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納稅義務人兩岸時報社之負責人(兩岸時報社為獨資商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 區○○路一段八號十七樓),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兩岸時報社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起訴書誤認乙○○為納稅義務人),且實際負責兩岸時報社業務,其明知兩岸時報社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並未自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陞公司)、沅滿有限公司(下稱沅滿公司)及合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合霖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竟為逃漏兩岸時報社營業稅而多次向上開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貳之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三十五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後,各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辦理營業稅額之申報),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士甲○○,在甲○○臺北市○○路○段五十八號四樓之三辦事處代為製作如附表壹所示之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扺進項稅額,而逃漏兩岸時報社九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營業稅共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兩岸時報社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即銷售額、營業稅額即扣抵稅額詳如附表貳之一、二、三所示,兩岸時報社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壹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對於本案認定其犯罪之卷內書面證據資料,因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兩岸時報社為獨資商號,由其擔任該報社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兩岸時報社與上開三家公司間確實有交易,並無逃漏營業稅云云。 二、經查: (一)兩岸時報社為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有臺北市商業處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按,再兩岸時報社於取得如附表貳之一、二、三所示之龍陞公司、沅滿公司、合霖公司之發票合計三十五紙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申報營業稅時將該等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扣抵(即逃漏)之營業稅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有兩岸時報社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七○二五六六一七號函(見偵查卷宗二第一一三頁)等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兩岸時報社與上開公司間確實有交易云云,然兩岸時報社之資本額僅為四十八萬元,此觀前開臺北市商業處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自明(見偵查卷宗一第九十九頁),而兩岸時報社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五月間之銷項銷售額、進貨及費用均為零元,於九十六年六、八、十、十二月間之進貨及費用卻突然分別多達二百六十六萬餘元、六百四十五萬餘元、七百三十九萬餘元、九百五十六萬餘元,此有兩岸時報社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一第四十頁),是於此情形下,兩岸時報社之進貨及費用與資本額顯然並不相當,而龍陞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迄九十七年二月間進項憑證中所取得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不實發票金額佔總進項比例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七四,金額則為四億三千八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且龍陞公司、沅滿公司、合霖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或虛開發票而遭移送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沅滿公司九十六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合霖公司九十六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九十六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二十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見偵查卷宗二第一二二、一二五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八○○五四九一九號書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九八○○一三○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九八一○二一一七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查,而迄今被告復無法提出兩岸時報社有與上開三公司為交易或業務往來之任何資料,是本院就上開情節勾稽觀之,已足認兩岸時報社與該等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往來無誤。被告雖另辯稱兩岸時報社之業務係由「丁○○」負責,與各該公司間之廣告業務亦由「丁○○」負責接洽處理云云,然詰之證人即得兩岸時報社總經理丙○○及負責處理記帳事務之甲○○,均證稱不識「丁○○」其人,丙○○並證稱不曾聽過龍陞、沅滿及合霖三家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違,蓋兩岸時報社果由「丁○○」負責業務,並與龍陞、沅滿及合霖公司間存在如附表貳之一、二、三所示發票金額之鉅額交易往來,則其總經理殆無不識「丁○○」或亦未曾聽聞交易對象之理。遑論該等交易如屬存在,顯為兩岸時報社之大額營收,自應具有資金往來記錄,然被告竟辯稱「丁○○」收款後,可自行分得其中半數款項,餘額亦毋庸繳回,可自行用以進行其他業務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更與常情有違。至於被告嗣雖辯稱「丁○○」實為證人丙○○、甲○○指之「小丁」即「阿丁」云云,姑不論彼二稱呼間並無相通之處,已難認為相同之人;縱依被告所辯,該「小丁」或「阿丁」之人確為被告所指之「丁○○」,則證人甲○○亦係受被告本人委任為其處理兩岸時報社之記帳事宜,並依被告指示與「小丁」接洽(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自難置身事外,諉為不知;況依證人丙○○之證詞,其在職期間,兩岸時報社僅有其與被告及一名副社長「李金龍」三人,雖曾見過「阿丁」至兩岸時報社找被告,但不知所為何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亦難認「阿丁」有何負責業務之實。因認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有違,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適用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號之負責人,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因此受罰之商號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是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業稅,縱由該商號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商號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轉嫁處罰該商業負責人。又填寫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兩岸時報社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而兩岸時報社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商號,則本案納稅義務人實為兩岸時報社,被告僅係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於該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應處徒刑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轉嫁於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但本院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補充)。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但僅係將原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改列為第一項,內容完全相同,並增訂第二項,因本案被告本即屬商號負責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既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號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自當亦無接續之犯意可言,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應屬犯意個別而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及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惟因其所犯各罪之刑,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應依法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解釋意旨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是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兩岸時報社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兩岸時報社與龍陞公司、沅滿公司及合霖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營業稅申報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龍陞公司取得如附表貳之一所示內容不實發票十一張,自沅滿公司取如附表貳之二所示內容不實發票 十四張,自合霖公司處取得如附表貳之三所示內容不實發票十張,作為兩岸時報社之進貨憑證,於同時期據以填製實際無交易、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各次營業交易所得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及應扣抵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兩岸時報社固有依據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因該申請書乃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核屬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應非執行業務行為,是以,被告前揭行為,自無從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認被告在前述申報書上登載不實,繼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尚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附表壹 ┌─┬──┬─────┬─────┬────┬────┐│編│犯罪│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宣告刑(││號│時間│ │ │及罪名 │即主文)│├─┼──┼─────┼─────┼────┼────┤│一│九十│甲○○臺北│於取得如附│稅捐稽徵│乙○○商││ │六年│市○○路三│表貳之三所│法第四十│業負責人││ │七月│段五十八號│示之不實統│七條第一│為納稅義││ │一日│四樓之三辦│一發票後,│項第三款│務人,以││ │至同│事處 │委由不知情│、第四十│不正當方││ │月十│ │之甲○○製│一條之逃│法逃漏稅││ │五日│ │作九十六年│漏稅捐罪│捐,處有││ │間之│ │五、六月份│。 │期徒刑叁││ │某日│ │營業人銷售│ │月,如易││ │時 │ │額與稅額申│ │科罰金,││ │ │ │報書,持以│ │以新臺幣││ │ │ │向稅捐稽徵│ │壹仟元折││ │ │ │機關申報營│ │算壹日。││ │ │ │業稅,作為│ │ ││ │ │ │進項憑證用│ │ ││ │ │ │以扣扺進項│ │ ││ │ │ │稅額,而逃│ │ ││ │ │ │漏兩岸時報│ │ ││ │ │ │社九十六年│ │ ││ │ │ │五、六月份│ │ ││ │ │ │之營業稅十│ │ ││ │ │ │三萬三千二│ │ ││ │ │ │百七十五元│ │ ││ │ │ │。 │ │ │├─┼──┼─────┼─────┼────┼────┤│二│九十│同上 │於取得如附│稅捐稽徵│乙○○商││ │六年│ │表貳之二編│法第四十│業負責人││ │九月│ │號一至六號│七條第一│為納稅義││ │一日│ │所示之不實│項第三款│務人,以││ │至同│ │統一發票後│、第四十│不正當方││ │月十│ │,委由不知│一條之逃│法逃漏稅││ │五日│ │情之甲○○│漏稅捐罪│捐,處有││ │間之│ │製作九十六│。 │期徒刑肆││ │某日│ │年七、八月│ │月,如易││ │時 │ │份營業人銷│ │科罰金,││ │ │ │售額與稅額│ │以新臺幣││ │ │ │申報書,持│ │壹仟元折││ │ │ │以向稅捐稽│ │算壹日。││ │ │ │徵機關申報│ │ ││ │ │ │營業稅,作│ │ ││ │ │ │為進項憑證│ │ ││ │ │ │用以扣扺進│ │ ││ │ │ │項稅額,而│ │ ││ │ │ │逃漏兩岸時│ │ ││ │ │ │報社九十六│ │ ││ │ │ │年七、八月│ │ ││ │ │ │份之營業稅│ │ ││ │ │ │三十一萬七│ │ ││ │ │ │千三百二十│ │ ││ │ │ │四元。 │ │ │├─┼──┼─────┼─────┼────┼────┤│三│九十│同上 │於取得如附│稅捐稽徵│乙○○商││ │六年│ │表貳之二編│法第四十│業負責人││ │十一│ │號七至十四│七條第一│為納稅義││ │月一│ │號所示之不│項第三款│務人,以││ │日至│ │實統一發票│、第四十│不正當方││ │同月│ │後,委由不│一條之逃│法逃漏稅││ │十五│ │知情之王春│漏稅捐罪│捐,處有││ │日間│ │蘭製作九十│。 │期徒刑肆││ │之某│ │六年九、十│ │月,如易││ │日時│ │月份營業人│ │科罰金,││ │ │ │銷售額與稅│ │以新臺幣││ │ │ │額申報書,│ │壹仟元折││ │ │ │持以向稅捐│ │算壹日。││ │ │ │稽徵機關申│ │ ││ │ │ │報營業稅,│ │ ││ │ │ │作為進項憑│ │ ││ │ │ │證用以扣扺│ │ ││ │ │ │進項稅額,│ │ ││ │ │ │而逃漏兩岸│ │ ││ │ │ │時報社九十│ │ ││ │ │ │六年九、十│ │ ││ │ │ │月份之營業│ │ ││ │ │ │稅三十六萬│ │ ││ │ │ │九千七百五│ │ ││ │ │ │十元。 │ │ │├─┼──┼─────┼─────┼────┼────┤│四│九十│同上 │於取得如附│稅捐稽徵│乙○○商││ │七年│ │表貳之一所│法第四十│業負責人││ │一月│ │示之不實統│七條第一│為納稅義││ │一日│ │一發票後,│項第三款│務人,以││ │至同│ │委由不知情│、第四十│不正當方││ │月十│ │之甲○○製│一條之逃│法逃漏稅││ │五日│ │作九十六年│漏稅捐罪│捐,處有││ │間之│ │十一、十二│。 │期徒刑伍││ │某日│ │月份營業人│ │月,如易││ │時 │ │銷售額與稅│ │科罰金,││ │ │ │額申報書,│ │以新臺幣││ │ │ │持以向稅捐│ │壹仟元折││ │ │ │稽徵機關申│ │算壹日。││ │ │ │報營業稅,│ │ ││ │ │ │作為進項憑│ │ ││ │ │ │證用以扣扺│ │ ││ │ │ │進項稅額,│ │ ││ │ │ │而逃漏兩岸│ │ ││ │ │ │時報社九十│ │ ││ │ │ │六年十一、│ │ ││ │ │ │十二月份之│ │ ││ │ │ │營業稅四十│ │ ││ │ │ │七萬七千五│ │ ││ │ │ │百五十六元│ │ ││ │ │ │。 │ │ │└─┴──┴─────┴─────┴────┴────┘附表貳之一:龍陞公司發票 ┌──┬─────┬──────┬───────┬──────┐ │編號│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即銷售│營業稅額即扣│ │ │ │ │額(元) │抵稅額(元)│ ├──┼─────┼──────┼───────┼──────┤ │ 1 │96年11月 │WU00000000 │122萬5000 │61250 │ ├──┼─────┼──────┼───────┼──────┤ │ 2 │96年11月 │WU00000000 │ 29萬8112 │14906 │ ├──┼─────┼──────┼───────┼──────┤ │ 3 │96年11月 │WU00000000 │133萬5000 │66750 │ ├──┼─────┼──────┼───────┼──────┤ │ 4 │96年11月 │WU00000000 │147萬6000 │73800 │ ├──┼─────┼──────┼───────┼──────┤ │ 5 │96年11月 │WU00000000 │ 25萬1000 │12550 │ ├──┼─────┼──────┼───────┼──────┤ │ 6 │96年11月 │WU00000000 │ 89萬9500 │44975 │ ├──┼─────┼──────┼───────┼──────┤ │ 7 │96年11月 │WU00000000 │126萬5000 │63250 │ ├──┼─────┼──────┼───────┼──────┤ │ 8 │96年11月 │WU00000000 │ 14萬4000 │7200 │ ├──┼─────┼──────┼───────┼──────┤ │ 9 │96年11月 │WU00000000 │105萬5000 │52750 │ ├──┼─────┼──────┼───────┼──────┤ │ 10 │96年12月 │WU00000000 │ 71萬2500 │35625 │ ├──┼─────┼──────┼───────┼──────┤ │ 11 │96年12月 │WU00000000 │ 89萬0000 │44500 │ ├──┴─────┴──────┼───────┼──────┤ │ 總 計 │955萬1112 │477556 │ └───────────────┴───────┴──────┘ 附表貳之二:沅滿公司發票 ┌──┬─────┬──────┬───────┬──────┐ │編號│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即銷售│營業稅額即扣│ │ │ │ │額(元) │抵稅額(元)│ ├──┼─────┼──────┼───────┼──────┤ │ 1 │96年7月 │UU00000000 │108萬6171 │54309 │ ├──┼─────┼──────┼───────┼──────┤ │ 2 │96年7月 │UU00000000 │ 92萬7543 │46377 │ ├──┼─────┼──────┼───────┼──────┤ │ 3 │96年7月 │UU00000000 │ 99萬8583 │49929(起訴 │ │ │ │ │ │書誤載為4692│ │ │ │ │ │9,應予更正 │ │ │ │ │ │) │ ├──┼─────┼──────┼───────┼──────┤ │ 4 │96年7月 │UU00000000 │114萬2400 │57120 │ ├──┼─────┼──────┼───────┼──────┤ │ 5 │96年8月 │UU00000000 │118萬6057 │59303 │ ├──┼─────┼──────┼───────┼──────┤ │ 6 │96年8月 │UU00000000 │100萬5714 │50286 │ ├──┼─────┼──────┼───────┼──────┤ │ 7 │96年9月 │VU00000000 │ 72萬8100 │36405 │ ├──┼─────┼──────┼───────┼──────┤ │ 8 │96年9月 │VU00000000 │ 53萬1000 │26550 │ ├──┼─────┼──────┼───────┼──────┤ │ 9 │96年9月 │VU00000000 │127萬4520 │63726 │ ├──┼─────┼──────┼───────┼──────┤ │ 10 │96年9月 │VU00000000 │142萬3500 │71175 │ ├──┼─────┼──────┼───────┼──────┤ │ 11 │96年9月 │VU00000000 │ 29萬7360 │14868 │ ├──┼─────┼──────┼───────┼──────┤ │ 12 │96年9月 │VU00000000 │105萬6800 │52840 │ ├──┼─────┼──────┼───────┼──────┤ │ 13 │96年10月 │VU00000000 │ 97萬8952 │48948 │ ├──┼─────┼──────┼───────┼──────┤ │ 14 │96年10月 │VU00000000 │110萬4752 │55238 │ ├──┴─────┴──────┼───────┼──────┤ │ 總 計 │1374萬1452 │687074 │ └───────────────┴───────┴──────┘ 附表貳之三:合霖公司發票 ┌──┬─────┬──────┬───────┬──────┐ │編號│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即銷售│營業稅額即扣│ │ │ │ │額(元) │抵稅額(元)│ ├──┼─────┼──────┼───────┼──────┤ │ 1 │96年5月 │TU00000000 │ 25萬8000 │12900 │ ├──┼─────┼──────┼───────┼──────┤ │ 2 │96年5月 │TU00000000 │ 15萬7500 │7875 │ ├──┼─────┼──────┼───────┼──────┤ │ 3 │96年5月 │TU00000000 │ 23萬2000 │11600 │ ├──┼─────┼──────┼───────┼──────┤ │ 4 │96年5月 │TU00000000 │ 13萬2000 │6600 │ ├──┼─────┼──────┼───────┼──────┤ │ 5 │96年5月( │TU00000000 │ 38萬1400 │19070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96年6月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6 │96年6月 │TU00000000 │ 36萬1000 │18050 │ ├──┼─────┼──────┼───────┼──────┤ │ 7 │96年6月 │TU00000000 │ 28萬5000 │14250 │ ├──┼─────┼──────┼───────┼──────┤ │ 8 │96年6月 │TU00000000 │ 11萬6000 │5800 │ ├──┼─────┼──────┼───────┼──────┤ │ 9 │96年6月 │TU00000000 │ 56萬2000 │28100 │ ├──┼─────┼──────┼───────┼──────┤ │ 10 │96年6月 │TU00000000 │ 18萬600 │9030 │ ├──┴─────┴──────┼───────┼──────┤ │ 總 計 │266萬5500 │133275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