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3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則係高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乙○○(業由本院另行判決)係金德昱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其未知詳情之子女王靖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金德昱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間,接受乙○○委任代辦金德昱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設立登記,被告明知金德昱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乙○○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被告介紹,向金主劉麗美(另案偵辦)以短期借款作為金德昱公司之資金證明,再由王靖宜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00號),開設金德昱 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存摺轉交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並於92年3月5日(即借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金德昱公司存款500 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資產負債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業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金德昱公司存摺內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該等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及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於本件情形,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連續犯規定,以為論斷。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甲○○係高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柏傑於民國93年7 月間任負責人籌設水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水舞公司),委託甲○○會計師代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事宜,惟該公司股東應繳股款100 萬元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委託甲○○向記帳業者劉麗美(另案偵辦)辦理虛偽驗資證明文件,渠等基於犯意聯絡,由陳柏傑於93年7 月20日依甲○○指示,至劉麗美往來之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開設水舞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則於開戶後由銀行轉交劉麗美,劉麗美再於同年8月10日調度資金100萬元,以陳柏傑名義轉帳存入水舞公司籌備處帳戶,旋影印存摺作為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翌(11)日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在臺北市大同區○○○路82號3 樓之3 其妹劉麗華經營之東華會計事務所登錄執業,另案起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同年月13日即將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100 萬元全部提出,再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等資料交予甲○○,憑以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之犯行,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並認定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屬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96年12月14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公訴人所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犯罪嫌疑事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34 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嫌疑事實:「甲○○係高輔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93年1 月間,接受李欣婷(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任代辦資本額300 萬元之犀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犀利公司)設立登記,明知犀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受委任代辦犀利公司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並介紹李欣婷向劉麗美(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李欣婷先依指示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130號),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犀利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轉交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於同年月15日之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轉帳300 萬元存入上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犀利公司存款3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業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劉麗美旋於同年月19日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資金300 萬元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犀利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甲○○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犀利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犀利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比較,皆是被告受客戶之託代為接洽金主籌措辦理公司登記資本額之資金,再持相關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3 者行為態樣相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在受託處理金德昱公司、犀利公司以及水舞公司設立登記時,你處理的手法是否相同?)類似;(何謂類似?)客戶急著要設立公司,我就把客戶推薦給劉麗美,我會約時間、地點讓客戶與劉麗美見面,通常見面的地點就是在銀行,見面當時就會到銀行辦理開戶,我不一定會在現場,如果我不在現場,就是客戶說約定的時間、地點,讓客戶自行前往與劉麗美見面,開完戶後的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由劉麗美取走,後續的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等文件就由劉麗美方面合作的簽帳會計師處理,處理完後,再由劉麗美將要送到經濟部或是主管單位審核的文件寄送到我這邊,我再製作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劉麗美寄給我的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另外我還要幫,劉麗美向客戶收取利息錢,再由我匯給或是當面交給劉麗美;(你藉由上開模式幫客戶辦理設立登記之案件,大約有幾件?)大約有5、6家,我不太記得;(你為何會幫劉麗美介紹客戶?)以前是因為公司法有資本額限制,導致很多中小企業老闆為了儘速創業,而早日展開他的營業活動,這是業界長久以來存在的現象,如果我不提供這樣的服務的話,客戶會轉而向其他同業請求協助,這樣我們就流失客戶;(幫劉麗美介紹客戶有何好處?)幾乎沒有得到好處,我們只是基於方便客戶的心理以及讓客戶後續能夠找我們服務,如果有得到好處頂多只是2、300元的聯絡費用,至於劉麗美賺的是客戶的利息錢;(所以在你幫客戶介紹劉麗美認識的那段期間,只要客戶提出這樣的要求,你就會幫客戶介紹劉麗美給客戶認識?)是的,沒錯(以上見98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你把客戶介紹給劉麗美的期間大約有多長?)真正的年度我不知道,辦理公司的前後順序我已經不太記得,93年水舞公司那是第一個被發現的案子,檢察官找我去問話時我就停了,一開始我會這樣做的時間有可能的時間應該是89年或是90年就知道有劉麗美這個模式在處理,到底是水舞公司還是犀利公司是第一件案件,我也搞不清楚,但不僅只有水舞、犀利及金德昱這3 家公司而已;(每個客戶只要一提出這樣的要求你就會這樣做嗎?)不一定;(用哪一種的標準來判斷?)一開始早期我會配合國稅局先去判斷到底是不是虛設行號或是有些經營跟登記有很大落差的公司,那樣我們就不會接收,其他的情形,因為創業者有可能早期的資金可能籌措不到,我就會協助他們做這樣的事情;(你作這樣幫忙引介劉麗美的模式,每一件的間隔大約多久?)不一定,有時候都沒有案件,有時候會突然來案件;(你從做第一件開始,心理就有預算以後有類似的案件你也會幫忙?)當時是這樣想沒有錯,但是以後我不會有這樣的行為;(現在是否為合法會計師?)是;(執行幾年?)10幾年,從82年到現在等語(見99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因係執業會計師,於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公司登記時,若遇有客戶要求代為籌措公司登記資本額資金時,因基於爭取客戶之心裡,被告即會轉介金主劉麗美給客戶認識,是即令本案(即金德昱公司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與前案(即水舞公司案)、併辦案件(即犀利公司案)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相距分別達1年5月、10月,惟被告既然在執業過程中,一旦遇有類似適合之案件,被告即會為相同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之行為,其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3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亦認為該併辦之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之犯罪嫌疑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犯行,既然於其主觀上是以同一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進行,所犯者復均係同一罪名,彼此間應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之犯行自應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3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該案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一節,因本件既諭知免訴判決,本院自無從就該署請求併案審理之案件為審理,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