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工程契約拋棄及概括承接切結書」上偽造「飛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聰字」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64號4樓之12之吉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德公司)之執行長,明知吉德公司擬概括承接原由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58號10樓之傑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敏公司)所承攬址設臺北市○○○路○段107號1樓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弱電工程時,飛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29號7樓之3 ,下稱飛益公司)並未同意擔任吉德公司之概括承接商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吉德公司員工前往刻印店偽刻飛益公司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金聰字之印章各一枚,並由其蓋用於吉德公司與傑敏公司所書立之工程契約拋棄及概括承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中概括承接商連帶保證人欄內,表示飛益公司有擔任吉德公司概括承接傑敏公司原所承攬之空軍總部忠勇連帶保分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弱電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之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傑敏公司檢附該切結書發函通知榮電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飛益公司、其法定負責人金聰字及榮電公司。嗣因吉德公司未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榮電公司以吉德公司、飛益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甲○○始於庭訊中坦承上情。 二、案經榮電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案外人即飛益公司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曾冠華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述:「公司(指飛益公司)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章,金聰字的章也不是我們的,我們也從沒有接到原告來電確認過我們是否有擔任被告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一直到本件訴訟開始,我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並有系爭切結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吉德公司員工及刻印店人員偽造飛益公司及其法定負責人金聰字之印章各一枚,則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飛益公司及金聰字之印章各一枚,及其後用以偽造飛益及金聰字之印文各一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系爭切結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明知未經飛益公司同意,僅因急於簽訂合約,即以在系爭切結書中偽造飛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金聰字之印文之方式,將飛益公司列為吉德公司概括承攬傑敏公司原所承攬榮電公司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除影響榮電公司對於工程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外,飛益公司亦因此工程糾紛而遭受訟累,惡性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飛益公司之諒解,有飛益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聲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若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偽造飛益公司及金聰字之印章各一枚,以及系爭切結書上偽造之飛益公司及其法定負責人金聰字之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被害人飛益公司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