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103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以其不知情之女兒王靖宜(所涉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民國92年月間籌設金德昱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昱公司),並委任高輔會計師事務所甲○○會計師(另行判決)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時,竟與甲○○、劉麗美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明知金德昱公司股東王靖宜等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在委由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依指示請王靖宜於92年3月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以「金德昱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該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旋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劉麗美,再由劉麗美於92年3月5日轉帳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至上開金德昱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表明該公司股東之股款已收足,以供主管機關驗資。劉麗美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印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金德昱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委託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於蓋用金德昱公司及名義負責人王靖宜印章後,將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交給楊恩賜會計師查核簽證,楊恩賜會計師於92年3月6日完成簽證後,劉麗美旋於92年3 月7 日將上開500 萬元款項全數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甲○○即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金德昱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於92年3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該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公司登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德昱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金德昱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商業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甲○○、劉麗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被告為一己之便,不循正當途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且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自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上開宣告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尚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嫌。惟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旨)。本件金德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王靖宜,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是由被告乙○○委託辦理金德昱公司設立登記等語相符,並有金德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而檢察官亦未能舉出任何事證證明王靖宜於本件被告之犯行知情並參與(王靖宜尚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難遽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