信託合約。96年10月吳嘉勝向俞玥涵(原名俞淑媛)銷售時,稱該信託帳戶是德意志銀行所販賣託管,由MARSH公司代為行政管理,AIIT平台有4家基金公司,聯博基金公司、摩根吏坦利基金公司、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公司、曼式基金公司共51檔基金可供銷售,且在網路上可下單,隨時轉換,不需要手續費,基金交易費用一年7 %,但10年後會全數退回,產品閉鎖期2年,2年內必須不斷供款,第 3年以後即不需要放錢進去,10年後就可把錢全數贖回。並向俞玥涵表示,AIIT是個信託帳戶,所以資產移轉境外是可以避稅。且所販賣的基金如富蘭克林坦伯頓中國基金、摩根吏坦利亞洲股票基金都是投資中國大陸的基金,國內是沒有販賣的,而且可以直接在網路平台交易與轉換,個人不需要到海外開戶,另吳嘉勝表示他自己也有購買,且報酬率很高,俞玥涵因而購買25年期儲蓄計劃,每月以富邦信用卡扣款美金 600元。吳嘉勝復經由俞淑媛介紹而認識張亞慈(原名張孝勍),並於96年11月間向張亞慈銷售,張亞慈因而購買25年期儲蓄計劃,每月扣款1125元美金。吳嘉勝並以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將AIIT基金周報及新增基金可供購買轉換之信息提供予客戶,迨至97年 2月間俞玥涵、張亞慈因對所購買之信託合約有疑慮而要求解約,吳嘉勝乃與俞玥涵等於97年2月6日在光復南路華視停車場的星巴克簽署停止投資文件,惟僅於一張便條紙上手寫,並未簽署正式文件,引發俞玥涵之疑慮,復因無法與AIIT美國總部順利聯繫,均僅為語音信箱,因而透過媒體查證並報警。 七、迨至97年6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前往下列處所搜索,查扣下列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㈠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8號7樓搜索,扣得合約書翻譯 本5本、合約書5本、徵員電話術1張、AIIT支票1本、光碟片1片、筆記本1本、章月慶申請表1張、課表1張、便條紙2張 、陳正芬名片4張、陳正芬文件16張、申購AIIT說明1張、保證金簽收單1張、AIIT帳戶使用說明1張、林旋斗美金支票10張,共計1000元暨聲明書1張、許欣瑜美金支票計9張,共計1800 元暨聲明書1張、丘月雲美金支票1400元暨聲明書1張 、問卷1本、AIIT產品資料2本、SONY筆記型電腦及電源供應器1套、外接式硬碟2套。 ㈡前往臺北市○○○路○段50號24樓之9搜索,扣得林尚毅所有 之AIIT各類產品計畫1件、行事曆4張、AIIT業績分紅表4張 、筆記資料1件、AIIT兩天一夜專訓課程表資料、AIIT業務 員基資1件、AIIT操作手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認證函1件、AIIT客戶資料3件、業務員考試卷1件、AIIT網路介紹資料4張、AIIT空白合約書1本、AIIT操作指南、AIIT行政光碟、建議書、專訓㈠、㈡等光碟片資料4片、客戶資料建檔2件、蘇靖雲筆記資料1件、行政中心公告3張、尚益國際有限公司1張、零用金收支明細表1件、林尚毅、張家綺、蘇靖雲等人之電腦資料3片、客戶投資明細及佣金分配資料1件、AIIT組織表1件、計畫規畫書1件、其他一般物品(業務員名片資料)1件、American Internation Investor Trust影本1本 (附表柒之二)。 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告訴人黃名世提出告訴、盧文義、王酉山、沈乃方遞狀檢舉告發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提起公訴;並經告訴人幸田望希、藍居福、許寧櫻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王宗立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子、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碳資產及光合碳基金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編號42所示證人盧文義等42位 證人警詢、調查詢問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㈡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 2證人沈乃方警詢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3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中警詢供述、編號39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中調查詢問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邱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沈乃方、同案被告陳志中警詢、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宏緯、黃英城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志中警詢、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100年4月13日先後傳訊證人沈乃方、同案被告陳志中到庭具結作證而為交互詰問,經核證人沈乃方警詢供述、同案被告陳志中警詢供述、調查詢問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不符,本院審酌如下: ①證人沈乃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登記為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原因、被告邱彪最初有無規劃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公司經營業務有無銷售碳資產、被告邱彪有無參與或負責前開業務及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GCC )之關係等事實(本院卷㈧第213頁反面至第216頁),與其於警詢陳述有重大出入(偵查卷64(1),第 20頁至第26頁),而證人沈乃方警詢陳述之內容,與同樣經登記為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證人盧文義警詢陳述容相符,因本件證人沈乃方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甫案發後,依當時客觀情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證人沈乃方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述警詢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可見證人沈乃方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②同案被告陳志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任職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職務、有無銷售碳資產、募集碳金及因銷售碳資產、募集碳金而領取業務獎金、抽取佣金等陳述(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7頁),與其於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完全相反(偵查卷61(30),第164 頁至第168 頁;併案調查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觀諸同案被告陳志中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述警詢、調查詢問之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其先後於97年 8月20日警詢、97年11月20日調查詢問之陳述相符,與同案被告潘勝南之警詢(偵查卷61(30),第180頁至第184頁)及證人李佳豪、許國書、蘇百舜、陳紀宗調查詢問之供述(併案調查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6 頁至第179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6頁至第89頁),亦屬相合,以其於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較審理詳盡,參以其於警詢、調查詢問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非僅較接近案發時刻,且較諸審判期日顯少受到外力之干擾,更能出於自然之發言,亦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因此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其於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且同案被告陳志中於警詢、調查詢問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應認其前於警詢、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盧文義、黃秋琪、張森惠、張世聖、李團高、呂笈歡、游仲仁、史素珍、陳曉菁、杜文丹、歐得益、黃慧英、蔡智倫、林于傑、黃麗錚、黃馨諄、蘇月秋、夏啟行、劉妙芬、劉佳儒、黃玉枝、鄭元期、王智凱、王靖宏、李芷秋、陳嘉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英城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 1、編號 3至編號37、編號41、編號42所示),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而且,①被告邱彪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 8證人盧文義等人、編號31至編號37同案被告鄭碧珠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②被告鄭碧珠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 5證人張森惠、編號29、編號30同案被告邱彪、編號34、編號35同案被告邵雪珠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③被告王宗立、蔡永星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3、編號4、編號9 證人游仲仁等人、編號29至編號33、編號36、編號37同案被告邱彪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④被告陳宏瑋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 3、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8 證人黃秋琪等人及編號29至編號35同案被告邱彪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⑤被告潘勝南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11、編號15、編號24、編號25證人陳曉菁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⑥被告黃英城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29至編號37、編號41、編號42同案被告邱彪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盧文義、張森惠、張世聖於 100年1月21 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秋琪、呂笈歡、游仲仁、杜文丹於100 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史素珍、陳曉菁、歐得益、黃慧英、蔡智倫於100 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麗錚、黃馨諄、蘇月秋、夏啟行、劉妙芬、劉佳儒、黃玉枝於100 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于傑、鄭元期、王智凱、王靖宏、李芷秋、陳嘉若於100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團高於100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陳宏緯、邵雪珠於100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黃英城於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前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之被告邱彪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上開證人盧文義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邱彪等人對於盧文義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前揭證人盧文義等人於警詢、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㈣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40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勝南警詢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邱彪、陳宏緯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潘勝南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彪之辯護人聲請喚詰問,被告陳宏緯及辯護人則未聲請調查,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傳喚同案被告潘勝南具結作證,被告邱彪之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14 頁),被告陳宏緯及辯護人當庭亦未聲請詰問,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潘勝南於97年8月5日經通知自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潘勝南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查卷61(30)第180頁至第184頁),所陳述內容,與其於97年7 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力,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 26(3)第53頁至第58頁),嗣於100 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內容亦大致相符(本院卷㈩第 8頁至第10頁反面、第15頁),依同案被告潘勝南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同案被告潘勝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同案被告潘勝南警詢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等五位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及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 1至編號 9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等九位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 1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於97年 5月26日、97年5月27日偵查時、編號2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雪珠於97年8月8日偵查時、編號3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緯於97年7月17日偵查時、編號4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世於97 年7月25日偵查時、編號5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勝南於97 年7月21日偵查時、編號6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充生於97 年8月5日偵查時、編號7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城於97年8月27日偵查時、編號8之證人張森惠於97年 5月27日偵查時、編號9之證人黃秋琪於97年 6月19日、97年8月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⑴被告邱彪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潘勝南、黃充生、黃英城,及證人黃秋琪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⑵被告陳宏緯(原名陳堯文)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黃名世、潘勝南、黃充生、黃英城及證人黃秋琪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⑶被告黃英城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陳宏緯(原名陳堯文)及證人黃秋琪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⑷被告鄭碧珠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證人張森惠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⑸被告王宗立、蔡永星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證人黃秋琪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邱彪、陳宏緯、黃英城、鄭碧珠、王宗立、蔡永星之辯護人僅泛稱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及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對之進行交互詰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㈢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偵查中未經被告陳宏緯、鄭碧珠、黃英城、王宗立、蔡永星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邵雪珠偵查中未經被告邱彪、鄭碧珠、陳宏緯、黃英城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緯偵查中未經被告邱彪、黃英城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世、潘勝南、黃充生、黃英城偵查中未經被告邱彪、陳宏緯詰問,證人張森惠偵查中未經被告鄭碧珠詰問,證人黃秋琪偵查中未經被告邱彪、陳宏緯、黃英城、王宗立、蔡永星詰問,本院於審理時先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潘勝南、黃充生、黃英城及證人張森惠、黃秋琪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經檢察官及被告黃英城、鄭碧珠之辯護人詰問(10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邵雪珠經檢察官及被告黃英城、鄭碧珠之辯護人詰問(100年4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緯經檢察官及被告黃英城之辯護人詰問(100年4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城經檢察官及被告邱彪之辯護人詰問(10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張森惠經檢察官及被告邱彪之辯護人詰問(100年1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證人黃秋琪經檢察官及被告邱彪、邵雪珠、黃英城之辯護人詰問(100 年2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已保障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黃英城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至⑴被告邱彪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潘勝南、黃充生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被告邱彪之辯護人捨棄傳訊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對同案被告邵雪珠、陳宏緯則未聲請詰問(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4 頁,第217頁至第225頁正面,第225頁正面至第229頁);⑵被告陳宏緯(原名陳堯文)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黃名世、潘勝南、黃充生、黃英城及證人黃秋琪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宏瑋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調查,嗣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聲請詰問;⑶被告鄭碧珠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森惠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鄭碧珠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調查,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張森惠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聲請詰問;⑷被告王宗立、蔡永星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邱彪、證人黃秋琪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宗立、蔡永星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調查,嗣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邱彪、證人黃秋琪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聲請詰問;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㈤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編號1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於97年7月8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8日偵查時,編號2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碧珠於97年7月8日偵查時,編號3之證人即同案被告 邵雪珠於97年8月27日偵查時,編號4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緯(原名陳堯文)於97年8月27日偵查時,編號5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立於97年7月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依前揭說明,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其等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筆錄,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⑴被告邱彪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及王宗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⑵被告鄭碧珠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⑶被告陳宏緯(原名陳堯文)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⑷被告黃英城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原名陳堯文)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⑸被告王宗立、蔡永星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僅泛稱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對之進行交互詰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且,⑴同案被告邱彪於10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鄭碧珠、黃英城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⑵同案被告鄭碧珠於10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陳宏瑋、黃英城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⑶同案被告邵雪珠於100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鄭碧珠、黃英城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⑷同案被告陳宏緯於100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黃英城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⑸同案被告王宗立於10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邱彪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邱彪、鄭碧珠、陳宏緯、黃英城對於前揭經詰問證人之詰問權即已獲確保;至於,⑴被告邱彪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被告邱彪之辯護人則未進行詰問;⑵被告陳宏緯(原名陳堯文)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宏緯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調查,嗣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聲請詰問;⑶被告王宗立、蔡永星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邱彪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宗立、蔡永星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調查,嗣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邱彪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聲請詰問;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此外,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5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等五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43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警詢供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編號 6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10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㈡被告邱彪、王宗立、蔡永星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警詢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被告邱彪之辯護人於本院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鄒惠斌到庭詰問。惟查,同案被告鄒惠斌已於97年7月14日出境,並已遷出國外,且經本院於100年5 月17日發佈通緝,至本院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入境等情,此有同案被告鄒惠斌入出境資訊查詢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0年 5月17日100北院木理緝字第271號通緝書可稽(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74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99頁),同案被告鄒惠斌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屬明確。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4 月22日經通知自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鄒惠斌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查卷21(11)第24頁至第32頁),嗣於97年 5月26日、97年 6月11日、97年7月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未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而前開警詢內容亦與97年 6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力,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21(11)第25頁至第27頁,19(9)偵查卷第124 頁至第125頁),則依同案被告鄒惠斌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同案被告鄒惠斌出境後迄未入境,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5月26日、97年 7月3日(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編號 6)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及97年 6月11日(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10)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上開筆錄製作前,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製作過程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於97年 6月11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有先告知具結義務及得拒絕作證之權利,依卷內證據並無同案被告鄒惠斌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惟如前所述,同案被告鄒惠斌出境已遷出國外,迄未入境,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同案被告鄒惠斌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認同案被告鄒惠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邱彪、王宗立、蔡永星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李明玉2008年2月25日簽呈之證據能力: 被告黃英城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之李明玉2008年 2月25日簽呈(偵查卷 62(31),第143頁)無證據能力,惟查,前開簽呈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 5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65號 7樓「臺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搜索而查扣自同案被告邱彪之物品(扣押物品編號12臺灣碳排公司相關資,即扣押物編號f-1 -3),此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62(31),第60頁至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 62 (31),第172頁至第174頁)可稽,足證上開簽呈非公務員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其取得之手段並無疑義,而前開簽呈係李明玉於97年 2月25日簽擬後交予被告黃英城轉交予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已據證人李明玉於100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對此,被告黃英城並不爭執(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可知上述簽呈,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真實性亦無疑義,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其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被告黃英城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五、除上述一、二、三所述,被告邱彪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盧文義等人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詢問及偵訊之陳述,或據被告邱彪等十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①被告邱彪,本院卷㈣第50頁正面、第109頁反面;② 被告鄭碧珠,本院卷㈣第50頁正面;③被告邵雪珠,本院卷㈣第163頁;④被告陳宏緯,本院卷㈣第163頁,本院卷㈩第16 頁、第109頁;⑤被告王宗立,本院卷㈣第86頁至第88頁、第109 頁;⑥被告蔡永星,本院卷㈣第86頁至第88頁、第109 頁;⑦被告洪詠婕,本院卷㈣第150 頁;⑧被告陳明豐,本院卷㈣第50 頁正面;⑨被告黃名世,本院卷㈣第193頁;⑩被告黃充生,本院卷㈣第193 頁;⑪被告陳志中,本院卷㈣第193 頁;⑫被告潘勝南,本院卷㈣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63 頁,本院卷㈩第16頁;⑬被告黃英城,本院卷㈣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或被告邱彪等十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作為證據或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上述四所述,被告黃英城及其辯護人爭執李明玉2008年 2月25日簽呈外(本院卷㈣第196 頁反面),檢察官、被告邱彪等十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有罪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彪、鄭碧珠對於追加起訴之犯行均坦認不諱(99年 7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172頁反面,101年2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邱彪;98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卷第46頁反面,99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卷第114頁反面,99年4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同前卷第115頁反面,鄭碧珠),惟均否認有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均否認有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分別為下列辯解,其等辯護人亦分別為下列辯護主張: ㈠被告邱彪部分 ①被告邱彪辯稱, ⑴不知道自己觸犯的罪名嚴重,一件事情為何會有那麼多罪名,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其在台灣碳排放公司只占百分之一股份,碳排放交易其沒有行使詐術,其與北京熱電還沒有解約,仍是有誠意地要處理碳權,對投資人負責,其沒有收到投資人任何錢。(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第147頁) ⑵王酉山、盧文義、沈乃方都是股東,每個人都有和其簽約,包含被告鄭碧珠,每個人要拿出多少錢,擔任何職務都寫得很清楚。其是用碳資產、專業知識及交易平台即交易所之電腦軟體程式入股,財務部分不管,沒有管到錢這塊;其於94年成立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累積很強的專業知識,碳排放交易這塊,其在中國註冊六個聯合國碳資產,就是碳權即溫室氣體減量。(本院卷㈣第20頁、第22頁) ⑶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招攬碳資產受益憑證之投資人其未參與,碳資產受益憑證從募集至發行其均未參與,其核發資產受益憑證給台灣碳排放公司,是台灣碳排放公司向其購買碳資產的碳權;被告王宗立找其去百利安德中心是聽有關二氧化碳減量的演講,沒有提到碳交易。(本院卷㈣第23頁) ⑷其與同案被告鄒惠斌沒有利益分配,也沒有金錢往來,同案被告鄒惠斌是被告鄭碧珠找來台灣碳排放公司,是其二人利益分配無法達成共識,同案被告鄒惠斌才離開,與其無關;被告邵雪珠引薦被告陳宏緯進入GCC 公司公司擔任執行長,引進被告黃名世等人擔任業務;其未使大批業務員對外募集銷售碳基金及英國 GCC公司股票(碳資產受益憑證)。是其將碳權賣給台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黃名世希望其將2007年的碳權賣給他,與其簽約,並未將GCC 公司股權10% 出讓給被告黃名世及其業務團隊(本院卷㈣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正反面)。 ⑸光合碳基金是由被告陳宏緯(原名陳堯文)成立及操作,可由被告陳宏緯將該基金投資人之投資款退還給投資人即明,其未參與,也不知道自己是基金最終受益人。(本院卷㈣第27頁)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王酉山主動至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表示有意願投資經營碳排放交易行業,於95年 6月18日與被告邱彪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出資1,000 萬元設立台灣碳排放公司,沈乃方與被告鄭碧珠主動至碳排放交易協會,表示有意合作投資設立台灣碳排放公司,雙方於95年 6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沈乃方與被告鄭碧珠出資一億元,共同籌組公司,而盧文義則係透過友人認識被告邱彪,要出資一億五千萬元,並簽訂合作契約,然其等均未實際出資,未依約繳足股款即辦理登記,且其等均同意擔任董事,實際上亦在公司上班,非單純登記之人頭。台灣碳排放公司之設立及籌備,係由被告鄭碧珠自行找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決定資本額、如何申請及股款之收受,因被告鄭碧珠與王酉山、盧文義是台灣碳排放公司的最大股東,均係由其等決定,被告邱彪並非持有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最大股份,無決定之權利(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被告邱彪係應王酉山等人要求擔任監察人,僅占台灣碳排放公司百分之一股份(本院卷㈣第29頁)。 ⑵實則,95年6月17日,被告邱彪邀約被告鄭碧珠、證人王 酉山、盧文義協商達成共識,共同籌組台灣碳排放公司,推舉被告鄭碧珠為董事長,證人王酉山任副董事長,證人盧文義任總經理,被告邱彪因係碳排放協會理事長,故只擔任顧問職,自始至終未參與公司實際日常業務之執行,三份合作契約均明白記載被告邱彪為技術入股,其餘股東出資(本院卷第154頁)。被告邱彪僅是台灣碳排放協 會理事長,對於台灣碳排放公司是委任輔導關係,協助其碳排放項目開展(本院卷㈣第49頁正面)。 ⑶被告鄭碧珠隱瞞被告邱彪,以不實之資金證明設立登記台灣碳排放公司,擔任董事長,並以沈乃方資金未到位為由逼退沈乃方;同案被告鄒惠斌亦因資金進入被告鄭碧珠私人帳戶,無法控管,遂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轉而找被告王宗立投資成立新公司。(本院卷第154頁、第155 頁 ) ⑷起訴書即已敘述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6年 1月間,因協助被告邱彪等人研究碳交易市場,發現利潤豐厚,謀另自行籌立境外基金公司,及 96 年 1月之後,同案被告鄒惠斌與被告邱彪間因利益分配問題,無法共事,遂離開所成立之GCC 公司,與被告王宗立另行發展,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王宗立、蔡永星及陳明豐等人自行發展行為,顯與被告邱彪無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邱彪在被告王宗立成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後,發現其等有不當連結「北京熱電碳資產」,發函至百利安德公司要求不得以此不實名義對外招攬,足證被告邱彪未與同案被告鄒惠斌等人,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對外辦理多次減碳宣導,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之事實。(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本院卷㈣第31頁)⑸被告鄭碧珠找被告邵雪珠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協助公司財務調度,95年11月12日被告鄭碧珠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與代表GCC 公司之被告邱彪簽約購買90萬噸碳資產,並於97年5月2日委託陳永昌律師發函要求 GCC公司給付碳資產,可知GCC 公司與台灣碳排放公司間單純為九十萬噸碳資產買賣關係。是被告鄭碧珠、邵雪珠及由邵雪珠所邀之被告陳宏緯見碳資產有市場商機及未來性,96年 3月間,先由被告邵雪珠邀被告黃名世及三家投資公司人員赴北京參觀熱電廠及購碳簽約儀式,並於返國後與被告鄭碧珠簽約投資碳資產三千五百萬元,被告鄭碧珠再轉匯二千一百萬元至北京熱電廠作為購碳訂金,96年 8月底起,由被告邵雪珠找來之被告黃名世帶領同案被告鄭世寬(另通緝中)、被告黃充生、陳志中及台中潘勝南設立登記之騰昶、竑宇、宏睿、鴻騰四家投資公司,共四組業務團隊,進駐臺北市○○路71號10樓辦公室,96年 9月底被告鄭碧珠又找蔣大偉一組業務團隊,共同銷售GCC 公司出售與台灣碳排放公司之90萬噸碳資產,對外募集資金,上開銷售碳資產行為,完全與被告邱彪無關。(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本院卷㈣第49頁正面) ⑹「光合碳基金」則是基金專業經理人即被告陳宏緯於 96年 9月間成立,由其所負責率領之成員賴美蘭執行境外設立登記事實,強調私募基金係合法招募,同年11月28日完成基金設立手續後,即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之同案被告黃名世及陳宏緯、邵雪珠團隊所帶領之七十名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申購,最終亦僅募得藍居福、楊文雄二人投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彪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本院卷㈣第33頁、第34頁);基金設立整體設立過程及方式,被告邱彪並未參與,更未指示被告陳宏緯設立基金之作為,被告邱彪只是聽信被告陳宏緯之專業,尚難有意圖故意為違法之作為。(本院卷㈣第34頁) ⑺被告邱彪對於台灣碳排放公司如何銷售CERs,及其財務運作狀況並不知情,亦無法作主、指揮其資金調度,此由碳排公司之請款單、資金銀行調撥申請表、公司業務獎金之簽呈均由被告陳宏緯(原名陳堯文,英文名字Frank )、邵雪珠簽名,並有自主決定之權,況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鄭碧珠、邵雪珠共同保管,即可明瞭被告邱彪未涉入其中;被告邱彪以碳排放協會名義對外所舉辦之說明會,僅是論壇性質,並使節能減碳之議題獲得重視,96年 5月22日、12月19日對外所舉辦之座談會,從檢察官查扣當天所發之DM文宣,完全未見有何「對外不特定投資人募集有價證券、吸收資金,或約定給付年息12% 之報酬」等資料,實難認前開二次座談會係為了募集或銷售碳資產所舉辦。而被告鄭碧珠所代表之台灣碳排放公司旗下業務員,或被告邵雪珠引薦投資公司所召集之業務等推出碳資產受益憑證,被告邱彪係事後始知情;且被告黃名世等人所開設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因另案掏空投資人資金,為彌補虧損才積極向被告邱彪宣稱要買碳資產,其等尚未將購碳資產款項給付給被告邱彪所代表之 GCC,即自行銷售碳資產,被告邱彪實不知其等會以「對外不特定投資人募集有價證券、吸收資金,或約定給付年息12% 之報酬」之方式銷售碳資產。(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本院卷㈣第30頁至第32頁) ⑻被告邱彪自始不具募集資金之犯意,被告鄭碧珠自公司經營初始即自行保管公司大小章、支票帳本,絕非人頭,再者被告邱彪一再要求被告陳宏緯及其團隊必須合法募集資金,且英國法律買賣碳資產是合法的,支付碳資產交易憑證亦為業界標準行為,而中國大陸將碳排放交易列為一二五計劃,我國環保署亦於99年12月間設立臺灣碳排放交易所,尤其本案的北京二熱電廠新廠已經完工,並於2000年實際執行二氧化碳減排中,益徵被告邱彪倡導減碳交易行為之正當性。本案發生實係因被告鄭碧珠、陳宏緯等人因公司經營失敗而將責任推給被告邱彪(本院卷第158 頁)。 ㈡被告鄭碧珠部分 ①被告鄭碧珠辯稱, ⑴其知識比較不足,觸法部分不是故意的,像投資人要求公證,其認為合理,去法院公證,並認為法院公證都沒有問題,應該不會涉及法律問題,認知上很多是知識不足的原因所造成。(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⑵GCC 有賣碳資產受益憑證,是比較專業,前段是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陳宏緯設計包裝,銷售GCC 碳資產受益憑證是由被告邵雪珠、陳宏緯執行,其不懂英文,未參與;同案被告鄒惠斌當初擔任台灣碳排放公司總經理,因對被告邱彪在北京、英國一通電話,就要將公司的錢匯過去的作法不認同,所以離開,之後經被告邵雪珠建議,由復華金控期貨創辦人即被告陳宏緯擔任執行長,財務由被告邵雪珠把關,被告黃名世等業務人員亦是被告邵雪珠帶進公司,是由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邱彪與黃名世都談好,其未參與,只有簽約時有到場,其問被告陳宏緯、邵雪珠,經告知交易沒有問題後,以台灣碳排放公司董事長身分簽名;募集多少資金都是被告邵雪珠在處理,被告邵雪珠每天有對帳。(本院卷㈣第23頁、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 ⑶光合碳基金是被告陳宏緯設計,富通銀行亦是被告陳宏緯找的,其均不清楚,也沒有參與,公司印文宣資料,其有看過,有要讓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去銷售,惟未找其銷售,有關投資人藍居福、楊文雄申購光合碳基金之事其知情,因被告邵雪珠等人表示其是台灣碳排放公司之負責人,因此投資人藍居福要求公證時,其有前去公證。(本院卷㈣第27頁正反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鄭碧珠不知自己所做的事情有違法風險,對於「減碳」之認識有限,且就受益憑證、境外基金及股票等金融交易操作完全不懂,更信賴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邵雪珠、陳宏緯等人之專業,台灣碳排放公司之事務實際均由被告邱彪掌控,被告鄭碧珠僅負責向親友籌措資金或引介資金挹注公司;被告鄭碧珠業將畢生積蓄逾千萬元,均投入此事業,在台灣碳排放公司尚未開立帳戶之前,被告鄭碧珠所提供之現金,由被告邱彪存入碳排放協會即有186萬元,致連自身之住所都遭法院拍賣而不保 ,且對該公司爾後肇生之事端,深感自責懊悔不已。(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59頁、第160頁) ㈢被告邵雪珠部分 ①被告邵雪珠辯稱, ⑴其是中途才加入,不認識被告王宗立,因其投資台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邱彪為取信於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其保管,僅購買文具等辦公用品,由其核章,公司所有財務其都無法參與,未支領任何款項。(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⑵其非台灣碳排放公司之財務主管,是被告鄭碧珠找其至台灣碳排放公司擔任機要秘書職務,協助被告鄭碧珠,後來被告邱彪要其擔任英國公司董事長,只是口頭講講,未辦理登記,其職務未更動,仍是被告鄭碧珠之機要秘書,公司都是被告邱彪掌控發號施令。(本院卷㈣第 153頁反面) ⑶被告黃名世是其介紹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因其認為公司很有前途,要被告黃名世前來瞭解,要經過兩位主管面試同意才可以進入公司;被告黃英城及蔣大偉二人並非其介紹進入公司,更未與二人帶領業務團隊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碳資產受益憑證募集資金。(本院卷㈣第155頁、第 157頁) ⑷「光合碳基金」成立相關流程,是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指導如何辦理,因其有掛名,曾前往普華律師事務所瞭解基金成立合法與否,但沒有帶領業務團隊銷售「光合碳基金」。(本院卷㈣第160頁反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臺灣碳排放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被告邵雪珠在該公司任職,即使擔任主管亦是行政主管,不是財務,亦非業務,只是管理公司日常行政工作;又保管公司大小章,未經被告邱彪,仍無法動用公司款項,至組織圖雖然被告邵雪珠職稱是董事長,事實上並非如此,沒有決策權,都是要聽命於被告邱彪,被告邵雪珠無論擔任公司任何職務,均與本案犯罪無任何關係。(本院卷第142頁正面) ⑵台灣碳排放公司主要是販賣購碳憑證,投資人投資款被告邵雪珠並未取分文,亦未抽取業務佣金,其只是出借款項給台灣碳排放公司,不懂碳排放是什麼,購碳憑證是什麼,只知道台灣碳排放公司是合法成立之公司,沒有犯罪故意,與被告邱彪沒有犯意聯絡。(本院卷第142頁正反 面) ⑶台灣碳排放公司是由被告鄭碧珠直接負責管理,光合碳基金是被告陳宏緯負責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的,所有設立均合法,符合中華民國法律,是境外基金到國內私募,向國內主管機關報備就可以做,被告邵雪珠只是擔任其中一家基金公司董事或是執行長,並無不合法。又被告黃英城是台灣碳排放公司業務張婷(即張瓅月)介紹進入公司,非被告邵雪珠介紹,且被告黃英城之業務團隊是向被告鄭碧珠報告,此均據被告黃英城供明在卷,足證被告邵雪珠未與蔣大偉、被告黃英城帶領業務員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銷售碳資產受益憑證募集資金。(本院卷㈣162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 ⑷被告鄭碧珠以台灣碳排放公司調度週轉需要,陸續向被告邵雪珠調借資金計1,200 萬元,被告邵雪珠基於保護個人債權,要求被告鄭碧珠讓其監管公司財務,公司出帳被告邵雪珠或可監管,公司之入帳即販售碳資產憑證之款項,因均匯入銀行帳戶,只有公司會計黃秋琪瞭解,被告邱彪、鄭碧珠可以動用,被告邵雪珠非公司股東,只是被套牢的債權人,與被告邱彪、鄭碧珠等人並無共犯之關係。(本院卷㈣181頁、第182頁) ㈣被告陳宏緯部分 ①被告陳宏緯辯稱, ⑴被告邱彪、王宗立合作時,其尚未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其未參與,也不認識被告王宗立,不清楚雙方合作內容;且其未曾保管公司大小章,此業經證人黃秋琪到庭證述甚詳,其沒有理由保管,也沒有職權;關於銷售基金部分,福爾摩沙基金比光合碳基金還要早,被告邱彪請蔡耀德到公司上課,光合碳基金的教育訓練就是香港FORTIS來臺灣上課那次;至於佣金部分,開始是由業務團隊自己算佣金,其根本未接觸,是核發流程,讓其與被告邵雪珠瞭解,後來被告邱彪不讓業務團隊算,才由其秘書傅光葶算,只有一次;而公司任何一筆錢,不管是大額、小額,若沒有被告邱彪同意,簽呈不會呈上來由被告邵雪珠、其簽名,其與被告邵雪珠只是流程要簽名而已;此外,被告邱彪上樓找業務團隊開會,會通知其到場,找業務至樓下七樓開會,亦會通知其下樓開會。另要補充,光合碳基金是私募基金,私募完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把名冊呈報給主管機關,若私募不成功就不用報備,與公開發行基金要事先核准不同。(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⑵其上官網看,北京熱電碳權已經在聯合國申請掛網,認為很有發展性,在 4月20幾日去公司,擔任執行長,有出國參加碳權會議,到北京看碳權之申請;其進入GCC 公司就是申請境外私募基金,被告邱彪原本就要做海外合法私募基金,是被告邱彪要其申請境外私募基金,投資標的是海外合法標的-碳權,碳權在歐盟交易所可以看到價位,就像股票一樣,1 公噸約10幾歐元。其只負責碳基金設立,沒有管業務部分,也沒有帶領業務團隊,業務主管是被告黃名世,是行政流程,被告邱彪指示其去向業務主管被告黃名世拿佣金表,交予被告邱彪核定。(本院卷㈣第154 頁、第155頁反面、第157頁正反面) ⑶基金設立是根據普華律師事務所提供設立資料填寫成立,經過被告邱彪才出去,被告陳宏緯與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等人開會時會報告進度,設立資料包含臺灣法律在內,符合私募要件35人、10萬元美金以上,申請基金都是合法的,有兩筆投資人投資購買之金額都是10萬美金元,是境外私募基金,募集完之後,向主管機關申報,最後業務以公開推廣方式招募,其沒有涉入。(本院卷㈣第161 頁正反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台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資產時,被告陳宏緯尚未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之後被告邵雪珠找被告陳宏緯至 GCC公司,主要目的是要成立境外私募基金,而被告陳宏緯有雖參與公司之財務審核,然與犯罪行為無關,被告陳宏緯沒有參與碳資產業務,也沒有領到業務獎金,至於被告陳宏緯雖有參加說明會及上課,亦是說明聯合國碳資產機制,被告陳宏緯與同案被告邱彪等人就銷售碳資產之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卷第142頁反面) ⑵被告陳宏緯到GCC 公司主要工作,是要合法成立境外基金,程序上都符合規定,被告邱彪有提到福爾摩沙基金,想利用福爾摩沙基金模式運作光合碳基金,但當時光合碳基金還沒有成立;光合碳基金成立後,有人想要找業務販售,被告陳宏緯知道後,即將募集到的碳基金資金還給投資人,將基金結束,沒有公開募集,若有涉及公開,已跳脫被告陳宏緯之認知範圍。(本院卷第142頁反面) ⑶被告邱彪、鄭碧珠成立公司後,才找被告陳宏緯設立境外基金,所有業務團隊、佣金與被告陳宏緯無關;被告陳宏緯成立之境外私募基金符合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後來業務與被告陳宏緯無關,是被告邱彪找的業務團隊執行。(本院卷㈣第162頁反面) ㈤被告黃名世部分 ①被告黃名世辯稱, ⑴其至台灣碳排放公司一個多月,黑道就前來公司找其,沒多久其就離開公司,在公司期間沒有銷售任何一筆碳資產,未曾領取薪資及業務獎金,相關合約、佣金制度不是其制訂,且未曾於公司晨會時上臺主持或發言,或對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至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業務員都是之前騰濬集團之債權人,其如何能成為這些業務員的主管,也沒有能力帶領他們,其根本不是這些業務員之主管;實際上其是投資碳資產3,500萬元的受害人。(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 ⑵其沒有任何業務招攬行為,也沒有帶業務;投資公司與被告邱彪簽合約、協議,是被告邱彪、邵雪珠、陳宏緯、鄭碧珠設局騙其等投資公司的錢而簽下的合約;沒有銷售碳資產,只是單純投資。鴻濬集團已經清算,才知道欠多少,被告邱彪也知道,及知道投資公司還有錢,才要其投資,要投資公司的業務過去,業務由被告邱彪等帶,賺到錢會照比例分給鴻濬集團之投資人,去那邊的業務都是自己的行為,其當時已經是債務人,那些業務不會聽從指示,其根本沒有影響力,他們都是被告邱彪設計的。其也沒有帶領業務員銷售光合碳基金(本院卷㈣第189頁反面、第 192 頁)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根據證人盧文義之證詞,被告邱彪所告知的碳排放交易及CDM 是虛擬的,主張之公司資本額,虛列無形資產24億元,惟被告邱彪遊說被告黃名世、陳志中及黃充生將投資公司的錢投資購買碳資產,馬上可以賺得利潤,補平騰濬、阜東集團的虧損,設計框架騙被告黃名世、陳志中、黃充生,三人才去台灣碳排放公司,竑宇、騰昶、宏睿三家投資公司共投資台灣碳排放公司3,551萬9,699元。被告黃名世等三人至台灣碳排放公司前,騰濬、竑宇、騰昶、宏睿這些公司之前案共同案被告及被害人早在台灣碳排放公司辦公室進出,並不是被告黃名世等三人之誘引或建議而去,是自己想賺錢或是彌補損失而去該公司,招募行為都是被告邱彪、邵雪珠等人推動下線去招攬,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投資人是被告黃名世等人招攬而投資碳資產,被告黃名世未領取被告邱彪支付之薪資或紅利,與被告邱彪等人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卷第143頁正反 面;本院卷㈣第192頁反面) ⑵本件與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被告黃名世等人違反銀行法行為為集合性犯罪,係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本院卷㈣第192頁反面、第200頁) ⑶被告黃名世等人因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急需賺錢,補被阜東陳育珅及曾焱芳Asis投資上的虧損,被告邵雪珠係阜東陳育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之共同被告,知悉被告黃名世等人有人脈有現金,以詐術使被告黃名世等人將宏睿、騰昶、竑宇等投資公司之現金及人脈交予被告邵雪珠,為購碳的買方,非賣方,純粹被詐欺,並非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行為,更無招募行為,此由被告黃名世等人及公司人員被虛列在投資人或業務名單中,進出距退出時間均極短暫即可知;本件既是被告邱彪等人詐欺行為,自不生銀行法犯罪。(本院卷㈣第192頁反面、第200頁反面;本院卷第207 頁正面、第209頁反面) ㈥被告黃充生部分 ①被告黃充生辯稱, ⑴其有前往台灣碳排放協會數日,沒多久就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召開會議時,未曾上臺主持及發言,公司業務員未曾透過其與公司高層主管聯繫,非業務團隊之聯絡人,更未參與募資業務,其不知道是違法的,否則不會過去,其只是投資碳資產一千多萬元之被害人。(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⑵是被告邵雪珠、陳宏緯找其等投資公司所有業務去台灣碳排放公司,由被告陳宏緯到公司辦說明會,解說推出碳資產受益憑證、碳基金商品,其本身沒有參與碳資產銷售行為就離開公司,也沒有帶任何業務幹部,沒有找任何人投資,也沒有找任何人去公司。沒有參與光合碳基金的銷售,也沒有帶業務員,早已不在台灣碳排放公司(本院卷㈣第190頁、第192頁)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同被告黃名世部分之辯護主張,而且,被告黃充生未經被告邱彪列為台灣碳排放公司員工,雙方沒委任契約及勞健保,被告黃充生原在騰濬公司擔任總經理,騰濬投資人希望被告黃充生釐清每個人投資額及賠償事宜,其在南京東路租屋,與林怡玲一起處理騰濬工作,根本未參與銷售碳資產業務,為何被告邱彪會將薪水或獎金之款項匯進被告黃充生帳戶,被告黃充生根本不知情,被告邱彪支付上開款項是沒有對價,可能是誤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充生與邱彪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卷第143頁 反面、第217頁正反面) ⑵本件與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被告黃充生等人違反銀行法行為為集合性犯罪,係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本院卷㈣第200頁) ⑶被告黃充生是購碳行為買方,非賣方,並非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行為,只是被收取款項之被詐欺受害人;被告黃名世公司結束後,被告黃充生96年9月起至騰 濬公司原承租之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辦公室上班,與林怡伶處理竑宇投資公司解散清算工作,直至96年11月左右,再搬到台北市○○○路○段189 號10樓,與林怡伶繼續完成竑宇投資公司清算未了工作,至97年 3月,林怡伶可證明被告黃充生未於96年 9月間在同案被告邱彪所有碳排放相關機構上班及招募資金。(本院卷㈣第 200頁反面;本院卷第212頁反面、第215頁反面) ㈦被告陳志中部分 ①被告陳志中辯稱, ⑴整件事其等就是被騙,將自己錢投資到台灣碳排放公司,因而進入該公司,座位表是公司安排,其沒有對業務員做任何激勵,都是被告邱彪等高層人員不斷地對業務員洗腦,告知業務員碳資產有多好,其對碳資產並不瞭解。(本院卷第139頁) ⑵騰濬公司未倒閉之前,投資公司的錢已經投資進去台灣碳排放公司,騰濬公司倒閉後,被告邱彪告知會幫投資公司把錢賺回來,很多業務員才去台灣碳排放公司,其會過去台灣碳排放公司是因為其是宏睿公司負責人,要把投資的錢要回來。(本院卷㈣第190頁反面、第191頁)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同被告黃名世部分之辯護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中與同案被告邱彪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⑵本件與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被告陳志中等人違反銀行法行為為集合性犯罪,係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本院卷㈣第200頁) ⑶被告陳志中是被詐欺的受害人,無招募行為。(本院卷㈣第200頁反面。 ㈧被告潘勝南部分 ①被告潘勝南辯稱, ⑴是先去北京看簽約,大陸官網也可以看到北京熱電資訊,才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推銷碳資產,是在騰濬臺中辦公室,未到臺北台灣碳排放公司,沒有在該公司編制內,過程中被告邱彪、邵雪珠不斷遊說,曾在證券公司擔任主管之被告陳宏緯亦告知沒有違法,其才推廣碳資產;至於碳基金、期貨都沒有接觸。(本院卷第139頁正面) ⑵是以鴻騰投資公司(筆錄誤繕為宏騰)推銷碳資產,以銷售獲取之利潤償還騰濬客戶,後來發現被告邱彪、台灣碳排放公司及GCC 有很多違反合約事情,96年10月即離職處理騰濬公司的事情,同年12月解散鴻騰公司。(本院卷第148頁) ⑶鴻騰公司不是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業務單位,96年 7月份同案被告黃名世宣布公司倒閉,對外宣稱要用碳資產還投資人的錢及債務,當時只有臺北三家投資過去,鴻騰公司人員沒有過去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被告黃名世表示請鴻騰公司掛名,讓其比較好與被告邱彪談判,同年 8月份掛名台灣碳排放公司勞健保,到同年10月份,鴻騰公司沒有業務到台灣碳排放公司推銷碳資產受益憑證或碳基金,沒有與台灣碳排放公司接觸,都是被告黃名世與台灣碳排放公司接觸。(本院卷㈣第158頁)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鴻濬集團吸收資金或介紹他人投資之行為,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應為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起訴被告潘勝南,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43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62頁反面)。 ⑵被告潘勝南雖有銷售碳資產之行為,惟被告潘勝南對於同案被告黃名世及騰濬公司之投資績效及碳排放交易合法,始終深信不疑,被告潘勝南是參加說明會,聽取台灣碳排放交易及碳資產介紹之人,非決策核心人物,對該公司投資標的及內部之運作亦欠缺了解,實無法認定與同案被告邱彪等人有犯意聯絡存在(本院卷第 8頁、第 9頁、第143頁反面、第144頁)。 ⑶被告潘勝南未曾銷售光合碳基金,且被告黃名世、邱彪、鄭碧珠未曾告知GCC 公司募集之光合碳基金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仍要求被告潘勝南及其他業務人員對家人、朋友招攬投資,致被告潘勝南不察而誤蹈法網(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44頁)。 ⑷被告黃名世帶領被告潘勝南等業務員到台灣碳排放公司,沒有告知銷售碳資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潘勝南等業務團隊至北京看熱電碳權簽約後,被告潘勝南才應被告黃名世要求,以鴻騰公司名義簽約,鴻騰公司資金沒有到位,是被告黃名世希望增加談判籌碼才將被告潘勝南等四家投資公司業務團隊帶到台灣碳排放公司,被告潘勝南不可能與被告邱彪、鄭碧珠等人有犯意聯絡,只是被告黃名世取信被告潘勝南之後,要被告潘勝南繼續作這塊業務,沒有販售碳基金、受益憑證,是碳權。(本院卷㈣第 162頁反面) ㈨被告黃英城部分 ①被告黃英城辯稱, ⑴其是96年 9月經由蔣大偉、張婷引介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是經告知碳資產合法,其等才會推廣,其亦投資 300萬元,當初為對投資人負責,其儘量幫投資人追討回投資款,自己的投資款沒有拿回來,是受害人;至業務主管部分,其英文名字與蔣大偉一樣,可能搞錯,因而被冠上主管頭銜。另證人李明玉雖到庭證稱將錢交給其,其已當庭異議,否認有拿到錢;至於碳基金其沒有銷售,證人林于傑可能記錯。(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⑵其進公司是經由蔣大偉女友介紹,是被告鄭碧珠面試之後,再經被告邱彪面試,當初進去的六個人都是掛名經理職務,工作內容就是介紹碳權給親友,有賣一個單位;進去的教育訓練就是說碳權即溫室氣體減量下來的權利,英文名字是核證減排權 CERs ,一個單位是 100噸,碳權、碳資產、CERs指的都是同樣的東西;基金沒有參與。當初自己也認為碳權很好,投資300 萬元,是與被告鄭碧珠簽約,起訴書附表編號68、73、82 屬借款。(本院卷㈣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第160頁)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黃英城沒有銷售光合碳基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英城有銷售光合碳基金,起訴書敘及被告黃英城銷售碳基金應係誤會;碳資產部分,被告黃英城有銷售碳資產給林于傑、宋心芳二人,因為被告黃英城相信碳資產是合法的商品,否則自己也不會出資 300萬元購買相關產品;至於卷附李明玉之簽呈,證人李明玉亦到庭證述,請被告黃英城代轉簽呈,不是因為被告黃英城是主管而將簽呈交予其簽核,彼此間無主管下屬關係;證人李明玉證述分配獎金部分,是組員間彼此分配獎金,不是因為被告黃英城是主管,可以單純分得獎金;此外依卷內台灣碳排放公司日記帳之記錄,被告黃英城與公司間,僅96年10月16日公司有匯付獎勵其銷售碳資產之金額6,696 元外,其餘皆為借款還款及勞健保金額,無與主管地位相符的資金往來,被告黃英城非相關組織內之主管,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第177 頁、第179頁;本院卷㈣第162頁反面、第163頁) ⑵關於證人提到被告黃英城是業務主管,被告鄭碧珠、邵雪珠於偵查中均曾提及,嗣於法院審理已改稱被告黃英城是否為業務主管並不清楚,偵查中供述被告黃英城為業務主管,因為被告黃英城有負責聯絡工作,與被告黃英城同一團隊之證人曾鴻吉亦到庭證述該團隊沒有業務主管,均可以直接表達意見,後來會與被告黃英城一起去GCC 是認為GCC 是有意義的,而被告黃英城也表示是為了確保借給公司款項可以獲得償還,盯著被告邱彪,不是因為其是高層或是核心人物,才與被告邱彪一起工作。被告黃英城在本案是單純相信銷售碳資產是合法,對地球有益,是投資人也是公司債權人,在公司結束後,積極追回投資人的錢,不管銷售碳資產或是碳基金,都沒有與公司主管即被告邱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 177頁、第178頁) ㈩被告王宗立部分 ①被告王宗立辯稱, ⑴其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到台灣碳排放公司與被告邱彪接觸,當時其是為了瞭解二氧化碳交易的相關資訊,以便自己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講課用,那時碳交易是很熱門的話題;其並未與被告邱彪有共同犯意聯絡,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對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台灣碳排放公司之碳資產,募集資金,相關碳資產資訊是國泰精算師即同案被告鄒惠斌提供,其等均很信任同案被告鄒惠斌,同案被告鄒惠斌告知銷售碳資產不是股票、基金,也不是受益憑證,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之情事,而且,其只是介紹友人,未從事該業務。(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⑵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做企管教育訓練,對外開課,教授一些信託、行銷,以教育訓練為主,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就是收租金、開課;上課時有提到全球暖化、愛地球相關課程,沒有提到GCC的受益憑證,沒有銷售GCC的受益憑證;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沒有從事銷售金融商品。(本院卷㈣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49頁)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英國全球碳資產公司GCC 發的文件不是受益憑證,上面只有寫碳資產多少噸,有點像產權憑證性質,既然是產權或債權或是權利文書,不是基金稱的受益憑證,自與證券交易法違法募集構成要件不符;又行銷本身不是受收存款,且一定要約定交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或報酬,才能以收受存款論,是依卷內資料收受之年息為 12%,比民法第105 條規定年息 20% 低得多,民間利息12%也是相當的利息,是以12% 認定顯不相當利息,與法律要件不符;銷售碳資產的作業模式是付款以後取得碳資產權利,看不出有任何信託作業,自亦不適用信託法或信託業法;另外有關公司法第19 條部分,應是以國內公司為規範對象, OVERCONFIDET TECHNOLOG CO. LTD. 不是國內公司,不受公司法規範。(本院卷第145頁正面) ⑵被告王宗立經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至台灣碳排放協會接觸被告邱彪,是為了解二氧化碳排放交易相關資訊,以便為自己及被告蔡永星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授課內容,並無與被告邱彪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對不特定之投資人銷售台灣碳排放公司碳資產受益憑證募集資金。(本院卷第192 頁正面;本院卷㈣第83頁) ⑶被告王宗立沒有作一般公開勸誘、募集海外基金的行為,其只是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擔任講師、出租辦公室作為商務使用。(本院卷㈣第49頁反面) 被告蔡永星部分 ①被告蔡永星辯稱, ⑴其受僱於百利安德顧問公司,無論被告邱彪或是台灣碳排放交易協會,沒有任何犯意聯絡;碳資產部分,其是與友人游仲仁共同投資,最後有找被告邱彪將投資款項索回。(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⑵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營業項目即是企管顧問,其在百利安德本來就是教授行銷、記憶部分,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辦理多次減碳宣導,宣導愛地球,與交易無關,有關發行受益憑證部分其不知情;其只是一名講師,負責講課,沒有從事任何銷售行為。(本院卷㈣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49頁)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蔡永星在中心擔任講師,是講授課程,沒有在上課過程中提到銷售受益憑證,另外亦負責特定事項之主管助理,就是主管交辦事項完成任務;又被告蔡永星平日與朋友聚會中提到自己投資行為,證人游仲仁等人才購買,被告蔡永星主觀上對其所涉罪名並無犯意,與其他共犯,沒有犯意聯絡可能。(本院卷第145頁正面、第187頁正反面) ⑵被告蔡永星沒有作一般公開勸誘、募集海外基金的行為,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開闢一些商務課程,教導相關學識及經驗,是受僱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不是負責人,專長在於企管顧問及收取國外知識,對於銷售基金及境外基金部分沒有參與。(本院卷㈣第49頁反面) ⑶被告蔡永星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擔任講師,為推廣節能減碳,乃講授全球暖化之課程、碳市場之動向及碳交易之資訊,實無任何代理推廣、銷售境外光合碳基金之行為。(本院卷㈣第83頁、第84頁) 被告陳明豐部分 ①被告陳明豐辯稱, ⑴其只認識被告王宗立,其他同案被告均不認識,當時得到的全球暖化、碳排放交易及京都議定書等資訊是被告王宗立給的,其有上網查,確實有這些事情,才會好奇去瞭解,參加被告邱彪在世貿大樓舉辦研討會,完全不認識被告邱彪等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其本身不是有很深的金融背景,對於當時很熱門之全球暖化議題,只是參與一點,其當時提供資訊給王麗雲,由王麗雲男友陪同王麗雲去被告邱彪公司,是由被告王宗立將相關文件交予其拿給王麗雲填寫、簽署後,再交予其送給被告王宗立,其不認識謝壹琳,亦是由被告王宗立將相關文件交予其拿給謝壹琳閱覽、填寫、簽署後,再交予其送給被告王宗立;當時是被告王宗立要其幫忙銷售,其覺得沒有問題,所以介紹投資人購買,對於事情的結果其覺得非常後悔,至於觸犯什麼法律不明白。(本院卷第140頁正面) ⑵其有去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有關減碳的說明會,是有關二氧化碳排放的嚴重性,危害地球、二氧化碳排放權的交易機制、京都議定書的一些減排標的及從日常生活如何減少二氧化碳排放的具體做法等內容;台灣碳排放公司為投資人交易窗口,提供GCC碳權給購買人,約定在一年後,12%的回報買回等資訊不是在說明會聽到,合約書、憑證影本是被告王宗立所交予其,不是在說明會拿到。其本身就是擔任業務,還有研究金融,被告王宗立告知,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跟台灣碳排放公司作推廣的合約,即碳權,所以積極邀請其協助推廣,其做法就是朋友想要瞭解,介紹朋友去台灣碳排放公司瞭解,購買就向台灣碳排放公司 GCC購買,至於百利安德企管顧問與台灣碳排放公司間有何關係,其不清楚;合約憑證是購買才會有,向被告王宗立申請,每份合約都有編號。(本院卷㈣第23頁反面、第24 頁) ⑶說明書是GCC 之同案被告鄒惠斌用來對有興趣的人說明碳權的買賣,因被告王宗立請其幫忙介紹給其他人,才將說明書交予其,其將資料交給有興趣的人填好後寄回台灣碳排放公司或是 GCC,然後其再向被告王宗立要一份,其向被告王宗立要文件,每一份都有登記,舊的退回給被告王宗立,被告王宗立再拿一份新的給其。(本院㈣第24頁反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被告陳明豐之認知,是介紹 GCC受益憑證給王麗雲等人,與被告邱彪成立之台灣碳排放公司或是發行受益憑證,並無犯意聯絡,縱使被告邱彪涉犯公訴人指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法律,已超過被告陳明豐犯意以外,不能因被告陳明豐介紹兩筆受益憑證給王麗雲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即需與被告邱彪共同負擔所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刑責,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符。(本院卷第 145頁正反面、第185頁) ⑵被告陳明豐非GCC 受益憑證之發起人或發行人,僅是參加被告王宗立等人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舉辦之說明會,雖曾向王麗雲等人介紹此商品,惟是居間介紹行為,而非「募集與發行」或「吸收存款」,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範之「以收受存款論」係屬二事,被告陳明豐與臺灣炭排放公司及被告邱彪等人,並無任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吸收存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書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條及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125條起訴被告陳明豐即有誤會。(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卷㈣第49頁 反面、第54頁、第54-1頁) 二、經查: ㈠(背景事實) 由於全球暖化問題日益嚴重,聯合國於1992年地球高峰會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宣示將管制人為溫室氣體排放,以遏止氣候異常變更。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舉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三次締約者大會通過京都議定書,於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規範工業國家未來之溫室氣體 減量責任,對於該議定書附件一英國等已開發國家二氣化碳、甲烷等溫室氣體排放之減量目標,均有明確規定,又為協助該附件一國家,以更經濟有效、彈性方式,履行其溫室氣體減量承諾,設計出共同減量JI、排放權交易ET及清潔發展機制CDM三種彈性減量機制,其中清潔發展機制CDM係跨越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及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之機制,由於已開發國家之減排邊際成本高,邊際收益低,清潔發展機制,藉由市場的靈活運作,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可透合作計劃提供資金援助或技術移轉等方式,在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一方面可協助以較低成本就可獲得減排額度之開發中國家減少二氧化碳為主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在持續發展的減排項目中獲取「經核證的減排量」即CERS,更能將「經核證的減排量」買回自用,以符在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約束性定量指標的義務,或將超額完成的減排額度,透過貿易方式轉給未能完成減排額度的附件一已開發國家,賺取價差;中國大陸是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為CDM排放量的最大供應 地,在2012年以前不需承擔具體減排義務,中國境內所有減少的溫室氣體排放量,都可按CDM規則變成有價商品向已開 發國家出售,具有全球市場的潛力各情,此為社會共知之事實,並有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說明書、京都議定書清潔發展機制CDM(偵查卷55(22)第151頁至第154頁 、第102頁至第105頁)可參。 ㈡被告邱彪鑑於全球碳排放交易市場商機,中國又是全球最大之CDM 投資市場,於94年2月2日發起成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TETA(會址所在地登記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5號,實際辦公地址為臺北市○○ 路65號 7樓),擔任理事長,以提供國際碳排放交易市場趨勢走向與促進碳排放交易市場資訊交流,推動台灣地區碳排放交易市場之建立,及尋求與中國技術部所屬 CO2商務網合作為宗旨,並先後以碳排放協會TETA名義,在臺灣大學、臺北國際世貿中心等地舉辦論壇、學術討論,藉由保護地球、防制溫室氣體效應之環保宗旨,積極鼓吹從事溫室氣體減量即減碳活動及解說碳交易觀念,不但可以善盡心意保護地球,投資減碳事業,更可獲得經濟上之利益;94年 5月,碳排放協會TETA亦與東波創意有限公司簽約,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委託東波創意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於94年 8月31日交付安裝上開電腦軟體在碳排放協會各情,此有①台內社字第0940068459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內社字第0940068459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偵查卷17(7)第300頁、第301頁)、②碳排放協會TETA 簡介(偵查卷55(22)第257頁)、③碳排放協會TETA「94年7月28日「溫室氣體排放交易座談會」、「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現階段碳資產國際市場概況論壇」、「2007年12月19日2007國際碳交易市場十兆商機〈台灣參與國際搶碳市場論壇〉」(偵查卷 18 (8)第3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20頁)、④「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案契約書(偵查卷 1(33)第255頁至第259頁)可稽。 ㈢被告邱彪先於95年 6月18日,與王酉山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 1億元,甲方(邱彪)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 市○○路,各占股權百分之40、乙方(王酉山)出資1,000 萬元及提供公司經營專職服務,各占股權百分之10,雙方同意一個月內辦理增資 1億元,由甲方(邱彪)負責募集新出資股東,新公司董事長職由新出資股東擔任,副董事長由乙方(王酉山)擔任;復於95年 6月20日,被告邱彪又與王酉山(共稱甲方)、被告鄭碧珠(原名鄭雅雲)、沈乃方(共稱乙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 2億元,甲方(邱彪、王酉山)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 市○○路,各占股權百分之30、百分之20,乙方(鄭碧珠、沈乃方)出資 1億元,占公司股權百分之50,雙方同意六個月內辦理同比率增資新臺幣 1億元,並溢價60元或以上發行增資股,乙方應於一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之前以籌備處為營業主體,新公司董事長職務由被告鄭碧珠(原名鄭雅容)擔任,副董事長由甲方王酉山擔任,總經理由乙方沈乃方擔任,顧問職由被告邱彪擔任。接著於95年6 月21日被告邱彪(甲方)又與盧文義(乙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公司,約定公司資本額訂為 3億元,乙方(盧文義)應於十五日內辦妥資本額1億5,000萬元公司登記,一個月辦妥 3億元整增資登記,甲方(邱彪)占公司股權百分之40,乙方占公司股權百分之60;乙方應於第二次增資時釋出總股權百分之20,並溢價60元或以上銷售,所得款3億元入公司周轉金,餘款歸乙方所得,公司董事長職 由乙方指定人擔任,副董事長由甲方指定人擔任,總裁職由乙方盧文義擔任,顧問職由甲方被告邱彪擔任,此亦有96年6 月18日合作契約、96年6月20日合作契約、96年6月21日合作契約可稽(偵查卷26(3)第175頁、第173頁、第176頁)。足徵被告邱彪積極計劃成立公司。 ㈣然而, ①被告邱彪雖積極籌組公司,惟並無拿出自有資金之意願,全數以所謂之技術入股、CDM 市○○路及由碳排放協會TETA以240 萬元,委託東波創意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作抵,此由上述被告邱彪與被告鄭碧珠、王酉山、沈乃方、盧文義簽訂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公司之合作契約即明;被告邱彪亦自承成立台灣碳排放公司,其本身未實際出資(97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臺北市調查處97 年12月11日調查卷第1頁反面)。 ②與被告邱彪簽署合作契約籌組台灣碳排放公司之王酉山、沈乃方、盧文義及被告鄭碧珠,其中王酉山原預定投資之金額是50萬元,之後陸續交付予被告邱彪共67萬元入股,盧文義則係出借款項予被告邱彪籌備公司購置辦公室硬體設備,共計200 萬元,對於成立公司之資本,王酉山、盧文義與沈乃方均未繳納股款出資,被告鄭碧珠則係提出200 萬元供作籌備公司,並無3,000 萬元資本額之資金成立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情形,已據被告鄭碧珠、邱彪、證人王酉山、盧文義、沈乃方陳明在卷(①97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4(1)第34頁,併案臺北市調查處97年12月11日調查卷第30頁反面,鄭碧珠;②97年8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92 頁,邱彪;③97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4(1)第31頁,王酉山;④97年6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64(1)第24頁、第137頁、第138頁,100年 1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7頁反面、第210頁,盧文義;⑤97年4月21日警詢筆錄,97年6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64(1)第24頁、第139頁,100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14頁、第215頁反面、第216頁,沈乃方)。盧文義並表示,95年 6月21日與被告邱彪簽訂之合作協議,因其無1億5,000萬元資金而作廢,未參與台灣碳排放公司之營運(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10頁正反面)。 ③被告鄭碧珠受被告邱彪邀約,擔任台灣碳排放公司之董事長,依被告邱彪提議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設立公司,由被告鄭碧珠先於95年7月7日前往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原中華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於同年月10日前往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以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將開戶所取得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邱彪,再由被告邱彪將前述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中壢地區某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委請該代辦業者向他人調借新臺幣3,000 萬元,借款人乃於95年 7月10日,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陳月玲帳戶轉帳存入1,000 萬元至同分行之鄭碧珠000000000000帳戶,再將款項匯至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分別自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匯款400 萬元萬元至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鄭碧珠帳戶,自匯豐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1,600 萬元至鄭碧珠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再將款項轉帳存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於 95年7月10日共有3,000萬元款項存入之紀錄,97年7月12日前揭「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3,000 萬元分別自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悉數提領出,匯款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鄭碧珠帳戶及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鄭碧珠帳戶,再由鄭碧珠帳戶提領出,轉帳存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陳月玲帳戶(1,000 萬元),及匯款至渣打銀行新明分行陳雲嬌帳戶(300 萬元)、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陳雲嬌帳戶(1,700 萬元)各情,已據被告鄭碧珠供承不諱(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案臺北市調查處97年12月11日調查卷第30頁反面;99年4月21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並有①板信商銀97年8月13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440號函送客戶「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28頁至第336頁),②香港匯豐商銀中壢分行97年8月11日(97)港匯銀壢字第0226 號函送客戶「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37頁至第340頁),③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9月5日(97)聯桃園字第0592號函送客戶鄭碧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41頁至第343頁),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壢分行97年9月8日(97)港匯銀壢字第0285號函送客戶鄭雅容(即鄭碧珠)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同前偵查卷第344頁至第347頁),⑤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10月 9日(97)聯桃園字第0662號函送客戶陳月玲自95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48頁至第377頁),⑥陽信銀行中壢分行97年10月16日陽信中壢字第970085號函送97年 7月10日收款人「鄭雅容」之匯款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78 頁至第380頁),⑦匯豐銀行中壢分行97 年10月20日(97)港匯銀壢字第0357號函送陳雲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81頁至395頁,⑧渣打銀行新明分行97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700301號函送陳雲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96頁至第413頁),⑨聯邦商業銀行提供存提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95年 7月12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95 年7月12日提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商銀中壢分行95年 7月10日之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及取款條、中華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陳雲嬌」、「鄭雅容」、「台灣碳排放公司」)(同前調查卷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21 頁至第422頁、第423頁至第424頁、第425頁至第444 頁)可憑。 ④台灣碳排放公司經由代辦業者委託張翠芬會計師於95年 7月12日檢具台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張翠芬會計師簽證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製表、負責人處蓋有鄭碧珠印文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中華商銀中壢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及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記錄至95年 7月10日止)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95年 7月17日經准予登記,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⑴造林業,⑵伐木業,⑶森林遊樂區經營業,⑷畜牧場經營,⑸國際貿易業,⑹投資顧問業,⑺管理顧問業,而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鄭雅容(即被告鄭碧珠)持有90萬股,董事王酉山持有90萬股,董事盧文義持有60萬股,董事沈乃方持有57萬股,監察人即被告邱彪持有3萬股,股份總數為300萬股,其等分別繳足股款900萬元、900萬元、600萬元、570萬元、30萬元,此有台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張翠芬會計師簽證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製表、負責人處蓋有鄭碧珠印文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中華商銀中壢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及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記錄至95年 7月10日止)、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5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2520320號函稿可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台灣碳排放公司案卷第 9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⑤台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於95年 8月28日召開會議,出席人員有被告鄭碧珠、邱彪、證人王酉山、沈乃方,會中決議,要求各位出資董事於8月31日前每人出資15萬元,9月3日前各人按鄭董出資比例補足股款,王副董100萬元,沈總100萬元,違反者視同放棄已認資金額認股,復於95年8月31日再次開會,出席人員有被告鄭碧珠(鄭雅容)、邱彪、證人沈乃方、盧文義,結論為對於資金未到位董事停權,公司股東按實際出資金額認購股份,授權鄭雅容執行,沈乃方於95年 9月19日簽立同意書,放棄其名下台灣碳排放公司持有57萬股,並於資金到位時重新認股,由被告邱彪、鄭碧珠簽名見證,此亦有台灣碳排交易公司第五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六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同意書在卷可參(偵查卷 1(33)第267頁至第269頁),證人沈乃方並表示:「…我於95年10月18日在公司簽妥名下股份轉讓書…及職務移交手續後離職…」(97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4(1)第21頁)。 ⑥由上足證,台灣碳排放公司成立之應收股款,係向人短期借款存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取得帳戶有全部應收股款入帳記錄後,即悉數提領出還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㈤95年10月間被告邵雪珠經友人即被告鄭碧珠介紹前往台灣碳排放公司擔任被告鄭碧珠的特別助理,幫忙被告鄭碧珠處理公司國內外文件的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調錢;同案被告鄒惠斌原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精算業務(投資、企劃),95年11月間,經被告鄭碧珠延請至台灣碳排放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幫被告邱彪做全球碳排放之市場研究,製作書面報告給被告邱彪;被告陳宏緯(原名陳堯文)原在統一期貨、復華證券擔任國際業務部經理,同案被告鄒惠斌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後,96年 4月間經由被告邵雪珠介紹至台灣碳排放公司及GCC 公司(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GCC 公司與中國大陸簽訂有關碳減排(清發展機制CDM 項目)的業務,及成立「碳基金」的工作各情,已據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同案被告鄒惠斌陳述甚詳(①97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73頁,97年5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8(8)第25頁、第26頁,97年 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37頁、第38頁,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4頁反面、第25 頁,100年 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56頁反面,邱彪;②97 年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37頁、第38頁,99年 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5頁,鄭碧珠;③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46頁、第148頁、第149頁,99年 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3頁反面、第154頁,邵雪珠;④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55頁,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7頁,99年 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4頁正面至第155頁反面、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第159頁,100 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5頁反面,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陳宏緯;⑤97年5月26日偵查筆錄、97年6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76頁、第124頁,鄒惠斌)。 ㈥又投資CDM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需買方、賣方國家批准合約生效,再將批准後確定之項目送至聯合國網站掛網送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組織下面的EB執行理事會審定後,按合約內容投資設備,改善生產流程,開始減碳排放量,減量再經聯合國確認註冊登記、公告網路及繳費後,由聯合國發給認證文書,就可拿給最終買家交易,因臺灣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無法加入京都議定書參與相關之減碳機制,買賣碳資產,被告邱彪乃商請同案被告鄒惠斌至英國成立公司,得以從事買賣碳資產之業務,同案被告鄒惠斌乃委請香港代辦公司辦理向英國倫敦申請成立公司等相關手續,由同案被告鄒惠斌認購依英國公司法成立之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下稱GCC公司,中文名稱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股份,於2006年11月 20日註冊登記為 GCC 公司之股東(另一名公司股東是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及負責人,同時擔任GCC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址於 Suit 508,32-38 Leman Street,Lon-don E1 8EW,資本額5,000萬英磅,發行股1萬股,每股1英磅,嗣於2007年 2月15日同案被告鄒惠斌將股權移轉予被告邱彪,GCC 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彪,被告邱彪持有之股份占約 97%,同案被告鄒惠斌亦於96年2、3月間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GCC 公司則於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及設立GCC 公司辦事處,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被告邱彪為GCC 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 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辦事處地址在臺北市○○區○○路71號10樓,GCC 公司營業項目說明:GCC 公司的設立呼應聯合國執行委員會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議題而設計的經濟手段提供金融解決方案。透過碳資產收購、項目融資、資本投資等資本市場行為協助京都協定的成功履行,同時扮演歐洲以及亞太大中華區域碳減量供給需求市○○○○○道及橋樑。而GCC業務顧問群提供統籌CDM/JI專業開發案、減排技術顧問服務、減排項目融資、向發展中國家購買 CDM/CERs、管理交易碳資產等服務;97年 3月28日申請變更辦事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路65號7樓,97年3月31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078370 號函准予變更報備在案各情,此已據被告邱彪、邵雪珠、同案被告鄒惠斌陳述甚詳(①97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4(1)第50頁,97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8(8)第23頁、第24頁,97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74頁、第76頁,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1頁、第111頁,邱彪;②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46頁,邵雪珠;③97年6月11日偵查筆錄,97年7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19 (9)第125頁、第278頁,鄒惠斌),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8年10月9日合金國金字第0987202867號函送「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開戶資料檢附之授權書、公司登記資料、會議紀錄、股權移轉證明資料(本院卷㈡第214頁、第229頁至第237頁)、「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公司登記證明(偵查卷73(4)第540頁至第542頁)及經濟部97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701116420號函送「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偵查卷18(8)第5頁至第18頁)及Fortus Intertrust 致 phoebe 之電子郵件(2007年11月13日)(偵查卷73(4)第570頁)在卷可稽。㈦台灣碳排放公司於95年 7月17日日登記成立後,被告邱彪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與北京中碳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於2006年10月27日就CDM 相關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中碳公司是華電(北京)熱電廠(業主)天然氣發電CDM 項目的簽約技術顧問,負責CDM 項目開發、申報、註冊及簽訂國際購碳協議與碳資產管理工作,台灣碳排放公司提供資金50萬元人民幣,作為中碳公司CDM項目推動資金,以利CDM項目專案順利進行,簽約七日內墊付36萬人民幣,於UNFCCC掛網之日起七日內墊付24 萬人民幣(或為14 萬之誤),而在CDM 項目核證減排額 EB 聯合執行理事會註冊成功後,中碳公司負責台灣碳排放公司與業主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最終的購碳協訂;繼於2006年11月21日,被告邱彪代表GCC 公司與台灣碳排放公司之代表鄭碧珠(Cheng Ri-Chu)簽訂購碳合約 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GCC 公司將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取得聯合國 UNFCCC 掛網註冊之碳資產共90萬噸售予台灣碳排放公司,每噸7.8歐元,總價款702萬歐元;而被告邱彪則於2006年12月 5日代表GCC 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於 20073月22日始經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復同意作為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及同意華電(北京)熱電將該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移轉給GCC公司,轉讓總量不超過440萬噸二氣化碳當量,每噸當量轉讓價格不低於 8歐元,於2007年7月9日,被告邱彪代表GCC 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購碳協議,約定每年度「核證減排量」之數量(偵查卷18(8)第164頁),⒈項目登記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150,022(單位公噸,下同);⒉2008 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900,135;⒊2009年 1月 1日起至2009年12 月31 日,900,135;⒋2010年 1月 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900,135;⒌2011年 1月 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900,135 ;⒍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900,135 各情節,此有合作協議(偵查卷 1(33)第201頁至第204頁)、購碳合約(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GCC公司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收據(偵查卷26(3)第170頁、第171頁;偵查卷30(5)第30頁至第35頁)、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文件(發改氣候〈2007〉633號)(偵查卷 73(4)第546頁、第547頁)、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 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購碳協議(含附件一、附件二 )(偵查卷18(8)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67頁 )可證。 ㈧上開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購碳協議有關CDM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預定額度,GCC 公司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合約出售轉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經規劃為碳資產,每1 噸售價由10.26歐元至14.88 歐元不等,每單位100噸,附一年為期買回之機制,一年期間買方將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委由賣方代為操作買賣碳資產,期滿以每噸原購入價金112%至118%(或120%、130%)賣回賣方,並設計製作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GCC CARBON ASSET),交易作業流程如下: ①於有投資人願意投資時,⑴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 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 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已於聯合國UNFCC 掛網取得之二氧化碳排放權(簡稱碳資產)2007年所產出18萬噸及2008年產出81萬噸,共99萬噸之CERS購碳權讓售予甲方。乙方CERS每噸以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單位,總價款....歐元,後交付信託期間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11.5歐元價格賣回給乙方,乙方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甲方。甲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約定購碳 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國泰金控香港分行(戶名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指示信託專戶購買CERS後,將CERS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約定給付甲方附買回金額後,餘款撥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⑵嗣由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臺灣排放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2008年產出90萬噸已取得聯合國UNFCC 掛網之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簡稱碳資產)部分單位讓售甲方。乙方CERS每噸....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單位,總價款....歐元,自_/_/_/至_/_/_/止,為期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原購入台幣價金×113%至118%,合計----元的價格賣回給乙方。甲方須 於簽約七日內支付所承購之購碳資產總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戶名台灣碳排放公司),此有GCC公司購 碳申請暨合約書、台灣碳排放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偵查卷1(33)第366頁;偵查卷14(2)第115頁、第116頁;偵 查卷61(30)第215頁、359頁)可稽。被告邱彪並表示:「…最早這五件,開始用GCC是英文…用英文寫出來那時候只 有鄒惠斌而已,那是金融專業…要有很高的程度,才能寫出來英交合約書…」(100年4月20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 ②投資人匯款後即交付投資人由GCC 公司核發之 GCC CARBON ASSET 即購碳憑證,記載投資者購買的碳權噸數,被告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而由GCC 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 公司為乙方),並交付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記載客戶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電話等客戶資訊、交易日期、交易數量等交易資訊及買回單價、金額、利潤回饋等買回資訊,及「致敬愛的客戶閣下,摯誠歡迎並由衷感謝閣下參與這項關係全球人類優適生存的碳排放交易領域,更期待您能與我們持續共同為我們居住的地球及下一代更美好,齊心努力,接下來將由本公司台灣業務代理: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為閣下提供買回的所有服務,(公司地址:台北市○○路65號7樓)1.本 公司將於上述買回期限前之最適期間內,通知您辦理買回,屆時請閣下攜帶本碳排交易買回證明書暨購碳憑證正本辦理買回作業。2.我們建議閣下能親自辦理,如由委託人代辦,服務人員將與您進行確認,買回金額一律必須只能匯入客戶資訊之帳戶所有人。買回使用幣別為歐元,倘欲更換幣別,請書面指示辦理更換,並須由閣下負擔匯率費用」等內容,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記載碳資產買回時間,均是由GCC公司核發,負責人處有「Piao Chiu」簽名,及蓋有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章、負責人「鄭碧珠」印文,此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GCC CARBON ASSET(偵查卷61(30)第150頁至第152頁)可證,被告邱彪、鄭碧珠分別坦認有簽署姓名、用印(97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77頁,邱彪;100年 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21頁,鄭碧珠)。 ③依據被告鄭碧珠陳述:「…我當初介紹鄒惠斌就是因為他金融上專業,介紹給邱彪…碳資產鄒惠斌在國泰人壽應該懂,這方面可能跟邱彪互相商量…GCC有賣受益憑證,那是比較 專業…設計包裝前段是鄒惠斌、陳堯文…跟邱彪他們懂的人研究…賣受益憑證都是邵雪珠、陳堯文他們執行…對這些架構知悉的人有鄒惠斌、陳堯文、邱彪、邵雪珠…」(99年2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1頁、第23頁)等語,被告王宗立、陳明豐亦均供稱:「…我第一次聽鄒惠斌跟我提到…這東西(碳資產)…很震撼…」(同前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3頁反面,王宗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我有去…是聽他們舉辦的…減碳茶會,一個說明會…內容都有二氧化碳排放的嚴重性,危害地球…二氧化碳排放權的交易機制…王宗立告訴我,二氧化碳排放…危害地球…他們有跟台灣碳排放公司合作推廣這個合約…碳權交易…若是要購買,就向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GCC購買…合約憑證是 王宗立給我的,要跟王宗立他們申請,要買這個憑證才給我…契約書有編號、每份合約,從GCC出來有編號…」(同前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3頁反面、第24頁,陳明豐),而被告邱彪亦供承:「…(購碳憑證誰設計?)這是國外的通用格式,我買過的取得的憑證,以此格式去發行GCC 的憑證…(憑證發流程?)GCC 在台灣不能有營業的行為,所以就由台灣碳排放公司跟GCC 買碳90萬噸。鄭碧珠把名單交給我,他要求登記給誰,我就登記給誰…(憑證做好後,誰去寄送?)我從北京印好後全部郵寄給鄭碧珠,之後由鄭碧珠去處理…」(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8頁、第169 頁)、「…(提示黃名世與全球碳資產公司契約,有何意見?)合約書上英文簽名是我親簽沒錯…表示他願意幫我賣碳資產,簽這份文件讓他可以給他的客戶知道他還有取得碳資產的機會…( GLOBAL CARBON CAPITAL LIMITED GCC CARBON ASSET證明)是否英國全球碳資產公司給投資人的受益憑證?)是,這是由GCC 在北京登記分公司電腦印出來,鄭碧珠跟我要…(利潤如何計算?)年息百分之13…」(97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75頁、第77頁)及「…(GCC 的伍份契約如何訂出來的?)那是金融專業,我認為那是鄒惠斌弄出來的,是鄒惠斌的專業…(鄒惠斌弄契約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知道契約的內容…我知道契約的內容有買賣價差…他們給我看這個東西,我看起來沒有不對的地方,他們都是金融專業…」(100年2月9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35頁反面、第136頁)、「…當初在做這個時候…陳宏緯還沒有進來,辦公室可以寫英文的只有我與鄒惠斌…這是鄒惠斌出來的沒有錯,我沒有直接參與業務…百分之十幾的東西…就是鄒惠斌來的……那是要有金融專業才可以…」(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等內容,被告陳志中證述:「…相關商品、合約內容、約定的附買回條件利率都是由邱彪等人制定提供的,我們只是負銷售…當初也是在邱彪的鼓吹下,才來碳排放公司推銷『碳資產』…」(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4 頁),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65號 7樓搜索,現場查扣附表壹-三編號⒈至編號所示扣押物,其中即有台灣碳排放公司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之SAMPLE(偵查卷1(33)第402頁,扣押物編號f-2-9),證人陳麗帆並表示:「…(老闆是誰?)邱彪… (不是鄭碧珠嗎?)他是董事長…邱彪是理事長,我們大概是聽邱彪…(你們賣碳資產有沒有給對方文件?像契約、憑證、附買回合約書?)我有處理,是老闆派我處理…老闆說要提供什麼東西給別人,我們就是要做,做出來給老闆看,再簽……(有關購碳合約協議書部分,也是你們擬的?)基本上所有文件要對外都是,照他需求,我們幫忙擬,再給老闆看,這份也是我們擬的,照老闆意思擬…(是否英文也是你們擬的?)對…為何有中文、英文版我不記得具體原因,基本上GCC 發來就是要用英文…應該沒有特別要英文或是中文,可能是外國公司,發出來文件有英文…(TETC購碳合約是中文的,也是你們擬的?)是…」(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證人陳麗帆是台灣碳排放公司董事長鄭碧珠秘書,此亦據證人陳麗帆、被告邱彪陳明在卷(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並有聘僱/保密合約書可稽(偵查卷1(33)第312頁、第 313頁),足證碳資產之交易作業流程是由被告邱彪、同案被告鄒惠斌共同設計規劃。 ㈨96年初,被告邱彪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即被告王宗立認識,商談合作銷售碳資產,並於96年2月13日以GCC 名義,與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名義之被告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被告王宗立則又找被告陳明豐共同銷售碳資產一節,已據被告邱彪、陳明豐、陳宏緯、證人黃秋琪、陳志銘供述甚詳(① 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邱彪;②99年 2月25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4頁,100年 2月9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14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2頁,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7頁,陳明豐;③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8頁,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37頁,陳宏緯;④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9頁反面,黃秋琪;⑤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至第105 頁反面,陳志銘);並有① JermyChen 致「CT O < oct」之2007 年 4月11日之電子郵件,②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致「Mr.Edward Wang」之2007年4月9日開會通知(偵查卷1(33)第445頁至第 448頁、第333頁),③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 Ltd致GCC之RECEIPT OF CERTIFICATE(證明文件之收據),④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致GCC之RECEIPT OF REFUND(收取退款收據)(偵查卷18(8)第293頁、第294頁)可稽 ,而①前揭2007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即記載:「…以下是 對貴公司的正式通知:一、有關與貴公司(Over ConfidentTechnology Co., Ltd)合作自2007年2月13日,簽約日起至2007年 4月10日止,我們共收到並只收到五份買賣,於2007年 4月10日已由貴公司派員簽領以歐元計價之佣金並具結,本公司對於之前的合作協議,將只對這五份並僅這五位客戶履行務承諾。二、敬請王董儘速確定時間,攜帶原契約正本至本公司、重新訂定明確交易流程、明確作業義務、明確法律責任、明確金流方式、明確發票收付等,依照2007年4月9日於本公司開會決定之新合作架構下執行!」(偵查卷 1(33)第446頁)內容,證人陳志銘於100年 3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電子郵件是其發送給被告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因對方係用「Over Confident公司」名稱發文,故其回覆對象之名稱用「Over Confident公司」(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並表示係被告邱彪指示其與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之Carol 溝通投資、買賣碳資產的事情(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②2007年 4月9日開會通知內容,通知「 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 Ltd Mr.Edward Wang」20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至TETC(即台灣碳排放公司)台北辦公室開會,就雙方購碳合作協議有關給付等條件進行協商(偵查卷1(33)第333頁),被告陳明豐供稱:「(王宗立的英文名字是否叫 Edward Wang?)我們叫他愛德華沒有錯…」(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頁),③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 Ltd致GCC之 RECEIPT OF CERTIFICATE,是2007年4月10日寄送,內容是收到GCC 所核發給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五位投資人有關匯款日期、(碳資產)移轉日期、契約編號、購碳單位及噸數等內容之五份證明(偵查卷 18(8)第293 頁),④ 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 Ltd 致GCC之RECEIPT OF REFUND,是2007年 4月10日寄送,內容是代投資人林佳硯收取GCC退還投資差額57美元(偵查卷(8)第294頁)。 ㈩96年3月9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及96年7月30日,吳東慶、王 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楊子玉、黃耀宗、石榮華、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經由被告王宗立所屬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業務員即被告蔡永星、李惠娟及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被告陳明豐、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 及GCC執行長即被告陳宏緯、台灣碳排放公司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等人之推銷而投資碳資產各情,茲敘述如下: ①吳東慶於96年 3月初經其前妻即被告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 3月9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aiwan Emission Trading Cor-poration(以下簡稱TETC)帳戶,96年3月12日與 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 歐元,每單位100噸, 申購10單位,總價款10,260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 回饋投資人吳東慶;一年期滿後,97年 3月28日吳東慶前往臺北市○○區○○路65號 7樓向被告邱彪請求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吳東慶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等情,已據證人吳東慶、證人李惠娟證述甚詳(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吳東慶;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吳東慶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 RC-2011)、國泰世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同意書、收據(偵查卷1(33)第374頁、第375頁、第394頁、第395頁、第365頁、第363頁;偵查卷18(8)第299頁;扣押物編號 F2-7、F2-9)可稽。 ②王麗雲於96年 3月間經被告陳明豐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12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 年3月14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 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2單位,總價款22,572 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 公司,GCC 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王麗雲;一年期滿後,王麗雲經被告陳明豐告知而去找被告邱彪辦理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王麗雲投資款及合約應允12.5% 利息等情,已據證人王麗雲、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100年 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12 頁反面至第115頁,偵查卷61(30)第279頁至第281 頁,王麗雲;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14 頁至第115頁正面、第116頁,陳明豐);並有王麗雲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 2014)、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偵查卷 61(30)第 282頁至第286頁扣押物編號F2-9)、同意書、陳明豐於97年3 月8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1(33)第365頁、第416頁;扣押物編號 F2-7、F2-9)可稽。 ③林佳硯於96年 3月間經其外甥女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 3月1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 TETC 帳戶,96年 3月19日與 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5單位,總價款15,390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林佳硯;一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由吳東慶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65號7樓向被告邱彪請求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林佳硯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等情,已據證人林佳硯、吳東慶、李惠娟證述甚詳(100年 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林佳硯;第100頁正反面,吳東慶;第118頁,李惠娟),並有林佳硯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 RC-201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偵查卷1(33)第370頁、第371頁、第391頁至第393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可稽。 ④謝壹琳與友人朱敏芳於96年 3月間參加在台北市福華飯店所舉辦之說明會,會後於96年 3月20日謝壹琳將購碳資產之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將說明會所發放之賣方是GCC 公司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填妥,交由朱敏芳於96年3月21日轉交給被告陳明豐受理,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 6單位,總價款6,156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 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謝壹琳;一年期滿後,謝壹琳央請友人朱敏芳辦理贖回手續,朱敏芳經被告陳明豐告知而去找被告邱彪辦理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謝壹琳投資款及合約應允12.5% 利息,由朱敏芳代收等情,已據證人謝壹琳、朱敏芳、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謝壹琳;第118頁至第112頁反面至121 頁正面,朱敏芳;第119頁、第121頁,陳明豐);並有謝壹琳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 RC -2014 )、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明豐於97年3月8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朱敏芳簽立之收據(97年 4月18日)(偵查卷 1(33)第368 頁、第369頁、第396頁至第398頁、第411頁、第362 頁;扣押物編號 F2-9)可稽。 ⑤游仲仁於96年 3月初經其友人即被告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講師被告蔡永星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減碳說明會,經被告蔡永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 3月20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 3月21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 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游仲仁;一年期滿後,游仲仁找被告蔡永星辦理贖回手續,由被告蔡永星陪同前往找被告邱彪請求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游仲仁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等情,已據證人游仲仁、被告蔡永星陳述甚詳(97年 4月2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48 頁,97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374頁至第377頁,100 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游仲仁;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08 頁正反面,蔡永星),並有游仲仁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 RC-2019)、大眾銀行匯出款項賣匯水單、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偵查卷 1(33)第372頁、第373頁、第399頁至第401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外匯水單、收據(偵查卷18(8)第303頁至第305 頁)、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偵查卷15(17)第30頁、第31頁)可稽。而被告蔡永星亦表示:「…我知道有碳資產是王宗立告訴我的…這份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偵查卷 1(33)第372 頁)是我問王宗立說如何購買,王宗立給我的…我問他這東西在臺灣可否購買…王宗立就給我這份表格……」(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08頁反面),對此被告王宗立並不否認,僅表示「…我得知碳資產,主要就是鄒惠斌他非常瞭解世界上即先進的各種商品…針對游仲仁的部分,或許是鄒惠斌他們放在我那邊,但我沒有主導銷售這東西…」(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08頁反面)。 ⑥黃耀宗於96年 4月25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 噸,申購 2單位,總價款2,052 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黃耀宗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偵查卷1(33)第406頁、第407頁)可稽,而石榮華於96年4月2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 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噸10.26 歐元,每單位100 噸,申購5 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 元賣回給GCC 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 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 回饋投資人石榮華之事實,亦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陳明豐於97年3月7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偵查卷1(33)第403頁、第404頁、第408頁,扣押物編號F2-9)可憑;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65號 7樓搜索,現場查扣之吳東慶、林佳硯、游仲仁投資碳資產與與GCC 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上均有註明「王」字(偵查卷 1(33)第370頁、第372頁、第374頁;扣扣押物編號 F2-7、F2-9),王麗雲、謝壹琳投資碳資產與與GCC 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上則均有註明「陳」字(偵查卷1(33)第366頁、第368頁;扣押物編號 F2-7、F2-9),如前所述,吳東慶、林佳硯、游仲仁分別是由被告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業務人員證人李惠娟、講師被告蔡永星所招攬銷售,王麗雲、謝壹琳投資碳資產則是由被告陳明豐招攬銷售或代辦申購手續,而扣案之黃耀宗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註明「王」(扣押物編號F2-9),石榮華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註明「陳」(扣押物編號F2-9),及被告陳明豐於97年3月7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記載:「石榮華小姐的碳資產投資」(扣押物編號F2-9),顯然黃耀宗投資碳資產是由被告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員工所招攬,石榮華投資碳資產是由被告陳明豐所招攬銷售或代辦申購手續。 ⑦楊子玉於96年 3月20日由大眾銀行國外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匯款16,350美元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 6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9756號函送之由中華民國匯至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 TETC 帳號 000-00-000000-0港幣儲蓄戶口、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儲蓄戶口帳號通知信可稽(偵查卷14(2)第12頁、第341頁、第342 頁),再據證人黃秋琪證述:「…我知道他們是在賣碳資產…進該公司帳戶…第一個是新光銀行、第二個帳戶是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三個是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如果是跟『英國(GCC)碳資產公司』簽約 的話,應該是進入匯豐銀行OBU帳戶…」(97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 64(1)第41頁)、「…董事長的秘書陳麗帆、陳志銘跟百利安德公司的人員接洽有關投資人投資的事務…投資人投資款都是匯到國泰世華…香港帳戶,後來鄭碧珠不願再跟王宗立合作,所以就在96年4、5月間指示陳麗帆跟香港分行聯繫,不再接受匯入款…將帳戶結清,並將該帳戶款項匯到『臺灣碳排公司』新光銀行的帳戶…」(97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73(4)第22 頁)、「…(公司有多少帳戶存入投資款?)新光銀行、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另有一個香港帳戶,這部分我沒經手…」(97年 6月1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180頁)、「…96年3月至5月臺灣人入帳的就是入新光銀行,黃聖喆有些入土銀中壢有些入新光,王宗立的是入國泰世華香港分行。王宗立買(賣)的這幾筆是跟GCC 買的…錢是匯到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6頁)等語,被告陳明豐亦供稱:「…我得到這個節能減排碳資產資訊是王宗立告訴我的,我有介紹朋友王麗雲向他們購買,楊子玉是我一個朋友,我也告訴他這個事實,楊子玉不是我經手…」(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5 頁反面),顯然楊子玉是經由被告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員工招攬銷售而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是投資碳資產。 ⑧刁迺妤於96年 4月30日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96年5月2日匯款新臺幣2,000,000 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4,500噸的碳資產,獲利率30%;劉芸爾於96年5 月 1日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96年 5月 8日匯款新臺幣4,050,000 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9,000噸的碳資產,獲利率30%之事實,有碳資產投資人表(偵查卷64(1)第90 頁)、臺灣碳排放公司2007/01/01至2007/12/31 已過帳日記簿第11頁、第12頁(偵查卷73(4)第494頁、第495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 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送臺灣碳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偵查卷17(7)第371頁、第374頁、第375頁)及台灣碳排放交易(股)公司買回碳資產明細(2008年)-台灣碳排放(鄭碧珠)簽立(偵查卷1(33)第360頁)可稽,而被告陳宏緯亦供稱:「…(你有無向投資人推介投資申購『碳資產」及「光合碳基金』?)我曾在97年5月間推介刁迺妤…劉芸爾 二人投資各投資新臺幣200萬、400萬…」(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58頁),嗣於100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刁迺妤、劉芸爾投碳資產其沒有經手,未拿合約書給她二人簽,與其無關等語(100年2月9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㈨第88頁),然同時亦表示是其介紹二人到台灣碳排放公司,二人有去北京看簽約、參觀過後決定投資(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88頁),而證人黃秋琪亦具結證稱:「…(提示偵查卷 14(2)14頁,前面兩筆,刁迺妤還有劉雲(芸之誤載)爾,後面10.13%,這兩筆是什麼?)不是我經手,是執行長經手,是我後面我拉過來統計,上面的% 就是他們算的業績獎金的 %,這兩筆是執行長經手的…」(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87頁反面)等語,而執行長即是陳宏緯,已詳如前述,足證刁迺妤、劉芸爾係因被告陳宏緯之招攬推銷而投資碳資產,嗣稱刁迺妤、劉芸爾投資碳資產是自行決定,與其無關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由證人黃秋琪上述㈦供述,投資人購買碳資產之款項如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是與 GCC簽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款匯至新光銀行、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是與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等語,由於刁迺妤、劉芸爾投資款是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是其二人是與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 ⑨翁娳娟於96年 7月30日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同日匯款1,029,800 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1,900噸碳資產,獲利率20%,此有碳資產投資人表(偵查卷64(1)第90 頁)、台灣碳排放公司2007/01/01至2007/12/31已過帳日記簿第24頁(偵查卷73(4)第506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 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送台灣碳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偵查卷17(7)第381頁)及台灣碳排放交易(股)公司買回碳資產明細(2008年)-台灣碳排放(鄭碧珠)簽立(偵查卷1(33)第360頁)可稽,參諸⑴證人黃秋琪上述⑦供述,台灣碳排放公司於96年4、5月間,與被告王宗立終止合作關係,將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結清,及投資人購買碳資產之款項如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是與GCC 簽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款匯至新光銀行、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是與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等內容;⑵被告黃名世主張其等業務團隊業務績效有關之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明細,是自96年8月9日開始匯入,此亦有被告黃名世提出之97年 3月10日刑事告訴狀暨限制出境聲請狀檢附告證七、擔任技術顧問期間之績效及顧問服務細目(偵查卷8(44)第 1頁至第7頁、第21頁)可憑;⑶又卷附之TETC團隊業務佣金對照表(偵查卷14(2)第13 頁、第14頁;偵查卷1(33)第432頁、第433頁;扣押物號F3-14),證人黃秋琪證稱係其製作(本院卷㈨第87頁反面),該佣金表有用筆將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劃橫線刪除,如前所述,刁迺妤、劉芸爾是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進來前招攬之投資人;顯然,與刁迺妤、劉芸爾二人相同劃線刪除之翁娳娟是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進來前經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招攬推銷而投資碳資產,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 台灣碳排放協會之理事長是被告邱彪,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鄭碧珠,GCC 公司(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0日註冊登記負責人是同案被告鄒惠斌,96年2 月1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邱彪一節,已詳如前述;雖然被告邱彪主張GCC 公司賣碳權予台灣碳排放公司(97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17(7)第269頁;97年 5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8(8)第24頁、第25頁;99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3頁),並提出2006年11月21日被告邱彪代表GCC 公司與被告鄭碧珠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協議(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 )、被告邱彪代表 GCC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 )、陳永昌律師事務所受台灣碳排放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鄭碧珠委託寄送給GCC 公司(代表人被告邱彪)之要求交付2006年11月21日簽訂購碳協議所訂購之碳資產之信函(偵查卷18(8)第125頁、第126頁、第307頁、第308頁),且據卷附95年6月15日委任輔導協書(偵查卷 64(1)第93頁至第95頁),是被告邱彪代表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與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之被告鄭碧珠(更名前為鄭雅容)簽訂,協議由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授權及輔導台灣碳排放公司,結合能源、環保、氣候、經濟、金融、法律等領域的專家,設立台灣第一家溫室氣體排放權交易諮詢顧問機構,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提供①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設立過程輔導,②公司人員教育訓練、及專業知識養成,③國際間最新碳交易市場資訊與趨勢分析,④國際產經交流機與國際碳排放交易市場交流機會,台灣碳排放公司則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支付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委任輔導費用新台幣25萬元,由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按月開立收據向台灣碳排放公司請款。然而, ①三者均屬台灣碳排放集團,此由下列足證: ⑴97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臺北市○○區○○路六十五號七樓搜索,現場查扣附表壹-三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物,而1附表壹-三編號⒊「台碳集團組織圖」(2007年10月 5日及2007年12月20日)(扣押物編號f-1-3 台灣碳排放公司相關資料)及編號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所附台碳集團組織圖(2007年3月14日)(扣押物編號f-3-12⑵),台碳集團架構下有台灣碳排放協會、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GCC 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併列(2007年12月20日之「台碳集團組織圖」則加入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2編號⒊「台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 -碳減排額度(CER)交易之投資計劃書」有關貳、GCC 公司概述:一、公司簡介明載:「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簡稱GCC)係註冊登記於英國的資本公司,負責以買賣碳資產為主要業務之有限公司。並藉其母公司在亞洲營運總部TETC(即台灣碳排放公司)在中國大陸市場的長期耕耘而取得直接進入全球碳排放供應、需求兩大區塊市場的優勢」,二、集團組織架構,台碳集團控股公司下列總管理處下台灣碳排放協會、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 GCC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併列,三、集團內組織運作介紹: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所有與企業主聯繫、代墊款項、撰寫計劃書(PDD)並可將機器設備綁入PDD計劃書中、申報聯合國、協助後續驗證(DOE )及購碳合約的談判,是整個業務的啟動者;GCC 公司主要扮演碳權交易,在短期的未來逐步介入購碳融資、設備融資、企業融資,藉由與企業的合作,從中挑選好的投資案,更擴大GCC 的獲利;關係企業相關資料,台碳集團含四大經營主體:台灣碳排放協會(TETA)、台灣排放公司(TETC)、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GCC )、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等內容(編號f-1-3⑶),3GCC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亦記載「致敬愛的客戶閣下,摯誠歡迎並由衷感謝閣下參與這項關係全球人類優適生存的碳排放交易領域,更期待您能與我們持續共同為我們居住的地球及下一代更美好,齊心努力,接下來將由本公司台灣業務代理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為閣下提供買回的所有服務:(公司地址:台北市○○路65號 7樓)⒈本公司將於上述買回期限前之最適期間內,通知您辦理買回,屆時請閣下攜帶本碳排交易買回證明書暨購碳憑證正本辦理買回作業。⒉我們建議閣下能親自辦理,如由委託人代辦,服務人員將與您進行確認,買回金額一律必需只能匯入客戶資訊之帳戶所有人。買回使用幣別為歐元,倘欲更換幣別,請書面指示辦理更換,並須由閣下負擔匯率費用」(扣押物編號F2-9),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62(31)第60頁至第68頁)、台碳集團組織圖(2007年10月 5日、2007年12月20日)、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所附組織圖(2007年3月14日)、「台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碳減排額度(CER)交易之投資計劃書2008年1月」(偵查卷1(33)第245頁、第246頁、第444頁、第213 頁至第217頁、第230頁)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偵查卷17(7)第264頁)可稽。 ⑵台灣碳排放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及 GCC公司之會計等帳務是由同一名會計負責處理,協會及二家公司員工均在同一處所辦公,所有員工之勞健保均由台灣碳排放公司投保,後來人員增加,有些員工搬至十樓辦公之情形,已據當初看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到台灣碳排放協會應徵會計之證人黃秋琪證述甚詳(97年6月1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179頁 ,100年 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7頁正反面),證人盧文義、黃秋琪分別證稱:「…邱彪開會講過…台灣碳排放交易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GCC 等於同一家公司…」(100年 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11頁反面,盧文義)、「…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是非營利組織…我發現有關費用還有簽約都是由協會簽約,可是錢都是公司鄭碧珠董事長拿來,我覺得不太合理…跟公司同仁說…2007年這些事務費用要由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與這些事務費用簽約,這樣發票才是公司的發票,讓它導入正軌,有關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要支付協會對公司的顧問費用等由協會開立收據給公司…這些費用不管是捐贈或是支援,由協會開立收據給公司…公司才能支持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的運作,我們的人員邱彪都是規劃兩個單位公用,像我是公司的人我就支援協會…我必須支援GCC ,有支出的時候,我要審核,他們憑證過來,我要審核,GCC 的請款單過來就是邵雪珠要簽名,執行長要簽名,還有邱彪要簽名,有支出的時候,我要審核GCC 的請款單核決權限是否完整…」(100 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7頁反面、第78頁,黃秋琪),被告邱彪亦表示:「…因為臺灣並非聯合國的簽約國,無法從事『碳權』交易,所以我即在英國成立GCC,由GCC登記並持有『碳權』,嗣由碳排放公司與GCC 交易,碳排放協會則在台灣向企業宣導二氧化碳的減量,GCC 、碳排放協會之支出係由碳排放公司支應,嗣碳排放公司員工也要處理GCC、碳排放協會的業 務…」(97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頁反面)。 ②台灣碳排放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均是由被告邱 彪操控、發號施令,有權決策一節,亦據被告鄭碧珠、陳宏緯、邵雪珠、陳志中、證人黃秋琪、陳志銘、陳麗帆、陳嘉若陳述甚詳(⑴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31 頁,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36頁反面,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21頁,鄭碧珠,⑵97 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57頁,97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61 頁反面,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21頁,陳宏緯;⑶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47頁,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99年 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3 頁反面,邵雪珠;⑷97年 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5 頁,97年11月2日調查卷第123頁正面,陳志中;⑸97年6月1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179頁,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8頁、第82頁,黃秋琪;⑹100年 3月 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陳志銘;⑺100年 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5 頁正面,陳麗帆;⑻100年3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25頁反面、第128頁、第132頁反面,陳嘉若),並有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及所附組織圖、投資計劃書可稽(偵查卷 1(33)第443頁、第444頁、第213頁至第232頁、第216頁、第221),由集團組織架構可知,台碳集團控股公司設總管理處,總管理處下分別為台灣碳排放推廣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及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而96年 3月26日會議則係就台碳集團-台灣碳排放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國碳資產有限公司(GCC )之職務權責劃分召開會議,會議是由被告邱彪主持,會中公佈:「鑒於未來邱先生、鄭董及邵小姐將長期不在國內,為避免公司運作受阻,邱先生宣布100%授權各單主管,期望各單位主管能100%清楚其職並負責相關業務…並宣佈各部門職掌:⑴ GCC:邵雪珠小姐負責;⑵交易平台:由馬志昂先生全權負責決策,邱先生支援人事、財務預算等;⑶管理部:林冠志先生需重整部門以使內部運作更具效率;⑷財務部,許開元經理全權負責;⑸會計部門:黃秋琪小姐全權負責;⑹ CDM:賴淑女小姐全權負責,將之前平台相關事宜交接馬先生,同時支援平台美工設計等;⑺經營管理:陳志銘先生全權負責整合,實現變形蟲組織,並使各部門足以取代邱生先,邱先生及董事長將完全配合;⑻協會:劉清祥主任全權負責…」,證人陳志銘表示有參加該次會議,台灣碳排放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國碳資產有限公司(GCC)之主管是被告邱彪等語(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邱彪亦自承卷附之台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CC 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投資計劃書是由其做最後主導,投資計劃書內有關台碳集團組織架構是其設計,其是台碳集團負責人(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並表示:「…(你有在台灣碳排放公司任職嗎?)沒有…(台灣碳排放公司內部事情是否會請你一起討論?)會…我一直認為整個團隊裡面,我是一個大家長,我希望能提供我自己這方面的知識、專業…(你所謂團隊是指?)就是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國GCC公司…我的認知從一開始鄭碧珠跟我簽約, 鄭碧珠說他可以提供資金,共同創造台灣碳交易市場,我認為他提供一億元,我來主導這個業務的運作,就是這樣…」等語(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 被告黃名世又名黃聖喆,係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濬公司)執行長,被告黃充生、同案被告鄭世寬(俟通緝到案後審結)係騰濬公司總經理,被告陳志中、潘勝南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而被告黃充生亦是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於95年3月1日登記成立,97年3 月17日解散),同案被告鄭世寬是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於95年3月3日登記成立,96年12月14日解散),被告陳志中是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於95年3月6日登記成立,96年12月24日解散),被告潘勝南是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登記成立,96年12月 5日解散),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前揭公司均由被告黃名世負責決策(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統稱為騰濬集團)等情,已據被告黃名世、潘勝南、陳志中供述在卷(97年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7,黃名世;97年 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3 頁、第57頁,潘勝南;97年 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8頁,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1月2日移送調查卷第122 頁正反面,陳志中),並有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偵查卷26(3)第1頁至第8頁)。 96年3、4月間,被告黃名世經被告邵雪珠介紹認識被告邱彪,被告邱彪即遊說被告黃名世投資碳資產,表示其所經營之全球碳資產公司已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40 萬噸碳資產購買資格,其已投資5、6千萬元,僅不足3,000 餘萬元即能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00萬噸碳資產,其是以每噸7.4歐元取得,而當時碳資產價格已達噸12歐元至13歐元。並稱2008年聯合國將會對對全球暖化問題開始罰款,2007年年底勢必會大漲,碳資產至少30歐元以上,上看60歐元至80歐元,甚至100 歐元,其最遲2007年底會將144 萬噸碳資產出售,保證獲利豐厚;被告黃名世為求慎重,指派投資公司重要負責幹部即被告黃充生、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潘勝南、陳志中四人隨同被告邱彪、邵雪珠、被告陳宏緯夫妻及蔡瓊櫻等人共同前往北京,參觀GCC 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儀式,返臺後,被告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同案被告鄭世寬等人開會商討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睿公司、騰昶公司四家投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並於96年 6月21日,由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四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充生、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潘勝南、陳志中與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被告鄭碧珠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台灣碳排放公司將2008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二氧化碳排放權 CERs(碳資產),共9,900單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 歐元,讓售與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自2007 /06/21至2008/06/20 止為期一年,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支付購碳款項給台灣碳排放公司,期間內委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15.55 歐元的價格賣回台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黃名世另於96年 7月16日與代表GCC公司之被告邱彪簽訂技術顧問協議(Technical AdvisorAgreement ),約定由被告黃名世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技術顧問服務,協助GCC公司取得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開發及二氧化碳減排額度 CERs資產;GCC公司經被告黃名世協助取得之2008年所產出 99萬噸及2009年所產出45萬噸二氧化碳減排額度CERs,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 為支付被告黃名世之技術顧問務費;而①竑宇公司則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 7月10日匯款3,000, 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②宏睿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 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 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③騰昶公司於96年 6月22日匯款1,855,235 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 7月12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3,000,000元 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共35,519,699元各情,已據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邵雪珠、鄭碧珠、邱彪、證人李佳豪供述甚詳(①97年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4頁、第67頁,99年6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191頁反面,100年 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8頁反面,黃名世;②99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90 頁反面,黃充生;③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2頁反面,99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面,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頁反面,陳志中;④97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3頁、第54頁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反面、第158頁正反面,潘勝南;⑤97年6月25日警筆錄,偵查卷61(30)第148頁,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 日移送調查卷第92頁,99年 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邵雪珠;⑥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99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5頁,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第31頁反面、第32頁,鄭碧珠;⑦97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2頁反面,99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6頁,邱彪;⑧97年 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00 頁,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69頁、第170頁,100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㈧第219頁反面、第220頁,李佳豪),並有TETC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四紙(匯款人竑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戶名宏睿公司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行匯出匯款回條五紙(匯款人騰昶公司)、 Technical Advisor Agreement(技術顧問協議)(偵查卷8(44)第9頁至第17頁)、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併案97 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4頁、第175頁)、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7年4月24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7039 號函送之臺灣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偵查卷 17(7)第354頁、364頁)、土地銀行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 號函臺灣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偵查卷17(7)第371頁、第379頁、第380頁)及竑宇公司等四投資公司、GCC 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簽約儀式照片(偵查卷23(3)第116頁)可稽,簽約儀式照片所拍攝之場景,紅色布幔上有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與英國全球碳資產公司(GCC 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簽約儀式字樣,坐在正前方之與會者由左至右依序有被告黃名世、邱彪、鄭碧珠及陳宏緯。 被告黃名世所領導之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因無法支付應允投資人之獲利,於96年 7月間結束營運宣布倒閉(涉嫌詐欺及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名世原欲自首,被告邱彪知情後遊說被告黃名世,告以碳資產獲利驚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由台灣碳排放公司提供勞、健保,成為公司業務人員,銷售碳資產,銷售碳資產的獲利可以解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的債務問題,並舉辦說明會,會中由被告邱彪、陳宏緯等人對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業務人員解說碳資產未來商機,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同案被告鄭世寬乃同意加入,由被告黃名世於96年8月2日與GCC 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邱彪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就組織業務團隊事達成協議,約定GCC 公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則於GCC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與零售業務,GCC 公司經被告黃名世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噸數(CERs),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 公司依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13元所得部分之20% ,為支付被告黃名世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96年8月9日,被告黃名世又與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GCC )之代表人被告邱彪簽訂備忘錄,約定GCC 同意協助被告黃名世優先履行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144 萬噸CERs碳資產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超過的15% 所得將由日後雙方合作所有(CDM項目開發/CERs資產)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 扣除,被告黃名世同意待96年7月16日技術顧問協議GCC同意支付之技術顧問費扣抵完成才收取日後雙方合作所有項目(CDM 項目開發/CERs資產)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 ;並因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未依先前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僅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共匯款35,519,699元至約定之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另一家鴻騰公司之資金未到位,於96年8月5日,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終止約定書,對於96年 6月21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條款合意終止,並重新約定,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匯款至約定之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實際購買之CERs合計64,881噸,台灣碳排放公司仍依原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自 2007/06/21至2008/06/20 止為期一年,前揭購買額度之碳資產仍委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同意以原約定付款方式,各時程每期實際付款到位之購買額度,依各期實際付款到位資金之存續天數,每噸 15.55歐元之價格賣回給台灣碳排放公司各情,已據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邵雪珠、陳宏緯、證人王智凱、許國書(原名許國致)、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陳述甚詳(①97 年 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4頁、第65頁,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96頁反面、第202頁反面,100年 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8頁反面,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頁正面,黃名世;②97 年8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94頁,黃充生;③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5頁、第168 頁,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頁、第124頁,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 頁反面,陳志中;④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8頁、第9頁,97年 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8頁,潘勝南;⑤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卷第148 頁,邵雪珠;⑥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57頁,陳宏緯;⑦100年 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5 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8頁正反面,王智凱;⑧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6頁、第177頁,許國書;⑨97年 9月17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80頁、第181頁,蘇百舜;⑩97年 9月12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87頁,陳紀宗;⑪97年10月3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200頁、第201頁,陳嘉敏);並有96年8月2日業務委託契約書、96年8月9日備忘錄(偵查卷8( 44)第18頁、第19頁)、96年8月5日終止約定書(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2頁、第173頁)可稽。 96年8月2日被告黃名世與 GCC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邱彪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後,被告黃名世所掌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即自96年 8月初起陸續進駐臺北市○○區○○路65號 7樓台灣碳排放公司,並另又租用同棟71號10樓供進駐之團隊辦公用,鴻騰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潘勝南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則自96年 9月初起在鴻騰投資公司原租用之臺中市○區○○路93號 7樓皇冠大樓辦公室作為台灣碳排放公司中部辦公室,共同推銷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被告黃名世為整個團隊之最高主管,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鄭逸嫻(Julia )為副總經理助理,被告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則分任原投資公司業務人員、投資人所編列業務團隊之主管,各該團隊成員如下:①Aubrey團隊,即被告黃充生團隊,被告黃充生為經理,下有主任朱韋力、朱宏傑,專員黃炳鈞、陳紀宗、蔡佩修、徐明江、蘇百舜、張馨文、沈玉龍、賴美蘭、朱宏益、林柏伸、林育蔚、吳信聰、李柏樟、陳思樺。②Tim 團隊,即被告陳志中團隊,被告陳志中為經理,下有主任李佳豪、專員吳崇守、林正彬、李瑞欽、劉書榮、許國致、陳宥葳、蘇柏嘉、侯金弦、蔡瓊櫻、鄭明忠、陳嘉敏、陳嘉若、劉根龍、劉雲鳳。③Jockey團隊,即同案被告鄭世寬團隊,同案被告鄭世寬是經理,下有主任張勝紘,專員徐志豪、黃靜君、余宥宏、張裕森、莊雅雯、游家閔、張凱峰、陸思樺、王俊超、孫慧茹。④Victor團隊,即被告潘勝南團隊,被告潘勝南為經理,下有主任江長信,轉員王智凱、洪明仁、賴志昇、劉建邦、陳祥霖、王駿彥(即王康文)、游聲鴻、簡永明。⑤Tina即簡彩玲與張博鴻、曾吉鴻、李浤綸另組一業務團隊,由簡彩玲擔任該組團隊之主管,職稱為經理等情(業務團隊成員、職稱、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壹-三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亦據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邱彪、邵雪珠、黃英城、證人李佳豪、許國書(原名許國致)、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傅光葶、徐明江、沈玉龍、張馨文陳述在卷(①97 年7月25 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4頁、第65頁,黃名世;②97 年8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94頁至第96頁,黃充生;③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5頁反面,97年 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5 頁、第166 頁,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 頁正反面,陳志中;④97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81頁,97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5頁、第58頁,潘勝南;⑤97 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24頁,97年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37頁,邱彪;⑥97年 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48頁,邵雪珠;⑦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0(5)第105頁,黃英城;⑧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69頁、第170頁,李佳豪;⑨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6頁、第177頁,許國書;⑩100年 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頁、第15頁反面,97年 9月17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80頁、第181頁,蘇百舜;⑪97年 9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86頁、第187頁,陳紀宗;⑫97年10月 3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200頁、第201頁,陳嘉敏;⑬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187頁、第191頁反面,傅光葶;⑭ 100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 頁,徐明江;⑮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沈玉龍;100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9頁,張馨文),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F3-3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業務一、業務二、業務三及公司各成員電話分機表、協會、GCC、TETC 及各業務部分之成員組織表(偵查卷14(2)第73頁至第79頁)、扣押物編號 F1-3各團隊業務組織圖、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各業務團隊、TETC、TETA 各成員電話分機表(偵查卷1(33)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4 頁)、被告黃名世勾選之團隊成員清單(偵查卷26(3)第65 頁、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黃英城提出之電話分機表(本院卷㈨第97頁)、證人劉根龍提出之電話分機表(本院卷第66頁)、被告邱彪100年3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之被證人96 年12月25日簽呈(本院卷㈩第162頁、第163頁、第176頁)、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偵查卷14(2)第215頁至290 頁)可稽。而被告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6年10月31日離職退出,同案被告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退出,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及其等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7年 1月31日離職退出之情形,亦據被告潘勝南、邱彪、證人曾吉鴻陳明在卷(97年 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 55頁,潘勝南;97年8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95頁,邱彪;100年 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53頁正反面、第156頁正面,曾吉鴻),並有96年12月25日簽呈(本院卷㈩第 176頁)及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 9月 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偵查卷14(2)第218頁、第219頁)可憑。 被告黃名世所掌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後,96年 9月間,被告黃英城經友人案外人張瓅月(對外自稱張婷)介紹,及被告鄭碧珠、邱彪先後面試後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與張瓅月、蔣大偉、李明玉、陳振庭及高衛民另組一業務團隊(業務團隊成員、職稱、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壹-三編號至編號所示),共同銷售碳資產,加入最初由蔣大偉David 擔任該團隊之業務主管,與上層主管間之聯絡窗口,蔣大偉離開後,該組團隊之其他成員推被告黃英城為業務主管,96年10月16日Tina簡彩玲離職後,原由其主管之團隊成員曾吉鴻歸至被告黃英城所屬業務團隊,張博鴻、李浤綸、吳信聰則陸續離職退出各情,已據被告黃英城、黃名世、邵雪珠、陳宏緯供述在卷(①99年 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反面、第156頁,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4頁,97年 8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 61(30)第171頁、第172頁,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0(5)第104頁、第105頁,黃英城;②97年 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8頁,黃名世;③97年 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6頁,邵雪珠;④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 )第38頁,陳宏緯),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F3-3協會、公司、GCC、北京各部門主管電話表、2008年2月18日組織圖(偵查卷14(2)第74頁、第80 頁)、扣押物編號F1-3、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TETC、TETA各成員電話分機表、各團隊業務組織圖(偵查卷 1(33)第 247頁、第250頁;26(3)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黃英城提出之電話分機表(本院卷㈨第97頁)、證人劉根龍提出之電話分機表(本院卷第66 頁)、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 號函送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偵查卷 14(2)第215 頁、第221頁、第266頁)可稽。被告黃英城、陳宏緯並表示:「…(邵雪珠在辦公室擔任何職?)她是GCC 的董事長…鄭世寬、黃聖喆(黃名世)、陳志中、黃充生、陳堯文(陳宏緯),他們有事都直接跟邵雪珠報告,我們…團隊則是跟鄭碧珠報告…鄭碧珠說,我們這團隊有事直接跟她報告即可…」(97年 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0(5)第105頁,黃英城)、「…黃英城…他們的業績是算在鄭碧珠這邊…」(97年7 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8頁,陳宏緯)、「… 蔣大偉有說,他們在這邊工作,作業績要分給鄭碧珠…」(100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9頁反面,陳宏緯)。 起訴書附表三業務名單認編號39卓天仁是Tim 團隊之業務員,編號47王駿彥、編號55王康文為Victor團隊二名業務人員,鄭逸嫻、刁迺妤、刁志遠為蔣大偉David 團隊之業務人員,惟查,⑴依據卷附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人員分機表(偵查卷14(2)第76 頁,即扣押物編號F3-3第 4頁),及扣押物編號F1-3李明玉等人之人事資料卡後附組織圖,固將卓天仁列在被告陳志中(Tim)團隊之 副理蔡瓊櫻所帶領之專員,然係經劃線刪除,且被告黃名世於97年7月8日偵查時,在檢察官所提示之業務人員名單勾選之業務人員並無卓天仁(偵查卷 26(3)第65頁、第72頁),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證卓天仁證明係Tim 團隊之業務人員,尚難依憑前揭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人員分機表及組織圖,即認卓仁天是Tim 團隊之業務人員;⑵依卷附之組織表(偵查卷14(2)第77頁、組織圖(偵 查卷1(33)第253頁),Victor即被告潘勝南團隊成員,有被告潘勝南及江長信、王智凱、洪明仁、賴志昇、簡永明、劉建邦、陳祥霖、王駿彥、游聲鴻共十名,且據台灣碳排放公司行政秘書即證人傅光葶96年12月25日撰擬台灣碳排放公司台中分公司全體同仁辭職,有關勞健保退保作業之簽呈,台中分公司之全體同仁為被告潘勝南及游聲鴻、王駿彥、陳祥霖、劉建邦、賴志昇、江長信、簡永明、洪明仁與王智凱十名,此有96年12月25日簽呈可稽(本院卷㈩第176 頁),經核台灣碳排放公司加退保表資料,被告潘勝南團隊於96年9月1日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十名成員為江長信、劉建邦、簡永明、賴志昇、王智凱、洪明仁、潘勝南、王康文、陳祥霖、游聲鴻,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 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 號函送台灣碳排放公司加退保表可稽(偵查卷14(2)第264頁、第234頁、第236頁),顯然加保之王康文與王駿彥是同一人;⑶據台灣碳排放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加退保表(偵查卷14(2)第216頁至第290 頁),無刁迺妤之加退保記錄,刁志遠則係96年7月26日加保,96年8月10日退保(偵查卷14(2)第275頁、第272 頁),鄭逸嫻則係於96年11月 9日加保,97年 2月20日退保(偵查卷14(2) 第238頁、第221頁),又卷附之2008年 2月18日組織圖(偵查卷14(2)第74頁、第80頁)、扣押物編號 F1-3、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TETC、TETA各成員電話分機表、各團隊業務組織圖(偵查卷 1(33)第247頁、第250頁;26(3)第65頁、第71頁至第75 頁)、被告黃英城提出之電話分機表(本院卷㈨第97頁)及證人劉根龍提出之電話分機表(本院卷第66頁)所列人員,均無刁迺妤、刁志遠二人,鄭逸嫻雖於業務組織表列在黃聖喆之下(偵查卷14(2)第77頁,惟分機表、業務組織表(偵查卷1(33)第247 頁、第248頁)所列職稱,分別係業務部助理、業務部副總 助理,而證人黃秋琪、被告黃名世均表示Julia鄭逸嫻是被 告黃名世之秘書(本院卷第186頁),且如前所述,David團隊係於96年 9月間,由被告黃英城與張瓅月、蔣大偉、李明玉、陳振庭及高衛民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所組,96年10月16日Tina簡彩玲離職後,原由其主管之團隊成員曾吉鴻轉到被告黃英城所屬業務團隊,可見尚無證據證明刁迺妤、刁志遠、鄭逸嫻是屬David團隊或其他招攬投資人申購碳資產之 業務團隊成員。 上述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黃英城等各組業務團隊加入臺灣排放公司負責銷售碳資產業務,關於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方面: ①台灣碳排放公司於96年 8月21日訂定「新制度」,對於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各階級成員均定有所需達成之銷售碳資產額度之績效,正職人員可享有17,280元底薪、勞健保,三個月試用期,期間一樣享基本薪資,若該組織專員一季未達200萬元,經理階則需負擔該相關組織中專員1/4之底薪;關於業務員招攬客戶投資成功之業務獎金,投資金額零至 100萬元,為投資金額2.5%,投資金額101萬至200萬,為投資金額3.5%,投資金額201萬至300萬,為投資金額4.5%,投資金額301萬元至500萬元,為投資金額5.5%,投資金額 500萬元以上,為投資金額6.5%,及激勵幹部敦促業務員之輔導獎金0.7%;投資人權益部分,投資金額50萬元以下者,獲利為投資金額12%,投資金額51萬至100 萬元,獲利為投資金額13%,投資金額151萬元至300萬元,獲利為投資金額 14%,投資金額301萬元至500萬元,獲利為投資金額16%,投資金額500萬元以上,獲利另議各情,已據證人許國書(原名許國致)、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朱韋力證述在卷(⒈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7頁、第178頁,許國書;⒉97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181頁、第182頁,蘇百舜;⒊97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187頁、第188頁,陳紀宗;⒋97年10月 3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201頁、第202頁,陳嘉敏;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0 頁,朱韋力),並有證人陳紀宗提出之新制度(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90 頁)在卷可稽,進駐台灣碳排放公司臺北辦公室之原屬宏睿、竑宇、騰昶三家投資公司業務團隊即是遵照上開制度推銷碳資產領取業績獎金一節,亦據被告陳志中、證人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陳嘉若、王智凱、黃炳鈞、朱韋力、劉根龍、徐明江、李明玉、沈玉龍陳述甚詳(⒈97年 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 (30)第165頁,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頁,陳志中;⒉100年 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9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6 頁反面、第17頁,97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 181頁,蘇百舜;⒊97年 9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187頁、第188頁,陳紀宗;⒋97年10月 3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201頁、第202頁,陳嘉敏;⒌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27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32頁,陳嘉若;⒍100年 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6頁反面,王智凱;⒎100年 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 頁、第26 頁正反面,黃炳鈞;⒏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頁反面,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朱韋力;⒐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3頁,劉根龍正反面;100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正面,徐明江;⒑100年 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64頁正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李明玉;⒒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沈玉龍)。 ②在臺中辦公室招攬投資人之原鴻騰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則係每月支領底薪 17,280 元,如有招攬客戶申購,投資金額20%,其中12%是投資者一年後回贖本金的報酬,其餘扣除相關費用,約剩5%至6%,由業務團隊成員各職級按比例分配業績獎金;被告黃英城所屬團隊招攬客戶申購所得領取的業務獎金,亦是依客戶投資金額抽取6%的獎金之情形,均已據被告潘勝南、黃英城供明在卷(99年 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9頁正反面,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6頁反面,97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5頁,97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81頁,潘勝南;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9頁反面,黃英城)。 ③被告陳志中供承有對業務員招攬客戶投資成功之業績獎金抽佣(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4 頁反面,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 12月 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 頁正反面,陳志中),並表示:「…宏睿公司業務員如果達到責任額度,我可以按照前述『新制度』領取0.7%的輔導獎金,但我記得領到後也是捐出來做宏睿公司業務員的獎金…」(同前調查卷第123 頁反面)等語,即與「新制度」(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90 頁)所定之「輔導獎金7%」相符,且證人許國書(原名許國致)亦證述:「…碳排放公司的規定曾經有變革過…印象中基本成數即是5%…公司高層認為固定的成數會無法激勵幹部敦促業務員…後來又規定,銷售金額的0.5%要分配給業務員的上司(以我為例,即是陳志中)…」(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8 頁)。雖被告陳志中於100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沒有對業務員的績效獎金抽佣(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同時表示:「…有團隊獎金,但是我又撥出去…」(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知依公司制度,主管幹部有對業務員的績效獎金抽佣,所稱團隊獎金即是新制度所訂定之輔導獎金。 ④並由, ⑴被告陳宏緯表示:「…我確實知道此一『新制度』還有業績發放制度,該『新制度』及業績獎金發放制度係由黃名世制定,報請邱彪核可後,作為有關碳排放公司業務員銷售業績獎金的計劃方法…」(97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63頁)、「…業務員銷售碳資產是否有佣金?)有佣金沒錯…我看到的辦法是他們陳上來的…」(100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證人陳紀宗亦證稱:「…三家投資公司的幹部或股東…大量轉至碳排放公司,並負責推銷『碳資產』…制度幾乎都是由黃名世建立,包括各階級幹部的績效、『碳資產』的附買回利率、業務員抽佣比例等,再由各投資公司負責人轉達底下的業務員…」(97年9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 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87頁)等語。 ⑵96年10月12日,被告黃名世於96年10月12日代表全體業務團隊與代表GCC 之被告邱彪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內容,除約定GCC以每股帳面金額一英磅,讓售500萬股予被告黃名世全體業務團隊,分二階段辦理登記手續,第一次於96年10月31日前辦理,第二階段於黃名世團隊認購股金到位二分之一即250 萬英磅時辦理,全股數股金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到位;並約定被告黃名世全體業務團隊96年10月份業績不低於二千萬元,11 月份月績不低於三千萬元,12 月份業績不低於五千萬元,此有協議書可憑(偵查卷 8(44)第20頁),即與2007年8月21日「新制度」(併辦調查卷第190頁)相同,均有約定於每季需達成之銷售績效,而被告邱彪、黃名世對於有簽署上開協議書並不爭執(100 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7頁反面,邱彪;99年 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88 頁反面,黃名世),被告黃名世並表示:「…(提示偵卷8(44),20 頁,你十月還有跟邱彪簽協議書,你承諾96年10月、11月業績不低於多少?)我知道這事情…」(100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2頁反面),且坦認有與被告邱彪簽訂佣金制度表(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22頁反面)。 ⑶公司業務部門賴美蘭先後於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8日簽擬業務獎金發放制度,均是由被告黃名世在業務副總處簽名(「黃聖喆」11 /30、GAVIN 1/8 ),再逐級由被告陳宏緯、邵雪珠、邱彪分別在執行長、董事長、董事長、執行長簽名批核,此已據被告邱彪、陳宏緯、邵雪珠、黃名世供述在卷(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100年 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30頁反面,邱彪;100年 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5頁反面,100年 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陳宏緯;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頁,邵雪珠;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1頁反面,100年 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5 頁反面,黃名世),並有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8日簽呈各一紙可憑(併案97年12月11 日 移送調查卷第13頁、第14頁)。 ⑷由上足證,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銷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資產之相關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是由被告黃名世制定後,經被告邱彪核可定案,被告陳宏緯、邵雪珠二人知情及認可,而被告邱彪對於碳資產之銷售是有完全主導及關切至明。 上述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黃英城等業務團隊自96年 8月初起至97年3月5日止,招攬張孫意(以陳怡璇名義匯款)、鄭元期、游聲鴻、李明穎、胡姍卉、陳曉菁、江子濬、夏淑梅、吳東翰、黃林琇鸞(以黃相惠名義匯款)、夏啟行、李芷秋、孫慧茹、李團高、王靖宏、邵秀琴、鄭安助、莊裴珊、史素珍、藍居福、歐得益、黃玉枝、林于傑、宋心蕊(宋心芳妹妹)、黃德楨、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宋心芳名義簽約、匯款)親)、陳宇湘、蘇月秋、幸田望希、黃慧英、杜文丹、蔡智倫、顏禎儀、劉妙芬、劉梅玉、宋清貴、邱靖文、張世聖、陳茉莉、李佩瑩、黃馨諄、呂笈歡、陳宜庭、曾秀蘭、蔡萬秋、林美君、李君賢、陳育民、朱素湘、劉佳儒、張志明、邱陳毓慧、楊文雄、黃麗錚等人投資購買碳資產,而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被告鄭碧珠則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黃麗錚是與由被告邱彪代表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 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第二次匯款申購後連同前次投資金額一起簽訂),及於投資申購金額100 萬元以上時,與投資人前往公證,投資人以每噸14.88歐元,向台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購買附表壹-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噸數之碳資產,委由TETC台灣碳排放公司(GCC 公司)或代為操作買賣,為期一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12%至120%不等價格賣回TETC台灣碳排放公司(或GCC 公司),獲利12%至20%,而被告邱彪亦依據經被告邵雪珠、陳宏緯簽核之購碳憑證申請表,以GCC 公司名義核發GCC CARBON ASSET即購碳憑證予附表壹-二編號至編號張孫意等投資人(投資者姓名、簽約日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購買每單位價格、回贖每單位價格、投資利率〈合約期間一年〉、合約賣方、資金匯入銀行帳戶、招攬之業務員姓名,均詳如附表壹-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各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張孫意證詞(97年 8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37頁、第238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張孫意)(同前偵查卷第240頁)。 ②證人鄭元期證詞(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97年 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4頁、第355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鄭元期,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購碳憑證、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鄭元期)(同前偵查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③證人胡姍卉證詞(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30頁、第331頁)。 ④證人陳曉菁證詞(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3頁反面至第4 反面,97年 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6頁、247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陳曉菁)(同前偵查卷第249頁)。 ⑤證人夏淑梅證詞(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8頁、第269 頁)、台灣碳排放公司黃炳鈞之名片、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夏淑梅)(同前偵查卷第271 頁至第273頁)。 ⑥證人夏啟行證詞(100 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97 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24頁、第325頁,97年8月24日調查筆錄,併案調查卷第150頁)。 ⑦證人李芷秋證詞(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68頁、第369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李芷秋)、台灣碳排放公司徐明江名片(同前偵查卷第371 頁至第373頁)。 ⑧證人李團高證詞(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44頁、第345 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李團高)(同前偵查卷第347頁、第348頁)。 ⑨證人王靖宏證詞(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17頁正反面,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65頁、第366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王靖宏)(本 院卷第93頁、第94頁)。 ⑩證人史素珍證詞(100 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247頁、第248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1頁、第242 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史素珍)(同前偵查卷第244、第245頁)。 ⑪證人藍居福證詞(97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10頁,97年 8月25 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45 頁)、96年10月 5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474號公證書及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藍居福)(同前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15頁)。 ⑫證人歐得益證詞(100年 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241頁反面至第243 頁,97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0頁、第26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歐得益)(同前偵查卷第263頁、第264頁)。 ⑬證人黃玉枝證詞(100 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07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49頁、第350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黃玉枝)(同前偵查卷第352頁、第353頁)。 ⑭證人林于傑證詞(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21頁正面至第123 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96頁、第297頁)、被告黃英城供詞(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黃英城名片(同前偵查卷第300頁)、購碳暨申請合約書(宋心芳)、受款人宋心芳 之農業金庫支票(發票人台灣碳排放協會、邱彪)、台灣碳排放公司收款單(客戶林于傑,收款人黃英城)、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林于傑)、受款人林于傑之農業金庫支票(發票人台灣碳排放協會、邱彪)(本院卷㈨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 ⑮證人黃德楨證詞(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87頁、第288頁)。 ⑯證人蘇月秋證詞(100 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61頁,97年 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12頁、第313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蘇月秋)、 GCC COM-MERCIAL INVOICE、台灣碳排放公司吳崇守名片、臺灣碳排放公司CDM 相關文宣資料(同前偵查卷第315頁至第323頁)、蘇月秋於100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購碳申請暨合約 書及封套(本院卷㈩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 ⑰證人信田望希證詞(98年3月9日警詢筆錄,98年 4月14日偵查筆錄,併案98他字第2226卷第10頁、第39頁、第40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信田望希)(併案98他字第2226號卷第4頁、第5頁)。 ⑱證人黃慧英證詞(100 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249頁反面、第250 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4頁、第27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黃慧英)(同前偵查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⑲證人杜文丹證詞(100 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03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97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57頁、第258頁)。 ⑳證人蔡智倫證詞(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90頁、第29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蔡智倫)(同前偵查卷第293頁、第294頁)。 ㉑證人劉妙芬證詞(100 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03頁反面至第105 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34頁、第33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劉妙芬)(同前偵查卷第337頁、第338頁)。 ㉒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三份(陳茉莉、劉梅玉、陳宜庭)、2008.1.24 GCC致陳茉莉通知(同前偵卷第384頁至第387頁)。 ㉓證人張世聖證詞(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16頁反面至第217 頁反面,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5頁、第266頁)。 ㉔證人李佩瑩證詞(97年6月1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169頁,97年 7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50頁、第251 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李珮瑩)(同前偵查卷第253頁)。 ㉕證人黃馨諄證詞(100 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97 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08頁、第309 頁)。 ㉖證人呂笈歡證詞(100 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5頁正反面、第76 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04頁、第30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呂笈歡)、台灣碳排放公司朱韋力名片(本院卷㈨第95頁、第96頁),呂笈歡100年3月23 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 購碳憑證(呂笈歡)(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 ㉗證人朱素湘證詞(97年6月1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168頁、第169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54頁、第255 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96年11月23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78號公證書(偵查卷19(9)第175頁至第178頁) ㉘證人劉佳儒證詞(100 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06 頁正反面、第107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340頁、第341頁)。 ㉙證人邱陳毓慧證詞(97年 7月 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30頁、第231頁)、96年12月4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94 號公證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邱陳毓慧)(同前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㉚證人楊文雄證詞(97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16頁、第217頁)、TETA 有關碳交易之介紹資料、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 GCC 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GCC CARBON ASSET(楊文雄購碳憑證)、碳資產申購合約書及憑證例稿、GCC文宣資料(同前偵查卷第219頁至第222 頁、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 ㉛證人黃麗錚證詞(100 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97年 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01 頁、第302 頁)、黃麗錚於100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TETA 邀請函、TETC文宣資料、光合碳基金投資說明書、GCC 購碳合約書(英文版)、收據(本院卷㈩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96頁、第98頁),朱韋力於100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黃麗錚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空白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TETA96年12月19日舉辦論壇之邀請函(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8頁),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17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00000015號函送黃麗錚支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 ㉜證人王智凱、陳嘉若、許國書(原名許國致)、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黃炳鈞、朱韋力、劉根龍、張馨文、徐明江、李明玉、沈玉龍證詞(⒈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97年 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60頁、第361頁,王智凱;⒉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97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81頁至第383頁,陳嘉若;⒊97年9月8 日調查筆錄,併案調查卷第177頁,許國書;⒋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97年 9月17日調查筆錄,併案調查卷第182頁,蘇百舜;⒌97年9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調查卷第188頁,陳紀宗;⒍97年10月3日調查筆錄,併案調查卷第202頁,陳嘉敏;⒎100年 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黃炳鈞;⒏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朱韋力;⒐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劉根龍;⒑100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9頁,張馨文;⒒100年 4月13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徐明江;⒓100年 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李明玉;⒔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沈玉龍)。 ㉝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五份(夏啟行、張世聖、邵秀琴、鄭元期、朱素湘)、購碳憑證三份(邵秀琴、鄭元期、朱素湘)(併案 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4頁、第136 頁、第141頁至第144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聯(存繳人:夏啟行)(同前調查卷第153 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單(張世聖)(同前調查卷第199 頁)、2008.1.24 GCC致邱陳毓慧通知(同前調查卷第213頁)。 ㉞投資人表(偵查卷64(1)第90頁、第91頁)。 ㉟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2007/01/01至2007/12/31)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49頁(偵查卷73(4)第506頁至第508頁、第512頁、第513頁、第516頁至第519頁、第521頁、第523頁、第524頁、第527頁、第530頁、第531頁) ㊱土地銀行萬華分行97年3月4日萬存字第0970000022號函送之台灣碳排放公司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 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送台灣碳排放公司交易明細(偵查卷17(7)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49頁、第371頁、第382頁、第382頁)。 ㊲購碳憑證申請表,執行長、董事長簽名欄分別有「 Frank」、「邵雪珠」簽名(偵查卷1(33)第426頁至第431頁), 被告陳宏緯、邵雪珠坦認前述簽名是其等簽署,及知悉台灣碳排放公司在銷售碳資產,招攬投資人申購(100年3月2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251頁正反面,本院卷㈩第12頁 )。 而且, ①投資人張孫意(匯款人陳怡璇)、陳曉菁是被告潘勝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鄭元期、蔡智倫是江長信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宋清貴是王智凱招攬投資碳資產,此已據證人張孫意、陳曉菁、鄭元期、蔡智倫、王智凱及被告潘勝南陳明在卷(偵查卷61(30)第237頁,張孫意;同前偵查卷第247頁,本院卷㈩第3頁反面、第 4頁,陳曉菁;本院卷㈩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偵查卷61(30)第355頁,鄭元期;同前偵查卷第290 頁,本院卷㈩第 7頁,蔡智倫;同前偵查卷第361 頁,本院卷㈩第146頁反面,王智凱;同前偵查卷第183頁,偵查卷26(3)第54頁,本院卷㈩第3頁反面、第 4頁,潘勝南),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憑(偵查卷1(33)第426頁),江長信、王智凱是屬被告潘勝南團隊,已如前述。 ②投資人孫慧茹是同案被告鄭世寬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胡姍卉是張勝紘招攬投資碳資產,此已據證人胡姍卉陳述在卷(偵查卷61(30)第331頁),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 偵查卷1(33)第426頁),張勝紘是屬同案被告鄭世寬業務隊,已如前述。 ③投資人李君賢是被告陳志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明穎、李團高是蘇柏嘉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吳東翰是陳宥葳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夏啟行是許國書(原名許國致)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邵秀琴、黃玉枝、邱陳毓慧是陳嘉敏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藍居福、劉妙芬是劉根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蘇月秋是吳崇守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杜文丹、劉梅玉、陳茉莉、陳宜庭是陳嘉若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曾秀蘭是李佳豪招攬投資碳資產等情,已據被告陳志中、證人許國書、藍居福、劉根龍、陳嘉敏、陳嘉若、蘇月秋、杜文丹、黃玉枝、邱陳毓慧、劉妙芬陳述在卷(⒈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 123頁,陳志中;⒉同前調查卷第150頁,許國書;⒊偵查卷61(30)第210頁,藍居福;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劉根龍;⒌同前調查卷第202 頁,陳嘉敏;⒍偵查卷61(30)第381 頁、第382 頁,本院卷㈩第125頁反面、第126頁,陳嘉若;⒎本院卷㈩第61頁,偵查卷61(30)第313頁,蘇月秋;⒏本院卷㈨第103頁反面,偵查卷61(30)第258頁,杜文丹;⒐本院卷㈩第107頁反面、第108頁,黃玉枝;⒑偵查卷61(30)第231頁,邱陳毓慧;⒒本院卷㈩第104頁反面,偵查卷61(30)第335頁,劉妙芬),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偵查卷 1(33)第426 頁、第428頁、第429頁),而蘇柏嘉、陳宥葳、許國書、劉根龍、吳崇守、陳嘉若、陳嘉敏、李佳豪均屬被告陳志中團隊,已如前述。 ④投資人夏淑梅、莊裴珊、黃慧英、幸田望希是黃炳鈞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黃林琇鸞(匯款人黃相惠)、李芷秋、鄭安助、林美君、陳育民、劉佳儒是徐明江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王靖宏、黃馨諄、張志明是沈玉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史素珍、歐得益是賴美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張世聖是陳紀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呂笈歡、朱素湘、黃麗錚是朱韋力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珮瑩是蘇百舜招攬投資碳資產,已據證人夏淑梅、黃慧英、幸田望希、黃炳鈞、李芷秋、劉佳儒、徐明江、王靖宏、黃馨諄、沈玉龍、史素珍、歐得益、張世聖、陳紀宗、呂笈歡、朱素湘、黃麗錚、朱韋力、李珮瑩、蘇百舜陳述甚詳(⒈偵查卷61(30)第269頁,夏梅淑;⒉本院卷㈨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偵查 卷61(30)第269頁,黃慧英;⒊併案98他字第2226號卷第 39頁、第40頁,信田望希;⒋本院卷第22頁,黃炳鈞;⒌本院卷㈩第118頁反面,偵查卷61(30)第369頁,李芷秋;⒍本院卷㈩第106頁正反面,劉佳儒;⒎本院卷第193頁,徐明江;⒏本院卷㈩第117頁,偵查卷61(30)第366頁,王靖宏;⒐本院卷㈩第59頁正反面,偵查卷61(30)第309頁 ,黃馨諄;⒑本院第75頁正反面,沈玉龍;⒒本院卷㈨第247頁,偵查卷61(30)第 241頁,史素珍;⒓本院卷㈨第 242 頁,偵查卷61(30)第261 頁,歐得益;⒔本院卷㈧第216反面、第217 頁,偵查卷61(30)第266頁,張世聖;⒕同前調查卷第188頁,陳紀宗;⒖本院卷㈨第75 頁正反面,呂笈歡;⒗偵查卷61(30)第255 頁,朱素湘;⒘本院卷㈩第53頁,偵查卷61(30)第302 頁,黃麗錚;⒙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朱韋力;⒚偵查卷61(30)第251 頁,李珮瑩;⒛同前調查卷第182 頁,蘇百舜),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偵查卷1(33)第426頁、第428頁、第429頁),黃炳鈞、徐明江、沈玉龍、賴美蘭、陳紀宗、朱韋力、蘇百舜均屬被告黃充生團隊,已如前述。 ⑤投資人黃德楨是李浤綸招攬投資碳資產,此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偵查卷1(33)第426頁)可證,李浤綸是屬TINA即簡彩玲團隊,已如前述。 ⑥投資人林于傑、楊智銘(匯款人楊智銘及其母親宋心芳,以宋心芳名義簽約)、宋心蕊是被告黃英城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蔡萬秋是曾吉鴻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楊文雄是李明玉招攬投資碳資產,已據被告黃英城、證人林于傑、楊文雄、李明玉陳述在卷(本院卷㈧第205頁,本院卷㈩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偵查卷26(5)第105頁,偵查卷61( 30)第171頁、第172頁,黃英城;本院卷㈩第121 頁,偵查卷61(30)第297頁,林于傑;偵查卷61(30)第217頁,楊文雄;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李明玉),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偵查卷 1(33)第429 頁)、台灣碳放公司收款單(本院卷㈨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黃英城、證人李明玉及曾吉鴻是屬同一業務團隊,已如前述。 ⑦依據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偵查卷73(4)第484頁至第539頁),⒈96年10月份,發放8月業績獎金158, 626元(含代收稅款9,518元)給被告潘勝南(同前偵查卷第519頁),發放業績獎金51,379元(含代收稅款2,204 元)給賴美蘭(同前偵查卷第520頁);⒉96年10月15日開立支票發放 業績獎金給賴美蘭(20,994元)、簡彩玲(2, 937元)、曾吉鴻(1,721元)、被告黃英城(6,696元)(同前偵查卷第521 頁);⒊96年10月22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黃炳鈞(20,977元)、吳崇守(3,441元)、陳嘉若(1,742元)(同前偵查卷第523 頁);⒋96年10月29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陸欣怡(3,457元)、江長信(1,742元)、劉根龍(3,485元)、陳嘉若(3,499 元)、王智凱(1,748元)、陳紀宗(6,974元)(同前偵查卷第525頁);⒌96年11月 5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劉書榮( 1,750 元)、陳嘉若( 5,250 元)、沈玉龍(1,750元)、蘇百舜(26,405元)、 張馨文(5,256元)、陳嘉若(3,507元)、李佳豪(1,754 元)(同前偵查卷第526頁);⒍96年11月12日開立支票發 放業績獎金給徐明江(1,763元)、曾吉鴻(1,763元)(同前偵查卷第528 頁);⒎96年11月19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陳志中(1,749元)、張馨文(36,911元,含稅款2,356元)、徐明江(5,329元)(同前偵查卷第529頁);⒏96年11月30日開立二張支票發放業務獎金給陳嘉敏,金額分別為1,823元、149,489元(同前偵查卷第531頁);⒐96年12 月份發放業績獎金給張瓅月(47,488元,含代收稅款2,849 元,支票44,639元)(同前偵查卷第536 頁);⒑96年12月份開立支票(97年 1月10日)發放業績獎金給張瓅月(63,931元,含代收稅款4,081元,同前偵查卷第538頁);上述⒉至⒑所開立之支票,均有自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兌現一節,亦有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11日萬存字第1000000016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㈩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6頁)。 ⑧被告潘勝南於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10月11日有96年 9月份薪資20,160元款項存入,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16,819元及96年10月份輔導獎金1,955 元款項存入;被告黃充生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10月11日有96年9月份薪資20,160元及輔導獎金48,050 元款項存入,於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17,280元及輔導獎金39,657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10日有96年11月份薪資10,944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24日有託收支票票款28,981元存入;被告陳志中於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10月11日有96年 9月份薪資20,160元及輔導獎金54,481元款項存入,於96 年11月12日有96 年10 月份薪資16,704 元及輔導獎金9,275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10日有96年11月份薪資 17,280元款項存入,及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12月24日有託收支票票款43,238元存入;同案被告鄭世寬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10月11日有96年 9月份薪資20,160元及輔導獎金2,900元款項存入,96年11月12日有96 年10月份薪資8,292元及輔導獎金2,904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10日有96年11月份薪資14,198元款項存入;上述託收支票票款,是由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其餘款項均是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以預約扣款方式,自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活儲帳戶撥款轉帳存入之情形,有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0年4月12日中存字第1000001644號函送潘勝南款項進出明細、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5月17日萬存字第1000000100號函(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98頁)、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0年4月14日石門存字第1000001278 號函送客戶黃充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5月5日萬存字第000000086號函及檢送台灣碳排放公司預約完成明細表(本院卷第10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90頁至第193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4月14日萬存字第1000000064號函送客戶陳志中、鄭世寬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11日萬存字第1000000016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㈩第179頁、第185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5月3日萬存字第1000000081 號函送台灣排放公司預約完成明細(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第140頁、第179頁至第189頁)及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 月30日萬存字第1000000021號函送支票影本正反面共四紙(分由被告黃充生、陳志中帳戶提領兌現)(本院卷第 158頁至第162 頁)可稽;而被告黃英城於土地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於96 年10月11日、12 日有96年 9月薪資 8,064元、8,064元款項存入,96年10月16日有託收支票票款6,696元存入,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16,583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10日有96年11月份薪資16,583元款項存入,此亦有土地銀行營業部100年4月11日營存字第1000001438號函送客戶黃英城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頁、第2頁),據卷附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39頁記載,96年10月15日開立支票支付被告黃英城業績獎金6,696 元(偵查卷73(4) 第521 頁),上述支票有自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兌現一節,亦有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100年 3月11日萬存字第1000000016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㈩第179頁、第181頁),被告黃英城坦認有支領三個月薪資,九月薪資是分二次給8,064元,底薪是16,583元(100年3 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及有領取獎金6,696 元支票一紙(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6頁正反面),並提出土地銀行營業部黃英城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頁、第33之1 頁),證人黃秋琪亦證稱:「…那時候業務薪資是底薪…支票應該是第一次開始要發現金,我覺得不符合內稽內控,…我開支票就是獎金…本薪就是他們有土銀戶頭,人事資料管理部會給我…把檔給我,撥款,獎金他們每個禮拜一,要開會發…做鼓勵…用支票…」(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⑨關於附表壹-二編號之投資人楊文雄先後於96年12月25日、97年3月5日匯款投資申購碳資產,其中97年3月5日匯款申購碳資產,是其投資光合碳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於97年 2月15日退還投資款,經李明玉招攬又投資申購一節,已如前述,因被告鄭碧珠於97年 1月間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於97年 1月底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邵雪珠、陳宏緯於97年 2月間經被告邱彪解任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此已據被告鄭碧珠、邵雪珠、證人曾吉鴻陳明在卷(98年 3月 9日警詢筆錄,併辦98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第15頁,鄭碧珠;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1頁正面,邵雪珠;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 153頁正反面、第15頁正面,曾吉鴻),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 9月 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偵查卷 14(2)第218頁、第219頁)、王慧鈴於2008年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寄送予翁士傑律師之電子郵件(偵查卷73(4)第78頁)可稽,其六人對於投資人楊文雄 於97年3月5日匯款申購碳資產未參與。 至起訴書附表一台灣碳排放公司募集有價證券(碳資產購碳憑證)明細有關:⑴編號7,某不詳之人於96年4月12日匯入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3,140,470 元,⑵編號28,羅慧玉於96年 9月21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 元,⑶編號29,許庭維於96年10月 25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 573,000元,⑷編號68,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6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10萬元,⑸編號73,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20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285,000元,⑹編號82,被告黃英城於96年12月7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350,000 元,公訴人認均是投資人投資購買碳資產而匯入之款項,⑺藍居福於96年12月27日申購基金之款項3,848,733元(81,620 歐元),轉換成購買碳資產。然而, ①編號 7之款項,經本院向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查詢前揭款項匯款行及匯款人資料,該筆款項是由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在UNITED WORLD CHINESE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BR. 帳戶之外匯匯入3,140,470 元,此有新光銀行城內分行100年 3月18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1768號函及檢送之新光銀行國外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依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已過帳日記簿第7頁之記錄,96年4月,傳票號碼:0000000000有一筆收入,科目名稱:「銀行存款-新光銀行 #20」、「暫收款」,摘要:「客戶購碳資產」,借方金額「 3,138,996元」(偵查卷73(4)第490頁),與前開款項金額相近,再據台灣碳排放公司會計即證人黃秋琪證述:「…董事長的秘書陳麗帆、陳志明(同音)跟『百利安德公司』的人員接洽有關投資的事情…款項是匯到國泰世華…香港分行帳戶,後來鄭碧珠不願再跟王宗立合作,所以就在96年4、5月間指示陳麗帆跟香港分行聯繫,不再接受匯入款,之後就將帳戶結清,並將該帳內的款項匯到『台灣碳排放公司』新光商業銀行的帳戶…」(97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73(4)第22頁),及被告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人員招攬之投資人申購碳資產的款項所匯之受款銀行代號 SWIFT CODEW:UWC BH KHH,而前揭款項之匯款銀行代號 SWIFT CODEW:UWCBH KHH,二者相同,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偵查卷1(33)第369頁、第371頁、第375 頁)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本院卷第92頁)可稽,顯然此筆款項是將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8投資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 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購碳資產款項結清匯回,非另一名新的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進之投資款至明。 ②據證人黃秋琪到庭具結證述,有關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等帳戶之款項,因其拿不到相關交易合約等憑證,遂將此等收入款項列為暫收款(100 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8頁),經核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已過帳日記簿第25頁至第56頁(偵查卷73(4)第507頁至第538 頁),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4至編號82所列為購買碳資產之投資人,除編號28、29、68、73、82,其餘陳怡璇(張孫意)等人款項匯至土地銀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於已過帳日記簿之科目名稱欄係記載「銀行存款-土銀活」、「暫收款」,摘要欄則記載「陳怡璇購碳資產」、「鄭元期. 游聲鴻」或「8/13 胡姍卉購」等內容(同前偵查卷第507頁、第508 頁、第513頁、第516頁至第519頁、第521頁、第524 頁、第527頁、第530頁、第531頁、第536頁),惟⑴編號28,羅慧玉於96年 9月21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 元,及編號29,許庭維於96年10月25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 元,於已過帳日記簿第29頁至第36頁之96年 9月、10月份之記錄(同前偵查卷第512頁至第538頁),無該二筆款項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之相關入帳記錄,與證人黃秋琪對於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款至公司帳戶,均以暫收款登錄之情形不同,且無其他佐證確係購買碳資產而匯入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收入,尚難認該二筆款項是申購碳資產之款項;⑵編號68,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 6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10萬元,科目名稱是「其他短期借款」、「應付費用」,摘要記載「黃英城借入10 」,借方金額「100,000」(已過帳日記簿第45頁,偵查卷73(4)第527頁),與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款至台灣碳排放公司之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中壢分行帳戶,有關科目名稱記載「銀行存款-土銀萬/暫收款」,摘要記錄「11/01黃馨諄購」等內容(偵查卷73(4)第527 頁),二者不同;編號73、82之款項,於已過帳日記簿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入帳記錄(已過帳日記簿第45頁至第56 ,偵查卷73(4)第527頁至第538頁),僅於第47頁,科目名稱及摘要欄有記錄:「其他短期借款」、「黃英城借入30 」(借方金額300,000),及「應付票據」、「12/5黃英城EF0」(同前偵查卷第529頁),第48頁,科目名稱及摘要欄記錄:「應付費用」、「沖應付費用」(借方金額 300, 000),及「其他短期借款」、「黃英城費用」(貸方金額 300,000)(同前偵查卷第530頁),被告黃英城亦表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78(73之誤繕)、82屬於借款…」(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0頁),此三筆款項應係是被告黃英城借予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款項,而非投資申請碳資產之款項。 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雖列藍居福於96年12月27日因基金轉換改投資申購碳資產3,848,733 元,然據卷附之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50頁至第57頁96年12月份之記錄(偵查卷73(4)第532頁至第539 頁),並無該筆購買碳資產款項之收入記錄,而投資人藍居福雖於2007年12月27日匯81,620歐元(折算新臺幣3,848,733元)至Infinti Escrow(Asis) 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並於2007年2月19日退回所匯出歐元,折算新臺幣3,784,743 元,此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稽(偵查卷62(31)第145頁、第146頁),惟該筆款項匯出是申購「光合碳基金」一節,已據證人藍居福、劉根龍陳明在卷(97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09頁,藍居福;100年 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反面,劉根龍),招攬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證人劉根龍並表示:「…(是否知道藍居福後來有買碳基金?)有…碳基金部分,全部退回來了…公司很亂,無法處理,他匯出的錢我就趕快幫他拿回來退給他…(藍居福買碳基金退回的錢有沒有轉換成碳資產或其他投資?)沒有…」(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反面),與證人藍居福供述:「…該基金沒有募集成功,所以在97年 2月時就將所有投資款項退還,沒有繼續投資…」(97 年7月8日警詢,偵查卷61(30)第210頁)等語相符,足證藍居福於96年12月27日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款項匯出後,嗣經退回時,未改投資申購碳資產。被告鄭碧珠、邵雪珠於96年 9月底,告知被告黃英城,其等剛從中國大陸河北開會及簽訂合約後回國,是與大陸河北省承德縣水務局簽訂有關灤河小水電CDM 項目技術開發案,每噸成本 8歐元,未來價格將上升至15至18元,交易獲利良好,被告鄭碧珠並邀約被告黃英城投資,被告黃英城上網查詢後,認為值得投資,於96年10月18日以妻林碧雲名義,與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之被告鄭碧珠簽訂代墊款合約書,就中國河北省承德縣水務局灤河小水電CDM 項目技術開發合作事宜達成協定,被告黃英城投資台灣碳排放公司上開CDM專案300萬元,佔台灣碳排放公司專案投資總額1,600 萬元比例百分之十二,獲利分紅亦按專案獲利百分之十二分配,在該專案CDM「核證減排額」經聯合國UNFCCC註冊於ECX掛單銷售後分配給付,被告黃英城則依被告鄭碧珠之指示,先於96年10月15日匯款120 萬元至農業金庫營業務台灣碳排放協會帳戶,96年10月18日簽訂代墊款合約書當日又將所簽發票日96年10月18日,面額180 萬元,受款人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永豐銀行新生分行支票一紙交黃秋琪代收,投資灤河小水電CDM 項目300萬元;97年8月7日,被告邱彪代表英國全球碳資產(GCC)與以妻林碧雲名義之被告黃英城簽訂權利移轉同意書,就林碧雲於96年10月18日與台灣碳排公司簽訂代墊款合約轉讓一事達成協議,由英國全球碳資產公司概括承受代墊款合約的內容,林碧雲就原代墊款合約得對台灣碳排放公司主張之一切權利,全交由英國全球碳資產公司行使,並享有依原代墊款合約得為訴訟外及訴訟上之一切請求各情,已據被告黃英城、邱彪陳述在卷(①97年10月 2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59頁,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0 (5)第106頁;9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0頁,100年1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5頁,黃英城;②100 年 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邱彪),並有代墊款合約書、支票、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河北承德灤河水電項目CER交易協議( 2008年 5月26日)、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設計文件表格(CDM-DPP,生效日期:2006年7月28日)、(偵查卷30(5)第108頁、第109 頁、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204頁)、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 40頁(偵查卷73(4 )第522頁)、台灣碳排放協會農業金庫帳戶之交易明 細(偵查卷17(7)第330頁)可稽。 至於被告黃英城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供稱與被告鄭碧珠簽 訂之代墊款合約,投資CDM 之獲利較購買碳資產優,表示:「每年可領12%,代墊款合約效期只有一年,但CDM的合約一週期是七年,可買三次,一共是二十一年,亦即可分紅二十一次…」(偵查卷30(5)第51 頁),惟依被告黃英城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代墊款合約書及GCC與大陸河北省承德市承德縣雙河實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於2008年5月26 日之CER交易協議(偵查卷30(5)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60 頁),CER交易協議,於附件一訂定之交易年度是2008 年至2012年12月31日(偵查卷30(5)第155頁),與被告黃英城所稱「合約一週期是七年,可買三次,一共是二十一年」之相關約定,已有出入,而代墊款合約書是約定「乙方(林碧雲)投資甲方(台灣碳排放公司)CDM 專案三百萬元,佔台灣碳排放公司專案投資總額一千六百萬元比例百分之十二,獲利分紅亦按專案獲利百分之十二分配」、「本合約有效期一年,自簽約日生效」(偵查卷30(5)第108頁),是指專案獲利可分紅百分之十二,而非每年可領取投資款百分十二之利潤,被告黃英城此部分陳述與所提出之證據有重大出入,且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投資CDM 專案每年可獲取投資款百分之十二之利潤,是被告黃英城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誠有疑議。 被告陳宏緯於96年4月清明節過後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之後,被告邱彪告知要設立海外私募碳基金,被告陳宏緯乃於96年6月底、7月初(7月7日之前)找資誠會計師高文宏協助,轉介認識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再請翁士傑律師與開曼群島在香港的Edwin Wong律師聯繫,並於96年7 月7日GCC與普華律師事務所簽訂「開曼群島主子基金設立服務約定書」,由普華律師事務所派員協同開曼律師在開曼申請與註冊主基金與子基金,及提供基金募集要項討論及檢閱、擬定基金募集之最初內容架構、依臺灣法律規定在臺灣進行私募的法律諮詢、依GCC需要,提供GCC諮詢顧問、安排基金保管機構、投資經理人、審閱開曼律師擬稿之基金申請文件、註冊文件及合約等服務,普華律師事務所即指派翁士傑律師負責,GCC 即由被告陳宏緯負責,共同在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基金一節,已據被告陳宏緯、證人翁士傑陳述在卷(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56頁,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7頁,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正反面、100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第217頁反面,陳宏緯;97年7 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3 頁,翁士傑),並有普華律師事務所「開曼群島主子基金設立服務約定書」(本院卷㈣第211頁至第218頁)可稽。 開曼群島Edwin Wong律師即先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Global- 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 這兩家公司,於96 年 8月15 日登記註冊生效,再由被告陳宏緯、邵雪珠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二家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而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光合碳基金)是臺灣投資人直接購買的基金, Greenhouse Carbon Fund 則是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 轉投資的基金,再由 Green-house Carbon Fund 名義到世界各國購買碳資產,董事為被告邱彪、邵雪珠及陳宏緯三人,基金代表人為被告陳宏緯,投資經理人為GCC公司,保管機構及行政管理人均為 FORTIS富通銀行,並由被告陳宏緯代表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向FORTIS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 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 」,96年12月10日經富通銀行函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各情,亦據被告邱彪、邵雪珠、陳宏緯、證人翁士傑陳述在卷(97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23頁,邱彪;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8頁、第149頁,邵雪珠;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6頁,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9頁,9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99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84頁正面至第285 頁反面、第287頁正面至第288頁反面,陳宏緯;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 )第33頁至第36頁,翁士傑),並有證人翁士傑於97年7 月17日偵查時提供之基金登記註冊之檔案資料卷宗(偵查卷73(4)第43 頁至第453頁、第284頁〈光合碳基金申購流程圖〉、第286頁至第287頁〈董事名冊〉)、被告陳宏緯 99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協助 GCC設立碳基金之服務約定書、附件二、開曼群島律師協助 GCC設立碳基金之服務內容與費用估算、附件三、 Global-Vi llage Carbon Fund 向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申請註冊文件一份、附件四、開曼群島證券交易所Invoice 影本一份、附件五、香港富通銀行通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之電子郵件、附件六、光合碳基金私募備忘錄(皆影本)(本院卷㈣第211 頁至第277頁)、被告陳宏緯99年7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之被證人、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證、 被證二、公司章程、被證三、Greenhouse Carbon Fund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證、被證四、公司章程、被證五、 Glo- bal-Village Carbon Fund登記證書影本及譯文(本院卷㈣ 第295頁至第361頁)可證。 開曼群島Edwin Wong律師即先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Global- 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 這兩家公司,於96 年 8月15 日登記註冊生效,再由被告陳宏緯、邵雪珠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二家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光合碳基金)是臺灣投資人直接購買的基金,GreenhouseCarbon Fund則是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 轉投資的基金,再由Greenhouse Carbon Fund名義到世界各國購買碳資產,董事為被告邱彪、邵雪珠及陳宏緯三人,分別持有 34%、33%及33%,基金經理人為GCC 公司,保管機構及行政管理人均為 FORTIS 富通銀行,並由被告陳宏緯代表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向FORTIS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 」;已據被告邱彪、邵雪珠、陳宏緯、證人翁士傑陳述在卷(①97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23頁,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2頁正反面,邱彪;②97 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8頁、第149頁,邵雪珠;③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6頁,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9頁,9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99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84頁正面至第285頁反面、第287頁正面至第288頁反面,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0頁反面,陳宏緯;④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73(4)第33頁至第36頁,翁士傑),並有①證人翁士傑於97年 7月17日偵查時提供之基金登記註冊之檔案資料卷宗(偵查卷73(4)第43頁至第453頁、第284頁〈 光合碳基金申購流程圖〉、第286頁至第287頁〈董事名冊〉),②被告陳宏緯99年 6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協助GCC 設立碳基金之服務約定書、附件二、開曼群島律師協助GCC 設立碳基金之服務內容與費用估算、附件三、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 向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申請註冊文件一份、附件四、開曼群島證券交易所In-voice影本一份、附件五、香港富通銀行通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之電子郵件、附件六、光合碳基金私募備忘錄(皆影本)(本院卷㈣第211 頁至第277 頁),③被告陳宏緯99年 7月30 日刑事陳報狀之被證人、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證、被證二、公司章程、被證三、Greenhouse Carbon Fund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證、被證四、公司章程、被證五、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登記證書影本及譯文(本院卷㈣第295頁至第361頁)可證。 又依據光合碳基金之投資說明書,GCC 公司為基金經理人,年報酬率為投資淨值1.8%,在每個會計年度並享有 20%的操盤績效分紅,被告邱彪持有GCC公司97%股份,為最大受益者,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申請開立基金帳戶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依據該銀行開戶相關規範,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提供被告邱彪無犯罪之紀錄供查核,被告邱彪經富通銀行先後於2007年11月12日、13日、15日、19日電子郵件通知,提供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後,前開基金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96年12月10日經富通銀行函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各情,亦據被告陳宏緯陳述甚詳(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204頁反面),與①光合碳基金投 資說明書(本院卷㈩第77頁至第81頁,第78頁)、②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1月13月、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19日富通銀行寄送給台灣碳排放交易協會TETA、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GCC 公司聯絡人員請求提供被告邱彪提供無犯罪前科證明文件之電子郵件(偵查卷73(4)第568頁至第575 頁)、③被告陳宏緯99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三、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向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申請註冊 文件一份、附件四、開曼群島證券交易所Invoice影本一份 、附件五、香港富通銀行通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㈣第209頁、第210頁、第223頁至第234頁)可稽。而被告邱彪表示:「…(良民證我有申請…我申請的是期間,警察就把良民證給我…我沒有把我犯罪紀錄那段申請進去…我沒有必要告訴…前面那段犯罪紀錄…」(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0頁正反面),由於富通銀行 於2007年11月13日寄送給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聯絡人Phoebe之電子郵件即說明「…Mr.Chiu is one of the Sharehol- ders holding 97% beneficial interest in United Car- bon Ltd. which hold the Fund indirectly through Glo-bal Carbon Capital Limitde…While Mr.Chiu is having the largest beneficial interest of the Fund, it is necessary to provid the Certificate of No Criminal Record(良民證)to us so that we can confirm to Bankthat Mr.Chiu does not hvae any criminal records in order to comply with their due diligence procedure…」(偵查卷73(4)第570頁),被告邱彪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顯然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並因此不正方式,使基金帳戶銀行誤以為基金經理人GCC公司之最大持股者即被告邱彪無任何犯罪前科,同 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基金帳戶得以設立完成,以前開虛偽行為,使「光合碳基金」可以開始對外募集而收取投資人之資金。 上述由FORTIS富通銀行擔任基金保管銀行之光合碳基金,是屬開放型基金,最低申購金額是 8萬歐元,閉鎖期一年,投資者申購 8萬歐元以上之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是匯至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 」,此有光合碳基金簡介說明書(偵查卷 1(33)第293 頁至第298 頁)、投資者黃麗錚於100年 3月9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TETC出刊之「《京議定書》衍生新商品-綠色新興市場已成型」之商品廣告、光合碳基金申購簡要說明( 8萬以上光合碳基金申購流程圖)(本院卷㈩第73頁、第74頁、第76頁正反面)、朱韋力於100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光合碳基金DM(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稽;又依①投資者黃麗錚於100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光合碳基金-京華山 一證券代購開戶說明(本院卷㈩第75頁正反面),投資者申購基金 8萬歐元以下,款項匯至京華山一指定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②證人賴淑女於100 年2月1日陳報本院之證物九之台灣碳排放公司廣告文宣資料有關光合碳基金投資流程部分(本院卷㈨第66頁正反面),投資人申購3萬至8萬歐元,款項匯至 B類銀行基金帳戶(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京華山一證券帳戶),投資人申購8萬歐元以上,款項匯至A類銀行基金帳戶(渣打銀行香港分行),證人賴淑女到庭證述前開資料是取自台灣碳排放公司(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證人李明玉並證稱前開文宣資料是其等業務團隊蒐集印製的資料(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可知,投資者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投資額低於 8萬歐元時,匯入京華山一證券在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開立之帳戶「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而且, ①被告陳宏緯供稱:「…基金設立根據普華律師事務所提供設立資料填寫成立,所有內容依據普華指導,文件內容用問卷方式,我填的,經過邱彪…才出去…開會時候會跟大家講…有我、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惠玲(王慧鈴之誤載)…所有進度開會會報告…邱彪交代王惠玲(王慧鈴)主導進度流程…資料依據普華提供的問卷一直溝通後設計出來的,就是我與王惠玲(王慧鈴)討論出來的,開會要進度報告…」(9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0頁反面、第161 頁)、「…(私募說明書是你弄的?)開曼與普華是我一起設立好之後拿給他們看…邱彪會給賴淑女作DM…」(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頁反面)、「… (基金設立是否你負責?)是…(基金決定誰為董事,是誰決定的?)我與邱彪、邵雪珠三個人討論過…」(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8頁)等語,被告邵雪珠坦認基金董事是由其與邱彪、陳宏緯一起討論決定(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8頁),並稱:「…我有跟翁律師聯絡…為了這個基金去過他事務所一次,就是成立基金的流程,因為他要指導我們如何成立這個基金…我有掛名…我有參與的部分,我不爭執…」(99年 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0 頁反面),而被告黃名世亦證稱:「…(如何知道基是誰成立的?)我知道是陳堯文跟邱彪成立的,我當時都在公司…邱彪跟陳堯文都有跟我們業務單位報告基金申請進度…」(97年 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6 頁),足證被告陳宏緯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關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均有參與。 ②又被告陳宏緯表示:「…我是執行基金設立…沒有執行業務銷售…我進公司前,公司業務蔡耀德及邱彪要合作設立 FOR-MOSA碳基金,並且印好 DM,蔡耀德跟投資團隊講可以在渣打開帳戶,小額的進渣打銀行,這是蔡耀德對業務團隊育訓練,所以之後光合碳基金才會用一樣的模式…」(97年 7月17 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40頁)、「…當時邱彪找蔡耀德到台灣碳排放公司解說福爾摩沙碳基金的銷售模式…邱彪要求所有業務員必須用同樣模式來銷售光合碳基金,他說京華山一的帳戶已經開好了,業務員可以開始銷售…」(97 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0(5)第51頁)、「…( 你陳報狀說邱彪…借用京華山一證券帳戶,收受小額投資人的錢?)我的意思是這樣沒有錯,我說的是事實…」(100 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58頁正面,偵查卷30(5)第53頁、第54頁)、「…邱彪跟我說要招募合法碳資產 ,要十萬元以上,富通銀行說不能用京華山一模式,邱彪執意這樣做…用那家公司模式來做,與當初他找我設立基金不同…」(100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0頁反面),參諸扣押物編號 F-1-3⑻紙稿(偵查卷1(33)第244頁)被告邱彪自承是其書寫之筆記(100年 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57 頁正面),該紙稿書寫:「.....閉鎖期1年...最低一萬...戶頭京華三一歐元帳戶...10萬歐元以下... ... 10萬歐元可直接匯渣打」等有關大額、小額分別由二個不同帳戶收受之內容,即與光合碳基金申購金額 8萬歐元匯款至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不足 8萬歐元以下匯款至匯豐香港分行京華山一帳戶之模式大致相符,被告邱彪亦供稱:「…(光合碳基金帳戶?)只有香港富通銀行…『京華三一』(京華山一)股票投資公司的帳戶。私募基金前面35個是要求他們會(匯)到富通帳戶,超過35個部分就請他們匯到…京華三一帳戶…」(97年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39 頁)。可知「光合碳基金」經設計申購金額 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 8萬歐元及匯款至「富通銀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者超過三十五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被告邱彪、陳宏緯均知情,且被告邱彪指示業務團隊依上開模式銷售「光合碳基金」。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 (光合碳基金)及 Green- house Carbon Fund 於96年11月27日在開曼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台灣碳排放公司即印製光合基金DM及購買光合基金網域上網刊登介紹,並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更訂定業務員獎金及獎勵辦法,促使業務部門積極網羅人才、提升績效各情,此由下列證據可證: ①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11月支出總表,於96年12月3日經申請 「光合基金 DM印製費--20,260元(支出對:愛德卡,健蓁 )」及96年12月7日經申請「購買光合基金網域--2, 381元 」(本院卷㈨第27頁);台灣碳排放公司CDM經理即證人賴 淑美、投資人即證人黃麗錚提出之光合碳基金DM有光合碳基金公司之連結址資料(本院卷㈨第71頁正面、本院卷㈩第83頁反面)。 ②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50頁,2007年12月郵電費(購買光合碳基金.....)支出2,381元,第55頁,2007年12月郵電費(TETC網域續租)支出,800元(偵查卷73(4)第 532頁、第537頁),第51頁,2007年12月文具用品:愛德卡-DM印製費用支出(含稅額及銀行手續費),20,260元,第53頁,2007年12月文具用品:妍印彩藝-光合碳基金DM(含稅額)支出,14,499元(偵查卷73(4)第533頁、第535頁 )。 ③2007年12月13日賴美蘭撰擬「主旨:光合碳基金正式成立,諸多行政事務需執行,擬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乙名」簽呈送執行長Frank 簽核,被告邵雪珠、鄭碧珠亦在Frank 旁簽名,Frank並於批示欄位批註「如擬,速處理Frank 12/13」(偵查卷26(3)第41 頁),前開簽呈是被告邱彪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偵查時提出一節,已據被告邱彪陳明在卷(偵查卷26(3)第39頁),Frank即是被告陳宏緯,亦據被告陳宏緯自承在卷(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9頁)。④2007年11月30日賴美蘭撰擬簽呈「主旨:檢呈本公司業務獎金發放制度乙案,敬請核示。說明欄記載「1.業務人員應按政府私募法律規定募集基金,其所獲得之業務獎金為投資金額之5%。2.申購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5%,最低不得低於1 %。3.每筆投資金額之申購手續費為業務人員獎金,不足5 %部分由GCC補足至5%。」,逐級送業務副總黃聖喆即被告黃名世、執行長Frank(被告陳宏緯)、董事長被告邵雪珠 、理事長被告邱彪批核,及2008月1日8日賴美蘭撰擬簽呈:「主旨:業務部門獎金發放制度(二)」,說明欄內記載「說明:為促使業務部門績效提升,業務人員積極網羅人才,特擬定加強業務制度及薪資福利辦法之完善,謹將該內容摘要如下:⒈部門職級分:經理、組長、專員。⒉部門升遷考核項目:⑴紀律-每月出席率達八成以上。⑵配合制度-配合公司定期/不定期舉辦之教育訓練及活動支援。⒊獎金發放規定,除獎金發放制度(一)之業績獎,公司將撥每筆投資金額欠操作業績效費用1/4為同仁之獎勵金。⑴專員職級-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60%為業績獎金。組長級職-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20%為輔導獎金。⑶經理職級-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20%為領導獎金。⒋實施日期:自96年11月28日起。」,逐級送業務副總 Gavin(被告黃名世)、執行長Frank (被告陳宏緯)、董事長被告邵雪珠、理事長被告邱彪簽核,此有2007年11月30日賴美蘭簽呈、2008年1月8日賴美蘭簽呈(偵查卷26(3)第160頁正反面)可稽,被告黃名世、陳宏緯、邵雪珠、邱彪坦認在上述簽呈簽名(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1頁反面,100年 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黃名世;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5頁反面,100年 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陳宏緯;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頁反面,邵雪珠;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91頁正反面,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30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邱彪)。 台灣碳排放公司之被告黃名世所領導之被告黃充生、陳志中業務團隊及被告黃英城業務團隊(被告潘勝南團隊於96年10月31日全體離職,同案被告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經被告邱彪、陳宏緯講授光合碳基金性質、申購流程等教育課程後,即依指示持用公司印製之DM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之情,亦據被告黃名世、證人朱韋力、劉根龍、李明玉、沈玉龍陳明在卷(97年 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 )第65頁、66頁,黃名世;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頁正面,朱韋力;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劉根龍;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李明玉;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沈玉龍);並於96年12月間先後招攬楊文雄、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茲敘述如下: ①96年11月間楊文雄參加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所舉辦介紹碳資產未來商機之說明會,會後96年12月間,李明玉與楊文雄聯繫介紹「光合碳基金」及「碳資產」等金融商品,招攬楊文雄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楊文雄乃於96年12月25日自其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816,000 歐元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此已據證人楊文雄、李明玉證述在卷(97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16頁、第217頁,楊文雄;100年 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李明玉),並有中央外匯局97年6月17日台央外 捌字第0970031023號函送之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偵查卷14(2)第311頁)、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文宣、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偵查卷61(30)219 頁至第222頁、第223頁)可證;李明玉與被告黃英城是屬同一業務團隊,已如前述。 ②96年12月間藍居福經劉根龍介紹「光合碳基金」金融商品,招攬藍居福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藍居福乃於96年12月27日自其台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申購外幣 816,000歐元,匯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此已據被告陳志中及證人藍居福、劉根龍陳述在卷(97年 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7頁,陳志中;97年 7月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91頁、第192頁,藍居福;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反面,劉根龍),並有中央外匯局97年 6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31023號函送之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偵查卷14(2)第308頁)、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偵查卷62(31)第145頁)可證;劉根龍是屬被告陳志中團隊,已如前述。 富通銀行於2008年1月8日將建議富通銀行確認基金經理人邱彪素行之建議函及刑事判決以電子郵件寄送予Frank 即被告陳宏緯,詢問光合碳基金(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 之基金經理人GCC 之最大股東邱彪與前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被告邱彪是否同一人,被告陳宏緯查證得知被告邱彪有犯罪前科後,遂於2008年 1月30日與被告邵雪珠聯名出具請求退還投資款信函,吩附賴美蘭Phoebe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富通銀行聯絡人聯絡,請求富通銀行將投資人匯入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退還投資人,2008年2月4日Phoebe又以電子郵件與富通銀行聯絡人聯絡,請求儘可能於舊曆年過年前退還投資款各情,此有被告陳宏緯97年 8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證物十、2008年1月8日電子郵件、建議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9號、91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證物十一、2008年 1月30日電子郵件、信函、2008年2月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偵查卷 30(5)第53頁至第5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4頁);富通銀行遂於2008年 2月15日將投資人楊文雄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38.21歐元予楊文雄,2008年2月19日將投資人藍居福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541.21歐元予藍居福一節,亦據證人楊文雄、藍居福陳明在卷(97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16頁、第217 頁,楊文雄;97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09頁、第210頁,藍居福),並有中央外匯局97年 6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31023號函送之外匯收入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偵查卷 14(2)第302頁、第303頁)、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台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查卷62(31)第146頁、第146頁)可證;而楊文雄投資匯入金額為81,600.00歐元,匯回金額為81,538.21歐元,手續費差額為61.79 歐元,藍居福投資匯入金額為新台幣3,848,733元(折算歐元81,620.00歐元),匯回金額為新台幣3,784,743元(折算歐元81,541.21歐元),手續費及匯損差額為新台幣63,990 元,2008 年 2月25日李明玉簽擬退回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所產生匯損及手續費申請之簽呈,交被告黃英城簽核後轉送台灣碳排放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邱彪,由被告邱彪補差額予楊文雄(97年3月5日之前),及於97年 3月13日退差額予藍居福各情,已據被告邱彪、黃英城、證人李明玉、劉根龍陳述甚詳(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59頁,100年 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邱彪;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5頁反面,黃英城;100年 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67頁反面,李明玉;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反面,劉根龍),並有2008年2月25日簽呈(偵查卷62(31)第143頁、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偵查卷61(30)第225頁)、藍居 福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67頁)在卷足稽。 如前所述,被告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6年10月31日離職退出,同案被告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退出,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及其等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7年 1月31日離職退出;而被告鄭碧珠則於97年 1月間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邵雪珠、陳宏緯亦於97年2月間(97年 2月4日之後至97年2月19 日前間)經被告邱彪解任離開,亦據被告鄭碧珠、邵雪珠陳明在卷(98年3月9日警詢筆錄,併辦98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第15頁,鄭碧珠;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1頁正面,邵雪珠,並有王慧鈴於2008年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寄送予翁士傑律師之電子郵件(偵查卷73(4)第78頁)可稽。與被告黃英城 同組之業務團隊成員李明玉,於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同案被告鄭世寬及其等隊成員、被告鄭碧珠、邵雪珠及陳宏緯離開退出後,於97年 2月15日富通銀行退還光合碳基金投資款予楊文雄後至97年3月5日間某日遊說楊文雄將前開匯還之款項轉投資申購資產,楊文雄遂又於97年 3月 5日,將前揭申購光合碳基金退回款項及被告邱彪所補之手續費差額,共81,778.21歐元,加補匯率共81,840 歐元,匯入花旗銀行台北分行GCC 帳戶購買碳資產,並連同前次申購金額22,320歐元,共104,160 歐元,由被告邱彪代表未經認之外國公司GCC 公司與楊文雄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核發噸數7,000噸之GCC CARBON ASSET 即購碳憑證予楊文雄(日期均是填寫第一次匯款申購之日期2007年12月25日),楊文雄以每噸14.88歐元,向GCC 公司購買70單位,7,000噸之碳資產,委由GCC 公司代為操作買賣,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為期一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20%價格賣回GCC公司,獲利20%之情節,亦據被告邱彪、證人李明玉供、楊文雄甚詳(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正面,邱彪;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李明玉;97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 30)第216頁、第217 頁,楊文雄),並有GCC 公司 CarbonPurchase Agreement 及 GCC CARBON ASSET(偵查卷30(5) 第11頁、第12頁)可稽。證人李明玉並表示:「…(基金退回來之後,我是問他說要退現金或是直接買碳資產…(所以他(楊文雄)在碳基金轉為碳資產的佣金,是否你收到?)也不能說都是我說,我是說我們整組…」(100年5 月16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 至於, ①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⑵本件附表壹-二編號⒈至編號之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而與GCC 或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詳如附表壹-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投資人申購碳資產,一年後以原承購價格112.0% 至130% 賣回原賣方GCC 或台灣碳排放公司,是知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年率利之12.10%至30% 之報酬,而觀諸我國目前經濟狀況、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定存利率最高也僅年息2%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因此投資人投資申購資產交付投資款予賣方GCC 或台灣碳排放公司,一年期滿後,賣方GCC 或台灣碳排放公司除返還原投資款,並給付投資人原投資款年息12.10%至30% 之報酬,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 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 6倍至15倍,顯有超額,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⑶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為⒈金錢信託,⒉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⒊有價證券之信託,⒋動產之信託,⒌不動產之信託,⒍租賃權之信託,⒎地上權之信託,⒏專利權之信託,⒐著權之信託,⒑其他財產權之信託,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⑷本件附表壹-二編號⒈至編號之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而與GCC 或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詳如附表壹-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與GCC 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二條規定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交付信託期間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GCC代為操作買賣,乙方GCC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的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給甲方投資人,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甲方投資人將購碳款項,匯入經乙方GCC 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乙方GCC 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 GCC指示信託專戶購買 CERs 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GCC 操作,選擇一年內適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第二條約定給付甲方投資人附買回金額,餘款入乙方GCC 指定銀行;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為期一年期間委由乙方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是知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將所承購之碳資產交予賣方GCC或台灣 碳排放公司代為買賣,雙方自屬委託人即投資人將財產權-碳資產(即二氧化排放權,CERs)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賣方即GCC 或台灣碳排放公司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因係向不特人招攬投資申購碳資產而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碳資產,自屬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 ⑸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造林業,⒉伐木業,⒊森林遊樂區經營業,⒋畜牧場經營,⒌國際貿易業,⒍投資顧問業,⒎管理顧問業,並無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項目,並無銀行法第 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及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及非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此有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稽(偵查卷第75(6)第9頁反面),而GCC 則是在英國成立之外國公司,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 公司辦事處,96年 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 號函准在案,被告邱彪為GCC 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 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亦有經濟部97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701116420號函送「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偵查卷18(8)第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是知以台灣碳排放公司或GCC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投資人申購碳資產,一年後以原承購價格112.0%至130%賣回原賣方GCC 或台灣碳排放公司,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年率利之12.10%至30% 之超額報酬,及約定由投資人將申購之碳資產信託交付賣方即GCC 、台灣碳排放公司操作買賣之經營信託業務,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及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 ②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是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⑴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是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基金保管機構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含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境外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為證券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機關指定之機構;境外基金之私募,在國內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惟私募對象為⒈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關於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且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 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 號令所定資格條件,⒈本人資產超過1,0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資產合計超過 1,5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 200萬元;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 5,000萬元者(偵查卷50(20)第258頁、第259頁)。 ⑵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光合碳基金」及 Green- house Carbon Fund,係開曼群島Edwin Wong律師先於96 年8月5日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兩家公司,再由被告陳宏緯、邵雪珠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二家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並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光合碳基金)是臺灣投資人直接購買的基金,Greenhouse Car- bon Fund則是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轉投資的基金,再由Green-house Carbon Fund名義到世界各國購買碳 資產,而「光合碳基金」經設計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 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及匯款至「富通銀 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且光合碳基金在開曼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台灣碳排放公司即印製光合基金DM及購買光合基金網域,並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更訂定業務員獎金及獎勵辦法,促使業務部門積極網羅人才、提升績效,並於96年12月間招攬楊文雄、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各情,已詳如前述(理由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 ⑶參以,⒈被告邱彪自承:「…(光合碳基金帳戶?)只有香港富通銀行…『京華三一』(京華山一)股票投資公司的帳戶。私募基金前面35個是要求他們會(匯)到富通帳戶,超過35個部分就請他們匯到…京華三一帳戶…」(97年 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39頁);⒉2007年12月13日賴美蘭撰擬「主旨:光合碳基金正式成立,諸多行政事務需執行,擬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乙名」簽呈,說明欄之內容:「二、工作性質為基金行政工作、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偵查卷 26(3)第41頁正面),該簽呈有被告鄭碧珠、邵雪珠及陳宏緯「FRANK」簽名,被告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對招募人員從 事之工作有基金網站維護簽名同意,足證其等知悉光合碳基金有上網刊登廣告招募;⒊被告黃名世、證人劉根龍、李明玉、沈玉龍分別供述:「…碳基金就是有成立一檔光合碳基金,有給我們文宣,讓我們跟投資人講這檔基金可以投資…」(97年7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5 頁),黃名世)、「…(你去推銷基金的時候,公司有沒有跟你說申購人有沒有資格的限制?)沒有,就是有意願的人就可以…(有沒有說一定要有一定的資力的人才可以購買?)沒有…(有沒有告訴你只能推銷34人?)沒有…(公司有沒有告訴你資格沒有限制?)沒有限制…(沒有說財產不到200萬的人不能買?)沒有說…也沒有說人數 有限制…」(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劉根龍)、「…應該是說明會好像是碳基金、碳資產兩個都有介紹…論壇的時候也是一個蠻正統的方式可以去做…(楊文雄是你推銷成功的,公司有沒有叫你們這些業去推銷碳基金,因為你是推銷成功的人?)公司有說可以,應該是有,我才會去簽…(公司對所有業務員都是這樣表示,或是只允許你一個人去推銷?)說明會有一個簡報,有到現在有這種基金,提到客戶如要投資,我們把投資方式給他…」(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李明玉)、「…(你在台灣碳排放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要你們去推銷碳基金嗎?)有…推銷的話,DM已經寫的很清楚,有興趣的話,我們會讓他們看…(你之所以推銷光合碳基金,是否公司要你們做的?)公司有這個業務…(跟你們說有這個光合碳基金請你們推銷?)當然,不然我也不會去…(公司應該不只跟你說,而是跟全體業務說?)當然…」(100年5 月 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正面、第80頁正反面,沈玉龍)等語;可知,光合碳基金雖名為私募,實際上台灣碳排放公司有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公司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且經設計為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 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及匯款至「富通銀行」基金申購帳戶之 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規劃招募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2項前段、後段規定,依同條第 2項中段、後段規定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至明。⑷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境外基金,GCC 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均已詳如前述,且光合碳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一節,此亦據被告陳宏緯、邵雪珠陳明在卷(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57頁 ,96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1頁反面陳宏緯;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49頁正面,邵雪珠)。因此,台灣碳排放公司或GCC 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公司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規劃招攬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⑸而被告邱彪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使基金帳戶銀行誤以為基金經理人GCC公司之最大持股者即被告邱彪無任 何犯罪前科,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使基金帳戶得以設立完成,因前開虛偽行為,「光合碳基金」可以開始對外募集收取投資人之資金,並足使投資人誤認為「光合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最大持股者或益人確實無任何犯罪前科,符合基金帳戶銀行稽核要求至明,自屬同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之經營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有虛偽行為。 ③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且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第371條第1項、第2項、第37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GCC 是在英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被告邱彪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 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已詳如前述,而OverConfident Technology Co., Ltd 則係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因此GCC公司於96年8月20日為經濟部准予申請報備指定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前,被告邱彪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GCC,於2006年11月21日以GCC 名義與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之被告鄭碧珠簽訂購碳合約,於96年2月13日以GCC名義與以OverConfident Technology Co., Ltd 名義之被告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於附表壹-二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於時間(96年 3月12日至96年 4月間)投資人吳東慶與等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書,以GCC 名義出具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出具GCC CARBON ASSET予附表壹-二編號⒈至編號⒒之投資人吳東慶等人,及於台灣碳排放公司在GCC CARBON ASSET移轉登記予附表壹-二編號⒓至編號⒙所示宏睿公司等投資公司,用印認證(2007年 6月26日),均有違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至明。 ④共犯部分, ⑴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據投資人與 GCC或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可知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及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之經營信託業務,又「光合碳基金」之招攬、推銷係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均已詳如前述;而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信託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⑵本案有罪被告以公司型態擅自經營之以投資碳資產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之信託業務,及招攬、推銷「光合碳基金」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 ⒈關於碳資產部分,由被告邱彪、同案被告鄒惠斌共同規劃設計碳資產之交易作業流程,前期被告邱彪與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後,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王宗立負責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蔡永星等及被告王宗立所邀之被告陳明豐等人對外招攬、推銷,再據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進行業績獎金核算,被告邱彪、鄭碧珠則分別以GCC、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購碳 申請暨合約書,並由被告邱彪以GCC名義出具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 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經被告鄭碧珠以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在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用印後,交予投資人,被告邵雪珠則協助被告鄭碧珠及負責調度營運資金。96年 4月清明節過後被告陳宏緯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GCC 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及同案被告鄒惠斌退出後,被告陳宏緯於96年4月底、5月初招攬刁迺妤、劉芸爾二名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被告邱彪招攬被告黃名世投資申購碳資產,及台灣碳排放公司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招攬翁娳娟投資申購碳資產(詳如附表壹-二編號⒐至編號所示),由被告鄭碧珠以台灣碳排放公司代表人身分,以台灣碳排放公司名義與刁迺妤、劉芸爾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與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鴻騰投資公司,翁娳娟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由被告邱彪以GCC 名義出具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予刁迺妤、劉芸爾、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翁娳娟,及被告邵雪珠代表GCC公司在將碳資產由台灣碳排放公司移轉 登記予附表壹-二編號⒓至編號所示宏睿公司等投資公司之GCC CARBON ASSET用印認證。被告邱彪與黃名世簽訂合作協議,被告黃名世並擬定相關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經被告陳宏緯、邵雪珠認可及被告邱彪核可定案,由被告黃名世所帶領之騰濬公司及被告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及同案被告鄭世寬擔任負責人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即原騰濬集團業務團隊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與由被告鄭碧珠直接管理之蔣大偉、張瓅月、李明玉、陳振庭、高衛民、曾吉鴻及被告黃英城組成之David 業務團隊負責對外招攬、推銷,被告鄭碧珠則負責以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楊文雄、黃麗錚則是由被告邱彪以GCC 代表人名義與其等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金額超過100 萬元,並由被告鄭碧珠以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投資人一起前往辦理法院公證,被告邵雪珠、陳宏緯則於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共同於公司人員製作之購碳憑證申請表簽核後送被告邱彪憑以製作以GCC 名義核發之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交予投資人,及於公司人員據各業務人員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核算業績獎金所製作之佣金表簽核後送被告邱彪核定後,分派予實際從事招攬、推銷之業務人員及該業務人員所屬隊組之各層級主管。 ⒉關於光合碳基金部分,「光合碳基金」是被告陳宏緯依被告邱彪指示申請設立,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對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均有參與,由被告黃名世所帶領之被告黃充生、陳志中組成之業務團隊及由被告鄭碧珠直接管理之蔣大偉、張瓅月、李明玉、陳振庭、高衛民、曾吉鴻與被告黃英城組成之DAVID 業務團隊,依被告邱彪指示,申購金額 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 8萬歐元及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款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模式,招攬、銷售光合碳基金各情,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⒊可知,各該有罪被告於任職期間,顯均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甚明。 ⒋至對於被告邱彪邱彪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被告陳宏緯表示事先不知情一節,已據被告陳宏緯陳明在卷(9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1頁正反面),參諸被告陳宏緯經富通銀行通知被告邱彪有犯罪前科時,立即要求富通銀行停止收受投資款項,並將已匯入基金帳戶之投資款匯還給投資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宏緯辯稱,對於被告邱彪刻意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提供給基金帳戶查核,刻意規避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等語可採,被告鄭碧珠、邱雪珠及被告黃名世等業務團隊,均是由被告陳宏緯告知「光合碳基金」申請設立之進度,又被告邱彪刻意規避基金帳戶銀行稽核其前科紀錄,自係對其有犯罪前科紀錄一事妥為掩飾,自是不會主動告知其他不知其有犯罪前科之人,因此,被告鄭碧珠、邱雪珠、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等人自均與被告陳宏緯一樣,對於被告邱彪提出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供基金帳戶銀行稽核一事不知情。因此,關於被告邱彪經營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有虛偽行為,已經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非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自難將該被告邱彪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⑶從而, ⒈被告邱彪是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決策者,被告鄭碧珠以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合約書、陪同投資人前往法院公證、在核發予投資人之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用印、管理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之DAVID業務團隊及參與光合碳基金之 設計、成立,被告王宗立與被告邱彪簽訂銷售碳資產之合作協議書、指示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人員銷售碳資產及邀被告陳明豐銷售碳資產,被告邵雪珠協助被告鄭碧珠及負責調度營運資金、批核被告黃名世擬訂之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購碳憑證申請表、佣金表,被告陳宏緯批核被告黃名世擬訂之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購碳憑證申請表、佣金表、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被告黃名世與被告邱彪簽訂合作協議、擬訂之投資報酬與業務獎金制度及管理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之原騰濬集團之業務團隊等工作,分屬整個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犯行,不可或缺之部分。 ⒉被告陳宏緯則於96年4月底、5月初亦招攬刁迺妤、劉芸爾二名投資人投資申購碳產,就此被告陳宏緯獨立進行推銷、招攬之部分,自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之犯行,被告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自行及其所屬團隊之成員獨立進行推銷、招攬附表壹-二編號至編號所示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當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之犯行,被告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所屬團隊之成員獨立進行推銷、招攬投資人楊文雄、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自存有經營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犯行,均不待言。 ⒊被告蔡永星提供資訊給投資人游仲仁,將空白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交予游仲仁填寫,陪同游仲仁前往銀行匯投資款,及將游仲仁填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送被告王宗立處理之舉動,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 ⒋被告陳明豐提供資訊給投資人王麗雲、石榮華,並將空白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交予王麗雲、石榮華填寫後幫忙轉送給被告王宗立處理,及幫忙將謝壹琳填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送被告王宗立處理之舉動,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自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而且,投資人王麗雲、石榮華、謝壹琳所填寫的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 2條即規定,投資人以每噸10.26 歐元購買之碳資產,一年後以每噸11.5歐元賣回原賣方GCC ,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年率利之12.10%,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顯有超額,且投資人承購後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及第4條、第5條規定,甲方投資人將購碳款項,匯入經乙方GCC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乙方GCC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 GCC指示信託專戶購買 CERs 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GCC 操作,選擇一年內適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第 2條約定給付甲方投資人附買回金額,餘款入乙方GCC 指定銀行,由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之規定條款可知,GCC 經營招攬銷售碳資產業務,即為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業務,及委託人即投資人將財產權-碳資產(即二氧化排放權,CERs)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賣方即GCC 或台灣碳排放公司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自未超出被告陳明豐所預見之犯意之外至明。 三、對於被告邱彪等人之辯解不採之說明: 雖然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否認有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第犯行,並各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邱彪部分, ①被告邱彪先後於95年6月18日與證人王酉山,於95年6月20日與證人沈乃方、王酉山、被告鄭碧珠,於95年 6月21日與證人盧文義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公司,並約定由被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 市○○路、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證人王酉山、被告鄭碧珠、證人沈乃方、盧文義分別出資1000萬元、1 億元、1億5千萬元設立公司,實際上,王酉山原預定投資之金額是50萬元,之後陸續交付予被告邱彪共67萬元入股,盧文義則係出借款項予被告邱彪籌備公司購置辦公室硬體設備,共計200 萬元,被告鄭碧珠則係提出200 萬元供作籌備公司,被告鄭碧珠、證人王酉山、沈乃方、盧文義及被告邱彪,對成立台灣碳排放公司之資本,均未繳納股款出資,並無3,000 萬元資本額之資金成立台灣碳排放公司,而是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設立公司,證人沈乃方更因未依台灣碳排放公司95年 8月28日董事會決議於95年 8月31日提出資金15萬元,於95年9月3日前提出資金100萬元,乃於95年9月19日簽立同意書放棄名下登記持有之57萬股,及職務移交後離職。惟,台灣碳排放公司與台灣碳排放協會、GCC 均屬台灣碳排放集團,台灣碳排放公司與台灣碳排放協會、GCC 之會計等帳務工作是由同一名會計負責處理,台灣碳排放協會及台灣碳排放公司、 GCC員工均在同一處所辦公,所有員工之勞健保均由台碳排放公司投資,後來人員增加,有些員工搬至十樓辦公;台灣碳排放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GCC 公司均是由被告邱彪操控、發號施令,有權決策各情,均已詳如前述(理由欄三、四、㈠、㈡、㈢、㈤、十一、㈠、㈡);且由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及所附組織圖、投資計劃書(偵查卷1(33)第443頁、第444頁、第213頁至第232頁、第216頁、第 221頁)可知,集團組織架構為台碳集團控股公司設總管理 處,總管理處下分別為台灣碳排放推廣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及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偵查卷1(33)第444 頁、第213頁至第232頁、第216頁、第221頁),而96年3月26日會議係就台碳集團-台灣碳排放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國碳資產有限公司(GCC)之職務 權責劃分召開會議,該次會議即是由被告邱彪主持,會中公佈:「鑒於未來邱先生、鄭董及邵小姐將長期不在國內,為避免公司運作受阻,邱先生宣布100%授權各單主管,期望各單位主管能100%清楚其職並負責相關業務…並宣佈各部門職掌:⑴ GCC:邵雪珠小姐負責;⑵交易平台:由馬志昂先生全權負責決策,邱先生支援人事、財務預算等;⑶管理部:林冠志先生需重整部門以使內部運作更具效率;⑷財務部,許開元經理全權負責;⑸會計部門:黃秋琪小姐全權負責;⑹ CDM:賴淑女小姐全權負責,將之前平台相關事宜交接馬先生,同時支援平台美工設計等;⑺經營管理:陳志銘先生全權負責整合,實現變形蟲組織,並使各部門足以取代邱生先,邱先生及董事長將完全配合;⑻協會:劉清祥主任全權負責…」(偵查卷1(33)第443頁),被告邱彪自承卷附之台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CC 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投資計劃書是由其做最後主導,投資計劃書內有關台碳集團組織架構是其設計,其是台碳集團負責人(100年4 月20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並供稱:「…(你有在台灣碳排放公司任職嗎?)沒有…(台灣碳排放公司內部事情是否會請你一起討論?)會…我一直認為整個團隊裡面,我是一個大家長,我希望能提供我自己這方面的知識、專業…(你所謂團隊是指?)就是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國GCC公司…我的認知從一開始鄭碧珠跟我簽約,鄭碧珠說 他可以提供資金,共同創造台灣碳交易市場,我認為他提供一億元,我來主導這個業務的運作,就是這樣…」(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 ②依據卷附之Jermy Chen致「CT O < oct」之2007年 4月11日之電子郵件(偵查卷1(33)第445 頁至第448 頁)及 OverConfident Technology Co., Ltd 致GCC 之RECEIPT OF CER-TIFICATE(證明文件之收據)(偵查卷18(8)第293 頁),可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公司招攬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五位投資購買碳資產,而被告邱彪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與被告王立認識,告知被告王立將投資碳資產,被告邱彪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 GCC公司名義與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公司名之被告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書,銷售碳資產一節,已據被告邱彪、陳宏緯、證人陳志銘陳明在卷(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00年 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邱彪;97年 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8頁,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37頁,陳宏緯;100年 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至第105頁反面,陳志銘),被告邱彪並表示:「…我有賣碳資產…最早的這五筆是由我簽名…」(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我跟王宗立見過幾次面,中間都是鄒惠斌告訴我要簽這個約,鄒惠斌說把約寄到北京給我簽…」(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反面)。 ②並且, ⑴附表壹-二編號⒈至編號⒌投資人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投資申購碳資產而取得之購碳憑證是被告邱彪製作一節,已據被告邱彪陳述:「…(提示 GLO-BAL CARBON CAPITAL LIMITED GCC CARBON ASSET 證明,是否是英國全球碳資產公司電腦印出來?)是,這是由GCC 在北京分公司電腦列印出來,鄭碧珠跟我要,我印五張,在館前路7樓英國全球碳資產公司一起拿給鄭碧珠… 」(97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77頁)、「…(GCC 發的最早幾張碳資產證明書是否在北京印出來的?)對,最早那五張證明書在北京做的…」(100 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252 頁)等語在卷,並表示:「…(購碳憑證誰設計?)這是國外的通用格式,是我買過取得的憑證,以此格式去發行GCC 的憑證…(憑證發行流程?)GCC 在台灣不能有營業行為,所以就由台灣碳排放公司跟GCC 購買碳權90萬噸。鄭碧珠把名單交給我,他要求登記誰,我就登記誰…(憑證做好後,誰去寄送?)我從北京印好後全部郵寄給鄭碧珠,之後由鄭碧珠處理…」(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8頁、第169頁)。 ⑵附表壹-二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投資人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投資申購碳資產,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後,GCC核發予吳東慶等投資人之 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有被告邱彪之英文簽名「Piao Chiu」,(偵查卷1(33)第394頁、第391頁、第392頁、第369頁、第397頁 、第399頁、第400頁;偵查卷61(30)第283頁、第284頁),被告邱彪自承在上述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簽署英文姓名「Piao Chiu 」(97 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77頁)。 ⑶被告邱彪亦供稱:「…(GCC的伍份契約如何訂出來的? )那是金融專業,我認為那是鄒惠斌弄出來的,是鄒惠斌的專業…(鄒惠斌弄契約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知道契約的內容…我知道契約的內容有買賣價差…他們給我看這個東西,我看起來沒有不對的地方,他們都是金融專業…」(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 135頁反面、第136頁)、「…當初在做這個時候…陳宏緯還沒有進來,辦公室可以寫英文的只有我與鄒惠斌…這是鄒惠斌出來的沒有錯,我沒有直接參與業務…百分之十幾的東西…就是鄒惠斌來的……那是要有金融專業才可以…」(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等語。 ③又, ⑴96年 6月21日,由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四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充生、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潘勝南、陳志中與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被告鄭碧珠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台灣碳排放公司將2008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 掛網之二氧化碳排放權 CERs(碳資產),共9,900單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 歐元,讓售與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自2007/06/21至2008/06/20 止為期一年,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支付購碳款項給台灣碳排放公司,期間內委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15.55 歐元的價格賣回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情形,此有TETC 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可稽(偵查卷8(44)第 9頁、第10頁),上述投資是由被告邱彪與黃名世談妥後,被告鄭碧珠依被告邱彪指示出面與依被告黃名世指示之竑宇公司等四家投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充生、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潘勝南、陳志中簽約一節,亦據被告黃名世、陳志中、潘勝南、鄭碧珠陳述甚詳(97年 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4頁、第67頁,9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黃名世;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2頁反面,99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90頁反面、第191頁,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 頁反面,陳志中;97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3頁、第54頁99年6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反面、第158 頁正反面,潘勝南;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99年 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5頁,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第31頁反面、第32頁,鄭碧珠)。 ⑵96年 8月 2日,被告邱彪代表 GCC公司與被告黃名世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就組織業務團隊事達成協議,約定 GCC公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 )項目,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則於GCC 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與零售業務,GCC 公司經被告黃名世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噸數(CERs),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 公司依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13元所得部分之20% ,為支付被告黃名世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此亦有96年 8月 2日業務委託契約書可稽(偵查卷 8(44)第18頁),被告黃名世供承是其與被告邱彪簽訂(97年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4頁),並表示:「…邱彪…又跟我簽20% 的合約,要求我繼續幫他引進資金…8月2日業務委託簽立後,我繼續幫他引進資金,由公司員工介紹他們親朋好友投資。邱彪知道我有一個團隊,所以邱彪提議我整個團隊到他那邊上班…」(97年 7月25 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4頁、第65頁)。 ⑶96年10月12日被告邱彪以 GCC代表人與代表全體業務團隊之被告黃名世簽訂協議書,被告黃名世全體業務團隊承諾GCC ,96年10月份業績不低於新台幣二千萬元、11月份業績不低於新台幣三千萬元、12月份業績不低於新台幣五千萬元(偵查卷 8(44)第20頁),被告邱彪、黃名世對於有簽訂前開協議書均不爭執(100 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7頁反面,邱彪;99年 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88 頁反面,黃名世),而被告邱彪表示,簽訂上開協議書要求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需達成之業績,是被告黃名世認為碳資產可以解決其等債務問題,要求將2007年、2008年90萬噸之碳資產讓其等經銷(100年3月2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8頁),被告黃名世亦供認有與被告邱彪訂佣金制度表(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22頁)。 ⑷被告潘勝南供稱:「…都是黃名世的指示…黃名世宣布公司倒閉之後…若是我們沒有過去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我們所購買的碳資產履約之後的錢,就沒有辦法拿到…(過去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做什麼?)作業務招攬,賣北京熱電90萬噸的資產…(賣給誰?)國內投資人…(陳宏緯當你們訓練時候,是否知道你們要去賣這個東西?)知道,當時有一個統一的面試會…(你們這邊誰參加?)當時五、六十人,就是投資公司的幹部,等於是騰濬的投資人…(他們那邊有邱彪、鄭碧珠、陳宏緯、邵雪珠?)對…他們在十樓租了一個辦公室,請業務進駐…他們說要把台中設為分公司,他們請內部行政人員下來解說碳資產的形成,整個聯合國方案,包含碳資產如何跟北京熱電合作,如何形成碳資產,講的就是專業知識…」(100 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 8頁正反面、第10頁正面),而被告邱彪亦供承騰濬集團之業務團隊加入台灣排放公司之前,被告黃名世有介紹前開業務團隊成員與其認識,告知將至台灣碳排放公司上班,銷售碳資產(100 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6頁反面),被告陳宏緯並供稱有前往台中對被告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解說聯合國機制、北京熱電及中國發改委等訊息,是被告邱彪指派其前去說明,其知悉GCC 與北京電熱電簽約購買90萬噸碳資產是要轉售,台灣碳排放公司在銷售碳資產,被告邱彪則是召集騰濬集團之全體業務團隊至台北,對團隊成員解說CDM 機制(100 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第12頁、第19頁正面)。 ⑸由上可知,96年 6月21日竑宇公司等四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與代表TETC之被告鄭碧珠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8月2日,被告邱彪代表GCC 公司與被告黃名世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則是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幫忙銷售碳資產,二者不同,此亦據被告黃名世陳明:「…投資的行為與之後與邱彪簽的業務過去的行為是兩碼事,投資的行為是…投資公司有錢,投資他們,那時候公司還沒有倒閉…之後過去那邊…公司倒了清算完了,業務才有過去…」(99年 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91 頁反面)等語在卷,並由被告邱彪知悉騰濬集團之業務團隊加入台灣排放公司業務團隊,銷售碳資產,被告邱彪召集騰濬集團之全體業務團隊至臺北,對團隊成員解說CDM 機制,指派被告陳宏緯等人前往台中對被告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解說聯合國機制、北京熱電及中國發改委等訊息,及96年10月12日協議書,要求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於96年10月、11月、12月各需達成之績效若干等情,顯然被告邱彪對於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銷售碳資產有完全主導及關切。 ④且下列被告、證人均指證被告邱彪對於碳資產之銷售有積極參與: ⑴被告陳志中供稱:「…我及我所屬的業務人員負責找投資人投資公司『碳資產』商品…負責管理業務部門的是黃名世、陳堯文(現更名為陳宏緯)、邵雪珠三人,但公司所有事務都是聽命邱彪一人,有關銷售『碳資產』如何獲利及如何抽佣的方式,都是邱彪、邵雪珠、陳堯文等人討論後,由邱彪或由陳堯文、邵雪珠再向我們業務人員說明,鄭碧珠則負責與投資人進行簽約及法院公證…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會由鄭碧珠與投資人至法院公證… 」(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5頁、第166頁)。 ⑵被告陳宏緯供稱:「…(…購碳證明的發給還是有一定的流程?)我記得邱彪這個流程來,要發,就叫我們簽…」(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251頁反面、第252頁正面)。 ⑶被告邵雪珠供稱:「…(你〈邵雪珠〉也知道公司賣碳資產,賣了之後,才發給證明?)是全公司包含工友都知道…財務流程都要我們簽字…邱彪要我們簽,我們才簽…」(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251頁正反面,邵雪珠)。 ⑷證人陳嘉若證述:「…每天公司都有早會,所有的業務聚集在小辦公室來跟我們上課…我印象中最深刻的就是邱彪…(上課內容?)探討碳資產遠景,為何有碳資產…每天早會幾乎都是他做總結,所有的業務都要參加早會…邱彪對於加強我們對碳排放的信心,其實是做了很多的勉勵…(你說邱彪總結,邱彪知道你們是業務員嗎?)當然…(邱彪知不知道你們賣的就是碳資產?)…他當然知道…(邱彪有沒有鼓勵你們多賣一點?)當然有…(邱彪有沒有提到他是台灣碳排放交易協會的、是GCC 的,你們是台灣碳排放公司,他跟你們沒有關係?)沒有…」(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27頁反面、第128頁正面、第129頁反面、第132頁正反面)。 ⑸證人王智凱證稱:「…(有沒有所有業務員一起集合在台北?)有…(所有業務員集合一起聽過邱彪說話?)有說話,也是介紹台灣碳放公司,還有碳資產…(他〈邱彪〉有沒有說他是另外公司的,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無關?)沒有說…」(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8 頁正反面)。 ⑹證人劉根龍證稱:「…(你賣碳資產有沒有抽佣?)有,5%,就是總金額的5%,藍居福的超過5%,是7%,那時候他好像在激勵…跟我們說要沖業績…(誰叫你們沖業績?)公司的人,就是邱彪…」(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誰幫你們上課?)公司的人…邱彪最多…關於碳資產的來龍去脈,還有如何買賣…(有跟你提到如何銷售資產嗎?)就是說這個必須依公司合約去做,幫別人介紹照簽合約的內容來處理,就可以做投資…」(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 ⑺證人徐明江證稱:「…(邱彪有沒有看過?)有…是台灣碳排放協會會長…通常他不會直接指揮,他會跟上面主管討論…有時候會跟我們環保議題,談碳的事情,就是公司開會的場合…內容大概就是說現在碳資產賣的利基點,國外有作品牌,每天價格為何…台灣之後要做的話…投資人有機會賺多少…」(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 ⑻證人李明玉證稱:「…那時候說明會、論壇,若是客戶有興趣,會對他說明…我這邊楊先生有興趣,我也不是這麼專業,我把資料給他後,請邱彪跟他進一步談…後來他直接找邱彪談,關於碳資產部分,他找邱彪瞭解專業的資料…(你銷售那些產品,有沒有佣金或是業務獎金?)…有收到服務費,類似獎金…」(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 ⑼證人黃炳鈞證稱:「…晨會會有表揚…(表揚是否順便把獎金發給業務?)對,現金或是支票…(誰發?)邱彪或是陳宏緯…晨會的時候,邱彪與陳宏緯…會講目前碳資產的進度,就是有關碳的訊息…他們會講解下階段要做什麼…那邊都是邱彪作決策…我們有問一些碳資產來源,不是邱彪回答就是陳宏緯回答…我們那時在推有問題,他要幫我們決問題…我記得邱彪、陳宏緯都有親自回答,他們要解決我們的問題…」(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26頁正面)。 ⑤此外,投資人楊文雄、黃麗錚投資購買碳資產,是與GCC簽 訂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GCC是由「Piao Chiu」代 表簽訂,此有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可稽(偵查卷30 (5)第11頁、本院卷㈩第96頁),被告邱彪供承前開二份 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其與楊文雄、黃麗錚簽訂之事實不諱(100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55頁正反面;100年4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正面),而這二份合約第一條合約標的均約定,GCC 同意出售2008年產出並取得聯合國UNFCC 掛網之90萬噸「Carbon Asset」,第二條、約定買價、契約期間、買回機制,投資人楊文雄部分,是約定GCC 以每噸14.88 歐元、每單位100噸,出售70單位「Car-bon Asset」予楊文雄,總價104,160 歐元,契約存續期間一年,由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契約存續期間一年GCC 被授權買賣楊文雄所購買之「Carbon Asset」,期滿GCC同意原買價120%之價格124,992歐元買回;投資人黃麗錚部分,是約定GCC 以每噸14.88歐元、每單位100噸,出售22單位「Carbon Asset」予黃麗錚,總價32,736歐元,契約存續期間一年,由2007 年12月28日至2008 年12月27日,契約存續期間一年GCC 被授權買賣黃麗錚所購買之「 Carbon Asset」,期滿GCC 同意原買價115% 之價格37,646.4歐元買回;前開由楊文雄、黃麗錚與 GCC 簽訂之英文版「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條款、內容,與附表壹-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張孫意等投資人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條款、內容相同。 ⑥被告陳宏緯於96年 4月清明節過後進入GCC 公司之後,被告邱彪告知要設立海外私募碳基金,被告陳宏緯乃於96年 6月底、7 月初(7月7日之前)找資誠會計師高文宏協助,轉介認識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再請翁士傑律師與開曼群島在香港的Edwin Wong律師聯繫,共同在開曼群島申請註冊設立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 、 Greenhouse CarbonFund 主、子基金,而於96 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光合碳基金)是臺灣投資人直接購買的基金,Greenhouse Carbon Fund則是Global-Vi llage Carbon Fund轉投資的基金,再由Greenhouse CarbonFund 名義到世界各國購買碳資產,董事為被告邱彪、邵雪珠及陳宏緯三人,基金代表人為被告陳宏緯,投資經理人為GCC 公司,保管機構及行政管理人均為FORTIS富通銀行,並由被告陳宏緯代表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 、 Greenhouse Carbon Fund 向FORTIS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上述由FORTIS富通銀行擔任基金保管銀行之光合碳基金,是屬開放型基金,最低申購金額是8 萬歐元,閉鎖期一年,投資者申購8 萬歐元以上之光合碳基金,匯款至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各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陳宏緯歷次均表示:「…基金設立根據普華律師事務所提供設立資料填寫成立,所有內容依據普華指導,文件內容用問卷方式,我填的,經過邱彪…才出去…開會時候會跟大家講…有我、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惠玲(王慧鈴之誤載)…所有進度開會會報告…邱彪交代王惠玲(王慧鈴)主導進度流程…資料依據普華提供的問卷一直溝通後設計出來的,就是我與王惠玲(王慧鈴)討論出來的,開會要進度報告…」(99年 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0頁反面、第161頁)、「…(私募說明書是你弄的?)開曼與普華是我一起設立好之後拿給他們看…就是邱彪,邱彪會給賴淑女作DM…」(100年3月 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頁反面)、「…(基金設立是否你負責?)是…(基金決定誰為董事,是誰決定的?)我與邱彪、邵雪珠三個人討論過…」(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8頁)等語,而被告邵雪珠坦認基金董事是由其與邱彪、陳宏緯一起討論決定(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8頁),被告黃名世亦證稱:「…(如何知道基金是誰成立的?)我知道是陳堯文(即陳宏緯)跟邱彪成立的,我當時都在公司…邱彪跟陳堯文都有跟我們業務單位報告基金申請進度…」(97年 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26(3)第66頁),足證被告陳宏緯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對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均有參與。 ⑦據扣押物編號 f-1-3⑻紙稿(偵查卷1(33)第244頁)書寫:「...閉鎖期1年...最低一萬...戶頭京華三一歐元帳戶.....10萬歐元以下.....10萬歐元可直接匯渣打」,有關大額、小額分別由二個不同帳戶收受之內容,被告邱彪自承是其書寫之筆記(100 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57頁正面),並稱:「…(光合碳基金帳戶?)只有香港富通銀行…『京華三一』(京華山一)股票投資公司的帳戶。私募基金前面35個是要求他們會(匯)到富通帳戶,超過35個部分就請他們匯到…京華三一帳戶…」(97年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39 頁),再據被告陳宏緯指述:「…當時邱彪找蔡耀德到台灣碳排放公司解說福爾摩沙碳基金的銷售模式…邱彪要求所有業務員必須用同樣模式來銷售光合碳基金,他說京華山一的帳戶已經開好了,業務員可以開始銷售…」(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0(5)第51頁)、「…(你陳報狀說邱彪…借用京華山一證券帳戶,收受小額投資人的錢?)我的意思是這樣沒有錯,我說的是事實…」(100 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58頁正面,偵查卷30(5)第53頁、第54 頁)、「…邱彪跟我說要召募合法碳資產,要十萬元以上,富通銀行說不能用京華山一模式,邱彪執意這樣做…用那家公司模式來做,與當初他找我設立基金不同…」(100年 4月 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等語,及投資人黃麗錚自業務人員朱韋力取得之「光合碳基金」廣告文宣、證人賴淑女取自台灣排放公司之「廢氣變黃金-撼動全球經濟的投資商機」廣告文宣(本院卷㈩第75頁、第81頁正面、第83頁,第54頁反面,黃麗錚;本院卷㈨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賴淑女),有申購金額 8萬歐元以上匯「富通銀行」開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申購金額 8萬歐元以下匯「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帳戶內容;可知「光合碳基金」經設計申購金額八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 8萬歐元及匯款至「富通銀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被告邱彪、陳宏緯均知情,且被告邱彪指示業務團隊依上開模式銷售「光合碳基金」。 ⑧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 (光合碳基金)及 Green- house Carbon Fund 於96年11月27日在開曼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台灣碳排放公司即印製光合基金DM及購買光合基金網域,並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更訂定業務員獎金及獎勵辦法,促使業務部門積極網羅人才、提升績效各情,此有⑴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11月支出總表,於96年12 月3日經申請「光合基金DM印製費---20, 260元(支出對:愛德卡,健蓁)」及96年12月7日經申請「購買光合基金網域---2, 381元」(本院卷㈨第27頁);⑵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50頁,2007年12月郵電費(購買光合碳基金..... )支出2,381元,第55頁,2007年12月郵電費(TETC 網域續租)支出,800元(偵查卷73(4)第532頁、第537頁),第51頁,2007年12月文具用品:愛德卡-DM印製費用支出(含稅額及銀行手續費),20,260元,第53頁,2007年12月文具用品:妍印彩藝-光合碳基金DM(含稅額)支出,14,499元(偵查卷73(4)第533頁、第535頁);⑶2007年12月13日 賴美蘭撰擬「主旨:光合碳基金正式成立,諸多行政事務需執行,擬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乙名」簽呈(偵查卷26(3)第 41頁);⑷2007年11月30日賴美蘭撰擬「主旨:檢呈本公司業務獎金發放制度乙案,敬請核示。說明欄記載「1.業務人員應按政府私募法律規定募集基金,其所獲得之業務獎金為投資金額之5%。2.申購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5%,最低不得低於1%。3.每筆投資金額之申購手續費為業務人員獎金, 不足5%部分由GCC補足至5%。」簽呈及2008月1日8日賴美 蘭撰擬:「主旨:業務部門獎金發放制度(二)」簽呈(偵查卷26(3)第160 頁正反面)可稽;而2007年11月30 日、2008年 1月 8日簽呈,均逐級呈送業務副總「黃聖喆」(或Gavin)、執行長「Frank」、董事長「邵雪珠」及理事長「邱彪」簽核批示,被告邱彪坦認理事長「邱彪」姓名是其親自簽名,並在2008年1月8日簽呈批示欄書寫「如擬」(100 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91頁正反面,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30頁反面、第135頁正反 面)。 ⑨關於光合碳基金招攬銷售部分,下列被告、證人均指證如下, ⑴被告黃名世供稱:「…(光合碳基金)有給我們文宣,讓我們跟投資人講有這檔基金可以投資…(關於基金相關內容是誰提供的?)陳堯文(即陳宏緯)、邱彪…」(97年7 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5頁)。 ⑵證人朱韋力證稱:「…(你們公司有賣碳資產還有碳基金?)對…我有帶資料來…(這份碳基金的DM是公司的?)是…(公司發給你們的?)是…(公司賣之前,有沒有對你們作訓練,不然如何對客戶解說?)早會有說明架構…(誰說明?)公司的人…(你們公司每天都有開晨會嗎?)有…(晨會做什麼?)上課…(誰幫你們上課?)都是公司的人…我有聽過理事長的課…比較有印象是理事長解釋聯合國碳交易的過程…」(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⑶證人劉根龍證稱:「…我跟著團隊一起過去…去介紹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的產品,就是碳資產的產品…(誰幫你們上課?)公司的人,有邱彪,邱彪最多,其他人就是上台精神講話…(你有賣過光合碳基金嗎?)…之前是碳資產。之後是碳基金…(誰叫你們沖業績?)公司的人,就是邱彪…(你剛才說邱彪幫你們上課,內容?)關於碳資產來龍去脈,還有如何賣…說這個必須依公司合約去做,幫別人介紹照簽合約的內容來處理,就可以做投資…(何場合說?)公司的上課…(你們推銷碳基金有沒有給你們上課,不然如何推銷?)上過一次或兩次課,陳宏緯上…就是如同碳資產模式,教育訓完後,就去推銷…(碳基金的宣傳品?)有,公司印的…」(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面、第55頁反面)。 ⑷證人蘇百舜證稱:「…我到台灣碳排放公司…都是跟我主管朱肇新(後更名朱韋力)他們一起工作…邱彪,他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他有跟我們解釋碳排放架構,有一個私募基金,要我們去招攬會員…我記得有碳基金…(誰跟你們說碳基金?)長官,我不記得是邱彪或陳宏緯…就是公司高層…(邱彪也是你們公司的高層?)對,那時候都是在台上講話的人,我印象中這些人有說…(有沒有看過這些文宣資料?)我有看過…這算是上課的教材,一方面就跟客戶解釋的工具…(這是公司給你們的資料?)對…」(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 ⑸證人黃炳鈞證稱:「…那時候我們到台灣碳排放公司去,邱彪他們有跟我們說,這邊是不錯發展的機會…工作都是邱彪安排的,哪還有活動,我們就去支援…無車日,還有說明會…他有說基金要推…(有沒有要賣碳資產?)那是剛開始的時候…(提示偵查卷1(33)第293頁至第307頁 ,有沒有看過光合碳基金DM?)這份有…那時候說基金可以推了,有DM…」(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第25頁正面)。 ⑹證人李明玉證稱:「…說明會好像是碳基金與碳資產都有介紹,基金…比較難理解,他(楊文雄)先問基金,他有買碳資產…碳資產部分…請邱彪去跟他講解…(你們在公司的時候,有沒有人跟你們介紹或是上課光合基金,因為你有推銷成功…?)有,就是投影片簡報介紹,邱彪有跟我們上課過…主管…陳宏緯有介紹過什麼是基金…(楊文雄是你推銷成功,公司有沒有叫你們這些業務員去推銷碳基金,因為你是推銷成功的人?)公司有說可以…我才會去簽…說明會有一個簡報,有提到現在有這種基金,提到客戶要如何投資,我們把投資方式給他…」(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0 頁反面)。 ⑺證人沈玉龍證稱:「…(你在台灣碳排放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要你們推銷碳基金嗎?)有…(你在台灣碳排放公司工作期間,公司有定期的早會嗎?)算是業務報告…是不定期,可能是新的業務策劃或是DM下來了,讓各個業務瞭解內容…我通常接觸到…是邱彪…有時候 Frank出來講…邱彪出來說…基金是好事,對地球好…推銷的話,DM已經寫很清楚,有興趣的人,我們會讓他們看,Frank 一般也是精神講話…(你所推銷的基金名稱?)最後好像是光合碳基金…都是我拿DM給他們看的,跟他們說明…(你的DM是自己做的,還是公司做的?)公司,公司會整理會印給大家去發…DM應該是大家一起成立,最後公司確定能不能發,不會是自己印來發…(你之所以推銷光合碳基金,是否公司要你們做的?)公司有這個業務…(跟你們說有這個光合碳基金請你們推銷?)當然,不然我也不會去…」(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正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 ⑩再者, ⑴富通銀行經被告陳宏緯、邵雪珠於97年 1月30日聯名出具信函請求退還投資款,先後於2008年 2月15日將投資人楊文雄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38.21歐元予楊文雄,2008年2月19日將投資人藍居福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541.21歐元予藍居福,而楊文雄投資匯入金額為81,600.00歐元,匯回金額為81,538.21歐元,手續費差額為61.79歐元,藍居福投資匯入金額為新台幣3,848,733元(折算歐元81,620.00歐元),匯回金額為新台幣 3,784,743元(折算歐元81,541.21歐元),手續費及匯損差額為新台幣63,990元各情,已詳如前述(理由欄壹-二十九),前揭投資人藍居福之手續費差額及楊文雄手續費及匯損差額,由李明玉於97年 2月25日簽擬退回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所產生匯損及手續費申請之簽呈,送被告黃英城簽核後轉送台灣碳排放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邱彪,由被告邱彪補差額予楊文雄、藍居福之情形,已據被告邱彪、黃英城、證人李明玉、劉根龍陳述甚詳(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9頁,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邱彪;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5頁反面,黃英城;100年 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67頁反面,李明玉;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反面,劉根龍),並有2008 年 2月25日簽呈(偵查卷62(31) 第143 頁、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偵查卷 61(30)第225 頁)、藍居福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67頁)在卷足稽。 ⑵依據卷附之電子郵件,2008年2月4日下午8時35分,GCC公司之Daisy 寄送電子郵件予Lawrence(普華律師務所翁士傑律師),要求變更基金董事及持股為「1.Piao Chiu :76%。2.Hui-Ling Wang:24%」(偵查卷73(4)第92頁),2008年2月5日上午11時15分及同日下午 6時57分寄送電子郵件予 Edwin(開曼律師),要求變更基金董事及持股為「1.Piao Chiu:76%。2.Hui-Ling Wang:24%」(偵查卷73(4)第89頁、第88頁),及於2008年 2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Lawrence 主張要變更基金保管銀行(偵查卷73(4)第81頁),而Daisy即是王慧鈴,此有王慧鈴之人事資料(本院卷㈨第57頁)、台灣碳排放公司及GCC人員電話分機表(偵查卷 1(33)第247頁)可稽,因被告陳宏緯於2008年2月4日下午11時13分,寄送電子郵件予Edwin,請求Edwin 不要接受Piao Chiu之委任變更基金董事等事項(偵查卷73(4)第91 頁),開曼律師未接受王慧鈴之要求辦理基金董事、董事持股及基金保管銀行變更登記(偵查卷73(4)第77頁),王慧鈴於2008年2月19 日下午5時59分寄送電子郵件予翁士傑律師提出抗議:「…剛聽Walkers Edwin 說你要他們不做任何基金公司的變動,因為陳堯文(即被告陳宏緯)有給你其他指示…邵與陳跟鄭都是合夥的,許多款項都未支付,也是因為他們三人一起造成,因此邱先生立即決定將陳與邵解雇,並立即要變更基金公司的股東與董事。我們不了解為何你尚未釐清公司狀況前,就偏袒陳堯文,不接我們的電話,也不回E-mail,此事處理不公正,我們將對貴公司提出抗議(偵查卷73(4)第78頁)。 ⑶由上可知,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投資款自基金保管銀行帳戶退回之匯率損失、手續費差額,均由被告邱彪補給投資人楊文雄、藍居福,與業務最終決策者負責投資者之求償之交易習慣相符,及擔任Global-Village Car- bon Fund(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董事之被告陳宏緯、邵雪珠聯名要求基金保管銀行退還投資人款項,不要再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後,被告邱彪要求原辦理基金註冊登記之律師辦理變更基金董事及持股比例,顯然被告邱彪欲繼續推動光合碳基金,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 ㈡被告鄭碧珠部分, ①附表壹-二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投資人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投資申購碳資產,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後,GCC 核發予吳東慶等投資人之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除有被告邱彪之英文簽名「Piao Chiu 」外,亦蓋有台灣碳排放公司 TETC 日期戳章、負責人「鄭碧珠」印文(偵查卷 1(33)第394頁、第391頁、第392頁、第369頁、第397 頁、第399頁、第400頁;偵查卷61(30)第283頁、第284頁),被告邱彪自承在上述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簽署英文姓名「Piao Chiu」(97 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77頁),而前開文件上所蓋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章、負責人「鄭碧珠」印文,則是依台灣碳排放公司印鑑使用申請單,經核示而用印一節,亦有台灣碳排放公司印鑑使用申請單可稽(本院卷㈨第38頁、第39頁),上述印鑑使用申請單核示欄即是簽署「鄭碧珠」姓名,被告鄭碧珠自承是其在上述印鑑使用申請單核示欄簽名(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21 頁)。 ②96年3、4月間,被告黃名世經被告邵雪珠介紹認識被告邱彪,被告邱彪即遊說被告黃名世投資碳資產,保證獲利豐厚;被告黃名世指派投資公司重要負責幹部即被告黃充生、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潘勝南、陳志中四人隨同被告邱彪、邵雪珠、被告陳宏緯夫妻及蔡瓊櫻等人共同前往北京,參觀GCC 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儀式,返臺後,被告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同案被告鄭世寬等人開會商討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睿公司、騰昶公司四家投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 6月21日,由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鄭碧珠出面與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四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黃充生、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潘勝南、陳志中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台灣碳排放公司將2008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碳資產),共9,900 單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 歐元,讓售與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自2007/06/21至2008/06/20止為期一年,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支付購碳款項給台灣碳排放公司,期間內委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15.55 歐元的價格賣回台灣碳排放公司各情,已據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邵雪珠、鄭碧珠、邱彪、證人李佳豪供述甚詳(①97 年 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4頁、第67頁,100 年 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8頁反面,100年 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頁,黃名世;②99年 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09 頁反面、第191 頁,黃充生;③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2頁反面,99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09頁反面、第191頁,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頁反面,陳志中;④97年 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3頁、第54頁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反面、第158頁正反面,潘勝南;⑤97年6月25日警筆錄,偵查卷61(30)第148頁,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2頁,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邵雪珠;⑥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99年 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5頁,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第31頁反面、第32頁,鄭碧珠;⑦97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2頁反面,99 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6頁,邱彪;⑧ 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00頁,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69頁、第170頁,100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㈧第219 頁反面、第220頁,李佳豪),並有TETC 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偵查卷8(44)第 9頁正反面)、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 (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4頁、第175頁)、台灣碳排放公司簽約儀式照片(偵查卷23(3)第116頁)可稽,簽約儀式照片所拍攝之場景,紅色布幔上有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與英國全球碳資產公司(GCC 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簽約儀式字樣,坐在正前方之與會者由左至右依序有被告黃名世、邱彪、鄭碧珠及陳宏緯。 ③96年 9月間,被告黃英城經友人案外人張瓅月(對外自稱張婷)介紹,及被告鄭碧珠、邱彪先後面試後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與張瓅月、蔣大偉、李明玉、陳振庭及高衛民另組一業務團隊(Tina彩玲離開後曾吉鴻加入此團隊),共同銷售碳資產一節,已據被告黃英城、黃名世、邵雪珠、陳宏緯供述在卷(①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反面、第156頁,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 4頁,97年 8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71頁、第172頁,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0(5)第104頁、第105頁,黃英城;②97年 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8頁,黃名世;③97年 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6頁,邵雪珠;④97年 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73(4)第38頁,陳宏緯),被告黃英城、陳宏緯、邱彪並表示「…該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的職員張婷向我們介紹他們公司的職缺…工作內容,他當時沒有提到…進公司後該公司負責人鄭碧珠告訴我及其它(他)人說可以銷售『碳資產』…其他的業務幹部有黃聖喆、鄭世寬、陳志中三人,至於我們的部門每一個人都是由鄭碧珠直接負責管理…(你們部門有何人…從事何事?)有我本人、張婷、蔣大偉、曾吉鴻、李明玉、陳振庭及一位小高的男子…銷售碳資產…」(97年 8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71 頁、第172 頁,黃英城)、「…(邵雪珠在辦公室擔任何職?)她是GCC 的董事長…鄭世寬、黃聖喆(黃名世)、陳志中、黃充生、陳堯文(陳宏緯),他們有事都直接跟邵雪珠報告,我們…團隊則是跟鄭碧珠報告…鄭碧珠說,我們這團隊有事直接跟她報告即可…」(97年 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0(5)第105頁,黃英城)、「…黃英城…他們的業績是算在鄭碧珠這邊…」(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8頁,陳宏緯)、「…蔣大偉有說,他們在這邊工作,作業績要分給鄭碧珠…」(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陳宏緯)、「…有三個投資公司,變成三個台灣碳排放公司的三個業務部門,三個董事長,由他們投資公司三個人擔任業務部門主管,後來鄭碧珠又自己說,找一個自己的團隊,就是蔣大偉來組一個團隊…」(100年4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頁正面,邱彪)。 ④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偵查卷61(30)第215頁、第235頁、第240頁、第244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63頁、第272頁、第293頁、第315頁、第337頁、第347頁、第352頁、第359頁、第371頁、第384頁至第386頁;偵查卷19(9)第178頁;併案98他字第2266 號卷第4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31頁、第133 頁、第134頁、第141頁;本院卷㈨第42頁、第46頁;本院卷第69頁、第93頁),立合約人乙方欄所蓋之「台灣碳排放公司、「鄭碧珠」印文,被告鄭碧珠自承用印(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陳曉菁證述,其投資購買碳資產,由被告潘勝南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65號 7樓台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鄭碧珠出面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與之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之情形相符(100年 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4 頁正反面);又其中投資人藍居福、朱素湘、邱陳毓慧投資購買碳資產,與台灣碳排放公司所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被告鄭碧珠有與藍居福、朱素湘、邱陳毓慧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人節,亦據被告鄭碧珠、證人藍居福、黃麗錚陳述在卷(99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 第27頁,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頁正面;101年2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7頁反面,鄭 碧珠;97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11頁,藍 居福;100年 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53頁反面,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頁,黃麗錚),並有⑴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九十六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三○○四七四號公證書及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藍居福)(同前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15頁),⑵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三○○五八三號公證書及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朱素湘)(偵查卷19(9)第 175頁至第178頁),⑶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六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三○○五九四號公證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邱陳毓慧)、邱陳毓慧購碳憑證(偵查卷61(30)第233頁至第236頁)在卷可稽。 ⑤而且, ⑴台灣碳排放公司會召開會議,表揚推銷「碳資產」績效良好的業務員,被告鄭碧珠會頒發績效獎金一事,已據證人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證述在卷(97年9月17日調查筆 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81頁,蘇百舜;97 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187頁,陳紀宗;97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201頁,陳嘉敏),被告鄭碧珠亦坦認:「…我的確曾數次出席會議發放業務員績效獎金…是邱彪推稱沒空,要我替他出席發放績效獎金…」(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32頁反面)等語。 ⑵證人黃秋琪證稱:「…董事長為鄭碧珠、執行長為陳堯文(陳宏緯),邵雪珠、邱彪雖未掛名公司職銜,但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原則上,碳排放公司請款單只要上述四人簽名核准即可動用資金,但後來鄭碧珠比較沒有實際權力…」(97年7月15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 查卷第155頁)。 ⑶被告陳志中表示:「…我及我所屬的業務人員負責找投資人投資公司『碳資產』商品…負責管理業務部門的是黃名世、陳堯文(現更名為陳宏緯)、邵雪珠三人,但公司所有事務都是聽命邱彪一人,有關銷售『碳資產』如何獲利及如何抽佣的方式,都是邱彪、邵雪珠、陳堯文等人討論後,由邱彪或由陳堯文、邵雪珠再向我們業務人員說明,鄭碧珠則負責與投資人進行簽約及法院公證…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會由鄭碧珠與投資人至法院公證… 」(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5頁、第167頁)。 ⑷證人傅光葶證稱:「…(黃秋琪說每個月佣金,他這邊發放,但是發放多少的資料,開始是從你這邊拿給他,是否這樣?)資料我有拿…認購的單據,上面有數據,有一個電腦程式去跑…把數字KEY進去…跑出來,我交給會計… (你就是把合約書上面的數字,鍵入進去?)對…(誰指示你?)陳宏緯…(你佣金表算出來後,拿給黃秋琪之前,會經過什麼程序?)印象中要用印,給主管確認…我想不起名字,要給鄭碧珠確認…」(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 ⑥並由被告邱彪供稱:「…(你有在台灣碳排放公司任職嗎?)沒有…(台灣碳排放公司內部事情是否會請你一起討論?)會…我一直認為整個團隊裡面,我是一個大家長,我希望能提供我自己這方面的知識、專業…(你所謂團隊是指?)就是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國 GCC 公司…我的認知從一開始鄭碧珠跟我簽約,鄭碧珠說他可以提供資金,共同創造台灣碳交易市場,我認為他提供一億元,我來主導這個業務的運作,就是這樣…(台灣碳排放公司對於業務員銷售有佣金制度,是否知道?)知道…」(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等內容,及依據被告鄭碧珠與邱彪簽訂之合作契約(2006年 6月20日),由被告鄭碧珠擔任台灣碳排放公司之董事長職(偵查卷 26(3)第173 頁),而台灣碳排放公司人員填寫印鑑使用申請單,申請對GCC 碳資產憑證轉讓用印、碳排放買回證明書用印(5單)、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用印(5份),均是由被告鄭碧珠批核一節,此亦有台灣碳排放公司印鑑使用申請單(本院卷㈨第38頁第40頁)可證。益見關於招攬投資人申購碳資產之業務被告鄭碧珠有參與至明。 ⑦被告陳宏緯於96年4月清明節過後進入GCC公司之後,被告邱彪告知要設立海外私募碳基金,被告陳宏緯乃於96年 6月底、7 月初(7月7日之前)找資誠會計師高文宏協助,轉介認識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再請翁士傑律師與開曼群島在香港的Edwin Wong律師聯繫,共同在開曼群島申請註冊設立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 、 Greenhouse Carbon Fund主、子基金,董事為被告邱彪、邵雪珠及陳宏緯三人,基金代表人為被告陳宏緯,投資經理人為GCC 公司,保管機構及行政管理人均為FORTIS富通銀行,並由被告陳宏緯代表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向FORTIS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已詳如前述;惟,⑴被告陳宏緯表示:「…基金設立根據普華律師事務所提供設立資料填寫成立,所有內容依據普華指導,文件內容用問卷方式,我填的,經過邱彪…才出去…開會時候會跟大家講…有我、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惠玲(王慧鈴之誤載)…所有進度開會會報告…邱彪交代王惠玲(王慧鈴)主導進度流程…資料依據普華提供的問卷一直溝通後設計出來的,就是我與王惠玲(王慧鈴)討論出來的,開會要進度報告…」(9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㈣第160頁反面、第161頁)等語,可知被告陳宏緯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關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被告鄭碧珠有與被告邱彪、邵雪珠、陳宏緯一起開會而有參與至明。⑵2007年12月13日賴美蘭撰擬「主旨:光合碳基金正式成立,諸多行政事務需執行,擬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乙名」簽呈執行長欄位有「Frank」簽核,並在批示欄書寫 「如擬。速處理Frank 12/13」,在Frank旁簽名右側依序有被告邵雪珠、鄭碧珠之簽名,此有2007年12月13日賴美蘭簽呈可稽(偵查卷26(3)第41頁),前開簽呈於說明即記載 「一、因公司兩檔基金正式成立,事務漸增,需專職行政人員乙名。二、工作性質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等。」,由簽呈內容可知光合碳基金成立後是要對外募集,被告鄭碧珠於此簽呈簽名,顯然對光合碳基金成立後是要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對外募集招攬投資人投資是知情,且同意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一名推動該項業務。 ㈢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部分, ①被告邵雪珠係於95年10月間經友人即被告鄭碧珠介紹前往台灣碳排放公司擔任被告鄭碧珠的特別助理,幫忙被告鄭碧珠處理公司國內外文件的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調錢一節,已據被告邵雪珠陳明在卷(偵查卷61(30)第146 頁),並於96年 3月26日台灣碳排放公司召開「職務權責劃分」會議,主持人即被告邱彪於該會議指示被告邵雪珠負責GCC ,此亦有96年3月26日台灣碳排放公司會議紀錄可稽(偵查卷1(33)第443頁),參以被告鄭碧珠、證人黃秋琪分別供稱:「 …他(邵雪珠)負責財務,碳排協會負責推廣,台灣碳排交易公司負責開發碳資產,GCC才有資格買資產,三家公司都 是由邵雪珠負責調錢…」(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37頁,鄭碧珠)、「…(邵雪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 ?)他在台灣碳排沒有正式職稱…邱彪是介紹邵雪珠是GCC 董事長…」(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6頁,黃秋琪),被告邵雪珠亦表示:「…(你〈邵雪珠〉也知道公司賣碳資產,賣了之後,才發給證明?)是全公司包含工友都知道…」(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251 頁正面),而附表壹-二編號⒈至⒌所示吳東慶等投資人係於96年 3月間投資申購碳資產,並於96年3月12日、3月14日、 3月19日、3月21日與GCC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均在95年10月被告邵雪珠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之後,是知台灣碳排放公司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時,被告邵雪珠已在台灣碳排放公司任職。被告邱彪供述:「…王宗立幫忙找了五筆資金,就是游仲仁這五個取得我們授益憑證的人…當時邵雪珠還沒有正式到公司任職…」(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38 頁),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為被告邵雪珠對於附表壹-二編號⒈至⒌所示吳東慶等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未參與之有利證據。 ②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6月21日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書,向台灣碳排放公司購買99萬噸碳資產,其中宏睿投資公司取得之GCC 公司所核發GCC CARBON ASSET 之背面權利移轉登記內容,是由台灣碳排放公司將憑證記載之3,500 噸碳權轉讓與宏睿公司,由「GLORIA SHAO」代表GCC公司於96年 6月26日許可前揭權利移轉登記,此有GCC CARBON ASSET可憑(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 174頁、第175頁),而「GLORIA SHAO」即是被告邵雪珠之英文姓名,此已據被告邱彪陳明在卷(97年8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96 頁),被告邵雪珠亦坦認有在前開憑證背面代表GCC 公司簽名(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6頁),再據證人賴淑女提出之100年2月1日書狀所附證物四、台灣碳排放公司印鑑使用申請書( 本院卷㈨第38頁)可知,被告邵雪珠於2007年 6月26日填寫前開印鑑使用申請書,因GCC 碳資產憑證轉讓用而申請使用「GCC 公司」印章,經被告鄭碧珠批核,前開印鑑使用申請日期 96年 6月26日即與上開 GCC CARBON ASSET 背面由「 GLORIA SHAO」代表GCC 公司於96年6月26日許可前揭權利移轉登記之日期相符,足證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書,投資申碳資產,被告邵雪珠知情,且有參與。 ③依據卷附之購碳憑證申請表(扣押物編號 f-3-2,偵查卷61(30)第426頁至第431頁)可知,附表壹-二編號、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所示投資人張孫意等人投資購買資產匯款後,核發購碳憑證之申請表上執行長、董事長簽名欄分別有「Frank 」、「邵雪珠」簽名,被告陳宏緯、邵雪珠坦認前述簽名是其等簽署,及知悉台灣碳排放公司在銷售碳資產,招攬投資人申購(100 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251 頁正反面,本院卷㈩第12頁),並供稱:「…這是邱彪要給誰,我就給誰…要我們發這個東西,這是一個流程…就叫我們簽…」(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251頁反面、第252頁正面,陳宏緯)、「…(你〈邵雪珠〉也知道公司賣碳資產,賣了之後,才發給證明?)是全公司包含工友都知道…財務流程都要我們簽字…邱彪要我們簽,我們才簽…」(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251頁正反 面,邵雪珠),顯然被告黃名世等業務團隊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被告邵雪珠、陳宏緯是知情,並與被告黃名世等人分工。 ④台灣碳排放公司有關業務獎金制定、核發、人員任職、薪資、勞健保相關業務,承辦單位擬簽後呈被告陳宏緯、邵雪珠簽核,有關公司簡介或海報製作流程、辦公用品採購等一般行政事務、財務支出,承辦單位擬簽後呈被告陳宏緯簽核之情形,此有被告邱彪100年3月10日調查證據狀檢附證人:⒈96年9月26日簽「檢陳本公司業務獎金乙案」,⒉96年11月9日簽「本公司簡介或海報製作流程」,⒊96年11月9日簽「 本公司同事賴美蘭申請桌上型電腦乙事」⒋96年11月13日簽「同仁陳思樺正式任職乙案」,⒌96年11月8日簽「同仁鄭 逸嫻小姐正式任職乙案」,⒍96年11月13日簽「同仁鄭逸嫻,薪資追溯一案」,⒎96年11月13日簽「同仁黃名世(黃聖喆)勞健保重新加保一案」,⒏96年11月15日簽「業務部同仁游家閎先生勞健保加保眷屬乙案,⒐96年11月15日簽「管理部申購Dorel Draw軟體一案」,⒑96年12月12日簽呈「擬申請公司收發章一案,⒒96年12月12日簽「九十七年度人事行政局日曆表」,⒓96年12月25日簽「本公司台中分公司全體同仁辭職乙案」可稽(本院卷㈩第164 頁至第172 頁、第174頁至第176頁),上述⒈、⒋、⒍、⒎、⒑、⒒、⒓之簽呈執行長及董事長批核,⒉、⒊、⒌、⒏、⒐之簽呈執行長批核,被告邵雪珠、陳宏緯承認在上述簽呈董事長、執行長分別簽署「邵雪珠」、「Frank」(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㈩第157頁)。 ⑤下列被告、證人均指證被告邵雪珠、陳宏緯對於台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業務及碳資產之銷售有積極參與: ⑴被告潘勝南供稱:「…(過去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做什麼?)作業務招攬,賣北京熱電90萬噸的資產…(賣給誰?)國內投資人…(陳宏緯當你們訓練時候,是否知道你們要去賣這個東西?)知道,當時有一個統一的面試會,當時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所有總經理,還有董事,在場的鄭碧珠、邱彪、陳宏緯…(你們這邊誰參加?)當時五、六十人,就是投資公司的幹部,等於是騰濬的投資人…(他們那邊有邱彪、鄭碧珠、陳宏緯、邵雪珠?)對…(…陳宏緯有到台中作碳交易市場的訓練?)有,他們說要把台中設為分公司,他們請內部行政人員下來解說碳資產的形成…講的就是專業知識…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陳宏緯有跟我們解說,他講過內容如何填寫…是對我們業務講的…」(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㈩第8頁正反面、第10頁正面、第15頁正反面)。 ⑵被告陳志中供述:「…我及我所屬的業務人員負責找投資人投資公司『碳資產』商品…負責管理業務部門的是黃名世、陳堯文(現更名為陳宏緯)、邵雪珠三人,但公司所有事務都是聽命邱彪一人,有關銷售『碳資產』如何獲利及如何抽佣的方式,都是邱彪、邵雪珠、陳堯文等人討論後,由邱彪或由陳堯文、邵雪珠再向我們業務人員說明…」(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5頁)、「…在公司碳資產有問題,我會幫他們去問陳宏緯、邱彪、邵雪珠資料…」(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4頁反面)。 ⑶被告黃英城供述:「…(邵雪珠在辦公室擔任何職?)她是GCC的董事長…鄭世寬、黃聖喆(黃名世)、陳志中、 黃充生、陳堯文(陳宏緯),他們有事都直接跟邵雪珠報告,我們…團隊則是跟鄭碧珠報告…鄭碧珠說,我們這團隊有事直接跟她報告即可…」(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30(5)第105頁)、「…(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有沒有例行性的早會?)有早會,但沒有每天開…(早會的內容大概是什麼?)都在說節能減排國際趨勢…碳權的價格走勢…國際上有他麼大會要開,對於我們這個碳權的影響…黃聖喆、陳宏緯執行長有講過…」(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反面。 ⑷證人黃秋琪證稱:「…董事長為鄭碧珠、執行長為陳堯文(陳宏緯),邵雪珠、邱彪雖未掛名公司職銜,但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原則上,碳排放公司請款單只要上述四人簽名核准即可動用資金,但後來鄭碧珠比較沒有實際權力…」(97年7月15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 查卷第155頁)。 ⑸證人黃炳鈞證稱:「…那邊都是邱彪作決策…我們有問一些碳資產來源,不是邱彪回答就是陳宏緯回答…我們那時在推有問題,他要幫我們決問題…我記得邱彪、陳宏緯都有親自回答,他們要解決我們的問題…」(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頁正面)、「…晨會會有表揚…(表揚是否順便把獎金發給業務?)對,現金或是支票…(誰發?)邱彪或是陳宏緯…晨會的時候,邱彪與陳宏緯…會講目前碳資產的進度,就是有關碳的訊息…他們會講解下階段要做什麼…」(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 ⑥如前所述,被告陳宏緯依被告邱彪指示於96年11月27日在開曼群島申請註冊設立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 主、子基金,董事為被告邱彪、邵雪珠及陳宏緯三人,基金代表人為被告陳宏緯,保管機構及行政管理人均為FORTIS富通銀行,投資經理人為GCC 公司,及由被告陳宏緯代表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Carbon Fund 向 FORTIS 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惟被告陳宏緯表示:「…基金設立根據普華律師事務所提供設立資料填寫成立,所有內容依據普華指導,文件內容用問卷方式,我填的,經過邱彪…才出去…開會時候會跟大家講…有我、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惠玲(王慧鈴之誤載)…所有進度開會會報告…邱彪交代王惠玲(王慧鈴)主導進度流程…資料依據普華提供的問卷一直溝通後設計出來的,就是我與王惠玲(王慧鈴)討論出來的,開會要進度報告…」(9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㈣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可知被告陳宏緯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關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被告邵雪珠有與被告邱彪、鄭碧珠、陳宏緯一起開會而有參與至明。而且, ⑴2007年12月13日賴美蘭撰擬「主旨:光合碳基金正式成立,諸多行政事務需執行,擬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乙名」簽呈執行長欄位有「Frank 」簽核,並在批示欄書寫「如擬。速處理Frank 12/13」,在Frank旁簽名右側依序有被告邵雪珠、鄭碧珠之簽名,此有2007年12月13日賴美蘭簽呈可稽(偵查卷26(3)第41頁),前開簽呈於說明即記載「 一、因公司兩檔基金正式成立,事務漸增,需專職行政人員乙名。二、工作性質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等。」,由簽呈內容可知光合碳基金成立後是要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被告陳宏緯於此簽呈簽名批核、邵雪珠於此簽呈簽名,二人顯然對光合碳基金成立後是要對外募集是知情,且同意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一名推動該項業務。 ⑵2007年11月30日賴美蘭撰擬簽呈「主旨:檢呈本公司業務獎金發放制度乙案,敬請核示。說明欄記載「1.業務人員應按政府私募法律規定募集基金,其所獲得之業務獎金為投資金額之5%。2.申購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5%,最低不得低於1%。3.每筆投資金額之申購手續費為業務人員獎 金,不足5%部分由GCC補足至5%。」,逐級送業務副總 黃聖喆即被告黃名世、執行長Frank(被告陳宏緯)、董 事長被告邵雪珠、理事長被告邱彪批核,及2008月1日8日賴美蘭撰擬簽呈:「主旨:業務部門獎金發放制度(二)」,說明欄內記載「說明:為促使業務部門績效提升,業務人員積極網羅人才,特擬定加強業務制度及薪資福利辦法之完善,謹將該內容摘要如下:⒈部門職級分:經理、組長、專員。⒉部門升遷考核項目:⑴紀律-每月出席率達八成以上。⑵配合制度-配合公司定期/不定期舉辦之教育訓練及活動支援。⒊獎金發放規定,除獎金發放制度(一)之業績獎,公司將撥每筆投資金額欠操作業績效費用1/4為同仁之獎勵金。⑴專員職級-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60%為業績獎金。組長級職-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20%為輔導獎金。⑶經理職級-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20%為領導獎金。⒋實施日期:自96年11月28日起。」,逐級送業務副總Gavin(被告黃名世)、執行長Frank(被告陳宏緯)、董事長被告邵雪珠、理事長被告邱彪簽核,此有2007年11月30日賴美蘭簽呈、2008年1月8日賴美蘭簽呈(偵查卷26(3)第160頁正反面)可稽,被告黃名世、陳宏緯、邵雪珠、邱彪坦認在上述簽呈簽名(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1頁反面,100年3月23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黃名世;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5頁反面,100年3月23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陳宏緯;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頁反面,邵雪珠;100 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91頁正反面,100 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30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邱彪),前開簽呈內容為制訂定業務員獎金及獎勵辦法,促使業務部門積極網羅人才、提升績效,足見被告邵雪珠、陳宏緯與黃名世、邱彪積極推動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業務 ㈣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部分, ①被告黃名世雖稱其前往台灣碳排放公司任職的時間很短( 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1頁反面,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4頁),證人黃炳鈞、被告鄭碧珠、邱彪亦分別表示「…(黃名世有沒有去台灣碳排放公司?)他沒有。我在辦公室沒有看到他…」(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黃炳鈞)、「…黃炳鈞他說黃名世沒有去,我可以證明,他們去的時候,可能黑道一直來找,所以黃名世無法進公司…」(100年3月23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鄭碧珠)、「 …96 年10月他們為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工作?)那時候黃 名世已經離開,他不在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8頁反面,邱彪)等語。然 而, ⑴下列被告及證人則指證是被告黃名世邀原騰濬集團之業務團隊前往台灣碳排放公司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業務,並有推動該項業務: ⒈被告潘勝南供稱:「…都是黃名世的指示…黃名世宣布公司倒閉之後…若是我們沒有過去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我們所購買的碳資產履約之後的錢,就沒有辦法拿到…(過去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做什麼?)作業務招攬,賣北京熱電90萬噸的碳資產…(賣給誰?)國內投資人…」(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8頁正反面)。 ⒉被告陳志中表示:「…我及我所屬的業務人員負責找投資人投資公司『碳資產』商品…負責管理業務部門的是黃名世、陳堯文(現更名為陳宏緯)、邵雪珠三人…我及我所屬的業務人員會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上班是因為當時所任職的『宏睿投資公司』投資失利,再加上投資在『騰濬管理公司』的遭騙…黃名世與邱彪告訴我們可以到『台灣碳排公司』上班,日後投資人投資碳資產獲利,會協助我們公幹部還錢給『宏睿投資公司』、『騰濬管理公司』的投資人…」(97年8月20日警詢筆 錄,偵查卷61(30)第165頁、第168頁)。 ⒊證人劉根龍證稱:「…(你在公司有沒有見過黃名世?)有,因為他每次開會會站後面,有時候早會,有時候開團隊的會,會看整個公司運作的狀況…」(100年3月23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 ⒋證人王智凱證稱:「…(你是否有在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中部辦公室上過班?)有…之前在騰濬那邊,說要一起過去…(誰叫你過去的?)之前的算是執行長…黃名世…(你去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中部辦公室做什麼工作?)業務…推廣賣碳資產…」(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 ⒌證人蘇百舜證稱:「…(騰濬倒閉後,你在何處服務?)那時候一起到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邱彪,他有跟我說要做什麼…跟我們解釋碳排放架構,有一個私募基金,要我們去招募會員…(那時候你有沒有賣碳資產或是碳基金…應該是碳資產…不是記得很清楚…碳資產與碳基金,我現在分別有點模糊…黃名世引薦我們去台灣排放交易公司…」(100年3月23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第15頁反面)。 ⒍證人沈玉龍證稱:「…騰濬當初投資失利了,說台灣碳排放公司有機會讓我們把錢拿回來,主要是黃名世跟我們提的…(你到台灣碳排放公司,你的工作內容?)業務,招攬…投資碳排放的產品…公司會有宣傳單,是宣傳單…做說明…從原來投資公司過來,有什麼團隊就是什麼團隊…(你們團隊有沒有領導人或是組長?)具體以黃名世為主…」(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至第76頁正面)。 ⒎證人徐明江證稱:「…黃名世有沒有看過?)有。感覺他們兩人(與黃充生)是差不多主管級的人…算是公司比較高層…」(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 ⑵而且, ⒈96年8月2日,被告黃名世與GCC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邱彪 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就組織業務團隊事達成協議,約定GCC公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則於GCC 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與零售業務,GCC 公司經被告黃名世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噸數(CERs),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 公司依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13元所得部分之20% ,為支付被告黃名世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此有96年8月2日業務委託書可稽(偵查卷8(44)第18頁)。 ⒉96年 10月 12日,被告黃名世代表全體業務團隊與代表GCC之被告邱彪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內容,除約定GCC以每股帳面金額一英磅,讓售五百萬股予被告黃名世全體業務團隊,分二階段辦理登記手續,第一次於96年10月31日前辦理,第二階段於黃名世團隊認購股金到位二分之一即250 萬英磅時辦理,全股數股金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到位;並約定被告黃名世全體業務團隊96年10月份業績不低於二千萬元,11月份月績不低於三千萬元,12月份業績不低於五千萬元,此有協議書可憑(偵查卷8 (44)第20頁)。 ⒊公司業務部門賴美蘭先後於2007年11月30日、2008年 1月 8日簽擬業務獎金發放制度,均是由被告黃名世在業務副總處簽名(「黃聖喆」11 /30、GAVIN 1/8 ),再逐級由被告陳宏緯、邵雪珠、邱彪分別在執行長、董事長、理事長欄位簽名批核,此已據被告邱彪、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供述在卷(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30頁反面,邱彪;100年 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5頁反面,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陳宏緯;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頁,邵雪珠;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1頁反面,100年 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5 頁反面,黃名世),並有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8日簽呈各一紙可憑(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3頁、第14頁)。 ⒋被告黃名世於96年9月1日經台灣碳排放公司向勞工保險局加保勞工保險,96年10月18日退保,96年11月13日以復職為由,經台灣碳排放公司向勞工保險局加保勞工保險,至97年 2月20日離職退保之情形,有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台灣碳排放公司加退保表影本(偵查卷14(2)第260頁、255頁、239頁、第218頁)、96年11月13日簽呈(本院卷㈩第170頁)可稽。 ⒌由此益徵,被告黃名世有前往台灣碳排放公司,並與被告邱彪、邵雪珠、陳宏緯積極推動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之業務。 ⑶況且,被告黃名世於97年7月25日偵查時亦供稱:「…( 96 年)8月2日業務委託簽立,我繼續幫他(邱彪)引進 資金,由公司員工介紹他們的親朋好友投資。邱彪知道我有一個團隊…提議整個團隊到他那邊上班…租下十樓,直接在公司作業績…(潘勝南公司這邊的業務原(員)是否到台北?)沒有,但是一樣參與邱彪業務的推廣…碳基金就是成立一檔光合碳基金,有給我們文宣,讓我們跟投資人講這檔基金可以投資…(推基金時是否還有推碳資產?)沒有…(為何96年12月、97年1月還有碳資產投資入款 ?)可能入款比較晚…碳資產跟基金不一樣。碳資產部分,有客戶投資,公司就會撥業務獎金給業務員,業務經理有輔導獎金,但業務獎金都沒有依照一定的規定給予。基金部分沒有拿到佣金…」(偵查卷 26(3)第64頁至第66頁)。 ②被告黃充生表示雖然被安排擔任經理,其未接受,且其過去台灣碳排放公司時間很短就離開(100年3月23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頁),依據台灣碳排放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辦之加退保表資料,無被告黃充生經台灣碳排放公司向勞工保險局加保勞工保險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 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 號函送台灣碳排放公司加退保表影本(偵查卷 14(2)第215頁至第290頁),而證人黃炳鈞證稱被告黃充生沒有過去台灣碳排放公司任職(100年3月23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頁反面),證人林怡伶亦證述騰濬集團於96年 7月倒閉後,其與被告黃充生在臺北市○○○路辦公室處理投資公司的清算工作,至隔年97年年 3月開完會就解散結束,被告黃充生幾乎每天都會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等語(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頁)。然而, ⑴證人陳嘉若、陳嘉敏二人於96年 9月、10月間即前往台灣碳排放公司任職銷售碳資產,至97年2月、1月間離職之事實,此已據證人陳嘉若、陳嘉敏陳明在卷(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200頁,陳嘉敏;偵查卷61(30)第382頁、第383頁,本院卷㈩第125頁反面,陳嘉若),惟台灣碳排放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辦之加退保表資料,並無證人陳嘉若、陳嘉敏二人經台灣碳排放公司向勞工保險局加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一節,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 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 號函送台灣碳排放公司加退保表影本可證(偵查卷 14(2)第215頁至第290頁);由此可知,被告黃充生雖未經台灣碳排放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加保,惟並不當然足以證明被告黃充生未前往台灣碳排放公司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光合碳基金之業務;另證人黃炳鈞證稱被告黃充生沒有過去台灣碳排放公司任職之內容,與被告黃充生供承過去台灣碳排放公司時間很短就離開之內容不符;至證人林怡伶證稱96年 7月騰濬集團倒閉後至97年 3月,被告黃充生與其在臺北市○○○路辦公室處理投資公司的清算工作,被告黃充生幾乎每天都過去等語,然對被告黃充生供稱有於96年8、9月間曾有一段時間過去台灣碳排放公司要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金融商品一事,毫不知情(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頁反面,林怡伶;97 年8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95 頁,黃充生),並表示:「…我都是(上午)九點到,有時候到晚上八、九點,有時候六、七點下班…(早上九點,到晚上八、九點,你上班一直到下班這段時間,是否都跟黃充生寸步不離?)就是同一個辦公室…應該有分開,辦公室很小,我看得到他,他若是外出,也沒有跟我說,就是各作各的,他有來…」(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7頁反面),是知被告黃充生在處理投資公司的清算工作,仍可到台灣碳排放公司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之業務。 ⑵如前所述,被告黃充生在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立帳戶,於96 年10月11日有 96年 9月份薪資 20,160 元及輔導獎金48,050 元款項存入,於 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17,280元及輔導獎金39,657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10日有96年11月份薪資10,944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24日有託收支票票款28,981元存入,上述託收支票票款,是由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其餘款項均是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以預約扣款方式,自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活儲帳戶撥款轉帳存入,又經本院調取前揭由台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存入被告黃充生帳戶之支票影本,支票背面有「黃充生」簽名,此有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 3月30日萬存字第100000021號函送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可稽,被告黃充生承認支票背面「黃充生」是其書寫(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6 頁正反面),由於支票發票人欄清楚蓋「台灣碳排放公司」、「鄭碧珠」印文,被告黃充生將前開支票存入帳戶兌領時即知道是台灣碳排放公司開立之支票,若被告黃充生未曾至台灣排放公司任職及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業務,於取得該紙支票時即應知悉無權源受領該紙支票,理應退回,其卻存入帳戶兌領,顯然被告黃充生認自己有權受領支票及兌領票款,由此可證,被告黃充生有至台灣排放公司任職及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業務;何況,證人黃秋琪亦證稱:「…這張支票我開的…我開支票就是獎金,本薪就是他們有土銀戶頭,人事資料管理部會給我…把底薪給我…出缺席…給我…邱彪很信任我,要我算薪水…人事室把檔做給我,撥款,獎金他們每個禮拜一,要開會發…做鼓勵…」(100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⑶被告黃充生於97年8月5日偵查時亦供承:「…6、7月份騰濬管理顧問公司嚴重虧損,黃名世跟投資人做說明後,這些投資人願意跟我們到邱彪那邊,就跟我們一去…(是否你跟鄭世寬、陳志中都是業務單位主管?)是,是業務經理…(你底下有幾個業務員?)我記得大概有七、八人…(提示扣案3-03台灣碳排放及GCC分機表,你底下有十多 個業務員?)這有重新分組,有四、五個不是…(你們這些業務員進來幫GCC賣什麼產品?)碳資產…我沒有賣任 何碳資產,都是底下業務員在賣…」(偵查卷26(3)第 94頁、第95頁)。 ⑷而且,下列被告及證人為如下指證: ⒈被告邱彪供述:「…有三個投資公司,變成三個台灣碳排放公司的三個業務部門,三個董事長,由他們投資公司三個人擔任業務部門主管…」(100 年4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8頁正面),並表示有見過偵查卷14(2)第77 頁之組織表,依組織表被告黃充生即列名在Aubery團隊之首,而Aubery即是被告黃充生之英文名字,此已據證人蘇百舜陳明在卷(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頁反面)。 ⒉被告黃名世供述:「…騰濬管理顧問公司在 7月已經解散…部分團隊就帶到邱彪那邊…(潘勝南公司這邊的業務原(員)是否到台北?)沒有,但是一樣有參與邱彪業務的推廣…(提示業務員名單,哪些是你的團隊人員?)我在名單上有勾選…」(97年 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5頁),而卷附之業務員名單經勾選 之人員有「黃充生」(同前偵查卷第73頁)。 ⒊證人朱韋力證稱:「…我知道他(黃充生)以前是投資公司負責人,我在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有看過他…我沒有跟他有太多談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的事情,我們是同一間辦公室…」(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⒋證人劉根龍證稱:「…之前騰濬…我那時剛好要換工作,他們說有一個很好機會,我就跟著團隊一起過去…去介紹公司產品,就是碳資產的產品…之前是碳資產。之後是碳基金…(黃充生有沒有看過?)他也很少講話,我看過他,他是跟著整個團隊作,就是不同團隊…像 TIM一樣,聯絡…」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正面)。 ⒌證人張馨文證稱:「…我做了大概三、四個月,我是在aubery那組…我們賣碳資產…是跟aubery同辦公室…」(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9頁正面 、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面)。 ⒍證人徐明江證稱:「…我是96年 9月進入公司,做到97年初…工作是銷售碳資產…(有沒有看過aubery?)有…(他是否算是你們業務部門經理?)算是…會傳達公司指令,比像是領導人的工作…我有看過他在台上講話,比如說我們會討論碳資產國內外情形,銷售利基點,我有看過他講過…」(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3頁正面、第194頁)。 ⒎證人蘇百舜證稱:「…(騰濬倒閉後,你在何處工作?)那時候一起到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邱彪,他有跟我說要做什麼…跟我們解釋碳排放架構,有一個募基金,要我們去招募會員…(那時候你有沒有賣碳資產或是碳基金?或是兩個都有?)應該是碳資產…(96年12月底以後,有沒有跟你們說碳基金的事?)我記得有碳基金這回事…(你到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上班之後,黃充生有沒有過去?)我有看過他…(他在那邊待多久?)跟我差不多…(你在那邊待多久?)九月至一月(96年9 月至97年1月)…」(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 ⒏證人沈玉龍證稱:「…(是否曾經在台灣炭排放交易公司任職?)有。我做了幾個月忘記了,不到三個月…招攬業務,投資碳排放的產品…(Aubery)他是介紹我進去投資公司的朱宏傑。算他的上線…(你進入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之後,Aubery是否有在該處上班?)起先大家一起去,後來他有沒有在那邊上班很久,我不太清楚…頂多跟我一樣長…(你在台灣碳排放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要你們推銷碳基金嗎?)有…」(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 ⒐由上述被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黃充生有至台灣碳排放公司,對於台灣碳排放公司業務團隊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碳基金之業務均有參與至明。 ③被告陳志中雖表示其前往台灣碳排放公司是要將先前投資的錢要回來,沒有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光合碳基金之行為,其是被詐欺的受害人云云。然而, ⑴被告陳志中於警詢、調查詢問時均供承:「…96年9月初 前往該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任職…是業務經理。我及我所屬的業務人員負責找投資人投資公司『碳資產』商品…固定底薪…1萬8千元,另外我及業務人員有找到投資人投資碳產,可以依客戶的投資金額抽取 2-10%…也有推介『光合碳基金』,我所屬業務人員曾(向)投資人藍居福推介申購」『光合碳基金』… 300萬元,但後來基金沒有募集成功…款項退還給投資人…」(97年 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5頁、第167頁)、「…當初騰濬爆發無法正常支付利息的情形…邱彪向黃名世及我們所有騰濬公司的投資人表示,『碳資產』的獲利驚人,如果我們去碳排放公司幫忙推銷『碳資產』,到時『碳資產』的獲利可以解決…騰濬的債務問題,所以我們即同意去碳排放公司推銷『碳資產』,三家投資公司(竑宇、騰昶、宏睿)的投資人即續繼去該公司擔任業務員…我曾經賣過一筆『碳資產』給友人李君賢,金額大約 7萬元,並因此領取2.5%的績效獎金…」(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頁)。 ⑵依據證人賴淑女於100年 2月1日遞送本院之書狀所附之證物一、台灣碳排放公司支出明細資料之96年11月支出總表,96 年 11月16日,台灣碳排放公司有開立面額1,749 元之支票給被告陳志中(本院卷㈨第27頁),據證人黃秋琪證述:「…我開支票就是獎金…要開會發…做鼓勵…」(100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陳志中上述自承招攬李君賢申購碳資產,領取2.5% 的績效獎金,而李君賢係於96年11月7日匯69,951元至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申購100 噸碳資產(詳如附表壹-二編號所示),69,951元之2.5% 為1,748.775元,四捨五入即為1749元,足證被告陳志中前揭供述真實可採。 ⑶又被告陳志中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10月11日有96年9月份薪資20,160元及輔導獎金54,481 元款項存入,於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16,704元及輔導獎金9,275 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10日有96年11月份薪資17,280元款項存入,於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12月24日有託收支票票款43,238元匯入,上述託收支票票款,是由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其餘款項均是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以預約扣款方式,自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活儲帳戶撥款轉帳存入,已如前述,經本院調取前揭由台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存入被告陳志中帳戶之支票影本,支票背面有「陳志中」簽名,此有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30日萬存字第100000021號函送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可稽,被告陳志中承認支票背面「陳志中」是其書寫(100 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6頁正面)。 ⑷至被告陳志中雖稱前開支票是台灣碳排放公司償還向其調借三萬元之短期借款及薪資,是由被告陳宏緯或邵雪珠向期調借云云(100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16頁正反面),然被告陳宏緯否認有向被告陳志中調借 三萬元供台灣碳排放公司週轉,被告邵雪珠則係供稱:「…我沒有印象,不知道是否是週轉,公司可能要付什麼…」(100年 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6頁反面),且如前所述,被告陳志中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帳戶,於96年10月11日有96年 9月份薪資20,160元及輔導獎金54,481元款項存入,於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16,704元及輔導獎金9,275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10 日有96年11月份薪資17,280元款項存入,可知被告96年 9月至11月份之薪資已依轉帳方式存入被告陳志中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又台灣碳排放公司之已過帳日記簿於96年 9月至12月,有記載「向黃聖喆」、「秋琪代墊」、「鄭董支存」、「黃英城借入10」、「陳悅真借公司」、「陳璽友借入支」、「黃英城借入30」、「郭旻德借入」、「劉根龍借入」、「張森惠借入」、「邵姐借入」等其他短期借款,且其中有「郭旻德借入」、「劉根龍借入」、「張森惠借入」、「邵姐借入」同月即還款之記錄(偵查卷73(4)第507頁、第512頁、第519頁、第527頁、第528 頁 、第529頁、第532頁),無有關公司向被告陳志中借貸之記錄(偵查卷73(4)第507頁至第539 頁),證人黃秋琪亦證稱:「…我開支票就是獎金,本薪就是他們有土銀戶頭,人事資料管理部會給我…把底薪給我…出缺席…給我…邱彪很信任我,要我算薪水…人事室把檔做給我,撥款,獎金他們每個禮拜一,要開會發…做鼓勵…」(100 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被告陳志中此部分所述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④被告潘勝南於9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鴻騰公司不 是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業務團隊,只是掛名於騰濬集團,讓被告黃名世作為與被告邱彪談判之籌碼,及到台灣碳排放公司掛名勞健保,鴻騰公司業務人員沒有銷售碳資產云云,然而,被告潘勝南及所屬鴻騰投資公司之業務人員於96年8、9月間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業務團隊,而在台中辦公室招攬投資人申購碳資產,96年10月底退出之情形,已據被告潘勝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97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81頁;97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 (3)第54頁、第55頁;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㈩第8頁正反面、第10頁正面)。而且, ⑴投資人張孫意(匯款人陳怡璇)、陳曉菁是被告潘勝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鄭元期、蔡智倫是江長信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宋清貴是王智凱招攬投資碳資產,此已據證人張孫意、陳曉菁、鄭元期、蔡智倫、王智凱及被告潘勝南陳明在卷(偵查卷61(30)第237 頁,張孫意;同前偵查卷第247頁,本院卷㈩第3 頁反面、第4頁,陳曉菁;本院卷㈩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偵查卷61(30)第355 頁,鄭元期;同前偵查卷第290頁,本院卷㈩第7頁,蔡智倫;同前偵查卷第361頁,本院卷㈩第146頁反面,王智凱;同前偵查卷第183頁,偵查卷26(3)第54頁,本院卷㈩第3頁反面、第4頁,潘勝南),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憑(偵查卷1(33)第426頁),江長信、王智凱是屬被告潘勝南團隊,已如前述。 ⑵依據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偵查卷73(4)第484頁至第539頁),96年10月份,發放 8月業績獎金158,626元(含代收稅款9,518 元)給被告潘勝南(同前偵查卷第519 頁),96年10月29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江長信1,742元、王智凱1,748元(同前偵查卷第525頁),上述 支票,均有自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兌現一節,此有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11日萬存字第1000000016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㈩第179頁、第181頁);而被告潘勝南所自承招攬之投資人張孫意、陳曉菁投資碳資產而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之時間為96年 8月5日及96年8月31日(匯款時間為96年8月9日、96年9月4日),投資金額為2,176,000元、610,139元(詳見附表壹-二編號、編號),5%為139,306.95元,6%為167,168.34元,前揭記載之業績獎金數額158,626 元即在被告潘勝南所稱業績獎金 5% 至 6% 之間(本院卷㈣第159頁正面、偵查卷26(3)第55頁);又被告潘勝南在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10月11日有96年 9月份薪資20,160元款項存入,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16,819 元及96年10月份輔導獎金1,955元款項存入,上述款項均是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以預約扣款方式,自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活儲帳戶撥款轉帳存入之情形,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0年4月12日中存字第1000001644號函送潘勝南款項進出明細、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5月17日萬存字第10000001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98頁),證人黃秋琪亦證稱:「…那時候業務薪資是底薪…支票應該是第一次開始要發現金,我覺得不符合內稽內控,…我開支票就是獎金…本薪就是他們有土銀戶頭,人事資料管理部會給我…把檔給我,撥款,獎金他們每個禮拜一,要開會發…做鼓勵…用支票…」(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查, ⑴被告黃名世係騰濬公司執行長,被告黃充生、同案被告鄭世寬係騰濬公司總經理,被告陳志中、潘勝南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而被告黃充生亦是竑宇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鄭世寬是騰昶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志中是宏睿公司負責人,被告潘勝南是鴻騰公司負責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統稱為騰濬集團)均由被告黃名世負責決策,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嗣因無法支付應允投資人之獲利,於96年 7月間結束營運宣布倒閉,之後經被告邱彪遊說被告黃名世,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8月2日被告黃名世與GCC 代表人被告邱彪簽訂業務委託契約後,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同案被告鄭世寬乃與原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轉入台灣碳排放公司,而自96年 8月間起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自96年12月間起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各情,已詳如前述(理由欄十二、十四、十五、十九)。 ⑵被告黃名世、黃充先、陳志中、潘勝南均供述:「…騰濬已經破產,他們想要工作,邱彪跟所有業務說這工作非常好,且碳資產非常好沒有問題,所以大部分的業務才過去…」(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2頁正 反面,黃名世)、「…(96年)6、7月份騰濬…公司嚴重虧損,黃名世跟投資人做說明後,這些投資人願意跟我們到邱彪那邊,就跟我們一起去…」(97年8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94頁,黃充生)、「…公司倒了,沒 有希望,沒有價值…邱彪、邵雪珠他們說可以幫我們把錢賺回來,很多業務員才去的…」(99年6月30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90頁反面,陳志中)、「…黃名世 宣布公司倒閉之後我才知道他有跟邱彪簽了一個合約…他這個說要還我們錢,若是我們沒有過去台灣碳排放公司的話,我們所購買的碳資產履約之後的錢,就沒有辦法拿到…」(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8頁正面,潘勝南)等語,可知騰濬集團原先經營之業務為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因此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產、光合碳基金均非其等原先決意經營之業務,是因騰濬集團破產宣告倒閉後,經被告邱彪待人遊說才轉至台灣碳排放公司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產、光合碳基金之業務,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產。足證光合碳基金之業務顯非出於原先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係另行起意所為,自難認與前開騰濬集團經營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是屬集合犯之關係,因此騰濬集團經營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雖經起訴,並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重上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本件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因係另行起意,自非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㈤被告黃英城部分, ①投資人林于傑、楊智銘(匯款人楊智銘及其母親宋心芳)、宋心蕊是被告黃英城招攬投資申購碳資產,投資人蔡萬秋是曾吉鴻招攬投資申購碳資產,投資人楊文雄是李明玉招攬投資申購碳資產,已據被告黃英城、證人林于傑、楊文雄、李明玉、被告黃黃英城陳述在卷(本院卷㈧第205 頁,本院卷㈩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偵查卷26(5)第105頁,偵查卷 61(30)第171頁、第172頁,黃英城;本院卷㈩第121頁,偵查卷61(30)第297頁,林于傑;偵查卷61(30)第 217 頁,楊文雄;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李明玉),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偵查卷1(33)第429頁)在卷可稽,被告黃英城、證人李明玉及曾吉鴻是屬同一業務團隊,已如前述。而且,⑴被告黃英城在土地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於96年10月11日、12日有96年9 月薪資8,064元、8,064元款項存入,96年10月16日有託收支票票款6,696元存入,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 16,583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10日有96年11月份薪資16,583元款項存入,此有土地銀行營業部100年4月11日營存字第1000001438號函送客戶黃英城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頁、第2頁),⑵據卷附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39頁記載,96 年 10月15日開立支票支付被告黃英城業績獎金6,696元(偵查卷73(4)第521頁),上述支票,有自土地 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兌現一節,亦有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11日萬存字第1000000016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㈩第179頁、第181頁),⑶被告黃英城坦認有支領三個月薪資, 9月薪資是分二次給,底薪是16,583元(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及有領取獎金6,696元支票一紙(100年 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6頁正反面),並提出土地銀行營業部黃英城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頁、第33之1 頁),⑷證人黃秋琪亦證稱:「…那時候業務薪資是底薪…支票應該是第一次開始要發現金,我覺得不符合內稽內控,…我開支票就是獎金…本薪就是他們有土銀戶頭,人事資料管理部會給我…把檔給我,撥款,獎金他們每個禮拜一,要開會發…做鼓勵…用支票…」(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黃英城有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業務。 ②96年11月間楊文雄參加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所舉辦介紹碳資產未來商機之說明會,會後於96年12月間,李明玉與楊文雄聯繫介紹「光合碳基金」及「碳資產」等金融商品,招攬楊文雄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楊文雄乃於96年12月25日自其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816,000 歐元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此已據證人楊文雄、李明玉證述在卷(97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16頁、第217頁,楊文雄;100年 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李明玉),並有中央外匯局97年 6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31023號函送之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偵查卷14(2)第311頁)、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文宣、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偵查卷61(30)219 頁至第222頁、第223頁)可證;李明玉與被告黃英城是屬同一業務團隊,已如前述。雖被告黃英城表示其沒有銷售光合碳基金,否認其為DAVID 團隊之主管,證人李明玉、曾吉鴻亦均證述其等團隊沒有主管(本院卷第61頁反面,李明玉;本院卷㈩第150 頁反面,曾吉鴻),證人李明玉表示蔣大偉是其等對公司高層之聯絡窗口,蔣大偉離開後,由黃英城或曾鴻吉與公司高層聯絡、反應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正面)。 ③然而, ⑴被告邵雪珠、證人黃秋琪均證稱:「…(蔣大偉跟黃英城誰是業務主管?)一開始是蔣大偉,蔣大偉離開後黃英城是業務主管…」(偵查卷26(3)第163頁,邵雪珠)、「…(蔣大偉、黃英城誰是業務主管?)一開始是蔣大偉,後來黃英城也有帶業務員…」(偵查卷26(3)第166頁,黃秋琪)、「…請款單會有各個單位簽的…依照核決權限,主管要簽過…我會知道哪一個部門的主管名字…我…會確認核決權限是否完整,所以知道黃英城是主管…」(本院卷㈨第86頁)。 ⑵扣押物編號f-1-3 2008年 2月25日有關光合碳基金退款後所產生之匯損及手續費申請之簽呈(偵查卷 62(31)第 143 頁),承辦單位欄內業務部有李明玉之黑色墨水簽名,另有「黃英城2/25」之藍色墨水簽名,被告黃英城、證人李明玉坦承是其等簽名(本院卷㈨第89頁反面,黃英城;本院卷第62頁反面,李明玉),被告黃英城雖表示當時台灣碳排放公司已經結束了,李明玉也不在,其在台灣碳排放交易協會上班,李明玉請其代轉等語(本院卷㈧第205 頁反面、本院卷㈨第89頁反面),證人李明玉亦稱其簽好後請黃英城轉送(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惟前開簽呈之主旨原記載「有關客戶因投資光合碳基金,應公司要求中斷投資並匯回投資款項時,所產生匯損及手續費申請事宜」,其中「客戶因投資」畫線刪除,「應公司要求中斷投資並匯回投資款項時,」畫線刪除更改書寫「募集未達目標,遭保管銀行退回,其間」,刪除之該畫線及書寫之文字墨水與「黃英城」簽名之藍色墨水相符,顯係被告黃英城所為;衡諸常情,代同事轉送簽呈給上級主管,僅需遞送簽呈給需批核之主管即可,不會也不用在轉送之簽呈上簽名及加註日期,更不會修改簽呈之內容,被告黃英城在李明玉呈上級主管批核之簽呈上簽名,更修改主旨文字內容,適符合部門主管對所屬成員呈送公文簽核之行為。 ⑶被告黃英城亦供稱:「…(他(蔣大偉)走後,是否你當頭?)這是我們那組選出來的…」(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1 頁)、「…(後來你何時被選為小組長?)97年1月初…」(100年 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頁正面),參諸證人李明玉證稱:「…( 為何黃英城會在簽呈上面簽名,畫押2月25日?)…我簽 好,請他幫我拿上去…我們那時候同組,獎金好像有彼此互相去分配…主要直接的可能比較多,其他我們整組大家都有分配到獎金,我記得 David,張瓅月有匯款過來…都有給他們…(你推銷獎金黃英城有無分到?)都有分到,只是多少而已,我記得張月與蔣大偉、Jimmy 、黃英城大家都坐在一起…(他們獲得的獎金,你有沒有分到?)他們的沒有,我的部分,我記得有給他們…」(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等語,由此益徵被告黃英城之職階比李明玉高。 ㈥被告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部分, ①96年初,被告邱彪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即被告王宗立認識,商談合作銷售碳資產,並於96年2月13日以GCC 名義,與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名義之被告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被告王宗立則又找被告陳明豐共同銷售碳資產,自96年3月9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及96年 7月30日,被告王宗立所屬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業務員即被告蔡永星、李惠娟及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被告陳明豐、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 及 GCC 執行長即被告陳宏緯、台灣碳排放公司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等人,招攬推介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楊子玉、黃耀宗、石榮華、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各情,已詳如前述(理由九、十)。 ②而且, ⑴被告邱彪供稱:「…鄒惠斌最早帶了王宗立來介紹跟我認識…鄒惠斌一直在中間要求我與王宗立簽合約…大家一起共同經營碳權交易…他們把合約用電子郵件傳給我,就是Over Confidents …錢…匯到香港帳戶,他們要求要跟鄭碧珠拿佣金…要跟我拿碳權憑證,我那時在北京…我答應了,因為他錢有進來…五筆…我從北京…寄…給臺灣…寄回來後,他們拿這些,這事情這樣到此結束…鄒惠斌就離職了…跑去王宗立那邊…」(100年3 月30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 ⑵被告陳明豐皆係指述:「…台灣碳排放作為投資人交易窗口…由台灣碳排放公司提供GCC 碳權給購買人,約定在一年後12% 的回報買回來…王宗立告訴我他們有跟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合作推廣這個合約,碳權…積極邀請我協助他推廣…合約書影本與說明會的關聯性當然有,本身就是碳權交易…有朋友想要瞭解…可以去他們公司瞭解,若是要購買…就向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GCC 購買…百利安德企管顧問跟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之間有何關係,我不清楚,合約憑證是王宗立給我,要買,這個憑證才給我…契約書有編號,每份合約,從GCC 出來有編碼…若是有人有興趣,我就交給他讓他填好寄回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或GCC ,然後我再向王宗立要另外一份…」(99年 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王宗立告訴我這訊息,要我們推廣…有附買回…」(100 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90頁反面)、「…我得到地球暖化訊息是從王宗立這邊,王宗立積極要求我幫他推廣這個產品…(契約書如何來的?)簽約書是王宗立給的…(你賣的都是王宗立拜託你賣的?)訊息來源是…我轉單…(也是在王宗立拜託你的範圍之內?)當然啊…(你接受朱敏芳交給你的合約書後,如何處理?)我交給黃馨慧處理…請黃馨慧跟王宗立聯絡,有個助理叫 Ca-rol…」(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14 頁正反面、第116頁正面、第121頁正反面)、「…當時王宗立要我幫他推,他提供給我們申購書,裡面有一些疑點我問他…我說客人拿到的是GCC 憑證,為何我們錢要匯到TETC 香港戶頭…王宗立說沒有問題,因為TETC與GCC是一起的…剛開始王宗立請我們這些人幫他賣,賣了馬上又說不要,我反問王宗立為何這樣,他回答我,鄒惠斌、邱彪不合作了,鄒惠斌要自己出來弄還是怎樣之類…」(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⑶被告蔡永星供稱:「…我是受僱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我知道有碳資產,是王宗立告訴我…我問王宗立說如何購買…在臺灣可否購買,於是王宗立就給我這份表格…問王宗立…有什麼樣的利潤…契約有寫,我只是再確認…」(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08頁正反面、第110 頁正面)、「…(你是否有向他〈游仲仁〉推薦碳資產?)我有跟他提起,我有聽到一個節能減碳的…王宗立,有時候講課會提到…王宗立負責行銷學的教授…他提到…游仲仁主動跟我說,這好像中間有獲利…我就問王宗立…王宗立就直接拿紙本…給我…我跟他確認是否有價差…(你有關碳資產的知識或是訊息是從哪裡來的?)從王宗立得知…」(100年 3月30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並表示不認識鄒惠斌(100 年3月30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9頁正面)。 ⑷證人陳志銘證稱:「…邱彪在跟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接觸的時候,就是王宗立…他們為了投資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是王宗立Over Confident幫我們賣…」(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並表示被告邱彪指示其與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之Carol 溝通投資、買賣碳資產的事情(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而Carol即是被告王宗立之小姨子李慈娟之英文名字,亦據被告王宗立陳明在卷(100年2月9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21頁反面)。 ③至於證人李惠娟雖表示:「…應該是我要買,我跟我老公(吳東慶)說,找我阿姨買…那是…鄒惠斌說這個不錯…可以獲利…叫我們去賣,我們買了之後…鄒惠斌跟我說內部有問題要解決,後來我就沒有做…」(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然而, ⑴證人吳東慶證稱是經其前妻李惠娟介紹而投資申購碳資產(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參諸一年期滿後,是由吳東慶於97年3月28日前往臺北 市○○區○○路65號7樓向被告邱彪請求贖回,被告邱彪 分期返還吳東慶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之情形,亦據證人吳東慶證述甚詳(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並有同意書、收據(偵查卷1(33 ) 第365頁、第363頁)可證,可知是吳東慶投資申購碳資產,而非李惠娟投資。 ⑵據卷附之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 Ltd致GCC 之RECEIPT OF CERTI- FICATE(證明文件之收據)(偵查卷18(8)第293 頁),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 Ltd 2007年4月10日致函告知收到GCC所核發給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五位投資人有關匯款日期、(碳資產)移轉日期、契約編號、購碳單位及噸數等內容之五份證明;如前所述,游仲仁是被告蔡永星招攬投資碳資產,王麗雲是被告陳明豐招攬投資碳資產,被告蔡永星、陳明豐得知碳資產之訊息來自被告王宗立,空白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亦是來自被告王宗立,謝壹琳投資碳資產之文件是陳明豐指示助理黃馨慧處理送件,與被告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人員Carol即是被告王宗立之小 姨子李慈娟接洽,再依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五位投資人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偵查卷 1(33)第366 頁、第368頁、第370頁、第372頁、第374頁,扣押物編號 F-2-9),其中王麗雲、謝壹琳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右上角均註明「陳」,與被告陳明豐之姓氏「陳」相同,游仲仁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右上角註明「王」,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營者被告王宗立之姓氏「王」相同,顯然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右上角註明「陳」、「王」是用以區隔是被告陳明豐或是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所招攬之投資人,以便核算各自應得之業務獎金,而投資人吳東慶、林佳硯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與游仲仁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右上角均註明「王」,無再註明其他事項,由於被告王宗立表示與同案被告鄒惠斌是朋友,彼此無合作關係(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倘若李惠娟所述是同案被告鄒惠斌向其招攬推銷碳資產一事屬實,因前揭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之註記,無從區隔是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所招攬之投資人或同案被告鄒惠斌所招攬之投資人,無法核算各自應得之業務獎金,有違常理,且證人李惠娟證稱是同案被告鄒惠斌向其介紹碳資產之詞,與被告陳明豐、蔡永星供述有關碳資產之資訊來源是被告王宗立之情形不同,益見證人李惠娟前揭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據投資人與GCC 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 2條均規定投資人申購碳資產,一年後以原承購價格112.0%至130% 賣回原賣方GCC或台灣碳排放公司,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原投資款年率利12.10%至30% 之報酬,較銀行同期之一年期存款利率高逾 6倍至15倍,顯有超額,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要件相符,而屬銀行業務;而第 2條同時亦規定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交付信託期間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 GCC或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其中由GCC 公司簽訂者,第2條、第4條、第5條規定乙方GCC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的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給甲方投資人,甲方投資人則將購碳款項,匯入經乙方GCC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乙方GCC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GCC指示信託專戶購買CERs 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GCC 操作,選擇一年內適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第 2條約定給付甲方投資人附買回金額,餘款入乙方GCC 指定銀行,為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碳資產,屬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自應受銀行法、信託業法之規範。 ⑤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且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1項、第 2項、第37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辯護主張公司法第19條部分,應是以國內公司為規範對象,OVERCONFIDET TECH-NOLOG CO. LTD.不是國內公司,不受公司法規範,尚有誤會。 ⑥游仲仁與GCC 簽訂購碳申請暨合書投資購買碳資產,是經由被告蔡永星推銷介紹一節,已據證人游仲仁證述甚詳(97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48頁;97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374頁至第376頁;100 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雖被告蔡永星否認有招攬游仲仁投資申購碳資產,於警詢時稱不知道游仲仁投資購買碳資產,其未提供任何意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後以陪同游仲仁匯款(本院卷㈧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其與游仲仁互通訊息,游仲仁自行決定要買碳資產,其詢問被告王宗立再將訊息轉告游仲仁及取得空白契約交予游仲仁填寫申購、陪同前去匯款(本院卷㈨第108 頁正反面、第110頁正面至第111頁反面)、與友人游仲仁共同投資(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等詞置辯,前後所述均不一致,而且,證人游仲仁始終指證,是被告蔡永星邀其前去聽說明會,始得知碳資產之訊息,並經被告蔡永星進一步介紹,其經考慮後才決定投資申購等詞(偵查卷21(11)第248 頁;偵查卷61(30)第375頁、第376頁;本院卷㈨第105頁反面、第107頁正面),被告蔡永星亦坦認有邀游仲仁參加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舉辦的說明會,游仲仁有詢問地球暖化的商機,其告知碳資產可以投資,上開訊息是被告王宗立告知,並於游仲仁決定要投資申購碳資產後,其詢問被告王宗立在臺灣可否申購,該如何申購及利潤,被告王宗立告知利潤,並將空白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將予其,其再拿給游仲仁填寫等情形(本院卷㈨第108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 頁正面),而被告蔡永星上述行為即是屬招攬游仲仁投資申購碳資產,再參以被告蔡永星陪同游仲仁前往銀行匯款申購碳資產,將游仲仁之匯款資料-大眾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游仲仁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印收執,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4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102號7樓之2「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搜索 ,自被告蔡永星辦公處所查扣被告蔡永星持有上述游仲仁匯款申購碳資產之大眾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游仲仁大眾銀行活期儲畜存款封面影本可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查卷17(7)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蔡永 星對於匯款後持有游仲仁之匯款資料影本不予爭執(本院卷㈨第110頁反面),僅稱:「…我們是同學,避免之後有糾 紛,所以我留下影本,他(游仲仁)留下正本…我覺得匯錢出去…我有義務…後來錢有沒有回來,要擔心…基於我們是同學,任何事情跟錢有關要注意…」(本院卷㈨第110頁反 面、第111頁)等語,惟被告蔡永星如果依其所述,游仲仁 投資申購碳產與其無關,其只是訊息分享,陪同匯款,有關該項投資損益等事項自應由游仲仁自行承擔,其根本無需負任何責任,更無需留存相關匯款資料影本隨時注意該投資案之相關訊息,是由被告蔡永星留存匯款資料影本,正可以證明其藉該匯款資料證明有款項入帳,憑以領取應得之報酬,由此足證,游仲仁與GCC簽訂購碳申請暨合書投資購買碳資 產,是經由被告蔡永星推銷介紹,且被告蔡永星領有業務獎金。 ⑦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信託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蔡永星提供資訊給投資人游仲仁,將空白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交予游仲仁寫,陪同游仲仁前往銀行匯投資款,及將游仲仁填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送被告王宗立處理之舉動,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 ⑵被告陳明豐提供資訊給投資人王麗雲、石榮華,並將空白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交予王麗雲、石榮華填寫後幫忙轉送給被告王宗立處理,及幫忙將謝壹琳填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送被告王宗立處理之舉動,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自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而且,投資人王麗雲、石榮華、謝壹琳所填寫的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 2條即規定,投資人以每噸10.26 歐元購買之碳資產,一年後以每噸11.5 歐元賣回原賣方GCC,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年率利之12.10%,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顯有超額,且投資人承購後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及第4條、第5條規定,甲方投資人將購碳款項,匯入經乙方GCC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乙方GCC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 GCC指示信託專戶購買 CERs 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GCC 操作,選擇一年內適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第 2條約定給付甲方投資人附買回金額,餘款入乙方GCC 指定銀行,由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之規定條款可知,GCC 經營招攬銷售碳資產業務,即為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業務,及委託人即投資人將財產權-碳資產(即二氧化排放權,CERs)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賣方即GCC 或台灣碳排放公司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自未超出被告陳明豐所預見之犯意之外至明。 ㈦違法性認識-不知法律 ①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②查, ⑴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固而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 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信託業亦為金融業,可辦理金錢、金錢債權及其他擔保物權、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等多項信託業務暨相關週邊務,提供多元且完善的金融及信託務,並可將委託人的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以發揮集腋成裘及分散風險的特性,謀求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確保投資大眾信託財產利益及金融秩序,信託業之設立及監督多準用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予以嚴格規範,從而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前段之信託業務」。而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擇之機會,本國投資人購買外基金之人數甚多,且購買境外基金金額亦日趨龐大,有關從事或代理募集、私募、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均需予以納入規範,以確保投資大眾權益得以進一步保,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因此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則於私募基金款項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申報,而應符合私募對象為⑴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⑵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募人數不得超過35人,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 1項至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述法律規定均是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然而,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等人既然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業務,及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業務,均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更不能以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此亦為常人所知。 ⑶而且, ⒈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造林業,2.伐木業,3.林遊樂區經營業,4.畜牧場經營,5.國際貿易業,6.投資顧問業,7.管理顧問業,GCC則是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 號函准予申請報備之在英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 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等均以GCC 公司名義、台灣碳排放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業務。 ⒉惟據投資人與GCC 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 條均規定投資人申購碳資產,一年後以原承購價格112.0%至130%賣回原賣方GCC 或台灣碳排放公司,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較銀行同期之一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至15倍之年率利12.10%至30%之報酬,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業務;第 2條同時亦規定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交付信託期間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GCC 或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其中由GCC公司簽訂者,第2條、第4條、第5條規定乙方GCC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 歐元的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給甲方投資人,甲方投資人則將購碳款項,匯入經乙方GCC 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乙方GCC 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GCC 指示信託專戶購買CERs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GCC 操作,選擇一年內適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第 2條約定給付甲方投資人附買回金額,餘款入乙方GCC 指定銀行,為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碳資產,屬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皆非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且已超出經濟部所准予GCC 公司經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 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之範圍。 ⒊光合碳基金是由臺灣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協同開曼群島律師申請註冊一節,已詳如前述,證人翁士傑律師於97年 7月17日偵查時提出之登記卷宗有私募境外基金之申報程序及申報書件(偵查卷 73(4)第416頁至第418頁),即記載依據之相關法律為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54條,被告陳宏緯陳報之光合碳基金成立經過及相關文件(99年 6月3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㈣第209頁至第277頁),附件六之光合碳基金私募備忘錄即有約定有關境外基金在國內進行私募時需遵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本院卷㈣第238頁),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即規定,私募對象為⑴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⑵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關於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且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與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規定之內容相同,如前所述,被告陳宏緯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關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均有參與,被告黃名世亦證稱:「…(如何知道基是誰成立的?)我知道是陳堯文跟邱彪成立的,我當時都在公司…邱彪跟陳堯文都有跟我們業務單位報告基金申請進度…」(97年 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6頁)。被告等對於在國內進行私募境 外基金應該遵循的法律規定是處於得以知曉之狀態。何況被告邱彪亦表示:「…我認為私募是最合法可以取得資金的管道,我那時候有看過私募基金辦法…」(100年3月2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頁正面)。 ⒋由上可知,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等人均無任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為合法之情形,被告邱彪、鄭碧珠、黃充生、潘勝南、黃英城、陳明豐辯稱自己不知法律而不具違法性認識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論述,被告邱彪等人辦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本案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論罪(涉犯罪名) ㈠關於設立台灣碳排放公司部分: 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 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 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條第 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②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④查被告鄭碧珠於95年 7月17日台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鄭碧珠依被告邱彪之提議,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是由被告邱彪透過中壢地區某不詳成年代辦業者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向他人調借3,000 萬元作為辦理設立時資所需之資金證明,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公文書上,核被告鄭碧珠、邱彪二人均違反 ⑴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處罰之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 ⑶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罪。 ⑤非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負責人或經理人之被告邱彪及中壢地區某不詳代辦業者,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鄭碧珠,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碧珠、邱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鄭碧珠、邱彪二人所犯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不實財務報表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同一行為犯之,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2項前段、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犯行予以追加起訴,因與經追加起訴且經判處罪刑之犯行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㈡關於碳資產部分: ①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且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 1項、第 2項、第377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應從商業行為之整體而觀,非單從契約最後簽訂完成地點做為是在我國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因此,在我國境內,2006年11月21日GCC 公司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合約,96年 2月13日GCC公司與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 Ltd 簽訂合作協議,之後即由被告蔡永星等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被告陳明豐等人及台灣碳排放公司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並由GCC 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由GCC公司出具GCC CARBON ASSET、碳排放交易/ 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出具予投資人,之後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王宗立終止合作關係後,台灣碳排放公司人員招攬人投資申購碳資產,雖由台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仍是由GCC公司出具GCC CARBON ASSET 予投資人,96年8月2日GCC 公司與被告黃名世簽訂合作協議,並由被告黃名世原騰濬集團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組成之業務團隊及被告黃英城組成之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申購碳資產,由台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楊文雄、黃麗錚是由GCC 公司與其二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仍是由GCC 公司出具GCC CARBON ASSET予投資人,而上開以GCC 公司名義簽訂購碳合約、合作協議、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以GCC 公司出具GCC CARBON ASSET、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投資人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等各該行為,均屬 GCC公司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為營業。 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③另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而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為⑴金錢信託,⑵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⑶有價證券之信託,⑷動產之信託,⑸不動產之信託,⑹租賃權之信託,⑺地上權之信託,⑻專利權之信託,⑼著權之信託,⑽其他財產權之信託,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④又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信託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信託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⑤而銀行法第 125條第 3項規定,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第 125條條第1項、 第 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及信託業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人違反同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犯第48條第1 項之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33條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及信託業法第48條第 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招攬信託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 ⑦GCC公司是在英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6年8月7日向經濟 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被告邱彪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 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一節,已詳如前述。2006年11月21日GCC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及成立分公司, 且尚未經經濟部核准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成為法律行為及設立辦事處,被告邱彪 ⑴以GCC名義與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之被告鄭碧珠簽訂購碳 合約、 ⑵96年 2月13日,被告邱彪以 GCC名義與王宗立之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 Ltd 名義簽訂合作協議、⑶被告邱彪以GCC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 書,並由被告邱彪以GCC名義出具GCC CARBON ASSET(購 碳憑證) ⑷邱彪以GCC 代表人名義與黃名世簽訂之合作協議、 均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前段規定處罰。 ⑧因而就被告等出售附表壹之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碳資產,被告等所為,均係犯 ⑴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之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⑵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第29條之1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罪、 ⑶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48條第 2項、第 1項規定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罪。所犯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 ⑷檢察官起訴法條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罪,應予變更,另就違反公司法及違反信託業法部分則未提起公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法條諭知見本院101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頁反面;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88頁反面)。 ⑨而, ⑴就附表壹之二編號⒈至⒏部分,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與同案被告鄒惠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關於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部分,被告邵雪珠、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同案被告鄒惠斌,與台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鄭碧珠及GCC 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邱彪,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⑵附表壹之二編號⒐至部分,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關於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部分,被告邵雪珠、陳宏緯,與台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鄭碧珠及GCC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邱彪,就上開行為,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附表壹之二編號至編號部分,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關於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部分,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與台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鄭碧珠及GCC公司登 記負責人被告邱彪,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潘勝南96年10月底離職,至編號;被告陳志中至96年11月離職,至編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⑩關於附表壹之二編號楊文雄先後於96年12月25日、97年3月5日匯款投資碳資產,其中97年3月5日匯款投資申購碳資產,是其投資光合碳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於97年 2月15日退還投資款,經李明玉招攬又投資申購一節,已如前述,因被告鄭碧珠於97年 1月間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於97年 1月底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邵雪珠、陳宏緯於97年 2月間經被告邱彪解任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此已據被告鄭碧珠、邵雪珠、證人曾吉鴻陳明在卷(98年3月9日警詢筆錄,併辦98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第15頁,鄭碧珠;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1頁正面,邵雪珠;100年 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53頁正反面、第156頁正面,曾吉鴻),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 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偵查卷14(2)第218頁、第219頁)、王慧鈴於2008年 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寄送予翁士傑律師之電子郵件(偵查卷73(4)第 78頁)可稽,其六人對於投資人楊文雄於97年3月5日匯款申購碳資產未參與,故不得論以共犯。⑼除邱彪、鄭碧珠以外之被告雖不具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所處罰之同條第1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同)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及信託業法第48條第3項 、第1項所處罰之同法第33條之非信託業者辦理不特定多 數人委託經理同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行為,均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因而被告等雖先後多次違反銀行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⑫關於附表壹-二編號⒈至編號⒐投資人吳東慶等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是由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同案被告鄒惠斌分工而共同招攬一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對此部分被告邵雪珠與被告邱彪、鄭碧珠、蔡永星、陳明豐、同案被告鄒惠斌共犯之事實起訴,未予起訴,惟被告邵雪珠對招攬附表壹-二編號⒈至編號⒐投資人吳東慶等人投資申購投資碳資產,與經起訴之對招攬附表壹-二編號⒑至編號之投資人刁迺妤等人投資申購投資碳資產,是自始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⑬附表壹之二編號⒍投資人黃耀宗、編號⒎石榮華是由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同案被告鄒惠斌分工而共同招攬一節,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雖對此未予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⑭附表壹之二編號投資人黃麗錚投資申購碳資產,是由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先、陳志中、黃英城分工而共同招攬一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對此部分未予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⑮至起訴書附表一台灣碳排放公司募集有價證券(碳資產購碳憑證)明細有關:⑴編號7,某不詳之人於96年4月12日匯入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 3,140,470元,⑵編號28,羅慧玉於96年 9月21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 573,000元,⑶編號29,許庭維於96年10月25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⑷編號68,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6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10萬元,⑸編號73,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20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 285,000元,⑹編號82,被告黃英城於96年12月 7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 350,000元,公訴人認均是投資人投資購買碳資產而匯入之款項,⑺藍居福於96年12月27日申購基金之款項 3,848,733元(81,620歐元),轉換成購買碳資產。然而,⑴編號 7之款項,是是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投資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購碳資產款項結清匯回,非另一名新的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進之投資款;⑵編號28、編號29之款項,於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29頁至第36頁之96年 9月、10月份之記錄(同前偵查卷第512頁至第538頁),無該二筆款項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之相關入帳記錄,與證人黃秋琪對於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款至公司帳戶,均以暫收款登錄之情形不同,且無其他佐證確係購買碳資產而匯入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收入,尚難認該二筆款項是申購碳資產之款項;⑶編號68、73、82之款項,是被告黃英城借予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款項,而非投資申請碳資產之款項;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雖列藍居福於96年12月27日因基金轉換改投資申購碳資產 3,848,733元,惟藍居福於96年12月27日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款項匯出後,嗣經退回時,未改投資申購碳資產;均已詳如前述(理由欄二十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68、73、82、84 所示匯入款項,是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而匯入之款項,自難認被告邱彪等人有招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68、73、82、84 所示匯款之人投資申購碳資產,由於被告邱彪等人自始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其等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各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起訴事實有關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68、73、82、84 部分應予排除減縮。 ⑯被告黃充生有與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已詳如前述,雖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欄㈠、1.,未論及被告黃充生有與被告邱彪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罪嫌(即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所涉犯罪名 ),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㈡已敘及「另引薦投資公司之業務幹部黃名世(對外名為黃聖喆)、黃充生(英文名Aubrey )、陳志中(英文名Tim)、鄭世寬(英文名Jockey)、潘勝南、蔣大偉(姓名年籍不詳)、黃英城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業務員共70人,推銷臺灣碳排交易公司所推出之碳資產受益憑證及碳基金等產品」(起訴書第12頁),犯罪事實二、㈡、1.亦論述「…由黃名世、陳志中、鄭世寬、潘勝南等人所帶領之共59名業務員(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9),加入臺灣碳排放交易公 司,擔任業務員…」(起訴書第13頁),起訴書附表三編1至59之業務人員,其中編號13即是被告黃充生,而此段 敘述顯然漏列被告黃充生,因此有關被告黃充生與被告邱彪等人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欄㈠、1.係漏列被告黃充生,本院自得對被告黃充生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㈢關於光合碳基金部分 ①證券投資信託,是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基金保管機構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含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對象為⑴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⑵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關於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並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境外基金,則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指定之機構,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對象為⑴銀行業、票券業 、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⑵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及第2項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 三十五人之規定,且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 號令所定資格條件,⑴本人資產超過1,000萬元或本人與 配偶資產合計超過1,5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 所得合計超過200萬元;⑵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表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者(偵查卷50(20)第258頁、第259頁)。 ③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⑴虛偽行為。⑵詐欺行為。⑶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經營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④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細繹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即可知悉,共同正犯間應有事前謀議,或有其他情事而有相互間之認識,而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苟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⑤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境外基金,GCC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得為任何營業 行為,且光合碳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一節,台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 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公司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規劃招攬之應募人數超過三十五人,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而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對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均有參與,台灣碳排放公司或 GCC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被告黃名世所帶領之被告黃充生、陳志中組成之業務團隊及由被告鄭碧珠直接管理之蔣大偉、張瓅月、李明玉、陳振庭、高衛民、曾吉鴻與被告黃英城等人組成之David 業務團隊,及依被告邱彪指示,申購金額 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及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款至京華山一 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模式,招攬、銷售光合碳基金,其等均有參與。 ⑥又被告邱彪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使基金帳戶銀行誤以為基金經理人GCC公司之最大持股者即被告邱彪無任 何犯罪前科,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使基金帳戶得以設立完成,「光合碳基金」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96年12月10日經富通銀行函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以前開虛偽方式,「光合碳基金」因而可以開始對外募集收取投資人之資金,並足使投資人誤認為「光合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最大持股者或益人確實無任何犯罪前科,符合基金帳戶銀行稽核要求至明,自屬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 經營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虛偽行為者。 ⑦惟對於被告邱彪邱彪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被告陳宏緯表示事先不知情一節,已據被告陳宏緯陳明在卷(9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1頁正反面),參諸被告陳宏緯經富通銀行通知被告邱彪有犯罪前科時,立即要求富通銀行停止收受投資款項,並將已匯入基金帳戶之投資款匯還給投資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宏緯辯稱,對於被告邱彪刻意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提供給基金帳戶查核,刻意規避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等語可採,被告鄭碧珠、邱雪珠及被告黃名世等業務團隊,均是由被告陳宏緯告知「光合碳基金」申請設立之進度,又被告邱彪刻意規避基金帳戶銀行稽核其前科紀錄,自係對其有犯罪前科紀錄一事妥為掩飾,自是不會主動告知其他不知其有犯罪前科之人,因此,被告鄭碧珠、邱雪珠、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等人自均與被告陳宏緯一樣,對於被告邱彪提出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供基金帳戶銀行稽核一事不知情。從而,關於被告邱彪經營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經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非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自難將該被告邱彪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⑧按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所明定,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條至第 110條規定時,係以其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至知情之承辦及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或其他人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而台灣碳排放公司為法人,被告鄭碧珠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邱彪為實際負責人,從而 ⑴被告邱彪所為係犯 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法人負 責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有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虛偽行為罪、 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107條第1款之法人負 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罪、 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違反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 ⒋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8條、第105條第1項法人負責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有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虛偽行為罪處斷。 ⑵被告鄭碧珠所為係犯 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第118條、107條第1款之法人 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罪、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第118條、107條第1款之法人 負責人違反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 售境外基金罪。 ⒊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第107條第2款,法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斷。 ⑶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係犯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之共同法人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罪、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之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 ⒊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第107條第2款,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斷。 ⑷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與參與之業務員及被告邱彪、鄭碧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惟與有身分之邱彪、鄭碧珠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⑨至於,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等對本案有關經營光合碳基金募集、銷售業務之行為,所為僅係犯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 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惟如前所述,光合碳基金係碳排放公司所設立,並進而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碳排放公司所為係併經營投資信託事業,併有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違反,檢察官雖未引用第 1款,因起訴書事實欄內業已就碳排放公司設立光合碳基金之事實有所敘述,堪認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⑵又查被告邱彪係向警察機關申請特定期間之無犯罪紀錄期間證明,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使基金帳戶銀行誤以為基金經理人 GCC公司之最大持股者即被告邱彪無任何犯罪前科,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使基金帳戶得以設立完成,因前開虛偽行為,「光合碳基金」因而可以開始對外募集收取投資人之資金,並足使投資人誤認為「光合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最大持股者或益人確實無任何犯罪前科,符合基金帳戶銀行稽核要求至明,所為自屬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經營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虛偽行為,併有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適用,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未起訴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⑶再查銷售碳基金者係碳排放公司,因而鄭碧珠、邱彪應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8條、第105條第1項、第 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其餘被告係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共同犯罪,檢察官起訴漏未引用第118條,應予補正 。 ⑩因碳基金部分,被告等所犯之法條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雖有二次銷售成功犯行,仍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邱彪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記錄,此有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邱彪、鄭碧珠所犯㈠、㈡、㈢之罪,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所犯㈡、㈢之罪,應合併處罰。 二、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爰審酌台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未經主機關金管會許可, 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經營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被告邱彪等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邱彪係台灣碳排放交易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及GCC 公司、開曼光合碳基金即台灣碳排放集團之負責人,為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業務之決策者,被告鄭碧珠是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被告邵雪珠、陳宏緯均為協助被告邱彪經營前開業務之核心人物,被告王宗立、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潘勝南係從事業務之重要幹部,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所擔任之角色、分配之任務、參與之時間、參與之業務種類、獲取之利益等,及其等素行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鄭碧珠坦承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否認有起訴之犯行,被告陳明豐承認部分行為及被告邱彪、邵雪珠、陳宏緯王宗立、蔡永星、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邱彪、鄭碧珠違反公司法部分,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處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就被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之數罪應合併處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因尚有其他部分之犯罪,故諭知如主文王宗立、蔡永星段落之第1罪)。 ㈡附表壹-三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扣押物,①其中編號⒖投資人吳東等人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等投資碳資產等相關資料、編號⒘投資人林佳硯等人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等投資碳資產等相關資料,均係供犯本案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銀行業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及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台灣碳排放公司所有,編號光合碳基金簡介說明書,是供本案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犯罪所用之物,惟是GCC公司所有,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 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因此編號⒖、編號⒘、編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②附表壹-三編號⒈、編號⒊、編號⒎、編號⒐至編號⒒、編號⒙、編號⒚、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屬可供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所有人,並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黃名世、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募集有價證券,發行英國GCC公司之碳資產受益憑證,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條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云云。經查, 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違反該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新股權利證書及同條第1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 實體有價證券者,均視為有價證券;另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財政部分別於76年9月12日以臺財政㈡ 字第00900號公告、76年10月30日以臺財政㈡字第6934號 函核定在案(本院卷㈩第196頁至第199頁)。 ②被告邱彪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先後由GCC 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而GCC公司為外國公司,惟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投資人向GCC 公司購買二氧化碳排放權(碳資產),並將所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一年,委由GCC 公司代為操作買賣,一年期滿,投資人將所購買之碳資產以原購買價格112.10%賣回GCC公司,可知投資人與GCC 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非,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至於GCC 公司核發之碳資產受益憑證(GCC CARBON ASSET),是表彰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噸數證明,非GCC公司之股權,非GCC公司股票,均非證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因此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黃名世、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所為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違反同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彪等人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述之犯行,因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一、台灣碳排放公司募集有價證券(碳資產購碳憑證)明細:⑴編號7,某不詳之人於96年4月12日匯入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3,140, 470元,⑵編號28,羅慧玉於96年 9月21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 元,⑶編號29,許庭維於96年10月25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⑷編號68,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6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10萬元,⑸編號73,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20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285,000元,⑹編號82,被告黃英城於96年12 月7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350,000元,公訴人認均是投資人投資購買碳資產而匯入之款項,⑺藍居福於96年12月27日申購基金之款項 3,848,733元(81,620歐元),轉換成購買碳資產,被告邱彪等人有招攬上開匯款之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認此部分所為亦有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罪嫌云云。經查, ①編號 7之款項,經本院向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查詢前揭款項匯款行及匯款人資料,該筆款項是由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在 UNITED WORLD CHINESE COMMERCIAL BANK. HONG KONG BR.帳戶之外匯匯入3,140,470元,此有新光銀行城內分行100年 3月18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1768號函及檢送之新光銀行國外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依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已過帳日記簿第7頁之記錄,96年4月,傳票號碼:0000000000有一筆收入,科目名稱:「銀行存款-新光銀行#20 」、「暫收款」,摘要:「客戶購碳資產」,借方金額「3,138,996元」(偵查卷73(4)第490 頁),與前開款項金額相近,再據台灣碳排放公司會計即證人黃秋琪證述:「…董事長的秘書陳麗帆、陳志明(同音)跟『百利安德公司』的人員接洽有關投資的事情…款項是匯到國泰世華…香港分行帳戶,後來鄭碧珠不願再跟王宗立合作,所以就在96年4、5月間指示陳麗帆跟香港分行聯繫,不再接受匯入款,之後就將帳戶結清,並將該帳內的款項匯到『台灣碳排公司』新光商業銀行的帳戶…」(97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73(4)第22頁),及被告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人員招攬之投資人申購碳資產的款項所匯之受款銀行代號SWIFT CODEW:UWC BH KHH ,而前揭款項之匯款銀行代號SWIFT CODEW:UWCBH KHH,二者相同,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偵查卷1(33)第369頁、第371頁、第375頁)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本院卷第92頁)可稽,顯然此筆款項是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投資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購碳資產款項結清匯回,非另一名新的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進之投資款至明。 ②據證人黃秋琪到庭具結證述,有關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等帳戶之款項,因其拿不到相關交易合約等憑證,遂將此等收入款項列為暫收款(100 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8頁),經核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已過帳日記簿第25頁至第56頁(偵查卷73(4 )第507頁至第538頁),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4至編號82所列為購買碳資產之投資人,除編號28、29、68、73、82,其餘陳怡璇(張孫意)等人款項匯至土地銀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於已過帳日記簿之科目名稱欄係記載「銀行存款-土銀活」、「暫收款」,摘要欄則記載「陳怡璇購碳資產」、「鄭元期.游聲鴻」或「8/13 胡姍卉購」等內容(同前偵查卷第507頁、第508頁、第513頁、第516頁至第519頁、第521頁、第524頁、第527頁、第530頁、第531頁、第536頁),惟⑴編號28,羅慧玉於96年9月21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及編 號29,許庭維於96年10月25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 元,於已過帳日記簿第29頁至第36頁之96年9月、10月份之記錄(同前偵查卷第512頁至第538 頁),無該二筆款項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之相關入帳記錄,與證人黃秋琪對於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款至公司帳戶,均以暫收款登錄之情形不同,且無其他佐證確係購買碳資產而匯入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收入,尚難認該二筆款項是申購碳資產之款項;⑵編號68,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6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 10萬元,科目名稱是「其他短期借款」、「應付費用」,摘要記載「黃英城借入10」,借方金額「100,000」(已 過帳日記簿第45頁,偵查卷73(4)第527頁),與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款至台灣碳排放公司之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中壢分行帳戶,有關科目名稱記載「銀行存款-土銀萬/暫收款」,摘要記錄「11/01 黃馨諄購」等內容(偵查卷73(4 )第527 頁),二者不同;編號73、82之款項,於已過帳日記簿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入帳記錄(已過帳日記簿第45頁至第56頁,偵查卷 73(4)第527頁至第538頁),僅於第47頁,科目名稱及摘要欄有記錄:「其他短期借款」、「黃英城借入30 」(借方金額300,000),及「應付票據」、「12/5黃英城EF0」(同前偵查卷第529頁),第48頁,科目名稱及摘要欄記錄:「應付費用」、「沖應付費用」(借方金額300, 000),及「其他短期借款」、「黃英城費用」(貸方金額300,000)(同前偵查卷第530頁),被告黃英城亦表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78(73之誤繕)、82屬於借款…」(99年 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0 頁),此三筆款項應係是被告黃英城借予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款項,而非投資申請碳資產之款項。 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雖列藍居福於96年12月27日因基金轉換改投資申購碳資產3,848,733 元,然據卷附之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50頁至第57頁96年12月份之記錄(偵查卷73(4)第532頁至第539頁),並無該筆購買碳資 產款項之收入記錄,而投資人藍居福雖於2007年12月27日匯81,620 歐元(折算新臺幣3,848,733 元)至 Infinti Escrow(Asis )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並於2007年2月19日退回所匯出歐元,折算新臺幣3,784,743元,此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稽(偵查卷62(31)第145頁、第146頁),惟該筆款項匯出是申購「光合碳基金」一節,已據證人藍居福、劉根龍陳明在卷(97 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09頁,藍居福;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反面,劉根龍),招攬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證人劉根龍並表示:「…(是否知道藍居福後來有買碳基金?)有…碳基金部分,全部退回來了…公司很亂,無法處理,他匯出的錢我就趕快幫他拿回來退給他…(藍居福買碳基金退回的錢有沒有轉換成碳資產或其他投資?)沒有…」(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反面),與證人藍居福供述:「…該基金沒有募集成功,所以在97年2月時就將所有投資款項退還,沒有繼續投資 …」(97年7月8日警詢,偵查卷61(30)第210 頁)等語相符,足證藍居福於96年12月27日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款項匯出後,嗣經退回時,未改投資申購碳資產。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28、29、68、73、82、84所示匯入款項,是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而匯入之款項,自難認被告邱彪等人有招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68、73、82、84所示匯款之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而有起訴書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犯行,惟由於被告邱彪等人自始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其等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各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起訴事實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28、29、68、73、82、84部分應予排除減縮。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緣臺灣碳排交易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銷售碳資產名義,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募集有價證券,吸收資金,被告洪詠婕係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業務員,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猶與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鄒惠斌、王宗立、蔡永星及陳明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自96年 3月間起,與被告陳明豐、同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業務員即被告蔡永星等人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加減碳說明會,並以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作為投資人之交易窗口,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募集有價證券,發行英國GCC 公司之碳資產受益憑證,約定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噸10.26 歐元購買受益憑證,1 年後則由 GCC以11.5歐元(折算約年息12%)之利潤買回該憑證;因認被告洪詠婕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涉犯同法第175條 之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涉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 嫌云云(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91頁反面 )。 ㈡被告潘勝南與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陳堯文、邵雪珠、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等人,均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而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就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亦同。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仍由陳堯文於96年 7月間設計出「光合碳基金」(英文名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二支基金,並由陳堯文、邵雪珠提供投資說明等資料,並分別擔任 Global- village Carbon Fund 及 Greenhouse Carbon Fund之 CEO (基金經理人),與不知情之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翁士傑聯絡,在英屬開曼群島完成登記註冊,由GCC 擔任基金經理人,公開印製基金廣告文宣,註明基金諮詢單位及投資顧問公司係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由 inifinti Administra-tion(Asia)Limited Fortis Group 為該基金之保管機構等文宣資料,並於同年11月28日完成基金設立手續後,即與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之同案被告黃名世及陳堯文、邵雪珠團隊所帶領共70名業務員,就其原有之親友人脈,廣為對外公開勸誘投資者參與申購光合碳基金,總計募集基金歐元16萬3,220元(約等值新臺幣770萬4804元),因認被告潘勝南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涉犯同法第107 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洪詠婕部分, ①96年初,被告邱彪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即被告王宗立認識,商談合作銷售碳資產,並於96年2月13日以GCC 名義,與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名義之被告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被告王宗立則又找被告陳明豐共同銷售碳資產,而自96年3月9日起至96年 3月20日止,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楊子玉、黃耀宗、石榮華等人經由被告王宗立所屬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業務員即被告蔡永星、李惠娟及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被告陳明豐之推銷而投資碳資產各情,已詳如前述(理由欄九、十、㈠至㈦)。 ②被告洪詠婕係於96年初看104 徵才廣告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應徵,經面試錄取而受聘擔任講師一職,至98年 1月份離職一節,已據被告洪詠婕陳明在卷(99年 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47 頁正反面),惟被告洪詠婕否認有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辯稱:「…我是講師…說的是全球暖化的議題…電話禮儀,優質服務…門市、基層、中階主管的訓練,還有皮紋檢測,我是皮紋檢測師…會教連鎖體系主管基層還有中階主管的訓練…與商業無關…」(9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㈣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正反面)、「…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賣了伍份這部分我不知道…」(100年2月9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91頁反面)、「…我是受王宗立的聘用,在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擔任講師,不是業務員…從來沒有參與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銷售碳資產或是光合碳基金…沒有任何資訊或是證人證明我有參與這部分的事實…」(101年2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9頁 反面)等語。而投資人王麗雲、楊子玉、石榮華是由同案被告陳明豐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謝壹琳是與友人朱敏芳參加說明會後投資碳資產,所填寫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等資料是由被告陳明豐送件,投資人吳東慶、林佳硯是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李惠娟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游仲仁是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即同案被告蔡永星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黃耀宗是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招攬投資碳資產,亦詳如前述,同案被告陳明豐、蔡永星、證人吳東慶、林佳硯、李惠娟、謝壹琳、朱敏芳、游仲仁之供述,均無指證被告洪詠婕有參與,又上開投資人吳東慶等人投資碳資產而填寫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GCC核發之購碳憑證 、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匯款證明單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洪詠婕有參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詠婕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潘勝南部分, ①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光合碳基金」及 Green- house Carbon Fund,係開曼群島Edwin Wong律師先於 96年8月5日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兩家公司,再由被告陳宏緯、邵雪珠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二家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台灣碳排放公司於光合碳基金在開曼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即購買光合基金網域,上網刊登廣告推銷,及印製光合基金DM,指示公司業務團隊持用公司印製之DM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基金,並於並於96年12月間招攬楊文雄、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各情,已詳如前述(理由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 ②被告潘勝南原係騰濬集團所屬鴻騰投資公司負責人,96年7月間騰濬集團結束營運宣布倒閉後,被告潘勝南及鴻騰 投資公司業務團隊經同案被告黃名世之邀,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由台灣碳排放公司提供勞、健保,成為台灣碳排放公司業務人員之情形,亦詳如前述(理由欄十二、十四)。惟被告潘勝南否認參與招攬投資人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業務,表示:「…我帶了 8個,據點是在台中我們自己承租的皇冠大樓…應該是96年 9月初開始…(台中是否賣碳基金?)沒有,在台中兩個月都沒有業績,10月底就結束…」(97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5頁)等語,據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偵查卷14(2)第215頁、第264頁、第236頁),被告潘勝南是於96年9月1日經台灣碳排放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92年12月25日辦理離職退保,及95年12月25日簽呈(本院卷㈩第176 頁),記載:「…本公司台中分公司全體同仁(共計潘勝南及游聲鴻、王駿彥、陳祥霖、劉建邦、賴志昇、江長信、簡永明、洪明仁與王智凱等十員)自96年10月31日起辭職,然卻因未辦理離職手續,故管理部至今尚未處理其勞健保退保作業…」內容,堪認被告潘勝南及其鴻騰投資公司業務團隊96年10月底即退出台灣碳排放公司。由於被告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退出時光合碳基金尚未完成註冊登記生效,並對外招攬、推銷,被告潘勝南辯稱未參與招攬投資人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業務自屬可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勝南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洪詠婕有前述㈠、①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犯行之確信、被告潘勝南有前述㈠、②招攬投資人投資光合碳基金犯行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詠婕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涉犯同法第175 條之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涉有同法第125條第 1項罪嫌,被告潘勝南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涉犯同法第107 條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洪詠婕、潘勝南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前開起訴部分自應為二人無罪之諭知。 丑、曼德琳基金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 1至編號49所示證人張伍榮等49位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又證人於審判中依法得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⒊證人游仲仁警詢、編號⒌證人劉建宏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立警詢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宗立、李念國、蔡永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游仲仁、劉建宏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念國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王宗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傳訊證人游仲仁、劉建宏到庭具結作證而為交互詰問,於100年6月22日傳訊同案被告王宗立到庭具結作證而為交互詰問,經核證人游仲仁、劉建宏及同案被告王宗立警詢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不符,本院審酌如下: ①證人游仲仁、劉建宏對於其等申購瑞士共同基金部分,有關被告蔡永星是否曾對其等介紹瑞士共同基金是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銷售之金融商品一節,證人游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印象中被告蔡永星未曾告知其任職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銷售瑞士共同基金,是在被告蔡永星住處提瑞士共同基金,在被告蔡永星住處,由被告蔡永星上網下載列印資料完成申購手續(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第190頁反面、第120頁正面、第122頁反面),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個我不確定」(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與其等於警詢陳述「他告訴他們公司也有銷售這檔基金(瑞士共同基金)」(偵查卷21(11)第247頁,游仲 仁)、「蔡永星,他告訴我他們公司有銷售這檔基金(瑞士共同基金),然後邀請我跟我女朋友趙珮如一同前往台北市○○○路華視大樓一家公司參如說明會」(偵查卷21(11)第260 頁,劉建宏)之內容,有重大出入,而證人游仲仁、劉建宏警詢有關此部分陳述內容,與證人趙珮如警詢、本院陳述被告蔡永星有告知其所任職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銷售瑞士共同基金之內容相符(97年 4月2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52頁、第253頁,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正面、第127頁反面),且證人劉建宏於97年10月15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去百利安德聽一場說明會…說明會一開始是王宗立跟蔡永星來講碳基金,另外就由另外一個小姐來講另外的基金…我就買了另一家基金…跟我女朋友趙珮如一起參加的,我們兩個買同一支基金…」(偵查卷24(14)第107頁 正面),因本件證人游仲仁、劉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依當時客觀情狀,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證人游仲仁、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述警詢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可見證人游仲仁、劉建宏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二人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②同案被告王宗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百利安德企業管理有顧問有限公司」無招攬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有無固報酬及收取佣金等事實(本院卷第179 頁正反面),經核與同案被告王宗立警詢供述之內容有出入(偵查卷21(11)第69頁至第70頁),觀諸同案被告王宗立於97年4月2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偵查卷21(11)第74頁),與同日偵訊時供述之內容相符(偵查卷5(36)第121頁,同樣有辯護人陪同場,同前偵查卷第12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述警詢之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審理詳盡,參以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非僅較接近案發時刻,且較諸審判期日顯少受到外力之干擾,更能出於自然之發言,亦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因此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且同案被告王宗立於警詢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應認其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③按證人為被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處罰者,均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李慈娟為本案被告,與同為本案被告李緻嫻為親姐妹,被告李緻嫻、王宗立二人為夫妻,固證人李慈娟與被告李緻嫻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王宗立為二親等姻親,此已據證人李慈娟、被告李緻嫻、王宗立陳明在卷。證人李慈娟經本院通知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李慈娟以與李緻嫻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王宗立為二親等姻親,及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處罰,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證人李慈娟之警詢筆錄,業據證人李慈娟親閱後簽名(偵查卷21(11)第58頁、第64頁),而證人李慈娟嗣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亦皆未提及其於接受警詢時,有受到不當外力干擾(偵查卷22(12)第22頁至第26頁,偵查卷5(36)第431頁至第4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指 述警詢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應認證人李慈娟警詢筆錄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證人李慈娟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另證人李慈娟乃被告李緻嫻、王宗立至親,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為誣陷被告李緻嫻、王宗立,或使自己入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其拒絕作證,本院已無從再取得攸關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之相同供述內容,故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李慈娟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㈢證人張伍榮、邱彪、趙佩如、張玉、李美屏、余伯偉、邱惠如、王建允、張月紅、李俊龍、何岳儒、黃淑惠、魏鳳珠、林千筠、李惠香、許道筠、宋孝祖、廖芳萱、張炳文、楊子玉、廖珮蘭、張瑞妙、曾春貞、楊秉豐、陳明豐、王金霖、黃馨慧警詢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 6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9、編號30、編號33、編號38、編號47所示),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而且,①被告王宗立、蔡永星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 6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證人張伍榮等人、編號33同案被告陳明豐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②被告李念國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 6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9、編號30所示證人張伍榮等人、編號編號30、編號33、編號38、編號47同案被告陳明豐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③被告陳文惠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6證人張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編號38同案被告王金霖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④被告陳陳德蘭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7證人李美屏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⑤被告 洪詠婕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8、編號9、編號15證人余伯偉等人、編號33同案被告陳明豐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⑥被告李緻嫻、李慈娟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14證人何岳儒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⑦被告黃馨慧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33同案被告陳明豐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何岳儒、廖芳萱於100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人趙佩如、張玉、余伯偉、許道筠、宋孝祖於100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張伍榮、邱惠如、王建允、李俊龍、張月紅、林千筠、李惠香於100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淑惠、楊子玉、張瑞妙於100 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魏鳳珠、張炳文、廖珮蘭、楊秉豐於100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美屏、同案被告王金霖於100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陳明豐、李慈娟、黃馨慧於100 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曾春貞於100年 7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邱彪於100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前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之被告王宗立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上開證人張伍榮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王宗立等人對於張伍榮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前揭證人張伍榮等人於警詢、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㈣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31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向榮警詢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宗立、李念國、蔡永星、洪詠婕、李緻嫻、李慈娟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葉向榮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緻嫻、李慈娟之辯護人聲請喚詰問,被告王宗立、李念國、蔡永星、洪詠婕及其等辯護人則未聲請調查,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傳喚同案被告葉向榮具結作證,被告李緻嫻、李慈娟之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59 頁反),被告王宗立、李念國、蔡永星、洪詠婕及其等辯護人當庭亦未聲請詰問,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葉向榮於97年 4月11 日經通知自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 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葉向榮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查卷21(11)第75頁至第83頁),所陳述內容,與其於97年7月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訊問:「前經本署及警察訊(詢)問時,所述是否均屬實?」,同案被告葉向榮回答:「均屬實,我真的不知道我所做的是違法的」(偵查卷19(9)第280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同案被告葉向榮未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同案被告葉向榮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同案被告葉向榮警詢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 文。查,證人林聖彬97年6月3日警詢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王宗立、蔡永星、李念國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林聖彬97年6月3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據證人林聖彬之兄長陳報,林聖彬在荷蘭就業,短期內無法回國,有傳真陳報狀可考(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證人林聖彬滯留國外,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林聖彬為本案經招攬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人,其於97年6月3日經警通知前往刑事警察局偵隊三組,就其於97年1月3日申購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經過事實,接受調查詢問,距離案發較近,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警方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係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詢問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就證人林聖彬當時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客觀環境等因素加以觀察,並參以被告王宗立對於林聖彬是經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人員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協助辦理申購手續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正、第105 頁),被告李念國陳報之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投資人明細(偵查卷 17(7)第173頁),證人林聖彬於97年1月4日匯款20,000歐元至「 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證人賴瀧瀅亦證述其與被告王宗立聯繫後,被告王宗立有指派被告蔡永星前來其租用之辦公處所舉辦說明會解說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事宜(本院卷第195頁正面至第196頁正面),足認證人林聖彬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關於證人林聖彬警詢所為陳述,係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王宗立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之主要證據,自屬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 ①被告李念國於101年2月17日本院審理辯結本案時提出陳報狀,對證人陳碧、潘金戀、楊玉愛、同案被告蔡永星、洪詠婕、陳瑞娟、陳德蘭、陳莉英、林玲卉、趙俊傑、盧靖錞、曾秋雲、廖益賜、林威辰、高永昌之警詢供述(證據能力附表貳編號25、編號27、編號28、編號34、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6、編號48、編號49),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然而,於99年6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當日被告李念國提出之刑事準備狀㈠,對於證人陳碧、潘金戀、楊玉愛、同案被告陳瑞娟、陳德蘭、陳莉英、林玲卉、趙俊傑、盧靖錞、曾秋雲、廖益賜、林威辰、高永昌之警詢供述,被告李念國及其辯護人均以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李念國無關而不表示意見,對於同案被告洪詠婕、蔡永星警詢供述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均未聲請傳喚詰問(本院卷㈦第35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⑴證人陳碧、潘金戀、楊玉愛警詢供述,均是於97年5月2日經通知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就其於97年1月3日申購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經過事實,接受調查詢問,所供述之內容,其中證人陳碧、潘金戀是由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及協助填寫資料辦理申購手續(偵查卷21(11)第296頁至第298頁;第305頁 、第306 頁),證人楊玉愛則是經妹妹楊子玉介紹及協助填寫資料辦理申購手續(偵查卷21(11)第309頁、第310頁),被告陳明豐、盧靖錞對前開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㈦第36貝正面),供述之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⑵同案被告趙俊傑、陳德蘭、陳莉英、林玲卉、曾秋雲警詢供述內容,均表示是向百安德商務中心租用辦公處所接洽業務,否認有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偵查卷21(11)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8 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同案被告廖益賜警詢供述,被告陳明豐有介紹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二人並有簽訂「銷售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惟其未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偵查卷21(11)第144 頁至第147 頁),同案被告高永昌警詢供述,被告陳明豐有邀其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基金,惟其未參與(偵查卷21(11)第148頁至第155頁),同案被告林威辰警詢供述,經同案被告盧靖錞居間介紹,被告陳明豐邀其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基金,其未參與(偵查卷21(11)第168頁 至第174 頁);⑶同案被告盧靖錞警詢供述,介紹投資人與被告陳明豐認識,協助被告陳明豐處理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人投資申購文件,及投資人投資金額5萬歐元以下 款項匯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李念國受託信託專戶」,5 萬歐元以上直接匯款至英國巴克萊銀行帳戶(偵查卷21(11)第157頁至第167頁);⑷同案被告陳瑞娟警詢供述,經友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惠介紹前往百利安德公司與被告王宗立認識,由被告王宗立介紹碳資產之產業,及該公司在募集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因發現被告王宗立有前紀錄,其未參與即離開(偵查卷60(30)第88頁至第93頁);⑸同案被告蔡永星、洪詠婕警詢供述,均表示擔任百利安德之講師,對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轉戶」不瞭解,未招攬投資人投資該項金融商品(偵查卷21(11)第86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8頁),由上可知上開證人、同案被告警詢供述,除同案被告盧靖錞警詢供述有關投資人投資金額5萬歐元以下款項匯至兆豐銀行 忠孝分行「李念國受託信託專戶」之供詞,與被告李念國有關,對此被告李念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餘均無涉及被告李念國被訴之犯罪事實,對於不爭執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警詢供述證據能力之本案其他被告,自得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對於被告李念國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②同案被告陳瑞娟警詢供述,對被告陳文惠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文惠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瑞娟到庭詰問,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陳文惠之辯護人於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㈦第 35頁反面、第46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至對於不爭執同案被告陳瑞娟警詢供述證據能力之本案其他被告,自得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③同案被告蔡永星警詢供述,對被告王宗立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宗立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蔡永星到庭詰問,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於99年 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㈦第35頁正面;本院卷㈣第100頁),依同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至對於不爭執同案被告蔡永星警詢供述證據能力之本案其他被告,自得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④同案被告李念國警詢供述,對被告王宗立、蔡永星、李慈娟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宗立、蔡永星、李慈娟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蔡永星到庭詰問,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王宗立、蔡永星之辯護人於99年6月 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㈦第35頁正面,本院卷㈣第88頁,王宗立;本院卷㈦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30頁,蔡永星),被告李慈娟及其辯護人於99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僅 對同案被告葉向榮警詢供述及證人何岳儒警詢、偵查供述,否認有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只是否認有證明力(本院卷㈦第202頁反),直至本院訂 於10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被告李慈娟之辯護人於101年2月14日遞狀主張同案被告李念國警詢供述,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正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王宗立、蔡永星、李慈娟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對於不爭執同案被告李念國警詢供述證據能力之本案其他被告,自得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⑤同案被告李慈娟警詢供述,對被告李緻嫻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緻嫻及其辯護人於99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僅對同案被告葉向榮警詢供述及證人何岳儒警詢、偵查供述,否認有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只是否認有證明力(本院卷㈦第202 頁反),直至本院訂於101年 2月17日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卷第1頁至第 3頁),被告李緻嫻之辯護人於101年2月14日遞狀遞狀主張同案被告李慈娟於97 年4月2日、97年4月22日警詢供述,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惟如前所述,證人於審判中依法得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李慈娟經本院通知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李慈娟以與被告李緻嫻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王宗立為二親等姻親,及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處罰,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本院卷第 3頁反面、第 4頁正面)。證人李慈娟之警詢筆錄,業據證人李慈娟親閱後簽名(偵查卷21(11)第58頁、第64頁),而證人李慈娟嗣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指述警詢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應認證人李慈娟警詢筆錄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證人李慈娟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且證人李慈娟乃被告李緻嫻至親,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為誣陷被告李緻嫻,或使自己入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其拒絕作證,本院已無從再取得攸關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之相同供述內容,故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李慈娟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向榮等五位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及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三編號 1至編號 5所示證人陳佳慧等五位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第三八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三編號1之證人陳佳慧於97年4月28日偵查時、編號2之證人李美屏於97年10月15日偵查時、編號3之證人邱彪於97年5月26日偵查時、編號4之證人何岳儒於97年5 月15日偵查時、編號5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向榮於97年4月2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①被告王宗立、蔡永星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佳慧、李美屏、邱彪、葉向榮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②被告陳德蘭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美屏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③被告葉向榮、李緻嫻、李慈娟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何岳儒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王宗立、蔡永星、陳德蘭、葉向榮、李緻嫻、李慈娟之辯護人僅泛稱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及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對之進行交互詰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㈢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證人陳佳慧偵查中未經被告王宗立、蔡永星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證人李美屏偵查中未經被告王宗立、蔡永星、陳德蘭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證人邱彪偵查中未經被告王宗立、蔡永星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證人何岳儒偵查中未經被告葉向榮、李緻嫻、李慈娟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向榮偵查中未經被告王宗立、蔡永星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本院於審理時先後傳喚證人陳佳慧、李美屏、何岳儒,證人陳佳慧經檢察官及被告李念國之辯護人詰問(100年6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證人李美屏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德蘭、李緻嫻、李慈娟之辯護人詰問(100年6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證人何岳儒經檢察官及被告李緻嫻、李慈娟、李念國、葉向榮之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葉向榮、陳德蘭、李緻嫻、李慈娟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至①被告王宗立、蔡永星爭執證人陳佳慧於97年 4月28日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及證人李美屏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先後傳喚於 100年6月8日、100年6月22日到庭具結作證,被告王宗立、蔡永星及其等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②被告王宗立、蔡永星爭執證人邱彪於97年 5月26日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被告王宗立、蔡永星及其等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且其等辯護人亦表示無問題問(本院卷第 175頁),③被告王宗立、蔡永星爭執同案被告葉向榮97年 4月28日偵查中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被告李緻嫻、李慈娟之辯護人聲請,於 100年 6月22日傳喚具結作證,被告李緻嫻、李慈娟之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第 159頁反),被告王宗立、蔡永星及其等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且其等辯護人亦表示無問題詢問(本院卷第159 頁反);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㈤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編號1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向榮於97年7月3日偵查時,編號2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豐於97年4月2日偵查時,編號 3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念國於97年4月2日偵查時,編號 4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立於97年4月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依前揭說明,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其等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筆錄,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①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向葉向榮、陳明豐、李念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②被告蔡永星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葉向榮、陳明豐、李念國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③被告李慈娟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李念國、王宗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④被告黃馨慧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陳明豐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僅泛稱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對之進行交互詰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且,①同案被告陳明豐於100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黃馨慧、李念國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②同案被告王宗立於100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李念國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黃馨慧、李念國對於前揭經詰問證人之詰問權即已獲確保。至於,①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葉向榮、陳明豐、李念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既未聲請喚傳到庭詰問,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葉向榮、陳明豐到庭具結作證,被告王宗立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及詢問,②被告蔡永星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葉向榮、陳明豐、李念國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既未聲請喚傳到庭詰問,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葉向榮、陳明豐到庭具結作證,被告蔡永星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及詢問,③被告李慈娟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李念國、王宗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既未聲請喚傳到庭詰問,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王宗立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李慈娟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及詢問,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此外,附表貳之二編號1至編號4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向榮等四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50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警詢供述、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編號5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 斌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㈡被告王宗立、李念國、蔡永星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警詢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王宗立、李念國之辯護人於本院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鄒惠斌到庭詰問。惟查,同案被告鄒惠斌已於97年7月14日出境,並已遷出國外,且 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發佈通緝,至本院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入境等情,此有同案被告鄒惠斌入出境資訊查詢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0 年 5月17日100 北院木理緝字第271號通緝書可稽(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74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99頁),同案被告鄒惠斌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屬明確。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4月2日經通知自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鄒惠斌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查卷21(11)第23頁),同日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未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而前開警詢內容亦與同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同(偵查卷5(36)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3頁),及於97年4 月22日經通知自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鄒惠斌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查卷21(11)第24頁至第32頁),嗣於97年5月26 日、97年6月11日、97年7月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未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而前開警詢內容亦與97年6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 力,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21(11)第25頁至第27頁,19(9)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則依同案被告鄒惠斌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同案被告鄒惠斌出境後迄未入境,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4月2日、97年7月3日(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編號5)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上開筆錄製作前,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製作過程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依卷內證據並無同案被告鄒惠斌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惟如 前所述,同案被告鄒惠斌出境已遷出國外,迄未入境,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同案被告鄒惠斌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認同案被告鄒惠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王宗立、葉向榮、蔡永星、李慈娟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809號判例)。準此,自白之真實性應屬證據價值之範疇,此與自白之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同,均屬自由心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問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亦應作相同解釋。經查,被告葉向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陳述其對己不利之陳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於99年 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葉向榮及其辯護人未主張97年 4月11月警詢之供述、97年 4月28日及97年7月3日偵查訊問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同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㈢,對於前開警詢、偵查之供述,任意性不爭執(本院卷㈦第35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且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葉向榮有遭公務員不當取證之事證,是被告葉向榮於警詢、偵查對己不利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葉向榮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乃係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問題,是被告葉向榮及其辯護人指摘其於警詢、偵查中對己不利之陳述,與事實不相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五、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96年5月14日菀屬安圭拉曼德琳基金公司認可函(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TAO公司基金管理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Objective公司基金行政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偵查卷20(10)第348頁至第351頁)之證據能力: 被告王宗立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等資料係影本,無證據能力(101年2月15日 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4頁正面)。惟查,前開資料 是證人何岳儒律師於97年5月15日經通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作證時當庭提出之資料,此有證人何岳儒97年5 月15日偵查筆錄可證(偵查卷20(10)第343頁、第第348頁至第351頁),足證上開資料非公務員違搜索取得之證物, 其取得之手段並無疑義,而前開資料是被告葉向榮於 96年5月18日與被告李緻嫻、李慈娟前往高盛法律事務所,由被告葉向榮拿出來交給何岳儒律師見證簽名一節,已據證人何岳儒、被告葉向榮陳明在卷(97年 4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16頁,97年5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20(10)第343頁,100年 5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何岳儒;97年7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280頁,100年5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反面,101年2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反 面,葉向榮),證人何岳儒律師並表示,文件其認證簽完正本即交予被告李慈娟(偵查卷20(10)第343 頁),可知證人何岳儒偵查中提出之資料是自正本影印留存高盛法律事務存檔之資料,顯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真實性並無疑義,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其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被告王宗立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六、除上述一、二、三、四所述,被告王宗立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張伍榮等人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詢問及偵訊之陳述,或據被告王宗立等二十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①被告王宗立、李惠娟,本院卷㈣第88頁至第102頁,本院卷㈦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反 面;②被告蔡永星,本院卷㈣第130頁至第134頁,本院卷㈦第35頁反面;③被告葉向榮,本院卷㈦第35頁正反面、第74頁至第85頁反面、第203頁正面;④被告李念國,本院卷㈦ 第35頁反面、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⑤被告洪詠婕、陳文惠,本院卷㈦第35頁反面、第46頁、第93頁;⑥被告陳德蘭、陳莉英、林玲卉,本院卷㈦第35頁反面;⑦被告趙俊傑、陳瑞娟,本院卷㈦第35頁反面、第94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14頁;⑧被告曾秋雲、廖益賜,本院卷㈦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第116 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第109 頁;⑨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高永昌,本院卷㈦第36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⑩被告黃馨慧,本院卷㈦第36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⑪被告馬堪源,本院卷㈦第36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⑫被告林威辰,本院卷㈦第36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⑬被告王金霖,本院卷㈦第36頁正面;⑭被告李緻嫻、李慈娟,本院卷㈦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或被告王宗立等二十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同意作為證據或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七、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上述五所述,被告王宗立及其辯護人爭執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等資料(偵查卷20(10)第348頁至第351頁) 外,檢察官、被告王宗立等二十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有罪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宗立、葉向榮、李念國、李緻嫻、李慈娟、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黃馨慧、盧靖錞、馬堪源均否認有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分別為下列辯解,其等辯護人亦分別為下列辯護主張: ㈠被告王宗立部分 ①被告王宗立辯稱, ⑴其租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實際上是作教育訓練,其根據全球暖化、京都議定書約定碳是可以交易之事實等內容,編製教育訓練教材,且是收費(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 ⑵整件事其均未經手到錢,否則不會出借帳戶給同案被告鄒惠斌使用,讓他把錢匯回來;其本身因另案致帳戶無法使用,乃向丈母娘同案被告王秀錦借帳戶供作生意之使用,因同案被告鄒惠斌向其借帳戶,其遂向員工、親友借給同案被告鄒惠斌使用,要發放佣金、讓基金回本,如何使用都由同案被告鄒惠斌決定,其確實將帳戶借給同案被告鄒惠斌使用(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 ⑶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是信託保管人,直到本案事發之前,其都不認識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同案被告鄒惠斌未曾讓其與李念國律師見面,只是聽同案被告鄒惠斌提到,由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負責信託,目的是要取信其,2008年7 月以後其就沒有見到同案被告鄒惠斌,同案被告李念國則有跟同案被告鄒惠斌以e-mail聯繫,向同案被告鄒惠斌要錢,其亦希望透過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向同案被告鄒惠斌要錢(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⑷同案被告鄒惠斌是國泰人壽首席精算師,時常約其及基金投資人在國泰總部碰面,試圖要讓其等產生錯覺,認為該基金與國泰有關,且又找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擔任信託,以同案被告鄒惠斌基金專業,加上律師信託專業,誆稱曼德琳碳基金是一個合法的基金,惟其與其他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拿到的是曼德琳碳基金公司股票,而不是受益憑證,顯然其與其他投資人均遭同案被告鄒惠斌詐欺,同案被告鄒惠斌賣給其等的是曼德琳碳基金公司的股份(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 ⑸其因為向同案被告陳明豐購買AIIT基金,還有保單貼現,在2002年就認識,2004年易富網即已存在,2007年以後同案被告鄒惠斌找其與同案被告陳明豐等人作碳基金的事情,因此易富網完全與其無關,同案被告陳明豐刊載在易富網的「上看100%,基本12%」之訊息是同案被告陳明豐個 人行為,完全與其無關(本院卷第116頁正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王宗立是「香港曼聯資產管理公司」派駐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講師兼顧問,講解各式各樣之課程(包含行銷、成功術、閱人術等),並分租辦公室予其他人每月收取租金,各承租人均獨立作業,非受被告王宗立所聘僱,實非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王宗立以曼聯公司在台總顧問自稱,負責教育、督導旗下業務員,推動境外基金之銷售(本院卷第4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陳明豐所架設之易富國際財經網上所謂「立即享有20%,年報酬率100%」均係同案被告陳明豐個人所為, 而被告王宗立與同案被告李念國互不相識,無業務往來,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卷第4頁反面)。 ⑶曼德琳基金公司(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 -ted)係由同案被告鄒惠斌設立,受託人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係同案被告鄒惠斌所委任,因投資人所收取者為股票(Share Certificate ),並非基金之受益憑證。卷內之曼德琳基金公司相關之TAO公司基金管理執照,Objective公司基金行政執照,均係影本,無證據能力,且曼德琳基金公司並未有獨立之基金操盤與基金保管單位,顯非基金之形態。而被告王宗立不認識同案被告李念國,亦不知同案被告鄒惠斌委任同案被告李念國所處理之事務,在本案爆發後,同案被告李念國尚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絡在國外之鄒惠斌,要其儘快匯回款項,足見曼德琳基金公司確為鄒惠斌所主導(本院卷第5頁正面)。 ⑷依卷內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資料,年報酬12% 以下彈性計收,李念國律師信託契約書第七條亦明載,投資本基金存在相當之風險性,而基金之獲利並不確定,足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並無約定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自不得以收受存款論,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罪(本院卷第5頁正面)。 ⑸依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違反者依同法第48條處罰,被告王宗立並無辦理信託業務,而被告王宗立與同案被告李念國亦無任何共同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王宗立有違犯信託法之情事。至於同案被告李念國係律師,依律師法之規定,可受不特定多數人委辦法律事務,而信託亦屬法律事務之一種形態,則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受託辦理信託業務,實符合律師法之規定,因律師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 ⑹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係以從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產品作為規範之對象,本案起訴係碳排放之交易,非有價證券相關之產品,自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亦無從依該法而為處罰(本院卷第5頁反面)。 ⑺本案牽涉之人事雖然複雜,惟因前期款項均如期還本付息,目前亦尚有部分之款項被查扣中,而被告王宗立亦係被害人,尚有不少款項未能取回,且涉及碳排放交易之新興議題,被告王宗立並無專業之知識判繼是否違法,本院審理經年實屬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被告王宗立若經此教訓,當益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王宗立屬一般市井小民,仍請鈞院從寬認定,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卷第6頁正 面)。 ㈡被告葉向榮部分 ①被告葉向榮辯稱, ⑴96年3、4月間與同案被告鄒惠斌認識,對其介紹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並因得知其在證券業工作,詢問是否幫忙瞭解、評估碳交易在臺灣共同基金市場規範之可能性,有些文件是同案被告鄒惠斌請其幫忙遞送,包括96年 5月19日前往何岳儒律師事務所,亦是臨時將牛皮紙袋交給其,前往簽署法律顧問委任契約,其覺得合理,亦僅該次與何岳儒律師有接觸,之後有關保管銀行EFG 之事前往請何岳儒律師處理,其未參與,也不知情;96年5月底或6月初即告知同案被告鄒惠斌,依據臺灣投顧投信相關法律,沒有看到這個商品,認為不可行,沒有辦法操作,到此為止,並表示若是可以投資,其個人願意投資,同案被告鄒惠斌告知有親友一起集資達到投資門檻,以律師信託方式投資,其個人因而以小額信託投資,與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簽訂信託契約書,這是最後一次與同案被告鄒惠斌接觸,後面的事情不知情,也沒有參與,96年 7月12日其亦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將租約終止(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 ⑵從頭到尾其只是幫同案被告鄒惠斌做研究助理,還有文件傳遞,96年5月底、6月初之後就沒有再協助同案被告鄒惠斌,至於李念國律師信託專戶,其也是個人要投資,不是參與設立,也沒有協助成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 ⑶同案被告鄒惠斌要引進一檔基金到臺灣,請其幫忙評估該檔基金在臺灣成立子公司之可行性,96年 3月底其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租用一個辦公桌,就幫同案被告鄒惠斌評估法令問題,經評估依臺灣相關證券法令沒有讓國外基金公司在臺灣成立子公司之可能性,將此告知同案被告鄒惠斌,自己亦於96年 7月退租;幫忙評估期間,同案被告鄒惠斌曾幾次委請其擔任聯絡人,告知國外公司需要臺灣法律顧問提供諮詢或意見,交予其一牛皮紙袋,請其前去高盛法律事務所委請何岳儒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由其代表同案被告鄒惠斌簽訂法律顧問契約,其並受同案被告鄒惠斌請託擔任臺灣籌備處代表人;另一次同案被告鄒惠斌表示開立信託專戶需要信託人,因其先前告知配偶陳佳慧曼德琳碳基金是一項新穎之投資,二人有投資意願,遂將投資款5,000 歐元存入李念國信託專戶,之後即未再與同案被告鄒惠斌有任何聯絡(本院卷㈦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 ⑸其他同案被告,只認識同案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李慈娟,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只有在銀行見過一次面,是在開戶的時候,其沒有向任何人推銷或信託基金(本院卷㈦第8 頁正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葉向榮僅知悉96年4月間同案鄒惠斌欲引進國外已成 立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在臺灣設立子公司之事,嗣被告葉向榮查詢資料評估成立子公司並不可行,96年5月底6月初左右向同案被告說明上情後即與其少有聯絡,就此階段,被告葉向榮所為洵無不法可言,之後諸如以信託專戶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等事,被告實不知情,且被告之前評估設立子公司可行性期間,從未聽聞有欲以業務員及信託專戶向不特定大眾推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股權之事,遑論參與其中(本院第52頁、第53頁)。 ⑵被告葉向榮前往何岳儒律師處,絕對不是談「小額投資信託」、「推廣基金」等,是同案被告鄒惠斌希望引進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在臺灣成立子公司,請被告葉向榮協助其研究是否可行,後來表示要請專業法律顧問,被告葉向榮認為依照設立公司模式去進行,聘請法律顧問作為未來設立公司過程之專業諮詢,洵為正當,之後同案被告鄒惠斌請被告葉向榮聯繫代表去與法律顧問簽約,被告葉向榮認為此應適法而前往的原因。且當天並未要求律師進行任何文件簽證,關於國外曼德琳全球碳公司影本資料,係為向律師說明欲引進成立之母公司成立情況,以辦理法律顧問合約之用(本院第54頁、第248頁、第249頁)。 ⑶嗣後,同案被告鄒惠斌向被告葉向榮表示,有親友想要投資,大家可以合資買股權,合資資金可以信託請律師處理,而同案被告鄒惠斌剛好有親友要投資,詢問被告葉向榮是否合資,被告葉向榮認知是,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無法在臺灣成立子公司,但是國外的曼德琳基金公司是可以投資的標的,投資人可以自己去買曼德琳基金公司的股權,被告葉向榮當時認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投資碳資產標的不錯,風險又是可以承擔的,因此被告葉向榮與妻即以5,000歐元合資,此項投資行為應屬合法,被告與妻子 投資5,000歐元信託的過程洵無不法(本院第55頁)。 ⑷同案被告鄒惠斌於被告葉向榮研究此基金公司成立子公司期間,表示會有對外聯絡的需要,因其仍在國泰公司留職停薪期間,不便對外出面,亦不便擔任籌備處之代表,請被告葉向榮擔任聯絡代表,一旦確定該基金可以在臺灣成立子公司,即會辭去國泰公司精算師一職,擔任子公司經理人;是同案被告鄒惠斌臨時通知被告葉向榮前去何岳儒律師事務所,以聯繫代表人身分簽署法律顧問合約,被告葉向榮與何岳儒律師談話時僅談論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投資標的碳資產、全暖化等議題,並未涉及合約簽訂等相關問題,例如年費多少、契約文字等,顯見合約之事早有共識,並非被告葉向榮所談定,被告葉向榮確實是受同案被告鄒惠斌之託,以聯繫代表身分前往事務所,而非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自居前往與何岳儒律師簽署法律顧問約,此亦可由所簽訂之法律顧問合約書第三點㈠所載「…甲方得指派聯繫代表負責本約執行時有關之聯繫工作」即明(本院第57頁、第59頁)。 ⑸被告葉向榮於96年6月初以後已幾乎無與同案被告鄒惠斌 聯絡,96年7月間關於何岳儒律師發函EFG銀行之事,豈可能知悉,此已經同案被告李慈娟、證人何岳儒律師證述是同案被告鄒惠斌指示同案被告李慈娟找何岳儒律師討論發函之事在卷,被告葉向榮確實未於96年7月間與同案被告 李慈娟前往何岳儒律師處討論發函EFG銀行之事,對於96 年6 月初之後,包括有何文宣上載有EFG銀行為保管銀行 之事毫不知情,至證人何岳儒律師證述內容前後反覆、關鍵問題不復記憶、同一問題回答幾次都是不同的答案,更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矛盾不一,證述顯無可信,實不得作為對被告葉向榮不利認定之依據(本院第60頁、第61頁、第63頁)。 ⑹由卷內所有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示,被告葉向榮對於卷附網站推廣、銷售等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且鈞院詳為調查投資人陳述投資經過,亦未有任何投資人表示被告葉向榮有從事募集或推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股權之行為。事實上,被告葉向榮經同案被告鄒惠斌告知親友要投資亦參加合資,自己也是投資人之一,被告葉向榮對於此信託專戶日後會用以推廣不特定人小額投資,實無所悉,亦未參與,絕對沒有擔任起訴書所載「投資顧問」(本院第68頁)。 ⑺被告葉向榮在研究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設立子公司可行性期間,瞭解到曼聯公司是設在香港代理買賣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股權之公司,如果要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股權,就要向曼聯公司申購,被告葉向榮當時認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不論是否引進臺灣設立子公司,都是不錯的投資標的,即便無法成立子公司,也可以在能力所及之時投資(即購買基金公司股權),因此即於網路上查詢曼聯公司,並於網路上辦理登錄為顧問,如此即可在之後購買曼聯公司的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股權時,獲得退佣的好處。實則,此「顧問」職稱,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所理解的投資顧問,這個頭銜係類似「業務員」之意,就是因為是「業務員」,所以之後自己購買的話會有退佣,故起訴書所指被告葉向榮擔任「投資顧問」洵屬無稽,不能以卷附資料中有被告葉向榮曼聯公司顧問的名片,又曼聯公司以與本件有關,因而推論被告葉向榮亦有參與以信託方式推廣小額投資曼德琳全球基金公司之事(本院第68頁、第69頁)。 ㈢被告李念國部分 ①被告李念國辯稱, ⑴96年6月之前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鄒惠斌,是透過日盛銀行 潘小姐而認識,同案被告鄒惠斌告知其親友要購買境外基金,自己不方便當信託帳戶之受託人,要找公正之第三人當受託人,並經潘小姐判斷沒有違法,才開立信託帳戶,不是為了收受同案被告王宗立、陳明豐、盧靖錞等人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而來的資金(本院卷㈦第29頁正反面)。 ⑵本案除了同案被告鄒惠斌、李慈娟外,同案被告王宗立等其他人沒聽過、不認識,更未接觸,同案被告鄒惠斌未曾引薦其與同案被告王宗立認識;當時其也不知道有百利安德公司的存在,不認識同案被告蔡永星、洪詠婕,沒有透過該二人向兆豐銀行詢問信託開戶事宜;而且,其沒有勸募或是廣告行為,也沒有告訴簽約對方年報酬12%,是事 發之後要決問題,才不斷與同案被告鄒惠斌聯繫,請他把錢匯回來,後面說明會也有跟第三單的人說明,不能說其與同案被告王宗立等人一搭一唱而有共謀(本院卷㈦第20頁正面、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正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李念國同意擔任受託人,並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設立「李念國受託財產信託專戶」之目的,是友人潘莉臻告知,同案被告鄒惠斌親朋好友要投資境外基金,欲辦理財產信託,且經潘莉臻確認係為特定對象辦理信託之條件下,始經由潘莉臻之介紹,而與同案被告鄒惠斌簽訂私人之信託契約,再由被告李念國依信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匯至Barclays Bank PLC,用以申購曼德琳基金「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並於贖回時依信託人之指示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可知被告李念國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的目的,僅單純依信託人之指示代購基金,過程中並無從事證券投資、基金保管等相關業務行為,並由證人黃淑惠、潘莉臻之供述及兆豐銀行之回函,應可證明被告李念國確實依信託法之規定,本於法律而為信託帳戶之開立,開立之目的,係提供簽署信託契約之特定人匯款之用,並非用於私募,而「信託契約」並非等同於「受益憑證」(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正面)。 ⑵被告李念國律師願意受託與小額投資者訂立信託契約,主觀上認知該行為符合信託法之相關規定之外,對於同案被告鄒惠斌所述其親友要投資國外基金,希望有公正第三人處理資金關係,應屬合理、妥善之安排,而證人何岳儒係處理金融案件之專業律師,依其證述「信託」是最好之方法,準此,被告李念國受同案被告鄒惠斌之請,幫其親友之投資而為信託之安排,訂立信託契約以資遵守,應係合理之考量,主觀上非為規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 2項私募不得逾35人之規定,且據同案被告李慈娟、鄒惠斌告知,當初請何岳儒律師為相關文件之見證人,未擔任本件信託案之受託人是因何岳儒律師費用過高而作罷(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 ⑶依據被告李念國與信託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其訂約之主體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機構,契約內容只是由受託人代收代付代分配之機械行為,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業者對於投資及交易行為有自主決定權,因此被告李念國以私人名義與第三人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核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念國在國內有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經鈞院傳訊到庭之簽訂信託契約書之人,均未證述被告李念國有對其募集、銷售、投資顧問曼德琳碳基金行為,被告李念國之行為,亦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由上可知,被告李念國並無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行為,故與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 22頁反面)。 ⑷被告李念國未參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文宣之製作,對於文宣內容有無巴克萊銀行是否為基金保管銀行,及EFG 銀行並非保管銀行,無從知悉,而於EFG銀行委託廖律師發函 要求澄清時,即由同案被告鄒惠斌指示同案被告李慈娟前往何律師事務所協商善後,非被告李念國受託處理,而被告李念國簽訂信託契約時,未將不實文宣出示第三人,可知被告李念國確實沒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⑸被告李念國與第三人簽訂信託契約,係因同案被告鄒惠斌之特定親友要投資曼德琳碳基金,因資金關係,尋求公正第三人以信託方式處理投資事宜,被告李念國係為特定而非不特人提供服務,由訂立信託契約之內容觀之,信託人就信託財產保留管理用決定權,被告李念國係依信託人之指示,對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及運用,此與信託業者,係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信託基金,兩者截然不同,被告李念國與第三人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自非屬信託法第33條所規範之信託業務,從而,被告李念國之行為,自無涉信託業法第48條之罪(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⑹被告李念國與第三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其信託之目的在彙整其他委託人之小額資金,於達到申購準時,由被告李念國代為申購,以達委託人投資基金之目的,被告李念國是依委託人之指示運用資金,並非自主意思而決定信託資金之運用,故被告李念國與第三人間所訂信託契約,本質上與銀行法所謂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二者實屬不同;又被告李念國與小額投資者簽訂信託契約代為申購曼德琳碳基金,並未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甚且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委託人投資於本基金存在 相當之風險性,而基金之獲利並不確定,受託人不保證信託財產之盈虧及最低收益,故被告李念國與第三人簽訂信託契約,並開立信託帳戶,供特定委託人匯款,並依其指示代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其行為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不相適合,自無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 ⑺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念國有以基金經理人TAO公司、行政管理Objective公司等公司名義在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曼德琳碳基金之行為,故被告李念國與特定之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依委託人之指示申購曼德琳碳基金,即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自難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相繩(本院卷第25頁 正反面)。 ⑻被告李念國除同案被告李慈娟、鄒惠斌之外,其他同案被告均不認識,也未曾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其他同案被告並無人證述被告李念國有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銷售、推介、分析、建議投資曼德琳碳基金之行為,即可證明;而被告李念國是經潘莉臻介紹,受同案被告鄒惠斌之請,為其親友投資曼德琳碳基金之受託人,而訂立信託契約書,並在兆豐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信託帳戶,目的供特定之親友匯款,代為申購曼德琳碳基金,而此信託帳戶之開立,符合法律規定;事後同案被告鄒惠斌將空白信託契約書及開立之信託帳戶,未經被告李念國之同意,提供他人使用,並蒙蔽被告李念國掩飾其募集、銷售曼德琳碳基金之行為,致被告李念國一時未能察覺,而被其利用,則被告李念國被利用之行為,殊難認與同案被告鄒惠斌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⑼同案被告李慈娟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鄒惠斌,並受其指示辦理曼德琳碳基金信託行政事務,由此可知,被告李念國與同案李慈娟所接觸,乃係履行上開合法信託契約之匯款義務,而有關基金贖回及收益分配,係依Objective公司所 出具之報告及匯回之金額為準,並由同案被告李慈娟製作分配表及將收益匯入特定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李念國上開履約之行為,雖由同案被告李慈娟執行,終究不能因同案被告李慈娟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鄒惠斌,而將被告李念國上開履約之行為,擴大為犯罪行為,並認定被告李念國與同案被告李慈娟、鄒惠斌間有犯意聯絡,蓋同案被告鄒惠斌利用信託契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曼德琳碳基金之行為,已超出被告李念國同意為其特定親友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故就逾越此範圍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李念國與共同被告鄒惠斌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縱其餘同案被告涉犯銀行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應構成犯罪,然因被告李念國與渠等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應以共犯論處。 ㈣被告李緻嫻部分 ①被告李緻嫻辯稱, 同案被告鄒惠斌向其等介紹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國外的基金,自稱是基金經理人,並表示國泰高層皆有投資,找其等銷售,其未參與,沒有賣任何基金;關於前去找何岳儒律師一事,是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王宗立對其表示,同案被告鄒惠斌希望幫忙介紹一名律師,其遂經由女兒同幼稚園的家長介紹何岳儒律師,並與同案被告鄒惠斌相約在台北市○○路碰面,屆時是同案被告葉向榮、李慈娟出現,其乃偕同案被告葉向榮、李慈娟前去何岳儒律師辦公室,介紹其等認識後即離開(本院卷㈦第195頁正反面、第196頁正面、第198頁反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李緻嫻與同案被告王宗立是夫妻,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是同案被告王宗立,該處除講師教授不同課程外,亦有從事分租辦公室之業務,同案被告王宗立在該處開設課程擔任講師,被告李緻嫻則僅是協助同案王宗立處理分租辦公室等相關行政事務,因同案被告鄒惠斌向百安德商務中心分租一間辦公室,故其可能會在所承租的辦公室從事其所經營之業務,然同案被告鄒惠斌會在辦公室內辦理何種業務,同案被告鄒惠斌、王宗立有無其他業務往來,被告李緻嫻並未參與;實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分成兩個區域,一邊為承租戶區,一邊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自己使用之非承租戶區,承租戶在承租戶區從事何等業務非被告李緻嫻所得知悉;且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非曼德琳基金公司、TAO公司及Objective公司台灣之聯絡辦公室,被告李緻嫻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在前開三家公司協助同案被告王宗立處理行政事務,更非TAO 公司在台職員(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 ⑵被告李緻嫻並未與同案被告李慈娟、葉向榮負責曼德琳基金公司及TAO 公司文書準備工作等情事,被告李緻嫻不懂也沒有能力處理相關事宜;又因同案被告鄒惠斌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承租一間辦公室,同案被告王宗立向被告李緻嫻表示同案被告鄒惠斌有意聘請律師,請其幫忙協助,被告李緻嫻向人詢問與何岳儒律師聯絡,安排見面之時間,因該時間是被告李緻嫻聯繫,屆時被告李緻嫻乃陪同依同案被告鄒惠斌指定到場之同案被告葉向榮、李慈娟至何岳儒律師之事務所,當時是同案被告葉向榮帶同案被告鄒惠斌託帶之資料前往與何岳儒律師會談,並非被告李緻嫻,且被告李緻嫻於介紹認識後即先行離開,未參與會談之實質內容,亦未以TAO公司在台職員身分向何岳儒律師諮 或介紹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 ⑶被告李緻嫻並未販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亦未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此由本案傳訊之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人皆證述非向被告李緻嫻購買之證詞即可證明;至被告李緻嫻處理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辦公室分租事宜,則與銀行法第29之1、信託業法第33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 條之規定均無涉,自不該當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本院卷第28頁正面) ㈤被告李慈娟部分 ①被告李慈娟辯稱, 是同案被告鄒惠斌指示其前往高盛法律事務所協助何岳儒律師,但未提到要協助的事情內容,當時尚未確定是否為何岳儒律師;之後同案被告鄒惠斌要其前去協助李念國律師處理信託行政事務,不是全職,是經同案被告鄒惠斌通知才過去處理文件契約或依指示匯款及發通知給契約相對人(本院卷㈦第 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第197頁正反面、第198頁反面、第199頁正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李慈娟是同案被告李緻嫻之妹妹,為貼補家用想要打工,經同案被告李緻嫻之介紹下,接受同案被告鄒惠斌提供之工作,協助律師辦理基金信託之行政事務,是被告李慈娟雖有受同案被告鄒惠斌之委託,但處理事項僅是協助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處理金錢信託事宜之相關行政事務,包括確認金錢入帳戶、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用印後之契約書寄還客戶、匯款至信託契約指定之帳戶及偶爾幫忙同案被告鄒惠斌發信或跑腿,並未負責英屬安圭拉群島設立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在台灣地區之行 政事務,且被告李緻嫻之薪資是由同案被告鄒惠斌給付(本院卷第35頁正面)。 ⑵被告李慈娟未前往香港,也未與同案被告李緻嫻、葉向榮負責曼德琳基金公司及 TAO公司文書準備工作等情事,被告李慈娟不懂也沒有能力處理相關事宜;至於被告李慈娟曾與同案被告李緻嫻、葉向榮前往何岳儒律師事務所,乃因同案被告鄒惠斌請被告李慈娟協助辦理基金信託之律師處理行政事務,而當時同案被告鄒惠鄒欲同案被告葉向榮去委請何岳儒律師擔任信託保管人及顧問,被告李慈娟乃會陪同前往,以認識將來可能需提供協助之律師,被告李慈娟並未處理境外公司設立事宜,亦非TAO 公司在台職員,且與何岳儒律師協商時,實際洽談者為同案被告葉向榮,被告李慈娟只是陪同在場,未以TAO 公司在台職員身分向何岳儒律師諮詢或介紹曼德琳基金,亦未於96年 5月18日晚間前往何岳儒律師事務所將見證之文件取走以繼續完成境外基金公司登記事宜;又所謂EFG 銀行之事,亦是同案被告鄒惠斌請被告李慈娟前去詢問何岳儒律師如何處理,被告李慈娟並未參與處理(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36 頁正面)。 ㈥被告蔡永星部分 ①被告蔡永星辯稱, ⑴其受僱於百利安德擔任講師,講授快速記憶學、指紋辨識學等課程,沒有代理或推廣基金的行為,不清楚同案被告王宗立銷售基金之事,也不認識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本院卷㈦第20頁正面、第32頁反面)。 ⑵其只是純粹找工作擔任講師,相關的事宜都是接受主管指示交辦,本身亦為投資人,因為有律師,還有國泰精算師背景,於是去做所謂投資,結果資金不但沒有回來,工作也沒有了,甚至影響日後生活(本院卷第 117頁正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蔡永星受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擔任講師一職,主講快速記憶學、指紋辨識法等課程,亦為推廣節能減碳,遂安排有關全球暖化之課程,並講授有關碳市場之動向及碳交易之資訊,實無任何代理推廣、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等境外基金之行為。被告蔡永星的親朋好友,係因被告蔡永星自己也有購買,於平日聚會或過程中提到自己之投資行為,那些親戚朋友始因此決定購買相關投資標的,此較類似一般之團購行為,且被告蔡永星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除擔任講師外,亦擔任同案被告王宗立先生之助理,因此被告蔡永星亦會基於同案被告王宗立指示,從事同案被告王宗立交辦之特定事項,至於同案被告王宗立為何交辦?交辦之目的為何?被告蔡永星實無從得知,亦不可能與同案被告王宗立有任何犯意聯絡,故被告蔡永星實無任何代理推廣、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等境外基金之行為(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 ⑵就被告蔡永星之認知,信託專戶乃為資金保固並無風險,且被告蔡永星與同案被告李念國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實無任何犯意聯絡開立信託帳戶收受存款或辦理信託業務之可能(本院卷第9頁反面)。 ㈦被告洪詠婕部分 ①被告洪詠婕辯稱, ⑴其在百利安德是講授全球暖化系列課程,都是報章雜誌的相關訊息,所指的原型碳基金,不是曼德琳基金,也沒有銷售及推廣基金;兆豐銀行在其辦公室及捷運站附近,上下班會經過,只會去問有關定存的事,沒有去詢問有關信託帳戶開戶事宜(本院卷㈦第20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33頁正面)。另公司有給鐘點費是外幣,經過會去看現在的費率(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⑵96年1月去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應徵講師簽合約,工作內容 就是教材、專案管理,當商務中心開始要講全球暖化,其只有講全暖化議題,沒有在台上介紹或推銷基金,之後同案被告王宗立介紹其與同案被告鄒惠斌認識,同案被告鄒惠斌提供許多基金資料,其沒有懷疑基金是否合法,想說孝順母親買一點,自己也投資,並告訴陳筱雯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彭文揚則是自己自發行為投資,其未曾介紹、銷售,也沒有在電話中介紹金融商品,周莉湄應該是林佳頤的母親,林佳頤曾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工作過,投資人李玫瑩作證指出由其幫忙匯款也不實在,其未曾經手錢,且晚上去捷運站收30幾萬元,第二天幫忙匯款,其為一名女子,風險太大,是不會答應(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 ⑶其認為一份工作要做很久就是用功與認真,同案被告王宗立請其幫忙做事情,陪同匯款等,只要與其上課沒有衝突,與工作沒有影響,就會去幫忙,那時候以為是舉手之勞,沒有關係,現在才知道不能做,幫錯了(本院卷第 117頁反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洪詠婕自96年1間起受僱於同案被告王宗立在百利安 德商務中心擔任講師,負責授課、教材編寫及專案管理,非業務人員,因有金融背景,亦講授「全球暖化廢氣變黃」議題之課程,並於課餘時回應同事、學員有關金融、全球暖化的相關問題(本院卷第98頁正面)。 ⑵被告洪詠婕認識同案被告鄒惠斌後,對於其金融背景之信任,從未懷疑「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適法性,因此以其母親葉媛韻投資該基金,並介紹陳筱雯投資,彭文揚是自發性投資,周莉湄是林佳頤母親,林佳頤於96年暑假期間亦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打工,彭文揚、周莉湄投資均非被告洪詠婕推銷,且被告洪詠婕未曾於晚間到捷運站自李玟瑩收受30萬元幫忙第二天去匯款;至於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洪詠婕有拿資料、陪同匯款等行為,或為同案被告王宗立所交辦事項,或受同事所請託協助處理,均非被告洪詠婕所為之推銷行為(本院卷第98頁正面、第99頁)。 ⑶「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從事於有關碳資產之投資交易,應非屬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商品投資或交易甚明,且查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有關碳資產之投資交易,係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及交易」之項目,因此本案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項目,應非屬於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即非屬該法所指之「證券投資信託」,故而,該基金亦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境外基金」。承上被告洪詠婕固坦承有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介紹給陳筱雯,應無該法第107條處罰之適用。又被告洪詠婕因信賴同案被告鄒 惠斌,縱使本件之其他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吸收資金或信託業法第33條之非法辦理信託業務之行為,惟主觀上被告洪詠婕是否與該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要非無疑,即難遽以共同正犯之罪相繩(本院卷第100頁) 。 ㈧被告陳文惠部分 ①被告陳文惠辯稱, 經由同案被告王宗立之岳母王秀錦介紹前往百安德商務中心租用工作室,在百利安德與同案被告王宗立聊到基金感覺不錯,請友人宋孝祖等人來聽他們就自己投資,其也投資申購5,000 歐元曼德琳基金,沒有退佣,因為其跟同案被告王宗立租辦公室,有給很好的優惠,同案被告王宗立跟其朋友上網聯繫,多少錢、費用都不清楚,其沒有募集及銷售(本院卷㈦第22頁正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20頁正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陳文惠於96年間曾在百安德商務中心承租辦公室,自行從事健康食品之直銷業務,其並非該商務中心銷售金融商品之業務員;緣因當時有關節能減碳之相關議題為社會大眾所關注,曾提供給張玉、曾春貞及宋孝祖分享、參考而已,其亦有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5,000歐元 ,嗣後業已贖回,本擬於97年4月8日發款,惟因本案案發而被凍結;又其於認識同案被告鄒惠斌後,陸續出借款項給同案被告鄒惠斌,計 2,000萬元,有關庭訊提示之匯予被告陳文惠之款項,均是同案被告鄒惠斌給被告陳文惠之利息或分紅(本院卷第85頁正面)。 ⑵「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從事於有關碳資產之投資交易,應非屬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商品投資或交易甚明,且查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有關碳資產之投資交易,係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及交易」之項目,因此本案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項目,應非屬於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即非屬該法所指之「證券投資信託」,故而,該基金亦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境外基金」。承上被告陳文惠有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提供給張玉等朋友分享、參考之行為,堪認為「推銷」行為,惟該基金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境外基金」,即無該法第107 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文惠因信賴同案被告鄒惠斌,其本人除購買該基金外,並借款予同案被告鄒惠斌,足見被告陳文惠應無違法之認識;從而縱使本件之其他人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吸收資金或信託業法第33條之非法辦理信託業務之行為,惟主觀上被告陳文惠是否與該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要非無疑,即難遽以共同正犯之罪相繩(本院卷第86頁正面)。 ㈨被告陳德蘭部分 ①被告陳德蘭辯稱, 其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租場地,如果是該處培訓業務員就不需要向該處租場地,其主要是做健康食品之直銷,沒有做基金,有空檔有聽同案被告王宗立的課(本院卷㈦第27頁正面、第33頁正面);好的東西其不斷與人分享,防止地球暖化是好事情,是愛地球,等於是幫地球健康,陳德望是其兄長,李美屏、邱麗娟是其朋友,其將防止地球暖化的訊息與他們分享,不知道是違法的事情(本院卷第118頁正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起訴書附表六之投資人均係將投資額信託予律師,並非直接購買曼德琳碳基金,是否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銷售境外基金」行為,容有疑義,或者至多僅構成該行為之幫助犯(本院卷第80頁正面)。 ⑵被告陳德蘭未明確告知投資人基金報酬率,此已據證人李美屏、邱麗娟陳述明確;至於起訴書所載年報酬率12% 以上是否即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非無疑(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 ⑶被告陳德蘭無從事信託業務,不知悉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非信託業法規定之「信託業者」,衡諸常情,非法律專業人士均相信律師之專業,而不致於發生觸法情事,故被告陳德蘭並無犯意,或者至多僅構成該行為之幫助犯(本院卷第80頁反面)。 ㈩被告陳莉英部分 ①被告陳莉英辯稱, 其是租借辦公室作健康的傳銷事業,其與妹妹合在一起投資20,000歐元,有在那邊聽課,沒有對外招攬及銷售(本院卷㈦第25頁反面、第25頁正面、第33頁正面),只想說對地球有幫助就買,並將訊息告知大伯等親戚、友人林千筠、譚景雯等人,不知道會惹出這麼多風波,也害到自己的親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陳莉英租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僅作為傳銷健康食品之辦公場所,並非「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之員工,由於被告陳莉英在上開辦公場所得知曼德琳基金訊息,遂以其妹陳菡英名義共同投資,基於「愛地球、做環保」的理念,僅將基金訊息分享與親朋好友,並無推銷之意,亦無取得任何好處(本院卷第89頁正面)。 ⑵關於法律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六之投資人均係將投資額信託予律師,並非直接購買曼德琳碳基金,是否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銷售境外基金」行為,容有疑義,若鈞院認同案被告陳莉英有罪,或者至多僅構成該行為之幫助犯(本院卷第89頁反面)。 ⒉被告陳莉英未明確告知投資人基金報酬率,此已據證人林千筠、周麗麗、譚景雯陳述明確;至於起訴書所載年報酬率12%以上是否即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非無疑(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 ⒊被告陳莉英無從事信託業務,不知悉同案被告李念國律師非信託業法規定之「信託業者」,衡諸常情,非法律專業人士均相信律師之專業,而不致於發生觸法情事,故被告陳莉英並無犯意,或者至多僅構成該行為之幫助犯(本院卷第90頁正面)。 被告陳明豐部分 ①被告陳明豐辯稱, ⑴其會接觸這個商品,是同案被告王宗立提供資訊,其沒有一般性的廣告或是勸誘行為,也沒有對不特定人收受金錢存款,辦理不特定人金錢信託,其是受同案被告王宗立請託,幫忙銷售曼德琳基金,當基金設立過程內容,包括行政上面的事項及客戶的文件收集管理,其都不清楚(本院卷㈦第20面、第33頁正面)。 ⑵當時的氛圍都是全球暖化,其所有資訊來都是來自同案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的相關資料亦是由同案被告王宗立傳遞過來,因為同案被告鄒惠斌是國泰人壽精算師的角色提供了非常大的信賴感,將此商品規劃成律師信託的模式,也會讓大家比較安心,因此其有做居間介紹,但是招攬與募集或是提供申購表都與其沒有關係;當初同案被告王宗立找其時,其對同案被告王宗立表示不要害其,同案被告王宗立一直對其說不會(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陳明豐推介與銷售曼德琳碳基金,在認知上,係銷售境外基金,從未參與曼德琳碳基金之設立及募集,曼德琳碳基金雖以信託方式設計,但此本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特徵,被告陳明豐銷售商品時,主觀上根本無從事信託業務之意圖與認識,起訴書以被告陳明豐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第48條論罪,實有誤會,另被告陳明豐銷售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非銀行業者收受存款,被告陳明豐並無從事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而起訴書所指約定投資報酬率至少年息百分之十二,此僅係產品說明書上之基金預估報酬率,並非約定之固定利息,起訴書指摘被告陳明豐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亦有誤會(本院卷第243頁、第244頁)。 ⑵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明豐就本部分行為之認知程度 ,係介紹銷售曼德琳碳基金給他人,並未參與同案被告鄒惠斌設立該基金,以及同案被告李念國與投資人成立之信託關係,因此與同案被告鄒惠斌、李念國等人並無違反前揭信託業法與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縱同案被告鄒惠斌、李念國等人有經營信託業務或吸收存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此係超出被告陳明豐犯意之外,不能因被告陳明豐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同案被告鄒惠斌、李念國等人之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黃馨慧部分 ①被告黃馨慧辯稱, 其只是同案被告陳明豐的工讀生,老闆做什麼,其不清楚,上班地點在板橋同案被告陳明豐的辦公室,未曾去過百利安德,也沒有跟百利安德聯絡,其只是把一些文件掃瞄變成電子檔,整理文件,不用與投資人談事情,老闆要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其他的事情都沒有參與,沒有犯意聯絡(本院卷㈦第20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3頁正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黃馨慧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學費,因此自96年5月3日97年4月1日受同案被告陳明豐僱用為工讀生,以半工半讀支付學費及家中生活開銷,當時其僅18、19歲,工作內容主要是依同案被告陳明豐所囑,將文件掃瞄、發送電子郵件及郵寄、打掃、買便當等雜務工作,受僱期間均在同案被告陳明豐工作室,從未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根本不瞭解碳基金買賣事宜,此由被告黃馨慧每月薪資18,000元至20,000元,無任何津貼或紅利、獎金,更可證明其確無銷售碳基金之情(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 。 ⑵被告黃馨慧所為低階行政助理工作,係依指示進行事務性行政工作,縱使對於德琳基金之文件有接觸,因係執行助理工作所接觸,也僅是在行政工作上依僱主即同案被告陳明豐之指示,完成並做好份內工作,並無任何個人意見或判斷之加入,且依當時僅高中學歷,年約18、19歲,也沒有能力及意識懷疑或判斷曼德琳基金買賣是否違法,實難有違反受僱者所觸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48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第107 條之罪;另被告黃馨慧未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擔任總代理人,或受總代理人委任,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且未有以自己名義,另與客戶簽立契約而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紀行為,並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 ⑶被告黃馨慧77年6月2日出生,96年5月3日至97年4月1日受同案被告陳明豐僱用為工讀生,僅18歲、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或判斷能力,又其當時僅高中畢業,非法律系或法律、金融專業人員,難以期待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及信託業法認識或理解;再者被告黃馨慧到同案被告陳明豐處打工時,為未成年人且是在學生,係依同案被告陳明豐指示掃瞄、寄信、打掃、核對文件名字,轉問回信等,此等工作內容並無任何惡性,非如殺人、放火、強姦、搶劫等任何人可以憑著與生俱來的倫常概念,懷疑此有任何違反法令,此實係通常人均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自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 被告盧靖錞部分 ①被告盧靖錞辯稱, ⑴其只認識同案被告陳明豐,投資申購70萬元左右,其同學、朋友也有投資,不知道買的金額,親友們是自行去匯款,有的文件也是他們自己填了,寄回去給同案被告陳明豐;其沒有在網路張貼招募,只認識同案被告陳明豐,二人是朋友,聯絡都直接找同案被告陳明豐;其只有自己買及朋友、同學買,其他都不知情(本院卷㈦第21頁正面、第27 頁反面、第32頁正面)。 ⑵其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時,不知道該項金融商品違法,否則不會以其父親退休金及自己積蓄申購,當初是因為相信精算師及律師有專業判斷,不會做違法的事情,所以自己認同購買,一些朋友也跟著買;與同案被告陳明豐簽署銷售合約,是擔心退佣事情口說無憑,朋友買的部分,介紹費保留1%車馬費,朋友也允許;本案的關係人除了同案被告陳明豐,不認識其他人(本院卷第119頁正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盧靖錞推介與銷售曼德琳碳基金,在認知上,係銷售境外基金,從未參與曼德琳碳基金之設立及募集,曼德琳碳基金雖以信託方式設計,但此本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特徵,被告盧靖錞銷售商品時,主觀上根本無法從事信託業務之意圖與認識,起訴書以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第48條論罪,實有誤會,另被告盧靖錞銷售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非銀行業者收受存款,被告並無從事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而起訴書所指約定投資報酬率至少年息百分之十二,此僅係產品說明書上之基金預估報酬率,並非約定之固定利息,起訴書指摘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亦有誤會(本院卷247頁正面)。 ⑵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參照),被告盧靖錞就本部分行為之認知程度,係介紹銷售曼德琳碳基金給他人,並未參與同案被告鄒惠斌設立該基金,以及同案被告李念國與投資人成立之信託關係,因此與同案被告鄒惠斌、李念國等人並無違反前揭信託業法與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縱同案被告鄒惠斌、李念國等人有經營信託業務或吸收存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此係超出被告盧靖錞犯意之外,不能因被告盧靖錞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同案被告鄒惠斌、李念國等人之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本院卷第247頁正面、第248頁正面)。 被告馬堪源部分 ①被告馬堪源辯稱, ⑴其只認識同案被告陳明豐,同案被告陳明豐與其分享碳基金,其於96年6月將訊息告訴大嫂的同學,96年8月經告知已經投資申購,錢並已匯入帳戶,後來其覺得該項基金不太對,向同案被告陳明豐要求贖回,96年12月同案被告陳明豐幫忙贖回本金及12%,其帳戶亦匯入新台幣8萬多元,有告訴同案被告陳明豐其有拿到佣金(本院卷㈦第21頁反面)。 ⑵96年5月底有問過同案被告陳明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 否可以在臺灣銷售,同案被告陳明豐回答是肯定的,才向兩位朋友介紹(本院卷㈦第33頁反面),96年 8月份朋友邢運蘭、袁國大購買之後,其問其他朋友,經告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私募基金,是違法的,其請同案被告陳明豐趕快贖回;其保留佣金,是因為匯兌損失要補給投資人邢運蘭、袁國大,幸好二人的投資款已贖回,沒有損失;其誤信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合法的,分享給他人,沒有行銷出去(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②辯護人辯護主張, ⑴被告馬堪源原先雖於美商全球人壽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但對於「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並不知悉,且因共同被告陳明豐邀約至台北市○○○路華視大樓上課,始獲悉地球暖化、曼德琳碳基金等資訊,課後被告馬堪源信以為真,以為曼德琳碳基金係合法之境外基金,而與相識40年以上的老朋友邢運蘭及袁國大分享,尚難遽認被告馬堪源與同案被告陳明豐等有任何犯意聯絡(本院卷第42頁正面)。 ⑵寄送電子郵件給張美智部分,被告馬堪源不會自行操作使用電腦,並未直接與之分享曼德琳碳基金之資訊,此由同案被告陳明豐之供述可知,被告馬堪源請同案被告陳明豐與張美智聯絡,但張美智嗣後始終未與同案被告陳明豐聯絡購買,可見被告馬堪源與同案被告陳明豐等完全不同,並無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存在(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 ⑶被告馬堪源以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係合法募集時,並未積極參與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因邢運蘭確定要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時,其才應同案被告陳明豐之邀而簽加盟協議書;嗣後當被告馬堪源得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被告馬堪源亦請同案被告陳明豐儘快協助邢運蘭、袁國大贖回,並警告邢運蘭、袁國大不要再與同案被告陳明豐等人接觸,以避免渠等蒙受損失,益證被告馬堪源與同案被告陳明豐等並無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不能以邢運蘭、袁國大曾因被告馬堪源分享而投資,即遽認被告馬堪源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罪(本院卷第43頁正 面) 二、經查: ㈠被告王宗立(英文名字Edward)與同案被告鄒惠斌(英文名字Jeff)、香港人 EVEN、美國人WILLIAN、PATRIC(姓葛)合作成立交換商機據點,由被告王宗立自95年下半年間起租用華視大樓台北市○○○路102巷7樓之2成立「百利安德商 務中心」,且另以辦公桌為單位,被告王宗立之妻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英文名字Michelle)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代表人訂立契約分租予各方之業務人員,被告王宗立並先後設立超人外語文教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 4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葛賢鍵,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237號 9樓之1)、百利安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百利安德公司,95年11月 7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潘清潭,登記地址臺北市○○○路102巷 7樓之2),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營英檢及開辦時間管理、自我激勵、超級閱人術、成功術、行銷、快速記憶學、指紋辨識等課程一節,已據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同案被告鄒惠斌陳述在卷(97年 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65頁、第66頁,97年 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272頁、第273頁,97年 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卷第119頁,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100年6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8頁正反面、第179頁反面,王宗立;97年 6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10頁,97年 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7(15)第45頁,99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1965頁反面、第196頁正面、第200頁反面,100年6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第189頁正面,李緻嫻;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2頁,鄒惠斌),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超人外語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偵查卷 19(9)第321 頁、第327頁至第330頁)、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偵查卷7(38)第113頁至第116頁)及百利安 德商務中心空白租賃契約(偵查卷3(35)第193頁、第194 頁,扣押物號B- 6-5)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王宗立於96年1月間起陸續聘僱之被告蔡永星(英文 名字Eugene,尤金)、洪詠婕(英文名字Jessica)擔任講 師講授;被告葉向榮(英文名字Neil)則經被告王宗立邀約於96年初同往台灣碳排放協會聽有關全球暖化碳排放減量商機,繼於96年3月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租用座位,瞭解碳 資產的商機及交易規則,被告蔡永星、洪詠婕亦會配合被告王宗立之要求講授金融商品及相關業務訓練課程,租用辦公座位之各方業務員被告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業務人員等人,亦可順便參與相關課程,藉此成為各種金融商品之銷售員,「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因而成為被告王宗立人等銷售金融商品之處所,亦據被告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葉向榮、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李慈娟、同案被告林玲卉、曾秋雲、趙俊傑、王金霖、陳瑞娟、鄒惠斌、證人陳佳慧陳述甚詳(①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第119頁,97年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272頁,99年 6月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王宗立;②97 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90頁至第92頁,蔡永星;③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86頁正反面,97年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285頁、第286頁,99年6 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47 頁反面,洪詠婕;④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76頁、第77 頁,97年4月2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0(10)第165 頁,97年7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279頁,葉向榮;⑤99年 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2頁正面,陳文惠;⑥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107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99年 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0頁正面、第24頁反面、第27頁正面,陳蘭德;⑦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112頁、第113頁,99年 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第27頁正面,陳莉英;⑧97年6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 (12)第24頁,李慈娟;⑨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120頁正反面、第123頁正面,99年6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0頁反面、第27頁正面,林玲卉;⑩97 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124頁正面至第125頁反面,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0頁反面,曾秋雲;⑪99年 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4頁反面、第27頁正面,趙俊傑;⑫97年7月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84頁,99年 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2頁正面,王金霖;⑬97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89頁,99年 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2頁反面,陳瑞娟;⑭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2頁,鄒惠斌;⑮97年 4月2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0(10)第167 頁,陳佳慧),並有陳德蘭與百利安德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㈡第188頁至第191頁)、葉向榮與百利安德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趙俊傑與百利安德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陳瑞娟與百利安德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曾秋雲與百利安德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㈦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正面至第 98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第118頁、第119頁)在卷可稽,及林玲卉與百利安德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扣押物編號B-6-5)扣案可證。 ㈢被告王宗立於96年初經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與證人邱彪認識,雙方並於96年2月13日分別代表GCC公司與Over ConfidentTechnology公司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96年4月間同 案被告鄒惠斌離開GCC公司及台灣碳排放公司,當月下旬被 告王宗立亦與同案被告邱彪終止合作關係,已詳如前述;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二人鑑於碳排放交易市場商機,欲將碳資產交易引進國內,共謀設立境外基金招攬國內投資人投資以募集資金從事碳排放交易,同案被告鄒惠斌並邀請有金融相關背景之被告葉向榮評估及擔任境外基金籌設經理人,以被告王宗立及被告王宗立之妻李緻嫻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為基金銷售行政作業中心,百利安德德商務中心之講師蔡永星、洪詠婕、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及分租該處之被告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及其他不詳成年業務人員為銷售之人員一節,已據被告葉向榮、同案被告鄒惠斌陳述在卷(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7頁,鄒惠斌;97年 4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77頁,葉向榮)。 ㈣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6年5月間透過香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 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Mandari 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 Investment Manga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TAO 公司)、Objective Adiminstration Limited(下稱Objec -tive公司),取得96年5月16日註冊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接著由被告李緻嫻依同案被告鄒惠斌指示上網尋得該三家境外公司認證律師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何岳儒律師,96年5月18日,被告李緻嫻及依同案被告鄒惠 斌指示前去之被告李慈娟、葉向榮三人在高盛法律事務所樓下會合後,一同進去該律師事務所,被告葉向榮將鄒惠斌所交付之上開冊證明文件交予何岳儒律師認證,並代表Manda-rin GlobalCarbon Fund Limited與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代 表何岳儒律師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約,服務期間一年,自96年7月18日起至97年7月17日止,費用新臺幣15萬元,高盛國法律事務所提供免費法律諮詢,相關文件經何岳儒律師認證簽核後,即交予被告李慈娟攜回交予同案鄒惠斌轉交代辦公司完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相關註冊登記之情,已據證人何岳儒律師、被告李緻嫻、李慈娟、葉向榮、王宗立陳述甚詳(①97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16頁,97年5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0(10)第343頁,100年5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何岳儒律師;②97年6月30日偵查 筆錄,偵查卷22(12)第11頁、第12頁,99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198頁反面,100年5月11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反面,100年6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7頁正面至第188頁正面、第192頁正反面, 李緻嫻;③97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63頁 ,97年6月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22頁、第23頁,99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194頁反面、第 198頁反面至第199頁正面,100年5月偵1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80頁正面,李慈娟;④97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77頁、第79頁 ,97年7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280頁,99年6月 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4頁正面,99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199頁反面,100年5月11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100年6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4頁正面,葉向榮;⑤99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㈦第199頁反面,王宗立),並有英屬安圭拉財務服 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曼德琳基金公司認可函(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 英屬安圭拉TAO公司基金管理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 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Objective公司基金行政執照及法律顧問務合約(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偵查卷20(10)第348頁至第354頁)附卷可證。 ㈤「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屬固定收益型基金+碳資產投資績效分紅,最低申購金額是100,000歐元(後為 50,000歐元),基金銀行為英國BARCLAYS BANK,基金經理人TAO公司,行政管理為Objective 公司,為短期投資,投資第一年即可申請回贖,回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 12%,另依基金投資「碳減排額」(CERs)之處分價格而有一定成數之績效分紅一節,有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簡介(偵查卷14(2)第168頁至第176頁)、曼德琳全球碳基金DM(偵查卷3(35)第163頁至 第185頁,扣押物編號B-5-1;投資人董銘華提出,本院卷第41偵至第55頁)、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5月26日偵查時 提出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The Summary ofPrivate Offering Memorandum及中文摘要(偵查卷19(9)第77頁、第98頁至第112頁)及被告李念國100年6月8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電子郵件及基金說明資料(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附卷可憑。另為招攬小額投資人及規避私募基金人數35人之限制,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王宗立及葉向榮亦規劃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俟小額投資累積致一定金額時,以該投資帳戶申購之情形,亦據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王宗立、葉向榮陳明在卷(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19頁、第20頁,97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 第27頁、第28頁,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第 116頁,鄒惠斌;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 69頁,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第120頁、第 121頁,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頁反面,王宗立;97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76頁、 第77頁、第81頁,葉向榮)。 ㈥同案被告鄒惠斌遂找日盛銀行辦理前開信託業務,惟經拒絕,改以找律師作為民事信託之方式辦理之情形,已據同案被告鄒惠斌陳述甚詳(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 第116頁)。同案被告鄒惠斌乃透過日盛銀行信託部員工潘 莉臻轉介台北市○○○路○段205號11樓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 李念國律師(潘莉臻為被告李念國妻陳佳慧之主管),提供由高盛法律事務所認證有關基金設立的文件,及一個基金的登錄編號,告知要上網可以查證這個基金是否存在,委請被告李念國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之保管人,同案被告鄒惠斌並將基金說明書、基金設立登記書等資料交予李念國,讓李念國了解曼德琳基金之性質,及告知投資報酬率為12%及領回方式,被告李念國,以千分之二收取費用,應允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之保管人,並依信託法所規範之民事信託法律關係,撰寫信託契約書,記載甲方(小額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基金,將其資金交付信託乙方(李念國律師),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運用,接著即於96年6月22日前往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與依同案被告鄒 惠斌指示前來之被告葉向榮及配偶陳佳慧夫妻會合,由陳佳慧與被告李念國律師簽訂由李念國律師撰擬之信託契約書,再由被告李念國持前開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開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以收受投資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款項,投資人將申購金額外加千分之二李念國收受之手續費後,直接將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內,或自行將新臺幣轉換為歐元後,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外匯帳戶內,而於帳戶內金額達到申購標準時代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各情,亦據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李念國、葉向榮、證人陳佳慧、黃淑惠、潘莉臻陳述甚詳(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19頁、第20頁,97 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7頁、第28頁,97 年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第116 頁,鄒惠斌;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㈦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李念國;97年4月 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76頁、第77頁、第81頁,97年4月28日偵查筆錄,20(10)第166頁至第168頁,97年7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 (9)第280頁第281頁,99年6月24日本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4頁正面、第29頁正面,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正面,葉向榮 ;97年4月2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0(10)第168頁、陳佳慧;97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188頁,100年6 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 黃淑惠;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頁正反 面、第26頁正面,潘莉臻;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69頁,97年4 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第 120頁、第121頁,100年6 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頁反面,王宗立;),並有「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外匯存款約定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李念國、陳佳慧國民身分證影本、李念國名片(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Neil寄給李念國律師有關信託專戶英文名稱之電子郵件2007年6月25日 )、陳佳慧被告李念國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偵查卷5(36)第435頁至第446頁 、第448頁至第45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100年6月17日(100)兆銀忠孝業字第104號函送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資料及依據說明(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7頁)及被告李念國100 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陳報狀所附⑴96年6月20日 8:47,潘莉臻寄送給被告李念國基金說明及摘要如附檔之電子郵件,⑵96年6月20日11:53AM,Neil寄給潘莉臻,內容為基金之申購書、申購書填寫參考、基金說明書、基金國際證券識別碼等資料的電子郵件,同日16;24PM由潘莉臻連同信託受託人統一編號申請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寄給被告李念國律師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4頁至第54頁)可稽,而證人潘莉臻、被告葉向榮均坦認有寄送上開電子郵件(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24頁正面,潘莉臻;第28頁反面,葉向榮)。 ㈦同案被告鄒惠斌並自96年6月間起僱用被告李緻嫻之妹被告 李慈娟(英文名字Caraol)處理曼德琳碳基金小額信託行政事務,負責⑴將投資人填寫用印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之信託契約書交予李念國律師用印後,影印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一份,連同客戶投資款入帳之銀行帳戶明細、身分證影本、匯款水單留存,及將客戶資料鍵入建檔,並製作入帳確認單建檔,再列印出來,與其中一份信託契約書郵寄或由招攬客戶之人員轉交予投資人收執,投資人填寫之基金申購書及匯款水單掃瞄並E-mail給admin:admin@ mandarin-fund.com,⑵「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之投資人匯入款項達申購標準,依指示會同李念國律師或李念國律師指派之助理人員辦理匯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製作申購基金通知單及該次申購的「Subscription Confirmation」寄送給客戶, ⑶辦理投資人回贖手續,經李念國律師通知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投資人回贖款項,連同12%報 酬,匯入投資人於信託契約書填寫之贖回指定帳戶,已據被告李慈娟、李念國、李緻嫻、王宗立陳明在卷(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55頁,97年 4月2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0頁,97年6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 12)第23頁、第24頁、第25頁,97年4月15日偵查筆錄,偵 查卷5(36)第431頁、第433頁,99年 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197頁正反面,100年5月11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51頁反面,101年2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面,李慈娟;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2(12)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第113 頁 至第115頁,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9頁反面、第29頁正面,101年2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頁反面,李念國;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 36)第119頁至第121頁,王宗立;99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197頁,李緻嫻),並有李念國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行政作業中心行政流程說明、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說明、入帳確認單(偵查卷22(12)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105頁)、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 單、基金申購通知單、申購確認書、基金申購表(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與扣押物編號B-8-4信託確認單、B-8-5信託財產存入指示單(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B-8-6基金申購通知單、B-8-7信託專戶作業流程、B-8-8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 匯款指令、B-8-9 空白信託契約書、B-8-10「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基金申購表)扣案可證,前揭扣案物品係被告李慈娟所持有一節,已據被告李慈娟陳明在卷(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52 頁)。 ㈧而「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向安圭拉完成相關註冊登記後,96年5月下旬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以即MPT集團名義,架設網站,網址WWW.mpt-asia.com在國內介紹境外曼德琳基金相關資訊,並印製廣告DM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對外介紹「基金操作團隊及合夥伴對於該產業的佈局已超過五年,從項目的開發、CERs的協助取得、機器設備的協助引進、碳減排專案的融資及買賣…皆有完整的產業佈局,從而取得低於市價之初級市場價格。基金操作團隊具碳交市市場資深經驗者,另具對沖基金、固定收益基金、大眾物資交易、國際貨幣及國際金融市場至少十年以上經驗。建議最低申購金額五萬歐元、管理費:年報酬12%以下彈性計收。曼德琳基金交易細節部分記載「投資效益:投資一年可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12%,另依 CERs處分價格約有下表的預期績效分紅…曼德琳基金:註冊核准日期2007年5月24日、基金註冊編號#0000000、註冊地:英屬安圭拉、計價別:歐元、經理人TAO Investment Ma nagement、行政管理機構Objective Administration、Ob jective Administration www.mandarin-fund.com email: ad [email protected]」「曼德琳基金目前擁有之CERs至少有22萬噸」,及「保管銀行,本基金指定巴克萊銀行與EFG銀行為本基金之保管銀行」等訊息,招攬投資人投資申 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情形,已據證人廖芳萱律師、何岳儒律師陳述甚詳(97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 204頁;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廖芳萱;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54頁正面,何岳儒),並有證人廖芳萱律師寄送至市○○區○○路102號7樓之2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刊載聲明啟事之報紙截本(偵查卷21(11)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被告李念國100 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陳報狀所附⑴96年6月20日8:47 潘莉臻寄送給被告李念國之電子郵件附檔基金說明及摘要(本院卷第34頁至第52頁、第36頁、第49頁)、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簡介(偵查卷14(2)第168頁至第176頁)、曼德琳 全球碳基金DM(偵查卷3(35)第163頁至第185頁,扣押物 編號B-5-1;投資人董銘華提出,本院卷第41偵至第55頁 )、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5月26日偵查時提出之「Manda rin Global Carbon Fund」The Summary of Private Offe-ring Memorandum及中文摘要(偵查卷19(9)第77頁、第98頁至第112頁)有在卷可稽。 ㈨被告王宗立亦邀被告陳明豐參與,約定佣金為投資款4%,被告陳明豐並在所架設之易富財經網刊登廣告訊息招攬客戶,且又先後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27日與被告馬堪源、盧靖 錞(原名盧惠芳)簽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拓展曼德琳碳基金之銷售聚點,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而被告陳明豐亦委由被告盧靖錞處理投資人申購事宜,並指示於96年5月4日起僱用之助理被告黃慧馨在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1 段33號5樓之2辦公室處理曼德琳碳基金行政事務,負責將客戶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書、「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之信託契約書等資料於確認人別資料、金額無誤及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被告李慈娟即Caraol處理,及依被告陳明豐指示將被告王宗立寄送過來之電子郵件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相關訊息轉寄給各客戶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黃馨慧陳述甚詳(97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134頁至第138頁,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33頁正面,100年6月8日本院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64 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6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 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陳明豐;97年4月17日警詢筆錄,第 160頁,97年6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81 頁至 第83頁,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4(14)第73 頁,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1頁正面、第 28頁正面、第33頁反面,盧靖錞;97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0(40)第4頁、第5頁,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㈦第21頁反面、第28頁正面、100年6月8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馬堪源;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142頁反面,97年6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87頁、第88頁,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反面,100年6 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黃馨慧),並有銷售「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偵查卷24 (14 )67頁、第67頁)在卷足稽。 ㈩96年5月被告陳明豐經被告王宗立邀約加入後,被告陳明豐 即將被告王宗立所交付之已更正之「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等相關訊息之文宣資料及獲利20%,年報酬率100% 之訊息刊登在其所架設之Year Full國際財經網上供人瀏覽 ,同時亦刊登聯絡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5樓之 2(新北市○○區○○路1段33號5樓之2)及聯絡電話00-00 0 00000,及新竹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廖益賜申請 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及與陳明豐有犯意聯絡),台中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盧靖錞),高雄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高永昌申請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及與陳明豐有犯意聯絡)以供有意投資之人詢問及銷售,邀盧靖錞、馬堪源參與,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陳明在卷(97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134頁至第138頁,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0 頁 反面、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33頁正面,100年6月8 日本院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64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6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1 頁正面第12頁正面,陳明豐;97年4月17日警詢筆錄,第160頁,97年6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81頁至第83 頁,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4(14)第73頁,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1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33頁反面,盧靖錞;97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0(40)第4頁、第5頁,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㈦第21頁反面、第28頁正面、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馬堪源;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142頁反面,97年6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87頁、第88頁,100年6月8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黃馨慧),並有銷售「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偵查卷24(14)67頁、第67頁)、易富國際財經網(yeal full國際財經網)網頁資 料、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7(38)第17頁至 第1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6頁 至第108頁)、黃美英於96年5月29寄送至yeal full詢問被 告陳明豐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之電子郵件及易富國際財經網96年5月31日寄送出去有關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 息之電子郵件(偵查卷58(25)第139頁、第180頁至第183 頁)在卷足稽。 96年6月初至97年1月22日,附表貳之一所示投資人黃楊六妹、楊玉愛、張炳文、林淑娥、石榮華、石榮華、楊子玉、謝芬蘭、邢運蘭、宋孝祖、陳邱淑惠、張伍榮等人經招攬而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 -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及填寫「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金申購表格),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招攬之業務人員均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並取得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核發之 Share Certificate(憑證)各情。茲敘述如下, ①投資人黃楊六妹、石榮華是分別於96年6月、7月間,經由被告陳明豐之介紹招攬,匯款至英國 Barclays Bank PLC基金帳戶,由被告陳明豐協助填寫申購表,交予助理即被告黃馨慧確認、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李慈娟處理,並取得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核發之 Share Certificate(憑證),各自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14,000歐元、10,000歐元;黃楊六妹尚未贖回,石榮華則於96年底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2日Barclays Bank PLC基金帳戶匯款11,127.53歐元(扣除手續費)至石榮華指定帳戶等情,已據證人石榮華、被告陳明豐陳述在卷(97年6月1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158頁,石榮華;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頁正面、第8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豐),並有中 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 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84頁、第58頁、第78頁、第55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黃楊六妹)、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石榮華)(偵查卷3(35)第84頁、第85頁)、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核發之Share Certifi-cate(憑證)(偵查卷19(9)第160頁)在卷可稽,與 黃楊六妹之「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 4月轉帳代繳收據、國民身分證、護照、Objective 公司致黃楊六妹之確認函及石榮華之「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護照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②張炳文是於96年 6月下旬經由網路所刊登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陳明豐,經告知年報酬率保證至少12% ,被告陳明豐並將投資申購表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張炳文,由張炳文自行匯款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 基金帳戶後,再將填妥之申請表連同匯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寄送給被告陳明豐,投資申購10,000歐元,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將張炳文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即被告李慈娟處理;96年12月間張炳文經被告陳明豐通知投資申購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可以申請贖回,並告知可以回贖款繼續投資,且於97 年1月29日前申購,可於97年6月底贖回本金及12%報酬,張炳文則於97年 1月29日將贖回款項12,500歐元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 基金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各情,已據證人張炳文、被告陳明豐陳述在卷(97年 4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84頁至第287頁,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14頁正面,張炳文;100年6月8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6頁正面、第8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陳明豐),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 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80頁)、張炳文之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偵查卷3(35)第88頁至第90 頁)在卷可稽,與張炳文之「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二份、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護照影本(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 ③投資人楊子玉於96年 6月間,經友人即被告盧靖錞偕被告陳明豐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楊子玉住處,由被告陳明豐對楊子玉說明及招攬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有固定 12%之年報酬率,並將DM資料及空白基金申購表交予楊子玉,楊子玉又將此訊息告知姊姊楊玉愛,楊玉愛於96年 6月25日委請楊子玉匯款、填寫申購表等相關資料,再由楊子玉送交被告陳明豐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再由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將楊玉愛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被告李慈娟處理;楊子玉本人亦於96年7月25日匯款,填寫申購表後,將匯 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申購表送交被告陳明豐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50,000歐元,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將楊玉愛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被告李慈娟處理。楊玉愛、楊子玉則係取得12%報酬,分別於97年1月23日匯款2,225.64歐元至楊玉愛指定帳戶、97年1月22日匯款5,930.36歐元至楊子玉 定之帳戶,本金均尚未贖回等情,已據證人楊玉愛、楊子玉、被告陳明豐陳述在卷(97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308頁至第310頁,楊玉愛;97年 4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88頁至第290頁,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楊子玉;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頁正面、第8頁反面、第 9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陳明豐),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 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87頁、第62頁)在卷可稽,與楊玉愛之「 MANDARIN GLOBALCARBON FUND SUBSCRIP TION FORM」、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台灣電力公司96年 2月電費收據及楊子玉之之「 MANDARIN GLOBAL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 」、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銀行96年 2月信用消費明細表、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 ④林淑娥、潘金戀、張伍榮是先後於96年6月、7月、11月間由被告盧靖錞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報酬 12%,並由被告盧靖錞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林淑娥等人填寫後,連同其等匯款單據送交被告陳明豐,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被告李慈娟處理。林淑娥、潘金戀取得12%報酬,分別於97年1月22日匯款2,930.35歐元、4.29歐元至林淑娥指定之帳戶,97年 1月22日匯款1,200 歐元至潘金戀指定之帳戶,本金均尚未贖回;張伍榮則係尚未贖回本金及報酬等情,已據證人潘金戀、張伍榮、被告盧靖錞、陳明豐陳述卷(97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304頁至第306頁,潘金戀;97年8月14 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4(14)第51頁至第53頁,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2頁正面至第214頁正面,張伍榮;97年 6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81頁、第82頁,盧靖錞;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頁正面、第8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陳 明豐),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 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81頁、第57頁、第94頁)、張伍榮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核發之 Share Certifi-cate(憑證)、Objective公司致張伍榮之確認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偵查卷24(14)第54頁至第56頁)及林淑娥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份、潘金戀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查卷3(35)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稽,與林淑娥之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 二份、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份、護照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總覽、潘金戀之「 MANDA 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FORM」、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張伍榮之「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國 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台灣自來水公司96年9月水費收據 (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 ⑤投資人邢運蘭是於96年 8月間,由被告馬堪源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由被告馬堪源協助邢運蘭填寫基金申購表,再連同匯款單據送交被告陳明豐,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本金及報酬均已贖回等情,已據證人邢運蘭、被告馬堪源、陳明豐陳述在卷(97年6月1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158頁,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8頁正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邢運蘭;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馬堪源;100年 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頁正面、第8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 ,陳明豐),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 字第09700 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 (偵查卷20(10)第90頁)、邢運蘭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偵查卷3(35)第83頁)在卷可稽 ,與邢運蘭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 ⑥投資人謝芬蘭是於96年8月間,由陳文惠提供曼德琳全球 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先後於⑴96年8月7日及96年9月17日分別匯款40,025歐元及 60,025歐元(二次各扣除手續費25歐元),⑵96年11月6 日匯款96,574.04歐元,⑶96年11月23日匯款100,000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100,000歐元於96年底經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 1月22日匯款111,870.64歐元(扣除手續費)至謝芬蘭指定之帳戶,第二筆、第三筆投資,均尚未贖回之情,已據被告王宗立陳述在卷(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2 頁,王宗立),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 1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02872號函送之謝芬蘭96年5月 1日至97年3月31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本院卷㈢第199頁至第201頁)及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匯入明細(偵查卷19(9)第210頁)在卷可稽。⑦投資人宋孝祖是於96年 8月間,經被告陳文惠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推薦,告知半年報酬 12%,及於96年9 月14日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並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填寫由被告洪詠婕提出之基金申購表等相關資料後,同日宋孝祖自行前往銀行匯款10,000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Limited 」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96年11月間,被告王宗立以電話遊說宋孝祖再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數日後被告王宗立、洪詠婕一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宋孝祖辦公室,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宋孝祖填寫,宋孝祖並於96年11月7日又匯10,000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 ted」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於 97年1月25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1,845.64歐元(扣除手續費),第二筆投資於97年4月15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1,844.93歐元(扣除手續費)等情,已據證人宋孝祖、被告陳文惠、王宗立、洪詠婕陳述在卷(97年6月25 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91頁至第194頁,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宋孝祖;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9 頁正面,陳文惠;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8頁正面、100年 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4頁,王宗立;100年 5月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正面,洪詠婕),並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7年6月27日板橋外字第09750039441號函送之宋孝祖外匯匯出匯入明細表、代收入傳票、買匯申請書(偵查卷 22(12)第258頁、第260頁、第262頁、第263頁、第266頁、第267 頁)、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匯入明細(偵查卷19(9)第210頁)、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查卷61(30)第198頁、第199頁)在卷可稽。 ⑧投資人陳邱淑惠是於96年11月7日匯款10,000歐元至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94頁)在卷可稽;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隊於97年4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102號7樓之 2「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搜索,現場查扣被告陳莉英之扣押物編號 B-5-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等資料,有Objective 公司致陳邱淑惠於96年11月7日申購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之確認函,此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21(11)第404頁至第409頁、第416 頁)、贓證物清單(97年度綠保管字第1111號)(本院卷㈡第12頁)及Objective 公司致陳邱淑惠確認函(偵查卷3(35)第163頁、第187 頁)可稽,由被告陳莉英持有投資人陳邱淑惠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確認函可知,投資人陳邱淑惠投資申購是由被告陳莉英提供訊息、推薦。被告王宗立稱是鄒惠斌在國泰所帶領之業務人員招攬之詞(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不足採。 於96年6月22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立後,投資 金額未達 5萬歐元之附表貳之二編號2.至編號106.所示之投資人張玉、陳順良、袁國大、張瑞妙、楊文凱、林秀卿、葉青青、詹惠安、張立菁、苗臺生、曾春貞、許舜芳、盧春枝、林佳頤、陳淑霞、楊惠娟、林詠翔、陳春美、葉媛韻、趙俊傑、蔡永星、鍾玉琴、蔡素萼、李慈娟、林碧玉、歐秀紋、紀阿滿、陳菡英、陳德蘭、陳德望、余伯偉、邱麗娟、林宜葳、陳碧、李惠香、洪玉燕、李玟瑩、林雅玲、周懷之、周麗麗、李美屏、彭文揚、廖珮蘭、張淳惠、尹美祥、邵子瑜、陳文惠、田容禎、常偉、盧棟松、邱惠如、李惠英、陳筱雯、程玉梅、金濟民、倪美娥、李玉蓮、李宜靜、蔡美玲、施淑美、杜環珠、林千筠、許道筠、譚景雯、李俊龍、王建允、林月嬌、董銘華、林聖彬、陳少君、郭敬群、楊秉豐、紹桶華、張正佶、陳書聰、程錦淑、洪銓英、林淑美、陳春蘭、李冠漢、劉采箮、郝郁真、張月紅、許寧櫻、李貴真、林思妤、林思岐、蔡何美英、高彩霞、呂素芬、江蔡明珠、魏鳳珠、沈秀瓊、林銀星、潘雅靜、林栵瑀、陳惠英、駱詠潔、江玉葉、張國萬、藍佩芸(原名藍麗華)、羅吉珍、申瑜珍、魏欣如、魏祥道等投資人,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財產專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金(匯款日期、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均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一節,有被告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 細(偵查卷17(7)第169頁至第175頁)及兆豐銀行忠孝分 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至第450頁)可稽。 前開投資人之投資方式是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將空白「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金申購表格)及「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契約書寄送予投資人填寫用印,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連同匯款單據寄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或由業務人員面交予投資人填寫用印後,連同投資人匯款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確認款項匯入、核對無誤及登錄後,李慈娟再將投資人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予李念國律師用印,完成信託契約書之簽訂,約定投資人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委由李念國律師以設立信託財產專戶方式,彙整其他委託人之小額資金,於達到申購曼德琳全球碳金標準代為申購,以達投資人投資基金之目的,李念國律師並出具信託確認單,與雙方用印完成一式二份信託契約書其中一份寄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寄送給投資人或交由業務人員轉交予投資人,Objective公司則於收到「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之信託契約書及曼德琳全球碳金申購表格、匯款證明後,先寄送信函予投資人確認申購基金之相關紀錄是否無誤,且於依據「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指示申購基金後,核發基金申購通知單及申購確認書予投資人之情形,亦據被告李慈娟、李念國陳明在卷(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55頁,97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 查卷第60頁,97年6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23 頁、第24頁、第25頁,97年4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第431頁、第433頁,99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197頁正反面,100年5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51頁反面,101年2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面,李慈娟;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2(12)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 頁 ,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第113頁至第115 頁,99年 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9頁反面、第29頁正面,101年2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頁反面,李念國),並有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行政作業中心行政流程說明、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說明、入帳確認單(偵查卷22(12)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105頁)、信託 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申購確認書、基金申購表(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與扣押物編號B-8-4信託確認單 、B-8-5 信託財產存入指示單(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B-8-6基金申購通知單、B-8-7信託專戶作業流程、B-8-8 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匯款指令、 B-8-9空白信託契約書、B-8-10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SUBSCRIPTION FORM 」(基金申購表)扣案可證,前揭扣案物品係被告李慈娟所持有一節,已據被告李慈娟陳明在卷(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52頁)。 而且, ①經由被告陳文惠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張玉於96年7月下旬經被告陳文惠介紹,96年7月24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王宗立解說及告知有年報酬率 12%,並由被告洪詠婕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張玉填寫,及陪同匯款,協助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之後張玉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洪詠婕、尤金(蔡永星)講課,被告洪詠婕與張玉聊到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細節,96年 9月17日由被告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及96年11月 2日由被告王宗立、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先後又投資申購20,000歐元、25,000歐元;張玉亦邀姊姊投資,於97年 1月21日,張玉及其姊姊由被告王宗立、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張玉姊姊以其女兒郝郁真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張玉前開三次投資,97年 1月22日經通知贖回第一次、第二次投資,未贖回續委託;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 項尚未匯入張玉指定之帳戶;郝郁真投資則尚未通知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張玉、被告陳文惠、洪詠婕陳述甚詳(97年 4月3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66頁至第269頁,100年 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9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第159頁正面,張玉;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6頁正反、第157頁正面,陳文惠;100年 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8頁正反,洪詠婕),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信託確認單、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單(2008年 1月22日)(偵查卷21(11)第271頁、第2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單(2008年4月8日)(偵查卷17(7)第179頁)、第一單贖回明細(扣押物編號 E-1-7)、兆豐銀行「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E-1-8 )(偵查卷2(34)第134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可稽。 ⒉投資人曾春貞於96年 8月24日經被告陳文惠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王宗立、洪詠婕解說、招攬,被告洪詠婕並告知報酬 12%,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陪同匯款,辦理申購手續,曾春貞投資申購 5,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曾春貞未贖回續委託之情形,已據證人曾春貞、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97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312頁、第313頁,100年 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6頁正面至第158頁正面,曾春貞;100年 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8頁正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 17(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 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曾春貞10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1月22日)、信託確認單及2008年1月11日贖回通知函(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在卷可稽。 ⒊投資人李玟瑩於96年11月 2日經被告陳文惠介紹,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 12%,並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王宗立解說碳基金之說明會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經被告洪詠婕幫忙匯款,投資申購6,500歐元,97年4月8 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玟瑩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李玟瑩、被告陳文惠陳述甚詳(100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反面,李玫瑩;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 頁正 反面、第80頁正面,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 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 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 年1 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李玟 瑩100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兆銀行忠孝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在卷可稽。被告陳文惠表示:「…李玟瑩做看護,他若是沒有時間去匯款,肯定有人幫他拿去匯款…」(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被告洪詠婕亦稱:「…李玟瑩是陳文惠跟我介紹的,稱呼他說小護士…陳文惠會請我幫他送資料給我老闆…請我幫他做一些事情…」(100 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7頁反面)。 ②經由馬堪源介紹而投資者: 投資人袁國大於96年 7月間經被告馬堪源介紹、招攬,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 12%,並由被告馬堪源幫忙先後於96年8月2日、96年 8月29日匯款5,000歐元、5,000歐元,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 月23日匯入袁國大指定帳戶11,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14.5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袁國大、被告馬堪源、陳明豐陳述甚詳(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袁國大;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92頁正反面,馬堪源;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 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豐),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 細(偵查卷17(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 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5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頁、第461頁)在卷可稽。 ③經由尤建發介紹而投資者: ⒈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 7月間向陳順良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順良填寫用印,陳順良則於96年7月31日匯款後,尤建發再幫 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陳順良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 12%,97年1月23日匯入陳順良指定帳戶22,381.27 歐元(扣除手續費)之情形,已據證人陳順良、楊文凱陳述甚詳(100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48頁正面至第 182頁反面,陳順良;100年 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反面,尤建發),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 10)第65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 頁、 第449頁)在卷可稽。 ⒉楊文凱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詢問尤建發意見後,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經楊文凱匯款及填妥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投資申購30,000歐元;於97年1月 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楊文凱定帳戶33,600 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楊文凱、尤建發陳述甚詳(100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2頁正面至第155頁反面,楊文凱;100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11頁,尤建發),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 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6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 頁、第460頁)在卷可稽。 ⒊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林秀 卿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秀卿填寫用印,林秀卿則於96年8月10日匯款後,尤建發再幫 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林秀卿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林秀卿指定帳戶22,4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林秀卿、尤建發陳述甚詳(100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9頁正面 至第210頁反面,林秀卿;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211 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3頁正面,尤建發),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 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6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 ⒋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 8月間向詹惠安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詹惠安填寫用印,詹惠安則於96年 8月16日匯款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詹惠安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3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詹惠安指定帳戶33,6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詹惠安、尤建發陳述甚詳(100年 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詹惠安;100年 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3頁正面,尤建發),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 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62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 1月 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 ⒌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 8月間向張立菁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立菁填寫用印,張立菁則於96年 8月17日匯款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張立菁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張立菁指定帳戶22,4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尤建發陳述甚詳(100 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 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3頁正面,尤建發),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 細(偵查卷17(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 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 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 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6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 頁、第460頁)在卷可稽 。 ⒍投資人許舜芳於96年 8月間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請尤建發瞭解後,由尤建發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許舜芳填寫、用印,許舜芳於96年8月31日匯款後,尤建發再 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許舜芳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許舜芳指定帳戶16,8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許舜芳、尤建發陳述甚詳(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頁正面 至第11頁正面,許舜芳;100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3頁正面,尤建發),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 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 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55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 頁、第460頁)在卷可稽。 ⒎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 9月間向陳春美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春美填寫用印,陳春美則於96年 9月14日匯款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陳春美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張立菁指定帳戶11,2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尤建發陳述甚詳(100 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 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3頁正面,尤建發),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 (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61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 ④經由盧靖錞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張瑞妙於96年 8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 12%,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瑞妙填寫用印,及於96年8月8日自行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張瑞妙未贖回續委託之情形,已據證人張瑞妙、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陳述甚詳(97年5月2日警詢錄,偵查卷21(11)第299頁至第303頁,張瑞妙;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4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豐;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 頁正面,盧靖錞),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盧春枝於96年9月間經女兒被告盧靖錞介紹,並由 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盧春枝填寫用印,及於96年 9月12日陪同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 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 12%,盧春枝未贖回續委託,已據被告盧靖錞、陳明豐陳述甚詳(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 頁正面,盧靖錞;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 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豐),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 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82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盧春枝信託契約書、附件一信託契約書印鑑卡、附錄A 基金說明書摘要、附錄B基金簡介、附錄C交易規則、入帳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偵查卷22(12)第91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 ⒊投資人歐秀紋於96年 9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歐秀紋填寫用印,及於96年 9月17日陪同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 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 12%,歐秀紋未贖回續委託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陳述甚詳(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 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 4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豐;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頁正面,盧靖錞),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1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在卷可稽。 ⒋投資人蔡素萼於96年 9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蔡素萼填寫用印,及於96年9月17日匯款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 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蔡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於97年 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5,600 歐元,同日匯入蔡素萼指定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陳述甚詳(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 頁正反面,陳明豐;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 頁正面,盧靖錞),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頁、第460頁)。 ⒌投資人陳碧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告知報酬率12%,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 交予陳碧填寫用印,及於96年10月22日陪同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蔡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 4月 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碧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陳碧、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陳述甚詳(97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96頁至第298頁,陳碧;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 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正面 、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豐;100年6月8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頁正面,盧靖錞),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 (偵查卷17(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80頁、第448頁)在卷可稽。 ⒍投資人林雅玲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雅玲填寫用印,及林雅玲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6日匯款7,000歐元、2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7,000歐元;97 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碧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陳述甚詳(100年 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 ,陳明豐;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頁 正面,盧靖錞),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 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86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⒎投資人張淳惠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淳惠填寫用印,及先後陪同張淳惠於96年11月7日、96年11月16日 及97年1月23日匯款10,000歐元、10,000歐元、10,000歐 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30,000歐元;前二次投資於97年 4月 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張淳惠指定之帳戶,第三次投資尚未贖回,已據證人張淳惠、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陳述甚詳(100年7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張淳惠;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 豐;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頁正面, 盧靖錞),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 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85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⒏投資人李玉蓮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李玉蓮於96年11月26日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玉蓮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陳述甚詳(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4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豐;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頁正面,盧靖錞),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205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⒐投資人蔡美玲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蔡美玲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29日匯款6,000歐元、1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16,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 4月 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專戶」,因「李念國 受託信託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蔡美玲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陳述甚詳(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4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豐;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頁正面,盧靖錞),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 )第205 頁、第449頁)及蔡美玲信託契約書(96年11月26 日)、附件一、信託契約印鑑卡、附件二、運用指示函、附件三、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附件四、信託財產存入指示書(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蔡美玲信託契約書(97年 1月29日)、附件一、信託契約印鑑卡、附件二、運用指示函、附件三、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偵查卷 2(34)第84頁至第92頁、第104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 ⒑投資人施淑美於96年12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施淑美填寫用印,及施淑美於96年12月7日匯款5,000歐元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5,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施淑美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陳述甚詳(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4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豐;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77頁正面,盧靖錞),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 月8日 )(偵查卷5(36)第209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⒒投資人李貴真於97年 1月間經張育如介紹認識被告盧靖錞,由被告盧靖錞說明及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貴真填寫,於97年 1月22日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 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李貴真、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 100 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2頁正面至第193 頁,李貴真;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100 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3 頁正面,陳明豐),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 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及李貴真10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庭呈 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8頁)在卷可稽。 ⒓投資人蔡何美英於97年 1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蔡何美英填寫,於97年1 月22日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000 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陳 明豐),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 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在卷可稽。 ⒔投資人江蔡明珠於97年 1月間經廖珮蘭得知訊息,由廖珮蘭、張育如於97年 1月25日陪同匯款,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被告盧靖錞送被告陳明豐收送,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2,500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江蔡明珠、廖珮蘭、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陳述甚詳(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8頁正面至第109頁反面,江蔡明珠;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廖珮蘭;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 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正 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9頁,陳明豐;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22頁正面,盧靖錞),並有李念國97 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 偵查卷17(7 )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 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 )第450頁)在卷可稽。 ⒕投資人魏鳳珠於97年1月間經廖珮蘭得知訊息,由廖珮蘭 、張育如於97年1月25日陪同匯款,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 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被告盧靖錞送被告陳明豐收送,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 ;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魏鳳珠、廖珮蘭、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陳述甚詳(9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 (11)第280頁至第283頁,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魏鳳珠;100年6月15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廖珮蘭;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 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6頁正 面、第9頁正反面,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09頁,陳明豐;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122頁正面,盧靖錞),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 )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 96 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 在卷可稽。 ⑤經由陳明豐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陳淑霞於96年9月間經被告陳明豐介紹、招攬,並 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淑霞填寫,於96年9月 13日匯款後,被告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5,000歐元;於97年 1月22 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3.8%,17,070歐元,同日匯入陳淑霞指定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100年6月8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 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豐),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 )第62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 449頁、第460頁)。 ⒉投資人楊秉豐於97年1月間經被告陳明豐介紹、招攬,並 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楊秉豐填寫,於97年1月 11日匯款後,被告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楊秉豐、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97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314頁正反面,100年6月 15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正 面,楊秉豐;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 頁反面,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頁 正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正面 、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豐),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 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 449頁)。 ⒊投資人張正佶於97年 1月間經被告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正佶填寫,於97年 1月17日匯款後,被告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 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豐),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9頁)。 ⒋投資人林淑美於97年 1月間經被告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淑美填寫,於97年 1月18日匯款後,被告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 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100年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 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頁正反面,陳明豐),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9頁)。 ⑥經由王宗立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鍾玉琴於96年 9月間經某不詳成年友人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某不詳成年人介紹及告知利息較銀行利率優渥,被告王宗立再請同案被告鄒惠斌解說,鍾玉琴於96年9月14日匯款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某 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1,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鍾玉琴未贖回續委託之情形,已據證人鍾玉琴陳述甚詳(100年7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 36)第448頁、第449頁、第460頁)。 ⒉被告陳德蘭於96年9月間經被告王宗立介紹,先後於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日、99年11月22日、97年1月18日、97年 1月23日匯款 2,000歐元、7,000 歐元、1,000 歐元、1,000歐元、1,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自行自己由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填寫後,連同前揭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12,000歐元,96年9月26日、96 年11月2日、99年11月22日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 ,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被告陳德蘭指定之帳戶,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日之投資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陳德蘭、王宗立陳述甚詳(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 20頁正面、第24頁反面,陳德蘭;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10 頁,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1頁、第173 頁)、信託財產存入指定書(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偵查卷 2(34)第112 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01頁、第211頁、第448頁、第449頁、第450頁)在卷可稽。 ⒊投資人洪玉燕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王宗立介紹、推薦,96年11月 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後,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4,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洪玉燕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洪玉燕、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6頁正至第98頁反面,洪玉燕;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82頁、第448頁)在卷可稽。 ⒋投資人尹美祥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王宗立介紹、推薦,於96年11月 7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000 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 Global Carbon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尹美祥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100 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10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 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90頁、第448頁)在卷可稽。 ⒌投資人邵子瑜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王宗立介紹、推薦,於96 年11月7日、13日匯款3,000歐元、20,000歐元至「李 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3,000歐元;於97 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Bank PLC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帳戶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邵子瑜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10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91頁、第448 頁)在卷可稽。 ⒍被告陳文惠經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於96年11月21日前往匯款 5,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5,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文惠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文惠、王宗立陳述甚詳(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㈦第22頁正面,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6頁正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69 頁正反面,陳文惠;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10頁,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 頁 )、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 月8日)(偵查卷5(36)第193頁、第448頁)在卷可稽。⒎投資人邱惠如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王宗立介紹,尤金(被告蔡永星)邀約前往參加由被告王宗立、尤金、洪詠婕(Jessica)演講之說明會,之後尤金再度以電話招攬,邱 惠如於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6日先後經由尤金、Jessi-ca陪同匯款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洪詠婕 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邱惠如,並由被告蔡永星(尤金)協助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二次投資均於97年 4月 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 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邱惠如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邱惠如、被告王宗立、洪詠婕陳述甚詳(97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 )第332 頁正面至第333頁反面,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202頁正面至第209頁反面,邱惠如;100 年6月 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4頁,王 宗立;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頁正面,洪詠婕),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 17( 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95頁、第449頁) 在卷可稽。 ⒏投資人金濟民於96年11月間經某不詳姓名成年女性友人介紹及邀往與被告王宗立碰面,由被告王宗立解說碳基金,金濟民亦將此投資訊息告知友人倪美娥,二人於96年11月26 日前往匯款後,由金濟民該名女性友人拿空白申購表 、信託契書給金濟民、倪美娥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二人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金濟民、倪美娥各自投資申購1,000歐元、7,000歐元,二人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 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金濟民、倪美娥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倪美娥、金濟民陳述甚詳(100年 7月20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倪美娥;同日審判筆錄,同卷第101頁正面至第103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二份、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 年1月1日 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201頁、第202頁、第 449頁)在卷可稽。 ⒐投資人林聖彬於96年12月、97年1月間,經賴瀧瀅介紹與 財產王宗立認識,由財產王宗立介紹投資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加說明會,由財產王宗立、Eugene(蔡永星)介紹、招攬投資,林聖彬於97年1月4日匯款後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蔡永星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書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林聖彬、王宗立陳述甚詳(97年6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33頁至第235頁,林聖彬;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10頁,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 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 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9頁)、賴瀧瀅名片、王威信名片、林聖彬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偵查卷21 (11) 第236頁至第245頁)在卷可稽。 ⒑投資人李冠漢於97年 1月間經被告王宗立、蔡永星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再由被告王宗立、蔡永星解說、招攬,被告蔡永星並告知一年報酬有12%,李冠 漢於97年 1月22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專」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向被告蔡永星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書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李冠漢、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100 年 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 8頁正反面,李冠漢;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8頁反面,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 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 5(36)第449頁)、李冠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本院卷第62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 ⑦經由陳德蘭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陳德望於96年9月間經妹妹被告陳德蘭介紹、推薦 ,並由被告陳德蘭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德望填寫,於96年10月 1日陳德望匯款後,被告陳德蘭將陳德望填寫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陳德望投資1,000 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 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德望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陳德蘭陳述甚詳(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1頁反、第82頁正面,陳蘭德),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 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 )第448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邱麗娟於96年 9月、10月間,經被告陳德蘭介紹、推薦,及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邱麗娟,再依被告洪詠婕所交付之範本協助邱麗娟填寫用印後,連同邱麗娟自行於96年10月 3日匯款之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邱麗娟投資2,000 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 Global Carbon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邱麗娟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邱麗娟、被告陳德蘭、洪詠婕陳述甚詳(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至第114頁正面,邱麗娟;100年6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165 頁反面,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2 頁正面、第113頁正反面,陳德蘭;100年 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正面,洪詠婕),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214 頁、448頁)及邱麗娟100年8月10日庭呈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基金簡介、交易規則、入帳確認單、2008年3月6日李念國受託信託專戶行政作業中心信函、基金申購通知單、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 ⒊投資人李美屏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陳德蘭介紹,邀往聽被告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介紹基金之說明會,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觀,由被告洪詠婕解說、推薦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李美屏於96年11月2日前往匯款後,至百利安德 商務中心,由被告陳德蘭、洪詠婕協助李美屏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於97 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美屏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李美屏、被告陳德蘭陳、洪詠婕述甚詳(100 年6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5 頁正面,李美屏;100年6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頁反面,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2 頁正面,陳蘭德;100年6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洪詠婕),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 日刑事 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 (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 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 月1 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85頁、448頁)在 卷可稽。 ⑧經由黃統明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余伯偉於96年 9月、10月間,經黃統明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蔡永星、 Jessica(洪詠婕)、王宗立解說、推薦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說明會,被告蔡永星、洪詠婕告知有12% 之報酬,原則上投資一年贖回,實際上半年即可贖回,並於96年10月2日、96年11月5日由被告蔡永星陪同余伯偉匯款 23,000歐元、3,000歐元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蔡永星協助余伯偉,填寫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用印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26,000歐元、;二次投資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余伯偉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余伯偉、被告蔡永星、王宗立陳述甚詳(97年5 月3 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317頁正面第318頁反面,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7頁正面至第 141頁反面,余伯偉;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1 頁 反面、第142頁正面,蔡永星;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96頁正面、第104頁,王宗 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 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213頁、第448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李惠香於96年10月間,經黃統明介紹、招攬,並於96年10月24日幫忙匯款後,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4月8 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惠香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李惠香、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97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325頁正反面,100年 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 頁反至第193 頁反面,李惠香;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96頁正面、第104頁,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 17( 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81頁、第448頁) 及李惠香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基金摘要說明、基金簡介、交易規則、入帳確認單(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58頁)在卷可稽。 ⑨經由陳莉英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陳菡英於96年 9月間,其姊姊被告陳莉英經被告王宗立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解說後,介紹陳菡英投資,被告陳莉英亦出資2,000 歐元,於96年 9月19日由被告陳莉英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陪同匯款,及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填寫由被告蔡永星給予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被告陳莉英拿給陳菡英簽名,再連同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 1月29日陳菡英又匯款34,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被告陳莉英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送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34,000 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12%報酬,同日匯款22,400 歐元至陳菡英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被告陳莉英陳述甚詳(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至第190頁正面,陳莉英),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 17(7)第17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 0 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61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至第450頁、第460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周懷之於96年10月、11月間經被告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 2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6,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周懷之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被告陳莉英陳述在卷(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84頁、第)在卷可稽。 ⒊投資人周麗麗於96年10月、11月間經被告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6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10,000歐元、10,000歐元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周麗麗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周麗麗、被告陳莉英陳述甚詳(100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3頁 反面至第165頁反面,周麗麗;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78頁反面,陳莉英),並有李念國97年4 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 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61頁)、信託財產存入指示書(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偵查卷2(34)第103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 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83頁、第448頁、第449頁) 在卷可稽。 ⒋投資人林千筠於96年12月間經被告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2月 7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由被告陳莉英與該業務人員陪同匯款2,000 歐元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 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 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林千筠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林千筠、被告陳莉英、王宗立陳述甚詳(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至第187頁正面,林千筠;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第189頁正面、第190頁 正反面,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反面,陳莉英;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4頁,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 )第172頁)、信託財產存入指示書(追加信託資金時使 用)-受託人留存(偵查卷2(34)第103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207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⒌投資人譚景雯於96年12月間經被告陳莉英邀約觀看介紹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電影,會後被告陳莉英招攬譚景雯投資,並於96年12月10日、97年 1月29日陪同匯款,再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陳莉英協助譚景雯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如處理,先後投資申購 4,000歐元、10,000歐元;第一筆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 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譚景雯指定之帳戶,第二筆投資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譚景雯、被告陳莉英陳述甚詳(100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譚景雯;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反面,陳莉英),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 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 第210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⒍投資人陳少君於97年1月4日經譚景雯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投資申購 1,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少君陳述甚詳(100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結購單.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 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95頁、第96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⑩經由洪詠婕介紹而投資者: ⒈被告洪詠婕經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說明後,於96年 9月14日自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以母親葉媛韻名義投資申購 3,000歐元,贈與母親葉媛韻;97年 1月22日通知贖回,領取報酬 12%,600 歐元,本金3,000 歐元未贖回續委託之事實,已據被告洪詠婕陳述在卷(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 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57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彭文揚於96年11月5日經被告洪詠婕邀請前往百利 安德商務中心聽由被告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被告洪詠婕推薦、招攬彭文揚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 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 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彭文揚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彭文揚、被告洪詠婕陳述甚詳(100年7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頁正面至第94頁反面,彭文揚;100年7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5頁反面,王宗立;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頁反面,洪詠婕),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 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88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⒊投資人陳筱雯於96年11月22日經被告洪詠婕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由被告王宗立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被告洪詠婕推薦、招攬陳筱雯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 歐元;97年 4月 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筱雯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陳筱雯、被告洪詠婕陳述甚詳(100年7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陳筱雯;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頁反面,洪詠婕),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98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⒋投資人林月嬌於96年12月間經Jessica(被告洪詠婕)介 紹、推薦,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97年1月3日前往匯款,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月嬌、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100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林月嬌;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正面,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結購單、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 (36)第93頁、第94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⒌投資人林銀星於97年 1月間經由潘若婷引薦被告洪詠婕介紹、招攬,97年 1月28日自行前往匯款,由被告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林銀星陳述甚詳(100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0頁 反面至第191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 月1 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及林銀星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41頁)在卷可稽。 ⑪經由蔡永星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趙俊傑於96年 9月間由被告蔡永星得知訊息,自行上網下載列印申購表及信託契約書填寫及於96年 9月14日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 報酬,未贖回續委託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趙俊傑陳述甚詳(99年 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4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蔡永星先後於96年9月14日、97年1月29日匯款,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1,000歐元、11,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被告蔡永星、王宗立陳述甚詳(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97頁正面、第104頁,王宗立;100年 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反面,101年2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正面,蔡永星),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1頁、第174 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結購單各二份、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 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07頁至第110頁、第448頁、第450頁)在卷可稽。 ⑫經由溫菊英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田榮禎之母親鄔彩香於96年11月間經友人溫菊英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王宗立演講之說明,以田榮禎之名義申購,96年11月21日由溫菊英陪同匯款,及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3,000 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田榮禎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田榮禎、溫菊英陳述甚詳(100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田榮禎;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 頁反面 ,溫菊英),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 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 月8日 )(偵查卷5(36)第196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張月紅於97年 1月間經溫菊英之介紹、招攬及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溫菊英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97年 1月21日匯款後,溫菊英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1,000歐元;嗣張月紅女兒告知該項投資不合法,張月紅對溫菊英要求解除契約,溫菊英轉知被告王宗立後,由被告王宗立將張月紅之投資款退還張月紅,並與張月紅辦理公證,張月紅之女兒、溫菊英、被告蔡永星陪同在場之事實,已據證人張月紅、溫菊英、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97 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 21(11)第327頁正面至第328頁反面,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9頁正面至第221頁反面,張月紅;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4頁正面,溫菊英;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4頁正反面,100年 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6頁,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9頁)在卷可稽。 ⑬經由邱惠如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盧棟松於96年11月21日經媳婦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尤金(被告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被告蔡永星(尤金)、洪永婕陪同邱惠如、盧棟松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0 歐元;97年 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 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盧棟松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邱惠如、被告洪詠婕、王宗立陳述甚詳(97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332頁正面至第333頁反面,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202頁正面至第203頁正面、第204頁正反面、第 206頁反面、第208頁正反面,邱惠如;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洪詠婕;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5頁,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95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程玉梅於96年11月23日經媳婦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尤金(被告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被告蔡永星(尤金)、洪永婕陪同邱惠如、程玉梅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 歐元;97 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程玉梅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邱惠如、被告洪詠婕、王宗立陳述甚詳(97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332頁正面至第333頁反面,100年 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2頁正面至第203頁正面、第204 頁正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頁正反面,邱惠如;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洪詠婕;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5頁,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200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⒊投資人李宜靜於96年11月26日經友人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尤金(被告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被告蔡永星(尤金)、洪永婕陪同邱惠如、李宜靜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 歐元;97年 4月 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 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宜靜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邱惠如、被告洪詠婕、王宗立陳述甚詳(97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332頁正面至第333頁反面,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202頁正面至第203頁正面、第204頁正反面、第 206頁反面、第208頁正反面,邱惠如;100年5 月25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洪詠婕;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5頁,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 月8日)(偵查卷5(36)第203頁、第449頁)在卷可稽。⒋投資人杜環珠於96年12月 7日經友人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尤金(被告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被告蔡永星(尤金)、洪永婕陪同邱惠如、杜環珠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8,000 歐元;97年 4月 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 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杜環珠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邱惠如、被告洪詠婕、王宗立陳述甚詳(97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332頁正面至第333頁反面,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202頁正面至第203頁正面、第204頁正反面、第 206頁反面、第208頁正反面,邱惠如;100年5 月25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洪詠婕;100年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5頁,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 月8日)(偵查卷5(36)第206頁、第449頁)在卷可稽。⑭經由王美珍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許道筠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及邀往聽由被告王宗立演講之說明會,96年12月 7日更由王美珍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王宗立、蔡永星解說後,王美珍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前往匯款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Limited 」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許道筠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許道筠、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97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77頁正面至第278頁正面,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許道筠;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2頁反面,100年 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5 頁,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 )第208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李俊龍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招攬,並於96年12月19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後,王美珍向百利安心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李俊龍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2,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李俊龍、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97年 5月 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330頁正面至第331頁正面,100年 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7頁正面至第218頁反面,李俊龍;100年 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5 頁,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 36)第449頁)在卷可稽。 ⒊投資人王建允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招攬,告知半年即可贖回,報酬 12%,並於96年12月24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後,王美珍向百利安心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王建允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王建允、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97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323頁正面至第324頁正面,100年5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正面,王建允;100年 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 頁正面、第105頁,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9頁)及王建允100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印鑑卡、基金簡介、交易規則、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8 頁)在卷可稽。 ⒋投資人董銘華於96年12月間經王美珍介紹、招攬,及於97年1月3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王美珍並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交予董銘華填寫,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董銘華投資申購 2,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董銘華陳述甚詳(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9頁)及董銘華100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文宣及李念國律師事務所致董銘華之信函(本院卷第34頁至第44頁、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 ⒌投資人江玉葉於97年 1月間,由王美珍偕被告王宗立、洪詠婕一起前往其住處解說、招攬,並於97 年 1月 29日由Jessica (被告洪詠婕)、王美珍陪同匯款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江玉葉、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10年 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江玉葉;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96頁正面、第197頁正面至第 198頁正面,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及江玉葉 10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印鑑 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洪詠婕名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外匯收支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本院卷 第 199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 ⑮經由李冠漢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陳書聰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陳書聰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被告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書聰填寫,再由李冠漢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李冠漢轉交陳書聰,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書聰、李冠漢陳述甚詳(100年 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陳書聰;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第7頁正面、第8頁反面,李冠漢),並有李念國97年4 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 449 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邱建程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邱建程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被告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邱建程填寫,再由李冠漢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邱建程以配偶洪銓英之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邱建程,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冠漢陳述在卷(10 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第7頁正面、第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 17 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 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9頁)在卷可稽。 ⒊投資人許寧櫻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許寧櫻於97年1月21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被告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許寧櫻填寫,再由李冠漢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許寧櫻投資申購47,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許寧櫻,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冠漢陳述在卷(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第7頁正面、第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9頁)及許寧櫻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基金說明書摘要、基金簡介、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李念國律師事務所致投資人許寧櫻之信函、同案被告鄒惠斌Jeff致投資人英文信託(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 ⒋投資人高彩霞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高彩霞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被告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高彩霞填寫,再由李冠漢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高彩霞投資申購3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高彩霞,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冠漢陳述在卷(100年7月22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第7頁正面 、第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在卷可稽。 ⒌投資人呂素芬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呂素芬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呂素芬填寫,再由李冠漢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呂素芬投資申購3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呂素芬;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冠漢陳述在卷(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5頁正反面、第7頁正面、第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在卷可稽。 ⒍投資人林栵瑀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林栵瑀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被告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栵瑀填寫,再由李冠漢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林栵瑀投資申購2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林栵瑀,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栵瑀陳述甚詳(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在卷可稽。 ⑯經由鍾玉琴介紹而投資者: 邵桶華於97年1月間經鍾玉琴介紹,於97年1月17日鍾玉琴陪同邵桶華前往匯款,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及鍾玉琴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邵桶華、鍾玉琴陳述甚詳(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5頁正面,邵桶華;100年7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鍾玉琴),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 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 )第1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忠孝 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購單(結購/售外匯專用)、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 月8日)(偵查卷5(36)第99頁、第100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⑰經由潘若婷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陳春蘭於97年1月間,由潘若婷偕百利安心商務中 心某不詳年約28歲至30歲之男子至其住處介紹、招攬,陳春蘭於97年 1月18日自行前往銀行轉帳交付投資款,及由潘若婷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陳春蘭住處,協助陳春蘭填寫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付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6,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陳春蘭,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春蘭陳述甚詳(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 第113頁正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9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林思妤、林思岐於97年1月間,經潘若婷介紹、招 攬,並於97年1月22日由潘若婷陪同林思妤、林思岐前往 匯款,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林思妤、林思岐填寫,再由潘若婷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林思妤、林思岐各投資申購1,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 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林思妤、林思岐,均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思妤、林思岐陳述甚詳(100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正面,林思妤;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7頁正面至第188頁反面,林思岐),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及林思岐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林思妤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寄送給林思妤信託契約書之信封影本(本院卷215頁至第223頁)在卷可稽。 ⑱經由陳品全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劉采箮於97年1月間,經自被告王宗立得知訊息之 陳品全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劉采箮 於97年1月21日前往匯款,並由陳品全陪同前往百利安德 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6,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交給陳品全轉交給劉采箮,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劉采箮、陳品全、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100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頁正面至第166頁正面,劉采箮;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陳品全;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 )第449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陳惠英於97年 1月間,經自被告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全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 12%,陳品全並於97年 1月29日陪同陳惠英前往匯款,及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陳惠英辦公室,交給陳惠英填寫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交給陳品全轉交給陳惠英,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惠英、陳品全、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陳惠英;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陳品全;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 查卷17(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 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及陳惠英100年 7月22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曼德琳全球碳基文宣(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45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 ⒊投資人駱詠潔於97年 1月間,經自被告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全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97年1月29日由陳品全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駱詠潔辦公室,交給填寫及幫忙駱詠潔匯款,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交給陳品全轉交給駱詠潔,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駱詠潔、陳品全、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駱詠潔;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陳品全; 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 63頁正面,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4 頁) 、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及駱詠潔100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 ⑲經由賴瀧瀅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沈秀瓊於97年1月間經賴瀧瀅介紹、招攬,於97年1月28日匯款至「李念國律師受託信託專戶」,並由賴瀧瀅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沈秀瓊辦公室給沈秀瓊填寫用印後,賴瀧瀅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安德商務中心交給被告李慈娟處理,沈秀瓊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給賴瀧瀅轉交給沈秀瓊,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沈秀瓊、賴瀧瀅陳述甚詳(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頁變面至第20頁反面,沈秀瓊;100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第197頁正反面、第198頁正面、 第199頁反面,賴瀧瀅;100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201頁反面,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藍佩芸(原名藍麗華)、羅吉珍於97年1月下旬前 往新北市○○區○○路賴瀧瀅辦公處所訪友人袁娟香,適遇該處舉辦說明會,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二人於97年 1月29日前往匯款,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資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各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藍佩芸、羅吉珍,均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藍佩芸、羅吉珍、賴瀧瀅、王宗立陳述甚詳(100年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藍佩芸;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羅吉珍;100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5 頁正反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賴瀧瀅;100年 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及羅吉珍100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寄送給投資人之信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 ⒊投資人申瑜珍於97年 1月下旬經友人陳姳樺邀約,偕同張國萬、郭佩蘭前往新北市○○區○○路賴瀧瀅辦公處所聽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演講之說明會,經該名業務人員及賴瀧瀅介紹、招攬,張國萬、郭佩蘭於97年1月29日前匯款,申瑜珍於97年1月30日匯款,由賴瀧瀅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張國萬、郭佩蘭二人合資以張國萬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申瑜珍則投資申購8,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 託契約書寄給張國萬、申瑜珍,均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申瑜珍、郭珮蘭、賴瀧瀅及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 100年7月27日本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9頁正面至第161頁反面,申瑜珍;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至第163頁正面,郭珮蘭;100年 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5 頁正反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賴瀧瀅;100年 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王宗立),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4頁、第175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 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在卷可稽。 ⒋投資人魏欣如、魏祥道於97年1月下詢,經申瑜珍介紹一 起投資,由申瑜珍先行於97年1月30日替魏欣如、魏祥道 匯款,並將自賴瀧瀅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魏欣如、魏祥道填寫後,交予賴瀧瀅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各自投資申購1,000歐元,之後再 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魏欣如、魏祥道,均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魏欣如、魏祥道、申瑜珍陳述甚詳(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魏欣如;100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至第111頁正面,魏祥道;100年7月27日本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9頁正面至第 161頁反面,申瑜珍),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5頁)、兆豐銀行忠孝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在卷可稽。 ⑳經由邱鴻昌介紹而投資者: 投資人林詠翔於96年 9月間經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打工之同學邱鴻昌介紹、招攬,自行於96年 9月14日匯款,再由邱鴻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 1,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林詠翔;已於97年 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20歐元,已據證人林詠翔、邱鴻昌陳述甚詳(100年7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 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林詠翔;100年 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邱鴻昌),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 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頁、第461頁)在卷可稽,邱鴻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工讀是由被告蔡永星面試一節,亦據被告蔡永星陳明在卷(100年 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頁正面)。 ㉑經由網路訊息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葉青青於96年 8月間經由網路或廣告DM得知訊息後,自行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葉青青,葉青青於96年8月14日匯款後,將已填寫用印之 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寄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葉青青;已於97年1 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22,400 歐元之事實,已據證人葉青青陳述甚詳(100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3頁正面至第184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 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周莉湄於96年10月間,經由廣告DM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撥打電話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自稱Jessica成年 女子聯絡,再於96年 10月 9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 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解說、招攬後,當日即前往匯款,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以女兒林宜葳名義投資申購1,000 歐元;97年 4月 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 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林宜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林宜葳、周莉湄陳述甚詳( 100年 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正面,林宜葳;100年 8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周莉湄)並有李念國97年4 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1 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 2008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79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⒊投資人常偉於96年11月間,與友人林麗玉聊天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96年11月2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經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告知報酬12%,並 由被告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常偉則自行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常偉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常偉陳述甚詳(100年 7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2008年4 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197頁、第449頁)及在卷可稽。 ㉒經由其他不詳人員介紹而投資者: ⒈投資人苗臺生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 8月23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已 於97年 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2,240歐元之事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 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頁、第461頁)在卷可稽。 ⒉投資人林佳頤經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於96年 9月13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6,000 歐元;已於97年 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4%,6,745 歐元之事實,已據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 100年 6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 104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 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 ⒊投資人楊惠娟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 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 1月23日匯入楊惠娟指定之帳戶11,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之事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 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 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67頁)、兆豐銀行忠孝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頁、第461頁)在卷可稽。 ⒋投資人林碧玉於96年 9月間,經由某不詳姓名成年客戶介紹,及於96年 9月17日由該名客戶陪同前往開戶及匯款,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並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處,投資申購2,000歐元;97 年1 月22日通知贖回,領取12%報酬240歐元,2,000歐元 本金續委託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林碧玉陳述甚詳( 100年8 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 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查卷20(10)第5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 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49頁、第460頁)及林碧玉100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信託 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 ⒌投資人潘雅靜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7年1月29日匯 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 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50頁)在卷可稽。 ㉓李慈娟先後於96年9月17日、97年1月30日匯款,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投資申購 1,000歐元、36,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被告李慈娟陳述在卷(97年 6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25頁),並有李念國97年 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偵查卷17(7)第171 頁、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偵查卷5(36)第448頁、第450頁)在 卷可稽。 此外, ①游仲仁於96年7月間上網得知瑞士共同基金訊息,向被告 蔡永星詢問,被告蔡永星對游仲仁介紹,每個月有25%之 報酬,並表示告知其所任職之百利安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有在銷售,游仲仁遂向被告蔡永星索取空白申請表格等文件,96年7月21日游仲仁將填妥之申請表格、投資切結書 ,連同投資申購之款項10萬元交予被告蔡永星辦理申購手續,嗣並由被告蔡永星取得憑證,游仲仁申購3,000美元 之瑞士共同基金,第一個月游仲仁取得25%報酬24,000新 臺幣,由被告蔡永星匯入大眾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游仲仁帳戶,之後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被告蔡永星賠付游仲仁投資款項,已據證人游仲仁、被告蔡永星陳述在卷( 97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46頁至第247 頁,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正反 面、第120頁反面、第122頁正面、第123頁正面,游仲仁 ;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4頁正面, 蔡永星),並有瑞士共同基金申請表格、投資切結書(偵查卷21 (11)第250頁、第251頁,扣押物編號B-2-5)在卷可稽。 ②趙珮如、劉建宏、蕭琪御於96年7月間與被告蔡永星等友 人聚會時,蔡永星介紹瑞士共同基金,每個月有25%之報 酬,告知其所任職之百利安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有在銷售,被告趙珮如、劉建宏、蕭琪御受邀於96年7月25日前往 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有關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被告蔡永星與該處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業務人員招攬趙珮如、劉建宏、蕭琪御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並拿空白申請表格與投資切結書給趙珮如、劉建宏填寫,趙珮如、劉建宏、蕭琪御填妥後,連同投資款交予被告蔡永星,委由被告蔡永星協助辦理申購手續,其三人各自投資申購2,000美元 、1,000美元及1,000美元之瑞士共同基金,嗣並由被告蔡永星取得憑證;之後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由蔡永星自行賠付投資款項給趙珮如、劉建宏之情形,已據證人趙珮如、劉建宏、被告蔡永星陳述甚詳(97年4月24日警詢筆 錄,偵查卷21(11)第252頁至第254頁,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正面至第130頁反面、第 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趙珮如;97年4月24日警詢筆 錄,偵查卷21(11)第259頁至第261頁,97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4(14)第107頁、第108頁,100年5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劉建宏;100年5月18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4貝反面、第125頁正面、第130頁反面、第136頁反面),並 有瑞士共同基金申請表格、投資切結書(偵查卷21(11)第256頁、第257頁、第264頁、第265頁,扣押物編號 B-2-5)在卷可稽,與蕭琪御填寫之瑞士共同基金申請表 格、投資切結書(扣押物編號B-2-5)扣案可證。 ③並由被告蔡永星告知其任職之公司有銷售瑞士共同基金,邀約趙珮如、劉建宏、蕭御琪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後,該處有人與被告蔡永星一起遊說趙珮如等人投資,衡諸常情被告王宗立負責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沒有銷售該項金融商品,依理被告蔡永星不會邀約客戶至其所任職的公司,對客戶推銷非其公司銷售之金融商品,以免違反競業禁止,是知王宗立負責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銷售瑞士共同基金,被告蔡永星與負責人王宗立對於招攬游仲仁、趙珮如、劉建宏、蕭御琪投資申購瑞士共同基金有犯意聯絡。 而對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何人設立,被告王宗立與同案被告鄒惠斌各執一詞,被告王宗立稱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係曼聯資產公司(曼德琳基金公司在香港之代理人)引進臺灣,派伊來臺灣說明(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第119頁、第120頁),又稱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同案被告鄒惠斌 引進的,伊為曼聯公司在臺灣之總顧問(97年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271頁、第273頁、第274頁),而同 案被告鄒惠斌則推稱係被告王宗立請伊幫忙看碳基金可以不可以投資後才拿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給伊看、找律師作民事信託,係王宗立認伊與銀行關係比較好,所以透過伊,伊有看過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文宣上巴克萊銀行為保管銀行,沒有向巴克萊銀行確認是伊之疏忽(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 (36)第116頁)。又稱伊當時是協助王宗立去找碳交易 基金,伊與TAO團隊接之TONY接觸,約在99年4月間伊跟葉向榮一起評估碳基金是否可以引進臺灣,評估為短時間半年,之後認為沒有辦法通過證期會核准的可能,就沒有繼續研析,所以之後用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這檔基金在推,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的資訊是TONY跟伊講的(97年6月11日偵查筆錄,偵 查卷19(9)第125頁、第127頁)。惟查, ①被告王宗立曾告知陳明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係被告王宗立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透過國外友人成立的,此業據被告陳明豐供證在卷(97年 4月23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21(11)第137 頁),此外,被告李念國律師雖係同案被告鄒惠斌接洽,惟係被告王宗立囑同案被告鄒惠斌而為,此業據同案被告鄒惠斌供述無訛(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第116頁),亦為被告王宗立所不爭(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5(36)第120頁、第121頁),而被告葉向榮前往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找何岳儒律師,請何律師為文件之在地國見證律師時,係被告王宗立之妻被告李緻嫻偕同被告葉向榮、李慈娟與何岳儒律師見面,並由被告葉向榮交付文件,此業據證人何岳儒供證屬實(97年5月 15 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0(10)第343頁,100年5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而被告葉向榮供稱係被告李緻嫻就找伊和被告李慈娟一起過去,同案被告鄒惠斌與伊是該基金董事(97年 4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79頁、第81頁、第82頁,97年7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280頁),被告李緻嫻亦表示同往高盛法律事務所,係伊與律師事務所聯繫,伊介紹律師,同案被告鄒惠斌就找被告葉向榮(NEIL)過來,直接到律師事務所會合(97年 6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11頁、第12頁,99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198頁反面,100年 5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李緻嫻為被告王宗立之妻,積極參與基金之籌設,倘基金純係同案被告鄒惠斌所籌設,被告王宗立及李緻嫻或不致如此積極。 ②被告葉向榮前往何岳儒律師事務所,所持之文件,被告葉向榮供稱交付律師之文件係鄒惠斌交付(97年7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280頁,100年5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反面),同案被告鄒惠斌與伊是該基金董事,且登記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經理人,此業據被告葉向榮供承無訛(97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 11)第81頁、第82頁),並稱96年初同案被告鄒惠斌找被告王宗立前往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聽有關全球暖化碳排放減量商機,被告王宗立當時有約伊一同前往,後來被告王宗立就找伊到百利安德公司辦公室瞭解碳資產的商機及交易規則,後來同案被告鄒惠斌離開英國碳資產公司自行籌劃成立一碳基金,同案被告鄒惠斌就找上香港GCSL顧問公司協助申請設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申設完成並由被告王宗立及百利安德的講師協助訓練顧問向親友推介。當時同案被告鄒惠斌要伊掛名協助申請充任基金經理人,同案被告鄒惠斌告訴伊說因同案被告鄒惠斌其剛離開GCC,不適 合擔任基金經理人,而當時在被告王宗立那裡的顧問只有伊有證券金融相關背景,所以同案被告鄒惠斌請伊掛名擔任基金經理人,伊只在曼德琳基金成立時協助處理一些文件等語(97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 (11)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而同赴高盛法律事務所找何岳儒律師之被告李慈娟亦供稱鄒惠斌找伊協助李念國確認客戶投資款是否進入信託帳戶,鄒惠斌原本一個月3月萬僱用伊 ,基金贖回價是鄒惠斌告知,鄒惠斌以現金支付伊薪資等語(97年4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卷第431頁、 第432頁);由上可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登記之董事為 被告葉向榮及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葉向榮且掛名為經理人,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係同案被告鄒惠斌委請國外公司設立。 ③再參以被告葉向榮邀其妻陳佳慧申購第一筆曼德琳基金,並協同被告李念國前往兆豐銀行忠孝分行開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此已據證人陳佳慧、被告葉向榮供述甚詳(97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 卷21(11 )第76頁、第77頁,97年4月2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0(10 )第166頁,97年7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280頁第281頁,99年6月24日本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4頁正面、第29頁正面、葉向榮;97年4月28日 偵查筆錄,偵查卷20(10)第168頁、陳佳慧),並有「 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外匯存款約定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李念國、陳佳慧國民身分證影本、李念國名片(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Neil 寄給李念國律師有關信託專 戶英文名稱之電子郵件2007年6 月25日)、陳佳慧被告李念國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偵查卷5(36)第435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及兆豐銀行忠孝分行100年6月17日(100)兆銀忠孝業字第104 號函送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資料及依據說明(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7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李緻嫻係被告王宗立之妻,被告李慈娟係被告李緻嫻之妹,及被告陳明豐係被告王宗立所聯繫,並將文宣資料交由被告陳明豐刊登於網站各情,此亦據被告李慈娟、李緻嫻、陳明豐陳明在卷(97年 4月2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62頁,李慈娟;97年 6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 9頁,99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196頁正個、第197頁正面,李緻嫻;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130頁反面,97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同前卷第136頁正面,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㈦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100 年6月8日本院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100年 6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7頁正面、第8頁反面,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陳明豐),堪認曼德琳基金應係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王宗立共同籌設,並由同案被告鄒惠斌聯絡香港方面事宜,及委請葉向榮幫忙出任經理人及基金之董事,非他人籌設而由同案被告鄒惠斌引進,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互推說詞或與事實有異;且被告王宗立、葉向榮、李緻嫻對於基金之籌設,堪認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王宗立復供稱伊為曼聯公司在臺灣總顧問,是曼德琳的代理人(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65頁、第66頁,97年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271 頁、第272 頁),卷附王宗立之名片上有曼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文字(偵查卷3(35)第152頁,扣押編號B-1-4 :王威信(即王宗立之名片曼聯資產香管(香港)有限公司、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匯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向榮之名片上亦有曼聯公司顧問之文字(偵查卷7 (38)第82頁,本院卷第210頁),亦應得相同之認定 。 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訂合約,委請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且於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僅為一般銀行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此由上下可證: ①網路上刊登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為EFG銀行及英 國Barclays Bank PLC訊息後,96年6月底、7月初,瑞士 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委請廖芳萱律師事務所於96年6月25日及 7月 2日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聲明瑞士EFG銀行並非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並請該基金 公司立即更正一事,已據證人廖芳萱律師陳述甚詳(97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 (11)第204頁;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並有證人廖芳萱律師寄送至市○○區○○路102號7樓之2 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刊 載聲明啟事之報紙截本(偵查卷21(11)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可證。被告李慈娟、葉向榮乃依同案被告鄒惠斌指示,於96年7月19日以後再度前去委請 何岳儒律師代為撰寫聲明,致函更正聲明係因行政單位將瑞士EFG銀行誤植為曼德琳全球基金之保管銀行,該公司 已將出現EFG銀行文字予以刪除,之後網路訊息、文宣、 基金說明書即改列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之情,已據被告李慈娟、證人何岳儒陳述甚詳(100年6月8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李慈娟;97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第214頁、第215頁,97年5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0(10)第344頁、第345頁,100 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何岳儒),並有高盛國際法律事務予所何岳儒律師代當事人「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於96年7月19日致函予EFG銀行信函(偵查卷21(11)第 211頁至第213頁)可證。 ②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Limited」帳戶非基金保管帳,為一般商業帳戶一節,已 據證人邱彪陳述在卷(97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11 )第225頁,100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4 頁正反面)。如前所述,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6年5月間透過香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 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及Objective公司,取得96年 5月16日註冊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並經我國律師見認證後轉交代辦公司完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相關註冊登記,依正常之程序,應由委託人與基金之保管人簽訂保管契約,並由基金之保管人為委託人申請開立保管帳戶,並須繳交一定之文件,而本件 EFG銀行並未與任何人簽訂保管合約,亦未替曼德琳基金公司向巴克萊銀行申設保管帳戶,已如前述,又被告王宗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王秀錦、李惠娟、賴莉玲之帳戶,自96年9月6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自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Fund Limited」帳戶匯款八筆合計401,122.08歐元至王秀錦上開帳戶,匯款二筆合計97,519.24 歐元至李惠娟上帳戶,匯款一筆38676 歐元至賴莉玲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之金額計537,317.32歐元經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指示他人提領使用(款項之流向及用途於後述),而一般正常之基金匯入自保管帳戶匯款,必須經過保管人之允准始得為之,被告王宗立對於款項之匯入其使用之帳戶,辯稱係贖回款或曼聯公司支付其之AGENT費用(97年7月8日偵 查筆錄,偵查卷22(12)第274頁)及借用王秀錦、賴莉 玲之帳戶,作同案被告鄒惠斌發放銷售曼德琳碳基金回饋佣金用(本院卷㈣第84頁王宗立答辯狀,100年8月3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正面),而被告王宗立亦供稱推銷曼德琳基金要先報聘給香港曼聯資產管理公司,並開設境外帳戶,曼聯公司會匯款至伊等的境外帳戶(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17(7)第44頁),此即可說明 何以被告葉向榮名片上記載曼聯公司顧問,被告陳明豐亦供稱伊之佣金前四後四,匯到香港花旗銀行分行,是花旗來台灣跟伊開戶的,專做結算用,(97年4月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5(36)第124頁)。按既有境外帳戶,果有基金保管人,保管人自會將顧問應得之報酬匯入境外帳戶自不可能直接由保管帳戶匯入王宗立國內使用之帳戶,何以未如同其他顧問匯款至王宗立境外帳戶(或使用之人頭境外帳戶)?因而由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直接匯款至被告王宗立使用 之帳戶,益證前開銀行帳戶僅為普通之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至明。 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②本件附表貳-一編號1.至編號14.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 琳全球碳基金,及附表貳-二編號1.至編號106.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據投資人張玉等人(詳見理由二、、及附表貳-一、貳-二)所述,經告知為一年回贖,可取回本金及投資款12%之報酬,而且,其中附 表貳-一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7、編 號9.、編號10.、編號11.所示投資人張玉等人先後於96年6月至96年9月投資,於97年1月22日即經通知可以贖回本 金及領取12%報酬,附表貳-二編號1.至編號30.所示投資人陳佳慧等人先後96年6月至96年9月投資,於97年1月22 日即經通知可以贖回本金及領取12%報酬,並匯入各投資 人指定之帳戶,或依投資人之指示續委託未贖回,附表貳-二編號31.至編號65.所示投資人陳德望等人先後於96年10月至96年12月中旬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可以贖回本金及領取 12%報酬,而投資人仲仁、趙珮如、劉建宏、蕭琪御投資申購瑞士共同基金,每個月有投資款 25%之報酬(詳見理由二),是知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可取得年率利 12%報酬,投資申購瑞士共同基金可取得年率利300%,而觀諸我國目前經濟狀況、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定存利率最高也僅年息2%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因此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一年期滿贖回本金及 12%報酬,實際三至六月即可贖回本金及 12%報酬,投資申購瑞士共同基金可取得年率利300%報酬,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 6倍至150倍,顯有超額,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③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為⑴金錢信託,⑵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⑶有價證券之信託,⑷動產之信託,⑸不動產之信託,⑹租賃權之信託,⑺地上權之信託,⑻專利權之信託,⑼著權之信託,⑽其他財產權之信託,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④本件附表貳-二編號1.至編號106.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先與被告李念國律師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入被告李念國律師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該帳戶之款項達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金額後,由被告李慈娟依同案被告鄒惠斌指示,填寫申購表「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並轉知被告李念國律師共同自「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領出款項匯至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此已據被告李慈娟、李念國陳明在卷,與信託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信託目的:「鑑於【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基金規範之每人最低申購金額為歐元50,000元,甲方(委託人)並無意願或能力申購高達歐元50,000元,故甲方同意委由乙方以設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方式,彙整其他委託人之小額資金,乙方於達到申購標準時代為申購,以達甲方投資基金之目的」及第四條信託產之管理與運用二、「甲方就本信託財產保留管理運用決定權,乙方依甲方指示於【 MANDA- RIN GLOBAL CARBO NFUND】之募集期,依照【 MANDARIN GLOBAL CARBO NFUND】之投資條款,全額投資英屬安圭拉註冊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偵查卷7(38)第52頁)可稽,因係向不特定多數小額投資者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碳基金而簽訂信託契約書,由被告李念國於「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彙集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目的,自屬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 ⑤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⑴投資顧問業,⑵管理頊問業,⑶其他顧問服務業,⑷資訊軟體服務業,⑸資料處理服務業,⑹一般廣告服務業,⑺廣告傳單分送業,⑻雜誌(期刊)出版業,⑼工商徵信務業,⑽仲介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無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項目,及銀行法第3 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及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及非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此有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偵查卷7(38)第114頁)可稽,而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 Investment Mangament Company Limited(TAO公 司)、Objective Adiminstration Limited(Objective 公司)則是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之外國公司,此有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96 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曼德琳基金公司認可函(有效期限 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TAO公司基金管理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 屬安圭拉Objective公司基金行政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 12 月31日)(偵查卷20(10)第348頁至第351頁),並 由被告王宗立表示:「臺灣沒有開放碳基金…透過網路購買」(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6 頁正面),可知前開三家外國公司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及法律行為,是知以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或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曼德琳全球 碳基金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一年可贖回投資款本金及12%報酬,小額投資 人則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進「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目的,自屬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 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 ⑥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是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基金保管機構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含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境外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為證券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機關指定之機構;境外基金之私募,在國內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惟私募對象為⑴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⑵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關於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且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 令所定資格條件,⑴本人資產超過1,000萬元或本人與配 偶資產合計超過1,5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 得合計超過200萬元;⑵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表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者(偵查卷50(20)第258頁、第259頁)。 ⑦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6年5月間透過香 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取得96年5月16日註冊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 31日止),並經我國律師認證,再轉交代辦公司完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相關註冊登記;而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屬固定收益型基金+碳資產投資績效分紅,最低申購金額是100,000歐元(後為50,000歐元),投資金額50,000歐 元以上,直接匯入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申購金額低於50,000 歐則先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德琳全球碳基金目的,自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投資者人數達 106位,且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在英屬安圭拉群島完成相關註冊登記生效後,被告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以即MPT 集團名義,架設網站,網址WWW.mpt-asia.com在國內介紹境外曼德琳基金相關資訊,並印製廣告DM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對外介紹及招攬,被告王宗立亦邀被告陳明豐參與,約定佣金為投資款4%,被告陳明豐並在所架設之易富財經網刊登廣告訊息招攬客戶,且又先後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27日與被告馬堪 源、盧靖錞(原名盧惠芳)簽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拓展曼德琳碳基金之銷售聚點,並於96年6月至97年1月招攬附表貳-一所示黃楊六妹等投資人及附表貳-二所示陳佳慧等投資人各情,已詳如前述可知,光合碳基金雖名為私募,實際上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且經設計申購金額5萬歐元以上,元 以上,直接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 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申購金額低於5萬歐則先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德琳全球碳基金目的,規劃招募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依同條第2項中段、後段規定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至明。 ⑧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而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 jective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得為任何營業 行為,均已詳如前述,且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一節,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7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71990 號函可證(偵查卷20(10)第171頁、第172頁),亦據被告李念國、李慈娟、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陳明在卷(偵查卷21(11)第21頁、第40頁、第56頁、第68頁、第79頁)。因此,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以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名義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規劃招攬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⑨如前所述,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 銀行簽訂合約,委請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且於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 mited 」帳戶,僅為一般銀行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惟於宣傳品及網路上刊登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為EFG銀行及英國Barclays Bank PLC訊息,嗣經EFG銀行新 加坡分行委請廖芳萱律師聲明要求立即更正後,雖將EFG 銀行刪除,仍是刊登基金保管銀行為英國Barclays Bank PLC ,均足使一般投資大眾誤信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已符合著名國際銀行稽核之要求,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投資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會經保管銀行嚴格管控,只能基於保管契約所訂用途使用,而不會被隨意提領使用,自屬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經營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 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且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1項、第2項、第377條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查,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 Investment Mangament CompanyLimited(TAO公司)、Objective Adiminstration Limited(Objective 公司)則是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之外國公司,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及法律行為,已詳如前述,因此被告葉向榮依同案被告鄒惠斌之指示,於96年5月18日以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名義與何岳儒律師簽訂法律顧問服務合約,並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在英屬安圭拉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以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曼德琳全球碳 基金公司)名義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人填寫「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金申購 表格)向基金行政理公司Objective公司提出申購(本院卷 第53頁),並於投資款匯入 Barclays Bank PLC「Manda 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後,由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核發 Share Certificate( 憑證)給投資人,投資人填寫「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REDEM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金贖回表格」向基金行政理公司Objective公司聲請贖回(本院卷第52頁) ,經營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業務,自均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至明。 共犯部分, ①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本件附表貳-一編號1.至編號14.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 及附表貳-二編號1.至編號106.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據投資人張玉等人(詳見理由二、、及附表貳-一、貳-二)所述,經告知為一年回贖,可取回本金及投資款12% 之報酬,而附表貳-二編號1. 至編號 106.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先與被告李念國律師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進「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 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目的,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 ,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及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之經營信託業務,又且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以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名義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規劃招攬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係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均已詳如前述;而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信託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②本案有罪被告以公司型態擅自經營以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及招攬、推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附表貳-二所示小額投資人部分,同時亦受小額投資人委託,由小額投資人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進「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 -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申購曼德琳 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目的之經營信託業務: ⑴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同案被告鄒惠斌委請外國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為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葉向榮,並由被告葉向榮掛名擔任經理人,而關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規劃成投資人申購金額50,000歐元以上,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小額投資人申購金額低於50,000歐元,則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進「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目的,是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規劃,被告葉向榮、李念國、李緻嫻均有參與,由被告王宗立本人及負責經營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被告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對外招攬投資人,申購金額5萬歐元以上,匯至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申購金額低於 5萬歐元之小額投資人,則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進「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並由被告李慈娟負責處理申購表及小額信託行政事務,招攬、銷售光合碳基金各情,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⑵可知,各該有罪被告於任職期間,顯均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甚明。 ⑶至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 銀行簽訂合約,委請 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且於英國Barclays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僅為一般銀行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惟於宣傳品及網路上刊登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為EFG 銀行及英國Barclays Bank PLC訊息,嗣經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委請廖芳萱律師聲明要求立即更正後,雖將 EFG銀行刪除,仍是刊登基金保管銀行為英國 Barclays Bank PLC,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有對公眾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此,因基金係同案被告鄒惠斌委請國外公司設立,依正常之程序,應由委託人與基金之保管人簽訂保管契約,並由基金之保管人為委託人申請開立保管帳戶,並須繳交一定之文件,因此是否向巴克萊銀行及瑞士EFG 銀行提出申設帳戶及訂立保管契約,委由EFG 銀行擔任基金之保管人,本件EFG 銀行並未與任何人簽訂保管合約,亦未替曼德琳基金公司向巴克萊銀行申設保管帳戶,且須繳納必要之費用,因此籌設之同案被告鄒惠斌不可能不知,而被告王宗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96年9月6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自巴克萊帳戶匯款8筆合計401,122.08歐元至王秀錦 上開帳戶,匯款2筆合計97,519. 24歐元至李惠娟上帳戶 ,匯款1筆38676歐元至賴莉玲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之金額計537,317.32歐元,而一般正常之基金匯入自保管帳戶匯款,必須經過保管人之允准始得為之,而被告王宗立對於款項之匯入其使用之帳戶,辯稱係借用王秀錦、賴莉玲之帳戶,作同案被告鄒惠斌發放銷售曼德琳碳基金回饋佣金用(本院卷㈧第40頁正面),惟被告王宗立供稱推銷曼德琳基金要先報聘給香港曼聯資產管理公司,並開設境外帳戶,曼聯公司會匯款至伊等的境外帳戶(偵查卷17(7))第44頁),此即可說明何以被告葉向榮名片上 記載曼聯公司顧問。被告陳明豐亦供稱伊之佣金前四後四,匯到香港花旗銀行分行,是花旗來台灣跟我開戶的。專做結算用。(偵查卷5(36)第124頁)。按既有境外帳戶,果有基金保管人,保管人自會將顧問應得之報酬匯入境外帳戶自不可能直接由保管帳戶匯入被告王宗立國內使用之帳戶,何何未如同其他顧問匯款至被告王宗立境外帳戶(或使用之人頭境外帳戶)?因而由巴克萊帳戶直接匯款至被告王宗立使用之帳戶,益證被告王宗立知悉巴克萊銀行帳戶僅為普通之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又被告王宗立稱係TAO公司匯款(偵查卷22(12)第274頁),何以不是保管銀行匯款?故堪認王宗立對於鄒惠斌以虛偽不實之保管銀行及基金保管帳戶,以詐欺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有犯意之聯絡,應與鄒惠斌共同承擔共犯之責任。 ⑷被告葉向榮雖經徵詢同意掛名擔任基金經理人,然與被告蔡永星、洪詠婕、李緻嫻、李慈娟、李念國、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等均未參與基金申請設立及基金銀行帳戶之開立,而是經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之介紹,此外,依現存證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知情或參與,關於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經營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經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非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自難將該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③從而, ⑴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是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決策者,邀被告陳明豐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被告李緻嫻對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完成註冊登記生效,有關Mandarin Glo- bal Carbon Fund Limited(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 公司、 Objec-tive公司註冊證明文件需我國律師認證有協助找尋何岳儒律師完成;被告葉向榮對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完成註冊登記生效,有關前開三家外國公司註冊證明文件需我國律師認證有協助找尋何岳儒律師完成,並代表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簽訂法律顧問服務合約,及對所規劃小額投資人將投資款先匯進「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經營模式,協助被告李念國律師開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而被告李念國律師對於前揭小額投資人以信託方式申購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開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供小額投資人匯入投資款,與投資人簽訂信託契約書,於「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依通知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 Barclays BankPLC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ed」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於經通知投資人可以贖回時,將匯至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匯協助被告李慈娟將款項匯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被告李慈娟負責處理申購表及小額信託行政事務,確認款項匯入及核對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等資料無誤及登錄後,將投資人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予李念國律師用印,完成信託契約書之簽訂,再將被告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及出具信託確認單,及Objective公司之確認申購基金之相關紀錄信函,寄送 給投資人或交由業務人員轉交予投資人,與辦理投資人回贖手續,經李念國律師通知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投資人回贖款項,連同12%報酬,匯入投 資人於信託契約書填寫之贖回指定帳戶,分屬整個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犯行,不可或缺之部分。 ⑵被告洪詠婕除自行投資外,提供投資訊息給投資人彭文揚、陳筱雯、林月嬌、林銀星等人,告知一年贖回,報酬 12%,推薦、招攬其等投資、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 書及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或依被告王宗立指示於說明會上或私底下解說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陪同其他投資人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自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 ⑶被告蔡永星,關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被告蔡永星除自行投資外,提供投資訊息給投資人趙俊傑,告知一年贖回,報酬12%,依被告王宗立指示於說明會上或私底下解說曼 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告知一年贖回,報酬12%,及陪同 其他小額投資人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自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關於瑞士共同基金部分,被告蔡永星提供投資訊息給投資人游仲仁、趙珮如、劉建宏、蕭琪琪,告知每月報酬25%,邀其等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說明會,推薦、招 攬其等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請表格、投資切結書、幫忙邀交投資款及匯回報酬,自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 ⑷被告陳文惠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給投資人宋孝祖、謝芬蘭,告知半年可贖回,報酬12%,及邀往百利安 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經招攬而直接匯款至英國Barclays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 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自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給投資人張玉、曾春貞、李玟瑩,告知一年可贖回,報酬12%,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王宗立、 洪詠婕等人解說、推薦,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自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 ⑸被告陳德蘭除自行投資外,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給投資人陳德望、邱麗娟、李美屏等人,告知一年贖回,報酬12%,投資人陳德望、邱麗娟經被告陳德蘭推薦、 招攬其等投資、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前開資料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投資人李美屏則受被告陳德蘭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王宗立、洪詠婕、蔡永星介紹基金之說明會,被告陳德蘭與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自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 ⑹被告陳莉英除自行投資外,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給投資人陳菡英,其中投資人周懷之、周麗麗、林千筠、譚景雯,並經被告陳莉英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解說,投資人陳菡英申購手續由被告陳莉英處理,投資人林千筠、譚景雯由被告陳莉英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投資人周懷之、周麗麗則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被告陳莉英所為,屬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自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 ⑺被告盧靖錞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給投資人林淑娥、潘金戀、張伍榮、張瑞妙、盧春枝、歐秀紋、蔡素萼、陳碧、林雅玲、張淳惠、李玉蓮、蔡美玲、施淑美、李貴真、蔡何美英、江蔡明珠、魏鳳珠,由其等匯款及填寫由被告盧靖錞交付之空白申購表、空白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被告盧靖錞送被告陳明豐,交予助理即被告黃馨慧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李慈娟處理,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投資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自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投資人無需簽訂信託契約書將信託投資款予被告李念國律師);投資人款項匯項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則存有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 ⑻被告馬堪源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給投資人邢運蘭、袁國大由其等匯款及填寫由被告馬堪源交付之空白申購表、空白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被告馬堪源送被告陳明豐,交予助理即被告黃馨慧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李慈娟處理,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投資人款項匯至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帳戶,自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投資人無需簽訂信託契約書將信託投資款予被告李念國律師);投資人款項匯項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則存有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 ⑼被告陳明豐經被告王宗立之邀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又先後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27日與被告馬堪源、盧靖錞 (原名盧惠芳)簽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拓展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銷售聚點;亦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給投資人黃楊六妹、石榮華、楊子玉,告知一年贖回,報酬12%,由其三人自行匯款英國 Barclays Bank PLC「Manda rin Glo -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被告陳明豐則協助填寫申購表,交予助 理即被告黃馨慧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人張炳文則是自網路得知訊息,主動與被告陳明豐接洽,自行匯款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 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 mited」帳戶,由被告陳明 豐協助填寫申購表,交予助理即被告黃馨慧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李慈娟處理,及提供投資訊息給投資人陳淑霞、楊秉豐、張正佶,告知一年贖回,報酬12% ,其等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由被告陳明豐協助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連同其等匯款單據交予助理即被告黃馨慧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李慈娟處理;另收受由被告盧靖錞、馬堪源所招攬投資人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即被告黃馨慧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李慈娟處理,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投資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自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及 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投資人款項匯項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則存有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由於被告陳明豐提供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告知投資人一年即可贖回本金,有12%,此為被告陳明豐所知悉,並自承在卷 ,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又關於申購金額 5萬歐元以下,則由小額投資人與被告李念國律師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於該帳戶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依通知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ed」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完成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信託目的,信託契約書已明白約定,應為被告陳明豐所知悉,被告李念國律師此部分所為,自屬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自未超出被告陳明豐所預見之犯意之外至明。 從犯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②本件被告黃馨慧於96年5月4日起前往被告陳明豐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33號5樓之2辦公室擔任工讀生,負責 將客戶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書、「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之信託契約書等資料於確認人別資料、金額無誤及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被告李慈娟即Caraol處理,及依被告陳明豐指示將被告王宗立寄送過來之電子郵件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相關訊息轉寄給各客戶,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黃馨慧係參與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等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馨慧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違法性認識-不知法律 ①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 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 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 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 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 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 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 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 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 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 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 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 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 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 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 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②查, ⑴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 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 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 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 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 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固而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信託業亦為 金融業,可辦理金錢、金錢債權及其他擔保物權、有價 證券及不動產等多項信託業務暨相關週邊務,提供多元 且完善的金融及信託務,並可將委託人的信託資金集合 管理運用,以發揮集腋成裘及分散風險的特性,謀求受 益人的最大利益,為確保投資大眾信託財產利益及金融 秩序,信託業之設立及監督多準用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予 以嚴格規範,從而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非信託業 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前段之信託業 務」。而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擇之機會,本 國投資人購買外基金之人數甚多,且購買境外基金金額 亦日趨龐大,有關從事或代理募集、私募、銷售、投資 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均需予以納入規範,以確保投資大 眾權益得以進一步保,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 平競爭,因此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則於私募基金款 項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申報,而應符合私募對象為⑴銀 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⑵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 然人、法人或基金,應募人數不得超過35人,並不得為 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者,視為募集境 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及 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述法律規定均是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而且,被告王宗立、葉向榮、李念國、李緻嫻、李慈娟、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黃馨慧等人既然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更不能以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此亦為常人所知,其等辯稱自己不知法律而不具違法性認識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論述,被告王宗立等人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丙、本案有罪部之論罪科刑 一、論罪(涉犯罪名)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訂有明文,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第3項亦訂有明文。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及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 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境外基金之私募,應 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同條第2 項訂有明文。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8條訂有明文。又條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同法第118條 訂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500*30=15000 新臺幣),刑法第215條訂有明文。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訂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罪刑。 ㈡查曼德琳基金之投資人一年可以獲得12%之投資報酬,較諸 當時一年期之存款利率,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29 條之規定,因曼德琳基金係以基金公司、TAO公司、百利安德公 司等法人之名義而為有關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科。又因曼德琳基金公司、TAO公司係外國公司,並未經認許而為法律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應依同法第2項論罪。又未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在國 內銷售境外基金,應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及第2款之罪,復因係以法人之名義為之,故應依同法第 118條之規定,處罰法人之負責人。又曼德琳基金之設立, 並未與EFG銀行及巴克萊銀行、瑞士保管銀行訂立保管契約 ,且投資匯款之巴克萊銀行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而係一般存款帳戶,而曼德琳基金之宣傳品及使用之網路所刊登之文宣均為上開不實之登載,堪認係使用詐術,使投資人誤信曼德琳基金款項係由著名國際銀行保管,因而增加投資信心,顯然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8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論處。 ㈢故核 ①被告王宗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3項、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吸收資金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8(法人之負責人經營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或虛偽之情事)、刑法第216、215(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外國公司未經認許而為法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同 條第2款(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 、信託業法第48條(違反第16條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或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檢察官未就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部分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8條部分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②被告王宗立對於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 108條部分,與同案被告鄒惠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對於其他犯罪部分,被告王宗立與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蔡永星、洪詠婕、李緻嫻、李慈娟、葉向榮、李念國、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陳莉英、陳文惠、陳德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部分被告並不具法人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就蔡永星銷售瑞士基金部分起訴,惟其銷售瑞士基金之期間與銷售曼德琳基金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係在同一時段之時間內銷售二種外國基金,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未起訴部分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③蔡永星、洪詠婕、李緻嫻、李慈娟、葉向榮、李念國、陳明豐、盧靖錞、陳莉英、陳文惠、陳德蘭、馬堪源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3項、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吸收資金罪)、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1項(外國 公司未經認許而為法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同條第2款(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信 託業法第48條(違反第16條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或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檢察官未就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1項部分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等與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李念國、陳明豐、盧靖錞、高永昌、陳莉英、陳文惠並非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黃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3項、第1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吸收資金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外國公司未經認許而為法律行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同條第2款之幫助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信託業法第48 條(違反第16條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等罪,所犯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 ⑤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行為、信託業法第48條第3項、第1項所處罰之同法第33條之非信託業者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同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行為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第2款募集境外基金之行為,均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因而被告等雖先後多次違反銀行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從而,檢察官雖未就附表貳之二編號⒒苗臺生、編號陳文惠、編號林思妤、編號林思岐、編號潘雅靜經招攬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及被告蔡永星銷售瑞士基金部分起訴,惟前開投資人經招攬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瑞士共同基金之期間與經起訴銷售曼德琳基金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係在同一時段之時間內銷售二種外國基金,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未起訴部分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二、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爰審酌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未經主機關金管會許可,招攬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經營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被告王宗立等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王宗立係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 實際負責人,與同案被告鄒惠斌為本件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決策者,被告李緻嫻、李慈娟、葉向榮、李念國為協助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經營前開業務之人,被告蔡永星、洪詠婕則為協助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經營前開業務及直接從事招攬業務之人,被告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為從事招攬業務之人,及被告黃馨慧為幫助被告陳明豐而從事行政業務之人,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分配之任務、參與之時間、參與之業務種類、獲取之利益等,及其等素行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慈娟對於處理信託行政業務之事實坦認不諱,及被告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陳德蘭、陳莉英對於有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均爭執起訴之罪名,被告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李緻嫻、葉向榮、李念國、陳文惠、黃馨慧均否認有起訴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王宗立、陳明豐、蔡永星因有其他部分之犯罪,故諭知如主文王宗立、陳明豐、蔡永星段落之第2罪,李緻嫻、黃 馨慧、盧靖錞尚有其他部分犯罪,故諭知如主文李緻嫻、黃馨慧、盧靖錞段落之第1罪。並就蔡永星所諭知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貳-三扣案之物為各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俊傑、林玲卉、曾秋雲、王金霖、陳瑞娟、李惠娟均係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旗下業務員,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租用辦公室,因同案被告王宗立提供曼德琳基金資訊,而與同案被告王宗立共同銷售曼德琳基金,因認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信託業法第48條、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罪嫌,被告林玲卉另涉有經營保險業務而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保險業務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趙俊傑、林玲卉、曾秋雲、王金霖、陳瑞娟、李惠娟固曾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租用辦公室而各自從事銷售業務,期間同案被告王宗立因銷售曼德琳基金,並提供相關之文宣資料予被告趙俊傑、林玲卉、曾秋雲、王金霖、陳瑞娟、李惠娟,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趙俊傑、林玲卉、曾秋雲、王金霖、陳瑞娟、李惠娟等確有銷售曼德琳基金,而扣案之曼德琳基金投資人名冊亦不能證明係被告等人所銷售,自難僅憑員警搜索時被告等或在場,或由其他偵查資料認定被告等曾租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或被告等曾自行購買曼德琳金而收受贖回款項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等與同案被告王宗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趙俊傑、林玲卉、曾秋雲、王金霖、陳瑞娟、李惠娟有銷售曼德琳基金,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玲卉有經營保險業務,自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益賜曾與同案被告陳明豐簽訂曼德琳碳基金銷售專案加盟協議書,銷售曼德琳基金;而同案被告陳明豐在網路張貼招募聯絡方式:新竹00000000 00(諾亞坊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益賜)、臺中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即卓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威辰、主要業務員盧靖錞)、高雄高永昌經理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等資訊。因認被告廖益賜、高永昌、林威辰與同案被告王宗立等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信託 業法第48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罪嫌云云。惟 查: ㈠被告廖益賜固曾與同案被告陳明豐簽訂曼德琳碳基金銷售專案加盟協議書,同案被告陳明豐並將被告廖益賜之公司名稱及聯絡電話併刊登在易富財經網路,廖賜益扣案電腦資料中復有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簡介(偵查卷57(24)第381頁)及 李念國名片及 5萬歐元以下投資之匯款後水單樣本(廖益賜簽名,偵查卷3(35)第147頁,扣押物編號C-1-22),惟被告廖益賜並未從事曼德琳基金之銷售,此業據同案被告陳明豐供證廖益賜沒有賣成功(本院卷㈦第 5頁),而銀行法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信託法第48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僅憑簽訂曼德琳碳基金銷售專案加盟協議書之事實而遽論以上開罪名,而應就被告廖益賜被訴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高永昌雖曾於96年9月5日曾於96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同案被告陳明豐何以網路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廣告何以不見了,同案被告陳明豐回以「由於基金公司不希望招搖,因此不希望我司的網頁上有資料,所以只好安靜的行銷,有需要協助,我們會提供。」,有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偵查卷59(26)第79頁),惟被告高永昌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明豐簽訂曼德琳碳基金銷售專案加盟協議書,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不清楚前揭網站刊登其使用之電話一事(偵查卷21(11)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㈦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而被告林威辰亦否認有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不清楚前揭網站刊登其使用之電話一事(偵查卷21(11)第 170頁、第171頁,本院卷㈦第8頁正面),並表示被告盧靖 錞非其業務員,僅曾向其借用辦公室一次,帶人到其辦公室談事情,其當時外出,不清楚其等談話內容(本院卷㈦第18頁正面),而此亦經同案被告盧靖錞陳明在卷(本院卷㈦第18頁正面,同案被告陳明豐亦表示未與被告高永昌、林威辰未與其簽訂曼德琳碳基金銷售專案加盟協議書,未加入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行列,未曾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申購表等資料給被告高永昌、林威辰(97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查 卷21(11)第134第138頁;100年6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64頁正面),此外,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高永昌、林威辰有銷售曼德琳基金,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寅、洗錢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王宗立等對於本院就此部分所引述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有關資金流向而調取附卷之銀行帳戶進出明細、傳票、提款單等,係屬銀行人員從業人員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李惠娟均否認有洗錢犯行, ㈠王宗立初稱:有跟王秀錦、賴莉玲他們兩位借帳戶,我沒有跟李惠娟借,我沒有洗錢,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不是贓款,明細沒有意見,李惠娟我沒有使用(99年 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㈤第37頁)。其後稱:我丈母娘王秀錦帳戶與賴莉玲帳戶都是我向他們借來用的,原因是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需要向他們借用,謝小姐帳戶,也是我向他借來使用的(100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本院卷第 40頁正面),其後則改稱係鄒惠斌在使用,他希望我提供幾個帳戶讓他使用,也或許後來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作為發放佣金用,我也不以為意,他說他們國泰員工也都是把他們帳戶借給他們或許是高層主管用,這是非常正常,習以為常,他說他非常需要這個帳戶原因是他是國泰精算師不能用他帳戶,我就信以為真,丈母娘、謝雅瑄、賴莉玲帳戶有提供給鄒惠斌使用,帳戶交給鄒惠斌,李惠娟的帳戶沒有(同上筆錄第27頁-28頁,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有關之款項是鄒惠斌支付云云。 ㈡李緻嫻辯稱:我跟王宗立帳戶沒有辦法用,我們開公司要帳戶,就跟我母親王秀錦、賴莉玲借帳戶,沒有跟李惠娟借。這不是贓款,明細沒有意見,李惠娟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使用。我沒有洗錢,所有帳戶都是我先生需要去開戶就去開戶,我沒有管錢的人,錢都是我先生在管,我也沒有洗錢。賴莉玲可以記錯了,我跟賴莉玲很好,但這應該是我先生跟他說的,可能我常常跟他一起吃飯、喝茶,跟他提過,這應該是我先生跟他說的,應該是我先生叫他這樣做的。我母親帳戶是我跟我母親去開的,因為我先生跟我說他需要開帳戶,因為我們兩個都無法開帳戶,若是錢進去,就會被國稅局扣款,我也不知道,就是我們兩個人帳戶不能使用,就是欠稅。不是欠稅問題,是台機(台基之誤載)案問題(100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 第34頁正面)。辯護人辯稱:主要因為李緻嫻與他先生王宗立戶頭遭到凍結,本案來說必須發放佣金,當初王宗立有跟李緻嫻表示可能需要使用帳戶,才想說跟王秀錦、賴莉玲借帳戶使用,主要用途在於發放佣金,不是隱匿非法所得,目的不是犯罪,沒有洗錢防制法問題。 ㈢李惠娟辯稱:我並沒有借他們帳戶,我之前去買基金有些款項贖回來的。我沒有幫助洗錢。我並沒有借王宗立帳戶,我上次已經提供資料,以及為何我有帳戶裡面的錢,我把資料寄給檢察官,但是這份資料後來不見了,我不知道。我有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目的就是用來,這個帳戶也是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開的,那時候是行員,我們是商務中心,行員會去推銷,裡面小姐問我們是否要一起辦,他們有諮詢到我,我也做了一起辦的動作,帳戶就是我自己使用的,使用過程中,我裡面有些自己的金流,有些國外投資或是國外金錢是我自己在用,其中兩筆我剛好有投資碳基金,錢有回來,這是投資碳基金回來的錢,開始時候檢察官跟我說要請我作證,說我帳戶被使用,叫我提供證據,找出資料,我沒有那麼仔細,我不是很專業的人,我聽完別人說這個可以,我就買了,所以我資料很努力去找,我找出來寄給檢察官,後來我收到的就是變成被告。所投資的碳基金是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台新銀行外幣帳戶,是在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後開戶的,原本也沒有想說要開臺灣的帳戶,我自己在香港有作這樣過程,這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我是在香港買的。是銀行行員推薦我的,我贖回兩筆,原本約定帳戶一定是我香港的帳戶。(100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 二、查被告李惠娟、同案被告賴莉玲、王秀錦、證人謝雅瑄開立事實欄所記載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而各帳戶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從TAO公司自海外匯至之十一筆歐元,而各帳戶內 之款項,經人提領,分別匯款支付予第三人或提領現金,有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王秀錦前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二十四卷第17至19頁;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本院卷第七卷第243至第246頁、本院卷第三十卷第1 頁至第124頁;賴莉玲前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十 八卷第120至124頁;謝雅瑄前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十八卷第164至171頁;李惠娟前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十八卷第89至94頁)。對於TAO公司何以匯 款,王宗立於偵查中供稱:匯錢可能是我買基金的回贖款,也可能是他們給我代理費用(97偵13448第二宗22(12)第271頁:97年7月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惟依卷附之投資人資料,並未見有王宗立購買曼德琳基金之申購資料,亦無匯款巴克萊銀行水單資料,亦無保管銀行與王宗立所簽訂之代理合約及佣金發放合約,王宗立亦未能提出其與任何人之得以收受前開十一筆款項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所辯係回贖款或代理費用,不足採信。 三㈠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對於使用王秀錦、賴莉玲之帳戶並不爭執,王秀錦亦供稱(100年12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我女婿說要做事業,我借給他用,我不知道他做何用途。我女兒李緻嫻,之前叫李慈慧帶我去開戶,她說帶我去開戶,做生意用,他說王宗立要用的。沒有同意他拿給別人用,不希望他拿給別人用)。復據賴莉玲供證(100年12月21日下午 審判筆錄:帳戶借給李緻嫻使用)。 ㈡惟被告王宗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王秀錦帳戶係供鄒惠斌使用。然王秀錦供稱不知道拿給鄒惠斌使用,也不希望拿給人用(100年12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又查王秀錦前開外幣帳戶,計有八筆來自TAO公司之歐元匯款,除少數幾筆直 接匯至謝雅瑄、賴莉玲、李慈娟之外幣帳戶外,其餘之款項均係提領歐元,兌換為新臺幣後存入王秀錦前開臺幣帳戶。㈢而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有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款紀錄,王宗立於審理時稱是鄒惠斌使,惟並無積極之證據確證係鄒惠斌在使用。而於本院審理時,王宗立對於是否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及告知鄒惠斌,先則供稱不確定。經本院告知有ATM提款資料,則改稱那應該有,伊不會管 那麼瑣碎的事(100年12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對 於何人使用提款卡,被告王宗立亦先稱同案被告鄒惠斌有用提款卡,惟其經本院詢以於是否是被告李緻嫻使用時,被告王宗立供稱:我也不知道誰使用(100年12月21日上午審判 筆錄第15頁)。 ㈣又由王秀錦臺幣帳戶轉匯給其他人之帳戶觀之,其中飛翼公司、台基公司均與被告王宗立有關(卷附本院94年度重訴字81 號起訴書內有記載:王宗立於86年12月間成立台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自任董事長....又於91年3月設立飛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涉嫌不法吸收資金,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尚繫屬本院。又在陳明豐扣案物A-1-25顯示,被告王宗立用飛翼公司替王秀錦買生命保單,保單貼現,被告王宗立供稱係給陳明豐捧場(100年12月21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又在陳明豐扣案證物中A-1-25,有一張明細表,其上記載「林玫岑代,92.05.30」,經本院訊問陳明豐,林玫岑是誰人,陳明豐供稱是被告王宗立秘書,被告王宗立亦供稱林玫岑是以前我的員工,飛翼是我以前在大陸的旅行社公司(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 ,本院卷第19頁正面)。顯見以台基、飛翼公司名義之匯款,應與被告王宗立有關。 ㈤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明細顯示,確有以王秀錦名義匯款至台東農會王秀帳戶,王秀錦供稱:我自己沒有匯,也不知道為何用我名義匯到我的台東農會帳戶,可能是我的地借錢,這是交貸款利息的錢,鄒惠斌不會幫我匯錢(100年12月21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而被告王宗立 亦供稱這個錢我認為不是鄒惠斌幫他繳的(100年12月21日 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經本院訊問被告李緻嫻供承指示謝 雅瑄匯款至台東農會王秀錦帳戶,並稱那是貸款的錢,名請他(王秀錦)簽,詳細情形他應該不知道(100年12月21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正面)。而被告王宗立主張王秀錦帳戶係鄒惠斌在使用,惟對於本院質以鄒惠斌為何拿錢替王秀錦繳款,被告王宗立供稱: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幫王秀錦繳錢(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 正面)。因而被告王宗立主張王秀錦之帳戶係供鄒惠斌使用尚欠缺實據。 ㈥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復有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予其他廠商,被告李緻嫻亦供稱有可能是伊指示謝雅瑄做的,我也是受人指示,是王宗立,他告訴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反面)。對 於王秀錦新臺幣帳戶曾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給郭育良,被告李緻嫻供稱:我不知道郭育良是誰,這些是王宗立指示我的,飛翼是王宗立的公司(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對於王秀錦名義匯款予林清福,被告李緻嫻供稱:不知道林清福是誰,是王宗立要我匯的(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正 );對於王秀錦新臺幣帳戶以李惠娟名義匯款予蔣一中,李惠娟供稱蔣一中是大陸的朋友。李緻嫻請我幫忙,我必須把這個錢匯給他,蔣一中認識我,不認識李緻嫻他們。這個錢是李緻嫻要付的(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8頁正面)。對於2008年3月28日匯款給李惠娟63,905元 ,被告李惠娟供稱:一樣要給蔣先生的,他那個倉庫要移地方,租金貴了,要請他搬運,那筆錢就是,這個細項的部分都是李緻嫻跟我交代的(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被告李緻嫻則稱匯給蔣一中是被告王宗立叫我做的(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35頁正面),被告李惠娟並稱:李緻嫻只知道匯多少錢,租倉庫還有匯錢要問王宗立。(100年12月21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正面)。因而相關款項之匯轉,應與被告王宗立有關。 ㈦又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有以李緻嫻名義匯款予惠捷管理顧問公司、以李慈慧(即李緻嫻)名義匯款予康沛醫療生技公司,以李緻嫻名義匯款66150元給聯邦租賃公司,按以李 緻嫻名義匯款,自應與被告李緻嫻有直接之關係。 ㈧2008年4月29日從王秀錦帳戶以被告李惠娟名義匯款20,500 元到李惠娟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李惠娟供稱:王宗立還給我的,他不會清楚這些細項,我會跟他太太李緻嫻說的(100 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院卷第23頁反面)。又2007年10 月 16日從王秀錦新台幣帳戶,以李惠娟名義,匯款 235, 588 元給吳貴花,李惠娟稱不知情,表示沒有同意用其名義匯款。惟謝雅瑄供稱匯款單是伊寫的,亦是受指示辦理,而陳文惠供稱,吳貴花即下述開當舖之人(100年12月21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王宗立供稱就是還當舖錢(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頁 正面)。顯然該筆匯款亦與被告王宗立有關。 ㈨而王秀錦前開外幣帳戶,曾直接匯歐元予蔡永星、洪詠婕,查二人為王利安德商務中心之講師,而將歐元匯至二人帳戶,除王秀錦之外幣帳戶外,李惠娟之外幣帳戶亦有直接匯歐元予二人,對此同案被告洪詠婕供稱:課程鐘點費的部分,百利安德跟我說會用外幣給我們,開始是美金,後來歐元,可能是這個錢,這個是王宗立要付給我的鐘點費(100年12 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頁正面)。因而同案被告蔡永星、洪詠婕同時受有歐元匯款之匯款,應與被告王宗立有關。 ㈩至於王秀錦外幣帳戶有直接匯款予同案被告陳文惠,於李惠娟、賴莉玲之外幣帳戶亦有相同之情形,而同案被告陳文惠獲匯款項金額相較同時收到匯款之他人多許多,而同案被告陳文惠有推介他人購買曼德琳基金(如附貳之二編號⒉張玉、編號⒓曾春貞、號李玟瑩),或與其佣金有關。而對於何以有王秀錦等外幣帳戶匯歐元給陳文惠一事,被告陳文惠供稱:96年9月14日從李惠娟台新銀行幣轉帳2,000歐元到陳文惠帳戶,我記得那時候我朋友宋孝祖有記帳,是三個月還款一次,鄒惠斌他給12%報酬匯到我帳戶,我給宋孝祖的,我不知道何人匯的,這是我們投資的報酬(100年12月21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頁正面)。惟查宋孝祖曾投資20萬美元購買曼德琳基金,係直匯款至巴克萊銀行,並且分別於97年1月及97年4月回贖收回本金,有曼德琳基金投資人明細表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文惠所供除時間不符外,亦與一般本利同支並不相符。且直接匯至巴克萊銀行之客戶,亦直接由TAO 公司由巴克萊銀行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故同案被告陳文惠所供或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對於2008年2月4日從王秀錦帳戶轉帳18萬到陳文惠帳戶一事,同案被告陳文惠供稱:若是王秀錦帳戶匯還給我,這有小故事,我們投資碳的時候,有一些珠寶跟當舖借錢,透過我朋友去借錢,就我知道的狀況是鄒惠斌那邊還需要投資的金額,王宗立跟我說的時候,這筆錢進去的時候,獲利會很多,我認識師姊開當舖,價格很便宜,我介紹我師姊,我讓王宗立去借一筆蠻大的錢出來,這當初我介紹的,王宗立好像那時候沒有票,沒有辦法拿過去,所以我不知道這個是否他給我的利息,何人匯的我不知道,是王宗立的珠寶,我帶王宗立過去的。那段時間王宗立把他的珠寶放到當舖。我沒有幫他墊付(利息),我有開支票,王宗立要把支票的錢還給我,這有可能是這樣的錢,這是王宗立要匯還給我的,但是鄒惠斌知道這件事情(100 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2008年4月8日王秀錦臺幣帳戶匯至陳文惠帳戶 6萬元,同案被告陳文惠供稱:這是每個月六萬元的利息,當舖的利息(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由同案被告陳文惠之供述,匯至陳文惠帳戶之款項,顯然與被告王宗立有關。 對於王秀錦臺幣帳戶曾匯款予玉山銀行李慈娟的帳戶,同案被告李慈娟供稱:當初是我姊夫王宗立用我名義買房子,這是支付貸款的,我不知道何人去支付,台北的房子,我沒有去看過。他們以前用公司名義買的。貸款現在我在支付,公司名字我不知道,轉來轉去的(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15頁正面)。被告王宗立對於李慈娟玉山銀行貸款一事則供稱:可能是我們的倉庫,若是我們的倉庫就是我們要付的(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同案被告第 23 頁反面)。又李慈娟尚供稱1,697.8歐元,也是李緻嫻還給我的,他沒有信用卡,他每月會還給我錢,不一定多少,我每月會幫他買東西(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40頁正面)。又李慈娟復供稱有借錢給李緻嫻,李緻嫻不會一筆還的(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43頁反面)。而被告李緻嫻亦供承有向李慈娟借錢(100 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反面),因而匯與李慈娟之款項,亦與被告王宗立有直接之關連。 而王秀錦外幣帳戶、新臺幣帳戶、賴莉玲帳、李惠娟、謝旻珊帳戶之提款、轉匯款、領現,係謝雅瑄所為,而謝雅瑄對於其所做所為,供稱:現名謝雅瑄,原名謝雅瑄,我在公司都會收到留下的字條,叫我去匯多少錢到哪個帳戶。鄒惠斌沒有下指令,通常匯款的時候,通常就是李小姐李緻嫻。李緻嫻有時候會寫。這幾張是李緻嫻叫我匯的,匯款的時候,通常給我現金、帳戶、金額。提款要有印章、存摺,印章、存摺,印章沒有交給我,印章原本就蓋上去的,我收到的時候就已經蓋好印章,存摺、提款條、匯款單都是那天當天直接放在我桌上。明細是誰放在我桌上我不知道。存摺何人放在桌上我不知道,通常我辦好的話,我會放回去李緻嫻的位置。沒有親手交給李緻嫻過,都是靠紙條做事,李緻嫻沒有就辦過的事情詢問過我,判斷這件事是李緻嫻叫我做的。提款條都是先簽好或是蓋好,金額我到現場兌現後,才填寫的,外幣簽名的提款條何人簽的我沒有印象,金額我現場填的,因為要兌現成台幣才知道金額多少。每張匯款單或是存摺單或是存到其他帳戶,都是出發前填的,出發前有清單給我,明細打字的比較多。除非是突然的,零星的用手寫。用完以後,就把存摺文件通常我放在固定位置,固定位置就是李緻嫻位置。賀眾是飲水機公司。百利安德所使用的飲水機,這筆付給賀眾公司的錢應該是支付飲水機的錢,鄒惠斌有沒有叫我去做事情,連鄒惠斌長什麼樣子就不記得,提領匯款後之剩餘款放在李緻嫻座位上,用李慈慧名義匯款給普聿瑪公司39,000元,也是受到指示,我不知道普聿瑪公司做什麼的。用李緻嫻名義匯了3,745元給惠捷管理公司,也是受到 指示。2008年2月1日兌換869,212元,第一筆存到元大帳戶 25,656元,用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接著用飛翼名義匯款給郭育良33,000元,也是受指示匯的。2008年3 月28日匯款給李惠娟63,905元,也是受指示的。2008年4月3日匯款給蔣一中 26,400元,是照指示匯的(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5頁 反面、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正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 李惠娟對2008年 3月28日謝雅瑄自王秀錦臺幣帳戶匯款給李惠娟63,905元,供稱「一樣要給蔣先生的,他那個倉庫要移地方,租金貴了,要請他搬運,那筆錢就是,這個細項的部分都是李緻嫻跟我交代的。」(100 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頁)。又對於2008年4月29日從王秀錦帳戶兌領外幣,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0,500 元到李惠娟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李惠娟供稱:王宗立還給我的,他不會清楚這些細項,我會跟他太太李緻嫻說的。( 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再查李緻嫻於偵查中供稱:96年3、4月間有帶王秀錦去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開台幣、外幣帳戶,並稱王宗立需要做碳的生意(偵卷22(12)第9頁,97年6月30日偵訊筆錄),顯見對於王秀錦外幣及新臺幣之用途,李緻嫻、王宗立知之甚詳,對於王秀錦外幣帳戶資金來源,自亦無以諉為不知。惟李緻嫻對於謝雅瑄所證大額領款後放在李緻嫻桌上則以不記得以對(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正面 )。 綜上所述,王秀錦之前開外幣、新臺幣帳戶,應係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在使用,被告王宗立以同案被告鄒惠斌向其錢款甚多,認為同案被告鄒惠斌應還錢,而將前述有關之款項推稱係同案被告鄒惠斌所為,惟在當時,被告王宗立及被告李緻嫻對於同案被告鄒惠斌係國泰金控精算師似有著相當之崇敬(審判中同案被告王宗立曾稱:他是神,100年10月21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頁正面),對於同案被告鄒惠斌之借款,亦多所應允,自不可能將被告王宗立視為「細鎖之事」指示同案被告鄒惠斌辦理。其於審判中所言,對於同案被告鄒惠斌欠其款項而逃亡國外,庭訊時流露出相當之不滿,因而有關推諉予鄒惠斌之說詞,或流於情緒而與事實不符。 四㈠被告李惠娟上開外幣帳戶,被告李惠娟、王宗立、李緻嫻均稱係李惠娟自在使用,惟被告王宗立於偵查中即供稱:李惠娟、賴莉玲、王秀錦的帳戶借我使用(偵查卷 22(12)第 271 頁:97年7月8日偵查筆錄)。 ㈡而被告李惠娟對於該外幣帳戶於2007年8月20日收到TAO公司匯款37,618歐元、2007年10月16日收到TAO公司匯款59,901 歐元之款項並不爭執,惟偵查中即辯稱係其購買二筆曼德琳基金之回贖款(97年6月19日偵查筆錄:96年在香港分兩次 買曼德琳基金,有兩筆到期贖回,分別為5萬多及3萬多。是我的理財專員陳小姐介紹的。利潤約7%,他們沒有跟我說 保證獲利。偵查卷19(9)第186頁),並於偵查中提出購買曼德琳基金之憑證,審判中亦為相同之辯解。惟經本院檢視李惠娟所提出之認購憑證(併附於本院卷第七卷第229-236 頁),查明購買之時間為95年9月16日及96年3月31日,上記載之購買貨幣是港幣,而非歐元,金額僅有港幣40,000元及65,000元,遠低於TAO公司匯入帳戶內歐元匯款之金額。依 經驗法則,倘被告李惠娟果有購買曼德琳基金,且係用港幣購買,回贖亦應為港幣,不可能以低額之港幣購買基金,而回贖時卻可獲得高額之歐元,且本利差之金額相差達數倍之鉅,相較於其他已回贖之投資人獲利僅有本金之12%,同樣 之基金投資人,竟會有不同之獲利基礎,實屬可議。被告李惠娟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李惠娟於審判中改稱是以歐元購買曼德琳基金,偵查中提出者係書寫錯誤,經本院諭知應提出匯款之憑證,被告李惠娟以相關資料在香港,惟被告李惠娟並未受限制出境,前往香港並非難事,苟係以自有帳戶匯款,循以提出匯款證明應非不可期,惟迄未提出。再者被告李惠娟供承購買曼德琳基金之時間是在開立前開外幣帳戶之前,原本約定帳戶一定是香港的帳戶(100年8月3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32頁正面),因而被告李惠娟回贖基金之款項,自應進入約定之香港帳戶,不可能匯至被告李惠娟後開立之前開外幣帳戶。故其所辯資金來源係回贖自購之基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李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其與鄒惠斌有另外之協議,鄒惠斌允諾給予950萬美元之 2%,前開外幣帳戶收受之匯款,有部分係基於該協議(100 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並提出協議書二紙在卷。查依李惠娟之前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李惠娟確有於2007年6月25 日電匯美金10,000元到Triple Rich Development公司(本 院卷第95頁,鄒惠斌為負責人)位於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而被告李惠娟提出之協議書之相對人即為該公司,顯見被告李惠娟係於96年6月間與鄒惠斌另有其他之協議 ,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回贖無關,而依該協議之記載,果有款項支付,應係由美國花旗銀行鈕約分行支付。而由台新銀行提供之國外匯入款電報電文顯示(本院卷第10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36頁、第154頁),Tao 公司的開戶銀行是Barclays Bank PLC(All UK Offices),亦即Tao公司是在Barclays Bank 位於英國地區的分行匯款給王秀錦等人(也有可能是網路銀行交易),益證被告李惠娟所稱之協議與其帳戶內TAO 公司之匯款無關。李惠娟其後亦供承所提出之文件與本案無關(100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38頁反面)。 ㈣再查2007年10月16日被告李惠娟前開外幣帳戶由TAO公司匯 入之59,901.24歐元,經兌換新臺幣後存入被告李惠娟台新 銀行新臺幣帳戶,再匯款予吳貴花2,764,421元,同日王秀 錦前開臺幣帳戶亦以被告李惠娟名義匯款235,588元予吳貴 花,合計200萬元,依前所述,吳貴花係陳文惠介紹予被告 王宗立典當珠寶之人,典當之珠寶係被告王宗立所有,故此筆歐元匯款,應僅係被告王宗立單純籌款支付當舖業者之用。而匯入當天即轉匯吳貴花,且其中尚有經過被告李惠娟新臺幣帳戶,倘非得被告李惠娟之同意及協助,焉能順利匯至當舖業者。於此應證前述同日自王秀錦帳戶以被告李惠娟名義匯予吳貴花 235,588元,亦未違反李惠娟之本意。再經本院訊問被告王宗立、李惠娟上開外幣帳戶2007年10月16日提59901.24歐元兌換276,4412元新台幣匯給吳貴花臺灣企銀帳戶,有何意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王宗立答這筆 錢我知道,這筆錢就是還當舖的錢,還了以後又被鄒惠斌借更多的錢出來(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 頁反面)。益證該筆匯款係與被告王宗立有關。按被告李惠娟既與被告王宗立典當珠寶無關,何以同日其外幣及臺幣帳戶有提領及轉匯大額款項匯予吳貴花,顯見被告李惠娟之帳戶,確有提供被告王宗立使用。 ㈤再查2007年8月20日來自TAO公司匯入之37,618歐元,有部分款項匯入李慈娟、陳佳慧、賴莉玲、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余永甯、謝雅瑄、邱鴻昌之帳戶,並以被告李緻嫻之名義匯款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Di San Di Management公司,復有用於交付榮保費、繳納稅款之用。按既以被告李緻嫻名義匯款予Di San Di Management公司,該筆資金之使用人應以被告李緻嫻為常態。而陳佳慧是葉向榮之配偶,葉向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幫忙同案被告鄒惠斌研究曼德琳基金是否可在臺銷售,同案被告鄒惠斌曾支付數千歐元之報酬,葉向榮並提出收受明細在卷,陳佳慧且是李念國信託帳戶第一位投資人,協助信託帳戶之開立。而蔡永星、洪詠婕係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講師,部分薪資係以外幣支付,亦據蔡永星、洪詠婕供證在卷,故堪認該筆款項與被告王宗立有直接之關連。又該筆歐元款項於匯入後,翌日即有款項轉出,而款項匯入後提領兌換及轉帳之人為謝雅瑄,謝雅瑄乃受李緻嫻之指示,而謝雅瑄之作為,亦須取得李惠娟之取款條及存摺,自堪認李惠娟前開外幣帳戶確有提供被告王宗立、李緻嫻使用。且查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王宗立曾與邱彪合作,於96年3月間成功銷售碳資產五筆,其中二筆即為被告李惠娟所銷 售(李惠娟銷售碳資產部分未據起訴),且被告李惠娟與王宗立有長期之往來,此業據被告李緻嫻供證:李惠娟跟王宗立一直有生意往來。李惠娟在廈門有生意(偵查卷22(12)第9頁,97年6月30日偵查筆錄)。而被告李惠娟之外幣帳戶於2007年6月7日有被告李緻嫻名義自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匯入之美金29,985元,2008年8月22日亦從同一銀行匯入美金 10,640.24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94頁),被告李緻嫻供稱應該是欠他的錢還他的,這也是被告王宗立叫我做的。被告李惠娟亦供稱係被告王宗立還伊錢(100年12月21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頁正面),被告李惠娟復供稱:如果王宗立開口,我跟他會有金錢往來,我跟他的信任度就是這個錢OK,出去了,他要給誰,我不會有意見(100年 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李惠娟甚且受讓被告王宗立之匯楓公司,辦公室與被告王宗立在同一辦公處,對於被告王宗立之經營狀況,資金來源應有相當之了解,其配合被告王宗立、李緻嫻資金調度作業,提供帳戶供被告王宗立使用,亦堪予認定。又被告李惠娟供承有購買曼德琳基金,對於TAO公司與曼德琳基金間之關係, 應不得諉為不知。而依同案被告賴莉玲供證,錢進來時銀行有通知,因而被告李惠娟應亦會接獲銀行之通知,對於匯入其前開外幣帳戶內之款項來自 TAO,亦無從諉為不知,而款項之提領,必須有被告李惠娟簽名之提款條始得為之,而由卷附之取款憑證(本院卷第207頁,2007年8月21提領5881.04歐元,第214頁,2007年9月14日提領18353.02歐元,) 上李惠娟之簽名與其他部分之字跡並不相同,而其他部分之字跡,則與謝雅瑄之字跡極為相似,應係李惠娟於空白取款條上簽名後,再由李緻嫻以紙條指示並轉交予謝雅瑄前往銀行提領,並依指示匯款予前開事實欄所記載之其他人帳戶。㈥對於被告李惠娟之帳戶匯款2577歐元予李慈娟,被告李惠娟答稱錢的用途我真的不清楚(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24頁正面)。而對於李惠娟帳戶匯款1218.82 歐元予李慈娟,李慈娟供稱「不用看,那個都是王宗立他們欠我的錢,他們有錢就還給我,不是王宗立轉的,應該是我幫他們代付一些款項」(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25頁反面)。倘果帳戶係被告李惠娟自行使用,何以對匯款之原因無所知悉。又果係被告李惠娟自己使用,何以有許多與被告李惠娟無直接關係之款項須經由其帳戶匯款?對於被告李惠娟之外幣、台幣帳戶資料也是謝雅瑄處理,被告李惠娟供稱:我們都在同一個辦公室,他會去跑郵局、銀行匯款,我會請他做這些事情。(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與其直接關係之款項,自無請謝雅瑄幫忙處理之正當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惠娟確有提供帳戶予被告王宗立、李緻嫻使用,並配合在空白提款條上簽名,以供被告李緻嫻轉交謝雅瑄填寫後提領款項。又因係帳戶所有人,於銀行通知款項匯入時,應有完全之認知款項來自何處。並因其與王宗立間有常久之金錢往來及信任關係,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應屬來自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人之款項應有完全之認知。其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犯行堪予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㈠賴莉玲之帳戶係被告李緻嫻在使用,此業據同案被告賴莉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那是之前公司說開薪資帳戶,大家都有開,大家都有把帳戶影本給公司。過了一段時間,銀行通知裡面有錢,我以為公司給我的薪水,是三萬多元,我以為是我的薪水,結果我去問銀行一下我才知道是三萬多歐元,不是台幣,我就去問公司老闆娘李緻嫻,李緻嫻告訴我,我印象中李緻嫻說那是公司的錢,公司要用,可能需要我留空白的提款單,我心理想說,這不是我的錢,公司這樣說,我就留下空白提款單。初開的時候,我不是留印章,我是留簽名,是台新銀行台幣、外幣帳戶一起開,開完戶後,存摺在我這邊,一直到我知道有那筆三萬歐元,我就簽了空白取款條,還有把存摺一起交給公司李緻嫻,係因怕失業。叫我簽空白提款條的是李緻嫻,印象中說是公司要用,是百利安德公司,我不同意第三人用,不同意給鄒惠斌使用(100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反面)。 ㈡再由賴莉玲之帳戶進出明細可知,2007年12月10日TAO公司 匯入之38,676歐元,僅有一筆5,049.9歐元兌換新臺幣238, 507元匯入賴莉玲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以外,其餘匯至李慈 娟、洪詠婕、邵子瑜、陳佳慧、蔡永星、溫菊英、陳德蘭、陳文惠、金濟民之外幣帳戶及謝雅瑄臺幣帳戶,復有用於繳納勞保費用,顯見與被告王宗立有關,而經手之人為謝雅瑄。陳德蘭係因銷售曼德琳基金而獲得之佣金,而洪詠婕、蔡永星供稱係講師鐘點費,均與被告王宗立有直接之關連,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與鄒惠斌有關,故被告王宗立所辯係同案被告鄒惠斌使用,亦屬卸責之詞。 ㈢又賴莉玲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在96年 1月 14日,有一筆 54475.55元美金,由ABN AMRO BANK香港分行匯入的,匯款 人是李慈慧(本院卷,第17-19頁)、96年2月26日復有一筆用李慈慧名義匯入69975.75美金(本院卷,第17-19頁 ),2007年6月7日李緻嫻從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匯入19,985美元(本院卷,第120-124頁交易明細),顯然賴莉玲之 帳戶被告王宗立並未交由他人使用,否則被告李緻嫻所匯入之大額資金焉有保障? ㈣賴莉玲供稱:認識李惠娟,我跟李惠娟沒有金錢往來。帳戶借給被告李緻嫻。(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36頁正面) ㈤又賴莉玲所簽之空白取款條上係由謝雅瑄填寫金額及其他字樣,李緻嫻供稱取款條係伊拿給謝雅瑄,公司的東西就是放在金庫裡面,王宗立要我做什麼,我就拿什麼,也不可能我帶著走,我進公司,王宗立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正面)。 ㈥2007年12月14日謝雅瑄從賴莉玲帳戶裡面提領1710歐元,匯給李慈娟1696歐元,李緻嫻供承係伊指示謝雅瑄辦理(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6頁正面)。 ㈦2007年12月14日謝雅瑄從賴莉玲外幣帳戶領11692歐元,轉 帳給洪詠婕528.8歐元,給邵子瑜2460歐元,給陳佳慧800歐元,給李慈娟1710歐元,給蔡永星673.2歐元,給溫菊英200歐元,給陳德蘭40歐元,給陳文惠5040歐元,給金濟民240 歐元(本院卷,第118-137頁),李緻嫻供稱也是受指示 ,是受王宗立指示,他是我先生,鄒惠斌通常不會指示我(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7頁正面)。 ㈧2008年1月12日謝雅瑄從賴莉玲帳戶提1045歐元,兌換49314台幣存入自己帳戶,李緻嫻供稱應該是我指示(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 ㈨2008年1月9日王秀錦外幣國泰世華帳戶匯了16491.75歐元到賴莉玲帳戶(本院卷,第128-129頁),李緻嫻供稱我也 是受指示辦理的(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8頁正面)。 ㈩2008年1月15日謝雅瑄從賴莉玲帳戶提15020歐元轉帳給洪詠婕724歐元,蔡永星1086歐元,轉給陳文惠12880歐元,轉至王美珍330歐元,李緻嫻供稱我是受指示辦理的,受王宗立 之指示。(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8頁反面) 2008年1月31日由王秀錦外幣帳戶匯了21355.36歐元到賴莉 玲外幣帳戶,李緻嫻供稱我是受指示辦理的,受王宗立之指示(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8頁反面)。 2008年2月1日謝雅瑄從賴莉玲帳戶提領19781歐元,147.3歐元給設於dragon true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另外剩下的 錢,就轉帳246歐元給陳文惠,給李慈娟448歐元,陳德蘭20歐元,洪詠婕1027.4歐元,蔡永星1122.6歐元,余傳雲480 歐元,彭文揚1120歐元,江秀鳳400歐元,給溫菊英1016歐 元,給王美珍55歐元,給賴瀧瀅800歐元,給邵子瑜10716歐元(本院卷,第71-98頁),李緻嫻供稱我是受指示辦理 的,受王宗立之指示(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9頁正面)。而彭文揚為洪詠婕以前在一個教育機構認識的學弟,曾在百利安德工作,復據洪詠婕供證在卷(同上筆錄,本院卷第54頁正面)。 謝雅瑄用王秀錦名義,存入13046. 95歐元到賴莉玲外幣帳 戶(本院卷,第110-111頁),被告李緻嫻供稱是我指示 ,謝旻珊是受指示做的(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9頁正面)。 2008年2月18日賴莉玲帳戶有10987.48歐元被提領出來,轉 帳給賴瀧瀅2000歐元,轉帳給邵子瑜3900歐元,轉帳給陳德蘭20歐元,給李慈娟2346歐元,洪詠婕433.8歐元,蔡永星 965.7歐元,王美珍550歐元,轉給余傳雲771.98歐(提示本院卷24,156-167頁)元,李緻嫻供稱係受王宗立指示的( 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9頁反面)。 2008年3月11日謝雅瑄由王秀錦外幣帳戶匯了15,600.8歐元 ,扣除手續費剩下15,992.7歐元,至賴莉玲帳戶(本院卷,第112-113頁),李緻嫻供稱應該是受指示辦理,存摺、 印鑑是王宗立交給我轉交的(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9頁反面)。 2008年3月14日謝雅瑄從賴莉玲帳戶提領12116歐元,轉給溫菊英120歐元,給邵子瑜100歐元,陳文惠9,800歐元,李慈 娟1,286歐元,洪詠婕360歐元,蔡永星30歐元,陳佳慧300 歐元,林佳頤120歐元(提示本院卷,168-185頁),李緻嫻供稱係我受指示轉指示謝雅瑄的(同上筆錄,本院卷第50 頁正面)。 2007年1月11日李慈慧從荷蘭銀行香港分行匯入54,475.55美元到賴莉玲帳戶(提示本院卷,第99-100頁),李緻嫻供稱 5萬多美金是我的(同上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又2007年2月26日李慈慧從荷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6,9975.75美金到賴莉玲帳戶,(本院卷,第101-102頁),李緻嫻 供稱荷蘭銀行是伊之帳戶(同上筆錄第36頁)。2007年6月7日李緻嫻復從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29,985美金匯入賴莉玲帳戶(本院卷,第103-104頁),被告李緻嫻供稱係伊所匯 (同上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反面)。顯見賴莉玲帳戶係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在使用。 六、至於謝雅瑄之帳戶,被告王宗立供承向謝雅瑄借用,復據謝雅瑄再於審判中到庭供證:認識王宗立、李緻嫻、賴莉玲。我是匯楓生物科技,負責人李惠娟。因為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地點在華視那邊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故認識王宗立、李緻嫻、賴莉玲,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那邊裡面有一個匯楓生物科技,關於老闆是李惠娟或是王宗立或是李緻嫻?正確的說法其實應該說我都是聽他們做事。我是聽王宗立、李緻嫻的居多。(100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頁正面) ㈡謝雅瑄復供證:我們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裡面,他們之間關係,需要我們幫忙,我就去幫他們做事。不好意思拒絕。請我跑郵局、寄信或是文書方面的。有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我的薪水是台幣,當時台幣、外幣帳戶一起開的。存摺影本會交給公司。外幣進來時後,銀行會通知我。第一次是銀行告訴我的,我以為是我的,然後老闆娘李緻嫻告訴我那是公司需要,公司的資金。當時是第一次錢進入我帳戶,我以為是我的,後來發現不是我的,需要我把這筆錢繳一些費用,就是像是繳信用卡費,我不以為意,以為是卡費或是帳單,我就去繳了,帳單還蠻多的。我到公司桌上就放這些東西,李緻嫻請我去處理。沒有抗議,只是覺得蠻奇怪。匯款之前我都不知道。我覺得很奇怪,我就離職了,我是95、96年離職的。辭職我向李緻嫻、李惠娟兩位告知。辭職後沒有讓他們使用帳戶。外幣帳戶是簽名,第一次以後很久之後有第二次使用我帳戶。第二次時還沒有辭職。後來我問那筆錢有進來,我要如何處理。我忘記問哪一個,兩個都是李小姐。他說因為公司要繳房租,那是讓我方便去繳房租還有其他費用,叫我去銀行或是郵局繳。那時候應該是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租房子,不知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房租為何要我去繳,不是我工作,所以我就離職。我最後一次的交易之後,就離職了,通常通知我的時候,就是桌上會有一些要繳的費用,會跟我說這筆錢要繳這些費用使用。繳費對象有的是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的是匯楓生物科技。那時候還在讀書,想說有工作就好。自己沒有買賣外幣或是作國外投資,這些錢進來銀行會通知我。沒有去問,不好意思問。銀行通知你後,跟忘記哪個李小姐說。我應該只有領出,去櫃台繳錢而已。他們告訴我,我會去領。當時情形我有點不記得,我只知道有告訴我說那筆錢要繳錢。鄒惠斌我不認識。公司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就是一個包廂大,只有一間。進去公司的話,大家都知道負責人是誰,進去公司也會看資料,所以會知道李惠娟是匯楓生物科技負責人。本來是匯楓生物科技做行政助理。工作內容就是去郵局寄信或是文書上面的。稱李緻嫻為老闆娘,大家當初都是這樣叫的,我也不知道如何叫,我是跟著一起叫。我帳戶有進入不明款項,我會發現桌上你帳單,李緻嫻會叫我去繳,沒有反應給李惠娟知道。認識賴莉玲,因為同一個地方工作,我跟他接觸。他也是隸屬匯楓生物科技名下。在同一個辦公室。(100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惟由卷附之銀行帳戶提領資料顯示,謝雅瑄提領之次數,並非其所供稱之二次,而係非常多次,謝雅瑄對於提領次數之供述,或有所保留,本院不予採信,而應依卷附之提領資料認定之。 ㈣對於2007年10月15日謝雅瑄從帳戶裡面提領9,445歐元,轉 帳給邱鴻昌10歐元,林佳頤120歐元,陳德蘭60歐元,邵子 瑜300歐元,陳文惠7200歐元、李慈娟400歐元、洪詠婕638 歐元、蔡永星717歐元(本院卷,186-203頁),陳德蘭供稱:我跟我哥哥陳德望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的退佣(100年 12 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頁正面),而林佳 頤係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人,洪永婕、蔡永星應係鐘點費,故堪認與被告王宗立有直接之關連。 ㈤而2007年11月15日謝雅瑄受到指示提從謝雅瑄的外幣帳戶提領12,471.8歐元,先以王威信名義匯款1,107.41歐元給Dro-gan true(ASIA)investment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自與王宗立有關。又其餘的錢轉帳給溫菊英40歐元,給彭文揚20歐元,給陳佳慧1,600歐元,給蔡永星1,820.4歐元,給洪詠婕1,353.6歐元,給李慈娟1,697.8歐元,給陳文惠4,260歐 元,給林佳頤20歐元,給陳德蘭240歐元,給邵子瑜180歐元,給尹美祥120歐元,被告李緻嫻供稱謝雅瑄說有受到指示 就是我。(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頁 反面)。陳德蘭供證所得之240歐元係伊買曼德琳基金,洪 詠婕稱係講課所得,李慈娟供稱:是李緻嫻還給我的,他沒有信用卡,你剛才說的退佣,我只有買一筆,他每月會還給我錢,不一定多少,我每月會幫他買東西。蔡永星供稱係鐘點費。(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於林佳頤,洪詠婕供稱:林佳頤,她曾經在百利安德工作過,我們叫她COCO,她跟我說過他家裡住在台中,她跟她姐姐或是妹妹都有投資(同上筆錄,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此筆款項之支出,由交易明細表判斷,應依以被告李緻嫻於2007年11月7 日李緻嫻自新加坡分行匯入之24,930.06歐元支付,與TAO公司無關,惟由其匯款之流向,堪認謝雅瑄之帳戶,亦係由王宗立、李緻嫻掌控及使用。再由部分業務員之佣金,係由與TAO 公司無關之來源款項支付,益證業務員佣金之支付,係由王宗立自行籌措,巴克萊銀行並非曼德琳基金之保管銀行,而所開立之帳戶僅為普通帳戶,而非曼德琳基金之保管銀行所監管帳戶。 ㈥而2007年1月11日李慈慧(即被告李緻嫻)從荷蘭銀行香港 分行49,975.55歐元到謝旻珊帳戶(本院卷,第183-184頁),另於2007年2月26日從荷蘭銀行香港分行香港匯了59957.74美金進入謝雅瑄帳戶(本院卷,第187-188頁),2007年6月7日李慈慧復從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匯39980美金匯到 謝雅瑄帳戶,6月11、13、15日有人去提款,李緻嫻供稱也 是跟伊有關(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查2008年7月3日李慈娟從UBS AG瑞士分行匯了39980美元到這個帳 戶(本院卷,第170-171頁),李慈娟供稱:以前開立一 個戶頭,錢是我借給李緻嫻的,所以他要還我錢,UBS是我 名義的帳戶,我匯出來的,我借給李緻嫻了,他要我匯到哪裡,我就匯到哪裡(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反面)。李緻嫻供稱:我向李慈娟借錢,請他匯到謝雅瑄帳戶,之後提領也是我請謝旻珊提領的(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又鄒惠斌於2008年 5月26日亦從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匯入19,990美元進入謝雅瑄帳戶(本院卷,第170-171頁)。 2007年7月18日李緻嫻從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匯款29,920美 元入謝雅瑄帳戶(本院卷第,第190-191頁)。上開美元 匯款,與TAO公司無關,惟堪予認定謝雅瑄帳戶係由王宗立 、李緻嫻操控使用,否則不會鉅額款項存入。 ㈦2007年6月25日謝雅瑄先從帳戶轉5,830美金到賴莉玲帳戶,再用賴莉玲名義匯給香港商Global Consultants' and Ser vice,李致嫻供稱應該是王宗立指示我的。(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反面)按此筆匯款,應係由李慈慧於2007年6 月7日,從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匯入之39,980元美金所支 出,與TAO公司無關,惟仍足以證明謝雅瑄之外幣帳戶係由 王宗立、李緻嫻控管使用。 ㈧又2007年3月5日謝雅瑄收到指示,提領1,500美金,匯給李 慈娟、洪詠婕、陳佳慧各500美金(本院卷,第121-128頁)其時曼德琳基金尚未開賣,李緻嫻供稱一定王宗立叫我做,我才做。(同上筆錄,本院卷第41頁正面),查該筆匯款來源,應係李慈慧於2007年2月26日由荷蘭銀行香港分行 所匯入之款項,雖與TAO公司無關,惟足證謝雅瑄之帳戶係 王宗立、李緻爛在操控使用。 七㈠李緻嫻對於謝雅瑄供稱受指示自王秀錦、賴莉玲、李惠娟、謝雅瑄外幣帳戶提領款項,匯予他人,係受李緻嫻之指示,多不爭執,並稱係接受王宗立之指示,他告訴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所有事情都是王宗立叫我做的(本院100年12 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 八、綜上所述,前述同案被告王秀錦、賴莉玲、證人謝雅瑄、被告李惠娟之帳戶均係提供予被告王宗立、李緻嫻使用,復由資金流向可知,TAO 匯入款項後,被告李緻嫻即有指示謝雅瑄提領,而款項之使用,亦堪認與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有關。查款項得匯入上述帳戶,必先將帳戶告知匯款之人,而匯入後被告王宗立、李緻嫻隨即領取使用,堪認應係受被告王宗立之指示匯入。按TAO為曼德琳基金之管理人,倘該基金 有保管銀行,TAO公司即不可能接觸到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 ,款項之匯出,必須由經理人指示,經保管銀行審核,保管銀行與業務員間尚有服務合約之簽訂,業務員應得之佣金,亦由保管銀行直接匯入業務員之帳戶,惟由卷證資料顯示,部分業務員之佣金,係經由被告王宗立而匯款,因而曼德琳基金並無保管銀行。再由上述資金流程可知,投資人所匯至巴克萊銀行帳戶之款項,經TAO公司匯回上述被告王宗立控 管使用之帳戶達553,216.14歐元,被告王宗立何以能自TAO 公司受領鉅額款項支付,被告王宗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復未能提出有力之證明文件,僅將一切責任推予鄒惠斌,實無益其所為之辯解。又何以須使用四外幣帳戶?復在使用之帳戶間轉匯款項,其分散、隱匿之意堪予認定。 九、前述之由TAO公司匯入之十一筆外幣,係被告王宗立、同案 被告鄒惠斌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信託業法第48條之罪之 重大犯罪之所得,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第11款之重大犯罪,因而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李惠娟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王宗立、李緻 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李緻嫻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惟被告李緻嫻係被告 王宗立之配偶,亦參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運作,匯入之款項,亦有供被告李緻嫻個人之用,故堪認係自己重大犯罪,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又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誤繕為第9條第1項、第2項,應予補正。又雖重大犯罪款項分11筆匯回前開 帳戶,惟由被告王宗立等銷售曼德琳全球基金之整體犯罪以觀,時間堪認屬緊接,依社會觀念之為整體評價,係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 十、爰審酌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李惠娟洗錢犯罪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李惠娟部分,因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重大犯罪所得,因係應發還予被害人之物,故本院不併諭知沒收。王宗立、李緻嫻因有其他部分犯罪,故諭知如主文王宗立段落第3罪、李緻嫻段落第2罪,並就王宗立、李緻嫻所諭知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王秀錦、賴莉玲) 一、公訴意旨併以王秀錦、賴莉玲提供前開帳戶予王宗立、李緻嫻使用,因認王秀錦、賴莉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王秀錦、賴莉玲否認有洗錢犯行,分別為下述辯解: ㈠被告王秀錦辯稱:我女兒還有女婿跟我說要做生意,要開一個帳戶。他說王宗立要做生意。我想說自己女婿要做生意,做什麼生意我也沒有瞭解,我也沒有去問這個,我沒有上班的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我沒有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是家庭主婦。帳戶內之款項我都不知道。辯護人辯稱:當時是因為李緻嫻告訴王秀錦說他們做生意需要用到戶頭,王秀錦沒有受過教育,一直擔任家庭主婦,對於小孩需要做生意所以要用戶頭,跟著去開戶,也把帳戶存摺、印章資料交出來給李緻嫻,他對於李緻嫻或是王宗立也好,他們到底如何使用戶頭完全不清楚,沒有幫助洗錢犯意及事實存在。(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㈤第37頁正面至第38 頁正面)。我女兒李緻嫻,她說帶我去開戶,做生意用,他說王宗立要用的。我沒有住過台東,有遠親住在那邊。台東農會是有帳戶,我自己開的。帳戶是當時在台東買地。不認識林清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以我名義匯款至我台東農會的帳戶,我自己沒有匯,我也不知道為何用我名義匯到我的台東農會帳戶,可能是我的地借錢,這是交貸款利息的錢。誰在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地是跟我表妹一起合買的,也不知道誰在幫我處理繳利息的事情。我自己沒有處理。鄒惠斌是不會幫我匯錢。我不會寫匯款單,也沒有跟我女兒說,有時候我會跟兒子講。太久了,我不知道有沒有交代李緻嫻或是王宗立,貸款的事情,有時候女兒沒有錢繳貸款,因為沒有錢才會去貸款(100年12月21日本 院審圬筆錄,本院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 ㈡被告賴莉玲辯稱: 1、我沒有幫助他們洗錢,李緻嫻可能有跟我借帳戶,我有借 ,我沒有幫他們洗錢。我有去開設帳戶,但不是給他們使 用。我把帳戶借給李緻嫻,台新銀行外幣帳戶沒有錯,至 我自己去開戶的,開完戶後,我把存摺、空白取款條一疊 交給李緻嫻,這個帳戶不用印章,沒有密碼,那疊空白提 款條我先簽名,金額還有其他都是空白的交給李緻嫻。我 不清楚金額的部分,我帳戶交給李緻嫻他們使用。我沒有 幫助洗錢。(99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㈤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正面) 2、直接從謝雅瑄帳戶用我賴莉玲名義匯款,違背我的意思, 我沒有授權。(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 3、95年10月去公司,95.12.08開戶,外幣帳戶不是薪水要用 的,因為行員來開,就是一起開的,我們都有繳帳戶。公 司幫員工開,請行員來公司開薪資戶,我們把帳戶影本交 給公司,過了一段時間,銀行通知裡面有錢,我以為公司 給我的薪水,是三萬多元,我以為是我的薪水,結果我去 問銀行一下我才知道是三萬多歐元,不是台幣,我就去問 公司老闆娘李緻嫻,李緻嫻告訴我,我印象中李緻嫻說那 是公司的錢,公司要用,可能需要我留空白的提款單,我 心理想說,這不是我的錢,公司這樣說,我就留下空白提 款單。第一筆錢進入帳戶,我不知道,也沒有經過我同意 ,李緻嫻小姐叫我簽空白提款條,我想說很單純,因為錢 不是我的,是公司的錢,公司如何說,我就如何做,那時 候沒有想那麼多。收到起訴書後,我就把帳戶結清,李緻 嫻好像是說公司要用,印象是這樣。公司名稱是百利安德 ,這個帳戶應該是公司拿去用。帳戶給公司用,沒有被問 過是否同意公司拿給別人用。我不同意公司拿給第三人用 。王宗立或是李緻嫻沒有跟我說我帳戶讓鄒惠斌使用。我 沒有同意給鄒惠斌使用。我沒有借人家,我純粹是在那邊 工作,我不希望因為這件事情沒有工作,當時沒有想那麼 多。2007.07.18存入第一筆歐元,在這之前我的帳戶被存 入三筆美金,提出一筆美金,這個存提我都不知道,我是 簽了空白取款條,是李緻嫻叫我填的。(100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三㈠查王秀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前開外幣存款及新臺幣存款帳戶,係因王宗立、李緻嫻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致無法使用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因而往找王秀錦借用帳戶,業據王宗立、李緻嫻供證屬實。王宗立供稱:他信任我,我說媽媽,你把帳戶借給我,你放心,我不會做壞事。(100年8月3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頁正面)。李緻嫻供稱:我母親帳戶是我跟我母親去開的,因為我先生跟我說他需要開帳戶,因為我們兩個都無法開帳戶,若是錢進去,就會被國稅局扣款,我也不知道,就是我們兩個人帳戶不能使用,就是欠稅。(100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 面)。而王秀錦同意出借帳戶,乃本於人之常情,基於父母對於子女之信任,王秀錦借用帳戶本身並無不法及非難可責性。 ㈡王秀錦對於其前開外幣帳戶何時、何人有款項匯入,何人提領及兌換再轉匯或提領現金,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王秀錦有所知悉,自難認其對於所匯入之款項係屬重大犯罪所得有所知悉,亦難認其有幫助他人之犯意。 ㈢雖王秀錦之臺幣帳戶有以其自己之名義匯款台東農會帳戶及林清福,此部分應係王宗立需要資金而由王秀錦向農會貸款,應償還之款項,此業據李緻嫻供述:那是貸款的錢,名字請他簽的,詳細他應該不知道(10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34頁正面)。按款項之使用人並非王秀錦,而係王宗立,而王宗立應亦係透過李緻嫻而請求王秀錦出面貸款,因而李緻嫻、王宗立由TAO公司所匯至款項,經兌換 用以償還貸款,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安排還款之人為王宗立、李緻嫻,執行之人為受李緻嫻指示之謝雅瑄,因而王秀錦辯稱其並不知悉詳細情形,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王秀錦所辯其無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堪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王秀錦有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㈠賴莉玲於95年10月至百利安德公司擔任總務,固開立前開外幣帳戶,而外幣帳戶之匯入款項,賴莉玲顯屬被動。於款項匯入後,被告知係公司之款項,及公司須要使用該帳戶,並經李緻嫻要求於空白取款條上簽名,對於為求保住工作之賴莉玲確屬難為,此由王宗立於審判中供稱:我叫他簽,他就得簽,我是老闆,他是員工,我使得眼色,他就得簽,他若是不簽他就不要幹了。並於本院質以「所以賴莉玲剛才說,他不敢不簽,怕丟掉工作也是真的?」王宗立復稱:「我要表達我是老闆他是員工,我叫他做什麼事情,天公地道。」(100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 頁正面),而賴莉玲對於百利安德公司之業務,並無不法之認知,自難認其被動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有非難之可責性。 ㈡賴莉玲在百利安德從事總務工作,工作內容為廠商聯繫,公司電腦維護,還有影印機庶務用品維護(100年8月3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面),對於王宗立非法銷售曼德琳基金並無直接之參與,再查賴莉玲前開外幣帳戶,直接由TAO公司匯入者僅有2007年12月10一筆38,976歐元,其後 轉匯李慈娟、邱鴻昌、洪詠婕、邵子瑜、陳佳慧、李慈娟、蔡永星、溫菊英、陳德蘭、陳文惠、金濟民等人。 ㈢間接匯入者亦僅有 1.2008年1月7日王秀錦前開外幣帳戶匯入16,500歐元,其後再轉匯予洪詠婕、蔡永星、陳文惠、王美珍,其中陳文惠即獲匯入12,880歐元。 2.2008年1月29日自王秀錦前開外幣帳戶匯入21,366歐元,其 後被轉匯予周駿宏、陳文惠、李慈娟、陳德蘭、洪詠婕、蔡永星、余傳云、彭文揚、姜秀鳳、溫菊英、王美珍、賴瀧瀅、邵子瑜等人。 3、2008年2月14日自王秀錦前開外幣帳戶帳轉匯13,056.48歐 元,其後被轉匯予賴瀧瀅、邵子瑜、陳德蘭、李慈娟、洪 詠婕、蔡永星、王美珍、余傳云等人。 4、2008年3月10自王秀錦前開外幣帳戶匯入15,600.5歐元,其後轉淮匯溫菊英、陳文惠、李慈娟、洪詠婕、蔡永星、陳 佳慧、林佳頤等人。 5、2007年8月21日自李惠娟前開外幣帳戶匯入1,001.04歐元。㈣由上述資金流向顯示,賴莉玲之外幣帳戶,主要是用於支付與公司有關之款項,少數係支付王宗立個人之支出。與賴莉玲來自李緻嫻之信息並無違背。且賴莉玲對於何人匯款至其外幣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屬於重大犯罪之所得,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其有所知悉。自難認其有共同或幫助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卯、台斯達克集團(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特別股及英國皇家碳基金):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附表參之一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證人劉家銘等證人警詢、調查詢問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㈡證人劉家銘、吳怡萱警詢及調查詢問、證人、王鈺傑、陳政賢、陳孟廷、游秀敏、黃智群調查詢問及證人林碧麗、余宏邦警詢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參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規定,而且,①被告劉奕良、林逸盛、洪銘澤、鄒庶華 、張惠林、葉庭秀、何妮娟、趙正毅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家銘、吳怡萱、王鈺傑、陳政賢、陳孟廷、游秀敏、黃智群調查詢問、證人林碧麗、余宏邦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②被告王金霖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家銘、吳怡萱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王鈺傑、陳政賢、劉家銘、於100年8月24日、100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孟廷、余宏邦於 100年 8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智群於100年 8月31日、100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碧麗於100年8月31日本 院審理時、證人游秀敏於100年8月31日、100年10月12日本 院審理時、證人吳怡萱於100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前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之被告劉奕良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上開證人劉家銘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劉奕良等人對於劉家銘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前揭證人劉家銘等人於警詢、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附表參之二編號⒈證人王維彬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據能力附表參之二編號⒈之證人王維彬於97年10月15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劉奕良、俞傳旺、劉乃綾、李紹林、林連祺、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王維彬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劉奕良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僅泛稱證人王維彬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及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對之進行交互詰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㈢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證人王維彬偵查中未經被告劉奕良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本院於審理時於100年10月5日傳喚證人王維彬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奕良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詰問,已保障被告劉奕良等人訴訟程序權,證人王維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除上述一、二所述,被告劉奕良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家銘等人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詢問及偵訊之陳述,或據被告劉奕良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①被告劉奕良,本院卷㈥第118頁反面、第172頁反面,②被告林逸盛、洪銘澤、鄒庶華、張惠林、葉庭秀、何妮娟、趙正毅,本院卷㈥第118頁反面;③被告王金霖,本院卷㈥第 118 頁反面;④被告陳瑞娟,本院卷㈥第118頁反面;⑤被 告俞傳旺,本院卷㈥第167頁反面;⑥被告鍾榮吉,本院卷 ㈥第172頁正反面;⑦被告鍾紹和,本院卷㈥第172頁反面;⑧被告劉乃綾、李紹林、林連祺、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奇,本院卷㈥第172頁正反面;⑨被告何金山,本院卷㈥第 172頁正反面),或被告劉奕良邱彪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同意作為證據或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奕良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辯解 一、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 ㈠起訴犯罪事實九 ①被告劉奕良否認犯罪,辯稱: ⒈郭良慶是我親哥哥,他負責公司財務,我負責業務部分,這筆資金如何進出,實際上我不知道,都是由郭文慶親自處理的。一億元不是我跟他借的,我沒有繳股款,這筆資金都是我哥哥郭文慶處理的,我們沒有收股款。 ⒉犯罪事實九部分,公司是我百分之百出資的,其他的股東都是我的好朋友,我沒有跟我的股東、董監事收股金,但是所有的資本額部分,都是我親四哥代為處理的,公司是我投資的,所有董監事都沒有出資,我沒有跟他們收股款(99年4月7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㈥)。 ⒊劉奕良確實提供足額資金供台斯達克資產管理公司營運之用,並無涉犯公司法第9條。劉奕良於95年初成立台斯達 克公司,以經營資產管理為業,並衡酌個人資力決定以一億元作為登記資本額,公司股份實質上全屬被告個人所有,然公司成立當時被告並無閒置一億元資金,遂向胞兄郭文慶商借資金期委託其辦理公司登記相關行政作業,被告為台斯達克公司購買辦公設備、至中國購買碳權、支出員工薪資等,已花費逾一億元,並無資本不實之情事。俞傳旺僅係劉奕良借重其於宜蘭、花蓮地區之名望,為將來業務推展順利,始邀渠擔任掛名董事長,未涉公司資金、經營之事(99年5月6日答辯狀,本院卷㈥第147頁)。 ⒋不實資本登記部分,是我的胞兄他去做的,資金調度都是他做的,我沒有出錢,登記的股東也沒有出錢,這些錢都是我四哥他去處裡的,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其他股東都知道他們被登記為股東(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4 -5頁,上午,本院卷)。 ②被告俞傳旺否認犯罪事實,辯稱: ⒈被告俞傳旺與劉奕良胞兄郭文慶(已歿)十分熟識,俞傳旺95年間擔任行政院經建會專任顧問,職司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業務,當時郭文慶經常造訪俞傳旺之辦公室,並多次提及將成立公司專營宜蘭、花蓮及臺東之不動產業務以促進東部地區發展,遂邀俞傳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俞傳旺知悉郭文慶為「天慶投資集團」老闆,資力充裕且認為此舉有益東部地區產業發展,乃慨然同意掛名台斯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但約定僅名義上擔任職務,不處理公司資金與業務,任職期間更無領取任何薪資或車馬費,對公司營運毫無接觸。95年5月俞傳旺應邀至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而向劉奕良表示辭意,且台斯達克公司亦將轉型經營碳權交易,並將委聘鍾榮吉擔任董事長以利推廣,被告遂辭董事長且同意改選董監事。 ⒉俞傳旺僅單純掛名,完全未接觸臺斯克公司資金及營運,自無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罰規範之餘地。被告從未參加任何會議、亦未領取任何薪酬,對於台斯達克公司實際成立程序、營運事項並無任何接觸,收取股款等細部行政事項更是完全不知悉。遑論有意使其發生,自與刑法第13條之要件不符。(99年5月3日答辯狀,本院卷㈥第99頁)⒊會計師借錢的事我完全不知道,郭文慶跟我說錢的事情不要管,郭文慶邀請我當董事長,他說他弟弟劉奕良要成立一個公司作不動產生意,要求我當董事長,當時我在行政院經建會上班,負責東部地區產業發展工作,執行秘書,我說要我當董事長可以,我不負責行政作業,包括薪資車馬費都沒有,我是掛名當董事長我沒有擔任股東,不知道誰擔任股東。我忘記申請設立文件是否有人拿給我簽,應該是我自己簽的,好像是王維彬(9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㈥)。 ㈡起訴犯罪事實十 ①被告劉奕良否認犯罪,辯稱: ⒈96年1月15日那天,大部分董監事都在公司,我們有召開 非正式會議,96年1月15日前,我們要請被告鍾榮吉擔任 公司董事長,請鍾紹和擔任公司董事,公司董監事包括員工都知道這件事,我也跟兩位鍾先生告知96年1月15日要 召開董監事會議,但那天立法院有會議,兩位鍾先生都無法出席,後來我們開了以後,就把這個簽到簿送到立法院兩位辦公室給他們親簽,這與檢察官敘述有點出入,其他部分不爭執(99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下午,本院卷㈥)。 ⒉起訴書十、㈡部分,當時我邀請鍾榮吉擔任公司董事長,他跟我說他當時是立法院副院長,公務繁忙,他掛名公司董事長共讓盛舉,其他事情他都不參與,他信任我,公司對內對外都要章,不是我偽刻的,應該是概括授權,我不可能把會議紀錄還有公文送到立法院給副院長蓋。鍾榮吉的印章,他沒有提到可否用在議事錄或其他會議上。起訴書十、㈢部分,與二位鍾先生無關,張鈺民他們是否親簽我不知道,我無法辨識他們的筆跡。 ⒊96年1月15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有確實召開,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96年1月15日當時 擔任董事之被告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等,於召開會議當時均於台斯達克公司任職,且均出席當日會議,對於決議內容改由鍾榮吉任董事長一事,充分瞭解並且同意,此會議係真實召開毫無疑議,並非未實際召開,故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張鈺民亦確接獲開會通知,因國會工作繁忙不克出席,於事後收到會議紀錄,因已充分理解當日決議內容,遂於簽到單上簽名表示贊同由鍾榮吉擔任董事長,劉奕良擔任副董事長之意思,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虛偽之意思,系爭會議記錄決議內容亦無不實之事項。 ⒋96年12月21日股東會之召開,縱有程序不符,仍屬得撤銷事項,與使公司員登載不實之罪尚屬有間。96年12月21日之股東會之召開召集人縱非董事長鍾榮吉,亦僅生該次決議得撤銷之問題。於訴請法院撤銷登記前決議仍屬有效並得請求主管機關予以合法登記,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⒌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均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及掛名董事,於同意擔任掛名董事時,即有概括授權同意配合被告劉奕良對台斯達克公司營運方向之決策,97年台斯達克公司正處營運籌備最後階段,劉奕良亦多在外洽商公司營運事宜十分忙碌,各項文書作業係置於辦公室桌上待其有空進辦公室時始確認核批,97年4月15日、5月26日、4 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亦同,被告於確認書面無誤後,即續行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而書面上所載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為,被告劉奕良並不確悉。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於同意掛名董事時,即有概括授權同意配合相關程序,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表示贊同簽名自屬授權範圍內,並非違反本人之意思,自不生損害於本人,而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又會議召開程序是否有瑕疪,與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屬二事(99年5月6日答辯狀,本院卷㈥)。 ②被告鍾榮吉否認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犯行,辯稱: ⒈公司名稱係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公司章程之修正,應經股東會決議,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及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故本案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之名稱,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係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被告非該公司股東,無從也不曾參與該公司股東會,暫不論該公司96年1月15日是否有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但就 董事而言,依法應依照股東會決議執行,無任何置喙餘地。被告不知該公司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係感於政治人物應領頭推動環境保護,既能減碳,拯救地球,被告劉奕良既有意推動減碳運動,被告遂允協助設立海峽兩岸清潔發展協會,又因劉奕良告知其為推動兩岸此一方面之交流,有設公司組織必要,被告應允劉奕良所邀允擔任負責人,且事先聲明不參與公司業務,故被告既認知劉奕良已完成相關安排,由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股東會選任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當不會反而質疑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真正,被告既未參與股東會,復不知是否有於96年1月15日召開股東會,當 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司員登載不實罪。 ⒉台斯達克公司96年1月15日董事會關於董事、總經理、副 董事長、董事長職務之安排,係所有董事認知且同意之事實,無不實可言,不符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之 要件。被告係應劉奕良所邀允為出任台斯達克公司董事長,96年1月15日被告於立法院尚有公務,前已告知劉奕良 被告無法出席董事會。劉奕良於董事會後執該之會議之簽到簿,至被告立法院辦公室表示董事會已為決議,推舉被告為公司之董事長,且簽到簿上已有大部分董事簽名,僅剩被告及鍾紹和未簽字,被告不疑有他,遂按劉奕良之要求補簽名於台斯達克96 年1月15日董事會之簽到簿。 ⒊被告俞傳旺、張鈺民、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鍾紹和、何金山於本案偵查時,均表示其等係劉奕良本人或證人王維彬各別邀請、要求或安排擔任台斯達克公司之董事,且除劉奕良外,其餘所有被告間無任何橫向聯繫,足見本件使公務登載不實之被告,除劉奕良外,其餘所有被告均認同劉奕良關於台斯達克公司董事、總經理、副董事長、董事長職務之安排,而同意之,亦均簽名於簽到簿上,足證推舉被告鍾榮吉為台斯達克公司之董事長,劉奕良為副董事長,何金山為總經理,係所有被告認同劉奕良安排而一致同意通過之結果,對此共識並無不實。 ⒋台斯達克96年1月15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容或有不符公司 法第205 條之規定,而縱有召集程序之瑕疪,及該次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問題,但並不當然與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因對於台斯達克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職位之安排,所有人均有共識,雖然所有被告均係單向地對被告劉奕良及證人王維彬表示,但此等單向之意思表示或認知是向同一結果,即尊重劉奕良關於公司職位之安排,故就台斯達克公司96年1月 15日董事會有關董事長、副董長、總經理之選任,符合台斯達克所有董事之認知。並無不實。 ⒌實務上登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主管機關僅就公司登記之項目為登載,開會之時間、地點、出席人數等均非公務員職掌之登記事項,台斯達克公司96年1月15日董事會決議之 總經理、副董事長、董事長選任結果,實質上無何不實,程序及效力容或有瑕疪,惟檢察官將屬公司法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問題,認係刑法第214條所稱不實之判斷基準,是 有誤會。刑法第214條所稱不實應指事實不符,推舉鍾榮 吉擔任董事長既係所有董事之共識,應非不實,被告補簽名於96年1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尚不構成214條使公司員登載不實罪。 ⒍被告無明知之犯意。刑法第214條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被告簽名於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時,係96年1月15日董事會後,簽 名於簽到簿時被告主觀上認知劉奕良已召開董事會,且已推舉被告鍾榮吉為董事長,被告鍾榮吉根本不知96年1月 15日董事會之召開或決議之作成有瑕疪,被告簽名時主觀認知是有召開董事會,只因立法院公務無法與會,對於96年1月15日董事會決議,既經簽到之董事決議,被告當無 意見,而補簽到,顯然欠缺刑法第214條主觀明知之要件 。(99年4月2日答辯狀,本院卷㈥) ⒎劉奕良請我擔任公司董事長我認同同意了,他通知我開會,我公忙無法走開,96年1月15日那天我沒有辦法開會, 事後他告訴我,已經開會決定,口頭告訴我推舉我為董事長,劉奕良為副董事長,何金山為總經理,我認為大家開會有決定,他送了簽到簿到立法院,我同意他的作法,不涉及其他參與人的,就是事實經過,我被推舉為董事長,這件事也是實在的,我沒有去開會補簽也是實在的,我認為沒有像起訴書寫的這樣指控。(99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下午,本院卷㈥) ③俞傳旺否認犯罪,辯稱: ⒈被告俞傳旺知悉且同意96年1月15日改選董事長及副董事 長之董事會,方於劉奕良派人送至臺光公司之改選文件上簽名,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因未參與任何公司決策,且95年已口頭請辭董事長,劉奕良亦告知轉型,並欲聘鍾榮吉擔任董事長,乃欣然同意配合行政事務之進行。 ⒉於事後收到會議事錄,因已充分理解當日決議內容,遂於簽到單上簽名表示贊同由鍾榮吉擔任董事長,劉奕良擔任副董事長,主觀上並無任何虛偽之意思,系爭會議記錄決議內容亦無不實之事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會議係指決策者依其各自主觀意願表達對事情之決定,董事會決議即係透過董事基於自由主觀意識表達對於各事項之意願進而做出決策,各董事均係基於自由主觀意思表達對於議題的看法,進而做出決議,自屬真實,至於開會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因程序瑕疪造成決議無效等,不影響決議之真實性,與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要件尚屬有間。 ⒊俞傳旺信賴郭文慶之信用及資力,始同意擔任掛名董事長,完全未涉公司之業務,後續認定相關文件乃辦理交接之用,始簽名同意,並無任何觸犯公司法第9條及刑法第214條之故意。(99年5月3日答辯狀,本院卷第六卷第99頁)⒋96年1月15日會議資料王維彬拿去我臺灣日光燈給我,我 就簽了,96年1月15日我沒有開會。我有簽,他們有開會 ,說要換董事長。 ⒌否認97年 4月15日、5月26日、4月25日簽到簿簽名之真正。銀行戶沒有錯,是銀行拿到辦公室給我簽,其他我都不管,我沒有簽字。96年 1月15日是補簽的,那次會議之後他叫我補簽的,另外那三次會議的簽到簿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我沒有參加,三次都沒有去,可能是拷貝過來,不是我親自參加會議。97年 4月15日會議記錄俞傳旺之「俞」底下簽在表格的壓線上,所以底下有一橫,這是表格的壓線,5月26日及4月25日簽名「俞」底下都有壓線。(101 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7頁) ⒍綠能公司(即前台義建設)相關文件上簽名等事,被告並不知悉擔任董事長,文件簽名非其筆跡(101年2月21日答辯狀,本院卷第181頁)。 ④被告張鈺民否認犯罪,辯稱: ⒈沒有犯罪。我對我的出席開會簽名比較有爭議,我偵查中有陳述過,公司成立變更董事長,我對日期比較有爭議,針對成立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家當時都有共識,事先已經開過非正式會議,公司有通知所有人要定期開普通會議,成立這家公司所有前置作業我清楚,我知道公司有通知開會,我到公司參與討論,我不是那家公司工作,時間有的沒有配合上,我不確定那次會議,我知道有通知開會,我當初在偵查時陳述把兩段扯在一起,簽到簿事情,犯罪事實十㈠我有去公司開會,我知道公司有通知所有人開會,只是日期久遠,我不確定是否那天,這事情我們有討論過,我也知道要成立碳資產公司,我知道開會的內容。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99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下午,本院卷㈥) ⑤被告陳錫昌否認犯罪,辯稱 ⒈我記得那天有說要開會,鍾先生擔任董事長在共識裡面,當天有開會,偵查中我當時是證人,檢察官說很多人沒有開會,我是說有開會我有去,有這個事實,鍾事長沒有到,檢察官說這代表沒有開會,我當時有開會,有簽名(99年4月7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 ⒉否認97年4月15日、5月26日、4月25日簽到簿簽名之真正 。字我不否認,但沒有辦法認定三個會議紀是親簽。同俞傳旺之辯解(101年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第5-6頁)。 ⑥被告姚聲奇否認犯罪,辯稱: 沒有犯罪意圖。時間我不記得,那天確實有開會沒有大家都有到,誰沒有到,我不記得。有開96年1月15日那次會(99 年4月7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 ⑦被告劉乃綾否認犯罪,辯稱: 沒有犯罪的意圖。那天我記得應該是不是那麼正式的會議,我們有開,就是請兩位鍾先生擔任董事長還有董事,所以開會沒有異議就通過公司大小會議很多,我主張有開會。就我的認知,我也不覺得這構成犯罪,我有參加開會(99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下午,本院卷㈥)。 ⑧被告林連祺否認犯罪,辯稱: ⒈我沒有犯罪。當時公司經常有會議,我確信有開會,日期無法記得那天,會議中有提到要請兩位鍾先生擔任董事長、董事,當時在公司上班,每禮拜最少開一次會議以上,日期我不記得,正確程序我不懂,會確實開會之前有說,大家有同意決定。(99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下午,本院卷㈥) ⒉否認97年4月15日、5月26日、4月25日簽到簿簽名之真正 。筆跡是我的筆跡,同俞傳旺之辯解(101年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⑨被告李紹林否認犯罪,辯稱: ⒈我們照規定辦事,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原本是臺斯達克建設總經理,也在公司裡面,公司通知我針對台斯達克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開會,我們有大部分成員在裡面,日期我沒有辦法記得深刻,我記得有這樣的決議事項,我主張有開會。 ⒉96年1月我還在公司擔任總經理這部分以在場人為準開會 ,4月我已離職,後面我就不知道,我不可能簽這個東西 ,當時為了財務與劉奕良鬧得很僵,沒有回公司過,沒有後面簽字的事情,完全沒有。(99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下午,本院卷㈥) ⑩被告鍾紹和否認犯罪,辯稱: ⒈沒有犯罪的事實。那天我原來有答應開會,臨時有其他會無法參加,後來會議整個情形與事先劉奕良跟我們說明都是一樣的,所以我們也覺得既然這是大家的共識,就在簽到簿裡面補簽到,因為所有開會的內容都是事實,我的想法就是事先開會的內容,開完會後這個內容都一樣,我認為這也不是大不了的事情,就補簽。絕對沒有故意犯罪的行為,我們生活週邊裡,很多場合去參加開會,遲到或是散會去補簽字,這是常有的事,個人認知不是犯罪行為,所以補簽字(99年4月7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㈥)。起訴的條文裡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是準備的主動的企圖,我們沒有特定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只是開會簽到(101年2月21日審判筆錄)。 ⒉被告並無犯罪之認識及意圖,系爭會議記錄縱使為偽造,亦不符刑法處罰有實質違法性之行為暨刑法第214條必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之構成要件。 ⑪被告何金山供稱:事實部分其承認,因為確實沒有開董事會,但覺得很冤枉,那樣的會議內容開不開,都會有那樣的結論,所以其覺得沒有關係,我願意認罪。(98年4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㈥)。對起訴書第27頁記載,台 斯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01.15並沒有召開董事改選董監事,卻製作開會紀錄,我有在簽到簿上面簽名,憑著董監事會議記錄,去辦理變更登記,沒有意見。台斯達克公司,沒有拿錢出來,名義上是出資1000萬,實際上錢沒有拿出來,我是亞洲碳資產公司的負責人,亞洲碳資產是這公司法人股東。我負責公司碳資產方面專業方面的業務。因為我們沒有資金,所以劉奕良說他願意來投資成立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我就負責公司碳資產方面專業方面的業務。96年1月 15日確實沒有開會,但是過程是這樣,大家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會議內容劉奕良有先跟大家溝通過,會議內容決議不會變,會議只是形式,大家就簽。鍾榮吉沒有到我們公司,這是事前劉奕良跟大家溝通過,讓鍾榮吉擔任我們董事長,大家都同意,但沒有一個會議形式。對於偵卷76(32),23反面-24頁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沒有意見,23頁反面何 金山是我自己簽名的(100年10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 頁)。 二、違反證券交易、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事實五特別股部分) ㈠被告劉奕良辯稱: ①特別股金額沒有2581.4萬元那麼多,錢進來只有一個帳戶,當時許多投資人投資後,不要投資了,我們原款退還。特別股部分,我們有向臺北市政府報准。我撥28%沒錯,由主管自己決定如何分配,72%就是我們請教過律師發行特別股,我們準備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要找特定人,有特定比例。每一個投資人都是洽特定人,都是親朋好友,募股當中,若有投資人不想投資了,我們全額退費,沒有收任何手續費。公司撥出去的28%也不會追回,因檢察官把電腦拿走,有的來不及作業,有部分退掉不及作業,故金額沒有那麼多。97年金融海嘯時,我們是緩下來,所以告訴林逸盛這段時間我們暫時不能上市,等經濟景氣回升時,我們還是一樣要上市。特別股行政程序跑完了,那時美國沒有二次房貸前,離上市時間比較久,價格較低,離上市時間比較近,價格較高,後來金融海嘯,很多公司沒有上市,價格是因為時間關係,價格我有找林逸盛、洪銘澤討論特別股示賣多少錢,我記得調整一次到兩次,每次調整都有討論(99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午,本院卷㈥)。 ②被告劉奕良並無公開對不特定人募集特別股。台斯達克集團內部公告係公司內部公告,對象係全體員工,顯係對內部特定人所文。被告係於公司內對下屬說明可洽購特別股乙事,並非公開場合,且特別強調特別股之招募需洽員工或其家屬等特定人,不得對外公開招募,自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2條情事。 ③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上明載,第二條:甲方承諾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前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則甲方願意以本契約書所售出之股價全額退還,或乙方選擇保留全額或部分退股。第三條:乙方可於甲方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期間,憑此契約換取股票。第四條:甲方同意乙方以公司股票一股換一股方式,交換甲方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股票。即知於美國上市係規劃中事項尚有變數,若將來無法順利上市,願將股價全數退還。而劉奕良發行特別股時確實準備於美國上市,然當時受金融風暴之波及以致無法順利上市,僅得順延上市計劃,然特別股股東依契約要求退款者,被告亦全額退款,並無任何違反合約或法規情事(99年5月6日答辯狀,本院卷㈥第127頁)。 ④偵查卷61(30),第35頁,提出之金巴克資料是美國輔導商給我們的。(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上午,本院卷第4頁) ⑤特別股部分,我們有經過核准,臺北市政府採取報備制度,投資人的錢進來後,我們送到臺北市政府,合格後,登記為股東,我陳報給檢察官時候,我們當時法律顧問,有一個意見書給我們,裡面有提到這問題,當時我們公司法律顧問的意見書有三種,一種為符合特別股發行方式,我們也去諮詢經濟部,最後經濟部告訴我們這是臺北市政府商業科權責,他跟我們說,要有資金進去,實際造冊,送到臺北市政府去報備,那是報備制,要收到資金以後,才可以去臺北市政府登記成為我們股東之一,是檢察官把我們法律文件還有證書文件全部拿走,後面我們就無法辦下去了(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上午,本院卷),我們第一批送到臺 北市政府核備後造冊,大概出資二萬、三萬的人有10個,那是第一批,第二批我們要造冊時候,檢察官就搜索了,資料拿走,我們就無以為繼。趙薇珠他是我熟識的好朋友,他說他不需要登記為股東,他相信我。(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上午,本院卷) ⑥鍾榮吉在檢察官面前說的很明確,所有公司所有事情,當時他是立法院副院長,他無法來管公司大小事情,他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處理,等於公司所有事情都是我處理,那時候鍾榮吉政務繁忙,他無法管到這塊,他授權我處理(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上午,本院卷)。 ⑦關於投資人的投資款問題,那時候我們知道要去那斯達克上市有碰到一些困難,在那時候我們也剛好與德國德意志交易所簽了期初協議書就是備忘錄,我們發通知給投資人,說隔天之前投資人可以全額退款或是轉換到綠能公司,要去德國德意志交易所上市的特別股,在期限內退錢的,我們全部退給他們,轉到綠能特別股的投資人,後面我們都有支付利息,我們與投資人簽的合約書寫很清楚,利息一直都有支付,到最近沒有錢了,才暫時沒有支付(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28頁,上午,本院卷)。綠能特別股有無經過核准我忘記了,可能要查資料。 ⑧97年7月11日用我名義發布公告,說是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 資產管理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在加辦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成,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在作業期間,公司若取得美國股票代號,會儘快通知你,讓你們在那斯達克查詢上市狀況,是我發出的公告,所有這些資料與訊息都是美國輔導商John跟我的承諾,我在告訴我的投資人。他說的比較白話一點,就是公司的殼已經有了,公司名字換成台斯達克碳資產的名字就可以。這是John跟我的承諾,還沒有辦好,他承諾要走那個流程,公司已經存在了。併案調查卷第83頁反面台斯達克公司有在97.07.30有一個給各股東函件,寫說,說明欄第一點,目前上市作業,已完成所有文件送審,股東造冊並準備在美國印製股票,上市後,將發給投資人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並可在臺灣經由證券服務商自行買賣,建議投資人可以選擇在等待些許時日,近期即將上市,這些資料包含我們購碳合約,我們都送給John,他說所有資料已經送到美國那斯達克。他有口頭說,但是有沒有正式文件我要查。我沒有去美國,前置作業都是我一個人在做。我的英文不好,John會說一點中文,可以溝通一點。我們前期繳了台幣幾百萬。是我個人先支出(100年8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第25頁,本院卷)。 ㈡被告林逸盛否認犯罪,辯稱: ①劉奕良找我幫忙碳資產這塊,碳資產主要業務在大陸,大陸我很熟悉,他了解後要我去找專家,負責公司業務,我上網應徵,接下來團隊劉奕良指示洪銘澤負責業務團隊。洪銘澤直接對劉奕良負責,我是名義上主管。我知道特別股之事,劉奕良有跟我們提過,美國上市也是他主導,上市申請我開過一次會後來就沒有參與了,實際我沒有參與。原先是一位林名宏經理處理,他離職後劉奕良親自負責,林名宏的上司就是林連祺,上面就是劉奕良。洪銘澤下面的業務,他們不用跟我報告,他們找到認識的人推薦特別股。劉奕良給我一個比例,大約2%,就是賣特別股交易金額的2%是我的獎金。其他人如何分我無法記得比例,我有一個分紅表,洪銘澤是我找的,所以劉奕良給我分紅比例,這也是劉奕良跟我提的,我有該得到的比例。總獎金比例是28%。接受洪銘澤之講法,單位主管20%,剩下與洪銘澤對半就是4%(99年5月6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㈥第108頁)。 ②特別股有提到美國上市的事情,這些事情我們不知道,都是劉奕良在處理(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上午, 本院卷)。 ㈢被告洪銘澤否認犯罪,辯稱: ①不清楚這部分。台斯達克投顧部分,公司有說要在那斯達克上市,被告劉奕良說的,說大家若是有意願可以認股,我在台斯達克做節電,就是省電裝備,可以節能的省電裝備,可以幫工廠節省電費,叫綠能設備,惟沒有推銷出去。我還有負責德意志交易所上市諮詢,就是國內有意願到德意志交易所,我們可以介紹他們面對面談,德意志交易所就是法蘭克福,但沒有介紹一家成功。我是96年9月經林逸盛面試錄取 ,沒有底薪,薪水靠業績才有。收到的錢就是特別股獎金,特別股有募集到,公司有發一些獎金,我是台斯達克投資顧問職務做特別股募集的,我募集二個人,楊交昭二十萬元,洪偉城四萬元,我底下業務若是有業績,我也可以領到獎金,也是來自特別股。特別股是劉奕良說要募集的,特別股是臺斯達克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是劉奕良經營的。我是副總經理。我們總獎金28%,就是公司撥出來總數,其中20%是給單位主管自己處理,他們有制度,各自經理多少,另外8 %是我跟林逸盛對分,他是我的主管,獎金是會計做的,劉奕良是老闆,剩下72%昜他處理。20%給主管,主管就是葉庭秀、陳瑞娟、王金霖、何妮娟、趙正毅,他們以可分是他們自己去處理。何妮娟是我直屬的,他是例外,印像中他好像是18-20%,8%是我與林逸盛平分,何妮娟應該相差2% 。美國上市換股比率是一比一。約二、三個星期前,林逸盛找我出來喝茶他說被告劉奕良告訴他公司不能上市,不能讓我知道。有跟林逸盛去討論特別股之價格,次數好像一、二次,價格有調整,一次都是調五元,調整也是老闆決定,實際上是劉奕良告訴我們,距離上市時間愈近,所以要調高(99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㈥)。 ②特別股是劉奕良告知我這是合法程序,劉奕良跟我說經過核准,我不清楚(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 -7頁)。 ③有印象林靜芳有來公司退款,我有告知他德國有上市的機會,因為公司有這樣告訴我,公司與德國有簽訂意向書,我有轉告他,最後我還是協助他退款(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本院卷)。 ④劉奕良、林逸盛告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即將借殼到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到時可以一股換一股方式換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股票,上市股價約三塊美元,要我們轉達業務找認識特定人投資或開放員工認購。當時劉奕良確定告知一切保證合法,鍾榮吉也知道沒有問題,要我們放心。一定可以上市,如沒上市可全額退款。林逸盛也說合法,我才放心依照指示對業務員轉達,但有告知這不是主要業務,隨大家意願,可做可不做,但不可對外公開募資,劉奕良也有製作一本上市企劃書給客戶參考。我依照劉奕良的指示提供一份合約範例給劉奕良參考,由林逸盛負責修改,就是有這份合約才能讓很多人能有依據全額退款成功。在與王金霖討論後,王金霖建議既然是認股須要有憑據,他提供認股憑證範例給公司參考。基於對公司之信任,並非故意違法。公司上市要延期時曾問劉奕良,他回答說因金融風暴影響,不宜上市否則會影響股價,以免造成客戶損失,甚至還說公司其實已經上市,編號都有了。也在公司例行會議上說到另一家綠能公司也要在法蘭克福德意志交易所上市,德交所上市由林逸盛負責,那斯達克可能會繼續延後上市,如果德交所先上市,可讓投資者轉換或認購,要我與林逸盛轉達給業務知道。我離職一段時間後,林逸盛約我見面,說劉奕良告訴他公司可能無法上市,還特別交待他不要告訴我。劉奕良當庭也曾認有此事。在公司確見劉奕良有退款給客戶,碳基金有成立的證書、富通公司曾到過公司、德交所的確有簽約、證交所公告、德交所確有派人來,鍾榮吉到公司吃尾牙,整個過程讓我們難以不相信公司(100年9月21日答辯狀,本院卷第53頁)。㈣被告王金霖否認犯罪,辯稱: ①沒有參與這部分。本身也是在做特別股推薦,推薦女兒王資琦參與,她買了四張10萬元,我推薦的人很多,都是親朋好友,照公司獎金制度,我是協理,可以領入股金額20%,我上面的有領獎金,我下面的業務經理、副理若有推薦成功,我也會有領導獎金,我的領導獎金是2%,我是業一部協理 。我下線募集到的,會去分別職級,分成經理、副理、主任、專員之類,獎金為18-10%,若是我直接應徵下來的專員 ,那些差額是我領,我會照個人職等決定他的獎金。事實經過沒有意見,我們沒有不法犯意,契約書還有資料上寫得很清楚,有些資料公司交給我們的,且公司董事長是鐘榮吉讓我們深信不疑,我們是針對親朋好友募集,希望把好的福氣傳給他們。我女兒買一股25元(99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午,本院卷㈥)。 ②被告劉奕良、洪銘澤自始告知斯達克兩公司皆已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可對外募集特別股。又因見台斯達克公司負責人為鐘榮吉,且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上蓋有鍾榮吉之印章,主觀上認為並相信台斯達克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被告並無不法意圖。(99年4月7日答辯狀,本院卷㈥第59頁)。 ③林家弘、邱芳英證稱被告向其推銷特別股,被告不爭執(95年5月6日答辯狀,本院卷㈥第125頁)。 ④本案基本上他是一個可能程序上有違反程序,但是基本上不是蓄意要去謀取不法利益,當初銷售股條,是基於與親友分享的心態,不是從利益著眼,我有抽佣,但不是我的目的(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卷)。 ㈤被告陳瑞娟否認犯罪,辯稱: ①不清楚這部分,我只有作個人投資。我是業二部協理。特別股只有我一個人投資,我下面有業務員,流動率很高,一筆都沒有募集成,我自己買了10張,30萬元,我業二部全部就是我投資的30萬元。我只知道我自己獎金部分。我的獎金制如王金霖所述,但我的業務員都沒有成功。我沒有不法犯意,且不是對不特定人作募集。我是30元買的。(99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㈥) ②被告97年1月1日加入台斯達克集團,任職期間,台斯達克集團告知境外基金國內仍為法令所不許,目前僅止於招募人員,等待境外基金核准招募之籌備行為。至於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公司開放特別股認購,係早於96年2月5日任職之前即公告開放認購,被告經告知可認購時,曾向劉奕良及洪銘澤多次確認特別股是否業依法申請,渠等均稱已向主管機關合法報備,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被告除自己認購部分外,從未對外招攬特股認購(99年5月6日答辯狀,本院卷㈥第121頁)。 ③特別股部分,我個人只有自己投資,沒有任何銷售(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上午,本院卷㈥)。 ④台斯達克公司開放特別股認購,係96年2月5日被告到職之前,被告被告知可認購時,曾向劉奕良、洪銘澤多次確認特別股是否業依法申請,渠均稱已向主管機關合法報備。因主觀上相信劉奕良所言,被告且投資51萬綠能特別股(應為21萬之誤)。 ㈥被告葉庭秀否認犯罪,辯稱、 ①沒有參與,我是在王金霖之下,掛名專員,後來才掛經理,最後是業三部。我有募集特別股,我沒有買,我募二個,總共31,000股,一個是蔡瑞吉10,000股,莊宜勳16,000股,我沒有下線。我是專員只有10%,我沒有下線。(99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午,本院卷㈥)。在出事之前我有跟游秀敏確認過他說可之才這樣做。(101年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 ②有推銷綠能股。徐萍、蔡瑞吉、鍾宜勳、劉錫杉、陳錫川均係我介紹。 ㈦被告何妮娟否認犯罪,辯稱: ①沒有參與,聽公司說都有合法申請。我是自己認購完股票,他們才給我掛名專案協理,我是業五部。我知道每個人獎金都有一點落差,視主管如何認定。我有一個下線,但一個月就走了,他有作成好幾筆,小的,一股、兩股,我是照洪銘澤說的,他好像是7%,我好像是10幾。公司一股換一股, 我都是對親友募集,沒有特意作不法事情,公司不能去上市○○○○○道,我25元買,我下面是28元,我知道股價有25元、28元、30元。(99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午,本院卷㈥) ②我對公司不是那麼了解,我97年進去才一個半月,我自己在我自己辦公室,處理私事,公司跟我說有一個特別股,是合法的,可以找親友,親友之外不行,所以我自己投資很多,包含我兩個哥哥,還有朋友(100年8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我與我家人買了310萬(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㈥第19頁)。 ③王昱嵐一直要錢要不到,我自己也要不到,罵到臭頭,公司說德國是很確定的,所以告訴我們讓我們轉到德國特別股是綠能的部分(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上午,本院卷)。我客戶的錢,我全部都是認賠,目前還沒有兌現(100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28頁,上午,本院卷)。㈧被告趙正毅否認犯罪,辯稱: ①不知道。我是隸屬黃統明下面,本是經理,後來是協理,我是業六部。特別股我有募集到,第一個是我自己買,我覺得不錯,可以介紹朋友,我有下線,業務也有做到。附表應該沒有錯。我沒有拿20%,我是14%,我下面業務員拿10%,我業務員找到的,我可以拿2-3%。我沒有像王金霖那麼多 層級,有成功,黃統明給我14%,我下線我給10%,我自己留4 %。事情經過沒有意見。我好像是25元(99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午,本院卷㈥)。 ②特別股部分,是公司有提到要在那斯達克上市,我自己有投資,介紹別人投資,公司跟我們說要在那斯達克上市(100 年8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1-12頁,上午,本院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 ㈠95年台斯達克公司之設立(檢察官僅對劉奕良、俞傳旺起訴,未起訴之人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被告劉奕良自身為公司股東外,並商請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擔任人頭股東,俞傳旺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各股東之出資額為俞傳旺1,500萬元、劉奕良5,000萬元、張鈺民1,000萬元、陳錫昌1,000萬元、張譽方 1,500萬元,惟劉奕良向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保證無須繳納出資,資本額由其自行處理,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因而應允擔任公司股東。劉奕良並委請其兄郭文慶(已於97年7 月2日死亡)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先行於952月24日以俞傳旺及台斯達克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繼向謝清泉借款一億元於95年3月1日分四筆匯入俞傳旺前開帳戶,同日繼將一億元分五筆如上各股東之出資額度轉匯台斯達克公司籌備處帳戶,佯為為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方譽之出資,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驗證,並由製作不實之臺斯達克公司資產負債表,於95年3月1日送請主管機關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95年3月9日將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登記之真實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再配合金主謝清泉,於95年3 月3日將一億元分2筆每筆各5000萬元從台斯達克公司帳戶內轉匯俞傳旺帳戶,繼由俞傳旺帳戶分四筆轉匯金主帳戶。此為 ①被告俞傳旺所不爭(本院卷㈥第165頁:俞傳旺9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郭文慶跟我說錢的事情不用管,郭文慶邀我當董事長,我說當董事長可以,我不負行政作業,掛名,也不知誰當股東,有關設立登記出具文書、簽名蓋章,好像是王維斌拿給我自己簽的。96年1月15日我沒有開 會,王維斌把會議資料拿玉台灣日光燈給我,我簽了,他們有開會說要換董事長,我有簽名;偵查卷19(9)第 191-196頁,俞傳旺97年6月19日偵查筆錄:劉奕良找我擔任董事長(偵查卷16(28)第95頁)。 ②並據:張鈺民供證(97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王維 彬說有人要成立公司股東人數不足,請我做股東,沒有出任何股金,只有簽文件)(偵查卷16(28)第95-101頁)③復據陳錫昌供證(偵查卷16(28)第114-115頁97年10月 20 日陳錫昌偵查筆錄:劉奕良找我擔任股東,沒有出資 ,所占股數是劉奕良寫的; ④劉奕良供承(併辦調查局卷第1頁:98年9月4日調查筆錄 :95年3月並未實際繳納5000萬股款,是我兄郭文慶幫忙 調度。台斯達克資產公司陽信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我及股東繳納之1億元股款,都是郭文慶幫我調度。 95.3.3.轉出,我也不知道,存摺印章都是郭文慶在處理 )。而劉奕良前開答辯中,實復多所供承。 ⑤並有陽信復興分行台斯達克帳戶資料在卷,顯示95年2月 24 日開戶,95.3.1.分5筆匯入1億元。3月3日分二筆轉出1億元(偵查卷16(28)第122頁)。 ⑥俞傳旺開戶資料(同卷第125頁)在卷,顯示95年2月24日開戶,95年3月1日以五筆存入1億元,隨即轉台斯達克帳 戶。3 月3日分2筆存入1億,隨即分4筆轉出(偵查卷16(28)第122頁)。 ⑦復有公司登記卷在卷顯示原始股東名冊:俞傳旺、劉奕良、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資本額一億元。 ⑧復據證人謝清泉於審判中供證(100年10月12日本院審判 筆錄(上午)第 9頁:有在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戶<99訴1564號卷第49頁開戶申請書>,帳戶是我在使用,沒有投資台斯達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95.03.01我的帳戶提領轉出4筆款項,3000萬、2000萬、2500萬、2500 萬,同日俞傳旺個人帳戶有相同數額之四筆款項 3000 萬、 2000萬、 2500 萬、2500 萬轉收入帳,且當日又分為五筆 1500萬、 5000 萬、1000 萬、1000 萬、1500 萬轉出,同日台斯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有相同數額的 5筆款項1500萬、5000萬、1000萬、1000萬、1500萬轉收入帳,資金是我提供的,當初好像透過朋友跟我借錢,叫我這樣做。通常1天100萬收700元利息。錢又循相反的途徑回到 我帳戶,是他跟我借錢,說放在存摺裡面,存摺、印鑑交給我後,我處裡的。後來存摺、印鑑還給介紹人)。故事證明確,被告劉奕良、俞傳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劉奕良承前概括之犯意,於95年 3月間設立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停管公司,日後更名為全林造林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50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林連祺、陳錫昌、謝宏熊、李紹林、陳裕仁、王維彬、姚聲奇、林盛茂、張方譽擔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劉奕良1500萬元、林連祺500萬元、陳錫昌500萬元、謝宏熊1000萬元、李紹林250萬元、陳裕仁250萬元、王維彬250萬元、姚聲奇250萬元、林盛茂250萬元、張譽方250萬元,合計5000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林連祺等因而應允充任臺達停公司之股東。95年 3月21日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選任董事 4人,監察人 1人,劉奕良、林連祺、陳錫昌、謝宏熊獲選為董事,李紹林獲選為監察人。同日舉行之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劉奕良獲選為董事長。劉奕良亦委由其兄郭全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全慶乃95年3月21日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 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向謝清泉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於同以10筆款項匯入上開公司籌備帳戶,分別為1500萬、1000萬、500萬、500萬、250萬(6筆),佯為各股東之出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收足之驗資報告,同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於95年3月21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5年3月30 日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 3月23日將款項自臺達停管公司帳戶匯返金主,此為 ①被告劉奕良所不爭, ②並有公司登記卷附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全林造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訂立日記載95.3.21.,公司登記卷第2頁反面)、 ③股東名簿(劉奕良1500萬元、林連祺500萬元、陳錫昌500萬元、謝宏熊1000萬元、李紹林250萬元、陳裕仁250萬元、王維彬250萬元、姚聲奇250萬元、林盛茂250萬元、張 譽方250 萬元,合計5000萬元,第3頁)、 ④95年3月21日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議事錄(第5頁反面,記載訂立章程、選任董事4人監察人1人,董事:劉奕良、林連祺、陳錫昌、謝宏熊,李紹林為監察人)、 ⑤95年3月21日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第6頁,記載主席:劉奕良,記錄林連祺選任劉奕良為董事長,選任陳裕仁擔任總經理)、95年3月21日申請設立登記文 件(第7頁)、 ⑥95年3月21日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第14頁 ,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 ⑦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95.3.21.開戶,同日有10筆款項轉入(第15-17頁分別為1500、1000萬、500萬、500萬、250萬6 筆)。 ⑧復據證人謝清泉於審判中供證(100年10月12日上午審判 筆錄第11頁:沒有投資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我個人、劉奕良及台達停管公司內部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95.03.21你的帳戶提領轉出三筆款項,2000萬、1500萬、1500萬,同日劉奕良個人帳戶就有相同數額之三筆款項2000萬、1500萬、1500萬轉收入帳,且當日又分10筆1500萬、1000萬、500萬、500萬、250萬、250萬、250 萬、250萬、250萬、250萬轉出,同日台達停管公司籌備 處帳戶有相同數額之提領款項,1500萬、1000萬、500萬 、500萬、250萬、250萬、250萬、250萬、250萬、250萬 轉收入帳,應該是透過朋友跟我借錢,跟上述情形一樣。應該是這些公司的還有個人的存摺、印鑑都交給我,我自己去辦,通常都匯同一家銀行,因為我的錢都在那家,轉過去不用匯費。) ⑨至於公司登記卷第23頁以下有95年11月 2日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25頁)、95年11月2日台 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會議事錄(第27頁)、97年9月3日申請變更登記,名稱、所營事業變更,補選董事、補選林逸盛為董事長,解任經理人陳裕仁,修正變更章程登記(第44 頁)、97年8月20日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第47頁)記載股東全數參加。公司名稱更改為首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盧法水辭職,選任林逸盛為董事、首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主席林逸盛,47頁反面,記載出席:林逸盛、李紹林、林連祺、陳錫昌經理人陳裕仁解任,原董事長李紹林無法擔任董事長,選任林逸盛為董事長)、97年10月 9日首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56頁,記載主席:林逸盛更改名稱為全民造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改章程),應同屬形式書面之作業,並無實際之開會內容惟其時間已逾95年7月1日,與起訴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故本院僅得併予審究95年3月21日變更登記部分,其餘部 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 ㈢被告劉奕良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95年5月間設立台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更名為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額36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張堅鎮、葉秀惠、洪柏龍、李紹林、王維彬擔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張堅鎮800萬元、葉秀惠400萬元、洪柏龍600萬元、劉奕 良800萬元、李紹林500萬元、王維彬500萬元,合計3600萬 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張堅鎮等因而應允充任人頭股東。95年5月22日台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選定董事5人(張堅鎮、葉秀惠 、洪柏龍、劉奕良、王維彬,監察人:李紹林)、同日舉行之董事會則決議選任張堅鎮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劉奕良亦委由其兄郭全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全慶乃於95年5 月22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00 000-000000-0(95年5月22日開戶,並謝清泉借款 3600萬元,於同日以6筆款項轉入,分別為800萬、600萬、 400萬、800萬、500萬、500萬,佯充各股東之出資,同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張堅鎮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誤認已收足資本而出具證明書,隨即於95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致使不知情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5月24日將款 項自臺義公司帳戶匯返金主,此為 ①被告劉奕良所不爭、 ②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調查卷第6頁反面以下)、 ③復據證人張堅鎮於審判中供證(100年10月12日上午審判 筆錄第3頁:我們設立台義建設,經過幾個月,我們買不 到地,我們商量結束,且當初設立資金沒有到位,資本是不實的,譬如說要3000萬,我們只有拿出2、30萬,由會 計師調錢做帳的方式,因為也沒有買到土地,我們公司運作沒有成功,我跟劉奕良商量下,我們結束掉,這時候劉奕良有來拜託我,這公司結束掉,我名字讓給他,他說讓給他公司,他想要改名字,我跟他關係到那邊為止,其他沒有關係。沒有出資800萬,找會計師調錢,兩個人都知 道,這事情是劉奕良主導,我不認識會計師,知道違法,台義建設銀行籌備處帳戶,開戶有去,章沒有在我手上,放在會計那邊。資金進出沒有參與,台義建設籌備處的帳戶之外,也在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個人帳戶<99訴1564 號卷,56頁>,錢都沒有處理,都是劉奕良處理,只是出名,金主都不認識。那時候我們拿了10萬還是20萬運作金,所有就是這樣,全部就是這個金額,結束時後,劉奕良說前面出的一、二十萬留給我,我從我的股份消失,台義建設讓給劉奕良時候,劉奕良有把出資還給我,我們有結算,弄一弄還有幾萬元,會計直接跟我約在彰化銀行把錢拿給我的。) ④及據證人謝清泉於審判中供證(100年10月12日上午審判 筆錄:沒有投資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我個人、張堅鎮及台義建設籌備處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交易明細顯示,95.05.22 我的帳戶提領轉出兩筆,2000萬、1600萬,同日 張堅鎮個人帳戶就有相同數額之兩筆款項2000萬、1600萬轉收入帳,當日又分六筆800萬、600萬、400萬、800萬、500萬、500萬轉出,同日台義建設籌備處有相同六筆款項800萬、600萬、400萬、800萬、500萬、500萬轉收入帳,應該都是透過朋友跟我借的,跟上面情形一樣,他跟我借,我賺一點小利息。) ⑤又此部分檢察官未據起訴,惟劉奕良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李紹林雖亦為此部分人頭股東,惟因李紹林起訴部分之事實在95年7月1日之後,不得成立連續犯,故本院不得併予審理,與其餘未被起訴之人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㈣廣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溫室氣體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不實資本登記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僅就劉 奕良部分追加起訴) 劉奕良於95年6月間復籌設廣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 為台灣溫室氣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王維彬、劉奕良之女劉乃綾、陳基政、張東祥充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劉奕良2500 萬元、王維彬75萬 元、劉乃綾850萬元、陳基政1400萬元、張東祥175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王維彬等因而應允充任人頭股東。劉奕良並獲選為公司董事,劉奕良亦委由其兄郭全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全慶乃於95年6月28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廣珍生 技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向謝清泉調得5千萬元,於95年7月3 日分別以2500萬、75萬、850萬、1400萬、175萬元匯入上開公司籌備帳戶,佯充各股東之出資額,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出具資本收足之報告,劉奕良並製作不實之廣珍公司95年7月3日資產負債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進而於95年7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7月5日將款項自廣增生技公司帳戶匯返金主。此為 ①被告劉奕良所不爭, ②並有廣珍公司95年7月3日設立登記申請書(99偵8265第23頁)、 ③廣珍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5.7.3.資產負債表(劉奕良 於製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同卷第26頁)、 ④廣珍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股東:劉奕良2500萬元、王維彬75萬元、劉乃綾850萬元、陳基政 1400萬元、張東祥175萬元,同卷第27頁), ⑤陽信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95.6.28開戶資料( 95.7.3.有5筆款項轉入2500萬、75萬、850萬、1400萬、 175萬元,同卷第28頁)在卷可稽。 ⑥復據證人謝清泉於審判中供證(100年10月12日上午審判 筆錄第13頁:沒有投資廣珍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我個人、劉奕良及廣珍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交易明細顯示,95.07.0我的帳戶提領轉出 兩筆款項2400萬、2600萬,同日劉奕良個人帳戶就有相同數額之兩筆款項2600萬、2400萬轉收入帳,且當日又分五筆2500萬、75萬、850萬、1400萬、175萬轉出,同日廣珍生技籌備處帳戶,有相同數額之五筆款項2500萬、75萬、850萬、1400萬、175萬轉收入帳,不知道透過哪個朋友跟我借的,存摺、印鑑也都交給我,上開轉入台達停管公司、台義建設、廣珍生技的錢,幾天後循相反途徑回到我帳戶,利息錢透過介紹人,給我現金。)故事證明確。 ㈤台斯達克公司96年1月15日變更登記記分(起訴書第26頁, 事實十㈠部分,檢察官僅就董事會部分起訴,惟因股東會部分與董事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96年1月15日台斯達克公司舉行形式上之台斯達克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僅製作會議決議內容,事後再送請各名義上之股東補簽名),將公司名稱由台斯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碳公司),並商請時任立法院副院長鍾榮吉擔任臺碳公司之董事董,而於同日之形式股東會上選任鍾榮吉、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鍾紹和、亞洲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何金山為董事,張譽方、王維彬、陳弘璟為監察人,同日舉形之形式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僅製作會議決議內容,事後再送請各名為選舉實為劉奕良指定之董事簽名)則選任鍾榮吉為董事長,劉奕良為副董事長,何金山為總經理。將願任同意書送請各該當選之董事及監事簽署後,連同其他必要文件於96年1月23日申請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董 監事之任期自96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此有 ①公司登記卷內附96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 議紀錄、台斯達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 ②復為被告等所不爭(97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查 卷第28卷第27-32頁,計 ⒈鍾榮吉:劉奕良良說跟大陸接洽時需要一個組織,他跟我說他有一個公司要辦變更登記,希望我來領頭,我有聲明不參與公司業務,我並沒有投入資金,我的股份應該都是劉奕良安排,公司會議我也沒有參加,董事願任同意書應該是劉奕良送到我辦公室來簽名,沒有參加過董事會,承認96年1月15日台斯達克董事簽到簿、董事 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是我簽名,但應該是劉奕良送來給我簽名,我只認識劉奕良、鍾紹和、何金山,我確定鍾紹和也沒有去開會;復有前開答辯內容在卷。 ⒉劉奕良供稱:(簽名簿)我們公司人員都是在公司簽的,鍾榮吉、鍾紹和是拿到立法法院簽的。96年1月15日 議事錄簽名應是劉奕良送來給我簽名。內容不正確,我沒有主持會議。復有前開答辯內容在卷。 ⒊俞傳旺97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6(28)卷第95-101 頁:96年1月15日董事出席簽到簿上是我親簽,但不知是甚麼時候簽名。復有前開答辯內容在卷。 ⒋陳錫昌97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6(28)卷第114-11 5頁:他們沒有開會,單純說這是董事會簽到簿,拿給我簽名,我不知道內容,也不知道選鍾榮吉為董事長;復有前開答辯內容在卷。 ⒌姚聲奇97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6(28)卷第114-115 頁:他們沒開會,單純跟我說這是董事會簽到簿,拿給我簽名,不知道公司開會內容,也不知道鍾榮吉為董事長;復有前開答辯內容在卷。 ⒍李紹林97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95-101頁:不知道是台斯達克公司董事,只知道在辦公室有簽一些文件,文件誰交給我簽的不記得了;復有前開答辯內容在卷。 ⒎鍾紹和97年9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36-40頁:沒有去開過會,公司任何會議我都沒有參加過;復有前開答辯內容在卷。 ⒏並據證人王維彬97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59-101頁:當時公司要轉為碳資產公司時簽的名,俞傳旺、張鈺民是劉奕良要我送過去給他們簽名,沒有開這個會)。 ⒐復據證人游秀敏於審判中供證(100年10月12日審判筆 錄第22 頁:併案扣押物編號16第3頁之鉛筆字還有原子筆字都是我寫的,裡面有寫「董事長鍾榮吉,副董事長劉奕良,下面有董事俞傳旺、張鈺民等,旁邊寫425000股,是寫125000*20 =250萬,還有300000 *25=750萬,加起來1000萬,另外寫董事亞洲碳,何金山,還有寫監察人張譽方、王維彬、陳弘璟」鉛筆字我寫的。這些董事長是誰、副董事長是誰,董事是誰,不是我決定的,是劉先生決定的,他們決定的,告訴我這樣)。故事證明確。 ㈥96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起訴事實十、㈡部分僅起訴劉奕良)96年12月21日,台斯達克公司召開形式之股東會(主席鍾榮吉並未參加,亦未曾召集股東會,登記之股東亦未參加,係於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劉奕良盜鍾榮吉之印章,製作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五人,主席鍾榮吉,記載討論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條(資本額由一億變為一億零五百二十五萬元,發行特別股),並增加「本公司發行特別股,發行條件如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順序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利率無。二、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比率無。三、特別股無行使股東表決權權利。四、特股股可轉換為普通股,換股比例為一比一。」並於97年1月4日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鍾榮吉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7年1月11日完成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此為 ①劉奕良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卷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②台斯達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96年12月21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臨時股東會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卷第47 頁)、 ③97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函:准台斯達克公司申請額定資 本增加、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登記卷第44頁)。故事證明確。 ④扣押物編號16,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十五卷第150頁>最左邊原子筆寫的字「96.11.05請示總裁所有股東都不必通知發行特別股」之字跡為游秀敏之字跡,業據游秀敏供證屬實,由其供證內容(下述)可知,並沒有真正召開股東會。 ㈦97年4月15日股東會、董事會、4月25日董事會、5月26日股 東會、董事會部分(事實十㈢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劉奕良1人 ,且僅就董事會部分起起訴,惟因股東會部分與董事會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①被告劉奕良明知台斯達克公司共未於97年 4月15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製作97年4月15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 不實記載出席股東 5人,主席:劉奕良,董事長鍾榮吉、鐘紹和、何金山辭職,本次股東會補選三席董事,互推劉奕良為主席。討論暫不補選三席董事。又製作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不實記載出席董事:劉奕良、俞傳旺、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所載董事並未出席,簽到簿上部分董事係事後補簽名,惟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係由不詳之人偽造,議事錄上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補選劉奕良為董事。此有97年4月15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公司登記卷第50頁)、97年4月15日董事會議 事錄(公司登記卷第50頁反面、97年4月15日董事會出席 董事簽到簿(公司登記卷第51頁)、台碳公司97年4月16 日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卷第49頁反面)、臺北市政府97年4月21日核准登記函件(公司登記卷第48頁反 面)在卷可稽,故事證明確。 ②4月25日未召開董事會,被告劉奕良又再製作97年4月25日台斯達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不實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劉乃綾、林連祺,主席為劉奕良,討論事項記載發行新股(特別股案),擬發行新股49,000股每股新臺幣20元,共計新臺幣98萬元,超出面額部分轉列資本公積,發行之新股(特別股)由董事會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97年5月14日前繳足,並定97 年5 月14日為基準日,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公司登記卷第66頁)、97年4月25日董 事會議簽到簿(公司登記卷76(32)第66頁反面)在卷可稽,其上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亦由不詳之人偽造。 ③被告劉奕良復以林佑思出資50萬元、林仲稽2萬元、連寶 秀10 萬元、蘇璽文2萬元、莊仲楷2萬元、李坤庭4萬元、黃慧明12萬元、林威志10萬元、陳柏元2萬元、洪偉誠4萬元,合計98萬元。並於97年5月9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開立00000-000000-0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帳戶,並於97 年5月14日轉匯2萬元、2萬元、4萬元、12萬元、10萬 元、4萬元、2萬元、50萬元、10萬元、2萬元佯充前開各 特別股認股股東之出資,此有 ⒈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欄簽名,公司登記卷第62頁)、 ⒉台斯達克公司97年5月13日試算表(公司登記卷第62頁 反面)、 ⒊97年5月13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登 記卷第63頁)、 ⒋97年5月15日委請會計師為發行新股查核,由會計師出 具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卷第61頁) ⒌台碳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同上登記卷第63頁反面至64 頁反面)在卷。 ④被告劉奕良再製作實際上未召開之97年5月26日台斯達克 碳資產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七人,主席劉奕良,討論事項計修改章程,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解任經理人案,董事姚聲奇、李紹林、王維彬於97.5.2.辭職,監察人陳弘璟97.5.2.辭職,配合本次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不再另行補選,又經理人何金山辭職無異議通過。此有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卷第67頁)在卷可稽。 ⑤被告劉奕良再製作實際上未召開之97年5月26日台斯達克 碳資產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之董事計有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劉乃綾、林連祺,由劉奕擔任主席,討論事項記載:本公司經理人何金山因另有要事,不克繼續擔任本公司經理人,請辭本公司經理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此有董事會議事錄(上公司登記卷第60頁)、董事會簽到簿(上公司登記卷第60頁反面)在卷可稽。 ⑥台碳公司於97年5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就發行新股、董監 事解任、修正章程、經理人解任等變更,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於5月29日受理,此有申請函件(公司登記卷 第65頁反面)在卷可稽。 ⑦並據被告張鈺民供證伊與劉奕良大約兩年沒有見面,不知道97年這件董事會簽名,伊確定沒有簽過這份文件(97年董事會簽到簿,97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95-101頁) ⑧被告姚聲奇供證97年4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並非伊親簽( 97 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114-11 5頁) ; ⑨被告李紹林供證伊不可能簽97年董事會簽名簿,因為伊已經跟劉奕良處不好,所以不可能是伊簽名,伊一年多沒有跟劉奕良見面,還被擋在門口,伊怎可態去簽這份文件(97 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95-101 頁), ⑩被告陳錫昌供證伊沒有開這96年12月股東會,也不知道要發特別股(97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 114-115頁) ⑪被告何金山供證不知道公司要發行特別股,也沒有參加過會議,只是在簽到單上簽名(97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95-101頁); ⑫被告劉乃綾供證97年會議確實是伊簽名,但伊忘記是否有開過這個會(97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 95-101頁) ⑬被告林連祺供證97年4月董事會,伊忘記有沒有開這這個 會簽名是伊簽的(97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95-101頁); ⑭被告俞傳旺供證97年董事會簽名簿是伊簽名,因97年初伊已成立旭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搬到與劉奕良同一間辦公大樓,他拿給我簽的沒錯,但我沒有注意是簽什麼文件(97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95-101頁); ⑮被告劉奕良對於張鈺民表示沒有簽名一事亦表示沒有意見(97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114-115頁, 張鈺民沒有開過97年4月董事會,伊承認有一年多至二年 沒有看過張鈺民,李紹林跟張鈺民伊沒有送去給他們簽名,不知道上面簽名那來的,這是行政作業伊沒有空去看這些文件,伊都交給專人辦理,證人所講的都是實話,97年9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36-40頁)。故堪認台斯達克公司97年4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公司登記卷第 51頁),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署押係屬偽造,96年4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登記卷第66頁正、反面)上 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署押亦屬造,97年5月26日董 事會簽到簿(公司登記卷第60頁反面)上張鈺民之署押係屬偽造。 ⑯本件檢察官僅就97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26日台斯達 克公司不實董事會部分起訴,未就97年4月15日、5月26 日相同日期之股東會不實會議記錄起訴(公司登記卷第50頁4月15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第67頁97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惟因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能應併予審究。又97年5 月26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僅有偽造張鈺民之署押,並無偽造姚聲奇、李紹林之署押,此有簽到簿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第60頁生面),故檢察官容有誤會。 ⑰被告劉奕良以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並非伊而係行政人員所為,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合,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係劉奕良所為,或係劉奕良指示他人所為,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辦理之人於未能尋得姚聲奇、李紹林、張鈺民之簽名時,有向劉奕良請示如何為之,因而並不能排除辦理之人擅自偽造姚聲奇、李紹林、張鈺民之簽名,是因容有合理之可疑,自難據卷附之證據認定被告劉奕良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檢察官起訴書第27頁記載係劉奕良分別交不詳之人偽造張鈺民、姚聲奇及李紹林之署押於簽到簿上,惟因無積極之請據足證係劉奕良所指示,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檢察官以之與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⑱俞傳旺、李紹林、林連祺雖否認此部分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真正,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公司登記卷內俞傳旺之簽名外觀或相似,俞傳旺等之簽名是否真正,是否違反公司法,抑或其他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 ㈧台義公司不實增資登記部分(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僅就劉奕良部分追加)台義公司於9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 更改名稱為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修改章程,增加資本新台幣64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1億元。原董 事張堅鎮、葉秀惠、洪伯龍請辭,補選俞傳旺、林碧麗、林逸盛為董事。97年3月24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400萬元。增 資部分分由劉奕良認購。劉奕良乃輾轉向陳素雲借款1400 萬元,並於97年3月31日開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台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匯款500 萬、500萬、400萬元佯為劉奕良之增資款,並製作97.3.30 台斯達克綠能公司試算表、97.3.30.股東名簿各股東出資額(俞傳旺800萬元、劉奕良2200萬元、李紹林500萬元、林碧麗400萬元、林逸盛600萬元、王維彬500萬元,未發行股份 5000萬元)及97.3.31台斯達克公司資產負債表,俞傳旺均 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之處蓋章並股東繳款明細表,送請不知情會計師查核,而出具增資款收足報告,迨97年4月2日驗資畢即轉出返還金主並於97.4.8.持送主管機關辦理增 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使承辦公務員於97年4月15日將此 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①此為被告劉奕良所不爭,並有 ②公司登記卷在卷(公司登記卷: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97年3月30日俞傳旺800萬元、劉奕良2200萬元、李紹林500萬元、林碧麗400萬元、林逸盛600 萬元、王維彬500萬元,未發行股份5000萬元,實際發行 股份5000萬元,資本總額1億元), ③並附97.3.24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劉奕良(更改名稱及 修改章程,增加資本新台幣64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1 億元。原董事張堅鎮、葉秀惠、洪伯龍請辭,補選俞傳旺、林碧麗、林逸盛為董事)、 ④97.3.24.董事會(主席俞傳旺)出席:俞傳旺、劉奕良、李紹林、林碧麗、林逸盛討論事項:公司擬發行新股1400萬元。委任林逸盛為經理人,經理人李紹林解任)、股東繳款明細表(僅劉奕良繳款1400萬元)、 ⑤97.3.30台斯達克公司試算表:上蓋俞傳旺之印章在製表 、主辦會計、負責人之處。 ⑥97.3.31台斯達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蓋俞傳旺之印章在 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之處、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資料(戶名: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97.3.31.開戶,同日有三筆500萬、500萬、400萬存入 )在卷可稽。 ⑦復據證人陳素雲於審判中供證(100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第6頁:有在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帳戶<99訴1564號卷,65頁開戶申請書>,我的帳戶於97.03.31轉出3筆款項500 萬、500 萬、400萬,同日台義建設就有三筆相同數額500萬、500萬、400萬轉收入帳,97.04.02台義建設又轉出三筆款項,500 萬、500萬、400萬,同日我的帳戶也有相同的數額三筆款項500萬、500萬、400萬轉收入帳,應該是 我的錢。應該是我朋友跟我調借的,他們借錢會指定匯到那公司去,跟我借錢的人會有擔保,有時候有本票、支票。存提款是我自己去辦的。100萬的話三天利息500元)。⑧證人游秀敏於審判中供證(100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 頁:偵卷53(20),157頁這份由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傳真的報價單「致:台斯達克游小姐」,這是該會計師事務所寄給我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報價單,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程序是我處理的,併案扣押物編號16第2頁之鉛筆字、原子筆字都是我寫的,「原3600 萬增資到1E」,是我寫的,原子筆字「增資到1E問劉董」是我寫的,劉董是劉奕良,我問他什麼東西,我忘了。),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被告劉奕良亦因認減少溫室氣體效應及節能減碳為世界各國工業發展之趨勢,京都議定書通過後之CDM清潔發展機制隱 有龐大商機,而CDM清潔發展機制之最大市場在中國,中國 大陸業於2005年10月12日頒布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管理辦法,因而於95年間大力推廣海峽兩岸共同合作清潔發展機制之活動,並尋求重量級之政治人士參與,以壯大活動聲勢,以利碳資產商業活動之進行,除事實欄甲五所示之變更登記外,並於96年2月28日共同成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海峽兩 岸清潔發展機制協會(設於臺北市○○區○○路17號5樓, 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內),尊請鍾榮吉擔任協會理事長。復因中華民國並非京東議定書之締約國,為圖碳資產交易之順利進行,乃委請代辦公司於96年3月27日英國 成立英國皇家碳資產有限公司(下稱英國皇碳公司),同年6 月11日取得證書,林逸盛占10%股權,其餘為劉奕良所有。復委請香港於開曼群島申請設立英國皇家碳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利用顧問公司在開曼群島成立皇家碳基金(開放型基金),林逸盛、劉奕良為基金董事,劉奕良並出任基金經理人,預計募集美金5億元,以投入碳資產交易市場,業據 ①被告劉奕良 97年 6月1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9(9)第191頁至196頁:英國皇家碳資產公司是我請代辦公司辦理的,登記資本額為10萬英鎊,不知錢有否進公司帳戶。法人代表林逸占10%,其餘90%是我的。我去開曼群島設立皇家碳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顧問公司在開曼群島成立皇家碳基金,是香港律師事務所代辦、 ②同案被告鍾榮吉97年9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 27-32 頁:當時劉奕良說要設立海峽兩岸清潔發協會人民團體,我就同意並在內政部及環保署完成登記、 ③鍾紹和97年9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6(28)第36-40頁:一開始成立海峽兩岸清潔機制協會,劉奕良找鍾榮吉成立,鍾榮吉同意擔任發起人,並找我跟其他朋友擔任協人會的發起人,協會是進行公益活動,辦理說明會及邀請參訪、 ④林逸盛97年7月2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5(18)卷第412-419頁:皇家碳基金,我與劉奕良是董事、 ⑤並有公司登記卷(偵查卷第32卷)在卷、 ⑥開曼群島皇家碳基金註冊證書(偵查卷1(33)第177頁)、 ⑦2007.3.27英格蘭及威爾公司註冊處證明文件:英國皇國 碳資產公司是依據1985年公司法設立的一家私人有限公司。(偵查卷1(33)第3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劉奕良除前述所設立之公司外,復曾於89年成立台斯達克投資顧問公司、95年成立台斯達克建設公司,並將其所成立之諸公司統稱為台斯達克集團,並於96年2月5日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名義,對台斯達克集團所屬公司發出公告,主旨記載「本集團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放員工認股」,於說明欄內記載虛偽記載「一、本集團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完成多項國際交易,獲利預期豐厚,為增加同仁理財管道,凝聚公司同仁向心力,以達集團永續發展,特開放員工認股,每股10元,歡迎同仁踴躍參與。二、碳資產管理公司所簽訂國際合約期限至2012年,相對獲利穩定,至該年底,以後有新合約延續。」,於辦法欄記載「公告日起至春節前(96.2.16止)向林名宏經理登記,三月一日 至三月十五日繳股款,逾期不受理」,此有台斯達克集團公告在卷(偵查卷1(33)第51頁) ㈢被告劉奕良復鑑於僅有基金始得於國際碳市場從事碳權交易,除與林逸盛(95年5、6月進入台斯達克集團公司,擔任劉奕良之特別助理)設立英國皇家碳資產有限公司及成立英國皇家碳基金外,96年初僱用游秀敏任出納,96年3月底僱用 林碧麗為台斯達克公司會計,併處理集團其他公司一些會計工作會計工作並指示林逸盛招募經營團隊,並陪訓業務人員,以為銷售碳基金之準備,此為 ①劉奕良、林逸盛所不爭, ②復業據證人游秀敏供證在卷(調查局卷第95頁:游秀敏 98.9.2.調查筆錄:96年初至台碳公司任職,擔任出納至 98 年3月,我主要是負責台碳公司貸款收付、支票軋兌、出納及總務、勞健保、人事等工作)、 ③林碧麗供證(偵查卷(28(29)第8頁:林碧麗97.8.6.警訊筆錄:台斯達克會計,也處理集團其他公司一些會計工作,96年3月底到職)供述屬實。 ㈣而被告林逸盛於96年5月10展開招募之行動,於96年5月21日網羅洪銘澤進入台斯達克集團公司,林逸盛隨即將銷售碳基金之業務團隊之招募及訓練工作交予洪銘澤,洪銘澤乃利用104人力銀行及1111網路人力徵才,因而96年下半年起,迄 97年6月2日,陸續招募黃統明、趙正毅(97年3月)、何妮 娟(97年2月)、葉庭秀、陳瑞娟(陳97年1月)、王金霖、張惠林至台斯達克集團擔任主要之經理人,各經理人再自行面試招募所需之人員,如劉嘉銘、林育宣、王鈺傑、吳怡萱、陳政賢、黃智群、吳緻廷、陳孟廷、何志成、林家佑、吳彥良、張巧薇、黃繻寬、倪穎慧、徐瑜亭、盧明義等。劉奕良之女劉乃綾亦任職公司人力資源部,擔任劉奕良之特別助理,此並據林逸盛等供證在卷: ①林逸盛(林逸盛97.7.23.警訊筆錄、97偵19136(61(30 )第36頁、林逸盛97.6.4.調查筆錄25(18)第326頁、)②洪銘澤(97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37卷第134-140頁)、 ③黃統明(97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5(18)卷第 380-385 頁)、 ④趙正毅(偵查卷(61(30))第108頁:趙正毅97.7. 15.警訊筆錄、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8(29)卷第 67-72頁)、 ⑤何妮娟(偵查卷61(30))第101頁:何妮娟97.7.15.警 訊筆錄、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29)第67-72頁)、 ⑥葉庭秀(偵查卷(61(30))第94頁:葉庭秀97.7.15警 訊筆錄、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8(29)第67-72頁)、 ⑦陳瑞娟(偵查卷(61(30))第88頁:陳瑞娟 97.7.2.警訊筆錄、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29)第67-72頁:我面試帶進來的有林家佑、吳彥良、張巧薇、黃繻寬。 )、 ⑧王金霖(偵查卷(61(30))第78頁:王金霖97.7.1.警 訊筆錄、97年 7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6(37)第134- 140頁)、 ⑨張惠林(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8(29)第67-72頁) ⑩劉嘉銘(97年 6月16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6(37)卷11-16頁、調查局併辦卷卷第12頁:劉家銘97.10.6.調查筆錄:跟我一同在公司受訓的有林育宣、王鈺傑、吳怡萱、陳政賢、黃智群、 ⑪吳緻廷(調查局併辦卷第31頁:吳致廷97.10.3.調查筆錄)、 ⑫陳孟廷(偵查卷62(31))第43頁:陳孟廷97.8.9.警訊 筆錄、調查局併辦卷第56頁:陳孟廷97.1.24調查筆錄) 、 ⑬王鈺傑(偵查卷16(28)第63頁、調查局併辦卷第43頁:王鈺傑97.9.19.調查筆錄)、 ⑭吳怡萱(97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37)第2-8 頁、偵查卷(16(28)第57頁、調查局併辦卷第26頁: 吳宜萱97.9.8.調查筆錄)、 ⑮陳政賢(偵查卷16(28)第70頁、調查局併辦卷第41頁:陳政賢97.9.16.調查筆錄)、 ⑯黃智群(偵查卷16(28)第75頁、第263頁:黃智群97.6.25檢察官偵查筆錄、調查局併辦卷第14頁:黃智群97.9. 8.調查筆錄)、 ⑰何志成(偵查卷28(29))第3頁:何志成97.8.7.警訊筆錄 )、 ⑱徐瑜亭(97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6(28)第 152-154頁)、 ⑲劉乃綾(97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6(28)卷95-101頁)、 ⑳何妮娟(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8(29)第67-72頁:97年2月進公司,帶倪穎慧進公司,她大約三月中左 右來,一個月後離職)、 ㉑盧明義(調查局併辦卷第68頁:盧明義97.1.24調查筆錄 ) ㉒鄒庶華(偵查卷61(30))第56頁:鄒庶華97.7.16警訊 筆錄:96年12月劉奕良找我到公司,主要是從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方面的開發,另外也會詢問一些有關碳資產投資方面的問題。)、97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查卷 第9卷第129-133頁:劉奕良給我、張惠林及馮珮瑜對外都排掛副總經理的職稱)、 ㉓並有台斯達克公司大事記在卷(偵查卷16(28)第41頁:大事記2007.5.10.林逸盛業務副總徵員,預計一週內完成,2007.5.21.林逸盛:洪銘澤溝通成功本週四正式正班。) ㉔碳基金業務名片表在卷(偵查卷1(33))第50頁::林 逸盛(總經理);洪銘澤(副總經理)、王鈺傑、吳怡萱、陳政賢、黃智群、吳致廷、陳孟廷、嚴宜春、王金霖、陳瑞娟、鄒耀德、馮珮瑜、陳惠林、盧明義、葉彥伯、彭仕玄、林信志。 ㈤2008年3月台斯達克公司營運計畫上登載主要人員計:財務 經理鄒耀德、行政副總馮珮瑜、市場技術部專案經理林名宏、國際商務部亞洲區經理張惠林、財務部出納總務游秀敏、市場技術部行銷企劃專員徐瑜亭、市場技術部專案項目開發經理林連祺、國際商務部歐美區組長徐薇國際商務部經理何志成、項目管理部主任區美瑜、行政管理部人力資源主任劉乃綾、項目管理部顧客服務專員盧明義、行政管理部行政總務莊雅喬、項目管理部PIN&PDD專員彭仕玄、總經理林逸盛,此有台斯達克公司營運企劃書在卷可稽(2008年3月,行 政管理部人力資源主任劉乃綾,97他5325卷一(25(18))第62頁)。 ㈥被告劉奕良明知公司非經修改章程,辦妥發行新股變更記,不得發行新股,又公司發行特別股,應就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財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或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訂立。因台碳公司設立之碳基金尚在進行中,且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在國內招募碳基金,為籌措資金,購買碳資產,並使招募之業務人員有業績得以計算薪酬,劉奕良未經召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變更章程,辦妥修改公司章程,辦畢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即於96年9月間啟動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特別股 販售計畫,鼓吹所招募之業務人員向親友銷售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之特別股,價格由劉奕良自訂,除其自行以特優價格每股新臺幣11元於96年9月12日賣予趙薇珠外,其餘皆由所 招募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申購,或向親友銷售,銷售價格於96年10月26日前每股為20元,以後為每股25元,另97年4月22日賣予蔡瑞吉、4月30日賣予黃讌君每股28元,97年5月28日賣予陳瑞娟每股30元。有下列證據在 卷: ①劉奕良所不爭(97偵19136(61(30))第19頁:劉奕良 97. 7.23.警訊筆錄:特別股是為了增加資金、購買碳權 以為了日後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以公司的同事及親友做為募集對象。每股25-30元不等,早一點認購 者可買到較低的價格。價格是我定的),審判中供承( 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25頁:97.07.11有用我名義發布公告,說是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資產管理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在加辦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成,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在作業期間,公司若取得美國股票代號,會儘快通知,讓股東在那斯達克查詢上市狀況,是我發出的公告,所有這些資料與訊息都是美國輔導商John跟我的承諾,我在告訴我的投資人。他說的比較白話一點,就是公司的殼已經有了,公司名字換成台斯達克碳資產的名字就可以。這是John 跟我的承諾,還沒有辦 好,他承諾要走那個流程,公司已經存在了。併案調查卷第83頁反面台斯達克公司在97.07.30 有一個給各股東函 件,說明欄第一點寫目前上市作業,已完成所有文件送審,股東造冊並準備在美國印製股票,上市後,將發給投資人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並可在臺灣經由證券服務商自行買賣,建議投資人可以選擇在等待些許時日,近期即將上市,這些資料包含我們購碳合約,我們都送給John ,他說 所有資料已經送到美國那斯達克。他有口頭說,但是有沒有正式文件我要查。 ②並據趙薇珠供證(調查局併辦卷第74頁:趙薇珠97.12.1 調查筆錄:在2月間曾接到劉奕良署名的邀請函及手機簡 訊,請我參加新書發表會,覺得劉奕良公司投資標的及走向蠻有前景,所以才向他購買特別股。我購買特別股每股11元,共50張,劉奕良說公司有朝美國上市這個目標規劃,如果順利97年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將會在美國上市)、③蔡瑞吉供證(調查局併辦卷第48頁:蔡瑞吉97.10.25.調 查筆錄:97年1、2月間葉庭秀詢問我是否願意投資,她可以將台碳公司員工特別股讓給我申購,讓我有機會賺錢,97.3.26買10張、97年3月31日買5張,每股25元,97年4月30日買5 張,每股28元,合計51萬5千元)、 ④黃讌君供證(調查局併辦卷第85頁:黃讌君97.11.24.調 查筆錄,我於97年4月3日向我嫂嫂陳秀芳以每股25元買4 張,再於4月22日以每股28元買6張,合計26.8萬元)、 ⑤陳瑞娟供承(97偵19136(61(30))第88頁:陳瑞娟 97.7. 2.警訊筆錄:公司釋出一些特別股,因為今年將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所以也希望我們向親朋好友推介,我自己在97年5月30日以每股30元認購十張)、 審判中復供稱(100年9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我自 己投資綠能21萬,買10張,綠能在那斯達克隔沒多久之後投資的,綠能也是可以轉換,公司劉奕良、洪銘澤是這樣講的,我就是個人投資。) ⑥葉秀庭供承(偵查卷61(30))第94頁:葉庭秀97.7.15 警訊筆錄:特別股是為上市之前之員工釋股,讓員工購買特別股。由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發行。每股25元。我有向蔡瑞吉、鍾宜勳推介,蔡大約買了20張,鍾大約買了16 張。他們是我以前的客戶,推介他們購買)、 ⑦王金霖供承(97偵19136(61(30))第78頁:王金霖 97.7. 1.警訊筆錄: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公司預計在97年下半年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公司已先提撥百分之二十發行符別股供員工及特定人認股,我有推介親友王資琦、邱芳英、游碧月以每股25元認購,我可從中領取10-15%獎金、第86頁:游碧月特別股認購契約書20張) 、審判中供承(100年8月3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3頁:林碧麗說的認股憑證確實是我提供公司參考的,公司資本額1 億,照法規,要發行股票,要保障這些投資人權益,我把過去發行的經驗告訴他們,提供這個經驗。) ⑧何妮娟供承(第101頁:何妮娟97.7.15.警訊筆錄:我曾 向我母親廖素華、兄何碩、何達等人推介,但以我名義認購300萬元特別股,另外曾向友人陳貝旻(投資40萬)、 劉幼茹(投資5萬)、李台鈺(投資5萬)推介)、審判中供承(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調查局併辦調查卷,10-11 頁特別股統計表中,編號42王昱嵐、41何妮娟、52毛雅倫、56李台鈺、58劉幼茹、63陳貝旻、66林靜芳、93、94何妮娟跟我有關)。而劉秀美用熊綺文名義匯款 95,000元,用何妮娟名義匯款5000元,何妮娟供稱劉秀美投資金額10萬元,包括在伊總投資額310萬元內。(100年9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 ⑨趙正毅供承(偵查卷61(30)第108頁:趙正毅97.7.15. 警訊筆錄:特別股目的是募集股東,方式則是透過員工向其好朋友介紹。我有向薛紹平、湯美珠、陳貴祈三人推薦購買特別股。他們之前都是我的好朋友。我共分得2-3萬 元獎金。公司說七月底會掛美國那斯達克牌)、復供承(97他7202(28(29))第67頁:97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 筆錄:我有認股4張,還找了劉惠芝、陳項祁、何其易, 另外我的業務員找來投資的,要看名單才有辦法認,有全濟川、湯美珠、薛紹平、何協、林瑞雲、馬心怡)、 ⑩黃統明供承(偵查卷61(30)第115頁:黃統明97.7.15. 警訊筆錄:公司也有發特別股,讓我們業務人員自己投資或找親友來投資,洪銘澤開會告訴我們推介認購特別股成功,以認購金額抽10-12%的業務佣金)、 ⑪林逸盛供承(偵查卷61(30)第36頁:林逸盛97.7.23.警訊筆錄:台斯達克公司發行特別股是因公司打算要到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公司要回饋給同事及公司的股東或相關朋友,所以由公司發行200萬台幣的特別股對特 定人士進行招募,推介成功可得10-15%之獎金)、 ⑫洪銘澤供承(偵查卷61(30)第48頁:洪銘澤97.7.8.警 訊筆錄:公司也打算到美國掛牌上市,所以發行特別股讓員工及特定人士認購。劉奕良在96年底向員工說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公司預計在97年6月底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 掛牌上市,所以公司準備發行特別股票,劉奕良有提到公司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釋股增資申請,當時以每股25元讓員工及特定人認購。我底下業務員陳瑞娟、王金霖、葉秀庭、趙正毅、黃統明、何妮娟等人找到20位投資人。我曾向我表哥洪偉城推介2張特別股票。我得到5%)、審判中供證(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基金成立過程,我一直問劉奕良,我也沒有薪水,我說總不能業務都沒有錢賺,等到兩個月後,劉奕良找我與林逸盛進去說公司要去那斯達克上市,要讓員工作特定認股,我當時與林逸盛問劉奕良這樣是否合法,劉奕良他說這個一定合法,我第二問沒有上是如何辦,他說一定可以上市,名字掛上去就可以上市,我問沒有上是如何辦,他說可以退費。他說殼在那邊,換個名字就可以上市,說辦手續就可以,我印象中他是96年八、九月說的) ⑬游秀敏供證(偵查卷25(18))第458頁:游秀敏 97.7. 22.警訊筆錄:特別股我知道以每股20、25、28、30元認 購,認購價格由高層劉奕良、林逸盛、洪銘澤3人決定。 公司於96年9月間開始發行,97年6月間仍有員工參與認購。特別股用於公司必要的銷,如租金、水電、薪資等支出。業務員按級職不同發放10-15%的獎金)。於審判中供 證(100年8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95年底到98年初 在台斯達克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是記帳,跑銀行,也幫其他台斯達克集團其他公司跑銀行,沒有記帳。老闆劉奕良說要發行特別股,我沒有買。有為發行特別股記帳,看誰買,然後名字,買幾股,登記。特別股的價格是劉奕良決定,業務如果推薦親朋好友買特別股,他們有介紹獎金,是由我這邊支付。有聽過公司要在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聽老闆劉奕良說的。全壘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王金霖的公司,應該是有用這個公司名字拿到業務獎金。合庫雙連分行印章在老闆那邊,併案扣押物編號16,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十五卷第150頁>最左邊原子筆寫的字「96.11. 05請示總裁所有股東都不必 通知發行特別股」是我寫的,總裁是劉奕良。併案扣押物編號16,第4頁上寫資料說要傳真給別人,是我的字跡, 是通知十方廣華會計師事務所,寫這個目的是特別股入股,準備登記。時間97.01.02,上面寫時間上可能要注意,股東召開會議在96.10.04前才可,這個會議早就已經過期,只是叫他們作文件,而不是真正召開股東會議,只是文件作業而已)。 ⑭吳宜萱供證(調查局併辦卷第26頁:吳宜萱97.9.8.調查 筆錄:洪銘澤從96年10月因為碳基金沒有核准,所以便開始向我們說明可以自行認購符別股或銷售給親友方式,抽取銷售額15%作為佣金,但我沒有成功銷售)、於審判中供證(100年9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曾經銷售過台斯達克特別股,叫我們找自己的朋友,那時候我也找林志威,他有玩股票,那次他有來公司聽特別股的介紹,但是他沒有買。由業務主管洪銘澤來講,你問是否公開,來聽的人都是我們自己找的親朋好友,沒有賣出任何特別股。一進去就叫我賣特別股,說在美國有一個子公司,在那斯達克會上市,後面細節我想不起來,但是我印象有這件事情。主管洪銘澤或是總裁劉奕良開會時候說的。) ⑮黃智群供證(調查局併辦卷第14頁:黃智群97.9.8.調查 筆錄:公司說碳基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因此96年9月底 10月初,洪銘澤說老闆劉奕良及董事鍾榮吉討論後決定,業務員可以向親友販售台碳公司特別股,我們便開始銷售台碳公司特別股。我曾於96.10.15.以二姊黃慧明名義買6張,每股20 元。並將特別股認購契約書由游秀敏用印後 拿給我轉交給黃慧明,我曾銷售李坤庭2張,林威志5張,每股20元,領取15%獎金、第21頁:黃慧明特別股認購契約書96.10.5.、第23頁:李坤庭特別股認購契約書96.10.5.、第24頁:林威志符別股認購契約書96.10.5.)、審判中供證(100年8月3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頁:公司有叫我 們賣過特別股,在我任職兩個月時候,在賣碳基金時候,我們都沒有拿薪水,公司也沒有碳基金給我們賣,我們想說生活不下去,要離職,公司叫我們賣特別股,但是特別股是我們員工自己花錢買的,我用我姐姐黃慧明名字買的,還有一個是我朋友叫林威志。錢是我出的,林威志他是錢借我。那時候公司跟我們說買特別股,半年或是一年之內,公司在美國有上市,可以用臺灣股票跟美國股票一股換一股,若是時間到沒有轉換,可以把錢換回來,但是那時候時間到了我已經離職了,我跑過很多次跟公司要,公司才給我。調查局詢問時說曾經推銷特別股給朋友李坤庭2張,還有林威志5張,李坤庭有來聽公司簡介,他覺得OK,公司有開一個說明會,我們兩位一起湊錢買的,我記得一人一半。叫我們去推特別股,因為沒有基金可以賣,他叫我們先賣公司的股票。告訴我們將來要在美國上市這件事情,洪銘澤副總,林逸盛總經理跟劉奕良總裁都有說過,偵卷29(19)第85 、87頁就是購買特別股所簽訂的認股 契約書及收到的認股憑證,業務獎金15%左右,確定數字不記得,有告知業務獎金的%,所以我們才知道賣壹張我們可以拿多少錢,公司那時候說,就算沒有上市,也可以拿回來,那時候想說先賺薪水,我們想說一定可以拿回來,我們就有買,那時候我們有問公司說,上面負責人是誰,上面負責人是寫鍾榮吉,立法院副院長,就算拿不回來,上面有蓋他的章,可以去找他,我們才很放心去買特別股。) ⑯吳致廷供證(調查局併辦卷第31頁:吳致廷97.10.3.調查筆錄:96年間以莊仲楷名義購買特別股2張,蘇文璽名義 買1張,每股20元,朱泰霖名義買1張,每股25元。領到銷售額10 %的獎金、第38頁:蘇璽文特別股認購契約書、 第40頁:蘇璽文認股憑證)、 ⑰王鈺傑供證(調查局併辦卷第43頁:王鈺傑97.9.19.調查筆錄:96年10月我以自己名義購買特別股3張,每股20元 ,之後又以自己名義買1張,每股25元,96年10月向高中 同學陳柏元介紹特別股,以他的名義買了1張,每股20元 ,友人張詠碩及詹啟誠,他們分別買12張及1張,每股25 元。97年4、5月以我名義買的全部贖回。96年10月買特別股後,公司先給一份契約書,97年曾寄認股憑證,洪銘澤於96年10月跟我說,將在97年1月於美國上市,一股換一 股。銷售獎金15%)、於審判中供證(100年8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任職台斯達克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從96年9 月到96年11月。那時候叫我們賣特別股。洪先生與劉先生都有跟我說。好處對業務來說,本身有獎金,15%的獎金,對投資人來說,那時候說要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若是上市,應該會漲價,可以賺取差價。是買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96 年九月、十月就開始賣, 那時候說預計97年一月在美國上市,他那時候說97年一月沒有在美國上市,有一個期限讓我們退錢。有跟陳柏元,一個是施成翰,還有我自己,還有一個推銷特別股。張詠碩、詹啟誠是我賣的。期限到了,沒有上市,應該是全部退掉了。那時候有給我們一個契約書,拿去公司會計部退,開支票給我們。何人可以買特別股,沒有限定。 ⑱證人王昱嵐供證(調查局併辦卷第46頁:王昱嵐97.10.7.調查筆錄:何妮娟是我的朋友,97年3月間向我提及他們 公司有讓員工認股的福利,而我可以透過他以員工價購買公司股票,因為她已經向總經理爭取到300至400萬元的員工認股額度,因此建議我認股,我申購特別股80萬元台幣。97年7月底何妮娟說美股不是很穩定,所以建議我將台 碳公司特別股股權全數轉換至他們公司另外一個綠能公司的股票,我也同意他的建議,將台碳特別股全數轉換綠能股票)、復於審判中供證(100年8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與何妮娟是朋友關係,我有買特別股,我有匯錢給他,後來相關文件他處理,我沒有經手,匯給他80萬,有請求要退款,跟何妮娟請求,他說這份合約說沒有退款的條件,所以不能退。我曾經打電話去他們公司,公司的人說要延遲退款會有利息之類,所以也沒有退。開始何妮娟找我談,這是我與他私人的關係,他說因為私人的關係,他承諾不管是否要退,他個人會承擔這個責任會退款,我個人就沒有去公司。確認調查筆錄所言97年7月底何妮娟跟我說 ,美國不是很穩,可以建議將台碳轉換成綠能公司,他的建議我就轉換。) ⑲林靜芳供證(調查局併辦卷第52頁:林靜芳97.10.17.調 查筆錄:97年3月向何妮娟買特別股。她向我介紹台斯達 克集團有員工認股福利,她願將部分提供給我認購,我於97.3.31認購8張,每股25元。買特別股何有拿認購契約書給我,且向我保證可以於97年6月30日以前將特別股兌換 為美國上市股票,第55頁:林靜芳特別認股契約97.3.31.、第55頁反面:林靜芳認股憑證96.6.30.)、復於審判中供證(100年8月19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97.04.02買 特別股,20萬元,8000 股,97.08月份有很堅持回贖,結果先贖回一半,後來分兩次贖回,我第二次為了贖回我到辦公室與劉奕良發生衝突,因為他們當初答應97.06.30要上市,後來沒有,當然要贖回,我朋友郭雅慧也有買,他跟我買的不同,所以我想問他他買什麼,他買好像是歐洲的特別股。他們說公司在97.06.30 在美國上市之後股價 可以到多少,股價會超過我買的股價,會飆。以一股換一股。62(31)第40-41頁特別股認購契約書、認股憑證,40 頁我簽名的,41頁是我去他們公司,跟他們要回我的錢,他們會計叫我寫的,就是要拿去改,他說我有退金額,所以這個金額要改,原本這張是何妮娟拿給我的,我要退股的時候,我拿去公司改的,這兩份都是何妮娟拿給我的。40頁認股契約是繳錢以前,我是97.03.31簽,97.04.02匯款,匯款之後才拿到的,我有印象何妮娟說97.03.31那天是召募的最後一天,剛好三月底,因為我一直很猶豫,覺得不太可能有這種事情,所以我一直拖到最後一天。何妮娟跟我講了很多次,何妮娟是很好的朋友,我也相信他,到最後我還是選擇相信他。我與何妮娟、郭雅慧,就是認識的朋友,何妮娟他約我們兩個出來。去退股時候,洪銘澤有提到可以換去德國上市的股票,洪銘澤於有於97.08.17我去台碳公司,洪銘澤當面跟我推薦有提到特別股一股換一股,轉換該公司要在德國上市的股票,強調美金匯率美金會更高,價格會更優惠。) ⑳陳孟廷供證(調查局併辦卷第56頁:陳孟廷97.1.24調查 筆錄:我於96年11月30日買10張特別股,每股25元,97. 1.4曾向余宏邦推銷,他買了1張、偵查卷62(31))第43頁:陳孟廷97.8.9.警訊筆錄:96.11.30.以每股25元認購台斯達克特別股10張,我當時任職該公司業務工作,公司剛好發行特別股供員工及投資人認購,所以我自己參加認購,公司提到現在認購等到日後到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會以每股3元美金掛牌,到時就可以賣出獲利。 我有領到15%銷售獎金)、於審判中復供證(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22頁:97年進公司,任職沒有超過一年,有幾個月,大約2-3個月,特別股那時候一千股是要付25000元,之後到什麼時候他到了那斯達克上市之後,賣掉就可以獲利多少,當初我自己有買,我買1張或是2張,那時候我有推薦余宏邦買。報酬為業務獎金,就是佣金,百分之幾,我忘記了。偵卷62(31)第47-48頁是公司給的認股憑 證,後來有去跟公司退錢,那時候公司說之後你不想要,可以全額退,那時候公司都不想進去了,覺得怪了,就把他退掉,我也告訴余宏邦叫他趕快去退,我覺得這樣好像有點虧欠他,不了解的東西也叫他買。公司有報告要在美國上市的進度,有大致講,要讓我們安心,那時候很多人問說是否OK,我印象中很多都說快了快了,到後來都沒有。) ㉑劉惠芝供證(調查局併辦卷第78頁:劉惠芝97.11.25調查筆錄:有買特別股。業務員為趙正毅,買10張25萬元台幣。公司有將認購契約及認股憑證寄給我。契約書載明97年6月1日在美國上市)、 ㉒劉家銘供證(調查局併辦卷第12頁:劉家銘97.10.6.調查筆錄:我自己於96年12月買特別股1張,每股25元。我曾 向友人熊信懿、蘇乃華等人介紹特別股,97年以熊信懿名義買1張,蘇乃華名義買1張)。 ㉓證人郭雅慧於審判中供證(100年8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9頁:我是買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的股票。資料我只剩下影本,他在德國德意志上市遲延,何妮娟把我的正本拿走。何妮娟跟我說過他們預備在德國上市,這事情是很確定的,會有很高的獲利,約10幾%,何妮娟自己也投資,我是97年下半年約7月買的,我不清楚買多少股,我投資 91萬多,我有一份文件,正本被何妮娟拿回去,他說要跟劉奕良談判要錢。妮娟當時有說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97年年底會在德國上市。何妮娟98年跟我拿正本。後來我與劉奕良聯絡,請他還款,他一直跟我說,他一直在努力,他當時說今年100年第二季會上市,因為我與劉奕良在99 年有聯絡,我不相信)。此外復有郭雅慧提出之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員工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在卷(本院卷第21卷第110頁,契約書記載之時間為97年6月25日,契約書由俞傳旺代表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簽約,郭雅慧以每股35元購買26張,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甲方承諾於民國98年3月31日前於德國法蘭克福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 市則甲方願意以本契約書所售出之股價,依當時臺灣銀行公告一年定存利率補貼直到上市日止。第三條規定,乙方可於甲方公司在德國法蘭克福上市期間,憑此契約書換股票。第4條規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公司股票一股換一股方 式,交換甲方德國法蘭克福上市股票。) ㉔證人林碧麗於審判中供證(100年8月3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台斯達克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是我製作,出納、簽章都是自己蓋的章,認股憑證有將他們認股的數量,我KEY 入電腦,金額有合約書。業務把合約書給我,我打進去,公司印鑑是我蓋的,董事長章是劉奕良授權我蓋的,總經理章這是劉奕良授權我蓋的,財務部是游秀敏自己蓋的。是口頭授權,聽過說台斯達克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要在那斯達克掛牌上市,投資人匯款到台斯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雙連分行帳戶,這本存摺是游秀敏保管的,所以我不清楚款項支領流程,何人簽核。那時候我與游秀敏兩個人有互相幫忙,有時候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存摺他保管,印章有時候在老闆劉奕良那邊,有時候劉奕良要出去不方便,有時候放在會計游秀敏那邊,支出傳票就是口頭跟老闆說,就直接去銀行領款。偵查卷60(27)第280-294頁之97年集團個別帳及97 年應付帳款明細資料是我打的,應付帳款所支出的款項,從公司存摺裡面支出的,哪個存摺不一定,要看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看哪個存摺裡面有錢,存摺就是我與游秀敏負責,幾乎每家都有,台碳公司、綠能、台達停管、大致上就是這三家。有聽說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將在德國上市)。 ㉕證人陳政賢於審判中供證(100年8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96年去應徵,我待兩、三個月,兩、三個月任職期間完全沒有薪水,我們才離開,特別股是我們要離開的時候有這個東西。公司跟我說有賣特別股。我有跟親友提過,但沒有人買。買特別股有好處,就像我們買臺灣的未上市股票一樣,剛上市的時候,在上市時候會有蜜月期,會漲到什麼時候,可以直接賣掉或是再賣回公司。公司那時候跟我說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 ㉖證人劉家銘於審判中供證(100年8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知道公司有一個商品叫特別股,有跟家人朋友說明 ,但後來沒有銷售,就是介紹。熊信懿、蘇乃華都是我朋友,他們兩個原本要買,後來退掉了,他們有要投資,後來又不要,有去退掉。是我幫他們辦的。那時候公司有說多少以上的報酬,後來時間有點久了,他們覺得不妥,就退掉。那時候公司說多久之內有一定報酬,報酬多少我忘記了,那時候時間超過了,他們覺得時間太久了,就退掉。有聽說要在美國上市的事情,有碰到賣特別股,他們說公司要上市,先買的話,價格可能會上去。 ㉗證人余宏邦於審判中供證(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32頁:有買過台斯達克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2007年跟陳孟廷買的,買25,000元。他說他們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的股票,公司有立法院副院長鍾榮吉推出的,機會難得,算是保證或是背書,所以他鼓勵我買。他說他自己有買,他家人也有買,他說上市之後會漲二、三倍。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有把這個特別股退掉,蠻久時間才拿到錢,至少離我買的時候一年半。因為本來是說2007年底會上市,結果沒有,又過了很久,我時候收入不太穩定,我就說我沒有錢繳房租,且要預備結婚,所以希望趕快退掉。退款是他們會計小姐幫忙辦理,那時候直接拿特別股那張證明交給他,他給我壹張支票,支票後來跳票,又過一陣子,重新給我壹張支票,那張支票又跳票,所以跳票兩次,後來直接到他們公司拿現金。買特別股後,有簽契約書,公司給認股憑證,偵卷62(31)第47-48頁,是陳孟廷拿給我 簽契約書,再拿公司認股憑證給我。) ㉘洪銘澤供證(100年8月3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2頁:王金霖曾經問我說公司有發行股票,是否要給憑證,我說沒有,王金霖給我一個範例,我就給林碧麗參考。鍾榮吉我們知道他是董事長,但我們不知道鍾榮吉不知道他的章蓋在上面),復稱(100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25頁:我當初與劉奕良說,大家都沒有薪水,沒有辦法謀生,所以劉奕良叫我們賣特別股。) ㉙證人張巧薇供證(100年9月28日審判筆錄28頁:我是王金霖、陳瑞娟團隊裡面作行政工作,負責行政工作。第一個月作行政,第一個月有底薪,第二個月沒有底薪,我想說就業務工作試試看,有打過幾通電話,後來覺得不是很合適,就離職了。有於2008.02.18、2008.02.25擔任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偵查卷1(33)第119-121頁、第117-118頁,2008年2月18日會議記錄中有關投資者到現場諮詢及特別股那斯達克上市、德意志交易所上市這些內容,公司會跟我說目前基金進度如何,就是開會的這些進度內容,我是照著他們說的內容紀錄下來的,開會他們說什麼,我就紀錄下來,做好之後交給公司,這些簽名的主管應該不會改會議記錄,可能不是我拿給他們簽名的。當時王金霖面試我,王金霖、陳瑞娟團隊,是兩個團隊一起開會。第二個月轉成業務員,是出於被動因為沒有底薪。) ㉚證人林宏名供證(100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41頁:沒有參與台斯達克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的相關事宜,曾經與JohnT. Gauthier開會過,在臺灣的台斯達克公司開會,跟他 本人。我還有John,還有他的合夥人Woody,美籍華人, 劉奕良總裁有進來,我是說明CDM整個商業模式及市場性 ,解釋給John聽。我是部分中文、英文夾雜,我能夠用英文直接溝通就用英文直接溝通,我不能表達的就請Woody 會幫我翻譯成英文翻譯給John聽,Woody是中文、英文都 可以。解釋CDM商業模式及市場性給John T. Gauthier瞭 解的目的,主要是CDM本身需要有些開發的費用,就我的 職責裡面,我負責讓John T. Gauthier了解整個市場性還有商業性,會陪著Woody去投資專案,可能是公司這方面 ,這部分我沒有談過,他們要進行什麼樣的商業合作我不清楚,就我認知他們可能會進行專案投資或是公司的投資。就我理解開會目的是希望John來投資我們公司或是我們推出的專案來做業務的投資,至於跟John如何合作的業務不是我負責,我只是介紹我們公司的技術。那本上市企劃書,第一頁到第二頁解釋名詞這部分我做的,第三頁計劃書概要背景說明我做的,但是計劃書摘要的部分文字有被修改過,誰修改的我不知道,第四頁部分也是被修改的,跟原來的不同,我現在看的不是最初的版本,最初的版本是我做的,第八頁的各部門職責是我做的,第九頁也是我做的,公司的組織架構不是我製作的,有一些人事簡介(經營團隊介紹)是我做的,不是全部,第16頁台斯達克營運目標還有內容我做的,第18頁已達成業務說明我做的,第21頁目前運作中CDM專案也是我做的,22頁4.7營運規劃也是我做的,23頁的五優勢劣勢機會風險分析也是我做的,24頁六財務分析與計畫我做的,25頁6.1.1CDM目前開發成本分析我做的。首頁目錄下一頁,有一個輔導上市公司,有一個高約翰及其公司簡介,不是我做的,美國上市太專業了,不是我個人與高約翰討論過美國上市。公司還有誰曾經跟高約翰、Woody見面協商或開會我不知道。我是 技術部分,直接跟劉奕良報告。我是劉奕良總裁面試進入公司。沒有曾經參與過特別股或基金的業務工作,我主要是審核專案可否執行,把握度有多高,因為不是每個專案的審核都會被聯合國接受,每個專案都有風險性。跟高約翰接觸的會議有2至3次。跟高約翰合作的事項,最後就大家很開心。結果我不知道。我中途就離職了,那個年度六、七月份我就離職。John應該一直很長時間與公司談合作,具體合作到何程度我不清楚,至於有沒有具體的簽立 MOU或是契約,因為這部分我沒有參與,這部分要問總裁 。不認識林文杰。沒有聽說或是參與台斯達克要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的事,美國上市實在太複雜,不是我所懂得。與高約翰談的目的不是要去美國上市,當時我接獲的訊息,是他要投資台斯達克或是投資CDM專案,上市應該是後 續談的事情,我不知道上市的事情,到我離職時候都不知道要去美國上市的事情,劉奕良那時沒有跟我說過他要去美國上市,簡介最初是我製作的沒有錯,我作的是是投資計劃書,上市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投資計劃書就是公司吸引別人來投資的,比較傾向這類的,他的簡介不是我做的。) ㈦而劉奕良對業務人員稱係因台斯達克公司將於97年3月間在 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特別優惠台斯達克公司員工,迨美國上市後,每股價格將為美金3元,且可以一股台斯 達克股票,換取美國上市公司股票一股,如屆期未能上市,台斯達克公司願以原價買回,劉奕良並將銷售金額之28 % 用為銷售人員之獎金,其中20%是單位主管處理,其餘8 %由林逸盛、洪銘澤均分,72%則由劉奕良自行處理,亦據 ①劉奕良供承撥出28%,由主管自己決定如何分配,事後要回報公司(本院卷第六卷第43頁:劉奕良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洪銘澤供稱「總獎金28%,公司撥出來的總數,其中20%是給單位主管處理,有制度,另外8%我跟林逸盛平分, 他是我主管,獎金是會計做的,劉逸良是老闆,剩下72%是他處理」(本院卷第六卷第43頁: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募集兩個人,楊奕昭二十萬、洪偉成四萬,兩個人我分到三、四萬獎金,另外我會領到公司獎金,因我底下業務員若有業績,我可以領到獎金」(本院卷第六宗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曾向我表哥洪偉城推介2張特別股票。我得到5%,97偵19136(61(30)第48 頁:洪銘97.7.8.警訊筆錄」)。 ③王金霖供稱「特別股我推薦我女兒王資琦,他買4張,10 萬元,另外我推薦的人很多,都是親友,照公司獎金制度,我是協理,可以領20%獎金,我下面的推薦成我,我也會有領導獎金2%(同上本院卷第六宗筆錄)、復稱特別 股的佣金有18%,如果業務員找來的,我會把其中12%給業務員,游碧月、邱芳英、王資琦、林奕邵、畢慶賢都是掛我的業績(97 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37卷第 134-140頁)、 ④葉秀庭供稱(有募集特別股,到2個,總共3.1萬股,一個是蔡瑞吉,1萬股,莊宜勳1.6萬股,我是專員,所以獎金是10 %,院卷第六宗筆錄); ⑤何妮娟銷則以答辯狀供承銷售編號42 -45、51、53-5 5、63 號(97他7200(16(28)第107頁:何妮娟答辯狀:同時於同年四月將信息告知好有陳貝旻、倪穎慧、王昱嵐、毛雅倫、李台鈺、劉幼茹等6人); ⑥趙正義供稱我自己有認股,一張2.5萬元,認4張。還找劉惠芝、陳貴祁、何其易投資,另外還有業務員找來的投資人。勾選全濟川、湯美珠、薛紹平、何協、林瑞雲、馬心怡(本院卷第六宗第43頁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有向薛紹平、湯美珠、陳貴祈三人推薦購買特別股。本院卷第六宗準備程序筆錄)); ⑦陳瑞娟則個人投資編號第92號(自己買了10張,30萬元,同上準備程序筆錄)。 ⑧林逸盛供承劉奕良給我一個比例,大約 2%,是我的獎。我有一個分紅表,洪銘澤是我找來的,我算是間接有功,所以劉奕良分紅給我。總獎金是28%。洪說我拿4%,我 忘記比例但接受他們的說法(本院卷第六宗第108頁99年 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㈧王金霖於97年1月11日以全壘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與劉奕良簽約,購買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股份2000張,惟因資金未能到位而未成,此有 ①特別股認購契約書(97他2349資料卷第一宗第185頁:全 壘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金霖>、 ②97.1.11.特別股認購契約書,認2000張,每股25元,甲方為台斯達克鍾榮吉)、 ③股份轉讓契約書(劉奕良與全壘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每股50元,2000張,價金一億元,其上記載台斯達克是準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定於97.6.30前於美國那斯達克 正式掛牌上市,並以每股4美元掛牌交易,一股換一股, 97偵19136 (61(30))。 ㈨此外復有合庫銀行台斯達克資產管理公司95至97年底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其中記載匯款人有中文註記者計有趙薇珠96.9.12 新台幣55萬元、林佑思96.10.5新台幣50萬元、96.10.11 林志信20萬元(2筆各10萬)、連秀寶10萬、林振興50 萬元、林育宣10萬元、陳孟廷25萬元、楊交昭20萬元、游碧月50萬元、邱芳藡30萬元、王資琦10萬元、畢慶賢12萬5千 元、陳秀芳12萬5千元、高國崗98萬2千元、王昱嵐160萬元 (2筆各80萬元)、倪穎慧125萬元、何其易250萬元(2筆各125萬元)劉惠芝25萬元、鍾宜勳25萬元、趙正毅10萬元、 游正毅10萬元、蔡瑞吉25萬元、何妮娟20萬元、毛雅倫40 萬元、蔡瑞吉12萬5千元、鍾宜勳15萬元、李台玉10萬元、 陳貝旻15萬元、林靜芳20萬元、何其易25萬元、黃讌珺10萬元、黃獻進10萬元、黃讌珺18萬元、蔡瑞吉14萬元、楊季偉14萬元、盧永昌18萬元、林建合14萬元、元辰華15萬元、雷墿坤28萬元、何達150萬元、何妮娟55萬元(一筆50萬、一 筆5萬元)、王文昌100萬元、魏秀芬60萬元、陳瑞娟10萬元、陳瑞娟20萬元、林碧麗170萬元、永捷企業社350萬元、江秀玲12萬元、葉木源30萬元、葉木源20萬元,10萬以下的尚有多筆(本院卷第二宗第267頁),自96年9月12日起,迄95年 5月28日止,共銷售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特別股 25,904,000元,堪予認定。 ㈩特別股之銷售,除由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明載甲方(台斯達克公司)承諾於97年1月31日前(其後改為97年3月30日、97年6月30日 )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願以契約售出股款全額退還,或乙方可選擇保留全額或部分股。甲方之負責人為鍾榮吉,惟至97年4月15日後更改為劉奕良。此有 認購契約書多紙在卷可稽: ①(併辦調查局卷第38頁:蘇璽文特別股認購契約書96.10.15.(97.1.31前美國上市)、 ②97他7200(16(28)第111頁:何妮娟特別股認購契約書 第二條:甲方(台斯達克公司)承諾於97年6月30日前於 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 ③調查局併辦卷第21頁:黃慧明特別股認購契約書96.10.5.、第22頁反面: ④黃智群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上載97.6.30美國上市)、 ⑤調查局併辦卷第23頁:李坤庭特別股認購契約書96.10.5.(97.1.31前美國上市)。 又所交付予投資人之認股憑證,其內容記載「茲收到股東某某某繳來認購股份若干千股,每股新台幣若干(視認購之時間而不同)元,共計股款新台幣若干元整,特製發此認股憑證,俟本公司完成股票印製,並最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後更改為三月三十日,再更改為六月三十)為正式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當憑此認憑證及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以一股換一股之方式,換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股票。」,因認購之時間不同,認股憑證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認股憑證上有出納簽章、財務部簽章、總經理簽章、董事長印鑑及公司印鑑章,九十七年四月前係由蓋有鍾榮吉印鑑,之後改由劉奕良於董事長欄用印,此亦有認股憑證多紙在卷(調查局併辦卷第40頁:蘇璽文認股憑證、97偵19136( 61(30))第396頁:朱泰霖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認股憑證、97偵19136(61(30))第396頁: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茲收到股東朱泰霖繳來認購股份一千股,每股新台幣二十五元,共計股款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整,特製發此認股憑證,俟本公司完成股票印製,並最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正式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當憑此認憑證及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以一股換一股之方式,換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股票。(上有鍾榮吉印鑑)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此並據證人林碧麗供證:特別股據伊所知是匯款至合庫雙連分行帳戶,有發憑證。特別股認購憑證是總經理洪銘澤將認購憑證空白表格用MSN方式傳檔給我,我再根據手邊資料將 認購人的基本資料(姓名、認購股數、每股金額)輸入該空白表後,再將認購憑證列印出來由我蓋公司大小章,林逸盛及本年簽名,劉奕良、林逸盛授權我幫他們蓋章,累積幾件後統一寄發給投資人。公司的業務提供特別股認(97他7202(28(29))第8頁:林碧麗97.8.6.警訊筆錄)。 由認購契約書上之記載可知,係台斯達克公司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時間初為97年1月30日後再展延至97年3月31日、97年6月30日,然外國公司赴美國那斯達克交易市場上市 ,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且從申請到掛牌上市,亦非短時間可以完成,由卷附之台斯達克集團公告之時間為96年2月5日,因故未執行,重啟之時間為96年9月,第1筆賣予趙薇珠之時間為96年9月12日,距其允諾最初上市之時間97年1月30日不及4個月。 又由卷附之台斯達克公司大事記(偵查卷16(28)第41頁:大事記)顯示,2007年1月10至5月30日並沒有任何那斯達克上市之記載。而有關那斯達克上市之事,悉由劉奕良一人為之,此為劉奕良所不爭,而台斯達克公司內並無任何費用支出之記載,雖台斯達克公司內部會議有預定上市之時間之記載(偵查卷1(33))第119頁:2008.2.18台斯達克集團碳 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於美國那斯達克預計三月份上市,特別股投資已截止、第139頁:2008.2.4台斯達克集團 碳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預定二月那斯達克上市企劃書初稿可望完成,預計三月上市。),惟並未見有相關申請文件,此誠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由美國那斯達克網站資料顯示,那斯達克又區分三個交易所,分別為NASDAQ Global Select Market、NASDAQ GlobalMarket、NASDAQ Capital Market,掛牌條件寬嚴不一, Select Market最嚴格,其次為Global Market,最寬鬆的為Capital Market,以台斯達克公司而言,倘要上市,或以選擇最寬鬆者為最可能之選項。欲在最寬鬆之市場掛牌,需符合股東權益標準、公司市值標準、或淨利標準三項標準其中一項。沒有賺錢的公司當然不符合淨利標準。股東權益標準,股東權益需達500萬元美金,一般股東(不包括公司經營 階層及特別股10%)之股東所持有股份總值需達1500萬元,營運期間需2年,每股買價需達2元美金,一般股東持有股份需達100萬股、持股超過100股的股東需達300人,需有三家 股票造市者(Market maker),須通過公司治理審核。雖不若國內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標準困難,惟亦非有相當之股東及資本始克完成,而掛牌後之費用則亦屬可觀,所有文件及財務報告都要用英文,並遵守那斯達克及美國證管會許多規定,較諸國內,堪認不比國內少,而美國會計師及律師費用不低,行政作業及溝通戶本相當可觀,並非一般公司所能負擔。且掛牌交易的公司股價不得連續30個交易日低於1元美金 ,一段期間無法改善,即使沒有不法情事,依然必須下市。如公司非有名氣,沒有特殊利基,理性之公司經營者,應非冒然申請上市。由台斯達克公司銷售特別股之原因係因碳基金申請未能順利進行,乃先行銷售特別股籌措公司必要之費用,台斯達克公司如何能夠符合上開那斯達克交易所最寬鬆之標準?而台斯達克以標榜將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為銷售特別股之誘因(由投資人之供述可知,期以2元以上美金上市 ,即可有一倍以上之利潤),自應會就那斯達克上市的標準及應具備的條件有所探詢及認知。焉有可能完全沒有認知,劉奕良係台斯達克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此項目之主導者,既標榜那斯達克上市,對於台斯達克公司不符合那斯達克交易市場上市之標準,應無不知之理。 又由台斯達克公司內部會議紀錄顯示,劉奕良亦以不實之事項欺哄其他內部人員及業務人員(97他2349資料卷第一宗(1(33))第119頁:2008.2. 18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於美國那斯達克預計三月份上市,特別股投資已截止、第139頁:2008.2. 4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預定二月那斯達克上市企劃書初稿可望完成,預計三月上市)。再由卷附97年7月11日台斯達克集團公 告(偵查卷第31卷第407頁),劉奕良之總裁名義所發出之 公告仍然宣稱集團旗下台斯達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已積極在加速辦理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成,股東即可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惟其時台斯達克公司並無任何申請函件遞送,顯見台斯達克特別股之銷售,係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堪予認定。 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販賣特別股之前,並未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即逕自為之,登記上之負責人鍾榮吉並不知悉,此業據鍾榮吉供證屬實(97年9 月1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鍾榮吉供證:96年6月21日台斯達 克公司有開會要變更章程表示要發行特別股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開會,我不曾主持這個會議,偵查卷第28卷第27-32頁 ),並為劉奕良所不爭(97年9月18日劉奕良偵查筆錄:( 公司要增資發行特別股鍾榮吉是否知悉?)他不知道,沒有跟他講過,我沒有跟鍾榮吉表示要修改章程、增資的事情。全部業務都是我負責的,包含特別股募集、碳基金的成立、網站架設都跟鍾榮吉、鍾紹和無關)。復由併案扣押物編號16第3-6頁證人游秀敏記載之文字顯示,游秀敏請示劉奕良 後記載:請示總裁所有股東都不必通知發行特別股,及僅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登記書面文件,並沒有真正召開股東會。因台斯達克公司96年6月12日開始販售特別股並未經股東會 及董事會之通過,而97年4月15日召集之股東會及97年4月25日召集之董事會均屬形式上召開,依法無效,而登記之負責人鍾榮吉於97年4月7日辭職之前,並不知悉台斯達克有發行特別股及交付投資人認股憑證一事,亦不知悉認股憑證上有鍾榮吉之印鑑,此亦據鍾榮吉供證屬實(97年9月18日檢察 官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8卷第27-32項,鍾榮吉供證:這些 章我沒有見過,特別股認股契約書跟認股憑證的章跟貴署扣案的章印文是不一樣的,是否是我秘書交給劉奕良,我需要回去查,但是我判斷如果是我秘書給的,秘書一定會拿回來,所以我判斷應該是劉奕良他們自己刻的)。 又查雖鍾榮吉同意擔任台斯達克公司負責人,並表明不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因而劉奕良撰刻鍾榮吉之印章,以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所需,堪認應屬在鍾榮吉授權範圍內,因而劉奕良囑台斯達克公司人員使用劉奕良之印章,並未超出授權範圍,就公司有關會議記錄,鍾榮吉事後並補簽名於出席簽到簿上,故就會議記錄部分,僅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製作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並據而行使,僅成立刑法第216、215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6、210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書,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惟就特別股繳款書部分,因特別股之發行,實際上並未有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因而並不具備股東會、董事會之效力,因而亦難認業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授權製作權限,而股款繳納證明,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價證券,因而劉奕良未獲有效之授權而製作股款繳納證明,並交付予認購特別股之人,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未經許可發行特別股)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而, ①時至97年1月30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未能在美國那斯達 克交易所上市,劉奕良雖辯稱以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的公司名稱金巴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Kingbuc Bio- tech Inc.)是美國人John於2007年在加州成立的公司,是用英國台斯達克資產有限公司投資該公司股票50%的持股,營業項目是醫藥、生物科技,還有碳權交易,資本額300萬美金,負責人正在更換中,是經美國 當地PANDA公司協助申請,都是John在處理,上市流程已 送至美國金管會審查,等待適當時間掛牌上市,這些事務都是我親自處理,沒有請公司任何人代為處理。因美國次貸問題及股災影響,所以延後上市(偵查卷61(30))第19頁:劉奕良97.7.23.警訊筆錄),劉奕良並提出金巴克公司之公司登記證附卷(偵查卷(61 (30))第35頁: 金巴克公司公司執照)。 ②經查台斯達克允諾在美國上市之公司為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並非金巴克公司,此參照卷附認股契約書及股款繳納憑證可稽,而特別股最後銷售時期給予認股人之股款繳納證書上仍如此之記載(97偵19136(61(30))第403頁:黃燕珺台斯達克公司認股憑證97.6.30.),並沒有任何更改,惟允諾美國上市之時間則從97年3月30日,復再延至 97年6月1日,復延至97年7月以後,又延至97年7月11日,此亦為不爭之事實,劉奕良於審判中辯稱「臺灣的台斯達克要借那斯達克那家金巴克公司的殼在那斯達克上市( 100年8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惟劉奕良提出之前開金巴克公司股款繳納證明書上有中文「金巴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有一中文轉讓人簽名「何清安」、「羅炬慈」及英文之簽名,其上並有較為模糊之「特此證明」、「普通股」而其上並有一印文SIN JIN Techology Inc.1987 DELAWARE,又由中文金巴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方有一排模糊之英文字,經仔細辨認應依「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Delaware 」,確信係一德拉瓦公司,何以收受款項之人為金巴克公司,而顯示之印文卻為SIN JIN Techology Inc.1987DELAWARE,且是一德拉瓦公司,與劉奕良所稱加州公司有異,此誠與經驗法則有違。 ③又由模糊的英文字句經仔細辨認出大型字「SPECIMEN」、「NOT NEGOTIABLE 」、「 FULLY PAID AND NONASSIGN SHARE OF COMMON STOCK OF 5000 PAR VALUE EACH OF 」。細究劉奕良所提出之中英文夾雜之金巴克公司文件,係由公司出具表示股東已繳納股款的證明文件樣本,而與本院在網路上查悉註冊於德拉瓦州的CODEXIS公司之股款繳 納證明書格式幾近相同,模糊之字跡即係依相同格式之他公司之繳納證明文件予以辨認。而劉奕良提出之文件,經查詢德拉瓦州商業登網站(www.delaware.gov),確有 SIN JIN Techology Inc.公司,因此劉奕良所提出之繳款證明,或係以SIN JIN Techology Inc.公司之繳款證明變造而來,惟但將表頭改換成中、英文之金巴克公司,惟其餘內容沒有變更,尤其未變更SIN JIN Techology Inc. 公司之圓形印文。 ④再參以前述在那斯達克上市所需之條件,及劉奕良供稱係其親自委辦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之事宜,更且受託辦理之人士已經失聯,本院認為所謂欲以金巴克公司在美國上市,亦不實之說詞,難以採信。 再查劉奕良並對投資人發出通告,記載「敬愛的股東您好,在此非常感謝您對公司的支持與信賴,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已積極在加速辦理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畢,股東即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但由於整個運作流程有一些時間,希望各位股東能給予時間讓公司加緊作業,如有耽誤請各位股東體諒,在作業期間公司若取得美國股票代號會盡快通知您,該您至那斯達克查詢上市情況,目前全球股市極為不穩定,各國股市持續下滑,為免股價受到波及,公司將竭盡所能穩定股價,以確實保障股東的穩定獲利,如有造成困擾,本公司深表十二萬分歉意。本集團一向秉著誠實、專業、盡職的經營理念,承擔與負責的態度來面對一切,絕對以股東權益為優先,請各位股東務必放心,在此附上一份認股憑證,以確保股東之權益。劉奕良,97年7月11日」,實續以不實之 事項欺騙投資人。復於97年7月30日再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 之身分對投資人發出通告,記載「主旨:關於美國那斯達克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處理方式如下,請查照。於說明欄內記載「說明:一、目前上市作業已完成所有送件審,股東造冊並準備在美國印制股票,上市後將發給投資人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並可在台灣經由證券商自行買賣。二、本公司給股東的承諾不變,若投資要求退還投資款,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登記統一辦理,預估二週可完成股東更名手續進行還款,股票轉讓手續費由本公司全部承擔,股東不需付任何費用。三、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綠能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規劃明年上半年在德國德意志交易所掛牌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以一股換一股的方式,轉換投資標的為德意志交易所上市股祡,亦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申辦,隔日即可換領投資憑證。」此有台斯達克集團公告(調查局併辦卷第12頁97.7.11公告、第83頁反面:台斯達 克碳資產97.7.30.公司函在卷可稽。 因大部分之投資人因換發美國股票之時間一再延期,為免投資損失而陸續要求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買回,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因財務因素,陸續分期或延期買回。部分投資人因聽信台斯達克綠能公司未來將在德國上市,而將少數特別股予以更換為台斯達克綠能公司之股票。並與投資人再簽署認購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同意認購甲方股票XX張,97.8.30前,每股25元 成交。甲方承諾於民國98.3.31前於德國法蘭克福掛牌上市 ,如未能如期上市則甲方願意以本契約書所售出之股價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一年定存利率補貼直至上市日止。乙方可於甲方公司在德國法蘭克福上市期間,憑此契約換股票。一股換一股。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負責人為俞傳旺。」部分業務員則受讓投資人所認購之特別股。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之人員洪銘澤、何妮娟等亦曾以轉換為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勸誘投資人將所認購之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之股份。此業據 ①證人劉惠芝供述在卷(調查局併辦卷第78頁:劉惠芝97. 11. 25調查筆錄:有買特別股。業務員為趙正毅,我在97年 3月也曾到碳公司與劉奕良洽談二個多小時,劉拿他的書跟我解釋何謂碳資產、京都議定書規定及碳資產未來的買賣趨勢,二氣化碳的減排量就可以拿來買賣,所以我才會認為台碳公司特別股可以投資。進而向趙正毅購買。契約書載明97年6月1日在美國上市,97年6、7月,台碳公司寄2張解說特別股延後上市的原因,8月間我回贖。我去台碳辦公室,找公司要求回贖,他說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將在98年3月31日前在德國法蘭克福 上市,德意志銀行也有入股台綠公司,因此台綠公司特別股比台碳公司特別股較有把握上市,我當時便聽從他的建議,以一股換一股方式,保留3張特別股為台綠特別股, 另外7張贖回。我的好友曾碧霞已於97年8月將她購買的台碳公司特別股2張轉賣給趙正毅,剩下一張轉換為台綠公 司特別股1張。) ②證人林靜芳供述(查局併辦卷第52頁:林靜芳97.10.17. 調查筆錄:97年8月11日我到台碳公司時,洪銘澤當面向 我推介台碳公司特別股以一股換一股方式轉換為該公司將在德國上市股票,但我沒有聽從。) ③證人調王昱嵐供證(調查局併辦卷第46頁:王昱嵐97.10.7.調查筆錄:97年7月底何妮娟說美股不是很穩定,所以 建議我將台碳公司特別股股權全數轉換至他們公司另外一個綠能的股票,我也同意他的建議,將台碳特別股全數轉換綠能股票)。 ④並有劉惠芝員工特別股購認契約書(承辦人趙正毅97.8. 12.,調查局併辦卷第84頁:劉惠芝員工特別股購認契約 書97.8. 12.)甲方: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乙方同意認購甲方股票三張,97.8.30前,每股25元 成交。甲方承諾於國98.3.31前於德國法蘭克福掛牌上市 ,如未能如期上市則甲方願意以本契約書所售出之股價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一年定存利率補貼直至上市日止。乙方可於甲方公司在德國法蘭克福上市期間,憑此契約換股票。一股換一股。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負責人為俞傳旺)、劉惠芝特別股退股登記表及支票影本(調查局併辦卷第81頁)在卷。 ⑤投資人徐萍於97年6月27日匯款7萬元、蔡瑞吉於97年6月 30日匯款21萬元、何之霖於97年6月30日匯款3萬5千元、 劉錫杉於97年7月1日匯款3萬5千元、陳瑞娟購買10張綠能股,計21萬元,於97年7月1日匯款21萬元、魏秀芬於97年7月3日匯款105 萬元、徐其弘97年7月3日匯款157萬5千元、何妮娟於97年6月25日招攬郭雅慧以每股35元之價格, 向台斯達克綠能公司購買工特別認股26張,總價91萬元,郭雅慧於97年7月3日匯款。趙正毅於於97年7月3日匯款7 萬元、何之霖於97年7月3日匯款3萬5千元、王昱嵐亦經由何妮娟之建議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轉換為綠能特別股。劉惠芝於97年8月12日將3張台斯達克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特別股,計7萬5千元、鍾宜勳於97 年7月29日匯款52萬5千元、97年8月28日匯款21萬元、97年9月8日匯3萬5千元及陳錫川於97年12月18日匯款3萬5千元至綠能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除據王昱嵐、劉惠芝前開證述外,並經本院調取前開銀行帳戶在卷可稽。 ⑥經本院提示調取之綠能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趙正毅供稱(100年10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1頁: 綠能我自己有買,我沒有介紹,何之霖是另一位業務幵辰華介紹的。),陳瑞娟供稱(100年10月25日下午審判筆 錄第31頁:只有我自己買,沒有介紹),葉庭秀供稱( 100年10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1頁:幾乎都是我的,徐 萍、蔡瑞吉、鍾宜勳、劉錫杉、陳錫川五個人都是我介紹的,匯錢進去就是買的,台斯達克特別股轉過來的就是換一張收據,就是換契約)。洪銘澤供稱(100年10月25日 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張致祥是公司之業務)。 ⑦故台碳公司銷售綠能特別股部分,亦堪予認定。 被告劉奕良雖辯稱 ①97.07.11用其名義發布公告,說是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資產管理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在加辦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成,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在作業期間,公司若取得美國股票代號,會儘快通知你,讓你們在那斯達克查詢上市狀況,是我發出的公告,所有這些資料與訊息都是美國輔導商John跟我的承諾,我在告訴我的投資人。他說的比較白話一點,就是公司的殼已經有了,公司名字換成台斯達克碳資產的名字就可以。這是John跟我的承諾,還沒有辦好,他承諾要走那個流程,公司已經存在了。併案調查卷第83頁反面台斯達克公司有在 97.07.30 有一個給各股東函件,寫說,說明欄第一點,目前上市作業,已完成所有文件送審,股東造冊並準備在美國印製股票,上市後,將發給投資人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並可在臺灣經由證券服務商自行買賣,建議投資人可以選擇在等待些許時日,近期即將上市,這些資料包含我們購碳合約,我們都送給John,他說所有資料已經送到美國那斯達克。他有口頭說,但是有沒有正式文件我要查。 ②惟查在美國上市對台碳公司而言應該是相當大的一件事情,費用應也不少,理應該諮詢公司的查帳會計師還有美國幾大會計師意見,找他們幫忙上市,而劉奕良卻經由輔導商JOHN 直接找金巴克,而金巴克係未能在網路上找到財 務報告,且沒有聽過的公司,而對於錢如何給付,契約如何簽,亦未見有任何的佐證提出,而公司重要大幹部都沒有參與,劉奕良雖稱不懂電腦,無法親自上網,惟其下之重要幹部林逸盛、洪銘澤都能上網,卻未見劉奕良有所指示,又公司會計帳上有沒有美國上市業已支付多少金額的紀錄,復未見任何之憑證,而公司大事記上,有看到基金的設立,洪銘澤與何人聯絡,在公司大事記有紀錄,卻沒有美國上市相關之記載,劉奕良供承沒有去美國,前置作業都是伊一個人在做。 ③再查劉奕良供承伊之英文不好,John會說一點中文,可以溝通一點。因而劉奕良與JOHN間之溝通必須透過翻譯,而劉奕良對於翻譯係何人則語焉不詳稱我忘記名字。又美國上市費用支出,劉奕良稱是伊個人先支出,然美國上市既係公司之既定政策,相關之費用理應由公司支出,而公司支出費用,亦有利公司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何以捨有利公司之方式而不為,卻要自行墊款? ④再者劉奕良於警詢供稱(偵卷61(30)第22-23頁,97.07. 23警詢筆錄)將在美國掛牌的公司名稱為金巴克生化科技公司,是美國人John在2007年加州成立的公司,是用英國台斯達克資產有限公司投資該公司50%持股。按劉奕良果用英國台斯達克去投資,應該有用英國台斯達克簽約的證明,英國台斯達克與KINGBUC公司應該有一個股權買賣合 約,惟劉奕良卻未能提出。顯有違一般公司運作之流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⑤扣案證物扣押物編號B4雖有一所謂之上市企劃書(影印本見本院卷第二十一卷第122頁),惟完全沒有提到上市的 程序,只有一個panda公司還有John照片還有John的豐功 偉業,但沒有提到上市時程、程序,劉奕良供稱「這本上市計劃書,是第一次跟panda公司John在我們公司開會出 來的進度,參與的人,是我請以前的員工林名宏寫的計劃書,這本計劃書就是我請林名宏寫的,我們當時用購碳合同作為那斯達克上市的計畫,John本身也認同,再來美國並不是京都議定書簽約國,他沒有權利去購碳買方或是賣方,我們是用大陸與其他開發中國家購買的碳權,金額碳權還有利益,在這個條件在那斯達克還有德國法蘭克福都允許我們這樣做,金巴克是上櫃公司,我們把業績帶進去。林名宏離職後,就是我接任林名宏職務,後來與John在香港開會,那時候是香港朋友也是一家證券公司翻譯的。沒有其他人參與在香港的第一次以後的會談。John是我大陸上海朋友林文杰介紹的,他英文說的非常好,都是他們聯絡的」(100年8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惟由前述林名宏之證言,卻與劉奕良所辯不一致,劉奕良於林名宏供證後,改稱「之前審判長提出的第一頁John簡介,不是林名宏製作的也不是我製作的,是John 提供的。之前 我說第一頁不是林名宏製作的(100年9月28 日上午審判 筆錄第50頁)。 ⑥劉奕良所稱欲用大陸與其他開發中國家購買的碳權做為美國上市洽談的條件,並將金巴克公司名稱換成台斯達克公司,復利用金巴克公司將業績帶進去。惟經本院上網查詢結果,美國內華達州(NEVADA)商業登記網站,上確有一Kingbuc Biotech International Company之資料,亦一 有PANDA 公司之登記資料,惟現均呈撤銷之狀態。而Kingbuc公司之經理人中有一位叫John T Gauther,而Panda公司的經理人中亦有一叫John T Gauther者,二人之住址相同(12601 Monarch St. Garden Grove, 92841 CA)。而扣押物編號B4之上市計畫書內容首頁即為John T Gauther之簡介,顯示劉奕良所稱之轉導上市業者John T Gauther與Kingbuc公司及PANDA公司有關連。而依Kingbuc登記資 料顯示其為內華達州之公司,與卷附劉奕良提出之 King buc公司資料上記載德拉瓦州不符。又依網路登錄資料, Kingbuc公司2007年9月21日設立登記,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1萬美金(計1千萬股,每股0.001美元),依前述那斯 達克上市條件,Kingbuc似不可能通過審核。網路上復無 Kingbuc之財務報告,顯見該公司並非那斯達克上市公司 。而劉奕良辯稱英國皇家公司以200萬美元取得Kingbuc公司50%之股權,何以劉奕良對於Kingbuc之登記資本狀態 並不清楚?又怎麼會願意用200萬元美元取得登記上僅有5千美元之50%股份。再者依網路上之資料顯示PANDA公司 登記之資本額亦僅1萬美金,以如此小額之登記資本,如 何能成為輔導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之公司?既然輔導上市公司就是panda公司,理應有台斯達克與panda公司輔導契約書,惟劉奕良並未能提出輔導合約書。再者劉奕良於警詢時供證(偵卷61(30),22-23頁劉奕良97年7月23日警詢筆錄:KINGBUC公司是Panda協助申請,我投資50%金巴克公司,資本額300萬美金,我用英國台斯達克投資該公司50 %持股,實際金額你忘了,以前負責人就是John,現在負責人正更換,都是在John在處理,營業項目就是醫藥、生技、碳權交易。),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訊問劉奕良「你投資50%,就是最少投資150萬美金,你匯出150萬美金,如何證明?」,劉奕良供稱:「這150萬的部分是我朋 友與Panda的John取得的協議,上海林文杰告訴我的數據 ,但是我們沒有匯出150萬美金」(100年8月31日下午審 判筆錄第23頁。)「知道150萬美金沒有匯出去」(同上 筆錄第25頁)。按97年7月23日劉奕警詢時尚未支付投資 金巴克公司款項,顯見97年7月11日公告表示已經要在美 國上市係屬虛偽不實之說詞。再者,依據網路資料,金巴克公司係2007年9月21日始成立,而劉奕良於96年9月21 日即收受趙薇珠55萬元,且係劉奕良親自出售第一筆特別股予趙薇珠,顯見劉奕良於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開始出售特別股時,完全沒有美國上市的可能。而劉奕良係從事商業之人,欲買美國公司,並藉殼上市,竟然對於所欲投資之公司之相關基本資料均沒有查證,亦沒有經過所謂查核程序,復未委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諮詢查證,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⑦依據卷附資料(本院卷第二十一卷第208至225頁)顯示,那斯達克分成三個交易所,分別有1200、1450、500家公 司,其中一個掛牌標準最嚴格,一個掛牌標準最寬鬆,以最寬鬆為例,capital market,必須符合股東權益標準,還有公司市值標準還有淨利標準,這三個標準都要符合才可以上那斯達克上市,在這個標準下面,股東權益須達到500萬美金,一般股東所持有股份總值要1500萬美金,營 運時間要有兩年,每股買價必需2元美金,一般股東的持 股需要有100萬股,持股超過100股的股東需要300人, market maker還需要三家券商,還要通過公司治理審核,對照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特別股銷售之過程,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市場上市,顯屬客觀上給付不能。 ⑧依劉奕良之規劃,成立英國皇家碳基金,用以購買碳權,並以所購碳權作為上市美國那斯達克之審核條件,並將 Kingbuc公司更名為台斯達克公司,藉Kingbuc公司將碳權交易帶進去,顯見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計畫與英國皇家碳基金之設立,為未來公司運作二大重要部門,而英國皇家碳基金,台斯達克公司投入眾多人力及資金,已完成設立,林逸盛洪銘澤係公司重要之經理人,全力投入碳基金之設立及營運規劃,業務員之訓練,惟美國上市部分,卻僅有劉奕良一人完全非公開作業,其他人均未能參與,顯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故劉奕良所辯,並未能提出相當之佐證,復與卷附資料及經驗法則有違,所辯自不足採信。 林逸盛、洪銘澤辯稱 ①並沒有參與特別股部分,惟由卷附偵查卷1(33)第141-142頁業務會議記錄,進度說明⑴二月上市企劃書初稿可望完成,預計三月份上市,此項工作分配予林逸盛。偵查卷1(33),第119頁)2008.02.18會議紀錄,進度說明⑹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後,細節、重點正在作業中。同樣會有未上市股票或股條交易買賣,由洪銘澤副總訂立規則,由業務團隊推廣,顯示林逸盛、洪銘澤或有參與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之業。林逸盛供稱不是伊的事情,這應該是從劉奕良總裁拿來的進度,那斯達克上市事情,我沒有經手( 100年8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0頁),復稱(100年9 月 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2頁:我是代劉奕良宣布進度,內容我沒有參與,這是劉奕良告訴我的進度,我告訴大家,整個進度,劉奕良有跟我說。)洪銘澤供稱這個劉奕良有叫我做,劉奕良他說美國那斯達克快上市了,他叫我去查美股交易規則,我有去問證券公司,要先開一個戶頭,如何交易我不清楚,我有找一、兩家證券公司來瞭解,他要我去瞭解股票如何過戶,那時候我聽了很高興,公司要上市了(100年8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1頁)。劉奕良亦供稱(100年9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這些進度都是我跟林逸盛、洪銘澤說的。)又由林逸盛與洪銘澤均分取銷售額4%佣金,及前開會議紀錄明文記載,林逸盛、洪銘澤 並有簽名,顯見林逸盛、洪銘澤並非全無參與。二人所辯並無參與特別股部分,核與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惟劉奕良供稱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係其所主導,堪認林逸盛、洪銘澤亦僅從事劉奕良指示之事項,並自劉奕良處獲得不正確之資訊轉知下屬及投資人,並無與積極之證據足證林逸盛、洪銘澤與劉奕良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故不論以證券詐欺。 ②又台斯達克綠能公司持別股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係接續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特別股之發行,且與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特別股間有轉換之情形,且前述劉奕良97年7月30日再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之身分對投資人 發出之通告,係同時提到碳資產公司特別股及綠能公司特別股,於行為整體及時間、地點觀察,堪認前後行為間有接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檢察官亦以併辦方式處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檢察官僅就劉奕良、林逸盛、洪銘澤部分併予審理,就其餘販售之業務員部分,因屬實質上一罪,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③復查綠能公司持別股部分,雖該公司97年3月24日修改章 程,於第5條增加特別股發行,其中特別股轉換部分,係 規定與普通股轉換,一股換一股,並非與未來德國上市之德國台斯達克綠能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股份轉換,因而被告等所銷售之綠能公司持別股部分,並不因修改章程而有法律上之根據,故不得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再由台斯達克未曾真正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綠能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或亦屬形式而未真正召開,此由俞傳旺前開證言或可得證。 ④劉奕良於發行台斯達克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因台斯達克集團曾與德意志交易所集團於2008年5月5日成立協議,德意志交易所集團歡迎台斯達克集團-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到法蘭克福德意志交易所上市,有協議書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一卷第111頁),林逸盛供稱(100年9月21日 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法蘭克福德意志上市有三塊,初級 、中級、高級,初級我有問過沒有資本限制,最重要是未來三年的收入,劉奕良把碳的合約跟他們談,基本上他們認同有這樣實力,我一直有再三問他資本額限制,他說德國交易所不太重視資本額,比較重視未來收入,劉奕良拿碳權去溝通,溝通之後德意志交易所基本同意,之後有簽MOU,之後德意志交易所有介紹一家八德銀行,98年一月 在北京簽約,簽銀行合作契約,有四塊要處理,第一是交易所的合作,第二是銀行的合作,第三是律師的合作,第四是會計師的合作,所以我們先進行銀行合作,劉奕良與八德銀行代表簽的。接下來要進行律師的合作,後來98年3月劉奕良就說沒有錢了。簽了後,德交所副總幫我們介 紹律師、會計師,我一月份回臺灣,過完年後,要進行律師、會計師的部分,律師做的是德國版的營運計劃書,又稱招股說明書,會計師要審核碳資產的財務,這是我進行的,我很清楚)。此外偵卷1(33)第115頁、117、152頁以後手寫之字跡,王金霖供承是伊所寫,其中116頁提到銀 行、律師、審計師、交易所,並稱係林逸盛說的在德意志交易所上市那個部分(100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頁),復有林逸盛所提出之97年4月13日德交所律師、銀行代表 團來臺,由鍾榮吉接見之照片、海峽兩崇清潔發展機制協會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報請邀德交所負責中國地局上市之阮宇星副總裁來臺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函對於阮宇星受放來臺沒有意見、來臺所交換之阮宇星名片、德意志證交所DM、雙方溝通之記載安排劉奕良於2008年11月14日至募尼黑之電子郵件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七卷第141-179頁)、阮宇星致劉奕良函件,記載「欣聞台灣台斯達克 集團台斯達克綠能公司決定在德意志交易所旗下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上市,我們對貴公司的這一決定表示中心的感謝並且熱烈歡迎台斯達克來德上市」(本院卷第二十八卷第57頁),故堪認台斯達克綠能公司本有德意志法蘭克福上市計畫,特別股部分,劉奕良並未使用詐欺方法,僅論以未經許可發行有價證券罪。 陳瑞娟辯稱其所經手之特別股,均係其自己認購,只有作個人投資。惟陳瑞娟係台碳公司業二部協理。其下復有業務員,其下之業務員未有具體之業績,陳瑞娟兼投資人及業務員之身分,取得認股憑證,並據此計算之佣金,其參與台碳公司特別股之銷售,並不因此而有差異,所辯不足為其有利判斷。 此外, ①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經濟部函詢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程序,經濟部覆稱:非公開發行公司無論是分次發行新股或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須依公司法第五章第八節之規定辦理,又非公開發行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發行新股登記,並無須檢附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文件。公司股份採分次發行者,未超過章定資本總額,則無須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提高章定資本總額,公司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可。倘若公司發行新股之總額已逾原本之資本總額,則須修正章程提高章定資本總額後,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辦理,另公司同時申請修正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函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八卷第131頁)。 ②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特別股係96年9月12日趙薇珠購買 50,000股開始,而該公司於96年12月21日始形式上召暨股東臨時會(主席鍾榮吉並未參加,亦未曾召集股東會,登記之股東亦未參加),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討論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條(資本額由一億變為一億零五百二十五萬元,發行特別股),並增加「本公司發行特別股,發行條件如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順序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利率無。二、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比率無。三、特別股無行使股東表決權權利。四、特股股可轉換為普通股,換股比例為一比一。」並於97年1月14日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鍾榮吉之名義 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7年1月11日完成 登記,檢察官且就劉奕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提起公訴,又章程規定之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應係轉換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之普通股,並未於章程上記載可轉換美國上市那斯達克公司之普通股一股。此有前述公司章程及登記資料在卷。且由併辦扣押物編號16第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十五 卷第152頁)、台斯達克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96年股東臨 時會通知書記載:本公司擬發行四十二萬五千股特別股暨修正章程,其中十二萬五千股為每股二十元整,三十萬股每股為二十五元整,敬請貴股東冗空參加,開會時間96年11 月15日」。而同扣押物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十五卷第150頁),證人游秀敏且記載96年11月5日請不總裁:所有股東不必通知發行特別股事。益證所謂之股東會亦僅為書面作業,並他真正之股東會召開。 ③證諸特別股係96年9月即已販售,且販售之股數遠遠超過 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數,其最後變更登記者為未請求退款之投資人,與劉奕良偵查中所辯:因為台灣公司法規定,特別股招募要先報准經濟部,我們報准後就洽特定人募集資金,募集後報准才去印股票,股票還沒有印出來時會給投資人認股權證,我們有給全部的投資人認股權證,內載特別股的權利義務,跟我們公司在美股上市後可以台股一股換美股一股(97年7月22日偵查筆錄,偵 查卷第18卷第415-419頁),並不相符。且依經濟部前述 覆函可知,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即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有價證券之募集未依規定辦理。 ④而台斯達克綠能公司之特別股係劉奕良於97年7月30日以 台斯達克集團總裁之身分對投資人發出通告,雖該公司於97年6月12日修正章程,惟章程中並沒有發行特別股若干 股及每股金額之規定,由余傳旺前所供述,其未參與業務,應亦未有參與發行特別股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且章程中一股換一股,應係綠能公司特別股換普通股一股,並非換德意志法蘭克福證交所所上市公司股票一股,而以本國公司股票換取外國上市公司股票,亦為我國公司法所未規定事項,有關換取外國股份之決議,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再由俞傳旺前開辯解可知,綠能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應亦屬形式上之紙上會議,亦難認有依公司法所定之程序規定作為,故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⑤又銷售及轉換綠能特別股部分本院以實質上一罪併予審究,惟綠能公司特別股相關之公司登記部分,則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追加起訴僅止於97年3月31日不實增資及97年4月8日之不實資本登記,未就97 年6月12日之公司章程有關特別股變更登記),故院不併 予審究。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本案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 條規定,被 告劉奕良、俞傳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二人。 ㈡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款則規定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當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劉奕良、俞傳旺二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劉奕良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奕良。 ㈣又刑法第31條亦經修正,不具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修正後第31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並無減輕之規定,自以新法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㈥至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刑法第41條經修正,為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及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 臺幣300元、600元及900元折算為一日;95年7月1日修正條 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將該第一項但書所為修正,將「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俞傳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法定刑罰金部分由 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有利被告劉奕良、俞傳旺。 三、99年6月2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再行修正,係配合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修正,於17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罪名中,增加175條之1第2項,本案並無157條之1之違反,故 無比較新舊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加第2項外國公司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規定,故原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條第1項,因僅係條項之變更,故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公司不實登記部分 ㈠台斯達克資產公司成立部分,劉奕良、俞傳旺所為,係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 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劉奕良與俞傳旺 、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郭文慶及謝清泉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除劉奕良為實際負責人、 俞傳旺為名義負責人,其餘之共犯並不具備台斯達克碳資產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成立共 同正犯。(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部分(僅有劉奕良併辦審理), 被告劉奕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 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罪及刑法 第214 條之罪,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處斷。被告劉奕良與林連祺、陳錫昌、謝宏熊、李紹林、陳 裕仁、王維彬、姚聲奇、林盛茂、張方譽、郭文慶及謝清泉 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其餘之 共犯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之規定, 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部分,被告劉奕良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 ,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劉奕良與張 堅鎮、葉秀惠、洪柏龍、李紹林、王維彬、郭文慶及謝清泉 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其餘之 共犯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之規定, 仍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奕良所犯前開㈠、㈡、㈢部分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刑法第214條各罪,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劉奕良所犯前開㈡、㈢部分有關台 達停管公司、台義建設公司設立登記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刑法第214條各犯行未予起訴,惟與經起訴判處罪刑之所犯前開㈠部分有關台斯幫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各犯行,具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65 號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所犯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 法第214條,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公司法不實資本罪論處。(此部分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之前,應予減刑) ㈤廣珍生技公司設立登記部分,被告劉奕良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以不實文件 表明繳納完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劉奕良與王維彬、劉奕良之女劉乃綾、陳基政、張東祥、郭文慶及謝清泉之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其餘之共犯 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成立共同 正犯。而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公 司法不實資本罪論處。(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予減刑) ㈥台斯達克公司96年1月15日變更登記記分,被告鍾榮吉、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 李紹林、鍾紹和、何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從事業之人不實文件 登載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以被告劉奕良以外之人僅犯 刑法第214條之罪,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或有疏漏,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記載「由劉奕良填載不實 之董事會議事錄,再由被告鍾榮吉等11人在簽到簿上簽名, 表示臺斯達克公司確實有召開會議,並已為公司名稱變更及 改選董事之決議」,堪認業已起訴,又檢察官僅就董事會議 事錄部分起訴,漏未就同日之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部分起訴 ,因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罪之關係(依公司法董 事會決議後要送股東會),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檢 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內僅認被告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漏未併論刑法第216條、215條之罪,或有疏漏,應予補正。被 告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予減刑) ㈦96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僅起訴劉奕良)核被告劉奕良所 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215條之行使從事業之人不實文件登載罪,所犯三罪,屬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又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漏未就刑法 216條、215條部分起訴,惟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因 係盜用鍾榮吉之印文,故本院不併諭知沒收。 ㈧從而, ①97年4月15日董事會、股東會、4月25日董事會、5月26日股東會、董事會部分。因檢察官僅起訴劉奕良1人,且僅就4 月15日及5月26日僅就董事會部分起起訴,惟因股東會部分與董事會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依公司之規定,有關此部分 之奱更登記事項,應併經股東會之同意)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②核被告劉奕良4月15日所為,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製作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罪,所犯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處斷。其中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認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由公 司登記卷(即偵查卷75(32)第50頁、50頁反面顯示,股 東會及董事會,形式上均係由劉奕擔任主席,並以於主席 簽章欄蓋印,並未冒用其他人之名義為之,自無偽造私文 書犯行,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③97年4月25日董事會、5月25日股東會、董事會後,台碳公 司係併同於97年5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此有申請函在卷可稽,因而僅有一行使之行為,故應併予論究 ,核被告劉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製作 不實業務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份不實財務報表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不實資本報告罪,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 較重之不實公司資本登記罪罪處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 察官就216條、215條罪部分,認係犯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亦容或有所誤會,理由同上。又 檢察官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部分起訴,惟因未起 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以97年4月25日及97年5月26日犯行犯意各別,應另行處罰,惟查台碳公司係於97年5月27日併同申請修正公司章程、發行新股、董監事解任、經理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應合併論以一罪,故檢察官 亦容或有所誤會。 ④再者,就特別股東林佑思等股東於購買特別股時即繳納股 款,台碳公司登記卷第72頁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上記載之金 額,林佑思出資50萬元、莊仲稽2萬元、連寶秀10萬元、蘇璽文2萬元、莊仲楷2萬元、李坤庭4萬元、黃慧明12萬元、林威志10萬元、陳柏元2萬元、洪偉誠4萬元亦與特別股投 資人名冊之金額相同,惟莊仲楷係二次20,000元,而明細 表上記載繳款之時間均為97年5月14日,則顯與實際繳納之日期不符,又未見何妮娟及其所銷售之對象,劉奕良亦供 承並非全部未回贖之股東全部之人,檢察官把我們法律文 件還有證書文件全部拿走,後面我們就無法辦下去了(100年8月19上午日審判筆錄第5頁),故仍無影響於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犯行。 ⑤本件檢察官僅就97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26日台斯達克公司不實董事會部分起訴,未就97年4月15日、5月26日相 同日期之股東會不實會議記錄起訴(公司登記卷第50頁4月15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第67頁97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 ),惟因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能應併予審究。又97年5月26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僅有偽造張鈺民之署押,並無偽造姚 聲奇、李紹林之署押,此有簽到簿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容 有誤會,惟因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⑥劉奕良以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並非伊而係行政人員所為,核 與經驗法則相符合,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係劉奕良所為, 或係劉奕良指示他人所為,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辦理之人 於未能尋得姚聲奇、李紹林、張鈺民之簽名時,有向劉奕 良請示如何為之,因而並不能排除辦理之人擅自偽造姚聲 奇、李紹林、張鈺民之簽名,是因容有合理之可疑,自難 據卷附之證據認定被告劉奕良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因 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台義公司不實增資登記部分(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僅就劉 奕良部分追加),核被告劉奕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公司負 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 納完足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罪、刑法第214條之罪 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奕良與俞傳旺、林碧麗、林逸盛及 陳素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 官未就該次臨時股東會亦未實際舉行,亦屬製作內容不實之 股東會議紀錄,未對此部分併予起訴,惟因起訴部分與未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起訴 。被告劉奕良所犯四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 公司不實驗資罪處斷。 ㈩檢察官就被告鍾榮吉、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 林連祺、李紹林、鍾紹和、何金山,僅起訴96年1月15日不實董事會紀錄部分(即起訴書事實十部分)起訴,俞傳旺部分 但就起訴書事實九、事實十部分起訴,惟被、張鈺民、陳錫 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何金山等依本判決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知,或尚涉有共犯其他違反公司法或商 業會計法、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犯行未被起訴,惟因未被 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後,或因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之後,而未被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 在95年6月30日前訴,均無從認定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併此敘明。 二、特別股部分 ㈠被告劉奕良部分。查台碳公司並沒有美國上市而佯稱台斯達克公司將在美國上市,屆時認股人可以一股換一股而向他人販售特別股,被告劉奕良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論科。又台斯達克公司未經核准即販賣特別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應依同法第 175條論科。又台斯達克公司未真正召開召開股東會,發行特別股負責人鍾榮吉甚不知悉,因此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名義簽訂之特別股認購契約及以公司名義製作之認股憑證,均堪認未獲公司之授權,因而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名義簽訂之特別股認購契約屬未獲公司授權之偽造文書,其中一份交予投資人收執,自屬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印製之認股憑證,則屬未獲公司授權之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而依證券交易法第 6條第 2項之規定,價款繳納憑證亦為有價證券,因而被告劉奕良併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認購特別股有多人,其先後多次製作及交付認股憑證,與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名義簽訂之特別股認購契約及交予投資人收執,應認係屬接續之行為,仍僅論以一罪,所犯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僅就劉奕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部分起訴,未併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證券詐欺罪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林逸盛、洪銘澤、王金霖、陳瑞娟、葉庭秀、何妮娟、趙正毅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應依同法第175條論科 。被告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被告等僅係公司之經理人,並未參與公司高層決策,堪認並不知悉美國上市係屬欺瞞之行為,亦不知公司未經真實股東會決議,即發行特別股,鍾榮吉亦屬不知,難認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刑法第201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不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證券詐欺罪。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均應包括以一罪論。附表參之一編號、之投資人係經招攬而投資申購台碳公司特別股及事實欄卬、貳之八、㈡之投資人徐萍、蔡瑞吉、何之霖、劉錫杉、陳瑞娟、魏秀芬、徐其弘、郭雅慧、趙正毅、王昱嵐、劉惠芝、鍾宜勳、陳錫川均係經招攬而投資購買綠能公司特別股,或將台碳公司特別股轉為綠能公司特別股,均係被告劉奕良等被告基於集合犯意而招攬其等投資,檢察官雖未予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劉奕良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事實欄違反公 司法一至四部分,因犯罪之時間在執行完畢日之前,故不得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情狀,犯罪後之態度,事後與投資人和解退款之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劉奕良及俞傳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查被告劉奕良、俞傳旺、鍾榮吉、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鍾紹和、何金山就犯事實欄違反公司法一、二、三、四、五部分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俞傳旺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97年4月15日下午2時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偽造署押各一枚,97年4月25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張鈺民」、「姚聲奇」 、「李紹林」偽造署押各一枚及97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簽 到簿上偽造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憑證,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沒收。 丙、無罪部分(碳基金) 一、公訴意旨併以林逸盛係英國皇家碳資產有限公司及台斯達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劉奕良則為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銘澤、張惠林、鄒庶華(即鄒耀德)為公司副總,王金霖、陳瑞娟、葉庭秀,趙正毅、何妮娟、黃統明為業務協理,均明知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及對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均視為募集境外基金,竟自民國95年底起,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劉奕良與林逸盛提供基金說明書、基金認購書、匯款帳號等相關基金招募文件,再由王金霖擬定基金Q&A等行銷策略文書,交予公司之業務主管陳瑞娟、葉庭秀,趙正毅、何妮娟、黃統明等業務協理,由其等統領旗下各業務組業務員,整合行銷手法,以海峽兩岸CDM協會名義,在臺北市晶華酒店、復興 北路雅會議中心、臺北國際世貿會議中心等處舉辦自願氣體減排研討會,由英國皇家碳資產公司之業務員,以台斯達克投顧公司所提供之投顧公司或保險經紀人之名單,對外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與會,由劉奕良出任英國皇家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由台斯達克投顧公司及英國皇家碳資產有限公司出面開辦說明會,並架設網站,招攬不特定之投資大眾購買境外基金,提供境外基金募集之資訊,對外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英國皇家碳基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募集境外基金。因認被告劉奕良、林逸盛、張惠林、鄒庶華、洪銘澤、王金霖、陳瑞娟、葉庭秀、黃統明、何妮娟、趙正毅共犯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應係第2款,惟漏未記)罪嫌云云。 二、查「中華民國並非京東議定書之締約國,為圖碳資產交易之順利進行,劉奕良乃委請代辦公司於96年3月27日英國成立 英國皇家碳資產有限公司(下稱英國皇碳公司),同年6月 11 日取得證書,林逸盛占10%股權,其餘為劉奕良所有。 復委請香港律師於於2007年10月17日在開曼群島申請設立英國皇家碳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利用顧問公司在2008年2月17 日在開曼群島成立皇家碳基金(開放型基金),林逸盛、劉奕良為基金董事,劉奕良並出任基金經理人,基金之管理人為Infiniti Administration(Asia)保管人為Infiniti Trust(Hong Kong)Limited,二者屬於Fortis Intertrust (Hong Kong)Limited。預計募集美金5億元,以投入碳資產 交易市場。英國皇家碳資產並於2007年11月1日匯款1082元 美金至富都銀行保管帳戶,並設計10萬美元以上客戶得匯款至渣打銀行皇家碳基金帳戶,而不滿10萬而最少1萬美金之 小額投資人則可匯款至富通銀行信託帳戶。劉奕良及林逸盛得提領保管帳戶內之款項,惟林逸盛之權限為1千美金以下 及針對申購或贖回時有差額時,可以由林逸盛簽名存提把帳補齊。劉奕良、林逸盛於籌設皇家碳基金之同時即透過1111及104人力銀行於96年5月間先行招募洪銘澤,繼由洪銘澤面試招募業務經理及業務人員,因而王鈺傑、吳怡萱、陳政賢、黃智群、吳致廷、陳孟廷、嚴宜春、王金霖、陳瑞娟、鄒耀德、馮珮瑜、陳惠林、盧明義、葉彥伯、彭仕玄、林信志成為碳基金募集銷售之業務團隊,而業務經理續再招募其自己之組員,陳瑞娟再招募林家佑、吳彥良、張巧薇、黃繻寬,何志成、劉家銘、何妮娟、趙正毅、夏丹紅亦陸續加入。洪銘澤並負責業務員之訓練,並撰寫基金Q&A,林名宏在台斯達克公司做碳資產CDM教育部練,是CDM專案經理,負責有關境外基金招募、相關人員訓練、員工募股、募股說明、文宣印製,網站更新。林逸盛、劉奕良、林名弘亦有參與課程,課程中提到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在台灣無法成立碳基金,所以由總裁劉奕良在英國成立英國皇家碳基金公司後,發行英國皇家碳基金,在維京群島註冊,大陸及英國都有分公司。國內投資人可以投資,投資人先經由公司的諮詢顧問向客戶介紹有關基金的相關資訊後,洪銘澤並告知業務人員最好由客戶自行到基金網站下載申購書,如客戶要申購,就將填好的申購書寄到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282-259號信箱和中心 804室,亦可經由公司寄送,之後客戶再匯款到保管銀行香 港富都銀行,10萬美金以下投資人匯到渣打銀行,之後公司收到投資款後,會由基金註冊地英屬維京群島寄發購憑證給客戶。劉奕良、洪銘澤均告知基金年報酬率12%,手續費3% ,規模預計5億(或10億)美金,基金年配息12%,另外視績效分配紅利予投資人45%,基金經理人55%,閉鎖期間18個月,期滿才開放回贖,未滿18月回贖要支付違約金。惟未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洪銘澤即要業務人員在部落上刊登英國皇家碳基金之廣告信息,劉家銘、黃智群聽從並在個人部落格刊登英國皇家碳基金相關訊息,而部落格上的問答是及皇家碳基金之介紹,均係公司提供,吳致廷、吳宜萱並於部落格上登文留言,洪銘澤並提供基金中英文公開說明書,申購文件,復自撰基金問答以利業務員推銷。而英國皇家碳資產公司主要向投資人推介英國皇家碳基金的投資及招攬。公司利用將行國內第一當碳基金的文宣利用媒體及報紙報導,讓有興趣的投資人撥打電話詢問,而台斯達克集團公司之宣傳資料中,亦附有英國皇家碳基金之部分。因碳金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洪銘澤並告知業務員可先向親朋好友介紹及募集英國皇家碳基金,之後可之到證券公司向在場看盤的投資人做陌生式開發,並稱私募基金不能對外公開販售或募集,惟沒有海報及廣告,就沒有廣告的嫌疑不算公開販售或募集,因此要業務員以口頭介紹之方式向親朋好友說明,但不能提供基金的海報及廣告。劉家銘並在網路上告知他人碳基金說明資料及申購方式。林名宏亦參與境外基金招募、相關人員訓練、文宣印製,網站更新,並直接對劉奕良負責。劉奕良並在97年2月在台北市○○○路牪亞國際會議中心舉辦辦廢 氣變黃金新書發表會,台斯達克公司要業務員找親友客戶參加,並在會後向向客戶或投資人推介英國家碳基金,如果有推介申購成功,可以從中抽30%佣金。97年3月12日亦舉辦研討會,由業務員邀請客戶參加,並由業務員製作客戶追蹤表,記載相關過程。為銷售皇家碳基金,劉奕良、林逸盛、洪銘澤、並製作私募說明書、認購表格、認購流程、回贖流程,張惠林並在公司內部電子郵件說明為何委請富通銀行擔任管理人之理由,並盛讚英國皇家碳基金為正港之碳基金。劉奕良且囑鄒耀德與銀行聯繫辦理公司開戶事宜。鄒耀德乃於97年3月28日以台斯達克公司執行副總之名義,以電子郵件 記載「我們是英國皇家碳基金Crown Carbon fund的管理公 司Crown Carbon Investmetnt Management Ltd.集團總部位於台北,基金已開始募集,額度為十萬美金,透過代理銷售公司募集,每月基金銷售後之手續費與管理費,經由保管人Fortis Intertrust轉入本公司帳戶,故本公司欲在貴行開 立帳戶,以利轉帳,此外另有配合之代理銷售公司及業務人員或相關人員一併在貴行開立帳戶,盼貴行能派人至台北協助開戶事宜。鄒耀德(執行副總經理)」。有關銷售之通路,劉奕良等復訂定銷售服務約定書,內容記載「甲方同意經由乙方提供基金銷售通路,協助甲方達成英國皇家碳基金銷售之目的。手續費、銷售獎金為乙方基金銷售通路每月銷售總額4%,每年依乙方基金銷售通路年度總銷售金額給付1-4%績效獎金,第一次發放須待基金完成出售CERS獲利後支付)。乙方於代理甲方之皇家碳基金期間不得同時代理其他公司同類型碳基金。」,及通路商合約附件,內容記載「基金保管銀行為比利時富通銀行、基金計價幣別美金、手續費外收,本金3%,保障年報酬率:投資滿一年,依碳基金年度 淨利保障投資人獲得其本金之12%,基金閉鎖期間18個月,提前回贖有罰則,閉鎖期間過後回贖費為零。最低認購金額為10 萬美金,不足最低金額認購者,投資人匯款入富通銀 行小額投資帳戶,湊足10萬以上再轉渣打銀行專戶。手續費3%,全權由通路商彈性處理。資金募集佣金為募得總金額 之4%,年終績效分紅,募得總金額扣除贖回部分依通路商 績效分配表享有1-4%不同級距之年終獎金。(500萬以上4%、300萬以上3%、150萬以一2%、149萬1%。」,對於基金之募集,張惠林製作分析建議事項,簽請劉奕良降低募低之門檻,待績效創造佳績後再將申購門檻逐步拉高,以避免後續資金跟不上業務量的陡增,若初始門檻定得比市場接受度高,在同性質基金比較下若無吸引力,自然引起不了業務人員推動動機。經與富都銀行交涉,富都銀行同意小額最低募集金額由二萬美元降低為一萬美元。林逸盛且於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中介紹鄒耀德參與基金之募集。皇家碳基金之銷售通路,劉奕良、林逸盛、洪銘澤、張惠林、鄒耀德等以保險經紀商為對象,張惠林、鄒耀德並於97年3月聯袂前往台中拜 訪北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郭美惠,介紹碳基金,並希望北海保險經紀公司幫忙推展業務,包含向投資人推介碳基金,告知基金年配息至少12%,如果績優良,報酬會更高。 之後又邀北海經紀公司郭美惠等4人前往台斯達克碳資產公 司,先由耀德及另二同事(待查明何人)介紹,最後由劉奕良介紹碳基金的前景,劉奕良一直強調跟大陸的清潔發展機制協會關係良好,對碳基金的績效會有幫助。97年3月24日 郭惠美以電子郵件致電張惠林,對於張惠林等前往台中解說,及寄送碳基金電子檔表示感謝,告以北海保險經紀公司同仁反應熱列,並再次請張惠林確認最低投資金額是否為一萬美金。張惠林並將通路商合約寄予羅友朋,並期透過羅友朋能再招攬通路商加入推銷皇家碳基金。惟迄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經警搜索時,並未有募集成交之筆數,富通銀行保管帳戶除台斯達克公司所匯入之1千餘元美金外,並無任何款項 匯入」之事實,固有 ㈠卷附下述被告等及證人之筆錄 1.劉奕良97.7.22.檢察官偵查筆錄<97他5325(25(18))第412頁、97他5325(25(18))第412頁:97.7.22.檢察官偵查筆錄、>、 2.林逸盛97.7.23.警訊筆錄<97偵19136(61(30))第36 頁、本院卷第六宗第六宗第108頁:99年5月6日準備程序 筆錄、 3.洪銘澤97.7.8.警訊筆錄<97偵19136(61(30))第48頁、本院卷第六卷第43頁: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4.吳宜萱97年6月16日警訊筆錄<97他2394第6卷第2頁、吳 宜萱97.9.8.調查筆錄<調查局併辦卷第26頁、>、 5.吳致廷97.10.3.調查筆錄<併辦調查局卷第31頁> 6.黃智群97.6.25檢察官偵查筆錄<97他5325卷一(25(18 ))第263頁、97.9.8.調查筆錄,調查局併辦卷第14頁>、 7.陳政賢97.9.16.調查筆錄<調查局併辦卷第41頁> 8.王鈺傑筆錄<97他7200(16(28)第63頁>、97.9.19.調查筆錄<調查局併辦卷第43頁>、 9.劉家銘97年6月16日警訊筆錄<97他2394第6卷(6(37) )第11頁> 10.郭美惠97.6.30警訊筆錄<97偵19136(61(30))第187頁>、 11.張惠林97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筆錄<97他7202(28(29)第67頁>、復有 ㈡下列文件在卷 1.開曼群島律師電子郵件<97他5325(25(18)第420頁: 2007.7.26電子郵件>、 2.開曼群島皇家碳基金註冊證書(97他2349資料卷第一宗第177頁)、 3.投資說明書<97他2349資料卷第一宗第53頁> 4.2008.1.25英國皇家碳基金投資人訊息:保管銀行:比利 時富通銀行。保障年報酬率:投資滿一年,依碳基金年度淨利保障投資人獲利本金之12%最低金額10萬美金,超過以1千美金為一單位 5.台斯達克集團宣傳資料<97他2394第6卷第38頁> 6.電子郵件下載記錄<(97警搜903(12(16))第14頁: 寄件人劉家銘([email protected]) 2008.4.21.收件 人:(被隱匿)主旨:碳基金說明資料及申購方式,您好, 關於碳基金的相關資料與申購方式,我將其放在附件中,如 有其他相關問題,很歡迎與我連絡。劉先生0000000000附件 :如何買碳基金抗暖化.doc、> 7.業務員製作客戶追蹤表<97他2349資料卷第三宗(1(33 ))第102頁>,內容記載:財務顧問:陳瑞娟,客戶姓 名:李如易,摘要:參君新書發表會,,相約見面,相談甚歡,對此產業極表認同,與之提及綠能設備公訂上市、綠能基金之事,表示可以介紹法人及大陸友人,約下次與眾人一同見面詳談,電邀3/12研討會,一人參加)、 8.皇家碳基金募說明、<97他5325(60(27))資料卷八第122頁-158頁>、 9.英國皇家碳基金申購說明書<(97他5325(60(27))資料卷八第45頁、> 10.台斯達克碳基金募集討論提綱<(97他5325資料卷二(54(21))第161 頁反面)、 11.台斯達克公司2007.3.1.訂正之基金問與答文件上亦記載 保證獲利12%以上。<(97他5325(25(18))第4頁) >、 12.張惠林公司內部電子郵件<97偵19136(61(30))第73 頁、74頁:Joseph Chang電子郵件> 13、鄒耀德97年3月28日以台斯達克公司執行副總名義之電子郵件<97他5325(60(27))第38頁>、 14. 鄒耀德致Chu,Jenny Mung Sheung(andy@taisdaqcorp. com)電子郵件subject:有關開戶事宜(執行副總經理)<(97他5325(60(27))資料卷八第38頁:電子郵件 From鄒耀德(mailto:[email protected])2008.3. 28.to:Chu,Jenny Mung Sheung,subject:有關開戶事宜)>、 15.英國皇家碳基金銷售服務契約<(97他2349資料卷第一宗第73頁)>、 16.通路商合約附件<(97他2349資料卷第一宗第80頁):通路商合約附件>、 17.張惠林製作分析建議事項簽呈<(97他5325(60(27))資料卷八第160頁)>、 18.林逸盛於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中介紹鄒耀德參與基金之募集<97他5325(60(27))第117頁:林逸盛電子郵件>、 19.97年3月24日郭惠美致張惠林電子郵件<97他2349資料卷 第三宗(1(33))第82頁>、 20.張惠林羅友朋致電子件<97他5325(60(27))第40頁,張惠林將通路商合約寄予羅友朋,並期透過羅友朋能再招攬 通路商加入推銷皇家碳基金>、 21.林逸盛之電子郵件<97他5325(60(27))第105頁:主 旨:小額投資,Crown Carbon Capital UK Ltd代理投資 CCF的流程如附件,請查收,經由FORTIS同意,我們可以 接受一萬美金以下的小額投資,人數不限,但不公開宣傳,畢竟最終還是十萬美金才啟動購買基金。林逸盛> 22.台斯達克公司內部會議紀錄<97他2349資料卷第一宗第94頁:台斯達克集團皇家碳資產業務部會議記錄2008.5.12 紀錄小愛。如二個月沒有業績表現,就請轉兼職。業一部(王金霖)、業二部(陳瑞娟)、葉三部(葉庭秀)、葉五部(何妮娟)、業六部(趙正毅)、展業部(黃統明)、業務部(夏丹紅)>、 23.2007.11.Fortis致英國皇家碳基金之電子郵件:「我們今日收到貴公司帳戶1082元美金」<(97他5325(25(18))第59頁反面> 24.劉奕良提出之證明文件<97他5325(25(18)第271頁之 後附:皇家碳資產公司公司、香港InfinityTrust(HK)Limited-Crown Carbon公司未有匯入及匯出款。> 二㈠按英國皇家碳基金雖屬設立完畢,並且著手募集,惟由FOR-TIS 出具之證明顯示,帳戶內僅有英國皇家碳基金公司自行匯入之款項美金1,820元,並無任何購買基金之款匯入,應 屬應募未遂。 ㈡雖證人吳怡瑄於本院審理時供證(100年9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96年九月底到職,待了五個月或是半年公司要我們發DM,但是成效不好,所以想說要多點業績,用別的方式去陌生開發,我才在部落格刊登英國皇家碳基金資料。警詢說「97年二月曾經舉辦劉奕良廢氣變黃金發表會,公司要你們找親朋好友參加,會後公司向大家推介英國皇家碳基金,若是成功可以從中抽取30%佣金。」在郵局或是銀行門口發碳基金中文的DM,申購程序要匯到國外香港的第一銀行帳戶,換成美金過去,有推薦過基金給朋友林志威,陌生開發,有人詢問私募基金如何購買,我會說每股多少錢認購,多久發紅利回去,細節他們若是沒有問,我們不會提。刊登在部落格裡面與基金相關的內容是否有徵詢主管的同意或是允許,他們也贊成我們用這方式找客戶,公司主管或是上級沒有制止在網路上發基金訊息,只有說不要寫到錢與匯款的帳戶的東西,訊息是可以寫的。偵卷6(37),38-45頁)這份台斯達克集團的彩色印刷資料有看過,但前述在郵局或是銀行前面發的彩色DM沒有在裡面,去郵局或銀行發的彩色DM 是A4紙,路 上拿到的,裡面有錢(金幣)的圖案,寫說碳基金,上面沒有帳戶,那個DM只是希望有人拿到,拿到公司來問,上面有公司的電話號碼,光拿到那份資料,還是無法買基金,無法直接購買,是跟廣告性質有點像,那時候六個人去,有我、吳致廷、陳政賢、黃智群、王鈺傑、劉家銘。應該去過兩、三次,有問核准文件下來了,先問過才去發DM的,沒有跟我聯繫,別人我不清楚,DM上有公司的號碼,我自己的手機與名字,還有公司地址。自己部落格登的資料是從網站拷貝過來的,一開始有提到買基金的程序,後來主管說不可以,我有寫如何申購,匯款,沒有寫基金帳戶、收款帳戶。部落格始終沒有收款帳戶。知道收款帳戶,我有看過,部落格在中期登的,登了一個月內,主管要我把申購程序拿掉,主管說網路上不能直接公開販賣,我們是私募基金,不要講到金錢的東西。實際上是有賣基金,有人要買的話,就可以買,他們一開始說國外已經核准了,內還沒有核准就在賣了,公司有無告訴我們,有人要買了後說要請他先填一個單子,一個申購書,再來就是匯款,用美金的交易,匯到國外的帳戶,之後會寄發一個基金的購買憑證。在離開公司之前,公司隨時都會接受不特定人想要買的人申購。沒有參與基金介紹文件的編輯、網路製作的工作,我自己的部落格我自己弄的,分發中文的DM,應該是公司的人做的。發DM是跟其他業務一起發,一群人在郵局前面發。沒有主管帶隊。我們有與其他業務討論,那麼久了,為何沒有公文,可以看到基金的核備文,開使他們都說下個月,從我去的第一個月洪銘澤就說下個月會核准,每個月都說下個月會核可,時間久了,大家要生活吃飯,所以大家就離職。偵卷6(37),33-37 頁)請問 ,這份投資人碳基金訊息、申購流程、贖回流程、及兩份英文證明文件,是主管洪銘澤拿給我們看的。公司無法拿核准文件給我們看的時候,還是叫我們去賣,公司有沒有跟我們說還沒有核准,還不能賣,公司有有跟說國外已經核准,已經可以賣了,業務主管洪銘澤說的,DM公司做的,大家一起在討論設備版面,大家就是指主管、業務員也有。他們說找人介紹若是可以的話,當然就是成交,你們一直在介紹的階段,就是找客戶。) ㈢吳怡萱上開之供述,為被告等所不認同,而其所述一起去銀行或郵局發DM之黃智群、王鈺傑、劉家銘於審判中均否認有此一起去發DM,(10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王玉傑否認>、第10頁<印像中沒有,現在想不起來>)第11頁<黃智群否認有去發過>,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確有銷售成功之事實。 ㈣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並無處罰未遂,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等設立皇家碳基金之目的在於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惟因尚止於預備階段,故亦不得論以107條第1款之罪。至於雖基金有12%獲利之保證,惟因尚未有人應募,銀行法125條亦無未遂犯之規定,且檢察官 未就銀行法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起訴,本院僅併予敘明。 辰、AIIT板橋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證據能力附表肆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證人陳明豐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㈡證人陳明豐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靖錞等人警詢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而且,①被告林威辰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明豐、同案被告盧靖錞、黃聖源、賴姵頡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②被告黃聖源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明豐、同案被告盧靖錞、林威辰、賴姵頡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③被告賴姵頡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明豐、同案被告盧靖錞、林威辰、黃聖源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明豐、同案被告盧靖錞於 100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林威辰、黃聖源、賴姵頡於100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前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之被告林威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上開證人陳明豐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林威辰等人對於陳明豐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前揭證人陳明豐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一所述,被告林威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明豐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詢問及偵訊之陳述,或據被告林威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①被告林威辰,本院卷㈢第74頁正面、第204頁反面、,②被告黃聖源 ,本院卷㈢第74頁正面、第183頁正面;③被告賴姵頡,本 院卷㈢第335頁反面;④被告盧靖錞,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 、第87頁正面、第310頁反面),或被告林威辰等人及其等 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作為證據或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威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有罪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陳明豐、黃馨慧、高永昌AIIT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陳明豐部分 被告未經營保險業務,起訴書以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7條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應有誤會。AIIT是投資型 保險商品,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規範之境外基金。被告並未經營銀行業務及信託業務。扣押117份投 資人AIIT文件,我們是一個服務平臺,顧問人員及文件在我們這裡出入,我們的報酬是服務費,就是依照年期,5年0.5%,25年2.5%。AIIT部分否認有諮詢服務(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起訴書附表10保單貼現,是我之前留下的服務人員,都是我經手的保單貼現,附表11AIIT也是我經手的。㈡黃馨慧部分 被告家境清寒,為半工半讀之工讀生,工內內容僅係從事老闆交待之掃瞄、EMIIL等行政工作,不能解為有經營之行為 。又被告當時為大一學生,不知老闆從事基金招募係屬違法行為,除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外,無論如何,對於工作之相關內容,絕對全無違法性之認識。 ㈢盧靖錞部分、 辯解同陳明豐。又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我不清楚,我有買AIIT ,我的朋友也有買,我是報聘顧問,我約是10個朋友 的報聘顧問。(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㈣高永昌部分 辯解同陳明辯。又稱:我承認有買,也有與朋友分享,我是96 年1月買,後來覺得不錯,在96年4、5月報聘為顧問,那時才認識陳明豐。起訴書附表11編號2、40、72、76、95、 97 、98是我介紹的,基金選擇是客戶自己選擇,客戶有一 組密碼自己上網自己選擇,沒有辦法作任何處置及改變。是客戶選擇基金諮詢的對象。 二、關於AIIT之介紹 ㈠事實欄一(背景事實)段落有關AIIT信託組織之設立根據 及與CSC公司、AIIA公司、DIA公司、登記經理人、AIA SPC公司、開曼馬殊公司間之相互關係、投資人所取得合約 資料內容,有下列資料為證: 1.合約資料原本5本扣案(扣押物編號壹-6、壹-7、壹-8、壹-9、壹-16)、 2.合約書中文翻譯(扣押物編號貳-22林尚毅及林靖雲之電腦資料光碟片內之AIIT憑證中文譯本電子檔案)、97他532資 料卷五5(廖益賜電腦內檔案資料)57(24))第103頁: AIIT合約中文譯本(第一部分憑證)、 3.AIIT簡介(97他2394資料卷第二宗(3(35)第303頁:AIIT簡介)、AIIT介紹(扣押物A-1-52之中英文對照AIIT宣傳 單)、 4.網路查詢資料(網站(www.sunbiz.org下載關於AIIA公司的登記彙整資料)、 5.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KPMG)所出具之報告(貳-22林尚毅及林靖雲之電腦資料光碟片內之電子檔案)、 6.網路宣傳資料(74(43)第87頁:AIIT介紹)、97警聲搜 607號第二卷第47頁,2007年7月26日後更新版)在卷可稽。㈡在AIIT之運作中有一特殊情形,即「顧問」制度之運作方式,AIIT有關營業活動,均須透過顧問,而 1.欲成為顧問,必須經過申請核准程序。申請人必須填具顧問報聘申請書,其上記載顧問/授權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 證號碼、地址、電話、電子郵件合箱等資訊,申請人須簽名,推薦人(Recomender)亦須簽名(報聘時簽名方式),其上並附有以下之英文字句: When accpepted by 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 the Introducer/Authorized person will be ableto certity verification subject idnetification as specified in the following Declaration: I/We are fully aware of and will comply with the money laundering verification procedures laid out byAIIT and its Trustee, Royal Bank of Canada Cayman Ltd. for all business. I/WE ensure that any money received representing a premium is from thr Policyholder and where it is found that this is not the case,will inform AIIT andits Trustee Royal Bank of Canada Cayman Ltd. Where I/We cerfity the verification subjert ID, we are certifying that I/WE have seen the original passport of ther verification subjerct or other accepteale ID and that the document being sent is a true copy of thr original and is that of ther verification subject 並附下列文件:護照或身分證、申請人的居住證明,如水、電話或信用卡帳單上顯示住址,簽名的顧問合約書( Original signed Introducer agreement if applicable)簽名的佣金表格(Original signed commission addendum if appicable),經馬殊公司核准成為正式合格的顧問。 此有顧問報聘申請書在卷<4(41)第156頁:顧問報聘申請書>。 2.顧問申請尚須經過核准程序(Introducer Approval),顧 問核准程序需要的文件如下: ⑴顧問合約書(Introductor Agreement)-顧問及推薦介紹 人兩者都要簽名並註日期。 ⑵顧問申請書(Application for Business Introducter) ⑶佣金階級表(Compensation Schedule) ⑷身分證、護照、駕照影本 ⑸5.居住證明 ⑹佣金階級表格 注意事項欄並記載:所有新顧問的報聘文件必須有新客戶的申請表。復有AIIT內部資料報送新交易/計劃手續指南在卷 (偵查卷4(41)第135頁)。 3.AIIT顧問合約書記載: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 Trust of Georgetown, Grand Cayman下簡稱AIIT與某某某 (下簡稱仲介人),在某年某月某日訂立合約。 內容記載:鑑於1.AIIT同意上開名稱為顧問。2.顧問了解並接受合約約定的內容與條款。合約之內容包括:⑴名詞定義、⑵範圍/約定、⑶授權、⑷佣金、⑸顧問義務、⑹文件、 ⑺機密、⑻終止、⑼書面通知⑽一般條款。其中佣金條款記載:與問可以接受由他仲介且為AIIT認可交易佣金。佣金將以美元支付。末尾由馬殊開曼公司代表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 Trust Segregated Portfolil簽 署,此有中英文版之顧問合約書在卷可證(偵查卷4(41) 第158頁:英文版之顧問合約書、4(41)167頁:顧問合約 書中文版)在卷。 4.新業務報聘(Agent Contract)必須提出下列文件: ⑴個人佣金階級表(Hierarchy Structure)、 ⑵顧問報聘申請書(Applicaton for business introducer) ⑶顧問報聘同意書(Introducer Agreement) ⑷洗錢防制與偵查測驗表 ⑸身分證、護照或駕照影本 ⑹居住證明影本 ⑺一份新客戶投資案 備註欄記載:1.推薦人的欄位須簽署全名,且填上推薦人顧問代碼。2.顧問的址址要和所附上的居住證明影本一致,此有AIIT各式作業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在卷(4(41)第104頁)。 5.AIIT建有階級制度,計分為八個層級: ⑴理財專員,佣金比率25%責任額為1.5萬元,累計2萬元晉升。 ⑵主任,佣金比率30%,責任額2萬元,累計4萬元晉升。 ⑶襄理,佣金比率35%,責任額3萬元,累計6萬元晉升。 ⑷副理,佣金比率40%,責任額4萬元,累計12萬元晉升。 ⑸經理,佣金比率45T,責任額5萬元,累計20萬元晉升。 ⑹資深經理,佣金比率50%,責任額6萬元,累計30萬元晉 升。 ⑺協理,佣金比率55%,責任額8萬元,累計50萬元晉升。 ⑻副總,佣金比率60%,責任額100萬元。 此有AIIT制度簡表在卷(3(35)第98頁)。陳明豐供稱 AIIT制度簡表是AIIT提供的資料(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 6.AIIT有關營業活動,均須透過顧問,此證諸卷附之財力來源問卷表(偵查卷4(41)第175頁)、尊榮理財管理帳戶轉匯申請表(偵查卷4(41)第176頁)、客服項目申請表(偵查卷4(41)第179頁)、部分贖回申請表(偵查卷4(41)第 184 頁、供款支付協定授權同意書(偵查卷4(41)第186頁)、附加計劃增額供款申請(偵查卷4(41)第187頁)、投資退回問卷表(偵查卷4(41)第188頁)、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計劃確認書(偵查卷4(41)第189頁)、轉讓協議申請(Deed of Assignment Request,偵查卷4(41)第192頁)、計劃價值交易申請(Policy Value Transaction Request,偵查卷4(41)第193頁),其上均有顧問簽名欄可以得證。 ㈢而AIA公司於開曼群島曾委託Marsh Cayman提供一些行政文 書協助,AIIT在宣傳品常卻省略Cayman,而逕宣稱係委託 Marsh公司擔任此一信託之行政管理。此有1.前述AIIT網路 資料、2.卷附資料:AIIT世界一流的金融集團背景,3(35 )第278頁)中記載:Marsh馬殊行政管理服務公司Marsh & McLennan Companies,Inc.(MMC),旗下之一營運單位,股票上市公司(股票代碼MMC)Fortune 500集團之一(世界247大集團),年收益約為100億美元,全球據有6萬名員工 之專業服務公司。3.卷附宣傳資料:行政管理MARSH,身為 AIA 之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獨立投資組合之管理人,馬殊管理負責獨立投資組合公司SPC一般行政管理工作,此行政管 理工作包括與法規監管機關及審計人員的協調工作,以及日常憑證政策與合約之核可(3(35)第308頁)。4. 商信達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在卷(97警聲搜895 卷(12(39)第28頁):有關AIIT事件,經本公司查詢後得知,Marsh Management Wervioces Cayman Ltd.(簡稱MarshCayman)是一家由Marsh設立於開曼群島的分支事業單位, Amercan Internation Assurance SPC(簡稱AIA)則是一家 設立於開曼群島之保險公司,因AIA於開曼群島準備發行 AIIT商品,於是委託Marsh Cayman提供一些行政文書協助。)在卷可稽。 ㈣台灣地區販售AIIT信託的組織有許多個,除本件起訴之被告外,尚有德加公司(蔡沂庭)、群華辦公室(曾韻儀)、精銳(高振雄)、張清輝(臺南)、德志國際(臺北)、臺鑫、全球聯合、鑫貴國際、台中德志國際、亞太公司、傅基公司,此亦據被告林宥丞供證在卷(調查局卷(74(43)第36頁:林宥丞97年6月5日調查筆錄)。復據證人高振雄供證 AIA公司華語部的主管是LISA LIU負責台灣地區AIIT商品相 關事務,台灣地局販售AIIT產品的總代理包括蔡小姐、張先生、曾小姐,亞太公司、傅基公司等(調查局卷(74(43)第10頁:高振雄97. 3.7調查筆錄),復有林宥丞等人於97 年4月中、下旬前往美國邁阿密DIA公司參訪時,就置放架上臺灣地區申請表資料照片在卷調查局卷(74(43)第50至53頁,照片顯示有群華Shinning World 502043、元華Yuan Hua 502315、德加Taiwan Deca 501793/501417、張清輝 Chang, Ching-Hui、精銳Picked International 503764) 。陳明豐亦供承有與AIIT簽約,認識張清輝,是美國AIIT服務人員LISA叫我們把文件轉至臺南AIIT服務處,收費是合約裡規定。服務費匯到德拉瓦州德意志銀行(100年11月16日 審判筆錄),陳明豐亦供證美國不接受個別的出件,只接受服務處的出件(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5頁)。 三、陳明豐在臺自組經營團隊,招募所屬之業務員,及盧靖錞、高永昌等業務員與AIIT of Georgetown, Grand Cayman簽署引薦者(INTRODUCER)合約,完成報聘手續,業務員並在德意志銀行開立個人帳戶,用以收受招募成功所獲取之佣金,此有搜索扣得之陳明豐組織表(97他2394資料卷第三宗((23(13))陳明豐搜索扣押證物第124頁至第131 頁:易富 公司組織圖),其中 ㈠2007年4月25日之組織圖中,陳明豐(501496)位於最上方 ,其下直屬者計有:高永昌(504079)、許書怡(503476)、張子為(張玫琦503119 )、蘇怡璁(王煒皓502973)、 李建方(502855、蔡裕淵(502670)、陳惠君(501783、高毓良(501740)、趙根德(504191)、黃偉忠(503983)、聶暐祐(503211)、朱敏慧(503059)、李錫琳(502971)、劉錦雲(502799)、徐順英(501805)、李緻嫻(501745)。而各直屬下線下亦各有其所屬之業務員: 李緻嫻下為李惠娟(501770)。 黃偉忠下為曹麗美(503984)。 聶暐祐下為瞿湘珍(503339)。 張子為下為潘以婷(503134),潘以婷下為吳琮琦(503133),吳琮琦下為刑偉慧(503802)。 蘇怡璁下為吳景斌(503641),吳景斌下為洪榳蔚(503801)。 劉錦雲下為林榮源(503731)、簡良鳳(502907)、蔡慧寬(503942)、潘紹昌(503248)、殷仁慈(501828),殷仁慈下為凌佶宏(501868)、林育慧(501873)。 陳惠君下屬最多,計有邱曜鴻(501867)、魏幸如(501864)、黃智揚(501859)、張玉釧(501836)、曹永仁( 501833)、江遠平(501825)、鄭芬蘭(501784)、莊寶惠(501775)、柯文仁(501742)、田穎忠(501727),田穎忠下為張瓊芬(502728)、田時章(501741)。 ㈡ 2007年7月4日之組圖陳明豐在最上層,其下直屬計有高永 昌、曾瑛琍(505072)、劉素真、盧冠臻,高永昌下屬有 徐榆榛(504988),劉素真下屬有許家源(505276)、翁 政志(505277)、李若雲(503273),李若雲下屬有陳玉 齡(503105)。 ㈢2007年7月24日之組織圖陳明豐在最上層,其下直屬計有曾 瑛莉(505072)、高永昌、盧冠臻、劉素真、陳冠良、蘇 怡璁(王煒皓)。曾瑛琍下屬有林正清、戴宏如,高永昌 下屬有徐榆榛,劉素真下屬有翁政志、許家源、李若雲, 李若雲下屬有陳玉玲。蘇怡璁下屬有吳景斌(503641), 吳景斌下屬有殷祥如、洪榳蔚(503801)。 ㈣2007年8月28日組織圖陳明豐在最上層,其下直屬計有黃偉 忠(503983)、趙根德、計書怡、張子為(張玫琦)、陳建方(502855,或為李建方)、蔡裕淵、陳君惠、高毓良、聶暐祐、朱敏慧、李錫琳(502971)、劉錦雲、徐順英( 501805)、李緻嫻。各直屬下線下亦各有其所屬之業務員:李緻嫻下屬有李惠娟。 黃偉忠下屬有曹麗美。 聶暐祐下屬有瞿湘珍。 張子為下屬有潘以婷、吳琮琦、刑偉慧。 劉錦雲下屬有蔡慧寬、潘紹昌、殷仁慈。殷仁慈下屬有凌佶宏、林育慧。 陳惠君下屬有邱曜鴻、魏幸如、黃智揚、張玉釧、曹永仁、江遠平、鄭芬蘭、莊寶惠、柯文仁、田穎鈞,田穎鈞下屬有陳詩章、張瓊芬、戴如宏。 (另有一線李緻嫻下屬有李惠娟,惟李緻嫻、李惠娟係自行申購,並無任何銷售行為,二人無共同犯罪,後述)。 ㈤而業務員須與AIIT of Georgetown, Grand Cayman簽署引薦者(INTRODUCER)合約,完成報聘手續,業務員並在德意志銀行開立個人帳戶,用以收受招募成功所獲取之佣金,此有前述合約書在卷,並據高永昌供證朋友買AIIT基金,會直接退投資金額佣金25%到伊德意志銀行帳戶(97年6月30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22卷第80頁)。陳明豐亦供承顧問凌售宏、荊偉慧是AIIT的顧問(97偵8373第一宗(17(7))第128頁 :陳明豐97.4.2警訊筆錄),又有關顧問編號,依AIIT介紹記載「AIIT是從美國直接代理引進,每個被授權的顧問都會有顧問ID編號,客戶可將ID及姓名詢問馬殊公司是否為真的授權顧問(調查局卷第87頁:AIIT介紹)。 四㈠陳明豐之工作地點為板橋市○○路○段33號5樓之2。而易富網站是陳明豐95年2月請一位香港人KEVIN幫其架設,此為陳明豐所供承(97年4月23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11卷第132-139頁),而顧問招募AIIT信託合約,並協助投資人於網路上下載並填寫申購表格,提供避險暨多元化策略投資組合建議,並提供AIIT RBC-AII資產儲蓄累積價值表,此有 1.陳明豐電子郵件在卷(97他5325卷資料6(58(25))第201頁:陳明豐2007.12.19致沛璇(曉蘭)建議如何配置基金,建設六支。 2.復有AIIT RBC-AII資產儲蓄累積價值表(97偵13448(4 (41))第198頁、 3.AIIT避險暨多元化策略投資組合建議(97偵13448(4(41))第200頁、 4.AIIT所有基金概要介紹(97偵13448(4(41))第201頁在 卷可稽。 ㈡因AIIT產品係透過獨立財務顧問銷售,客戶簽約後要製作憑證必須要把件送到美國去,陳明豐即以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5樓之2為辦室,對外以易富國際財經公司(YearFul International Finance(Jasen.chen @msa.hinet.net)、易富財經網(Year Full([email protected] Jansen/Cindy ))、與轄下顧問聯繫,於網路上傳達AIIT美國總代理相關信息,並接受顧問所交付之文件,由其助理黃馨慧予以掃瞄存檔,再由陳明豐集中寄送美國AIIT總代理公司,而美國總代理公司交付予顧問之受益憑證等文件,亦寄由陳明豐轉寄給顧問,以轉交予投資人,顧問收受後將回條再交予黃慧馨,此為 1.被告陳明豐所不爭,對於而在陳明豐明辦公住處搜得之AIIT認購合約書117份正本(詳妒附表肆之一所示)及其他扣押 物品,亦不爭執, 2.陳明豐復供承:經由我處理的投資人投資AIIT基金平台的約有100多位。這些投資人是盧靖錞、廖益賜、高永昌等人找 的,另外還有一些其他業務找的投資人。如民眾對AIIT基金平台有興趣,AIIT基金平台美國總公司會提供申請表格給我,然後我再提供給盧靖錞、廖益賜、高永昌等人,由他們交給戶填寫,之後盧靖錞再將申請表寄給伊,由我傳真或掃瞄傳真至美國總公司,由美國總公司製發信託契約書寄給我,我再寄給盧靖錞、廖益賜、高永昌等,由他們交給客戶簽收,銷售AIIT基金平台,他們約抽1.5%至50%,我負責行政抽 1.5%。廖賜益我知道他本來就有推介AIIT平台基金(陳明豐97年4月2日警訊筆錄(偵查卷11卷P.128)。 3.並據黃馨慧供稱96.5.4到陳明豐處上班。接電話及幫忙掃瞄資料到電腦。看到的產品是AIIT及曼德琳基金。客戶買AIIT有憑證,伊負責寄憑證給顧問,憑證客戶收到後,會簽回條(A-1-58),由顧問寄給我,憑證及空白回條應該是AIIT 從美國寄過來的。組織圖(A-1-54)上的人就是顧問。美 國一星期寄一次。陳明豐說辦公室是AIIT在台灣的辦事處(97偵13448第二宗(22(12))第87頁:檢察官97.6.30偵查筆錄)。 4.復可由陳明豐與黃馨慧間之電子郵件可證(97他5325(資料 卷六,阿拉伯數字58(25))第6頁:電子郵件2008.4.2.寄件者為YFI [email protected](陳明豐)收件者 [email protected]主旨:T25A07894Chang,Jen-Yu續期 投資供款,Dear Cindy這位客戶我們沒有續期供款通知書但我們還是要連絡續期供款,此客戶的介紹者是許項潔,是否都有連絡他們呢?計劃諮詢查詢T25A017894Chang,Jen-Yu,Jansen Chen)。 ㈡而由卷附陳明豐易富網名義發出之電子郵件可知,其業務往來者確有臺灣地區服務處(International Taiwan Ltd([email protected]))人員Gina,且其內容確為有關業務之往來。 1.2007.7.16.電子郵件,Dear Gina,今日有資料要寄給您: 續期支票T25A006334吳曉玲、T25A006204吳美玲、 簽名回函T25A014550林儀羚、T25A002243丁富美、 T25A002220蔡政融、T25A014224馬麗容、T25A013953黃慧珍補護照:鄭鈞行 尊榮帳戶轉匯申請:陳明豐501496 轉換顧問聲明書&親筆聲明書T25A006501吳惠玲 匯款水單:新客戶林淑娜 基金轉換申請書T25A004670張玉釧 移轉同意書:郭素真504336 開卡聲明書:曹麗美503984 新投資案:熊秀慧 新顧問報聘&新投資案:許家源 新顧問報聘:翁政志 新投資案:曾文松 新投資案:蘇秀雲(97他5325(資料卷六,58(25))第106頁) 2.2007.6.5.電子郵件,Dear,Gina今日有資料要寄給您 合約書回函:T25A012711蕭慶梁 基金轉換申請:T25A003817蕭玲如 基金轉換申請:T25A005368阮玫芳 客戶項目申請表T25A005368阮玫芳 支票:T25A007222蔡其洪、T25A007223馮義傑 新投資案補身分證:徐認 新投資計劃書:董麗份 佣金支付協定授權同意書:503801洪榳蔚 開卡聲明書:黃偉忠、蔡慧寬(同上卷第108頁) 3.2007.5.18.電子郵件,HI Gina,今天有3份資料要寄給你 基金轉換申請書:T25A006026Lai,Hsiu-Yeh 新投資案:涂認 新投資案林儀羚(同上卷第111頁) 4.2007.5.7.電子郵件Dear Gina,今天我的寄件資料共13件新投資案:蔡政融Chen-Jung Tsai 尊榮理財管理帳戶轉匯申請:501496陳明豐 開卡書&洗錢防制法:502971李鍚琳 正式合約回函:T25A001595陳蔡秀雲、T25A012277解緯詮、T25A012276林怡君 基金轉換申請:T25A004616邊子葉 客戶信用卡同意書:T25A008124孫輔廷、T25A012713柯志翰計劃價值交易申請書:TSPA001447 Tsai-Jung Chen 轉換顧問證書、正式合約書TSPA001447 Tsai-Jung Chen( 同上卷第113頁) 5.2007.4.18.電子郵件易富公司致電國際台灣公司(寄件人署名ANNIE,由後述可知為陳明豐之助理)Dear Gina,今天我的寄件資料共21件: 支票:王蔚藍3600元,T25A006205;、 新投資案:嚴逸群(代埋商:蔡憲寬)、荐榆榛(林榮源 )、陳靖文(趙根德)、黃永吉(趙根德); 顧問資料:高永昌(洗錢防制與偵察偵驗表)、林榮源( 洗錢防制與偵察偵驗表&金融卡開上申請書); 申請開戶:解緯詮(T25A0000000); 住址變更:陳蔡秀雲:居住證明&計劃書地址不同,重補 申請書T10A001595; 匯款證明:林文斯1800元(T25A007752)、廖吉甫30000 元(T25A004576); 變更資料:邊子葉(T25A004616轉換顧問為劉錦雲&基金 組合轉換)、廖恒昱(T25A006316轉換顧問為劉錦雲)、 賴永祥(T25A006105轉換顧問為簡良鳳&匯款證日5400元 ,佣金轉予簡良鳳)、陳玟伶(T25A005564轉換顧問為劉 錦雲&匯款證明3600,佣金轉予劉錦雲)、轉換顧問服務證 明書:T20A001451代理人蔡慧寬轉換為Jansen線、T20A001 547代理人蔡慧寬轉為Jansen線; 計劃書正式合約回條:T25A006026張育源; 基金轉換申請:06026賴秀葉; 客服項目申請:T25A004486巫千玉(供款方式變更); 客服項目申請:T25A005280魏杏如(供款方式變更&姓名更換-戶籍謄本)&復效聲明書。 6.2007.7.25電子郵件,Dear Gina,今天我的寄件資料共18 件: 續期支票:T25A010947陳俊嘉 簽名回函:T25A010501涂認、T25A013954黃文英 匯款單:T25A007753林逸欣 帳戶價值交易申請:TSPA002146蔡淑女 移轉同意書李若雲 基金轉換表:T25A004763李梅英 客服變更申請表&護照:T25A004486巫千玉 開戶申請表&佣金報表&護照:張瓊芬 新報騁:盧惠芳、殷祥如(盧惠芳見起訴書第125頁編號37 ) 新投資案:張瑞妙、楊美玉、林宏文&林子琦、張秀卿、 殷怡蘭、江信義、徐秀俊(同上卷第116頁) 7.2007.7.26電子郵件(副本陳明豐) Dear Gina,今天我的寄件資料共13件 新投資案:蔡政融 尊榮理財管理帳戶申請:陳明豐開卡書&洗錢防制法 502971林錫琳 正式合約回函:T25A001595陳蔡秀雲、T25A012277解緯詮、T25A012276林怡君、 基金轉換申請:T25A004616邊子葉 客戶信用卡同意書:T25A008124孫輔廷、T25A012713柯志翰計劃價值交易申請書:TSPA001447 Tsai-Jung Chen 轉換顧問書、正式合約書TSPA001447 Tsai-Jung Chen 寄件人署名Cindy(即黃馨慧,同上卷第120頁) 8.國際台灣公司致RHG-Annie林文祈T25A007752於4/10已入帳1800元,電匯單不用寄正本,可以用電及郵件。廖吉朝 T25A004576,30000元於4/13入帳亦同(第114頁) 10.2007.10.17電子郵件,寄件人:Year FUll( [email protected]).收件人:International Taiwan Ltd Dear Gina,此附件為基金轉換表-田穎忠T25A006557 ,請協助處理。Jasen/Cindy(97他5325卷資料卷七59(26 )第112頁) 9.2007.10.17.電子郵件,寄件人:Year FUll(rhg.tw@msa. hinet.net)2007.10.17.收件人:International Taiwan Ltd,Dear Gina,此附件為基金轉換表-洪綺霞T25A005493,請協助處理。(97他5325卷資料卷七59(26 )第113頁 10.Dera Gina,請問客戶黃慧珍T25A013953有一筆投資3年的錢都繳清了,為什麼只有第一年的入帳呢?Jasen/Cindy (97他5325卷資料卷七59(26)第131頁) 11.From Year Ful to International Taiwan Ltd2007.9.12. 主旨:關於客戶蔡淑女TSPA002146 Dear Gina,不好意思,我剛剛向顧問再次詢問,顧問說客 戶並沒有簽確認函,因為1個多月前贖回美金3千是免費贖回的,可是由於近來基金價值下跌,導致確認函出來的時候免費贖回已不足3千美金,所以客戶直接在網路上跟公司說不 做贖回的手續了。(第163頁) 12.From Year Ful to International Taiwan Ltd2007.9.12. 主旨:關於客戶蔡淑女TSPA002146 Dear Gina,客戶蔡淑女TSPA002146之前取消投資,並退回 3千美金,但截至目前為止,並未看到3千美金有入戶頭情 形,請公司加快作業流程,謝謝。Jasen/Cindy(第163頁 ) 13.From Year Ful to International TaiwanLtd2007.7.13. 主旨:客戶陳此雁基金轉換申請,副本:Jasen Dear Gina ,關於客戶陳意雁T25A006199提出基金轉換申請,客戶現有基金配置內容如下,Jasen Chen(第168頁) 14.From Year Ful to International Taiwan Ltd2007.4.24 副本:Jasne,主旨:277.4.18寄件通知Dera Gina,今天我寄的資料共21件,如下: 1.支票:王蔚藍T25A006025,3600元。 2.新投資案:嚴逸群(Agent蔡慧寬) 3.新投資案:蘇榆榛(Agent林榮源) 4.新投資案:陳靖文(Agent趙德根) 5.新投資案:黃永吉(Agent趙德根) 6.顧問資料:高永昌(洗錢防制與偵察偵驗表) 7.顧問資料:林榮源(洗錢防制與偵察偵驗表&金融卡開卡 申請 8.申請開戶:解緯詮(T25A0000000) 9.住址變更:陳蔡第雲-居住證明&計劃書地址不同,重補 申請書(T10A001595) 10.匯款證明:林文祈1800元(T25A007752) 11.匯款證明:廖吉甫3萬元(T25A0000000) 12.資料變更:邊子葉(T25A004616轉換顧問為劉錦雲&基金 組合轉換) 13.資料變更:廖恒昱(T25A006316轉換顧問為劉錦雲) 14.資料轉換:賴永祥(T25A006105轉換顧問為簡良鳳&匯款 證明5400元,佣金轉予簡良鳳) 15.資料變更:陳玟伶(T25A005564T25A004616轉換顧問為劉 錦雲&匯款證明3600佣金轉予劉錦雲) 16.轉換顧問服務聲明書:T20A001451agent:蔡慧寬轉為 Jasnen線) 17.轉換顧問服務聲明書:T20A001547agent:蔡慧寬轉為 Jasnen線) 18.計劃書正式合約回條:T25A011360張育源 19.基金轉換申請書:T25A006026賴秀葉 20.客服項目申請:T25A004486巫千玉(供款方式變更) 21.客服項目申請:T25A005280魏杳如(供款方式變更&姓名更 換-戶籍謄本)&復效聲明書。Annie(第177頁) 15.From Year FUll to International Taiwan Ltd 2008.1.24.主旨:簽收回條與基金轉換申請 Dear Gina,此附件為簽收回條與基金轉換申請,客戶張淳惠 T25A025429,請協助送件,謝謝。 Jasne/Cindy(第227頁) 五㈠陳明豐經由盧靖錞、高永昌、廖益賜及其他下轄顧問招募,而由陳明豐行政處理的投資人詳如附表<陳明豐>。銷售 AIIT信託基金,顧問依其級別抽取第一年投資額25%至60%高比例之佣金(第一級到第七級由25%開始,每一級增加5 %,理財專員25%、主任30%、襄理35%、副理40%、經理45%、資深經理50%、協理55%、副總60%),第二年以後則僅有少數佣金,陳明豐則抽取1.5%行政處理費用,此有 AIIT制度簡介表在卷(97他2394(3(35)第96頁),並據 證人 1.郭品鑠供證:96年11月申購1年美金5400元美國投資人信 託,是陳明豐在板橋民生路公司向我介紹。都是陳明豐幫我匯款。說2年後可以辦理回贖。編號4是陳明豐。(97偵 13448號卷第335頁(4(41)):郭品鑠97.5.10警訊筆錄 )、 2.證人杜怡君供證:96.10.25申購AIIT,半年6萬元。伊朋友 楊薇嫺在桃園市○○路1071號13樓之7填寫申購,那裡是台 灣代理公司。4號陳明豐他是AIIT基金總監(97偵13448號4 (41))第341頁:杜怡君97.5.9.警訊筆錄)、 3.證人楊文嫺供證96.10.25申購AIIT半年6萬元。郭裔渲介紹 ,在桃園市○○路1071號13樓之7填申購。4號陳明豐他是 AIIT基金總監(97偵13448號卷第344頁:楊薇嫺97.5.9. 警訊筆錄)、 4.證人黃凱翔供證:96年10月申購AIIT,3個月繳1萬5千元新 台幣。朋友游如玉在中壢市○○路868號介紹。台灣代理公 司是桃園市○○路1071號13樓之7。4號陳明豐我知道他是 AIIT基金執行董事(97偵13448號卷4(41))第366頁:黃 凱翔97. 5.10警訊筆錄) 上開證人對於陳明豐與在AIIT之關係之敘述或與事實未盡相符,惟對於陳明豐確有從事AIIT信託合約之招攬之供述則屬一致。 ㈡復有下列文件在卷可稽 1.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投資人投資書(97他2394資料卷第三宗3(35)第132頁:顏良玲1萬美金白金單筆計劃,新基 金配置,定期15年、第133頁:計劃規劃書,記載此投資計 劃如獲利15%,將會提供15,138.71的月收入。規劃書準備 者: 吳惠玲,基金資產管理費0.125%、 2.3(35)第138頁: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計劃規劃書,準備者為陳明豐,參加者鄭雅第2007.12.31.半年900元,產品計劃:投資人信託25Pension Plan,有選擇5檔基金,各檔 20 %、 3.3(35)第140頁:鄭雅第2008.1.24.每月151元,產品計劃 :投資人信託25Pension Plan,有選擇5檔基金,各檔20% 、規劃書準備者何沛旋)在卷可稽, 4.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顧問轉讓申請表(3(35)第143頁:計劃持有人陳其瓚(投資人)私人顧問轉換為劉素真 2008.2.22 )、 5.3(35)第144頁: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轉換顧問服務聲明書計劃持有人黃俞禎T25A025692,顧問轉換為KAO,YNUG -CHANG)、 6.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客戶信用卡同意書(3(35)第145頁:尹詠茹住基隆市○○區○○路165號13F授權信用卡扣款、 7.3(35)第146頁: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客戶信用卡同意書,賴欣怡,理財顧問潘志恆,25年期每月1200美元)、 8.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電匯款項認同附表(3(35)第147頁:匯款日:2008.2.1.匯款YI-HSIN LIN,顧問代碼 502799 ,美金1800元)、 9.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帳戶價值交易申請表(3(35)第 148 頁,計劃持有人陳金妃,T25A005567,美元部分贖回 2008.1.20.、 10.3(35)第149頁: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帳戶價值交易申請表,沈素慧T25A006213,舊有資金不保留,完全轉換投資新選基金2008.1.25)在卷, 11.並有匯往國外交易明細(AIIT德意志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97警聲搜607號第二卷第30頁至38頁)在卷, 12.而何沛旋與Year Full([email protected])間亦有電子 往來電子郵件在卷(97他5325卷資料卷七59(26)第31-38 頁),由「沛璇(曉蘭)(mailto:hw-mail@umail. hinet.net)致函Yera FullCindy2008.1.3.記載主旨:公司 可再次扣款,寄件人YearFull([email protected]. net)2007.1.7.收件人:沛璇(曉蘭)2007.11.15.主旨: Cindy有收到高曉峰案件嗎?回覆稱:有阿,我已經送件出 去了,跟你說一下,針對銀行開戶公司要收到正本才會進行作業,所以我要收到您寄來的資料才可以送去給公司」可知,上開hw-mail@umail. hinet.net亦為陳明豐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RHG似為羅賓漢之簡稱)。 13.又陳明豐與顧問李錫琳業務往來,亦有電子郵件在卷(97他5325卷資料卷七59(26)第40頁:HP電腦主機Cindy網路伺 服器顧問李錫琳資料夾),由其中2007.4.18.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Ms.朱,我是Jasen的助理Annie,因為我有事情需通知李錫琳,可是我寄給他的信一直被退,麻煩您,代我聯繫李先生好嗎」, 14.及陳明豐2007.4.9與徐順英電子郵件(收件人Herbert-hsu7@hot mail.com.),副本:Year Full內容記載「HI, Herbert,我的助理叫ANNIE,她會處理行政的事,你這個信用卡授權書是掃瞄的,非正本,我認為公司應不會接受,請將正本寄來處理。Jasen Chen易富國際財經網」(97他5325卷資料卷七59(26)第53頁)可知Annie亦為陳明豐之助理 。 15.陳明豐與陳君惠業務往來,亦有電子郵件在卷(59(26) 第92頁:HP電腦主機Cindy網路伺服器顧問陳惠君資料夾(似亦使用International Taiwan Ltd([email protected]), ⑴第59(26)111頁:寄件人:Year FUll(rhg.tw@msa. hinet. net)2007.10.23.收件人:陳惠君Hui-Chun Chen, Dear Jenny,客戶楊惠媛向公司提出下列問題,請顧問邱曜鴻與客戶聯絡解釋清楚。Jasen/Cindy), ⑵同卷第59(26)114頁:寄件人:Year FUll(rhg.tw@ msa.hinet. net)2007.10.23.收件人:陳惠君Hui-Chun Chen,Dear Jenny,客戶姜緯坤之計劃已被終止,麻煩請通知顧問501836與張玉釧與客戶聯絡,問客戶是否要申請計劃復效續繳?也麻煩近期儘快回覆,以免事態擴大。以下為客戶昨日留給公司mail內容。(姜緯坤T25A005494,查詢個人 帳戶為0,個人並無贖回基金動作,請貴公司答覆。 Jasen/Cindy, ⑶59(26)第116頁:寄件人:Year FUll(rhg.tw@msa. hinet.net) 2007.7.10.收件人:陳惠君Hui-Chun Chen,主旨:T25A009103童佳宜來信查詢帳戶淨值,請讓客戶了解同支基金轉換需要經過三個月才可以,在光碟中有這個公告檔案。Jasen/Cindy、 ⑷59(26)第118頁:寄件人:Year FUll(rhg.tw@msa. hinet.net) 2007.7.10.收件人:陳惠君Hui-Chun Chen副本:Jasen,主旨:關於顧問魏幸如,Dear Ms.陳,顧問魏幸 如來信詢問,AHLD的基金金額為何為負? 公司回覆:是系統出錯了,已經修正系統。Jasen/Cindy、 ⑸59(26)第118頁:寄件人:Year FUll( [email protected]) 2007.7.10.收件人:陳惠君 Hui-Chun Chen,副本:Jasen, 主旨:客戶洪慧君欲轉換基金,Dear Ms.陳,客戶 T25A003141 洪慧君(Agent莊寶惠)來信告知欲轉換益金,請顧問協助轉換基金。Jasen/Cindy、 ⑹59(26)第124頁:寄件人:易富國際財經網( Jasne.chen@msa. hinet.net)收件人: Year FUll 2007.6.20.主旨:T25A009103(童佳宜), Cindy,張玉釧不是劉協的顧問,是陳惠君,怎麼搞錯了。 )。 16.又陳明豐與曾瑛琍間業務往來,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97他5325卷資料卷七59(26)第129頁HP電腦主機Cindy網路伺服器顧問曾瑛琍資料夾)。 17.亦有與許家源往來之電子郵件 ⑴第59(26)146頁:寄件人:YearFUll([email protected] )2008.3.6.收件者:家源,主旨:寄件通知,附件: AIIT 基金績效&配置&年度排名00000000.pdf。 Dera家源,我已將這周的基金績效表和年度排名附件給您,我在公司沒有用msn的習慣,如有任何問題,可以發信或來 電向我詢問。附:原始信息,From家源toYearFUll2008.3. 5. Dear Cindy,麻煩您請將之後每週寄送的AIIT最新績效 表寄至我的mail給我,另外,請問您有在用msn嗎?若方便 也請留一下,方便日後聯絡Ryan。 ⑵Year FUll([email protected]),Dera家源,今將寄 出客戶劉亦真的憑證給您。Jasen/Cindy)。 18.亦有與劉素珍間之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 ⑴59(26)第149頁:寄件人:Year FUll( [email protected] )2007.10.18.收件者:劉素真 Liu,Su-Chen(lions.working@ hinet.net)主旨:關於基金轉換和配置,Dera Ms.劉,關於基金配置與基金轉換,可以為公司的回覆:.. Jasen/Cindy ⑵59(26)第150頁:寄件人:Year FUll( [email protected] )2007.6.23.收件者: [email protected] ),副本: Jasen,主旨:文件收發通知,Dera Ms.劉,那我今天將資料已掛號寄給您,內容1.報聘正式合約書:劉素真2.白金卡:客戶劉素真,3.光碟:AIIT新光碟Jasen/Cindy(回應諾亞 坊:請手掛號寄出(新竹)), 19.亦有與劉錦雲間業務往來電子郵件在卷(59(26)第154頁 :HP電腦主機Cindy網路伺服器顧問劉錦雲資料),復有與 盧冠臻間之業務往來電子郵件在卷(59(26)第220頁:HP 電腦主機Cindy網路伺服器顧問盧冠臻資料夾)。 ㈢又由扣押物編號A-1-20第12頁,95年11月1日至96年4月18 日AIIT獎勵金、其上有投資人計劃號碼、姓名、交易日期、 投資額、差額、佣金金額、代理人(AGENT)欄位,第13頁有補前次漏報資料,欄位相同,陳明豐於第13頁之右下角獎勵 金1822.80元之後記載「5/11/2006開票JASEN CHEN」,陳明 豐供承記載係其所為,並稱可能是AIIT傳給我,請我處理, 也可能是AIIT傳這表給我,我傳給他們,他把票開給我之後 ,我轉交給他們,負責接洽的人是陳惠君,她是作AIIT的。 名獎勵金表上都是陳惠君的客人,寫這些資料只是作一個記 錄,AIIT把支票給我我再轉交。(100年11月1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6頁,本院卷二十卷第44頁反面),而陳惠君亦在前 開組織圖(501783),其下線之顧問最多。顯見陳明豐之行 政服務,尚且包括獎勵金轉發,因而陳明豐所為非僅止於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其他服務,且及於經營上之行為。合計陳 明豐未經核准而招募共同信託基金逾新臺幣一億元。 六、盧靖錞銷售AIIT ㈠盧靖錞因陳明豐之推銷而購買AIIT共同信託益金,為獲取退佣而報騁為陳明豐旗下AIIT之顧問,並委由陳明豐操作及轉換基金種類一次,此業據盧靖錞供承無訛(97偵13448第二 宗第80頁:盧靖錞97.6.30檢察官偵查筆錄:有提供AIIT基 金平台給朋友買境外基金。我買基金,轉換過一次,陳明豐會給我資訊何時進出基金。是陳明豐幫我操作。我填單子給陳明豐,請他幫我操作。陳明豐幫我操作轉換;本院卷第三宗第75頁盧靖錞:我只知道AIIT部分,其餘不清楚。AIIT我自己有買,朋友也有買,最先買的人是陳明豐,他推薦我,我覺得不錯,我就去買了,AIIT部分就是簽了合約書,直接寄給陳明豐。復稱我有買AIIT,我的朋友也有買,我是報聘顧問,我約是10個朋友的報聘顧問。(100年11月16日審判 筆錄)。 ㈡盧靖錞並與陳明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參與AIIT信託合約之推介,由陳明豐以電子郵件將AIIT各基金現值狀況資料傳予盧靖錞,盧靖錞再把資料於投資人填寫,繼將文件轉寄予陳明豐,由陳明豐轉寄張清輝再轉寄予美國AIIT相關部門,投資人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申購價款,外加手續費1.9%給銀行,盧靖錞不懂處會請教陳明豐,待投資人繳款後,AIIT之行政部門則將投資款項之25%匯盧靖錞在美國德意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此亦為盧靖錞所不爭,有下列筆錄可證。, 1.本院卷第三宗第75頁盧靖錞:我只有推薦朋友買。我的流程只有到我填寫合約書,由客戶自行填寫,自行匯款,我沒到陳明豐那邊上班,行政服務就是他自己做,我有開戶做申請,是陳明豐協助我,我有報聘顧問,有提供我銀行帳戶,退佣一年1%,看年數還有金額乘以退佣比率,錢直接匯進去 ,我有上網看有錢進去。我不懂處會請教陳明豐,成為正式顧問之前,我沒有收過佣金,也沒有跟總公司直接聯絡過,但有介紹人給陳明豐認識。退佣資訊都是陳明豐告訴我的,成為正式顧問會有退佣是陳明豐告訴我的。我拉到人承保,是我的部分,公司自己幫我算。我與陳明豐互相獨立。自己當業務員,可拿佣金,如果沒有辦正式顧問,就拿不到佣金,我拉了三、四個,確定都有退佣; 2.97偵13448卷第三宗第72頁:97.8.27檢察官偵查筆錄盧靖錞:AIIT產品須填具計劃認購合約書,由顧問提供基金資訊勾選,再轉到陳明豐或台灣其他AIIT辦事地點,轉給AIIT辦事處,由AIIT直接寄出計劃憑證給保單買受人。加盟協議書是我簽的。有填AIIT 顧問報聘書; 3.97偵13448第二宗第80頁:盧靖錞97.6.30檢察官偵查筆錄:有提供AIIT基金平台給朋友買境外基金。我買基金,轉換過一次,陳明豐會給我資訊何時進出基金。是陳明豐幫我操作。我填單子給陳明豐,請他幫我操作。陳明豐幫我操作轉換。朋友買AIIT產品,文件是我拿給他們,他們寫完後就寄給陳明豐,有的我會幫忙寄給陳明豐。有一個客人是跟林威辰借辦公室說明AIIT基金平台。AIIT會退投資金額25%,到我 的德意志帳戶,我直接寄給陳明豐。我是AIIT登錄業務員),又由卷附陳明豐匯款資料顯示,陳明豐亦曾多次匯款予盧靖錞(第105頁:陳明豐匯款申請書回條,盧惠芳(即盧靖 錞):97.1.30.,294656元台幣)。 ㈢又黃馨慧亦供證盧靖錞曾去辦公室找老闆(97偵13448第二 宗第87頁:黃馨慧:檢察官97.6.30偵查筆錄)。 ㈣盧靖錞並曾受陳明豐之託,向林威辰借用臺中市之辦公室為客戶講解AIIT相關產品資訊,此亦據盧靖錞供承無訛(97偵13448第二宗第80頁:盧靖錞97.6.30檢察官偵查筆錄:有一個客人是跟林威辰借辦公室說明AIIT基金平台;本院卷第七宗第5頁: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我確實有帶一個人去向林威辰借辦公室,因為有一天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看過網站打給陳明豐,陳明豐要他來找我跟我會面,所以我就向林威辰借辦公室使用,我跟那個人講基金的事情。) ㈤又由卷附盧靖錞存摺影本顯示,陳明豐、林威辰確有匯款予盧靖錞,堪認彼等間有業務往來並佣金之收入(97偵13448 第二宗第119頁:盧靖錞存摺影本:96.11.5陳明豐匯款 112,616元,林威辰96.12.17匯款6,656元、97.1.30陳明豐 匯款294,626元。97.1.2林威辰匯款3,210元)。 ㈥又查起訴書第126頁附表十一編號56林淑娥,即為盧靖錞之 客戶,並曾經由盧靖錞而購買曼德琳基金,堪認林淑娥之申購AIIT,亦係經過盧靖錞(97年6月30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 22卷第80頁:楊子玉、林淑娥、潘金戀、楊玉愛他們都有買曼德琳基金,資訊是我提供的,資料是陳明豐給的)。故盧靖錞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七、高永昌銷售AIIT ㈠高永昌於96年1月開始定期定額買AIIT共同信託基金,一年6萬台幣,選4支基金,96年5月因朋友也想買,高永昌乃上網找到陳明豐的易富網頁,經與陳明豐聯絡,報騁成為顧問,此業據高永昌供承無訛,有下列筆錄及文書在卷: 1.97偵13448第二宗第108頁,97.6. 30檢察官偵查筆錄:我是AIIT業務員,96年1月開始賣基金,96年5月加入為業務員。96年1月開始定期定額買一年6萬台幣,選4支基金,96年5月我朋友也想買,我就網找到陳明豐的易富網頁,跟陳明豐聯絡,也成為業務員。 2.本院卷第三宗第75頁:我是從網頁資上看到的,我看到易富網裡面提供很多基金資料,有這檔,網頁上有電話。網頁裡有我所買的商品內容目前基金現況說明,有連結基金現值,我比較可以掌握我買的基金,這個網頁可以幫我瞭解基金,我投資東西是比較清楚的,所以我才找他,我問他若是朋友要買這基金如何買,他說填寫申請書寄給他,他會幫我處理,完成後他會寄還給我。高永昌年繳1,801美元(97偵 13448第二宗第230頁:高永昌年繳1,801美元) 3.101年年2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本院卷第三十一卷第 106頁:被告高永昌確曾推介與銷售AIIT商品予他人)。 ㈡高永昌與陳明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介紹曾靜玲、柯林婉美、梁平梅、王立言、葉育村、葉歷秀、柯志翰、徐瑋玲、曾靜玲、涂麗紅、蔡麗如、黃靜頤申購AIIT共同信託基金,至97年4月。首年抽佣50%,第二年以後比較少。退用則 匯至德意志銀行美國帳戶。高永昌開戶與送件成顧問都是陳明豐幫我遞件,陳明豐並以電子郵件將各基金現值狀況傳送予高永昌,再由高永昌把資料轉交予客戶參考,亦據 1.高永昌供承無訛(97偵13448第二宗第108頁97.6.30檢察官 偵查筆錄:介紹十多個客戶,曾靜玲、柯林婉美、梁平梅、王立言、葉育村、葉歷秀、柯志翰、徐瑋玲、其他想不起來,至97 年4月。抽用是首年50%,二年以後比較少。退到德意志美國帳戶。開戶與送件成顧問一起處理,都是陳明豐幫我遞件,陳明豐會傳電子郵件各基金現值狀況給我,我再把資料給客戶看。買AIIT基金都是刷卡。外加刷卡手續費給銀行。首年買賣價差7%,定期定額連買10年退7.5%給客戶。單筆申購沒有價差。閉鎖期間是2年。客戶有二個單筆,其 他都是定期定額。並有曾靜玲、柯林婉美、梁平梅、王立言、葉育村、葉歷秀、柯志翰、徐瑋玲申購資料扣案可稽。 2.本院卷第三宗第75頁:我跟AIIT為了成為顧問,簽過合作協議書,跟陳明豐沒有簽過協議書。我有幫10多個朋友透過我,去參加這個商品,作業流程與起訴書記載相符,我推薦的人是佣金最多可以達50%,他們都是定額定期每月5千元方 式來做,所以在第一年我最高可以拿到50%,與做單筆不同,我會成為正式顧問是我自己填完表格交陳明豐,表格自己上網下載,開戶也是陳明豐跟我說的,整個作業他指導我做。 3.97偵13448第146頁:高永昌97.4.18警訊筆錄,因陳明豐可 以處理AIIT文件,所以如果朋友要投資,我會將他的申請書寄給陳明豐。陳明豐再寄給美國。信託契約書亦係由美國寄給陳明豐再轉給我,再交給客戶。笫一年抽50%,第二年後約10%。有招攬8-9人。申請書寄給陳明豐,佣金獲利6、7 千美元。 4.高永昌致檢察官函(97偵13448第二宗第179頁:當初會加入AIIT是因為自己先前買了,花了一段時間瞭解,並跟一些朋友分享討論,感覺上應該算是安全的投資,他們也想擁有這樣的儲蓄計劃,要我幫他們申請,為此才攪網尋找到陳先生的網頁,認識他後請他指導完成投資合約,幾乎都是每月存五千或一萬台幣的案子,在當時原本還有幾個朋友要一起加入,卻因為意見不一致,或許佣金不夠高,或許認為缺乏組織訓練協助,所以沒有加入,是否加入別的AIIT團隊就不得而知。所以在高雄我就一個人在陳先生的組織下,沒有再找下層)。 ㈢曾靜玲、涂麗紅、蔡麗如、黃靜頤等確有向高永昌申購AIIT信託合約,有月申購資料扣案可稽(扣押物A-1-2 )。 ㈣前述陳明豐組織圖,高永昌名列其中,此外復有德意志銀行對帳單(偵查卷22(12)第219頁:德意志銀行對帳單)在 卷可稽,復有見證人為高永昌之AIIT收據在卷(偵查卷57 (24)第347頁,客戶為黃瀞頤),又高永昌於網路上以易 富國際財經網服務專線高經理00-0000000、0000000000名義,刊登主旨:台灣買不到的基金我們有之廣告,亦有廣告網路下載資料在卷(偵查卷5(36)第69頁,雅戶電信箱資料 寄件者justdoit),復有Year Full寄予高永昌之電子件表 示「將寄客戶黃雅愉單筆正式憑證給您」(偵查卷58(25)第9頁:電腦主機Cindy網路伺服器寄件備份)。審判中陳明豐供稱與美國簽立報聘書上面會有一個介紹人,我會把介紹人排在上面,這依照這個來繪製組織圖,介紹人應該有佣金(100年11月16 日審判筆錄)。 ㈤陳明豐供稱(97年4月2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11卷第128頁 )如民眾對AIIT基金平台有興趣,AIIT基金平台美國總公司會提供申請表格給我,然後我再提供給盧靖錞、廖益賜、高永昌等人,由他們交給戶填寫,之後盧靖錞再將申請表寄給我,由我傳真或掃瞄傳真至美國總公司,由美國總公司製發信託契約書寄給我,我再寄給盧靖錞、廖益賜、高永昌等,由他們交給客戶簽收,故此部分事證明確,高永昌犯行堪予認定。 ㈥高永昌辯稱推介AII商品並非經營保險業務,不構戶保險法 第167條之罪責,AIIT亦非境外基金,亦非辦理信託業務, 被告對AIIT之認知係投資型保單。查AIIT之法律評價本院認定及論述如後所述。 八、黃馨慧部分 ㈠黃馨慧於96年5月4日前往陳明豐前開辦公室擔任工讀生,依陳明豐之指示,從事建檔、掃瞄、寄件、收件、與轄下顧名聯繫、與臺灣服務處GINA聯繫確認寄送文件等,為其所不爭,復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 ㈡黃馨慧供承資料掃瞄入雷腦建檔,會把掃瞄完成的電子檔副本送給陳明豐,陳明豐會告知那些東西寄給那些人,文件到了之後做電子掃瞄,不會寄出去,書面文件會寄給其他的人,看陳明豐怎麼說我就怎麼做,電子檔是類似保存經手的文件用。(99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又黃馨慧於審判中供承:我們都是郵寄文件,辦公室只有我與老闆,顧問推銷會把相關文件寄到公司,但保費如何收費不清楚。如果用支票我們就當文件一起代轉,不會收現金代轉。寄東西沒有寄到美國,美國他們叫我寄到臺南關廟清輝清那裡,就是AIIT臺灣服務處,EMAIL就是ART CHAN(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復供承組織表是打工期間我修改的,但修改之前已經有這個檔案。是老闆叫我修改的,他說什麼人掛在什麼人下面,他教我如何使用個個軟體的(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㈢陳明豐亦供證有關AIIT部分的行政部分都是黃馨慧處理,轉問的部分也是她處理。(100年11月16日審判律錄第21頁) 黃馨慧亦供承「我通常都是轉問,我自己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會問老闆或是臺南的GINA,但我沒有見過他」(同上筆錄第23頁),「電子郵件通常JESEN/CINDY就是我發的,往來 的對象都是顧問。」(同上筆錄第24頁),因而黃馨慧對於其工作內容,理應對陳明豐所經營業務及AIIT顧問銷售、報件、獲取佣金有明確之認知,其確有幫助陳明豐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黃馨慧雖復辯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惟刑法十六條規定,並不能據以免除刑事責任,本院前就碳資產部分對違法性認識錯誤所為之論述業已敘述明確,故黃馨慧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貳、陳明豐未經許可經營保單貼現部分 一、美國羅賓漢集團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所招募之保單貼現投資(Viatical Settlemant),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陳明豐所不爭。 二、保單貼現投資(Viatical Settlemant)係美國壽險保單之 被保險人因罹患絕症,極需財務援助,為將未來死亡後可領取之保險金請求權賣予他人,乃持保單向貼現公司請求貼現公司購買保險單,貼現公司評估保險單之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年齡、保險單發出日、被保險人所罹患之病症、預計存活之期間及現況,並計算預計生存期間內應付之保險費,保單面值、並預估可回收之利益後,支付一定金錢予被保險,買受未來保險金之請求權,保單貼現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負有繳納續期保險費之義務,以維持保險單之效力,俟被保險人死亡,保單貼現公司即得持保險單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保單貼現公司於購入保險單後,再招募投資人投資特定之保險單,俟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投資之比例領回投資之款項及利潤),此有美國壽險保單貼現投資投資人聲明書在卷(偵查卷第35宗第73頁:美國壽險保單貼現投資投資人聲明書「第一點:美國壽險保單貼現投資是屬於美國的投資產品,受美國保單貼現法與各州保險局監管。第二點:美國壽險保單貼現投資是買進美國被保險人因罹患絕症,極需財務援助而預先賣出自己壽險保單的投資行為。第三點:這是直接投資美國的行為,臺灣顧問係負責解說以及提供聯絡諮詢服務。第四點:投資的缺點有1.中途解約困難,2.被保險人真實死亡時間超過預期時間,反之真實死亡時間短於預期,表示投人提早領回本利。第六點:匯款後十天會收到美國信託帳戶確認受款書,平均二至四個月的時間會收到所有的相關文件。」在卷可稽。陳明豐並在易富國際財經網保單貼現廣告宣傳資料記載:「一些美國保單貼現經紀商,如羅賓漢集團,協助他們尋找投資人購買保單以現取現金。投資人可根據所投資的保單生命預估期來獲得不同的」回報,投資人投資後即成為保單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後得到保險公司合法的、有保障的理賠」,此有綱路下載資料在卷可證(97他2394卷一3(35)第25頁)。 三、美國羅賓漢集團公司美國壽險保單貼現投資( Viatical Settlemant)之運作,係由㈠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募共同信託基金,即投資羅賓漢集團公司所購入之貼現保險單,投資人於決定投資時,由顧問協助投資人匯款至羅賓漢集團公司委任之信託財產保管人Cornerston Escro Corpo-ration公司。㈡該公司於收到款項後即會通知投資人,表明「投資 Viatical settlement(美國壽險保單貼現)的錢若干元美金已被存進 Cornerstone Escrow公司,時間是何時, 投資款項將一直被存放在本公司,一直到羅賓漢集團通知我們款項給付予保單所有人。」㈢顧問並交付送件確認書予投資人,確認書上記載投資人姓名、申請貼現之公司為 RHG,投資金額若干美元,保險公司為何公司(例如Pacific LifeInsurance ),保單號碼,保險單發出日期,被保險人之性別、年齡、預期生命期間若干,主要之診斷(例如腦血管疾病),詳細的病症為何,案例保單面值若干美金,保單本成若干元,回收額為若干元,總回收率為若干%,年回收率若干%,月保險費為若干元。投資人於投資後即成為保單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後得到保險公司合法的理賠。㈣投資人填妥後之相關文件,由顧問轉交陳明豐審核後轉交羅賓漢公司,陳明豐提供行政服務。而羅賓漢集團公司並提供每位投資人一份附件A(Schedule A),載明每年報酬率為10%至 15%之間(惟非保證之金額,因也可能有其他費用支出),此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Cornerstone Escrow公司函件(97他2394資料卷第三宗3( 35)陳明豐搜索扣押證物)第15頁:Cornerstone Escrow 公司函件:投資Viatical settlement(美國壽險保單貼現 )的錢13,700美金已被存進Cornerstone Escrow公司,時間是2006.4.19.投資款項將一直被存放在本公司,一直到羅賓漢集團通知我們款項給付予保單所有人)、 ㈡送件確認書(同上卷第72頁:送件確認書(貼現)連明珠住台北市○○○路○段204號8F之1,投資金額1萬美金,貼現公 司RHG,保險公司MONY LIFE INS顧問為查理、主管確認為陳明豐,後附投資人聲明書,97他2394資料卷第三宗3(35) (陳明豐搜索扣押證物)第11頁:葉國良匯款書,竹北市○○○街28號12F電話00-0000000。 ㈢同上卷第13頁:羅賓漢集團附件A,是購保險單利益合約之 附件,第14頁:羅賓漢集團公司電子郵件2006.4.20,為收 到款項之通知,表示投資人會成為保單之受益人。 CornerstoneEscrow會給你確認收款之通知; ㈣偵查卷3(35)(陳明豐搜索扣押證物)第9頁:送件確認書(葉國良)申請貼現之公司RHG,投資金額13,718美元,保 險公司為Pacific Life Insurance,保單號碼VZ000000000,時間0-26個月,保險單發出日期為2001.4.21.被保險人為92歲之女姓,預期生日0-26月,主要診斷病症為腦血管疾病,詳細的病症為...。 ㈤案例3114保單面值43萬美金,保單本成335,950元,回收額 為94,050元,總回收率為28%,年回收率12.29%.38個月之保險費8.5萬元、投資人匯款單(3(35)第74頁:連明珠匯款單,受款人名稱為CornerstonEscro Corporation、 ㈥羅賓漢集團附件A(3(35)第76頁:羅賓漢集團附件A(案 列3105,58歲女性,轉移性肺癌,預期生命12-24月,第四 期移轉至腦部,保險公司為MONY保險公司,1988.9.15簽發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面額10萬元,36月保費24,372,保單成本78123,獲利21877,2004.3.12.)、 ㈦97他2394資料卷第三宗3(35)(陳明豐搜索扣押證物)第 13 頁:(葉國良)附件A記載年報酬率12.92%)在卷可稽 。 ㈧又遇被保險人撤銷貼現時,RHG公司退還款項予投資人,亦 有函件在卷可證(97他2394資料卷第三宗3(35)陳明豐搜 索扣押證物),同上卷第31頁:羅賓漢集團公司本票因葉煩馨於2006.4.19為了購買第3114號案例保單而交付1萬美金予羅賓漢集團公司,由於被保險人/出賣人撤銷此一交易,羅 賓漢公司因此簽發本票,以原投資金額及利息之返還。利息為6%)。 ㈨陳明豐於審理中亦供承Rhbin Hood Group保單貼現是保險紀人董事長李傳皓引進,我自己有買。保單貼現是服務客戶向外國保險家買他們的保單,我的利潤就是服務費,就是認購金額的0.5%,是一次抽。起訴書附表10保單貼現,是我之 前留下的服務人員,都是我經手的保單貼現(100年11月16 日審判筆錄)。扣押物A-1-20都是我做的保單貼現(100年11月1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二十卷第42頁)。 四㈠Jennie Cook為美國羅賓漢集團公司之人員,此有卷附致陳 明豐函件在卷可證(2003年10.28.Jeannie Cook致電子信予陳明豐,請轉知顧問們,在送請保險公司變更受益人之前,我們必須有可利用之資金,變更通常須時1-4個星期,臺灣 的經營對於羅賓漢集團公司非常重要,我對業務的遲緩非常的沮喪,我知道如果我們一起努力,我相信會做得很好。投資人必須明白較長期間之保單才是獲利較多之保單。扣押物A-1-24第9頁)。 ㈡復有代理人招募保單統計表(3(35)97他2394第40頁-51 頁,有代理人編號、保單號碼、受益狀態、產品號碼、每年保險費、有效期間、經過期間等欄位)。又由卷附之個案保單投資人明細表(同前卷第40頁)計有下列欄位,投資日、案例號碼、投資人姓名、英文名字、投資額、總計投資成本、保額、預計生命、受益比、應支付保費、支付期限、支付記錄、顧問,其中顧問欄,計有張清輝;張敏怡、呂銀素、鄒兆豐、陳明豐、陳怡澋、游禮豪、林淑雯、曾素珠、李傳皓、蔡秋鑾、陳靜心、聊玉敏、江翠荔、鍾梓棠、其中游禮豪招攬甚多。 ㈢而案例號碼計有:3085、3039、3084、3092、3060、3071、3075、3076、3056、3058、3102、3050、3086、3089、 3077、3060、3074、3093、3092、3044、3076、3068、投資時間為0000 -0000年間。 ㈣復有顧問帳戶明細在卷(3(35)第56頁:顧問帳戶:張清 輝、鄒兆豐、張敏怡、游禮豪、鍾梓棠、孫啟文、曾素珠、高毓杰、林致岑、李冠漢、陳君惠、呂銀素、蔡裕淵)在卷可稽,顯見陳明豐亦係報聘之顧問,並與Jennie Cook及上 述顧問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陳明豐亦供承 1.(本院卷第三宗第75頁,9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羅賓漢是國外保險貼現供應商,我協助做一些行政服務,比如收到合約後,把合約使用者名稱密碼提供給他們,保戶可以上網,看自己投保及保單狀況,他們有專業問題,向保險公司諮詢問題」。 2.97偵8373第128頁:陳明豐97.4.2警訊筆錄:貼現確認書是 客人寄過來的,我幫他做文件審核處理,若有問題的文件就退回給客戶,沒有問題我就寄到羅賓漢集團公司(美國芝加哥); 3.97偵837320(10)第98頁:陳明豐97年4月23日警訊筆錄: 保單貼現商品,我只幫國外羅賓漢公司協助在台灣的客戶)。 4.陳明豐並曾以電子郵件與顧問說明佣金抽取之比率(3(35 )第59頁:陳明豐致劉錦雲電子郵件佣金率自即日起如下安排,視預估生命周期而有不同,一年內為4.25%,二年內為5.25%,每年加1%,9年為11.25%), 5.復於顧問質疑抽用比率時,以電子郵件表明其立場及理由((35)第57頁:陳明豐回覆電子郵件關RHG楊克健佣金,其 中提到只賺1%)RHG為申請貼現的公司),顯見陳明豐與 Jennie Cook及上述顧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6.又由卷附陳明豐傳送予張清輝之2005年8月保單貼現佣金表 (3(35)第71頁、扣押物A-1-20第16頁相同內容),其上有手寫「10/3交助理寄」,陳明豐並簽發其上印有AIIT標記之支票美金12300元,發票日2005年10月5日,受款人為張清輝(Chang, Ching-Hui), 7.又扣押物A-1-20第14頁有陳明豐2005年8月4日致田家華 DAVID電子郵件,主旨為4-6月5%的獎勵金,內容為DEAR JNEEY,這是4-6月5%的獎勵金,請核若,若無誤將以支票 發出給你。其右方有手寫「8/4寄出」,陳明豐於審理中供 承是伊所寫(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卷第二十卷第43頁反面)。 8.扣押物A-1-20第15頁為陳明豐2005年10月3日寄予張清輝之電子郵件,主旨為佣金表2005年09月。張清輝有740美金之 佣金。 9.扣押物A-1-20第17頁為陳明豐2005年10月3日寄予劉錦雲之電子郵件,係2005年9月之佣金表,合計3,961.7美元,惟以手寫註記其中652、652尚末收到RHG發用,陳明豐乃開立 2711.7美元之AIIT支票予劉清雲,並將影本附於同頁之右側。 10.扣押物A-1-20第19頁為2005年10月3日陳明豐寄予鄒兆豐 POHENIX之電子郵件,內容為2005年8月之佣金表,計 107,967元臺幣。陳明豐並於同日以匯款匯至鄒兆豐之彰銀 北新分行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在卷。 11.扣押物A-1-20第20頁係陳明豐2005年6月10寄予林睿煬之電子郵件,為5月份之佣金表,2,500美元,陳明豐於2005年6 月30日匯款新臺幣78,720元至林睿煬合庫中壢支庫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在卷。 12.扣押物A-1-20第21頁為2005年4月之佣金表,陳明豐於2005年5月31日匯款115,810元臺幣予張涵瑄第一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在卷。 13.扣押物A-1-20第21頁係鄒兆豐2005年4月佣金表,陳明豐於2005年5月31日匯款58,1134元至鄒兆豐彰銀北新竹分行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在卷。 14.扣押物A-1-20第21頁為呂素銀2005年4月佣金表,陳明豐於2005年5月31日匯款170,035元臺幣玉呂素銀新竹商銀新竹分行帳戶,有匯款單在卷。 15.扣押物A-1-20第22頁為陳明豐2005年4月1日寄予田家華之 電子郵件,內容為2005年佣金表。 16.扣押物A-1-20第23頁為 陳明豐2005年4月1日張清輝3月佣金表,9620美元,陳明豐 初開立AIIT支票,惟後改以ATM匯款579,897元臺幣予張清輝,有作廢支票影本及ATM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在卷。 17.扣押物A-1-20第24頁為陳明豐2005年4月1日寄予鍾梓棠之 電子郵件,內容為3月佣金表530.86美元,陳明豐於2005年4月29 日以ATM匯款,有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在卷。 18.扣押物A-1-20第25頁為2005年4月6日陳明豐寄予田家華之 電子郵件,內容為200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服務費更新資料 ,合計6724.45美元,陳明豐表示「我會開支票給你」,陳 明豐並開立支票,有支票影本在卷。 19.扣押物A-1-20第26頁為陳明豐2005年3月29日寄予游禮豪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減ABLAC支票四張。其後尚有多筆陳明豐 付款之資料在卷。 20.此外扣案證物A-1-25內亦有保單貼現之相關資料,第3頁尚有陳明豐匯予介紹人張敏怡介紹費34,988臺幣、付予薛育晃33,140元之ATM自動付款機收據,更彰顯陳明豐並參與業務 員佣金之發放。陳明豐於審判中辯稱伊把保單貼現業務介紹給李傳皓,由李傳皓引進推銷給客戶,再把文件轉給我,我把文件掃瞄轉給美國,不收費(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一,不足為其有利判斷。 五、陳明豐復於94年5月17日與林睿煬、94年2月24日與萬文文、93年11月16日與高毓杰及其他人簽訂合作協議書, ㈠協議書內容記載合作之產品為美國的保單貼現(互惠憑證),協議佣金為投資金額。佣金率一年以內為若干%,顧問之佣金收入曾經訂為視預估生命周期而有不同,一年內為4.25%,二年內為5.25%,每年加1%,9年為11.25%,陳明豐 則抽取1%為其報酬,此有協議書在卷可證(3(35)。 ㈡而同卷第60頁:陳明豐與林睿煬間之合作協議書,本協議合作之產品為美國的保單貼現(互惠憑證),協議佣金為投資金額。佣金率一年以內為4%,每隔一年級另增加0.5%,如每月送件超過10萬美金,且購買到貼現,給予業績超額獎金。(發放佣金之美國之公司被稱為貼現公司)林睿煬住桃園縣中壢市○○路319號6F,2005.5.17.、 ㈢3(35)第62頁:陳明豐與萬大文Sofie KO間之合作協議書 本協議,合作之產品為美國的保單貼現、3(35)第65頁: 合作協議書,易富公司與高毓杰,惟當事人欄用Jason Asset Management Inc.(2004.11.16)),陳明豐則抽取1%為其報酬, ㈣合計招募如附表肆之二所示之225名投資人(包括顧問自行 投資之部分),合計金額5,176,269美金(折合新臺幣 162,030,419元),逾新臺幣一億元。故事證明確陳明豐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參、廖益賜有關AIIT部分 一、被告廖益賜否認有與陳明豐共同經營,辯稱 ㈠只有單純介紹客戶(朋友)陳明豐認識,陳明豐如何與客戶接洽、招攬,廖益賜並不知情,又雖有幫陳明豐代轉客戶寄來之資料信件,但不清楚該資料內容是否為AIIT合約。否認有抽取20%至100%佣金收入。(廖益賜99年3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第五卷第24頁)。 ㈡96年3月以後認識陳明豐,我沒有在國內尋找客戶,因為我 有研究相關境外金融產品,如AVIVA、AIIT資料,從網路就 可以取得,有些相關境外保險的東西就請教陳明豐,我沒有主動找客戶,有朋友詢問的話,就尋找相關網路,他們要購買的話,直接網路尋找相關資訊,寄到陳明豐那邊,資料內容我不清楚。我不了解行政流程,AIIT陳明豐有收件,朋友問的時候,我有說明,有對這塊瞭解,相關的也是問陳明豐,這些細節部分,我沒有主動介紹客戶,也沒有跟陳明豐之間有任何佣金(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五卷 第20頁)。 ㈢新竹市○○路111號6樓之2諾亞坊不算是營業地點,我公司 設在家裡,作食品的,之前我在園區上班,因為沒有工作,轉換跑道,瞭解行銷、業務的資訊,我去瞭解各種商業行為。那時七月一日通知我一些朋友我這邊有商品資訊提供給大家分享,因為找不到好的可以做的商品,所以那邊沒有做業務行為。(10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廖益賜自己購買AIIT投資型保單,也有作研究,所以朋友如果有問到AIIT這塊時候,他就自己基於好意,轉介紹陳明豐去做服務,陳明豐跟被告廖益賜所介紹之朋友以可承攬或是處理AIIT保單,廖益賜不清楚,也沒有收過任何佣金(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五卷第 20頁反面)。 ㈣廖益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開發客戶,我沒有領薪水,我有投資,一個人投資了後,他們會介紹其他人,其他人會問我,這部分若是構成犯罪,我願意認罪(100年11月23 日審判筆錄第33頁),並供承有幫陳明豐轉介信息。田美倫等客戶都是透過黃飛龍轉件(同上頁筆錄)。 二、廖益賜係新竹市○○路116號6樓之2諾亞坊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諾亞坊公司)負責人,諾亞坊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銷售國內或國外之金融商品,復於諾亞坊公司成立皇家全球資產配置服務中心(Royal Global Asset Consultant )標榜供優質投資理財資訊,新竹辦公室(2007年7月1日成立)服務項目:提供相關投資理財及國際金融資訊、信託基金理財規劃(退休金、教育金)、個人或家庭資產配置輔導及咨詢服務(房地產、基金、外匯、保險)外匯保證金交易FORES(國、內外交易平台)賺全世界的錢、外國銀行存款 戶申請,此為廖益賜所不爭,並有諾亞坊國際有限公司新竹辦公室啟用茶會邀請函件在卷(97他2394資料卷第三宗3( 35)第289頁:諾亞坊國際有限公司新竹辦公室啟用茶會邀 請函),其上記載2007.7.1.公司成立皇家全球資產配置服 務中心(Royal Global Asset Consultant)將提供優質投 資理財資訊新竹辦公室服務項目:提供相關投資理財及國際金融資訊、信託基金理財規劃(退休金、教育金)、個人或家庭資產配置輔導及咨詢服務(房地產、基金、外匯、保險)外匯保證金交易FORES(國、內外交易平台)賺全世界的 錢、外國銀行存款戶申請)。 二、廖益賜並與陳明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廖益賜與其外圍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之人推銷AIIT信託合約,於投資人決定申購AIIT信託合約時,由廖益賜提供相關文件或指導投資人上網下載相關文件,填寫完畢後,連同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寄予陳明豐,陳明豐核對完後寄給AIIT公司,投資人以信用卡支付申購款項,須支付0.5- 1.5%服務費予銀行,其所屬之業務員(顧問)則收取第一年及其後每年一定比率之佣金,遇相關問題廖益賜亦向陳明豐詢問並轉知投資人,此為廖益賜所不爭,此有筆錄及其他相關證據在卷: ㈠(偵查卷5(36)卷第124頁廖益賜97年4月2日警訊筆錄: 跟陳明豐有接觸,我是從投資理財研究,我是做AIIT,AIIT有聯結四大基金在銷售,AIIT是德意志銀行內的信託帳戶。我是提供AIIT的資訊給打電話跟我聯繫的人; ㈡本院卷第五宗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廖益賜: AIIT陳明豐有收件,朋友問的時候我有說明,有對這塊瞭解,相關的也是問陳明豐。 ㈢復據陳陳明豐供證屬實(本院卷第五宗99年3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陳明豐:我幫廖益賜作文件處理,我有做協助服務,0.5-1.5%服務費)。 ㈣廖益賜之答辯狀亦記載,不否認曾幫陳明豐代轉客戶寄來的資料信件(本院卷第五宗第26頁:廖益賜答辯狀)。 ㈤查陳明豐於銷售曼德琳基金時,於網路上刊登廣告中,亦將廖益賜之諾亞坊名列為新竹地區銷售網服務地點,此有網路下載資料在卷可稽,雖廖益賜否認事先知悉,惟亦堪認陳明豐與廖益賜間有業務之往來。 ㈥卷附廖益賜、許家源名片上均有英文LION之文字,廖益賜並印有執行長CEO頭銜(97他2394資料卷3(35)(陳明豐搜索扣押證物)第412頁:許家源名片(諾亞坊國際有限公司, 小字皇家全球資產配置中心)、第413頁:廖益賜LION名片 小字同上,為執行長CEO), ㈦廖益賜亦供承有報聘AIIT顧問(97偵13448卷第四宗24(14 )第75頁:97.8.27檢察官偵查筆錄,廖益賜:有填AIIT顧 問報聘書)。 ㈧又卷附廖益賜電腦檔案資料中有完整之AIIT檔案(97他532 資料卷五5(廖益賜電腦內檔案資料)57(24))。 ㈨陳明豐於調查筆錄供證:如果民眾對AIIT有興趣,美國總公司會提供申請表再供廖益賜等人,由他們交給有興趣投資之民眾填寫,之後再將申請表寄給我......投資AIIT的人約有100多位,這些投資人是盧靖錞、廖益賜、高永昌等人找到 的。(偵查卷21(11)第134-135頁)。 ㈩明豐於審判中供證:當時有些新竹地區的客戶,我就請廖益賜我轉交,是新竹那帶的顧問招攬的客戶,請廖益賜幫我轉交文件。這些顧問招攬的也是我幫他們做行政服務,透過廖益賜幫我做個中轉站。因這樣郵費比較省,因為三本一起寄與一本寄都是一樣錢的話,當然比較省錢。我請新手那邊的顧問先把東西寄或送到廖益賜耶邊,由他一起寄給我,我的資料都是寄到台南張清輝那邊,張清輝再轉給我,我透過廖益賜再轉給顧問。他們不會寄到廖益賜那邊。(100年11月 23 日審判筆錄第16-19頁) 廖益賜亦供承:陳明豐把要給顧問的東西寄到我這邊,有經過我同意。(10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頁)。有些案件 會透過我這邊,我是基於朋友熱心的服務,這些案件也不多,有些是顧問直接寄,名字掛我這邊。都是幫陳明豐在做。顧問有問題多用電子郵件,比較少用電話,Cindy會直接跟 我聯絡,因為案件很少。(同上筆錄第22-23頁)。 三、廖益賜並以[email protected]與陳明豐之富易財經公司聯繫,有下列廖益賜與陳明豐間之電子郵件在卷 ㈠(97他5325卷資料卷七59(26)第141頁:寄件人:lion. [email protected] 2007.6.22收件人:Year Ful,主 旨:文件收發通知請用掛號寄出(新竹),謝謝,諾亞坊國際有限公司、諾亞坊人本教育基基會、皇家全球資產配置中心諾亞坊:http://www.royalhome.com.tw E-mail:rhome_ @hayoo.com.tw新竹市○○路111號6F-2廖益賜(Lion) 0000000000祝您平安、幸福、快樂; ㈡97他5325卷資料卷七59(26)第149頁:寄件人:Year FUll([email protected])2007.10.18.收件者:劉素真 Liu, Su-Chen([email protected])主旨:關於基金轉換和配置Dera Ms.劉,關於基金配置與基金轉換,可以為公司的回覆:.... Jasen/Cindy; ㈢97他5325卷資料卷七59(26)第150頁:寄件人:Year FUll([email protected])2007. 6.23.收件者:lions. [email protected] )副本:Jasen主旨:文件收發通知, Dera Ms.劉,那我今天將資料已掛號寄給您,內容1.報聘正式合約書:劉素真2.白金卡:客戶劉素真,3.光碟:AIIT新光碟Jasen/Cindy(回應諾亞坊:請手掛號寄出(新竹)) ㈣97他5325卷資料卷七59(26)第137頁:HP電腦主機Cindy 網路伺服器顧問廖益賜資料夾,Dear Mr.廖,今收到2件有 關於您的資料1.正式合約書:客戶邱雅坤T25A016469,寄件人:Year Full2007.5.2.,Dera Lion,補jpg圖檔,若有傱可問題,歡迎與我聯絡,謝謝。 ㈤廖益賜供承:Cindy都會踉我聯絡,有時候會轉寄一些信件 ,一些顧問的信件裡面缺什麼,會通知我,他會聯絡我或是直接聯絡顧問。我是一個窗口,底下的名字會報到這邊不見得是我的客戶(10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1頁)。 ㈥由廖益賜對於與陳明豐及黃馨慧間之電子郵件中有關AIIT之內容(偵卷59(26)第149-153頁)顯示,其中有部分文件 正本係給廖益賜,副本給相關之顧問(同上卷第150頁year full發送給收件Lion副本給廖益賜確有販售AIIT)。益證廖益賜在陳明豐與業務員之間有做傳達之動作。 四、投資人曾文松、吳偉達、卞盛玉、曾彩雯、徐松柏(透過顧問黃文熙)經由廖益賜、陳明豐之管道而申購AIIT信託合約,徐俯明、徐子涵、黃泉得、邱玉婷、張志謙、徐熒蓮、田美倫、周水香係經由廖益賜、黃飛龍之管道而申購AIIT信託合約(經由廖益賜招攬、服務之AIIT投資人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此有 ㈠廖益賜電腦資料列印在卷(4(41)第3頁:AIIT客戶成交資料在卷(其後有顧問可得之%數),客戶計有 1.曾文松(台積電)T25A017092-顧問505277翁100%,3600/年、 2.吳偉達(聯電)T25A018193--顧問李86%、翁14%,1萬/年3.卞盛玉-顧問謝100%(台北市○○路○段198巷13號)2千 /年、 4.曾彩雯(台北市○○路260號4F)謝80%、翁20%,5400美 元/年、 5.謝徐松柏(台北縣板橋市○○路21巷14號)一年1萬美金, 翁(0000000000翁、謝0000000000)。 ㈡復據證人徐松柏供證在卷(97偵13448號卷第347頁:徐松柏97.4.11警訊筆錄(21(11)):96年9月申購AIIT1萬美金 。友人黃文熙向我介紹。他告訴我年報酬18%,閉鎖2年,2年後可解約,但帳戶至少要維持1千美金,投資期間最長25 年。黃文熙已離職,目前由他的經理謝先生(0000000000)負責處理),並有徐松柏AIIT認購合約書在卷可稽(第351 頁:徐松柏AIIT認購合約書)。 ㈢證人卞盛玉到庭供稱(有投資AIIT金融商品,96年8月左右 ,期限10年半年繳一次,美金1000元,號碼前面三碼是T25 ,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推銷,他說這種是海外投資基金,我知道他公司在忠孝東路,與對方接觸是兩個男生,100年12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6頁),證人卞盛玉並提出AIIT匯 款資料說明表及華南銀行匯出匯款明細。 ㈣證人曾文松亦到庭供證(來推銷者有二、三人,其中一人為李若雲,去銀行買匯票,原則上每年繳一次錢,我只有繳三年,之前就是時間到通知我,他來找我,我買匯票給他,後來他沒有來找我,我就沒有管它了,就擺著,這個可以不用持續一直繳,至少要繳三年,後來我就擺著。授現時間 2007.07.11,供款金額每年3600美(100年12月28日上午審 判筆錄第6-9頁),曾文松且提出AIIT信託合約影本附卷( 本院卷第二十卷第159頁)。 ㈤又證人田美倫於審理中到庭供證有投資AIIT金融商品,交給廖益賜,一年繳一次,台幣約200萬,我繳了兩次。公司的 社團有這個投資的社團,我同事就是廖益賜,他組織的社團,就是投資理財社,參加的同事約有10個,上課的時候聽到這個有興趣就問廖益賜。有簽署一些文件,是廖益賜提供的。廖益賜介紹這項金融商品投資的歷史的獲利狀況,都有持續成長,但是偶爾會有負的,比較少。交付投資款,應該是開支票交給廖益賜,抬頭不是寫廖益賜,是寫投資的單位 AIIT。我不認識Tiffany,我是交給廖益賜。我先開德意志 銀行戶頭,存錢在裡面,他給我一個支票本,我就開德意志銀行支票。廖益賜他好像有在處理,我的認知是他有從事這個。每次的錢都是交給他,買這個也是因為廖益賜介紹,文件資料也是廖益賜提供給,全部是因為廖益賜的緣故。(本院卷20第148頁至150頁) ㈥上開客戶支匯票簽收記錄上有徐俊明、徐子涵、黃泉得2007年8月13日)、邱玉婷、張志謙(2007年8月31日)、徐熒蓮(2007年10月16日)、田美倫、周水香(2007年12月17日),廖益賜雖否認有向田美倫等推介,惟供承有跟田美倫分享,要不要投資也自己決定,周水香部分也是分享,邱玉婷、張志謙也是我分享的,這些人都是朋友,徐俊明;徐子涵、黃泉德都是我分享出去的,應該是說介紹,徐熒蓮也是我分享的。(10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1頁)。 ㈦又查廖益賜供承係經黃飛龍而自行申購AIIT信託合約,而田美倫等人係公司之同事,並於社團中介紹AIIT信託合約,田美倫等人申購,亦是透過黃飛龍轉件,復有從查扣之廖益賜電腦中列印出客戶支/匯票簽收記錄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卷 第135至138頁),而96年10月16日及12月7日之簽收記錄中 ,有明顯Tiffany之簽收章。而廖益賜亦供承Tiffany是黃飛龍秘書,他應該算是行政單位,我不知道他哪個單位,他親自來收,收完後,Tiffany寄一個mail給我,說他簽收了, 一方面為了我的社員交代,一方面就是紀錄他把支票拿走,因為我要對我的社員負責。Tiffany簽收的就是我幫忙轉文 件的。我只負責文件轉送出去,他們有收到資料,我對社員才可以交代。又匯款簽收單上署名Fede之人,這是我送資料過去,他們回傳給我們的(100年12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 18頁)。益證廖益賜確有參與AIIT信託合約之推介。 ㈧被告於審判中供承:有提供方便陳明豐有關業務的工作空間,陳明豐也透過我轉交文件給業務員,李若雲是陳明豐的業務顧問,我在新竹市當成一個平臺公司,我在新竹地區相關投資理財我想瞭解,他有接觸我,在我這邊有辦公室,免費提供一個空間給他們,陳明豐過來看的時候,覺得這邊環境不錯,但是我沒有答應成為新竹行政中心,只是代發信件,客戶成交資料可能是陳明豐發給我的要我轉給李若雲的,我先把附件存起來,所以我沒有什麼印象,李若雲是來我這邊運作,但是他很少進來,姓翁的我有印象,叫翁政志,是陳明豐的業務,他是在台北,朋友想要瞭解AIIT,我知道陳明豐這邊比較有充足的資料,就引薦過去,翁姓業務員是翁政志,他是李若雲的朋友。我去陳明豐辦公室看過黃馨慧,我原來是學電機的,後來想要跨到金融、業務這方面來,像園區很封閉,我必須學習,我想成立一個辦公室,讓這些人找我,我想瞭解各行各業,了解業務型態,如何運作的,我的目的就是可以的話,我就成立公司,自己經營,那時候七月一日我發表之後,也沒有幾個人來,只是想要成立業務點的人找我,也沒有什麼產品,開完茶會後,就沒有消息。我代轉邱雅坤的資料給黃馨慧mail的東西,他不是我的客戶,扣案電腦裡面有很完整的AIIT資料,包含中文翻譯本可能從源頭黃飛龍那邊過來的,還有陳明豐這邊行政資料給我。( 100年12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12頁)。廖益賜並於 100年12月27日提出黃飛龍名片一張附卷(本院卷第二十卷 第173頁)。 ㈨前開資料表中另一名列李姓業務員,係李若雲,李若雲亦有出現諾亞坊通訊錄中(偵卷3(35)第419頁),又2007.07.06 year full寄送郵件給Gina的資料有出現李若雲的資料(移轉同意書),而該封電子郵件署名Jaesen /Cindy(偵卷 58(25),103-104頁),被告黃馨慧供稱電子郵件係伊所 發(100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廖益賜供承李若雲是 陳明豐的業務顧問,客戶成交資料可能是陳明豐發給我的要我轉給李若雲的,AIIT客戶成交資料表上記載之翁姓顧問為翁政志,是陳明豐的業務員,他是在台北,朋友想要瞭解 AIIT,我知道陳明豐這邊比較有充足的資料,就引薦過去,翁政志他是李若雲的朋友,他們各自對易富報件,用電子郵件發,找不到人時候,才發件到我這邊來,我基於是陳明豐朋友的立場,幫忙代收代轉。而卷附陳明豐業務員組織表上,翁政治、李若雲均名列在劉素真之下,翁政治之顧問號碼505277亦與AIIT客戶成交資料表上記載之翁姓顧問之號碼相同。又投資人潘靜怡的顧問是潘志恆,黃靜頤的顧問是高永昌,顏良玲顧問潘以婷,也在陳明豐之組織圖中。而卷附之電子郵件偵卷(59(26),137頁)客戶邱雅坤,廖益賜供 承代轉邱雅坤的資料給黃馨慧(100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 。復供承Cindy會跟我聯絡,有時會轉寄一些信件,顧問的 信件,裡面缺什麼,通知我,她會聯絡我或是直接聯絡顧問(100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卷第122頁),因而前述廖益賜電腦列印出之AIIT客戶成交資料,確與廖益賜、陳明豐有關。 ㈩故廖益賜所為,不論其是否有從中獲取報酬,核與AIIT行政中心相似,故事證明確,廖益賜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惟由廖益賜供證曾經報聘,對於其經手之田美倫等投資,理應以顧問之身分為投資人準備及規畫投資合約內容,並得據以領取顧問之退佣。 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徐俊明、徐子涵、黃泉得、邱玉婷、張志謙、徐熒蓮、田美倫、周水香經由廖益賜申購AIIT信託合約部分,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肆、林威辰、黃聖源、賴姵頡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部分: ㈠被告林威辰供承起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之部分坦承犯罪。惟稱被告自96年底至97年初即已未再銷售。 ㈡賴姵頡否認有起訴所載之犯行,辯解如後述。 ㈢被告黃聖源亦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如後述。 二、AIIT部分(林威辰、賴姵頡) ㈠林威辰係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1段12號18樓之3,下稱卓躍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工讀生賴姵頡,此為被告林威辰所不爭(本院卷第三宗第69頁:林威辰9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而卓躍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銷售國內或國外之金融商品,竟於96年11月1日推介許志源申購AIIT信託合約,此 有許志源AIIT帳戶價值交易申請書在卷可稽,其上記載顧問為林威辰(97偵13448(4(41))第41頁:許志源(顧問為林威辰)AIIT帳戶價值交易申請書2007.11.1)。 ㈢復有許志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42頁)在卷,且由卷附卓躍主要商品架構表之記載,定期定額項下,確有AIIT全球基金之記載(97他2394(5(36)第144頁:卓躍主要商品架構),故林威辰未經核准銷售AIIT信託合約犯行堪予認定。 三、外國保險部分(林威辰、黃聖源、賴姵頡) ㈠卓躍公司之外圍業務員計有金宇芳、邱肇基、林鎮豐、陳玟君、徐青勝、廖姵驊、陳湘達、林源達、廖富鈞(俊雄)、劉佩琳、陳睿成、白原、沈永順、劉孟濬、吳宜臻、李火盛、王紹棠、詹淑惠、鄭凱年、余正昭,此有外圍業務員名單在卷可稽(97年度他2934號2(34)第52頁), ㈡而林威辰透過外圍業務員於96年9月13日推介AXA人壽分紅保單予客戶張正忠投保金額美金44,553美元,高雅裕投保金額美金46,790美元,另於94年8月24日招攬江皇萱投保港幣 333,897美元,此有國衛人壽保險AXA投保資料扣案可證(保單說明書、收費收據,扣押證物綠保字第1111號D-1-6、 D-1-7、江皇萱保單證明書、收據在D-1-17可攜式硬碟內,本院卷第三十一卷第21頁), ㈢復有高雅裕保險契約(嘉義市○○路210號2樓)46,790美金(97他2394卷一(共有二宗)(5(36)第157頁),國衛保險空白建議書(150頁)、國衛真智珍寶II計劃(儲蓄保險 ,第151頁)在卷,且有Private Portfolio Services(HK )Lt d於2007年10月9日致函高雅裕「致高小姐,多謝閣下 選擇Private Portfolio Services(HK)Ltd作為閣下理財及 保險顧問,本人謹代表Private Portfolio Services(HK)Ltd致以中心的感謝。現附上閣下在國衛保險有限公司所購 買的產品憑證正本,合約細則一份,詳細明列閣下投保項目及個人資料,請細心查閱並確認憑證上的一切資料與閣下的資料相同。為使Private Portfolio Services(HK)Ltd 能為閣下提供優質快捷的服務,如日後閣下的個人資料有任何更動,請盡快以書面通知我們,以便跟進。基於Private Portfolio Services (HK)Ltd對客戶的承諾與宗旨,我們樂意隨時為閣下提供保險市場的資訊及專業的財務安排建議,以確保我們客戶在保險及財務的安排上得到最大的利益和保障(第152頁:Private Portfolio Services(HK)Ltd致高雅裕函件), ㈣林威辰對於張正忠、高雅裕之購買保險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宗第69頁:林威辰9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曾於 偵查中亦供承有向客戶推薦香港國衛人壽保單,退佣首年 50%,次年度再退4%。退至本人香港花旗銀行帳戶,我以 30-40%給公司外圍業務員(97偵13448(21(11))第168頁:97年4月2日警訊筆錄)。 ㈤又透過外圍業務員推介客戶廖翊燕、陳政煌、邱雅雪、王仙威、李乙妏、張襄琳、郭育祥、陳正蓁、彭美智、王冠中、高雅裕、張正忠購買AXA國衛保險,此有卓躍公司客戶名單 AXA部分在卷(97年度他2934號(偵查卷第2(34)宗)第41頁卓躍公司客戶名單)。 ㈥又賴姵頡供稱公司業務主要是保單貼現及國衛人壽,是境外保單。公司有自己網站,公司有向客戶推薦香港AXA國衛人 壽分紅保單,客戶須至香港填寫要保書並在香港付費。公司沒有經過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保險業務(97年4月2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11卷第8頁)。 ㈦黃聖源供稱國衛人壽會退佣給林威辰(偵查卷第11卷第175 頁:黃聖源97年4月2日警訊筆錄)。 ㈧且卓躍主要商品架構中資產管理定期定額項目中有AXA儲蓄 計劃,單筆投資境外部分有AXA投資計劃(97他2394卷一 (5(36) ) 第144頁),故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四、保單貼現與境外基金部分 ㈠95年3月28日以卓躍公司代表人與Bio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BVI)代表人張清立(住桃園縣蘆竹鄉 ○○村○○路292之50號,身分證Z000000000 )簽訂代理商 合約書,合約書明載Bio Profit Asset ManagementLimited(BVI)為一獨立之通路公司,設立於BVI,代理簽署知名之金融保險商品。委任百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亞洲聯合資訊服務中心,並委任卓躍公司為眾多代理商之一,推廣Bio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BVI)所代理之商品。佣金SAGT系列6%、Bio Profit商品代理佣金單筆6年期6%, 單筆10年期7%。代理商之佣金率每年總業績須達250萬美金,商品中有Life settlemnet Wholesale Fund,此有合約書在卷(97他2394(5(36)第129頁)。 ㈡林威辰並自96年1月起,與外圍外務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對外銷售 1.澳洲Life settlemnet Fund(生命資產基金,此基金購買貼現保單,Life Settlement Funds Limited 為負責機構,澳洲保管機構為Perpetual Trustee Company Limited ,美國保管銀行紐約銀行)、 2.Life 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Glovalvest 公司保單貼現,信託銀行帳戶Escrow account,保單更改後受益人Fortis銀行 、 3.Mosaic Life settlemnetmicrofund(摩西美國保單貼現 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 ㈢於外圍業務員推介客戶,並協助填寫相關資料後,由林威辰審核無誤後,轉寄國外基金公司,投資款項則由客戶自行匯款至基金保管機構之帳戶,林威辰再憑客戶匯款資料及基金申購文件與基金公司對帳,取得客戶投資金額5%之報酬, 業據 1.林威辰所供承97年2月遠雄保險公司業務員盧靖錞介紹自稱 傑森的男子至公司洽談一同販售境外基金,有向客戶推薦澳洲上市之LSF保單貼現基金,所有交易都是客戶自行匯款到 澳洲,本公司只負責提供客戶匯款資料與澳洲上市之LSF對 帳,從中賺取5%佣金(97偵13448第168頁林威辰97.4.2.警訊筆錄); 2.林威辰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投資LSF。澳洲是公開上市的 基金,我們就把錢直接匯過去,朋友就是剛才說的那些人,買的人有郭育祥、王坤、李盷、卓俊州、蔡麗芬、呂美智、魏瓀莉、王宜玲(本院卷第三宗第69頁:林威辰98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3.賴姵頡供稱公司有向客戶推介澳洲上市之LSF保單貼現基金 ,客戶自行匯款至澳洲(97年4月2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11卷第80頁)。又卓躍主要商品架構中單筆投資項下有保單貼現項目。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5頁將Bioprof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de(百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產品誤為投資型保單,容或有所誤會。 4.關於LSF澳洲保單貼現基金,依卷附基金簡章記之記載,係 澳洲證管會註冊之開放型基金,投資標的A.M.Best評鑑為安全或更好等級之保險公司所估出之65歲以上健康不良且評估生命期為10年以下之美國壽險保單,基金規模不受單位數量限制,目標為5年內購得1500張保單,總保額為30億美金。 本投資應視為中長期性,最適合投資期限至少為6年,投資 第二年可申請回贖。初期投資額為3萬美金,追加最低認購 額為5千美金。負責機購:Life Settlement Funds Limited,澳洲保管機構Perpetual Trustee Company Limited,有 簡章在卷可稽(97偵13448(4(41))第469頁)。 5.又由卷附澳洲LSF基金客戶名單計王坤(3.5萬)、魏麗莉(3萬)、蔡麗芬(3萬)、李盷(3萬)、卓俊州(5萬)、王宜玲(4萬)、呂美智(3萬)、林雅玲(3萬)、郭如茵(9萬)、陳柏翰(3萬)、溫于敬(3萬)、鄭湘湄(3萬)、 鍾國禎(49,264.87)郭育祥(96,546)(詳如附表陸之一 所示)(97年度他2934號,偵查卷第4(41)宗第271頁至 440 頁,卓躍公司客戶名單LSF基金部分)。並有LSF申購流程說明在卷(次頁為圖示,97偵13448(4(41)第465頁) 。 6.復有 ⑴溫于敬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97偵13448(4(41))第 239頁:表格代理商: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財務顧 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溫子敬,住台北市○○路○段437巷6弄16號3樓,總投資額3萬美金2007.1.22.)、 ⑵鄭湘湄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97偵13448(4(41))第 254頁:表格代理商: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財務顧 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鄭湘湄,住台中縣清水鎮○○○路150巷1號,總投資額3萬美金2007.6.30.)、 ⑶王坤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97偵13448(4(41))第271 頁:表格代理商: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王坤,住台中市○○區○○路197巷18號,總投資3萬美金。2007.4.31.)、 ⑷魏麗莉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97偵13448(4(41))第 299頁:表格代理商: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財務顧 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魏麗莉,住台北市○○街330巷15 號6樓21,總投資額3萬美金,2007. 1.22.)、 ⑸蔡麗芬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97偵13448(4(41))第 314頁:表格代理商: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財務顧 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蔡麗芬,住台中縣大肚鄉○○路○段66號,總投資額3萬美金,2007.12. 11.)、 ⑹李昀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97偵13448(4(41))第328 頁:表格代理商: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李昀,住台北市○○○路○段559巷16弄9-1號,總投資額3萬美金,2006.12. 20.)、 ⑺卓俊州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97偵13448(4(41))97他2394卷一(5(36))第350頁:表格代理商: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卓俊州,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5號1樓,總投資額5萬美金。2006.11.28.)、 ⑻王宜玲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97偵13448(4(41)):表格代理商: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王宜玲,住台北市○○區○○路376 號10樓,總投資額1萬美金,轉投資。2007.11.30.)、 ⑼呂美智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97偵13448(4(41))第 383頁:表格代理商: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財務顧 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呂美智,住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6鄰有木132號,總投資金額3萬美金。2007.7.11.) ⑽林雅玲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97偵13448(4(41))第 393頁:表格代理商: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財務顧 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林雅玲,住台中市○區○○路470巷12號,總投資金額3萬美金。96.10.4.)、 ⑾郭如茵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97偵13448(4(41))第 401頁:表格代理商: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財務顧 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住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82-2號,總投資金額9萬美金2007.6.14.)、 ⑿陳柏翰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97偵13448(4(41))第 410頁:表格代理商: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財務顧 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住台中市○○區○○路152號,總投資金額3萬美金,2007.8.16.)、 ⒀LSF基金致郭育祥、溫于敬、鄭湘浘、鍾國禎函件(偵查卷4(41)第425頁至440頁)及生命資產致王坤函,投資報告(97偵13448(4(41))第428頁)在卷可證。 ⒁此外復有復有Life Settlements Wholesale Fund年年增值 每季分紅澳洲開放型保單貼現基金文宣資料在卷可稽(97他2394資料卷第二宗第54頁)、 ⒂Life Settlement Wholesale Fund介紹(英文版,97偵 13448(4(41))第442頁)、 ⒃匯款單(97偵13448(4(41))第250頁:合庫銀行匯款單 受款人名稱:Perpetual Trustee Company ACF Life Settlement Wholesale Fund USD(澳洲)轉帳銀行為德意志銀行信託美國公司)在卷。 ⒄林威辰於審判中供承銷售LSF保單貼現基金有退佣,退佣6%我自己拿到2%(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 ㈣依卷附Life 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標準投資程序(97他2394卷一(5(36))第145頁)可知,其程序為一、 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信託銀行帳戶Escrow Account。 二、投資人將匯款水單影本、投資合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交 由卓躍公司資產管理顧問,審核合約內容無誤後快遞至 Globalvest公司。三、經Globalvest總公司與德利銀行(監 管銀行)確認入帳無誤、審核合約內容無誤後製作歡迎信寄 發予投資人。四、比對撮合完畢後寄發撮合信Match letter 予投資人。五、經Globalvest公司至貼現人購買人壽保單之 保險公司更改受益人Fotis銀行並給予貼現人15日冷靜期後,製作受益憑證寄發給投資人。六、投資人身故後Globalvest 公司第一時間寄發通知給投資人,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七、投資人接獲受益支票。 ㈤此外復有郭育祥95. 3.22(新光金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處) 匯款單(97他2394卷一(5(36))第146頁:新光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受款人為Fortis Intertrust Globalvest Trust, 申請人郭育祥,住嘉義市)及Globalvest2006.4.4.致郭育祥信函(第147頁:Globalvest 2006.4.4.致郭育祥信函,確認及接受您購買之deposit fund(存入基金)匯款5萬美金,已 匯入Fortis Intertrust Globalvest Trust公司設於 Dresdner銀行之帳戶。Trustee(受託人為MeesPierson Intertrus))在卷可稽。 ㈥WM Page& Associate公司係美國Ohio州成立之保單貼現供應 商,2005年6月申請在弗州營業,對外以Lifeline Program營業,有該公司網路資料及生命線計劃-PAGE公司的特色及優 勢檔案資料在卷可稽(D-1-17林威辰可攜式硬碟內檔案 Page\page特色.doc,本院卷第三十一卷第34頁),又PAGE 公司之支票上亦記載WM Scott Page,The Lifeline Program及美國喬治亞州之地址。 ㈦VSI貼現保單部分,VSI貼現保單之前身係MBC公司(原係美國最大保單貼現公司,2004年遭美國SEC起訴詐欺等罪名), MBC 被監管,由Viatial Service Inc(簡稱VSI公司)繼續 維持MBC之業務以保響原有投資人。此有VSI公司通知書在卷 (扣押物D-1-17檔案資料。而林威辰亦供承有銷售MBC之保 單貼現(100年11月30審判筆錄,本院卷三十一卷第10頁、 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一卷第39頁),復有 VSI公司致投資人函件在卷(扣押物D-1-17林威辰可攜式硬 碟內VSI資料夾,受文者:鍾國楨、蔡宗漢、劉星照、詹嘉 一、陳冠豪、徐茂展、吳宜臻、李楊鈞、洪芳茂、蘇英芳)。 ㈧關於林威辰保單貼現客戶申購名單,此有上開公司生命線計 劃-PAGE公司之特色及優勢電腦檔案在卷(扣押物編號D- 1-17 林威辰可攜式硬碟內檔案,本院卷第三十一卷第23-24 頁),顯示林威辰至遲自95年開始銷售,卓躍公司保單貼現 之客戶及申購金額計保單貼現之客戶及申購金額(單位美元 ), 1.計有附表陸之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詹嘉一等投資人(投資金額詳如附表陸之二所示)。 2.此外尚有不詳金額之投資人廖奇峰、潘永森、游淑娟、陳俊雄、周敦彥、楊尚蓉、廖翊燕、陳政煌、邱雅雪、王仙威、李乙妏、張襄琳、陳正峰、彭美智、林淑娥、鍾詰英、張正忠等。此係經比對扣押物D-1-17林威辰所有可攜式硬碟之 檔案資料(保單貼現\本公司保單貼現客戶.doc)中所列之 客戶及卷附卓躍公司客戶名單保單貼現部分(偵查卷第(2 (34)宗第36-38頁及第41頁至52頁),可知部分投資人之 記載有相重疊,而由卷附資料顯示,其中客戶張健銘(12萬)未在前開電腦檔中,投資人廖奇峰、潘永森、游淑娟、陳俊雄、周敦彥、楊尚蓉、廖翊燕、陳政煌、邱雅雪、王仙威、李乙妏、張襄琳、陳正峰、彭美智、林淑娥、鍾詰英、張正忠等未名列電腦檔案中,申購金額不詳。故合計購買保單貼現金額最少達856萬元美金。(備註、出處併詳如附表) ⒊又查其中投資人汪團裕、詹嘉一、鐘國禎、詹玉真、李楊鈞、陳冠豪、游惠雯、樓志學等8人業已於2006年7月5日因投 資之保單被保險人死亡而獲得給付。此有PAGE公司致投資人汪團裕等8人函件及所附之支票影本在卷(扣押物編號D- 1-1第35 至50頁,本院卷第三十一卷第25至33頁)。 ㈨依卷附卓躍企業管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Mosaic美國保單 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文宣可知,所謂保單貼現是由一 位人壽保單所有人,將其將來的理賠收益權利完全售出,將 保額以一定比例的折扣轉賣給一位或數個投資者,投資者經 中間信託管理並交付保費使保單持續有效,當保單履約,則 依投資人的持分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貼現人可經由成熟完 善的制度,將其保單轉換成未來可供運用的資金,用來支付 日常開支,減輕因長期生病而耗盡家產的經濟壓力,提升醫 療品質及實現最後願望,而購買保單貼現的投資人在提供急 難救的同時,又保障了本金及穩定可觀的報酬。Mosaic摩西 公司Mosaic Caribe Ltd.(由Mosaic Management Group Inc.負責規劃及行政管理),成立於2000年,集團總部位於佛羅 里達州Boca Raton市,在波多黎各也設有行政管理中心,而 摩西公司在洛杉磯成立了非營利機構全美防癌志工協會,協 助癌證病患各類諮詢服務,此有文宣資料在卷(97他2394卷 一(5(36)第149頁:Mosaic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 型基金文宣)。而購買此保單貼現基金之投資人計有汪團裕 (美金5萬元)及洪東海(美金20萬元)。此有汪團裕2006 年8月31日建華銀行匯出款賣匯水單(受款人MosaicManagem ent Group Inc.)及洪00新光銀行95年9月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Mosaic Management Group Inc.)在卷可稽。(扣押 物編D-1-16第8頁正反面)林威辰於審判中供稱洪00叫洪東 海(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9頁,本院卷第三十一卷第11頁)。故卓躍公司確有販售摩西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 基金堪予認定。 ㈩查Life 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並非基金,起訴書第26頁誤載為基金,容有誤繕。又保單貼現部分,檢察 官起訴書第26頁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堪認未據起訴,惟因 經營AIIT與保單貼現,為相同之違反信託業法之行為,復因 林威辰以販售推介未經核准之金融商品為業,係屬實質上集 合犯之性質,屬實質上一罪,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賴姵頡部分 ㈠賴姵頡否認有起訴所載之犯行,辯稱約於94、95年間進入卓躍公司時僅僅約20歲,係就讀國立勤益科技有學之夜校生,因家境清寒,為減輕家計及完成學業,選擇半工半讀,在朋友介紹下進入卓躍公司,當時卓躍甫成立2、3月,於接受面試時,林威辰告知工作內容為簡單的跑腿、接電話、顧辦公室,其他詳細內容均未告知,雖工作2、3年,然任職期間,林威辰確僅令被告從事簡單跑腿工作、接電話、顧店等工作,重要文件繕打根本不假手他人,縱使有時會命賴姵頡做些簡單的文字或表格處理,然因只是按林威辰已手寫之單一文件繕打成電腦檔之文字或表格處理,根本不知文件之用途為何,且縱使有時聽到老闆林威辰於電話中談到保單貼現或國衛人壽等事宜,因只是聽聞片段,沒頭沒尾,根本不知道老闆在閒聊或老闆自己要買,或老闆介紹親友買。且2、3年間僅領最低工資1萬7千元,無加薪或分紅或業績獎金,且此亦可能係老闆之私人事務,被告根本毫無關心,亦不需關心,故依賴姵頡當時之年齡、工作經驗、實際工作內容,領取之薪資以觀,按一般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實無與林威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並非完全不知情,惟係員警先幫林威辰製作完筆錄,然後拿給林威辰之筆錄跟被告及黃聖源說這是老闆林威辰之筆錄,有無意見,因被告賴姵頡無前科,亦未有製作筆錄之經驗,當時在沒有律師陪同下,不知該份筆錄之重要性,心想這是老闆的事情,且是他自己說的,就未表示意見,同意大部分直接複製,再做小部分修改,不僅與事實相悖,更未予被告賴姵頡進一步解釋之機會,欠缺證明力。雖被告有依老闆林威辰指示匯款,林威辰並未告知匯款目的,被告賴姵頡亦根本無從知悉款項係業績獎金或涉及其他不法事宜,在沒有發現卓躍公司有何具體犯罪之情形之前,無從懷疑匯款係在共犯或幫助老闆林威辰為不法。且被告除工資外並未獲得到益。審判時鈞院當庭提示之保密協定,其簽立日期係在96年10月22日,並非被告到職之時,且被告除擔任泡沫紅茶店打工小妹外,無工作經驗,老闆叫你簽,被告只好簽,且其內容並非另載公司有何不法情事而需被告保密,而確實是關於有機肥料事宜,被告當時亦認為可能是一般公司內部之正常程序或商業秘密,並無察覺有異,並無任何不法之認識。且林威辰於96年底即黃聖源來幫忙時就已將公司轉型為投資有機肥,已不再做保單貼現,故簽立保密協定,並非與保單貼現有關。知道林威辰與朋友去買保單貼現,美國及澳洲都有,這部分我都沒有參與。 ㈡惟查: 1.賴姵頡於警詢時供承其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繕打電腦資料及至銀行匯款工作(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1卷第180頁),其工作之時間自94年9月間迄97年4月2日歷時超過二年,其對於林威辰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應有所認知,此證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關於繕打之內容為何之訊問,供承「老闆會給我一張單子,叫我把他打成電腦檔,內容我會去看」,雖復辯「我不會去瞭解這個內容到底是什麼」( 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9頁)。惟賴姵頡為具正常意識 之人,且當時為勤益大學之學生,對於其所繕打之內容,應有所認知,又賴姵頡於審理中供承林威辰有指示匯款(同上審判筆錄同頁)。 2.又賴姵頡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有向客戶推薦香港AX A國衛人壽分紅保單,但客戶要去香港填寫要保書,其他不了解(偵卷21(11)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筆錄,被告供 承「老闆跟我說,這東西要去香港去,有提到AXA保險單」 ,雖復辯以「內容我完全不了解」(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 錄第30頁)。又警詢時賴姵頡供稱「公司有經營保單貼現商品,投資有向客戶說自行匯款至澳洲,所有交易都是客戶自行匯款到澳洲,只知道這些,還知道保單貼現基金(偵卷第21 (11)第185頁),於審理時對於本院之訊問則答稱「電話中老闆與客戶說的話,我會聽到」(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 錄第30頁),顯示賴姵頡對於林威辰所從事之事業內容,應非毫無認知。 3.此外復有扣押扣押物D-1-8之23張國際快捷收據,係寄予 VSI公司之函件,寄件人為賴姵頡。 4.又卓躍公司亦有網頁,其上有關卓躍公司商品架構,賴姵姞理曾經閱覽。又於本院審理時,賴姵頡供承「辦公室有金融商品的DM,上班會看到,放在桌上,大概翻一下。」(100 年12月7日審判筆錄23頁至24頁)。 5.賴姵頡於警詢時表示說盧靖錞是公司的業務,是同事關係(偵卷21(11)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時候他會來 辦公室找林威辰」,「有時候會聽到老闆在電話中跟客戶提到金融商品的東西,所以知道公司有業務員,這是我的認知」(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25頁)。賴姵頡於警詢時復稱接電話的內容都是與公司的業務員聯絡公司業務之用,亦於警詢表示公司有經營保單貼現商品投資有向客戶推薦澳洲上市的LSF保單貼現基金,所有交易都是客戶自行匯款到澳洲 ,只知道這樣而已(偵卷21(11)第183-184頁)。於審理中 供稱「都是聽到老闆電話這樣講」(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26頁),顯見賴姵頡經由其工作中之認知,對於卓躍公司之業務並非僅被動接受指令,全然不知所從事業務之內容。6.再者扣押物編號D-1-9銀行匯款單據,賴姵結供承都是伊去匯款(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28頁),其中受款人有盧惠芳(即盧靖錞),而賴姵頡對盧惠芳之認知為業務員。又有數筆受款人為王坤,其為前開保單貼現之投資人<王坤(1 萬)>,其亦名列下述扣案證物E-1-17保險報件明細表中 之業務員(該檔案所列之保險,均為國內合法之保險)。又吳啟榮亦為5筆匯款之受款人,其亦名列扣案證物E-1-17保險報件明細表中。 7.而卷附Life 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標準投保 程序(偵卷5(36)第145頁),賴姵頡於審理中供承係伊打字建立之檔案(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31頁),賴姵頡對於建檔及打字過程中,理應對該項業務之流程,有所認知,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所認知,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8.再者扣案證物E-1-17保險報件明細表(亦為林威辰可攜式 硬碟內之檔案資料)中有一明台JFS專案-意外保險,其上 所載之業務即為賴姵頡,客戶為蔡文鶯,此有扣押物在案可證,賴姵頡供稱「蔡文鶯是我母親,這是我們家車子保險到期,我跟老闆講說,可否這部分請他幫忙,他就跟我說可以,這樣好了,因為我是他自己的員工,假設有退佣,他直接退給我,他就不收,所以他才會把那裡打成我的名字」( 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35頁)。經本院訊問「為何你家保險到期,會跟你老闆說,你就知道你老闆在做保險?」賴姵頡供稱「我知道他有很多保險業朋友,請他幫忙,我電話中聽到。」(同上筆錄第36頁)。按賴姵頡對於家中車子保險到期,期林威辰幫忙,林威辰並提及退佣,可見賴姵頡對於林威辰從事之業務中包括或尚有國內保險保險有所認知,亦顯示賴姵頡於審理中對於有關之詰問及訊問,或未真實以對。 9.再查扣押物編號D-1-12員工保密協定,賴姵頡、黃聖源均 有簽署,此外尚有二張名為林俞希及杜語瞳所簽署之保密協定。其中林俞希,林威辰供承係卓躍之業務,任職二個月,是外圍業務員介紹來的,負責處理文書(何部分林威辰以忘記回應),因不適任而離職。杜語瞳林威辰供稱係伊前女友,本希望杜語瞳到卓躍公司幫林威辰做有機肥料部分,常到公司,後因三商人壽工作壓力大而沒有來(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32頁)。惟迄本院以保密協定質問之前,賴姵頡從未提及尚有其他之業務人員,此證諸其於警詢時供稱「有至我們公司內上班的只有我及黃聖源及負責人林威辰」(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1卷第180頁),除顯示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尚且有所保留,有完全之意思自主能力,非係依林威辰筆錄而予以複製修改。亦顯示賴姵頡所從事、接觸者,關係卓躍公司之業務,因此才有簽立保密協定之必要。故賴姵頡之辯解,或屬卸責之詞。 10.賴姵頡以其僅係工讀生,對於所為並無違法之認識。惟查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究有無該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之免除其刑之要件,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知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以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參照)。賴姵頡年紀固輕,惟其所為,尚非達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之程度,故尚難據以為其有利之判斷。 11.檢察官以被告賴姵頡與林威辰共同犯罪,係屬共同正犯,惟查賴姵頡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屬幫助犯,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六、被告黃聖源部分 ㈠被告黃聖源亦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被告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係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誘導,致調查筆錄記載不實。此乃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威辰、賴姵頡二人同時受警員訊問,警員先行製作林威辰之調查筆錄,之後詢問被告時,主要係以提示林底辰調查筆錄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並告知該筆錄係依林威辰供述製作,由於被告不清楚卓躍公司所營業務具體內容,當時認為負責人說了算,是未反對警員複製林威辰之筆錄。因被告對於卓躍公司所營業務並不清楚,絕無可能自己回答前開問題,至多僅對同案被告林威辰所述無意見或不反對警員複製林威辰供述。又被告並未有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以及於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因被告領有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於95年加入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因具有活動規劃專長及相關化工學識背景,復與林威辰為學長學弟關係,而熟識多年,被告遂於96年10、11月間應林威辰之邀,協助卓躍公司舉辦有機肥發表之餐會、聚會、郊遊、公司整體形象規劃、設計公司名片、信封等整體C.I.S。被告為方便接洽廠商,始對外稱 係卓躍公司之行政經理,惟被告不時出團出國,工作時間不固定,林威辰僅按日補貼被告1000元油資,被告並未實質從事卓越公司行政管理工作。被告僅於空閒時至卓躍公司打工,確無經手承辦卓躍公司相關文書業務,亦無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以及於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可能。且被告96年底至卓躍公司時,林威辰已結束保險及基金有關業務,被告實無可參與該部分業務與林威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林威辰、盧靖錞、陳明豐、賴姵頡等人均無指述被告有從事上開不法行為。至於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客觀上易使人誤解被告知悉卓躍有經營保險或基金等情,惟此部分係因偵訊時被告不清楚卓躍公司之前所營業務具體內容,當時認為負責人林威辰說了算,未反對警員複製被告林威辰筆錄。 ㈡查被告黃聖源於偵查時供稱為卓躍公司之行政經理(偵卷 21(11),1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我要跟別人收證 件,我為了工作方便,所以我聯繫比較好做(100年11月30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林威辰於審理中關於黃聖源之薪 酬供稱,本來說好一個月3萬元,我第一個月給他三萬元, 後來他常常請假,後來就是他有來的話一天給他1000元,另外補貼油錢給他。請黃聖源行政上幫我帶客人參觀工廠,處理郵件文書業務,做公關(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 。林威辰復供承卓躍公司有網頁,全部網站內容都是我自己打的,介紹這個金融商品沒有錯(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有網路資料顯示卓躍公司商品架構在卷(偵查卷 (5(36)第144頁:卓躍主要商品架構)在卷,黃聖源受薪加入躍公司,縱未參與全面業務,理當對於公司業務有所了解,對於公司網頁資料,亦應會有所瀏覽,對於公司有招攬AXA等商品,亦不應諉為不知。因而其於警詢時供稱卓躍公 司有向客戶推薦香港AXA國衛公司的分紅保單,由客戶攜帶 匯票或現金前往香港填寫要保書,並當場將保費交給國衛人壽,然後保單正本由香港AXA國衛人壽逕送給客人本人或寄 到卓躍公司代為轉交,卓躍公司是國衛人壽退佣金給老闆林威辰,然後老闆再以每次退佣總金額的10%作為公司行政費用,其餘再發給相關的外務業務員,都是由外圍業務員自行向親朋好友介紹招攬(偵卷21(11),178頁),應係出於對 於業務之了解,而非僅單純應和林威辰警詢時供述。又黃建基同意前往卓躍公司任職,理應對於卓躍公司從事何項商業活動向林威辰詢問,此為黃聖源所不否認,供稱之前那時候我有曾經聽林威辰說過,他做MBC保單,他說這是國外一種 商品,我聽不太清楚,我問林威辰很多次,他說這個很複雜(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又查黃聖源於警詢中回答「國衛人壽退佣部分,林威辰每次退佣總金額10%,作為公司行政費用,其餘再發給相關外圍業務人員」,經檢視林威辰於97年4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並沒有相關的記載內容,有關佣金的部分,林威辰提到「首年度退佣50%給卓躍公司,次年度再退4%,由香港AXA將佣金匯到他本人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他再領取後以30-40%不等比例分給公司外圍業務 人員」(偵卷21(11)第168至174頁、173頁、178頁)。按林威辰並沒有提到行政費用部分,顯見警詢筆錄是依據黃建基及林威辰個別之陳述記載,並非以林威辰之筆錄之回答詢問黃聖源,而將林威辰之回答逕為作為黃聖源之回答。 ㈢招攬國衛AXA保險,林威辰帶同客戶前往香港AXA公司簽約,此為林威辰所不否認,林威辰於審理中以此較為麻煩其後不再招攬之理由。而赴香港須辦理出境,護照、機票及食宿及交通為必要之事前作業,黃聖源亦供承辦理林威辰帶同投資赴香港之目的之一為至AXA公司簽訂保險合約,因而黃聖源 對於其在卓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卓躍公司經營之業務項目(包括招攬AXA保險)有一定之關連,林威辰找黃聖源至 卓躍公司,一定是黃聖源可以從事對卓躍公司有利的事情,否則林威辰當不至延請黃聖源至卓躍公司。且根據卷內資料,96年12月還是有人投資保單貼現基金,即使沒有繼續新的客戶,因而黃聖源辯稱至公司後林威辰告知已沒有做境外之金融商品,或與事實不符。 ㈣再由扣案之證物D-1-17林威辰可攜式硬碟內檔案資料目錄 可知,有甚多香港之旅之圖檔,圖檔在電腦中列於主目錄下之AXA資料支目錄之下,而同列於AXA資料支目錄下者尚有諸多有關AXA之其他資料檔案,其中尚有2007年1月月29日不詳姓名之人於香港AXA保險公司標幟前之留影,故堪認黃聖源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去香港,要去香港迪士尼玩或是 AXA ,我把活動安排出來,讓他們去玩」(100年11月30日 審判筆錄第6頁)屬實,因而確證黃聖源有共同參與卓躍公 司招攬未經核准之AXA保險商品之行為。 丙、法律性質之認定 壹、AIIT部分 一、檢察官以AIIT係屬於保險,因而認為有關被告販賣AIIT產品,係屬違反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二、惟本院認為AIIT非屬保險,而係信託業法所規範之信託合約,其理由如下: ㈠在AIIT的網站最下方有下列很小很小的文字(一) Investors Trust Assurance is an A.M. Best"B++(Good) " rated(註:A.M. Best係一家專業於保險業信用評等的公司)leader in the offshore insurance business offering comprehensive unit-linked insurance plans to investors in Latin America and Asia Pacific. ITA is a registered insurance company holding an Unrestricted Class B Insurer License from the Cayman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 ITA seeks to provide opportunities to its policyholders through access tothe global financial markets. Visit www.investors-trust.com for more information. ITA isa member of the ITA International group of financialcompanies.這段文字簡單來說就是ITA SPC保險公司是一家 註冊在開曼群島,取得Unrestricted B執照,並經A.M Best公司信用評等為B++的保險公司,目標客戶地區是拉丁美洲 及亞太地區。(二)Investors Trust Administration, LLC does not offer investment advice or make recommendations regarding investments. You should consult your own tax, legal or investment professional to assist in your financial decisions. Investors Trust Administration solely provides administrative and clerical support to Investors Trust Assurance, SPC and its Investors Trust products.這段文字則是說,ITA公司僅對ITA SPC保險公司 及Investors Trust提供一般的行政服務,不提供任何的投 資建議。因ITA SPC保險公司係於開曼群島設立登記,無法 查知其營業及登記情形,惟查A.M. Best公司對ITA SPC保險公司之信用評等報告,ITA SPC保險公司之主力產品為定期 定額投資型保單(unit-linked insurance policies),因僅負擔有限度的死亡給付,故保險風險低(ITA has relatively limited insurance risks because the company's policies carry a limited death benefit)。㈡投資人與AIIT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並非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係存在於AIIT與AIA SPC公司之間。 1、由扣案之契約書顯示,每份合約書可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 是Face Page(中譯本譯為封面)及Policy Data Pages(中譯本譯為:『憑證』資料頁);第二部分是Policy(中譯本譯為:『憑證』);第三部分則是Agreement and Declaration of Trust及Subscription Agreement(中譯本譯為:信託協議與聲明、認購合約書)。各部分之內容如事實欄所載。 2、第一部分:Face Page及Policy Data Pages(封面及『憑證 』資料頁):⒈封面內第一行是AIIT,第二行是"The Company" or "We",第三行則是Marsh Management Services Cayman, Ltd(下稱Marsh開曼公司)。中間部份 是:Policy / issued on behalf of 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 Segregated Portfolio,左下角是:Signed for the Company at its office in Cayman Islands/ Marsh Management Services Cayman, Ltd(簽署人為Ramona Sullivan),右下角是: Policyowner:CSC Trust Company(Trustee for American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 (Delaware))。 第二行的"The Company" or "We"究竟是指AIIT還是Marsh開曼公司?本院以為AIIT是信託組織,並不是公司型態,故似應指Marsh開曼公司。AIA SPC保險公司係以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 Segregated Portfolio之名義簽發,因AIA SPC保險公司的行政業務委由Marsh開曼公司處理,該Policy是Marsh公司代表AIA SPC保險公司簽發給CSC公司;CSC 公司為AIIT的受託人,故代表AIIT成為 policyowner。亦即保險關係存在於CSC公司(代表AIIT)與AIA SPC保險公司之間。(惟KPMG(開曼群島)的執行協議程 序報告中載明,截至2006.6.30,AIIT的受託人是Capital Trust Company of Delaware,並非CSC公司,但合約書的封面仍是稱CSC公司是受託人<極有可能AIIT將受託人由CSC公司變更為Capital Trust Company of Delaware。 3.Policy Data Pages(『憑證』資料頁)共有A、B、C三頁 。第A頁記載『憑證』編號(policy #)、所有權人(owner,即台灣的這些投資者)、所有權人出生日期(owner's birthdate)、投資金額(premium)、計劃代碼及生效日(plan code、effective date)、投資配置(investment allocations)、保管人(custodian)等。⒊第B頁記載『 憑證』的主要費用(charges)條款,如每年的計畫費用( policy charge)、買賣價差(bid/offer charge)、轉換 費用(transfer fee)、surrender charge(解約費用)等。第C頁記載『憑證』忠誠紅利條款(loyalty bonus rider)。 4.Loyalty Bonus Rider:AIA SPC保險公司同意支付下列 忠誠紅利:在第10年年底支付第1年至第10年共10年每年 premium金額7.5%;在第15年年底支付第11年至第10年,共5年,每年premium金額5%;在第20年年底支付第16年至第20 年,共5年,每年premium金額5%;在第25年年底支付第21年至第25年,共5年,每年premium金額5%;但繳費不滿10年者,無忠誠紅利。 5.死亡賠償保證條款(guaranteed death benefit rider ):The Company hereby agrees this Policy shall havea Guaranteed Death Benefit payable on the death of the primary owner as follows. For the first 5 PolicyYears, the greater of the Cash Surrender Value and the sum of Premiums paid. After the first 5 Policy Years, the Guaranteed Death Benefit is equal to the Cash Surrender Value. The Guaranteed Death Benefit shall not exceed $20,000 per annum.(中譯本譯為:本 公司同意本『憑證』應對主要所有權人的死亡賠償有應給付之保證如下。前五個『憑證』歷年,就解約現金價值與已繳供款總額中取較大者。之後死亡賠償保證金等於解約現金價值。)上開忠誠紅利條款及死亡賠償保證,僅記載於資料『憑證』頁,於第二部分的『憑證』中,隻字未提。 ㈢第二部分:『憑證』(Policy)記載: 1.第1頁:定義Company -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SPC. Sometimes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or "We",故在本份文件中的本公司是指AIA SPC保險公司,不是指AIIT。 2.Policyowner-The person(s) or entity(ies) entitled to all the ownership rights under this policy. 3.第二部分的文件並不像第一部分的文件直接在封面的右下角載明policyowner是CSC公司(AIIT的受託人)。第二部分文件第4頁的第一行載明:The policyowner is the person or entity so named on the Policy Data Pages,而在 Policy Data Pages所載的owner是投資人。是以在整本合約書中的policyowner,在第一部分文件是指CSC公司,第二部分文件則是指投資人,第二部分文件第4頁的第一行載明: The policyowner is the person or entity so named on the Policy Data Pages,而在Policy Data Pages所載的 owner是投資人。是以在整本合約書中的policyowner,在第一部分文件是指CSC公司,第二部分文件則是指投資人。因 AIA SPC保險公司係依開曼群島保險法成立的公司,而開曼 群島保險法並無團體保單的相關規定,致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團體總保單後,保險人無法再出具保險憑證給各團體成員。在英文版的合約書中並未嚴格區分保單及憑證,一律稱之為policy,但中文版合約書的翻譯者卻明瞭這其中細微的差異,故將投資人持有的policy翻譯為『憑證』。 4.Segregated Portfpolio-A Segregated Portfolio established by the Company pursuant to the law of the Cayman Islands to which Premiums and other assets underlying this Policy are allocated. The name of the Segregated Portfolios set forth in the Policy Data Page and on the face page of this Policy.(中譯本譯為:獨立投資組合:獨立投資組合是由 公司依據開曼群島法律所設立,其投資款項與其他資產是以獨立投資組合之名義,且以『憑證』為基礎,予以配置,並於『憑證』資料頁與封面予以表明之)。故AIA SPC保險公 司為AIIT這位要保人,在公司內部設置了一Segregated Portfolio,稱之為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 Segregated Portfolio(Segregated Portfolio的性質如同公司內的不同部門或單位,而每一部門或單位有各自的資產及負債) 5.第2頁及第3頁:一般條款(general provisions)完整『憑證』(The Entire Policy):The policy is a Contract between the Policyowner and the Company. The entire Policy consists of (1)This Policy; (2)The Application which is attached to this Policy; and (3)Any Riders or endorsements attached or to be attached at any time in the future to this Policy.(中譯本譯為:『憑證』為『憑證』所有權人與公司之間所訂定的合約,整個『憑證』內容包括:(1)本『憑證』、(2)附於本『憑證』之申請表、(3) 本『憑證』未來所增加的任合附加條款或背書)。就此觀之,投資人不但與AIIT存有信託關係,且欲透過AIIT亦與AIA SPC保險公司發生保險關係。 惟因開曼群島保險法並無團體保單的相關規定,如此之設計亦屬客觀上給付不能。 6.第4頁:ownership and beneficiary(『憑證』所有權人與受益人)The Policyowner is the person or entity so named on the Policy data Pages, unless changed, and has all the interest and rights under this Policy. Joint Policyowners can own the Policy.(中譯本譯為:『憑證』所有權人是『憑證』資料頁所載之個人或實體,除 非本『憑證』之所有權利另有更動,其可為聯合『憑證』所有權人所擁有)。 7.第5頁:Death Benefit Provisions -The amount of DeathBenefit depends on the Face Amount, the Cash Value on the Liquidation date and the Death Benefit Optionin effect at that time. The initial Face Amount and Death Benefit Option in effect on the Issue date areshown on the Policy Data Pages. At the time of Application, the Policyowner elects the death benefit Options under which the Company determines the Death Benefit Options under which the Company determines the Death Benefit amount. The Policyowner's elections are shown on the Policy dataPages. The company reserves the right to limit selection of any Death benefit Option.(中譯本譯為:死亡賠償金決定於『憑證』面額,結算日之現金價值與死亡賠償方式與時間有關,原『憑證』面額核發日所定之死亡賠償方式,會於『憑證』資料頁中列示。申請投資計畫時,『憑證』所有權人會選擇公司決算死亡賠償金額的方式,並將其選擇記載於『憑證』資料頁中。公司保留限制死亡賠償方式之選項的權力)。條文中的Face Amount似為保險契約中 的保險金額,然而遍尋Policy Data Pages,並無Face Amount,亦即在本份『憑證』中根本沒有約定保險金額為何。依保險法55條,保險金額是保險契約的基本條款,欠缺此一條款,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8.Death Benefit Amount(死亡賠償金額)計有三個選項: (1)Option A:TheAmount of the Death Benefit under Option A is the greater of:(1) the Face Amount in effect as of the Liquidation Date; or (2) The Cash Value as of the Date multiplied by the Corridor Percentage for the Insured's age as of the date of death shown in the Table of Corridor Percentage set for on the Policy Data Pages. (2)Option B:The Amount of the Death benefit under Option B is the greater of (1) The Face Amount ineffect plus the Cash Value as of the Liquidation Date;or (2) The Cash Value of the Liquidation Date multiplied by the Corridor Percentage for the Insured's age as of the date of death shown in the Table of Corridor Percentage set for on the Policy Data Pages. (3)ption C:The amount of the Death Benefit under Option C is the Cash Surrender Value as of the Liquidation Date. 9. 契約中沒有定義Corridor Percentage,也沒有載明Face Amount,所以option A及B根本不生作用;亦即條文中雖約定投資人有三種死亡賠償的計算公式,但事實卻只有 Option C一種而已。而在Option C中的死亡賠償金額為投 資人所指定購買共同基金之價值(詳後述),並非保險金 額。 10.第6頁:The Segregated Portfolio and the Accounts TheCompany has established a Segregated Portfolio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Cayman Islands and is contracting on behalf of such Segregated Portfolio when issuing the Policy. The name of the Segregated Portfolio is displayed on the Contract Data Pages and on the face page of this Policy………..Accounts within the Segregated Portfolio are established by the Company to enable it to value this and other Policies issued by the Company.(中譯本譯為:公司業已依據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獨立投資組合,並於核發本『憑證』時,以該獨立投資組合之名義簽約,獨立投資組合亦載明約合約資料頁與『憑證』封面上。…..公司所設立獨立投資組合內之帳戶只是用以評價公司核發之本『憑證』與其他『憑證』的工具)。查前已述及AIIT Segregated Portfolio如同AIA SPC保險公司的一個部門, 簽發保單時,AIA SPC保險公司即以AIIT Segregated Portfolio的名義為之。 11.所謂Calculation Values:①The Cash value of the Policy is the total of all values under the policy. The Cash Value reflects Premiums paid, deductions ofcharges, the investment experience of the Accounts selected, the value of amounts allocated to the Loanaccount, interest earned on the amount allocated to the Loan account and deductions due to any partial surrender.(中譯本譯為:『憑證』現金價值為本『憑證』所有價值總和。其現金價值的反映包括:繳交之投資資產、費用之扣取、選定帳戶之投資經驗、配置於借款帳戶所產生之借款利息,與應扣除之部分解約價值)。簡單來說,在本『憑證』下的現金價值就是投資人所繳交的款項,加上所選定投資共同基金的利潤或損失,並扣掉林林總總的費用後所得之餘額。 12.The Policy's Cash Surrender Value equals the Cash Value less the Surrender Charges, if any.(中譯本譯 為:解約現金價值等於現金價值扣除可能之解約費用)。依資料『憑證』頁第B頁記載解約費用為帳戶價值的5%。 13.依前所述,AIIT死亡給付僅有option C一種選擇,該optionC 實際上只是一個購買基金之分離帳戶而已,沒有保險的成分及功能,然而卻美其名為死亡賠償給付。在Policy Data Pages第C頁中載明,當被保險人於投保後5年內死亡時,AIASPC保險公司所負擔的死亡給付金額是就解約現金價值與已 繳供款總額中取較大者(the greater of the Cash Surrender Value and the sum of Premiums paid),是以,AIA SPC保險公司唯一可能承擔的風險是被保險人於5年內死亡時,投資人的投入金額與分離帳戶內資產淨值的差額。並非給付約定之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在第6年底死亡,雖 然投資人投入的金額是6萬元,然而無論分離帳戶內的基金 價值剩多少,AIA SPC保險公司的死亡賠償就是分離帳戶內 基金的價值。分離帳戶內的基金本來就是投資人所有,AIA SPC保險公司不過就是代收代付而已,毫無虧損可言 14.本份合約文件中雖有policy(保險單)、premium(保險費)、 surrender charge( 解約費用)、Guaranteed Death Benefit Rider(保證死亡給付附約)等保險專有名詞,但 premium在本合約是指投資人繳交之款項,解約費用及受益 人並非保險契約所專有之條款,投資人5年內死亡,AIA SPC保險公司雖有給付死亡保險金予受益人,然實質上只是以被保險人死亡作為將分離帳戶結清並退還款項給受益人之停止條件。至於保證死亡給付,查保險法第1條:本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在AIA SPC保險公司合約中之保證死亡給付,實質上只是將分 離帳戶結清並退還款項給受益人,AIA SPC保險公司未賠償 其他財物,焉能構成保險契約?AIA SPC保險公司所簽發之 『憑證』,實質上似乎僅是一個購買共同基金的帳戶,卻包裝成投資型保險商品,然保險的功能微乎其微。 15.證人高振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覺得這商品的確,以台灣金融商品角度來看,事實上他跳脫臺灣金融商品不合理的地方,我們說臺灣的投資型商品不合理的地方,臺灣的投資型商品是做退休型或是子女保障的角度,臺灣的投資保單,只有單純連結基金,他們的佣金非常的低,相對的,要付高額的保險費用,臺灣部分金融人員,在投資型保單上加上高額的保額,即使連結的基金績效再好,也不足支付高額保費,這是我認為臺灣投資型商品不合理地方,就是相對的AIIT比較好的地方,從我的對帳單來看,是這樣沒有錯(即所有投資額,都可以去買基金)(100年10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 。按投資人投資之金額,倘全部得用在基金之投資,並無任何部分用於保險,無任何保險費用之支出,顯見其與一般之投資型保單並不相同,若在合約前五年,投資人死亡,死亡給付為現金解約價值或已支付金額兩者之較高者,但每年不得超過美金2萬元,5年以後保證死亡給付則為現金解約價值,顯亦與保險契約有異。再由扣押物A-1-52之中英文對照 AIIT宣傳單觀之,所謂保證給付僅是承諾投資人可以領回他之前之投資,並不是「保險金額」可以得證,故AIIT並非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人係基於信託投資契約而行使權利,並非基於投資型保險契約。 16.由Part第2頁一般條款中之轉讓條款記載,憑證所有人在生 存期間,可之轉讓,只是必須依一定之方式通知公司即可,而保險契約,應非可任意轉讓,即如後述之生命保單貼現,亦須經由依據特別法規定之程序所成立之公司,依據相關法規之規定始得為之,而AIIT卻可以經由通知公司之程序,任意之轉讓,此即與保險契約之性質有違。 17.再由AIIT係據美國德拉瓦州信託法之規定而成立之組織,而依該法對於信託組織之定義可知,A statutory trust means an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and files a certificate of trust pursuant to 3810 of this title.AIIT所據以核發交付予投資人者,係信託憑證,並不是保險單。 ㈣第三部分:Agreement and Declaration of Trust(信託協 議與聲明)及Subscription Agreement(認購合約書)記載: 1.第2頁:Agreement and Declaration of Trust made as ofthe 15th day of September, 2004 by the CSC Trust Company of Delaware( together with its successors and assigns, "CTCD", as Trustee, 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SPC, as Sponsor, 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Administration, LLC, as Administrator, and by each Plan Participant.(中譯本譯為:信託協議與聲明由美國德拉瓦州資本信託公司(併同 其後繼人與受讓人,簡稱CTCD)擔任信託管理人、美國國際保險公司SPC擔任主辦人、美國國際投資人管理有限責任公 司(簡稱AIIA)擔任行政管理人,與各位計畫參與人於2004年9月15日共同訂立)。在KPMG(開曼)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中 陳述AIIT的受託人是Capital Trust Company of Delaware ,但合約書封面頁卻稱AIIT的受託人是CSC Trust Company of Delaware,惟信託協議與聲明第2頁中明確載明CSC Trust Company of Delaware僅是AIIT的trustee,而AIIA公司有權利變更trustee。資料顯示AIIA公司果更換了受託人 。 2.Whereas this Trust is being formed for the purpose of purchasing from the Insurance Company with moniesreceived from the Plan Participants one or more policies for the benefit of Policy Beneficiaries designated by the Plan Participants and to carry outthe Plan as set out in Exhibit B hereto and otherwise as specified in this Agreement.(中譯本譯 為:鑑於本信託成立的目的是以計劃參與人提供之資金,為計劃參與人所指定憑證受益人之利益,向保險公司購買一份或多份『憑證』,並履行文件列舉B所提計劃,以及本協議 具體說明之其他計劃)。 3.Whereas this Trust is authorized to designate and issue one or more Series of beneficial interests with each Policy acquired by the Trust to be allocated to a particular Series as provided in thisAgreement(中譯本譯為:鑑於本信託經授權指派與核定一 套或多套有利益之系列基金,並依照本協議內容,將信託所得之各份『憑證』配置於系列基金中) 4.第3頁至第4頁:name and definitions(名稱與定義): Policy means each policy or supplemental policy of insurance purchased by the Trust from the Insurance Company and allocated a Ser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lan.(中譯本譯為:『憑證』意指由信託向保險公司 所購買之各份『憑證』或增補『憑證』,並依照計劃規定配置於系列基金中)。 5.Series means a designated series of beneficial interests established by or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greement, having separate rights, powers and/or duties with respect to specified property and/or obligations of the Trust and/or profits and/or losses associated with specified property and/or obligations of the Trust and to the extent provided in accordance with or pursuant to this Agreement, having a separate business purpose or investment objective and having such rights, powers and duties(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rights, powers and duties senior or subordinate to existing Series), as established by or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greement.(中譯本譯為:系列基金意指依據或經本 協議確立受益人利益所指定之系列基金,對於信託之有特定產權或債務有獨立之權益、權力與/或責任,對於信託之有 特定產權與或債務有連帶的利益與/或損失,並符合或按照 本協議處理之,經本協議確立個別之營業目的或投資標的,以及相關之權益、權力與責任,包括但非限定目前系列基金之前身與後續權益權力與責任)。中文翻譯或非流暢,推敲英文原文的意思,似是指依據信託協議的約定,各投資人加入AIIT後,為與其他投資人有所區別,故信託為每一投資人建立一個別獨立帳戶,每一帳戶有獨立的資產及權益,該個別獨立帳戶特稱之為Series。其實在AIA SPC保險公司也有 類似的設計。AIA SPC保險公司特定為AIIT這位要保人設立 一Segregated Portfolio(稱之為AIIT Segregated Portfolio),而個別AIIT的投資人在該Segregated Portfolio又有獨立之帳戶(Account)。 6.第4頁至第5頁記載:Purposes of Trust:The purposes ofthe Trust are……(a)to accept, enter into and perform a Subscription Agreement with each Plan Participants,…(b)to purchase, using funds contributed by the Plan Participants, for oron behalf one or more Series one or more Policies;(c)todeliver confirmation in writing of Plan participation to each Plan Participant following thepurchase of a Policy or Policies that are allocated to a Series o which that Plan Participant is a beneficial owner………..(中譯本譯為:信託的目的是…..(a)接受、訂定與執行各個計劃參與人之認購協議,並訂 定、簽署、遞交與執行各項增補協議;(b)運用計劃參與人 所分攤認購之資金,為(或代表)一套或多套系列基金購買一份或多份『憑證』。(c)在購買憑證之後,將計劃參與人之 書面確認函送交各個計劃參與人,並將該『憑證』配置於計劃參與人擔任受益所有權人之系列基金中……)。簡單來說,AIIT信託的目的就是將委託人所投入的信託資金,向AIA SPC保險公司購買『憑證』,各投資人所購買的『憑證』, 帳列在各投資人之個別獨立信託帳戶下(Series),以與其他委託人有所區隔。 7.Subscription Agreement第3頁whereas項下及第4頁 Definitions部分記載: The Administrator or its delegate, on behalf of the Trust, shall direct the Insurance Company to invest the funds contributed by the Plan Participants in the investment fund specified by the Plan Participants in or pursuant to this Subscription Agreement(中譯本譯為:管理人或其後續代理人應以信託 名義指揮保險公司投資計劃參與人所分攤認購之資金並按照計劃參與人在認購協議中所規定的投資資金進行之)。 8."Administrator" means initially 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Administration, LLC acting as the Administrator hereunder and under the Master Agreement and any Person that becomes its successor as such.(中譯本譯為:管理人意指最初依據此協議與主協議,美國國際投資人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擔任管理人,且任何成為其後續者亦然)。是以,AIIA公司實質上為AIIT信託資金的管理人,掌控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向。 9.在計劃認購合約書聲明部分,第1頁記載計劃認購合約書簽 訂於投資人(計劃參與人)與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德拉瓦,下稱信託業者)間。第2頁則有投資人指定之基金及各指 定基金之投資資率。第3頁聲明欄(4)記載「計劃參與人指示信託公司,以計劃參與人所提供之款項,去投資一些基金,而這些基金是規定在一份由保險公司所發出之保單內」。在第3頁Whereas欄第二段記載「依據信託合約,信託業者 Trust為了計劃參與人之利益,必須去購買一個或多個由保 險公司發出之保險單。第三段記載依信託合約,計劃參與人必須被承認為受益人。第四段記載信託業之管理人或其代表人,為了信託業之利益,必須指示保險公司,將來自投資人之資金,投資購買計劃認購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基金。由此可知,係由信託組織去購買保險單,而非由投資人與保險公司締結投資型之保險契約。 13.由計劃認購合約(Sbuscription Agreement)4頁定義欄可 知,執行者為美國國際投資人管理局,保險公司是指AIIA保險公司為了AIIT分離投資組合的特殊目的公司。計劃意即信託公司購買保險單。被保險人指一計劃參與者,其生命受各個保險契約個別契約所保障。受託人係指CSC信託公司。顯 示投資人與AIIT間之直接法律關係約為信託契約。 14.計劃認購合約(Sbuscription Agreement)第4頁4投資計劃之購買欄記載「執行人須使用受領自計劃參與人之金錢,為了信託公司之利益,必須購買一個或多個保險契約,並且於計劃參與人繳款有效期間,繼續支付到期的保險費」。顯示繳納保險費者,係信託公司,保險單的來源係購買而得,並非由保險公司向投資人收取保險費。 15.WHEREAS欄第一段記載「AIIT係依據美國德接瓦州信託法第 3801條12 Del C所設立,AIIT非保險公司。且由合約書第三部分信託合約及聲明可知,此部分應僅係AIIT及其受託人、主辦人AIA SPC、行政管理人AIIA與投公司資人所訂立之信 託契約。投資人所繳交之款項是先流向AIIT,而AIIT的管 理人AIIA公司依信託本旨,向AIA SPC保險公司購買其簽發 所謂的保險單。AIIT與AIA SPC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投 資人與AIIT間係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AIIT與AIA SPC保險 公司出具『憑證』給投資人。投資人與保險公司間並沒有直接之法律關係,投資人亦不負擔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保險費係由AIIT基於其與AIA SPC間之保險法律關係而支付,投資 人既不給付保險費,與保險公司間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自難認購買之商品為投資型保單。投資人係基於信託契約而主張並行使其權利,而非基於保險契約。於投資人死亡時,在投資超過五年之情形,受益人係本於信託契約請求,於投資不滿不年,而投資標的之價值高於所繳之供款(即有獲利之情形),受益人亦係本於信託契約行使權利,於投資不滿五年,而投資標的之價值低於所繳供款(即虧損之情形),受益人亦係直接基於信託契約請求AIA SPC公司給付投資標的 轉換價值。而非本於AIIT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此由前開信託契約之聲明可知,AIA SPC亦有參與信託契約之訂立 ,因而投資係本於信託合約獲得投資標的轉換價值與供款間之差價(即虧損部分)。顯見投資人係完全基於信託合約行使權利,而非本於保險契約。 三、由扣案之中譯本的作者不但將policy譯為『憑證』,也將 premium譯成供款,不是譯成保費,顯示AIIT內部對於AIIT 並非單純之投資型保單有明確之認知,而投資人所取得之合約文件,各個部分相同之英文字之定義,並不一致,突顯逕以有英文保險單、忠誠紅利及死亡賠償條款等即據以認定係屬投資型保險,實或有未洽。又倘未能就投資人所取得之合約資料區分信託契約部分,及未能明辨所謂保險部分僅有保險形式而無實質保險,亦難謂確論。再由事實欄所充AIIT網路上之宣傳資料,其著重者亦在信託,並未對於保險有所著墨,且投資人僅有簽訂信託契約,並無簽訂保險契約,投資人並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投資人係本於信託契約而行使權利。 四、再查AIIT之投資人限於非「美國人公司或美國公司」,此可由封面部分正中間即記載本保單不核發予美國公民或居民「THIS POLICY NOT BE ISSUED TI CITIZENS OR RESID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ECA」。查除AIA SPC保險公司係設於開曼群島外,所有有關之公司,例如AIIT係德拉瓦州之信託組織,原先之受託人(Trustee)CSC Trust公司、管理人(Administrator)AIIA公司、AIA公司成立時期AIIA公司的註冊登記人DIA公司均為美國公司,設立在美國的公 司,無法對美國之公民、法人及居民推銷業務,顯然有其特殊之原因,而設立在開曼群島之AIA保險公司,亦不得以開 曼群島之居民為銷售之對象,此誠屬特殊異常,因而在認定AIIT之法律性質時,亦應併予審酌上情,其設計之外觀或似投資型保險,惟仍應本其合約內容之全部內容,併予審酌,,尤不得將主要部分之信託合約部分,予以省略,復無視其並無保險實質內容,甚或缺少重要之保險要素。又上開宣傳中部分對於AIIT之介紹,部分或與實際情形不符,例如AIIT係依美國德拉瓦州信託業法成立之信託組織,並於美國德意志信託公司內開立普通帳戶,而非在德意志銀行開設信託帳戶。 五、因AIIT之受託人(Trustee)、管理人(Administor)、 註冊登記之經理人在美國而不得向美國公民、居民銷售,因而以透過網路下載申請資料,並限定繳款方式(支票、電匯或信用卡,計劃認購合約書第3頁聲明欄最後一段記載:ThePlan Participants hereby reprsent, acknowledge, and agree that all funds must be sent directly to the Trust either by check, wire or credit card payment and that any funds given to any intermediary will beat the sole ridk of the Plane Participant.),復鼓勵投資人在美國德意志信託公司開立帳戶,便於以支票繳納續期之供款。此外並設立顧問制度,惟有透過顧問始可進行相關之營業行為,而投資人均有報聘為顧問,經由顧問銷售 AIIT,銷售之顧問可以獲取第一年鉅額之佣金,後續年度之供款,亦由服務之顧問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投資人欲增加投資、基金選擇、轉換、回贖,均必須透過顧問始得為之,而給予投資人之文件、憑證,亦透過顧問轉交,投資人不得自行進行,而AIIT美國總部,亦透過管道,委請陳明豐、林尚毅、廖益賜、林宥丞等建立在地之行政中心,提供顧問收件、收款、轉寄文件、代送函件等服務,提供投資人基資選擇、變更之諮詢,並提供顧問辦公空間,復委由在地行政中心自行或代辦教育部練活動,並藉所辦理之財經講座之機會,對於到場之人推銷AIIT產品,或邀請投資人購買並報聘為顧問,排列上下線,上線得以抽佣下線之推銷成果,而被告等基於顧問之身分提供投資者相關之服務,或以行政中心之服務,收取美國AIIT總部之報酬,所為應非僅止於洽訂契約或提供相關之服務,實則共同參與經營行為。因而AIIT非單純之投資型保單,被告等參與經營行為,而非僅止於經紀行為。因而被告等以所為係保險經紀行為之辯解,而認僅屬違反行政規定,僅應論處行政罰而非刑事處罰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貳、保單貼現 一、檢察官復以保單貼現亦屬保險契約,因而亦認非法經營保單貼現業務,亦屬違反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 二、然查保單貼現業務,如前所述,所謂保單貼現是由一位人壽保單持有人,將其將來的理賠收益權利完全售出,總保額以一定比例的折扣轉賣給一位或數個投資者,投資者經信託管理並交付保費使保單持續有效,當保單履約,則依投資人的持分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貼現人可將其保單轉換成未來可供運用的資金,用來支付日常開支,減輕因長期生病而耗盡家產的經濟壓力,提升醫療品質及實現最後願望,而購買保單貼現的資金供應商在提供急難救的同時,又保障了本金及穩定可觀的報酬。通常初始之交易當事人為保險契約之保單持有人及資金提供之保單貼現供應商,交易之標的為移轉未來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及保險繳納之義務,供應商再將取得之權益,轉允其他投資者參與投資,係保險契約交付後之行為,因當事人間無保險業之簽發保險單,並非保險。三、因投資者經信託管理並交付保費使保單持續有效,故初始之保單貼現供應商以信託契約委由管理者履行保險費繳納義務,並收受轉投資者繳納之投資款項,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向保險業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依與轉投資者間之投資契約,分配投資報酬予投資人。因投資人係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信託銀行帳戶,可知保單貼現供應商係本於信託業者之地位,設立共同信託帳戶,並委請管理人管理,復由保管銀行管理共同信託保管帳戶,保單貼現供應商與轉投資者間,亦以信託法律關係規範,不論其是否交付受益憑證,因而本院認為應依信託業法之規定予以規範,而非依保險法,而轉投資亦非購買投資型保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認為保單貼現,現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亦非保險法所監理之商品,非金管會所轄之金融商品(本院卷第三宗第208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2 月3日函)。依信託業法第12條規定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 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違反第16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8條論科。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4頁記載陳明豐另提供保單貼現再投資基金服務,查本案保單貼現部分,並無再投資基金,容或係檢察官將前述AIIT投資人儲蓄計劃中得選擇連結五種基金,及AIIT依信託契約之條款,信託公司為了計劃參與者之利益必須使用計劃參與者貢獻之金錢,用以購買一張或一系列由保險公司所發出之保險單,並保單貼現等三不同項目混淆致有「保單貼現再投資基金」之誤會。 參、保單貼現基金 保單貼現基金為境外基金,惟其投資之標的係貼現保單,即如前述LSF澳洲保單貼現基金,係澳洲證管會註冊之開放型 基金,投資標的A.M.Best評鑑為安全或更好等級之保險公司所估出之65歲以上健康不良且評估生命期為10年以下之美國壽險保單。因其投資之標的為貼現保單,並非有價證券,致得否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有爭議,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之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須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而保單貼現,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故而同為境外基金,僅因投資標的是否為有價證券,而有不同法律規範,具有價證券性質者,得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投資標的非有價證券者,則不得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須適用證券交易法,致適用上有關刑罰有輕重不同,或有不盡公平(例如單純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鉅額罰金,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投資標的非有價證券者,或處罰較輕;又倘於有詐欺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71條第1款,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倘 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因而形成惡性較重之情形,投資標的為有價證券者,或處罰較輕),本院認為同為外國基金,應受相同法律之規範,相同情節之違反,亦不應因投資標的之不同而有相異法定刑之處罰。或謂境外基金與信託業法之共同信託基金相似,因而投資標的非有價證券者,適用信託業法48條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而對當事人更不 利益(因信託業法第49條、第29條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於成立48條之情形即無以適用),於詐術之情形,信託業法第23條、第49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因成立48條而無以適用,亦無解於僅 因投資標的不同,而規範之法律不同,致刑罰輕重有異。 本院認為境外基金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業據主 管機關財政部函示在案,故境外基金,亦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8款之有價證券,因而不論基金之投資標的,均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 肆、外國保險部分 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中部分有向投資人推介國外保險,其行為或與保險經紀該當。惟查被告所推介之外國保險公司,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得在國內經營保險業務,此業務主管機關函覆在卷,就該外國保險公司而言,應該當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之構成要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與該外國保險公司之負責人暨該公司之相關人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並收取佣金,堪認有為自己之意思,故應論以共犯,而保險法第第167之2條違反第177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 公證人管理規則者,乃保險業係屬合法,而單純之違反規則之規定而言,自不得以其行為係屬保險經紀人之行為而免於刑事責任。又倘所推介銷之外國保險中尚涉有基金選擇及顧問事宜,應屬未經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應併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第107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之適用。 丁、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明豐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豐所為,AIIT、保單貼現部分,係犯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違反第33條、16條)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因AIIT部分尚有提供投資人基金選擇顧問部分,併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所犯2罪係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 重之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斷。檢察官未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陳明豐分別與AIA SPC、DIA公司相關人員、筱翎、JOHNZELAYA、盧靖錞、馬堪源、高永昌、廖益賜等就AIIT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高永昌、筱翎、JOHN ZELAYA、Lisa Liu、Gina 、及其屬業務人員,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保單貼現部分,陳明豐與羅賓漢公司相關人員、Jennie Cook及所屬業務人員(顧問)張清輝;張敏怡、呂銀素、鄒兆豐、陳明豐、陳怡澋、游禮豪、林淑雯、曾素珠、李傳皓、蔡秋鑾、陳靜心、柳玉敏、江翠荔、鍾梓棠、張敏怡、游禮豪、孫啟文、曾素珠、高毓杰、林致岑、李冠漢、陳君惠、蔡裕淵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明豐雖非法人之負責人,惟與有身分之羅賓漢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共同正犯。 因陳明豐係以販售未經核准之金融商品為業,故雖有多次反覆實施之行為,因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 ㈣又陳明豐所犯保單貼現、AIIT係不同時間及與不同之對象為之,應屬不同之行為,自應合,應合併處罰。又雖保單貼現部分,陳明豐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並無該條例減刑之適用。 ㈤檢察官以被告陳明豐AIIT、保單貼現部分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因陳明豐保單貼現之時間係在2002年12月17日至2006年4月19日,其犯罪之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故適用新法。 ㈥AIIT在宣傳品上卻省略Cayman,而逕宣稱係委託Marsh公司 擔任此一信託之行政管理與事實不符(卷附97他5325(資料 卷六,阿拉伯數字58(25))第214頁:2007.9.18郵件對於AIIT 之真實性亦提出質疑)或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惟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陳明豐及其餘被告或所屬業務員明知其事,故不併論以信託業法第49條之罪。 二、被告廖益賜部分 ㈠被告廖益賜所為(AIIT部分),係犯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 、第1項前段(違反第33條、第16條)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因AIIT部分尚有提供投資人基金選擇顧問部分,併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違反第 16 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處斷。檢察官未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廖益賜與陳明豐及AIIT行為負責人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陳明豐AIIT部分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雖有多次反覆實施之行為,因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因廖益賜僅就個別投資人與陳明豐或黃飛龍部分成立共犯,故犯罪所得未逾一億元,而論以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因其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AIIT法人行為負責人成立共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 三、被告高永昌部分 ㈠核被告高永昌所為(AIIT部分),係犯信託業法第48條第2 項、第1項前段(違反第33條、16條)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因AIIT部分尚有提供投資人基金選擇顧問部分,併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違反第 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罪,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斷。檢察官未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高永昌益賜與陳明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高永昌AIIT部分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其雖有多次反覆實施之行為,因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又高永昌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有身分之AIIT行為負責人間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成 立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高永昌僅就其推介之投資人與陳明豐部分成立共犯,故犯罪所得未逾一億元,而論以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四、被告盧靖錞部分 核被告盧靖錞所為(AIIT部分),係犯信託業法第48條第2 項、第1項前段(違反第33條、16條)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因AIIT部分尚有提供投資人基金選擇顧問部分,併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違反第 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罪,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斷。檢察官未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盧靖錞與陳明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盧靖錞AIIT部分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其雖有多次反覆實施之行為,因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又盧靖錞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成立共同正犯,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因盧靖錞僅就推介之個別投資人部分與陳明豐部分成立共犯,故犯罪所得未逾一億元,而論以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 五、被告馬堪源部分 核被告馬堪源所為(AIIT部分),係犯信託業法第48條第2 項、第1項前段(違反第33條、16條)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因AIIT部分尚有提供投資人基金選擇顧問部分,併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違反第 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罪,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斷。檢察官未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馬堪源與陳明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馬堪源AIIT部分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其雖有多次反覆實施之行為,因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又馬堪源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成立共同正犯,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因馬堪源僅就個別投資人部分與陳明豐部分成立共犯,故犯罪所得未逾一億元,而論以信託業法第48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罪。 六、被告林威辰部分,核被告林威辰所為⑴就AIIT、保單貼現、LS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違反第33條、16條)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因AIIT部分尚有提供投資人基金選擇顧問部分,併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所犯2罪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斷。檢察官未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林威辰與所屬外圍業務員及AIIT及保單貼現公司法人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之罪因屬集合犯之性質,雖有多次反覆實施之行為,因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林威辰非法人行為負責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仍成立共犯。並依刑法第31修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⑵外國基金 部分係犯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 款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未經許可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林威辰雖非基金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惟與基金公司法人負責人及外圍業務員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成立共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之罪因屬集合犯之性質,雖有多次反覆實施之行為,因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⑶外國保險部分,係與外圍業務員及外國保險業之負責人共犯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第1項 之罪,被告林威辰雖不具保險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保險業負責人及黃聖源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成立共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之罪因屬集合犯之性質,雖有多次反覆實施之行為,因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所犯⑴、⑵、⑶之罪,雖屬相同時段之行為,因係數行為,故應合併處罰。檢察官就保單貼現部分未予起訴,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被告黃聖源部分,被告黃聖源係共犯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第1項之罪,被告黃聖源雖不具保險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 保險業負責人及林威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犯,並依同條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賴姵部分, ㈠就AIIT及保單貼現、保單貼現、LS共有信託受益憑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 違反第33條、16條)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因AIIT部分尚有提供投資人基金選擇顧問部分,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違反第16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所犯2罪係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較重之幫助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斷。因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外國基金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違反第16條第1項之幫助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因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㈢外國保險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保險法第167條第2 項、第1項之罪,因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犯各罪應合併處罰。 ㈣檢察官以被告賴姵頡與林威辰係共同正犯,惟查賴姵頡僅係林威辰之助理,工作之內容為文書處理及信件之投寄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僅止於幫助行為,故僅論以幫助犯,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㈤檢察官就保單貼現、LS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部分未予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賴姵頡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參與犯罪之時年僅20歲,因家境之故,自力籌措學費而前往卓躍公司擔任工讀生,所犯之信託法、保險法之罪其中有二罪最輕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九、被告黃馨慧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違反第33條、16條)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罪,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信託 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斷。檢察官未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認被告黃馨慧與陳明豐係共同正犯,惟查黃馨慧僅係工讀生,係遵陳明豐之指示而為一些輔助性之工作,並未直接從事招攬推介之工作,僅屬幫助犯,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因其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黃馨慧所犯之 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其參與之程度,顯屬情輕法重,雖處以最重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等參與犯罪之情狀、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及黃馨慧、賴姵頡僅係工讀之學生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陳明豐、黃馨慧、盧靖錞尚有其他部分犯罪,故諭知如主文如陳明豐主文段落第3罪、第4罪所示;黃馨慧諭知如主文黃馨慧段落第2罪所示,盧靖錞諭知如主文盧靖錞段落第2罪),並就陳明豐、黃馨慧、盧靖錞所諭知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併以李惠娟、李緻嫻亦與陳明豐共同銷售AIIT(詳如起訴書附表十一)及與陳明豐共同經營保單貼現業務,自91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止,保戶人數達225人,保單保費金額達584萬4380萬元美金,以匯率1:32折算,等值新臺幣1 億3978萬5414元(詳如起訴書附表十),因認二人亦觸犯保險法第167條之罪嫌云云。 二、查李緻嫻、李惠娟固出現在陳明豐業務員組織圖中,惟李 緻嫻、李惠娟係屬自行申購AIIT,因報聘顧問得退取佣金而報聘,此業據陳明豐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且依卷附電子郵件(97他5325(陳明豐電腦內檔案資料)第39頁:HP電腦主機Cindy網路伺服器顧問李緻嫻資料夾)、第41頁(HP電 腦主機Cindy網路伺服器顧問李錫琳資料夾)顯示,因信用 卡扣款不順(寄件者:International Taiwan Ltd ⑴第一 封:2007.9.13.您好,顧問的卡被拒絕,因為帳戶餘額不足,請確認為本人所使用,謝謝。 ⑵第二封:2007.6.12. T15A001308原因是Autiorization failed card declined授權失敗,請再通知客戶,謝謝 T15A001362今天試著請款還是失敗,因為金額不足,請再通知客戶,謝謝。 ⑶第三封:2007.5.2.T15A001308今天試著請款還是失敗, 客戶還欠2006.10開始的款項,請再通知客戶。 T15A001362今天請款成功給2月份,客戶還欠3月開始的款項,請通知何時再扣,謝謝 ⑷第四封:2007.5.2.Dear Annie,客戶還欠從10月開始的 款項,請通知何時可再扣款可扣幾次,謝謝。 ⑸第五封:2007.11.23.Dear Ms.李,此附件為客戶李慈慧 之年報。 ⑹第六封:2007.9.13.Dear Gina確認為與問本人所使用。 ⑺第七封:2007.6.13.Dear Ms.李,客戶李慈慧&客戶李惠娟信用卡扣款失敗,T15A001308原因是授權失敗,信用卡被拒。 ⑻第八封:2007.6.5.請問T15A001308請款失敗的原因是什 麼,T15A001362可直接扣款。 ⑼第九封:2007.6.5.Dear Gina,客戶李慈慧&客戶李慈娟皆確定信用卡無誤,煩請公司再次扣款。 ⑽第十封:2007.5.30,Dear Ms.李這是至目前為止,信用 卡仍有問題無法扣款的案件(煩請多加注意) ⑪第十一封:2007.5.3.Dear Ms.李,T15A001308,李慈慧 客戶從10月開始的款項,請通知何時可再扣款和可幾次謝謝。)。且依由陳明豐辦公處所查扣之扣押證物中,經整理申購AIIT投資人名單及顧問,並無李惠娟、李緻嫻,故堪認被告李緻嫻、李惠娟係自行申購,而無與陳明豐共同推介AIIT犯行,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保單貼現部分,卷附並無李惠娟、李緻嫻參與保單貼現之犯行,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惠娟、李緻嫻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㈠公訴意旨併以馬堪源與陳明豐共同銷售AIIT(詳如起訴書附表十一)及與陳明豐共同經營保單貼現業務,自91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止,保戶人數達225人,保單保費金額達584萬 4380萬元美金,以匯率1:32折算,等值新臺幣1億3978萬 5414元(詳如起訴書附表十),因認馬堪源亦觸犯保險法第167條之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馬堪源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這一塊。經查陳明豐固有銷售AIIT,及銷售保單貼現,惟由卷附之證據顯示,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馬堪源亦有銷售AIIT商品及保單貼現,相關之電子郵件及陳明豐、黃馨慧所製作組織圖內,均無馬堪源有關者,是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行為,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併以李緻嫻、李惠娟知 Thorton Global Wealth Mangement Ltd、Old Mutul Interantional(奧美國際人壽有限公司)、Transamerica Occidental life(全美人壽保險公司)、Tranrich(香港敦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BestMeridian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 of Florida (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等均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不得在臺經營保險業務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與陳明豐及所招募之下線業務員盧靖錞、馬堪源、高永昌等,並與公司員工黃馨慧共同招攬保險計畫,因認彼等與陳明豐共犯保險法第167條之罪嫌云 云。惟查卷內所查扣之證據,固有Thorton Global Wealth Mangement Ltd、Old Mutul Interantional(奧美國際人壽有限公司)、Transamerica Occidental life(全美人壽保險公司)、Tranrich(香港敦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BestMeridian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 of Florida (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之宣傳資料,惟陳明豐供稱均僅為其所收集之DM,伊並未有招攬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復查除上開保險公司之宣傳資料外,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任何陳明豐等人招攬何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證據,足以證明陳明豐與其所招募之顧問確有招攬上開保險契約,亦無任何匯款單據足資證明確有保險費之支付,自難僅憑卷附之宣傳資料即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犯行之認定。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己、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應另移檢察官偵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併以被告陳明豐明知 Thorton Global Wealth Mangement Ltd、Old Mutul Interantional(奧美國際人壽有限公司)、Transamerica Occidental life(全美人壽保險公司)、Tranrich(香港敦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BestMe- ridian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 of Florida(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等均非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不得在臺經營保險業務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與所招募之下線業務員及李惠娟、李緻嫻、盧靖錞、馬堪源、高永昌等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並與公司員工黃馨慧共同招攬保險計畫,因認彼等與陳明豐共犯保險法第167條之罪嫌云云。惟查卷內所查扣 之證據,固有Thorton Global Wealth Mangement Ltd、OldMutul In- terantional(奧美國際人壽有限公司)、 Transamerica Occidental life(全美人壽保險公司)、 Tranrich(香港敦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Best Meridian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 of Florida(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之宣傳資料,惟陳明豐供稱均僅為其所收集之DM,伊並未有招攬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復查除上開保險公司之宣傳資料外,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任何陳明豐等人招攬何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證據,足以證明陳明豐與其所招募之顧問確有招攬上開保險契約,亦無任何匯款單據足資證明確有保險費之支付,自難僅憑卷附之宣傳資料即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犯行之認定。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陳明豐、盧靖錞、高永昌、黃馨慧部分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陳明豐、盧靖錞、高永昌、黃馨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併以被告黃馨慧參與同案被告陳明豐保單貼現(即起訴書附表十)部分犯行。惟查同案被告陳明豐招攬保單貼現投資人匯款之時間係在2002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4月19 日,而被告黃馨慧係2007年5月始至同案被告陳明豐板橋辦 公室任工讀生,並沒有參與保單貼現之業務,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AIIT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廖益賜並有銷售境外AVIVA投資型保單,因 認廖益賜違反保險法167條第1項罪嫌。查卷附之相關證物中固有AVIVA環球儲蓄戶口之宣傳品,可知其係透過同一個戶 口將投資人的投資分散於不同類型基金,投資人可以隨時轉換基金(每一個保單年度可免費轉換期金十次),投資人可可擇一系列不同資產類別,並由基金公司所管運及運作的全球性、地區性及個別國家的基金,並以投資人開始投資時選擇的合約貨幣作為計算回報貨幣,投資人可供選擇的合約貨幣有港元、美金、歐元、英鎊及澳元。而投資人戶口的基金價值,將兌換成合約貨幣,以便按相同基準估值,所有給付款項均以合約貨幣計算。在初期供款期首18個月,倘投資人每月儲蓄額相等或多於6千港元,或每年儲蓄額相等或多於 7.2萬元港幣,投資人可獲得最高相等於儲蓄7.5%的額外基金單位作為額外獎賞。在AVIVA環球儲蓄戶口投資的金額, 將全數用作投資(無買賣價差),回報會按選擇的基金的表現而定。投資第二年後儲蓄戶口可更改定額供款。投資人可選擇8年至30年的儲蓄年期。但保單持有人於保單到期時年 齡不可超過75歲。投資人同時有人壽保障:單位價值為資 產價值的101%,意外身故保障,除人壽保障外,增加給付 單位價值的5%,惟保障至受保人65歲止,其為連結保險及 基金投資之境外金融商品,自應受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廖益賜有銷售成功之證據,自難論以罪刑,惟因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本院不併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併以被告盧靖錞、高永昌與陳明豐共同經營保單貼現業務,自91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止,保戶人數達225人,保單保費金額達584萬4380萬元美金,以匯率1:32折算,等值新臺幣1億3978萬5414元(詳如起訴書附表十),因認盧 靖錞、高永昌亦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陳明豐固有從事保單貼現,惟卷附之證據無盧靖錞、高永昌有販售保單貼現之行為,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AIIT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盧靖錞與林威辰共同對不特定人銷售AVIVA 保險、AIIT及AXA。然查盧靖錞推介AIIT經由陳明豐處理相 關事宜,並非透過林威辰,且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盧靖錞有推銷AVIVA保險,又雖盧靖錞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有推介潘 金戀、楊玉愛向林威辰購買AXA保險(97偵13448第一宗(21(11))第157頁:盧靖錞97.4.17警訊筆錄;97偵13448第 二宗第80頁:盧靖錞97.6. 30檢察官偵查筆錄,惟查卷附之證據中並無潘金戀、楊玉愛投保AXA保險之證據。而林威辰 及盧靖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潘金戀等二人所購買者是否為AXA保險有否定之陳述,辯稱係投資有機肥料(林威辰供稱 :潘金戀、楊玉愛那個時間點,96年我AXA就停掉了,那時 候不做了,那時候要帶去香港,很麻煩,客戶都不願意去香港,那時候有介紹洪百里,不是特意說要介紹洪百里,是因為要去香港很麻煩,他們兩個就投資洪百里有機肥,盧靖錞供稱:楊玉愛好像沒有買AXA,我記錯了。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因卷附AXA保險客戶中並無潘金戀、楊玉愛,且 無積極之證據足證盧靖錞有招攬此二人或其他之人購買AXA 保險,惟因檢察官以盧靖錞此部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㈠)與前開有罪部分(盧靖錞AIIT)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AIIT部分,檢察官認係違反保險法第167條,本院變更起 訴之法條),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盧靖錞是否尚有與林威辰共同招攬潘金戀、楊愛玉或其他投資人投資有機肥料另涉銀行法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併以被告林威辰銷售湖岸基金,林威辰否認有銷售該檔基金,卷附之證據中亦無林威辰銷售湖岸基金之積極證據,惟因檢察官以林威辰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併以被告林威辰、賴姵姞尚有銷售AVIA人壽保險。查依卷附資料中固有AVIV A客戶聲明書(97他2394資料卷第二宗(2(34))第9頁)記載:本人知道此投資品並未經過台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註冊及認可( AVIVA環球儲蓄戶口,客戶致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復 有AVIVA環球儲蓄戶口簡介(97他2394資料卷第三宗第326頁)記載:以低至每月2千元港幣,便可透過一個簡單又靈活 方便的儲蓄戶口,選擇不同投資策略的高質素基金,投資於環球市場,AVIVA環球儲蓄戶口由英健華人壽保險公司承保 ,為AVIVA PLC成員公司之一,該公司是全球最大保險集團 之一,英國最大保險公司之一及橫跨歐洲市場的主要人壽,醫療及退保保障產品供應商。AVIA的主要業務包括長期儲蓄、基金管理及一般保險。AVIVA PLC在倫敦證券交易所上市 。第327頁:AVIVA環球儲蓄戶口提供多元化的基金選擇,可投資於世界各主要市場,透過同一個戶口將您的投資分散於不同類型基金,可以隨時轉換基金(每一個保單年度可免費轉換期金十次),透過AVIVA環球儲蓄戶口,可選擇一系列 不同資產類別及全球性、地區性及個別國家的基金。每一個相關基金的表現均以開始投資時選擇的合約貨幣作為計算回報貨幣,可供選擇的合約貨幣有港元、美金、歐元、英鎊及澳元。戶口的基金價值,將兌換成合約貨幣,以便按相同基準估值,所有給付的款項均以合約貨幣計算。在初期供款期首18個月,如您=的每月儲蓄額相等或多於6千港元,或每年儲蓄額相籌或多於7.2萬元港幣,可獲得最高相等於儲蓄7.5%的額外基金單位作為額外獎賞。在AVIVA環球儲蓄戶口投 資的金額,將全數用作投資(無買賣價差),回報會按選擇的基金的表現而定。AVIVA環球儲蓄戶口可於第二個保單周 年當日或之後更改定額保費供款,但必須符合最低定期保費增加金額的要求,而有關保費更改將於保單周年日生效,同時減少後之定額保費必須相等或高於本計劃所規定的最低定期保費。AVIVA環球儲蓄戶口可於初始供款期後隨時享有保 費假期,於保費假期間,只要戶口資產淨值不低於最低保單價值,戶口及有關保障將繼續有效。可把握每個投資機會而隨時作整付額外投資,額外投資將視為累積單位。第328頁 :AVIVA環球儲蓄戶口是一個定額保費的投資相連計劃,提 供一系列多元的單位相連基金,有機會投資於多種不同投資策略及目標的基金,可以完全控制儲蓄方式,並享有獲得強勁增長的機會。AVIVA環球儲蓄戶口由英保華人壽保險公司 承保,英傑華為香港註冊的保險公司。可選擇8年至30年的 儲蓄年期。但保單持有人於保單到期時年齡不可超過75歲。人壽保障:單位價值(即資產價值的101%),意外身故保 障,除人壽保障外,單位價值的5%,保障至受保人65歲止 。其性質或為投資型保單,雖林威辰對於起訴此部分亦未爭執,惟因惟卷附之資料中,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投資人有購買該項金融產品,自不能以被告不爭執而為其不利之判斷,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併以被告黃聖源尚有銷售AVIA、AIIT境外投資型保單,惟查林威辰僅有銷售AIIT一件(即許志源部分),其時間係在96年11月間,雖在黃聖源業已至卓躍公司之後,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黃聖源有參與,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卓躍公司有招攬AVIA,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黃聖源是否尚有幫助林威辰招攬投資人投資有機肥料另涉銀行法部分,及盧靖錞是否有推銷有機肥涉犯銀行法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併予敘明。 九㈠依卷附之資料可看出陳明豐尚有銷售美國湖岸資產管理公司所募集之湖岸基金(95年2月間起,至95年12月25止,以湖 岸資產管理公司(代理人湖岸選擇財經資產管理公司)之授權代表身分,易富國際財富公司為推薦人,銷售湖岸基金予王一勛(95年2月,美金1萬元)、謝任豐(95年8月4日,美金1萬元)楊鎮宇(95年12月20日,1萬美金)、吳貞惠(95年12月8日,美金5萬元)、劉金菊(95年12月22日,1萬美 金)、王麗雲(95年12月23日,1萬美金)、張炳文(96年1月23日,1萬美金),除與各投資人簽訂申購合約書外,並 協助投資人匯款至美國紐約銀行國際部,合計銷售11萬美金。 ㈡雖起訴書第23頁雖記載:六、「陳明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銷售 境外基金及經營保險業務」,惟第23頁至第24頁之記載內容, 並無任何銷售境外基金之記載,尚難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有 銷售境外基金之記載,因此難認有就陳明豐銷售境外基金部分 提起公訴。而陳明豐銷售湖岸基金之時間,與陳明豐前開銷售 曼德琳基金時間相距半年,時間亦延續至95年7 月1日之後, 與起訴部分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 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併予敘明。 已、AIIT臺北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附表伍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證人俞玥涵(原名俞淑媛)等人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㈡證人俞玥涵(原名俞淑媛)、張亞慈(原名張孝勍)調查詢問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丞等人調查詢問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而且,①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俞玥涵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②被告吳嘉勝爭執證人俞玥涵、張亞慈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③被告許思為爭執同案被告林宥丞、游馥瑜、高振雄調查詢問供述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俞玥涵於10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張亞慈於101年1月4日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振雄於100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丞、游馥瑜於100年10月26日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前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之被告蔡信宏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上開證人俞玥涵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蔡信宏等人對於俞玥涵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前揭證人俞玥涵等人於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附表伍之二編號⒈證人俞玥涵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及編號⒉至編號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丞等三人 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第三八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據能力附表五之二編號⒈之證人俞玥涵於97年 9月16日 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 告蔡信宏、林宥丞、林尚毅之共同選任辯人及被告吳嘉勝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俞玥涵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蔡信宏、林宥丞、林尚毅、吳嘉勝之辯護人僅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及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對之進行交互詰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㈢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證人俞玥涵偵查中未經被告蔡信宏、林宥丞、林尚毅、吳嘉勝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證人俞玥涵於10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吳嘉勝之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吳嘉勝訴訟程序權,證人俞玥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被告蔡信宏、林宥丞、林尚毅、吳嘉勝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俞玥涵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未聲請傳喚調查,100 年11月2日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被告蔡信宏、林宥丞 、林尚毅及其等辯護人當庭未聲請詰問,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證據能力附表伍之二編號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丞、編號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馥瑜、編號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振雄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察官訊問時,雖未經具結,惟依前揭說明,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其等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筆錄,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被告許思為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宥丞、游馥瑜、高振雄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僅泛稱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對之進行交互詰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且,同案被告高振雄於100年10月19日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許思為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同案被告林宥丞、游馥瑜於100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許思為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許思為對於前揭經詰問證人之詰問權即已獲確保。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上述一、二所述,被告蔡信宏、林宥丞、林尚毅、吳嘉勝、許思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俞玥涵等人調查詢問、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詢問及偵訊之陳述,或據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①被告蔡信宏、林宥丞、林尚毅,本院卷㈢第12頁正面,②被告游馥瑜,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③被告許思為,本院卷㈢第12頁正面、第16頁至第20頁,④被告吳嘉勝,本院卷㈢第317頁正面、第322頁至第 324之一頁),或被告蔡信宏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同意作為證據或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 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蔡信宏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辯解 一、訊據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均否認有違反信託業法等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信宏辯稱: ⒈AIA SPC保險公司的規定,要在臺灣仲介保單,需要推薦人 ,我個人可以推薦這個保單,當初就是偶然機會認識AIIT總公司的人,他們到我以前和蔡沂庭經營的公司,並不是金融相關公司到我們這邊推廣,我自己買下壹張保單,AIIT公司的人說只要從事這個業務的話,就可以領取佣金,所以我自己買這張保單之後,我領了自己佣金,我賣壹張給林尚毅。⒉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SPC公司我知道,他的簡稱是AIA SPC,至於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是AIA SPC公司的產品,他是一個投資型保單。與蔡沂庭、高振雄合組公司的時間自94年間起,迄97年5、6月間止,但94年開始時,我們不是從事AIIT業務,我們是經過一年、兩年才接觸那個商品,我們接觸AIIT之後,由個人去做銷售或推廣,我跟蔡沂庭、高振雄他們作,不算是AIIT合作夥伴關係,林尚毅如何經營我不清楚,當初我到林尚毅辦公室,跟林尚毅接觸就是講解AIIT商品,保單內容,當下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我也一併解說,在場聽的人並非我招募的業務員,也沒有定期作行銷教育訓練,每月向蔡信宏收取新臺幣12,000元之辦理訓練費用,應該是林尚毅搞錯。因為我交給他的支票是美國AIIT補貼他的辦公室行政費用,每個月就是400元美金,我不記得交過幾次,交給他大於一次,後來不 了了之,後來就沒有做這些業務了,我收到這個支票是美國AIIT寄到台中行政中心,行政中心的助理會交給我,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蔡沂庭的助理,他告訴我這個錢就是有辦公室的人做補貼他們的行政費用,行政中心就是業務人員有簽到單子送到那邊,他們幫忙寄到美國,我剛才提到林尚毅投保部分,就是我直接拿林尚毅保單到行政中心給蔡沂庭助理,蔡沂庭助理會幫我寄到美國AIIT去,佣金就是寄支票,寄到行政中心,也是蔡沂庭助理交給我的,不過蔡沂庭助理流動性很高,換來換去,我剛才說的蔡沂庭的助理作這些事情,也不是同一個人,所以他們名字是誰,我也記不清楚,那次我拿佣金的支票是2000美金的5%,100美金,這個款項我有存銀行兌現,後來我就沒有再銷售AIIT保單。我提供給林尚毅就是一個郵政信箱,信箱就是蔡沂庭開的,我不確定是否他開的,是他告訴我的,他算我的推薦人,至於那個信箱是否行政中心使用的信箱我不確定,我只有轉達一些資訊給林尚毅,那些資訊就是一些金融資訊,可能是新聞之類的簡報,各國股市情形,還有各國漲跌,重大資訊,AIIT唯一資訊就是每月投資型保單標的物結果,就是投資型保單的漲跌,他有連結到基金,那是AIIT整理好給我們的,我們留的電子信箱,AIIT會把這些資料寄到我電子信箱裡面,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林尚毅,我們每個報聘的人都要留這樣子的電子資料,林尚毅有填寫,至於他有沒有寄出我不知道,報聘程序還要電子信箱作登錄,至於他有沒有完成這樣登錄程序我並不清楚,我給他這些資料也沒有問他他有沒有去登錄,我是因為收到這樣資料,純粹把資料給他。收到的資料純粹是投資報告,不包含個人資訊。我也不清楚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之作為。我們作業流程類似這樣,地址在美國邁阿密,不過業務員抽佣部分,看年息,每年1%,舉例來 說,若是五年期,一年1%,就是5%,若是簽的年期很長,佣金比較高,與業務員位階、年資沒有關聯性,頂多多一個行政費用而已,就是每月400美金,至於搜索扣得之物及吳 青翰之作為,我亦不清楚(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辯護人辯稱:AIIT為投資型保單,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及至林宥丞及申請設立之境外公司Zenith Profit公司 皆非保險人,亦未以保險人之地位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若有保險事故發生亦由美國國際保險有限公司負責理賠責任,而與被告等無涉。被告等顯非保險業,亦非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被告等縱有辦理投資說明會,招收業務員招攬客戶投保而受有佣金之情事,亦僅是以保險經紀人自居。又AIIT為投資型保單,其投資標的雖連結國內外基金,仍不改變其為保險商品之性質。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乃主管機關得予以行政罰,不能將投資型保單中投資標的部分,單獨割裂,而認定有違反投信投顧法之規定。被告非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亦非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亦未以自己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被告並無任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AIIT投資保單之行為,自不讓當投信投顧法第 107 條第2項之規定。又AIIT使用信託帳戶交付保險金及取 得紅利,係發行AIIT之美國保險公司為保障消費者而設立之保險制度,並不影響AIIT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性質,甚至變為信託業務。AIIT中信託之部分係由德拉瓦州首都信託公司提供信託之服務,被告等非與該公司有任何僱傭關係,信託公司亦非被告等所設立經營,信託服務也非被告等提供,實無因被告等購買AIIT商品或告知他人AIIT商品可以獲利之資訊,即認定被告等有經營信託業之事實,自無違反信託業法之可能。 ㈡被告林尚毅辯稱: ⒈我只認識蔡信宏,其餘的蔡沂庭、高振雄、林宥丞、游馥瑜、林尚毅、許思為、吳嘉勝都不認識,對於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SPC、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保險公司與金融商品我沒意見,我有承租臺北 市○○○路○段50號24樓之9之辦公室,作為訓練中心,本來 要作為我個人的直銷課程教室,後來經由蔡信宏介紹我個人成為AIIT保單的客戶,另提供部分時段作為理財講座的場地,不過講座時間不定期,舉辦時間不是每禮拜一次,是不定期的,至於行銷資料部分,來聽課的人員可自行上網列印,業務人員是否為蔡信宏召募我不清楚,講課的人也是不定期的講師,我只是提供場地,資料可以在我那地方上網列印,我沒有幫他們列印,每月有收到每月美金400元,因我有兼 任AIIT的行政工作,內容就是把資料寄去郵政信箱,我並沒有列印文件轉達給業務員,剛才蔡信宏提到他有列印AIIT文件給我沒有錯,不過我是收他的文件,我沒有把他的文件給其他人,我不是領薪水的,就是固定補貼美金400元,這個 每月400元費用包含場地還有行政工作就是郵寄,沒有列印 資料。我寄的信箱是在台中,但哪個郵局我記不起來,我請我助理幫我做的,我寄的資料就是客戶申購的申購書,網站上面列印的,這些文件是從網路列印的,就是來我這邊聽講座的人,他們會填寫後,交給我的助理小姐,我的助理小姐整理完後,寄去台中的郵政信箱。我不用幫他整理資料,我就是純粹收、彙整完後寄,差不多一個禮拜作一次,就是有開講座有人要參加這個保險,我們就必須作這個作業。不清楚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吳清翰之作為(98年12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頁以下)。 ⒉蔡信宏只是介紹我與美國總公司聯繫成為行政中心,包含邀請理財講座還有費用都是美國總公司透過助理跟我聯絡,美國那邊透過網路發布訊息,舉辦理財講座,他們會按照時間來到我這邊,這些業務人員非蔡信宏招攬。 ⒊辯護人辯稱如上蔡信宏辯護人所示。 ㈢被告林宥丞辯稱: ⒈我認識高振雄、游馥瑜、許思為,不認識蔡信宏與蔡沂庭、林尚毅、吳嘉勝等人,不知蔡信宏、蔡沂庭、高振雄所組公司之作為。我聯繫人員是高振雄,蔡信宏、蔡沂庭或是他們助理我也沒有聯繫過,林尚毅之部分我亦不清楚,也不曾去過林尚毅所在的講座。沒有在仁愛路三段8號7樓作辦公室,這地方原來要設立音樂教室,後來因為股東之間考量,沒有完成,因為已經承租了,所以那時候高振雄說可以使用這個地點作為行政的使用,他會給我一點補貼費用,行政使用就是收發件、行政處理,不是領AIIT月薪1000元美金,他給我郵資補貼,一件50美金,如果有投資人的投資案件,幫他們彙整寄到台中文心路地址,我不知道是誰的公司,就是高振雄告訴我的,我有電話聯絡過,就是跟高振雄,我打他手機,細節部分,都是跟高振雄聯絡,我沒有跟文心路辦公室的人聯絡過,因為高振雄也常常上來台北,有時候彙整的文件,交給高振雄,不是用寄的,我沒有核對,游馥瑜是我女友,他有去幫忙,他有幫忙保單寄送,理財講座部分我補充的是高振雄有一次舉辦阮慕驊的理財講座,他跟我們說可以想要知道市場資訊的人參加,就只有這樣一次,這內容其實在談市場趨勢、總體經濟,沒有特定商品推廣,就是向坊間理財講座,那場理財講座事實上那時候因為他告訴我說有門票收入可以補貼給我們,才答應,他告訴我我邀約的話,每張門票給300元,我告訴許思為說請他交給我500元,我賺200 元,入場券上面價格印800元,那次才答應辦這場理財講座 ,幫他尋找客戶,我們大概有不到10個人,我們只有透過許思為,他找了不到10個人,我賣了10張出去,收益約2000元,聯絡請許思為代為幫忙,幫忙場地事宜,來聽的人我只是轉達這樣資訊,我跟許思為講過,沒有跟其他人說過,至於許思為不是領月薪3萬元,如果他有行銷的話,他會有獎金 ,依照年期每年1%,我們沒有用AIIT台北行政中心聯絡, 我們門口的門牌就是寫Zenith Profit的英文名字,許思為 個人部分,他也是所謂的報聘的顧問,我不知道他使用什麼方式,除阮慕驊這個講座外,我沒有聯繫其他講座,另外游馥瑜、許思為也都沒有,只有這場而已。起訴書所載「由國內之要保人自行填妥計畫認購合約書或送件確認書後,經由林宥承、許思為代為送單,寄送至高振雄位於臺中市○○路○段324號3樓精銳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辦公室,由其等作文件審核處理工作後,轉寄到AIIT位於美國邁阿密之聯絡地址,由AIIT辦公室寄發保單到客戶手中,業務員則依其顧問之位階抽取保單之金額50%-100%不等之佣金,未經核准在臺經營保險業務」這段除獎金成數外沒有意見,成數部分一件50元,業務員照年期1%,除許思為外,沒有其他報聘 的人。至於吳清翰之作為則不清楚。 ⒉朱學傑是許思為介紹進來,許思為曾經推薦他購買AIIT一件,有買成,就是許思為推薦的,我有送單。他沒有來幫忙,只是偶爾去辦公室找許思為,他也是報聘的顧問(98年12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頁以下)。 ⒊辯護人辯稱如上蔡信宏辯護人所示。 ㈣被告游馥瑜辯稱: ⒈認識林宥丞、許思為,其餘蔡信宏與蔡沂庭、高振雄、游 馥瑜、林尚毅、吳嘉勝等人都不認識,有看過高振雄,他做什麼的我不清楚,我知道他是林宥丞朋友,我是96年3月懷 孕,96年11月28日生產,不清楚AIA SPC及AIIT。亦不清楚 林尚毅之作為。起訴書所載「林宥承申請設立境外公司「 Zenith Profit」,以臺北市○○路○段8號7樓為辦公處所, 領取AIIT月薪美元1000元,其女友游馥瑜則在辦公室協助舉辦理財講座相關聯繫事項及保單寄送事宜,許思為則領取 AIIT新臺幣3萬元之月薪,亦在該地點辦公,均以AIIT臺北 行政中心名義對外聯繫」這公司有成立,地點沒有錯,領 AIIT月薪沒有意見,林宥丞他是用件數,許思為這部分我知道他沒有領薪水,我有在辦公室裡面幫忙,有幫忙保單寄送,講座聯繫事項我沒有聯繫,就是許思為負責找場地,我負責統計入場券,許思為有無領月薪我不清楚,不過他有在辦公室幫忙,我沒有另外付他錢,公司的帳林宥丞自己做的,沒有用AIIT台北行政中心對外聯繫。起訴書記載許思為如何「利用其電腦網路,以個人部落格及電子郵件方式,隨機寄送邀請函,告知舉辦理財講座之地點,並負責聯繫知名財經記者理財阮慕驊等人擔任講師,利用其知名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在臺北市○○○路公務人員訓練中心等處辦理理財投資說明會,並向與會者收取500元之報名費用,並大量吸收 業務員,所有業務員對外頭銜均為顧問,再由報聘AIIT商品之顧問招攬投資人參加前開公司所規劃之保險計畫,並提供境外基金之顧問服務,為投保人提供投資基金之建議並為基金配置規劃建議」,我不清楚,我跟林宥丞沒有做這部分,起訴書所載「由國內之要保人自行填妥計畫認購合約書或送件確認書後,經由林宥承、許思為代為送單,寄送至高振雄位於臺中市○○路○段324號3樓精銳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辦公室,由其等作文件審核處理工作後,轉寄到AIIT位於美國邁阿密之聯絡地址,由AIIT辦公室寄發保單到客戶手中,業務員則依其顧問之位階抽取保單之金額50%-100%不等之佣金,未經核准在臺經營保險業務」那些佣金部分我不清楚,寄送流程沒有錯。不清楚吳嘉勝之作為。(98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頁以下) ⒉(辯謢人辯稱)被告僅係協助林宥丞處理行政事務,並無與客戶接觸。被告與林宥丞係男女朋友,96年林宥丞設立公司,當時被告懷孕,不便走動,其後復於96年11月生產,需坐月子回復身體,被告甚少前往公司。僅知公司實際經營內容與AIIT相關,雖於公司舉辦活動人手不足時會協助,在公司會協助郵寄收發文件、接電話、影印等雜務,惟參與尚少。(98年12月2日準備書狀,本院卷三第21頁) ⒊辯護人辯稱:AIIT應屬投資型保險,可參行政院金管會99年2 月22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4930號函說明。又被告並非 以保險人自居,不應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非保險業經營保 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非AIIT法人代表人,充其量僅有協助保險業務員銷售保險之行為,絕非經營保險之犯行。又AIIT投資型保險應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之適用。依罪刑衡平原則,犯罪所得應分開計算。本件應無信託業法適用,被告亦無經營信託業自居,亦無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 ㈤被告許思為辯稱 ⒈只認識林宥丞、游馥瑜,不認識蔡信宏與蔡沂庭、高振雄 、林尚毅、許思為、吳嘉勝,我也沒有跟高振雄接觸,我自己買時候,林宥丞說我可以報聘,這樣可以退比較多錢,總共退了30%,大約新台幣3 萬元,這個錢直接折抵交易費用,除這個錢外,沒有其他的錢。沒有拿過其他人的錢,僅代為轉交他公司水電、瓦斯費。我沒有跟蔡信宏他們做,我都不認識,亦不清楚林尚毅之作為。起訴書所載「林宥承申請設立境外公司「Zenith Profit」,以臺北市○○路○段8 號 7樓為辦公處所,領取AIIT月薪美元1000元,其女友游馥瑜 則在辦公室協助舉辦理財講座相關聯繫事項及保單寄送事宜,許思為則領取AIIT新臺幣3萬元之月薪,亦在該地點辦公 ,均以AIIT臺北行政中心名義對外聯繫」有設立公司,地點沒有錯,公司有無領取月薪我不清楚,游馥瑜有在那邊做沒問題,AIIT月薪部分,我有意見,我沒有領取AIIT月薪,我有在公司地址辦公,我沒有用行政中心對外聯繫,我會在這地點辦公原因是因為場地很空,我把我自己有在賣保養品還有健康食品通通搬到那邊放,且在那邊打電話不會跟我收費,所以我在那邊經營我自己的拍賣。起訴書所載「由許思為利用其電腦網路,以個人部落格及電子郵件方式,隨機寄送邀請函,告知舉辦理財講座之地點,並負責聯繫知名財經記者理財阮慕驊等人擔任講師,利用其知名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在臺北市○○○路公務人員訓練中心等處辦理理財投資說明會,並向與會者收取500元之報名費用」我沒有個人部 落格,我也沒有隨機寄送電子郵件,我只有寄給自己朋友,就是理財講座邀請函,我沒有聯絡阮慕驊,也沒有跟他碰面,我總共去一場講座,就是這場,10個人,場地我聯繫的,地點在公訓中心,其他飯店、會議廳沒有,去的人要500 元沒錯,我跟客戶收500元,交給林宥丞300元,這部分跟剛才林宥丞說的不同,金額可能我忘了,有可能我記錯了,我也沒有利用阮慕驊知名度吸引其他不特定人,我只是邀請我朋友參加。起訴書所載「並大量吸收業務員,所有業務員對外頭銜均為顧問,再由報聘AIIT商品之顧問招攬投資人參加前開公司所規劃之保險計畫,並提供境外基金之顧問服務,為投保人提供投資基金之建議並為基金配置規劃建議,另提供保單貼現再投資基金申請服務」,我沒有吸收業務員,也沒有吸收投資人,我邀請我親朋好友參加,他們都沒有投資,我不清楚保單貼現,我也沒有做,我也沒有提供境外基金服務,起訴書所載「由國內之要保人自行填妥計畫認購合約書或送件確認書後,經由林宥承、許思為代為送單,寄送至高振雄位於臺中市○○路○段324號3樓精銳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辦公室,由其等作文件審核處理工作後,轉寄到AIIT位於美國邁阿密之聯絡地址,由AIIT辦公室寄發保單到客戶手中,業務員則依其顧問之位階抽取保單之金額50%-100%不等之佣金,未經核准在臺經營保險業務」寄送流程我不清楚,我只有幫忙把文件拿去郵局,文件有時候林宥丞有時候游馥瑜整理,抽佣我不清楚,我抽30%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想投資,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我不清楚為何可以抽30%,我是報聘,就是填寫報聘申請書,報聘申請書林宥丞給我的,我投資這個是自己要投資的,我參加理財講座,就是阮慕驊那場理財講座。 ⒉我自己有買兩張單,第一次是報聘的,30%那次,那是在96年左右,林宥丞跟我談的,林宥丞與游馥瑜一起跟我講的,在咖啡廳裡面說的,那時候公司還沒有成立,我還沒有去公司,公司成立時候,我知道,我確定那時還沒有成立,那時候退了30%佣金,我保完之後去公司,我就在公司裡面做我自己的拍賣,之後阮慕驊講座,我自己又再買一張,因為自己報聘顧問,就是自己寫自己的,文件我交給林宥丞,那次我有去聽,我寄電子郵件的朋友沒有人參加,那場只有我一人投資,錢有時候我交給林宥丞有時候交給游馥瑜,但這次我自己有交500元給誰,忘記了。我分成兩次交,第一次是 我報名的500元,第二次我交了另外九個人的500元。不清楚吳清翰之作為。 ⒊朱學傑偶爾會進辦公室,我請他來參加理財講座的九個朋友之一,他自己有買,我沒有從他購買得到佣金。(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頁以下) ⒋97到AIIT的公司上班,當時是林宥丞、游馥瑜希望我去辦公室幫忙,96年我認識他們,我到公司上班是因為我跟他們是朋友才去公司上班。偵查中把退佣誤認為薪水,至於在偵查時候檢察官面前,也這樣說,我當時看了一下,他當時問我,當時是否有退佣三萬元,我以為是退佣算在裡面。當時因為游馥瑜與林宥丞他們很忙,所以他們會請我代繳水電費,辦公室租金以及通知我去租場地,若是有郵件,請我把郵件拿去郵局。當時我沒有領薪水,我運用他的辦公室作為我自己的拍賣。我個人從來沒有部落格,我也沒有用電子郵件,我頂多只有拿邀請函,邀請我的親戚參加理財講座。確沒有負責辦理臺灣的理財講座,我當時可能沒有聽清楚,我只有訂場地,我沒有辦理,講師也不是我聯絡的,邀請卡上面會印報名費800元,我不清楚邀請卡何人印的,就是直接辦公 室有人把邀請卡交給我,我收錢是因為我邀請親戚來參加理財講座,誰去邀請的就是誰收錢。我只知道有聯繫聽講座。⒌辯護人辯稱:被告許思為與游馥瑜相熟,某日游馥瑜告知其男友即被告林宥丞甫成立公司,有人力之需求,邀許思為至讓公司任職,惟因許思為當時尚有其他工作,只能答應兼職,被告於該公司僅協助處理理財講座之行政事宜,並非主導辦理之人,只在林宥丞告知欲辦理理財講座時,代為聯繫各場地上得訂定之時,將讓資訊回報予林宥丞後,由林宥丞與講師聯繫,待確定後,再由許維為代訂場地,又許思為僅為兼職,無法談定固定之月薪,故約定講座報名費收取新臺幣500元,其中200元為許思為之薪資,餘300元繳交林宥丞。 此外許思為並未招攬業務,亦未吸收業務員。嗣因游馥瑜懷孕,偶爾會在許思為到公司時,將其已封好之信件央請許思為代其前往郵局投遞,許思為基於情誼,多會同意幫忙。許思為僅是單純行政事務,並無招攬業務,亦無吸收業務員,也未代送保單,確非共犯。(98年12月3日刑事準備狀,本 院卷三第15頁)。被告所為亦無該當保險法第167條之構成 要件。被告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保險法第167條。被告 亦無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2款罪嫌。依金管會函說明AIIT為投資型保險商品。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3、29、33、48、49條規定之罪嫌。被告並無違反投顧法及信託業法之認知,故無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 ㈥被告吳嘉勝(原名吳嘉勝)對於推介俞玥涵、張亞慈投資購 買AIIT金融商品之事實於最後審理期日表示並不爭執,並為 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與蔡信宏等人共同銷售。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將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及吳嘉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經查,蔡信宏與林尚毅間有行為之關連,而與其餘之人並無業務上之往來。又林宥丞、游復瑜、許思為間有業務上之關連,而與其餘之人並無業務上之關連,另吳嘉勝與其餘被告間亦無業務上之關連。因而檢察官將被告等各別區塊之行為,認定有行為之分擔,容或有所誤會。 乙、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有罪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蔡信宏、高振雄、蔡沂庭經美籍華人LISA LIU於95年5月拿 AIIT信託合約到加德公司介紹以台中市○○路○段598號10 樓之1為營業中心推廣後,除自行申購外,報聘為顧問以獲 取退佣,並即以架設網站及直銷方式銷售AIIT海外基金,對外宣傳AIIT海外基金委託馬殊資產管理公司行政管理,並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所簽證確認向不特定人銷售AIIT信託合約。三人係分頭個別做銷售或推廣。蔡信宏及其他顧問之酬佣都是蔡沂庭向美國AIIT接洽的,蔡信宏按每筆抽取1.5%為 報酬。蔡信宏並透過朋友介紹,找尋有意共同經營推廣AIIT產品的人加入代理行業。蔡信宏曾到林尚毅臺北市○○○路辦公室銷售AIIT共同信託基金,初期並與林尚毅合作,將林尚毅寄出投資人申購之文件代轉美國AIIT總部,購買境外基金。且代轉林尚毅受領美國AIIT總部支付之行政費用每月 400美金嗣林尚毅自行與美國AIIT接洽並自行招攬。而剛進 來的業務員都是從25%開始抽,業績好的人可以自己遞件申請提高抽佣比例,但是要做到AIIT產品推廣,一定要有介紹人,都是擔任顧問。業據 ㈠蔡信宏、蔡沂庭、高振雄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97偵 18543 (63(42))第19頁:97.9.16檢察官偵查筆錄)、 ㈡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本院卷第三宗第3頁:蔡信宏98 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供承,有筆錄在卷。 ㈢復據證人曾明聖供證「一個JEFF蔡寄電子郵件給我,介紹 AIIT保單,我當時對該產產生興趣,與蔡聯繫,蔡邀我於8 月參加台北市○○○路○段50號24樓之9之說明會,介紹年金 保單。我聽後決定向蔡購買,年投價3600美金,每季扣900 美金」屬實(97偵18543(63(42))第130頁:曾明聖97年6月11日調查筆錄)。 二、高振雄嗣因理念不合,離開台中市○○路○段598號10樓之1,乃要求美國AIIT總部允以獨立送件。高振雄另於96年4月 在台中市○○路○段324號3樓之1是申請境外精銳國際資產 管顧問公司,精銳國際公司是美國德拉瓦州註冊的公司,95年底透過網路認識林宥丞,並推薦林宥丞至美國AIIT的總公司簽AIIT亞洲銷售的代理合約,之後林宥丞在台北仁愛路開設公司銷售AIIT產品,並因寄送案件至美國成本高,因而接受林宥丞寄送資料至精銳公司轉寄美國AIIT總部,林宥丞台北行政中心的文件都均由高振雄轉寄送,亦據高振雄於檢察官偵查時(97偵18543(63(42))第19頁:97.9.16檢察官偵查筆錄)、調查局詢問(調查局卷第10頁:高振雄97.3.7調查筆錄)供證在卷。 三、林尚毅於租用臺北市○○○路○段50號24樓之9辦公室,供 作個人直銷課程教室,嗣經蔡林信宏前往推銷,林尚毅申購AIIT信託合約,在場尚有其他之人,林信宏亦向在場之人解說推介,嗣林尚毅並提供上開地點,兼任AIIT的行政工作,每月經蔡信宏轉支AIIT補貼之行政費用400元美金,初期並 經由蔡信宏轉寄投資人申購書,林尚毅並僱用助理蘇靖雲,理財顧問將投資建議書及申請書交給蘇靖雲彙整製作表格後建檔,蘇靖雲即將客戶之美金匯票、投資建議書、申購書及報表等資料,以快遞寄到台中市西屯區的營業所,收件人署名VIVA,再由VIVA前去領取,一個月內台中市營業單位會將客戶投資憑證寄至行政中心,由蘇靖雲收受,蘇靖雲即將投資憑證交給理財顧問,由顧問交給客戶。顧問抽佣第一年抽25-40%,第二年6.5-5%,第三年3.5-2%,主管第一年抽 50-55%,第二年4.5%,第3年4.5%。回贖時投資人則填基 金贖回表格交給理財顧問,再由蘇靖雲將相關資料交到台中,由AIIT台中負責處理,之後行政中心與投資人均會收到由台中營業單位及美國公司寄發的電子郵件確認件,交由投資人簽名確認,一個月內收到AIIT支票,再由理財顧問轉交投資人,迄查獲時在林尚毅承租之台北辦公室出入約有100名 顧問,顧問則依加入之先後分為六代,第一代有周曉君、謝淑靜,顧問均由主管陳安石、周曉君、邱憶珍等人招攬來的,再由這些理財顧問自行利用網路或電話向不特定客戶招攬,亦據 ㈠林尚毅於調查局詢問(調查局卷第20頁:林尚毅97年6月4日調查筆錄)、檢察官偵查時(97 偵18543(63(42))第50頁:97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 第三宗第3頁98年12月3日林尚毅準備程序筆錄)供述在卷。㈡並據證人蘇靖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無訛(調查局卷第158 頁:蘇靖雲97年6月4日調查筆錄), ㈢此外並有網路列印宣傳資料記載「AIIT全省辦公室地址電話高雄市○○路70號10樓,台北市○○○路○段50號24樓之9 電,匯德意志美國銀行AIIT帳戶00000000(97警聲搜895號 第二卷(12(39))第39頁)、 ㈣AIIT台北辦公室投資人名冊(案件編號均為T25A)在卷可稽(97偵18543(63(42))第109頁至125頁),計731 人, 3,201,074美元,折算新臺幣104,034,904元(詳如附表柒之一所示。 四㈠林宥丞於於95年7月間透過曾韻儀認識台灣德加公司負責人 蔡沂庭JENNY,開始接觸AIIT共同信託基金,蔡沂庭向林宥 丞介紹AIIT的產品,95年底林宥丞進入前妻林欣怡開設之北德志國際公司,擔任AIIT獨立財務顧問,向家人及親友推銷AIIT共同信託基金,並介紹開設德意志銀行信託帳戶,以供報聘並收取之佣金。林宥丞並依客戶投資金額抽取1%的佣 金,業據林宥丞供證屬實(調查局卷第36頁:林宥丞97年6 月5日調查筆錄:95年底林宥丞底透過網路認高振雄,並經 高振雄推薦至美國AIIT的總公司簽AIIT亞洲銷售的代理合約,於96年4 月與遊馥瑜共同在臺北市○○路○段8號7樓設立辦公室,復經高振雄之建議,設立境外公司ZENITH PROFIT ,並以上址為AIIT臺北行政中心,對外亦以AIIT台北行政中心自稱,擔任行政中心負責人,並接受AIIT美國總部之補貼,每件美金50元,以協助AIIT獨立顧問分寄給客戶申購共同基金文件,並轉交共同受益憑證、續繳通知書,並協助客戶補正填寫不完整或無法寄送之相關資訊。行政處理每件並可獲取50元美金。因寄送案件至美國成本高,因而透過高振雄幫忙將客戶簽訂之AIIT文件約寄往美國)。 ㈡游馥瑜主要是彙整業務員招攬來的客戶之銀行開戶申請書,收集封裝後交予林宥丞,並影印林宥丞或業務員交予於馥瑜關於海外基金及海外帳戶的上課資料。亦據林宥丞、游馥瑜供承無誤(本院卷第三宗第3頁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97偵18543(63(42))第19頁:97.9.16檢察官偵查筆錄、調查局卷第68頁:遊馥瑜97年6月5日調查筆錄),復據高振雄供證屬實(調查局卷第10頁:高振雄97.3.7調查筆錄)、㈢而林宥丞在網路上刊登(睿智理財服務網)台北行政中心仁愛路三段8號7樓,推銷AIIT共同信託基金,有網路刊登資料在卷(97警聲搜895號卷12(39)第40頁:AIIT網站資料( 睿智理財服務網)台北行政中心仁愛路三段8號7樓(此址為起訴書第28頁記載林宥丞之辦公室)、同卷第42頁:4月27 日美國官方公告自2007年5月1日起開放歐元計價帳戶、第46頁:新增基金鄧普頓環球、歐元基金、限歐元投資計劃2007年10月12日、同卷第47頁:AIIT網路資料,AIIT安全問題,上有小字臺北行政中心:仁愛路3段8號7樓,高雄行政中心 :苓雅區○○○路175號19樓之1)。 ㈣仁愛路台北行政中心顧問最多時約有十餘位,此有公司組織圖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91頁:97年6月4日搜索扣押林宥丞筆記型電腦下載資料,AIIT組織圖計有許思為、何沛璇、陳俊傑、薛攀良、顏肇鈞、林依璇、沈育萍、程瑋佑、劉政啟、施凱馨、李文卿、陳健汎、胡珍綾、李怡萱等人,而許思維、顏肇鈞、李文卿列小組領導人)。 ㈤而投資人會在4個星期內收到受益憑證。投資人會詢問業務 員投資方向,顧問(業務員)會依照他的專業判斷給投資人建議,投資可在網路看到所欲購買基金的漲跌,迄查獲時尚有業務員董希興、許思為、吳萬益、李文卿等業務員,並據游馥瑜供證無訛(調查局卷第68頁:遊馥瑜97年6月5日調查筆錄、97偵18543(63(42))第132頁:檢察官97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其中最多時顧問人數,游馥瑜稱8、9位與組織圖人數不一,或有誤認,本院以組織圖較為可信。 ㈥顧問抽用方式分為:1年期信託、單筆投資金金額必須為10 萬元美金以上,理財顧問可抽佣0.8%,25年期信託,必須 定期定額投資,顧問第一年可抽佣投資金額25%以上,第4 年後抽0.4%。至於理財顧問招攬客戶後,林宥丞抽取的佣 金都是由馬殊公司直接匯入林宥丞的帳戶,亦為林宥丞所供承無誤(調查局卷第36頁:林宥丞97年6月5日調查筆錄)。㈦又林宥丞於96年4、5月間因德加公司員工以化名林開運帶領許多德加公司財務顧問跳槽到曾韻儀的群華,群華欲跳過德加公司直接向美國AIIT行政總部取得臺灣地區的代理權,美國行政總部發現群華提的組織表有許多假名或跨線、人頭的問題,美國AIIT總部亞洲負責人LISA LIU並委請林宥丞調查相關事實,除為林宥丞所不否認外,並有林宥丞所撰寫之報告在卷,復有林欣怡致LISA LIU函件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60 頁、第62頁),顯示林宥丞與AIIT高層人員間關係應屬 良好, ㈧又97年4月中、下旬,高振雄邀約林宥丞前往美國DIA公司(AIIT美國總部)參訪,由卷附之照片顯示,受詐公司之資料架上有曾韻儀所屬的群華公司、元華公司、台南之張清輝招攬之投資人文件資料,並有照片檔案在卷可稽(調查局卷48頁至54頁照片影本12張),並據高振雄供證在卷(高振雄 97.3.7調查筆錄,調查局第10頁)。 ㈨此外由卷附2007.8.3.新件電子檔清冊(調查局卷第101頁至105頁)、2007.8.8.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局卷第106 頁至108頁)、2007.8.15.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局卷 第109頁至111頁)、2007.8.17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 局卷第112 頁)、2007.8.22.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局卷第114頁至116頁)、2007.8.24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 查局卷第117頁至118頁),及AIIT臺北行政中心投資人名冊(97偵18543(63(42))第126頁)內顯示,投資人及推薦之顧問甚多,依時間存置於林宥丞之電腦硬碟可知,應為林宥丞台北仁愛路行政中心所經手之業務。又其上記載之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1億元。 五㈠許思為係林宥丞臺北行政中心之另一服務人員,於95年1月 至96年3月在台中德志國際銷售AIIT共同合託基金,此有台 中德志國際業務員名單(調查局卷第56頁)、組織圖(調查局卷第57頁)在卷可稽, ㈡而許思為於台中德志國際時,許思為為第三層之業務員,抽佣比率為40%,並有下線業務團隊(下轄陳俊傑、陳俊富、李秀美、薛攀良、文健宇、翁承旭、楊憲媚、邵雪津(均為30%)),期間自已有5件業績,下轄薛攀良有2件業績,此有組織圖及業績表在卷(調查局卷第第93頁:業績2006.1月至2007.3月)。 ㈢而許思為於96年4月經林宥丞、游馥瑜之邀進入仁愛路臺北 行政中心任職,此為許思為於審判中所不爭,亦據林宥丞、游馥瑜於審理時供證屬實。而任職台北行政中心後亦有下線業務團隊(下轄何沛璇、陳俊傑、薛攀良,陳俊傑下再有下線陳俊富),業務員自己造冊列出自己的客戶,經由許思為轉到美國AIIT核對,於投資人繳費後領取佣金。業務員申請報聘顧問,填好報聘書後,亦由許思為幫忙轉送至美國AIIT,美國方面則會寄光碟予業務員。許思為每月並領取AIIT行政費用新臺幣3萬元,為許思為於偵查時所不爭(97偵18543(63(42))第19頁:97.9.16檢察官偵查筆錄)。 ㈣而朱學傑是許思為介紹進來的,許思為曾經推薦他買AIIT一件,有買成,並經由林宥丞送單,業據林宥丞供證屬實(本院卷第三宗第3頁:98 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許思 為並不否認有邀朱學傑參加投資講座(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林宥丞曾受高振雄之委託,於臺大福華飯店代辦AIIT美國總部安排之理財講座課程,亦為林宥丞所不爭(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㈤許思為雖稱前述投資人中並無伊之客戶(調查局卷第83 頁 反面,97年6月4日調查筆錄),與卷附資料記載思維(2 筆)不符,又林旋斗尚有交付旅行支票予許思為,此為許 思維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故堪認許思為之陳述與事實不 符。 六㈠吳嘉勝供承有推介俞淑媛、張孝勍購買AIIT金融商品,且查吳嘉勝確屬AIIT之報聘顧問,且確有銷售,此有AIIT亞洲太平洋區之財務執行長Pat Chen(AccountExecut ive-Asia Pacific)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97偵18543(63(42)第71頁)。 ㈡又吳嘉勝且確有銷售AIIT信託合約予俞淑媛、張孝勍 等二人,復據證人俞淑媛、張孝勍供證屬實(97警聲搜895 號卷(12(39))第6頁:余淑媛97.3.7調查筆錄、97警聲 搜895號卷12(39))第17頁:張孝勍97.5.2.調查筆錄、97偵18543(63(42))第25頁:97年9月16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復有俞淑媛2007.10.27.AIIT計劃規劃書在卷可稽(97 警聲搜895號卷12(39))第9頁)。而吳嘉勝不否認規劃書為伊所提供,而AIIT共同基金之申購,一定要有推薦人即報聘顧問,且係由顧問提供規劃書等相關文件,並提供諮詢。㈢再由卷附吳嘉勝與俞淑媛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吳嘉勝確有銷售AIIT信託合約予俞淑媛等2人(97偵18543(63(42)) 1.第82頁:ALAIN WU(mailto:alain. [email protected]) 2008.2.20.電子郵件:當初我就講的很清楚,兩年的閉銷期內,是不能停止供款投資,不能降低投資額度,也不能取回款項,對此,我一定講得很清楚,而且你也同意這是長期投資的工具,不像股票是短期進出的,每種投資工具都有其特性與限制,如果你以其他投資工具來質疑這個部分,我不同意也不能接受。解約,需填寫客戶服務申請表。投資是中長期的事,你們明知有那些限制,卻一再的以自己的好惡來進行理財投資,完全將遊戲規則置之不不合,合理嗎,拿別的投資工具的屬性來套在你們所要主張的權益,然後在限制的條款內一再的主張。我一再的告訴你,可以轉讓,或是既有的投資金額放在裡面繼續投資,也可以做基金轉換。 2.同上卷第93頁:ALAIN WU(mailto:alain.wu. wu@gmail. com)2008.2.18電子郵件to YU,Cathy(STAR Taiwan) Dear Cathy,請將保管銀行由Royal Bank更換成德意志銀行即可,憑證上所附的為邁阿密的電話,地址我再sent給你。所有客戶的問題,實是由分別地區的代理商做協助與處理,另外,Vera告訴我,說你都找不到我,是真的?你也曾將養老年金做撤件的動作,真的嗎?對於嚴格控管的公司而言,客戶在短期內毫無理由的撤件,銷售顧問都會受到處罰,你知道嗎?Alain。97偵18543(63(42))。 3.第96頁ALAIN WU(mailto:[email protected])2008. 2.27.to YU,Cathy(STAR Taiwan) Cathy,請手寫一份聲明書,內容註明1即日起,停止信用卡扣款投資。2.自即日起, 解除合約,並請押上日期,投資編號,最後,親簽大名,請郵寄235中和市○○路189號10樓。停止扣款,超過60天,合約即失效,並不需要特別註明解約一事,已經投資扣款至6 月,為何要喪失這期間的績效?原本討論至3月底再考慮此 事,今欲提前,請慎重。收到資料,5個工作天完成所有作 業。Alain)。由電子郵件之內容,堪認係報聘顧問與客戶 間為解決客戶問題之對話內容。而97年2月間俞淑媛、張孝 勍因對所購買之共同信託基有有疑慮而要求解約,吳嘉勝乃與於97年2月6日在復南路華視停車場的星巴克簽署停止投資文件,惟僅於一張便條紙上手寫,並未簽署正式文件,亦據張孝勍供證屬實(97警聲搜895號卷12(39))第17頁:張 孝勍97.5.2.調查筆錄)。 ㈣又由卷附吳嘉勝所發之電子郵件,傳送AIIT周報,並公告周知新基金予眾人 1.(97偵18543(63(42)第75頁:ALAIN WU(mailto:[email protected])2008.3.10.收件人:undisclosed-recipients主旨:97.3.10基金周報-from吳嘉勝。Dera All,參 考!Alain/0000000000月基金、AHlA-ManAhl Stratagic Abbitrage、Mrao-Man RMF Asian Oppotunities、MRME-ManRMF Energy,周基金ACIL- ACM India Growth Fund、 AHLD-Man AHLDiversified PLC,其餘為日基金、 2.97偵18543(63(42)第73頁:ALAIN WU(mailto:alain. [email protected])2008.5.14收件人:undisclosed-recipients主旨:AIIT Imprtant Announcerment-Ner Fund: Fidelity International_Chines e_Traditional Dera All:富達基金加入可以配置的行列,大家若想增加基 金選擇而不知以操作時,麻煩與我連絡Alain/0000000000)。 ㈤又本院於審判中比對吳嘉勝寄予本院信件之信封上之字跡 ,確與俞淑媛提出之AIIT合約書上之字跡極為相似,堪認俞淑媛合約書上之字跡為吳嘉勝所書寫,故事證明確,被告吳青翰犯行堪予認定。 七、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等固為前開之辯解,惟查 ㈠1.蔡信宏於審判中供承(當初有推薦林尚毅也買,我自己也有買,我有這個訊息,因為林尚毅當時辦公室是做直銷的,整個場地寬寬大大的,我才問他是否可以當AIIT行政中心,每個月有一點補貼。100年10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 2.蔡信宏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協助林尚毅將客戶資料寄到美國AIIT辦理購買AIIT境外基金,美國AIIT會開立德意志銀行的美金支票,並且寄到台中市○○區○段598號10樓之一給蔡 沂庭,蔡沂庭會根據介紹人姓名來分發(偵卷74(43)第2頁 正、反面), 3.蔡信宏於審理中供稱(開始我推薦林尚毅擔任行政中心,開始時候林尚毅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寄美國的東西,我一開始幫他寄過一、二次,100年10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 4.復稱(我去過林尚毅辦公室,他有幾位同事在那邊,我一起講解這個商品,看他們有沒有興趣從事這個商品的業務。林尚毅邀他幾個有興趣的朋友,坐在那邊用聊天的方式瞭解這個商品,我到林尚毅辦公室總共三次。當初跟他說是美國公司希望借用他的辦公室作為行政中心,有所謂的補助金。看他有沒有興趣。補貼款,一個月400元美金,就是美國公司 付給林尚毅的。曾經有交過相關的商品介紹光碟給林尚毅,美國那位Lisa或是我從網路印下來的東西,我一併交給他,當時有很多AIIT商品輔助文件,有些人放在網路上,可以拷貝下來,我那時候把相關資料印出來,交給林尚毅,這些東西我是從網路下來的。有告訴林尚毅要如何報聘顧問及抽佣比例。曾經幫林尚毅寄過文件,至於什麼文件,已經封好了,我不確定是否投資者的文件。我的確有幫林尚毅交寄過這些文件,就是為了林尚毅每個月可以拿到400元美金的行政 費用,我幫他做轉寄的動作,如果說林尚毅這邊有所謂他自己成交的件,我的確可以拿到酬佣,到後來沒有拿到任何酬佣,一年我大概有1.5 %,五年就是1.5%乘以5,25年就是1.5%乘以25,確實有約定,但是沒有拿到酬佣。AIIT行政 中心與業務是兩碼事,行政中心有錢可以拿,銷售也有錢可以拿,我當時就是希望介紹林尚毅後,他有400美元收入, 若是有業績,我也可以抽佣。因我是他的推薦人,假設我每一年是1.5%,林尚毅假設是1.0%,中間有0.5%的利潤出 來。假設總公司撥1.5%出來,林尚毅拿到1%的話,0.5% 跑來我這邊。推薦林尚毅那筆,有抽佣,因為金額很小,當時是用美金支票交給我,臺灣銀行光是代收美金支票,就要好幾百元手續費,所以我划不來,就沒有兌現。林尚毅他沒有銷售任何一件,我這邊所知道的是沒有抽佣。初期幫林尚毅轉文件也是希望可以創一個事業,他把文件寄到德加公司以前的信箱,我再跟助理拿,一段時間就回去跟他領信件。100年10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 5.又證人曾明聖他在97.06.11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曾經提到96年七月間,有一位JEFF寄電子郵件到他的信箱,郵件內容主要是介紹AIIT境外保單,並留下聯絡電話,他當時對於該商品產生興趣,於是就跟JEFF聯繫,JEFF就於同年八月間邀請他前往台北市○○○路○段50號24樓之9參加說明會,該 說明會內容就是介紹年金保單,保單可以連結...,富蘭克 林、曼氏、柏林、期限有25幾年可以選擇,他聽了後決定向JEFF蔡購買,選擇25年期的,每年投資3600美元(偵卷 74(43)第130頁反面) 6.再者證人蘇靖雲於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Jeff蔡有一個助理 VIVA,會固定與蘇靖雲聯絡,指導處理(偵卷74(43),2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次講過,這是之前調查局說的(100年11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而蘇靖雲亦供稱與VIVA 間有業務往來(見後述),而蔡信宏供稱伊即是Jeff蔡。 7.故被告蔡信宏確有銷售AIIT予林尚毅,並介紹林尚毅在其忠孝西路一段50號24樓之9成為AIIT臺北行政中心,復轉寄來 自林尚毅處之申請文件,復轉交從美國來之文件及認購憑證,其助理亦提供相關問題之轉述及答覆。蔡信宏為林尚毅之推薦人,林尚毅倘有推銷,蔡信宏亦得抽取一定比率之退佣,故除自己銷售外,堪認其有為自己之意思,而協助林尚毅臺北行政中心之運作,其協助林尚毅部分,固非直接之銷售,惟有為自己之意思,依共犯之理論,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1.林尚毅除自行購買AIIT,並提供臺北市○○○路○段50號24樓之9辦公室予AIIT辦理教育訓練,每月收取AIIT支付之400美金,林尚毅並曾擔任講師,講授AIIT相關課程,並據林尚毅供稱:他們帶來的有繳費型還有非繳費型,參加的人要繳費,到現場繳給我的行政小姐,他們公布不定,有時候100 元、有時候300元,給老師的錢由我這邊給錢,若是非繳費 型的,像我講的部分,就是沒有繳費,這樣的費用由美國總公司補貼給我的,總公司的Lisa請我擔任講座,講AIIT,在網路上發布訊息,對他們來的人說,我的部分沒有收費,但是總公司會補貼給我,我的印象中一次就是100美金,就是 台幣3000元,我講了四次或是五次。我只知道會有老師來,美國公司那邊會e-mail給我助理,助理會轉告訴我或是 e-mail告訴我,我那邊辦過五次左右,老師不用接送,他自己會出現,車馬費從我這邊先支付,美國會補貼,跟學員收的費用扣除我支付講師的費用就是額外費用,沒有點心,只有茶水。福華飯店是公司舉辦的,費用不是我先支付,場外的活動完全跟我無關,場外何人支付我不清楚。自己擔任講座,美國公司會給錢,有給過支票,也有匯款。其他收費的講師車馬費我先支付,收費的話,公司就不補給我。公司決定收費與否。(100年10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 2.蔡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幫美國公司轉交支票予林尚毅,我交給他的支票,是美國AIIT補貼他辦公室行政費用,每個月400 美金(蔡信宏本院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100年10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林尚毅亦供承每個月收到AIIT補貼給我的行政費400多美元的支票,台幣壹萬多元(100年10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復供稱:我那邊是AIIT行政中心。我那邊是行政中心,行政文書處理我沒有親手處理過,當時有辦公室有一個助理小姐,跟我一起去調查局的小姐蘇靖雲。我那邊變成AIIT行政中心以後,AIIT美國公司就是希望我的場地很多顧問來,做報件、上課。若是有報件,有做客戶服務的,美國那邊要求我們小姐要有紀錄,很多紀錄認證資料。(100年10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 3.而上開辦公室在AIIT網頁上被寫上台北辦公室,且有電話 00-00000000,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偵卷12(39)第39頁)。 4.又林尚毅曾簽發AIIT之支票一紙,5000元美金(扣押物編號貳-23),林尚毅供承是伊之簽名,而支票背面有背書人陳 安石,並記載編號503030,林尚毅供稱(陳安石我認識,行政小姐開的時候,說有一筆需要支付,我就簽名,可能是 AIIT什麼費用,這個是我要付給陳安石5000美金就開這張票給他,那時候小姐告訴我說公司請我代付什麼費用,透過我的帳戶開,這樣比較方便,美國公司再把錢匯到我戶頭。 100年10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顯見林尚毅也幫美國公司 付款。 5.又扣押物編號貳-23第二頁上有原子筆字跡,林尚毅供承係 其助理蘇靖雲的字,林尚毅並供承蘇靖雲受其指揮(同上筆錄)。而該份文件似為佣金表,顯示林尚毅所稱之AIIT行政中心也有佣金發放之資料,與林尚毅所稱行政中心與顧問推銷AIIT獲取佣金不相關聯有異。 6.又扣押物編號貳-23顯示AIIT報聘顧問名片之印發,亦由林 尚毅處理,林尚毅且向申請名片者收取費用。又扣押物編號貳-23第26頁以下顯示AIIT曾經辦理辦海外旅遊,林尚毅供 承該扣押物是旅遊名單,林尚毅也有去,而去的人有的人是報聘顧問,有的人是行政中心,有臺灣的也有海外的。去的人有的是自費,有的是補助(100年10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 ), 7.再經本院傳訊林尚毅之助理蘇靖雲到庭供證: ⑴96年底去台北市○○○路○段50號24樓之9,AIIT台北行政 中心工作,面試就是林尚毅。那地方負責人是林尚毅。他說這是做一些教育訓練課程的地方。他後來有說,有說傳銷的教育課程。薪水林尚毅付,一個月25000元。工作內容為完 成林尚毅交付的事情,還有資料整理,整理辦公室,林尚毅都交代行政處理,文件彙整,我收到什麼資料我就整理,97年6月4日調查局前往該處搜索,有在現場。 ⑵有看過AIIT四個字,我知道他是理財投資的東西,我有上過課程。若是有人來上課就會安排,那是美國公司寄給我的行事曆,我有一個聯絡窗口,但我不知道那是否美國的,他的名字好像是VIVA ,他就是跟我聯絡的窗口,美國公司會把 課表寄給我,大致上照課表上課。那是AIIT辦的課程,進出的人很多,因為有課程,有開放的空間,有課程有人來會,我們有傳銷商,有人要聽理財課程。因為是行政中心,會收到業務交給我的資料,我就會整理。業務交給我什麼資料是客戶申請書,是AIIT商品的申請書,收起來寄出去。我怕東西寄丟,所以我會登記,我會做表格登記。表格是自己設計用手登記。表格自己設計有客戶姓名、收到資料的日期、投資金額,還有業務人員名字等欄位,我把交給我的人登記起來。若是匯票交給我,我會一起收,但沒有現金,也沒有美金支票。匯票就是去銀行買的美金匯票如扣押物編號貳-23 ,第20-21頁。把匯票裝在信封裡面寄出去,扣到的證物, 是表示收到還沒有寄出去。事情發生後我就離職了。 ⑶那邊人進出很多,知道是業務,因為有些見過,有些有交資料給我。公司有e-mail我一個組織表,上面有的人,就是會拿資料給我的人。組織表是扣押物編號貳-24,是VIVAe-mail給我,他不定時會寄很多資料給我。 ⑷林尚毅負責上課的部分,他是講師。組織表上面有寫第幾代。應該是愈前面就是主管,第一代就是主管。扣押物編號貳-6)是我製作的顧問聯絡資料。有人來上課,我請他們留資料給我。他們給我的,我把他整理起來。第一代這幾位,有些有見過。陳安石,我只記得他,他是第二代,有來過,有看過,他有交資料給我過。薪水林尚毅發給我,給我現金。偶爾有加班,有時候有課程會留下來。有時候有晚上上課的。 ⑸扣押物編號貳-17(一)、(二))這兩份客戶資料建檔表 ,這兩份是否我設計及紀錄的,第一欄生效日期是投資的生效日期。第二欄客戶姓名欄,就是投資人的姓名,他們都是投資AIIT的東西,第三欄計畫號碼,投資生效後,就有有一組計畫號碼,就會有壹組號碼,代表憑證上面的號碼,憑證就是公司寄來的,叫投資憑證。寄到美國去不久後,美國寄回來一個憑證,上面有號碼,第四欄就是客戶出生年月日,所屬顧問欄,顧問就是業務。代表這個客戶就是這個業務找來的,他推銷的業績,上面就寫他的名字應該就是他推銷的,每個顧問都有一個編號。取得憑證日期,公司寄給我,我就寫日期。簽收日期就是看誰來拿,就請他們簽收,誰來拿,我就請誰簽名。客戶收到後有簽收回條他會交回來,這兩本是否你上班期間建立的。這些都是顧問親手交資料給我,我登記起來,回來後請他們簽收。寄東西郵費是零用金,我跟林尚毅拿。 ⑹扣押物編號貳-21,97.03.26有收一個邱懷坤名片300元收入,若是要美國官方版本的名片,我記得需要付費。押物編號貳-2行事曆是否美國寄給我的,每個月都會寄給我,美國公司寄給我的,我就列印出來,寄到我的電腦裡面,印出來後我就公告,貼在牆壁上。 ⑺押物編號貳-18是我的筆記本,第一頁第一行有記載定期定 額,在閉鎖期可以增額,「可以」這兩個字用紅筆來寫,這一頁有些文字用藍筆來寫,有的用紅筆寫,是行政上面要注意的,我會寫。有人請我問什麼,我就會寫進去問,我怕忘記,就記載在筆記本上。筆記上信用卡不能指定扣繳,何時生效就何時扣繳,是有人請我問的話。我都問VIVA,若是有人問的話,我寫中文去問,VIVA有通中文,我用e-mail 寫 去問。郵寄東西寄到臺中。筆記本上面記載就是人家問我的,顧問請我幫忙轉問VIVA的,筆記本第八頁,記載申購人死亡,受益人可以承接計畫,繼續供款,下面寫1、原憑證退 回,2、受益人無聲明書,3、附原持有人死亡證明,4、寫 新的申購書,這也是我受託轉問的資料。 ⑻押物編號貳-23,22頁是需要印名片人員,這個表是我拿給 他們填的,如果要跟美國印名片的話,當然需要資料,這是美國e-mail給我的。扣押物編號貳-23,23頁聯絡資料也是 我列印出來的,若是有人來上課,我請他們留下資料,這個表格我做的,我整理的。上面有寫Jeff,他有來過一、兩次(100年11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由蘇靖雲登記的資料投資客戶有700多個,顧問約有上百人,顯示林尚毅臺北市○○ ○路之行政中心有相當之規模。 8.又扣押物編號貳-5兩天一夜課程表,林尚毅供承係我舉辦之課程,美國公司請我幫他們上一些基本課程,就是有到我這邊運作的業務還有顧問。JACKY是我的英文名字。當初Jeff 蔡介紹我與LISA認識的時候,因為我有現成辦公室,可以做行政工作,會有補助,我是一個專任講師,若是協助講課,也有費用。我是直銷公司的講師,我擔任過很多直銷公司的講師,所以那個辦公室是我個人辦公室。美國行政補貼,所以費用沒有那麼高,大概一小時2000元台幣左右(100年101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 9.而課程表上記載之課程為正確理財觀、AIIT架構及安全、還有AIIT獲利性、AIIT競爭優勢、IT25簡介,而後附之客戶申購書,還有AIIT裡面的簡介,林尚毅供承係伊上課之內容。10.故林尚毅雖以其僅提供場地供AIIT作為教育訓練場所,僅為行政中心,每月收取400元美金之行政費用,惟由扣案蘇靖 雲所製作之登記表顯示,在林尚毅台北行政中心出入之AIIT顧問甚多,合計所推銷之金額亦甚鉅,復擔任講師,講授 AIIT之課程,堪認亦有為自己之意思,行政支援固非直接銷售,依共犯理論,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11.蔡信宏雖稱林尚毅他沒有銷售任何一件,我這邊所知道的是沒有抽佣。(100年10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惟依 扣押物編號貳-23是多份AIIT佣金報表,其中第2頁及第3頁是顧問代碼503175,姓名Shang-I Lin,與林尚毅名字有相 近之發音,第2頁記載,此Shang-I Lin在2008年4月18日就 投資人Yi-Shuan Tu所申購之T25A008937信託合約,抽取8.5%之佣金,計二筆,金額均為美金25.15元,又就投資人 Pei-Chin Lin所申購之T25A008987信託合約,抽取8.5%之 佣金,計25.15美元,於第3頁記載,此名為Shang-I Lin之 人在2008年3月21日就投資人Pei-Chin Lin所申購之 T25A008987信託合約,抽取8.5%之佣金,計25.15美元。 再由同一扣押物第11頁記載,有名為「老大」顧問編號 503175,係2007年6月3日生效之投資人Chang Chien, Meei-Ling之顧問,投資人每季繳款1800美元。又同一扣押 物第12頁記載名為「老大」顧問編號503175係2006年11月6 日生效之投資人Tu, Yi-Shuan,信託合約編號T25A008937之顧問,亦是2006年11月15日生效之投資人Lin,Pei Chin,合約編號T25A008987之顧問。由以上之記載可知,名為老大者,其英文名字為Shang-I Lin。 12.再由扣押物編號貳-21手寫的零用金收支明細上有記載「老大」,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蘇靖雲供稱係林尚毅所交給伊之零用金一萬元,由伊所製作之支出明細,其所記載之「老大」即老闆林尚毅(100年11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本院卷第26卷第175頁),故堪認林尚毅應有推介成功,蔡信宏所 言或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林尚毅否認有推介AIIT信託合約,同屬不足採信。 13.由上述林尚毅擔任Tu, Yi-Shuan、Lin,Pei Chin顧問資料顯示,在2006年11月6日之前,林尚毅即已有招攬,依AIIT之 顧問制度,必須完成顧問申報手續始得招攬,而林尚毅係林信宏推介招攬而申購AIIT信託合約,地點在林尚毅承租之辦公室,其後林尚毅始報聘為顧問,顯示林信宏推介林尚毅申購AIIT信託合約之間在2006年11月之前,因而林尚毅承租辦公室之時間,應早於起訴書第28頁所記載之96年3月。 ㈢1.被告林宥丞與游馥瑜於本院審理時互相推諉,林宥丞稱:跟游馥瑜認識是透過高振雄,那時候我跟游馥瑜在交往,她告訴我說,她任職於保險公司,可以介紹一些人,有些保險從業人員,包括許思為還有她調查局說的公司三名員工,說可以找他們做服務,我只負責幫游馥瑜教育訓練,包含辦公室租約她租的,薪水她付的,連境外公司名字,就是游馥瑜去租辦公室之後,拿我的支票去付,我只是人頭,她透過經柏企管顧問公司申請境外公司Zenith Profit,註冊在維京群 島,任務分配上就是她指派我,公司裡面就是三、四名員工,名字我不太記得,就是游馥瑜從保險公司帶過來的,她轉介紹一些人,跟客戶分享,買了後,我寄到高振雄那邊,都是個人(100年10月19 日上午審判筆錄)。 2.林宥丞復供承行政中心有收取每月400美金,是從高振雄那 邊轉給我或是轉給游馥瑜,行政補貼費用,實際的錢都匯到游馥瑜帳戶,他用他的小孩李俊賢的美國帳戶,錢進入他小孩的美國帳戶。很多獨立的報聘顧問借我們場地使用。( 100年10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 3.卷附扣押物編號壹-14章月慶的申請書,林宥丞於調查員詢 問時供稱章月慶是伊朋友周東方在大陸招募的投資人,章月慶他本來要在97年2月參加AIIT計畫,後來97年2月25日退出,所以透過我向高振雄撤回申請表(偵卷74(43)第39頁),林宥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在調查局是這樣說,周東方是游馥瑜的朋友,應該是游馥瑜招募的,詳細的我記不得(100 年10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 4.又卷附網頁資料顯示仁愛路三段八號七樓亦記載為AIIT行政中心(偵卷12(39),41頁)。 5.證人高振雄前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證:曾經推薦林宥丞與美國AIIT總公司簽立AIIT亞洲銷售代理合約,偵卷74(43)第10頁背面),並表示關於林宥丞台北行政中心所簽約的文件都是交給我個人來寄送,(74(43)第10頁背面)、又稱:AIIT可以投資海外基金產品,包含摩根史坦利、曼氏、富蘭克林坦柏頓、富達等基金,投資人購買AIIT商品以後會收到保單,保單上會有壹組專屬帳號、密碼、透過AIIT網站登錄,就會看到之前簽約時所設定的投資分配情形(偵卷74(43)第11頁背面),美國寄回來的東西,再轉寄給林宥丞(偵卷63(42),21頁)。 6.高振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中市○○區○○路二段324 號3樓精銳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是我設立的,是德拉瓦公 司,臺灣註冊的是精銳企業社,沒有用公司名義做AIIT , 個人有介紹朋友說這個商品不錯,可以參考。是AIIT顧問,覺得這商品很好,事實上他跳脫臺灣金融商品不合理的地方,我們說臺灣的投資型商品不合理的地方,臺灣的投資型商品是做退休型或是子女保障的角度,臺灣的投資保單,只有單純連結基金,他們的佣金非常的低,相對的,要付高額的保險費用,臺灣部分金融人員,在投資型保單上加上高額的保額,即使連結的基金績效再好,也不足支付高額保費,這是我認為臺灣投資型商品不合理地方,就是相對的AIIT 比 較好的地方,就是容易做退休金規劃。他有危險保單,我五年內身故他就是100%理賠,再來,我不用扣掉很多高額的 保費,因為危險保費部分由AIIT自行吸收,國外是年金險,以上是我對這個商品的瞭解,才會去購買。從對帳單來看,所有投資額都可以去買基金,轉換基金,選擇投資基金的標的物比較多,知道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可。有幫林宥丞轉送 AIIT之文件,林宥丞寄送至臺中精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再由伊轉寄至美國的文件,郵寄的目的地就是AIIT美國總公司沒有錯,內容物應該就是跟AIIT金融商品有關,林宥丞他辦公室是在仁愛路,有去過一次(100年10月19日上午審判 筆錄)。惟高振雄對於AIIT合約內容之供述,或未盡面確。7.又被告林宥丞查扣之電腦內之資料,被告林宥丞供承係伊與游馥瑜共同建立的,電腦亦係共同使用(100年10月26日下 午審判筆錄),而由卷附列印出之資料顯示(74(43)第102 頁至119頁),計有2007年8月3日新件電子檔清冊、2007年8月3日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計劃供款繳費傳送單、尊榮理 財申請書、存入尊榮帳戶、附加計劃普額供款申請;2007年8月8日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計劃供款繳費傳送單、尊榮理財申請書、存入尊榮帳戶、附加計劃供款申請書、顧問報聘書、回簽單;2007年8月15日新件電子檔案款項清冊、計劃 供款繳費傳送單、尊榮理財申請書、存入尊榮帳戶、附加計劃增額供款申請書、報聘顧問書、回簽單、憑證有誤退回、2007年8月17日新件電子檔案款項清冊、計劃供款繳費傳送 單、存入尊榮帳戶、附加計劃增額供款申請書、顧問報聘書、回簽單;2007年8月22日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計劃供款 繳費傳送單、尊榮帳戶申請書、存竹尊榮帳戶、附加計劃增額供款申請書、顧問報聘書、回簽單;2007年8月24日新件 電子檔案款項清冊、計劃供款繳費傳送單、尊榮理財申請書、存入尊榮帳戶、聲明書、報聘顧問書、回簽單等,欄內分別記載有投資人姓名、憑證號碼、顧問代碼、專案種類、金額、付款方式、推薦人、業務編號、匯票號碼。又查臺北行政中心行政中心開始運作的時間正確日期應該是96年3、4月,此業據游馥瑜於審理時供證在卷(100年10月26日下午審 判筆錄),而上開新件電子檔案款項清冊,其上記載之時間在96年4月林宥丞、游馥瑜共同在臺北市○○路○段8號7樓 設立AIIT行政中心之後,且有關投資人之相關資料係屬業務上應守密之事項,無從輕易取得,故堪認其中有關之記載,應係林宥丞、游馥瑜從事AIIT銷售業務上有關者。 8.林宥丞復供承我是在德志做過半年,我96年報聘,有做AIIT那時候我認識游馥瑜,他告訴我說,他保險公司有些舊的員工可以自己出來作,原先他也是在另外的地方作AIIT。一起去仁愛路作AIIT行政中心是Lisa劉接頭。那時候認識高振雄,他說我們合開行政中心,他介紹,他沒有投資,他是單純介紹。網路上有登我們是行政中心,每個月收到行政費用,入到游馥瑜小姐兒子的帳戶,我有時候我會問他有些花費去哪裡,知道AIIT有一筆錢給行政中心,她會告訴我這個月業績如何,就是偶爾我們對話時,她會告訴我們對話內容,她告訴我入不敷出,這是我想要釐清的。臺北行政中心出事就結束。行政中心做收發件。裡面有四個或是五個從保險公司過來的員工,平常在那個場地,包含我跟他們做文件的整理。他們推銷AIIT,我幫他們整理,游馥瑜帶他保險公司的員工、業務。臺北行政中心從我們開始作以後,AIIT的業績不好,可是我從來沒有看過公司的帳。許思為到我們那邊,就是報聘顧問,游馥瑜他決定,他讓許思為來辦公室,周東方是游馥瑜他的親戚還是誰,他當初所招募的,當初保險公司的主管招募的,調查局時候,游馥瑜剛好一個緩刑,他說他不想要承認,他要我承認他是我朋友,我就說謊。而扣押物編號壹-21)保證金簽收單(隨身碟台北),隨身碟簽收單 就是我們有一個試算的軟體,他需要隨身碟才可以開啟,有些服務人員想要使用的話,交500或是1000元給游馥瑜。( 100年10月26日下午審判筆錄) 9.林宥丞與游馥瑜係共同成立仁愛路臺北行政中心,收取AIIT每月之行政費用,帳戶游馥瑜以其子名義開立之德意志銀行帳戶,雖游馥瑜不提供有關金額之資料,惟參以林尚毅及高振雄及蔡沂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0年10月19日下午審判 筆錄),堪認亦應有相當之報酬。又林宥丞係許思為、游馥瑜之上線,得依一定比例抽取退佣,由其提供予本院游馥瑜確有銷售行為之資料及其電腦內之電子檔案款項清冊,亦堪認林宥丞確有從事銷售行為,復有從事教育訓練並配合AIIT辦理相關課程及活動之行為,故其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游馥瑜雖否認犯罪,惟 1.扣押物編號壹-15之2008年5月份早會課表,為台北行政中心之課表,係游馥瑜安排的,Selina即游馥瑜,業據林宥丞於審判中供證屬實(100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游馥瑜對於 課表是伊安排者,亦不爭執,並供承稱另一名為JACK所上安全性介紹亦係伊所安全,AIIT信託介紹也是JACK在上。林宥丞95年給我的教育,就說是AIIT是一個信託,可是我在保險公司的經驗,他應該屬於投資型商品。 2.扣押物編號壹-15記載禮拜三早上課程演練,游馥瑜供稱: 禮拜三稱為增員日,是增加新進業務人員的意思,他是一個行政中心,舊的業務會回來討論,希興就是董希興,他上海外帳戶優勢,之瑞是台中的主任有提到AIIT與連動債比較對比,還有全球投資趨勢分析、軟體試算話術,萬益是一個朋友,他是報聘的顧問,他自己有投資,來說推銷演練。( 100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 3.而課表上復有主管會議,結算日主管會議聚餐也是游馥瑜主持,游馥瑜並供稱有時候我不在,就林宥丞主持。扣押物壹-15第三周主持人是金雄是范之瑞的朋友,他跟學傑一樣都 是顧問,他叫馮金雄,他自己有買,他想學新的東西(同日筆錄)。 4.而扣押物編號壹-21保證金簽收單(隨身碟台北),林宥丞 供稱:隨身碟簽收單就是我們有一個試算的軟體,他需要隨身碟才可以開啟,有些服務人員想要使用的話,交500或是 1000元給游馥瑜,我們會幫客戶作年金或是退休金的規劃,幾歲要退休,要存多少錢,類似這樣的軟體,還有你的資材,資料輸入後,需要繳多少稅。軟體是當初我們找別人做的,公司的管銷付掉,所有權應該歸她。領用者大部分是顧問,並據林宥丞供證在卷(同前筆錄)。由領用之人數18人以觀,且游馥瑜有在上簽名,游馥瑜供承係因為我收款,要簽收。(同前筆錄)。 5.又游馥瑜復稱推薦獎金入到我帳戶,若是有新進人員,顧問都是自己買,上面有一塊,有一點利潤會回到上面推薦人,我是在林宥丞下面,我是推薦人,所以錢才會進入我帳戶,也會進林宥丞的帳戶。進入游馥瑜帳戶的沒有一定比例,因為商品有單筆,有長年期的,單筆0.5%,我是顧問抽剩下 的,大概是0.5-1%。獎進入我兒子在德意志帳戶。行政中 心管銷的錢,我這邊負擔,就是從我拿到的0.5%負擔。我 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帳沒有做很清楚。(同前筆錄)。6.林宥丞亦供稱是游馥瑜之推薦人,在那個組織是這樣,進入林宥丞帳戶的錢,林宥丞稱我有拿出來給游馥瑜家用。我就是領他約莫比率的,員工1%,我就是0.1%,我是領推薦獎金(同前筆錄)。 7.又扣押物編號壹-18扣案名片游馥瑜、林宥丞是寫資深顧問 ,許思為是獨立財務顧問,顯示游馥瑜在上開台北行中心非僅止於林宥丞之助理。 8.又林宥丞為證明游復瑜在臺北行政中心所扮演之角色係領導者而非助理,當庭提出兩份轉換顧問聲明書,時間是2010年1月13日,並稱是原先服務人員不知道誰的,後來他們要求 轉換給游馥瑜。他們兩個跟我說他們繳交10萬到50萬給游馥瑜,並沒有實際入帳,他們願意來擔任證人,這兩個都是客戶,一個叫黃祺燦、一個叫方芬蘭。另外一名客戶楊清雅,他也是繳交保費,因為游馥瑜跟他收受保費之後,也是半年時間沒有入帳,在另外其他的我剛才附上的紙本裡面,有那名客戶寫給我的信。另提出游馥瑜提的聲明書,那是半年之後,公司在查這個錢,他才說趕快從他的錢裡面拿出(同上筆錄),並附上客戶與游馥瑜半年完整的通話紀。此外復提出李駿賢聲明書,用以證明公司開給李駿賢的支票,公司有發,游馥瑜沒有轉。林宥丞供稱提出四份資料在卷,用意在證明游馥瑜有經辦業務,不光是伊之助理。 9.此外游馥瑜有一本小筆記本,經檢察官搜索時予以扣押(扣押物編號壹-13)筆記本,其中 ⑴4月14日記載補發憑證還有DDA部分需繳多少?4月15日記載 「之瑞2件1人,希興2件,3600*2,小吳、國棟5000,雅清 ,金雄」,游復瑜供承係伊之字跡,惟卻稱不知所寫何意。5月8日記載「JACK後面寫行銷增員1萬、JACK3600*2、史丹 尼15000、JEFF 2件、之瑞4件、希興13500、AMY 2件、TOM 10件、個人3件(下一行50000再下一行100000」,游馥瑜稱這個應該是他們希望完成的數字。 ⑵又5月12日這頁,有寫一些字,是有關組織異動,並有記載 LISA,游馥瑜供稱係LISA 劉,而筆記本上面是寫「Lisa劉 說他下飛機之前公司一定要怎樣」,游馥瑜供稱他好像要跟我們開會,富達基金要進來,伊與林宥丞一起與LISA劉談,林宥丞亦供稱有與游馥瑜一起去跟Lisa劉開會(100年10 月26日審判筆錄)。 ⑶又5月18日還有寫「審件超過45天,因為延遲造成退件,不 扣顧問的錢」,5月23日記載「注意競賽已起跑,只剩下8個月,平均20000,請顧問注意自己的進度,年化計算每月3件,7200,600/月,3600/半年」,游馥瑜稱那時候公司有辦 國內旅遊,若是顧問有多少業績可以參加旅遊。紀錄在5月 23日前一個問題所敘述的記載上面,還有一個記載「與律師開會溝通過,注意申購書、建議書.... ,客戶資料不要留 ,以免困擾」,游馥瑜供稱申購書、建議書就是計畫建議書。游馥瑜復稱每月AIIT給的補助費多少是看顧問業績(同前筆錄)。 ⑷5月22日記載「5月17夏韻芬講座人數確認」,游馥瑜稱係統計我們這邊參加的顧問人數,回報給主辦單位,才知道場地多大。 ⑸5月20日記載「目前KPMG在公司作稽核,包括網路安全,都 列為..標準,到目前沒有任何問題」,游馥瑜稱係Lisa劉開會跟我們說的話,我把他紀錄下來。 10.由筆記本之記載顯示,游馥瑜係行政中心之主要領導人之一,並非僅止於其所辯之助理。因而林宥丞、游馥瑜所主持之臺北行政中心不只作行政,尚有做業務的推廣。又經本院以筆記及林宥丞提供之資料及供述質以游復瑜非僅助理,游馥瑜改稱「很多事情他會跟我討論,我也會跟他討論」。(同前筆錄) 11.故游馥瑜確有與林宥丞共同在臺北市○○路成立臺北行政中心,並參與教育訓練,復有銷售行為,其所辯不足為其有利判斷。至於是否有侵占投資人繳納之款項,非起訴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另由檢察官偵查。 ㈤1.許思為供承報聘為AIIT顧問,報聘號碼是否為503138(100 年10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曾列名臺中德志國際公司的一員,有該公司人員名冊在卷(偵卷74(43)第56頁),該名冊係由林宥丞電腦內資料列印,林宥丞供稱:我以前在台中德志,我沿用那個表格,那只是表格上面的名單。而由名冊列之組織架構可知許思為係第三層業務員,抽佣40%(偵卷74(43),57頁組織架構圖),該組織圖上許思為的上級是林采儀抽50%,而林采儀係林宥丞之妹,實際上係林宥丞使用林采儀之名義,亦據林宥丞供證屬實:林采儀是我自己,我那時跟游馥瑜開公司,我們兩個人就用林采儀這樣名字,林采儀是我妹妹,我們借用他名字,我們沿用這個表格,我那時候跟游馥瑜合開,透過游馥瑜介紹,我們認識許思為,許思為是我們第一個客戶。(100年10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 。而許思為復出現在AIIT國際財富管理的組織架構裡面(偵卷74(43)第91頁),而偵卷74(43)第93頁2006年1月到2007 年3月業績表上記載許思為之業績有五件,顯見許思為對於 AIIT之接觸,在本件起訴書第28頁記載之事實之前。 2.又由卷附扣押物中有記載林旋斗美金支票面額100元計10張 (扣押物編號壹-23),所附之紙條記載investment premium notice,付款人HSUAM-DO LIN,介紹人號碼505262,1000美金。復有許欣瑜的100美元8張旅行支票、1000元支票1張,後面附一個中文說明書,提前供款說明書,本人許 欣儀投資AIIT美國國際投資信託儲蓄計畫,特將第九季、第十季約定金額以美金支票提前供款說明,服務顧問江長倚 504537,扣押物編號壹-24)。 3.扣案的美金支票,許思為初否認與其有何關係,經本院諭知將傳訊林旋斗等人查明時,許思為始改稱三組美金支票我代收的,我代收完交給公司(100年10月26日下午審判筆錄) 。 4.再經本院傳訊證人謝宜成到庭供證:有投資AIIT,一年繳一次,一年3600美金,我繳了兩年,人家跟我介紹,我那時女朋友邱曼瑄跟我介紹的。邱曼瑄帶我去找一個人談,在桃園一棟大樓裡面,對方是男生,胖胖的,款項我交過兩次,第一次忘記了,第二次用旅行支票。旅行支票應該是高雄買的。認識許思為,他跟我收錢的。第二年的旅行支票我交給許思為3600美金,在高雄新堀江商場那邊,有給我一張收據,他是我的投資顧問,他會來收錢。第一次跟我談的那個人,之後就是許思為,海外基金有三塊,投資報酬率如何就可以問他。有問過許思為他們給我壹組帳號、密碼,我自己查,進不去,我請他幫我查,他幫我解開密碼,結果搞了半天還是不行,我說要給我弄出來,他可以看,我不能看,我說他要印出來給我看,他後來傳了壹張mail過來,好像有6%或 是7%報酬。並稱許思為曾給一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 Z[email protected])。許思為供承是伊之電子郵件信箱(100年11月2日審判筆錄)。 5.而投資人即證人謝宜成為支付第二年之費用,曾購買二次美金旅行支票,第一次購買後交予許思為,此亦據許思為供承是林宥丞或是游馥瑜通知我的,說高雄有一個客戶,第二年要繳款,所以上面有壹張繳款單,客戶就是謝宜成,事實上我跟他不熟,我剛好要回高雄,我就去找他,我跟他說旅行支票你已經買好了,我幫你帶回去。當時AIIT來的通知他的顧問是邱曼瑄,後來找不到邱曼瑄,才通知我這個客戶要繳第二次款項,我剛好要回高雄,才請我跟謝宜成聯絡,我們本來不認識(100年11月2日審判筆錄)。 6.惟旅行支票尚未送出即遭檢察官搜索查扣在案(扣押物編號壹-23美金旅行支票),而經本院函查賣出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金鋼簡易分行查明,確為謝宜成所購買,有該行覆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卷第203、204頁)。惟比對查扣之旅行支票及銀行覆函,顯示謝宜成購買之美金旅行支票,竟記載林旋斗之名字。謝宜成到庭供稱許思為後稱沒有收到,叫我辦理掛失(100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謝宜成因而辦理掛失,並另行購買花旗銀行美金旅行支票再交予許思為,此有謝宜成庭呈之購買紀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0卷第182頁) 。 7.而謝宜成第一次購買,其後被檢察官查扣之美金支票上林旋斗之名字,並非謝宜成所書寫,復據謝宜成供證在卷。許思維對於何以謝宜成所購買之旅行支票會記載林旋斗之名字,初稱我繳回公司後,就不知道如何處理,「林旋斗」三字亦不是伊之字跡。惟許思為供承支票遭扣押後,有時跟謝宜成說這支票遺失了。請謝宜成向銀行申請補發,而沒有跟謝宜成說如何不見(100年11月2日審判筆錄)。 8.又經本院傳訊證人林旋到庭供證,有買過AIIT他們的投資型保單,我在網路上面有搜尋過一些資料,我記得當時在 yahoo 知識家,有人說AIIT不錯,我透過網路去聯絡AIIT的國外客服,他們有給我介紹這個商品,有寄回郵信封請我填資料,我寄回去。我原本用信用卡,有一次旅行之後我有多的旅行支票,我那時候想說不用可惜,我聯絡他們可否用旅行支票,他們說可以,他們說我寄過去,要自行負擔郵費,我問他有沒有其他方法,他請我拿到仁愛路一家公司,當時一個女生助理下來跟我拿。我認識他,我之前去仁愛路辦公室那邊有遇見他,我跟他聊一下,我知道他做保健食品,直銷的,我跟他買過東西。扣押物編號壹-23繳費單是我的資 料沒錯。美國繳費單,為何在仁愛路被搜到我也不知道。(同上筆錄)。 9.林旋斗對於支票上之簽名,初稱是伊之簽名,惟經本院比對質之何以與當日之字跡為何不一樣,林旋斗稱那我就不曉得為何這樣(同上筆錄)。又查扣案之證物中,尚有邱月雲;許欣瑜之美金旅行支票,經查本院卷以63(42)第442頁以下 )AIIT台北行政中心客戶表有林旋斗,邱月雲、謝彩雲,且扣押物編號壹-25有邱月雲美金旅行支票(9張100元美金支 票,壹張500元美金支票),許思為供稱我人在辦公室,她 來辦公室,我收的。 10.惟就邱月雲之支票,經本院將其中一紙GA000-000-000號支 票影印函詢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覆稱該紙支票係土銀仁愛分行賣出,購買人為許思為,並於97年6月11 日掛失。再查扣案之證物中復有名為許欣瑜之美金旅行支票,本院亦將其中一紙GB000-000-000函查美國運通公司結果 ,亦為土銀仁愛分行賣出,係許思為所購買,亦於97年6月 11日掛失,此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券第198 頁)。 11.經本院質以邱月雲要繳的保費,為何你去買旅行支票?許思為供稱他常來辦公室,他的顧問江長倚也是顧問,他不知道如何繳費,他有一次來,我說可以用旅行支票繳,他說不知道如何繳,我就跟他一起去土地銀行買(同上筆錄)。而支票上邱月雲之簽名,許思為供承係伊所為。經本院再提示扣押物編號壹-24,質以許欣瑜是否認識?許思為供稱我認識 他,他是聾啞人士,他的旅行支票也是我買的,因為他比較不方便,請我幫他買,簽名也是我簽的。經本院比對扣案之三組美金旅行支票上之簽名,字跡、筆法雷同,認均係許思為所簽,許思為始供稱應該是我簽的,當時支票一疊,都是我去買的,我收到謝宜成還有我自己買的支票,我幫他們寫上名字,我沒有分從哪裡來的(同上筆錄)。顯見許思為收受林旋斗、謝宜成、邱月雲、許欣諭美金旅行支票,惟並未要求謝宜成等於支票上簽名,而係許思為自行簽名於其上。並且將客戶交付之美金旅行支票,記載其他人之姓名,復經檢察官查扣後,教唆不知情之客戶申報遺失,再行銀行補發另紙旅行支票,許思為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經本院多方查證提出質疑,始供述事實。 12.查AIIT信託合約,續任其他投資人之顧問者,得抽取續任後投資者繳納款項一定比例之佣金,許思為顯參與後續款項 收取之行為,惟於審理過程中所言,多有卸責之詞。 13.又偵卷74(43)第97頁記載許思為佣金40%,經本院訊問許思為何人告知,許思為供稱退佣比例第一年40%。第二年好像1、2%。40%是林宥丞、游馥瑜跟我說的(同上筆錄)。林宥丞亦供稱許思為是40%,我是50%,我賺10%。而林旋斗第二年部分,許思為供稱為2%,林宥丞則稱沒有。游馥瑜 亦為相同之供述。至於邱月雲、許欣瑜部分,許思為供稱他們當時是聾啞,我幫忙做服務,邱月雲是江長倚的客戶,林宥丞把江長倚排給我,江長倚的退佣我應該有抽到(同上筆錄)。 14.再由卷附林宥丞與LISA劉之信函中亦提及「德志可以說是我與欣儀一起創起的,......無奈德志又從許思為事件處處打壓(偵卷74(43)第60頁)。而林宥丞上開函件末署名鼎盛國際林宥丞,而鼎盛國際即Zenith Profit,亦據林宥丞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0年10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又林 宥丞供稱德志是否伊與前妻一起創立的,做AIIT就是從德志開始,許思為那時候曾經透過游馥瑜在德志短暫一個月時間,許思為事件是因AIIT已經報聘顧問就不能再用其他方式報聘,那時候游馥瑜要出來外面開公司,許思為已經報聘過了,公司不同意許思為用原來的名字繼續報聘。一個人只能在一個地方,結果許思為又跑到德志去,就不可以(100年10 月26日審判筆錄),而許思為亦供稱我在德志待一個月,學習金融之後,後來游馥瑜與林宥丞要在仁愛路開辦公室請我幫忙,我第一張保單就是德志時候購買的,當時已經報聘,當時他們也想到請我去仁愛路幫忙,我們那時候也沒有賺到錢,就想說去兼差做行政事務,因為當時他們希望我的報聘名字從德志拉出來,造成林宥丞與前妻不合(同上筆錄)。由許思為自述前往仁愛路AIIT行政中心之經過,顯見許思為於之前即對AIIT有關申購、第一次佣金、以後年度之佣金均有相當之理解,而其之所以前往林宥丞、游馥瑜所設立之行政中心,不無金錢上之考量,倘無薪酬,豈與其前往之目的相違,故堪認其偵查中所言每用有月薪3萬元較堪採信。 15.另許思為供承林宥丞及游馥瑜有時會囑伊去租場地,游馥瑜亦為相同之供述(100年10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而美國 國際信託財富管理公司曾在臺大福華飯店辦活動,就是阮慕驊那次,是由許思為代訂,亦為許思為所供承,復據林宥丞供證無訛(100年10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 16.許思為復於審判中供稱:如果有客戶來辦公室問我的話,我會跟他分享AIIT商品,客戶為何來辦公室是辦理財講座的時候。我就說我是上AIIT的網站,上面有介紹這個投資型保單,他的內容是怎樣,我就填寫申請書,因為公司會幫我們代寄申請書,就可以購買成功。如果客戶要購買AIIT的保單,也可以在公司填寫申請書,公司同樣也會幫他們代寄。客戶填完申請單以後,交給林宥丞或是游馥瑜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交過幾次給林宥丞或是游馥瑜兩、三次。96年的時候,我是游馥瑜邀請我認識林宥丞,當時因為他們說有辦理財講座,我就拉了我幾個直銷朋友一起去聽,在哪裡聽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聽完後,自己有購買,我想要自己的退佣,所以報聘為顧問。辦公室當時是這樣對外宣稱AIIT台北行政中心有台北仁愛路是沒有錯。是游馥瑜、林宥丞對外宣稱(100年10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 17.又扣押物編號壹-15之2008年5月份早會課表,為台北行政中心之課表,許思為必須參加早會,所有顧問都要參加,是游馥瑜安排的,業據林宥丞供證在卷。又許思為之英文名字為TOM,亦為許思為所不爭,而由該課表記載,許思為所報告 之課程為信託條款解說,該信託條款應是AIIT信託條款,因為那時候許思為每天來公司,我希望他與大家分享。會排許思為,是因為許思為對這個條款很瞭解才排他來上,亦據游馥瑜供證無訛(100年10月26日下午審判筆錄),又扣押物 編號壹-15上有安排「學傑」主持早會,而該人朱學傑係許 思為賣傳銷的朋友,他比較常常去。亦據游馥瑜供證在卷(同前筆錄)。 18.許思為於偵查中供稱月薪約3萬左右(偵卷63(42)第53頁) ,復稱負責辦理聯絡臺灣的理財講座,都是在網路個人部落格或是電子郵件隨機寄發,請人來參加理財講座,會告訴他們舉辦的時間地點題目,每場印的報名費是800元,都跟客 人收500元,交300元給林宥丞等語(偵卷63(42)第53頁)。復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公司會提供客戶作答的問卷給我們,我們依據問卷資料打電話聯繫客戶參加理財說明會,客戶來參加說明會後是否要投資購買基金,都由林宥丞負責,公司表示若我們聯繫客戶來開戶成功,並可以領取客戶30%金額,一年可以領取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三萬元(偵卷74(43)第82 頁)。 19.許思為於審判中供稱調查時供稱AIIT的合約書,是林宥丞把製作完成的合約書轉給我們,我交給客戶,在調查局確實有這麼說。 20.綜上所述,許思為確實有在仁愛路臺北行政中心銷售AIIT,並參與教育訓練課程,復收取投資人繳納之旅行支票,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丙、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等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所銷售之「AIIT共同儲蓄計劃」,係屬信託業法所規範之信託合約,而非保險契約,理由同前所述。 二㈠至於被告辯護人等答辯狀所引用之金管會99年2月22日金管 保理字第09902544930號函據以主張AIIT為投資型之保單。 惟上依上開函件之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似僅係依據計⑷劃合約書第3頁聲明項目及第5頁之「11.Payment of Benefit」 等處記載本信託帳戶投資基金之資金來源係由計畫參與者透過購買保險公司發行之保單所繳交之金額,該保單係由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死亡作為保險金給付條件,另相關文件有 policy、premium、surrender charge、Guaranteed Death Benefit Rider等保險契約專有名詞,已有投資型保險契約 之客觀要件,而Party-Policy之第1項「Selection Defini -tion」的「Company」及「Insuered」定義有AIIT以被保險人死亡為條件提供受益人淨死亡給付,且AIIT負有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責認,足認本件AIIT商品為投資型保險商品等語。 ㈡按AIIT固使用諸多保險契約用語,惟其是否為投資型保單,仍應從其契約本質予以認定,依前所述,AIIT並非保險公司,僅為依據美國德拉瓦州信託業法設立之組織,經其代理人與投資者訂立者亦係投資契約,並非由任可保險公司公該保險公司名義與投資人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僅成立於AIIT與保險公司之間,而投資人所用以投資金額並無任何保險費用,而係全數可用於投資海外基金,縱有所謂之死亡給付,亦係投資人取回已繳納之投資款項或投資表彰之價值,並非給付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更有不得販售予具美國國籍之人,且僅於五年內死亡始有適用,與一般保險契約並不相符合。因而金管會為上開函示,或未就AIIT投資契之本質及保險契約之要素(保險契約存在於保險人AIA SPC 與要保人AIIT之間,投資人並非要保人,AIIT始為要保人,要保人怎麼可能再兼具保險人之身分與投資人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且投資人繳納之款項全數用於投資基金,並無保險費之支出,亦與保險契約以保險費之繳納為必要之要件不相符合)著眼,將不具保險人(保險公司)資格組織AIIT與投資人所訂立之契約,解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有論理上之不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等試圖以其等所為係保險經紀行應僅有行政處罰為而規避刑事責任,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等係與AIIT有關人員共同犯罪,倘AIIT違反保險法 167條之規定,被告等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與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共同犯罪(本院認係違反信託業法而非保險法),故被告暨辯護人或以其等非特定身分之人(保險人)而無特定法規(保險法第167條)之適用,均或有所誤會。又由廖 益賜扣案電腦資料中有關AIIT之中文翻譯文件,其中Policy即翻譯為「憑證」,並非譯為「保險單」,且廖益賜收投資人續期款項,亦以「供款」名之,顯見不能以有保險類似之用語即認定AIIT為投資型保單。 三、 ㈠按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 營業(信託業法第12條),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信託法第33條)。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金錢信託)自應論以信託業法第48 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 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罪。故核被告蔡信宏、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吳嘉勝所為,均係犯 ①刑法第31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 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罪,及 ②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 107 條第1款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法人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③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前段處斷。 ㈡因被告林尚毅經手金額逾新臺幣1億元,自應論以 ①刑法第31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罪及 ②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118條、第107 條第1款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③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斷。 ㈢信託業法第48條第3項、第1項所處罰之同法第33條之非信託業者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同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行為,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均屬營業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因而被告等雖先後多次違反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因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AIIT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林宥丞、許思為於台中德志國際銷售AIIT信託合約及林尚毅招攬部分(附表柒之一編號⒈至編號⒊)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蔡信宏與林尚毅間,游馥瑜、林宥丞、許思為間,並分別與AIIT負責人並相關人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雖非AIIT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惟分別與AIIT相關行為負責人及Lisa Liu等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並依同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蔡信宏雖與被告林尚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蔡信宏除自行推介被告林尚毅部分並自被告林尚毅銷售部分抽佣外,僅為被告林尚毅代轉相關文件,其對於被告林尚毅經手之金額並不知悉,因而僅就其參與部分論以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檢察官以被告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等係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因被告所銷售者為信託合約,並非保險契約,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容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被告蔡信宏、林尚毅與林宥丞、許思為、游馥瑜間,吳嘉勝與其他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檢察官認六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容或有所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情狀,犯罪後之態度,所經手或銷售金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所募集之款項,應發還予被害人,故本院不諭知沒收。又查被告吳青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起訴書第29頁記載「另提供保單貼現再投資基金申請服務 ......,經林宥丞、許思為代為送單,寄送至高振雄位於臺中市......」。因認蔡信雄、林宥丞、游馥瑜、林尚毅、許思為、吳嘉勝尚有從事保單貼現再投資基金申請服務。惟「保單貼現」乃保險單之持有人將其保險單將來得請求之權利,出賣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於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並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讓人須給付保險費用之另一型態之金融商品,並視保單貼現經營之型態是否係以基金或信託方式而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信託業法之適用。惟AIIT中並無保單貼現,公訴人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午、因王宗立、蔡永星、李緻嫻、盧靖錞、陳明豐、黃馨慧之犯罪事實有跨越本件判決就犯罪事實之分類(王宗立跨碳資產、曼德琳碳基金、洗錢;蔡永星跨碳資產、曼德琳碳基金;李緻嫻跨曼德琳碳基金、洗錢;盧靖錞跨曼德琳碳基金、 AIIT板橋;陳明豐跨碳資產、曼德琳碳基金、AIIT板橋、黃馨慧跨曼德琳碳基金、AIIT板橋),因本院就各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故併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未、末查,被告陳宏緯、蔡永星、黃英城、洪詠婕、葉向榮、盧靖錞、高永昌、馬堪源、陳德蘭、陳文惠、李慈娟、黃馨慧、王金霖、陳瑞娟、廖益賜、俞傳旺、張鈺民、鍾榮吉、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鍾紹和、林逸盛、洪銘澤、葉庭秀、何妮娟、黃聖源、賴姵頡、蔡信宏、林宥丞、許思為、吳嘉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何金山、陳莉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陳宏緯、蔡永星、黃英城、洪詠婕、葉向榮、盧靖錞、高永昌、馬堪源、陳德蘭、陳文惠、李慈娟、黃馨慧、王金霖、陳瑞娟、廖益賜、俞傳旺、張鈺民、鍾榮吉、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鍾紹和、林逸盛、洪銘澤、葉庭秀、何妮娟、黃聖源、賴姵頡、蔡信宏、林宥丞、許思為、吳嘉勝及被告何金山、陳莉英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信託業法第16條、第33條、第48條第2項、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第 2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信託業法第33條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法第48條 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保險法第167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碳資產及 碳基金部分 ┌──┬──────┬───┬─────┬────────┐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 │姓名 │ │ │ ├──┼──────┼───┼─────┼────────┤ │ 1 │97年4月21日 │盧文義│警詢筆錄 │⑴被告邱彪辯護人│ │ │97年4月28日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 2 │97年4月21日 │沈乃方│警詢筆錄 │⑴被告邱彪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 3 │97年4月26日 │黃秋琪│警詢筆錄 │⑴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陳│ │ │ │ │ │ 宏瑋、黃英城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 4 │97年7月15日 │黃秋琪│調查筆錄 │⑴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陳│ │ │ │ │ │ 宏瑋、黃英城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1 月2日;併│ │ │ │ │ │ 案卷) │ ├──┼──────┼───┼─────┼────────┤ │ 5 │97年5月21日 │張森惠│警詢筆錄 │⑴被告邱彪、鄭碧│ │ │ │ │ │ 珠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 6 │97年7月13日 │張世聖│警詢筆錄 │⑴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7 │97年7月13日 │李團高│警詢筆錄 │⑴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8 │97年7月13日 │呂笈歡│警詢筆錄 │⑴被告邱彪之辯護│ │ │ │ │ │ 人爭執證據能力│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9 │97年4月24日 │游仲仁│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蔡│ │ │97年5月9日 │ │ │ 永星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0 │97年7月13日 │史素珍│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1 │97年7月15日 │陳曉菁│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潘│ │ │ │ │ │ 勝南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2 │97年7月23日 │杜文丹│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3 │97年7月23日 │歐得益│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4 │97年7月13日 │黃慧英│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5 │97年7月13日 │蔡智倫│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潘│ │ │ │ │ │ 勝南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6 │97年7月13日 │林于傑│警詢筆錄 │⑴被告黃英城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7 │97年7月13日 │黃麗錚│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8 │97年7月13日 │黃馨諄│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9 │97年7月13日 │蘇月秋│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0 │97年7月13日 │夏啟行│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1 │97年7月13日 │劉妙芬│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2 │97年7月13日 │劉佳儒│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3 │97年7月13日 │黃玉枝│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4 │97年7月13日 │鄭元期│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潘│ │ │ │ │ │ 勝南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5 │97年7月13日 │王智凱│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潘│ │ │ │ │ │ 勝南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6 │97年7月9日 │王靖宏│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7 │97年7月9日 │李芷秋│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8 │97年7月30日 │陳嘉若│警詢筆錄 │⑴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9 │97年5月1日 │邱 彪│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97年5月5日 │ │ │⑵被告鄭碧珠、王│ │ │97年7月3日 │ │ │ 宗立、蔡永星、│ │ │ │ │ │ 陳宏緯、黃英城│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0 │97年11月2日 │邱 彪│調查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鄭碧珠、王│ │ │ │ │ │ 宗立、蔡永星、│ │ │ │ │ │ 陳宏緯、黃英城│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 │⑶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1 月2日;併│ │ │ │ │ │ 案卷) │ ├──┼──────┼───┼─────┼────────┤ │ 31 │97年5月3日 │鄭碧珠│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97年7月7日 │ │ │⑵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陳│ │ │ │ │ │ 宏瑋、黃英城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2 │97年11月13日│鄭碧珠│調查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陳│ │ │ │ │ │ 宏瑋、黃英城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⑶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1 月2日;併│ │ │ │ │ │ 案卷) │ ├──┼──────┼───┼─────┼────────┤ │ 33 │98年3月6日 │鄭碧珠│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陳│ │ │ │ │ │ 宏瑋、黃英城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98年3月9日 │ │ │ 能力 │ │ │ │ │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 │ │ │ (98 年度他字第│ │ │ │ │ │ 982號卷,併案 │ │ │ │ │ │ 卷)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 │ │ │ (98年度他字第 │ │ │ │ │ │ 2226號卷,併案│ │ │ │ │ │ 卷) │ ├──┼──────┼───┼─────┼────────┤ │ 34 │97年6月25日 │邵雪珠│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邱彪、鄭碧│ │ │ │ │ │ 珠、陳宏緯、黃│ │ │ │ │ │ 英城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5 │97年11月13日│邵雪珠│調查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邱彪、鄭碧│ │ │ │ │ │ 珠、陳宏緯、黃│ │ │ │ │ │ 英城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⑶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1 月2日;併│ │ │ │ │ │ 案卷) │ ├──┼──────┼───┼─────┼────────┤ │ 36 │97年7月9日 │陳宏緯│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原名│ │⑵被告邱彪、王宗│ │ │ │陳堯文│ │ 立、蔡永星、黃│ │ │ │) │ │ 英城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7 │97年11月12日│陳宏緯│調查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原名│ │⑵被告邱彪、王宗│ │ │ │陳堯文│ │ 立、蔡永星、黃│ │ │ │) │ │ 英城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⑶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1 月2日;併│ │ │ │ │ │ 案卷) │ ├──┼──────┼───┼─────┼────────┤ │ 38 │97年8月20日 │陳志中│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黃英城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9 │97年11月20日│陳志中│調查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黃英城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1 月2日;併│ │ │ │ │ │ 案卷) │ ├──┼──────┼───┼─────┼────────┤ │ 40 │97年8月5日 │潘勝南│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41 │97年8月25日 │黃英城│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42 │97年10月2日 │黃英城│調查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 │⑶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1 月2日;併│ │ │ │ │ │ 案卷) │ ├──┼──────┼───┼─────┼────────┤ │ 43 │97年4月22日 │鄒惠斌│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證據能力壹之二、 ┌──┬──────┬───┬─────┬────────┐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 │姓名 │ │ │ ├──┼──────┼───┼─────┼────────┤ │ 1 │97年7月8日 │邱 彪│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97年8月5日 │ │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97年8月8日 │ │ │ ,有辯護人陪同│ │ │ │ │ │ 在場 │ │ │ │ │ │⑶被告鄭碧珠、王│ │ │ │ │ │ 宗立、蔡永星、│ │ │ │ │ │ 陳宏緯、黃英城│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2 │97年7月8日 │鄭碧珠│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⑶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黃英城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3 │97年8月27日 │邵雪珠│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⑶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鄭碧珠、黃│ │ │ │ │ │ 英城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4 │97年8月27日 │陳宏緯│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原名│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 │陳堯文│ │⑶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5 │97年7月8日 │王宗立│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 ,有辯護人陪同│ │ │ │ │ │ 在場 │ │ │ │ │ │⑶被告邱彪之辯護│ │ │ │ │ │ 人爭執證據能力│ ├──┼──────┼───┼─────┼────────┤ │ 6 │97年5月26日 │鄒惠斌│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97年7月3日 │ │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 ,有辯護人陪同│ │ │ │ │ │ 在場 │ │ │ │ │ │⑶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證據能力壹之三、 ┌──┬──────┬───┬─────┬────────┐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 │姓名 │ │ │ ├──┼──────┼───┼─────┼────────┤ │ 1 │97年5月26日 │邱 彪│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97年5月27日 │ │ │⑵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⑶被告鄭碧珠、王│ │ │ │ │ │ 宗立、蔡永星、│ │ │ │ │ │ 陳宏緯、黃英城│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2 │97年8月8日 │邵雪珠│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⑶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鄭碧珠、黃│ │ │ │ │ │ 英城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3 │97年7月17日 │陳宏緯│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⑶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4 │97年7月25日 │黃名世│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⑶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5 │97年7月21日 │潘勝南│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⑶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6 │97年8月5日 │黃充生│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⑶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7 │97年8月27日 │黃英城│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⑶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8 │97年5月27日 │張森惠│偵訊筆錄 │⑴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⑵被告邱彪、鄭碧│ │ │ │ │ │ 珠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9 │97年6月19日 │黃秋琪│偵訊筆錄 │⑴以證人身分應訊│ │ │97年8月8日 │ │ │ ,經具結 │ │ │ │ │ │⑵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王宗立、蔡│ │ │ │ │ │ 永星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10 │97年6月11日 │鄒惠斌│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⑶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 ┌──┬──────┬───┬─────┬────────┐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 │姓名 │ │ │ ├──┼──────┼───┼─────┼────────┤ │ 1. │97年8月14日 │張伍榮│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 │97年5月5日 │邱 彪 │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 │97年4月24日 │游仲仁│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4. │97年4月24日 │趙佩如│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5. │97年4月24日 │劉建宏│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6. │97年4月30日 │張 玉 │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陳文惠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7. │97年4月30日 │李美屏│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陳德蘭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8. │97年5月3日 │余伯偉│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洪詠婕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9. │97年4月29日 │邱惠如│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洪詠婕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0.│97年6月4日 │林聖彬│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1.│97年5月5日 │王建允│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2.│97年5月5日 │張月紅│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3.│97年5月5日 │李俊龍│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 ├──┼──────┼───┼─────┼────────┤ │ 14.│97年4月10日 │何岳儒│警詢筆錄 │⑴被告葉向榮、李│ │ │ │ │ │ 緻嫻、李慈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5.│97年3月7日 │黃淑惠│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洪│ │ │ │ │ │ 詠婕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 │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6.│97年4月16日 │魏鳳珠│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7.│97年5月3日 │林千筠│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8.│97年5月5日 │李惠香│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9.│97年4月29日 │許道筠│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0.│97年6月25日 │宋孝祖│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1.│97年2月21日 │廖芳萱│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2.│97年4月16日 │張炳文│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3.│97年4月16日 │楊子玉│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4.│97年5月2日 │廖珮蘭│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5.│97年5月2日 │陳 碧 │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6.│97年5月2日 │張瑞妙│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7.│97年5月2日 │潘金戀│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8.│97年5月2日 │楊玉愛│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29.│97年5月3日 │曾春貞│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0.│97年5月3日 │楊秉豐│警詢筆錄 │⑴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1.│97年4月11日 │葉向榮│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王宗立、葉│ │ │ │ │ │ 向榮、李念國、│ │ │ │ │ │ 蔡永星、洪詠婕│ │ │ │ │ │ 、李緻嫻、李慈│ │ │ │ │ │ 娟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2.│97年4月2日 │李念國│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李慈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3.│97年4月2日 │陳明豐│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97年4月23日 │ │ │⑵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洪詠婕、黃馨慧│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4.│97年4月2日 │蔡永星│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5.│97年4月2日 │王宗立│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6.│97年4月2日 │李慈娟│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97年4月22日 │ │ │⑵被告李念國、李│ │ │ │ │ │ 緻嫻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7.│97年4月2日 │洪詠婕│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8.│97年7月1 日 │王金霖│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陳文惠、李│ │ │ │ │ │ 念國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39.│97年7月2日 │陳瑞娟│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陳文惠、李│ │ │ │ │ │ 念國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40.│97年4月2日 │陳德蘭│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41.│97年4月2日 │陳莉英│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42.│97年4月2日 │林玲卉│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43.│97年4月2日 │趙俊傑│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44.│97年4月17日 │盧靖錞│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45.│97年4月2日 │曾秋雲│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46.│97年4月2日 │廖益賜│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47.│97年4月2日 │黃馨慧│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48.│97年4月2日 │林威辰│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49.│97年4月18日 │高永昌│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50.│97年4月2日 │鄒惠斌│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97年4月22日 │ │ │⑵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 ┌──┬──────┬───┬─────┬────────┐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 │姓名 │ │ │ ├──┼──────┼───┼─────┼────────┤ │ 1. │97年7月3日 │葉向榮│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⑶被告王宗立、葉│ │ │ │ │ │ 向榮、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2. │97年4月2日 │陳明豐│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 ,有辯護人陪同│ │ │ │ │ │ 在場 │ │ │ │ │ │⑶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黃馨慧、│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3. │97年4月2日 │李念國│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⑶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李慈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4. │97年4月2日 │王宗立│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⑶被告李慈娟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5. │97年7月3日 │鄒惠斌│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97年4月2日 │ │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 ,有辯護人陪同│ │ │ │ │ │ 在場 │ │ │ │ │ │⑶被告王宗立、葉│ │ │ │ │ │ 向榮、蔡永星、│ │ │ │ │ │ 李慈娟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三、 ┌──┬──────┬───┬─────┬────────┐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 │姓名 │ │ │ ├──┼──────┼───┼─────┼────────┤ │ 1. │97年4月28日 │陳佳慧│偵訊筆錄 │⑴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⑵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2. │97年10月15日│李美屏│偵訊筆錄 │⑴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⑵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陳德蘭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3. │97年5月26日 │邱 彪 │偵訊筆錄 │⑴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⑵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4. │97年5月15日 │何岳儒│偵訊筆錄 │⑴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⑵被告葉向榮、李│ │ │ │ │ │ 緻嫻、李慈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5. │97年4月28日 │葉向榮│偵訊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⑶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葉向榮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及英國皇家碳基金部分: 證據能力附表參之一、 ┌──┬──────┬───┬─────┬────────┐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 │姓名 │ │ │ ├──┼──────┼───┼─────┼────────┤ │ 1 │97年6月16日 │劉家銘│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金霖辯護│ │ │ │ │ │ 人爭執證據能力│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事警察局 │ ├──┼──────┼───┼─────┼────────┤ │ 2 │97年6月16日 │吳怡萱│警詢筆錄 │⑴被告王金霖辯護│ │ │ │ │ │ 人爭執證據能力│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事警察局 │ ├──┼──────┼───┼─────┼────────┤ │ 3 │97年10月6日 │劉家銘│調查筆錄 │⑴被告劉奕良、林│ │ │ │ │ │ 逸盛、洪銘澤、│ │ │ │ │ │ 鄒庶華、張惠林│ │ │ │ │ │ 、葉庭秀、何妮│ │ │ │ │ │ 娟、趙正毅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 │ ├──┼──────┼───┼─────┼────────┤ │ 4 │97年9月8日 │吳怡萱│調查筆錄 │同編號⒊ │ ├──┼──────┼───┼─────┼────────┤ │ 5 │97年9月19日 │王鈺傑│調查筆錄 │同編號⒊ │ ├──┼──────┼───┼─────┼────────┤ │ 6 │97年9月16日 │陳政賢│調查筆錄 │同編號⒊ │ ├──┼──────┼───┼─────┼────────┤ │ 7 │97年11月24日│陳孟廷│調查筆錄 │同編號⒊ │ ├──┼──────┼───┼─────┼────────┤ │ 8 │98年9月2日 │游秀敏│調查筆錄 │同編號⒊ │ ├──┼──────┼───┼─────┼────────┤ │ 9 │97年9月8日 │黃智群│調查筆錄 │同編號⒊ │ ├──┼──────┼───┼─────┼────────┤ │ 10 │97年8月9日 │余宏邦│警詢筆錄 │⑴被告劉奕良、林│ │ │ │ │ │ 逸盛、洪銘澤、│ │ │ │ │ │ 鄒庶華、張惠林│ │ │ │ │ │ 、葉庭秀、何妮│ │ │ │ │ │ 娟、趙正毅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11 │97年8月6日 │林碧麗│警詢筆錄 │同編號⒑ │ └──┴──────┴───┴─────┴────────┘ 證據能力參之二、 ┌──┬──────┬───┬─────┬────────┐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 │姓名 │ │ │ ├──┼──────┼───┼─────┼────────┤ │ 1 │97年10月15日│王維彬│偵訊筆錄 │⑴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年8月8日 │ │ │⑵被告劉奕良、俞│ │ │ │ │ │ 傳旺、劉乃綾、│ │ │ │ │ │ 李紹林、林連祺│ │ │ │ │ │ 、張鈺民、陳錫│ │ │ │ │ │ 昌、姚聲奇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證據能力附表肆: ┌──┬──────┬───┬─────┬────────┐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 │姓名 │ │ │ ├──┼──────┼───┼─────┼────────┤ │ 1. │97年4月23日 │陳明豐│警詢筆錄 │⑴被告林威辰、黃│ │ │ │ │ │ 聖源、賴姵頡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 │ │⑶起訴事實犯罪事│ │ │ │ │ │ 實八 │ ├──┼──────┼───┼─────┼────────┤ │ 2. │97年4月17日 │盧靖錞│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林威辰、黃│ │ │ │ │ │ 聖源、賴姵頡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 │ │⑷起訴事實犯罪事│ │ │ │ │ │ 實八 │ ├──┼──────┼───┼─────┼────────┤ │ 3. │97年4月2日 │林威辰│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黃聖源、賴│ │ │ │ │ │ 姵頡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 │ │⑷罪事實八 │ │ │ │ │ │ │ │ │ │ │ │ │ ├──┼──────┼───┼─────┼────────┤ │ 4. │97年4月2日 │黃聖源│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林威辰、賴│ │ │ │ │ │ 姵頡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 │ │⑷起訴事實犯罪事│ │ │ │ │ │ 八 │ ├──┼──────┼───┼─────┼────────┤ │ 5. │97年4月2日 │賴姵頡│警詢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林威辰、黃│ │ │ │ │ │ 聖源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 │ │ │ │⑷起訴事實犯罪事│ │ │ │ │ │ 八 │ └──┴──────┴───┴─────┴────────┘ 證據能力附表伍之一: ┌──┬──────┬───┬─────┬────────┐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 │姓名 │ │ │ ├──┼──────┼───┼─────┼────────┤ │ 1. │97年3月7日 │俞淑媛│調查筆錄 │⑴被告蔡信宏、林│ │ │ │ │ │ 尚毅、林宥丞、│ │ │ │ │ │ 吳嘉勝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 │⑵臺北市調查處 │ │ │ │ │ │⑶起訴事實犯罪事│ │ │ │ │ │ 實十一 │ ├──┼──────┼───┼─────┼────────┤ │ 2. │97年5月2日 │張孝劬│調查筆錄 │⑴被告吳嘉勝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⑵起訴事實犯罪事│ │ │ │ │ │ 實十一 │ ├──┼──────┼───┼─────┼────────┤ │ 3. │97年6月5日 │林宥丞│調查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許思為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臺北市調查處 │ │ │ │ │ │⑷起訴事實犯罪事│ │ │ │ │ │ 實十一 │ ├──┼──────┼───┼─────┼────────┤ │ 4. │97年6月5日 │游馥瑜│調查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許思為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臺北市調查處 │ │ │ │ │ │⑷起訴事實犯罪事│ │ │ │ │ │ 實十一 │ ├──┼──────┼───┼─────┼────────┤ │ 5. │97年7月3日 │高振雄│調查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被告許思為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⑶臺北市調查處 │ │ │ │ │ │⑷起訴事實犯罪事│ │ │ │ │ │ 實十一 │ └──┴──────┴───┴─────┴────────┘ 證據能力附表伍之二: ┌──┬──────┬───┬─────┬────────┐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 │姓名 │ │ │ ├──┼──────┼───┼─────┼────────┤ │ 1. │97年9月16日 │俞淑媛│偵查筆錄 │⑴被告蔡信宏、林│ │ │ │ │ │ 尚毅、林宥丞、│ │ │ │ │ │ 吳嘉勝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 │⑵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 │⑶起訴事實犯罪事│ │ │ │ │ │ 實十一 │ ├──┼──────┼───┼─────┼────────┤ │ 2. │97年9月18日 │林宥丞│偵查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97年11月17日│ │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 ,有辯護人陪同│ │ │ │ │ │ 在場 │ │ │ │ │ │⑶被告許思為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⑷起訴事實犯罪事│ │ │ │ │ │ 實十一 │ ├──┼──────┼───┼─────┼────────┤ │ 3. │97年11月17日│游馥瑜│偵查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 ,有辯護人陪同│ │ │ │ │ │ 在場 │ │ │ │ │ │⑶被告許思為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⑷起訴事實犯罪事│ │ │ │ │ │ 實十一 │ ├──┼──────┼───┼─────┼────────┤ │ 4. │97年9月16日 │高振雄│偵查筆錄 │⑴同案被告 │ │ │ │ │ │⑵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 ,有辯護人陪同│ │ │ │ │ │ 在場 │ │ │ │ │ │⑶被告許思為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 │⑷起訴事實犯罪事│ │ │ │ │ │ 實十一 │ └──┴──────┴───┴─────┴────────┘ 附表壹之一:業務團隊 ┌──┬─────┬──────┬────────┬────────┐ │編號│姓 名 │職 稱 │進臺灣碳排放公司│ │ │ │ │ │時間(加保時間)│ │ │ │ │ ├────────┤ 備 註 │ │ │ │ │離職時間(退保時│ │ │ │ │ │間) │ │ ├──┼─────┼──────┼────────┼────────┤ │ 1. │ 黃名世 │業務副總 │⑴96年8月初進公 │ 偵查卷14(2) │ │ │ │ │ 司,96年9月1日│ P-260、P-255 │ │ │ │ │ 加保;96年10月│ 偵查卷26(3) │ │ │ │ │ 18日退保 │ P-64 │ │ │ │ ├────────┼────────┤ │ │ │ │⑵96年11月13日復│ 偵查卷14(2) │ │ │ │ │ 職加保,97年2 │ P-239、P-218 │ │ │ │ │ 月20日離職退保│ │ ├──┴─────┴──────┴────────┴────────┤ │ Aubrey 團隊 │ ├──┬─────┬──────┬────────┬────────┤ │ 2. │ 黃充生 │ 經理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26(3) │ │ │ Aubrey │ │ │P-64 │ │ │ │ ├────────┼────────┤ │ │ │ │96年10月離職 │偵查卷26(3) │ │ │ │ │ │P-95 │ ├──┼─────┼──────┼────────┼────────┤ │ 3. │ 朱韋力 │ 主任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1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8 │ ├──┼─────┼──────┼────────┼────────┤ │ 4. │ 朱宏傑 │ 主任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0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7 │ ├──┼─────┼──────┼────────┼────────┤ │ 5. │ 黃柄鈞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1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7 │ ├──┼─────┼──────┼────────┼────────┤ │ 6. │ 陳紀宗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1 │ │ │ │ │ │ 併案97年12月11 │ │ │ │ │ │ 日移送調查卷, │ │ │ │ │ │ P-186 │ │ │ │ ├────────┼────────┤ │ │ │ │96年12月31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97年1月3日退保 │ P-218、223 │ │ │ │ │ │ 併案97年12月11 │ │ │ │ │ │ 日移送調查卷, │ │ │ │ │ │ P-186 │ ├──┼─────┼──────┼────────┼────────┤ │ 7. │ 蔡佩修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1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20 │ ├──┼─────┼──────┼────────┼────────┤ │ 8. │ 徐明江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3 │ │ │ │ │ │ 本院卷 P-193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6 │ ├──┼─────┼──────┼────────┼────────┤ │ 9. │ 蘇百舜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 偵查卷14(2) │ │ │ │ │加保 │ P-261 │ │ │ │ │ │ 併案97年12月11 │ │ │ │ │ │ 日移送調查卷, │ │ │ │ │ │ P-169 │ │ │ │ ├────────┼────────┤ │ │ │ │97年1月離職,97 │ 偵查卷14(2) │ │ │ │ │年2月20日退保 │ P-219 │ │ │ │ │ │ 併案97年12月11 │ │ │ │ │ │ 日移送調查卷, │ │ │ │ │ │ P-180 │ ├──┼─────┼──────┼────────┼────────┤ │10. │ 張馨文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1 │ │ │ │ ├────────┼────────┤ │ │ │ │97年1月31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20 │ ├──┼─────┼──────┼────────┼────────┤ │11. │ 沈玉龍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1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8 │ ├──┼─────┼──────┼────────┼────────┤ │12. │ 賴美蘭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3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20 │ ├──┼─────┼──────┼────────┼────────┤ │13. │ 朱宏益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0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7 │ ├──┼─────┼──────┼────────┼────────┤ │14. │ 林柏伸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1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6 │ ├──┼─────┼──────┼────────┼────────┤ │15. │ 林育蔚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3 │ │ │ │ ├────────┼────────┤ │ │ │ │96年11月13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45 │ ├──┼─────┼──────┼────────┼────────┤ │16. │ 吳信聰 │ 專員 │96年9月26日到職 │ 偵查卷14(2) │ │ │ │ │加保 │ P-247 │ │ │ │ ├────────┼────────┤ │ │ │ │96年11月8日退保 │ 偵查卷14(2) │ │ │ │ │ │ P-243 │ ├──┼─────┼──────┼────────┼────────┤ │17. │ 李柏樟 │ 專員 │96年11月5日進公 │ 偵查卷14(2) │ │ │ │ │司加保 │ P-237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9 │ ├──┼─────┼──────┼────────┼────────┤ │18. │ 陳思樺 │ 專員 │96年8、9月間進公│ 偵查卷14(2) │ │ │ │ │司,96年11月27日│ P-241 │ │ │ │ │加保 │ 偵查卷14(2) │ │ │ │ │ │ P-73、76、77 │ │ │ │ ├────────┼────────┤ │ │ │ │96年12月5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33 │ ├──┴─────┴──────┴────────┴────────┤ │ Tim 團隊 │ ├──┬─────┬──────┬────────┬────────┤ │19. │陳志中 │ 經理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Tim │ │,96年12月10日加│ P-230 │ │ │ │ │保 │ 偵查卷26(3) │ │ │ │ │ │ P-64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9 │ │ │ │ │ │ 偵查卷26(3) │ │ │ │ │ │ P-95 │ ├──┼─────┼──────┼────────┼────────┤ │20. │李佳豪 │ 主任 │96年9月1日進公司│ 偵查卷14(2) │ │ │ │ │加保 │ P-263 │ │ │ │ │ │ 併案97年12月11 │ │ │ │ │ │ 日移送調查卷, │ │ │ │ │ │ P-169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9 │ ├──┼─────┼──────┼────────┼────────┤ │21. │吳崇守 │ 專員 │96年8、9月進公司│ 偵查卷26(3) │ │ │ │ │ │ P-64 │ │ │ │ │ │ 偵查卷14(2) │ │ │ │ │ │ P-73、76、77 │ │ │ │ │ │ 偵查卷1(33) │ │ │ │ │ │ P-251 │ ├──┼─────┼──────┼────────┼────────┤ │22. │林正彬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2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9 │ ├──┼─────┼──────┼────────┼────────┤ │23. │李瑞欽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2 │ │ │ │ ├────────┼────────┤ │ │ │ │96年11月5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 │ P-242 │ ├──┼─────┼──────┼────────┼────────┤ │24. │劉書榮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2 │ │ │ │ ├────────┼────────┤ │ │ │ │96年11月5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 │ P-242 │ ├──┼─────┼──────┼────────┼────────┤ │25. │許國致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2 │ │ │ │ │ │ 併案97年12月11 │ │ │ │ │ │ 日移送調查卷, │ │ │ │ │ │ P-176 │ │ │ │ ├────────┼────────┤ │ │ │ │97年1月底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97年2月20日退保 │ P-218 │ │ │ │ │ │ 併案97年12月11 │ │ │ │ │ │ 日移送調查卷, │ │ │ │ │ │ P-177 │ ├──┼─────┼──────┼────────┼────────┤ │26. │陳宥葳 │ 專員 │96年9月6日到職加│ 偵查卷14(2) │ │ │ │ │保,96年10月5日 │ P-266、252 │ │ │ │ │留職停薪 │ │ │ │ │ ├────────┼────────┤ │ │ │ │96年12月3日復職 │ 偵查卷14(2) │ │ │ │ │加保,97年2月20 │ P-230、216 │ │ │ │ │日離職退保 │ │ ├──┼─────┼──────┼────────┼────────┤ │27. │蘇柏嘉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3 │ │ │ │ ├────────┼────────┤ │ │ │ │96年11月27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46 │ ├──┼─────┼──────┼────────┼────────┤ │28. │侯金弦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2 │ │ │ │ ├────────┼────────┤ │ │ │ │96年11月12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44 │ ├──┼─────┼──────┼────────┼────────┤ │29. │蔡瓊櫻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2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6 │ ├──┼─────┼──────┼────────┼────────┤ │30. │鄭明忠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 │ P-262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 │ P-216 │ ├──┼─────┼──────┼────────┼────────┤ │31. │陳嘉敏 │ 專員 │96年9月進公司 │ 併案97年12月11 │ │ │ │ │ │ 日移送調查卷, │ │ │ │ │ │ P-200 │ │ │ │ ├────────┼────────┤ │ │ │ │97年2月初離職 │ 併案97年12月11 │ │ │ │ │ │ 日移送調查卷, │ │ │ │ │ │ P-200 │ ├──┼─────┼──────┼────────┼────────┤ │32. │陳嘉若 │ 專員 │96年9月進公司 │ 偵查卷61(30) │ │ │ │ │ │ P-165 │ │ │ │ │ │ 偵查卷14(2) │ │ │ │ │ │ P-73、76、76 │ │ │ │ ├────────┼────────┤ │ │ │ │96年10月29日以至│ 偵查卷61(30) │ │ │ │ │97 年1月底、2月 │ P-382 │ │ │ │ │初間離職 │ 本院卷㈩ P-153 │ ├──┼─────┼──────┼────────┼────────┤ │33. │劉根龍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62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6 │ ├──┼─────┼──────┼────────┼────────┤ │34. │劉雲鳳 │ 專員 │96年10月1日進公 │ 偵查卷14(2) │ │ │ │ │司加保 │ P-247 │ │ │ │ ├────────┼────────┤ │ │ │ │96年12月31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97年1月3日退保│ P-217、223 │ ├──┴─────┴──────┴────────┴────────┤ │ Jockey團隊 │ ├──┬─────┬──────┬────────┬────────┤ │35. │鄭世寬 │ 經理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Jockey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59 │ │ │ │ ├────────┼────────┤ │ │ │ │96年10月16日轉出│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54 │ │ │ │ │96年11月離職 │ 偵查卷26(3) │ │ │ │ │ │ P-95 │ ├──┼─────┼──────┼────────┼────────┤ │36. │張勝紘 │ 主任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58 │ │ │ │ ├────────┼────────┤ │ │ │ │96年10月19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56 │ ├──┼─────┼──────┼────────┼────────┤ │37. │徐志豪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59 │ │ │ │ ├────────┼────────┤ │ │ │ │96年10月19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56 │ ├──┼─────┼──────┼────────┼────────┤ │38. │黃靜君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59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9 │ ├──┼─────┼──────┼────────┼────────┤ │39. │張裕森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59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6 │ ├──┼─────┼──────┼────────┼────────┤ │40. │莊雅雯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59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20 │ ├──┼─────┼──────┼────────┼────────┤ │41. │游家閔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59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6 │ ├──┼─────┼──────┼────────┼────────┤ │42. │余宥宏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 P-259 │ │ │ │ ├────────┼────────┤ │ │ │ │96年10月19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56 │ ├──┼─────┼──────┼────────┼────────┤ │43. │張凱峰 │ 專員 │96年10月22日進公│ 偵查卷14(2) │ │ │ │ │司加保 │ P-250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9 │ ├──┼─────┼──────┼────────┼────────┤ │44. │陸思樺 │ 專員 │96年8、9月進公司│ 偵查卷26(3) │ │ │ │ │ │ P-64 │ │ │ │ │ │ 偵查卷14(2) │ │ │ │ │ │ P-73、76、77 │ │ │ │ │ │ 偵查卷1(33) │ │ │ │ │ │ P-249 │ │ │ │ ├────────┼────────┤ │ │ │ │96年12月7日以後 │ 偵查卷33(1) │ │ │ │ │至97年1月底、2月│ P-247 │ │ │ │ │初離職 │ 本院卷㈩ P-153 │ ├──┼─────┼──────┼────────┼────────┤ │45. │王俊超 │ 專員 │96年8、9月進公司│ 偵查卷26(3) │ │ │ │ │ │ P-64 │ │ │ │ │ │ 偵查卷14(2) │ │ │ │ │ │ P-73、76、77 │ │ │ │ │ │ 偵查卷1(33) │ │ │ │ │ │ P-249 │ │ │ │ ├────────┼────────┤ │ │ │ │96年10月15日以後│ 偵查卷14(2) │ │ │ │ │至96年12月7日之 │ P-73、253 │ │ │ │ │前某日離職 │ 偵查卷33(1) │ │ │ │ │ │ P-247 │ ├──┼─────┼──────┼────────┼────────┤ │46. │孫慧茹 │ 專員 │96年8、9月進公司│ 偵查卷26(3) │ │ │ │ │96年12月17日加保│ P-64 │ │ │ │ │ │ 偵查卷14(2) │ │ │ │ │ │ P-73、253、232 │ │ │ │ ├────────┼────────┤ │ │ │ │97年1月31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6 │ ├──┴─────┴──────┴────────┴────────┤ │ Victor 團隊 │ ├──┬─────┬──────┬────────┬────────┤ │47. │潘勝南 │ 經理 │96年9月1日進公司│ 偵查卷14(2) │ │ │Victor │ │加保 │ P-264 │ │ │ │ │ │ 偵查卷26(3) │ │ │ │ │ │ P-55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96年12月25日退│ P-236 │ │ │ │ │保 │ │ ├──┼─────┼──────┼────────┼────────┤ │48. │江長信 │ 主任 │96年9月1日進公司│ 偵查卷14(2) │ │ │ │ │加保 │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96年12月25日退│ P-236 │ │ │ │ │保 │ │ ├──┼─────┼──────┼────────┼────────┤ │49. │王智凱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 偵查卷14(2) │ │ │ │ │加保 │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96年12月25日退│ P-236 │ │ │ │ │保 │ │ ├──┼─────┼──────┼────────┼────────┤ │50. │洪明仁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 偵查卷14(2) │ │ │ │ │加保 │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96年12月25日退│ P-236 │ │ │ │ │保 │ │ ├──┼─────┼──────┼────────┼────────┤ │51. │賴志昇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 偵查卷14(2) │ │ │ │ │加保 │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96年12月25日退│ P-236 │ │ │ │ │保 │ │ ├──┼─────┼──────┼────────┼────────┤ │52. │劉建邦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 偵查卷14(2) │ │ │ │ │加保 │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96年12月25日退│ P-236 │ │ │ │ │保 │ │ ├──┼─────┼──────┼────────┼────────┤ │53. │陳祥霖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 偵查卷14(2) │ │ │ │ │加保 │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96年12月25日退│ P-236 │ │ │ │ │保 │ │ ├──┼─────┼──────┼────────┼────────┤ │54. │王康文(王│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 偵查卷14(2) │ │ │駿彥) │ │加保 │ P-264 │ │ │ │ │ │ 偵查卷1(33) │ │ │ │ │ │ P-253 │ │ │ │ │ │ 本院卷㈩ P-176│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96年12月25日退│ P-236 │ │ │ │ │保 │ │ ├──┼─────┼──────┼────────┼────────┤ │55. │游聲鴻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 偵查卷14(2) │ │ │ │ │加保 │ P-265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34 │ ├──┼─────┼──────┼────────┼────────┤ │56. │簡永明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 偵查卷14(2) │ │ │ │ │加保 │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96年12月25日退│ P-236 │ │ │ │ │保 │ │ ├──┴─────┴──────┴────────┴────────┤ │ Tina 團隊 │ ├──┬─────┬──────┬────────┬────────┤ │57. │簡彩玲 │ 專員 │96年8月13日進公 │ 偵查卷14(2) │ │ │Tina │ │司加保 │ P-270 │ │ │ │ ├────────┼────────┤ │ │ │ │96年10月15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96年10月16日退│ P-253 │ │ │ │ │保 │ │ ├──┼─────┼──────┼────────┼────────┤ │58. │張博鴻 │ 專員 │96年10月16日進公│ 偵查卷14(2) │ │ │ │ │司加保 │ P-249 │ │ │ │ │ │ 偵查卷26(3) │ │ │ │ │ │ P-65、71 │ │ │ │ ├────────┼────────┤ │ │ │ │96年10月19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56 │ ├──┼─────┼──────┼────────┼────────┤ │59. │曾吉鴻 │ 專員 │96年8月間進公司 │ 偵查卷14(2) │ │ │ │ │,96年9月17日加 │ P-267 │ │ │ │ │保 │ 本院卷㈩ P-150 │ │ │ │ ├────────┼────────┤ │ │ │ │97年1月31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16 │ ├──┼─────┼──────┼────────┼────────┤ │60. │李浤綸 │ 專員 │96年8月13日進公 │ 偵查卷14(2) │ │ │ │ │司加保 │ P-270 │ │ │ │ ├────────┼────────┤ │ │ │ │96年10月23日離職│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57 │ ├──┴─────┴──────┴────────┴────────┤ │ Davie 團隊 │ ├──┬─────┬──────┬────────┬────────┤ │61. │蔣大偉 │ 業務主管 │96年9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30(5) │ │ │Davie │ │ │ P-104 │ │ │ │ │ │ 本院卷㈣P-155反│ │ │ │ │ │ 、159反 │ │ │ │ ├────────┼────────┤ │ │ │ │96年12月離職 │ 偵查卷30(5) │ │ │ │ │ │ P-105 │ ├──┼─────┼──────┼────────┼────────┤ │62. │黃英城 │專員,蔣大偉│96年9月5日進公司│ 偵查卷14(2) │ │ │Davie │離職後由黃英│加保 │ P-266 │ │ │ │城擔任業務主│ │ 偵查卷30(5) │ │ │ │管 │ │ P-104 │ │ │ │ │ │ 本院卷㈣P-155反│ │ │ │ │ │ 、159反 │ │ │ │ │ │ 本院卷 P-4 │ │ │ │ ├────────┼────────┤ │ │ │ │97年1月31日離職 │ 偵查卷14(2) │ │ │ │ │退保 │ P-221 │ │ │ │ │ │ 偵查卷30(5) │ │ │ │ │ │ P-105 │ │ │ │ │ │ 本院卷㈩ P-153 │ ├──┼─────┼──────┼────────┼────────┤ │63. │張瓅月 │ 專員 │96年9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30(5) │ │ │ │ │ │ P-104 │ │ │ │ │ │ 本院卷㈣P-155反│ │ │ │ │ │ 、159反 │ │ │ │ ├────────┼────────┤ │ │ │ │97年1月底離職 │ 本院卷㈩ P-153 │ │ │ │ │ │ 偵查卷30(5) │ │ │ │ │ │ P-104 │ │ │ │ │ │ 本院卷㈩ P-153 │ ├──┼─────┼──────┼────────┼────────┤ │64. │李明玉 │ 專員 │96年9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30(5) │ │ │ │ │ │ P-104 │ │ │ │ │ │ 本院卷㈣P-155反│ │ │ │ │ │ 、159反 │ │ │ │ │ │ 本院卷 P-4 │ │ │ │ ├────────┼────────┤ │ │ │ │97年1月底、2月初│ 偵查卷30(5) │ │ │ │ │離職 │ P-105 │ │ │ │ │ │ 本院卷㈩ P-150 │ │ │ │ │ │ 本院卷㈩ P-153 │ ├──┼─────┼──────┼────────┼────────┤ │65. │陳振庭 │ 專員 │96年9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30(5) │ │ │ │ │ │ P-104 │ │ │ │ │ │ 本院卷㈣P-155反│ │ │ │ │ │ 、159反 │ │ │ │ │ │ 本院卷 P-4 │ │ │ │ ├────────┼────────┤ │ │ │ │97年1月底、2月初│ 偵查卷30(5) │ │ │ │ │離職 │ P-105 │ │ │ │ │ │ 本院卷㈩ P-153 │ ├──┼─────┼──────┼────────┼────────┤ │66. │高衛民 │ 專員 │96年9月初進公司 │ 偵查卷30(5) │ │ │ │ │ │ P-104 │ │ │ │ │ │ 本院卷㈣P-155反│ │ │ │ │ │ 、159反 │ │ │ │ │ │ 本院卷 P-4 │ │ │ │ ├────────┼────────┤ │ │ │ │97年1月底、2月初│ 偵查卷30(5) │ │ │ │ │離職 │ P-105 │ │ │ │ │ │ 本院卷㈩ P-1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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